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法學畢業論文簡單
『壹』 本科法學畢業論文好寫嗎
本科法學論文,是一個非常難寫的論文,因為首先要有一定的法學基礎知識,又要有一定的法律實踐經驗,最主要的是法學論文要求比較高,講究時效證據,所以說非常難洗
『貳』 法學專業本科畢業論文-範本
這篇是很好的法學畢業論文範本,需要的同學可以借鑒下
一、引言
大數據技術的發展給科技進步、信息共享、商業發展帶來了巨大的變革,社會活動網路化的發展趨勢更給予了個人信息豐富的社會價值和經濟價值,使它成為對於國家、社會、組織乃至個人都具有重要意義的戰略資源。與此同時,與個人信息相關的犯罪活動也呈現出高發態勢。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設「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將兩個罪名整合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並擴大了主體范圍,加大了處罰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17年解釋》)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司法適用做出了具體規定。
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對判決結果包含「公民個人信息」的刑事一審判決逐年進行檢索,2009-2019年間各年份相關判決數如圖表 1所示。我國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發展可為四個階段:2009~2012年,此類判決數為零,與個人信息相關的犯罪案件在實踐中鮮有發生;2012~2016年,判決數量開始緩速增長,總量尚較少;2016~2017 年判決數量激增 214.6%,呈現出高發態勢;2016~2019年,犯罪數量增速放緩。
圖表 1
作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行為對象,公民個人信息的內涵、范圍、判斷標准對立法和司法適用具有重要意義。《2017年解釋》第1條對其概念做了明確的規定,但實踐中對公民個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蹤軌跡信息的范圍、如何把握財產信息的范圍和如何認定公民個人信息的可識別性等。由此觀之,要實現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准確認定,我們應該對其行為對象的內涵、外延進行深入研究。本文擬對《刑法》二百五十三條「公民個人信息」的界定進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對司法實踐中該罪的認定提供有益參考。
二、刑法上公民個人信息合理保護限度的設定原則
信息網路時代,我們要在推動信息科技的發展應用和保護公民個人信息安全之間尋求適度的平衡。刑法對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力度過小或者過大,都不利於社會的正常發展。筆者認為,應當基於以下三項原則設定公民個人信息刑法保護的合理限度。
(一)刑法的謙抑性原則
刑法的謙抑性,是指刑法應合理設置處罰的范圍與程度,當適用其他法律足以打擊某種違法行為、保護相應合法權益時,就不應把該行為規定為犯罪;當適用較輕的制裁方式足以打擊某種犯罪、保護相應合法權益時,就不應規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則同樣是刑法在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進行規制時應遵循的首要原則。
在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律體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當下,刑法作為最後保障法首先介入個人信息保護領域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行為進行規制時,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嚴格控制打擊范圍和力度。對於公民個人信息的認定,范圍過窄,會導致公民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不能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進行有效的打擊;范圍過寬,則會使刑法打擊面過大,導致國家刑罰資源的浪費、刑罰在實踐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礙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違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在實踐中,較常見的是認定范圍過寬的問題,如公民的姓名、性別等基礎性個人信息,雖能夠在一定程度上識別個人身份,但大多數人並不介意此類個人信息被公開,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結果,也不必動用刑罰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濟。
(二)權利保護與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則
大數據時代,隨著信息價值的凸顯,個人信息保護與信息流通之間的價值沖突也逐漸凸顯。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給國家、社會、個人都帶來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對個人生命和財產安全、社會正常秩序甚至國家安全帶來了一定的威脅。
科技的進步和社會的需要使得數據的自由流通成為不可逆轉的趨勢,如何平衡好其與個人權益保護的關系,是運用刑法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行為進行規制時必須要考慮的問題。個人信息保護不足,則會導致信息流通的過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處於危險境地、社會的正常經濟秩序遭到破壞;保護過度,則又走入了另一個極端,妨礙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會成員成為一座座「信息孤島」,全社會也將成為一盤散沙,也將信息化可以帶來的巨大經濟效益拒之門外。
刑法要保護的應當僅僅是具有刑法保護的價值和必要,並且信息主體主動要求保護的個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協調各種相互矛盾的利益關系,通過立法和司法,平衡好個人信息權利保護與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實現雙贏。應努力構建完備的個人信息保護體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財產權利不受侵犯,又可促進信息應有的自由流動,進而推動整個社會的發展與進步。
(三)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相協調原則
