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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工工資已經不輸大學生,為何還是沒人願意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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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三十年回顧及相關問題探討
〔摘要〕文獻回顧表明,國內生活質量研究經歷了三個大的階段,目前的研究重心越來越偏向於幸福感和生活滿意度等主觀生活質量領域。論文對生活質量等概念的含義及其相互關系進行了梳理,對生活質量研究中的兩種不同視角、社會不同發展階段中生活質量研究的不同重點、生活質量測量指標的全面性與指標的可比性之間的矛盾、不同研究之間的借鑒和積累,以及對加強生活質量主、客觀指標間關系和聯系機制的綜合研究等問題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生活質量;生活滿意度;幸福感
隨著社會向現代化方向的不斷發展,世界范圍內的生活質量研究從上世紀中期開始進入了一個快速發展的新階段。而我國自上世紀70年代末開始的整個社會的改革開放,也在帶來巨大的社會結構轉型和社會變遷的同時,引發和促進了社會學、經濟學、人口學、統計學、心理學、教育學、管理學、醫學等多個學科對生活質量問題的關注和探索。形成了一個既關繫到中國小康社會建設目標,也關繫到廣大城鄉居民日常生活水平和幸福狀況的重要研究領域。本文在系統回顧國內近三十年生活質量研究基本狀況的基礎上,對生活質量研究的幾個關鍵問題談談筆者的思考和認識。
一、近三十年來國內生活質量研究的回顧
國內的生活質量研究開始於80年代初期,基本上是伴隨著中國社會的改革開放而逐步發展起來的。進入新世紀以後,國內這一領域的研究發展得非常迅速。據筆者對中國知網《中國期刊全文資料庫》中的核心期刊進行的統計,從1980年到2007年10月,在不到三十年的時間里,國內學術刊物上發表的生活質量方面的研究論文就有500篇左右。下面是對歷年發表的研究論文的統計結果①(見表1)。
表1的結果向我們展示了國內近三十年來生活質量研究的兩個基本特徵:
1.相對明顯的三個發展階段。從表1最後兩欄的結果中我們可以看出,國內的生活質量研究(包括生活滿意度研究和幸福感研究)大體上經歷了三個不同的發展階段:第一階段從1980年至1990年。這一階段中研究的數量非常少,11年中共發表了論文17篇,平均每年115篇。可以說這11年是國內生活質量研究的起步階段。第二階段從1991年至2000年。這一階段中,研究數量有了一定的發展,10年中共發表了論文118篇,平均每年發表12篇,年均發表論文數是第一階段的8倍。可以說這10年是國內生活質量研究的成型階段。從2001年至2007年是第三階段。在這一階段中,研究論文的數量急劇上升,每年發表論文的數量從最低的20多篇直線上升到最高的78篇。在不到7年的時間內,共發表了研究論文364篇,平均每年發表論文52篇,年平均發表論文數分別是第二階段的413倍,是第一階段的3417倍。這一階段不僅發表的論文數量眾多,研究所涉及的方面也越來越廣,可以說是國內生活質量研究的快速發展階段。
2.幸福感、生活滿意度等主觀生活質量的內容逐漸成為研究的熱點。2002年以前的生活質量研究,無論是探討客觀生活質量(社會指標)的內容,還是探討主觀生活質量(生活滿意度)的內容,基本上都是採用「生活質量」的概念。只是到了2002年以後,才出現了生活質量、生活滿意度,以及(主觀)幸福感三個方面的研究並存,並且三者份量相當的局面(實際上,許多以「生活質量」為標題的研究,探討的同樣是「生活滿意度」的內容)。特別是直接對(主觀)幸福感的研究,在最近的兩三年中更是超過了以「生活質量」為題的研究。這一狀況表明,在第三階段,特別是在最近幾年中,研究者開始將對(客觀)生活質量的關注和研究,轉向了對明顯帶有主觀特徵的幸福感和生活滿意度的關注和研究上。
除了論文數量上的變化,近三十年國內生活質量研究在研究主題和研究內容上,同樣經歷了一個逐步發展、不斷完善的成熟過程。我國生活質量研究開始於上世紀80年代初期對社會指標的研究。較早的研究可以追溯到1983年國家統計局起草的社會統計指標草案、1986年北京社科院的《首都社會發展指標及其評估方法》,直到1988至1992年中國社科院在「社會發展與社會指標」課題中,明確將「生活質量」納入我國小康社會的指標體系所進行的系統研究。〔1〕即使到了2000年以後,在統計學、經濟學等學科學者以及政府部門的研究中,這種社會指標意義上的生活質量研究傾向依然十分明顯。另一方面,在上世紀80年代中期,美國社會學家林南教授與國內學者合作進行的兩項生活質量研究,又將西方、特別是美國生活質量研究中那種關注人們對生活狀況的主觀評價、關注人們對生活的滿意程度的傳統引入國內,〔2〕形成了兩種不同視角、不同內涵的生活質量研究方向。到了90年代中期,北京大學盧淑華教授等人以及筆者在對生活質量的研究中,又將上述兩種視角結合起來,集中探討了生活質量的主、客觀指標之間的關系,特別是探討了參考框架對主觀生活質量的影響,進一步促進了這一研究領域的發展。〔3〕本世紀以來,沿著上述三種方向的研究都在進一步發展。同時,最早由國外心理學家在上世紀中期所提出和推動的「幸福感」(subjectivewell-being,簡稱SWB)研究也開始被我國學者所關注,這方面的研究也匯入到對生活質量研究的領域中來,並很快成為近期研究中的一大焦點。
從大的方面看,國內有關客觀生活質量的研究較多地集中在指標體系的建構以及運用上。比較普遍的情形是,不同研究者根據自己的理解,構建一套在維度、指標,以及合成方式、權重等方面均不完全相同的指標體系。同時,研究者採用自己的指標體系來對所關注的不同群體、不同地區進行生活質量的比較和排序。這方面研究存在的主要問題是:一方面這些研究所建構的指標體系互不相同,因而它們的研究結果相互之間難以做出合適的比較;另一方面則由於這方面的研究較多地是採用相對宏觀的、非個體的指標,因而往往只能用來進行樣本狀況的描述和比較,很少運用經驗數據去探討和分析影響這種客觀生活質量的各種因素。在主觀生活質量的研究方面,則出現了以「生活滿意度」為研究對象和以「幸福感」為研究對象的兩大分支領域。由於這兩個分支領域的內容都與人們的主觀感受密切相關,研究中所採用的方法也比較接近,加上一些研究者對二者的內涵、二者之間的聯系和異同,以及它們與主觀生活質量之間的關系等方面的認識還不夠清晰,導致具體研究中同樣存在一些不確切、不清晰、不一致的現象,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這方面研究的深入發展。
