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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本科畢業論文

發布時間: 2022-04-24 17:20:20

Ⅰ 淺論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法律保護的論文

淺談勞動者權益的保障

內容摘要:隨著農村大量富餘勞動力向城市的轉移,本就緊張的就業壓力更加突顯,在這種氛圍下,作為弱勢群體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每每受到威脅,為了保住工作,他們不得不忍氣吞聲,做出種種讓步。面對勞動者所遭遇的不公正待遇,我們有義務呼籲社會維護勞動者權益,協調勞動關系,為社會的穩定、經濟的繁榮昌盛做出貢獻。

關鍵詞:就業權、報酬權、休息權、安全衛生權、社會保險權、勞動爭議問題

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和農村產業結構的調整,在農村大量的富餘勞動力向城市轉移的同時,城鎮中新增勞動力、下崗失業人員也在不斷增加,由於我國勞動力供給量過大,而且長期增長,遠遠超過了就業需求量,勞動就業壓力非常大,並會長期存在。在這種形勢下勞動者就業方面的弱勢地位更加明顯,直接使勞動者更加看重勞動機會,也間接導致了在勞動權利受到侵害的情況下勞動者為了「保住工作」而放棄了合法權利的保護,這反而又放任了用人單位的侵權行為,使之有增無減。據統計,80%以上的勞動爭議是用人單位侵害勞動者合法權利造成的。可見在這種勞動者面對嚴峻的就業形勢下,在勞動爭議案件不斷上升、涉及勞動者不斷增多的新趨勢下,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將關繫到社會的穩定和經濟的持續發展,也關系我國依法治國的進程。如何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是我們整個社會的問題,將不得不值得我們深深的思考。

一、勞動者就業權的保障
勞動者就業權是我國憲法賦予勞動者享有的一項基本的權利;是法律賦予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獲得職業並通過勞動取得勞動報酬的一項資格能力。包括勞動者平等就業權、自主擇業的權利,勞動就業權在各項勞動權力中居於首要地位,是勞動者賴以生存的權力。
(一)、勞動者平等就業權的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二條規定,勞動者在就業機會的獲得方面,不因年齡、種族、性別、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視。《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第七條用人單位在招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不適合從事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種族、宗教信仰為由拒絕錄用或者提高錄用標准。賦予勞動者平等的就業權,有利於促進勞動者之間的平等競爭和社會公正的實現。可見如在招聘廣告中限制性別、信仰等條件,必需是國家特別規定的工種或崗位,否則就是違法招聘廣告。譬如,某市一家中外合資企業,在當地日報上登出招工啟事:「本公司為中外合資企業,總投資為1000萬美元,實力雄厚。現招聘工人210人,條件如下:男女性別不限,均要求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因生產需要限理科班),有本市城鎮正式戶口,身體健康,年齡在24歲以下。」並有其他事項的規定。但同為高中畢業的男女兩位同學,男的如願以償,女的卻未被錄用。當到該公司人事部詢問時,經理告訴她:「你的學歷大低,不適合公司的工作,所以沒有被錄用」。胡某認為自己具備了招工啟事上所要求的「高中文憑」,符合「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條件。人事部經理遂告訴胡某,公司總經理特意指出,男職工是高中以上就可以了,女職工是大專以上文化程度才行,當初的表述是因為限於篇幅,「大專以上也是高中以上,並不矛盾嘛。」胡某認為公司的前後標准不一樣,致使其辭掉了原工作,現在無工可作,況且,永聲家電公司的工作並不需要很多體力,因此招工時應當男女同等標准。胡某還了解到,公司總經理彭某曾表示過「女工將來事太多,不如男工利索」,並授意公司人事部搞區別對待。像這樣隨意提高女職工錄用標准,甚至拒絕錄用女職工的情況相當普遍,如果企業都依此為標准招聘人員,那麼對於婦女和那些年齡大的下崗工人來說找工作就更難了 。筆者認為當前在反就業歧視方面缺少明確具體的法律制裁措施,加上人們的認識觀念不強,一些廣告製作的部門、發布部門及廣告的審核部門沒有認真地履行審查的職責,才讓這種有違反勞動法的招聘廣告看上去有些「合法」了,目前這種違法招聘廣告有繼續發展的趨勢。建議有關部門進行完善招聘廣告方面的法規,對招聘廣告審查上有一套更具體的審查程序;對「就業歧視」行為進行制裁,並且在人們的觀念上進行大力的引導和宣傳。
(二)、勞動者自主擇業權的保障。勞動者享有自主擇業權是勞動者人格獨立和意志自由的法律體現,勞動者自主擇業有利於充分發揮勞動者的聰明才智和勞動熱情,有利於提高勞動效率,有利於建立新型、穩定、和諧的勞動關系。《勞動法》第三條明確規定了勞動者享有自主擇業的權利。《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張某系職業高中畢業生,分到某合資飯店工作,並與飯店正式簽訂了為期二年的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終止前的一個月,張某合同到期後不再與飯店續訂一事向飯店提出了請求,飯店人事部表示同意並答復張某過一個月後來辦手續。一個月以後,當張某手持接收單位的商調函找到飯店要求辦理調離手續時,人事部負責人卻突然提出:「要調走可以,但必須交齊後三年的培養費1200元,然後才給辦理調動手續。」 張某認為,與飯店簽訂的是為期二年的勞動合同,自己既沒有經過飯店培訓,又沒有提前解除合同,飯店收取培訓費是非法的。店方卻拿出《員工須知》說事,並說這是內部規定。後經多方籌借湊足1200元後,才辦理了離店手續。對於飯店這種違背職工意願,合同到期後職工不再續簽勞動合同,飯店強行收取培訓費的作法,在一些企業相當普遍。筆者認為勞動者選擇職業的權利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勞動者在就業時有權根據自己的意願、興趣選擇用人單位,不受外力的強迫;另一方面是勞動者在就業後所享有的辭職權。當前對勞動者選擇職業權利的侵害,主要表現在對勞動者辭職權的侵害。首先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附加不合理的條件,如過高的違約金、上崗保證金,讓勞動者辭工後付出較大的經濟代價;另一方面是在勞動者依法辭工後扣壓檔案、證件,向勞動者索要「保管費」、培訓費,特別是畢業不久的勞動者面對這種情況比較多。建議對勞動合同中的違約金有一個合理的限制范圍,盡可能減少明顯不合理的違約金存在。勞動部門和公安部門應合力對亂扣壓勞動者的戶口檔案、證件的違法行為加大懲罰力度,切實有效的保護勞動力合法流動的權益。

