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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本科畢業論文

發布時間: 2021-03-01 15:52:48

⑴ 急求「刑法學」本科畢業論文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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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大學畢業論文(刑法)選什麼題目才好

嗯。。一般來說有關刑法的會很好寫的哦。。。而且資料也很多的,也比較容易理解喲=
=知識產權也會挺好寫的,但是資料相對比較少,不大容易寫喲=
=希望有用哦。。。

⑶ 刑法畢業論文

刑法的憲法化原則研究
[摘要]基於國家的理性治理思想和刑罰權的特別規
制需要,刑法的憲法化原則的形成和發展成為歷史發展的
必然。在西方法治國家中,作為厲行刑事法治所遵循的一
個重要准則,刑法的憲法化原則在近現代已經得到廣泛的
應用。全面、准確地界定它的基本含義,系統、科學地確定
它的基本內容,是在刑事法治實踐中應用它的重要前提。
只有實現刑法的系統憲法化和法治化、憲法的司法化,它才
能真正地在刑事法治實踐中得到貫徹。
[關鍵詞]刑法;憲法;刑法的憲法化;刑事法治;法治;
憲法的司法化
[中圖分類號]DF61[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8628(2008)01-0027-05
作為根本大法,憲法是從總體上來限制和規范
國家權力,確認和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權利。憲法所
限制和規范的國家權力當然也包括刑罰權在內。
但是,考察近現代世界各國的憲法,我們可以發現,
其中許多憲法也專門把刑法的基本原則或其他重
要內容納入了自己的規范范圍。這種現象就是刑
法的憲法化。在西方法治國家中,把刑法的基本原
則或其他重要內容納入憲法規范范圍已經成為刑
事法治所遵循的一個重要准則。我們把這個重要
准則稱為刑法的憲法化原則。盡管在過去人們並
未明確提出刑法的憲法化原則,但是它在刑事法治
建設中的應用是有目共睹的。在刑事法治建設中
貫徹這個原則,一方面可以使刑法的基本原則或其
他重要內容得到憲法的體現和保障,另一方面可以
使刑法和憲法連接起來,使刑法從內在上符合憲政
的精神和原則。
雖然刑法的憲法化原則是一個重要的刑事法
治原則,但是國內學界對它的研究還是比較少
的,①特別是系統的理論研究。在本文中,我們試
圖從思想基礎、歷史沿革、基本含義、基本內容和實
現方式等方面對它進行全方位的理論研究,以期為
剛剛步入軌道的我國刑事法治建設提供一些有益
的指導。
一、刑法的憲法化原則的思想基礎
從多個方面、多個層次上分析刑法的憲法化原
則產生和發展的思想基礎,可能會產生許多不同的
觀點。我們主要試圖從憲法和刑法兩個方面來分
別分析。在憲法方面上,國家的理性治理思想是這
個原則產生和發展的重要思想基礎;在刑法方面
上,刑罰權的特別規制需要是另一個重要思想基
礎。
(一)國家的理性治理思想
國家是社會內部不同力量相互作用的產物,而
國家權力是社會內部不同力量相互作用所形成的

合力,是國家得以存續的實質基礎。國家治理則是
國家權力行使和作用的過程。人類社會早期的國
家應用一種自發的治理模式。所謂自發的治理模
式,是指在人類對國家內在規律的認識不足基礎上
的盲目的國家治理方式。在奴隸制社會和封建制
社會中,人們認為國家權力來源於虛幻的神或者
天,行使國家權力的統治階級是這些神或者天的代
表,建立在這種虛幻基礎上的國家治理幾乎完全變
成統治階級意志的表演舞台,也就變成了現在人們
通常所說的人治。在這種自發的治理模式下,國家
權力也並非可由統治階級完全恣意行使的,而是受
到多種因素的制約的,例如,社會經濟條件、統治階
級力量的大小、社會文化因素等。但是,這些制約
是客觀的,而非自覺的制約。
隨著人類文明的不斷發展和進步,人們對自身
和國家的認識發生了深刻性變化。人們逐漸認識
到,人類個體具有獨特的價值,國家是由個人組成
的,個人才是國家的根本和目的。再者,國家權力
的真正來源並非虛幻的神或者天,而是人類自身。
國家權力並不是一部分社會成員的獨有物,而是全
體社會成員的共有物。它來源於個人,並且應受制
於個人。因而,為了保障個人的權利和自由,對國
家權力應當進行合理的配置,並自覺地把它限制在
一定范圍內。這些理性的人性觀和國家觀,為國家
理性治理模式的形成奠定了堅實的思想基礎。
基於這些觀念和思想,人們開始深入探索如何
合理地配置和有效地限制國家權力。正是通過這
種探索,近現代憲政思想應運而生。[1]憲政思想的
基本內涵在於通過憲法來合理地配置和有效地限
制國家權力。通過憲法,明確規定國家權力的正當
來源、國家權力的類型和范圍、不同國家權力之間
的關系、行使各種國家權力的機關及其職責等,特
別是國家權力的類型和范圍、不同國家權力之間的
關系。通過憲法,確認公民基本的權利和自由。這
種特殊的法律規范,就是憲法。根據憲政思想,憲
法在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中處於最高層次上,是國
家的根本大法,規定這個國家的根本性問題和重大
問題。憲法已經成為實施理性治理模式的重要前
提。當然,一個國家制定了憲法,並不意味著實行