二、對生活質量研究中幾個重要問題的探討
1.生活質量概念的不同理解及其亞概念的建構
對於學術研究來說,分清概念是起碼的前提。它可以保證不同的研究者使用同一概念所探討的是同一件事。在生活質量研究中,無論研究者關注的是構建生活質量的指標體系和測量方法,還是關注影響居民生活質量的各種因素,都只有在清楚界定了大家所說的生活質量指的是同一件事物、是同一種現象時,這種探討才有意義。
對於「生活質量」這個最基本的概念,國內存在著三種不同的理解。因而在對生活質量的測量和評估上,也相應存在三種不同的方法。第一種理解是把生活質量定義為社會中人們客觀生活條件的綜合反映。正如有的研究者所指出的:「所謂生活質量,就是指一定經濟發展階段上人口生活條件的綜合狀況。換言之,生活質量就是生活條件的綜合反映。」〔4〕這種看法主要從影響人們物質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客觀條件方面來理解生活質量,將其作為反映人們生活狀況、生活條件、生活水平,同時也反映社會發展程度的社會指標;研究者在測量和評估這種意義上的生活質量時,主要運用衣、食、住、行等反映人們生活條件的客觀指標。第二種理解是把生活質量定義為人們對於生活總體水平和各種客觀生活條件的主觀評價,看作人們對生活的總體滿意度以及對生活各方面的滿意度。正如美國社會學家林南教授等人在其論文的第一句話中開門見山指出的:生活質量的定義是「對於生活及其各個方面的評價和總結」〔5〕。這種看法是從人們的主觀感受方面來理解生活質量。因而研究者在研究中主要採用反映人們對生活滿意程度的主觀指標來測量和評估生活質量。第三種理解是將上面兩種理解結合起來進行考慮,認為生活質量是由反映人們生活狀況的客觀條件和人們對生活狀況的主觀感受兩部分組成的。生活質量中既包含客觀條件,又包含主觀評價,因而,在對生活質量進行測量和評估時,應該既有反映生活條件的客觀指標,又有反映人們滿意程度的主觀指標。「客觀指標是從產生生活質量的'成因'方面來進行操作化的,是生活質量的'投入';而主觀指標是從生活質量的'結果'方面來進行操作化的,是生活質量的'產出'。」〔6〕
筆者認為,這種客觀存在的對生活質量概念多種不同理解的現實,是人們對生活質量這一特定領域中的現象在認識上逐步深化、逐步發展過程的一種反映。同時,它也是不同研究者關注這一領域現象中的不同方面的一種反映。我們的任務並不是去評判孰是孰非,而是要在理解這種現實的同時,盡可能梳理出內涵明確、界定清楚的亞概念及其基本內容,使之能既關照到對生活質量現象的不同理解,也有利於不同的研究者明確自己所研究現象的內涵和重點究竟是什麼。
2.主觀生活質量、生活滿意度、幸福感的概念及其關系
在英文文獻中,與「生活質量」、「幸福感」、「生活滿意度」等概念相對應的詞語分別是qualityoflife,subjectivewell-being,lifesatisfaction。與國內情況有所不同的是,國外文獻中相對較少使用「主觀生活質量」(subjectivequalityoflife)和「客觀生活質量」(objectivequalityoflife)的概念。換句話說,「主觀生活質量」和「客觀生活質量」的概念更多的是國內生活質量研究領域中使用的概念。從目前情況看,似乎存在著這樣一種狀況:國外的「生活質量」概念在內涵上,主要對應於國內的「主觀生活質量」概念,即指的是人們對自身生活條件和狀況的評價。對它的測量指標也主要是處於「認知」層面的「生活滿意度」的測量。而國外對應於國內「客觀生活質量」意義的「生活質量」概念,則早已演變成「社會指標」(socialindicator)的內容,並且越來越淡出生活質量研究的領域,成為人類發展研究領域的一種指標了。
至於「幸福感」的研究,則主要是從心理學視角出發來探討幸福、測量幸福所形成的一個相對專門的心理學領域。應該看到,幸福感雖然與人們的生活質量有關,但它與生活質量卻並不是同一件事情。美國研究幸福感的著名心理學家E.Diener指出,「作為心理學的專門術語,主觀幸福感專指評價者根據自定的標准對其生活質量的整體性評估。」「SWB由三個不同維度組成:積極情感、消極情感和生活滿意度。」「生活滿意度是SWB的關鍵指標,作為認知因素,是更有效的肯定性衡量標准,是獨立於積極情感和消極情感的另一個因素。」〔7〕按E.Diener的定義,幸福感(SWB)中包含了生活滿意度。這樣,生活滿意度又成了幸福感的測量指標。因此,國內有的研究者將生活滿意度歸為「生活質量意義上的主觀幸福感」。並且認為,「一般將主觀幸福感界定為人們對自身生活滿意程度的認知評價。研究者們選取的主觀幸福感維度主要包括總體生活滿意感和具體領域滿意感。」〔8〕
綜上所述,源自於社會學的生活質量研究和源自於心理學的幸福感研究,都將「生活滿意度」作為自己的內涵和測量指標,正是在「生活滿意度」上二者形成了交叉、發生了聯系。但盡管如此,二者鮮明的學科背景所體現的研究視角和研究方法,特別是二者探討問題的出發點和歸屬點,則仍然存在著非常明顯的差別。這也是我們在理解這幾個概念之間關系時應特別注意的一個方面。
從研究的角度看,生活滿意度的測量相對直接一些、相對容易一些。研究者主要採用問卷中李克特形式的評價問題來測量;而幸福感的測量則相對間接一些、相對困難一些,研究者多採用心理測驗量表來測量。在應用上,生活滿意度的測量更多地用於生活質量的研究中,而幸福感的測量則可能更偏向於心理健康、精神健康方面的研究。另外,由於對生活滿意度的研究所探討的實際上是人們對理想中的狀況與現實中的狀況之間差距的主觀認知和評價,因此,應該充分認識到參考框架在這種評價中所扮演的角色和所發揮的作用。無論是人們對生活的總體滿意度,還是他們對生活各個具體方面的滿意度,都是一種既與客觀物質生活條件本身有關,同時也與三種主觀的參考框架有關的事物。這或許是生活滿意度研究中的一個突出特徵。這三種參考框架分別是:(1)以人們心目中的理想狀態為比較對象的基本參考框架;(2)以身邊的、周圍的人們為比較對象的橫向參考框架;(3)以過去的、以前的狀況為比較對象的縱向參考框架。任何一種現實狀況一定是在一種或多種參考框架中才能被評價成「滿意」或者「不滿意」的。
3.生活質量研究的兩種視角