二、勞動者勞動報酬權的保障
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保護勞動者享有勞動報酬的權力,並提出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逐步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是勞動者付出勞動後而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合法收入,應當得到法律的確認和保護,為了保障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權不受侵犯,《勞動法》第五章規定,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的原則,實行同工同酬,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所謂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工資是勞動者勞動收入的主要組成部分,一般情況下,勞動者一方只要在用人單位的指揮下按照約定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勞動者就有權要求按勞動取得報酬。勞動報酬權是勞動權利的核心,它不僅是勞動者及其家屬有力的生活保障,也是社會對其勞動的承認和評價。目前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權所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用人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工資低於法律規定的最低工資標准、不依勞動法規定支付加班加點的工資。
(一)、拖欠勞動者工資現象比較普遍、比較嚴重。隨著就業壓力的不斷加大,拖欠工人特別是農民工工資的現象幾乎比比皆是,每到春節臨近,工人返鄉過春節之際,追索工資的「壯觀場面」一幕幕上演著,甚至連我們日理萬機的溫總理都在為工人追要工資。此情此景,雖然體現了溫總理體恤人民生活,為工人維權的一面,誰又能否認這是拖欠工資性質之惡劣的真實寫照呢?筆者認為造成拖欠工資的原因:一方面法律法規對拖欠工資的企業處罰太輕。一般情況下只要用人單位補發工資,嚴重一點的勞動者打到勞動仲裁,也只是對用人單位加罰拖欠工資25%的補償金,對用人單位處罰太輕,也是對勞動者的不公;另一方面我國還沒有專門統一的工資法對此進行規范,雖然不少地方有工資立法的准備,但當前總體上講法律依據還是有些不足;再一方面勞動部門對隨意剋扣、拖欠、壓低工資的企業處罰不夠堅決,處理的時間過長。建議執法部門從源頭上預防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發生,加強勞動保障的監察執法,普遍建立舉報制度,嚴厲查處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事件,發現一起查處一起,建立重罰機制,使得那些惡意拖欠工資的單位得不償失,不敢再拖;另一方面,應加強勞動者的自我保護意識,據報載,一些單位規定按時發放工資,一部分農民工為了圖省事,或者防止丟失,竟然主動放棄及時付薪的權利,自願集中領取,給那些蓄意違規的單位以可乘之機。
(二)、工資低於最低工資標准。所謂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的工作時間內履行正常勞動義務的情況下,由其所在用人單位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最低工資的具體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備案。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但目前一些用人單位用「計件制」計算工資來規避最低工資保障制度很常見。我們經常可以看到某些工廠實行計件制,讓勞動者多勞多得,工資上不封頂,下不保底,但用人單位制定的工作標准過高,一般正常的勞動者出滿勤,工資都在最低工資標准之下,迫使勞動者加班加點,加上加班費才超過了最低工資標准,這樣做雖然對調動勞動者積極性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這已侵害了勞動者的最低工資保障的權利。

三、勞動者休息權的保障
休息權是我國憲法以及勞動法律法規賦予勞動者的意向基本的權利,是勞動立法的目標之一。保障勞動者的休息權,是保障勞動者的身體健康和勞動安全,只有尊重休息的權利並創造休息條件讓勞動者有足夠的休息調整,才能更好地投入到工作中去,更好地調動勞動者的積極性。據11月8日《新京報》、《南方都市報》報道 11月7日,廣州番禺市橋東環路上一家工廠近千名員工因不滿意「一天要工作近12個小時,幾乎天天工作,天天加班。可每個月的工資只有400元底薪,加班費每小時2元,每個月拿到手的只有600多元,就這樣工廠還拖欠一個月的工資。」而聚集在工廠門口,要求廠方提高基本工資,保證員工每周能休息一天,並按時發放工資。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明確規定: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顯然這家工廠的做法已經嚴重違反了《勞動法》中的相關規定。法律規定的合法權益,竟然還要通過罷工斗爭來討要,這一尷尬局面的出現,折射出了部分工人的權益困局。 如此之多的工人,為何沒有人拿起法律武器來維權呢?筆者認為,想必每個人心裡都清楚,不管是誰,只要拿起《勞動法》和其所在工廠對簿「公堂」,或者通過合法的渠道去「調解」,那麼結果就可能會是「死路」一條:討回應得工資後被工廠辭退。也許這正是一些人寧願離開工廠,而另一些人寧願罷工也不願選擇法律途徑來解決問題的根本原因。 由此就折射出部分工人權益的「雙重困局」:工人不得不在生存與權益之間做出惟一選擇,要麼工人索要合法權益而被工廠開除;要麼為保住工作而被剝奪某些合法權益。顯然,在同樣作為生存必須的二者之間做出惟一選擇是讓人痛心的,這一局面的出現也正是法律的現實尷尬:一邊是強勢者明目張膽的違法行為,一邊是弱勢者合法權益的被侵害,卻又無力拿起法律來對抗。在法律健全的今天,不甘做出惟一選擇的工人,卻仍然採用了罷工這種相對原始的斗爭形式,這無疑是文明社會的一大悲哀。在個體權益受到侵害而又不能通過合法途徑解決時,群體式的維權必然被當成最優選擇,而怎樣來處理好這樣的社會沖突,也不是簡單的企業行為或個體行為,建議政府應加強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的力度,對於那些群眾反映強烈,查有實據的單位,重拳出擊,除採取強制措施保障職工權益外,還要追究相關領導的行政責任,使那些侵害職工權益的當權人有後顧之憂。
四、勞動者勞動安全衛生權的保障
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權是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提供安全衛生的勞動條件,保護其生命和身體健康的一項基本勞動權利。我國憲法規定: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根據憲法,我國制定了一系列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建立了各項勞動安全衛生管理制度。《勞動法》第六章規定了勞動安全衛生制度,規定了勞動者有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其中第54條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在第56條中還規定:「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第7章還規定了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為了切實加強勞動保護工作,國家還通過《礦山安全法》、《安全生產法》、《職業病防治法》等勞動立法的規定,要求用人單位建立起各項勞動、安全衛生管理制度,使用人單位把勞動保護的行政管理工作與安全衛生的技術管理工作密切結合起來,形成一整套制度貫穿到日常工作之中,是勞動者的安全衛生權利得到有效保證。但即使這樣,我國每年像礦難、肺硒病等違反勞動安全衛生管理制度的事件仍時有發生,僅2004年就發生多起嚴重的礦難。據報載,當記者問及礦工井下安全條件這么差,礦難又如此頻繁,為什麼還要下井工作呢?礦工的回答令記者愕然,答曰:「到井下去,每月有壹千多元錢,不下井一家人的生活將難以為繼!」為了生存,礦工們在拿生命作賭注,然而,那些無視礦工生命的私營礦主卻拋開法律、法規的規定,只管自己掙錢,還喪心病狂地說:「中國啥都缺,就是不缺人,你不幹有人干!」這種事情的不時發生,充分反映出目前我國在安全衛生制度的監督方面還缺乏力度,建議應加大礦山安全衛生的檢查工作,對違反安全和衛生的企業負責人加大處罰力度,堅持遏制住礦難及職業病高發的勢頭,有效地保護勞動者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使勞動者的勞動安全衛生權利得到各項制度的保障。