個人利益對公共利益做出適當讓渡是合理的且必須,因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同時也是實現個人利益的保障。但是這種讓渡的前提是所換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當的,並且不會對個人隱私和安全造成不應有的侵害。
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個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門因為社會管理的需要往往會進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開,信息網路的發展也使得大數據技術在社會安全管理活動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時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對於公民個人利益邊界的觸碰,由此產生公共管理需要與個人權益維護之間的沖突。相對於有國家機器做後盾的公權力,公民個人信息安全處於弱勢地位,讓個人信息的保護跟得上信息化的發展,是我們應該努力的方向。
公眾人物的個人信息保護是此原則的另一重要體現,王利明教授將公眾人物劃分為政治性公眾人物和社會性公眾人物兩類。對於前者,可將其個人信息分為兩類:一類是與公民監督權或公共利益相關的個人信息,此類個人信息對公共利益做出適當的讓步是必須的;另一類是與工作無關的純個人隱私類信息,由於這部分個人信息與其政治性職務完全無關,所以應受與普通人一樣的完全的保護。對於社會性公眾人物,其部分個人信息是自己主動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獲得相應的交換利益,對於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進行保護;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雖然被公開,但符合人們對其職業的合理期待,且不會有損信息主體的利益,對於此類信息,也不在刑法保護范圍內;但對於這類信息主體的住址、行蹤軌跡等個人信息,因實踐中有很多狂熱的粉絲通過人肉搜索獲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對明星的個人隱私進行偷窺、偷拍,此類嚴重影響個人生活安寧和基本權益的行為應當受到刑法的規制。
三、刑法上公民個人信息的概念、特徵及相關范疇
(一)公民個人信息的概念
「概念是解決法律問題必不可少的工具」。
1.「公民」的含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是指具有我國國籍的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狀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詞,對於其含義的一些爭議問題,筆者持以下觀點:
(1)應包括外國籍人和無國籍人
從字面上和常理來看,中國刑法中的「公民」似乎應專門指代「中國的公民」。但筆者認為,任何人的個人信息都可以成為該罪的犯罪對象,而不應當把我國刑法對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局限於中國公民。
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條採用的並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個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個人信息」,對於刑法規范用語的理解和適用,我們不應人為地對其范圍進行不必要的限縮,在沒有明確指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情況下,不應將「公民」限定為中國公民。
第二,全球互聯互通的信息化時代,將大量外國人、無國籍人的個人信息保護排除在我國刑法之外,會放縱犯罪,造成對外國籍人、無國籍人刑法保護的缺失,這既不合理,也使得實踐中同時涉及侵犯中國人和非中國人的個人信息的案件的處理難以操作。
第三,刑法分則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並不限於僅對「中國公民」的保護,也同等地對外國籍人和無國籍人的此類權利進行保護。因此,處於我國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保護對象,也包括外國籍人和無國籍人的個人信息,「我國對中國公民、處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和無國 籍人以及遭受中國領域內危害行為侵犯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一視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護,不主張有例外。」
(2)不應包括死者和法人
對於死者,由於其不再具有人格權,所以不能成為刑法上的主體。刑法領域上,正如對屍體的破壞不能構成故意殺人罪一樣,對於死者個人信息的侵犯,不應成立侵犯個人信息罪。對死者的個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譽權、財產權,可以由死者的近親屬主張民法上的精神損害賠償或繼承財產來進行保護。
對於法人,同樣不能成為刑法上公民個人信息的信息主體。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權,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權,其只是法律擬制概念,不會受到精神上的損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雖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業價值和經濟效益,但是已有商業秘密等商法領域的規定對其進行保護。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適用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
2.「個人信息」的含義
法學理論上對於公民個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識別說、關聯說和隱私說。
識別說,是指將可以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作為公民個人信息的關鍵屬性。可識別性根據識別的程度又可以分為兩種方式,即通過單個信息就能夠直接確認某人身份的直接識別,和通過與其他信息相結合或者通過信息對比分析來識別特定個人的間接識別。學界支持識別說觀點的學者大多指的是廣義的識別性,既包括直接識別,又包括間接識別。
關聯說認為所有與特定自然人有關的信息都屬於個人信息,包括「個人身份信息、個人財產情況、家庭基本情況、動態行為和個人觀點及他人對信息主體的相關評價」。根據關聯說的理論,信息只要與主體存在一定的關聯性,就屬於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
隱私說認為,只有體現個人隱私的才屬於法律保障的個人信息內容。隱私說主要由美國學者提倡,主張個人信息是不願向他人公開,並對他人的知曉有排斥心理的信息。
