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畢業論文環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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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婚前財產公證 試論企業法人財產權
違約責任何謂侵權責任競合的法律思考 破產財產處理存在的問題及法律完善
我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初探 論股份公司控制股東之義務
新聞侵權行為的幾點法律思考 論董事的義務
論憲法的基本原則 試論一人公司
對網路犯罪基本問題的認識 外商並購中國企業的法律規制
犯罪未遂比較認定 從「TRIPS協議」看我國侵犯商業秘密罪的立法完善
刑法基本原則的發條設置於現實差距 論死刑在我國的適用
淺議合同詐騙罪的構成 誘惑偵查的合法性探討
論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法律保護 合同的法定解除來由探析
論可撤消合同的法定情由 論電子合同的成立和法律效力及 產生問題的解決
「弱勢」訴權需要尊重 論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在保護人權方面的不足
司法改革現狀及發展方向之我見 論刑法之「職務侵佔罪」
憲法司法化的法治功能 論受賄罪心理動因給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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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制度的改革和訴訟法的完善 夫妻財產制之重構
論不正當競爭法與知識產權法的關系 國有股分的職能及其法律調查
淺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對被還人權益的保護 試論民事情權的精神損害賠償
證人出庭難問題的對策 法院調解在民事訴訟中的弊端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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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的改革 淺談離婚精神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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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事再審制度研究 論人身權的延伸法律保護
我國現行的訴訟調解的弊端及完善 議我國勞動合同解除法律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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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審判制度的現狀及改革 可持續發展戰略與我國環境保護的法律完善
論依憲治國與社會穩定之關系 淺論商業秘密的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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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我國民事審前程序的思考 域名糾紛及解決方法初探
論民事訴訟中證據規則的完善 析生產銷售假葯罪及相關問題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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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希望高手幫忙關於畢業論文的:中國環境保護法的發展與完善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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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執政、依法行政與依法治國關系論綱
【論文摘要】依法執政、依法行政與依法治國是三個內涵各不相同但又有密切聯系的概念,正確的理解三者的關系有助於我們把握當前我黨提出的依法執政的核心內核。本文通過歷史與邏輯的分析,提出了依法執政是依法治國的核心,是對依法治國戰略的進一步深化;而依法執政又是依法行政的前提,依法行政是依法執政的經常化的觀點。
【論文關鍵詞】依法執政 依法行政 依法治國
一、引 言
2011年9月16日至19日,中國共產黨第十六屆四中全會在北京召開,全會聽取和討論了胡錦濤總書記受中央政治局委託作的工作報告,審議通過了《中共中央關於加強黨的執政能力建設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科學、民主、依法執政成為中國共產黨執政黨建設的目標。《決定》分析了中國共產黨面臨的三大歷史任務和存在的五大問題,總結了六大經驗,科學、及時地作出了加強五大執政能力的對策。《決定》不僅對我黨的執政能力從戰略的高度加以規劃,從理論的層面進行了系統闡述,而且從戰術角度具體提出了全面推進的步驟。它對於我黨把握執政規律、提高執政能力、完善執政方略、改進執政方式、鞏固執政基礎、完成執政使命意義深遠。 作為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的一員,筆者更加關注「依法執政」概念的提出,從某種意義上說,依法執政理念是對依法治國方略的進一步深化,是依法治國的核心。而與「依法執政」相臨近的另一個范疇——依法行政又是依法執政的最經常的體現。本文正是想通過對依法執政、依法行政與依法治國關系的釐清以闡明三者的內在聯系,以期為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作出一點理論上的貢獻。
二、依法執政是執政黨執政的基本方式,是依法治國的核心,是黨在新的歷史時期對依法治國理論的進一步深化
(一)依法執政與依法治國的涵義
