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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物權法畢業論文

發布時間: 2022-09-11 18:02:18

❶ 法學本科論文

法學本科論文

在學習、工作中,大家都跟論文打過交道吧,論文對於所有教育工作者,對於人類整體認識的提高有著重要的意義。你所見過的論文是什麼樣的呢?下面是我幫大家整理的法學本科論文,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法學本科論文 篇1

一、司法考試背景下高校法學本科教學存在的問題

(一)法學本科教育的目標定位與司法考試之間存在矛盾

任何形式的教育都有其特定的目標。教育的培養目標定位,直接決定著人才的培養方向和培養模式。關於我國現行法學本科教育的定位,教育界曾進行過較激烈的爭論,有的認為是通識教育,有的認為是職業教育,還有的認為是素質教育和職業教育的結合。但是,我國法學教育的人才培養目標定位,集中體現在《高等教育法》和國家教育部制定的有關政策文件中。如教育部《中國法學教育改革研究報告》中規定,法學本科畢業生應具備下列知識和能力:

(1)具有尚法精神和正義觀念以及剛正不阿的人品;

(2)掌握法學各學科的基本理論與基本知識;

(3)具有創新意識與創新能力;

(4)掌握法學的基本研究方法與技術;

(5)了解法學理論的前沿和發展動態;

(6)熟悉我國法律和黨的相關政策;

(7)具有運用法學理論與法律知識認識和處理問題的能力;

(8)掌握現代文獻檢索和網上獲取信息的方法。

從以上目標定位所涵蓋的知識和能力可看,中國的法學本科教育作為法學教育的基礎,屬於兼具通識教育特徵的職業教育,具體而言,我國法學本科教育的目標是:培養能夠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所需要的具有高素質、強能力的法律專業人才。從形式而言,我國法學本科教育的目標定位是非常明確和理想的,但是,從反映和體現教育目標的法學教學內容來看,現行的法學教育目標主要是追求素質教育。具體而言,在教學內容方面,強調知識結構的完整性和系統性,培養學生具有深厚的專業理論基礎、寬廣的專業知識面和較強的理論研究能力,為學生奠定從事理論研究或法律實務的基礎。在這種法學教育中,法學教學過於理論化,教育不注重培養學生面對案例的實際操作能力,法學是僅作為一種人文知識而非一種職業的科學知識引入的,法學專業與法律職業相去甚遠。從法學教育觀念上來講,在法學教育人才的培養上,沒有把培養具有法律操作技能的法律實用人才作為培養的目標,而是要把學生們培養成具有進行法學研究、寫作論文、發表論文能力的法學人才。因此,一些高校擅長於進行理論研究,提高學生的學術素養,豐富學生的法學思想,夯實學生的理論功底。這一局面對我國的法學教育來說是一件幸事,這種教學目標對提升法學教育層次具有積極的作用。但與此同時,其使學生很少能夠在學習過程中接觸到法律應用的實際運作,無法形成法律應用思維和相關應用技巧與能力。簡言之,現行目標定位之下,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能力培養基本脫節、教育目標定位與司法考試價值去向之間產生矛盾。

(二)我國現行法學本科課堂教學模式不太符合司法考試

眾所周知,法律科學作為一門獨特的學問,具有獨特的語言、思維方式和博大精深的知識體系,法律科學的這一特點決定了在法學教育中課堂講授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就法律從業者而言,良好的法律職業道德品德和法律職業能力,都建立在雄厚的法學理論知識和職業訓練基礎上。在法學教育中,理論教學對實踐具有指導意義,沒有系統的理論教學,實踐就失去了根基。但與此同時,作為一門具有極強專業色彩的職業,法律專業要求從業者應具備相應的實踐知識和技能。我國現行的法學本科課堂教學,是一種學科教學,也可稱為通識教育,多年來承繼重理論輕實務的傳統,所開設的課程偏向於法學理論,不重視法律知識的具體運用。首先,從教師在課堂上所講的內容來看,大多數教師認為在課堂上需講的是法學各學科的知識體系,法律實務問題只是個法律技能的操作問題,很容易掌握,無須在課堂上講授,基於這樣的觀念,他們在課堂上主要以解釋概念、注釋條文、闡述理論為主,教學概念化、教條化和形式化的色彩過於濃厚,學生在接觸法學教育時,往往是將法律當做一種科學知識來學習,就如同學習歷史、哲學和文學一樣,強調的是基本概念和基本知識的傳授和學習方法的掌握,對司法實務知之甚少。

這種教學雖然使學生擁有比較扎實的法律知識,而且學生能夠在某個法學專題領域長篇大論,但卻使其很難運用所學專業知識來解決實踐中的一些簡單法律問題。這一情況充分,我國現在的法學本科教育主要是以法學理論知識為重,並且過於強調法律知識的傳授、法學人文修養和學術精神的培養等,而對法律知識的實際運用不太重視。這樣,法學教育局限在高等學校內部,有些學校認為法學教育純粹是自己的事,與法律職業界的聯系甚少。這種傳統的法學教學模式將課堂講授這一環節凝固化,課堂上理論教學過多,過於強調知識的灌輸和純理論的探討,討論式教學、案例式教學、啟發式教學等其他教學方法運用過少,忽視職業素養和職業能力的培養、忽視分析及處理實際法律案件和糾紛的能力的培養。相反,司法考試,從其內容看,比較注重考察考生對與司法實務密切相關的法律知識或司法解釋的理解力,從考試的方式看,則比較多地考察考生對有關法條和司法解釋條款的記憶力和實際運用能力。我國現行法學本科教學模式的這種不合理性與滯後性是導致其與司法考試脫節並不兼容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現行法學本科課程設計與司法考試科目之間存在一定差異

我國教育部確定了法學本科專業必須開設的14門法學核心課程,其包括法理學、法律史、憲法學、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民法學、商法學、知識產權法學、經濟法學、刑法學、刑事訴訟法學、民事訴訟法學、國際法學、國際私法學以及國際經濟法學等。這些法學核心課程涵蓋了我國法律體系的主體,學生通過學習這些核心課程基本上能夠搭建完備的法律知識體系。國家司法考試的內容範圍不僅包括了這些核心課程外,還包括了與法律職業有關的現行法律法規和法律職業道德規范等。從這點看,法學本科教育核心課程與司法考試科目范圍基本上相吻合。

然而實踐中,各個學校在核心課程之外還開設了大量的選修課。這些選修課中很多不是本科學生所需要學習的,如外國刑法、比較行政法等完全可以取消;很多選修課和其他課程內容重復,如開設了民法總論和物權法,再單獨開設擔保法全無必要。這樣下來,核心課程的核心地位得不到保證,其課時被大量擠占。此外,給法學本科生的課程安排順序上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問題,其中,最典型的是法理學課程的安排。從我國各高校法學本科專業的課程安排情況來看,絕大多數學校將法理學課程安排在大學一年級階段,這樣,剛從高中畢業進入大學的學生,在不知法律為何物的情況下,就開始接觸法理學,在抽象的理論學習過程中就出現厭學情緒。這一情況說明,給法學本科生安排課程時應充分考慮課程的性質、難易度、學生的接受能力等。例如,在專業課程的安排上,應將民法學、刑法學、訴訟法學等實踐性較強,學生容易接受的課程安排在前,而法理學、法制史等理論性強、實踐性特點較小的課程安排在後。從司法考試的考查內容來看,考試的大多數內容涉及到刑法、民法、刑訴法、民訴法、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等課程,這些課程的所佔分值比例也較大,而其它課程所佔分值較少,有的只佔一、兩分,甚至有的內容多年不考。

二、司法考試背景下的法學本科教學改革建議

國家司法考試對我國法學本科教育的影響是不可避免的,其對法學本科教育的導向作用也是必然的。司法考試對法學本科教育的導向作用主要是通過引導本科教育的課程設計、培養方法革新、影響教學內容、提高學生能力來實現。

(一)應合理確定法學本科人才的培養目標和培養模式

培養什麼類型的人才是任何高等教育的核心問題。法律職業對法學教育總是發揮著決定性的影響和作用,它不僅決定了法律教育的培養目標、主要任務和發展方向,而且還必然對教學內容、教學方法和法律人才的培養過程發揮重要的引導作用。在當今社會中,法律職業是一種高度專業化的職業,它在長期的發展過程中,形成了一整套包括法律思想、學術流派、價值標准和各種制度規定在內的法律知識體系。就法學學科的本質而言,它是一門實踐性和應用性很強的學科,因此,法學本科教育不僅是以知識的獲取為目標,而主要是以獲得法律職業專業能力為目標。

從這點看,法學本科教育應該屬於種職業教育,法學本科教育應該以培養具備扎實的理論基礎、較高的心理素質和較強的適應能力的應用型法律人才為培養目標。同樣,司法考試作為一種職業考試,其向法學教育轉達這樣的信息,即法學本科教育是應用教育,其不僅要使受教育者掌握專門的、相對抽象的知識體系和法律精神,而且要具備特定的法律職業思維、技能,必須以培養應用型人才為主。基於這點,我國法學本科教育的職能應該是使學生獲得更多法學理論知識的同時,使其具備能夠從事法律職業的能力和素質。法學本科教育的這種職能與司法考試制度的設計目標是一致的。

(二)優化課程設置,建構與國家司法考試相適應的法律知識體系

國家司法考試的內容主要涉及理論法學和應用法學、現行法律法規、法律實務和法律職業道德等方面,考試科目都是以14法學本科專業的14門核心課程為主體的,並且與本科教育的重點相一致。針對司法考試的這一特點,法學本科教育應該將其側重點放在以上核心課程的教學上,尤其是其教學內容必須包含現行法律法規和法律事務的講授,教師在上課時,有針對性、有重點地對司法考試內容涉及的核心內容進行講授。這不僅不違反法學教育的學科屬性,反而為更高層次人才的培養打下堅實的基礎。為此,在法學本科課程的具體安排應適當與國家司法考試相適應。例如,先安排民法學、刑法學、訴訟法等應用課程,而理論法學安排在應用法學之後。因為這三門課程中,民法、刑法決定了公、私法兩種不同的法律思維模式,訴訟法奠定了程序正義的理念,這些部門法的理論本身就是法律的基礎理論,很多概念、術語、原則等在其他法律中還會反復出現,學生在有了較為具體的認識之後再學法理學等理論法學,更易於理解,知識才能一步升華和貫通。

此外,針對司法考試科目范圍,應增加《法律職業概論》和《法律職業道德》等課程。這些課程的安排有助於學生對自己將來從事的職業有清楚的認識,進行職業規劃,激發學習興趣。不過,針對我國目前師資結構單一,教師缺乏實踐經驗的問題,上這些課程時,如果條件允許的話,可以安排司法機關的資深法官、檢察官或者律師等到課堂來給學生進行專題講座。此外,學生到大學四年級時,針對學生的考試需要,還可以給學生安排有關司法考試的專題講座,就司法考試的內容體系,考生所具備的能力和學習方法等,給學生進行介紹,讓學生正確、詳細地認識司法考試。

(三)改進課堂教學方法,使其適應司法考試目的

法律科學的本質決定了課堂教學必須與活生生的司法實踐緊密相連。在當今中國,法治建設迅猛發展,國家在加快各方面的立法進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不斷完善,各種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數量也日益增多,因經濟和社會的快速發展而涌現出的法律問題也日益增多。這一情況說明,法學專業學生在大學學習階段需要學習的法學知識也不斷增多,有時候,學生有時候還沒有學完一部法律的相關知識就出現這部法律被廢止或者被大幅度修改的情況。對於即將成為法律人的人來說,要想在競爭越來越激烈、法律事務紛繁復雜的社會環境中占據一席之地的前提不僅是要具備較高的法學理論素養,而且還要熟悉和系統地掌握相關法律知識和法律事務。傳統法學本科教育的最大缺點之一就是過於重視法學理論的培養,教師給學生提供的信息也僅限於抽象的理論和概念。這就導致法學教育的知識面過窄,信息量不足,不能適應社會對法學教育的要求。

國家設立司法考試制度就是為社會挑選出足以為這個社會「定爭止分」的法律工作者,而不是選拔什麼「哲學大師」、「思想家」等純碎的理論工作者,這說明司法考試的內容以現行法律法規為綱,考察重點為法學基礎知識和處理實踐問題的能力,考察范圍也比較廣泛和細致。針對司法考試的這一特點,高校法學院系必須充分認識司法考試的性質和目的,不斷地改革其課堂教學工作中的不足,使課堂教學的方法和內容與司法考試的目的適當相符合。就法學專業教師而言,衡量其課堂教學水平高低時,不僅要看其是否重視採用最新版的教科書,而且還要看其能否將國家頒布的新法律法規的內容和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以及法學理論發展的最新成果引入課堂來。具體而言,法學專業教師在備課時,必須了解與司法考試相關的信息,並在上課時,可以通過課堂討論,案例教學等方法,將相關信息傳達給學生。其中,案例教學有益於學生法律思維的培養,因此在基礎理論課程之後開設專門的案例分析課程是十分必要的。案例討論課應當涵蓋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領域,具體做法上,教師首先應給學生提供案例讓其課後研讀,然後在課堂上討論分析。通過課堂上教師與學生的雙向討論可以激發學生的思考,增強由事實推論法律的能力。

(四)對現行法學本科專業考試制度進行合理改進,使其與司法考試適當相適應

對現行法學本科專業考試進行改革的重點就是使其與國家司法考試的要求與目標相符合,實現法學本科專業考試與國家司法考試的合理對接。當前,我國司法考試的低通過率一方面反映出高校法學本科畢業生對司法考試試題的不適應,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學校對學生訓練程度的不夠,考試難度也較低,學生容易過關。從當前我國各高校法學院系的情況來看,大多數學校並未實行嚴格的教考分開制度,一般情況下,到期末時,任課教師自己出題,自己評卷。在有的學校,學生的考試通過率作為教師教學效果的重要標准來看待,因此,有的任課老師為了考慮到自己的教學效果達標,其試題難度一般不大,學生只須在臨考前背筆記就能夠通過考試,甚至平時聽課不認真的學生也能通過考前突擊背筆記順利過關,這樣,幾年下來,學生只要通過學校要求的所有課程考試,就可以順利拿到畢業證書。

而國家統一司法考試作為我國目前難度較高的職業考試,其要求考生對法學各科基本知識的掌握要廣博,為此,考生必須根據指定的大綱、教材和參考書,全面而詳盡地備考,對於指定大綱的任何知識點,都不能抱有絲毫僥幸心理。在此種情形下,高校法學院系如果仍然沿襲陳舊的考試模式,其不僅不利於提高學生的學習積極性和主動性,而且還會直接影響學生將來的司法考試成績。基於這點,筆者建議,各高校必須對現行法學本科專業考試制度進行合理改進,在適當提高考試難度的同時,應突出試卷的分析性、靈活性和應用性特點,應切實落實教考分開制度,要嚴格把握學生的及格率,從而使本科期末考試制度與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制度相接軌,使其成為司法考試的演練題。

(五)加強高校法學專業師資隊伍建設,建立起一支既懂法學理論,又通法律實務的教師隊伍

就高校學生而言,教師所具備的修養和素質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其所培養的學生的素質。長期以來,由於種種原因,我國高校法學院系普遍存在著教師隊伍封閉化,很少參與司法實務,缺乏實踐經驗的情況,這一情況不僅導致了法學教師的理論研究與司法實踐之間的嚴重脫節,而且還影響了其課堂教學的效果,甚至還影響了學生的司法考試成績。司法考試作為一種職業考試,其不僅考察考生是否掌握豐富的法律知識,而且還重點考察考生對法律的實際運用能力,司法考試的這一特點要求高校法學專業教師不僅要具備扎實的法學理論功底,而且還要具有較強的理論聯系實際、運用法學知識分析具體問題的能力。