筆者認為,通過識別說對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進行界定最為可取。關聯說導致了刑法保護個人信息的范圍過分擴大,而隱私說則只將個人信息局限在個人隱私信息的范圍內,忽略了不屬於個人隱私但同樣具有刑法保護價值的個人信息,同時由於對隱私的定義受個人主觀影響,所以在實踐中難以形成明確的界定標准。相比之下,識別說更為可取,不僅能反應需刑法保護的公民個人信息的根本屬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適應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而導致的公民個人信息類型的不斷增多。
且通過梳理我國關於個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識別說的觀點貫穿其中。
名稱
生效年份
對「個人信息」核心屬性的界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網路信息保護的決定》
2012年
可識別性、隱私性
《關於依懲處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活動的通知》
2013年
可識別性、隱私性
《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4年
隱私性
《網路安全法》
2016年
可識別性
《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7年
可識別性、可反映活動情況
圖表 2
《網路安全法》和《2017年解釋》中關於公民個人信息的界定無疑最具權威性。《網路安全法》採用了識別說的觀點,將可識別性規定為公民個人信息的核心屬性。而後者採用了廣義的「可識別性」的概念,既包括狹義可識別性 (識別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體現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兩者之所以採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為《網路安全法》對公民個人信息做了整體而基礎性的保護,而《2017年解釋》考慮到,作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動情況信息,隨著定位技術的不斷進步逐漸成為本罪保護的一個重點,因此在採用了狹義的身份識別信息概念的基礎之上,增加了對活動情況信息的強調性規定,但其本質仍是應涵括在身份識別信息之內的。
所以,應以可識別性作為判斷標准對公民個人信息進行界定。
(二)公民個人信息的特徵
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體現了其區別於廣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的刑法保護價值。明確刑法領域個人信息的特徵,有助於在司法中更好的對個人信息進行認定。
1.可識別性
這是公民個人信息的本質屬性。可識別是指可以通過信息確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體包括直接識別和間接識別。直接識別,是指通過單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證號、指紋、DNA等信息均可與特定自然人一一對應。間接識別,是指需要將某信息與其他信息相結合或者進行對比分析才能確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學習經歷、工作經歷、興趣愛好等信息均需要與其他信息相結合才能識別出特定的信息主體。
2.客觀真實性
客觀真實性是指公民個人信息必須是對信息主體的客觀真實的反映,。一方面,主觀上的個人信息對特定個人的識別難度極大;另一方面,現行刑法關於侮辱罪或誹謗罪的相關規定足以對此類主觀信息進行規制。司法實踐中,如何判斷信息的客觀真實性也是一個重要的問題,如何實現科學、高效鑒別個人信息客觀真實性,是司法機關應努力的方向。現有的隨機抽樣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夠嚴謹。筆者認為,可以考慮採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證明其所侵犯的個人信息不具有客觀真實性,則不構成本罪。
3.價值性
刑法的兩大機能是保護法益和保障人權。從保護法益的機能出發,對於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為,才能納入刑法規制的范圍。而判斷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關鍵就在於該信息是否具有價值。價值性不僅包括公民個人信息能夠產生的經濟利益,還包括公民的人身權利。從個人信息的人格權屬性角度分析,個人隱私類信息的公開,會侵犯公民的隱私權、名譽權,行蹤軌跡類信息的公開,會對公民人身安全帶來威脅。從個人信息的財產權屬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時代,信息就是社會的主要財產形式,能夠給人們帶來越來越大的經濟利益。「信息價值僅在當行為人主張其個人價值時才被考慮」,只有具有刑法保護價值的信息,才值得國家動用刑事司法資源對其進行保護。
(三)個人信息與相關概念的區分
很多國家和地區制定了專門的法律保護個人信息,但部分國家和地區沒有採用「個人信息」的概念,美國多採用「個人隱私」的概念,歐洲多採用「個人數據」的概念,而「個人信息」的表述則在亞洲較為常見。對於這三個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觀點分歧。有觀點認為,個人信息與個人隱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觀點認為個人信息包含個人隱私,以個人數據為載體。筆者認為,有必要對三個概念進行明確區分。
1.個人信息與個人隱私
關於這兩個概念的關系,有學者主張前者包含後者,有學者主張後者包含前者,還有學者認為兩者並不是簡單的包含關系。筆者認為,個人信息與個人隱私相互交叉,個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隱私信息,個人隱私包括隱私信息、私人活動和私人空間,所以兩者的交叉在於隱私信息。兩者制建有很大的區別,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個人信息中除隱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體進行公開的,如姓名、手機號、郵箱地址等,而個人隱私則具有高度的私密性,個人不願將其公開;其次,判斷標准不同,個人信息的判斷標準是完全客觀的,根據其是否具有識別性、真實性、價值性來進行判斷即可,而個人隱私在判斷上具有更多的主觀色彩,不同主體對個人隱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後,個人信息既具有消極防禦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動對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體通過主動公開其部分個人信息,可能會獲得一定的利益,而個人隱私則側重消極防禦,主體的隱私信息和隱私活動不希望被公開,隱私空間不希望被侵犯。
2.個人信息與個人數據