所謂依法執政,按照《決定》的精神,是新的歷史條件下黨執政的一個基本方式。它主要體現在:1、加強黨對立法工作的領導,善於使黨的主張通過法定程序成為國家意志,從制度上、法律上保證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貫徹實施,使這種制度和法律不因領導人的改變而改變,不因領導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變而改變;2、全黨同志特別是領導幹部要牢固樹立法制觀念,堅持在憲法和法律的范圍內活動,帶頭維護憲法和法律的權威;3、督促、支持和保證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在法治軌道上推動各種工作的開展,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4、加強和改進黨對政法工作的領導,支持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5、以保障司法公正為目標,逐步推進司法體制改革,形成權責明確、相互配合、相互制約、高效運行的司法體制,為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提供法制保障。
所謂依法治國,或者法治是一個古老的概念,從古希臘時期就曾經為柏拉圖以及亞理士多德詳細闡述過,歸根結底,其核心就是要確立法律的無上權威。法治與人治是一個相互對立的范疇,法治講求用沒有感情的、理性的法律來代替喜怒無常的君主以確立國家的根本政治制度。法治與民主不可分割,法治是民主的外在表現形式,沒有民主,所謂的法治只能流於空談。亞理士多德認為法治實質是擺脫個人慾望,求助理智統治的社會制度,是一種最優秀的治國之道。他指出:「人在達到完美境界時,是最優秀的動物,然而一旦脫離了法律和正義,他就是最惡劣的動物。」「凡是不憑感情因素治事的統治者總比感情用事的人們較為優良。」 他在比較研究了一百五十八種政體之後得出結論說:「最高統治權的執行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少數人,又可以是多數人。這樣,我們就可以說,這一人或少數人或多數人的統治的要旨是照顧全邦共同的利益,則由他們掌管的公務團體就是正宗的政體。反之,如果他或他們掌管的公務團體只照顧自己一人或少數人的私利,那麼就必然是變態政體。」因而,他說:「應由多數人來治理國家……似乎是很正確的……。」「相對於一人之治來說,法治(The Rule of Law)更為可取。」「法治應當包括兩重意義:已制定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是本身制定的良好的法律。」
(二)依法執政是依法治國的核心,是依法治國理念的進一步深化
比較這兩個概念我們就會發現,依法治國與依法執政其核心內核是一致的。依法治國的最根本要求就是要確立法律的無上權威,就是要確立一個擺脫個人慾望,理智統治的社會制度。而依法執政則要求執政黨在憲法和法律的范圍內活動,使制度和法律不因領導人的改變而改變,不因領導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變而改變,執政黨帶頭維護憲法和法律的權威。由此可見,我們甚至可以這樣認為,在社會主義的中國,只要作為執政黨的中國共產黨確確實實的實現了依法執政的既定方針,所謂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目標也就不難實現了。
如果說黨的十五大隻是提出了依法治國的理念,那麼,十六屆四中全會提出的依法執政則是對這一理念的進一步深化,是對依法治國方略核心問題的反思,它標志著黨的領導方式和執政方式的改進和創新,它必將成為社會主義中國走向文明、法治的一個里程碑。從歷史的梳理來看,依法執政的提出是依法治國理念在新的歷史時期的深化。應當承認,古老、博大的中華文明不是不存在缺憾,缺少法治的人文、思想基礎就是其中一個巨大的缺憾之一。 盡管也存在春秋戰國時期,法家代表人物們提出的「獨任法治」的吶喊,但那也只是曇花一現,並未真正影響中國的法治進程。 中國意識到並主動開始推進法治進程是在西方列強船堅炮利的威逼之下進行的,是一種「強制性的制度變遷」。 但遺憾的是,在當時舉國迷茫、兵荒馬亂的情勢下,中國沒有能夠、也不可能抓住歷史的機遇實現自上而下的憲政改革。我們黨執政以後,由於政治與軍事的巨大勝利使我們在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忽視甚至完全拋棄了法律的作用。在1958年8月召開的協作區主任會議上,毛澤東主席就曾經說過:「……法律這個東西沒有也不行,但我們有我們這一套,還是馬青天那一套好,調查研究,就地解決問題……不能靠法律治多數人。民法、刑法那麼多條誰記得了。憲法是我參加制定的,我也記不得……我們的各種規章制度,大多數、百分之九十是司局搞的,我們基本上不靠那些,主要靠決議、開會,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來維持秩序。人民代表大會、國務院開會有它們那一套,我們還是靠我們那一套。」劉少奇也提出:「到底是法治還是人治?看來實際靠人,法律只能作為辦事的參考。」 由於極端忽視法治,推崇人治,結果十年「文革」最終爆發,給中國的革命和建設事業造成了難以估量的損失。後來,鄧小平同志在總結「文革」的經驗教訓時明確指出:我們過去發生的各種錯誤,固然與某些領導人的思想、作風有關,但是組織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問題更重要。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壞人無法任意橫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無法充分做好事,甚至會走向反面。即使像毛澤東同志這樣偉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的制度的嚴重影響,以至對黨對國家對他個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實行人治最大的弊端,是把國家的安危、人民的幸福寄託在個人或少數人身上,決策沒有基本法律依據和民主程序規則,個別人可以恣意決定國家和民族的命運。以江澤民同志為核心的黨的第三代中央領導集體高舉鄧小平理論的偉大旗幟,將社會主義法治事業推上了一個新的台階。1996年初,江澤民同志就依法治國問題發表了重要講話,全面深入闡述了依法治國的意義、內涵和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地位和作用。黨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國進一步確立為治理國家的基本方略並隨後寫進了憲法。從中國法治進程的脈絡,尤其是我們黨執政以後的治國理念的變遷來看,我們黨對依法治國的認識是一個不斷深化的過程,鄧小平同志顯然已經認識到了法律制度的重要性,但並沒有正式提出依法治國的方略;江澤民同志適時的提出了依法治國的方略並將其載入憲法,顯然是一個巨大的歷史進步,但對於在中國目前的形勢下如何實現依法治國卻並沒有進行深入的理論考察;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依法執政理論的提出可以說正是在前三屆中央領導集體取得的巨大成果的基礎上,針對中國的實際情況,推進依法治國方略的核心性的決策。它實際上表明,我們黨已經意識到,要實現依法治國,在現階段,關鍵是依法執政,只要實現了依法執政,依法治國的實現也就水到渠成了。
