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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隊開放大學法學本科畢業論文

發布時間: 2024-06-11 01:52:09

① 法學本科論文

法學是一門嚴謹的學科,各位法學本科畢業生們,大家知道怎麼書寫一份畢業論文嗎?以下是法學本科論文範文,請參考!

關於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1】

論文關鍵詞:違約責任歸責原則 嚴格責任

論文摘要:違約責任是合同法中的一項最重要的制度,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則是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目前,對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到底是採用嚴格責任還是過錯責任,無論是在法學理論界還是在司法實務界都存在比較大的爭議,文章從違約責任及其歸責原則的概述、兩大法系中關於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的比較研究出發,結合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對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進行論述。

一、違約責任及其歸責原則的概述

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因違反合同義務所應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

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指當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義務不符合合同約定時,應憑由何種依據來使其負責。

這種依據實際上就反映了法律的價值判斷標准。

從各國的民事立法來看,有關合同責任的歸責方面,主要採納了過錯責任和嚴格責任兩種歸責原則。

確定不同的歸責原則,對違約責任的承擔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主要表現在:

1 歸責原則直接決定著違約責任之構成要件。

採納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就意味著過錯乃是構成違約責任的一般要件。

而采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則表明其責任的構成不以過錯為要件,違約方是否存在過錯並不影響其對違約責任的承擔。

2 歸責原則決定了舉證責任由誰承擔。

在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下,非違約方僅就違約方不履行義務或履行史務的不符合約定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同時採納過錯推定的方式,要求違約方承擔反證自己主觀上沒有過錯的舉證責任。

而在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下,則一般不要求違約方負上述之舉證責任,也即一般不考慮其違約方的主觀過錯。

3 歸責原則決定了免責事由。

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中,不可抗力是主要的免責事由。

但債務人因遭受意外事件且不存在個人過錯時也可以免責。

而在嚴格責任原則的適用中。

法定的免責事由主要是不可抗力。

4 歸責原則對違約責任的大小也有一定之影響。

由於過錯責任原則要以過錯為違約責任的一般要件。

因而對於違約後損失的承擔上也必然要參照雙方當事人過錯的大小。

而采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則一般不考慮雙方的過錯程度。

因此,從以上來看,弄清楚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問題就顯得十分必要了。

二、兩大法系中關於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的比較

1 大陸法系國家關於過錯歸責原則的規定。

羅馬法是在《阿奎利亞法》的基礎上,通過後來的判例和學術解釋加以補充、詮釋和發展,形成了自己系統的成熟的以過錯為基準的民事歸責原則;這一原則又在查士丁尼《國法大全》中得到了進一步的確立和完善。

隨著社會發展。

僅有過錯責任原則還不足以維護良好的經濟和社會秩序,因此又有了無過錯責任原則。

這在羅馬法當然是作為例外。

大陸法系各國,秉承羅馬法的傳統,均以過錯責任作為違約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

《法國民法典》第1147條規定:“凡債務人不能證明其不履行債務系由於有不能歸究於其本人的外來原因時,即使在其本人方面並無任何惡意,如有必要,均因其債務不履行,或者遲延履行而受判支付損害賠償。

”這個條文在規定違約責任的條件時,並未提到當事人的“過錯”。

對此,可以理解為該條文所規定的當事人“不履行義務的行為”中,已當然地包含了當事人的過錯。

因為債務人盡管不能期待每一個合同都能夠得到完好的履行。

在某些情形下甚至不能期待合同能夠得到履行,但有權期待債務人將竭力做到使之能履行。

如果因債務人的過錯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適當履行,則債務人應當對其過錯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法國現代合同理論對合同責任進行了限制,即對債務人責任的追究。

須根據其過錯的嚴重程度。

為此,過錯被分為欺詐性過錯、不可原諒的過錯、重過錯以及一般過錯。

《德國民法典》第276條規定:“(1)除另有其他規定外,債務人應對其故意或者過失負責。

在交易中未盡必要注意的,為過失行為。

(2)債務人因故意行為而應負責任,不得事先免除。

”德國學者認為,債務人承擔責任的條件是,違反履行義務必須是由債務人的行為造成的。

而其行為必須具有過失性。

2002年1月1日施行的《德國債法現代化法》對第276條未作大修訂,仍堅持過錯責任原則。

大陸法系各國,在堅持過錯責任原則的同時,規定了嚴格責任原則的例外適用。

例如。

金錢債務的遲延責任、不能交付種類物的責任、瑕疵擔保責任、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遲延履行後的責任等,均適用嚴格責任原則,債務人不論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都應承擔違約責任。

2 英美法系國家關於過錯歸責原則的規定。

與大陸法系國家不同。

英美法系國家以嚴格責任作為違約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

在英國法上,許多合同義務是嚴格的。

確定當事人是否絕對地受有拘束去做約定的事情或者他們只是受有拘束盡可能地保障合同的履行,也就是合同當事人是否對非因自己的過錯發生的違約負責,在英國合同法上,被認為是一個合同解釋問題,即解釋當事人合同義務的范圍。

在一般意義上,此問題的答案是,合同債務是絕對的,而過錯的欠缺不成其為抗辯。

因違約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的請求不考慮過錯。

一般來說,未能履行其注意義務是無關緊要的,被告亦不能以其盡到注意義務作為其抗辯理由。

在美國法上,強調違約損害賠償不具有懲罰性,合同法在總體的設計上是嚴格責任法,相應的救濟體系是不過問過錯的。

美國《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260(2)條規定:“如果合同的履行義務已經到期,任何不履行都構成違約。

”當然,英美法系國家在堅持嚴格責任原則的同時,也規定了過錯責任原則的例外適用。

3 兩大法系國家對過錯歸責原則不同規定的法理分析。

兩大法系國家將過錯責任原則或者嚴格責任原則作為違約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

但並不否認其他歸責原則的適用。

也就是說,在違約責任的歸責體繫上,兩大法系國家均採用了二元制的歸責體系。

這是由交易關系的多樣性、違約發生的原因和所致的後果的復雜性所致。

一元制的歸責體系有其無法避免的缺點,即法官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中,難以根據具體需要而靈活運用法律來處理歸責問題,從而不利於平等地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採用:元制歸責體系,可以彌補一元制歸責體系的不足,從而實現違約責任的基本目的。

正如學者所指出的:“合同法歸根到底是要規范市民的生活,作為一種國家的上層建築,固然可以通過設定不同的構成要件。

經由法上的因果關系,達到一定的法律效果;然彼此類似的社會經濟文化生活條件既為不同的法律規則、原則提供了相似的調整基礎,又為之提出了相同的調整要求,也正因為如此,才出現了眾多殊逢同歸的結局。

三、我國合同法中的歸責原則

我國違約責任到底來何種歸責原則。

學者

間存在爭論,主要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亦是主流觀點)主張為嚴格責任原則。

《合同法》第107條中並沒有出現“當事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的字樣,被認為是採取了嚴格責任原則。

第二種觀點主張為過錯責任原則。

我國《合同法》所有規則制度和條款,乃至合同法之全文都自始至終地貫穿著過錯責任的原則。

因此,只能而且必須得出“我國《合同法》體系是建立在過錯責任原則的基礎上”的唯一結論。

第三種觀,最主張以嚴格責任原則為主,以過錯責任原則為輔。

這有利於促使合同當事人認真履行合同義務,有利於保護受害方的合法權益,也符合國際上的一般做法。

筆者認為。

第一種觀點較為合理和可取。

1 在現行的合同法律中,《涉外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都已經確立了無過錯責任。

前者第1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即違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或者採取其他合理的補救措施。

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後,尚不能完全彌補另一方受到的損失的,另一方仍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後者第17條有基本上相同的規定。

看來,將違約責任定義為無過錯責任在我國的合同法上是有先例的,並非新合同法的首創。

對《合同法》的制定極具價值的《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及《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均規定了嚴格責任原則,新近制定的《歐洲合同法原則》亦肯定了該原則,這“應該被認為是兩大法系的權威學者在經過充分的斟酌權衡之後所速成的共識,反映了合同法發展的共同趨勢”。

在國際商業交往規則中,大多採取無過錯責任原則。

2 在訴訟中原告只需向法庭證明被告不履行合同義務的事實,不需證明被告對於不履行有過錯,也不要求被告證明自己無過錯。

這里的邏輯是有違約及有責任,違約責任的構成僅以不履行為要件,被告對於不履行有無過錯與責任無關。

免責的唯一可能性在於證明存在免責事由。

不履行與免責事由屬於客觀事實,其存在與否的證明和認識判斷相對容易,而過錯屬於主觀心理狀態,其存在與否的證明和判斷相對困難。

因此。

實現嚴格責任原則可以方便裁判,有利於訴訟經濟,有利於合同的嚴肅性,有利於增強當事人的責任心和法律意識。

3 違約責任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為基礎,合同是雙方自由協商簽訂的,當然完全符合雙方的意願和利益,違約責任是由合同義務轉化而來,本質上出於雙方約定。

不是法律強加的,此與侵權責任不同。

因此,違約責任應比侵權責任嚴格。

侵權責任發生在預先不存在密切聯系的當事人之間,權利沖突的廣泛存在使損害的發展難以完全避免,因此,法律要求除損害事實之外還要有過錯要件,過錯等同於可歸責性,它使侵權責任具有合理性和說服力。

而違約責任本質上出於當事人自己的約定,這就足夠使違約責任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說服力,無須再要求使違約責任具有合理性和說服力的其他理由。

有的學者認為在意外事故情形下,嚴格責任對債務人是不公平的。

筆者認為由於客觀原因違約,違約一方當然在主觀上並無過錯,但受害方更無過錯,況且。

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承諾的信賴,往往改變了他的處境,如果一味主張債務人無過錯而免除其違約責任,則無異於讓債權人自行承擔風險。

這顯然更不合理。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

歸責原則與歸責事由及免費事由有不同的涵義,歸責原則是貫穿於整個違約責任制度並對責任規范起著統帥作用的立法指導方針。

同一法律領域不能同時存在兩個相互矛盾的歸責原則。

嚴格責任原則是我國合同法領域的唯一歸責原則。

盡管《合同法》的相應條款規定了過錯歸責事由和免責條款,但是這些條款只是一般原則的例外,並不能改變嚴格責任原則在合同法領域的唯一性和主導地位。

論侵權法中的可救濟性損害理論【2】

② 法律畢業論文範文

你的法律專業論文准備往什麼方向寫,選題老師審核通過了沒,有沒有列個大綱讓老師看一下寫作方向?
老師有沒有和你說論文往哪個方向寫比較好?寫論文之前,一定要寫個大綱,這樣老師,好確定了框架,避免以後論文修改過程中出現大改的情況!!
學校的格式要求、寫作規范要注意,否則很可能發回來重新改,你要還有什麼不明白或不懂可以問我,希望你能夠順利畢業,邁向新的人生。

(一)選題
畢業論文(設計)題目應符合本專業的培養目標和教學要求,具有綜合性和創新性。本科生要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和專業特長,選擇適當的論文題目,但所寫論文要與本專業所學課程有關。
(二)查閱資料、列出論文提綱
題目選定後,要在指導教師指導下開展調研和進行實驗,搜集、查閱有關資料,進行加工、提煉,然後列出詳細的寫作提綱。
(三)完成初稿
根據所列提綱,按指導教師的意見認真完成初稿。
(四)定稿
初稿須經指導教師審閱,並按其意見和要求進行修改,然後定稿。
一般畢業論文題目的選擇最好不要太泛,越具體越好,而且老師希望學生能結合自己學過的知識對問題進行分析和解決。

不知道你是否確定了選題,
確定選題了接下來你需要根據選題去查閱前輩們的相關論文,
看看人家是怎麼規劃論文整體框架的;
其次就是需要自己動手收集資料了,
進而整理和分析資料得出自己的論文框架;
最後就是按照框架去組織論文了。
你如果需要什麼參考資料和範文我可以提供給你。
還有什麼不了解的可以直接問我,希望可以幫到你,祝寫作過程順利

畢業論文選題的方法:

一、盡快確定畢業論文的選題方向 在畢業論文工作布置後,每個人都應遵循選題的基本原則,在

較短的時間內把選題的方向確定下來。從畢業論文題目的性質來看,基本上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

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實踐中提出的理論和實際問題;另一類是專業學科本身發展中存在的基本范

疇和基本理論問題。大學生應根據自己的志趣和愛好,盡快從上述兩大類中確定一個方向。

二、在初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選定畢業論文的具體題目在選題的方向確定以後,還要經過一定的

調查和研究,來進一步確定選題的范圍,以至最後選定具體題目。下面介紹兩種常見的選題方法。

瀏覽捕捉法 :這種方法就是通過對佔有的文獻資料快速地、大量地閱讀,在比較中來確定

論文題目地方法。瀏覽,一般是在資料佔有達到一定數量時集中一段時間進行,這樣便於對資料作

集中的比較和鑒別。瀏覽的目的是在咀嚼消化已有資料的過程中,提出問題,尋找自己的研究課

題。這就需要對收集到的材料作一全面的閱讀研究,主要的、次要的、不同角度的、不同觀點的都

應了解,不能看了一些資料,有了一點看法,就到此為止,急於動筆。也不能「先入為主」,以自己頭

腦中原有的觀點或看了第一篇資料後得到的看法去決定取捨。而應冷靜地、客觀地對所有資料作

認真的分析思考。在浩如煙海,內容豐富的資料中吸取營養,反復思考琢磨許多時候之後,必然會有

所發現,這是搞科學研究的人時常會碰到的情形。 瀏覽捕捉法一般可按以下步驟進行: 第一步,廣

泛地瀏覽資料。在瀏覽中要注意勤作筆錄,隨時記下資料的綱目,記下資料中對自己影響最深刻的

觀點、論據、論證方法等,記下腦海中涌現的點滴體會。當然,手抄筆錄並不等於有言必錄,有文必

錄,而是要做細心的選擇,有目的、有重點地摘錄,當詳則詳,當略則略,一些相同的或類似的觀點和

材料則不必重復摘錄,只需記下資料來源及頁碼就行,以避免浪費時間和精力。 第二步,是將閱讀

所得到的方方面面的內容,進行分類、排列、組合,從中尋找問題、發現問題,材料可按綱目分類,如

分成: 系統介紹有關問題研究發展概況的資料; 對某一個問題研究情況的資料; 對同一問題幾種

不同觀點的資料; 對某一問題研究最新的資料和成果等等。 第三步,將自己在研究中的體會與資

料分別加以比較,找出哪些體會在資料中沒有或部分沒有;哪些體會雖然資料已有,但自己對此有不

同看法;哪些體會和資料是基本一致的;哪些體會是在資料基礎上的深化和發揮等等。經過幾番深

思熟慮的思考過程,就容易萌生自己的想法。把這種想法及時捕捉住,再作進一步的思考,選題的目

標也就會漸漸明確起來。

③ 電大法學本科畢業論文題目有哪些

法律是統治階級為了維護自身利益而制定的法制規范,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實行依法治國,法律維護的是大多數人的利益。下面我給大家帶來電大法學本科 畢業 論文題目有哪些,希望能幫助到大家!

電大法學本科畢業論文題目

1、試析狄驥法學理論的思想史淵源

2、社科法學還是法教義學?