生活質量研究可以說有兩個不同的起源:一個是關注人們客觀生活狀況的社會指標研究,另一個是關注人們主觀感受的生活滿意度研究和幸福感研究。這兩種不同的起源在一定程度上決定和形成了生活質量研究領域中兩種不同中心、不同目標的生活質量研究觀:一種是以社會為中心,以衡量社會發展程度為目標的生活質量研究觀;另一種則是以社會中的人為中心,以衡量人們的生活水平、生活狀況、生活滿意程度為目標的生活質量研究觀。
從目前研究來看,政府部門以及統計學、經濟學等學科相對更看重社會層面的生活質量研究。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由於統計學界研究生活質量的目的在於確定社會發展統計指標和小康生活標准,而當時吃、穿、用、住等物質方面的消費是絕對的主導追求,因此統計學界幾乎都採用消費、收入、吃、穿、用、住、行、社會文化、社會環境、社會服務、身體健康狀況等方面反映客觀物質條件的社會指標來測量居民生活質量。」〔9〕與此同時,這方面的研究也更多地將生活質量看作衡量社會發展、社會變遷的指標,也常常將這種意義上的生活質量與社會發展、社會政策放在一起進行討論。而社會學、人口學、心理學等學科則相對看重個人層面以及群體層面的生活質量研究。他們更關心社會中的人們具體的生活條件、人們對具體的生活條件的主觀感受和評價,以及與人們的主觀感受密切相關的各種影響因素。只有在這種以人為中心的生活質量研究中,才會有反映人們主觀感受和評價的主觀性指標。而這種視角的生活質量研究,其目標既包括不斷改善人們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客觀條件,同時也包括努力促進人們的這種主觀感受和評價朝著積極的、滿意的方向發展。
4.社會的不同發展階段與生活質量研究的不同重點
5.測量指標的全面性、完備性與指標的可比性、資料的可得性之間的矛盾
在生活質量的研究中,一個基本的任務是要建立合適的生活質量測量指標。然而,這一任務也正是研究者需要面對和解決的一大難點。這種困難主要體現在概念測量的全面性、完備性與測量指標的可比性、指標所涉及數據的可得性上。比如,為了對反映人們物質生活條件和水平的(客觀)生活質量進行測量,國內外研究者設計出了許多不同的指標體系。「在國外文獻中,頗負盛名的綜合指數應首推莫里斯建立的'物質生活質量指數'(PQLI)。」「'物質生活質量指數'由於具有簡明、綜合的特點,業已為許多人所接受,用來衡量社會經濟發展或生活質量變化,甚至被推為全球估價模式。」〔10〕但由於這一指數僅包含三個指標,即識字率、嬰兒死亡率和平均預期壽命,因而只反映了健康和教育兩個方面的最基本內容,同時也沒有用權重來區分指標的不同重要性。所以,國內學者一般認為,用這樣的指標來衡量生活質量顯得過於簡單。通常研究者會結合國內情況和自己的分析,選擇更多方面和更多具體的指標。比如,有的研究者建立了包括5大方面、共8個指標的生活質量指數,其中涉及到教育(識字率、入學率)、健康(期望壽命、嬰兒死亡率、兒童死亡率)、營養(熱量供給)、平等(收入分配)、環境(安全用水人口比例)等;〔11〕有的研究者建立了包括就業、收入水平、收入分配、貧困、消費、健康、教育、環境和城市化等9個方面的34個指標作為生活質量的評價標准;〔12〕還有的研究者則建立了包括收入、教育、消費、文娛休閑、健康、居住、生活設施、生態環境、社會保障等9個大的方面、共36項指標的指標體系來反映城市居民生活質量的整體狀況。〔13〕
在這種看起來是追求測量指標全面性、完善性的過程中,研究者必然會遇到不同指標體系之間的可比性,以及不斷擴大的指標體系與資料可得性之間的矛盾。一般來說,研究者對全面性、完善性的追求,往往會限制和損害研究結果的可比性以及研究資料和數據的可得性。正如有的研究者所言:「作為一個完整的概念,生活質量還應當包括住房、交通、生活服務、社會秩序和精神風尚等方面的內容。但是,由於筆者試圖從全球出發來構築生活質量指數,而從全球出發構築指數時又限於指標的可比性和資料的可得性,因而難以選擇合適的指標來表示這些方面,只能暫付厥如。」〔14〕如果只用莫里斯「物質生活質量指數」中的三個指標,那麼,無論是中外社會中的生活質量比較,還是不同時期中的生活質量比較,都會十分容易;這樣的三個指標所需要的數據在各個國家的統計中都是可以得到的。然而,隨著研究者指標體系的不斷擴大,具體測量指標不斷增多,不同研究之間的可比性也隨之減小,許多情況下一些指標所需要的數據也無法獲得。
6.研究回顧與不同研究之間的借鑒和積累
生活質量研究領域中的一個十分普遍的現象是,許多研究者在進行自己的研究前,不太注意回顧以往研究的已有結果,特別是已有的理論觀點。因而,研究的起點不高,很少有與以往研究的理論對話。例如,關於幸福感(SWB)的研究,西方學者Wilson在近半個世紀以前就已經提出了個體差異的兩點理論假設,並且西方後續研究也已經表明「外在、客觀的變數對SWB的影響相當小,人口統計項目(性別、收入、智力水平等)只能解釋SWB不足20%的變化,外在環境只能解釋SWB變化的15%。由於外部因素影響較小,研究者們轉向研究內部因素即Wilson的第二點假設來解釋SWB的變異性:個人內部建構決定生活事件如何被感知,從而影響幸福體驗」〔15〕。但國內一些學者在探討SWB的問題時,較常見的做法是直接按照自己的思路,對特定對象的幸福感現狀進行描述,同時,依舊用自己的數據去分析外在環境變數、人口背景變數對幸福感的影響,而完全不管前人已有的研究結論,不是在前人已有成果的基礎上進行更深入的探索,從而去努力回答與前人研究成果相關的理論問題。
不注意進行研究回顧的另一個表現是,眾多相同主題的研究在具體測量指標的選擇上互不相同,由此導致研究結果相互之間無法比較。比如,同樣是對「主觀生活質量」進行的研究,有的研究者用「生活滿意度」來測量,〔16〕而有的研究者則用「幸福感」來測量。〔17〕至於為什麼選用某一種指標,研究者則很少討論。同樣的,對於不同研究所得出的不一致的、甚至是相反的結果,研究者也不去展開探討,使得不同研究的研究結果在幫助人們提高對問題的認識方面作用不大。比如,「近年來,我國出現了許多關於幸福感的討論。由於在幸福感測度、樣本選取和分析方法上的差異,得出的結論大相徑庭。曾慧超、袁岳(2005),羅楚亮(2006)採用顯變數測度幸福感,調查的問題是'總的看來,您現在幸福嗎?'得出了農村居民幸福感強於城鎮居民;邢占軍(2006)採用潛變數測度幸福感,調查了10個方面的內容,涉及知足充裕、自我接受、心理健康、身體健康、心態平衡、社會信心、成長進步、目標價值、人際關系和家庭氛圍等體驗,得出了城鎮居民幸福感強於農村居民。」〔18〕值得思考的問題是,如果城鄉居民的幸福感本身是一個客觀的事物、一種客觀的現實,那麼對於兩種完全不同的研究結論來說,自然就有一個誰的研究方法相對科學、誰的結論更接近這種客觀現實的問題。但是,這樣的問題既沒有引起進行了研究、但持有不同結論的研究者之間的認真探討,也沒有引起該領域中相關研究者的關注,導致了一種「你說你的、我說我的,互不相干、互不討論」的局面。
