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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財產本科畢業論文

發布時間: 2022-07-10 17:41:26

① 我求法律本科論文,論夫妻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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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誰寫過有關夫妻約定財產的論文啊。。。或者有相關資料,文章。。用於畢業論文材料參考。。

論文摘要:在我國《婚姻法》中,夫妻間的財產關系是婚姻關系的一項重要內容,婚姻作為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依法自願締結的兩性關系,在法律上必將產生一定的身份關系和以此為基礎的財產關系。法律必然會設定關於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後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即夫妻財產制。所以修正後的《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並且明確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方式。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促進夫妻平等,維護共同生活之圓滿,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已成為夫妻財產制的立法原則和目的,在夫妻財產關系以及與第三人的財產歸屬和債務問題,也應在法律中明確規定劃分出來。所以就有必要將夫妻約定財產制提高到了一個新的高度,即在私法領域給予當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許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主處分其財產權利。我認為《婚姻法》中所規定的夫妻約定財產制體現了平等,自願的契約自由原則,同時夫妻之間對財產的約定在本質上又是合同,在契約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也要受《合同法》的影響;隨著經濟的發展,個人私有財產增多的同時出現的經濟糾紛的增多,實行夫妻之間財產約定漸成趨勢,立法上確立夫妻約定財產制是可取的。所以我在此按自己的理解對夫妻約定財產的概念、種類、內容、以及成立要件,作出總結概括與分析。

