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法學本科畢業論文800010000字
『壹』 求一篇法學專業的畢業論文(本科),字數5000-8000字,希望是自己寫的。
你這個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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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貳』 法學本科畢業論文5000-7000字
可以交流一下兒,有聯系方式。
『叄』 求寫一 法學的畢業論文 謝謝 6000字 左右
淺論我國實現法官審判獨立的路徑來源: http://www.fllww.net/falixuelunwen/20090910/1035.html [論文關鍵詞]法官 審判獨立 法官制度 [論文摘要]目前我國審判獨立還存在一些困難和障礙,因此,完善法官制度,實現法官外部獨立和內部獨立,是實現審判獨立的重要路徑。� 我國目前現有的審判制度尤其是法官制度,尚有許多歷史遺留下來的、人為設置的妨害法官審判獨立的困難和障礙,因此實現法官審判獨立是目前亟待探討的一個問題。� 一、完善我國法官制度� 1.實行法官定編,精簡現有法官� 當務之急是法官的數量必須控制在合理的規模之內,比較可行且較有力度的辦法是實行法官定編,明確法官員額。通過考試考核,將品行端正,精通業務的法官選任出來,人數一定要少而精,一般每個業務庭控制在 3~5 名之間,對這些「法官」賦予類似西方法官的審判權。具體設想是:由各級法院根據審判案件數量,申報法官員額數,最高法院綜合全國情況統一平衡確定每個法院法官員額,並對外公布。初次確定法官可由最高人民法院組織,統一對現有審判員、助理審判員進行「初任法官資格考試」,參考者應具備比《法官法》規定更嚴格的條件,起點為 28 歲,需法學本科以上學歷,並從事相關審判工作 5 年以上。� 2.嚴格法官的任職資格,提高法官的任命等級� 我國目前的法官是太多而不是缺乏,故應嚴格進入條件。法官審判工作是專業性極強的工作,嚴格的法學教育是基本前提。就法官從事法律工作的經歷和任職年齡限制來講借鑒國外經驗,應提高法官任職資格,修改為正規法學本科畢業,經國家統一司法考試通過後,從事法律工作滿 5 年;獲得法學碩士學位,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從事法律工作滿 3 年;獲得法學博士學位,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從事法律工作滿 2 年,然後上列人員必須經過特定的考核機制通過者,才可出任初任法官。上級法院法官應從下級法院法官中選任。通過以上措施,提高法官專業化水平,使法官成為一項來之不易的職業,增加法官的榮譽感和權威性。� 3.完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和懲戒制度� 首先,法官應成為高薪階層。法官的職業特點決定了法官不得兼職,薪金幾乎是其唯一收入來源。這樣,國家必須保證法官享有相對優厚的待遇,而且也是建設優質高效的司法制度的一種投資。這樣有利於吸引優秀的人才進入法官職業,抵制腐敗。其次,法官任期應穩定。法官的任職、任期是法官的重要身份權利,對這些權利的保障直接關繫到法官的職業、待遇方面的穩定,也影響到法官能否獨立行使審判權。從長期目標來看應該確立法官職業的終身制。再次,建立合理的法官特權規則。要使法官在審判時免受外界的干涉,在審判活動中保持獨立與公正,就必須賦予法官「司法豁免」這一特殊權利與地位。同時對於法官進行監督、制約是必須的、可行的。對法官的追究和處理只能依法定事由,經法定的程序進行。� 二、實現內部獨立� 1.取消院、庭長審批案件的權力和改革完善審判委員會運作機制� 取消院、庭長審批案件的權力從而減少法院內部權力結構的中間層次,提高辦案效率,確保法官獨立審判。現行審委會是法院內部事實上的最高審判組織,也是影響合議庭、獨任庭獨立審判的一個重要因素。目前,我國法院審委會建制中存在許多缺陷和弊端,導致了關於審委會存廢問題的爭論。應根據不同審判領域組織專門性審委會,如民事、行政及刑事等案件的審判委員會,由正、副院長,各有關業務審判庭正、副庭長和該領域經驗豐富的審判員組成,使其真正具有「專家」會議的性質,在討論案件時發揮集體討論的功能。� 2.廢止上級法院的指示、批復權,完善迴避制度� 目前,下級法院請示案件大致有三個原因:第一是在適用法律上確有疑難的案件,第二是受到地方勢力非法干涉的案件,第三是某些法官為降低改判率而請示的案件。像第二種情況在難以抵制干涉情況下,可按法定程序移送上級法院管轄,或由上級法院依法提審。對於為避免被改判而頻頻請示案件的法官,應予批評,教育其樹立獨立審判意識。同時,在目前人大代表擁有對法院及法官較大監督權的司法體制下,鑒於律師與法官的特殊關系,建議增加律師政監督員時不得在所轄或所任職法院代理案件的規定,完善迴避制度。� 3.廢止或弱化法院內部針對法官年終考核和晉升等依照行政機關進行的民主測評� 對一個法官的評價主要應側重於其結案的質和量、經查證屬實的針對其主辦的案件的投訴以及錯案的數量,而不是專門的同事間人際關系的處理能力,更不是權情交易的能力,這里所說的情當然包含同事之情面,我們不能用要求法院領導、庭長、主任等的標准來要求一個普通法官,其間分工是截然不同的。同時,法院作為我們社會的組成部分之一,和諧社會當然離不開法院的和諧,而廢止或弱化法院內部針對法官年終考核和晉升等依照行政機關進行的民主測評顯然有助於推動和諧法院的建設。� [1] [2] [] [] 三、確保法官外部獨立� 1.權力機關、檢察機關的監督不宜損害法官審判獨立� 審判獨立是憲法賦予法院的職權,對人民法院實行監督也是憲法賦予人大和檢察院的職權,各自分工不同,不容混淆。行使監督權,不可以越俎代庖,干預法院法官辦案。人大對法院、法官的監督應是宏觀的、間接的監督,對個案監督應予糾正。針對人大監督存在各地不統一,各行其是,存在監督不當或不力的情況,建議抓緊制定國家權力機關監督法,對監督的機構、職權、范圍、程序等方面做出明確規定,使權力機關的監督規范化、法制化,確保法官審判獨立的法制原則得以保障。� 2.構建保障法官審判獨立的法院體制� 應修改我國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建立四級法院獨立自主的司法體制和最高法院統一掌握司法行政權,即對人、財、物及設施方面管理權的行政管理體系。對地方法院法官的任免可由省級法院報同級人大審批,對高級法院法官報全國人大審批,人事體制首先獨立於地方。另外,應建立獨立的預算制度,由中央財政對法院經費實行單列,只有人財物獨立於地方,才能徹底排除行政機關利用此對法官獨立審判的干涉,法官才能真正實現獨立。� 3.在黨的領導下,堅持法官審判獨立� 根據黨的政策,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是指在政治思想、組織上的領導,最重要的一條就是切實保證法律的實施,充分發揮法官審判的職能作用,切實保障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使之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 4.