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生法學畢業論文開題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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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在偵查階段的地位和作用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准。受委託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況。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准。」該規定改變了舊《刑事訴訟法》中律師只能在審判階段參與訴訟的做法,將律師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提前至偵查階段。它曾被認為是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得到強化、律師作用得到進一步發揮的標志。然而,從近幾年的司法實踐看,律師在偵查階段代為申訴、控告及申請取保候審權形同虛設。律師的會見難問題無法得到解決。律師會見時偵查機關派員在場嚴重妨礙著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表達。偵查機關侵犯律師、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事件屢屢發生,導致律師辦理刑事案件數量的急劇下降,犯罪嫌疑人的人權狀況面臨巨大損害和危機。造成這一狀況的根本原因是律師權利缺乏司法保障,控辯雙方地位嚴重失衡和偵查機關不履行義務沒有相應的制裁措施
一、 該規范缺乏對律師權利實現的司法保障機制
任何權利都是一種使他人負有義務的能力,賦予了一種對他人的強制力量。而這種強制必須以國家的司法保障為前提,沒有司法的保障就沒有權利的實現。為保障公民權的實現,現代法治對權力的行使採取了限制的辦法。因為「每一個有權力的人都趨於濫用權力,而且還趨於把權力用至極限。這是一條萬古不易的經驗。」為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不受偵查機關的侵犯,西方國家的法律規定了偵查機關對公民實施人身強制措施時應當接受司法審查的制度。在英國警察進行無司法令狀逮捕後,一般應在24小時內移交治安法院。在日本,無證逮捕或收到嫌疑人後至請求法官批准羈押的時限總計不得超過72小時。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一條規定不得制定取消司法裁判而剝奪人民私權及公權之法律。比利時憲法第七條規定:「人身自由應受保證。除現行犯外,任何人非有裁判官發出的命令,不受逮捕。此項命令必須於逮捕時或至少24小時內宣示。」德國、波蘭、西班牙、希臘等其憲法中亦規定被監禁者應於24小時內移交法庭審問或規定一定時日內予以釋放或改為司法監禁,並應通知之,使其答辯。另外,我國1923年《中華民國憲法》第6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監禁、審問或處罰,人民被羈押時,得依法律以保護狀請求法院提至法庭審查其理由。」1931年《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或拘禁時,其執行逮捕或拘禁之機關至遲應於24小時內,移送審判機關審問。本人或者其他人並得依法請求於24小時內提審。」 對偵查機關人身強制措施的司法審查,實質上是對犯罪嫌疑人答辯及律師代為申訴、控告和申請取保候審之理由能否成立的審查。只要律師的主張成立,就一定能夠得到中立的司法裁判的支持。同時,任何權利的實現都有期限性,權利實現若無期限等於沒有權利。而司法審查機制的確立為律師權利的實現提供了確定的期間(該期限為犯罪嫌疑人被採取人身強制措施至對該措施的司法審查結束),避免了律師權利實現在時限上的障礙。因此,司法審查的確立是律師權利實現的保障。
司法審查機制的確立,不僅是法治的產物,也是訴訟本身的要求。偵查機關對公民實施人身強制措施,律師對該強制措施提出異議,進行申訴、控告和申請取保候審,這實質上是一種利益爭議。有爭議就應有訴訟;有訴訟就應有超越當事人和當事人利益的司法裁決機制。這是利益平衡的要求。
我國雖以憲法修正案的形式確定了依法治國的方略。但作為普通法的刑事訴訟法並未體現法治的內容和要求。我國刑事偵查權的行使仍是偵查任意主義原則,對公民人身強制措施如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拘留的實施完全由偵查機關根據案件需要自由決定,不接受司法審查。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逮捕雖要經檢察機關批准,但這種審查屬於行政審查,而不是司法審查。司法權具有中立性特點,而檢察機關對批捕案件的審查完全是站在國家一方的角度考慮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是否有逮捕必要、提起公訴時控方的證據和主張能否被法院所採納,並不考慮偵查機關和犯罪嫌疑人利益的平衡。更何況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的批捕權也完全是自己決定,並不接受法官的監督。同時,我國雖將偵查作為刑事訴訟程序的一部分,但在國家和公民利益沖突發生的最初、最激烈的這一階段卻沒有司法裁決機制,這就導致了律師代為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權利的行使缺乏專門的受理機構,權利的實現缺乏強制性和時限性。犯罪嫌疑人、律師與偵查機關的利益難以得到平衡。而沒有利益的平衡,就沒有正義的存在;沒有正義的存在,便不可能有權利的實現。
二、 控辯雙方地位的嚴重失衡是導致律師權利無法實現的直接原因
律師權利的實現不僅要有司法機制的保障,還應有控辯雙方平等法律地位的確立,若雙方地位不平等,便無權利可言,只會導致一方對另一方的暴力。該96條不僅未依法治原則對偵查機關的權力進行限制,反而賦予了偵查機關對律師權利行使的審定權,這種讓偵查機關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既當當事人,又當法官的做法,違背了「任何人不得在自己案件中擔任法官,相反在自己案件中擔任法官是非法的。」 「任何人均不能作為其本人或者與其本人有任何關系或者本人有所偏私一類案件的裁判者。」「不允許任何個人同時是法官和當事人。」 等法律格言所確立的正當法律程序,導致了控辯雙方地位的嚴重失衡,律師既缺乏對行政權力的對抗,又要受行政權力的制約,這就使得律師權利的規定成為虛設。