【關鍵詞】:夫妻約定財產 契約自由 誠實信用 合同財產

一、夫妻約定財產制概述
在我們的生活當中,最常見的婚姻問題中即是夫妻財產的分割問題,離婚時的夫妻共同財產是夫妻身份關系的解除相伴產生的。但夫妻財產又存在著多種不同類別。我國《婚姻法》則著眼於中國具體實際,本著約定先於法定、夫妻財產權利和財產義務平等、保護弱者利益、保障夫妻合法的財產權益和維護第三人利益相結合的原則,確定了約定財產制和法定財產制兩種夫妻財產制度。
在生活中被大眾認知的就是法定財產,法定財產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規定而適用的財產制,而約定財產制是夫妻以協議、契約的方式依法選擇適用的財產制,其效力要高於法定財產制,只有在當事人未就夫妻財產做出約定,或所做的約定不明確,或所做的定無效時,才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而很多人都對夫妻的約定財產制概念很模糊,所以我就結合《婚姻法》闡述一下自己對夫妻約定財產的看法。所謂夫妻約定財產制就是指法律允許夫妻用契約、協議的方式對他們在婚前和婚後財產的歸屬、佔有、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以及對第三人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分割等事項做出約定,從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財產制適用的制度。
夫妻約定財產制在我國出現並在立法中予以確立,已逐步體現其客觀的必要性和越來越重要的現實意義:隨著社會文明的不斷進步,公民素質的不斷提高,夫妻以契約約定財產所有關系的情況會越來越多,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法律地位因此也顯得越來越重要,婚姻立法僅以除外條款來允許約定財產制存在,而不以具體規定其內容的辦法來規定約定財產制,是不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的。夫妻約定財產制適應我國家庭財產狀況日趨復雜化、多樣化的趨勢,使婚姻當事人在處理各方財產時有更大的靈活性;而且尊重公民處理財產問題的自主權利,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則。
1、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立法發展過程:
我國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立法過程經歷了三個階段。我國目前的夫妻財產約定製立法是對80年《婚姻法》的發展。在我國第一部《婚姻法》中,即50年《婚姻法》並沒有體現出關於夫妻財產約定製的內容,當時國家並不承認夫妻有財產約定的權利,夫妻財產約定也不符合當時計劃經濟體制的國情。到了第二部婚姻法即1980年9月的《婚姻法》誕生,才開始涉及到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修正案是在廣大群眾廣泛參與下,在總結三十年的《婚姻法》司法實踐經驗基礎上,針對目前婚姻家庭方面出現的新情況修正的。它在繼承了原《婚姻法》的一些基本原則和基本精神的同時,補充了一些新的內容。這是我國實行改革開放政策的結果,也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進步。不過它只是用「但書」做了規定,具體在該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很顯然當時的《婚姻法》只是原則性地賦予了公民夫妻財產約定的權利,但由於太原則化,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在實踐中帶來了很大的麻煩。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實踐在《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一條對此進行了彌補,規定:「夫妻雙方對財產歸誰所有以書面形式約定的,或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從而進一步明確了夫妻財產約定製的約定方式可以書面形式,如果雙方無爭議的,也可以口頭形式作出,以及如果規避法律的約定是無效的情形,解決了當時司法實踐中遇到的一些實際問題。2001年4月28日由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婚姻法》修正案,該案對80年《婚姻法》有較大修改,對夫妻財產約定的立法內容也作了較多擴展,從以前的「但書」到獨立成第十九條,並具體規定了三款內容。具體解決了夫妻約定財產制約定的主體、約定的時間、約定的標的、約定的內容、約定的形式、約定的對外效力以及自願、無效、債務清償等法律問題。
2、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的類型:
我國立法採用了限制式的約定財產制模式,《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了約定財產制的三種類型:分別財產制、一般共同制和部分共同制,即「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對於這三種形式,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一種進行財產約定。
第一、一般共同制是指一般共同財產制,即夫妻雙方婚前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全部財產均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包括動產和不動產,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夫妻對共同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和處理權,其權能的實現同法定夫妻財產制。夫妻在享有這些權利的同時所負擔的義務:其一、夫妻各方均有義務如實地將自己擁有的出特有財產外的全部財產納入共同財產,任何一方不得隱瞞財產,故意減少或漏報財產,以圖私利,損害配偶他方的應得利益;其二、夫妻任何一方都應尊重對方對共有財產享有的權益,並協助對方行使權利和履行財產義務,不得無故拒絕對方處理夫妻財產關繫上的合理要求;其三、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所負債務負平等的清償責任。這種制度在我國家庭中自古一直沿用至今,夫妻之間的財產歸夫妻雙方共同共有,不分彼此,這種財產制度是大多數人願意接受的,是傳統的中國家庭一直以來都採用的。