⑷ 幫我想一個法學本科的畢業論文題目

法學本科畢業論文選題:

1、論我國民間借貸的現狀及法律規制

回2、論法律的平等答價值

3、上市公司並購業務若干法律問題研究

4、論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

5、所有權保留若干問題研究

6、網路金融詐騙犯罪的法律規制

7、論公司合同風險及其規制

8、論夫妻侵權的法律規製法輔

9、逃稅罪研究

10、校園暴力的成因與法律防範

11、正當防衛疑難問題研究

12、網路著作權侵權問題研究

13、不真正不作為犯研究

14、論交通肇事罪

15、論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

以上選題由學術堂整理提供

⑸ 刑法方面的論文

1、可以圍繞販賣自己孩子構成遺棄罪還是販賣人口罪進行論述;專
2、可以圍繞刑法第100條以及屬法制史討論,刑法100條是否屬於恥辱刑,圍繞法理進行惡法論證;
3、可以圍繞盜竊虛擬財產是否屬於盜竊進行論證,並倡議推動虛擬財產保護;
4、暫時就想到這么多,本科階段要求不用太高,找個小切入點,自我論證就可以吧。只要論據充分,有自己的想法一般不會有問題。盡量避免與他人雷同。論文其實不管你觀點是對還是錯,只要能自圓其說就可以了。

⑹ 刑法的畢業論文寫哪些題目比較好寫

1、有研抄究價值。它是指法學論襲文題目有學術價值,即有助於法律專業和法學學科的發展。

2、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它是指對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有指導或促進作用。

3、有創新性。它是指該題是前人沒有研究過,根據這個題目寫出來的法學學術論文,能填補本專業的空白。

4、有深入研究的必要性。它是指自己選定的法學學術論文的題目雖然有人已經寫過,但內容不深刻或不全面,或有疏漏甚至是謬誤之處。

5、有強烈的創作欲。由於寫作法學學術論文需要付出艱辛的腦力勞動,要克服重重困難,而要做到這些,就需要自己有主動的強烈創作慾望。

6、符合自己擅長的法學專業。這是指選定的法學學術論文題目,是自己擅長的法學專業內的題目。法學學術論文,是法學專業性、學術性很強的文章。

7、吸收相關學科的知識,使法學專業知識與經濟學、社會學、倫理學、邏輯學、生命科學、信息科學等知識相融合。只有這樣,才能不斷寫出創新突出,緊跟時代發展潮流的學術論文。

(以上內容由學術堂整理提供)

⑺ 刑法本科畢業論文什麼題目好寫啊,資料多些的,不深的,急急急,謝謝!

可以復去搜下國淘論文寫作,希制望能幫到你!
駁論文是議論文常見的論證文體,在對一些社會醜陋現象的批判與揭露上價值尤為突出,但學生在寫作中往往感到不知從何駁起,無從下筆。其實,這類文章寫作有一個思路,那就是:1、列現象,2、示弊端,3、探根源,4、指出路。本文適宜高中課文,魯迅先生的名篇《拿來主義》為例,對駁論文的這一特徵予以探析。
列現象
對現實中不合道德、有礙社會健康發展的現象進行列舉。事例選取的典型性,以求警醒人們;羅列的豐富性,以求引起讀者共鳴;修辭的多樣性,以求彰顯行文文采,增強氣勢。例:
單是學藝上的東西,近來就先送一批古董到巴黎去展覽,但終「不知後事如何」;還有幾位「大師」們捧著幾張古畫和新畫,在歐洲各國一路的掛過去,叫作「發揚國光」。聽說不遠還要送梅蘭芳博士到蘇聯去,以催進「象徵主義」,此後是順便到歐洲傳道。

⑻ 高分求畢業論文(刑法)

刑法的效力范圍,也稱刑法的適用范圍,是指刑法在什麼時間、什麼空間及對什麼人具有效力。它不僅涉及國家主權,而且涉及國際關系、民族關系以及新舊法律關系,是任何國家的刑法在具體適用前所必須解決的原則性問題。只有正確解決了刑法的效力范圍,才有可能准確、有效地適用刑法,打擊犯罪,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我國刑法典第6至第12條時關於刑法效力范圍的規定。

