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本科畢業論文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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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大數據技術的發展給科技進步、信息共享、商業發展帶來了巨大的變革,社會活動網路化的發展趨勢更給予了個人信息豐富的社會價值和經濟價值,使它成為對於國家、社會、組織乃至個人都具有重要意義的戰略資源。與此同時,與個人信息相關的犯罪活動也呈現出高發態勢。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設「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將兩個罪名整合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並擴大了主體范圍,加大了處罰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17年解釋》)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司法適用做出了具體規定。
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對判決結果包含「公民個人信息」的刑事一審判決逐年進行檢索,2009-2019年間各年份相關判決數如圖表 1所示。我國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發展可為四個階段:2009~2012年,此類判決數為零,與個人信息相關的犯罪案件在實踐中鮮有發生;2012~2016年,判決數量開始緩速增長,總量尚較少;2016~2017 年判決數量激增 214.6%,呈現出高發態勢;2016~2019年,犯罪數量增速放緩。
圖表 1
作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行為對象,公民個人信息的內涵、范圍、判斷標准對立法和司法適用具有重要意義。《2017年解釋》第1條對其概念做了明確的規定,但實踐中對公民個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蹤軌跡信息的范圍、如何把握財產信息的范圍和如何認定公民個人信息的可識別性等。由此觀之,要實現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准確認定,我們應該對其行為對象的內涵、外延進行深入研究。本文擬對《刑法》二百五十三條「公民個人信息」的界定進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對司法實踐中該罪的認定提供有益參考。
二、刑法上公民個人信息合理保護限度的設定原則
信息網路時代,我們要在推動信息科技的發展應用和保護公民個人信息安全之間尋求適度的平衡。刑法對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力度過小或者過大,都不利於社會的正常發展。筆者認為,應當基於以下三項原則設定公民個人信息刑法保護的合理限度。
(一)刑法的謙抑性原則
刑法的謙抑性,是指刑法應合理設置處罰的范圍與程度,當適用其他法律足以打擊某種違法行為、保護相應合法權益時,就不應把該行為規定為犯罪;當適用較輕的制裁方式足以打擊某種犯罪、保護相應合法權益時,就不應規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則同樣是刑法在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進行規制時應遵循的首要原則。
在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律體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當下,刑法作為最後保障法首先介入個人信息保護領域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行為進行規制時,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嚴格控制打擊范圍和力度。對於公民個人信息的認定,范圍過窄,會導致公民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不能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進行有效的打擊;范圍過寬,則會使刑法打擊面過大,導致國家刑罰資源的浪費、刑罰在實踐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礙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違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在實踐中,較常見的是認定范圍過寬的問題,如公民的姓名、性別等基礎性個人信息,雖能夠在一定程度上識別個人身份,但大多數人並不介意此類個人信息被公開,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結果,也不必動用刑罰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濟。
(二)權利保護與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則
大數據時代,隨著信息價值的凸顯,個人信息保護與信息流通之間的價值沖突也逐漸凸顯。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給國家、社會、個人都帶來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對個人生命和財產安全、社會正常秩序甚至國家安全帶來了一定的威脅。
科技的進步和社會的需要使得數據的自由流通成為不可逆轉的趨勢,如何平衡好其與個人權益保護的關系,是運用刑法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行為進行規制時必須要考慮的問題。個人信息保護不足,則會導致信息流通的過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處於危險境地、社會的正常經濟秩序遭到破壞;保護過度,則又走入了另一個極端,妨礙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會成員成為一座座「信息孤島」,全社會也將成為一盤散沙,也將信息化可以帶來的巨大經濟效益拒之門外。
刑法要保護的應當僅僅是具有刑法保護的價值和必要,並且信息主體主動要求保護的個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協調各種相互矛盾的利益關系,通過立法和司法,平衡好個人信息權利保護與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實現雙贏。應努力構建完備的個人信息保護體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財產權利不受侵犯,又可促進信息應有的自由流動,進而推動整個社會的發展與進步。
(三)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相協調原則
個人利益對公共利益做出適當讓渡是合理的且必須,因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同時也是實現個人利益的保障。但是這種讓渡的前提是所換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當的,並且不會對個人隱私和安全造成不應有的侵害。
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個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門因為社會管理的需要往往會進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開,信息網路的發展也使得大數據技術在社會安全管理活動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時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對於公民個人利益邊界的觸碰,由此產生公共管理需要與個人權益維護之間的沖突。相對於有國家機器做後盾的公權力,公民個人信息安全處於弱勢地位,讓個人信息的保護跟得上信息化的發展,是我們應該努力的方向。
公眾人物的個人信息保護是此原則的另一重要體現,王利明教授將公眾人物劃分為政治性公眾人物和社會性公眾人物兩類。對於前者,可將其個人信息分為兩類:一類是與公民監督權或公共利益相關的個人信息,此類個人信息對公共利益做出適當的讓步是必須的;另一類是與工作無關的純個人隱私類信息,由於這部分個人信息與其政治性職務完全無關,所以應受與普通人一樣的完全的保護。對於社會性公眾人物,其部分個人信息是自己主動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獲得相應的交換利益,對於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進行保護;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雖然被公開,但符合人們對其職業的合理期待,且不會有損信息主體的利益,對於此類信息,也不在刑法保護范圍內;但對於這類信息主體的住址、行蹤軌跡等個人信息,因實踐中有很多狂熱的粉絲通過人肉搜索獲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對明星的個人隱私進行偷窺、偷拍,此類嚴重影響個人生活安寧和基本權益的行為應當受到刑法的規制。