基於這點,有必要造就一支既擁有扎實的法學理論修養,又具備較高的法律職業基本素質和實踐經驗的法學教師隊伍,進而在教學過程中通過教師的這些特點,優化教學內容,使學生耳濡目染,提高學生運用理論知識來分析和解決法律題和積極應對司法考試的能力。為此,各高校有必要在學校和各級司法機關之間建立起行之有效的知識溝通機制。比如,應支持和鼓勵法學專業教師在不影響正常教學工作的情況下在外面從事兼職律師、公司企業單位擔任法律顧問、在司法機關擔任人民陪審員等。此外,還可以從司法機關或者律師事務所聘請優秀的法律職業人員到高校法學院系來開展授課或專題講座等活動。

法學本科論文 篇2

摘 要 法律信仰作為法治國家的精神基礎在依法治國的當今無疑意義重大,本文通過對法律信仰和良法概念的界定、什麼樣的法律才能被信仰的闡述,闡釋了良法在法律信仰形成中的作用。

關鍵詞 法律信仰 良法 作用

一、前言

依法治國作為我國的基本治國方略已經有十二年之久,為了實現依法治國的理想圖景,我國已基本建立了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社會主義各項事業基本有法可依。雖然有法,但法律在實踐當中權大於法、人大於法、以言代法、以權廢法的現象比比皆是,為什麼會出現這種情況?歸根到底是法律不被信仰,如果法律不被信仰,與一紙具文無異,就似伯爾曼所說:「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①。」法律作為信仰的唯一對象在培養法律信仰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們究竟要信仰什麼樣的法律?良法作為一種有別於惡法的良善之法應作為法律信仰的當然對象。本文正是以良法在法律信仰形成中的重要性為理論基礎,通過以下邏輯來分析良法的這種重要性:法律信仰是依法治國方略的精神基礎,這種精神基礎又是如何形成的?法律作為法律信仰的唯一對象對法律信仰的形成起到了關鍵性作用,那什麼樣的法律才會被信仰呢?價值合理、規范合理、體制合理、程序合理的良善之法應成為法律信仰的對象②。

二、法律信仰與良法概念界定

(一)法律信仰

法律信仰一詞在《辭海》中並沒有針對性的解釋,只有對信仰的'解釋為:「信仰是對某種宗教,或對某種主義極度信服和尊重,並以之為行動的准則③。」謝暉教授認為「法律信仰是兩個方面的有機統一:一方面是主體以堅定的法律信念為前提並在其支配下把法律規則作為其行為准則;另一方面是主體在嚴格的法律規則支配下的活動④。」由此,筆者認為法律信仰是指社會主體對法律的信服和尊重,並將這種信服和尊重的心理狀態轉化為行為准則的過程。法律信仰是一個動態的過程,而非靜止不動的,是包括心理狀態和行為過程的有機統一。也就是說,法律信仰不僅存在於理論上,而且踐行於法治實踐中。

(二)良法

良法是與惡法相對應的法哲學范疇,是一個廣泛且不斷發展的概念,它包括法的實質良善性和形式良善性兩個不可分割的方面。要對良法下個確切的概念不容易,可從良法的標准來探討良法的概念。李龍教授主編的《良法論》一書認為良法的基本標準是:價值合理性、規范合理性、體制合理性、程序合理性⑤。筆者認為,良法應從應然角度考慮,良法應是實質良善和形式良善的有機統一,由此,法律應當是怎樣的,而非法律實然或已然是怎樣的。價值合理性應是良法的靈魂,規范合理性、體制合理性、程序合理性都是為了實現良法的價值合理性服務的。因此,良法應是符合自然、社會、人類發展規律的,能夠滿足主體享有最一般人權、公平正義的,並能為大多數獨立社會主體所信奉和行使的准則。

三、法律是法律信仰的唯一對象

法律信仰作為信仰的一種,其信服和尊重的准則當且僅當是法律,而不能是諸如權力、教義、風俗習慣之類的對象,如果法律信仰除法律之外還有其他對象,那就不是法律信仰,也培養不出法律信仰。法律的三品性「自由――人權性、效用――利益性、保障――救濟性」是法律成為法律信仰對象的內在因素⑥。此外,規范的至上性是法律成為法律信仰對象的前提條件⑦。正是因為法律保障人權、救濟權利、實現利益的特性及其至上性,確定了法律是法律信仰的唯一對象。

四、什麼樣的法律才會被信仰

依法治國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只有建立並不斷完善法律體系才能為依法治國提供法律基礎,而法律被信仰是依法治國的精神基礎,只有法律真正為社會主體所尊崇和行使才能實現法治,但是並不是只要是法律就一定會被信仰,還要看這種法律是否具有價值合理、規范合理、體制合理、程序合理等特性,是否能夠保障人權、救濟權利、實現利益,是否能夠體現法律的應然性(公平正義性),即法律應是良善之法,是為良法。

五、良法對法律信仰形成的作用

根據謝暉教授將法律信仰分為法律信念和在法律信念支配下的活動兩方面來看⑧,良法對法律信仰形成的作用可通過以下兩方面來實現:1.良法對法律信念形成的作用。法律信念是一個有關個體主觀心理的概念,內在包涵著個體對法律的信服和尊崇,並把這種信服和尊崇內化為一種恆定的意念,而這種信服和尊崇的前提是法律可以實現主體的某種利益。良法因其效用-利益性、保障-救濟性、自由-人權性,使其具備被信仰的價值基礎;2.良法對法律實踐的作用。法律實踐的前提是有法可依,而這個法的良善性決定了法律實踐的有效性,法律的有效實行是法律實踐的應有之義。法律的善惡決定了人們對其信仰的最基本的邏輯起點和價值基礎,只有善法――以人權保障為宗旨的法律,才能獲得社會主體的普遍認同並加以普遍遵守,法律的良好實施才能促使人們去信服和尊崇法律,法律信仰才能形成。

六、結語

法律信仰在依法治國的當今無疑是非常重要的,但要真正讓法律成為普通民眾的信仰,首先法律應是良善之法,且應有效實施,法條具文的泛濫,除了帶來種種社會成本,還會阻礙法律人職業自律,而法律人職業素質的降低,無疑會鼓勵人們在法制外另闢渠道,解決糾紛維護權益,即求助於私力救助。因此,法律不僅在制定過程中要不斷向良法靠近,而且制定出來的良法要得到有效的實施,這樣才能為民眾提供法律榜樣,使民眾信服法律,將法律內化為信念,從而信仰法律。

注釋:

①[美]伯爾曼.法律與宗教.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1:28.

②李龍.良法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71-72.

③辭海.上海辭書出版社.1979:565.

④謝暉.法律信仰的理念與基礎.山東人民出版社.1997:15.

⑤李龍.良法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71-72.

⑥鍾明霞,范進學.試論法律信仰的若干問題.中國法學.1998(2).

⑦謝菲.小議形成法律信仰的前提條件和經濟基礎.律師世界.2002(7).

⑧謝暉.法律信仰的理念與基礎.山東人民出版社.199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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❷ 法律本科畢業論文

我是法學專業03界畢業的。這是我的畢業論文,你可以先看看參考參考。
住宅小區停車位(庫)所有權歸屬分析
Abstract:Residential District parking garage and ownership of belonging is a distinction between all buildings in a specific system, the Property Law provides for the adop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different nature of the parking garage ownership attribution, so that we more clearly than in the past these different the nature of the solution.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law not only related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broad masses of urban residents, but also the harmony of the whole district, we should attach great importance to the introction of the Bill of this system, there are still some flaws bill, we need to correct