三、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國的應有之義,是依法治國的關鍵
應該說依法行政並非什麼新鮮名詞,其含義就是要求政府嚴格按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來履行自己應負的職責,合理的運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權。就是要求行政機關自身的設立(包括職能的確定、組織設立、權力來源)、行政機關的運行(尤其是行使抽象或者具體的行政權力)都必須依據法律的規定並遵守相應程序,一切行政行為都要接受法律的監督,違法行政應承擔法定責任。 依法行政的產生與民主法治、分權制衡不可分割,從某種意義上說是民主法治原則在行政領域中的具體體現。
依法行政作為一個原則,是近代資產階級革命的產物,由於國情的差異和對法治的理解不同,依法行政原則的表述也不盡相同,例如:英國稱為依法行政,法國稱為行政法治,日本稱為法治行政等等,但是政府行政必須遵循法治原則,在法律之下進行則是共同的。與西方建立在深厚的法治傳統基礎上不同,我國提出依法行政口號是經濟體制改革、政治體制和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產物。從1984年彭真同志提出要從依靠政策辦事逐步過渡到不僅依靠政策還要依法辦事,到1993年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明確要求各級政府都要依法行政,再到黨的十五大進一步強調切政府機關都必須依法行政,切實保障公民權利,直至1999年依法治國理論的提出,依法行政走過了一條不平常的道路。作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重要組成部分,依法行政不僅是現代政府管理方式的一次重大變革,更是現代政府管理模式的一場深刻革命。 我們通過對依法行政原則的歷史和理論考察就不難發現,依法行政原則所要求的法律至上、權利本位、社會自治、程序法治等理念正是依法治國戰略在行政領域內的應有之義。
在現階段的中國,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國的關鍵。目前之中國,是正處於體制轉軌時期的中國,在中國努力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歷程中,由於傳統的黨政不分、政府包攬一切的思維和理政模式不會在一夜之間銷聲匿跡,行政權的過分強大在我國仍然是不容迴避的事實。據統計,在我國大約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法律和法規是由行政機關執行的,行政執法在法律實施過程中處於舉足重輕的地位,可以說,沒有依法行政也根本談不上依法治國。
四、依法執政與依法行政內涵大不一樣,但依法執政是
依法行政的前提,依法行政是依法執政的日常體現
依法行「政」與依法執「政」,「政」字雖一,但含義相去甚遠。前者的「政」准確的理解,應為政務之「政」;後者的「政」則為政權之「政」。依法執政與依法行政的主體明顯不同,一個是執政黨,一個是執政黨執政後依法成立的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要求的是各級行政機關要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履行其應付的行政職責;而依法執政則要求執政黨要在憲法和法律的范圍內活動,不能凌駕於民意之上。依法執政的原則是總攬全局、協調各方,相對更加宏觀; 依法行政的原則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相對更加具體。依法執政是我黨從革命黨到執政黨轉變進程中治國理政的戰略性調整; 而依法行政則是從戰術的角度來貫徹執政黨的執政方針。
盡管依法執政與依法行政內涵大不一樣,但二者之間也存在內在的密不可分的聯系。第一,中國共產黨依法執政是各級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前提,沒有依法執政,依法行政也就無從談起。首先,中國共產黨的執政地位是歷史形成的,是時代的產物,是人民的選擇。我黨執政以後,對是否應該依法執政以及是否應該嚴格貫徹依法執政的問題曾有過曲折,歷史證明,沒有我黨的依法執政,整個社會主義事業都會陷入危機和困境。以黨代政、黨政不分正是「十年文革」時期的一大特徵,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政府根本不可能依法行使法律賦予的職權。其次,人民政府是一個基本由我黨員、幹部組成的政府,是我黨執政方針、政策和理念貫徹的主要渠道,如果沒有這些黨員、幹部的從依法執政的戰略高度來行使其職權,整個政府運作必然會陷入失范狀態,依法行政只能是空中樓閣。第二,依法行政是依法執政的重要環節,是依法執政在行政領域內的經常化和具體化。依法執政相對於依法行政而言,是一個上位概念,更加宏觀,它必須通過立法、行政、司法等國家機關的具體的運作才能得以貫徹。 正如我們指出的那樣,現階段的中國,尚處於一個行政權過分龐大的轉軌時期,立法、行政、司法三者的關系並未能真正得以理順,立法、司法兩頭過小的「紡錘型」狀態還不可能在一時片刻之間得到合理的改觀,因此我黨的依法執政的戰略方針更多的要依靠各級人民政府去落實和貫徹,從這個意義上說,依法行政是依法執政的最為重要的環節,是依法執政的經常化和具體化並非言過其實。
五、結 語
總之,中共中央十六屆四中全會關於依法執政理論的提出是對我黨依法治國戰略的進一步深化。而由於現階段政府施政的特點,實際上依法行政正是依法執政的日常體現。三者既有根本的內涵差異,又有深層次的內在聯系,只有理解了這種區別與聯系,我們才能夠更好的領會十六屆四中全會關於依法執政理論的精髓,更好的為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事業貢獻自己的力量。當然,這種理解不一定準確,還望各位同仁批評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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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大數據技術的發展給科技進步、信息共享、商業發展帶來了巨大的變革,社會活動網路化的發展趨勢更給予了個人信息豐富的社會價值和經濟價值,使它成為對於國家、社會、組織乃至個人都具有重要意義的戰略資源。與此同時,與個人信息相關的犯罪活動也呈現出高發態勢。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設「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將兩個罪名整合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並擴大了主體范圍,加大了處罰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17年解釋》)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司法適用做出了具體規定。