三、刑法上公民個人信息的概念、特徵及相關范疇
(一)公民個人信息的概念
「概念是解決法律問題必不可少的工具」。
1.「公民」的含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是指具有我國國籍的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狀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詞,對於其含義的一些爭議問題,筆者持以下觀點:
(1)應包括外國籍人和無國籍人
從字面上和常理來看,中國刑法中的「公民」似乎應專門指代「中國的公民」。但筆者認為,任何人的個人信息都可以成為該罪的犯罪對象,而不應當把我國刑法對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局限於中國公民。
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條採用的並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個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個人信息」,對於刑法規范用語的理解和適用,我們不應人為地對其范圍進行不必要的限縮,在沒有明確指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情況下,不應將「公民」限定為中國公民。
第二,全球互聯互通的信息化時代,將大量外國人、無國籍人的個人信息保護排除在我國刑法之外,會放縱犯罪,造成對外國籍人、無國籍人刑法保護的缺失,這既不合理,也使得實踐中同時涉及侵犯中國人和非中國人的個人信息的案件的處理難以操作。
第三,刑法分則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並不限於僅對「中國公民」的保護,也同等地對外國籍人和無國籍人的此類權利進行保護。因此,處於我國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保護對象,也包括外國籍人和無國籍人的個人信息,「我國對中國公民、處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和無國 籍人以及遭受中國領域內危害行為侵犯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一視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護,不主張有例外。」
(2)不應包括死者和法人
對於死者,由於其不再具有人格權,所以不能成為刑法上的主體。刑法領域上,正如對屍體的破壞不能構成故意殺人罪一樣,對於死者個人信息的侵犯,不應成立侵犯個人信息罪。對死者的個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譽權、財產權,可以由死者的近親屬主張民法上的精神損害賠償或繼承財產來進行保護。
對於法人,同樣不能成為刑法上公民個人信息的信息主體。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權,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權,其只是法律擬制概念,不會受到精神上的損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雖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業價值和經濟效益,但是已有商業秘密等商法領域的規定對其進行保護。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適用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
2.「個人信息」的含義
法學理論上對於公民個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識別說、關聯說和隱私說。
識別說,是指將可以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作為公民個人信息的關鍵屬性。可識別性根據識別的程度又可以分為兩種方式,即通過單個信息就能夠直接確認某人身份的直接識別,和通過與其他信息相結合或者通過信息對比分析來識別特定個人的間接識別。學界支持識別說觀點的學者大多指的是廣義的識別性,既包括直接識別,又包括間接識別。
關聯說認為所有與特定自然人有關的信息都屬於個人信息,包括「個人身份信息、個人財產情況、家庭基本情況、動態行為和個人觀點及他人對信息主體的相關評價」。根據關聯說的理論,信息只要與主體存在一定的關聯性,就屬於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
隱私說認為,只有體現個人隱私的才屬於法律保障的個人信息內容。隱私說主要由美國學者提倡,主張個人信息是不願向他人公開,並對他人的知曉有排斥心理的信息。
筆者認為,通過識別說對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進行界定最為可取。關聯說導致了刑法保護個人信息的范圍過分擴大,而隱私說則只將個人信息局限在個人隱私信息的范圍內,忽略了不屬於個人隱私但同樣具有刑法保護價值的個人信息,同時由於對隱私的定義受個人主觀影響,所以在實踐中難以形成明確的界定標准。相比之下,識別說更為可取,不僅能反應需刑法保護的公民個人信息的根本屬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適應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而導致的公民個人信息類型的不斷增多。
且通過梳理我國關於個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識別說的觀點貫穿其中。
名稱
生效年份
對「個人信息」核心屬性的界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網路信息保護的決定》
2012年
可識別性、隱私性
《關於依懲處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活動的通知》
2013年
可識別性、隱私性
《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4年
隱私性
《網路安全法》
2016年
可識別性
《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7年
可識別性、可反映活動情況
圖表 2
《網路安全法》和《2017年解釋》中關於公民個人信息的界定無疑最具權威性。《網路安全法》採用了識別說的觀點,將可識別性規定為公民個人信息的核心屬性。而後者採用了廣義的「可識別性」的概念,既包括狹義可識別性 (識別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體現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兩者之所以採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為《網路安全法》對公民個人信息做了整體而基礎性的保護,而《2017年解釋》考慮到,作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動情況信息,隨著定位技術的不斷進步逐漸成為本罪保護的一個重點,因此在採用了狹義的身份識別信息概念的基礎之上,增加了對活動情況信息的強調性規定,但其本質仍是應涵括在身份識別信息之內的。
所以,應以可識別性作為判斷標准對公民個人信息進行界定。
(二)公民個人信息的特徵
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體現了其區別於廣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的刑法保護價值。明確刑法領域個人信息的特徵,有助於在司法中更好的對個人信息進行認定。
1.可識別性
這是公民個人信息的本質屬性。可識別是指可以通過信息確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體包括直接識別和間接識別。直接識別,是指通過單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證號、指紋、DNA等信息均可與特定自然人一一對應。間接識別,是指需要將某信息與其他信息相結合或者進行對比分析才能確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學習經歷、工作經歷、興趣愛好等信息均需要與其他信息相結合才能識別出特定的信息主體。
2.客觀真實性