第一節 刑法的空間效力

一、刑法空間效力概述
刑法的空間效力,是指刑法對地和對人的效力,它實際上要解決的是刑事管轄權的范圍問題。由於刑法的空間效力涉及到國家刑事管轄權的范圍,從而也就關繫到維護國家主權、協調國際關系的問題,各國刑法都十分重視空間效力的規定,並且在解決空間效力的問題上形成了一些重要原則。從各國刑法規定和理論主張來看,主要存在以下幾種原則:(1)屬地原則,即以地域為標准,凡是在本國領域內犯罪,無論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都適用本國刑法;反之,在本國領域外犯罪,都不適用本國刑法。這一原則是建立在國家主權原則的基礎上的。(2)屬人原則,即以犯罪人的國籍為標准,凡是本國人犯罪,都適用本國刑法而不論犯罪是發生在本國領域內還是在本國領域外;反之,外國人犯罪,即是發生在本國領域內,亦不適用本國刑法。這一原則是建立在本國公民應保證對本國法律的忠誠和服從的基礎上的。(3)保護原則,即以保護本國利益為標准,凡侵害本國國家或國民利益的,不論犯罪人是否本國人,也不論犯罪地在本國領域內還是在本國領域外,都適用本國刑法。保護原則的實質是國家運用刑法手段使本國國家和公民利益免受外來侵害。(4)普遍原則,即以保護各國共同利益為標准,凡發生國際條約所規定的侵害各國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論犯罪人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也不論犯罪地是在本國領域內還是本國領域外,都適用本國刑法。
上述各原則孤立地看,都有其合理性,但也有其局限性。現代世界各國刑法多以屬地原則為主,兼采其他原則。我國刑法也是如此。
二、我國刑法的屬地管轄權
刑法第6條第1款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這是我國刑法關於刑法空間效力的基本原則。這里的「領域」,是指我國國境以內的全部區域,包括領陸、領水和領空。根據國際條約和慣例,以下兩部分屬於我國領土的延伸,適用我國刑法:(1)我國的船舶或者航空器。我國刑法典第6條第2款也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這里的船舶或航空器,既可以是民用,也可以是軍用,既可以是在航行途中,也可以是處於停泊狀態,既可以是航行或停泊於我國領域內,也可以是航行或停泊於外國領域內或公海及公海上空。(2)我國駐外使領館內。根據我國承認的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的規定,各國駐外大使館、領事館不受駐在國的司法管轄而受本國的司法管轄。
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主要是指:(1)刑法第11條關於「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的規定。所謂外交特權和豁免權,是指一個國家為保證駐在本國的外交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正常執行職務而給予的一種特殊權利和待遇。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內容較為廣泛,其中重要的一條就是「外交代表享有刑事豁免權,不受駐在國的司法管轄」。這種特權是建交國家之間按照相互尊重和相互平等的原則而對等給予的。當然,如果他們當中有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我們也不能坐視不管。不過,依照刑法的規定,我們不能對他們進行搜查、扣押或逮捕,而只能通過外交途徑去解決他們的刑事責任問題。例如,可以要求派遣國召回,或者建議派遣國依法處理;對於其中罪行嚴重的,可以由政府宣布為不受歡迎的人,限期出境。新刑法典第11條的這個規定,既維護了我國的主權和法律的尊嚴,有尊重了有關國家,有利於協調我國於他國之間的正常外交關系。(2)刑法第90條關於「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本法規定的,可以由自治區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本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的規定。在理解這一例外規定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其一,少數民族地區對刑法效力的限制不同於外交特權和豁免權,它不是完全排斥刑法的適用,而僅僅是其中的一部分,即與少數民族特殊的風俗習慣、宗教文化傳統相關的部分,諸如情節不嚴重的重婚、姦淫幼女、械鬥、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毀壞財物等。這種變通或補充規定相對於刑法全文而言,只是一小部分。因此,從總體上看,刑法基本上還是適用於少數民族自治地方的。其二,免於適用刑法的部分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即由自治區或省的國家權力機關制定變通或者補充規定,並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其三,少數民族地區制定的變通或補充規定不能與刑法的基本原則相沖突。(3)現行刑法施行後由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特別刑法的規定。現行刑法施行後,國家立法機關仍由必要根據實際需要制定單行刑法、附屬刑法規范,或以修正案的形式對刑法典作修改補充。如果這些特別刑法、刑法修正案的規定與新刑法典的規定發生法條競合或沖突,應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處理。(4)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規定。由於政治歷史的原因,我國刑法的效力無法及於港澳地區,這屬於對刑法屬地管轄權的一種事實限制。如根據1997年7月1日實施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8條的規定:「全國性的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而刑法不在附件三所列的法律中。《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也有類似的規定。不過,根據兩個基本法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宣布戰爭狀態或者因港、澳特別行政區內發生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者安全的動亂而決定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時,中央人民政府可以發布命令將有關全國性的法律在港、澳特別行政區實施。