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對判決結果包含「公民個人信息」的刑事一審判決逐年進行檢索,2009-2019年間各年份相關判決數如圖表 1所示。我國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發展可為四個階段:2009~2012年,此類判決數為零,與個人信息相關的犯罪案件在實踐中鮮有發生;2012~2016年,判決數量開始緩速增長,總量尚較少;2016~2017 年判決數量激增 214.6%,呈現出高發態勢;2016~2019年,犯罪數量增速放緩。
圖表 1
作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行為對象,公民個人信息的內涵、范圍、判斷標准對立法和司法適用具有重要意義。《2017年解釋》第1條對其概念做了明確的規定,但實踐中對公民個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蹤軌跡信息的范圍、如何把握財產信息的范圍和如何認定公民個人信息的可識別性等。由此觀之,要實現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准確認定,我們應該對其行為對象的內涵、外延進行深入研究。本文擬對《刑法》二百五十三條「公民個人信息」的界定進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對司法實踐中該罪的認定提供有益參考。
二、刑法上公民個人信息合理保護限度的設定原則
信息網路時代,我們要在推動信息科技的發展應用和保護公民個人信息安全之間尋求適度的平衡。刑法對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力度過小或者過大,都不利於社會的正常發展。筆者認為,應當基於以下三項原則設定公民個人信息刑法保護的合理限度。
(一)刑法的謙抑性原則
刑法的謙抑性,是指刑法應合理設置處罰的范圍與程度,當適用其他法律足以打擊某種違法行為、保護相應合法權益時,就不應把該行為規定為犯罪;當適用較輕的制裁方式足以打擊某種犯罪、保護相應合法權益時,就不應規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則同樣是刑法在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進行規制時應遵循的首要原則。
在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律體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當下,刑法作為最後保障法首先介入個人信息保護領域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行為進行規制時,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嚴格控制打擊范圍和力度。對於公民個人信息的認定,范圍過窄,會導致公民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不能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進行有效的打擊;范圍過寬,則會使刑法打擊面過大,導致國家刑罰資源的浪費、刑罰在實踐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礙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違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在實踐中,較常見的是認定范圍過寬的問題,如公民的姓名、性別等基礎性個人信息,雖能夠在一定程度上識別個人身份,但大多數人並不介意此類個人信息被公開,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結果,也不必動用刑罰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濟。
(二)權利保護與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則
大數據時代,隨著信息價值的凸顯,個人信息保護與信息流通之間的價值沖突也逐漸凸顯。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給國家、社會、個人都帶來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對個人生命和財產安全、社會正常秩序甚至國家安全帶來了一定的威脅。
科技的進步和社會的需要使得數據的自由流通成為不可逆轉的趨勢,如何平衡好其與個人權益保護的關系,是運用刑法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行為進行規制時必須要考慮的問題。個人信息保護不足,則會導致信息流通的過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處於危險境地、社會的正常經濟秩序遭到破壞;保護過度,則又走入了另一個極端,妨礙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會成員成為一座座「信息孤島」,全社會也將成為一盤散沙,也將信息化可以帶來的巨大經濟效益拒之門外。
刑法要保護的應當僅僅是具有刑法保護的價值和必要,並且信息主體主動要求保護的個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協調各種相互矛盾的利益關系,通過立法和司法,平衡好個人信息權利保護與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實現雙贏。應努力構建完備的個人信息保護體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財產權利不受侵犯,又可促進信息應有的自由流動,進而推動整個社會的發展與進步。
(三)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相協調原則
個人利益對公共利益做出適當讓渡是合理的且必須,因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同時也是實現個人利益的保障。但是這種讓渡的前提是所換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當的,並且不會對個人隱私和安全造成不應有的侵害。