客觀真實性是指公民個人信息必須是對信息主體的客觀真實的反映,。一方面,主觀上的個人信息對特定個人的識別難度極大;另一方面,現行刑法關於侮辱罪或誹謗罪的相關規定足以對此類主觀信息進行規制。司法實踐中,如何判斷信息的客觀真實性也是一個重要的問題,如何實現科學、高效鑒別個人信息客觀真實性,是司法機關應努力的方向。現有的隨機抽樣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夠嚴謹。筆者認為,可以考慮採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證明其所侵犯的個人信息不具有客觀真實性,則不構成本罪。
3.價值性
刑法的兩大機能是保護法益和保障人權。從保護法益的機能出發,對於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為,才能納入刑法規制的范圍。而判斷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關鍵就在於該信息是否具有價值。價值性不僅包括公民個人信息能夠產生的經濟利益,還包括公民的人身權利。從個人信息的人格權屬性角度分析,個人隱私類信息的公開,會侵犯公民的隱私權、名譽權,行蹤軌跡類信息的公開,會對公民人身安全帶來威脅。從個人信息的財產權屬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時代,信息就是社會的主要財產形式,能夠給人們帶來越來越大的經濟利益。「信息價值僅在當行為人主張其個人價值時才被考慮」,只有具有刑法保護價值的信息,才值得國家動用刑事司法資源對其進行保護。
(三)個人信息與相關概念的區分
很多國家和地區制定了專門的法律保護個人信息,但部分國家和地區沒有採用「個人信息」的概念,美國多採用「個人隱私」的概念,歐洲多採用「個人數據」的概念,而「個人信息」的表述則在亞洲較為常見。對於這三個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觀點分歧。有觀點認為,個人信息與個人隱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觀點認為個人信息包含個人隱私,以個人數據為載體。筆者認為,有必要對三個概念進行明確區分。
1.個人信息與個人隱私
關於這兩個概念的關系,有學者主張前者包含後者,有學者主張後者包含前者,還有學者認為兩者並不是簡單的包含關系。筆者認為,個人信息與個人隱私相互交叉,個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隱私信息,個人隱私包括隱私信息、私人活動和私人空間,所以兩者的交叉在於隱私信息。兩者制建有很大的區別,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個人信息中除隱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體進行公開的,如姓名、手機號、郵箱地址等,而個人隱私則具有高度的私密性,個人不願將其公開;其次,判斷標准不同,個人信息的判斷標準是完全客觀的,根據其是否具有識別性、真實性、價值性來進行判斷即可,而個人隱私在判斷上具有更多的主觀色彩,不同主體對個人隱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後,個人信息既具有消極防禦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動對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體通過主動公開其部分個人信息,可能會獲得一定的利益,而個人隱私則側重消極防禦,主體的隱私信息和隱私活動不希望被公開,隱私空間不希望被侵犯。
2.個人信息與個人數據
筆者認為,個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個人數據(personal Data)的區別在於,個人數據是以電子信息系統為載體的對信息主體的客觀、未經過處理的原始記錄,如個人在醫院體檢後從自助機取出的血液化驗報告單;後者是指,數據中可對接收者產生一定影響、指導其決策的內容,或是數據經過處理和分析後可得到的上述內容,如血液化驗報告數據經系統或醫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導作用的結果報告,換言之,個人信息=個人數據+分析處理。
四、刑法上公民個人信息的司法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概念和原則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異性,需要具體情況具體討論。在本部分,筆者對一般個人信息的認定進行總結歸納,並對一些存在爭議的情況進行分析。
(一)公民個人信息可識別性的認定
「可識別性是指個人信息能夠直接或者間接地指向確定的主體。」經過上文中的討論,根據《網路安全法》和《2017年解釋》對公民個人信息的定義,我們能夠得出,「識別性」是公民個人信息的核心屬性,解釋第3條第2款印證了這一觀點。對於能夠單獨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往往比較容易判斷,而對於需要與其他信息結合來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信息,往往是個案中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也是本罪的認定中最為復雜的問題。面對實踐中的具體案情,對於部分關聯信息是否可以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時,可從行為人主觀目、信息對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結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個方面綜合分析加以判斷。
以此案為例:某地一醫葯代表為了對醫生給予用葯回扣,非法獲取了某醫院某科室有關病床的病床號、病情和葯品使用情況。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獲取的信息不宜納入刑法中「公民個人信息」的范疇。首先,從行為人主觀目的上看,並沒有識別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僅僅是為了獲取用葯情況;其次,從以上信息對病人的人身安全、財產安全以及生活安寧的重要性上來看,行為人獲取以上信息並不會對病人權益造成侵犯;最後,從這些信息需要與其他信息結合的程度來看,病床號、用葯情況等信息並不能直接識別到個人,需要結合病人的身份證號等才能起到直接識別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屬於刑法所保護的「公民個人信息」。
(二)敏感個人信息的認定
《2017年解釋》第五條根據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對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影響程度,將「公民個人信息」分為三類,並設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標准。
類別
列舉
「情節嚴重」標准
(非法獲取、出售或提供)
「情節特別嚴重「標准(非法獲取、出售或提供)
特別敏感信息
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徵信信息、財產信息
五十條以上
五百條以上
敏感信息
住宿記錄、通信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
五百條以上
五千條以上
其他信息
五千條以上
五萬條以上
圖表 3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仍存在對標准適用的爭議,主要表現在對敏感個人信息的認定。
1.如何把握「行蹤軌跡信息」的范圍
行蹤軌跡信息敏感程度極高,一旦信息主體的行蹤軌跡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會對權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緊迫的威脅。《2017年解釋》中對於行蹤軌跡信息入罪標準的規定是最低的:「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50以上」的,即構成犯罪。由於《2017年解釋》中對行蹤軌跡信息規定了極低的入罪標准,所以司法認定時應對其范圍做嚴格把控,應將其范圍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體位置的信息,如車輛軌跡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實踐中,信息的交易價格也可以作為判定其是否屬於「行蹤軌跡信息」的參考,因為行蹤軌跡信息的價格通常最為昂貴。
對於行為人獲取他人車票信息後判斷出他人的行蹤的情況,載於車票的信息不宜被認定為《2017年解釋》所規定的「行蹤軌跡信息」,因為該信息只能讓行為人知道信息主體大概的活動軌跡,並不能對其進行准確定位。
2.如何把握「財產信息」的范圍
財產信息是指房產、存款等能夠反映公民個人財產狀況的信息。對於財產信息的判斷,可以從兩方面進行把握:一是要綜合考量主客觀因素,因為犯罪應是主客觀相統一的結果;而是考慮到敏感個人信息的入罪門檻已經極低,實踐中應嚴格把握其范圍。