刑法第6條第3款規定:「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該款針對隔離犯的特殊情況對屬地管轄的具體標准作了明確的規定。這里涉及三種情況:(1)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均發生在我國境內:(2)犯罪行為在我國領域內實施,但犯罪結果發生在國外;(3)犯罪行為實施於國外,但犯罪結果發生於我國境內。對於上述三種情況,均應適用我國刑法。
三、我國刑法的屬人管轄權
刑法第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該條是對我國刑法屬人管轄權的規定。根據上述規定,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犯我國刑法規定之罪的,不論按照當地法律是否認為是犯罪,也不論其所犯罪行侵犯的是何國或者何國公民的利益,原則上都適用我國刑法。只是按照我國刑法的規定,該公民所犯之罪法定最高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所謂「可以不予追究」,是表明不予追究的一種傾向性,並非絕對不追究,而是保留追究的可能性,認為必要時,也可以追究。但如果是我國的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域外犯罪,則不論其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是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律適用我國刑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這主要是考慮到這兩類人員具有代表國家形象的特殊身份、肩負特殊的職責,其工作與國家的利益息息相關,故對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域外實施的犯罪在管轄上應從嚴要求。
對於我國刑法在域外的屬人管轄權,刑法第10條進一步規定,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依照刑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即使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國刑法處理。這表明我國法律的獨立性和國家主權的不受干預性,外國的審判對我國沒有約束力。但從實際合理與國際合作角度出發,為使被告人免受過重的雙重處罰,該條又規定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這樣,既維護了國家主權,又從人道主義出發對被告人的具體情況作了實事求是的考慮,體現了原則性與靈活性的統一。
四、我國刑法的保護管轄權
刑法第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刑罰處罰的除外。」該條即是對我國刑法保護管轄權的規定。根據該規定,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對我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我國刑法有權管轄,以保護我國國家和公民的利益,但有下列限制:(1)外國人所犯之罪必須侵犯我國國家或公民利益。(2)外國人所犯之罪按照我國刑法規定最低刑須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低於3年有期徒刑的輕罪則不適用)。(3)外國人所犯之罪按照犯罪地法律也應受刑罰處罰(對按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則不適用)。當然,要實際行使這方面的管轄權會有困難,因為犯罪人是外國人,犯罪地點在域外,我國要行使管轄權,就需要引渡罪犯,並涉及與犯罪地國家管轄權的沖突,存在諸多實際困難。但是,假如刑法對此不加以規定,就等於放棄自己的管轄權,那些犯罪的外國人就可以肆無忌憚地對我國國家或者公民的利益進行侵害。我國必須在法律上表明自己的立場,有利於維護國家利益,保護我國駐外工作人員、考察訪問人員、留學生、僑民的利益。
此外,對於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侵犯我國國家或者公民利益犯罪的審判與處罰,同樣適用刑法第10條的規定。即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中國刑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五、我國刑法的普遍管轄權
普遍管轄權是現代國際社會有效懲治與防範國際犯罪的重要法律措施,我國刑法第9條對此也作了明確規定。即:「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根據該規定,凡是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罪行,不論罪犯是中國人還是外國人,也不論其罪行發生在我國領域內還是領域外,也不論其具體侵犯的是哪一個國家或者公民的利益,只要犯罪分子在我國境內被發現,我國在我國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如不引渡給有關國家,我國就應當行使刑事管轄權,按照我國的刑法對罪犯予以懲處。在我國刑法中,普遍管轄權有其適用范圍和條件的限制,只能是刑法空間效力的輔助性原則。
普遍管轄原則的確立,是我國參與反國際犯罪斗爭、行使捍衛整個人類權益之職責和履行國際法義務的必然要求。普遍管轄的對象是特定的,即僅限於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且在有關國際條約中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涉及的罪行除外。普遍管轄原則是刑法屬地管轄、屬人管轄和保護管轄等原則的補充和例外,只有在排除屬地管轄、屬人管轄和保護管轄等原則之適用的情況下才能發生適用普遍管轄原則的問題。換而言之,對實施了國際罪行的人,如果可以適用屬地管轄、屬人管轄或保護管轄等原則之一行使管轄,就不必適用普遍管轄原則。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按照普遍管轄原則適用我國刑法,必須具備如下條件:第一,追訴的犯罪是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國際犯罪。第二,追訴的犯罪是我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之內。第三,追訴的犯罪系發生在我國領域之外。如果是發生在我國領域之內,則應依據屬地原則適用我國刑法,二不需要依據普遍管轄原則。第四,犯罪人必須是外國人包括無國籍人。如果犯罪人是我國公民,應當依照屬人原則適用我國刑法,也不需要適用普遍管轄原則。第五,對追訴的犯罪,我國刑法有明文規定。第六,犯罪人是在我國領域內居住或者進入我國領域。因為只有這樣我國才能對犯罪人行使刑事管轄權。否則,就沒有行使普遍管轄權的義務,也沒有依據普遍管轄原則適用我國刑法的可能。