一般共同財產因夫妻一方死亡、夫妻雙方離婚以及夫妻雙方協議確定改採用法律允許的其他夫妻財產制而終止。而不論何種原因導致一般共同制的終止,共同財產必須進行分割和清算。
第二、部分共同制又叫限定共同制,是指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一定范圍的財產歸夫妻雙方共有,共有范圍外的財產均歸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制度。夫妻對約定為共有的財產的權能同一般共有財產權。財產歸個人所有的,即個人財產,其權利和義務均有所有人本人單獨承受,與配偶他方無關系。夫妻雙方可以約定財產實行
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這是強調契約自由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只要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沒有損害公共利益,不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如債權人不知夫妻的約定或夫或妻的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個人債務的,應有共同財產清償,待債務人有了個人財產能力後,應返還於「共同財產」。婚姻當事人可以在約定實行某種財產制下以契約明示方式將某部分財產排除在外。在現實社會中,我國現今家庭實行約定財產制的夫妻絕大多數傾向於採用部分共同制。
限定共同財產制的終止包括經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夫妻一方因故死亡。經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婚姻當事人雙方可以依法終止限定共同財產制,轉改採用其他夫妻財產制度。夫妻自願終止限定共同財產制後,應對共同共有的財產,包括共同債權和共同債務進行分割和清算。另一方面,夫妻一方因故死亡,依法也導致限定夫妻共同財產制終止。此時,被繼承人的配偶應與被繼承人的其他合法繼承人共同協商分割與清算被繼承人的遺產。
第三、分別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婚前財產及婚後所得財產全部歸各自所有,並且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權的夫妻財產制度。夫妻之間對自己的財產有獨立的管理權,如果夫妻一方委託對方管理財產的,適用有關委託管理的規定。分別財產制對於雙方均具有較高的經濟收入或有較多的財產的婚姻當事人而言是合適的。在我國由於傳統思想的限制以及我國經濟水平還未達到相當高的水平,因此其適用范圍不是特別廣,只有那些夫妻雙方經濟水平較高而且較獨立的才適用。
分別財產制的終止包括夫妻一方死亡,夫妻雙方離婚以及夫妻雙方協商變更夫妻財產制度。由於在分別財產制下,夫妻的財產的權利和義務是分開的,一般不存在共同財產的分割和清算。但如果出現某項財產的歸屬不明的情形,則該項財產應被推定為共同財產,自然就需要進行分割。
另外除上述規定的幾種類型外,還享有財產的補償請求權,修改後的《婚姻法》第40條規定了離婚中男或女一方的補償請求權。對於夫妻雙方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財產自然應歸男女雙方各自所擁有,但在實踐中常常有一方在生活中付出較多義務的情況。夫妻應根據自己的能力及個人財產對家庭生活所需負有經濟或財產責任。如一方無個人財產而負擔了料理家務,照顧老少,協助對方工作,其勞務應視為對共同生活負擔的完成。如一方有個人財產而為以上行為,在分割財產時,享有補償請求權。對作為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基本條件的個人財產,所有人不得擅自作出危及婚姻共同生活的處分,否則,另一方有權阻止。從法律的公平原則出發,離婚時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補償的來源是另一方所擁有的財產。法院適用該規定時,需要查證雙方的家庭分工狀況,雙方的婚前婚後財產的增值情況,雙方的工作職位在婚前和婚後的變化,如果查證證實一方通過承擔主要的家庭義務,對對方的增值和工作升遷產生了實際有利的影響,就可以認定一方履行了「較多」的家庭義務的,有要求對方補償的權利。
3、我國法律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對夫妻財產制都有較為具體、明確的規定,從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的夫妻約定財產制立法限制較多,有關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內容十分豐富,必須全面理解我國的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才能在實踐中正確適用,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
(1)關於約定的主體立法的規定。因為是夫妻約定財產制,所以只能是有婚姻關系的夫妻雙方才可以對他們的財產做出約定。夫妻之外的人無權對夫妻的財產進行約定,重婚或非法同居雙方不能成為其主體。在實踐中,常出現重婚或非法同居雙方對財產有約定,有的還經合法婚姻的另一方同意,甚至出現夫與「妻妾」共同對財產進行約定的情形,這些情形由於其約定的主體不合法,因此,不能適用夫妻約定財產制度。而且關於婚姻雙方在婚姻登記之前進行了約定的,只要不違反法律之規定,是可以的,有效的,但產生法律約束力的時間應為結婚之後。夫妻之間訂立財產約定是一項關於當事人重大利益的重要民事法律行為,進行約定時,雙方必須都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者無權約定。同時,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必須由雙方親自簽訂,不適用代理制度。
(2)關於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的規定。雙方意思表示必須真實、自願,不得違反意思自治,夫妻一方不得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做出約定,因脅迫、欺詐、乘人之危而作出的約定無效或可以撤銷。例如:夫妻之間本來沒有約定財產,妻子為了達到對共同財產獨占的目的,就要挾丈夫簽訂將所有的財產統統歸妻子所有的約定,如果丈夫不同意,則將把丈夫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違法行為揭發、舉報,丈夫害怕便被迫與妻子訂立契約,將財產歸入妻子名下,對於此舉先不探究這財產本身的性質,只從行為上看這種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契約就是無效的。