7.加強對生活質量主、客觀指標間關系及其聯系機制的綜合研究
總體上看,近三十年來國內客觀生活質量的研究與主觀生活質量(包括生活滿意度、幸福感)的研究在所涉及的范圍上都有了明顯的拓展,特別是對主觀生活質量的研究更是朝著專門的生活滿意度和幸福感兩個相對獨立的方向前進了一大步。前面表1的結果顯示,在2000年以來的短短幾年中,專門探討「幸福感」和「生活滿意度」的研究論文超過了200篇,佔到了近三十年國內全部生活質量研究論文總數的40%左右。這是一種非常快的發展勢頭。但是,相比之下,生活質量研究中的第三個方向,即將客觀生活質量與主觀生活質量結合起來進行的研究,則尚無大的進展。
我們知道,專業領域的不斷分化和整合,是推動科學研究不斷發展的重要途徑。在相對比較繁榮和比較深入的主、客觀生活質量專門研究的基礎上,開展將客觀生活質量和主觀生活質量結合起來的綜合性研究,將是國內生活質量研究領域中下一階段的一項重要任務和研究中的一項重要內容。這種綜合性研究的開展和所取得的成果,將會對我們更好地理解生活質量的影響因素及其作用機制提供重要幫助,同時也將會大大提升國內生活質量研究的整體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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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幾年來,我國民事訴訟中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迅猛增加,分析其原因主要是公民法律意識、訴訟意識逐步提高的結果。但是部分公民對訴訟的認識其實是不完整的、甚至存在著斷章取義的錯誤理解,在這種情況下,新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卻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基層法院當事人對「法律事實」同「真實事實」一定程度上的差別不能正確理解,導致當事人對法律及法院的信任度大打折扣。在本文中,筆者將依據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理論就在侵權訴訟中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舉證責任范圍以及法官對事實、證據的認定問題進行實踐性的淺顯論述。
一、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理論
一般侵權行為,又稱直接侵權行為,是指直接因行為人的故意或者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的不法行為和故意違背公共秩序、道德准則而加害於他人的不當行為。理論上講,一般侵權行為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權的侵權責任構成一般包括以下四個要件:
一是違法行為。違法行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違反法定義務、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而實施的作為或者不作為。侵害人身權的違法行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違反法定義務,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而實施的,以公民人身權為侵害客體的作為或者不作為。
二是損害事實。損害事實是指一定的行為致使權利主體財產權、人身權受到侵犯,並造成財產利益和非財產利益的減少或者滅失的客觀事實。這是構成這一民事責任的首要條件,只有當行為人的違法行為造成損害事實,行為人才承擔民事責任。這里的損害,從廣義上講,包括財產上的損害和人身上的損害即造成受害人在財產上或者人身上的不利益。
三是因果關系。作為構成侵害公民生命權、健康權的民事責任要件的因果關系,就是指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的前因後果的聯系,只有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這種因果關系,說明損害是由違法行為所引起的,行為人才承擔民事責任。確定因果關系就是要從客觀現象中去尋找揭示他們之間存在的不依照我們的意志為轉移的必然聯系。四是主觀過錯。主觀過錯是構成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權的民事責任的主觀要件。違法行為人只有在實施違法行為當時主觀存在過錯才承擔民事責任。過錯就是違法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及其後果的一種心理狀態,他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狀態。在訴訟上,以上四項內容必須要由提出訴訟請求的人進行舉證,當事人必須全面地論證自己的觀點。理論上講,這是一項很困難的舉證責任,相比較合同嚴格責任來說,訴訟請求人需要強得多的訴訟舉證能力,這也是合同訴訟與侵權訴訟最重要的區別之一。但這一孑然不同的歸責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往往被訴訟參與人忽視了,這也是近兩年來人身侵權訴訟比例大幅度上升、且勝訴率不合理性偏高的關鍵因素。
二、訴訟程序中的證據認定分析