住宅小區的停車位問題,是目前我國物業管理中最具爭議的問題之一,「車位之爭」在房地產開發商、小區業主和物業管理公司之間愈演愈烈,由於現行法律規范的缺失和不甚明確,導致了各地法院的判決也是五花八門。隨著住房商品化的進一步深入和有車一族的不斷涌現,「車位之爭」,必將導致更大范圍的矛盾對立, 住宅小區停車位的所有權歸屬是各種紛爭和矛盾的核心所在。住宅小區停車位所有權歸屬不明,將令房地產開發商和置業者的合法利益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嚴重地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妨礙著房地產市場的健康地發展,給社會經濟生活和公共管理帶來諸多的難題。所以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對此問題加以明確規定是當務之急也是必要的。本文試圖結合我國目前的學說和借鑒國外一些理論和實踐,根據小區停車位的不同形式,對其所有權歸屬問題進行分析探討。
小區停車位的所有權,從時間上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所有權為停車位的初始所有權,這類所有權為開發商所有;第二類為後繼所有權,指在開發商將全部房屋出售給業主後,停車位的所有權問題。這是兩類不同性質的所有權,不能相互混淆。在現實生活中,就第一類所有權並無爭議,有爭議的為第二類所有權的歸屬,所以後者是本文分析的重點。
在分析小區停車位(庫)歸屬之前,我們有必要首先引入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概念。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指「根據使用功能,將一棟建築物在結構上區分為由各個所有人獨自使用的專有部分和由多個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有部分時,每一所有人所享有的對其專有部分的專有權與對其共有部分的共有權的結合。」(參見王利明著《論物權法中的車庫的歸屬及相關法律問題》)建築物所有權是由專有權和共有權兩方面構成的,其權利的客體也包括兩個方面,即專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王譯鑒著:《民法物一權》(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頁)。專有部分主要是指根據建築物的結構和功能而分割出來的具有獨立建築構造和獨立使用功能的部分。共有部分則指建築物的共用部分和附屬設施等不具獨立使用功能的建築部分。《物權法》第76條規定:「建築區劃內的綠地,道路以及物業管理用房,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市政建設的除外。會所車庫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除建設單位能夠證明其享有所有權外,屬於業主共有。」其中雖然規定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其中關於物業管理用房、會所、車庫、綠地的所有權歸屬問題,規定「有約定的依照約定,沒有約定的,除了開發商能夠證明其享有所有權的以外,屬於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特別是目前爭議較多的小區車位車庫所有權歸屬問題,《物權法》規定,「建築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租,出售或者附贈等方式約定。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則歸業主共有」。 《物權法》雖以做出相關規定,但是此類問題在現實生活中還是比較復雜,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歸屬規則在實務適用中的難點。
從我國目前的現有小區情況大體來看,其停車位的形式主要有三種:
第一種形式:在小區內建造的專門的停車設施,其相互間由牆壁隔開,四周范圍明確,具有獨立的入口,己成為與住房相區別的、獨立的特定物。其權屬可以登記,業主只有購買或者承租該停車位後,方可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如果沒有特別約定,其所有權歸修建停車設施的開發商所有。對這類停車位,我們稱其為庫,開發商對這類停車位的銷售,通常採用捆綁式銷售或者分別銷售的方式進行,即將特定車位與特定住宅單元相聯系,一體出售給業主或者開發商將住宅單元和地下車位作為各自獨立的買賣標的物分別銷售。兩種銷售方式的不同在於:捆綁銷售中將停車位作為特定單元的附屬物進行銷售,而在分別銷售中則車位作為獨立的標的物來出售。二者的相同之處在於,這種類型的停車位,是由支付了相應對價的小區的業主所有。
第二種形式:是在小區的空地上由小區的物業公司劃出專門的停車位。這類停車位開發商並不進行專門的銷售,多採取分攤銷售的辦法。因開發商對其投入極其有限,且已將其計入公攤面積進行銷售,故在開發商將房屋售出後,因小區內的土地使用權已歸全體業主所有,故其土地使用權上的停車位歸全體業主享有。在現實生活中,一般是由停車者向物業公司交納使用費,而物業公司將該使用費作為物業管理費的一部分,為全體業主的利益而使用。
第三種形式:在小區的每幢樓房下的第一層或地下一層修建的停車位。對於這種情形,開發商採取的銷售方式有三種情形:分攤銷售、捆綁銷售或者分別銷售方式。分攤銷售是指開發商在不能對每一單元提供一個位的情況下,將車位銷售給全體業主,每一業主按其住宅專有部分的建築面積分攤車位的購買費用。在現實生活中有兩種判斷分攤的方法:一種是合同註明方法,即在房屋買賣合同中註明小區車庫屬於公攤范圍為分攤銷售,否則為分別銷售;另一種是成本計算方法,即小區車庫成本計算到房屋價格中為分攤銷售,只有明確表明房屋價格中不包括小區車庫成本作為分別銷售。在分攤銷售的方式中,多以業主是否分攤了建築的成本進行判斷,如果由全體業主分攤了此項費用,則停車位歸全體業主共同共有,否則歸開發商所有。 相對而言,捆綁銷售或者分別銷售方式,其所有權的歸屬比較明確。在現實生活中,因為我們很難查明開發商是否將建築成本分攤銷售,而且在我國現階段小區的停車位不能滿足小區所有業主需求的情況下,有些開發商將這種類型的停車位銷售給業主以外的人,從而引發糾紛。現行的《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和《物業服務合同(示範文本) 》中對此問題有相應條款說明。文件規定雙方對停車費用要事先進行約定,購房人在簽訂購房合同時便具有了決定是否購買或租用車位,並就停車位的價格與開發商、物業公司在合同中約定。
車庫、車位利益的糾紛關鍵是明晰車位、車庫所有權問題。所有權確定了,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都隨之解決。由於建國後我國廢除了國民黨統治期間的「偽法統」,一並廢除了民國時期的「六法全書」和「民法典」,我國至今又還未頒布自己的民法典,加之中國傳統社會忽視對公民私有財產的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確定和權利邊界經常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利於對財產的保護和利用。目前對於住宅小區停車位(庫)的所有權歸屬認識有幾種通說:
(一)合同約定說
此種觀點認為,對車庫的歸屬應當通過約定來確定。這種觀點的本質意義是合同雙方當事人是以平等的身份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自行協商車庫的歸屬。《物權法》規定:「建築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出租或者附贈等方式約定。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歸全體業主共有」。從物權法的規定上來看,現在我們國家對於車位車庫所有權的歸屬也是遵從於此通說來認定的。但是在當前賣方市場條件下,房地產商極有可能仗著自己的強勢地位制定霸王條款,並且他們在合同中主動要求同業主進行協商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這樣將對廣大業主極為不利且這也不符合本觀點的本意。只有隨著商品房市場的發展逐漸變為買方市場的時候,此種觀點才有可能實現。
(二)成本分攤說
此種觀點認為,當房地產開發商將車庫的建造成本分攤到業主購房款中,車庫所有權即為業主共有,否則歸開發商所有。目前房地產價格是由需求決定的,而不是由成本決定的,開發商是否將車庫的建造成本分攤到住宅銷售價格中去,也只有開發商清楚,業主幾乎不可能去核定開發商的開發成本,也沒有權力去核清開發商成本。因為成本是屬於企業的核心商業秘密,因此據此來確定車庫的所有權也是非常困難的。
(三)國家所有說
此種觀點認為,地下車庫屬於地下人防工程,根據《人民防空法》的有關規定應當推定為國家所有(參見 王利明著《論物權法中車庫的歸屬及相關法律問題》)。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人民防空辦公室1998年頒布的《關於加強居住小區內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的補充通知》第2條指出:「人防國有資產是國防資產的組成部分,未開發使用的不交納物業管理費。開發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人交納物業管理費。使用人須承擔產權人應交的物業管理費,並在人防工程使用協議和物業管理委託合同中註明。」隨著城市商品房的發展,我國的人防工程建設發展迅速,人防工程投資建設主體已由國家作為單一投資建設主體發展成為多元的投資建設主體。這種情況下,仍然認為地下人防工事歸屬於國家所有顯然是不妥當的,理由有三。第一,《人民防空法》並沒有明確規定所有的地下人防工事都屬於國家所有。《人民防空法》第5條規定:「國家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此處只是規定了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並沒有界定人防工事的所有權歸屬問題。相反,在沒有界定所有權歸屬的情況下,應當認為投資者就是所有者,而不能反過來認為在沒有明確規定歸屬的情況下就可以認為屬於國家所有。第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界定所有權最基本的原則仍然是投資者享有所有權。對於商品房小區的地下人防工事,國家並沒有作出任何投資,因此就不存在在法律上主張所有權的基礎。第三,如果地下人防工事屬於國家所有,政府應當承擔管理和維護的義務。但是事實上,對小區地下人防工事的管理費用並非由國家承擔,大量的是由開發商或者業主承擔。而由開發商或者業主承擔管理費用而不享有所有權,這也是說不通的。
(四)登記說
此種觀點認為:車位(庫)房的所有權證登記是誰,即歸誰所有。依據物權法的公示公信原理對於已登記的車位(庫)肯定歸登記產權人所有。但是我國目前的情況是:沒有進行房地所有權屬登記或者壓根就不能進行登記的車庫在我國的住宅小區里比比皆是,顯然以此來確定車(位)庫的所有權歸屬也是很難辦到和不現實的。
對於公共小區來說,停車位的所有權歸屬直接關繫到業主和全體小區居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各國或地區的立法中,對此問題均有所規定,我國物權法的立法應當進行吸收和借鑒。
(一)日本
在日本,區分所有建築物附設之停車場被分成兩類:一為屋外停車場,通常是在建築物基地劃出明顯的界線而形成;另一為屋內停車場,指在區分所有建築物內設置的停車場,一般設在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地下或一二層,但也有設在屋頂平台上的。對屋外停車場日本的司法實踐及立法均將其視為共用部分,並可得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以外的其他人設定利用權,且該專用權應予以公示。但是,對屋內停車場的產權歸屬問題並沒有作十分明確的規定。日本的地方法院與最高法院特別是在對地下停車位到底是屬於法定共用部分還是專有部分分歧嚴重。日本學界存有爭議,法院判例也不大相同。日本最高法院於昭和56 年6 月18日的判決中表明支持專有部分見解的立場,從而使其在日本的司法實踐中占據了絕對的主流地位。而日本學界認為,由於建築物一層或地下部分之容積率是不記入建築物總面積的,最高法院將地下停車位認定為專有部分的理由是不充分的,故建議應當通過共用部分的專有使用權來進行處理。
(二)德國
德國1973 年7 月30 日修正的《住宅所有權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以持久性界標標明範圍之停車場,視為有獨立性之房間。」亦即地上、地下之停車場皆可設「專有所有權」,並能夠獨自讓與、設定負擔。(參見陳華彬著:《現代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研容》,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9頁。) 因此在德國車庫作為一種獨立的物,其所有權可由開發商自由出售給小區內的業主,而不是作為從物,直接歸全體業主所有。其優點在於保護了開發商和小區居民中不需要車庫的業主的利益,其可以不用支付該車庫的分攤費用。應明確的是,即使小區內的停車位屬於全體業主共同共有,對停車位享有專用使用權的業主也可以在小區內的業主之間自由轉讓其使用權。
(三)法國
在法國,新公寓的建造者負有一項法定的義務:在建築物基地內,按一戶一空間的標准為住戶設計停車場。學界及司法實踐認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居住區域與停車區域為分別的不動產,即停車位必須另行購買;並且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居住者以外的人,亦可購買基地內之停車位。
(四)美國
美國法律對小區內車庫的制度設計,遵循兩個最基本的原則,一是不允許小區業主以外的任何人擁有小區內車庫的所有權,二是不允許小區內的車庫做為獨立的專有專有部分進行單獨買賣。
可以看出,美國法律的規則設計與德國法、法國法不同。第一,美國法明確不允許小區業主以外的人擁有小區內車庫的所有權,避免了小區業主以外的其他人壟斷小區內車庫的所有權向業主收取高額壟斷資金。第二,不允許小區內車庫單獨買賣,有效的避免了車庫所有權轉讓到業主以外的他人手裡。當然美國也有作為獨立專有部分可以單獨買賣或者出租、抵押的車庫,但那是指在住宅小區的范圍以外另外建造、開發並經營,本身就具有區分所有性質的專門車庫。
(一)住宅小區地面停車位
地面停車位是指經政府發出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批准同意, 在住宅小區地面上直接設置的停車設施, 一般以劃線分割方式標明。(陳華彬著:《現代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4頁。)房地產開發商預售或現售商品房住宅小區建築房屋單元後, 房屋單元辦理初始登記及轉移登記, 房屋單元所有人按份共同擁有該小區宗地號的全部土地使用權。由於地面停車位所在的地面面積包含在小區總土地使用面積之內, 因此, 該種停車位的使用權顯然屬於全體建築物區分所有人, 即業主。在這里全體業主擁有停車位的使用權而不是所有權是基於以下考慮: 所有權的客體必須符合構造上和使用上的獨立性標准, 而地面停車位只是通過劃線分割而成, 不具備建築物所要求的遮蔽性, 所以只能被視為土地使用權的客體。對停車位的使用性質我們可以認定為對共用部分的專有使用, 它是指依據法律規定和區分所有人之間的共同約定, 由某一個或數個區分所有人對某些共用部分享有排他的、獨占性使用權。(王利明著:《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頁)。
該種使用權所產生的收益必須歸全體區分所有人享有。根據我國的實際, 我們認為, 應當由地面停車位的使用人向業主委員會交納使用費或租金, 同時向提供看管服務的物業公司交納看管費用。因此, 無論是開發商還是物業公司都無權擅自在小區的地面設立停車位, 而必須在得到業主大會的許可並與業主委員會簽訂協議, 對有關收益分配作出具體約定( 比如可約定租金所得用於彌補小區內的物業管理費用開支) 後, 才能設立和運營這種地面停車位。否則, 將構成無權處分的侵權行為。
(二)住宅小區地下停車位
住宅小區地下停車位是指開發商利用地下空間而建造的停車位。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以及對土地需求的日益膨脹, 現代建築物不得不更多地向空間發展, 包括地表上空和地下空間。正是對地下空間的充分利用, 才導致了地下停車位的出現。而我國對於地下停車位的法律規定仍是空白, 要確認地下停車位的權利歸屬, 首先要對地下停車位的權利結構有清楚的認識。傳統物權理論認為只要具備構造上和使用上的獨立性, 即可以成為所有權的客體。地下停車場四至明確, 與其上的房間有牆壁相隔, 已成為與住房相區別的、獨立的特定物, 可以成為單獨所有權的客體。然而, 結合我國房地產市場的實踐來看, 如果一概地賦予地下停車位以單獨所有權( 即相當於專有部分的所有權) , 亦即賦予房地產開發商對地下停車位享有完全的所有權的話, 會導致顯失公平的結果出現。其原因便在於地下停車位的建築面積一般情況下是不計算建築容積率的,即該停車位並沒有獲得相應的土地使用權面積份額。根據我國「房地不分離」的原則, 沒有地的存在, 怎麼可能有房的存在呢?在轉移登記時, 其不能取得房地產權證, 其法律權利依附於計算容積率的房屋建築物(王利明著:《物權法論(王利明著:《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400頁。)。另外, 由於該種停車位建立在全體業主所共同擁有使用權的土地上, 不擁有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開發商是無法對其取得產權的。也因此, 實踐當中, 開發商在售房合同中約定的「停車位的產權屬於賣方」的條款應當屬於無效條款。該種地下停車位的權益應由小區的業主共同享有, 開發商或物業公司是無權擅自處分的。當然在徵得業主大會同意後, 開發商或物業公司可以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委託, 將停車位予以出租, 所得租金收入歸全體業主所有, 用於彌補物業管理費用開支。同時, 停車位使用人必須向提供看管服務的物業公司交納看管費用。當然, 對於將地下停車位的建築面積也計算建築容積率的特殊情況, 我們應區別對待。這些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載明的規劃用途建造的地下停車位, 和地上建築物一樣要計入整個的建築面積。因此, 該種停車位可擁有獨立的所有權。此種地下停車位開發商有權予以出售、出租。通過買賣而擁有產權的業主雖然無須繳納車位使用費, 但仍應按期繳納物業管理費或車輛看管費。
(三)樓房首層架空停車位
樓房首層架空停車位, 是指將建築物地面上的第一層架空而形成的停車位。在現行的房地產行政管理法律制度下, 首層樓房架空層停車位的建築面積也是不計算建築容積率的, 不能獲得相應的土地使用權面積份額, 其法律權利依附於計算建築容積率的房屋建築物( 面積) , 也是住宅房屋單元的從物。所以關於樓房首層架空停車位的產權歸屬與地下停車位的情形是一樣的, 此處不再贅述。
(四)樓房屋頂平台停車位
樓房屋頂平台停車位, 是指在小區商品房樓頂平台上設置的停車位。雖然樓房屋頂平台停車位在我國目前還未普及, 但隨著停車位的日益緊張, 有關這種停車位的糾紛也會日益增多。對於屋頂平台的歸屬問題, 也是頗有爭議。有人認為, 屋頂平台應當歸建築物的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 也有人認為, 其應屬於頂樓住房所有權的范圍, 因為頂樓部分的附屬物由最高一層的區分所有人所有。我們知道, 對屋頂平台的利用更多的是用它的空間, 而這個空間顯然不僅僅屬於頂層的區分所有人, 而應當歸該建築物的全體區分所有人所有。所以, 在該空間上設置停車位的權利也應當屬於建築物的全體區分所有人, 開發商和物業公司都無權擅自在屋頂平台設置停車位, 而應與該樓的業主進行協商並徵得同意之後才可以。
對於本次物權法立法內涵的分析及一些個人建議:
我們學過法律的人都知道民事法律規范的核心任務為協調利益關系,立法者總是根據利益關系的不同類型,設置相應的法律規范。民法所協調的利益關系主要包括以下三種類型:民事主體與民事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民事主體的利益與國家利益之間的關系(民事主體在本文中僅代表單個人或單個組織,並不代表國家),民事主體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 王軼著 對中國民法學學術路向的初步思考—過分側重製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J ] . 法制與社會發展,2006) 。對於民事主體和民事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在通常情況下,會採用任意性規范、倡導性規范或混合性規范進行調整;對於民事主體的利益和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則通過強行性規范去調整。
首先應明確停車位權屬之爭所屬利益的性質,即其調整的利益為民事主體與民事主體之間的利益,還是民事主體與國家、社會公共的利益。如果其為民事主體之間利益的爭議,則應該運用任意性、倡導性或混合性的規范去調整;如果其為民事主體與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則應該運用強制性規范進行調整。不能籠統地把停車位權屬之爭稱為民事主體之間的利益或者稱其為民事主體與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因為停車位的情形相當復雜,如果停車位可以進行登記,則登記後的業主利益和開發商的利益都僅代表他們個人或組織,所以開發商與已購買該停車位的業主之間為民事主體之間的關系,他們之間採取協商的形式解決利益沖突,即法律不採取強行法規范二者之間的關系。
但就目前我國住宅小區絕大多數情況是整個社區的業主的利益與開發商的利益而言,其是否應該屬於民事主體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呢?小區所有業主的利益到底是否屬於公共利益呢?什麼是公共利益呢,對於這個問題我們就要看在某一事項所涉及的眾人中,是不是有多數人對該事項表示認可。如果得到多數人的認可,該事項屬於「公共利益」無疑!反之,如果在某一事項所涉及的眾人中,有多數人對該事項不認可,則該事項必不屬於「公共利益」。說到這里,公共利益的內涵已經很清楚了。所謂「公共利益」,必須要與公共決策結合起來,大多數人認可之事就是公共利益,大多數人不認可之事就不是公共利益(參見 王昌英著 何為社會公共利益[J] 北京大學學報 2001 04)。
所以說什麼是公共利益問題屬於事實判斷問題,必須結合具體的事項,由該事項所涉及的公眾來決定,在立法時對哪些事項屬於公共利益進行事先列舉是不可能也是不實際的。由此可以得出全體小區業主的利益是經過大多數人民認可的利益(相比於單一開發商來講)所以應該屬於社會公共利益范疇,所以應由強行法進行規范。而物權法第76 條第2 款賦予當事人自主選擇的權利,為任意性規范,因此背離了規范的性質,所以我認為是錯誤的。並且長期在清華大學法學院任教的崔建遠教授也認為:《物權法》不宜規定『約定優先』,而應另闢蹊徑。」(王謹著 公共物業所有權歸屬的《物權法》分析)並且從國外的制度上看沒有一個國家對於車庫的權屬純粹以約定的方式處理,而多數是以「法定」加「約定」的方式來解決,且法定優先,約定作為補充。所以,本人認為,如果法律強制規定停車位屬於業主的共同所有可能更有利於保護業主的利益,更加合理的解釋了停車位與建築物的歸屬的關系。既應用強行法進行明確規定:停車位的所有權歸全體業主共有,只有這樣才能避免開發商利用自己占著賣方市場而鑽法律漏洞損害廣大業主的利益。只有真正的使約定變為法定,才能維護最根本的我國廣大業主的利益。
綜上所述,在建築物區分所有權領域中,停車位(庫)的權屬問題是十分重要的,涉及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的利益。只有規定清晰、明確的集體規則,確定停車位(庫)所有權的歸屬,在現實中才能夠保護區分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建設和諧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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❸ 我國物權制度現狀(可以結合新舊物權法做比較)

一、我國物權法律制度的現狀

我國目前並不是沒有物權法,其表現形式:《民法通則》、《擔保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由此可見,我國物權法律制度散見在各個法律制度當中。《民法通則》確認了財產所有權制度,以及財產所有權有關的其他財產權。《擔保法》明確規定了擔保物權包括:抵押權、質押權、留置權。《土地管理法》《城鎮房地產管理法》明確規定了土地使用權和房屋的所有權。由此可見,我國基本形成了物權的體系和制度。就目前而言,此制度有以下幾方面的意義:

明確了產權歸屬,在解決物權爭議時有積極意義。例如,兄弟二人就房屋的歸屬產生爭議時,其可以通過法院、法律途徑解決。如果法院解決此問題,首先要確認產權,確認的依據就是《民法通則》及相應的法律規定。有了這些法律制度,可以起到定份指針的作用。

保證自然人法人的財產所有權和相關的物權。當一個自然人或法人的財產受到損害的時候,它可以拿起法律武器,要求加害人排除侵害、恢復原狀,並有權要求他人賠償損失。例如在樓上樓下的案件中,例如樓下的居民搭建屋棚,影響樓上居民使用,樓上居民可以根據物權制度狀告樓下居民,要求他拆除違章建築。這樣保障了樓上居民對物業的正常使用,使之物業可以排除妨礙的使用,這是對權利的保護。