(3)關於對約定的內容的規定。夫妻約定財產的約定的內容必須是合法的,且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財產權利的范圍。夫妻雙方對其財產的約定的過程就是實施民事行為的過程,對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有的國家採取限制主義的立法模式。我國規定的是排斥性的夫妻財產契約,即法律不限制夫妻對財產進行約定的內容,夫妻可以對夫妻財產進行自由地約定。可供雙方約定的財產范圍包括「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也包括「婚前財產」;既可對全部財產的歸屬進行約定,也可以對部分財產的歸屬進行約定;約定的形式也不受限制,可以約定財產為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或者是共同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並存。這些均由夫妻雙方當事人根據自己的具體情況而定。此民事行為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必須是符合公平原則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規避應盡的義務,不得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否則是無效的。例如丈夫因為經營管理不善而負債累累,為了逃避債務,夫妻雙方作出約定,將所有共同財產列入妻子財產的范圍,以此來逃避債務,這種行為顯然是規避法律的行為,損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是無效的。
(4)關於夫妻《婚姻法》約定的效力。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也就是說一經約定,夫妻雙方必須遵守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根據其約定的內容來確定夫妻財產的所有權。對約定財產享有所有權的一方,可以自由處分歸其所有的財產,而對方要尊重該方對財產的所有權,不能擅自處理不屬於自己的財產。這里所講具有約束力必須是約定符合法律規定,即有效的約定,否則沒有約束力。根據《合同法》和《物權法》的一般原理,夫妻關於財產的約定,是雙方當事人意思的共同表示,通過約定來安排夫妻未來財產的分割,對夫妻雙方當然具有約束力;但是,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時,由於夫妻財產約定沒有公示,就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因此,通常情況下,約定只在夫妻之間有效,並不能據此對抗善意第三人。關於內部效力,《婚姻法》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按照約定享有財產所有權以及管理權等其他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關於外部效力,有些國家規定夫妻財產約定必須進行登記或者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對第三人發生法律約束力。我國法律沒有建立夫妻財產登記制度,只是以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間有財產約定的,才能對第三人有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有該財產約定的,則對他不發生效力。
(5)約定的方式要求採用書面形式。新《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在《婚姻法》修改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對夫妻財產的歸屬可以以書面的方式或者是口頭的方式加以約定,但有效成立的口頭約定需要雙方的認可,如果發生爭議,則該口頭約定不成立。口頭約定的方式不能適用復雜的夫妻財產關系,而且也不確定,當事人難以舉證,人們常說「口說無憑」,所以修改後的《婚姻法》要求,夫妻財產約定應當以書面的形式,沒有採用書面形式的,認定為沒有約定效力。書面形式容易體現,將來在審理案件時也可以作為證據,較容易解決糾紛。對於約定的方式如果能夠採用公證形式是最好的。針對夫妻約定財產的公證效力問題,《婚姻法》沒有作出規定,表明夫妻雙方對約定可以進行公證,也可以不進行公證。如果進行了公證,變更時也應進行公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除非「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因此,經過公證的協議使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易於操作,能夠有效減少糾紛,更好的保護當事人的權利。但夫妻雙方沒有公證的財產約定,只要不違反有關法律的強制性的規定,就應為有效約定。
二、我國夫妻財產約定的成立的有效要件
夫妻關系雙方的當事人,訂立財產約定要產生法律效力,必須具備一般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有效要件。
1、當事人雙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訂立夫妻財產約定雙方的當事人必須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由於我國法定婚齡大大高於成年年齡,且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障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包辦婚姻,所以當事人在訂立夫妻約定財產合同時已超過成年年齡,依法當然是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按照《婚姻法》規定當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於22周歲、女性不得早於20周歲,並且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智力低下、或不能辨別自己行為的當事人進行的約定行為無效。
2、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
意思表示真實是指當事人在意志自由並能確認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內心意志與外部表現相一致的狀態。意思表示真實的情形下訂立的夫妻財產約定,才能對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如果當事人的內心意志與外部相違悖,即意思表示不真實。或被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行為不正當地干擾了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極大地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這些行為導致的意思表示於法於理有悖,則嚴重破壞了意思自治原則,不能產生法律上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
3、必須是當事人親自的行為
夫妻是婚姻財產關系的主體,是財產權利的享有者和財產義務的承擔者。訂立夫妻財產約定是一種與當事人身份有密切關系的法律行為,當事人必須親自實施,不得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關系當事人所作的約定都無效。同時,因合同關繫到當事人雙方一生或重大的個人財產利益,涉及到夫妻雙方相互扶養的義務,涉及到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的義務以及對長輩的贍養義務,因此只有當事人本人才能恰如其分地訂立與其社會、經濟地位相適應的合同契約。
4、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法律行為要具有法律效力,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否則只能成為無效的或可撤銷的法律行為。這里的「法律」不僅包括民事法律規范,同時也包括其他部門法律規范。有以下情況的行為無效:
(1)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2)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3)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4)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三)總結
任何一個時期的上層建築,歸根結底都是由該時期的生產力性質決定的經濟基礎的性質決定的,現在的法律不是由人們憑空創造,而是在不斷揚棄過去時代法律和法學中不適合社會發展需要的東西,吸收適合自身社會成長需要的東西,並加以改造和創新而形成的。夫妻財產約定是時代發展的產物,夫妻財產約定的完善和發展也體現了時代的進步。偉大的馬克思指出:「人們自己創造自己的歷史,但是他們並不是隨心所欲地創造,並不是在他們自己選定的條件下創造,而是在直接碰到、既定的、從過去承繼下來的條件下創造。」 隨著我國社會發展,人民物質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夫妻財產日益豐富,夫妻財產的性質、來源、種類、范圍也在不斷變化,我國的夫妻約定財產制隨著婚姻立法的完善而逐步規范化,解決了現今社會對於夫妻之間財產約定時可能出現的各種各樣的糾紛。明確夫妻間財產的歸屬,以及與第三人交涉時明確夫妻間財產權問題,已突顯出在現實生活中規范、完善《婚姻法》中的夫妻約定財產制度以及被大眾認知此財產制度已經具有越來越重要的意義。