由以上侵權糾紛自身的特點決定了在訴訟中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的分配以及法官對侵權訴訟事實證據和賠償標準的認定規則。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僅僅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都沒有相應系統的規定對此特點予以明確,這一法律狀況使得司法實踐中法官對侵害事實以及損失范圍等事實問題的確定沒有嚴格的法律依據,而只能憑借審判經驗或者想當然的(只追求實體真實而忽視程序公正)進行審理,在很多情況下,違背了訴訟程序和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
(一)、違法行為與侵害事實
行為人違反法定義務實施侵害行為是侵權賠償的第一要件。在侵權訴訟中,它是整個案件事實的起因,也是賠償請求成立的最重要條件。在基層法院訴訟實踐中,大部分原告當事人除了提供大量證明效力很低的證人證言以外,很難再舉出其他證據對「過去的事情」進行證明。依照相關法律規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而法官又被禁止主動調查取證,這樣法官就很難認定侵害行為是否發生以及發生的具體過程。本人認為,如果原告當事人盡到了以下幾種證明責任,法官應當認定違法行為與侵害事實的存在。
1、被告承認實施了違法行為的。依照《證據規則》第八條的規定,被告方當事人的承認能夠免除原告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2、公安偵查機關的偵查結論能夠證明違法行為存在的。公安機關是專門負責治安管理及偵查的國家機關,依照《證據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其具有詳實的侵權損害行為過程內容文書證具有較高的證明效力。對於實踐中沒有明確的偵查結論確定所訴違法行為具體過程的情況,法官對其證明效力應當區別對待:
①公安機關對有關當事人進行了相應治安處罰。公安機關對當事人的治安處罰決定能夠確定其行為的違法性,雖然沒有完全詳實的違法行為的具體過程,但該類決定在一定程度上認定了當事人雙方曾經發生過糾紛,在糾紛發生過程中行為人確實實施了某種違法行為,對原告所訴的事實能夠起到一定的印證作用。
②公安機關檔案材料中沒有任何帶有結論性的或表明公安機關意見的文書,只有一些對當事人及現場證人的調查筆錄。對於當事人的被詢(訊)問筆錄,在訴訟中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只能做為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或答辯;而對於非當事人的被詢問筆錄,只能作為書面證人證言性質的證據使用,對於這類證言,理論上講,如果當事人沒有機會對證人證言進行當庭詢問質證的話,仍然不能達到法律法規所規定的證據的要求。但由於其調查機關的特殊性及調查事故的及時性決定了其證據效力應比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為了訴訟之需所調查的筆錄或書面證人證言證據效力要高。
③部分當事人以舉證困難為由籠統的申請法院到公安機關調查證據材料,實踐中,由於當事人沒有選擇(出於選擇能力的缺乏或者是對國家機關的絕對信任)的申請調查證據材料,最終導致所調查的材料證明了對申請者不利的事實。現實中這種情況的發生是受傳統思想觀念影響和公民法治意識不高所決定的,如果要求個別當事人來承擔這種制度性社會責任的話,對該當事人來說是不公平的;但如果法官「有選擇」的適用所調查材料的話,無論怎樣選擇都有損於程序公正與法官的中立角色。筆者認為,這實際上是申請人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所導致的不能真實表達自己意志現象在訴訟程序中的體現,當事人甚至不能預見自己將要提供一份包含什麼樣內容的證明材料。對於這類證據材料不能一概歸類於「自認」而徑行作出對申請人不利的判斷或判決,法官應當考慮如何把嚴格的舉證責任及其規則靈活地適用於訴訟實踐中,既不能教條地歪曲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制定的本意,也不能使其完全脫離社會現實。
3、原告方提供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的出庭作證證人證明違法行為存在的。現實中,由於種種原因,並不是所有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都經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對於未經公安機關處理過的輕微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違法行為,而被告又不承認的,原告當事人必然將承擔較嚴格的舉證責任。依照法律規定的有關原則,原告只要能提供兩個以上、與雙方當事人無利害關系、能夠親自出庭作證、接受雙方當事人當庭詢問及當庭質證證明違法行為存在的,依法應當確認該違法行為的存在。
4、由於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在中國尚未健全,很多學者也正在致力於該問題的研究。在基層法院司法實踐中,原告當事人很少能夠完整的承擔此舉證責任,大多數情況下,原告及其代理人(包括律師)在證明違法行為是否存在時,只能提供大量未出庭證人的書面證言。如果能夠綜合考慮這些證言材料,實際上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印證糾紛確實曾經發生過的事實,只是違法行為的具體發生過程以及侵權責任的劃分不能很明確的以法定形式呈現出來。對這些因證據效力問題或當事人訴訟能力較低的普遍社會現象所導致的「案件事實不清」的情況,基層法官事實上不得不承擔起了除依法審判之外的更重大的行政責任。由於種種原因,法官既不能片面地追求程序公正,以事實不清、原告未盡到舉證責任為由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也不能武斷地以追求實體公正為借口,把想當然的違法事實或者法官通過扮演偵查機關的角色違法主動調查的事實情況作為認定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的依據。本人認為,在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出台之前,審判人員應當在嚴格依法組織質證、認證的基礎上,充分發揮法官主觀能動性,憑借審判經驗,以最合理的、最符合實際的方式把法律條文運用到司法實踐中。