以此案為例:行為人為了推銷車輛保險,從車輛管理機構非法獲取了車主姓名、電話、車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認定為「財產信息」。因為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體的人身、財產安全,最多隻會對行為人的生活安寧帶來一定的影響,因而應適用非敏感公民個人信息的入罪標准。
(三)不宜納入本罪保護對象的公開的個人信息的認定
信息主體已經公開的個人信息是否屬於 「公民個人信息」的范疇,理論界存在觀點分歧。筆者認為,「公民個人信息」不以隱私性為必要特徵,因為《2017年解釋》第1條並為採用「涉及個人隱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識別性作為判斷標准。因此,信息的公開與否並不影響其是否可以被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
對於權利人主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獲取相關信息的行為顯然合法,且其後出售、提供的行為,當前也不宜認定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國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隱私性」作為界定公民個人信息的核心屬性,可見公民個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從隱私權中分離出來的權利,所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側重於對公民隱私和生活安寧的保護。權利人之所以自願甚至主動公開其個人信息,說明這部分信息即便被獲取、出售,也通常不會對其個人隱私和生活安寧造成侵犯,因此不應納入刑法保護范圍內;第二,根據刑法第253條之一的規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個人信息,只有在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前提下才構成犯罪。對於已經公開的公民個人信息,行為人獲取後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為在我國缺乏相關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推定為存在權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權,也就是說不應認定行為人對獲取的已經由權利人公開的個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為系「違法國家有關規定」。第三,在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機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高發的背景下,應將實踐中較為多發的侵犯權利人未公開的個人信息的案件作為打擊的重點。
對於權利人被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獲取相關信息的行為可以認定為合法,但如果後續的出售或提供行為違背了權利人意願,侵犯到了其個人隱私和生活安寧,或是對權利人人身安全、財產安全造成了威脅,則應根據實際情況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論處。
對於權利人被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對相關信息的獲取一般來說是合法的,但是獲取信息之後的出售、提供行為如果對信息主體的人身安全、財產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寧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體對其相關個人信息有強烈保護意願,則應據其情節認定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
五、結語
大數據時代,個人信息對個人、組織、社會乃至國家均具有重要價值,由此也滋生了越來越多的侵犯個人信息犯罪。「公民個人信息」作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犯罪對象,其概念界定、特徵分析、與相關概念的區分以及司法認定對於打擊相關犯罪、保護公民個人信息具有重要意義。通過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結論性的認識:第一,界定公民個人信息的原則。一是應遵循刑法的謙抑性原則,保證打擊范圍既不過寬而導致國家刑罰資源的浪費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過窄而使公民個人信息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障。二是應遵循權利保護與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則,在保障公民人身、財產權利不受侵犯的同時不妨礙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應遵個人利益與公眾利益相協調原則,允許個人利益對公共利益做出適當讓步,但杜絕對個人利益的侵害和過度限制。第二,公民個人信息之「公民」應包括外國籍人和無國籍人,不應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個人信息之「個人信息」應採取「識別說」進行界定,可以識別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個人信息的根本屬性。除了可識別性,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還應具有客觀真實性、價值性等特徵可作為輔助判斷標准。還應注意個人信息與個人隱私、個人數據等相關概念的區分,避免在司法實踐中出現混淆。第三,一般個人信息的認定。「可識別性」是其判斷的難點,可以從行為人主觀目的、信息對其主體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與其他信息的結合程度這三個方面綜合分析判斷;對於行蹤軌跡信息、財產信息等敏感個人信息,由於其入罪門檻低、處罰力度大,應嚴格把控其范圍並結合行為人主觀心理態度進行考量;對於信息主體已經公開的個人信息,應分情況討論,對於信息主體主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對其獲取、出售和提供,不應認定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對於信息主體被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對信息的獲取是合法的,但其後出售、提供的行為,可以依實際情況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論處。
希望本文的論述能夠對我國個人信息保護體系的完善貢獻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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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bstract – 對自己工作及其貢獻的總結
1、闡述問題。
2、說明自己的解決方案和結果。
二、Introction – 背景,以及文章的大綱
1、題X是重要的。
2、前人的工作A、B曾經研究過這個問題。
3、A、B有一些缺陷。
4、我們提出了方法D。
5、D的基本特徵,和A、B進行比較。
6、實驗證明D比A、B優越。
7、文章的基本結構,大綱。
三、Previous Work – 說明自己與前人的不同
1、將歷史上前人的工作分成類別。
2、對每項重要的歷史工作進行簡短的回顧(一到幾句),注意要回顧正確,抓住要點,避免歧義。
3、和自己提出的工作進行比較。
4、不要忽略前人的重要工作,要公正評價前人的工作,不要過於苛刻。
5、強調自己的工作和前人工作的不同,最好舉出各自適用例子。
四、Our Work – 描述自己的工作,可以分成多個部分
1、從讀者的角度,闡明定義和表示法。
2、提供演算法的偽碼,圖解和相應解釋。
3、用設問的方式回答讀者可能提出的潛在問題。
4、復雜的冗長的證明和細節可以放在附錄中,這里關鍵是把問題闡述清楚。
5、特例和例外應該在腳注中給予說明。
五、Experiments – 驗證提出的方法和思路
1、合理地設計實驗(簡潔的實驗和詳盡的實驗步驟)。
2、必要的比較,突出科學性。
3、討論,說明結果的意義。
4、給出結論。
六、Conclusion – 總結和前景展望,結文
1、快速簡短的總結。
2、未來工作的展望。
3、結束全文。
七、References – 對相關重要背景文獻的全面應用
1、選擇引文(眾所周知的結論不必引用,其他人的工作要引用)。
2、與前文保持一致。
八、Others – 致謝、附錄、腳注
技巧有了,範例也有了,那還在等什麼,趕快行動起來吧。如果你在寫作過程中還有其它的問題,隨時聯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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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結束……...........