五、勞動者社會保險權的保障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對於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國家強行性的規定,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是保障勞動者基本生活和改善勞動者生活狀況的不可缺少的社會保障制度,是國家的一項重要社會政策。而當前一些用人單位卻找出種種理由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筆者曾耳聞有這樣一家公司,單位為其員工繳納保險的人數只佔總人數的一半。而且還自圓其說說什麼臨時崗、固定崗,單位只給固定崗人員繳納保險,從事臨時崗位的職工要想參加保險只有自己去辦理,屬於個人的私事,為員工辦社會保險是對員工的一種獎勵,辦不辦社會保險由公司決定,還讓新來的員工簽訂不辦社會保險的協議。對於那些動不動主張權益的職工,公司都會想方設法予以辭退。這直接導致勞動者為了擁有工作,明知自己的社會保險權利被侵害了也不敢主張權利。還有一些私營「小老闆」更是出口不凡,「在這里我就是法,我想怎樣就怎樣」;並且不按規定辦理解除勞動關系的相關手續,又為勞動者主張自己的合法權利、辦理失業手續及下一步找工作帶來了很大的不便。還有一種情況是:勞動者主張自己的其他合法權利如要求加班費、辦社會保險等權利時,馬上就會被用人單位想方設法辭退,這也造成勞動者為了保住工作就不得不放棄其它權利的請求。這就需要行政部門的介入,深入用人單位進行突擊檢查,否則只看用人單位遞交的報表,什麼問題都發現不了;並且要進行廣泛的宣傳,讓社會保險深入人心,讓用人單位自覺的去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讓勞動者監督用人單位給自己辦社會保險。只有這樣,才能更有利於消除和緩解社會矛盾,更有效的起到「安全網」和「減震器」的作用。
六、涉及勞動爭議處理方面的幾個問題
我國《勞動法》第三條明確規定了勞動者有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便勞動者其它權利受到侵害時,有進行救濟的權利。對勞動爭議的妥善解決,有利於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協調勞動關系,有利於增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律意識,提高雙方當事人履行義務的自覺性,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但從《勞動法》規定的勞動爭議處理的程序方面,筆者認為仍有幾個方面的問題須共同探討。
一、勞動者申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成本過高。目前,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程序為「一裁兩審」制度。凡是勞動爭議必須經過勞動仲裁委員會做出裁決,否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仲裁委員會又往往不受理非法用工、超過申訴時效等案件,因為未經仲裁,當事人便不能訴諸法院,這無疑間接剝奪了在非法用工情況下勞動者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有些案件,仲裁委員會認為不屬於勞動爭議,不屬其管轄范疇,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而當事人以民事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訴後,法院經審理又認為是勞動爭議,告知當事人先申請仲裁。由於勞動關系所作的原則性、概括性的規定,對現實社會的許多方面都不能包括。因此,筆者認為目前有必要對勞動法所調整的勞動關系范圍做出立法解釋或者司法解釋,以便統一理解,特別是要出台在用人單位主體不合法的情況下,對勞動者進行保護,分清與其它法律責任的界線。
二、申請勞動爭議時效過短,不利於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由於勞動爭議訴訟時效過短,勞動者往往冒著超過仲裁時效的風險。當事人提出仲裁要求,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當事人超過時效申請仲裁的,將不予支持其請求。然而,大部分職工,在一些爭議發生後,往往抱著僥幸的心理,希望盡可能通過相對緩和的方式解決,比如,託人情、找關系。正是這樣左顧右盼的時候,訴訟時效匆匆而過,當勞動者拿起法律這把武器自衛的時候,法律又為勞動者亮起了紅燈。筆者建議在立法上對勞動申訴時效延長,特別是對於連續侵權行為如加班費、拖欠工資等方面,可適當延長,這樣會更符合勞動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本意。
三、勞動爭議案執行效力的有限性。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勞資矛盾必然突出,勞動爭議仲裁也因此成了人們關注的焦點。勞動爭議仲裁是一種准司法行為,是調解勞動者與企業勞動關系的重要手段,其裁決結果同樣具有法律效力。盡管如此,勞動仲裁的裁決結果仍然難以得到有效執行,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方面:一是相當一些人法制觀念淡薄,對仲裁結果的法律權威性缺乏應有的認識;二是勞動爭議仲裁在對自身的宣傳上還不夠,使很多人對勞動爭議仲裁缺乏一定的了解;三是法律給予勞動爭議仲裁權力空間還非常有限,其法律權威性有待加強。基於此,筆者呼籲,無論從維護職工權益、協調穩定勞動關系的角度,還是著眼於提高司法效率,國家有關部門都應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進一步明確勞動爭議仲裁的地位許可權,以更好地使勞動爭議仲裁發揮作用。