3、馬克思主義法學視野下的民生法治研究

4、工程法學體系構建研究

5、「知識-法學」的基本邏輯

6、西方後現代女性主義法學性別理論評析

7、美國新現實主義法學的發展及其啟示

8、我國法學研究生 教育 芻議

9、法學本科教育中研究性學習理念及其實施

10、我國司法考試與法學教育的沖突及協調

11、馬克思對德國歷史法學派的法哲學批判

12、通過羅馬法超越羅馬法

13、民國時期法學教育的歷史與 反思

14、馬克思主義法學中國化實現路徑研究

15、德國歷史法學派的發展及其意義

16、美國女權主義法學平等觀研究

17、法學視野中的國家利益研究

18、馬克思主義法學中國化與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互動關系研究

19、法學教師群體之角色沖突研究

20、美國女權主義法學平等與差異觀研究

21、分析法學的日常語言分析轉向

22、1949-1957年的中國法學教育

23、晚清社會變遷中的法學翻譯及其影響

24、法學精英培養模式研究

25、中國法學教育網路資料庫建設的理論與實踐

26、略論西方馬克思主義與法學 方法 論

27、我國本科法學教育中實踐教學體系的構建與運行

28、法制現代化視野下中國法學教育研究

29、論後現代主義哲學下環境法學研究方法

30、從「案例教學法」到「法律診所教育」

31、全日製法學本科教育若干問題研究

32、農業合作社的法學定義

33、控權--行政法的內在精神與永恆主題

34、中國本科法學教育培養目標的理性思考

35、馬克思主義法學方法論及其當代價值

36、政策定向法學派淺議

37、後現代法學述評

38、現代行政法學「服務控制論」研究--行政法學理論基礎的新探索

39、反思女性主義法學

40、環境倫理學的法學批判

經典刑法學碩士畢業論文題目

1、論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適應原則或平等原則)

2、論犯罪概念

3、論罪與非罪的界線

4、論我國刑法中的犯罪構成

5、論犯罪構成理論

6、論犯罪客體的幾個問題

7、論犯罪結果(或危害結果)

8、論行為對象

9、論刑法中的因果關系

10、論單位犯罪

11、論刑法中的不作為

12、論犯罪的故意

13、試論過失犯罪負刑事責任的理論依據

14、試論犯罪目的與犯罪動機

15、論正當防衛

16、論犯罪預備

17、論犯罪未遂

18、論犯罪中止

19、論共同犯罪

20、論牽連犯的幾個問題

21、數罪並罰的幾個問題

22、論死刑

23、論罰金刑

24、論緩刑

25、論自首

26、累犯的幾個問題

27、論罪名

28、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幾個問題

29、論交通肇事罪

30、論走私罪

31、論洗錢罪

32、論有組織犯罪

33、論假冒商標犯罪

34、論重婚罪

35、論挪用公款罪

36、論破壞生產經營罪

37、論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線

38、論__罪

39、婚內__的刑法分析

40、論誣告陷害罪

41、論偽證罪

42、論搶劫罪

43、關於詐騙罪的幾個問題

44、貪污罪的幾個問題

45、論合同詐騙罪

46、論 保險 詐騙罪

47、論受賄罪

48、論濫用職權罪

49、論玩忽職守罪

50、論侵佔罪

51、論刑法對我國多種經濟成份的保護

52、市場經濟與刑法的適用

53、論刑法在廉政建設中的作用

54、市場經濟與刑法觀念的變更

55、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經濟犯罪與對策

56、論刑事責任能力

57、論定罪

58、論刑事責任

59、論量刑情節

60、論"死緩"制度

法律畢業論文題目

1、傳播時代的立法泛化及其法律規制

2、美國頁岩氣能源資源產權法律原則及對中國的啟示

3、城中村村民自治建設中推進民主與法治建設

4、我國基層法治教育的時代審視和完善

5、 職場 性騷擾法律規制的困境與思考

6、論科斯法律經濟學的司法適用--從權利沖突問題角度的一個分析

7、論依憲治國對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作用

8、論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的關系

9、民營經濟對法治進程的作用

10、法律解釋的理性

11、初探英國法中的浮動抵押制度的范圍與困局

12、古代中國法律中關於權利的問題

13、復旦投毒案的法律思考

14、論傳統中國的守法理由

15、「三能一美」法學專業人才培養創新研究--以「第二課堂」為視角

16、法學本科畢業論文模式亟待改革的原因分析

17、中國式法律移植的反思

18、談美國對船舶實施滯留和民事處罰

19、中國政黨關系法治化的路徑選擇

20、政府購買服務的法律規制

21、假離婚的法律風險

22、提升基層幹部運用「法治思維與法治方式」的能力

23、略論儒家法律 文化 的傳承與再造--以「和諧觀」與「正義性」為視角

24、二十世紀末以來東西方法律與文學共舞的態勢研究

25、美國水污染源排污許可制度研究

26、俄羅斯聯邦反腐敗法制建設評析

27、淺析法律影視對美國法律文化的影響

28、數字時代美國國家版權立法新趨勢研究

29、中國法治的發展階段和模式特徵

30、 論民族地區法治文化建設的作用

31、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意識的教育

32、論公共信託理論與水權制度的沖突平衡--從莫諾湖案考察

33、規劃法視角下的墨西哥城市發展進程

34、試論依法治國方略的演進歷程及現實啟示

35、美國農民土地權益保護機制及評價啟示

36、論影響民族地區法治文化建設的因素

37、法學意義上的社會弱勢群體概念

38、從中國傳統厭訟觀看現代法治建設

39、法律概念的 教學方法

40、論道德與法律的沖突與融合

41、大學生創業的法律風險分析--以合同與知識產權風險為視角

42、論法律的道德性

43、現代化進程中的法律發展透視

44、論法律解釋的基本要求與難題

45、論診所式法律教育的概念、特徵、困境及其消解

46、黔東南苗族地區習慣法與國家法的探討

47、信息自由與學術自由沖突

48、淺談依法治國戰略的實現路徑

49、日本修訂紡織品兩項法規

50、國外人才法律制度及其啟示

51、羅馬法監護監督制度的公益法理念及啟示

52、從責任規則和財產規則的角度分析 廣場舞 事件

53、基於字義的法律解釋之界限

54、和諧社會視角下的法律文化培植研究

55、融入政治領域的生態文明建設之關鍵--構建生態文明建設的法律制度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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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法學畢業論文格式

法學畢業論文格式範文模板

導語:當代,論文常用來指進行各個學術領域的研究和描述學術研究成果的文章,簡稱之為論文。下面由我為大家整理的法學畢業論文格式範文模板,希望可以幫助到大家!

摘要: 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本著強制性、廣覆蓋性和公益性的原則,我國自2006年7月1日以來實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交強險是我國第一個由國家法律規定實行的強制保險制度,自實施以來,由於在制度設計上存在諸多缺陷以及相配套的措施沒有到位,致使交強險在實施過程中遇到許多問題。本文首先分析了交強險實施中存在的主要問題,然後提出了完善交強險的相應對策。

論文關鍵詞: 交強險,問題,對策

一、前言

2006年7月1日我國正式實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制度,這是我國首個由國家法律規定實行的強制保險制度。交強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實行交強險制度,其首要目標就是通過國家法律強制手段,提高機動車第三方責任險的覆蓋面,在最大程度上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時和基本的保障,從而更好地保護弱勢群體的權益。可見,交強險是為社會弱勢群體提供保障的一個特殊險種。作為我國第一個法定強制責任保險,其人道主義立場和保護交通事故弱勢參與者利益的制度價值不容懷疑。交強險實施兩年以來,在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也發揮了巨大作用,充分發揮了保險的社會管理職能。但交強險在實施過程中也暴露了很多問題。筆者通過實習,認識到保險人越來越多的介入到因交通事故糾紛引起的民事、刑事關系中。本文結合實習中看到的關於交強險糾紛的案例,首先分析了我國交強險實施中的問題,然後給出了完善交強險的建議。

二、交強險制度實施結果證明一盈四虧

交強險制度的實施會對相關主體產生極大的影響,經過2年多的實施,僅僅有保險公司可以從交強險中的受益,而交強險的實施卻無法在其它主體上產生同樣的效果。甚至經營交強險的保險公司也未受益。

(一)受害人問題總結

我國交強險實行的是每一事故責任限額制,死亡傷殘的責任限額低,並不能使受害人得到及時賠償。對每一限額分項,進一步降低了受害人的保障程度。由於交強險針對的是每一起交通事故,而不是事故中的每一個受害人,在多人多車的交通事故中,所有受害人在責任限額中分攤,使得受害人的保障程度進一步降低。我國交強險的制度設計是其不足部分由投保人購買商業三者險為補充,但是很多的因車主或汽車駕駛人,一方面因為缺乏風險意識,另一方面因為沒有經濟能力購買商業三者險,使得發生交通事故時,並沒有經濟賠償能力使受害人得到充分賠償。

(二)被保險人的問題總結

被保險人普遍反映相對於交強險提供的保障,交強險的保費過高,即車主或駕駛人承擔了較高保費,而得到了低保障,被保險人的風險並沒有全部轉移。從交強險的實施情況看,目前交強險限額低引發的一個嚴峻的問題是,受害人的實際索賠額與交強險限額的差額由誰負擔?高收入者自身有經濟賠償能力、風險意識較高,一般通過買商業三者險,轉移自己的風險,而低收入者,如摩托車,二手車所有者,他們自身經濟賠償能力低,更需要買商業三者險轉移自己的風險,但因為自身風險意識不高加上承擔不起高保費,使得這些人中買商業三者險的比例並不高,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就可能得不到賠償。

(三)保險監管機構的問題總結

《交強險條例》確定了交強險費率不盈利不虧損的費率釐定模式和交強險業務的獨立核算模式,保監會主要對這兩方面實施監管。保監會規定保險公司支付代理人的交強險的手續費不超過4%,但因保險公司左手做交強險右手做商業車險使得保監會難於分清保險公司的經營費用。這就決定了保險監管部門需要投入極大的精力監管費率的釐定,監督交強險業務經營成本和利益是否與其他保險業務混同。保監會疲於監管但效果不佳。

(四)保險公司的問題總結

保險公司可以從交強險經營中獲益。如保險公司可以獲得現金流,保證資金鏈的平穩運轉,可以吸引投保交強險的客戶繼續在自己的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或其它車險,擴大市場份額,並藉以盈利。但是不盈不虧原則使得保險公司經營交強險的積極性不高,沒有動力去創新。經營交強險要求保險公司進行計算機系統更新,財務方面單獨核算等,要投入大量成本。同時各保險公司還面臨經營交強險的法律環境惡劣,保險責任被法院隨意擴大,保險公司經營三者險的風險加大等問題。

(五)法院的問題總結

法院面臨的主要問題是交強險訴訟案件多,判決執行難。法院大多是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減少保險公司的豁免權,實際判決中,很多法院都將訴訟費用,計程車司機的承包金、誤工費等間接費用,受害人傷殘鑒定費等也判由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條例》規定了保險公司的四種墊付情形,但實際判決中很多法院也將四種情形下發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損失,判由保險人承擔的。而保險人根據《交強險條例》並不想承擔上述費用,一方面使得法院的判決執行難,另一方面加重了保險公司對交強險的不滿。受車主賠償能力限制,很多時候由於加害人經濟賠償能力不足,或者加害人在受到刑罰時不願進行經濟賠償使得受害人的損害得不到補償,不利於社會安定,也不利於法院判決的`執行。

三、完善交強險的對策建議

(一)擴大受害人范圍

我國機動車交強險的保障范圍是被保險機動車所致道路交通事故中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將乘客的傷害排除在外。理論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是專門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維護而設立的,其著眼點在於保障受害人能夠取得及時有效的補償, 在法院判決中很多法院也將車上乘客或正在上車或下車的人視為第三者。因此筆者認為應將受害人的范圍擴大至含有本車上的乘客,這能更好的轉嫁車主或駕駛員的風險,提高他們的賠償能力,使受害人得到保障。

(二)提高人身傷亡賠償限額

大幅度提高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額,可以實現對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最充分的救濟,符合《交強險條例》的立法宗旨,也符合當下以人為本的國家政策和法制理念。雖然我國交強險把人身傷亡責任限額從6萬元提高至12萬元,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死亡賠償額在40萬左右,加上醫療費用也飛速增漲,我國人身傷亡賠償限額仍有較大提升空間。而且我國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實行分項原則,死亡限額為11萬醫療費用限額為1萬,降低了保障程度,而且責任限額是對每一事故中所有受害人的賠償限額,若事故中涉及多個受害人則各受害人要對本來就低的限額分攤,使得的受害人獲得的賠償更低,因此筆者認為應進一步提高人身傷害賠償限額,或者考慮取消分項限額制度,改變目前交強險在多車事故、多人死亡的情況下保障不足的局面。

(三)規定受害人對保險公司享有直接索賠權

目前,除英國外,各發達國家和地區一般都已賦予了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我國交強險應借鑒國外交強險做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中明確規定受害人對保險人享有直接請求權,從而可以簡化法律關系,節省訴訟成本,強化受害人的權利,保障受害人的權益。如果受害人不得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僅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保險人賠償後,再向保險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在此情形下,受害人的求償輾轉費時,經常遭到被保險人的故意推託,特別是被保險人被判刑服刑時,即使有賠償能力,也不願再承擔經濟上的賠償責任,對受害人極為不利,不利於實現交強險的初衷。在交通事故人身索賠糾紛案件中,保險人大都是作為共同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可見法院認可受害人對保險人享有直接索賠權,為了避免保險人的不滿,益在交強險條例中直接規定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享有直接索賠權。

(四)實行費率釐定自由化

我國交強險實行的是不盈利不虧損的費率釐定模式,實踐表明它僅不能降低交強險費率,反而使保險費率維持在一個較高的水平,這對投保人意味著保險費的提高(如果考慮到保險責任的減少,則保險費將顯得更高),對受害人(特別是人身傷亡事故中的受害人)意味著交強險不能為其提供充分的保障,對保險公司意味著沒有利潤可以分配,對保險監管部門來說意味著疲於監管。因此有必要修改交強險不盈不虧的費率釐定模式。筆者建議可以引入英國交強險費率釐定的自由競爭機制,通過競爭使交強險費率合理化。競爭性的交強險費率不僅可以降低費率減輕投保人負擔,而且因為有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會降低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障程度,保險公司也可以獲得合理的經營利潤,同時保險監管機構也會避免疲於監管交強險的行為。