物權制度的確立,尤其是改革開放以後,《民法通則》頒布以後,確立了一整套物權制度,對於鞏固改革開放的成果,防止不正常現象的出現具有積極的意義。剛才幾位學者介紹法國物權制度,我們相信法國《民法典》的確定對於鞏固資產階級革命成果,防止封建勢力復辟具有積極意義。同樣,我國《民法通則》對於鞏固改革開放成果同樣具有積極意義。《民法通則》確立了所有權以及與所有權相關的權利。《公司法》又確定了企業的財產權,這些都為國有企業從事自主經營,獨立經營,推進企業的改革和開放,推進社會的開放,具有積極的意義。現有的物權制度對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有不可磨滅的作用,市場經濟是以分工為基礎的交換經濟,他的核心是資源在市場中合理配置。它需要交換,但是交換需要兩個前提:第一,可供交換的財產,第二,按照自己的意願來處分財產。首先物權制度確立了物權的歸屬,是由可供交換財產的出現;第二,物權制度的確立給了所有人一種支配權,全面的支配權,可以將財產用於自己使用,也可以將財產進行交易,這幫助了市場的推動,促進了市場經濟的發展,所以我國物權制度可以起到促進市場發展的作用。但是,同時,我國現有的物權制度還存在著一些一些問題。這些問題歸納起來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關於合法財產平等保護的指導思想不明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民事主體,經濟主體地位平等,民事主體沒有地位上的差異。比如我國《合同法》第一條就明確規定,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訂本法。可見合同法保護的對象就是合同主體。對於合同主體沒有再細分是何種合同主體,是國有企業、還是私人?僅僅是規定了合同主體,合同主體平等保護是市場的理念,也是民法的理念。民法要求民事主體平等保護,可是《民法通則》卻有這樣的規定:國家財產神聖不可侵犯,涉及集體財產和公民個人財產時,它強調,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公民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從整體來看,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個人財產都是物權法的保護對象,但是這樣的表述讓人感覺到國家財產就有特殊性。國家財產神聖不可侵犯,而集體財產是受法律保護的,個人財產合法的受法律保護。這種細小的區別就意味著財產有等級上的差別。作為一種財產平等保護的一體化思想不夠明確,這正是我們物權制度完善的一個方面。第二,我國目前物權還不夠完整,物權制度的不夠完整表現在相關制度的欠缺,涉及到房屋不動產問題上,我國目前還沒有有關建築物區分所有制度。雖然法律規定,每個小業主都有房屋所有權,眾多小業主在眾多樓盤上可以形成物業管理體制,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國務院專門規定了《物業管理條例》,但國務院制訂《物業管理條例》的法律依據是什麼?從理論上應說是建築物區分所有制度,此制度強調的是每幢大樓,每個專用部分,業主享有獨立的所有權,共用部分,業主享有共有權。業主享有對共用部分,包括共用設施如:門廳、走道、房頂、外牆承重結構享有共有權,擁有共同管理權。共同管理權體現共同關系中的成員權,決策權,由這三個權利構成建築物區分所有制度。我國這個制度未完全建立起來。另外,善意取得制度,一個合法佔有人不法轉讓他人財產時,受讓人如果是善意的,而且支付了對價,他的權利是否該受到保護呢?回答是肯定的,但是相關制度還沒有,我國,這些制度都是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予以確定的,有關司法解釋涉及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很不完善。另外,目前存在佔有制度的欠缺以及浮動擔保制度的欠缺。這些制度欠缺嚴重影響了經濟的發展,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說,我國物權制度還不夠完整,同時也不夠完善。

我國物權制度中有關權利性質不夠明確,內容業不夠清晰。例如《民法通則》關於物權一章提了所有權、與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所有權的概念是非常清楚的,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到底是什麼概念,這點還是含混不清,在理解上會產生歧義。另外我國公司法確定了公司的財產權,用了「產權制度」這樣的表述。「產權」是一個經濟學上的概念,它並不是法律上的概念。產權是否意味著所有權呢?如果是所有權,它為何不用所有權的概念呢?這些基本要素和基本概念沒有理清楚也影響了經濟的發展。另外,在商品房買賣過程當中要進行交易登記,我們現有的制度強調的是登記備案,那麼登記備案意味著什麼?登記備案的效力是什麼?僅僅是發生備案的效力呢,還是登記以後給予一定的權利。目前有關制度不清楚也影響了物權制度的完善。

二、我國物權法律制度的完善

由於我國物權法律制度不夠完善,我國人大於1998年開始著手起草物權法,起草物權法有幾個步驟,首先是委託專家提出草案,不是常委會授權,而是法工委委託專家共同思考問題,然後由人大起草,再交給常委會,交給人大通過。1998年起草的首先是「民法草案」,「民法草案」經歷了三個步驟:第一步,在一段時間內完成合同法的制訂;第二,起草物權法;第三,完成《民法典》的制訂。現在,第一步已經完成,第二步,起草物權法正在進行當中。到200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出台了物權法的徵求意見搞,將這個意見稿交給全國人民,送到人大進行審議。今年10月份,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又把這個草案第二次交給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第二次審議的草案,是在前一次審議後做了大量的修改才遞交審議的。

目前遞交審議的草案共5個組成部分。

第一部分:總則,在總則當中,它規定了物權的一般規則,比如規定了物權的定義,規定了物權法的基本原則,規定了物權法的調整對象。同時規定了物權的變動,包括物權的設立、變更、消滅,整個制度是如何變化的,同時還規定了物權的保護。這是總則部分。

第二部分:所有權。所有權規定了以下這些內容:比如給所有權下了定義,同時確立所有權的內容,所有權的權能,同時它規定了所有權的基本類型: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和私人所有權,還規定了建築物區分所有這些涉及物業管理的法律依據。前面提到,目前我國還沒有區分所有制度,草案規定了建築物區分所有制度,規定了相鄰關系,共有,以及所有權的取得。

第三部分規定了用益物權,用益物權首先做了一般規定,給用益物權下了定義。

第四部分規定了擔保物權,同時規定了幾種擔保物權的種類,比如:抵押權、質押權、留置權、浮動擔保,優先權等等。

第五部分規定了佔有制度。設立了一整套佔有的效力,如根據佔有可以即時取得財產所有權。如果第三人善意取得他人財產的,可以取得所有權。再如,佔有藉助法律的規定,推定它是有權佔有,佔有依據先佔能取得所有權等等。

這些草案的特點表現如下幾方面:

樹立了合法財產平等保護指導思想。涉及此問題,學術界、理論界以及實踐部門一直形成爭議,爭議的焦點是國家財產是否要特殊保護?它在法律文件上是如何體現的?從表述的語言來看,《民法通則》強調國家財產神聖不可侵犯,集體財產、個人財產應當保護,這個表述方法不一樣,用詞不一樣,使用感覺也就有所不同。

物權根據所有制進行分類,分為: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和私人所有權。

關於無主物。無主物通常歸國家所有,無人認領的遺失物也歸國家所有。這是一種觀點。相反的觀點認為物權法保護的物權,關於物權的保護應當是「平等保護」,「平等保護」就不提國家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第二,平等保護也不對物權調整的對象、客體進行分類,不區分這是什麼財產。第三,無主物,無人認領物,不是簡單歸國家所有,按相應的法律制度來調節,一般適用先佔原則。經過長期的爭論,這次草案採取了折中的說法,折中表現為:不再提及國家財產神聖不可侵犯,它強調的是所有權平等保護,物權平等保護,但是它對物權、所有權進行分類。分: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第三個問題關於無主物、無人認領的拾得物,它並不是歸國家,無主物是由先佔人取得,無人認領的拾得物如果拾得人送交國家機關公示招領,招領達到一定時間沒有人認領,則拾得物歸拾得人所有,不再歸國家。採用這樣得方法來達到一種折中。這是我國在立法指導思想上得一個突破。

我國提交的草案明確了物權的含義,界定了物權的內容。在起草過程中是否給物權下定義,存在著一定分歧,這里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無需給物權下定義,因為教科書上對物權的定義已經表述的很清楚了。第二種意見,應當給物權下定義,理由是我國目前民眾對物權的觀念比較淡薄,某些領導對物權概念認識不足,法律有必要明確物權的定義,並揭示其含義。草案採納了第二種觀點,草案的第二條規定了物權的概念,物權概念應當具備哪些內涵哪些要素呢?理論上也有兩種觀點,一種是,這個概念至少包含三個要素,第一,物權的客體是「物」,第二,物權的內容包括兩個方面:一,「支配性」;二,「收益性」。第三,物權內容的消極方面,「排它性。」另外一種觀點認為,物權的定義,只要把握兩方面的要素,一,物權的「客體」,二,「支配性」。結合起來,就是草案表達的:物權是權利主體支配物的一種權利。這種支配物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他排除了這種排他性,理論上說,兩個要素還是三個要素沒有本質的區別,因為物權根本來源於物的歸屬。物權的本質就是物的歸屬,人對物有壟斷的支配權,當然有排他權,有排除他人侵害的權利。理論上三個要素或兩個要素是沒有分歧的,為什麼在立法上會有爭議呢?關鍵點在於,目前我們民眾對物權的觀念比較淡薄,對排他性的認識不足,因而有必要把「排他性」寫上去。從而形成物權概念:民事主體直接支配特定的物,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

草案確立了物權法的基本原則。我國物權法的基本原則是我國立法的基本原則,也是司法部門司法的原則,更是民眾在從事民事活動時應當遵循的原則。草案詳盡的列舉了若干基本規則,現簡要介紹基本原則。第一,物權法定原則。即物權的內容及種類取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不能由當事人創設,因為物權是由權利主體和任何一個不特定的義務主體形成的社會關系。在此社會關系中,權利主體擁有什麼樣的權利只能由法律規定,不能任意創設,否則會影響交易安全。特別是在我國,土地只能是國有,只能是集體所有,不能創設私有。第二原則,一物一權原則,所謂一物一權是指一個物不能有兩主,一個物上只能有一個所有權,不能有兩個所有權。一物一權原則對於維護交易安全,鼓勵交易,促進市場發展具有積極意義。第三,物權的公示和公性原則。所謂公示指物權的享有和物權的取得、變更或消滅必須採取一定公開的方式,這就是公示。而公性,根據公開的形式相信其有物權而形成的一系列法律關系都應當予以確認。哪怕公示的內容與實質的內容不一致,也要按照公示的內容確定。例如,夫妻二人共有一套房屋,但是登記在男方名下,現在一方把房屋賣給了第三者,第三者不知道房屋是由夫妻兩人共有,他只是按照房地產權證上記載的丈夫所有這個現象買下此房屋,現在妻子提出反對,其認為未經妻子同意房屋不得進行買賣。法院的判決是:丈夫侵害了妻子的所有權,但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確認了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權。這就是物權公示公性原則的體現,在我國物權法草案中確立了這樣的原則。公示的方法,不動產以登記表明它的公示,動產以交付的方法表明。登記具有什麼樣的效力?草案的規定與法法律不同,草案的規定是:登記是生效的條件,沒有登記,不發生物權的效力。而在法國,登記是對抗要件,沒有登記也取得了物權,但是它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動產登記是一項基本原則,但是也有例外,農村的承包經營權就是例外,再如,林地使用權也是例外,再如動產的抵押可以不登記,這也是例外。這些例外的規則是按照法國的模式規定的。對於動產,這種公式公性原則表現為一種交付,交付是佔有的移轉。第四項原則是物權優先原則,在一個物上,如果存在物權也存在債權,那麼物權優先於債權。例如,某人將自己房屋賣給了A,與A簽定了買賣合同,並將房屋交給A 住,同時將房屋賣給B,並且跟B辦理了產權過戶手續,把房屋登記在B的名下。現B要取得對房屋佔有和使用的權利,於是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A離開,但是A認為其簽定的合同在先,居住在先,所以房屋歸其所有;B認為他已經登記了,所以房屋應當是B的。法官認定房屋是B的,因為B享有物權。我國不動產移轉強調的是登記生效。盡管某人與A建立買賣合同在先,但是沒有辦理登記過戶手續,因此A不能取得產權,而B辦理了過戶手續而取得產權。這就是物權優先的含義。關於物權的種類我在提綱中進行了表述,主要表現為財產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林地利用權,居住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還規定了佔有制度。同時,草案還規定了典權等等,這是反映中國特色的權利。

❹ 法學本科畢業論文題目

民商法學畢業論文選題
(一)民法總論 1、民事法律行為理論研究 2、意思表示研究 3、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研究 4、間接代理制度研究 5、兩大法系代理制度比較研究 6、訴訟時效的效力研究 7、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研究 8、法人的本質研究 9、我國合夥制度的完善 10、我國合夥的法律地位研究
(二)物權法 11、我國物權法體系研究 12、法人財產權性質研究 13、企業法人兩權分離制度研究 14、國家所有權制度研究 15、農村土地流轉制度研究 16、佔有制度研究 17、物權行為研究 18、我國民法上抵押合同性質和效力研究 19、無權處分行為研究 20、法定代表人越權原則研究 21、我國民法上確立取得時效制度研究 22、相鄰關系研究
(三)債法 23、我國買賣合同性質和效力研究 24、非典型合同研究 25、旅遊合同研究 26、一物二賣效力研究 27、轉租之效力研究(
四)商法總論 28、商法的本質 29、商事登記制度研究 30、商法的價值 31、商業名稱制度研究 32、商法的基本原則研究 33、論商法與交易安全保護 34、商法總論對分論的指導意義

(五)公司法 35、論公司資本制度 36、公司股東利益的保護 37、大股東對小股東的責任或義務 38、論股權 39、論獨立董事制度 40、董事的注意義務與忠誠義務 41、公司有限責任研究 42、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研究 43、公司收購中對廣大中小股東的保護 44、一人公司研究 45、破產重整制度研究
(六)證券法 46、承銷人的盡職調查責任 47、公開披露制度的意義及其研究 48、證券法民事責任制度 49、我國證券法民事責任現狀研究 50、攪拌現象研究 51、我國證券法調整的證券關系(七)海商法 52、論海運保函的法律問題 53、論提單中的並入條款 54、略論船舶所有人的責任限制問題 55、論海運貨物留置權 56、海上貨物運輸承運人的責任期限探析 57、論提單的物權性 58、論我國海上承運人責任制度 59、船舶優先權研究

(八)票據法 60、論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 61、論票據對價 62、票據的無因性研究 63、論票據法的近因原則 64、論票據代理制度 65、票據偽造制度研究 66、論票據追索權 67、論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 68、論票據保證 69、論票據時效 70、論票據背書

(九)保險法 71、論保險法的最大誠信原則 72、論保險利益原則 73、論保險代位求償權

(十)知識產權法 74、論知識產權與物權。 75、論入世以後我國知識產權制度變革對社會經濟和文化的影響 76、論全球化對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影響 77、論知識產權與企業核心競爭力 78、論知識產權的權利限制 79、論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的關系 80、論知識產權保護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81、論知識產權訴訟中的禁令制度 82、論知識產權國際保護中的司法保護 83、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的法理學分析 84、論知識產權融資擔保的方式 85、知識產權國際保護中的平行進口的研究 86、論知識產權侵權的歸責原則 87、論知識產權中的間接侵權 88、完善我國知識產權侵權賠償數額立法的思考 89、論著作權的合理使用 90、論著作權與鄰接權 91、論計算機軟體保護及法律適用 92、論網路著作權保護制度 93、論數字化作品的知識產權問題 94、網路鏈接中的知識產權問題研究 95、試論電視綜藝節目的知識產權保護 96、論計算機軟體保護的法律問題 97、超鏈接的知識產權問題 98、電子商務的知識產權問題 99、模仿創新與知識產權保護 100、企業電子商務活動中的知識產權保護 101、中文域名與相關知識產權保護 102、論域名的知識產權屬性與立法、執法框架 103、論中國農業知識產權保護和保護機制 104、經濟全球化背景下的我國醫葯知識產權保護 105、論新聞侵權 106、論有關大眾傳播的法律問題 107、論原產地名稱和地理標志的法律保護 108、論商標與商號 109、論馳名商標的保護 110、論外觀設計專利保護與商標保護、著作權保護的區別 111、論商業外觀的法律保護 112、論商業方法專利 113、論商業秘密的法律保護 114、地理標志知識產權性質分析及法律對策 115、大型體育競賽中的知識產權保護 116、論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問題 保險法參考題目 117、試論投保人告知義務 118、試論人身保險中的保險利益及存在時間 119、論保險合同的生效時間 120、論我國《保險法》中代位權制度的完善 121、論保險合同的非要式性 122、論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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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引言又稱前言、序言和導言,用在論文的開頭。 引言一般要概括地寫出作者意圖,說明選題的目的和意義, 並指出論文寫作的范圍。引言要短小精悍、緊扣主題。
〈2)論文正文:正文是論文的主體,正文應包括論點、論據、 論證過程和結論。主體部分包括以下內容:
a.提出-論點;
b.分析問題-論據和論證;
c.解決問題-論證與步驟;
d.結論。
6、一篇論文的參考文獻是將論文在和寫作中可參考或引證的主要文獻資料,列於論文的末尾。參考文獻應另起一頁,標注方式按《GB7714-87文後參考文獻著錄規則》進行。
中文:標題--作者--出版物信息(版地、版者、版期):作者--標題--出版物信息所列參考文獻的要求是:
(1)所列參考文獻應是正式出版物,以便讀者考證。
(2)所列舉的參考文獻要標明序號、著作或文章的標題、作者、出版物信息。