參考文獻資料

1、梁書文、黃赤東:《婚姻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

2、巫昌禎主編:《婚姻家庭法新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7月版。

3、夏吟/蔣月/薛寧蘭著,《21世紀婚姻家庭關系新規制》。

4、王勝明、孫禮海:《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改立法資料選,法律出版社,2001年
希望能幫助你

③ 求一篇關於婚姻法的論文.3000字左右.

好的,給你弄了一篇,不能出版哦離婚案件的財產分割問題簡析離婚是指在夫妻雙方生存期間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行為。離婚,不僅解除了夫妻之間的人身關系,也終止了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財產分割是與夫妻人身關系的解除相應產生的。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離婚案中夫妻共同財產的數量越來越多、種類越來越復雜、牽扯的利益越來越廣泛,所以認定和處理也越來越困難。因此在離婚案件中財產分割問題越來越重要,處理的好壞不僅關繫到人民法院處理離婚糾紛的質量甚至於直接影響到社會的和諧風貌。因此,離婚時夫妻財產的分割作為離婚的重點倍受關注。一、區分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婚姻法》關於夫妻財產制的規定,有夫妻法定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這種規定一方面強調了法律規范的強制性;另一方面,又尊重當事人在法律允許范圍內的意思自治。我國《婚姻法》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處理判決。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時候,必須先區分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准確地劃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是正確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前提。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依法應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我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3項規定的除外;5.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1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類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夫妻個人財產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前各自所有的財產和約定的財產。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離婚時,夫妻分割的僅限於夫妻共同財產。對屬於全體家庭成員共有的財產應當首先分家析產,分出屬於夫妻共同所有的部分,然後夫妻雙方再對此加以分割。對於夫妻個人財產屬於夫或妻一方獨自所有不作為分割對象。二、離婚案件中的財產分割基本原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直接關繫到離婚雙方的切身利益,依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應當注意貫徹以下原則:(一)堅持男女平等原則雙方對共同財產有平等分割的權利,對共同債務也應平等的承擔清償責任。理解這一原則,應該注意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其一,夫妻共有財產是共同共有財產,對於這些財產,不問其來源,雙方享有平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其二,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權益決不意味著鼓勵搞絕對平均主義。其三,夫妻雙方在對其共有財產享有權利的同時,還須承擔相應的義務,比如共同債務的承擔。(二)堅持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則夫妻雙方對共同所有的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但目前我國婦女的經濟條件和男子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在財產分割上適當照顧婦女和兒童的利益,才能保證婦女和兒童因分割財產所造成的生活水平下降和生活困難,保證兒童的健康成長。婚姻法更為注重保護子女的權益,這是由於父母的離婚會給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學習帶來一定的影響,也使下一代健康成長,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給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適當多分一些財產,以照顧子女的實際需要。這一原則意味著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一方面不得侵害子女和女方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應視女方的經濟狀況及子女的實際需要給予必需的照顧。(三)照顧無過錯一方的原則婚姻法第46條規定了一方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婚姻法規定了過錯離婚的法律後果,即讓過錯方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這是對受害方的法律救濟,體現了法律的公平原則。在照顧的程度上,應根據有過錯一方程度的大小和共同財產的實際情況由法官酌定,「照顧」只應向無過錯一方作適當的傾斜,不能顯失公平,更不能因此而影響有過錯一方的基本生活。(四)公平原則公平原則是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基本原則。公平原則要求以利益均衡作為價值判斷標准來調整民事主體之間的物質利益關系,確定其民事權利和民事責任。離婚不僅終止了婚姻關系,還涉及夫妻及子女等家庭成員的利益,在離婚財產分割時適用公平原則,一方面合理分割夫妻現有的共同財產;另一方面還應清算夫妻的經濟利益,例如,夫妻雙方對家務勞動、扶養子女的付出,一方離婚後生活水平的下降,妥善安置離異後的患病方,等等。