(你只要把上面三排數字連起來 就是我們號 加我 在線的 )
⑥ 求一篇法學專業畢業論文 ~~~~
法政系本、專科生畢業論文參考選題
一、 經濟法類:
1. 試論企業集團的法律地位
2. 企業集團反壟斷問題探討
3. 企業兼並法律問題探討
4. 我國外商投資企業稅收問題探討
5. 試論我國自由貿易區立法
6. 浦東新區土地有償使用的法律問題探討
7. 浦東開發中利用外國政府貸款的法律問題初探
8. 稅收擔保問題探討
9. 反避稅的法律對策
10. 出口退稅問題探討
11. 社會保險稅問題探討
12. 證券稅收問題探討
13. 加強證券市場管理法律對策
14. 資產評估立法中相關問題探討
15. 論外資銀行和中外合資銀行管理的若干法律問題
16. 涉外土地批租的法律問題初探
17. 試論我國出口加工區立法
18. 建立我國涉外反傾銷法律制度探討
19. 略論經濟犯罪案件的查賬
20. 論論審計機構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21. 我國養老保險法律制度探討
22. 試論我國勞動保險法律制度的若干問題
23. 完善我國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的法律思考
24. 進一步完善我國勞動合同法律制度的思考
25. 加強和完善我國環境立法的思考
26. 加強和完善我國環境執法的思考
27. 論建立我國的技術開發區法律對策
28. 商品銷售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法律問題探討
29. 期貨立法若干法律問題探討
30. 論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保護
31. 試論反暴利立法的必要性
32. 關於土地使用權問題的法律思考
33. 房地產市場監管法律制度研究
34. 我國投資立法初探
二、商法類:
1. 論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機構管理原則
2. 論一人公司的法律規制
3. 論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制度
4.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探究
5. 論股東代表訴訟制度
6. 論設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7. 論公司瑕疵設立制度
8. 論公司內部監督制度
9. 論控股股東的義務與責任
10. 論關聯交易的法律規制
11. 論公司股份回購制度
12. 論保險的功能
--兼論與侵權損害賠償功能的比較
13. 論保險合同中的代位求償權
14. 保險業現金運用法律監督的問題研究
15. 論強制保險制度
16. 保險費管理法律問題初探
17. 論消費保險合同
18. 論信貸合同的擔保
19. 股份合作制企業若干法律問題探討
20. 試析票據制度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
21. 試論我國破產制度的完善
22. 論自然人破產制度
三、民法類
1. 論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
2. 關於完善我國監護制度的法律思考
3. 論法人越權行為性質及效力
--評我國《合同法》司法解釋第十條
4. 論屍體的法律地位
--兼評我國遺體及其器官捐贈與移植立法
5. 論表見代理的制度價值
6. 淺析人格權的本質——兼評我國民法草案關於人格權的規定
7. 論網路隱私權的法律保護
8. 由「借腹生子」所引發的思考
--論民法中的身體權
9. 試論名譽權
--兼論死者名譽的法律保護
10. 論隱私權與知情權的沖突與協調
11. 不動產物權預告登記及其價值研究
12. 不動產物權順位登記及其價值初探
13. 論公信原則及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
14. 簡論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
15. 簡論物業管理合同的性質及效力
16. 試論我國拾得遺失物制度的完善
17. 添附規則與其相關規則的比較研究
18. 論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19. 試論商品房抵押及效力
20. 商品房預售法律問題初探
21. 在建工程抵押若干問題思考
22. 共同抵押及其效力探析
23. 最高額抵押的設定及效力
24. 股份出質的設定及其效力實現
25. 商品房按揭與讓與擔保制度的比較研究
26. 論代位權的效力:兼評最高院《司法解釋》第20條
27. 關於我國代位權與代位權執行制度整合之研究
28. 債權人的撤銷權與破產法上撤銷權的整合研究
29. 債權人撤銷權要件中的善意分析
30. 論保證合同的無效及其責任的承擔
31. 試論擔保物權與保證的競合
32. 論懸賞廣告的性質及效力
33. 淺析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
34. 論無權處分合同:兼論《合同法》第51條
35. 合同變更與合同解除法律後果的比較研究
36. 論預期違約責任
--兼談與不安抗辯權的區別
37. 論違約損害賠償的范圍界定
38. 論可預見性規則及其在違約損害賠償中的作用
39. 論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
40. 轉租的性質及效力思考
41. 淺論租賃權的物權化及其法理依據
42. 淺析房屋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
43. 淺議租賃物上增設物的歸屬
44. 建設工程合同中的法定抵押權分析
--兼評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
45. 淺議旅客運輸合同中承運人的安全保護義務
46. 貨物聯運合同中的責任承擔初探
47. 見義勇為的報酬請求權
--從完善無因管理相關規定談起
48. 僱主責任淺析
49. 交通事故民事責任的保險與賠償
50. 醫療風險防範與損害賠償的協調
51. 試論侵權損害賠償范圍的界定
52. 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53. 簡論分家析產的法律性質及其效力
54. 關於遺贈扶養協議中的若干問題的法律思考
55. 論隱私權的法律保護
56. 論人格權的法律保護
57. 試析違約責任中的可預見規則
58. 論我國婚姻無效制度的構建
59.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探析
60. 淺議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61. 網路音樂著作權問題探析
62. 論地理標志的知識產權保護
63. 試論計算機軟體的法律保護
64. 略論「馳名商標」的法律保護
65. 論發行權窮竭原則
66. 論網路環境下的著作許可權制制度
67. 網路言論自由及其法律規制