筆者認為,個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個人數據(personal Data)的區別在於,個人數據是以電子信息系統為載體的對信息主體的客觀、未經過處理的原始記錄,如個人在醫院體檢後從自助機取出的血液化驗報告單;後者是指,數據中可對接收者產生一定影響、指導其決策的內容,或是數據經過處理和分析後可得到的上述內容,如血液化驗報告數據經系統或醫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導作用的結果報告,換言之,個人信息=個人數據+分析處理。
四、刑法上公民個人信息的司法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概念和原則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異性,需要具體情況具體討論。在本部分,筆者對一般個人信息的認定進行總結歸納,並對一些存在爭議的情況進行分析。
(一)公民個人信息可識別性的認定
「可識別性是指個人信息能夠直接或者間接地指向確定的主體。」經過上文中的討論,根據《網路安全法》和《2017年解釋》對公民個人信息的定義,我們能夠得出,「識別性」是公民個人信息的核心屬性,解釋第3條第2款印證了這一觀點。對於能夠單獨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往往比較容易判斷,而對於需要與其他信息結合來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信息,往往是個案中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也是本罪的認定中最為復雜的問題。面對實踐中的具體案情,對於部分關聯信息是否可以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時,可從行為人主觀目、信息對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結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個方面綜合分析加以判斷。
以此案為例:某地一醫葯代表為了對醫生給予用葯回扣,非法獲取了某醫院某科室有關病床的病床號、病情和葯品使用情況。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獲取的信息不宜納入刑法中「公民個人信息」的范疇。首先,從行為人主觀目的上看,並沒有識別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僅僅是為了獲取用葯情況;其次,從以上信息對病人的人身安全、財產安全以及生活安寧的重要性上來看,行為人獲取以上信息並不會對病人權益造成侵犯;最後,從這些信息需要與其他信息結合的程度來看,病床號、用葯情況等信息並不能直接識別到個人,需要結合病人的身份證號等才能起到直接識別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屬於刑法所保護的「公民個人信息」。
(二)敏感個人信息的認定
《2017年解釋》第五條根據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對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影響程度,將「公民個人信息」分為三類,並設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標准。
類別
列舉
「情節嚴重」標准
(非法獲取、出售或提供)
「情節特別嚴重「標准(非法獲取、出售或提供)
特別敏感信息
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徵信信息、財產信息
五十條以上
五百條以上
敏感信息
住宿記錄、通信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
五百條以上
五千條以上
其他信息
五千條以上
五萬條以上
圖表 3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仍存在對標准適用的爭議,主要表現在對敏感個人信息的認定。
1.如何把握「行蹤軌跡信息」的范圍
行蹤軌跡信息敏感程度極高,一旦信息主體的行蹤軌跡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會對權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緊迫的威脅。《2017年解釋》中對於行蹤軌跡信息入罪標準的規定是最低的:「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50以上」的,即構成犯罪。由於《2017年解釋》中對行蹤軌跡信息規定了極低的入罪標准,所以司法認定時應對其范圍做嚴格把控,應將其范圍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體位置的信息,如車輛軌跡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實踐中,信息的交易價格也可以作為判定其是否屬於「行蹤軌跡信息」的參考,因為行蹤軌跡信息的價格通常最為昂貴。
對於行為人獲取他人車票信息後判斷出他人的行蹤的情況,載於車票的信息不宜被認定為《2017年解釋》所規定的「行蹤軌跡信息」,因為該信息只能讓行為人知道信息主體大概的活動軌跡,並不能對其進行准確定位。
2.如何把握「財產信息」的范圍
財產信息是指房產、存款等能夠反映公民個人財產狀況的信息。對於財產信息的判斷,可以從兩方面進行把握:一是要綜合考量主客觀因素,因為犯罪應是主客觀相統一的結果;而是考慮到敏感個人信息的入罪門檻已經極低,實踐中應嚴格把握其范圍。
以此案為例:行為人為了推銷車輛保險,從車輛管理機構非法獲取了車主姓名、電話、車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認定為「財產信息」。因為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體的人身、財產安全,最多隻會對行為人的生活安寧帶來一定的影響,因而應適用非敏感公民個人信息的入罪標准。
(三)不宜納入本罪保護對象的公開的個人信息的認定
信息主體已經公開的個人信息是否屬於 「公民個人信息」的范疇,理論界存在觀點分歧。筆者認為,「公民個人信息」不以隱私性為必要特徵,因為《2017年解釋》第1條並為採用「涉及個人隱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識別性作為判斷標准。因此,信息的公開與否並不影響其是否可以被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