第二節 刑法的時間效力

刑法的時間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時間、失效時間以及對刑法生效前所發生的行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問題。
一、刑法的生效時間
刑法生效時間通常有兩種規定方式:一是從公布之日起即生效;二是公布之後經過一段時間再施行。我國現行刑法的生效時間即屬後者,這樣做是考慮到人們對新法比較生疏;通過一段時間的宣傳、學習和研究,便於廣大人民群眾及司法工作人員做好實施新法的心理、組織及業務准備。
二、刑法的失效時間
刑法的失效時間即終止效力的時間,由國家立法機關規定。我國刑法的失效有兩種方式:一是由國家立法機關明確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二是自然失效,即新法施行後代替了同類內容的舊法,或者由於原來特殊的立法條件已經消失,舊法自行廢止。
三、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後,對於其生效以前未經審判或者判決尚未確定的行為是否適用的問題。如果適用,則有溯及力;如果不適用,則沒有溯及力。
對於刑法的溯及力,各國採取不同的原則,概括起來大致有以下幾種;(1)從舊原則,即刑法對其生效前的行為一律沒有溯及力。(2)從新原則,即新法對於其生效前未經審判或判決尚未確定的行為一律適用,具有溯及力。(3)從新兼從輕原則,即新法原則上具有溯及力,但舊法(行為時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時,依照舊法處理。(4)從舊兼從輕原則,即新法原則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則依新法處理。
上述諸種原則,從舊兼從輕原則既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又適應實際的需要,為絕大多數國家刑法所采,我國刑法亦采此原則。我國修訂後的刑法典第1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根據這一規定,對於1949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1997年10月1日修訂刑法生效前實施的行為,應按以下情況分別進行處理:
1.當時的刑法不認為是犯罪,現行刑法認為是犯罪的,只能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現行刑法不具有溯及力。對此,不能以新刑法典規定為犯罪為由而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2.當時的刑法認為是犯罪,但現行刑法不認為是犯罪的,只要這種行為未經審判或者判決尚未確定,則應適用現行刑法,即現行刑法具有溯及力。
3.當時的刑法和現行刑法都認為是犯罪,並且按照現行刑法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原則上按當時的刑法追究刑事責任。此即從舊兼從輕原則所指的從舊。但是,如果當時的刑法處刑比現行刑法要重,則適用現行刑法。此即從輕原則的體現。
4.如果根據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了生效的判決的,該判決繼續有效。即使按現行刑法的規定,其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處刑較當時的刑法要輕,也不例外。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適用當時的刑法。對一種行為刑法的溯及適用,只限於未經審理或者雖經審理但尚未作出生效判決的場合;已經生效的判決,不應根據刑法的規定加以改變,以維護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嚴肅性和穩定性。
在貫徹從舊兼從輕原則時,還涉及如何對跨越新舊刑法的繼續、連續行為適用法律的問題。對此,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關於檢察工作中具體適用修訂刑法典第12條若干問題的通知》第3條指出:對於發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1997年10月1日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修訂刑法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但行為連續或者繼續到1997年10月1日以後的,對10月1日以後構成犯罪的行為適用修訂刑法追究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對跨越修訂刑法施行日期的繼續犯罪、連續犯罪以及其他同種類數罪應如何具體適用刑法問題的批復》也指出:「對於開始於1997年9月30日以前,繼續或者連續到1997年10月1日以後的行為,以及在1997年10月1日前後分別實施的同種類數罪,如果原刑法和修訂刑法都認為是犯罪並且應當追訴,按照下列原則決定如何適用法律:1.對於開始於1997年9月30日以前,繼續到1997年10月1日以後終了的繼續犯罪,應當適用修訂刑法典一並進行追訴。2.對於開始於1997 年9月30日以前,繼續到1997年10月1日以後終了的連續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後分別實施的同種類數罪,其中罪名、構成要件、情節以及法定刑均沒有變化的,應當適用修訂刑法,一並進行追訴;罪名、構成要件、情節以及法定刑已經變化的,也應當適用修訂刑法,一並進行追訴,但是修訂刑法比原刑法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和情節較為嚴格,或者法定刑較重的,在提起公訴時應當提出酌情從輕處理意見。」