68. 網路服務商侵權責任探析
69. 網路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
四、訴訟法類:
1. 論我國現行審級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2. 論我國民事證據制度的改革與發展
3. 試析民事訴訟的第三人制度
4. 「陷阱取證」引發的法律問題探究
5. 審判監督程序利弊談
6. 「小額消費訴訟」的法律問題探析
7. 關於公益訴訟的立法保護
8. 民事訴訟保全制度探究
9. 論民事訴訟中的抗辯
10. 地域管轄中的若干問題探究
11. 舉證妨礙問題探討
12. 抽象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制度探析
13. 淺談行政聽證制度
14. 論行政程序的司法審查
15. 試論行政訴訟中的司法變更權
16. 論行政訴訟中的舉證責任
17. 民事訴訟陪審制度改革初探
18. 論民事訴訟中調解程序制度的完善
19. 論遺產繼承中的共同訴訟人
20. 民事訴訟中本證與反證辨析
21. 關於人民檢察院抗訴的若干問題探討
22. 論刑事訴訟的監督機制
23. 論我國刑事訴訟庭審制度的改革
24. 論律師在偵查階段的地位與作用
25. 試論刑事訴訟各階段的證明要求和證明標准
26. 刑事訴訟中證據開示制度探究
27. 我國刑事訴訟證人制度探討
28. 沉默權問題研究
29. 試述非法證據的證明效力問題
五、刑法類:
1. 論特殊主體犯罪
2. 論挪用公款罪
3. 論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刑事司法中的適用及不足
4. 論罪刑法定原則
5. 商業賄賂罪與國家工作人員賄賂罪之比較
6. 略論正當促銷手段與賄賂罪
7. 安樂死問題探究
8. 「非法經營罪」 探究
9. 網路犯罪問題探究
10. 新型金融犯罪問題探究
11. 論侵犯商業秘密罪
12.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問題研究
13. 論我國刑法中的結果加重犯
14. 論不作為犯罪
15. 淺談股票賄賂案犯罪數額的確認問題
16. 論投案自首的認定及刑罰的適用
17. 試論我國假釋制度的完善
18. 結果犯及其形態探究
19. 淺析我國數罪並罰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20. 死刑存廢問題探究
21. 論我國罰金刑制度的完善
22. 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及其法律適用問題探討
23. 流動人口犯罪問題探究
六、憲法、行政法、法理、法史、國際法類:
1. 試論羅馬法的基本原則及其影響
2. 淺析中國近代憲政立法
3. 論沈家本修律與中國近代法律制度的建立
4. 試析漢代法律的儒家化
5. 論君權、父權、夫權與中國古代法律
6. 談無訟與息訟
7. 論法律與道德的沖突與調適
8. 論法律職業化與司法改革
9. 行政執法難成因探究
10. 關於改革和完善我國憲法監督體制的思考
11. 論憲法訴訟制度的構建
12. 我國憲法司法化探析
13. 司法審查制度探究
14. 法律移植問題探討
15. 論法的時代精神
16. 論國家主權豁免
17. WTO國際爭端解決機制探究
18. 試析世界貿易組織的法律體系
19. 對反傾銷立法及其適用的法律思考
20. 論國際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21. 試論國際私法中法律選擇的方法
22. 論國際民商事案件管轄權沖突的解決
23. 論我國涉外合同關系的法律適用
羅馬法所有權理論的當代發展
三、所有權理論的當代發展與一物一權主義
任何一個法律制度的突變都會使既有的制度體系受到沖擊和挑戰,因為絕對所有權分離與裂變而直接受到沖擊和挑戰的是大陸法系物權制度的一物一權原則。在這場變革中,不乏學者揮灑筆墨質疑一物一權原則,認為,一物一權的原始涵義是一物之上只存在一個所有權,因此,自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產生之後,尤其是現代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產生,在任何一個不動產上都可能存在多個物權,甚至是多個所有權。一物一權原則在歷史上也許很必要,但現在已經徹底過時了。而且,作為法學的概念,一物一權原則非但不科學,還常常對實踐發生誤導。故應當廢除。也有學者站在相對的立場上以否定雙重所有權為基點堅決捍衛一物一權原則,認為近代大陸法的所有權制度之所以選擇了羅馬法的模式,而沒有選擇日爾曼法的模式,即從西歐中世紀的雙重所有權到資本主義時代的一物一權,是人類社會摧毀以身份等級為特徵的封建制度清除財產上的封建身份束縛所做的重要努力。如果今天我們承認雙重所有權,就會使具有身份性質的所有權制度或觀念死灰復燃。這種二元結構的所有權制度一旦建立,現存的所有權制度即會因所有權的肢解而喪失其邏輯支撐以至崩潰。沒有一物一權精神的物權決不是大陸法系物權制度的物權,否定一物一權,即否定物權概念、物權制度本身。當然也有學者采折衷的態度,認為股東和公司兩種形態的所有權的分離是以公司的存在為根據的,公司有可能因為法定原因發生終止,一旦發生終止,權利分離的根據喪失,清算後的財產要返回股東,從而使所有權的權能完全復歸於股東,這種返回正是所有權彈力性的表現。因此,多重所有權的存在與一物一權主義並不發生矛盾,在法人存續期間並存的兩種所有權僅僅是一物一權的例外現象和特殊的表現形式。
筆者認為,從大陸法上所有權發展的軌跡來看,其確實經歷了從日爾曼法的雙重所有權到羅馬法的絕對排他所有權的變革歷程,而且確實通過確立所有權制度廢棄了封建的身份關系的束縛,張揚了所有權人的人性與自由。但如果僅以此作為論據,就導出「承認雙重所有權,就會使具有身份性質的所有權制度或觀念死灰復燃」,便是歷史的倒退的結論,這一結論其實是欠缺必要的前提而不能成立的。因為絕對所有權的分割與碎變並非由封建身份關系所致,亦非導致封建身份關系束縛之結果,恰恰相反,它是絕對所有權人對其權利的自由表達,表明基於契約關系而各司其職的所有權主體各方地位完全平等,不受任何身份關系的束縛,決不是簡單地向封建所有權制度的回歸。肯定所有權自由分割的這種全球化的發展趨勢,不是法制的倒退,而是法制的前進。
物權具有排他性,這也是物權法的本質屬性所在,否則,物權法就不稱其為物權法。但是,物權的排他性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在同一物上所有權與用益物權的並存、所有權與擔保物權的並存、羅馬法所有權理論的當代發展擔保物權與用益物權的並存,以及擔保物權與擔保物權的並存就是相容性的最好例證—物權兼具排他性與相容性雙重屬性。如果片面誇大物權的排他性,而否定物權的相容性,同樣就如同否定物權的排他性一樣,將使精心構築與設計的大陸法物權體系遭致毀滅性的災難。經過分割而在同一物上存在的多重所有權同樣具有排他性與相容性,相容性決定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多重所有權,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在買賣標的物上存在的出賣人法定所有權和買受人的實意所有權即所有權相容性使然;而排他性又決定在同一物上不可能存在性質相互沖突的兩個所有權,出賣人保留的法定所有權只能為出賣人一人所有,在同一出賣物上,不可能存在兩個以上保留的法定所有權,同理,在同一出賣物上也不能存在兩個以上實意所有權。物權的排他性與相容性是對立的,但又相互依存,相輔相成,二者的統一構成物權的完整屬性。因此,只要我們依然堅持物權的排他性,盡管承認物權的相容性,承認在同一物之上可以存在雙重所有權,反映排他性的一物一權原則仍然可以在物權法中占據重委的地位。易言之,承認雙重所有權與捍衛一物一權並不發生根本性沖突,大可不必談虎色變,誠惶誠恐。