堅持公開審判,接受新聞媒體的輿論監督� 作為表達自由的必要組成部分,新聞自由對於民主與法治的社會是至關重要的,法官有責任本著有利於新聞自由的原則,在不侵犯法官審判獨立的前提下,承認和落實新聞自由。建議制定《新聞法》,對新聞自由與法官審判獨立的關系加以調整,或由新聞界制訂一部《職業道德准則》,約束新聞媒介的職業行為,這將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新聞媒體干涉法官審判獨立的情形發生。� 參考文獻:� [1]周漢華.論建立獨立、開放與能動的司法制度[J].法學研究,1999,5.� [2]郭成偉.當代司法體制研究[M]. 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2.� [3]張慜等.法院獨立審判問題研究[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肆』 求助一篇法學專業畢業論文,要求8000-10000字,論文包括題目、中文摘要、外文摘要、目錄、正文、參考文獻
呵呵,法學專業畢業論文,現在論文都是要錢的,你在這問沒什麼會給你的,要麼自己寫得了,要麼給別人寫。有個淺論天下的,寫的論文還不錯,價格也可以,自己想想辦法吧。
『伍』 法學畢業論文 一萬字
法學方面的,有的
『陸』 求關於公民隱私權的法學本科畢業論文一篇約5000到8000字左右
目 錄
一、隱私權的涵義及歷史沿革…… 1
二、我國隱私權的保護現狀……… 3
三、我國隱私權的保護方式…… 5
四、我國隱私權的保護體系中存在問題與完善… 8
內容摘要:隨著社會的進步,人們法律意識的增強,自我隱私保護的觀念也逐漸得到社會的認同。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程度標志著一個社會的法制和文明程度。世界各國對公民隱私權保護都有相關的立法,然而,我國法律在隱私權保護方面的立法顯然不足,同其他國家相比在隱私權保護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於進一步完善。我國現行法律對公民隱私權保護缺乏力度,對隱私權的保護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規定,只是使隱私權初見於成文法律,問題在於是間接保護,而不是直接保護,往往讓受害人處於尷尬的境地,故用法律手段直接保護公民隱私權就成為理論界和實踐中不容忽視的問題。
關鍵詞:公民隱私權形成特徵保護 立法保護
隱私,又稱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定不受他人非法干擾,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開等。隱私權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一並受到保護,不被他們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是公民對自己個人信息、個人寧靜生活以及決定私人事務等享有一項重要民事權利,它包括個人信息的保密權,個人生活不受干擾權和私人事務決定權。作為公民的一項人格權,隱私權在性質上是絕對權,其核心內容是對自己的隱私依照自己的意志進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負有不得侵害的義務。目前我國在人格權保護上,其制定的法律較為完善,但仍然沒有形成價值趨向明確的體系。特別是隱私權法律沒有明確的條款加以保護。本文旨在通過對公民個人隱私權的法律保護的分析,來闡釋個人觀點。
一、隱私權的涵義及歷史沿革
(一)隱私權的涵義
隱私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的一項人格權。
隱私權是一種具體的人格權,基本內容包括以下幾項:
(1)隱私隱瞞權。又稱保密權,它首先包括公民對身體隱秘部位的保密權,這是公民一項最根本的隱私權,從上述隱私權的特徵可知,隱私權是一種與公共利益無關的人格權,故權利主體有隱瞞的權利,是維護自身人格利益的需要,最典型的例子,婚戀中的男女雙方對以前的婚戀史、性生活行為史有隱瞞對方的權利。而現實生活中,作為坦誠的一方往往得不到對方的諒解從而造成婚戀關系破裂。這種隱私權專指自己對自己的隱私有不向任何他人告知的權利。
(2)隱私利用權。公民對自己的隱私,不但享有消極隱瞞不用的權利,還同時享有利用的權利,這種利用權是指公民對自己個人資訊進行積極利用,以滿足自己精神、物質等方面需要的權利,這種利用可以是自己利用,也可以是允許他人利用。
(3)維護權。是指權利主體對於自己的隱私所享有維護其不可侵犯,並在
受到非法侵犯時可以尋求司法保護的權利。
(4)私支配權。是指公民對於自己的隱私有權按照自己的意願進行支配。
(二)隱私權的歷史沿革
隱私權的概念和理論,最初源於美國。近現代的法制化進程中,沒有隱私權的概念,《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作為大陸法系民法典的代表,也沒有隱私權的概念,所以也就沒有隱私權的理論。1980年,美國法學家路易斯�6�1布蘭蒂斯和薩莫爾�6�1華倫在哈佛大學的《法學評論》上,發表了一篇著名的論文《隱私權》,提到「保護個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產物之原則,是為隱私權。」當時英文裡面提到隱私權的概念是這句話:「就是讓我獨處一種權利,讓我獨善其身的一種權利,不受別人打擾的一種權利。」文章特別強調上述權利是憲法規定的人所享有的權利的重要組成部分,只有文明教養達到一定程度的人才會認識到它的價值,進而珍視它。此後,這項關於隱私權的理論,開始受到廣泛的重視和承認。
關於隱私權,學者們對其下了許多種定語。(1)美國學者威廉�6�1荷爾在《新聞法》中認為,隱私權可以下定義為一種每個人要求個人的私人事務未得到本人的同意以前,不得公之於眾的自然權利,或個人私事未經允許不得公開的權利。(2)英國學者認為隱私權是公民享有的關於個人私生活不受他人侵犯、不為他人非法公開的權利,並將侵害隱私權的形式歸納為侵擾、盜用及披露私人事務等三種。(3)日本學者前田雄二認為隱私權是保護個人私生活秘密、控制個人情報流傳的權利。人,無論誰都具有不願被他人知道的一部分私生活。這些如被窺見或者公開發表,讓很多人知道,便會覺得羞恥不快。(4)我國台灣學者呂光認為:「隱私權是對個人私生活的保護,使每個人能安寧生活,不受干擾,未經本人同意,其與公眾武官的私人事務,不得刊布或討論,其個人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前獲得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尤不得做商業上的用途。」(5)我國大陸學者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有如以下幾種:佟柔認為:「隱私權是指公民對自己的個人私生活秘密和個人生活自由為內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種人格權。」王利明認為,「隱私權是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一種人格權[1]。」楊力新認為,「隱私權是自然人和社會組織對其秘密信息加以控制、保護的權利。」張新寶認為,「隱私權是指私人