刑事司法解釋效力范圍探究

編輯:凌月仙仙 作者:屈學武 出處:中國論文下載中心 日期:2005-10-18

本文所指刑事司法解釋的效力范圍,僅限於刑事實體法意義的刑法上的司法解釋所涵括的空間效力與時間效力域。
眾所周知,就一般意義看,司法解釋確屬有權解釋:因為它一經最高司法機關頒布,即與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然而,從司法解釋的性質及其功效看,它又並不等同於刑法規範本身。刑法的解釋通常具有下述三大功能:一是對抽象的法律概念的內涵、外延的詮釋,簡單說,就是對抽象而概括的法律條文字義及其內容的具體解讀;二是對司法認定的特定"法律事實"(即個案)與某一具體刑法規范是否相符合作出的解釋(或解答、批復等);三是對整個刑法體系的價值及其刑罰目的取向所作的系統解釋。[1]
就此意義看,上述第一、二項解釋主要囿於刑法規范論、范疇論的解釋;第三項解釋則是就刑法價值論的解釋。有鑒於此,實踐中,作為有權解釋的刑法司法解釋,大多限於針對第一、二事項的解釋;而第三項解釋即有關法價值論的解釋主體,多為刑法理論界而非刑事實務部門。雖然司法部門在就上述第一、二事項進行解釋時,也會綜合刑法的價值取向來考量有關問題,但准確地說,司法解釋的功效,主要還在於根據有關立法意圖、立法意蘊,結合有關字義所昭示的客觀涵義,來解釋特定的法律條文之字義所涵蓋的具體內容以及個案與確定規范的符合性。由此可見,刑法司法解釋實際上並非單純地僅僅依存於特定的、靜態的刑事法律獨立地存在著,就其實質意義看,應當說,它只能依存於有效刑事法律的運作而存在。換言之,沒有刑法的實際操作,就沒有實質意義的司法解釋的存在價值與空間。在此基礎上,要理順刑法解釋的效力,特別是它與刑法溯及力的關系,看來有必要逐一清正下述刑法解釋論的基本問題:

一.對司法解釋與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正確理解
有觀點認為,刑法的效力包括空間效力與時間效力兩大內容,而對刑法的司法解釋既然與其具有"同等效力",就意味著司法解釋與刑法具有"等值"的空間效力與時間效力。此一"效力"解讀法,我們認為未免失諸重形式而輕實質。
我們知道,刑法的空間效力是指刑法在何地域、對何人適用的問題。而這里的"同等"效力,顯然並非相對於可予適用的地域和人員而言,而是相對其司法解釋與其被解釋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拘束力、強制力而言。即這里所謂"同等"的本旨在於:指令任何受法律規范約束的人,包括適法、執法、守法人員都有義務如同適用、遵從刑事法律規範本身一樣地一絲不苟地去適用、執行、遵從它,不得輕忽懈怠。就此,我們再從逆向推理即可發現,司法解釋並不發生與其所依存的法律具有相同的空間效力問題。這是因為,司法解釋不可能脫離法律、法外地,自動地適用於一定地域范圍內的一定人、一定事,司法解釋因而難以發揮自己獨立的空間效力。換言之,司法解釋只能因循法律的空間效力,被動地適用於一定范圍內的一定人、一定事,除非某一確定司法解釋就其適用范圍作出了(不違背刑法空間效力)的專項特別規定,例如,除有關國際犯罪外,中國刑法的空間效力對於外國人(包括無國籍人)在中國領域之外實施的、並非針對中國國家或國民的危害行為一概無效。由此,司法解釋便不可能獨自啟動並生效於此類人、此類事,等等。可見,就空間效力看,司法解釋不存在獨立的、法外的空間效力生存基礎。

二.刑法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之爭
對刑法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之爭,主要集中在此類司法解釋是否受制於刑法的溯及力規定問題。眾所周知,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某項刑法規范生效以後,對其生效前發生的未經審判或者判而未決的行為是否適用的問題,亦即新法能否適用於舊行為的規定。能適用則新法有溯及力;不能適用則無溯及力 當今世界大陸法系國家,往往在其刑法總則中對刑法溯及力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例如,《德國刑法典》第2條第2、3款明文規定,"刑罰在行為時有變更的,適用行為終了時有效之法律";"行為終了時有效之法律在判決前變更的,適用處刑最輕之法律"。我國《刑法》第12條也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對《刑法》上述規定,刑法學理界一般稱其為"從舊兼從輕原則"。
綜觀上述各國、包括我國刑法關於溯及力的規定可見,刑法的溯及力規定,一是針對法律而言;二是針對刑事法律而言;三是針對刑事實體法而言。否則,它就不可能稱作"刑法的溯及力"。
然而,國內卻時有刑法學者或刑事實務部門人員針對刑法的解釋提出其有無溯及力問題的質疑。例如,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頒發了《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其中第2條規定,對於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據此,有學者認為,如此規定無異於明確規定了刑法司法解釋有溯及力。主張對刑事司法解釋,不能一律可以溯及既往,對那些明顯作了擴大解釋的,原則上應當只對其施行後的行為有評價功能;認為若法律解釋的溯及力問題得不到妥善解決,則廢止類推的成果不會得到很好鞏固。[2] 有學者甚至提出,對刑法的解釋,也應適用我國《刑法》第12條法定的從舊兼從輕的溯及力原則。[3]