(五)完善相關法律,保證交強險的順利實施

由於法律適用性的不明確、各方利益出發點的不同以及對條款理解的差異等,交強險的實施過程中面臨許多爭議。如保險公司認為該賠法院卻判決不賠的;公司認為該拒賠,法院判決賠付的;一審判賠或不賠,二審改判的;不同法院對同類情況作出不同判決的(鑒定費與計程車的份兒錢等各法院存在較大差異);法院超限額判賠的(不顧交強險限額分項和針對的是每一事故)等等。各法院判決的不統一對於保險人和事故當事人來說都是極其不合理的。有的判決中法院認為道交法的法律位階高於交強險條例,且現行法律並未對兩者的適用規則作出明確規定,從而優先適用道交法。但筆者認為交強險條例和條款的出台晚於道交法,是對我國立法體系的完善,且其規定也更全面、更細化、更專業。因此,我國亟待出台相關法律,完善交強險的法律,明確道交法與交強險條例的適用規則。對於交強險條款中一些界定模糊的問題(墊付與追償情形是否適用),保險業應盡力和司法部門進行溝通,達成一致的見解,以維護交強險執行的明確性和一致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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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政系本、專科生畢業論文參考選題
一、 經濟法類:
1. 試論企業集團的法律地位
2. 企業集團反壟斷問題探討
3. 企業兼並法律問題探討
4. 我國外商投資企業稅收問題探討
5. 試論我國自由貿易區立法
6. 浦東新區土地有償使用的法律問題探討
7. 浦東開發中利用外國政府貸款的法律問題初探
8. 稅收擔保問題探討
9. 反避稅的法律對策
10. 出口退稅問題探討
11. 社會保險稅問題探討
12. 證券稅收問題探討
13. 加強證券市場管理法律對策
14. 資產評估立法中相關問題探討
15. 論外資銀行和中外合資銀行管理的若干法律問題
16. 涉外土地批租的法律問題初探
17. 試論我國出口加工區立法
18. 建立我國涉外反傾銷法律制度探討
19. 略論經濟犯罪案件的查賬
20. 論論審計機構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21. 我國養老保險法律制度探討
22. 試論我國勞動保險法律制度的若干問題
23. 完善我國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的法律思考
24. 進一步完善我國勞動合同法律制度的思考
25. 加強和完善我國環境立法的思考
26. 加強和完善我國環境執法的思考
27. 論建立我國的技術開發區法律對策
28. 商品銷售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法律問題探討
29. 期貨立法若干法律問題探討
30. 論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保護
31. 試論反暴利立法的必要性
32. 關於土地使用權問題的法律思考
33. 房地產市場監管法律制度研究
34. 我國投資立法初探
二、商法類:
1. 論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機構管理原則
2. 論一人公司的法律規制
3. 論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制度
4.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探究
5. 論股東代表訴訟制度
6. 論設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7. 論公司瑕疵設立制度
8. 論公司內部監督制度
9. 論控股股東的義務與責任
10. 論關聯交易的法律規制
11. 論公司股份回購制度
12. 論保險的功能
--兼論與侵權損害賠償功能的比較
13. 論保險合同中的代位求償權
14. 保險業現金運用法律監督的問題研究
15. 論強制保險制度
16. 保險費管理法律問題初探
17. 論消費保險合同
18. 論信貸合同的擔保
19. 股份合作制企業若干法律問題探討
20. 試析票據制度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
21. 試論我國破產制度的完善
22. 論自然人破產制度
三、民法類
1. 論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
2. 關於完善我國監護制度的法律思考
3. 論法人越權行為性質及效力
--評我國《合同法》司法解釋第十條
4. 論屍體的法律地位
--兼評我國遺體及其器官捐贈與移植立法
5. 論表見代理的制度價值
6. 淺析人格權的本質——兼評我國民法草案關於人格權的規定
7. 論網路隱私權的法律保護
8. 由「借腹生子」所引發的思考
--論民法中的身體權
9. 試論名譽權
--兼論死者名譽的法律保護
10. 論隱私權與知情權的沖突與協調
11. 不動產物權預告登記及其價值研究
12. 不動產物權順位登記及其價值初探
13. 論公信原則及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
14. 簡論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
15. 簡論物業管理合同的性質及效力
16. 試論我國拾得遺失物制度的完善
17. 添附規則與其相關規則的比較研究
18. 論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19. 試論商品房抵押及效力
20. 商品房預售法律問題初探
21. 在建工程抵押若干問題思考
22. 共同抵押及其效力探析
23. 最高額抵押的設定及效力
24. 股份出質的設定及其效力實現
25. 商品房按揭與讓與擔保制度的比較研究
26. 論代位權的效力:兼評最高院《司法解釋》第20條
27. 關於我國代位權與代位權執行制度整合之研究
28. 債權人的撤銷權與破產法上撤銷權的整合研究
29. 債權人撤銷權要件中的善意分析
30. 論保證合同的無效及其責任的承擔
31. 試論擔保物權與保證的競合
32. 論懸賞廣告的性質及效力
33. 淺析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
34. 論無權處分合同:兼論《合同法》第51條
35. 合同變更與合同解除法律後果的比較研究
36. 論預期違約責任
--兼談與不安抗辯權的區別
37. 論違約損害賠償的范圍界定
38. 論可預見性規則及其在違約損害賠償中的作用
39. 論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
40. 轉租的性質及效力思考
41. 淺論租賃權的物權化及其法理依據
42. 淺析房屋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
43. 淺議租賃物上增設物的歸屬
44. 建設工程合同中的法定抵押權分析
--兼評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
45. 淺議旅客運輸合同中承運人的安全保護義務
46. 貨物聯運合同中的責任承擔初探
47. 見義勇為的報酬請求權
--從完善無因管理相關規定談起
48. 僱主責任淺析
49. 交通事故民事責任的保險與賠償
50. 醫療風險防範與損害賠償的協調
51. 試論侵權損害賠償范圍的界定
52. 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53. 簡論分家析產的法律性質及其效力
54. 關於遺贈扶養協議中的若干問題的法律思考
55. 論隱私權的法律保護
56. 論人格權的法律保護
57. 試析違約責任中的可預見規則
58. 論我國婚姻無效制度的構建
59.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探析
60. 淺議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61. 網路音樂著作權問題探析
62. 論地理標志的知識產權保護
63. 試論計算機軟體的法律保護
64. 略論「馳名商標」的法律保護
65. 論發行權窮竭原則
66. 論網路環境下的著作許可權制制度
67. 網路言論自由及其法律規制
68. 網路服務商侵權責任探析
69. 網路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
四、訴訟法類:
1. 論我國現行審級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2. 論我國民事證據制度的改革與發展
3. 試析民事訴訟的第三人制度
4. 「陷阱取證」引發的法律問題探究
5. 審判監督程序利弊談
6. 「小額消費訴訟」的法律問題探析
7. 關於公益訴訟的立法保護
8. 民事訴訟保全制度探究
9. 論民事訴訟中的抗辯
10. 地域管轄中的若干問題探究
11. 舉證妨礙問題探討
12. 抽象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制度探析
13. 淺談行政聽證制度
14. 論行政程序的司法審查
15. 試論行政訴訟中的司法變更權
16. 論行政訴訟中的舉證責任
17. 民事訴訟陪審制度改革初探
18. 論民事訴訟中調解程序制度的完善
19. 論遺產繼承中的共同訴訟人
20. 民事訴訟中本證與反證辨析
21. 關於人民檢察院抗訴的若干問題探討
22. 論刑事訴訟的監督機制
23. 論我國刑事訴訟庭審制度的改革
24. 論律師在偵查階段的地位與作用
25. 試論刑事訴訟各階段的證明要求和證明標准
26. 刑事訴訟中證據開示制度探究
27. 我國刑事訴訟證人制度探討
28. 沉默權問題研究
29. 試述非法證據的證明效力問題
五、刑法類:
1. 論特殊主體犯罪
2. 論挪用公款罪
3. 論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刑事司法中的適用及不足
4. 論罪刑法定原則
5. 商業賄賂罪與國家工作人員賄賂罪之比較
6. 略論正當促銷手段與賄賂罪
7. 安樂死問題探究
8. 「非法經營罪」 探究
9. 網路犯罪問題探究
10. 新型金融犯罪問題探究
11. 論侵犯商業秘密罪
12.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問題研究
13. 論我國刑法中的結果加重犯
14. 論不作為犯罪
15. 淺談股票賄賂案犯罪數額的確認問題
16. 論投案自首的認定及刑罰的適用
17. 試論我國假釋制度的完善
18. 結果犯及其形態探究
19. 淺析我國數罪並罰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20. 死刑存廢問題探究
21. 論我國罰金刑制度的完善
22. 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及其法律適用問題探討
23. 流動人口犯罪問題探究
六、憲法、行政法、法理、法史、國際法類:
1. 試論羅馬法的基本原則及其影響
2. 淺析中國近代憲政立法
3. 論沈家本修律與中國近代法律制度的建立
4. 試析漢代法律的儒家化
5. 論君權、父權、夫權與中國古代法律
6. 談無訟與息訟
7. 論法律與道德的沖突與調適
8. 論法律職業化與司法改革
9. 行政執法難成因探究
10. 關於改革和完善我國憲法監督體制的思考
11. 論憲法訴訟制度的構建
12. 我國憲法司法化探析
13. 司法審查制度探究
14. 法律移植問題探討
15. 論法的時代精神
16. 論國家主權豁免
17. WTO國際爭端解決機制探究
18. 試析世界貿易組織的法律體系
19. 對反傾銷立法及其適用的法律思考
20. 論國際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21. 試論國際私法中法律選擇的方法
22. 論國際民商事案件管轄權沖突的解決
23. 論我國涉外合同關系的法律適用
羅馬法所有權理論的當代發展
三、所有權理論的當代發展與一物一權主義

任何一個法律制度的突變都會使既有的制度體系受到沖擊和挑戰,因為絕對所有權分離與裂變而直接受到沖擊和挑戰的是大陸法系物權制度的一物一權原則。在這場變革中,不乏學者揮灑筆墨質疑一物一權原則,認為,一物一權的原始涵義是一物之上只存在一個所有權,因此,自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產生之後,尤其是現代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產生,在任何一個不動產上都可能存在多個物權,甚至是多個所有權。一物一權原則在歷史上也許很必要,但現在已經徹底過時了。而且,作為法學的概念,一物一權原則非但不科學,還常常對實踐發生誤導。故應當廢除。也有學者站在相對的立場上以否定雙重所有權為基點堅決捍衛一物一權原則,認為近代大陸法的所有權制度之所以選擇了羅馬法的模式,而沒有選擇日爾曼法的模式,即從西歐中世紀的雙重所有權到資本主義時代的一物一權,是人類社會摧毀以身份等級為特徵的封建制度清除財產上的封建身份束縛所做的重要努力。如果今天我們承認雙重所有權,就會使具有身份性質的所有權制度或觀念死灰復燃。這種二元結構的所有權制度一旦建立,現存的所有權制度即會因所有權的肢解而喪失其邏輯支撐以至崩潰。沒有一物一權精神的物權決不是大陸法系物權制度的物權,否定一物一權,即否定物權概念、物權制度本身。當然也有學者采折衷的態度,認為股東和公司兩種形態的所有權的分離是以公司的存在為根據的,公司有可能因為法定原因發生終止,一旦發生終止,權利分離的根據喪失,清算後的財產要返回股東,從而使所有權的權能完全復歸於股東,這種返回正是所有權彈力性的表現。因此,多重所有權的存在與一物一權主義並不發生矛盾,在法人存續期間並存的兩種所有權僅僅是一物一權的例外現象和特殊的表現形式。

筆者認為,從大陸法上所有權發展的軌跡來看,其確實經歷了從日爾曼法的雙重所有權到羅馬法的絕對排他所有權的變革歷程,而且確實通過確立所有權制度廢棄了封建的身份關系的束縛,張揚了所有權人的人性與自由。但如果僅以此作為論據,就導出「承認雙重所有權,就會使具有身份性質的所有權制度或觀念死灰復燃」,便是歷史的倒退的結論,這一結論其實是欠缺必要的前提而不能成立的。因為絕對所有權的分割與碎變並非由封建身份關系所致,亦非導致封建身份關系束縛之結果,恰恰相反,它是絕對所有權人對其權利的自由表達,表明基於契約關系而各司其職的所有權主體各方地位完全平等,不受任何身份關系的束縛,決不是簡單地向封建所有權制度的回歸。肯定所有權自由分割的這種全球化的發展趨勢,不是法制的倒退,而是法制的前進。

物權具有排他性,這也是物權法的本質屬性所在,否則,物權法就不稱其為物權法。但是,物權的排他性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在同一物上所有權與用益物權的並存、所有權與擔保物權的並存、羅馬法所有權理論的當代發展擔保物權與用益物權的並存,以及擔保物權與擔保物權的並存就是相容性的最好例證—物權兼具排他性與相容性雙重屬性。如果片面誇大物權的排他性,而否定物權的相容性,同樣就如同否定物權的排他性一樣,將使精心構築與設計的大陸法物權體系遭致毀滅性的災難。經過分割而在同一物上存在的多重所有權同樣具有排他性與相容性,相容性決定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多重所有權,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在買賣標的物上存在的出賣人法定所有權和買受人的實意所有權即所有權相容性使然;而排他性又決定在同一物上不可能存在性質相互沖突的兩個所有權,出賣人保留的法定所有權只能為出賣人一人所有,在同一出賣物上,不可能存在兩個以上保留的法定所有權,同理,在同一出賣物上也不能存在兩個以上實意所有權。物權的排他性與相容性是對立的,但又相互依存,相輔相成,二者的統一構成物權的完整屬性。因此,只要我們依然堅持物權的排他性,盡管承認物權的相容性,承認在同一物之上可以存在雙重所有權,反映排他性的一物一權原則仍然可以在物權法中占據重委的地位。易言之,承認雙重所有權與捍衛一物一權並不發生根本性沖突,大可不必談虎色變,誠惶誠恐。

一物一權原則的核心內容是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正視所有權的當代發展與變革又堅持物權法的一物一權原則,這正是擺在我們面前的重要問題。對此應該有兩種不同的解決辦法,其一,在保持原有一物一權概念的基礎上,將雙重所有權解釋為一物一權的例外或特殊表現;其二,在現代法的語境下對於一物一權予以全新的闡釋。國內外學者在闡釋法律原則時頗有共識:「法律原則是可以作為眾多法律規則之基礎或本源的綜合性、穩定性的原理和准則」,法律原則「是法律精神的最集中的體現,是法律制度的原理和機理。」任何一項規則、制度及規范都不得和法律原則的精神相悖,因此,法律原則是對各項制度、規則和規范起統帥和指導作用的立法方針。「原則可能互相沖突,所以原則有份量,就是說,互相沖突的原則必須互相衡量與平衡。」每一項原則均有其自身的價值和它所追求的價值,當某一個具體的案件適用不同的原則將有不同的結果時,就需要在不同的原則之間進行平衡和衡量,適用價值最大者。原則之間可以相互沖突或相互衡量,但原則項下不可以有例外,否則,法律原則不稱其為法律精神的最集中體現,也不稱其為對法律制度、法律規則與法律規范起統帥和指導作用的立法方針。作為民法基本原則的誠實信用原則如果有例外或特殊表現形式,很難想像那應當是怎樣的例外或怎樣的特殊表現形式。一物一權原則既然作為物權法的基本原則,同樣不應該有例外。顯然,第一種解決問題的辦法雖然本意在於解決矛盾,卻又將自己陷人新的矛盾之中。台灣學者黃茂榮先生談及概念之演變時,以德國學者的名句作為論據:「法律必須隨時間經過而演進,始能符合因時間之經過而變更之社會,應無疑義。其結果,構成法律規定之概念,自與法律同樣常有歷史性的時間結構,必須隨歷史之變遷而演進。」[41]「沒有一個法律概念,在教條上是完全不變的」,[42]現代法所有權制度的發展與演變,使得一物一權等物權法上的概念也必將隨之發生改變,這樣一來,第二種方法似乎才是最符合邏輯的。