七、對勞動者權利保障問題的幾點建議
筆者認為對勞動者權利保障的認識,不應僅僅拘泥於對勞動者具體權利的保
障,而且還包括對勞動者權利保障的一般性規律的認識,為此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一)、加大勞動行政部門的監察執法力度,建立監督體系規范企業行為。勞動監察運用行政手段規范企業行為是調整勞動關系的重要方式,應進一步發揮其作用。勞動監察工作的對象,應重點放在經常發生違法行為,侵害勞動者權利的企業;工作內容應重點查處用人單位的亂辭退勞動者、強迫加班、欠繳社會保險費和剋扣工資等行為上;工作方式應採取接受勞動者舉報進行查處與定期和不定期到企業進行檢查督促相結合,發現企業違法行為及時予以糾正,對於經督促或責令整改的仍不整改的加重處罰,下大力氣糾正用人單位違法行為。
(二)、加強工會組織建設。《勞動法》第88條規定,「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這即是《勞動法》賦予工會組織的神聖權利,也是工會工作的基本職責所在。在當前勞動侵權較多,而勞動者處在弱勢地位的情況下,工會組織作為勞動者利益的代表其維權與協調職能應得到進一步發揮,讓勞動者能夠更多的與用人單位平等對話,並能夠在權益受到侵害及時的去維護。由於目前非公有制企業中大多尚未建立工會組織,嚴重製約著工會職能的發揮,因此要加強工會組織的建設工作。不斷要充實工會組織的力量,配備必要人員,使之成為相對獨立的組織機構。個別工會受用人單位影響太大,根本擔負不起為勞動者維權的責任,這還需加強工會的相對獨立性,切實發揮出工會的作用。
(三)、做好侵權的預防工作,是對勞動者權利保護的最好的立法。勞動行政部門應改變勞動爭議工作被動處理的現狀應逐步形成「重視預防,積極再調解,公平仲裁」的新工作模式。由勞動行政部門應深入到企業當中去,對發生爭議較多的行業、企業進行調查研究,向勞動者問情況,找出矛盾原因。拿出對策並就容易出現的勞動侵權問題提出建議,以促進用人單位規范管理,預防勞動侵權的發生。發生勞動侵權後,應先由企業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力爭將矛盾解決在企業內部。在調解不成時再由仲裁渠道依法解決。勞動仲裁委員會應加大對企業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指導,幫助提高企業調解員的業務能力和工作效率妥善處理勞動爭議,制止不法行為,維護合法權益,使企業和勞動者雙方的權益都獲得有效的法律保障,實現勞動關系的協調發展。
(四)、加強勞動法律、法規的宣傳,減少勞動爭議事件的發生,現實生活中,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權利義務不對等的現象大量存在,二用人單位憑借其優勢地位,有法不依,以權代法,不依法履行自己的義務,才使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情況時有發生。加強勞動法律、法規的宣傳工作,一方面可以提高雙方當事人履行義務,遵守法律的自覺性,另一方面也幫助人們通過具體案件的處理增長法律知識,懂得通過法律途徑捍衛自己的合法權益,這樣就能有效地減少勞動爭議的發生並及時妥善處理各種爭議,吸取教訓,總結經驗,穩定社會,是勞動者的權利得到更有效的保護。

參考文獻
1、李景森主編《勞動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第二版。
2、《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1992年4月3日通過。
3、《企業最低工資規定》,1993年11月24日勞動部發布。
4、梁書文、回滬明主編《勞動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5、范戰江、石美遐主編,《新編勞動爭議仲裁案例》,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Ⅱ 勞動法論文如何寫,寫什麼好,我大二

勞動法的范圍很廣,要看你想針對哪一方面寫。最好是生活中能接觸到的,這樣理論聯系實際更加有助你寫好論文。你是大學生,我建議你寫下:大學生打工方面的吧,你要知道大學生打工的身份不是一個勞動者,也就是說根本不受勞動法調整,但在人們的意識裡面,只要工作了,在工作中受到個人利益侵害就應當歸結勞動部門。這個是個值得研究的課題。
我再幫你列個提綱:第一段,反映當今在校大學生的生活狀態(打工);第二段,當個人利益受到侵害,尋求怎樣的救濟;第三段,介紹勞動法(其調整范圍等有關內容),再和個人利益受侵害做有辯證的解說;最後,提出有建設性的幾點建議來保護打工的在校大學生的合法權益。

Ⅲ 《勞動法》案例論文

案情:

1997年3月,申訴人張某向某市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稱:1年多來自己因參加工會活動和共表團組織活動被扣去20多天工資;1997年1月結婚後因回老家探望雙親,結果婚假和探親假期間的工資也被扣發。經多次與公司交涉沒有結果,請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補發這部分被扣工資。

調查核實情況:

張某1995年大學畢業後到某化學工業公司工作。1996年11月,張某當選為所在車間工會小組長,1996年12月又被任命為團支部書記。此後,張某便經常出席工會和共青團的各種會議,參加工會和共青團的各種活動,每次公司都對張某按缺勤處理並扣發工資。張某多次找公司總經理譚某,譚某均置之不理。1997年元旦,張某結婚,並經公司同意休了婚假。婚假休完,張某又向公司申請休探親假。公司同意了他的申請,張某再次去找公司總經理譚某,譚某卻說:「你休假期間又沒有上班,不勞不得,當然沒有工資了!」張某無奈,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分析意見:

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工資分配實行按分配原則。一般情況下,勞動者只有在提供了一定數量社會勞動的前提下,才有權獲取相應的勞動報酬。如果勞動者沒有提供勞動,則不能要求獲取勞動報酬。但是,國家為了充分地保護勞動者的利益,規定在幾種特殊情況下,即使勞動者未提供社會勞動,用人單位也應當向其支付工資。根據《勞動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和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這幾種特殊情況是指:1.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視同其提供了正常勞動而支付工資。社會活動包括:依法行使選舉權或被選舉權;當選代表出席鄉(鎮)、區以上政府、黨派、工會、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組織召開的會議;出任人民法庭證明人;出席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大會;《工會法》規定的不脫產工會基層委員會委員因工會活動佔用的生產或工作時間;其他依法參加的社會活動。2.勞動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期間,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准支付勞動者工資。其中年休假,勞動者連續工作1年以上即可享受。3.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1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准支付勞動者工資。