對於權利人主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獲取相關信息的行為顯然合法,且其後出售、提供的行為,當前也不宜認定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國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隱私性」作為界定公民個人信息的核心屬性,可見公民個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從隱私權中分離出來的權利,所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側重於對公民隱私和生活安寧的保護。權利人之所以自願甚至主動公開其個人信息,說明這部分信息即便被獲取、出售,也通常不會對其個人隱私和生活安寧造成侵犯,因此不應納入刑法保護范圍內;第二,根據刑法第253條之一的規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個人信息,只有在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前提下才構成犯罪。對於已經公開的公民個人信息,行為人獲取後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為在我國缺乏相關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推定為存在權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權,也就是說不應認定行為人對獲取的已經由權利人公開的個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為系「違法國家有關規定」。第三,在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機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高發的背景下,應將實踐中較為多發的侵犯權利人未公開的個人信息的案件作為打擊的重點。
對於權利人被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獲取相關信息的行為可以認定為合法,但如果後續的出售或提供行為違背了權利人意願,侵犯到了其個人隱私和生活安寧,或是對權利人人身安全、財產安全造成了威脅,則應根據實際情況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論處。
對於權利人被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對相關信息的獲取一般來說是合法的,但是獲取信息之後的出售、提供行為如果對信息主體的人身安全、財產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寧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體對其相關個人信息有強烈保護意願,則應據其情節認定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
五、結語
大數據時代,個人信息對個人、組織、社會乃至國家均具有重要價值,由此也滋生了越來越多的侵犯個人信息犯罪。「公民個人信息」作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犯罪對象,其概念界定、特徵分析、與相關概念的區分以及司法認定對於打擊相關犯罪、保護公民個人信息具有重要意義。通過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結論性的認識:第一,界定公民個人信息的原則。一是應遵循刑法的謙抑性原則,保證打擊范圍既不過寬而導致國家刑罰資源的浪費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過窄而使公民個人信息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障。二是應遵循權利保護與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則,在保障公民人身、財產權利不受侵犯的同時不妨礙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應遵個人利益與公眾利益相協調原則,允許個人利益對公共利益做出適當讓步,但杜絕對個人利益的侵害和過度限制。第二,公民個人信息之「公民」應包括外國籍人和無國籍人,不應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個人信息之「個人信息」應採取「識別說」進行界定,可以識別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個人信息的根本屬性。除了可識別性,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還應具有客觀真實性、價值性等特徵可作為輔助判斷標准。還應注意個人信息與個人隱私、個人數據等相關概念的區分,避免在司法實踐中出現混淆。第三,一般個人信息的認定。「可識別性」是其判斷的難點,可以從行為人主觀目的、信息對其主體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與其他信息的結合程度這三個方面綜合分析判斷;對於行蹤軌跡信息、財產信息等敏感個人信息,由於其入罪門檻低、處罰力度大,應嚴格把控其范圍並結合行為人主觀心理態度進行考量;對於信息主體已經公開的個人信息,應分情況討論,對於信息主體主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對其獲取、出售和提供,不應認定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對於信息主體被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對信息的獲取是合法的,但其後出售、提供的行為,可以依實際情況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論處。
希望本文的論述能夠對我國個人信息保護體系的完善貢獻微小的力量。
『叄』 急求法學本科畢業論文,字數不少於5千字。
1畢業論文屬於學術論文。
2隻要不是抄的,你寫出全世界最差的一篇論文就 可以。
3比著葫蘆畫瓢,找一篇去年畢業 同學的範文,格式樣式,照著寫就行了。
4畢業論文的實 質是讀後感,選一本書,花一個星期讀一遍。邊讀 邊做筆記。把筆記整理一下,按範文格式條理一下,就是很好的論文了。
5問題的關鍵是:你必須花一周的時間。許多同學不願花費這個時間,那就沒轍了。別的也別談了。 完了。
6有的同學找朋友幫忙,自已不寫,讓朋友替自己寫一篇。 這當然好,但現在的朋友大都靠不住。你讓他寫一篇給你,他滿口答應,沒過兩天就送給你一篇。你千恩萬謝。可是拿給老師一看,原來是從網上粘下來的,亂碼都 還沒改。更可氣者,一稿多用,他還把這篇「論文」送給好幾個人,賺了好幾頓飯,造成「雷同抄襲」、頻煩吃飯。
7結論:只能自己寫,花一周時 間。
8那位問了:「我寫得不好怎麼 辦?」答:「這是偽問題。別管好壞,先寫出來就行。老師還怕都寫好呢:沒法分優良中差了!總之,你寫出一篇全球最差的論文就行,只要不是抄的!」
9隻要硬著頭皮寫,傻瓜都能寫一篇。
第一章 選題
一、選題的原則
(一)有價值(有品位,內行)
(二)有可行性(或操作性,大小適中,難易恰當)
(三)有濃厚興趣(興趣是動力,必須是自己喜歡的。)
《論語·雍也篇》:「子曰:知之者不如好之者,好之者不如樂之者。」
如果你什麼都不喜歡,那就更好辦:讓輔導老師給你一個題目就行。
(四)專業對口(專業專長)
二、 選題的 方法
(一)亟待解決的課題
(二)填補空白的課題
(三)有爭議的課題
(四)有矛盾的課題
(五)可綜述的課題
第二章 搜集資料
學術研究往往是在前人已有成果的基礎上,有所突破。因此,搜集相關文獻信息,非常重要。要求能快 速、准確地搜集到所需的資料信息。
一、直接材料的搜集
第 一手材料
二、間接材料的搜集
從文獻及網路查取的材料
(二手材料一定要注意核對。)
圖書、期刊,紙本索引及網路檢索GOOGL、網路網等,關鍵詞檢索。
三、材料的分析