生活安寧不受他人非法干擾,私人信息保密控制私人活動、個人信息等私人領域內不為或不欲為他人所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權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為限,包括動態性和靜態性的隱私權[2]。」
我國對隱私權的保護,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規定,但是隱私權保護在1988年《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1993年的《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均規定:公布、宣揚他人隱私,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侵害他人名譽權。使隱私權初見於成文法律,但是問題是間接保護,而不是直接保護。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於確定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隱私權雖沒有被認為是一種獨立人格權,利益受司法保護,但是該解釋隱含侵害隱私權保護的內容,仍不失為一種立法和法律研究的進步,但法律在隱私權保護方面的立法顯然不足,由此可以看出同其他國家相比我國在隱私權保護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於進一步完善。
二、我國隱私權的保護現狀
侵犯公民隱私權的現狀在我國司空見慣,遺憾的是時至今日,隱私權在我國法律叢林中尚無一席之地,迄今仍未明確將隱私權作為一種獨立的法律權利從立法上予以確認,有關隱私權保護的曖昧性規定散見於若干法律之中,就連《民法通則》也通篇不見隱私權的蹤影,這不能不說是我國民事立法的一大缺憾。由於立法的缺席,因侵權的保護往往於法無據,致使公民隱私權的司法救濟相當尷尬和被動。最高法院的司法結實將隱私權納入名譽權的范疇予以保護,涉嫌侵犯隱私權的官司,通常只能牽強附會地以侵犯名譽權、肖像權或姓名權等為案由立案審理,這種張冠李戴的司法器官令人匪夷所思。
目前我國還沒有專門的法律來保護個人資料不被泄露和濫用,立法上遠未形成完整體系,司法審判的經驗欠缺,理論研究也比較落後。因此可以說,保護公民個人信息安全,是社會發展給立法工作提出的迫切要求。個人資料被商家使用本是無可厚非的,因為商家需要利用用戶資料以獲取更大的商業利潤,同時消費者也需要獲得更多、更周到的商業服務。而目前的問題在於,大多數商業公司收集個人資料時,沒有明確告知用戶將如何管理和使用這些個人資料,在用戶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將用戶資料作為商業用途等等。尤其是,一些單位或個人利用工作崗位的特殊性,將居民提供的個人資料作為商業情報,提供一些商業公司賺錢,甚至於倒買倒賣用戶資料。比如將孕婦體檢、生產分娩、幼兒入托、上幼兒園、小學等資料和信息出賣給相關商業公司,這些公司在從中挑選目標客戶,從事商品銷售等活動。在用戶不需要相關商業服務的情況下,這樣的銷售就干擾了人們的正常生活,給人們帶來了無窮無盡的麻煩。尤其是近年來大量發生在醫院的患者隱私權被侵犯的案例,實在令人觸目驚心,於是,醫院也被稱為「最沒有隱私的地方」。據報道,新疆石河子市某婦女在醫院作婦科檢查時,事先並未徵得本人同意,醫院竟將她當成教學的「活標本」,讓十幾個實習醫生圍著她觀摩身體各部位。尊重並保守患者的個人醫療隱私,不僅僅是醫院的義務及醫生的職業道德,同時也應成為醫院及醫生的法律義務。我國律師法明確規定律師「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但醫療隱私權的保障問題卻沒有在現行《執業醫師法》予以規定之中,立法缺憾主要是由於觀念滯後所致。
『柒』 求一篇法學本科畢業論文(需要原創,不要網路復制粘貼的,謝謝了)
ok,這個好說有什麼要求嗎?可以按照你要求來寫
『捌』 求一份法學專業本科畢業論文,要求5000-7000字,題目不限。謝謝謝謝 急!
完善抄我國行政追償制度的思考摘襲 要
行政追償是實現依法治國目標的重要保證。但我國的這一制度設計過於原則,亟待完善和細化。學界對這一問題似乎也沒有給予太多關注。本文旨在通過對行政追償概念的界定和對行政追償權行使的探討,結合我國立法的規定,從行政追償的標准、時效、監督制度等三個方面,提出完善我國行政追償制度的建議。
關鍵詞:行政追償權;監督;救濟
目錄
摘 要 1
前 言 2
一、行政追償概念的界定 2
(一)行政追償的定義 2
(二)行政追償的特徵 3
二、完善我國行政追償制度的建議 4
(一)行政追償標準的完善 5
(二)行政追償時效的確立 6
(三)行政追償監督制度的完善 7
結 論 7
參考文獻 8以上回答來自: http://www.lwtxw.com/html/53-6/6427.htm
『玖』 法學專業本科畢業論文-範本
這篇是很好的法學畢業論文範本,需要的同學可以借鑒下
一、引言
大數據技術的發展給科技進步、信息共享、商業發展帶來了巨大的變革,社會活動網路化的發展趨勢更給予了個人信息豐富的社會價值和經濟價值,使它成為對於國家、社會、組織乃至個人都具有重要意義的戰略資源。與此同時,與個人信息相關的犯罪活動也呈現出高發態勢。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設「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將兩個罪名整合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並擴大了主體范圍,加大了處罰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17年解釋》)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司法適用做出了具體規定。
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對判決結果包含「公民個人信息」的刑事一審判決逐年進行檢索,2009-2019年間各年份相關判決數如圖表 1所示。我國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發展可為四個階段:2009~2012年,此類判決數為零,與個人信息相關的犯罪案件在實踐中鮮有發生;2012~2016年,判決數量開始緩速增長,總量尚較少;2016~2017 年判決數量激增 214.6%,呈現出高發態勢;2016~2019年,犯罪數量增速放緩。