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個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門因為社會管理的需要往往會進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開,信息網路的發展也使得大數據技術在社會安全管理活動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時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對於公民個人利益邊界的觸碰,由此產生公共管理需要與個人權益維護之間的沖突。相對於有國家機器做後盾的公權力,公民個人信息安全處於弱勢地位,讓個人信息的保護跟得上信息化的發展,是我們應該努力的方向。
公眾人物的個人信息保護是此原則的另一重要體現,王利明教授將公眾人物劃分為政治性公眾人物和社會性公眾人物兩類。對於前者,可將其個人信息分為兩類:一類是與公民監督權或公共利益相關的個人信息,此類個人信息對公共利益做出適當的讓步是必須的;另一類是與工作無關的純個人隱私類信息,由於這部分個人信息與其政治性職務完全無關,所以應受與普通人一樣的完全的保護。對於社會性公眾人物,其部分個人信息是自己主動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獲得相應的交換利益,對於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進行保護;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雖然被公開,但符合人們對其職業的合理期待,且不會有損信息主體的利益,對於此類信息,也不在刑法保護范圍內;但對於這類信息主體的住址、行蹤軌跡等個人信息,因實踐中有很多狂熱的粉絲通過人肉搜索獲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對明星的個人隱私進行偷窺、偷拍,此類嚴重影響個人生活安寧和基本權益的行為應當受到刑法的規制。
三、刑法上公民個人信息的概念、特徵及相關范疇
(一)公民個人信息的概念
「概念是解決法律問題必不可少的工具」。
1.「公民」的含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是指具有我國國籍的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狀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詞,對於其含義的一些爭議問題,筆者持以下觀點:
(1)應包括外國籍人和無國籍人
從字面上和常理來看,中國刑法中的「公民」似乎應專門指代「中國的公民」。但筆者認為,任何人的個人信息都可以成為該罪的犯罪對象,而不應當把我國刑法對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局限於中國公民。
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條採用的並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個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個人信息」,對於刑法規范用語的理解和適用,我們不應人為地對其范圍進行不必要的限縮,在沒有明確指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情況下,不應將「公民」限定為中國公民。
第二,全球互聯互通的信息化時代,將大量外國人、無國籍人的個人信息保護排除在我國刑法之外,會放縱犯罪,造成對外國籍人、無國籍人刑法保護的缺失,這既不合理,也使得實踐中同時涉及侵犯中國人和非中國人的個人信息的案件的處理難以操作。
第三,刑法分則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並不限於僅對「中國公民」的保護,也同等地對外國籍人和無國籍人的此類權利進行保護。因此,處於我國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保護對象,也包括外國籍人和無國籍人的個人信息,「我國對中國公民、處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和無國 籍人以及遭受中國領域內危害行為侵犯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一視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護,不主張有例外。」
(2)不應包括死者和法人
對於死者,由於其不再具有人格權,所以不能成為刑法上的主體。刑法領域上,正如對屍體的破壞不能構成故意殺人罪一樣,對於死者個人信息的侵犯,不應成立侵犯個人信息罪。對死者的個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譽權、財產權,可以由死者的近親屬主張民法上的精神損害賠償或繼承財產來進行保護。
對於法人,同樣不能成為刑法上公民個人信息的信息主體。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權,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權,其只是法律擬制概念,不會受到精神上的損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雖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業價值和經濟效益,但是已有商業秘密等商法領域的規定對其進行保護。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適用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
2.「個人信息」的含義
法學理論上對於公民個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識別說、關聯說和隱私說。
識別說,是指將可以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作為公民個人信息的關鍵屬性。可識別性根據識別的程度又可以分為兩種方式,即通過單個信息就能夠直接確認某人身份的直接識別,和通過與其他信息相結合或者通過信息對比分析來識別特定個人的間接識別。學界支持識別說觀點的學者大多指的是廣義的識別性,既包括直接識別,又包括間接識別。
關聯說認為所有與特定自然人有關的信息都屬於個人信息,包括「個人身份信息、個人財產情況、家庭基本情況、動態行為和個人觀點及他人對信息主體的相關評價」。根據關聯說的理論,信息只要與主體存在一定的關聯性,就屬於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
隱私說認為,只有體現個人隱私的才屬於法律保障的個人信息內容。隱私說主要由美國學者提倡,主張個人信息是不願向他人公開,並對他人的知曉有排斥心理的信息。