(二)、損害事實與損失計算
現實中,並不是所有的違法行為都必然的導致損害事實的發生,而損害事實的發生是原告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最根本原因,損失數額以及損失的計算方法實質決定了雙方當事人在民事責任上的最根本利益,同時也成為雙方當事人判斷訴訟勝負的實質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3條至第147條對以上費用的計算及排除情況所做的相應規定,同時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有關規定,理論上能夠確定損失范圍及計算標准。但是現實中要真正做到這一點,並非那麼簡單,首先必須處理好當事人對事實部分的舉證與法官對法律部分的適用之間的選擇問題。依照「法官知法」這一法律格言,當事人只需對事實部分進行舉證,而具體法律的適用完全由法官負責。這樣,由於法律明確規定了「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及「損害賠償的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宿費和財產直接損失」,那麼,法官對所有人身損害案件的賠償都應依法主動的把這些項目列入其中,並依照相關標准確定總體數額,訴訟當事人無權提出任何異議。但是這並不符合實際情況,因為根據不同嚴重程度的損害事實,受害人必然有著不同的損失項目及不同的損失計算標准,法官如果一概而論,審理必然就脫離了事實,對當事人也是不公平的,司法公正也就無從談起。對此,筆者認為,把損失范圍列入事實部分,由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把計算標准列入法律部分,由法官決定其適用,但賦予當事人因損失程度特殊而提出異議並申請法官適當考慮的權利以及當事人因其訴訟請求特殊而提供相應法律依據的義務。這樣,在當事人所能證明的損失范圍及損失程度的事實部分的基礎之上,法官准確適用相關法律及計算標准,並公平確定損失數額。
①醫療費:當事人應當承擔三方面的證明責任,一是醫療費實收票據;二是證明此費用系治該傷所必需;三是後期繼續治療屬確需及技術評估數額。
②誤工費:當事人應當承擔誤工事實存在的證明責任,即必須證明誤工確屬必需;有固定收入或有「經營性不確定收入」的,要以法律所認可的形式證明收入數額及因誤工確實減少了收入。至於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的法定標准則應有法官負責查明,而最終確定的數額應當在一定程度上體現受害人個人相應的社會價值。
③住院伙食補助費和護理費:當事人應當承擔住院事實存在的證明責任,對護理費應當另外嚴格證明傷情嚴重、必需專人護理的事實,至於兩項費用計算的法定標准則由法官依法查明。
④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此四類費用需要當事人證明受害人殘疾及殘疾程度或者死亡的事實,費用計算標准及數額完全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確定,當事人無權提出任何異議。
⑤被扶養人生活費:當事人應當證明受害人死亡或殘疾致喪失勞動能力的事實,同時證明被扶養人及其無其他生活來源的事實。
⑥交通費、住宿費:當事人必須提供相應票據,同時證明該費用是屬必需(包括費用支出的具體明細及其合理性)。另外,訴訟實踐中還存在著其他一些有關問題。依據「不能因違法而獲益」的法學理論,受害人的損失賠償數額應當以實際發生損失范圍為限。
但實踐中存在部分原告借用訴訟渠道報復被告當事人的現象,這樣不但違背了實體法的精神,損害了侵權債務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嚴重損害了法院訴訟的尊嚴及其在人民心中的地位。
①部分當事人亂列賠償項目重復計算損失的問題。住院伙食補助費及誤工費和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的規定相銜接地對受害人本人的日常生活費用給予了較為完整的保護,受害人定殘日就必然在住院結束日之後,兩者在計算日期上不應出現重復。對於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撫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誤工費同被扶養人生活費相銜接地對其給予的較為完整的法律保護,並同樣以住院結束之日為界不能重復計算。護理費是對較嚴重傷情受害人在住院期間進行專門護理的人員誤工損失的法律保護,護理及護理人員數量必須由醫療部門專業性診斷來確定,受害人親戚朋友的經常探視或長期守護依法不應屬於此意義上的護理。與前兩者不同的是,法律並未保護殘疾者(住院結束後)的護理費用。
②我國票據制度不健全現狀導致票面損失遠遠高出實際必要損失所顯露出來的社會問題。由於種種原因,我國票據制度管理尚不夠嚴格,再加上中國「熟人社會」的歷史傳統,一名普通公民通過不正當途徑搜集大量餐飲、交通、住宿等服務性行業的票據顯得非常簡單和平常,當事人也可能採用「移花接木型」假證蒙騙法院。所以,對於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三項「憑據支付」的損失項目,法官如果一概依照票據認定損失數額,必然造成這些票據性費用在原、被告之間的嚴重不合理分配,使得原告因違法行為而獲益成為可能。對此,我國在逐步完善票據管理制度及相關行業財務監督制度的同時,應加強原告當事人的證明責任,即要求原告詳實證明以上費用確屬醫療、交通、住宿等所必需。需要特別指出的是,不同級別的醫療機構所開具的醫療費票據的嚴肅程度不同,對於基層醫療機構開具的 「手寫式」、「單聯式」醫療費票據來說,當事人可能以「舉證便利原則」逃避舉證責任的承擔,我國應建立與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出庭作證制度相類似的醫療結構相關人員出庭作證制度。