這要求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要嚴肅執法,實事求是,既要考慮案件的事實又要考慮雙方當事人的實際情況,從而體現我國法律的公正和嚴肅。(五)尊重當事人意願,財產約定先於法定的原則婚姻法是私法,該原則即是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則的反映。公民有權處分自己的財產,婚姻法規定了約定的形式、范圍及對第三人的效力,這有利於滿足市場經濟條件下,夫妻因各種原因的多種形式處理雙方財產問題的需要,體現了夫妻享有的平等財產權利,有利於減少家庭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經濟和社會經濟的發展。三、離婚案件中的財產分割方法(一)離婚案件中財產的原則分割方法原則的分割方法,是指離婚財產分割的一般方法,即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基本方法。分割夫妻的共同財產的原則方法,是均等分割,輔之以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來源等情況的適當差別,屬於個人專用物品一般歸個人所有。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是我國司法實務一貫堅持的方法,即確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之後,一分為二,平均分成兩份。它的依據是婚姻法第17條第2款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和民法通則第78條規定。堅持均等分割的原則並不是絕對的,如果一律均等分割,可能會造成一些不公平的後果。為此,在堅持均等分割的原則之下,允許在一些條件下適當地有所差別。夫妻一方在生產、生活上有特別的需要,或者財產來源有特別的情況除外。在分割形式上,司法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形式:1.實物分割,即在不影響其財產的使用價值和特定用途下,對財產進行實際分配。雙方各自根據其分割的份額取得應得財產。2.價金分割,即將共有物變賣,雙方對變賣所得價金進行分割後各自取得價金。價金分割是在共有物不能分割或分割後有損其財產的使用價值和特定用途時使用的分割方法。3.價格補償,即夫妻一方取得共有物,另一方獲得相當於一半價格的補償,取得價金。(二)離婚案件中具體財產的分割方法離婚案件中具體財產的分割方法是對各種具體的夫妻共同財產怎樣分割的辦法。對於這些具體的分割方法,根據我國的司法解釋,本文主要就以下幾種情況說明:1. 關於房屋的分割。房屋一般情況下在離婚時是最有價值的財產,有關離婚案件中的住房問題,一直是審判實踐中比較突出且比較棘手的問題。它不僅涉及雙方當事人的切身利益,還涉及到家庭其他成員,以及房屋產權等諸多因素。因而,解決好離婚後的住房問題,是保障離婚自由,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需要。解決離婚後的住房問題應遵循以下原則:(1)保障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2)保護房屋產權;(3)優先照顧撫養子女、殘疾或生活困難的一方;(4)堅持調解和協商一致的原則;(5)照顧無過錯一方。結合有關司法解釋和審判實踐經驗,在處理住房時,應注意以下幾點:(1)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房屋,由夫或妻個人所有;(2)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方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3)對雙方居住房為一方婚前個人財產或婚後約定為一方所有的房屋,離婚時仍判歸該方所有。(4)對已經房改的公房房產的認定。夫妻一方或雙方以市場價或成本價購買商品住房,該住房產權屬全部產權,分割財產時可以就該產權按照婚姻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在分割部分產權的住房時,應該明確個人和國家在全部產權中的比例,先析出個人產權部分,然後才進行分割。2. 關於投資性財產的分割。根據《最高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五條 之規定,「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3.關於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這條規定與《婦女權益保障法》相對應,《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規定:「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因此在離婚時,影保護夫妻任何一方特別是女方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中享有的權益。2003年3月1日實施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第三十條明確規定:「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4.關於軍人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問題。依據我國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涉及到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這里所說的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參考文獻:[1]楊立新、秦秀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釋義與適用》,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2]曹詩權:《婚姻家庭繼承法學》,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3]巫昌禎:《婚姻與繼承法學》,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4]蔡華富:《夫妻財產糾紛解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5]余衛明:《民法學》,長沙,中南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

④ 我想了解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論文該如何寫

從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動產,不動產這些方面寫,還有目前婚姻法存在的問題,對婚姻法未來發展的展望

⑤ 求論文提綱、論文標題是《論夫妻財產制》懸賞可追加。有論文再加100.