筆者認為,通過識別說對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進行界定最為可取。關聯說導致了刑法保護個人信息的范圍過分擴大,而隱私說則只將個人信息局限在個人隱私信息的范圍內,忽略了不屬於個人隱私但同樣具有刑法保護價值的個人信息,同時由於對隱私的定義受個人主觀影響,所以在實踐中難以形成明確的界定標准。相比之下,識別說更為可取,不僅能反應需刑法保護的公民個人信息的根本屬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適應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而導致的公民個人信息類型的不斷增多。
且通過梳理我國關於個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識別說的觀點貫穿其中。
名稱
生效年份
對「個人信息」核心屬性的界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網路信息保護的決定》
2012年
可識別性、隱私性
《關於依懲處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活動的通知》
2013年
可識別性、隱私性
《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4年
隱私性
《網路安全法》
2016年
可識別性
《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7年
可識別性、可反映活動情況
圖表 2
《網路安全法》和《2017年解釋》中關於公民個人信息的界定無疑最具權威性。《網路安全法》採用了識別說的觀點,將可識別性規定為公民個人信息的核心屬性。而後者採用了廣義的「可識別性」的概念,既包括狹義可識別性 (識別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體現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兩者之所以採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為《網路安全法》對公民個人信息做了整體而基礎性的保護,而《2017年解釋》考慮到,作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動情況信息,隨著定位技術的不斷進步逐漸成為本罪保護的一個重點,因此在採用了狹義的身份識別信息概念的基礎之上,增加了對活動情況信息的強調性規定,但其本質仍是應涵括在身份識別信息之內的。
所以,應以可識別性作為判斷標准對公民個人信息進行界定。
(二)公民個人信息的特徵
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體現了其區別於廣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的刑法保護價值。明確刑法領域個人信息的特徵,有助於在司法中更好的對個人信息進行認定。
1.可識別性
這是公民個人信息的本質屬性。可識別是指可以通過信息確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體包括直接識別和間接識別。直接識別,是指通過單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證號、指紋、DNA等信息均可與特定自然人一一對應。間接識別,是指需要將某信息與其他信息相結合或者進行對比分析才能確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學習經歷、工作經歷、興趣愛好等信息均需要與其他信息相結合才能識別出特定的信息主體。
2.客觀真實性
客觀真實性是指公民個人信息必須是對信息主體的客觀真實的反映,。一方面,主觀上的個人信息對特定個人的識別難度極大;另一方面,現行刑法關於侮辱罪或誹謗罪的相關規定足以對此類主觀信息進行規制。司法實踐中,如何判斷信息的客觀真實性也是一個重要的問題,如何實現科學、高效鑒別個人信息客觀真實性,是司法機關應努力的方向。現有的隨機抽樣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夠嚴謹。筆者認為,可以考慮採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證明其所侵犯的個人信息不具有客觀真實性,則不構成本罪。
3.價值性
刑法的兩大機能是保護法益和保障人權。從保護法益的機能出發,對於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為,才能納入刑法規制的范圍。而判斷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關鍵就在於該信息是否具有價值。價值性不僅包括公民個人信息能夠產生的經濟利益,還包括公民的人身權利。從個人信息的人格權屬性角度分析,個人隱私類信息的公開,會侵犯公民的隱私權、名譽權,行蹤軌跡類信息的公開,會對公民人身安全帶來威脅。從個人信息的財產權屬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時代,信息就是社會的主要財產形式,能夠給人們帶來越來越大的經濟利益。「信息價值僅在當行為人主張其個人價值時才被考慮」,只有具有刑法保護價值的信息,才值得國家動用刑事司法資源對其進行保護。
(三)個人信息與相關概念的區分
很多國家和地區制定了專門的法律保護個人信息,但部分國家和地區沒有採用「個人信息」的概念,美國多採用「個人隱私」的概念,歐洲多採用「個人數據」的概念,而「個人信息」的表述則在亞洲較為常見。對於這三個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觀點分歧。有觀點認為,個人信息與個人隱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觀點認為個人信息包含個人隱私,以個人數據為載體。筆者認為,有必要對三個概念進行明確區分。
1.個人信息與個人隱私
關於這兩個概念的關系,有學者主張前者包含後者,有學者主張後者包含前者,還有學者認為兩者並不是簡單的包含關系。筆者認為,個人信息與個人隱私相互交叉,個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隱私信息,個人隱私包括隱私信息、私人活動和私人空間,所以兩者的交叉在於隱私信息。兩者制建有很大的區別,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個人信息中除隱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體進行公開的,如姓名、手機號、郵箱地址等,而個人隱私則具有高度的私密性,個人不願將其公開;其次,判斷標准不同,個人信息的判斷標準是完全客觀的,根據其是否具有識別性、真實性、價值性來進行判斷即可,而個人隱私在判斷上具有更多的主觀色彩,不同主體對個人隱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後,個人信息既具有消極防禦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動對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體通過主動公開其部分個人信息,可能會獲得一定的利益,而個人隱私則側重消極防禦,主體的隱私信息和隱私活動不希望被公開,隱私空間不希望被侵犯。