由於控辯失衡,導致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應享有的主要權利沒有設定,已設定的權利缺乏實效。1、為追求控辯平衡,國家有偵查權,犯罪嫌疑人應有調查權,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6條並未賦予律師辯護人的法律地位和律師應有的調查權。2、律師在行使代理、申訴、控告和申請取保候審權時,偵查機關不是不答復,便是無端排斥律師意見,這就導致了《刑事訴訟法》執行中的四大問題之一—超期羈押(另三個問題是刑訊逼供、律師被迫害、執行過程中減刑假釋的濫用)。有的未決犯被羈押幾年,甚至十幾年。3、律師有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但律師會見難問題一直無法解決。律師在偵查中的會見權被偵查機關以種種理由推脫而無法得以實現。律師在偵查階段見不到犯罪嫌疑人的情況絕不是少數。制度的缺陷導致了律師甚至律師事務所對辦理刑事案件的抵觸。犯罪嫌疑人能否得到律師幫助是衡量一國人權狀況優劣的標志。而我國偵查階段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數沒有律師的幫助,而且這個比例會愈來愈高。4、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派員在場,嚴重妨礙了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表達。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8條明確規定:「遭逮捕、拘留或監禁的所有人應有充分的機會、時間和便利條件、毫不延遲的、在不被竊聽、不經檢查和完全保密的情況下接受律師來訪和與律師聯系、協商,這種協商可在執法人員能看的見但聽不見的范圍內進行。」該規定作為人類共有的法律文化成果,在我國卻得不到絲毫的執行。
該96條之規定導致控辯雙方地位失衡的原因和體現主要是:1、在權力和法律二者關繫上,強調權力至上。當國家和公民利益發生沖突時,尋求控辯平衡的有效手段就是通過法律限制國家權力。我們卻將法律視為實現權力的工具,而未將其界定為約束權力,實現公平和正義的源頭。這就導致了偵查機關強制措施的實施不僅缺乏司法審查,而且缺乏對該措施嚴格的適用條件,導致偵查權的行使任意性。這種權力不受法律嚴格制約的作法,必然導致控辯地位的失衡。
2、在權力和權利發生沖突時,主張權力優先。這主要體現在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和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時律師不得介入;律師的代為申訴、控告和申請取保候審權只能向偵查機關提出;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要經偵查機關的批准和同意;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偵查機關可以派員在場;律師會見涉及國家秘密的犯罪嫌疑人,應經偵查機關批准。這很明顯已將行政權力凌駕於公民權利之上,違背了現代法治所要求的權利優先的基本原則。「在很大程度上講,正是因為法治保護私人公民以對抗行政機構侵入私域這種日益發展的趨向,所以法治才在當下具有了如此重要的意義。」權利只受法律的約束,而不應受權力的限制。
3、在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發生矛盾時,片面強調個人利益服從公共利益觀念,追求司法的最大效率。然而「一項法規如果只想為公共利益服務,卻拒絕為個人利益作任何辯護,那他也就根本不可能要求獲得法之名分。」且「最大效率意味著最多的司法暴行」因為正當法律程序保護的核心是個人和他們不可剝奪的權利。
4、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6 條根本未將犯罪嫌疑人作為訴訟主體對待,而是作為訴訟的對象和打擊的目標。這就導致為犯罪嫌疑人服務的律師也不可能取得訴訟主體的法律地位。如果一項制度不將人作為主體對待,便無所謂人的權利。更談不上權力與個人利益之間的平衡。「如果一個公共行政制度只注重結果,而不關注人權,那麼它就有可能導致獨裁和壓迫。」
三、該規范缺乏對偵查人員不履行義務的制裁措施
任何一個法律規范都是由兩部分構成即行為模式和後果。任何權利的行使都是以他人履行一定的義務為前提,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義務性法律規范的後果就是制裁措施,只有輔之以制裁措施,義務性法律規范才能得到切實的履行。只有義務的履行才能保證權利的實現。可以說,制裁措施是法律規范的核心,沒有制裁措施就沒有法律規范。制裁的目的就是在於保證法律的遵守與執行。埃德溫帕特森認為:「每一種法律在某種意義上都具有一種法律制裁形式,而且制裁是每一法律體系和每一項法律規定的必要特徵。」 喬治奧•德爾•韋基奧稱「哪裡沒有強制力,哪裡就沒有法律。」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律師代為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和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權利都是建立在偵查機關履行相應義務的基礎上。但《刑事訴訟法》並沒對偵查機關不履行義務應承擔的法律後果作出規范。因而隨之出現的律師會見難問題也就不足為奇。為解決這一問題,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規定:「……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准,不能以偵查過程中需要保密作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48小時內安排會見……」。該規定看似對偵查機關安排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作出了強硬規定,但並未為解決律師會見難問題帶來任何生機,因為該規范在設計時仍未制定不履行義務時要承擔的法律後果。制裁應存在於一切義務性法律規范之中,公民不履行義務要受制裁,偵查人員不履行其義務,妨礙公民權利行使的,同樣應受制裁。作為權利的救濟方法,這在歐美有關國家法律中早有規定。該規定主要有三種類型,一是對主管官吏科以罰金,再犯則加倍處罰,並褫奪其官職。此項罰金則由被害人承受之,此乃英國出庭法所明定;二是論以私擅監禁之罪、並賠償被害人一切損失,為希臘憲法所規定;三是概括規定應負一定責任。如西班牙、墨西哥憲法。制裁是法律的生命,沒有制裁就沒有權利的保障。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雖然加強了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規定在偵查階段律師可以介入訴訟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並進一步明確和強化了律師在各個訴訟階段的訴訟權利,但是,比較而言,我國現行立法仍存在以下不足:
1、立法歧視的存在。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律師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306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這種對律師單獨規定罪名的做法在世界各國的立法中非常少見的。因為在訴訟中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控辯雙方都可能發生。這種歧視性規定的存在,在實踐中,給一些公安,司法機關濫用權力,為其在實體辯護失利或失勢情況下對辯護律師進行職業報復提供了有效的手段。可以說,正是這些規定的存在,才使一些律師認為"刑事辯護危險"而不願接受委託。
2、對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的限制過多。表現在:(1)辯護律師自行取證之限制。現行法律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可以介入訴訟,但是偵查階段的律師參與訴訟只能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上的幫助,根本沒有收集材料,調查取證的權利。在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法律雖然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聘請律師為其辯護,律師可以向證人,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但法律同時又規定,向證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收集材料必須經這些人同意,向被害人或其近親屬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材料時,除經過這些人的同意外,還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許可。這意味著律師以辯護人的身份收集證據時,一旦上述人員不同意或司法機關不許可,辯護律師的這項權利便函無法實現。(2)請求取證之限制。現行法律規定,辯護律師自己無法收集證據時,可以申請檢察院,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如果辯護律師認為屬於案件需要而檢察院,法院不"認為有需要",律師便無法取得這些證據。(3)閱卷之限制。根據現行法律規定,辯護律師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件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但並非全部材料。即使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後,也只能看到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其他證據材料卻無法看到。
⑥ 法學本科畢業論文怎麼寫
到了這個節點,想必題主已經寫好開題報告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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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 法學畢業論文及開題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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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 法學論文開題報告怎麼寫
開題報告的寫作說明
開題報告的作用是表明你寫作的主題、論述的主要內容、引用的材料等,以獲得指導老師的認可。畢業論文開題報告的主要內容必須具備「為什麼要研究、研究什麼、怎樣研究」幾個部分。具體表現為應具備以下六個部分:
一、論文題目
二、研究背景及意義(即為什麼要開展此項研究)
主要介紹本選題的背景,開展此項研究的必要性、重要性、意義與作用,或開展此項研究的理論意義、現實意義、政策意義,即你為什麼要開展此項研究。
三、研究現狀(國內外對於本內容的研究狀況如何)
四、論文的主要內容及提綱
首先分別簡明扼要介紹文章每一部分的寫作思路;在寫完內容後,再付上一份至少寫到二級目錄的提綱。可以參考下面的格式:
本文的寫作分四個部分:
第一部分:……
第二部分:……
第三部分:……
第四部分:……
根據上述寫作內容,草擬提綱如下:
緒論
一、……
(一)……
(二)……
二、……
三、……
四、……
結語
五、工作方案及進度安排
論文寫作的時間安排,如從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收集文獻資料,收集什麼樣的文獻資料;什麼時候擬定寫作提綱;什麼時候完成開題報告,什麼時候完成初稿、二稿、三稿,什麼時候完成修改並定稿,等等。
六、參考文獻
你已經搜集到和你參考的文獻,應當注意以下兩點:
(1)資料的豐富性
參考文獻所列舉的資料必須豐富,專著、期刊、網路資源。
(2)格式必須正確
參考文獻的列舉不能雜亂無章,必須格式正確、規范,一目瞭然。開題報告階段的參考文獻可以不附頁碼。
⑨ 法學畢業論文開題報告預期成果怎麼寫
法學及法律專業都比較嚴格的,我熟悉這塊,因為也是我的專業,可以告訴你具體怎麼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