圖表 1
作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行為對象,公民個人信息的內涵、范圍、判斷標准對立法和司法適用具有重要意義。《2017年解釋》第1條對其概念做了明確的規定,但實踐中對公民個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蹤軌跡信息的范圍、如何把握財產信息的范圍和如何認定公民個人信息的可識別性等。由此觀之,要實現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准確認定,我們應該對其行為對象的內涵、外延進行深入研究。本文擬對《刑法》二百五十三條「公民個人信息」的界定進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對司法實踐中該罪的認定提供有益參考。
二、刑法上公民個人信息合理保護限度的設定原則
信息網路時代,我們要在推動信息科技的發展應用和保護公民個人信息安全之間尋求適度的平衡。刑法對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力度過小或者過大,都不利於社會的正常發展。筆者認為,應當基於以下三項原則設定公民個人信息刑法保護的合理限度。
(一)刑法的謙抑性原則
刑法的謙抑性,是指刑法應合理設置處罰的范圍與程度,當適用其他法律足以打擊某種違法行為、保護相應合法權益時,就不應把該行為規定為犯罪;當適用較輕的制裁方式足以打擊某種犯罪、保護相應合法權益時,就不應規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則同樣是刑法在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進行規制時應遵循的首要原則。
在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律體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當下,刑法作為最後保障法首先介入個人信息保護領域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行為進行規制時,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嚴格控制打擊范圍和力度。對於公民個人信息的認定,范圍過窄,會導致公民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不能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進行有效的打擊;范圍過寬,則會使刑法打擊面過大,導致國家刑罰資源的浪費、刑罰在實踐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礙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違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在實踐中,較常見的是認定范圍過寬的問題,如公民的姓名、性別等基礎性個人信息,雖能夠在一定程度上識別個人身份,但大多數人並不介意此類個人信息被公開,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結果,也不必動用刑罰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濟。
(二)權利保護與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則
大數據時代,隨著信息價值的凸顯,個人信息保護與信息流通之間的價值沖突也逐漸凸顯。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給國家、社會、個人都帶來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對個人生命和財產安全、社會正常秩序甚至國家安全帶來了一定的威脅。
科技的進步和社會的需要使得數據的自由流通成為不可逆轉的趨勢,如何平衡好其與個人權益保護的關系,是運用刑法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行為進行規制時必須要考慮的問題。個人信息保護不足,則會導致信息流通的過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處於危險境地、社會的正常經濟秩序遭到破壞;保護過度,則又走入了另一個極端,妨礙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會成員成為一座座「信息孤島」,全社會也將成為一盤散沙,也將信息化可以帶來的巨大經濟效益拒之門外。
刑法要保護的應當僅僅是具有刑法保護的價值和必要,並且信息主體主動要求保護的個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協調各種相互矛盾的利益關系,通過立法和司法,平衡好個人信息權利保護與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實現雙贏。應努力構建完備的個人信息保護體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財產權利不受侵犯,又可促進信息應有的自由流動,進而推動整個社會的發展與進步。
(三)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相協調原則
個人利益對公共利益做出適當讓渡是合理的且必須,因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同時也是實現個人利益的保障。但是這種讓渡的前提是所換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當的,並且不會對個人隱私和安全造成不應有的侵害。
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個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門因為社會管理的需要往往會進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開,信息網路的發展也使得大數據技術在社會安全管理活動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時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對於公民個人利益邊界的觸碰,由此產生公共管理需要與個人權益維護之間的沖突。相對於有國家機器做後盾的公權力,公民個人信息安全處於弱勢地位,讓個人信息的保護跟得上信息化的發展,是我們應該努力的方向。