張某作為車間工會小組長和團支部書記參加工會活動和共青團組織活動,完全屬於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某化學工業公司應當視同其提供了正常勞動而支付工資。另外,張某按照有關規定休婚假和探親假,化學工業區公司也應照常向其支付工資。

仲裁結果:

仲裁委員會經調解不成,作出裁決:

1.某市某化學工業公司補發張某參加社會活動和休婚假、探親假期間的工資;

2.仲裁費50元,由某市某化學公司承擔。

上述案例僅供參考,如和現行法律、法規不一致,以現行法律、法規為准。

Ⅳ 我想寫一篇論文,題目是勞動合同是勞動法的基礎和核心,誰幫我想個草稿

論點的基本要求是:作者的主張看法和觀點;論據基本要求是:事實論據(名人事例)和道理論據(有權威性的名言,格言,詩句和俗句);論證的基本要求是:對比說理、比喻說理和引證法。
寫議論文要考慮論點,考慮用什麼作論據來證明它,怎樣來論證,然後得出結論。它可以是先提出一個總論點,然後分別進行論述,分析各個分論點,最後得出結論;也可以先引述一個故事,一段對話,或描寫一個場面,再一層一層地從事實分析出道理,歸納引申出一個新的結論。這種寫法叫總分式,是中學生經常採用的一種作文方式。也可以在文章開頭先提出一個人們關心的疑問,然後一一作答,逐層深入,這是答難式的寫法。還要以是作者有意把兩個不同事物以對立的方式提出來加以比較、對照,然後得出結論,這是對比式寫法,通過對比更突顯作者的觀點。
認真思考
1.高瞻遠矚:站得高,看得遠,不要就事論事。有時看上去好像沒有什麼,但認真分析一下還是能夠發現問題。在看似沒有問題的問題中發現了問題,這就是高瞻遠矚。
2.見微知著:也就是說,要從報微小的事物中看到一種發展的趨勢,看到一種大的事情。
3.由表及裡:要從表面深入到事物的本質進行分析。
4.由此及彼:有時兩個事物看上去沒有什麼聯系,其實他們有一定的內在聯系,你要能把他們掛起鉤來。
注意材料
1.佔有材料
2.庫存材料:當今社會是信息化社會,信息對做什麼事情都很重要,也要以信息化來促進教學質量。信息是倉庫,有的同學說來說去就那麼幾句話,就因為攝入的信息量少,所以要善於捕捉信息,佔有庫存材料。
3.運用材料:在寫作時,要對儲存的材料庫進行篩選,提取你所需要的材料。
語言表達
分析提煉出了觀點,又篩選好了材料,接下來就是語言表達了。語言不在華麗,關鍵是准確、簡潔,歷來大作家們的作品看起來都不是很華麗,但卻讀起來琅琅上口,耐人咀嚼,而且能經得起時代的考驗,就像如今我們讀魯迅的作品,一樣能感到語言很優美。其實,大部分同學語言表達不成問題,主要的問題就是材料少,立意不高。

Ⅳ 請問,本科畢業論文有關勞動法方面的選題,什麼論文題目比較好寫,也容易查找資料

你可以大致選擇一個方向,在知網或者優秀論文庫里查找相關的論文,選擇論文和學術文章資料較多的題目,研究文章較多便於你寫論文

Ⅵ 你好,麻煩幫我發些法律本科的畢業論文相關材料,最好是關於勞動法、合同法等方面的,謝謝

探析《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不足及完善
摘 要: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立法精神和理念、基本制度上均有重大改革和創新,基本上適應了市場經濟條件下勞動爭議處理的要求,對構建和諧勞動關系意義重大。 但由於諸多條件的限制,這部新法仍存在一些突出的問題與不足,亟待進一步研究和解決。本文著重基於法理與比較法視角,在分析勞動爭議的概念和本質、西方各 國勞動爭議處理模式及其特徵的基礎上,對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不足及完善進行了初步探討。

關鍵詞:《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爭議;本質;處理模式;特徵;完善

2007年12月29日,在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獲得通過,於2008年5月1日起施行。這部勞 動爭議處理方面的「權威大法」的立法精神和理念、基本制度上均出現了重大改革和創新,有許多值得肯定的「亮點」。例如,明顯突出了調解功能,擴大了仲裁的 受理范圍,延長了仲裁時效,縮短了仲裁審理期限,確立了先行裁決與先予執行制度,增加了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對於勞務派遣情形下的勞動爭議當事人專門予以 明確,勞動爭議仲裁不再收取費用等等,基本上適應了市場經濟條件下勞動爭議處理的要求,對構建和諧勞動關系意義重大。但由於諸多條件的限制,這部新法仍存 在一些突出的問題與不足,亟待進一步研究和解決。本文基於法理與比較法視角,在分析勞動爭議的概念和本質、西方各國勞動爭議處理模式及其特徵的基礎上,對 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不足及完善進行了初步探討,期盼對我國將要進行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配套立法工作貢獻綿薄之力。