夫妻財產制研究 摘要9-11Abstract11-14引言14-15第一章 夫妻財產制概述15-24 第一節 夫妻財產制的概念及立法意義15-16 一、夫妻財產制的概念15 二、夫妻財產制的立法意義15-16 第二節 夫妻財產制的內容16-18 一、夫妻的財產權利16-17 二、夫妻的對外財產責任17-18 三、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18 四、婚姻關系終止時財產的分割與清算18 第三節 夫妻財產制的類型18-24 一、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18-19 二、普通的夫妻財產制與非常的夫妻財產制19-20 三、個人特有財產制與共同財產制20 四、妝奩制、吸收財產制、統一財產制、聯合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和共同財產制20-24第二章 兩大法系夫妻財產制立法狀況24-34 第一節 大陸法系的夫妻財產制24-28 一、法國夫妻財產制的立法情況24-26 二、德國夫妻財產制的立法情況26-28 第二節 英美法系的夫妻財產制28-34 一、英國夫妻財產制的立法情況28-30 二、美國夫妻財產制的立法情況30-32 三、兩大法系夫妻財產制的發展趨勢32-34第三章 我國有關夫妻財產制的立法情況34-40 第一節 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的形成與演變34-37 一、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立法回顧34-35 二、新婚姻法的修訂35-37 第二節 我國有關夫妻財產制的類型37-40 一、夫妻共同財產制37-38 二、約定財產制度38-39 三、個人特有財產制39-40第四章 司法實踐中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缺失與思考40-49 第一節 知識產權可期待利益的歸屬40-42 一、夫妻一方於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創作的作品其著作權的歸屬問題40 二、由著作權所取得的經濟利益的歸屬問題40-42 第二節 夫妻財產隱名共有人的權利保護42-46 一、登記公信力與真實權利人利益保護的消長42-45 二、擴大保護隱名共有人權利與交易安全45-46 第三節 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缺失46-49 一、日常家事代理的性質認定46-47 二、我國婚姻法引入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理由47-49第五章 完善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立法思考49-60 第一節 法定夫妻財產制的完善49-56 一、明確知識產權可期待利益的歸屬49 二、關於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歸屬問題49-50 三、增補夫妻財產隱名共有人的權利保護50-51 四、完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51-52 五、完善個人特有財產制52-54 六、增補非常的法定財產制54-56 第二節 完善約定財產制56-60 一、完善約定財產制的必要性56 二、約定財產制的完善56-60結束語60-61參考文獻

⑥ 淺析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分割

夫妻離婚時,夫妻財產的分割主要是指對夫妻之間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在離婚時,法律規定的屬於個人所有的財產和夫妻雙方約定屬於個人所有的財產應當屬於夫妻個人,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家庭共有財產中屬於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應當從家庭共有財產中分離出來。在離婚時,應進行分家析產。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⑦ 求夫妻財產制度的完善畢業論文文獻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1950年4月13日 第一章原則
第二條禁止重婚、納妾。禁止童養媳。禁止干涉寡婦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藉婚姻關系問題索取財物。
第三章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夫妻雙方對於家庭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與處理權。
第十二條夫妻有互相繼承遺產的權利。第七章離婚後的財產和生活第二十三條離婚時,除女方婚前財產歸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財產如何處理,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家庭財產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發展生產的原則判決。
如女方及子女分得的財產足以維持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時,則男方可不再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第二十四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擔的債務,以共同生活時所得財產償還;如無共同生活時所得財產或共同生活時所得財產不足清償時,由男方清償。男女一方單獨所負的債務,由本人償還。

第二十五條離婚後,一方如未再行結婚而生活困難,他方應幫助維持其生活;幫助的辦法及期限,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第一章總則 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第三章家庭關系 第十三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 況,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判決。
第三十二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如該項財產不足清償時,由 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
第三十三條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 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2001年4月28日《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三章家庭關系 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四條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四章離婚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五章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⑧ 求有關婚姻法的畢業論文,自考本科需要的。謝謝。

論文寫作,先不說內容,首先格式要正確,一篇完整的論文,題目,摘要(中英文),目專錄,正文(屬引言,正文,結語),致謝,參考文獻。規定的格式,字體,段落,頁眉頁腳,開始寫之前,都得清楚的,你的論文算是寫好了五分之一。

然後,選題,你的題目時間寬裕,那就好好考慮,選一個你思考最成熟的,可以比較多的閱讀相關的參考文獻,從裡面獲得思路,確定一個模板性質的東西,照著來,寫出自己的東西。如果時間緊急,那就隨便找一個參考文獻,然後用和這個參考文獻相關的文獻,拼出一篇,再改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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