2.個人信息與個人數據
筆者認為,個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個人數據(personal Data)的區別在於,個人數據是以電子信息系統為載體的對信息主體的客觀、未經過處理的原始記錄,如個人在醫院體檢後從自助機取出的血液化驗報告單;後者是指,數據中可對接收者產生一定影響、指導其決策的內容,或是數據經過處理和分析後可得到的上述內容,如血液化驗報告數據經系統或醫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導作用的結果報告,換言之,個人信息=個人數據+分析處理。
四、刑法上公民個人信息的司法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概念和原則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異性,需要具體情況具體討論。在本部分,筆者對一般個人信息的認定進行總結歸納,並對一些存在爭議的情況進行分析。
(一)公民個人信息可識別性的認定
「可識別性是指個人信息能夠直接或者間接地指向確定的主體。」經過上文中的討論,根據《網路安全法》和《2017年解釋》對公民個人信息的定義,我們能夠得出,「識別性」是公民個人信息的核心屬性,解釋第3條第2款印證了這一觀點。對於能夠單獨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往往比較容易判斷,而對於需要與其他信息結合來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信息,往往是個案中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也是本罪的認定中最為復雜的問題。面對實踐中的具體案情,對於部分關聯信息是否可以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時,可從行為人主觀目、信息對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結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個方面綜合分析加以判斷。
以此案為例:某地一醫葯代表為了對醫生給予用葯回扣,非法獲取了某醫院某科室有關病床的病床號、病情和葯品使用情況。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獲取的信息不宜納入刑法中「公民個人信息」的范疇。首先,從行為人主觀目的上看,並沒有識別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僅僅是為了獲取用葯情況;其次,從以上信息對病人的人身安全、財產安全以及生活安寧的重要性上來看,行為人獲取以上信息並不會對病人權益造成侵犯;最後,從這些信息需要與其他信息結合的程度來看,病床號、用葯情況等信息並不能直接識別到個人,需要結合病人的身份證號等才能起到直接識別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屬於刑法所保護的「公民個人信息」。
(二)敏感個人信息的認定
《2017年解釋》第五條根據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對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影響程度,將「公民個人信息」分為三類,並設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標准。
類別
列舉
「情節嚴重」標准
(非法獲取、出售或提供)
「情節特別嚴重「標准(非法獲取、出售或提供)
特別敏感信息
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徵信信息、財產信息
五十條以上
五百條以上
敏感信息
住宿記錄、通信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
五百條以上
五千條以上
其他信息
五千條以上
五萬條以上
圖表 3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仍存在對標准適用的爭議,主要表現在對敏感個人信息的認定。
1.如何把握「行蹤軌跡信息」的范圍
行蹤軌跡信息敏感程度極高,一旦信息主體的行蹤軌跡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會對權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緊迫的威脅。《2017年解釋》中對於行蹤軌跡信息入罪標準的規定是最低的:「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50以上」的,即構成犯罪。由於《2017年解釋》中對行蹤軌跡信息規定了極低的入罪標准,所以司法認定時應對其范圍做嚴格把控,應將其范圍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體位置的信息,如車輛軌跡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實踐中,信息的交易價格也可以作為判定其是否屬於「行蹤軌跡信息」的參考,因為行蹤軌跡信息的價格通常最為昂貴。
對於行為人獲取他人車票信息後判斷出他人的行蹤的情況,載於車票的信息不宜被認定為《2017年解釋》所規定的「行蹤軌跡信息」,因為該信息只能讓行為人知道信息主體大概的活動軌跡,並不能對其進行准確定位。
2.如何把握「財產信息」的范圍
財產信息是指房產、存款等能夠反映公民個人財產狀況的信息。對於財產信息的判斷,可以從兩方面進行把握:一是要綜合考量主客觀因素,因為犯罪應是主客觀相統一的結果;而是考慮到敏感個人信息的入罪門檻已經極低,實踐中應嚴格把握其范圍。
以此案為例:行為人為了推銷車輛保險,從車輛管理機構非法獲取了車主姓名、電話、車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認定為「財產信息」。因為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體的人身、財產安全,最多隻會對行為人的生活安寧帶來一定的影響,因而應適用非敏感公民個人信息的入罪標准。
(三)不宜納入本罪保護對象的公開的個人信息的認定