一、勞動爭議的概念和本質

(一)勞動爭議概念界定
開展一項研究,首先應當弄清研究的對象,這就涉及對勞動爭議概念界定。盡管「在每一研究的初期階段,概念恰恰最難界定。」〔1〕在我國,最早對勞動爭議 概念進行界定的學者是史尚寬先生,且該界定對後世影響最廣泛:「勞動爭議,廣義的謂以勞動關系為中心所發生的一切爭議。於此意義,因勞動契約關系,僱用人 與受僱人間所生之爭議,或關於勞動者之保護或保險,僱用人與國家間所起之紛爭,僱用人團體及受僱人團體本身之內部關系所生之糾紛,以及僱用人或僱用人團體 與受僱人團體間因團體的交涉所生之糾紛,皆為勞動爭議。然本章所稱勞動爭議,乃指狹義之勞動爭議而言。即僅以各個之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所生之爭議及僱用人或 僱用人團體與受僱人團體間所生之爭議為限。如因爭議之當事人而為區別,前者可成為個人爭議,後者稱為團體爭議。」〔2〕黃越欽教授認為,「『勞資爭議』四 個字乃一法律上具有特定意義之專有名詞,並不是一切沖突、械鬥、糾紛均可稱之為爭議行為。」因為:「依據『憲法』生存權之理念,勞工得行使團結權,以進行 團體交涉,進而行使爭議權,以達成其改善勞動條件之目的。為達此目的,勞工之爭議權最後將落實在與雇方簽訂團體協約,故爭議權行使之目的在締結團體協 約。(凡不是以締結或修訂團體協約之行為,均不是勞資爭議,筆者注)」所以,「可惜不論在立法上或在實務上甚至在學術上均有庸俗化的傾向,不但不能正確體 認此一專有名詞之法律上的意義,甚且任意加以切割或以其他名詞加以混淆。」〔3〕318王全興教授認為,勞動關系有單個勞動關系與團體(集體)勞動關系之 區分。與單個勞動關系對應的勞動爭議為狹義勞動爭議,即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關於勞動權利義務的爭議。與團體(集體)勞動關系和單個勞動關系對應的勞動爭 議為廣義勞動爭議,其中包括狹義勞動爭議和團體(集體)勞動爭議。〔4〕
基於上述分析,勞動爭議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所生之爭議及用人 單位或用人單位團體與工會之間圍繞權利、義務以及相關利益所生的爭議。其與史尚寬先生的狹義勞動爭議、王全興教授的廣義勞動爭議是一致的。因為王全興教授 的廣義勞動爭議實際上就是史尚寬先生的狹義勞動爭議。這一含義包含以下幾點內容:(1)勞動爭議的主體是特定的,即一方是勞動者及工會,另一方是用人單位 及用人單位團體。(2)勞動爭議的內容具有廣泛性。勞動權利和義務本身就具有廣泛性,既有法定權利,也有約定權利,既有財產性質權利,也有人身性質權利。 包括就業、工時、工資、勞動安全與保護、勞動保險與福利、職業培訓、民主管理、獎勵懲罰等若干方面。同時,在集體合同爭議中還會圍繞相關利益生爭 議。(3)勞動爭議是勞動領域中的經濟利益的沖突。例如,勞動關系解除爭議,從其實質講,都是為了一定的利益而產生的爭議。(4)勞動爭議是主體權利或利 益主張的矛盾和沖突。因此,勞動爭議的處理也就成為解決這種權利或利益沖突的法定程序。(5)勞動爭議由於以勞動關系為基礎,而勞動關系又具有極強的社會 性特徵。因此,勞動爭議處理的程序公正會對勞資關系的穩定產生重要作用。
(二)勞動爭議的本質
勞動爭議的現象呈現出多重個別 性和不完整性。從世界范圍看,總結勞動爭議現象的個別性,可抽象出的共性是:權利或利益的要求是彰顯的,形式上表現為爭執和沖突。20世紀90年代以來, 我國的勞動爭議呈現出與社會變革相適應的時代特徵:一是勞動爭議案件數持續大幅增長;二是非國有企業勞動爭議數量急劇上升;三是集體勞動爭議大幅增加。以 上勞動爭議所呈現出的個別性特點,一方面說明了勞動權利義務配置的復雜性,不同的爭執涉及各個不同層次、不同屬性的權利請求權;另一方面也使得解決勞動爭 議的各種程序法更應具有操作性,更應符合程序正義。
沖突只是社會主體利益不協調的外部表現。雖然沖突表示「有明顯抵觸的社會力量之間的爭 奪、競爭、爭執和緊張狀態。」〔5〕但西方的沖突理論也認為,沖突具有社會整合功能,實際上,權利救濟本身的目的,正在於通過對沖突現象的價值評判,抑制 沖突的負面效應,減少沖突的發生或防止沖突的惡化,從而引導社會變革。因此,以法律解決或限制沖突的基礎在於確認權利,而以法律解決或限制沖突的前提則在 於權利本質屬性。對勞動爭議性質的分析,必須建立在對勞動關系本質的分析基礎之上。
勞動關系是在實現勞動過程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所結成的一種社會經濟關系。這種社會經濟關系是一個矛盾體:追求生存機會與追求利潤的不同價值取向。勞動關系矛盾體要求法律對其的調整,既要實現人格的自由和平等,又要反映人的生存與發展,是二者和諧的統一。
從歷史分析方法著手,勞動關系不同於一般的民事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具有極強的社會關聯性。從勞動關系的歷史發展線索考量,僱傭勞動時代,是勞動關系的 革命時代,自由主義者將勞動關系全面債權化,實現了勞動關系「從身份到契約」的轉變。利益的差別性和人格的獨立性,使勞動關系的矛盾性也日益凸顯。但是抽 象的平等性卻掩蓋了這種關系事實上的不平等,並在人權平等的幌子下,忽略了勞動關系沖突的積聚過程。而且,伴隨著工業的膨脹,勞動關系社會化加劇,自發和 自覺的雙重力量使勞動者群體力量逐步產生。進入20世紀後,隨著社會權利理念的確立,工會法及其團結權等制度賦予勞動關系更豐富的內容。以注重對勞動關系 的人身屬性和財產屬性有機調整的勞動法,也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而被立法者所重視。從歷史的視角考察勞動關系,我們可以看出社會制度與其的聯系是如此緊密,而法律思想和法律理念的轉變:公法——私法——社會法的運行和融合軌跡,也從一個側面表明了勞動關系的本質及其在社會關系中的地位。