中外學者對一物一權的界定,文字的多寡不同,但就其所揭示的內涵可以概括為一句話: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不能同時存在兩個以上內容、性質相互沖突的他物權。[43]實際上,我們無須浪費太多的文字,只要將「內容、性質相互沖突」這一修飾語放在更准確的位置上,傳統的一物一權概念便會有相當大的改觀:在一物之上不能存在兩個以上內容、性質相互排斥的物權。這一概念具有兩重含義:1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多個物權,包括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兩個所有權、所有權和他物權,或所有權和若干他物權。就是說,物權可以競存,前提是,各種物權之間具有包容性,可以和平共處。但是,包容是暫時的,不是永久的。當潛在的物權排他性終於按耐不住物權的包容性而從骨子裡進發出來時,競存的物權便發生生死存亡的激烈沖突,解決沖突的手段是物權與生俱來的,或法律後天賦予的優先效力。物權優先效力的價值就存在於物權排他性取代物權相容性的變革之中,這場變革也造就了物權的優先效力;當然,所有權(母權)與自所有權中分離出去的他物權或自所有權中分割出來的它種意義的所有權(子權)[44]之間競存的解體與優先效力無關,而由子權最終要向母權回歸的本性所決定。2.性質或內容相互排斥的物權,即不相容的物權在一物之上只能有一個,包括所有權和他物權。這是一物一權原則的本質內涵所在,是物權的排他性使然,是放之四海而皆準的道理。任何物權相互之間只要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就不可能在同一物上競存,一個權利在某一實在物上生成了,另一相斥之權利則自始不能生成:取得質物佔有之人成就了質權,未取得佔有之人不可能成就質權。當然,轉質可以生成另一質權,但是轉質權必須以原質權的有效存在為前提,依附於原質權而存在,原質權消滅,轉質權隨之消滅,轉質權實際上是原質權的衍生物,在質物上存在的原質權與轉質權並不是兩個獨立的質權。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出賣人一經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買受人的實益所有權即產生,同一標的物上不可能同時存在另一實益所有權。這期間,如果由於出賣人一物二賣,抑或買受人將自己的實益所有權出讓他人而導致再行轉讓的實益所有權成立,那麼,原實益所有權將於次實益所有權成立之時自行消滅。[45]這種天然的排斥性來源於物權本性與內容的同一性,正所謂「同性相斥」。典權可以與抵押權並存,但不可以與另一典權並存,因為兩個典權同以佔有為要件,並具有相同的使用、收益之內容。同理,基於信託關系而產生的法定所有權可以與受益人的實益所有權並存,但在信託財產上決不可以再設定他人相同內容的法律所有權。總之,無論所有權制度的發展會給所有權,乃至於整個物權體系帶來怎樣的變化,一物一權原則不容置疑。

注釋:
尹田:《論一物一權原則及其與『雙重所有權』理論的沖突》,載《中國民法學精萃》2003年卷,機械工業出版社2004年版,第

241頁。

參見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2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頁。

〔美〕托馬斯·C.格雷:《論財產權的解體》,高新軍譯,《經濟社會體制比較》1994年第5期。

參見歐陽坷:《人性光輝下的所有權》,吉林大學2004年民商法碩士學位論文,第4頁。

陳華彬:《外國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頁。

參見前引〔5〕,陳華彬書,第11頁。

梅夏英:<當代財產的發展及財產權利體系的重塑》,載王利明主編:《民商法前沿論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頁。

參見前引〔5〕,陳華彬書,第11頁。

參見前引〔7〕,梅夏英文,第80頁。

前引〔2〕,王利明書,第286頁。

前引〔5〕,陳華彬書,第9頁以下。

參見前引〔2〕,王利明書,第289頁。

前引〔5〕,陳華彬書,第16頁以下。

肖厚國:《所有權的興起與衰落》,山東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頁。

參見[英〕亞當•斯密:《國富論》下卷,郭大力、王亞南譯,商務印書館1995年版,第1頁以下。

GottfriedDietze,InfnseofproPer,ThejohnsHOpkinsPress,1971,p.126.

參見【日」我妻榮:《物權法》,岩波書店1995年版,第2頁,轉引自前引〔2〕,王利明書,第294頁。

宋剛:《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及其擔保意義—從大陸法系責任財產角度》,清華大學2005年法學博士學位論文。

謝哲勝:《台灣物權法制發展》,《財產法暨經濟法》2005年第2期。

申衛星在他的博士論文中對諸種形式的所有權保留做了詳細論述。簡單的所有權保留指賣方將標的物交付給買方,在買方支付該特定標的物的價款前,該標的物的所有權仍由出賣人保留,其保留所有權的客體僅限於根據本合同佔有的特定的標的物;延長的所有權保留中,買受人購買標的物不是用於消費或自己使用,而是為了將標的物轉售他人,或者是對標的物進行加工、添附後再行出售,為了保證賣方的價金債權,賣方保留所有權的客體可以延長到買方的轉售所得或加工物之上。在延長的所有權保留中,買方在完全支付價金後方可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在全部價金交付之前,買方有權對標的物進行處分。擴大的所有權保留,是指當事人約定當買方不僅清償了全部價金,而且清償了出賣人與買受人基於其它生意而產生的或即將產生的債務後,買方才可以獲得標的物所有權的制度。參見申衛星:《期待權理論研究》,中國政法大學2001年博士學位論文,第68頁以下。

沈達明:《法國/德國擔保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頁。

參見前引〔20〕,申衛星文,第51頁。

轉引自前引〔2的,申衛星文,第91頁。

轉引自劉德寬:《民法諸問題與新展望》,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7頁。

筆者曾經主張,所有權保留中存在雙重所有權,賣方所保留不是實益上的所有權,只有在買方沒有按照約定交付價金時,這種所有權才具有意義,成為出賣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權利基礎;買受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佔有、使用標的物的權利是真正意義上的所有權,只是這種所有權於買受人未按約定交付價金時終止而已。故可以借鑒英美法的經驗,將兩種所有權分別稱為取回所有權和附條件的所有權。參見馬新彥:《美國財產法上的土地現實所有權研究》,《中國法學》2001年第4期。

王利明:《論公司所有權的二重結構》,載前引〔2〕,王利明書,第78頁。

前引〔l〕,尹田文,第249頁以下。

梅夏英教授在他的論文《當代財產的發展及財產權利體系的重塑》中也認為:「法人可以享有所有權所包含的一切權能,但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所有權。因為所有權是就個人對物本身權利義務的描述,法人作為一個法律構建的實體,本身便是一個團體的概念,這種由團體佔有形成的法律上的主體本身便與』絕對所有權』的個人主義隱喻相悖」。參見前引〔7〕,梅夏英文,第82頁。

前引〔7〕,梅夏英文,第84頁。

以所有權保留為例,買受人未按約定支付價金的,其所有權終止,並回歸於出賣人,出賣人的所有權由法律所有權轉變為完整意義的所有權,有權利向買受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買受人依約支付價金的,價金一經交付,出賣人的法律所有權自行終止,買受人的所有權轉變為完滿狀態的所有權。

前引〔1〕,尹田文,第252頁。121法學研究2006年第1期這種抽象的所有權的結果」。

GyorgyDiosdi,nersnPinAneetanre一classcazRomaLaw,pp.135、133、134.轉引自前引〔2〕,王利明書,第275頁。

傅靜坤:《論美國契約理論的歷史發展》,《外國法譯評》1卯5年第1期。

孫憲忠:《中國物權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頁。

前引〔1〕,尹田文,第249頁;孟勤國:《物權二元結構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頁。

參見前引〔2〕,王利明書,第79頁。

張文顯主編:《法理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頁,第72頁。

同上

參見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頁。

邁克爾•D•貝勒斯:(法律原則—一個規范的分析》,張文顯等譯,中國大網路全書出版社19%年版,第13頁。

[41]Laren:,Meth記enlehrede:Reehtswissenschaft,3.Aufl.1975,5.124f;GerhartHusserl,Reehtundzeit,1955,s一off.,轉引自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頁。

[42]前引〔41〕,黃茂榮書,第83頁。

[43]如日本學者川島武宜所言:一物一權主義是指一個物權的客體僅為一個獨立的有體物,在同一物之上不能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獨立的物權,尤其不能設立兩個以上所有權。我國學者對此也有同樣的表述,一物一權原則指一物之上只能設定一個所有權;一物之上不得設定兩個以上內容相沖突的他物權。參見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頁。

[44]為行文方便,我們在此將所有權稱為母權,分離或分割後產生的物權稱為子權。

[45]實意所有權指不具有所有權的法律責任,但具有所有權本質屬性的所有權,亦稱實質意義上的所有權,或實質上所有權,英美法上相應為衡平法上的所有權。與此對應的是法律所有權,指由法定公示方式表徵的所有權,又稱為法律上所有權,或形式上所有權,英美法中相應為普通法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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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 法律專業畢業論文8000字範文

法律是保護我們安全的重要內容,存在我們生活的方方面面。下面是我帶來的關於法律8000字 畢業 論文的內容,歡迎閱讀參考!

法律8000字畢業論文篇1:《淺談法律信仰形成的法律基礎》
摘 要 法律信仰作為法治國家的精神基礎在依法治國的當今無疑意義重大,本文通過對法律信仰和良法概念的界定、什麼樣的法律才能被信仰的闡述,闡釋了良法在法律信仰形成中的作用。

關鍵詞 法律信仰 良法 作用

一、前言

依法治國作為我國的基本治國方略已經有十二年之久,為了實現依法治國的理想圖景,我國已基本建立了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社會主義各項事業基本有法可依。雖然有法,但法律在實踐當中權大於法、人大於法、以言代法、以權廢法的現象比比皆是,為什麼會出現這種情況?歸根到底是法律不被信仰,如果法律不被信仰,與一紙具文無異,就似伯爾曼所說:“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①。”法律作為信仰的唯一對象在培養法律信仰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們究竟要信仰什麼樣的法律?良法作為一種有別於惡法的良善之法應作為法律信仰的當然對象。本文正是以良法在法律信仰形成中的重要性為理論基礎,通過以下邏輯來分析良法的這種重要性:法律信仰是依法治國方略的精神基礎,這種精神基礎又是如何形成的?法律作為法律信仰的唯一對象對法律信仰的形成起到了關鍵性作用,那什麼樣的法律才會被信仰呢?價值合理、規范合理、體制合理、程序合理的良善之法應成為法律信仰的對象②。

二、法律信仰與良法概念界定

(一)法律信仰

法律信仰一詞在《辭海》中並沒有針對性的解釋,只有對信仰的解釋為:“信仰是對某種宗教,或對某種主義極度信服和尊重,並以之為行動的准則③。”謝暉教授認為“法律信仰是兩個方面的有機統一:一方面是主體以堅定的法律信念為前提並在其支配下把法律規則作為其行為准則;另一方面是主體在嚴格的法律規則支配下的活動④。”由此,筆者認為法律信仰是指社會主體對法律的信服和尊重,並將這種信服和尊重的心理狀態轉化為行為准則的過程。法律信仰是一個動態的過程,而非靜止不動的,是包括心理狀態和行為過程的有機統一。也就是說,法律信仰不僅存在於理論上,而且踐行於法治實踐中。

(二)良法

良法是與惡法相對應的法哲學范疇,是一個廣泛且不斷發展的概念,它包括法的實質良善性和形式良善性兩個不可分割的方面。要對良法下個確切的概念不容易,可從良法的標准來探討良法的概念。李龍教授主編的《良法論》一書認為良法的基本標準是:價值合理性、規范合理性、體制合理性、程序合理性⑤。筆者認為,良法應從應然角度考慮,良法應是實質良善和形式良善的有機統一,由此,法律應當是怎樣的,而非法律實然或已然是怎樣的。價值合理性應是良法的靈魂,規范合理性、體制合理性、程序合理性都是為了實現良法的價值合理性服務的。因此,良法應是符合自然、社會、人類發展規律的,能夠滿足主體享有最一般人權、公平正義的,並能為大多數獨立社會主體所信奉和行使的准則。

三、法律是法律信仰的唯一對象

法律信仰作為信仰的一種,其信服和尊重的准則當且僅當是法律,而不能是諸如權力、教義、風俗習慣之類的對象,如果法律信仰除法律之外還有其他對象,那就不是法律信仰,也培養不出法律信仰。法律的三品性“自由――人權性、效用――利益性、保障――救濟性”是法律成為法律信仰對象的內在因素⑥。此外,規范的至上性是法律成為法律信仰對象的前提條件⑦。正是因為法律保障人權、救濟權利、實現利益的特性及其至上性,確定了法律是法律信仰的唯一對象。

四、什麼樣的法律才會被信仰

依法治國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只有建立並不斷完善法律體系才能為依法治國提供法律基礎,而法律被信仰是依法治國的精神基礎,只有法律真正為社會主體所尊崇和行使才能實現法治,但是並不是只要是法律就一定會被信仰,還要看這種法律是否具有價值合理、規范合理、體制合理、程序合理等特性,是否能夠保障人權、救濟權利、實現利益,是否能夠體現法律的應然性(公平正義性),即法律應是良善之法,是為良法。

五、良法對法律信仰形成的作用

根據謝暉教授將法律信仰分為法律信念和在法律信念支配下的活動兩方面來看⑧,良法對法律信仰形成的作用可通過以下兩方面來實現:1.良法對法律信念形成的作用。法律信念是一個有關個體主觀心理的概念,內在包涵著個體對法律的信服和尊崇,並把這種信服和尊崇內化為一種恆定的意念,而這種信服和尊崇的前提是法律可以實現主體的某種利益。良法因其效用-利益性、保障-救濟性、自由-人權性,使其具備被信仰的價值基礎;2.良法對法律實踐的作用。法律實踐的前提是有法可依,而這個法的良善性決定了法律實踐的有效性,法律的有效實行是法律實踐的應有之義。法律的善惡決定了人們對其信仰的最基本的邏輯起點和價值基礎,只有善法――以人權保障為宗旨的法律,才能獲得社會主體的普遍認同並加以普遍遵守,法律的良好實施才能促使人們去信服和尊崇法律,法律信仰才能形成。

六、結語

法律信仰在依法治國的當今無疑是非常重要的,但要真正讓法律成為普通民眾的信仰,首先法律應是良善之法,且應有效實施,法條具文的泛濫,除了帶來種種社會成本,還會阻礙法律人職業自律,而法律人職業素質的降低,無疑會鼓勵人們在法制外另闢 渠道 ,解決糾紛維護權益,即求助於私力救助。因此,法律不僅在制定過程中要不斷向良法靠近,而且制定出來的良法要得到有效的實施,這樣才能為民眾提供法律榜樣,使民眾信服法律,將法律內化為信念,從而信仰法律。

注釋:

①[美]伯爾曼.法律與宗教.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1:28.

②李龍.良法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71-72.

③辭海.上海辭書出版社.1979:565.

④謝暉.法律信仰的理念與基礎.山東人民出版社.1997:15.

⑤李龍.良法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71-72.

⑥鍾明霞,范進學.試論法律信仰的若干問題.中國法學.1998(2).

⑦謝菲.小議形成法律信仰的前提條件和經濟基礎.律師世界.2002(7).