讓材料自然分類,類聚法。
第三章 寫提綱
提綱盡可能詳盡,條理清晰,條塊分明。
(鑲玻璃法: 把內容分成幾塊,一塊塊往上填內容就行了。)
一般分為序論、本論、結論三部分。
提出問題,分析問題,解決問題。
論證的形式,縱深式(遞進式),平列式,綜合式。
第四章 寫論文
一、格式及要求:前置部分及主體部分
前置部分:標題、署名、指導教師、目錄、摘要、關鍵詞
(一)標題:對論文重點的直接呈現。准確得體,通俗易懂,簡短精練(不能 簡短,可加副標題),符合規范。
(二)署名,在題下。
(三)指導教師:xxx
(四)摘要(可復制文中關鍵句子,稍作修 飾、連綴即可)
(五)關鍵 詞,一般3—5個即可,以重要程度為序。
(六)目錄
主體部分:
前言、正文、結論、參考文獻、致謝
(一)前言(引言,序論,導言,緒言)
(二)正文(本論,主體)
(三)結論
(四)注釋
(五)參考文獻
(文獻名,作者,出版社,版次)
二、具體方法與規 范
(一)寫作的順序
1按照提綱自首至尾
2先寫思考成熟的部分,最後焊接起來。(若不知從何寫起,就這樣寫)
寫此不管彼,只求一意法。
(二)引用材料的方法
1直接引用法
引證。推論,尊重,顯示自己並非標新立異,不乏同道。(拉贊助)
2先斬後奏法
先概述觀點,然後指出某人某文已詳言之(加註參見)
3映帶法
崇山峻嶺,又有清流急湍映帶左右。研究韓愈,不妨提及東坡;研究明清詩,也可上溯到漢魏。
4戒剽竊。學會運用,而不是照抄。
(三)論文的整體要求
准確,概括、簡練,嚴謹客觀,平實,文采。
不可以孤立的看問題,要注意上下影響。
(四)段落、標點規范
(五)語體的要求
要簡約典雅。
第五章 修改、定稿
文不厭改,要改得死去活來。
一、自己反復閱讀, (1)改正錯誤的字、詞、句(筆下誤)。(2)邏輯錯誤
(3)修正完善觀點(4)論據錯誤(5)調整結構布局(完美,圓滿,面團原理,增刪 材料)(6)修飾詞句。
面團原理:你如果原打算寫五個部分,最後只寫成三個部分;那你就說你本來就打算寫三個部分,現在如期完成了,很「圓滿」。因為沒有人知道你的原計劃,也 沒有人想知道,所以沒必要告訴他人。
二、他人審校(吸收他人意見;自己的錯誤往往看不出)。
互相審閱,互相挑毛病。
第六章 答辯
虛心點就行。自己寫的,也不用心虛
『肆』 求推薦幾個比較好寫的法律本科畢業論文題目給我,要比較新的
(一)選題
畢業論文(設計)題目應符合本專業的培養目標和教學要求,具有綜合性和創新性。本科生要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和專業特長,選擇適當的論文題目,但所寫論文要與本專業所學課程有關。
(二)查閱資料、列出論文提綱
題目選定後,要在指導教師指導下開展調研和進行實驗,搜集、查閱有關資料,進行加工、提煉,然後列出詳細的寫作提綱。
(三)完成初稿
根據所列提綱,按指導教師的意見認真完成初稿。
(四)定稿
初稿須經指導教師審閱,並按其意見和要求進行修改,然後定稿。
一般畢業論文題目的選擇最好不要太泛,越具體越好,而且老師希望學生能結合自己學過的知識對問題進行分析和解決。
不知道你是否確定了選題,
確定選題了接下來你需要根據選題去查閱前輩們的相關論文,
看看人家是怎麼規劃論文整體框架的;
其次就是需要自己動手收集資料了,
進而整理和分析資料得出自己的論文框架;
最後就是按照框架去組織論文了。
你如果需要什麼參考資料和範文我可以提供給你。
還有什麼不了解的可以直接問我,希望可以幫到你,祝寫作過程順利
畢業論文選題的方法:
一、盡快確定畢業論文的選題方向 在畢業論文工作布置後,每個人都應遵循選題的基本原則,在較短的時間內把選題的方向確定下來。從畢業論文題目的性質來看,基本上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實踐中提出的理論和實際問題;另一類是專業學科本身發展中存在的基本范疇和基本理論問題。大學生應根據自己的志趣和愛好,盡快從上述兩大類中確定一個方向。
二、在初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選定畢業論文的具體題目在選題的方向確定以後,還要經過一定的調查和研究,來進一步確定選題的范圍,以至最後選定具體題目。下面介紹兩種常見的選題方法。 瀏覽捕捉法 :這種方法就是通過對佔有的文獻資料快速地、大量地閱讀,在比較中來確定論文題目地方法。瀏覽,一般是在資料佔有達到一定數量時集中一段時間進行,這樣便於對資料作集中的比較和鑒別。瀏覽的目的是在咀嚼消化已有資料的過程中,提出問題,尋找自己的研究課題。這就需要對收集到的材料作一全面的閱讀研究,主要的、次要的、不同角度的、不同觀點的都應了解,不能看了一些資料,有了一點看法,就到此為止,急於動筆。也不能「先入為主」,以自己頭腦中原有的觀點或看了第一篇資料後得到的看法去決定取捨。而應冷靜地、客觀地對所有資料作認真的分析思考。在浩如煙海,內容豐富的資料中吸取營養,反復思考琢磨許多時候之後,必然會有所發現,這是搞科學研究的人時常會碰到的情形。 瀏覽捕捉法一般可按以下步驟進行: 第一步,廣泛地瀏覽資料。在瀏覽中要注意勤作筆錄,隨時記下資料的綱目,記下資料中對自己影響最深刻的觀點、論據、論證方法等,記下腦海中涌現的點滴體會。當然,手抄筆錄並不等於有言必錄,有文必錄,而是要做細心的選擇,有目的、有重點地摘錄,當詳則詳,當略則略,一些相同的或類似的觀點和材料則不必重復摘錄,只需記下資料來源及頁碼就行,以避免浪費時間和精力。 第二步,是將閱讀所得到的方方面面的內容,進行分類、排列、組合,從中尋找問題、發現問題,材料可按綱目分類,如分成: 系統介紹有關問題研究發展概況的資料; 對某一個問題研究情況的資料; 對同一問題幾種不同觀點的資料; 對某一問題研究最新的資料和成果等等。 第三步,將自己在研究中的體會與資料分別加以比較,找出哪些體會在資料中沒有或部分沒有;哪些體會雖然資料已有,但自己對此有不同看法;哪些體會和資料是基本一致的;哪些體會是在資料基礎上的深化和發揮等等。經過幾番深思熟慮的思考過程,就容易萌生自己的想法。把這種想法及時捕捉住,再作進一步的思考,選題的目標也就會漸漸明確起來。
『伍』 關於大學本科法律專業的畢業論文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
案例從 裁判文書網復找,輸入關鍵詞,找制到符合你論點的案例。
網路著作權的侵權與保護題目本來就很大,你已經交了初稿,而且老師也說了空間很大,很空,因此你可以適當刪除一部分,針對你能找到的案例做具體的論述,不用多,3 4個足以。
『陸』 法學本科的畢業論文,想寫好點,全程要用多少時間大概
在個人,如果全身心投入,且選材適合你的話,也要兩周以上。
『柒』 法學本科畢業論文題目
據了解,法學本科畢業論文題目有多,這里學術堂特意整理了二十個好寫的題目供大家參考:
現代化進程中的法律發展透視
論法律解釋的基本要求與難題
論診所式法律教育的概念特徵困境及其消解
黔東南苗族地區習慣法與國家法的探討
信息自由與學術自由沖突
淺談依法治國戰略的實現路徑
日本修訂紡織品兩項法規
國外人才法律制度及其啟示
羅馬法監護監督制度的公益法理念及啟示
從責任規則和財產規則的角度分析廣場舞事件
基於字義的法律解釋之界限
和諧社會視角下的法律文化培植研究
融入政治領域的生態文明建設之關鍵--構建生態文明建設的法律制度體系
民國時期雲南貨幣法律制度嬗變
"互聯網+"時代中的法學成人教育模式轉變
莫高窟藝術文化反映的儒家化法律現象
論我國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及其培育--從《法律與宗教》談法律信仰
日本海洋立法對我國海洋法治建設的啟示
物化的法治文化研究--以法院建築為例的研究綜述
地方政府招商引資模式改革的法律思考
"法不責眾"的博弈心理與法治對策
『捌』 法學本科畢業論文怎麼寫
到了這個節點,想必題主已經寫好開題報告了吧
如果沒寫,想必已經找好指導老師了吧
如果連指導老師也沒找好,上個知乎總行吧
但題主竟然選擇了網路知道!!!?