二、勞動爭議處理模式及其特徵

(一)勞動爭議處理模式
以上分析了勞動關系內部結構的不同利益取向以及外向性表現——權利沖突,並指出勞資爭執是勞動關系運行的必然結果。勞動關系的社會化及與社會經濟制度的 密切性,使得調整這種關系的實體法——勞動法頗具獨特性:集中體現勞動權本位思想,使私法中的自然人格在勞動法中得以擴張,而成為法律關懷下的真實人 格。〔6〕
西方各國勞動爭議處理程序之形成與發展,與各國所采勞動法制模式有緊密關聯。台灣著名勞動法學家黃越欽先生將這些模式劃分為四 種,即斗爭模式、多元放任模式、協調自治模式和統合模式。〔3〕73斗爭模式目前已無採用國家;多元放任模式主要指美國,與歐洲解決勞資問題大異其趣;協 議自治模式又分為勞資抗衡式和制衡式兩種,以法國和德國為代表;統合模式比較復雜,形成了社會統合模式、經營者統合模式和國家統合模式,分別以瑞典、日本 和我國台灣地區為代表。這些模式的差別主要在於勞資爭議及勞動條件改善所依託的力量:協議自治模式強化工會在其中的作用,而統合模式則強調國家、團體在其 中的作用。
(二)西方各國勞動爭議處理模式的特徵
1.普遍將勞動爭議分為權利爭議和利益爭議、個別勞動爭議和集體合同爭議,並採取不同的程序法救濟。
按照爭議標的不同,將勞動爭議分為權利爭議和利益爭議。權利爭議,是指勞資雙方依據法律、集體合同、勞動合同的規定,當事人主張權利存在與否或有無受到 侵害或有無履行債務等發生的爭議。按照「司法最終解決原則」,勞動爭議當可以公力救濟——訴訟解決。利益爭議,一般指因為確定或變更勞動條件而發生的爭 議。這類爭議並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衡量性和可訴性。利益爭議在各國均以專門設計的調解、仲裁解決,在必要的時候,如日本、美國等採取公力強行介入的「緊急調 整程序」。權利爭議和利益爭議之劃分,成為程序立法乃至於管轄劃分的重要依據。
按照爭議主體的不同,將勞動爭議劃分為個別勞動爭議和集體合同勞動爭議。個別爭議發生於勞動者個人與僱主之間,爭議的內容一般是勞動合同所約定的勞動權利和義務。這種爭議涉及的是具體的勞動者直接的和切身的權益。其爭議主體是個別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和僱主。
集體合同勞動爭議,是指工會與用人單位或其團體之間因為簽訂、履行集體合同而發生的勞動爭議。集體合同勞動爭議的一方是工會代表,另一方是用人單位或其團體。
劃分個別勞動爭議和集體合同勞動爭議的意義在於,二者在爭議處理中採用不同的程序。 2.三方機制原則是勞動爭議程序法中的主要原則。三方機制原則在勞 動爭議程序法的體現,主要在不同的程序中予以構建。美國仲裁機構,雖分為特設仲裁機構和常設仲裁機構,均由三方人員構成;德國的權利爭議案件由勞動法院受 理,初審法院由1名職業法官和2名來自雇員和僱主的名譽法官組成,二審法官組成與初審相同,但二審中要求僱主方面必須有僱主協會的代表、雇員方面必須有工 會代表出庭應訴,當事人不能出庭。三審法官除與一、二審相同外,職業法官和名譽法官的比例都有所提高。利益爭議之調解仲裁機構,一般由邦勞工部長擔任主席 或任命,其他委員則由僱主團體與受雇勞動者團體組成。
3.健全的工會法律制度及集體談判法律機制。目前,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頒布有工會法 或工會法律制度。在西方一些國家,工會成為本國勞動法制模式中重要的因素。如以法國、義大利為代表勞資抗衡模式,推崇工會理想主義,強調勞資關系自治;以 德國、奧地利為代表的勞資制衡模式,推崇「產業民主化」,除經營參議會制度外,尚強化工會的維權作用;以瑞典為代表的社會統合模式,其最大特徵是工會在全 國勞動者中的領導地位,全國總工會與全國僱主聯盟之協調構成個別勞動關系的基礎,反對國家干預;以經營者統合模式為代表的日本,雖沒有像瑞典那樣有強大的 工會力量,但仍強調在企業層級的工會與僱主之間的協商機制。與以上工會的法律地位相對應,各國均建立了比較完善的集體判決法律機制。而且這種法律機制,絕 不僅僅是簽訂集體合同或團體協約,而是建立在結社權、締約權、行動權等「團結三權」基礎上的勞資協商的有機體系。
4.法定的和平義務。勞資 爭議之表象——沖突,決然不能只理解為械鬥,激烈的外部對抗。各國勞動法或勞動程序法對當事人均得以法定的和平義務。如對罷工權的行使,一般規定必須由工 會來行使,而且必須是談到破裂時當可行動。根據資料統計,瑞士有57%的團體協約中訂有絕對和平義務。〔3〕76而當勞資雙方以協商程序訂立集體合同或團 體協約後,則應全面履約,不得違背協約內容而加以爭議,否則違反和諧義務。