⑧謝暉.法律信仰的理念與基礎.山東人民出版社.1997:15.
法律8000字畢業論文篇2:《淺談 保險 法律道德風險的法律防範》
摘 要 保險在我國社會中已經被越來越多的民眾所重視,在保險法律關系實踐中也出現了相當多的司法案例。本文首先分析了保險活動中法律道德風險的表現形式及產生原因,並對我國《保險法》在防範保險道德風險上存在的缺陷分析,從法律人的角度,對我國保險法的制定和修改提出建設性的意見。

關鍵詞 保險 道德風險 保險道德

一、保險道德風險的表現形式及產生原因

(一)保險道德風險的基本概念

道德風險是指與人的品德有關的無形因素,即是指由於個人不誠實、不正直或不軌企圖,促使風險事故的發生或擴大,以致引起社會財富損毀和人身傷亡的原因和條件。 道德風險以前主要存在於經濟領域,但是近年來隨著保險領域的不斷擴大,加之保險制度自身特點和相關法律法規的不健全,道德風險越來越廣泛的存在於保險領域,保險道德風險成為保險業中一個特有的術語。

“保險道德風險”是指通過投保獲取不正當利益的一種精神或心理狀態,即投保人為了謀取保險金賠償或給付而投保,通過促成或製造保險事故而騙取保險金的危險。 本文認為保險道德風險的主體除了投保人外,還應該包括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保險道德風險同一般的風險相比,具有自身特點。一般情況下,實際危險是有形的,而保險道德風險是無形的,很難運用保險業的相關法則加以預測,因此比較難以加以識別。

保險制度的基本功能在於分散危險和補償損失,但是人為的保險道德風險卻造成保險機制的非正常運轉,因此有必要從法律角度尋求防範保險道德風險的具體 措施 ,以求將其發生率盡量降到最低。

(二)保險道德風險的表現形式及產生原因

隨著社會的發展,保險道德風險的表現形式越來越多樣化,常見的表現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幾種:虛構保險標的;故意製造保險事故;故意違反告知和保證義務;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道德風險源於人的自利本性,人們在利益的驅動下,可能做出一些不法行為。加之保險機制的自身特點和相關法律法規的不完善,就導致了保險道德風險的廣泛存在。保險道德風險的產生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1. 保險活動中信息不對稱。信息的不對稱指在交易雙方之間或者所形成合作關系的雙方中, 一方擁有另一方所不知的信息,在相互對應的經濟人之間不作對稱分布的有關某些事件的知識或概率分布。 在社會保險活動中,投保人所了解的保險商品信息都來源於保險人和中介人的介紹。保險人則通過投保人和中介人來掌握保險標的信息。彼此間存在著明顯的信息不對稱。

2. 逆向選擇的存在。所謂逆向選擇( adverse selection) 是指事前隱藏信息的行為。保險人與投保人在保險過程中,必須要達到信息的完全對稱與知曉,才能簽訂保險條約。但在現實中,這種絕對知曉與坦白的現象是不存在的,彼此都不能絕對知道對方的形象。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時,往往能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來選擇性的投對自己有利的保險,而並不把這方面的所有情況讓保險公司知曉。所以,由於信息的不對稱,保險公司總是處於劣勢。這樣就導致了有些投保人不願向保險人真實告之被保險人已存在的風險狀況,保險人處於被動選擇的位置為投保人的行為承擔相應風險。

3. 立法對相關利益主體規制不足。人們追求利益的慾望是無止境的,在利益的驅使下,一些人就會做出一些不法行為,表現在保險活動中,就會引發保險道德風險。要想減少甚至消滅保險道德風險,非常重要的一點就是加強對相關主體的規制。正是因為現有立法對保險道德風險的規制不足,對騙保、詐保等行為懲罰不夠,才會造成保險道德風險的廣泛存在。

4. 我國保險法仍不完善。我國現在的《保險法》及與其配套的法律法規還不十分健全。存在著保險利益不清晰、歸責原則不合理、缺少近因原則的規定等一些立法缺陷。特別是在約束方面,對保險欺詐的懲罰力度不夠,客觀上縱容了保險道德風險的發生。

因保險活動中信息不對稱以及逆向選擇而引發保險道德風險,主要還是由於保險法中相關制度不健全造成的。可以通過在保險法中設立和適用相關的原則和制度來加以解決。通過在保險法中規定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並且在保險事故發生後適用過錯責任推定製度來讓投保人負擔舉證責任就對解決保險活動中信息不對稱與逆向選擇問題起到了有效的作用。也可以通過加大對騙保行為的處懲罰力度來約束各個保險利益主體,防範保險道德風險。所以,歸根結底,我們要從立法角度來防範保險道德風險。

二、我國《保險法》在防範保險道德風險上的缺陷

(一)保險利益不清晰

保險利益原則對防範保險道德風險具有重要的意義,但是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利益的法律規定卻並不清晰。特別是對保險利益應該存在於何人何時,並未作詳細的規定。

保險利益應該歸於於何人,大多數國家規定為被保險人,而我國《保險法》規定為投保人。我認為,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具有更明確的保險利益。因為,假如被保險人與保險標間不存在保險利益,其又為合同受益人,那麼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不僅不會對其利益造成損害,反而為其帶來利益。這樣以來便容易引發被保險人的道德風險。

(二) 缺少近因原則的規定

我國《保險法》只是在相關條文中體現了近因原則的精神而無明文規定。我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向保險人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有關的證明資料。保險人應當及時予以核定,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履行保險責任;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拒絕給付保險金的通知”。近因原則是確認保險人之保險責任的主要依據。正確認定近因,對防範保險道德風險有重要的意義。在《保險法》中增加關於近因原則及其適用標準的明確規定是十分必要的。

(三) 歸責原則不妥當

按照保險的一般規則,保險責任的歸責原則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不考慮行為人有無過錯,或說行為人有無過錯對民事責任的構成和承擔不產生影響。 就保險領域來說,就是基於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如果發生該事故的原因屬於承保范圍內的原因,那麼保險人就必須承擔保險責任。而不必考慮該事故是否是由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過錯造成。

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能使因保險事故遭受的損失得到及時的賠償,有利於保護投保人等的利益。但由於保險活動中的信息不對稱,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並不能及時准確的獲得事故的有關證明和資料,這樣,對於保險人來說,證明投保人等是否存在故意是十分困難的。在此情況下,無過錯歸責原則的適用客觀上加重了保險人的負擔,增加了保險道德風險發生的危險。

(四) 對騙保等相關行為的懲罰力度不足

《保險法》中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在實施了騙保等行為後,主要承擔的是違約的合同責任。“利益與風險相當”是一句古老的法諺,它指的是獲得一定的利益必須負擔相當的風險,如果利益大於風險,則必然會導致不法行為的產生。實施騙保等行為後所承擔的責任遠遠小於通過騙保行為所獲取的利益,必然會引發道德風險。另外,如今保險道德風險在保險領域廣泛存在的現實說明,僅讓他們承擔違約責任是不足以防範保險道德風險的。所以《保險法》有必要加大對騙保、詐保行為的懲罰力度。

三、 防範保險道德風險的立法建議

(一) 進一步明晰保險利益

“無利益者無保險”,保險利益對保險道德風險防範的意義自不待言。保險利益具體明確,可以避免投保人利用對保險利益的不同理解而利用保險道德風險。

由《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可以看出,真正有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領取保險金的是被保險人,而非投標人。而《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可見,《保險法》第十二條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明顯不一致。

保險利益存在於何時,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可見與保險合同訂立時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根據英美保險法通例,保險利益存在於何時因險種不同而不同。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分別具有補償性和給付性特點,決定著保險利益原則在適用過程中的時間限制不盡相同。其中,對財產保險合同而言,一般要求從投保時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當始終對於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與此不同,保險利益原則適用於人身保險合同時,僅要求明確一個時間點,至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則在所不論。因此,我國《保險法》應該借鑒英美法的規定,明確保險利益產生於何時。

(二)增加近因原則的相關規定

由於我國《保險法》未明文規定近因原則。應在《保險法》中明確規定近因原則及其適用標准。根據近因原則的要求,認定近因的關鍵,在於尋找致損的因果關系。

關於近因原則的適用標准,保險界普遍認可的是直接作用論,即將對於致損最直接起著決定作用的原因作為近因。如果保險事故是作為直接原因造成保險標的損失,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如果保險事故並非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的直接原因,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三) 適用過錯責任推定製度

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在保險法中規定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對解決信息不對稱引起的保險合同簽訂前的逆向選擇問題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對於信息不對稱所引發的保險合同訂立後的道德風險該如何解決呢?則依賴於過錯責任推定製度。

在保險事故發生後的保險理賠過程中,對保險人來說,想要證明投保人等是否存在故意是十分困難的。而將舉證責任的負擔通過法律規定合理分配給投保人,可以使其自身受到相應的約束,對於彌補保險人的信息滯後性,防範保險道德風險無疑有所裨益。 例如,對於常見的汽車騙保案件,由於經常存在投保人與汽修廠聯手騙保,所以更具有隱蔽性,這無疑增加了保險人對案件事實調查的難度,造成聯手騙保暢行無阻。而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的適用,將舉證責任轉移給投保人,給投保人增加了舉證的負擔,勢必會增加聯手騙保行為的難度,從而遏制保險道德風險的發生。

(四) 設立懲罰性的損害賠償制度

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對防範保險道德風險起著重要的作用。首先,通過對騙保人施加更重的經濟賠償責任來制裁他們的不法行為,更好達到懲罰的目的。同樣,通過懲罰也達到了威懾的目的,可以防止道德風險再次發生。其次,這一制度具有補償功能,在補償性損害賠償不足以補償保險人所遭受的損失時,懲罰性損害賠償能更好的維護保險人切身利益。再次,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可以對保險交易起到鼓勵作用。同樣,這一制度在保險領域適用能夠促進保險活動的正常進行,因為它使潛在的騙保人等認識到遵守保險合同的約定比實施騙保行為更加合算。

注釋:

程婧.保險道德風險的產生及規避.福建金融.2001(5).第37頁.

尹田主編.中國保險市場的法律調控.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頁.

張新寶.侵權責任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頁.

魏建文、鄒國雄.論保險道德風險的法律防範.經濟師.2002(3).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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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8000字畢業論文篇3:《淺談法律服務在軍隊政治工作中的作用》
一、引言

隨著我國法制化進程的發展和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逐步建立,軍隊的法制建設引人矚目。其中,法律服務工作的蓬勃開展,直接促進了國家的政策法律在軍隊中得以更好的落實,這對貫徹中央軍委依法治軍的方針,保護國家軍事利益,維護軍隊和軍人的合法權益意義重大,但是,這只是法律服務工作顯而易見的一些作用。其實,對軍隊來說,法律服務工作作為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內容,不僅有利於加強我軍的政治建設,發揮我軍的政治優勢,也在落實依法治軍方針、依法管理部隊、拓展政治工作職能和形成政治工作合力等領域發揮著作用,從而全面提高戰鬥力和保證各項任務的完成。

二、法律服務工作與軍隊政治工作的相互作用

(一)軍隊政治工作的需求催生了法律服務工作的發展

隨著依法治軍原則的提出和部隊法治建設的需要,具有軍隊特色的法律服務工作在部隊應運而生。1995年5月,《中國人民解放軍政治工作條例》將司法行政工作、軍隊保衛工作、軍事審判工作和軍事檢察工作作為軍隊政治工作的一個組成部分,而法律服務工作就是其中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同時《政治工作條例》把“領導司法行政工作、管理律師、公證和法律服務”作為總政治部的重要職責,把領導、負責法律服務工作作為各級政治機關的主要職責之一。這樣,在《政治工作條例》這一軍隊政治工作的權威法規中確立了法律服務工作在政治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因此可以看出是軍隊政治工作的需求催生了法律服務工作的發展,法律服務工作納入軍隊政治工作體系中,在實踐中有利於加強對法律服務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健康發展。

(二)法律服務工作的開展促進了政治工作任務的完成

《政治工作條例》明確規定了法律服務工作和政治工作的共同任務是“打擊軍內違法犯罪和境內外敵對勢力、敵對分子的滲透破壞活動,從政治上、組織上純潔和鞏固部隊,運用法律手段保護國家利益和軍事利益,維護軍隊和軍人的合法權益”。這一任務的確定,是由法律服務工作本身的工作性質決定的。律師工作、公證工作和基層法律咨詢工作,從法律角度為部隊建設提供各項服務,適應部隊建設需要,促進部隊的全面建設。這些任務與政治工作中任務的方向是一致的。因此,軍隊政治工作中不能缺少法律服務工作,法律服務工作對加強軍隊政治工作,實現政治工作任務具有很重要的意義和作用。

三、法律服務工作在軍隊政治工作中的作用機制

(一)開啟法律服務工作,加強軍隊政治建設

過去,我軍的法律服務工作是潛在的,沒有明確的組織機構和專業的法律隊伍,也沒有明確的人員職責分工。出現了法律問題,有了法律服務需求,則由保衛、組織、幹部、宣傳等部門辦理。這些法律問題體現在為首長和機關提供法律咨詢,為官兵涉法問題提供解答官兵,協調處理軍地糾紛,參與訴訟和調解以及法制宣傳 教育 等。依法治國和依法治軍方針的貫徹,法律已經涉及國家和軍隊生活的方方面面。單純的依靠行政手段和途徑,單靠組織、幹部、宣傳、保衛等部門的工作已不能滿足部隊政治建設的需要。只有開啟法律服務工作,滿足日益增多的涉法問題解決的需求,提高政治工作的有效性,發揮我軍政治工作的優勢。

(二)加強法律服務工作,落實依法治軍方針

依法治軍,就是依據法律管理國防和軍隊建設事業,把國防和軍隊建設的各個方面,各個環節納入法制化的軌道。依法治軍是軍隊建設全局性、基礎性、長期性工作,中國特色軍事法規體系的形成,為依法治軍提供了有力支撐。依法治軍是一個系統工程,如何才能找到依法開展工作的突破口和切入點?那就是通過法律服務工作。法律服務工作是貫徹實施軍事法律法規的重要方面,在依法治軍,有效地依法管理部隊上發揮著巨大作用。

(三)加強法律服務工作,形成政治工作合力

軍隊法律服務工作具有獨立的工作對象、工作任務和業務范圍,相對於政治工作中的保衛、組織、幹部、宣傳、紀檢等工作來說具有獨特性。但是,法律服務工作又不是孤立存在的,它和政治工作中的其他業務工作存在相互促進、相互制約的關系,開展得好可以和其他政治工作形成合力。首先,法律服務工作與政治工作中的其他工作存在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形成合力的關系。對政治工作是一個很好的充實,又促進了政治工作其他方面工作的開展,形成政治工作合力,更有利於完成政治任務。其次,法律服務工作對紀檢、組織、幹部、宣傳、 文化 工作及群眾工作等同樣具有促進作用。法律服務工作與其他各項業務工作都能相得益彰,形成合力,將系統論中整體大於部分之和的原理運用到政治工作中,定會更好地搞好政治工作,實現其任務和職能。

(四)做好法律服務工作,加強基層政治工作

政治工作是我軍的生命線,在我軍的建設和發展中,政治工作佔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而基層部隊的政治工作則是整個政治工作最基本、最具體體現,部隊基層政治工作的好壞直接影響部隊的戰鬥力生成,對確保黨對軍隊的絕對領導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基層政治工作必須做到有法可依,當前,基層政治工作主要依據《軍隊基層建沒綱要》,那麼在貫徹這一法規開展基層政治工作的過程中,法律服務工作的重要性就顯而易見,法律服務工作要做好《綱要》的宣傳教育工作,使基層官兵樹立《綱要》就是法規的意識,從而增強貫徹落實綱要的自覺性。因此,法律服務工作應面向基層開展工作,幫助基層搞好依法管理、依法施訓、依法理財、依法搞好教育和法律宣傳、依法維權等。所以,法律服務工作在加強基層全面建設,加強基層政治工作方面起著重要作用。

四、結束語

總之,軍隊政治工作的需求催生了法律服務工作的發展,法律服務工作的開展促進了政治工作任務的完成。軍隊法律服務工作在軍隊政治工作中發揮非常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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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 法律專業本科畢業論文寫作

法學院畢業論文寫作指南

項目1:論文題目
簡要、明確、通暢,一般不超過20字;題目中英文翻譯應該一致;
項目2:論文摘要
摘要一般不超過300字;關鍵詞為3~8個,另起一行,排在摘要下方,詞與詞之間以「;」分隔;中英文摘要和關鍵詞應該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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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參考文獻的寫作格式為:
①參考文獻是連續出版物時,其格式為:[序號] 作者.題名.刊名,出版年份,卷號(期號):引文所在的起止頁碼
②參考文獻是專著時,其格式為:[序號] 作者.書名.版本(第1版不標注).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引文所在的起止頁碼
③參考文獻是論文集時,其格式為:[序號] 作者.題名.見(英文用In):主編.論文集名.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引文所在起止頁碼
④參考文獻是學位論文時,其格式為:[序號] 作者.題名:〔博士、碩士或學士學位論文〕.保存地點:保存單位,年份
⑤參考文獻是專利時,其格式為:[序號]專利申請者.題名.專利國別,專利文獻種類,專利號.出版日期
3.參考文獻著錄中需要注意:個人作者(包括譯者、編者)著錄時一律姓在前,名在後,由於各國(或民族)的姓名寫法不同,著錄時應特別注意,名可縮寫為首字母(大寫),但不加編寫點(•)。另外,作者(主要責任者)不多於3人時要全部寫出,並用「,」號相隔;3人以上只列出前3人,後加「等」或相應的文字如「et al」。「等」或「et al」前加「,」號。