一物一權原則的核心內容是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正視所有權的當代發展與變革又堅持物權法的一物一權原則,這正是擺在我們面前的重要問題。對此應該有兩種不同的解決辦法,其一,在保持原有一物一權概念的基礎上,將雙重所有權解釋為一物一權的例外或特殊表現;其二,在現代法的語境下對於一物一權予以全新的闡釋。國內外學者在闡釋法律原則時頗有共識:「法律原則是可以作為眾多法律規則之基礎或本源的綜合性、穩定性的原理和准則」,法律原則「是法律精神的最集中的體現,是法律制度的原理和機理。」任何一項規則、制度及規范都不得和法律原則的精神相悖,因此,法律原則是對各項制度、規則和規范起統帥和指導作用的立法方針。「原則可能互相沖突,所以原則有份量,就是說,互相沖突的原則必須互相衡量與平衡。」每一項原則均有其自身的價值和它所追求的價值,當某一個具體的案件適用不同的原則將有不同的結果時,就需要在不同的原則之間進行平衡和衡量,適用價值最大者。原則之間可以相互沖突或相互衡量,但原則項下不可以有例外,否則,法律原則不稱其為法律精神的最集中體現,也不稱其為對法律制度、法律規則與法律規范起統帥和指導作用的立法方針。作為民法基本原則的誠實信用原則如果有例外或特殊表現形式,很難想像那應當是怎樣的例外或怎樣的特殊表現形式。一物一權原則既然作為物權法的基本原則,同樣不應該有例外。顯然,第一種解決問題的辦法雖然本意在於解決矛盾,卻又將自己陷人新的矛盾之中。台灣學者黃茂榮先生談及概念之演變時,以德國學者的名句作為論據:「法律必須隨時間經過而演進,始能符合因時間之經過而變更之社會,應無疑義。其結果,構成法律規定之概念,自與法律同樣常有歷史性的時間結構,必須隨歷史之變遷而演進。」[41]「沒有一個法律概念,在教條上是完全不變的」,[42]現代法所有權制度的發展與演變,使得一物一權等物權法上的概念也必將隨之發生改變,這樣一來,第二種方法似乎才是最符合邏輯的。
中外學者對一物一權的界定,文字的多寡不同,但就其所揭示的內涵可以概括為一句話: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不能同時存在兩個以上內容、性質相互沖突的他物權。[43]實際上,我們無須浪費太多的文字,只要將「內容、性質相互沖突」這一修飾語放在更准確的位置上,傳統的一物一權概念便會有相當大的改觀:在一物之上不能存在兩個以上內容、性質相互排斥的物權。這一概念具有兩重含義:1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多個物權,包括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兩個所有權、所有權和他物權,或所有權和若干他物權。就是說,物權可以競存,前提是,各種物權之間具有包容性,可以和平共處。但是,包容是暫時的,不是永久的。當潛在的物權排他性終於按耐不住物權的包容性而從骨子裡進發出來時,競存的物權便發生生死存亡的激烈沖突,解決沖突的手段是物權與生俱來的,或法律後天賦予的優先效力。物權優先效力的價值就存在於物權排他性取代物權相容性的變革之中,這場變革也造就了物權的優先效力;當然,所有權(母權)與自所有權中分離出去的他物權或自所有權中分割出來的它種意義的所有權(子權)[44]之間競存的解體與優先效力無關,而由子權最終要向母權回歸的本性所決定。2.性質或內容相互排斥的物權,即不相容的物權在一物之上只能有一個,包括所有權和他物權。這是一物一權原則的本質內涵所在,是物權的排他性使然,是放之四海而皆準的道理。任何物權相互之間只要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就不可能在同一物上競存,一個權利在某一實在物上生成了,另一相斥之權利則自始不能生成:取得質物佔有之人成就了質權,未取得佔有之人不可能成就質權。當然,轉質可以生成另一質權,但是轉質權必須以原質權的有效存在為前提,依附於原質權而存在,原質權消滅,轉質權隨之消滅,轉質權實際上是原質權的衍生物,在質物上存在的原質權與轉質權並不是兩個獨立的質權。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出賣人一經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買受人的實益所有權即產生,同一標的物上不可能同時存在另一實益所有權。這期間,如果由於出賣人一物二賣,抑或買受人將自己的實益所有權出讓他人而導致再行轉讓的實益所有權成立,那麼,原實益所有權將於次實益所有權成立之時自行消滅。[45]這種天然的排斥性來源於物權本性與內容的同一性,正所謂「同性相斥」。典權可以與抵押權並存,但不可以與另一典權並存,因為兩個典權同以佔有為要件,並具有相同的使用、收益之內容。同理,基於信託關系而產生的法定所有權可以與受益人的實益所有權並存,但在信託財產上決不可以再設定他人相同內容的法律所有權。總之,無論所有權制度的發展會給所有權,乃至於整個物權體系帶來怎樣的變化,一物一權原則不容置疑。
注釋:
尹田:《論一物一權原則及其與『雙重所有權』理論的沖突》,載《中國民法學精萃》2003年卷,機械工業出版社2004年版,第
241頁。
參見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2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頁。
〔美〕托馬斯·C.格雷:《論財產權的解體》,高新軍譯,《經濟社會體制比較》1994年第5期。
參見歐陽坷:《人性光輝下的所有權》,吉林大學2004年民商法碩士學位論文,第4頁。
陳華彬:《外國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頁。
參見前引〔5〕,陳華彬書,第11頁。
梅夏英:<當代財產的發展及財產權利體系的重塑》,載王利明主編:《民商法前沿論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頁。
參見前引〔5〕,陳華彬書,第11頁。
參見前引〔7〕,梅夏英文,第80頁。
前引〔2〕,王利明書,第286頁。
前引〔5〕,陳華彬書,第9頁以下。
參見前引〔2〕,王利明書,第289頁。
前引〔5〕,陳華彬書,第16頁以下。
肖厚國:《所有權的興起與衰落》,山東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頁。
參見[英〕亞當•斯密:《國富論》下卷,郭大力、王亞南譯,商務印書館1995年版,第1頁以下。
GottfriedDietze,InfnseofproPer,ThejohnsHOpkinsPress,1971,p.126.