『玖』 求一篇本科法律畢業論文
律師在偵查階段的地位和作用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准。受委託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況。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准。」該規定改變了舊《刑事訴訟法》中律師只能在審判階段參與訴訟的做法,將律師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提前至偵查階段。它曾被認為是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得到強化、律師作用得到進一步發揮的標志。然而,從近幾年的司法實踐看,律師在偵查階段代為申訴、控告及申請取保候審權形同虛設。律師的會見難問題無法得到解決。律師會見時偵查機關派員在場嚴重妨礙著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表達。偵查機關侵犯律師、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事件屢屢發生,導致律師辦理刑事案件數量的急劇下降,犯罪嫌疑人的人權狀況面臨巨大損害和危機。造成這一狀況的根本原因是律師權利缺乏司法保障,控辯雙方地位嚴重失衡和偵查機關不履行義務沒有相應的制裁措施
一、 該規范缺乏對律師權利實現的司法保障機制
任何權利都是一種使他人負有義務的能力,賦予了一種對他人的強制力量。而這種強制必須以國家的司法保障為前提,沒有司法的保障就沒有權利的實現。為保障公民權的實現,現代法治對權力的行使採取了限制的辦法。因為「每一個有權力的人都趨於濫用權力,而且還趨於把權力用至極限。這是一條萬古不易的經驗。」為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不受偵查機關的侵犯,西方國家的法律規定了偵查機關對公民實施人身強制措施時應當接受司法審查的制度。在英國警察進行無司法令狀逮捕後,一般應在24小時內移交治安法院。在日本,無證逮捕或收到嫌疑人後至請求法官批准羈押的時限總計不得超過72小時。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一條規定不得制定取消司法裁判而剝奪人民私權及公權之法律。比利時憲法第七條規定:「人身自由應受保證。除現行犯外,任何人非有裁判官發出的命令,不受逮捕。此項命令必須於逮捕時或至少24小時內宣示。」德國、波蘭、西班牙、希臘等其憲法中亦規定被監禁者應於24小時內移交法庭審問或規定一定時日內予以釋放或改為司法監禁,並應通知之,使其答辯。另外,我國1923年《中華民國憲法》第6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監禁、審問或處罰,人民被羈押時,得依法律以保護狀請求法院提至法庭審查其理由。」1931年《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或拘禁時,其執行逮捕或拘禁之機關至遲應於24小時內,移送審判機關審問。本人或者其他人並得依法請求於24小時內提審。」 對偵查機關人身強制措施的司法審查,實質上是對犯罪嫌疑人答辯及律師代為申訴、控告和申請取保候審之理由能否成立的審查。只要律師的主張成立,就一定能夠得到中立的司法裁判的支持。同時,任何權利的實現都有期限性,權利實現若無期限等於沒有權利。而司法審查機制的確立為律師權利的實現提供了確定的期間(該期限為犯罪嫌疑人被採取人身強制措施至對該措施的司法審查結束),避免了律師權利實現在時限上的障礙。因此,司法審查的確立是律師權利實現的保障。
司法審查機制的確立,不僅是法治的產物,也是訴訟本身的要求。偵查機關對公民實施人身強制措施,律師對該強制措施提出異議,進行申訴、控告和申請取保候審,這實質上是一種利益爭議。有爭議就應有訴訟;有訴訟就應有超越當事人和當事人利益的司法裁決機制。這是利益平衡的要求。
我國雖以憲法修正案的形式確定了依法治國的方略。但作為普通法的刑事訴訟法並未體現法治的內容和要求。我國刑事偵查權的行使仍是偵查任意主義原則,對公民人身強制措施如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拘留的實施完全由偵查機關根據案件需要自由決定,不接受司法審查。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逮捕雖要經檢察機關批准,但這種審查屬於行政審查,而不是司法審查。司法權具有中立性特點,而檢察機關對批捕案件的審查完全是站在國家一方的角度考慮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是否有逮捕必要、提起公訴時控方的證據和主張能否被法院所採納,並不考慮偵查機關和犯罪嫌疑人利益的平衡。更何況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的批捕權也完全是自己決定,並不接受法官的監督。同時,我國雖將偵查作為刑事訴訟程序的一部分,但在國家和公民利益沖突發生的最初、最激烈的這一階段卻沒有司法裁決機制,這就導致了律師代為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權利的行使缺乏專門的受理機構,權利的實現缺乏強制性和時限性。犯罪嫌疑人、律師與偵查機關的利益難以得到平衡。而沒有利益的平衡,就沒有正義的存在;沒有正義的存在,便不可能有權利的實現。
二、 控辯雙方地位的嚴重失衡是導致律師權利無法實現的直接原因
律師權利的實現不僅要有司法機制的保障,還應有控辯雙方平等法律地位的確立,若雙方地位不平等,便無權利可言,只會導致一方對另一方的暴力。該96條不僅未依法治原則對偵查機關的權力進行限制,反而賦予了偵查機關對律師權利行使的審定權,這種讓偵查機關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既當當事人,又當法官的做法,違背了「任何人不得在自己案件中擔任法官,相反在自己案件中擔任法官是非法的。」 「任何人均不能作為其本人或者與其本人有任何關系或者本人有所偏私一類案件的裁判者。」「不允許任何個人同時是法官和當事人。」 等法律格言所確立的正當法律程序,導致了控辯雙方地位的嚴重失衡,律師既缺乏對行政權力的對抗,又要受行政權力的制約,這就使得律師權利的規定成為虛設。
由於控辯失衡,導致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應享有的主要權利沒有設定,已設定的權利缺乏實效。1、為追求控辯平衡,國家有偵查權,犯罪嫌疑人應有調查權,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6條並未賦予律師辯護人的法律地位和律師應有的調查權。2、律師在行使代理、申訴、控告和申請取保候審權時,偵查機關不是不答復,便是無端排斥律師意見,這就導致了《刑事訴訟法》執行中的四大問題之一—超期羈押(另三個問題是刑訊逼供、律師被迫害、執行過程中減刑假釋的濫用)。有的未決犯被羈押幾年,甚至十幾年。3、律師有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但律師會見難問題一直無法解決。律師在偵查中的會見權被偵查機關以種種理由推脫而無法得以實現。律師在偵查階段見不到犯罪嫌疑人的情況絕不是少數。制度的缺陷導致了律師甚至律師事務所對辦理刑事案件的抵觸。犯罪嫌疑人能否得到律師幫助是衡量一國人權狀況優劣的標志。而我國偵查階段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數沒有律師的幫助,而且這個比例會愈來愈高。4、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派員在場,嚴重妨礙了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表達。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8條明確規定:「遭逮捕、拘留或監禁的所有人應有充分的機會、時間和便利條件、毫不延遲的、在不被竊聽、不經檢查和完全保密的情況下接受律師來訪和與律師聯系、協商,這種協商可在執法人員能看的見但聽不見的范圍內進行。」該規定作為人類共有的法律文化成果,在我國卻得不到絲毫的執行。