例:(注意格式中沒有出現「《》」、「年」、「月」及「第」、「頁」等字)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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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附表與插圖:附表要有表號、表題;插圖要有圖號、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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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畢業設計(論文)一律左邊裝訂成冊;裝訂順序為:封面、誠信聲明(見附件)、論文摘要與關鍵詞、目錄、正文、致謝、附錄、參考文獻、論文評定表。
3.封面的寫法:
論文題目: 中國的外國人永久居留制度初探

學 院 法學院
學 系 法律學系
專 業 法學專業
姓 名 黃文
學 號 2005403053795
指導教師 程前進
2009年4月25日
項目8:成績評定
1.學生畢業論文的最終成績=指導教師評分×20%+評閱人評分×40%+答辯評分×40%。在畢業論文評定表中,指導教師、評閱人和系主任意見及簽名一律要求手寫。指導老師和評閱人的評分要公正、客觀,論文評語應詳細具體,要寫出評分理由,指出論文優缺點,做出是否推薦參加答辯的結論。
2.系主任意見應該包括以下內容:該學生的答辯評分成績(百分制),按照規定的計分權重計算出的最終成績(百分制),評定等級(優秀、良好、中等、及格或不及格),是否達到畢業的要求。
3.本科生畢業設計(論文)的成績一般採用百分制記分評定,分5個檔次,分別為優秀(90~100分)、良好(80~89分)、中等(70~79分)、及格(60~69分)和不及格(60分以下),優秀者比例原則上應控制在本組參加答辯學生人數的15%以內。

⑧ (完整版)法學專業畢業論文942342

這篇談公民個人信息的法學本科畢業論文還不錯,你可以借鑒一下

一、引言

大數據技術的發展給科技進步、信息共享、商業發展帶來了巨大的變革,社會活動網路化的發展趨勢更給予了個人信息豐富的社會價值和經濟價值,使它成為對於國家、社會、組織乃至個人都具有重要意義的戰略資源。與此同時,與個人信息相關的犯罪活動也呈現出高發態勢。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設「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將兩個罪名整合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並擴大了主體范圍,加大了處罰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17年解釋》)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司法適用做出了具體規定。
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對判決結果包含「公民個人信息」的刑事一審判決逐年進行檢索,2009-2019年間各年份相關判決數如圖表 1所示。我國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發展可為四個階段:2009~2012年,此類判決數為零,與個人信息相關的犯罪案件在實踐中鮮有發生;2012~2016年,判決數量開始緩速增長,總量尚較少;2016~2017 年判決數量激增 214.6%,呈現出高發態勢;2016~2019年,犯罪數量增速放緩。

圖表 1
作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行為對象,公民個人信息的內涵、范圍、判斷標准對立法和司法適用具有重要意義。《2017年解釋》第1條對其概念做了明確的規定,但實踐中對公民個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蹤軌跡信息的范圍、如何把握財產信息的范圍和如何認定公民個人信息的可識別性等。由此觀之,要實現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准確認定,我們應該對其行為對象的內涵、外延進行深入研究。本文擬對《刑法》二百五十三條「公民個人信息」的界定進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對司法實踐中該罪的認定提供有益參考。

二、刑法上公民個人信息合理保護限度的設定原則

信息網路時代,我們要在推動信息科技的發展應用和保護公民個人信息安全之間尋求適度的平衡。刑法對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力度過小或者過大,都不利於社會的正常發展。筆者認為,應當基於以下三項原則設定公民個人信息刑法保護的合理限度。
(一)刑法的謙抑性原則
刑法的謙抑性,是指刑法應合理設置處罰的范圍與程度,當適用其他法律足以打擊某種違法行為、保護相應合法權益時,就不應把該行為規定為犯罪;當適用較輕的制裁方式足以打擊某種犯罪、保護相應合法權益時,就不應規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則同樣是刑法在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進行規制時應遵循的首要原則。
在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律體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當下,刑法作為最後保障法首先介入個人信息保護領域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行為進行規制時,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嚴格控制打擊范圍和力度。對於公民個人信息的認定,范圍過窄,會導致公民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不能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進行有效的打擊;范圍過寬,則會使刑法打擊面過大,導致國家刑罰資源的浪費、刑罰在實踐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礙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違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在實踐中,較常見的是認定范圍過寬的問題,如公民的姓名、性別等基礎性個人信息,雖能夠在一定程度上識別個人身份,但大多數人並不介意此類個人信息被公開,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結果,也不必動用刑罰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濟。
(二)權利保護與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則
大數據時代,隨著信息價值的凸顯,個人信息保護與信息流通之間的價值沖突也逐漸凸顯。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給國家、社會、個人都帶來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對個人生命和財產安全、社會正常秩序甚至國家安全帶來了一定的威脅。
科技的進步和社會的需要使得數據的自由流通成為不可逆轉的趨勢,如何平衡好其與個人權益保護的關系,是運用刑法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行為進行規制時必須要考慮的問題。個人信息保護不足,則會導致信息流通的過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處於危險境地、社會的正常經濟秩序遭到破壞;保護過度,則又走入了另一個極端,妨礙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會成員成為一座座「信息孤島」,全社會也將成為一盤散沙,也將信息化可以帶來的巨大經濟效益拒之門外。
刑法要保護的應當僅僅是具有刑法保護的價值和必要,並且信息主體主動要求保護的個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協調各種相互矛盾的利益關系,通過立法和司法,平衡好個人信息權利保護與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實現雙贏。應努力構建完備的個人信息保護體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財產權利不受侵犯,又可促進信息應有的自由流動,進而推動整個社會的發展與進步。
(三)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相協調原則
個人利益對公共利益做出適當讓渡是合理的且必須,因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同時也是實現個人利益的保障。但是這種讓渡的前提是所換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當的,並且不會對個人隱私和安全造成不應有的侵害。
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個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門因為社會管理的需要往往會進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開,信息網路的發展也使得大數據技術在社會安全管理活動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時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對於公民個人利益邊界的觸碰,由此產生公共管理需要與個人權益維護之間的沖突。相對於有國家機器做後盾的公權力,公民個人信息安全處於弱勢地位,讓個人信息的保護跟得上信息化的發展,是我們應該努力的方向。
公眾人物的個人信息保護是此原則的另一重要體現,王利明教授將公眾人物劃分為政治性公眾人物和社會性公眾人物兩類。對於前者,可將其個人信息分為兩類:一類是與公民監督權或公共利益相關的個人信息,此類個人信息對公共利益做出適當的讓步是必須的;另一類是與工作無關的純個人隱私類信息,由於這部分個人信息與其政治性職務完全無關,所以應受與普通人一樣的完全的保護。對於社會性公眾人物,其部分個人信息是自己主動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獲得相應的交換利益,對於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進行保護;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雖然被公開,但符合人們對其職業的合理期待,且不會有損信息主體的利益,對於此類信息,也不在刑法保護范圍內;但對於這類信息主體的住址、行蹤軌跡等個人信息,因實踐中有很多狂熱的粉絲通過人肉搜索獲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對明星的個人隱私進行偷窺、偷拍,此類嚴重影響個人生活安寧和基本權益的行為應當受到刑法的規制。

三、刑法上公民個人信息的概念、特徵及相關范疇

(一)公民個人信息的概念
「概念是解決法律問題必不可少的工具」。
1.「公民」的含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是指具有我國國籍的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狀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詞,對於其含義的一些爭議問題,筆者持以下觀點:
(1)應包括外國籍人和無國籍人
從字面上和常理來看,中國刑法中的「公民」似乎應專門指代「中國的公民」。但筆者認為,任何人的個人信息都可以成為該罪的犯罪對象,而不應當把我國刑法對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局限於中國公民。
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條採用的並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個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個人信息」,對於刑法規范用語的理解和適用,我們不應人為地對其范圍進行不必要的限縮,在沒有明確指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情況下,不應將「公民」限定為中國公民。
第二,全球互聯互通的信息化時代,將大量外國人、無國籍人的個人信息保護排除在我國刑法之外,會放縱犯罪,造成對外國籍人、無國籍人刑法保護的缺失,這既不合理,也使得實踐中同時涉及侵犯中國人和非中國人的個人信息的案件的處理難以操作。
第三,刑法分則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並不限於僅對「中國公民」的保護,也同等地對外國籍人和無國籍人的此類權利進行保護。因此,處於我國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保護對象,也包括外國籍人和無國籍人的個人信息,「我國對中國公民、處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和無國 籍人以及遭受中國領域內危害行為侵犯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一視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護,不主張有例外。」
(2)不應包括死者和法人
對於死者,由於其不再具有人格權,所以不能成為刑法上的主體。刑法領域上,正如對屍體的破壞不能構成故意殺人罪一樣,對於死者個人信息的侵犯,不應成立侵犯個人信息罪。對死者的個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譽權、財產權,可以由死者的近親屬主張民法上的精神損害賠償或繼承財產來進行保護。
對於法人,同樣不能成為刑法上公民個人信息的信息主體。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權,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權,其只是法律擬制概念,不會受到精神上的損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雖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業價值和經濟效益,但是已有商業秘密等商法領域的規定對其進行保護。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適用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
2.「個人信息」的含義
法學理論上對於公民個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識別說、關聯說和隱私說。
識別說,是指將可以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作為公民個人信息的關鍵屬性。可識別性根據識別的程度又可以分為兩種方式,即通過單個信息就能夠直接確認某人身份的直接識別,和通過與其他信息相結合或者通過信息對比分析來識別特定個人的間接識別。學界支持識別說觀點的學者大多指的是廣義的識別性,既包括直接識別,又包括間接識別。
關聯說認為所有與特定自然人有關的信息都屬於個人信息,包括「個人身份信息、個人財產情況、家庭基本情況、動態行為和個人觀點及他人對信息主體的相關評價」。根據關聯說的理論,信息只要與主體存在一定的關聯性,就屬於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
隱私說認為,只有體現個人隱私的才屬於法律保障的個人信息內容。隱私說主要由美國學者提倡,主張個人信息是不願向他人公開,並對他人的知曉有排斥心理的信息。
筆者認為,通過識別說對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進行界定最為可取。關聯說導致了刑法保護個人信息的范圍過分擴大,而隱私說則只將個人信息局限在個人隱私信息的范圍內,忽略了不屬於個人隱私但同樣具有刑法保護價值的個人信息,同時由於對隱私的定義受個人主觀影響,所以在實踐中難以形成明確的界定標准。相比之下,識別說更為可取,不僅能反應需刑法保護的公民個人信息的根本屬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適應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而導致的公民個人信息類型的不斷增多。
且通過梳理我國關於個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識別說的觀點貫穿其中。

名稱

生效年份

對「個人信息」核心屬性的界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網路信息保護的決定》

2012年

可識別性、隱私性

《關於依懲處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活動的通知》

2013年

可識別性、隱私性

《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4年

隱私性

《網路安全法》

2016年

可識別性

《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7年

可識別性、可反映活動情況

圖表 2
《網路安全法》和《2017年解釋》中關於公民個人信息的界定無疑最具權威性。《網路安全法》採用了識別說的觀點,將可識別性規定為公民個人信息的核心屬性。而後者採用了廣義的「可識別性」的概念,既包括狹義可識別性 (識別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體現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兩者之所以採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為《網路安全法》對公民個人信息做了整體而基礎性的保護,而《2017年解釋》考慮到,作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動情況信息,隨著定位技術的不斷進步逐漸成為本罪保護的一個重點,因此在採用了狹義的身份識別信息概念的基礎之上,增加了對活動情況信息的強調性規定,但其本質仍是應涵括在身份識別信息之內的。
所以,應以可識別性作為判斷標准對公民個人信息進行界定。
(二)公民個人信息的特徵
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體現了其區別於廣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的刑法保護價值。明確刑法領域個人信息的特徵,有助於在司法中更好的對個人信息進行認定。
1.可識別性
這是公民個人信息的本質屬性。可識別是指可以通過信息確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體包括直接識別和間接識別。直接識別,是指通過單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證號、指紋、DNA等信息均可與特定自然人一一對應。間接識別,是指需要將某信息與其他信息相結合或者進行對比分析才能確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學習經歷、工作經歷、興趣愛好等信息均需要與其他信息相結合才能識別出特定的信息主體。
2.客觀真實性
客觀真實性是指公民個人信息必須是對信息主體的客觀真實的反映,。一方面,主觀上的個人信息對特定個人的識別難度極大;另一方面,現行刑法關於侮辱罪或誹謗罪的相關規定足以對此類主觀信息進行規制。司法實踐中,如何判斷信息的客觀真實性也是一個重要的問題,如何實現科學、高效鑒別個人信息客觀真實性,是司法機關應努力的方向。現有的隨機抽樣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夠嚴謹。筆者認為,可以考慮採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證明其所侵犯的個人信息不具有客觀真實性,則不構成本罪。
3.價值性
刑法的兩大機能是保護法益和保障人權。從保護法益的機能出發,對於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為,才能納入刑法規制的范圍。而判斷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關鍵就在於該信息是否具有價值。價值性不僅包括公民個人信息能夠產生的經濟利益,還包括公民的人身權利。從個人信息的人格權屬性角度分析,個人隱私類信息的公開,會侵犯公民的隱私權、名譽權,行蹤軌跡類信息的公開,會對公民人身安全帶來威脅。從個人信息的財產權屬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時代,信息就是社會的主要財產形式,能夠給人們帶來越來越大的經濟利益。「信息價值僅在當行為人主張其個人價值時才被考慮」,只有具有刑法保護價值的信息,才值得國家動用刑事司法資源對其進行保護。
(三)個人信息與相關概念的區分
很多國家和地區制定了專門的法律保護個人信息,但部分國家和地區沒有採用「個人信息」的概念,美國多採用「個人隱私」的概念,歐洲多採用「個人數據」的概念,而「個人信息」的表述則在亞洲較為常見。對於這三個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觀點分歧。有觀點認為,個人信息與個人隱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觀點認為個人信息包含個人隱私,以個人數據為載體。筆者認為,有必要對三個概念進行明確區分。
1.個人信息與個人隱私
關於這兩個概念的關系,有學者主張前者包含後者,有學者主張後者包含前者,還有學者認為兩者並不是簡單的包含關系。筆者認為,個人信息與個人隱私相互交叉,個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隱私信息,個人隱私包括隱私信息、私人活動和私人空間,所以兩者的交叉在於隱私信息。兩者制建有很大的區別,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個人信息中除隱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體進行公開的,如姓名、手機號、郵箱地址等,而個人隱私則具有高度的私密性,個人不願將其公開;其次,判斷標准不同,個人信息的判斷標準是完全客觀的,根據其是否具有識別性、真實性、價值性來進行判斷即可,而個人隱私在判斷上具有更多的主觀色彩,不同主體對個人隱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後,個人信息既具有消極防禦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動對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體通過主動公開其部分個人信息,可能會獲得一定的利益,而個人隱私則側重消極防禦,主體的隱私信息和隱私活動不希望被公開,隱私空間不希望被侵犯。
2.個人信息與個人數據
筆者認為,個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個人數據(personal Data)的區別在於,個人數據是以電子信息系統為載體的對信息主體的客觀、未經過處理的原始記錄,如個人在醫院體檢後從自助機取出的血液化驗報告單;後者是指,數據中可對接收者產生一定影響、指導其決策的內容,或是數據經過處理和分析後可得到的上述內容,如血液化驗報告數據經系統或醫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導作用的結果報告,換言之,個人信息=個人數據+分析處理。