公眾人物的個人信息保護是此原則的另一重要體現,王利明教授將公眾人物劃分為政治性公眾人物和社會性公眾人物兩類。對於前者,可將其個人信息分為兩類:一類是與公民監督權或公共利益相關的個人信息,此類個人信息對公共利益做出適當的讓步是必須的;另一類是與工作無關的純個人隱私類信息,由於這部分個人信息與其政治性職務完全無關,所以應受與普通人一樣的完全的保護。對於社會性公眾人物,其部分個人信息是自己主動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獲得相應的交換利益,對於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進行保護;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雖然被公開,但符合人們對其職業的合理期待,且不會有損信息主體的利益,對於此類信息,也不在刑法保護范圍內;但對於這類信息主體的住址、行蹤軌跡等個人信息,因實踐中有很多狂熱的粉絲通過人肉搜索獲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對明星的個人隱私進行偷窺、偷拍,此類嚴重影響個人生活安寧和基本權益的行為應當受到刑法的規制。
三、刑法上公民個人信息的概念、特徵及相關范疇
(一)公民個人信息的概念
「概念是解決法律問題必不可少的工具」。
1.「公民」的含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是指具有我國國籍的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狀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詞,對於其含義的一些爭議問題,筆者持以下觀點:
(1)應包括外國籍人和無國籍人
從字面上和常理來看,中國刑法中的「公民」似乎應專門指代「中國的公民」。但筆者認為,任何人的個人信息都可以成為該罪的犯罪對象,而不應當把我國刑法對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局限於中國公民。
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條採用的並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個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個人信息」,對於刑法規范用語的理解和適用,我們不應人為地對其范圍進行不必要的限縮,在沒有明確指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情況下,不應將「公民」限定為中國公民。
第二,全球互聯互通的信息化時代,將大量外國人、無國籍人的個人信息保護排除在我國刑法之外,會放縱犯罪,造成對外國籍人、無國籍人刑法保護的缺失,這既不合理,也使得實踐中同時涉及侵犯中國人和非中國人的個人信息的案件的處理難以操作。
第三,刑法分則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並不限於僅對「中國公民」的保護,也同等地對外國籍人和無國籍人的此類權利進行保護。因此,處於我國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保護對象,也包括外國籍人和無國籍人的個人信息,「我國對中國公民、處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和無國 籍人以及遭受中國領域內危害行為侵犯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一視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護,不主張有例外。」
(2)不應包括死者和法人
對於死者,由於其不再具有人格權,所以不能成為刑法上的主體。刑法領域上,正如對屍體的破壞不能構成故意殺人罪一樣,對於死者個人信息的侵犯,不應成立侵犯個人信息罪。對死者的個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譽權、財產權,可以由死者的近親屬主張民法上的精神損害賠償或繼承財產來進行保護。
對於法人,同樣不能成為刑法上公民個人信息的信息主體。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權,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權,其只是法律擬制概念,不會受到精神上的損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雖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業價值和經濟效益,但是已有商業秘密等商法領域的規定對其進行保護。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適用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
2.「個人信息」的含義
法學理論上對於公民個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識別說、關聯說和隱私說。
識別說,是指將可以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作為公民個人信息的關鍵屬性。可識別性根據識別的程度又可以分為兩種方式,即通過單個信息就能夠直接確認某人身份的直接識別,和通過與其他信息相結合或者通過信息對比分析來識別特定個人的間接識別。學界支持識別說觀點的學者大多指的是廣義的識別性,既包括直接識別,又包括間接識別。
關聯說認為所有與特定自然人有關的信息都屬於個人信息,包括「個人身份信息、個人財產情況、家庭基本情況、動態行為和個人觀點及他人對信息主體的相關評價」。根據關聯說的理論,信息只要與主體存在一定的關聯性,就屬於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
隱私說認為,只有體現個人隱私的才屬於法律保障的個人信息內容。隱私說主要由美國學者提倡,主張個人信息是不願向他人公開,並對他人的知曉有排斥心理的信息。