③法院機關在鑒定過程中發揮過度積極的作用,使得當事人對法院審理該案的公正性產生懷疑。對受害人傷情的鑒定屬於對損傷程度的醫學認證,由原告在提出相關賠償請求時作為待證的損害事實,對損傷程度的證明責任自然應有雙方當事人來承擔。在訴訟實踐中,比較普遍的情況是「當事人一張嘴,審判員跑斷腿」,只要當事人提出了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申請,其餘的事完全由法院法官「包攬」,而「包攬」鑒定的結果是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對該結論更加不信任,認為是暗箱操作的結果,這種不信任必然一直延續到審判結束,乃至無限期的延續。
(三)、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事實是否是違法行為人的具體行為造成的決定著違法行為人要不要承擔受害人訴訟請求上的賠償要求,即,原告當事人必須舉證、論證證明損害事實同違法行為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因果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的規定,把「侵害公民身體」同「造成傷害」關聯在一起,實質上隱含了把因果關系作為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之一的法律原則。但是這一點在司法實踐中往往被法官武斷地忽略了,這就無意間減輕了原告當事人的法定舉證責任,同時存在要求被告當事人對與其行為沒有法律意義上因果關系的損失承擔責任的可能。通過對相關訴訟程序的分析,違法行為的存在與否需要偵查機關、證人等社會科學方面的證據材料來證實,而損害事實(這里的損害事實並非指損失數額事實,而是專指受害人的身體、健康受到侵犯的醫學上的損害事實)存在與否卻只能由醫療機構等自然科學方面的證據材料來證實,對這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只有由法醫學分析才能直接證明,即必須把對違法行為的偵查結論同對損害事實的診斷證明結合起來,並從法醫學角度確定具體違法行為導致相應的損害事實的可能性與必然性。
1、一個生理平常的人在同樣侵害行為的侵犯下,發生同樣程度損害事實的可能性。即,如果該損害事實與該侵害行為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關系,那麼行為人就必須對行為引起的損失承擔法律責任;但如果所訴具體侵害行為不可能導致所訴的損害事實,那麼行為人就不應當對該損害事實承擔責任。另外,受害人由於身體弱勢及其他「抗侵犯能力」較差的原因,在同樣侵權行為侵犯下造成了較重的損害事實,也同行為人的侵犯行為有著法律上的因果關系,違法行為實施人不能以此理由進行抗辯。
2、生理非正常人在該侵害行為實施後,導致了潛在病發的損害事實。即侵害行為僅僅構成了受害人潛在疾病發作的條件,侵害行為與該損害事實之間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因果關系,違法行為人也就不應對該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如果侵權行為人對受害人的潛在病情知曉,僅以該具體違法行為為手段,並目的性的引發該潛在病症,那麼造成損害事實的侵權行為就轉變成了具體的「引發病症行為」,而不再是表面的違法行為本身,該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就發生了法律意義上的因果關系。
(四)、主觀過錯與責任劃分
大多數學者認為,一般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即申請人必須能夠用客觀事實證明侵權人的主觀上存在著故意或過失。與因醫療、交通及其他特殊侵權責任歸責原則不同的是,一般人身侵權案件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無客觀上的舉證能力差距,且對事件發生的預見能力、防止能力及預防義務也無特殊的法定要件,所以無需以過錯推定或者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來對一般人身損害案件的受害一方當事人進行特殊的保護。對行為人直接侵權行為主觀過錯上的認定規則上,無論故意還是過失都同樣地要對因該行為實際造成的損失承擔民事方面的責任。但具體侵權行為的發生環境應當影響民事責任承擔的劃分標准,侵害人應當依照過錯責任原則在正常預見的損害發生程度范圍之內承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對因過錯引起的責任劃分問題作了較詳細的分類規定。從訴訟程序的角度講,當事人除提供相應證明材料外,更重要的訴訟責任就是對當事人過錯情況及雙方當事人責任分擔的理論性分析,即,在那樣的具體情況下,社會規則(包括法律規范與道德規范)希望公民作出如何的選擇——應然行為,並比照當事人實際做出的選擇——實然行為,無論是施害人,還是受害人,其各自的實然行為與應然行為的差距越大,則應對實際損失承擔越重的民事責任,並以此依據劃分責任分擔比例。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原、被告對主觀過錯及責任劃分的舉證、論證過程實際上就是說服法官支持或在多大程度上支持一方當事人主張的過程。這一過程是訴訟參與人對整個案件事實進行綜合性分析的過程,而對這一責任劃分的分析規則除開社會生活、邏輯推理、審判經驗之外,沒有也不可能有詳盡具體的法律規定對其進行約束。實際生活中,一般侵權行為的發生總有一個矛盾激化的過程,而最終損害的事實發生本身也是一個責任不斷轉化的過程。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必須充分考慮受害人及其他人員在矛盾激化中所起到的作用,法律應當要求雙方當事人承擔平等的避免損害事實發生的社會責任,而對於受害人同時又是施害人、而施害人同時又是受害人的情況,就應更是如此。
三、適合於基層法院的體制改革建議