四、刑法上公民個人信息的司法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概念和原則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異性,需要具體情況具體討論。在本部分,筆者對一般個人信息的認定進行總結歸納,並對一些存在爭議的情況進行分析。

(一)公民個人信息可識別性的認定
「可識別性是指個人信息能夠直接或者間接地指向確定的主體。」經過上文中的討論,根據《網路安全法》和《2017年解釋》對公民個人信息的定義,我們能夠得出,「識別性」是公民個人信息的核心屬性,解釋第3條第2款印證了這一觀點。對於能夠單獨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往往比較容易判斷,而對於需要與其他信息結合來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信息,往往是個案中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也是本罪的認定中最為復雜的問題。面對實踐中的具體案情,對於部分關聯信息是否可以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時,可從行為人主觀目、信息對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結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個方面綜合分析加以判斷。
以此案為例:某地一醫葯代表為了對醫生給予用葯回扣,非法獲取了某醫院某科室有關病床的病床號、病情和葯品使用情況。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獲取的信息不宜納入刑法中「公民個人信息」的范疇。首先,從行為人主觀目的上看,並沒有識別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僅僅是為了獲取用葯情況;其次,從以上信息對病人的人身安全、財產安全以及生活安寧的重要性上來看,行為人獲取以上信息並不會對病人權益造成侵犯;最後,從這些信息需要與其他信息結合的程度來看,病床號、用葯情況等信息並不能直接識別到個人,需要結合病人的身份證號等才能起到直接識別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屬於刑法所保護的「公民個人信息」。
(二)敏感個人信息的認定
《2017年解釋》第五條根據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對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影響程度,將「公民個人信息」分為三類,並設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標准。

類別

列舉

「情節嚴重」標准
(非法獲取、出售或提供)

「情節特別嚴重「標准(非法獲取、出售或提供)

特別敏感信息

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徵信信息、財產信息

五十條以上

五百條以上

敏感信息

住宿記錄、通信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

五百條以上

五千條以上

其他信息

五千條以上

五萬條以上

圖表 3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仍存在對標准適用的爭議,主要表現在對敏感個人信息的認定。
1.如何把握「行蹤軌跡信息」的范圍
行蹤軌跡信息敏感程度極高,一旦信息主體的行蹤軌跡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會對權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緊迫的威脅。《2017年解釋》中對於行蹤軌跡信息入罪標準的規定是最低的:「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50以上」的,即構成犯罪。由於《2017年解釋》中對行蹤軌跡信息規定了極低的入罪標准,所以司法認定時應對其范圍做嚴格把控,應將其范圍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體位置的信息,如車輛軌跡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實踐中,信息的交易價格也可以作為判定其是否屬於「行蹤軌跡信息」的參考,因為行蹤軌跡信息的價格通常最為昂貴。
對於行為人獲取他人車票信息後判斷出他人的行蹤的情況,載於車票的信息不宜被認定為《2017年解釋》所規定的「行蹤軌跡信息」,因為該信息只能讓行為人知道信息主體大概的活動軌跡,並不能對其進行准確定位。
2.如何把握「財產信息」的范圍
財產信息是指房產、存款等能夠反映公民個人財產狀況的信息。對於財產信息的判斷,可以從兩方面進行把握:一是要綜合考量主客觀因素,因為犯罪應是主客觀相統一的結果;而是考慮到敏感個人信息的入罪門檻已經極低,實踐中應嚴格把握其范圍。
以此案為例:行為人為了推銷車輛保險,從車輛管理機構非法獲取了車主姓名、電話、車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認定為「財產信息」。因為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體的人身、財產安全,最多隻會對行為人的生活安寧帶來一定的影響,因而應適用非敏感公民個人信息的入罪標准。
(三)不宜納入本罪保護對象的公開的個人信息的認定
信息主體已經公開的個人信息是否屬於 「公民個人信息」的范疇,理論界存在觀點分歧。筆者認為,「公民個人信息」不以隱私性為必要特徵,因為《2017年解釋》第1條並為採用「涉及個人隱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識別性作為判斷標准。因此,信息的公開與否並不影響其是否可以被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
對於權利人主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獲取相關信息的行為顯然合法,且其後出售、提供的行為,當前也不宜認定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國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隱私性」作為界定公民個人信息的核心屬性,可見公民個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從隱私權中分離出來的權利,所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側重於對公民隱私和生活安寧的保護。權利人之所以自願甚至主動公開其個人信息,說明這部分信息即便被獲取、出售,也通常不會對其個人隱私和生活安寧造成侵犯,因此不應納入刑法保護范圍內;第二,根據刑法第253條之一的規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個人信息,只有在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前提下才構成犯罪。對於已經公開的公民個人信息,行為人獲取後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為在我國缺乏相關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推定為存在權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權,也就是說不應認定行為人對獲取的已經由權利人公開的個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為系「違法國家有關規定」。第三,在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機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高發的背景下,應將實踐中較為多發的侵犯權利人未公開的個人信息的案件作為打擊的重點。
對於權利人被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獲取相關信息的行為可以認定為合法,但如果後續的出售或提供行為違背了權利人意願,侵犯到了其個人隱私和生活安寧,或是對權利人人身安全、財產安全造成了威脅,則應根據實際情況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論處。
對於權利人被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對相關信息的獲取一般來說是合法的,但是獲取信息之後的出售、提供行為如果對信息主體的人身安全、財產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寧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體對其相關個人信息有強烈保護意願,則應據其情節認定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

五、結語

大數據時代,個人信息對個人、組織、社會乃至國家均具有重要價值,由此也滋生了越來越多的侵犯個人信息犯罪。「公民個人信息」作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犯罪對象,其概念界定、特徵分析、與相關概念的區分以及司法認定對於打擊相關犯罪、保護公民個人信息具有重要意義。通過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結論性的認識:第一,界定公民個人信息的原則。一是應遵循刑法的謙抑性原則,保證打擊范圍既不過寬而導致國家刑罰資源的浪費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過窄而使公民個人信息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障。二是應遵循權利保護與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則,在保障公民人身、財產權利不受侵犯的同時不妨礙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應遵個人利益與公眾利益相協調原則,允許個人利益對公共利益做出適當讓步,但杜絕對個人利益的侵害和過度限制。第二,公民個人信息之「公民」應包括外國籍人和無國籍人,不應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個人信息之「個人信息」應採取「識別說」進行界定,可以識別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個人信息的根本屬性。除了可識別性,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還應具有客觀真實性、價值性等特徵可作為輔助判斷標准。還應注意個人信息與個人隱私、個人數據等相關概念的區分,避免在司法實踐中出現混淆。第三,一般個人信息的認定。「可識別性」是其判斷的難點,可以從行為人主觀目的、信息對其主體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與其他信息的結合程度這三個方面綜合分析判斷;對於行蹤軌跡信息、財產信息等敏感個人信息,由於其入罪門檻低、處罰力度大,應嚴格把控其范圍並結合行為人主觀心理態度進行考量;對於信息主體已經公開的個人信息,應分情況討論,對於信息主體主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對其獲取、出售和提供,不應認定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對於信息主體被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對信息的獲取是合法的,但其後出售、提供的行為,可以依實際情況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論處。
希望本文的論述能夠對我國個人信息保護體系的完善貢獻微小的力量。

⑨ 2017年法律本科畢業論文範文

隨著我國經濟的飛速發展,法律的完善日益體現人性化和道德性。下文是我為大家整理的關於2017年法律本科 畢業 論文 範文 的內容,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2017年法律本科畢業論文範文篇1
論法學 教育 的困境與改革

一、中國法學教育的發展現狀

中國法學教育源遠流長,據歷史記載,中國最早的法學教育起源於春秋。近代意義上的法學教育始於清末,1904年,清政府建立了中國有史以來的第一所法學教育專門機構——直隸法政學堂。從1952年開始“司法改革”運動,各大學原先設置的法律系撤銷或合並,這一過程被稱“院系調整”。從“院系調整”之後,“政法教育”代替了傳統意義上的法學教育,大學法學系的任務是培養從事政法理論工作的人。

大幅度裁汰法律教育機構與大量吸收未受法律教育的人進入司法系統,造成了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分離的體制化。這種體制化一方面導致了法學教育主要局限於高等院校內部法學學科體系的自我完善、自我發展;另一方面致使法律職業未能走上職業化的發展軌道,存在泛政治化、行政化和大眾化的傾向,至今還深深影響著我國的法學教育改革和發展。

改革開放後,法學教育開始復甦,1997年黨的“十五大”確定實施“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治國方略,極大地促進了法學教育的發展。短短的30年,法學教育取得了長足的進步,中國1977年恢復招生時,全國只有3所法學院系,100多個大學法學本科生,2008年有651所,在校法學專業學生76萬人,其中碩士生8萬人,博士生1萬人,形成了以普通高等法學教育為主體的、成人高等法學教育和中等法律職業教育為補充的法律教育體制,建立了包括法學學士、碩士、博士和法律碩士在內的較為完善的學位制度。但是,應當看到在我國法學教育繁榮發展的同時,其背後隱藏的深層次問題。

二、中國法學教育的困境

(一)從社會層面上看法學教育問題

我國的法學教育發展反映了一定歷史時期的社會情況,法律職業與法學教育分離是20世紀50年代法律革命的產物。時至今日已經成為不可動搖的體制,中國的法學教育在這樣的背景下,出現的問題主要表現在:

1.法學人才培養的多元化和層次化,造成了國家教育管理的混亂和教育資源的巨大浪費。

當年大量農民、工人和轉業軍人經過簡單的培訓進入司法機關,對他們的大規模在職教育催生了法學教育人才培養模式的多元化和層次化,這一法學教育體制一直延續至今。目前,我國的法學教育從教育層次上有中專、大專、本科、雙學位、研究生教育;從教育 渠道 上有正規普通高校法學教育,有法律函授、廣播電大、夜大等非正規法學教育;從法學教育的招生類別來看,我國法學本科教育有公費生、自費生和委託培養生,法學研究生教育也分計劃內招生和計劃外招生等。這些導致法學教育培養目標和人才標准口徑不一,同時沖擊了正規法學教育,影響了教育質量。

2.盲目擴大招生規模造成教學質量的下降,增加了法學專業畢業生的就業壓力。

在經濟利益的驅動下,各類教育機構不顧自身的辦學條件,在師資、圖書資料等教育設施不具備的情況下盲目招生,導致法學人才培養質量難以保證,現在的法學專業畢業生普遍存在法學基礎不牢、實踐能力差、法律思維能力低等問題。這樣的畢業生無法處理社會發展中出現的日益復雜、新型的社會關系,不能滿足時代發展的需要。

3.司法考試制度給我國法學教育帶來了機遇與挑戰,處理不好會影響我國教育事業的發展。

在我國,不僅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資格之間是分離的,就是法律職業各個行業本身也是相互獨立的,我國最早有律師資格考試作為律師的准入條件。法院和檢察院從20個世紀80年代末起也開始在系統內部進行相應的初任法官和初任檢察官資格考試。但是難度要小於律師資格考試,很大一部分轉業幹部或復轉軍人並不需要參加此類考試便可以直接當上相應級別的法官或檢察官。鑒於此,從2002年開始,國家推行統一的司法考試制度作為取得法律執業資格的條件,這就為我國法律職業精英化、同質化奠定了堅實的基礎。但是,現行司法考試制度並不完善,其中主要體現在沒有將法學專業作為唯一的報名專業資格,這與西 方法 治發達國家的法律職業准入做法不同,與其他行業(如醫學)通行做法也不一致,使得我國法律職業精英化、同質化面臨挑戰和不確定性。

(二)從法學教育制度本身看我國法學教育的不足

法學教育的根本任務是培養人才,涉及法學教育培養目標和如何培養兩個基本問題,即培養什麼樣的人才和培養模式。法治發達的西方國家將法學教育的培養目標定位為培養“精英型”法律人才,綜合理論素質、實際職業技能以及職業道德水平都達到了一定高度。而從我國法學教育的發展來看,原有的人才培養目標和模式已經不能適應法治社會對法律人才的需要,法學教育出現了許多問題。

1.教學內容上,我國的課程設置不合理。開設的課程主要是以部門法學科的劃分或國家頒布的主要法律為主,重在講授原理和條文,忽視對原理、條文背後所蘊涵的價值取向、社會觀念的講解;培養和訓練學生實際操作能力的課程很少;忽視對學生法律職業道德的教育等。

2.教育方式上,重理論,輕實踐。教師在課堂上過多地講授理論知識,課堂討論、案例分析教學、啟發式教育等 教學方法 運用過少。這種教學方式很難調動起學生學習積極性,不利於學生法律思維的訓練和培養。同時,很多學校的教學資源嚴重不足,沒有先進的技術設備,多媒體、模擬法庭、實習場所等硬體設施都不到位,嚴重影響教學效果。

3.師資水平上,我國的教師來源單一。大多數教師都是法學院高學歷的應屆畢業生,他們沒有任何法律職業實務 經驗 ,這樣的教師教學只能是理論的思辨,無法培養學生的法律職業技能。同時,學校重科研、輕教學的情況嚴重,許多教師為了評職稱,關注學術研究,忽視教學工作,這也不利於高素質法學人才的培養。

三、中國法學教育的改革

面對如此眾多的問題,中國法學教育的改革應該向什麼方向發展,中國需要什麼樣的法律人才,怎樣解決中國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分離的問題,怎樣培養出適合社會需要的法律人才等現實問題擺在我們的眼前。

(一)更新教育理念,明確法學教育培養模式

法學教育人才培養目標必須定位在社會需求的基礎上,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當前,我國的市場經濟高度發展、社會全面進步、民主法治建設進入了全新的發展時期;國際經濟、政治、 文化 交往日趨頻繁,各種復雜、新型的社會關系不斷出現,社會對法學人才的法律認知、法律職業的 思維方式 和處理法律事務的綜合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通識教育的培養模式已不適應社會對人才的需要,因此必須更新教育理念,以培養應用型、復合型的法律人才為目標。提升學生的綜合素質,使學生掌握深厚的法律專業知識和廣泛的科學人文知識;具備嚴密的法律 邏輯思維 能力和突出的語言表達能力;同時注重對學生職業道德的教育、職業技能訓練以及創新能力的培養。

(二)規范辦學層次,優化教育結構,改善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相分離的狀況

1.取消法學專科教育和非正規法學教育。

我國目前法學人才培養分為三類:專科、本科和研究生教育,從各國法學教育來看,法學專業的最低層次是法學本科,這是法學專業的學科性質決定的。我國法學專科教育起點過低,容易造成法學人才素質低下,因此應當取消法學專科教育,建立以本科和研究生教育為主的法學教育層次體系,本科階段以培養從事司法實務的實踐型人才為主,研究生階段以培養研究型人才為主。

2.規范非普通高校的法學教育,優化法學教育結構。

應當明確規定普通高等學校是法學學歷教育的唯一合法主體,禁止司法系統和行政系統興辦的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行政學院、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公安院校、司法學校、培訓中心以及各種廣播電視大學、夜大等各種非普通高校開辦法學學歷教育,將這些學校的法律教育定位為法律職業培訓教育或者法學繼續教育。