筆者認為,通過識別說對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進行界定最為可取。關聯說導致了刑法保護個人信息的范圍過分擴大,而隱私說則只將個人信息局限在個人隱私信息的范圍內,忽略了不屬於個人隱私但同樣具有刑法保護價值的個人信息,同時由於對隱私的定義受個人主觀影響,所以在實踐中難以形成明確的界定標准。相比之下,識別說更為可取,不僅能反應需刑法保護的公民個人信息的根本屬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適應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而導致的公民個人信息類型的不斷增多。
且通過梳理我國關於個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識別說的觀點貫穿其中。
名稱
生效年份
對「個人信息」核心屬性的界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網路信息保護的決定》
2012年
可識別性、隱私性
《關於依懲處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活動的通知》
2013年
可識別性、隱私性
《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4年
隱私性
《網路安全法》
2016年
可識別性
《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7年
可識別性、可反映活動情況
圖表 2
《網路安全法》和《2017年解釋》中關於公民個人信息的界定無疑最具權威性。《網路安全法》採用了識別說的觀點,將可識別性規定為公民個人信息的核心屬性。而後者採用了廣義的「可識別性」的概念,既包括狹義可識別性 (識別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體現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兩者之所以採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為《網路安全法》對公民個人信息做了整體而基礎性的保護,而《2017年解釋》考慮到,作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動情況信息,隨著定位技術的不斷進步逐漸成為本罪保護的一個重點,因此在採用了狹義的身份識別信息概念的基礎之上,增加了對活動情況信息的強調性規定,但其本質仍是應涵括在身份識別信息之內的。
所以,應以可識別性作為判斷標准對公民個人信息進行界定。
(二)公民個人信息的特徵
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體現了其區別於廣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的刑法保護價值。明確刑法領域個人信息的特徵,有助於在司法中更好的對個人信息進行認定。
1.可識別性
這是公民個人信息的本質屬性。可識別是指可以通過信息確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體包括直接識別和間接識別。直接識別,是指通過單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證號、指紋、DNA等信息均可與特定自然人一一對應。間接識別,是指需要將某信息與其他信息相結合或者進行對比分析才能確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學習經歷、工作經歷、興趣愛好等信息均需要與其他信息相結合才能識別出特定的信息主體。
2.客觀真實性
客觀真實性是指公民個人信息必須是對信息主體的客觀真實的反映,。一方面,主觀上的個人信息對特定個人的識別難度極大;另一方面,現行刑法關於侮辱罪或誹謗罪的相關規定足以對此類主觀信息進行規制。司法實踐中,如何判斷信息的客觀真實性也是一個重要的問題,如何實現科學、高效鑒別個人信息客觀真實性,是司法機關應努力的方向。現有的隨機抽樣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夠嚴謹。筆者認為,可以考慮採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證明其所侵犯的個人信息不具有客觀真實性,則不構成本罪。
3.價值性
刑法的兩大機能是保護法益和保障人權。從保護法益的機能出發,對於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為,才能納入刑法規制的范圍。而判斷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關鍵就在於該信息是否具有價值。價值性不僅包括公民個人信息能夠產生的經濟利益,還包括公民的人身權利。從個人信息的人格權屬性角度分析,個人隱私類信息的公開,會侵犯公民的隱私權、名譽權,行蹤軌跡類信息的公開,會對公民人身安全帶來威脅。從個人信息的財產權屬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時代,信息就是社會的主要財產形式,能夠給人們帶來越來越大的經濟利益。「信息價值僅在當行為人主張其個人價值時才被考慮」,只有具有刑法保護價值的信息,才值得國家動用刑事司法資源對其進行保護。
(三)個人信息與相關概念的區分
很多國家和地區制定了專門的法律保護個人信息,但部分國家和地區沒有採用「個人信息」的概念,美國多採用「個人隱私」的概念,歐洲多採用「個人數據」的概念,而「個人信息」的表述則在亞洲較為常見。對於這三個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觀點分歧。有觀點認為,個人信息與個人隱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觀點認為個人信息包含個人隱私,以個人數據為載體。筆者認為,有必要對三個概念進行明確區分。
1.個人信息與個人隱私
關於這兩個概念的關系,有學者主張前者包含後者,有學者主張後者包含前者,還有學者認為兩者並不是簡單的包含關系。筆者認為,個人信息與個人隱私相互交叉,個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隱私信息,個人隱私包括隱私信息、私人活動和私人空間,所以兩者的交叉在於隱私信息。兩者制建有很大的區別,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個人信息中除隱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體進行公開的,如姓名、手機號、郵箱地址等,而個人隱私則具有高度的私密性,個人不願將其公開;其次,判斷標准不同,個人信息的判斷標準是完全客觀的,根據其是否具有識別性、真實性、價值性來進行判斷即可,而個人隱私在判斷上具有更多的主觀色彩,不同主體對個人隱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後,個人信息既具有消極防禦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動對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體通過主動公開其部分個人信息,可能會獲得一定的利益,而個人隱私則側重消極防禦,主體的隱私信息和隱私活動不希望被公開,隱私空間不希望被侵犯。