以上通過訴訟程序上的要求保證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合理分配,是基於當事人對訴訟游戲規則的完全知曉來闡述的,但是基層法院審判實踐中,由於種種原因導致了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不熟悉以及其訴訟能力與法律要求之間較大的差距,使得訴訟不能依照既定的規則展開。法官審理案件的過程實際上就是把推理性很強的法律條文適用於實踐性很強的社會具體問題之中,在中國法制建設還不夠完善的現狀下,法官審判過程中的一項重要的職能就是在法律條文的「理論性」與社會具體問題的「實踐性」兩者間尋找一個平衡點,特別是在基層法院,當這種「實踐性」與「推理性」差距較大時,法官的這一尋找平衡點的任務就會相當繁重。針對這種現實,筆者認為應從制度上保證我國法制建設的順利過渡,以真正實現我國法院系統「公正與效率」的工作主題。
1、主體訴訟能力方面,建議仿照刑事訴訟中「指定辯護」原則,建立民事訴訟的「委託代理建議制度」,即對低訴訟能力當事人,法官應當建議其委託代理人代為訴訟。事實證明,由於程序公正的要求,當事人的訴訟能力對能否真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所謂低訴訟能力人群,除開那些聾、啞、盲等生理因素外,主要是從其對訴訟程序的知曉和理解水平來劃分的。立案法官對當事人知識水平、理解與表達能力、程序規則的遵守意識等方面進行綜合考慮後,以有利於最大程度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提高庭審質量與效率為目的,對當事人提出聘請委託代理人進行訴訟的法律建議。這一制度並非強制當事人進行委託,僅以此促進我國訴訟代理制度化的進程。
2、建議建立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告知制度,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新的訴訟規則改變傳統職權主義模式為現代當事人主義模式,即當事人負責自主地提出訴訟請求、自主地論證所提出的訴訟請求以取得法律的支持。但是這種規則的轉變在一定時期內還不能被當事人完全知曉、理解與遵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過渡時期承擔取得當事人對訴訟規則的知曉、理解與遵守的職責,且立案(送達)法官應當確保當事人真正知曉、徹底理解、保證遵守訴訟規則,並對順利訴訟承擔責任。告知內容上主要應當是舉證責任原則與舉證不能的訴訟風險,告知的目的主要是提高當事人的舉證意識以及對訴訟風險的正確認識,告知的意義主要是防止由於當事人對「敗訴」的不正確認識導致的信訪、纏訴等訴訟後遺症問題,這也是我國部分公民整體素質特別是法律素質較低的現實對我國法院改革提出的必然要求。
同時,在基層法院,針對當事人舉證能力較低的現實,為了真正保證「公正與效率」工作主題的實現,為了提高庭審質量與效率,還應當建立「立案法官指導舉證制度」,這樣既能在具體訴訟問題上提高當事人的舉證能力,還能促使當事人提早進入訴訟角色,並達到以較長時間的舉證指導逐步走向當事人對訴訟規則的自覺遵守與執行。這一制度旨在使當事人在進入訴訟程序時能夠平等的把握訴訟「游戲規則」,法官對當事人的舉證指導應當在庭前送達的過程中完成。由於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這一「城市規則」在基層法院實施中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困難,在這種情況下,「立案法官指導舉證制度」就成為基層法院一項很必要的制度。
3、進一步提高法官的調解工作水平,以在過渡期內達到司法審判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的國家政策。法律不是解決問題的唯一途徑,在中國,法官除了依照法律審理該類案件外,更大程度上是把社會公德作為審理該類案件的依據。法官在承擔依法審判的職責的同時,還擔任著裁決職能之外的一種行政性責任,即,凡經法院審理的案件必須徹底解決糾紛,而不能僅僅局限於具體案件的審理;而有的時候為了能緩解矛盾,甚至可以把具體案件的審理放在很次要的位置,這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體制下法官審判職能的內在的政治需要。
參考資料:1、《中國人身權法律保護判例研究》,光明日報出版社2000年6月出版,第517-522頁。
⑽ 大學生創業貸款怎麼辦理
一、首先准備好相關材料,一般會包括下面這些:
1.《普通高校畢業生自主創業申請審批表》;
2.畢業證原件及復印件;
3.本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4.報到證;
5.一寸照片兩張;
6.本人檔案需移交到人事局畢業辦。
二、明確申請條件:
(1)大學生創業貸款申請者年滿十八周歲,具有合法有效身份證明和貸款行所在地合法居住證明,有固定的住所或營業場所;
(2)大學生創業貸款申請者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及相關行業的經營許可證,從事正當的生產經營活動,有穩定的收入和還本付息的能力;
(3)大學生創業貸款申請者投資項目已有一定的自有資金;
(4)大學生創業貸款用途符合國家有關法律和銀行信貸政策規定,不允許用於股本權益性投資;
(5)在銀行開立結算帳戶,營業收入經過銀行結算。
三、基本步驟:
第一步:申請。畢業生持各類材料,到市人事局申請。
第二步:初審。由市人事局負責小額貸款貸前審核,對畢業生是否符合貸款條件及貸款申請項目是否屬於小額貸款財政貼息微利項目進行審核並出具推薦表,同時,對申請小額擔保貸款的畢業生進行創業能力評估
第三步:復審。由區縣(市)人事局復審,報送到本區縣(市)擔保機構審核。
第四步:擔保。擔保機構對貸款申請人的擔保申請及所提供的反擔保措施進行審核。
第五步:審批。由經辦銀行聯合區縣(市)人事局和擔保機構,共同對貸款項目進行評審,負責對貸款申請進行最後的審定。經審定同意貸款的,由經辦銀行與擔保機構簽訂擔保合同,同時與貸款申請人簽訂貸款合同。
第六步:放貸。高校畢業生(含大學專科、大學本科、研究生)從事個體經營的,自批准經營日起,1年內免交個體戶登記注冊費、個體戶管理費、經濟合同示範文本工本費等。此外,如果成立非正規企業,只需到所在區縣街道進行登記,即可免稅3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