❺ 法學本科畢業論文主題是相鄰關系可以從哪些角度切入~這個方向靠譜么

論《物權法》中相鄰關系規范的性質
關鍵詞: 相鄰關系規范/意思自治/強行性規范/任意性規范

內容提要: 我國《物權法》中關於相鄰關系的規范,大量使用「不得」和「應當」的強行性用語,但我們在閱讀《物權法》文本時,不應完全限於字面用語的原初含義,而應具體分析其在物權法體系中應有的作用和性質。其中「不得」的規范具有保障基本人權、便於與公法銜接的功能,應為強行性規范;而「應當」類的規范應有當事人意思自治、自由協商的餘地,以促進物盡其用,但當事人雙方的約定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相鄰關系規定的內容雖多為『不得』或『應』,其性質真正屬於行為禁止規范者畢竟還是少數。」 ——蘇永欽[1]

一、對我國物權法中相鄰關系規范的文義解讀
法律通過各項具體的規則來實現其對社會的治理,民法更是通過各項法律規范來調整人們的現時行為,並為未來的行為提供指引和預期。對於法律規范,從不同的標准可以做出不同的分類,而從法律規范內容上對人們行為的強制限製程度來區分,可以將法律規范區分為強行性規范和任意性規范,強行性規范是「無論當事人的意思如何,都強制性地調整當事人的法律關系。」[2]而任意性規范則是可以「得通過交易當事人的約定排除其適用的法律規范。」[3]從整體而言,民法是私法的典型代表,因此民法中應當有較多的任意性規范,允許當事人的私法自治,例如合同法等內容。但是民法調整的范圍中有許多涉及到不特定他人的利益,因此民法並不總是由任意性規范構成的,例如物權法中就有較多的強行性規范,因為「物權是一種對物直接加以支配的權利,它具有強烈的排他性,直接關繫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不能允許當事人通過合同自由創設物權。」[4]事實上,物權法所具有的較多的強行性規范,也構成了物權法與合同法的一大區別。物權法的這種強行性也同樣反映在其有關相鄰關系的規范之中。

《物權法》所有權編的第7章是關於相鄰關系的專章規定,共有9個條文。在這9個條文中,「不得」一詞出現了3次;「應當」一詞出現了8次,其中有7次是關於相鄰關系中權利行使規則的規定; 「可以」一詞只出現了1次。按照我國法理學通常講授的法律規范的分類,強行性規范乃是當事人必須遵守的行為規范,其標志便是法律規范中出現「禁止」、「不得」、「應當」、「必須」等詞;而「可以」等詞才是任意性規范的典型用語,當事人才可以自由約定適用與否以及如何適用。在《物權法》關於相鄰關系的9個條文中,使用「可以」一詞的,僅是關於在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可以適用當地習慣的規定,而該章中涉及到相鄰關系行使的具體規則,全都使用的是「不得」與「應當」兩詞。從《物權法》的條文表述來看,相鄰關系規則乃是典型的強行性規范,當事人並無自由協商的餘地。
二、對「不得」和「應當」規范的具體分析
《物權法》之所以將相鄰關系作為一種法定權利加以規定,是因為在現實生活中,相互鄰接的不動產「由於化學或物理之作用,或多或少必會影響鄰接之土地或不動產之用益。受影響之不動產所有人若動輒以其所有權受妨害,而行使其所有權保全請求權,必將使鄰接之土地陷於無從用益之窘境,易地而處又何當不然。」[5]在如此容易引發紛爭的權利邊界,法律的適當介入,為當事人強行制定一個權利的界碑,減少日常瑣事的大量紛爭和訴訟,其立法目的是為了在總體上促進社會的和睦,節約社會資源,避免人們把精力都投入到不必要的訴訟之中,徒增訴累。「問題在於,相鄰關系規定中有哪些是行為禁止規范,哪些僅是物權調整規范,完全不具有禁止或強制為一定行為之意?」[6]物權法中相鄰關系規范的強行性文義用語,是否完全排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與自由協商?物權法為民法中的重要組成部分,不應完全不具民法之意思自治的特色,所以我們在閱讀《物權法》文本時,不應完全限於字面用語的原初含義,而是應當具體分析這些用語在物權法體系中應有的作用和性質。
1.對「不得」規范的具體分析
《物權法》中使用「不得」一詞來進行規范的相鄰關系行為,全都集中在第89條至91條這3條之中,其所強性禁止的行為同樣也可以分成三類:第一類是建造建築物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准,妨礙相鄰建築物的通風、採光和日照的;第二類是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雜訊、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的;第三類是挖掘土地、建造建築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的。從內容上看,這三類「不得」進行的行為,或者是侵害相鄰權利人的通風採光日照權的,或者是危害相鄰權利人身體和精神健康的,或者是危及相鄰不動產權利人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通過對這三條規范的內容分析,我認為《物權法》在此採取「不得」的強行性禁止態度,有其正當性和合理性:

第一,為了保障基本人權。在現代社會,保障人權不僅意味著應當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權,而且還應當保障人作為社會的主體在其所處的社會環境中體面、健康的生存的權利。如果一方建造的建築物違反了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准,妨礙了相鄰建築物的通風、採光和日照,則無疑於剝奪了相鄰不動產權利人進行正常通風、採光和享受日照的權利,而陽光和新鮮流動的空氣是人們健康的生活所須臾不可或缺之物。「通風、採光、日照不僅是維持人們基本生產生活的要求,也是最低限度的生活條件,這也在某種程度上涉及個人的尊嚴的問題。」[7]如果相鄰的建築物間距過窄且過高,完全將另一方的房屋籠罩在陰影下,則另一方權利人不得不常年生活在陰暗潮濕和沉悶的環境中,縱然一方給予另一方一定的經濟補償以換取同意,法律也採取強行性的規定來禁止和拒絕一方當事人以經濟補償的方式來完全購買對方當事人的基本人權。同其道理,如果一方在自己的不動產之上從事污染物、雜訊、電磁波輻射等危害活動的,或者大肆改造房屋導致房屋有可能傾倒而將他方當事人的人身財產置於現實的危險之中的,法律不會坐視一方對另一方基本人權的金錢收買,而是做出禁止性規定。

第二,便於與公法銜接。物,尤其是不動產,不僅是個人權利的標的,而且與他人、與社會公眾都具有密切的利益聯系。絕對的、不受限制的所有權觀念已經陳舊,現代社會的所有權都是受到社會公益方面的諸多限制。譬如權利人的不動產,既要受到政府的城鄉規劃,不能隨意選址建造,同時還要遵循政府部門對房屋質量、消防、環保等方面的諸多要求。因此,在政府積極干預社會經濟生活的現代社會,縱然是私法領域的民法,也難免留下國家干預市民生活的痕跡,這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必要的,因此,民法必須注意與相關聯的公法性、管理性規范的銜接,即民法須能「容讓公法」,[8]方能使民法與其他法律部門協調好彼此之間的關系,共同維持社會的良性運作。而《物權法》的這3條規范,就便於與相關公法的銜接。這些規范是公法介入私法的表現,其背後都有相應的公法規范存在的影子。

具體而言,這3條規范涉及的是國家工程建設標准、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各種污染物等有害物質的規定,以及相關施工及建築物安全的標准,與這些規范緊密銜接的公法規范有《城鄉規劃法》、《環境保護法》、《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等等。《物權法》中這3條規范的存在,為這些公法規范介入私法、參與管理權利人對不動產權利的行使行為,留下了介面和餘地。並且這些單行法律法規的修改,遠較作為未來《民法典》組成部分的《物權法》為易,所以可以根據市貌的變遷、時代的變化而及時進行修訂,卻不必因此而頻頻修改具有私法根本法性質的《民法典》,從而保持民法典的穩定性。
2.對「應當」規范的具體分析
《物權法》對於「應當」的規定,其內容主要是關於鄰里之間的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而需要利用他方不動產的行為。這些內容是為了生活的便利,必要但非必需,不似日照、採光、通風等權利一樣涉及基本人權。從字面意義上看,「應當」一詞具有法律上強行性要求之義,然而,相鄰關系固然是為保障相鄰不動產權利人之間各自權利行使中的必要延伸,以保證所有權的完整行使,但行使權利畢竟是民事主體的個人行為,是屬於私法上意思自治的范疇,法律為何不允許當事人自由協商?試舉一例:《物權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那麼假如甲乙為同一條小河流沿岸的兩戶居民,甲在乙的上游,對於該條河流的利用,依照物權法則應尊重河流的自然流向而為,但如果甲希望在乙的上游築一個小水壩養魚養蝦,同時甲對於乙承受的水流量減少的不利後果,願意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補償,乙對此表示完全同意,並且這種行為實施後不會影響他人的生活。那麼甲和乙的行為就並沒有尊重自然流水排放的自然流向,而是以人為約定的形式進行了改變,此時甲乙違反了《物權法》中以「應當」形式做出的強行性規定,其行為的效力如何?

相鄰關系與地役權的區別,其中一個便是法定與約定的關系,但是為什麼會有此種差異?我認為,其原因在於相鄰權(相鄰關系)既然是所有權的必要延伸,那麼行使所有權時常不得不涉及到相鄰關系,對於一種日常所需而當事人自行磋商成本較大的權利,由法律出面進行最低限度的界定,利用法律的權威性在當事人之間推行法定規則,可以省去當事人之間大量的、高成本的磋商成本,這也是法律的社會作用之一,即法律替社會節約成本。「土地相鄰,其權利行使彼此互有影響,若各所有人皆得主張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勢必造成沖突,因此必須在一定范圍內加以規范,以保障土地充分利用,維護社會生活。」[9]但是法律是一種規則之治,具有普遍性,關注的是社會的普遍正義,而對於個別正義則難免不適。相鄰關系的目的既然在於保障雙方當事人都能夠依照自己的意願正常使用其不動產,那麼相鄰關系的法律調整應以當事人雙方的同意為界限,只要雙方當事人對相鄰不動產的利用達成了一致意見,並且此種一致意見並不違反民法的基本原則,則法律的目的已經實現,可以允許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應理解為「『不得』,原則上指的是不具有此一權能,而非其行為為法律秩序所不容;『應』原則上僅指與相鄰土地間義務或不利益的分配,而非法律秩序課予一定行為義務。」[10]

所以,即使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改變了《物權法》相鄰關系中以「應當」形式做出的規定,只要這種約定不違反公序良俗、誠實信用等民法的基本原則,那麼這種約定在當事人之間就是有效的,法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這種約定。在上例中,甲乙兩戶居民自願約定改變小河流的自然流向而加以利用,這種約定應是有效的,甲完全可以按照約定來利用該水流並向乙支付價款。

事實上,《物權法》關於相鄰關系一章中已經明確指出,法律調整相鄰關系的目的和原則在於「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而且《物權法》的一些具體規則也暗含了尊重當事人意願的意思。仍以第86條第2款為例,該款前段為:「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既然是合理分配,那麼合理的標准很難有一個整齊劃一的客觀標准,合理與否,主要是看當事人雙方的心理感受。如果上例中甲方改變水流的自然流向加以利用,同時向乙支付一定的補償費用,乙對此表示同意,那麼此時對於自然流水的利用,在相鄰的甲乙之間應當是合理的分配,甲多利用一些水流,而乙獲得額外的金錢補償。

三、相鄰關系規范中應有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間
1.「應當」類的規范應允許當事人意思自治
「民法上之相鄰關系,其制度之目的,原在調節相鄰不動產所有人之互相間對土地之利用,以維持鄰居之和平相處。」[11]在公法滲透私法的今天,相鄰關系規范中不僅包括了法律為相鄰權利人之間的和平相處而作出的各種規定,還包括了一些銜接公法性規范從不動產社會管理的角度做出的規定,因此,對於相鄰關系規范應當分其內容區別對待。

對於「不得」類的三個條款,因為涉及不動產權利人的基本人權,不容拋棄,也不容改變,所以乃是真正的強行性規范,當事人雙方不得自行約定進行改變。如果雙方自行約定改變了這些規定,比如雙方約定一方當事人可以在自己房屋內從事製造大量雜訊的活動,另一方對此危害行為表示同意並接受金錢補償。則此約定違反了《物權法》以及《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的強制性規定,製造噪音的一方當事人行為會被環保機關查處、罰款並責令停止,同時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此種約定也屬無效,一方不得依據此種協議而繼續製造噪音,而另一方受領的金錢補償屬於不當得利,依據《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而對於《物權法》中規定為「應當」的相鄰關系規范,主要是因用水、排水、通行、建造、修繕建築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而需要利用土地的事項,這些事項屬於不動產權利人利用自己不動產所必須具有的權利,否則其不動產物權是不完整的。但是,對於這些利用不動產以及要求相鄰不動產權利人進行配合的方式在不違反民法的公平正義、公序良俗等基本價值原則的前提下,應當允許當事人雙方進行自由協商。雙方當事人可以就相鄰關系中各自權利的行使方式、補償標准、期限等進行充分的自由協商,當然,不動產權利人對於這些對應於「應當」類的權利,如果不需要行使,也可以拋棄之。[12]這些都有雙方當事人進行自由協商的餘地。
2.允許當事人意思自治可以促進物盡其用
允許當事人對相鄰關系中的大部分行為規則進行意思自治,不僅弘揚和貫徹了作為民法核心理念的意思自治思想,而且在不動產資源日趨緊張稀缺、注重經濟效率與合理的今日,更有促進物盡其用的功能。此即「民法上有關不動產相鄰之制度之存在理由,……其主要目的已不再專為調和個人所有權之利害關系,而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利益也。」[13]

市場化是宏觀層面上資源優化配置的最佳途徑,而在微觀層面上,允許當事人之間對於相鄰關系規則的行使方式進行自由協商,而不是由法律一律進行強行安排,則可以將權利更多的配置給最有需求的當事人,同時由其對對方當事人進行有效的補償,這樣就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進行了權利產權的優化配置。這也是在具體民事主體之間進行資源的市場化配置方式之一。「大部分『民法』相鄰關系規定的作用僅在於避免特殊土地狀況拉高交易成本,而非禁止交易。」[14]因為當事人本人更清楚各自的需求、收益和成本,而法律的劃一規定並不如當事人的協商有效,因此允許當事人進行協商,最能實現物盡其用。《物權法》對相鄰關系規范的大部分規定,只是為當事人設置了一個產權界定的基本模型,雙方當事人在遵守民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可以進行自由博弈、平等協商,在雙方同意的基礎上尋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物權法》中關於「應當」的規定,「只是使獲得特定利益的民事主體取得了與其他民事主體討價還價的資本,從而使其在放棄法律所賦予的權利時,能夠獲得相應的對價。此類規范,都非所謂強行性規范。」[15]所以當事人依照各自需求,在諸如通行道路的位置、通行方式或者管線鋪設的路線等事項上進行意思自治,對彼此不動產之間權利的行使達成一致意見,其行為是有效的,並且實現了《物權法》促進物盡其用的功能。
3.當事人雙方的約定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當事人之間對相鄰關系中權利義務的具體行使及履行方式進行自由協商、簽訂合同自然應當認定有效,但是這種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內部約定並不能對抗第三人。「相鄰關系規定主要是在調整相鄰關系人間之私權利沖突,……當事人間仍不妨作不同之約定或予以拋棄,但此項約定僅具債之效力,約定當事人間固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之第三人例如得主張相鄰關系通行權土地之受讓人自不受拘束。」[16]