2.個人信息與個人數據
筆者認為,個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個人數據(personal Data)的區別在於,個人數據是以電子信息系統為載體的對信息主體的客觀、未經過處理的原始記錄,如個人在醫院體檢後從自助機取出的血液化驗報告單;後者是指,數據中可對接收者產生一定影響、指導其決策的內容,或是數據經過處理和分析後可得到的上述內容,如血液化驗報告數據經系統或醫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導作用的結果報告,換言之,個人信息=個人數據+分析處理。
四、刑法上公民個人信息的司法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概念和原則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異性,需要具體情況具體討論。在本部分,筆者對一般個人信息的認定進行總結歸納,並對一些存在爭議的情況進行分析。
(一)公民個人信息可識別性的認定
「可識別性是指個人信息能夠直接或者間接地指向確定的主體。」經過上文中的討論,根據《網路安全法》和《2017年解釋》對公民個人信息的定義,我們能夠得出,「識別性」是公民個人信息的核心屬性,解釋第3條第2款印證了這一觀點。對於能夠單獨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往往比較容易判斷,而對於需要與其他信息結合來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信息,往往是個案中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也是本罪的認定中最為復雜的問題。面對實踐中的具體案情,對於部分關聯信息是否可以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時,可從行為人主觀目、信息對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結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個方面綜合分析加以判斷。
以此案為例:某地一醫葯代表為了對醫生給予用葯回扣,非法獲取了某醫院某科室有關病床的病床號、病情和葯品使用情況。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獲取的信息不宜納入刑法中「公民個人信息」的范疇。首先,從行為人主觀目的上看,並沒有識別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僅僅是為了獲取用葯情況;其次,從以上信息對病人的人身安全、財產安全以及生活安寧的重要性上來看,行為人獲取以上信息並不會對病人權益造成侵犯;最後,從這些信息需要與其他信息結合的程度來看,病床號、用葯情況等信息並不能直接識別到個人,需要結合病人的身份證號等才能起到直接識別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屬於刑法所保護的「公民個人信息」。
(二)敏感個人信息的認定
《2017年解釋》第五條根據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對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影響程度,將「公民個人信息」分為三類,並設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標准。
類別
列舉
「情節嚴重」標准
(非法獲取、出售或提供)
「情節特別嚴重「標准(非法獲取、出售或提供)
特別敏感信息
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徵信信息、財產信息
五十條以上
五百條以上
敏感信息
住宿記錄、通信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
五百條以上
五千條以上
其他信息
五千條以上
五萬條以上
圖表 3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仍存在對標准適用的爭議,主要表現在對敏感個人信息的認定。
1.如何把握「行蹤軌跡信息」的范圍
行蹤軌跡信息敏感程度極高,一旦信息主體的行蹤軌跡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會對權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緊迫的威脅。《2017年解釋》中對於行蹤軌跡信息入罪標準的規定是最低的:「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50以上」的,即構成犯罪。由於《2017年解釋》中對行蹤軌跡信息規定了極低的入罪標准,所以司法認定時應對其范圍做嚴格把控,應將其范圍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體位置的信息,如車輛軌跡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實踐中,信息的交易價格也可以作為判定其是否屬於「行蹤軌跡信息」的參考,因為行蹤軌跡信息的價格通常最為昂貴。
對於行為人獲取他人車票信息後判斷出他人的行蹤的情況,載於車票的信息不宜被認定為《2017年解釋》所規定的「行蹤軌跡信息」,因為該信息只能讓行為人知道信息主體大概的活動軌跡,並不能對其進行准確定位。
2.如何把握「財產信息」的范圍
財產信息是指房產、存款等能夠反映公民個人財產狀況的信息。對於財產信息的判斷,可以從兩方面進行把握:一是要綜合考量主客觀因素,因為犯罪應是主客觀相統一的結果;而是考慮到敏感個人信息的入罪門檻已經極低,實踐中應嚴格把握其范圍。
以此案為例:行為人為了推銷車輛保險,從車輛管理機構非法獲取了車主姓名、電話、車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認定為「財產信息」。因為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體的人身、財產安全,最多隻會對行為人的生活安寧帶來一定的影響,因而應適用非敏感公民個人信息的入罪標准。
(三)不宜納入本罪保護對象的公開的個人信息的認定