三.刑法司法解釋發生有無溯及力問題
我們認為,上述學者關於堅持罪刑法定、反對重刑主義的良苦用心固然可佳,但關於刑法司法解釋不應有溯及力、否則即有違罪刑法定原則的觀點,實屬對刑法溯及力規定或罪刑法定原則的重大誤解。在此,我們不妨從法律依據、法理依據、解釋的功效等多方面述論理由如下:
首先,從法律規定上看,如上所述,各國關於溯及力的規定,均是針對刑事"法律"本身而言,而非針對法律的"解釋"。刑法司法解釋雖然與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但其究竟不等於法律本身。這一點,也是刑法司法解釋與刑法立法解釋的重大區別之所在。刑事立法解釋時常穿插於刑法條文之中--例如,《刑法》第91條至94條均屬立法解釋,但又是刑法的組成部分。就此意義看,該類立法解釋,實際上已經是刑法的組成部分(刑法以外的刑事立法解釋另當別論)。刑法的司法解釋則不然,它不是刑法的組成部分,僅是輔助刑法得以順利實施的、運行法規范的工具。雖然實踐中,由於當前我國刑法司法解釋確實存在失諸規范的情況,因而被一些學者稱為亞法律或准法律。但無論如何,就立法法和刑法的規定看,"解釋"並不是"刑法"本身的組成部分。由此可見,《刑法》第12條所謂的"本法"限指"刑法"、並不包括刑法的"解釋"在內。因而以《刑法》第12條的規定來佐論刑法司法解釋"應有其溯及力"規定者,確屬援引依據上的失當,明確地說,就是混淆了"刑法的解釋"與"刑法"的界限。
其次,就從舊兼從輕的溯及力原則本身看,該原則本質上是刑事司法不能適用事後法或重法。其要義在於禁止適用"事後法"與"重法",以有效貫徹罪刑法定原則。而法律的解釋是法律規范得以順利施行的器具,因而它本身只存在該工具質量是否合法、達標、應手的問題,並不存在事後法或重法的問題――因為它本來就不是"法"。事實上,實踐中,司法機關大都是在遇到刑事棘手或疑難問題之後,才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檢察院針對專門問題作出司法解釋的。惟其如此,刑法才只規定司法上不得適用事後法,而不可能制定出不得適用事後司法解釋的溯及力規定來。也就是說,從刑法規定看,刑法司法解釋不是《刑法》第12條的調整對象,司法解釋因而不存在有無"溯及力"的問題。當然,無可諱言,實踐中,很可能發生由於新的司法解釋對"數額較大"或"情節嚴重"等刑法白地規定的最新詮釋,會擴大刑事法網圈,從而可能發生將過去未達起刑點的案件納入犯罪圈之實例。但是,這種表面上的擴大並不必然產生重法的實質意義的後果。這是因為,無論是"數額較大"還是"情節嚴重",都是相對於一定比例的社會危害性而言,因而幣量面值的縮小或擴大並不簡單地等同於貨幣實際價值含量及其所形成的社會危害性的克減或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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⑼ 關於刑法的 畢業論文寫啥好呢