其原因在於,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乃僅具有債的效力,而債的效力具有相對性,僅能約束合同雙方當事人,不能對他人產生約束效力。同時,雙方之間的約定不具有公開性,他人也難以得知,縱然得知,第三人並沒有參與締約,不是合同當事人,自然不受合同效力的拘束。因此,第三人無需善意,無論其是否得知相鄰不動產權利人之間的約定及其內容,其都不受該約定的拘束。例如,有相鄰兩戶之間關於通行問題達成協議,允許時常晚歸的一方於每日夜間仍得開車穿行另一方的庭院,而每月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補償。則縱然有第三人知道該協議的存在及其具體內容,在其成為一方不動產的買受人時,非有特別約定,仍然不受該約定的約束。

當事人雙方的約定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主要適用於第三人成為其中一方不動產權利的買受人的情形。當一方出售其不動產時,即使其與鄰接不動產權利人之間的合同尚未到期,買受人也不受該合同的約束。買受人仍得依據《物權法》的規定及具體情形,向相鄰方主張不同的相鄰關系行使方式。例外的情形是,買受人在購買不動產時,作為購買合同條款的一部分內容,同意對相鄰關系的合同也一並繼受,或者單獨約定繼續承受此種約定,則買受人自願成為合同的當事人,那麼合同自然對其發生效力,先前約定的相鄰關系形式方式仍得延續下去。
四、結論
《物權法》中關於相鄰關系的規定,畢竟屬於調整當事人私人之間利益關系的規范,除少量關系公法性質的管理規定以外,大多數規范應當屬於任意性規范,或者僅發生指引作用的倡導性規范。相鄰關系規范「雖涉及公益,多屬間接,應容留當事人私法自治空間。」[17]我國《物權法》的立法過程中,兩部主要的專家學者草案建議稿在關於相鄰關系規范的內容中,事實上採用了較多的任意性規范,在為當事人設立基本行為模式的基礎上,常允許當事人雙方對具體權利的行使事項進行協商,其相鄰關系一章中多次出現的用語是「有權請求」、「可以請求」,[18]或者是「從其習慣」,[19]其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色彩甚濃。但是立法機關頒布的《物權法》中關於相鄰關系一章的規定,卻通篇充斥著「不得」、「應當」的強行性規范用詞,幾乎完全剝奪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間。我們要想讓《物權法》能夠在現實生活中較好的實施和被遵守,就應當不局限於《物權法》的字面文義和用詞,因為立法機關用詞的不科學和不嚴謹將會導致法律在現實中實施的困難和被規避。我們應當從《物權法》的核心價值和基本原則出發,從法律行為的效力出發,去分析相鄰關系規范的性質,區別該章中所用「不得」和「應當」二詞所真正對應的規范效力,在解釋相鄰雙方對相鄰關系的約定的效力時,應認真區分此類約定是否違反前述3條銜接公法管理的規范,若無,則應允許當事人雙方在「應當」的法定模式下仍得享有自行協商、意思自治的空間和自由。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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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王軼.物權法的規范設計 [J].法商研究,2002,(5).
[18] 參見王利明.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及立法理由:條文、立法理由、參考立法例(物權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19-234.
[19] 參見梁慧星.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條文、說明、理由與參考立法例[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315-363.

❻ 2017年法律本科畢業論文範文

隨著我國經濟的飛速發展,法律的完善日益體現人性化和道德性。下文是我為大家整理的關於2017年法律本科 畢業 論文 範文 的內容,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2017年法律本科畢業論文範文篇1
論法學 教育 的困境與改革

一、中國法學教育的發展現狀

中國法學教育源遠流長,據歷史記載,中國最早的法學教育起源於春秋。近代意義上的法學教育始於清末,1904年,清政府建立了中國有史以來的第一所法學教育專門機構——直隸法政學堂。從1952年開始“司法改革”運動,各大學原先設置的法律系撤銷或合並,這一過程被稱“院系調整”。從“院系調整”之後,“政法教育”代替了傳統意義上的法學教育,大學法學系的任務是培養從事政法理論工作的人。

大幅度裁汰法律教育機構與大量吸收未受法律教育的人進入司法系統,造成了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分離的體制化。這種體制化一方面導致了法學教育主要局限於高等院校內部法學學科體系的自我完善、自我發展;另一方面致使法律職業未能走上職業化的發展軌道,存在泛政治化、行政化和大眾化的傾向,至今還深深影響著我國的法學教育改革和發展。

改革開放後,法學教育開始復甦,1997年黨的“十五大”確定實施“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治國方略,極大地促進了法學教育的發展。短短的30年,法學教育取得了長足的進步,中國1977年恢復招生時,全國只有3所法學院系,100多個大學法學本科生,2008年有651所,在校法學專業學生76萬人,其中碩士生8萬人,博士生1萬人,形成了以普通高等法學教育為主體的、成人高等法學教育和中等法律職業教育為補充的法律教育體制,建立了包括法學學士、碩士、博士和法律碩士在內的較為完善的學位制度。但是,應當看到在我國法學教育繁榮發展的同時,其背後隱藏的深層次問題。

二、中國法學教育的困境

(一)從社會層面上看法學教育問題

我國的法學教育發展反映了一定歷史時期的社會情況,法律職業與法學教育分離是20世紀50年代法律革命的產物。時至今日已經成為不可動搖的體制,中國的法學教育在這樣的背景下,出現的問題主要表現在:

1.法學人才培養的多元化和層次化,造成了國家教育管理的混亂和教育資源的巨大浪費。

當年大量農民、工人和轉業軍人經過簡單的培訓進入司法機關,對他們的大規模在職教育催生了法學教育人才培養模式的多元化和層次化,這一法學教育體制一直延續至今。目前,我國的法學教育從教育層次上有中專、大專、本科、雙學位、研究生教育;從教育 渠道 上有正規普通高校法學教育,有法律函授、廣播電大、夜大等非正規法學教育;從法學教育的招生類別來看,我國法學本科教育有公費生、自費生和委託培養生,法學研究生教育也分計劃內招生和計劃外招生等。這些導致法學教育培養目標和人才標准口徑不一,同時沖擊了正規法學教育,影響了教育質量。

2.盲目擴大招生規模造成教學質量的下降,增加了法學專業畢業生的就業壓力。

在經濟利益的驅動下,各類教育機構不顧自身的辦學條件,在師資、圖書資料等教育設施不具備的情況下盲目招生,導致法學人才培養質量難以保證,現在的法學專業畢業生普遍存在法學基礎不牢、實踐能力差、法律思維能力低等問題。這樣的畢業生無法處理社會發展中出現的日益復雜、新型的社會關系,不能滿足時代發展的需要。

3.司法考試制度給我國法學教育帶來了機遇與挑戰,處理不好會影響我國教育事業的發展。

在我國,不僅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資格之間是分離的,就是法律職業各個行業本身也是相互獨立的,我國最早有律師資格考試作為律師的准入條件。法院和檢察院從20個世紀80年代末起也開始在系統內部進行相應的初任法官和初任檢察官資格考試。但是難度要小於律師資格考試,很大一部分轉業幹部或復轉軍人並不需要參加此類考試便可以直接當上相應級別的法官或檢察官。鑒於此,從2002年開始,國家推行統一的司法考試制度作為取得法律執業資格的條件,這就為我國法律職業精英化、同質化奠定了堅實的基礎。但是,現行司法考試制度並不完善,其中主要體現在沒有將法學專業作為唯一的報名專業資格,這與西 方法 治發達國家的法律職業准入做法不同,與其他行業(如醫學)通行做法也不一致,使得我國法律職業精英化、同質化面臨挑戰和不確定性。

(二)從法學教育制度本身看我國法學教育的不足

法學教育的根本任務是培養人才,涉及法學教育培養目標和如何培養兩個基本問題,即培養什麼樣的人才和培養模式。法治發達的西方國家將法學教育的培養目標定位為培養“精英型”法律人才,綜合理論素質、實際職業技能以及職業道德水平都達到了一定高度。而從我國法學教育的發展來看,原有的人才培養目標和模式已經不能適應法治社會對法律人才的需要,法學教育出現了許多問題。

1.教學內容上,我國的課程設置不合理。開設的課程主要是以部門法學科的劃分或國家頒布的主要法律為主,重在講授原理和條文,忽視對原理、條文背後所蘊涵的價值取向、社會觀念的講解;培養和訓練學生實際操作能力的課程很少;忽視對學生法律職業道德的教育等。

2.教育方式上,重理論,輕實踐。教師在課堂上過多地講授理論知識,課堂討論、案例分析教學、啟發式教育等 教學方法 運用過少。這種教學方式很難調動起學生學習積極性,不利於學生法律思維的訓練和培養。同時,很多學校的教學資源嚴重不足,沒有先進的技術設備,多媒體、模擬法庭、實習場所等硬體設施都不到位,嚴重影響教學效果。

3.師資水平上,我國的教師來源單一。大多數教師都是法學院高學歷的應屆畢業生,他們沒有任何法律職業實務 經驗 ,這樣的教師教學只能是理論的思辨,無法培養學生的法律職業技能。同時,學校重科研、輕教學的情況嚴重,許多教師為了評職稱,關注學術研究,忽視教學工作,這也不利於高素質法學人才的培養。

三、中國法學教育的改革

面對如此眾多的問題,中國法學教育的改革應該向什麼方向發展,中國需要什麼樣的法律人才,怎樣解決中國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分離的問題,怎樣培養出適合社會需要的法律人才等現實問題擺在我們的眼前。

(一)更新教育理念,明確法學教育培養模式

法學教育人才培養目標必須定位在社會需求的基礎上,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當前,我國的市場經濟高度發展、社會全面進步、民主法治建設進入了全新的發展時期;國際經濟、政治、 文化 交往日趨頻繁,各種復雜、新型的社會關系不斷出現,社會對法學人才的法律認知、法律職業的 思維方式 和處理法律事務的綜合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通識教育的培養模式已不適應社會對人才的需要,因此必須更新教育理念,以培養應用型、復合型的法律人才為目標。提升學生的綜合素質,使學生掌握深厚的法律專業知識和廣泛的科學人文知識;具備嚴密的法律 邏輯思維 能力和突出的語言表達能力;同時注重對學生職業道德的教育、職業技能訓練以及創新能力的培養。

(二)規范辦學層次,優化教育結構,改善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相分離的狀況

1.取消法學專科教育和非正規法學教育。

我國目前法學人才培養分為三類:專科、本科和研究生教育,從各國法學教育來看,法學專業的最低層次是法學本科,這是法學專業的學科性質決定的。我國法學專科教育起點過低,容易造成法學人才素質低下,因此應當取消法學專科教育,建立以本科和研究生教育為主的法學教育層次體系,本科階段以培養從事司法實務的實踐型人才為主,研究生階段以培養研究型人才為主。

2.規范非普通高校的法學教育,優化法學教育結構。

應當明確規定普通高等學校是法學學歷教育的唯一合法主體,禁止司法系統和行政系統興辦的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行政學院、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公安院校、司法學校、培訓中心以及各種廣播電視大學、夜大等各種非普通高校開辦法學學歷教育,將這些學校的法律教育定位為法律職業培訓教育或者法學繼續教育。

3.完善司法考試制度,改善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相分離的狀況。

施行司法考試制度有利於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建立,對我國的法學教育發展大有裨益,能夠提升法學教育的學歷層次;促使學校改進教學,提高教學質量。要真正實現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的同一性必須完善司法考試制度,確定法學本科是報考司法考試的唯一準入資格。

(三)改革人才培養方式,提高法學教育的教學質量

1.完善法學教育內容,培養應用型、復合型人才。

除了法學專業的專業主幹課程和基本課程外,應該開設交叉學科,如哲學、經濟學、社會學、心理學等,開拓學生的視野;為適應中國和世界接軌的要求,應努力培養熟悉WTO規則、國際條約和其主要成員國相關法律的法學人才。我國法學教育最大的問題是與法律職業相分離,法學人才實踐能力差,因此要增加法律技能課,包括司法文書寫作、法律文件起草的寫作技巧、實用偵破技術、司法口才技能(如詢問技術、辯護的技術等)。

2.轉變教學方式,重點培養法科學生的司法實踐技能。

首先,淡化理論的講授,採用實踐性教學方法,如案例教學法、診所法律教學法、模擬法庭教學法、法庭旁聽等,讓學生身臨其境地學習、體會法律職業者的工作,學會用法律職業者的法學思維去思考和解決問題。其次,加大對法學教育的基礎性投入,引進先進的科技設備和技術手段,充分利用多媒體技術和互聯網開展教學,實現教學資源的優化配置和成果共享;建立法學教育實習基地,強化與法律職業團體的聯系,讓學生參與到法律實踐中去。

3.加強師資隊伍建設,落實法學教育培養目標。

法學教師是培養法學人才的關鍵,教師的素質直接影響到法學人才的培養。現階段,我國的高校法學教師法律職業水平不高,因此,大學法學教師,特別是講授實務性非常強的課程的教師要定期參與相關法律實務部門的工作或參與辦理案件。同時高校也可以多渠道選任教師,聘請法律實際工作部門的優秀人才來校兼職客座教授,彌補高校教師實踐能力的不足。高素質師資隊伍的構建還有賴於提高教師的待遇,鼓勵教師探索教學改革和實踐,而不是僅僅將科研成果作為評價教師水平的決定性指標。

我國現代法學教育只有一百多年的歷史,從歷史進程上看,還屬於剛剛起步的探索階段,存在問題在所難免。雖然法學教育的改革千頭萬緒、阻力重重,但是只要我們立足國情,對未來法學教育的發展有科學的判斷和穩步推進改革的具體方案,實現法學教育現代化將指日可待。
2017年法律本科畢業論文範文篇2
環境法學與民法學的範式整合

摘要:環境法學與民法學的範式整合的實質是個人主義與整體主義之間的範式對話,環境法與民法二者之間在內容上存在著很大的沖突,其原因在於民法所採取的是個人主義範式理論,而環境法所採取的是整體主義範式理論,因此二者之間自然就會存在著差異性。由於當前環境問題的突出,致使法學面臨著嚴峻的考驗,因此實現法學與民法學的對話尤為重要,與此同時環境法學與民法學自身的範式危機也是構成當前實現二者對話必要性的深層因素。基於此,本文首先闡述了環境法學與民法學產生的動因,然後對民法學與環境法學對話的可能性與必要性進行了分析,在此基礎上研究了民法學與環境法學對話的目的與功能,再次對民法學與環境法學對話的內容與現狀進行了探討,最後為實現環境法學與民法學的範式整合與重構提出對策,即以“公序良俗原則”為整合與重構二者之路。

關鍵詞:環境法學;民法學;範式整合;個人主義範式;整體主義範式

前言:當前,環境法與民法之間的互動性成為了法學研究界所關注的一大焦點,民法學關注此問題的原因在於當前“綠色”民法典的呼聲日益高漲,而環境法關注這一問題的原因在於當前很多關於環境法的基本問題都與此研究相關,而關於存在爭議性強的問題通過法學的分析,也會歸結到這一互動研究上。盡管當前關於此議題的探究已經上升到理論層次,但是還是有必要對其進行深入的研究,以全面的挖掘其所具有的深層意義,從而為二者之間的對話構建出一個系統的框架,並為環境法學與民法學的範式整合在范圍上分界線的確定奠定基礎。

一、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對話產生的動因

(一)環境問題的日益突出

當前,隨著環境問題的日益突出,相關學術界一直為探索解決途徑而努力,加上科學發展觀的提出,面對日益復雜的環境問題,促使跨學術研究更加的活躍。因此,基於社會這股強大的政治氛圍與理論氛圍,環境法與民法之間對話得以實現。