信息主體已經公開的個人信息是否屬於 「公民個人信息」的范疇,理論界存在觀點分歧。筆者認為,「公民個人信息」不以隱私性為必要特徵,因為《2017年解釋》第1條並為採用「涉及個人隱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識別性作為判斷標准。因此,信息的公開與否並不影響其是否可以被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
對於權利人主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獲取相關信息的行為顯然合法,且其後出售、提供的行為,當前也不宜認定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國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隱私性」作為界定公民個人信息的核心屬性,可見公民個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從隱私權中分離出來的權利,所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側重於對公民隱私和生活安寧的保護。權利人之所以自願甚至主動公開其個人信息,說明這部分信息即便被獲取、出售,也通常不會對其個人隱私和生活安寧造成侵犯,因此不應納入刑法保護范圍內;第二,根據刑法第253條之一的規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個人信息,只有在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前提下才構成犯罪。對於已經公開的公民個人信息,行為人獲取後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為在我國缺乏相關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推定為存在權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權,也就是說不應認定行為人對獲取的已經由權利人公開的個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為系「違法國家有關規定」。第三,在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機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高發的背景下,應將實踐中較為多發的侵犯權利人未公開的個人信息的案件作為打擊的重點。
對於權利人被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獲取相關信息的行為可以認定為合法,但如果後續的出售或提供行為違背了權利人意願,侵犯到了其個人隱私和生活安寧,或是對權利人人身安全、財產安全造成了威脅,則應根據實際情況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論處。
對於權利人被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對相關信息的獲取一般來說是合法的,但是獲取信息之後的出售、提供行為如果對信息主體的人身安全、財產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寧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體對其相關個人信息有強烈保護意願,則應據其情節認定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
五、結語
大數據時代,個人信息對個人、組織、社會乃至國家均具有重要價值,由此也滋生了越來越多的侵犯個人信息犯罪。「公民個人信息」作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犯罪對象,其概念界定、特徵分析、與相關概念的區分以及司法認定對於打擊相關犯罪、保護公民個人信息具有重要意義。通過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結論性的認識:第一,界定公民個人信息的原則。一是應遵循刑法的謙抑性原則,保證打擊范圍既不過寬而導致國家刑罰資源的浪費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過窄而使公民個人信息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障。二是應遵循權利保護與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則,在保障公民人身、財產權利不受侵犯的同時不妨礙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應遵個人利益與公眾利益相協調原則,允許個人利益對公共利益做出適當讓步,但杜絕對個人利益的侵害和過度限制。第二,公民個人信息之「公民」應包括外國籍人和無國籍人,不應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個人信息之「個人信息」應採取「識別說」進行界定,可以識別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個人信息的根本屬性。除了可識別性,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還應具有客觀真實性、價值性等特徵可作為輔助判斷標准。還應注意個人信息與個人隱私、個人數據等相關概念的區分,避免在司法實踐中出現混淆。第三,一般個人信息的認定。「可識別性」是其判斷的難點,可以從行為人主觀目的、信息對其主體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與其他信息的結合程度這三個方面綜合分析判斷;對於行蹤軌跡信息、財產信息等敏感個人信息,由於其入罪門檻低、處罰力度大,應嚴格把控其范圍並結合行為人主觀心理態度進行考量;對於信息主體已經公開的個人信息,應分情況討論,對於信息主體主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對其獲取、出售和提供,不應認定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對於信息主體被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對信息的獲取是合法的,但其後出售、提供的行為,可以依實際情況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論處。
希望本文的論述能夠對我國個人信息保護體系的完善貢獻微小的力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