罪刑法定原則是我國刑法所確立的基本原則,罪刑法定原則是啟蒙思想家反對封建專制刑法的產物,起源於著名的英國大憲章,而法國刑法典被認為是罪刑法定原則的直接淵源。最後指出了現階段我國適用該原則需注意的一些問題,希望今後有關人員在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適用取捨與完善的問題上有更多新穎合理觀點的提出。
[關鍵詞] 罪刑法定原則 基本內容 人權 刑法權
我國於1997年10月1日開始實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第3 條規定: 「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罰; 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 不得定罪處罰」,這就是我國刑法所確定的三大基本原則中的罪刑法定原則。
一、罪刑法定原則的理論基礎
罪刑法定原則的理論基礎十分豐富與精深,它是啟蒙思想家反對封建專制刑法的產物,其理論基礎在於三大原則:
1.啟蒙自由主義。洛克認為,人們原本生活在自然狀態中,在這種狀態之下人於人之間是自由平等的關系,根據自然法他們享有人生自由權和財產權,同時也不能侵犯他人的這些權利。但每個人的這種權利會受到他人侵犯。因此就需要制定一定的法律規范來保障他們享有的各種權利,為罪刑法定原則提供了根本的思想理論基礎。
2.三權分立說。孟德斯鳩認為,立法、行政、司法應該分立開來,各自行使自己的權力,不受其他機關的干擾。三權分立,使法官成為機械的適用法律的工具,從而限制了法官解釋法律。這樣既保障了人權自由,同時也避免了法官的擅斷,對罪刑法定原則的發展起了促進作用。
3.心理強制說。近代刑法學大師費爾巴哈認為,所有違法行為的根源都在於趨向犯罪行為的精神動向,動機形成源,它驅使人們違背法律,因此應建立制止犯罪的第一防線——道德教育;第二防線——求助於心理強制,從而達到預防犯罪的發生。
二、罪刑法定原則的內容
罪刑法定原則(也稱罪刑法定主義)在近現代已成為一項世界公認的刑法基本原則。罪刑法定的基本含義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我國刑法學的罪刑法定原則的不斷向前發展,經歷了從不實行到相對實行,由相對實行到絕對實行。罪刑法定原則本身也發生了許多微妙的變化,日益緊隨時代的進步而演繹出新的含義,目前,主要說來,它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成文法的明確性
刑法法律的制定必須條文規范明確。法律是肯定的、明確的、普遍的規范,在這些規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性的、不取決於個別人的任性的性質。明確性要求立法者必須具體的明確規定刑罰法規,以預先告之人們成為被懲罰的對象的行為。
(二)刑罰適當性
刑法適當性,又稱作適當處罰性,即指刑罰法規規定的犯罪和刑罰都應該被認為適當,這是針對法規內容而言的。刑法規定的適當,對某一行為作為犯罪規定刑罰有合理的根據。刑罰規定的犯罪,應順合以行為時確實是否需要刑罰處罰的刑法為前提。
(三)禁止適用事後法
禁止適用事後法即不允許在法律規范施行後對法規施行前的犯罪行為予以處罰,又稱為「刑法無溯及效力」。法無溯及既往效力,從而符合了「不知者無罪」這一俗語。罪刑法定原則要求必須預告由法律規定犯罪與刑罰並公之於眾,以便人們所遵守,但隨著刑法的不斷完善,其溯及力的確定多為採用從舊兼從輕原則,即在新法為輕的情況下刑法具有溯及力,這是保障人權的要求,也有利於維護社會的穩定和刑法的權威與統一性,實現刑法預防犯罪的目的。
(四)絕對禁止或排斥類推適用
類推推理是把刑法中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事項,比照刑法中最類似的事項加以解釋的方法。在罪刑法定原則下,類推解釋將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內容「解釋」進去是與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精神相斥的,所以罪刑法定原則使得刑法的適用禁止類推推理,但刑法又是不斷與時俱進的法律規范,在禁止類推適用的范疇內發生了些許微妙的變化,即從完全否定類推到容許有限制的類推適用,即在有利於被告人場合容許類推適用,這也是罪刑法定原則的一重大進步。
(五)絕對禁止不定期刑,實行絕對確定的法定刑
隨著時代發展,社會變遷,刑法學說的進化,絕對罪刑法定的學說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不斷得到修正。絕對確定的刑種和刑期,會使法官只根據法條而不顧具體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社會危害程度判處相應的刑罰,不利於刑罰的正確適用。若刑法中存在沒有規定刑期的自由刑,罪犯服刑期長短的權利完全由行刑機關掌握,這會喪失刑法保障人權的機能。所以法定刑或宣告刑都不允許絕對的不定期刑。因而從根本上應確立相對不定刑期,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讓其考慮每一個案件的具體情況裁量刑罰,從而不偏斥於罪刑法定原則的內涵與本質。
(六)排斥習慣法的適用
刑罰僅僅只能依據成文法規,刑罰的根據只在於成文法,而不依據習慣,道德,風俗,民間法來決定。這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當然結論。
三、我國罪刑法定原則的現實理論依據
(一)社會主義民主要求實行罪刑法定原則
民主是法治的前提與基礎, 法治是民主的體現與保障。在歷史與現實中, 沒有無民主的法治, 也沒有無法治的民主, 法所反映的應當是人民的公共意志, 由人民掌握主權的國家制定的, 是人民自己意志的記錄。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 刑法即是由人民選舉的代表組成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來制定。由司法工作人員執行、司法工作人員執行刑法的過程, 就是實現人民群眾意志的過程,那麼對於何為犯罪及如何處置犯罪必須由法律作出明確的規定,從而保證人民意志的實施貫徹,那麼這也要求司法工作人員不能對刑法作不合理的任意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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