(二)民法典立法的推波助瀾

隨著民法典立法進程的推進,民法學界為了進一步捋清環境問題對民法學的影響,因而需要與環境法學之間建立對話,以順應對民法典立法這一項重任所帶來的挑戰。在民法的立法中,關於物權法的制定涉及到了自然資源方面的立法問題,關於侵權行為的相關法律的制定又涉及到環境侵權救濟的問題,因此,民法必然會尋求與環境法實現對話的途徑。

(三)環境法學探索者的推波助瀾

針對當前日益嚴峻的環境問題,如何需找到有效的法律解決途徑成為環境法學者當前所面臨的一大挑戰,而民法中的相關內容正符合了環境法學者的需求,因而構建二者之間的對話,也成為了環境法學解決問題的途徑之一。環境法以解決環境問題為先導,因而突破傳統的束縛,實現跨專業研究,而民法又是集諸多部門法於一身的法學理論“儲備庫”,順利成章的成為環境法學者尋求溝通的對象。

二、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對話的可能性與必要性

(一)環境法與民法對話的可能性

1.二者同屬中國的法律系

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共存於中國現行的法律體系內,是我國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基於中國法律體系的構成,其立法的本質屬性、目的以及意義等在大體上所呈現出的共性特徵,因此,環境法學與民法學之間是以共性為基礎的,因此,實現民法學與環境法學的對話,只是基於學科設置不同而進行的分領域研究。

2.二者的歷史淵源

二者的歷史淵源表現在環境問題最開始的解決途徑:在我國尚未出台環境法時,關於環境的相關法律問題都是通過民法來解決的。因此,從根本上講,環境法學與民法學有著內在的關系,從某種層面上講,環境法學是民法學的繼承者與進化者。而這種關聯性就為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對話的實現提供了可能性。但是,民法學與環境法學之間也存在著沖突,其區別與獨特屬性使其構成了不同的法律學科,這在當前的法學研究學科的劃分中也已經給予判定。因此,在環境法學與民法學探討共同理論問題時,需要給予明確的界分。

3.二者之間的沖突的實質是選擇

針對民法學與環境法學之間的沖突問題,其根源並不屬於正確與否的判定,而僅僅是在二者中的選擇問題。構建二者之間的對話的根本在於集合二者的力量以更好的解決當前社會環境問題所帶來的困難與挑戰,從而在完善各自的基礎上,進一步解決環境問題。因此,在解決問題時所面對的是民法與環境法,解決時所面臨的是選擇誰的問題,是到底以何種法律手段來確定解決問題方案的抉擇。

(二)環境法與民法對話的必要性

二者實現對話的必要性總體來講是為了更好的應對當前“挑戰與危機”,其挑戰是來自當前社會環境問題的嚴峻形勢,而其危機則是來自於民法學危機與環境法學危機。對於其所應對的挑戰是實現二者對話的根本動因,而關於二者所存在的危機的本質為理論研究範式危機。

1.理論範式概念

所謂的範式指的是:由從事某一特定學科研的學者們在這一領域內所達成的共識以及基本觀點,是一個學科的共同體在研究准則、概念體系等方面的某些共同約定[1]。當前,在國內學術界對於範式的應用非常廣泛,因而其內涵已經遠遠的超出最初庫恩所賦予的定義,具體來講,當前範式所指的是涉及到一個學術共同體時,學者們所構建的共有知識假設、研究模式、研究方法、價值標准,還包括了人們理解世界的知識體系。

2.環境法學範式危機

理論範式概念的誕生來衡量我國法學理論學科,能夠充分的反映出當前其尚未建立屬於自身的理論研究範式,這就證明了環境法學範式危機的存在。之所以說當前中國環境法學尚未構建自身的理論研究模式,可從以下實例找到原因:蔡守秋教授提出“調整論”在環境法學界引起軒然大波,對整個中國的法學界的影響也非常大。此理論的提出就充分的證明了中國環境法學尚未形成理論範式體系。但是,並不能因為中國環境法學尚未建立自身的理論範式,就片面的認為中國的環境法學就是弱勢學科,事實上,範式危機存在於當前中國各法律學科中。 3.民法學範式危機

中國的民法是繼承於大陸法系司法制度的成果,而大陸法系的民法制度又是以個人主觀觀念為基礎建立的,在20世紀的私法公法化的呼聲中,此觀念的危機凸顯,因而,民法由此開展了一系列的修正工作,在其完善的過程中又不斷的承受著來自各新法律部門的挑戰,進而危機四伏。中國民法在繼承大陸民法制度的同時,也相應的繼承成了大陸民法的理論體系,而這種民法法律體系的繼承,使其陷入被動的地位。因此,如果用理論範式來恆定我國的民法學,在當今的改革階段,顯然其所承擔使命的完成任重而道遠。但是,不能因為當前我國的民法體系的不規范,就認為其要將其作為全部任務與使命,全身心的致力於此,這並不屬於我國民法學的主要任務。因此,作為我國法律全局性的範式危機,只能說明我國的法律還過於“年輕”,只要一定的時間其必將能夠茁壯成長。

4.範式的整合

實踐作為理論存在的根本,是理論得以存在與發展的根本動力因素。因此,不管對範式危機承認與否,都應該使理論還原於實踐,通過實踐來驗證,並通過實踐來使其“羽翼豐滿”,只有直接的應對社會真實問題的挑戰,才能促使理論體系的日趨成熟。環境問題當前就是社會中的一大問題與挑戰,正是因為環境問題的存在才成就了環境法學的誕生,而同樣是因為環境問題的日趨加劇,致使法學“綠化革命”的出現,這就充分的顯現出傳統的範式理論無法滿足當前的需求,而全新的理論範式正在發展過程中。因此,構建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對話,是理論打破重重危機並構建全新範式理論的最好方式。實現二者之間的對話,能夠使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對各自的觀念、立場等問題進行明確的界定,從而實現二者理論重構的目標,也就是實現環境法學與民法學的範式整合與重構。

三、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對話的目的與功能

(一)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對話的目的

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對話的目的在於:使二者能夠明確界定自身的觀念、價值等,從而實現民法學與環境法學各自的理論範式的整合與重構。

(二)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對話的功能

民法學與環境法學對話的功能為:拓展雙方的視野、轉換雙方當前的傳統思維模式、更新雙方的方法、實現各自價值的重構。在二者對話的過程中,各自將原有秉持己見的思想意識進行轉變,從而更新自身甚是問題的立場與角度,協調二者之間的對話,進而以對話互動的形式來促進各自的發展與完善。也就是在對話中,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實現了換位思考,通過轉變自身原有思維來實現對原有未知問題的發現與解決,從而也就形成了環境問題上的理論範式重構。此外,在實現對話的過程中,能夠有效的實現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對各自觀念、立場以及價值等的重新認識與界定,從而在協調二者之間關系的過程中,也就實現了對環境法學與民法學的範式整合。

四、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對話的內容與現狀

(一)環境法學――以民法力量實現對環境問題的解決

環境法的形成與發展的理論根源是民法,在最初的環境法學中,其所用來解決環境問題的法律依據便是民法以及刑法,因此,民法對環境法的重要影響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當環境法面臨著某些環境難題時,以環境法的思維方式很難尋找到解決的途徑,而轉換到民法上,很多時候會“另有一番天地”,這就是民法學對環境學的影響。這種現象產生的根源在於政府強調自身的主導作用,因此,促使環境法也具備了相應的行政法特點,因此,其在表現上通常以禁止性的規定或者強制性的規范為主,從而使自身局限於其中,因此,“行政主導與市場機制相結合”的立法模式成為當前中國乃至全世界環境法立法界的共同呼聲。而其中關於引進市場機制的觀念,就是在環境法制度的制定上將民法的思維理念引入,以藉助民法學的個人主義理論來實現環境法學理論範式的重構。

(二)民法學――環境問題給民法以及民法學理論所帶來的機遇與挑戰

環境問題給民法學所帶來的挑戰主要表現在其理論上的個人主義,而在民法典制制定過程中,“綠色民法典”的呼聲致使此挑戰也成為了民法發展的機遇。因此,當前加強二者之間的對話,能夠推進民法典制定以及民法學理論構建的進程。當前,民法學理論已經踏上了重構之路,只是尚需時間來實現深入研究與匯總。比如民法中關於物權法與合同法的理論:當前,在民法中關於物權法領域,如何實現物權法理論的生態化,成為了當前民法學者所關注的焦點。由於物權的社會化,致使將公法的支配與公法的義務融於物權概念中,從而展現了當前物權對社會群體利益的充分重視。因而,如果以此為思維意識出發點,就有學者提出了將環境保護融於物權理論中,從而構建生態物權;也有學者在研究農林牧副漁權的基礎上,提出准物權理論的構建思想。在合同法領域中,同樣存在著將合同法生態化的思想理論,即所謂的“環境合同”。

五、實現環境法學與民法學範式整合的途徑――公序良俗原則

“公序良俗原則”在當前民法中占據著重要的地位,它的功能在於修正並限制“私法自治原則”。當前關於公共安全秩序原則,相關學者對其進行了 總結 ,大致分為十種,其中關於“危害國家工序的行為”的原則需要對其進行進一步的概念解釋。事實上,這一原則的實質便是個人主義理論範式接受整體主義範式觀念修正的鏈接,因此,環境法與民法的關系也在此“公序良俗”原則中得以體現。為了更好的適應當前的發展形勢,民法學理論也自覺的承擔起社會化、生態化的重任,結合自身理論框架的實際,最大程度的來實現對社會化與生態化的理論實踐。

而當社會化與生態化在民法中發展到一定程度後,必然會出現民法無法再調整現象,因此,這也是環境法學產生的原因之一,也正是基於以上原因,環境法等法學理論從誕生起便以社會法自居,其所注重的是強調對社會的公益性。基於此,民法與此類“社會法”之間不但在理論上、還在實際規范性上存在許多必然的關聯性,而且其在調整的過程中在內容上也呈現出一定的承接關系,也正是基於這一意義,民法學者梅格庫斯提出了經濟法、勞動法與傳統的商法等是一樣的,都是“特別司法”。先忽視此種斷論的正確與否,其觀點已經表明了所謂的“社會法”―環境法,在內容的調整上與民法存在著必然的聯系與承接關系。事實上,將“公序良俗原則”作為民法與“社會法”的內容調解分工上的分界,可以將其視為當前法律體系的一種新的思路。

六、總結

綜上所述,本文基於民法學與環境法學的整合進行了研究研究探討,從而為二者之間的對話構建出一個系統的框架,並為環境法學與民法學的範式整合在范圍上分界線的確定奠定基礎。通過對民法學與環境法學對話的產生動因、可行性與必要性、目的與功能、內容與現狀的探討,提出以“公序良俗原則”為整合與重構。

參考文獻:

[1]陳新夏.康德的目的論與“人類中心主義”問題[J].首都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3,5(01):52-56.

[2]葉俊榮.環境問題的制度因應―環境法律與政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4.

[3]曾世雄.民法總則之現在與未來[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

❼ 法學本科畢業論文民法類題目

1、試析我國《物權法》中物的概念2、無因管理的認定3、試論重婚的認定處理4、意思表示的解釋及其對法律行為效力的影響5、試論我國撫養制度的完善 不夠再找我 謝謝,滿意請採納。

❽ 法學專業畢業論文提綱

法學專業畢業論文提綱模板2篇

論文是一項"系統工程",在正式動筆之前,要對文章進行通盤思考,論文提綱的寫作就顯得尤為重要了。以下是我為您整理的法學專業畢業論文提綱模板,歡迎參考閱讀。

篇一:法學專業畢業論文提綱模板

(以虛擬財產法律問題研究為例)

中文摘要

Abstract

緒論

一、研究背景和意義

二、文獻綜述

三、文章結構

第一章虛擬財產的理論界定

第一節 財產的民法學概念與財產本質特徵

一、財產的民法學概念

二、財產的本質特徵

第二節 虛擬財產的界定

一、虛擬財產的概念--虛擬財產真實不虛

二、虛擬財產的'本質屬性

三、虛擬財產自身的特點

本章小結

第二章 虛擬財產之性質分析

第一節 虛擬財產權利屬性7:說討論

一、知識產權說

二、無形財產說

三、債權說

四、物權說

第二節 虛擬財產權是一種特殊的物權

一、虛擬財產權債權和物權性質區分的必要性

二、債權說的的不合觀作分析

三、物權說的合理性分析

四、虛擬財產物權特性--虛擬財產擁有可支配性

木章小結

第三章 虛擬財產法律保護中涉及的主要問題

第一節 虛擬財產所有權歸屬問題

一、虛擬財產歸使用者所有的觀點及分析

二、使用者享有虛擬財產使用權,而所有權歸運營商所有

第二節 網路使用者協議分析

一、使用者協議的特點

二、使用者協議中霸王條款的表現

本章小結

第四章 虛擬財產法律制度現狀與完善

第一節 虛擬財產現行法作制度問題分析

一、我虛擬財產法律制度現狀

二、運營商虛擬財產體系中的地位

第二節 虛擬財產法律制度完善

一、物權法之保護

二、合同法之保護

三、程序法之保護

本章小結

結語

參考文獻

致謝

篇二:法學專業畢業論文提綱模板

(以論物權法業主概念體系的完善為例)

第一章 引言

1.1 選題緣由與研究價值

1.2 研究思路與方法

第二章 我國物權法規范業主概念中的問題

2.1 我國物權法業主概念界定的不足

2.1.1 物權法業主概念界定的不足

2.1.2 物權法業主團體概念界定的不足

2.2 物權法業主概念理論研究中存在的問題

第三章 我國物權法業主概念體系的完善

3.1 我國物權法業主概念的完善

3.1.1 明確我國物權法業主概念的性質

3.1.2 完善我國物權法業主的概念

3.1.3 從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角度衡量業主概念

3.1.4 從業主概念看業主身份的取得與喪失

3.2 我國物權法業主團體概念的完善

3.2.1 物權法業主團體的性質與概念

3.2.2 物權法業主團體的法律地位

3.2.3 物權法業主團體不成立的問題

3.2.4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團體的執行機關

結論

參考文獻

致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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❾ 法學本科畢業論文共享

二)刑法部分 1、刑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研究 2、論刑法的機能 3、論刑罰權的根據 4、罪刑法定原則研究 5、論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6、論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 7、刑法溯及力問題研究 8、刑法立法方法研究 9、刑法解釋研究 10、刑事司法解釋研究 11、刑事判例研究 12、犯罪論體系研究 13、論犯罪的特徵 14、中外犯罪構成理論比較研究 15、刑事法律關系研究 16、刑事責任研究 17、論犯罪化與非犯罪化 18、犯罪課題研究 19、論刑法上的行為 20、論不作為 21、持有型犯罪研究 22、刑法因果關系研究 23、西方國家刑法因果關系理論評介 24、刑事責任能力研究 25、精神障礙與刑事責任能力四)民法學部分 (1)民法 1、論民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 2、論民法對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建設的意義 3、論民法對人身權的保護 4、論民法對財產權的保護 5、論我國人身權制度的完善 6、論我國物權法制定的原則 7、論知識產權保護的重要意義 8、論民法與商法的關系 9、論民法與經濟法的關系 10、論民事法律關系的制度意義 11、論我國的民事主體制度 12、論法人制度對於我國企業改革的理論與制度意義 13、論合夥的法律地位 14、論合夥財產的法律性質 15、論法人內部治理制度 16、論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 17、論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 18、論意思表示 19、論法律行為的分類及其意義 20、論物權行為 30、論代理制度對於市場交易的意義九)民事訴訟法部分 1、論民事訴訟法律關系 2、訴和訴權的理論與實踐 3、試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4、民事證據制度的理論與實踐 5、論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裁判的抗訴 6、關於民事訴訟主體制度的研究 7、關於我國民事上訴制度的研究 8、對我國民事再審制度的研究 9、對我國破產制度的探討 10、對我國仲裁製度的探討 11、我國開展司法協助的現狀展望 12、關於人民調解制度的研究 13、如何完善我國民事訴訟程序制度 14、試論法院調解 15、督促程序之研究 16、公示催告程序之研究 17、論民事訴訟的管轄制度 18、論普通程序的基礎性 19、怎樣認識民事強制執行措施 20、論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平等原則 題目自選,自己還可以選自己感興趣的民事訴訟法學的問題作為論問題指導教師自選 十)司法鑒定學部分 偵察與司法鑒定部分 1、刑事偵查學在法學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2、論刑事偵查的法制原則 3、證據在刑事偵查中的作用 4、犯罪現場的構成要素 5、論現場勘查中的臨場分析 6、論現場分析的辯證法 7、論偵查實驗 8、影響證人證言的心理因素 9、審訊犯罪嫌疑人的任務 10、及時對犯罪嫌疑人初審的意義 11、論審訊中政策攻心的策略 12、論審訊中利用矛盾的策略 13、論審訊中出示證據的策略 14、對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分析評斷