3.完善司法考試制度,改善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相分離的狀況。

施行司法考試制度有利於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建立,對我國的法學教育發展大有裨益,能夠提升法學教育的學歷層次;促使學校改進教學,提高教學質量。要真正實現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的同一性必須完善司法考試制度,確定法學本科是報考司法考試的唯一準入資格。

(三)改革人才培養方式,提高法學教育的教學質量

1.完善法學教育內容,培養應用型、復合型人才。

除了法學專業的專業主幹課程和基本課程外,應該開設交叉學科,如哲學、經濟學、社會學、心理學等,開拓學生的視野;為適應中國和世界接軌的要求,應努力培養熟悉WTO規則、國際條約和其主要成員國相關法律的法學人才。我國法學教育最大的問題是與法律職業相分離,法學人才實踐能力差,因此要增加法律技能課,包括司法文書寫作、法律文件起草的寫作技巧、實用偵破技術、司法口才技能(如詢問技術、辯護的技術等)。

2.轉變教學方式,重點培養法科學生的司法實踐技能。

首先,淡化理論的講授,採用實踐性教學方法,如案例教學法、診所法律教學法、模擬法庭教學法、法庭旁聽等,讓學生身臨其境地學習、體會法律職業者的工作,學會用法律職業者的法學思維去思考和解決問題。其次,加大對法學教育的基礎性投入,引進先進的科技設備和技術手段,充分利用多媒體技術和互聯網開展教學,實現教學資源的優化配置和成果共享;建立法學教育實習基地,強化與法律職業團體的聯系,讓學生參與到法律實踐中去。

3.加強師資隊伍建設,落實法學教育培養目標。

法學教師是培養法學人才的關鍵,教師的素質直接影響到法學人才的培養。現階段,我國的高校法學教師法律職業水平不高,因此,大學法學教師,特別是講授實務性非常強的課程的教師要定期參與相關法律實務部門的工作或參與辦理案件。同時高校也可以多渠道選任教師,聘請法律實際工作部門的優秀人才來校兼職客座教授,彌補高校教師實踐能力的不足。高素質師資隊伍的構建還有賴於提高教師的待遇,鼓勵教師探索教學改革和實踐,而不是僅僅將科研成果作為評價教師水平的決定性指標。

我國現代法學教育只有一百多年的歷史,從歷史進程上看,還屬於剛剛起步的探索階段,存在問題在所難免。雖然法學教育的改革千頭萬緒、阻力重重,但是只要我們立足國情,對未來法學教育的發展有科學的判斷和穩步推進改革的具體方案,實現法學教育現代化將指日可待。
2017年法律本科畢業論文範文篇2
環境法學與民法學的範式整合

摘要:環境法學與民法學的範式整合的實質是個人主義與整體主義之間的範式對話,環境法與民法二者之間在內容上存在著很大的沖突,其原因在於民法所採取的是個人主義範式理論,而環境法所採取的是整體主義範式理論,因此二者之間自然就會存在著差異性。由於當前環境問題的突出,致使法學面臨著嚴峻的考驗,因此實現法學與民法學的對話尤為重要,與此同時環境法學與民法學自身的範式危機也是構成當前實現二者對話必要性的深層因素。基於此,本文首先闡述了環境法學與民法學產生的動因,然後對民法學與環境法學對話的可能性與必要性進行了分析,在此基礎上研究了民法學與環境法學對話的目的與功能,再次對民法學與環境法學對話的內容與現狀進行了探討,最後為實現環境法學與民法學的範式整合與重構提出對策,即以“公序良俗原則”為整合與重構二者之路。

關鍵詞:環境法學;民法學;範式整合;個人主義範式;整體主義範式

前言:當前,環境法與民法之間的互動性成為了法學研究界所關注的一大焦點,民法學關注此問題的原因在於當前“綠色”民法典的呼聲日益高漲,而環境法關注這一問題的原因在於當前很多關於環境法的基本問題都與此研究相關,而關於存在爭議性強的問題通過法學的分析,也會歸結到這一互動研究上。盡管當前關於此議題的探究已經上升到理論層次,但是還是有必要對其進行深入的研究,以全面的挖掘其所具有的深層意義,從而為二者之間的對話構建出一個系統的框架,並為環境法學與民法學的範式整合在范圍上分界線的確定奠定基礎。

一、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對話產生的動因

(一)環境問題的日益突出

當前,隨著環境問題的日益突出,相關學術界一直為探索解決途徑而努力,加上科學發展觀的提出,面對日益復雜的環境問題,促使跨學術研究更加的活躍。因此,基於社會這股強大的政治氛圍與理論氛圍,環境法與民法之間對話得以實現。

(二)民法典立法的推波助瀾

隨著民法典立法進程的推進,民法學界為了進一步捋清環境問題對民法學的影響,因而需要與環境法學之間建立對話,以順應對民法典立法這一項重任所帶來的挑戰。在民法的立法中,關於物權法的制定涉及到了自然資源方面的立法問題,關於侵權行為的相關法律的制定又涉及到環境侵權救濟的問題,因此,民法必然會尋求與環境法實現對話的途徑。

(三)環境法學探索者的推波助瀾

針對當前日益嚴峻的環境問題,如何需找到有效的法律解決途徑成為環境法學者當前所面臨的一大挑戰,而民法中的相關內容正符合了環境法學者的需求,因而構建二者之間的對話,也成為了環境法學解決問題的途徑之一。環境法以解決環境問題為先導,因而突破傳統的束縛,實現跨專業研究,而民法又是集諸多部門法於一身的法學理論“儲備庫”,順利成章的成為環境法學者尋求溝通的對象。

二、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對話的可能性與必要性

(一)環境法與民法對話的可能性

1.二者同屬中國的法律系

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共存於中國現行的法律體系內,是我國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基於中國法律體系的構成,其立法的本質屬性、目的以及意義等在大體上所呈現出的共性特徵,因此,環境法學與民法學之間是以共性為基礎的,因此,實現民法學與環境法學的對話,只是基於學科設置不同而進行的分領域研究。

2.二者的歷史淵源

二者的歷史淵源表現在環境問題最開始的解決途徑:在我國尚未出台環境法時,關於環境的相關法律問題都是通過民法來解決的。因此,從根本上講,環境法學與民法學有著內在的關系,從某種層面上講,環境法學是民法學的繼承者與進化者。而這種關聯性就為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對話的實現提供了可能性。但是,民法學與環境法學之間也存在著沖突,其區別與獨特屬性使其構成了不同的法律學科,這在當前的法學研究學科的劃分中也已經給予判定。因此,在環境法學與民法學探討共同理論問題時,需要給予明確的界分。

3.二者之間的沖突的實質是選擇

針對民法學與環境法學之間的沖突問題,其根源並不屬於正確與否的判定,而僅僅是在二者中的選擇問題。構建二者之間的對話的根本在於集合二者的力量以更好的解決當前社會環境問題所帶來的困難與挑戰,從而在完善各自的基礎上,進一步解決環境問題。因此,在解決問題時所面對的是民法與環境法,解決時所面臨的是選擇誰的問題,是到底以何種法律手段來確定解決問題方案的抉擇。

(二)環境法與民法對話的必要性

二者實現對話的必要性總體來講是為了更好的應對當前“挑戰與危機”,其挑戰是來自當前社會環境問題的嚴峻形勢,而其危機則是來自於民法學危機與環境法學危機。對於其所應對的挑戰是實現二者對話的根本動因,而關於二者所存在的危機的本質為理論研究範式危機。

1.理論範式概念

所謂的範式指的是:由從事某一特定學科研的學者們在這一領域內所達成的共識以及基本觀點,是一個學科的共同體在研究准則、概念體系等方面的某些共同約定[1]。當前,在國內學術界對於範式的應用非常廣泛,因而其內涵已經遠遠的超出最初庫恩所賦予的定義,具體來講,當前範式所指的是涉及到一個學術共同體時,學者們所構建的共有知識假設、研究模式、研究方法、價值標准,還包括了人們理解世界的知識體系。

2.環境法學範式危機

理論範式概念的誕生來衡量我國法學理論學科,能夠充分的反映出當前其尚未建立屬於自身的理論研究範式,這就證明了環境法學範式危機的存在。之所以說當前中國環境法學尚未構建自身的理論研究模式,可從以下實例找到原因:蔡守秋教授提出“調整論”在環境法學界引起軒然大波,對整個中國的法學界的影響也非常大。此理論的提出就充分的證明了中國環境法學尚未形成理論範式體系。但是,並不能因為中國環境法學尚未建立自身的理論範式,就片面的認為中國的環境法學就是弱勢學科,事實上,範式危機存在於當前中國各法律學科中。 3.民法學範式危機

中國的民法是繼承於大陸法系司法制度的成果,而大陸法系的民法制度又是以個人主觀觀念為基礎建立的,在20世紀的私法公法化的呼聲中,此觀念的危機凸顯,因而,民法由此開展了一系列的修正工作,在其完善的過程中又不斷的承受著來自各新法律部門的挑戰,進而危機四伏。中國民法在繼承大陸民法制度的同時,也相應的繼承成了大陸民法的理論體系,而這種民法法律體系的繼承,使其陷入被動的地位。因此,如果用理論範式來恆定我國的民法學,在當今的改革階段,顯然其所承擔使命的完成任重而道遠。但是,不能因為當前我國的民法體系的不規范,就認為其要將其作為全部任務與使命,全身心的致力於此,這並不屬於我國民法學的主要任務。因此,作為我國法律全局性的範式危機,只能說明我國的法律還過於“年輕”,只要一定的時間其必將能夠茁壯成長。

4.範式的整合

實踐作為理論存在的根本,是理論得以存在與發展的根本動力因素。因此,不管對範式危機承認與否,都應該使理論還原於實踐,通過實踐來驗證,並通過實踐來使其“羽翼豐滿”,只有直接的應對社會真實問題的挑戰,才能促使理論體系的日趨成熟。環境問題當前就是社會中的一大問題與挑戰,正是因為環境問題的存在才成就了環境法學的誕生,而同樣是因為環境問題的日趨加劇,致使法學“綠化革命”的出現,這就充分的顯現出傳統的範式理論無法滿足當前的需求,而全新的理論範式正在發展過程中。因此,構建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對話,是理論打破重重危機並構建全新範式理論的最好方式。實現二者之間的對話,能夠使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對各自的觀念、立場等問題進行明確的界定,從而實現二者理論重構的目標,也就是實現環境法學與民法學的範式整合與重構。

三、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對話的目的與功能

(一)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對話的目的

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對話的目的在於:使二者能夠明確界定自身的觀念、價值等,從而實現民法學與環境法學各自的理論範式的整合與重構。

(二)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對話的功能

民法學與環境法學對話的功能為:拓展雙方的視野、轉換雙方當前的傳統思維模式、更新雙方的方法、實現各自價值的重構。在二者對話的過程中,各自將原有秉持己見的思想意識進行轉變,從而更新自身甚是問題的立場與角度,協調二者之間的對話,進而以對話互動的形式來促進各自的發展與完善。也就是在對話中,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實現了換位思考,通過轉變自身原有思維來實現對原有未知問題的發現與解決,從而也就形成了環境問題上的理論範式重構。此外,在實現對話的過程中,能夠有效的實現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對各自觀念、立場以及價值等的重新認識與界定,從而在協調二者之間關系的過程中,也就實現了對環境法學與民法學的範式整合。

四、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對話的內容與現狀

(一)環境法學――以民法力量實現對環境問題的解決

環境法的形成與發展的理論根源是民法,在最初的環境法學中,其所用來解決環境問題的法律依據便是民法以及刑法,因此,民法對環境法的重要影響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當環境法面臨著某些環境難題時,以環境法的思維方式很難尋找到解決的途徑,而轉換到民法上,很多時候會“另有一番天地”,這就是民法學對環境學的影響。這種現象產生的根源在於政府強調自身的主導作用,因此,促使環境法也具備了相應的行政法特點,因此,其在表現上通常以禁止性的規定或者強制性的規范為主,從而使自身局限於其中,因此,“行政主導與市場機制相結合”的立法模式成為當前中國乃至全世界環境法立法界的共同呼聲。而其中關於引進市場機制的觀念,就是在環境法制度的制定上將民法的思維理念引入,以藉助民法學的個人主義理論來實現環境法學理論範式的重構。

(二)民法學――環境問題給民法以及民法學理論所帶來的機遇與挑戰

環境問題給民法學所帶來的挑戰主要表現在其理論上的個人主義,而在民法典制制定過程中,“綠色民法典”的呼聲致使此挑戰也成為了民法發展的機遇。因此,當前加強二者之間的對話,能夠推進民法典制定以及民法學理論構建的進程。當前,民法學理論已經踏上了重構之路,只是尚需時間來實現深入研究與匯總。比如民法中關於物權法與合同法的理論:當前,在民法中關於物權法領域,如何實現物權法理論的生態化,成為了當前民法學者所關注的焦點。由於物權的社會化,致使將公法的支配與公法的義務融於物權概念中,從而展現了當前物權對社會群體利益的充分重視。因而,如果以此為思維意識出發點,就有學者提出了將環境保護融於物權理論中,從而構建生態物權;也有學者在研究農林牧副漁權的基礎上,提出准物權理論的構建思想。在合同法領域中,同樣存在著將合同法生態化的思想理論,即所謂的“環境合同”。

五、實現環境法學與民法學範式整合的途徑――公序良俗原則

“公序良俗原則”在當前民法中占據著重要的地位,它的功能在於修正並限制“私法自治原則”。當前關於公共安全秩序原則,相關學者對其進行了 總結 ,大致分為十種,其中關於“危害國家工序的行為”的原則需要對其進行進一步的概念解釋。事實上,這一原則的實質便是個人主義理論範式接受整體主義範式觀念修正的鏈接,因此,環境法與民法的關系也在此“公序良俗”原則中得以體現。為了更好的適應當前的發展形勢,民法學理論也自覺的承擔起社會化、生態化的重任,結合自身理論框架的實際,最大程度的來實現對社會化與生態化的理論實踐。

而當社會化與生態化在民法中發展到一定程度後,必然會出現民法無法再調整現象,因此,這也是環境法學產生的原因之一,也正是基於以上原因,環境法等法學理論從誕生起便以社會法自居,其所注重的是強調對社會的公益性。基於此,民法與此類“社會法”之間不但在理論上、還在實際規范性上存在許多必然的關聯性,而且其在調整的過程中在內容上也呈現出一定的承接關系,也正是基於這一意義,民法學者梅格庫斯提出了經濟法、勞動法與傳統的商法等是一樣的,都是“特別司法”。先忽視此種斷論的正確與否,其觀點已經表明了所謂的“社會法”―環境法,在內容的調整上與民法存在著必然的聯系與承接關系。事實上,將“公序良俗原則”作為民法與“社會法”的內容調解分工上的分界,可以將其視為當前法律體系的一種新的思路。

六、總結

綜上所述,本文基於民法學與環境法學的整合進行了研究研究探討,從而為二者之間的對話構建出一個系統的框架,並為環境法學與民法學的範式整合在范圍上分界線的確定奠定基礎。通過對民法學與環境法學對話的產生動因、可行性與必要性、目的與功能、內容與現狀的探討,提出以“公序良俗原則”為整合與重構。

參考文獻:

[1]陳新夏.康德的目的論與“人類中心主義”問題[J].首都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3,5(01):52-56.

[2]葉俊榮.環境問題的制度因應―環境法律與政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4.

[3]曾世雄.民法總則之現在與未來[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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