三、《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不足及完善的初步探討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其以前的我國勞動爭議處理程序存在的諸如仲裁前置限制了當事人的訴權、仲裁機構與行政職能不分、程序周期過長及效率低、「三方 原則」存在虛擬性等問題和弊端進行了相當大程度的解決,出現了文章開頭所言的許多值得肯定的「亮點」。 但由於諸多條件的限制,這部新法仍存在一些突出的問題與不足,主要有:勞動爭議以個人勞動爭議為程序法構建重點,沒有將集體爭議列入勞動爭議處理程序中; 仍堅持實行強制仲裁製度(只是在個別情況下部分案件實行一裁終局),而且爭議仲裁范圍又只限權利爭議;立法技術還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等等。這些問題亟待進 一步研究和解決,以利於將要進行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配套立法工作。基於法理與比較法視角,《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完善應圍繞上述問題與不足從以 下幾方面問題著手:
(一)完善集體爭議處理機制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的勞動爭議針對的是個別勞動爭議與集體勞動爭議。由 於《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的集體勞動爭議是指10人以上具有共同訴求的勞動爭議,其本質仍屬個別勞動爭議,所以《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實際上沒有涉及集 體合同勞動爭議,這實為一大遺憾。實質上,從集體合同勞動關系的產生原因看,它以個別勞動關系為前提,並對個別勞動關系進行內部機制約束,其主體、內容、 客體、運行的方式及范圍,對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所產生的影響力,都與個別勞動關系有著差別。從一定意義上說,集體合同勞動關系的運行結果,影響著一國的經 濟基礎,進而會間接影響著上層建築的變化。集體合同勞動爭議也不僅僅只是集體合同履行糾紛,既包括集體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糾紛,也包括罷工權的行使以 及確認不當勞動行為糾紛等。在我國,由於沒有罷工權立法和系統的不當勞動行為立法,實質上這兩種爭議已完全脫離權利救濟法的運行機制。而集體合同的締約糾 紛與履行糾紛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實際上沒有涉及,這就使得集體合同勞動爭議處理極不規范。
集體合同勞動爭議處理機制的不完善與對集體合同勞動關系的功能認識不到位有很大關系。實際上,無論是勞資抗衡模式抑或勞資制衡模式以及社會統合模式,均強調了勞資之間的自治功能。而這些模式之代表國家在市場經濟初期也與我國當前情形相類似,即主要依賴個別勞動關系法和勞動基準法來調整勞資關系。但由於勞動基準法的低標准性和剛性特徵,使得勞資之間的對立難以和 諧。二戰後,西方各國在新自由主義的影響下,開始尋求自治途徑,並逐步強化了工會法律制度和集體合同勞動爭議處理機制。目前,成熟的市場經濟國家對勞動關 系的調整基本上使用了三層法律結構:以個別勞動關系法為主線(中層結構),以勞動基準法為基礎(下層結構),以集體合同勞動關系法為重點(上層結構)。
完善我國集體合同勞動爭議處理機制的基礎是健全工會制度和強化勞動者的團體權。無論是企業內部的職工民主管理,還是集體協商,抑或集體合同勞動爭議,都 應以健全的工會制度和協調、談判機製作保證。由於我國實行一元工會制度,自上而下的工會結構體系在國有企業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隨著私營企業的數量和規 模的擴大,在其中建立工會組織成為當前一個重要任務。私營企業勞資關系緊張,對立情緒較為嚴重,解決集體爭議的情緒化手段普遍。而在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 業中,工會的代表性問題值得重點關注。代表性弱化或喪失代表性,實際上等於喪失了集體合同勞動爭議處理機制存在的基礎。就勞動者的團結權而言,應以法律規 范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並就協商和集體合同爭議建立單獨的解決機制,強化「三方機制」,注重調解和集體合同勞動爭議仲裁。在當前法律還未賦予勞動者罷工權 的條件下,擬應在原解決因簽訂集體合同勞動爭議處理機制的基礎上擴大調解范圍。在相關法律中,將僱主與勞動者的協商談判課以義務。在集體勞動爭議中,宜將 利益爭議和權利爭議分開,利益爭議主要以調解機制解決,而權利爭議則應以仲裁機制解決。
(二)進一步改革勞動爭議仲裁體制及程序
我國以前勞動爭議實行強制仲裁製度,這實際上過度強調了仲裁程序作用,其立法之出發點概以為仲裁機關具行政依託性所致,由此又使得勞動仲裁行政化傾向加 重。《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部分案件實行一裁終局,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強制仲裁製度,但這只是在個別情況下,實際上強制仲裁製度並未根本動搖,而且爭 議仲裁范圍又只限權利爭議。西方多數國家推崇訴權平等的憲法原則和權利,以「司法最終解決」為原則,構建了權利爭議與利益爭議訴求的不同解決機制,有著嚴 謹的學理基礎和制度基礎。20世紀80年代以後,雖因「訴訟爆炸」〔3〕320之現實影響,一些國家試圖以調解程序分解法院之壓力,但並未改變司法程序的 主要救濟功能。「勞動爭議仲裁製度在各國的實踐表明,勞動爭議仲裁並非是爭議解決的關隘和必經之路,實行強制仲裁的范圍大多被嚴格控制在影響公共利益和社 會秩序的范圍內的勞動爭議。」〔7〕對《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完善,宜應以個別權利爭議與集體爭議劃分為標准,在此基礎上分別構建個別勞動爭議處理程序 和集體爭議處理程序。個別勞動爭議(權利爭議)以司法解決為主途徑,集體爭議以「三方機制」主導下的仲裁程序為主途徑,兩個途徑均可配之以調解程序解決, 充分體現程序的公正價值。
(三)立法技術要高
我國現行勞動爭議處理程序法律制度中的許多規定是立法技術缺陷造成的。主要表現 為:(1)用絕對確定性規則的形式表達了相對確定性規則的內容,用相對確定性規則的形式表達了絕對確定性規則的內容。例如,《勞動法》第80條的規定: 「在用人單位內,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10條並未明確解決這一問題。既然勞動爭議調解機構的設置是「可以」,那麼,如 果一個企業里不設置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該如何調解?等等,這一切都需要《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明確規定。(2)目前存在的多頭制定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的現 象,尤其是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辦事機構發布關於時效、管轄與主管、當事人制度、保全制度與先予執行制度等一系列事關仲裁製度、仲裁體制以及訴訟制度、訴 訟體制這樣一種狀況。(3)由於《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沒有涉及勞動爭議訴訟制度、訴訟體制問題,那麼如何認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先行確定勞動 爭議的基本制度、基本原則等重大問題的合法性?根據《立法法》的第8條「仲裁和訴訟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的規定,勞動爭議處理訴訟制度、訴訟體制也應當由全 國人大或其常委會來制定,以求法制權威統一。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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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鄭尚元.勞動爭議處理程序法的現代化〔M〕.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136.

Ⅶ 關於勞動合同法方面的畢業論文,法律牛人請進。

結論:
您的題目可以為《論經濟危機下如何完善新勞動合同法中關於無固定期限合同的規定》

提綱為:
1.新勞動合同法出台前後,全球經濟背景的兩極化

2.無固定期限合同在勞動法領域的淵源以及新勞動合同法草案起草時該概念的深層含義

3.無固定期限合同在各國法律上的體現及應用

4.無固定期限合同的利弊

5.如何完善現在經濟情況下的無固定期限合同規定

Ⅷ 關於 勞動法 畢業論文

關於勞動法的畢業論文,我是有很多的資料的應該是能幫到你的,加









Ⅸ 老師讓我以勞動法中的就業協議為題寫畢業論文,我應該從那幾個方便入手,求法律專業的人給些指導

你好,根據你的提問,作如下回答:
勞動法對就業協議未作明確的規定,因此,你可以從如下幾個方面入手:
1、就業協議的性質:簽訂就業協議之後簽約雙方的關系如何界定;
2、就業協議的效力:對雙方具有怎樣的約束力,一方違反協議規定,是否需要作出賠償,法律依據何在;
3、就業協議和勞動合同、勞務協議的區別;
4、勞動立法對於就業協議規范化的思考。
以上意見供你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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