信息主體已經公開的個人信息是否屬於 「公民個人信息」的范疇,理論界存在觀點分歧。筆者認為,「公民個人信息」不以隱私性為必要特徵,因為《2017年解釋》第1條並為採用「涉及個人隱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識別性作為判斷標准。因此,信息的公開與否並不影響其是否可以被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
對於權利人主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獲取相關信息的行為顯然合法,且其後出售、提供的行為,當前也不宜認定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國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隱私性」作為界定公民個人信息的核心屬性,可見公民個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從隱私權中分離出來的權利,所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側重於對公民隱私和生活安寧的保護。權利人之所以自願甚至主動公開其個人信息,說明這部分信息即便被獲取、出售,也通常不會對其個人隱私和生活安寧造成侵犯,因此不應納入刑法保護范圍內;第二,根據刑法第253條之一的規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個人信息,只有在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前提下才構成犯罪。對於已經公開的公民個人信息,行為人獲取後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為在我國缺乏相關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推定為存在權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權,也就是說不應認定行為人對獲取的已經由權利人公開的個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為系「違法國家有關規定」。第三,在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機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高發的背景下,應將實踐中較為多發的侵犯權利人未公開的個人信息的案件作為打擊的重點。
對於權利人被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獲取相關信息的行為可以認定為合法,但如果後續的出售或提供行為違背了權利人意願,侵犯到了其個人隱私和生活安寧,或是對權利人人身安全、財產安全造成了威脅,則應根據實際情況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論處。
對於權利人被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對相關信息的獲取一般來說是合法的,但是獲取信息之後的出售、提供行為如果對信息主體的人身安全、財產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寧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體對其相關個人信息有強烈保護意願,則應據其情節認定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
五、結語
大數據時代,個人信息對個人、組織、社會乃至國家均具有重要價值,由此也滋生了越來越多的侵犯個人信息犯罪。「公民個人信息」作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犯罪對象,其概念界定、特徵分析、與相關概念的區分以及司法認定對於打擊相關犯罪、保護公民個人信息具有重要意義。通過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結論性的認識:第一,界定公民個人信息的原則。一是應遵循刑法的謙抑性原則,保證打擊范圍既不過寬而導致國家刑罰資源的浪費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過窄而使公民個人信息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障。二是應遵循權利保護與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則,在保障公民人身、財產權利不受侵犯的同時不妨礙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應遵個人利益與公眾利益相協調原則,允許個人利益對公共利益做出適當讓步,但杜絕對個人利益的侵害和過度限制。第二,公民個人信息之「公民」應包括外國籍人和無國籍人,不應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個人信息之「個人信息」應採取「識別說」進行界定,可以識別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個人信息的根本屬性。除了可識別性,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還應具有客觀真實性、價值性等特徵可作為輔助判斷標准。還應注意個人信息與個人隱私、個人數據等相關概念的區分,避免在司法實踐中出現混淆。第三,一般個人信息的認定。「可識別性」是其判斷的難點,可以從行為人主觀目的、信息對其主體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與其他信息的結合程度這三個方面綜合分析判斷;對於行蹤軌跡信息、財產信息等敏感個人信息,由於其入罪門檻低、處罰力度大,應嚴格把控其范圍並結合行為人主觀心理態度進行考量;對於信息主體已經公開的個人信息,應分情況討論,對於信息主體主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對其獲取、出售和提供,不應認定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對於信息主體被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對信息的獲取是合法的,但其後出售、提供的行為,可以依實際情況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論處。
希望本文的論述能夠對我國個人信息保護體系的完善貢獻微小的力量。
J. 環境法畢業論文
可以找一個企業,從該企業著手,從該企業的一些環保措施或者說是一些環保優缺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