該96條之規定導致控辯雙方地位失衡的原因和體現主要是:1、在權力和法律二者關繫上,強調權力至上。當國家和公民利益發生沖突時,尋求控辯平衡的有效手段就是通過法律限制國家權力。我們卻將法律視為實現權力的工具,而未將其界定為約束權力,實現公平和正義的源頭。這就導致了偵查機關強制措施的實施不僅缺乏司法審查,而且缺乏對該措施嚴格的適用條件,導致偵查權的行使任意性。這種權力不受法律嚴格制約的作法,必然導致控辯地位的失衡。
2、在權力和權利發生沖突時,主張權力優先。這主要體現在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和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時律師不得介入;律師的代為申訴、控告和申請取保候審權只能向偵查機關提出;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要經偵查機關的批准和同意;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偵查機關可以派員在場;律師會見涉及國家秘密的犯罪嫌疑人,應經偵查機關批准。這很明顯已將行政權力凌駕於公民權利之上,違背了現代法治所要求的權利優先的基本原則。「在很大程度上講,正是因為法治保護私人公民以對抗行政機構侵入私域這種日益發展的趨向,所以法治才在當下具有了如此重要的意義。」權利只受法律的約束,而不應受權力的限制。
3、在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發生矛盾時,片面強調個人利益服從公共利益觀念,追求司法的最大效率。然而「一項法規如果只想為公共利益服務,卻拒絕為個人利益作任何辯護,那他也就根本不可能要求獲得法之名分。」且「最大效率意味著最多的司法暴行」因為正當法律程序保護的核心是個人和他們不可剝奪的權利。
4、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6 條根本未將犯罪嫌疑人作為訴訟主體對待,而是作為訴訟的對象和打擊的目標。這就導致為犯罪嫌疑人服務的律師也不可能取得訴訟主體的法律地位。如果一項制度不將人作為主體對待,便無所謂人的權利。更談不上權力與個人利益之間的平衡。「如果一個公共行政制度只注重結果,而不關注人權,那麼它就有可能導致獨裁和壓迫。」
三、該規范缺乏對偵查人員不履行義務的制裁措施
任何一個法律規范都是由兩部分構成即行為模式和後果。任何權利的行使都是以他人履行一定的義務為前提,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義務性法律規范的後果就是制裁措施,只有輔之以制裁措施,義務性法律規范才能得到切實的履行。只有義務的履行才能保證權利的實現。可以說,制裁措施是法律規范的核心,沒有制裁措施就沒有法律規范。制裁的目的就是在於保證法律的遵守與執行。埃德溫帕特森認為:「每一種法律在某種意義上都具有一種法律制裁形式,而且制裁是每一法律體系和每一項法律規定的必要特徵。」 喬治奧•德爾•韋基奧稱「哪裡沒有強制力,哪裡就沒有法律。」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律師代為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和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權利都是建立在偵查機關履行相應義務的基礎上。但《刑事訴訟法》並沒對偵查機關不履行義務應承擔的法律後果作出規范。因而隨之出現的律師會見難問題也就不足為奇。為解決這一問題,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規定:「……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准,不能以偵查過程中需要保密作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48小時內安排會見……」。該規定看似對偵查機關安排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作出了強硬規定,但並未為解決律師會見難問題帶來任何生機,因為該規范在設計時仍未制定不履行義務時要承擔的法律後果。制裁應存在於一切義務性法律規范之中,公民不履行義務要受制裁,偵查人員不履行其義務,妨礙公民權利行使的,同樣應受制裁。作為權利的救濟方法,這在歐美有關國家法律中早有規定。該規定主要有三種類型,一是對主管官吏科以罰金,再犯則加倍處罰,並褫奪其官職。此項罰金則由被害人承受之,此乃英國出庭法所明定;二是論以私擅監禁之罪、並賠償被害人一切損失,為希臘憲法所規定;三是概括規定應負一定責任。如西班牙、墨西哥憲法。制裁是法律的生命,沒有制裁就沒有權利的保障。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雖然加強了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規定在偵查階段律師可以介入訴訟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並進一步明確和強化了律師在各個訴訟階段的訴訟權利,但是,比較而言,我國現行立法仍存在以下不足:
1、立法歧視的存在。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律師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306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這種對律師單獨規定罪名的做法在世界各國的立法中非常少見的。因為在訴訟中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控辯雙方都可能發生。這種歧視性規定的存在,在實踐中,給一些公安,司法機關濫用權力,為其在實體辯護失利或失勢情況下對辯護律師進行職業報復提供了有效的手段。可以說,正是這些規定的存在,才使一些律師認為"刑事辯護危險"而不願接受委託。
2、對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的限制過多。表現在:(1)辯護律師自行取證之限制。現行法律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可以介入訴訟,但是偵查階段的律師參與訴訟只能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上的幫助,根本沒有收集材料,調查取證的權利。在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法律雖然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聘請律師為其辯護,律師可以向證人,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但法律同時又規定,向證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收集材料必須經這些人同意,向被害人或其近親屬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材料時,除經過這些人的同意外,還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許可。這意味著律師以辯護人的身份收集證據時,一旦上述人員不同意或司法機關不許可,辯護律師的這項權利便函無法實現。(2)請求取證之限制。現行法律規定,辯護律師自己無法收集證據時,可以申請檢察院,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如果辯護律師認為屬於案件需要而檢察院,法院不"認為有需要",律師便無法取得這些證據。(3)閱卷之限制。根據現行法律規定,辯護律師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件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但並非全部材料。即使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後,也只能看到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其他證據材料卻無法看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