參見【日」我妻榮:《物權法》,岩波書店1995年版,第2頁,轉引自前引〔2〕,王利明書,第294頁。
宋剛:《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及其擔保意義—從大陸法系責任財產角度》,清華大學2005年法學博士學位論文。
謝哲勝:《台灣物權法制發展》,《財產法暨經濟法》2005年第2期。
申衛星在他的博士論文中對諸種形式的所有權保留做了詳細論述。簡單的所有權保留指賣方將標的物交付給買方,在買方支付該特定標的物的價款前,該標的物的所有權仍由出賣人保留,其保留所有權的客體僅限於根據本合同佔有的特定的標的物;延長的所有權保留中,買受人購買標的物不是用於消費或自己使用,而是為了將標的物轉售他人,或者是對標的物進行加工、添附後再行出售,為了保證賣方的價金債權,賣方保留所有權的客體可以延長到買方的轉售所得或加工物之上。在延長的所有權保留中,買方在完全支付價金後方可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在全部價金交付之前,買方有權對標的物進行處分。擴大的所有權保留,是指當事人約定當買方不僅清償了全部價金,而且清償了出賣人與買受人基於其它生意而產生的或即將產生的債務後,買方才可以獲得標的物所有權的制度。參見申衛星:《期待權理論研究》,中國政法大學2001年博士學位論文,第68頁以下。
沈達明:《法國/德國擔保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頁。
參見前引〔20〕,申衛星文,第51頁。
轉引自前引〔2的,申衛星文,第91頁。
轉引自劉德寬:《民法諸問題與新展望》,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7頁。
筆者曾經主張,所有權保留中存在雙重所有權,賣方所保留不是實益上的所有權,只有在買方沒有按照約定交付價金時,這種所有權才具有意義,成為出賣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權利基礎;買受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佔有、使用標的物的權利是真正意義上的所有權,只是這種所有權於買受人未按約定交付價金時終止而已。故可以借鑒英美法的經驗,將兩種所有權分別稱為取回所有權和附條件的所有權。參見馬新彥:《美國財產法上的土地現實所有權研究》,《中國法學》2001年第4期。
王利明:《論公司所有權的二重結構》,載前引〔2〕,王利明書,第78頁。
前引〔l〕,尹田文,第249頁以下。
梅夏英教授在他的論文《當代財產的發展及財產權利體系的重塑》中也認為:「法人可以享有所有權所包含的一切權能,但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所有權。因為所有權是就個人對物本身權利義務的描述,法人作為一個法律構建的實體,本身便是一個團體的概念,這種由團體佔有形成的法律上的主體本身便與』絕對所有權』的個人主義隱喻相悖」。參見前引〔7〕,梅夏英文,第82頁。
前引〔7〕,梅夏英文,第84頁。
以所有權保留為例,買受人未按約定支付價金的,其所有權終止,並回歸於出賣人,出賣人的所有權由法律所有權轉變為完整意義的所有權,有權利向買受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買受人依約支付價金的,價金一經交付,出賣人的法律所有權自行終止,買受人的所有權轉變為完滿狀態的所有權。
前引〔1〕,尹田文,第252頁。121法學研究2006年第1期這種抽象的所有權的結果」。
GyorgyDiosdi,nersnPinAneetanre一classcazRomaLaw,pp.135、133、134.轉引自前引〔2〕,王利明書,第275頁。
傅靜坤:《論美國契約理論的歷史發展》,《外國法譯評》1卯5年第1期。
孫憲忠:《中國物權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頁。
前引〔1〕,尹田文,第249頁;孟勤國:《物權二元結構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頁。
參見前引〔2〕,王利明書,第79頁。
張文顯主編:《法理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頁,第72頁。
同上
參見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頁。
邁克爾•D•貝勒斯:(法律原則—一個規范的分析》,張文顯等譯,中國大網路全書出版社19%年版,第13頁。
[41]Laren:,Meth記enlehrede:Reehtswissenschaft,3.Aufl.1975,5.124f;GerhartHusserl,Reehtundzeit,1955,s一off.,轉引自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頁。
[42]前引〔41〕,黃茂榮書,第83頁。
[43]如日本學者川島武宜所言:一物一權主義是指一個物權的客體僅為一個獨立的有體物,在同一物之上不能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獨立的物權,尤其不能設立兩個以上所有權。我國學者對此也有同樣的表述,一物一權原則指一物之上只能設定一個所有權;一物之上不得設定兩個以上內容相沖突的他物權。參見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頁。
[44]為行文方便,我們在此將所有權稱為母權,分離或分割後產生的物權稱為子權。
[45]實意所有權指不具有所有權的法律責任,但具有所有權本質屬性的所有權,亦稱實質意義上的所有權,或實質上所有權,英美法上相應為衡平法上的所有權。與此對應的是法律所有權,指由法定公示方式表徵的所有權,又稱為法律上所有權,或形式上所有權,英美法中相應為普通法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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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 關於大學本科法律專業的畢業論文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
案例從 裁判文書網復找,輸入關鍵詞,找制到符合你論點的案例。
網路著作權的侵權與保護題目本來就很大,你已經交了初稿,而且老師也說了空間很大,很空,因此你可以適當刪除一部分,針對你能找到的案例做具體的論述,不用多,3 4個足以。
⑧ 法學本科畢業論文怎麼寫
到了這個節點,想必題主已經寫好開題報告了吧
如果沒寫,想必已經找好指導老師了吧
如果連指導老師也沒找好,上個知乎總行吧
但題主竟然選擇了網路知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