❿ 寫一篇法律專業畢業論文,關於用益物權的。請高人指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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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用益物權的內容

摘 要:所有權包括佔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內容,用益物權作為以所有權為基礎而產生的物權,其內容亦包括這四項內容。本文認為,用益物權的佔有權能通常體現為直接佔有,在特殊情況下也表現為間接佔有;用益物權的使用權能包括生活性使用、經營性使用、公益性使用三種形式;用益物權的收益權能雖是重要權能,但並不是各類用益物權的共有權能;用益物權的處分權能體現為法律上的處分而不包括事實上的處分。

關鍵詞:用益物權、佔有權能、使用權能、收益權能、處分權能

用益物權的內容,也就是用益物權的權能。關於用益物權的內容,理論上存在著不同的看法,有二權能說、三權能說、四權能說等不同的主張。我認為,用益物權因種類的不同,其內容會存在著差別。但就用益物權的整體而言,其內容應當包括佔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當然,這並不等於說每一種具體用益物權的內容都包括這四項權能,具體用益物權的權能只能依該用益物權的特點而定。

一、用益物權的佔有權能

佔有是對物的實際管領和控制。在一般情況下,用益物權的標的物只有在移轉佔有歸用益物權人時,用益物權才能夠行使和實現。例如,不轉移土地的佔有,建設用地使用人就不能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不移轉農地的佔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就無法耕作土地。那麼,用益物權的佔有權能是限於直接佔有,還是包括間接佔有呢?對此,學者的意見不一。有學者認為,用益物權的佔有權能應僅限於直接佔有,間接佔有因不直接佔有實體物,無從加以使用收益;[①]也有學者認為,在用益物權中,標的物必須移轉給用益物權人佔有,包括直接佔有和間接佔有。[②]我認為,用益物權的實現通常須以直接佔有標的物為前提,但在用益物權的存續期間,用益物權並不以直接佔有標的物為必要。在實踐中,用益物權人為了取得更大的收益,或者基於其他原因,也可以將用益物轉移給其他人佔有。因此,用益物權中的佔有權能通常表現為直接佔有。但在特殊情況下,用益物權的佔有權能也可以表現為間接佔有。例如,在典權中,典權人承典房屋後在不轉移直接佔有房屋的情況下,即將該房屋出租給他人,典權人僅取得了出典房屋的間接佔有。因為出租典物是典權人的一項權利,也是一種使用收益的方法。再如,建設用地使用人將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用益物權人對土地的佔有也屬間接佔有。

佔有權能是用益物權的基本權能,是使用、收益權能的基礎。外國法上的地上權、永佃權、用益權、使用權與居住權等,我國法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都具有佔有的權能,當無疑問。但是,地役權是否具有佔有的權能,學者間則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學者認為,無論是積極地役權還是消極地役權、繼續地役權還是非繼續地役權、表見地役權還是非表見地役權,均不以佔有供役地為前提,地役權並不包括佔有的權能;[③]有學者認為,地役權包括佔有的權能。[④]我認為,地役權的種類不同,其是否具有佔有權能的情形也不同。有的地役權沒有佔有權能,如眺望地役權、採光地役權等,就沒有佔有的權能;有的地役權則具有佔有權能,如引水地役權、排水地役權、搭梁地役權等,就具有佔有的權能。因此,一概否定地役權的佔有權能是不妥的。那麼,地役權的佔有權能是否具有獨占性呢?對此,學者間的認識也有分歧。有學者認為,地役權的佔有權能沒有獨占性。故地役權人不僅可與供役地人共同使用同一土地,而且也可以與其他地役權或其他用益權人共同使用同一土地。[⑤]我認為,地役權的佔有權能是否獨占性,也不能一概而論。通常情況下,地役權的佔有權能沒有獨占性,但這並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個別地役權的佔有權能具有獨占性。例如,根據個別地役權的特質,如不具有獨占性則無法行使地役權的,則該地役權的佔有即具有獨占性。同時,如果當事人約定地役權人的佔有具有獨占性的,則佔有權能即具有獨占性。

既然用益物權的標的物通常需要由用益物權人直接佔有,那麼,標的物轉移佔有的方式除現實交付外,簡單交付、佔有改定、指示交付等觀念交付是否允許呢?所謂簡易交付,是指以當事人雙方設定物權的合意代替該財產現實移轉佔有的交付方式。可見,簡易交付就是簡化了的現實交付,因此,簡易交付對用益物權標的物的佔有移轉也是適用的。例如,某甲將自己的房屋借給某乙使用,後雙方協商就此房屋設定居住權或典權,則雙方達成居住權或典權合意後,該房屋即視為交付佔有。所謂佔有改定,是指物權的設定人仍直接佔有標的物,而由權利人間接佔有該標的物。例如,某甲將房屋出典給某乙,同時又約定某甲再租賃30天。可見,在佔有改定的情況下,標的物的直接佔有並沒有發生移轉,用益物權人僅取得了標的物的間接佔有。這種以佔有改定方式交付標的物的,也是應當允許的。當然,對於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而言,佔有改定的交付方式通常是不允許的。所謂指示交付,是指當財產由第三人佔有時,物權設定人以對於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現實交付。例如,某甲將房屋出借給某乙,然後又將該房屋為某丙設定居住權或典權。那麼,某甲能否以對某乙的房屋返還請求權讓與某丙以代替房屋的交付呢?對此,有學者認為,在用益物權設定後,如果設定人將對第三人行使的返還請求權移轉給用益物權人,即移轉間接佔有時,也必須由用益物權人行使該返還請求權以取得對物的直接佔有,由其在實體上支配標的物。[⑥]這種觀點雖有自相矛盾之處,但實際上是承認了指示交付的有效性。我認為,指示交付也可以適用於用益物權標的物的移轉佔有。但是,如果因用益物權設定人的原因,導致用益物權人不能行使返還請求權或行使返還請求權無效果時,應由用益物權設定人對用益物權人所受到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當然,以佔有改定、指示交付方式移轉用益物權標的物佔有的,不能違反法律的規定或者用益物權的設定目的。

二、用益物權的使用與收益權能

用益物權是以使用收益為目的而設定的用益物權,因此,可以說,使用與收益是用益物權的核心權能。

使用是指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對其加以利用,以滿足生產和生活的需要。用益物權的使用權能系對物的具體利用,本質上是實現物的使用價值,故使用權能是一種事實上的權能。使用是直接作用於用益物權標的物上的權能,是各類用益物權所共有的權能,因此,在德國民法上,用益物權在法學中的直接意義就是使用權,即以使用為目的而利用他人之物的物權。[⑦]用益物權的使用主要有三種表現形式:一是生活性使用,即用益物權人為滿足自己的生活需要而使用用益物。生活性使用一般為單純使用標的物,不伴隨收益權能。例如,宅基地使用權人對宅基地的使用,居住權人對房屋的使用等,都屬於生活性使用。二是經營性使用,即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用益物。經營性使用由於是出於營利目的,因此,常伴有收益的權能,有時也有處分的權能。例如,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對土地的使用,其目的在於獲取一定的農產品;建設用地使用人在土地上開發建築房屋,其目的在於出售房屋而營利。因此,這些使用都屬於經營性使用。當然,當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將所建築的房屋出售後,房屋所有人因居住房屋而使用建設用地的,則屬於生活性使用。三是公益性使用,即用益物權人是出於公益目的而使用用益物。例如,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用地屬於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的,這種使用即為公益性使用。

根據《德國民法典》第100條規定:「收益是指物的或者權利的果實以及依物的或者權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利益。」因此,收益是指收取標的物所產生的經濟利益。這里的經濟利益范圍相當廣泛,不僅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而且包括在實際生產經營活動中所產生的各種利益。關於收益權能在用益物權權能中的地位,理論上有兩種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用益物權應當兼具使用和收益兩項內容或目的;[⑧]另一種觀點認為,用益物權不必同時兼具使用和收益兩項內容或目的。[⑨]我認為,通過具體分析各種用益物權,可以發現,用益物權的使用權能、收益權能有如下三種情況表現形式:一是僅有使用權能而無收益權能,如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居住權一般無收益權能;二是僅有收益權能而無使用權能,如農村土地承包權人轉包後,即僅有收益權能而無使用權能;三是既有使用權能又有收益權能,這種情況最為常見,如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可見,收益權能並不是各種用益物權所共同具備的權能。至於何種用益物權具有收益權能,則應根據具體情況而定。

三、用益物權的處分權能

在用益物權中,用益物權人除對用益物享有佔有、使用、收益的權能外,是否還包括處分權能呢?對此,理論上有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用益物權的權利內容不包括處分權,其內容為對於標的物的佔有、使用、收益,不包括法律上的處分。具體而言,在用益物權設定後,物之所有人並沒有將其所有權的處分權能移轉給用益物權人。用益物權人雖然不具有對標的物的處分權,但土地使用權、典權等可以轉讓,也可以設定抵押,對用益物權本身進行處分。[⑩]另一種觀點認為,就法律處分而言,用益物權人對用益物沒有移轉所有權的處分權,但權利人有權利處分權,即移轉權利和設定負擔的權利,如轉讓、設定抵押等;就事實處分而言,因事實上的處分權能往往是對物加以利用的條件,使用和收益權能在很多情況下是與事實處分權能相結合才能實現。例如,為了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種植糧食,就必須對土地進行打地基、翻土、修田壟等,這就屬於對土地的事實上的處分,不許為這樣的處分對土地的利用就是不可能的。因此,用益物權中是應當包含對物的事實上處分的內容的。[?]還有一種觀點認為,討論用益物權處分權能時,通常討論的是權利人能否對其享有的用益物權的標的物加以法律上或事實上的處分。從這一角度出發,就法律上的處分而言,用益物權人不能對標的物進行法律上的處分;就事實上的處分而言,為了使用和收益的目的,法律一般允許用益物權人對標的物進行改良或保存行為,但不允許對其標的物進行顯著的變更或毀損。當然,這種觀點也不否定用益物權人對用益物權本身的處分權能,即除非法律特別規定或者權利性質的特殊要求,權利人原則上可以對權利本身進行處分。[?]可見,這種觀點是以對用益物的處分為前提來討論處分權能的。

從上述各種不同的觀點來看,其存在分歧的原因在於對於處分的理解有所不同。因此,應當首先明確處分的含義和對象。德國著名學者拉倫茨教授指出:「處分行為是指直接作用於某項現存權利的法律行為,如變更、轉讓某項權利、在某種權利上設定負擔和取消某項權利等。處分的對象永遠是一項權利或一項法律關系。所有權人處分其所有權的處分行為,如移轉動產上的所有權以及在所有權上設定有利於第三人的限制物權(如設定用益權、抵押權或質權)等。」[?]關於處分的對象(標的或客體)問題,涉及到權利客體問題。對此問題,拉倫茨教授從三個層次上進行了分析。第一層次的權利客體即第一順位的權利客體,是支配權或利用權的標的,屬於狹義的權利客體。這一順位的權利客體是有體物以及在其上可以有效成立一個第三人的支配權或利用權的無體物,因此,屬於某人所有的物就是第一順位的權利客體。第二層次的權利客體即第二順位的權利客體,是權利主體可以法律行為予以處分的標的。這一順位的權利客體是權利和法律關系。德國民法在使用「標的」(標的物)這一詞語時,總是把它和一個處分的法律行為、或者與一個處分權結合在一起,這就是第二順位的權利客體,也就是處分標的的意思。因此,在某物上存在的所有權作為處分的標的(可以處分的對象)就是第二順位的權利客體。從這個意義上說,在所有權中,所謂的處分應是對所有權的處分,而不是指對所有物的處分。第三層次的權利客體即第三順位的權利客體,是指作為一個整體並且可以被一體處分的某種財產的權利或者某種特殊財產的權利。因此,財產本身並不是一個統一的處分的標的。[?]從拉倫茨教授關於權利客體的三層次論述中,我們可以清楚地發現,處分的標的只能是權利或法律關系,而作為第一順位的權利客體是不能作為處分標的的。當然,拉倫茨教授所指的處分,是僅就法律上的處分而言的。若就事實上的處分而言,處分權能應指向物本身。

在我國民法上,學說上一般認為處分是所有權的核心權能,因此,只在論述所有權的權能時加以說明。我認為,處分作為支配物的一種表現形式,不為所有權所獨有,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也應具有處分權能,只是它們的表現形式有所不同而已。通說認為,處分不僅包括事實上的處分,也應包括法律上的處分。事實上的處分是指對物進行消費,即通過事實行為使物的物理形態發生變化,從而滿足人們的需要;法律上的處分是指對物的權利的處置,即通過法律行為使物的權利狀態發生變動。拉倫茨教授所指的處分,指的就是法律上的處分。法律上的處分有狹義與廣義之分。狹義的法律處分,是指對標的物的權利(如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處分;廣義的法律處分,除包括狹義的法律處分外,還包括對標的物設定負擔,如在標的物上設定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等。

基於上述分析,我認為,在物權的處分權能上,法律上的處分的對象應是權利,而事實上的處分的對象是物本身。在這個前提下,我們可以具體分析用益物權的處分權能問題。

就法律上的處分來說,如前所述,它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對權利的處分;二是對權利設定負擔。就對權利的處分而言,用益物權人自然不能享有處分用益物所有權的權利,否則即構成無權處分。但是,用益物權人應當享有對用益物權的處分權能,即有權將用益物權移轉給他人。因為用益物權是一種非專屬的財產權,通過處分用益物權可以實現用益物權人設定權利的目的。「處分權的缺失有悖於用益物權的支配權屬性,會影響到物的使用權效率。」 [?]因此,法律應設計具體的規范調整用益物權的移轉問題。當然,法律也可以根據某種特殊的原因,限制用益物權的移轉,如居住權就是一種不具有移轉性的用益物權,宅基地使用權在轉移時也受到嚴格的限制。就對權利設定負擔而言,用益物權人有權以用益物權為客體設定抵押、租賃等權利。例如,我國現行法規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也可以出租。那麼,用益物權人是否享有在用益物上設定負擔的權利呢?對此,有學者認為,用益物權人不可以就標的物設定地上權、地役權、抵押權,但可以在其享有的用益物權上設定次用益物權,該次用益物權是以既存的用益物權為其客體的。[?]我認為,由於用益物權人對用益物只享有定限物權而沒有所有權,所以,用益物權人一般不能以用益物為客體設定負擔,如以用益物為客體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租賃權等權利。但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基於用益目的的需要,用益物權人也可以在用益物上設定負擔。例如,用益物權人可以就用益物為他人設定地役權,典權人可以就典物設定典權即轉典。應當指出的是,在這些情況下,用益物權人所設定的用益物權的客體並不是原用益物權人所享有的用益物權,它的客體與原用益物權的客體是相同的,都是原不動產。

就事實上的處分來說,由於它是對標的物進行實質上的變形、改造或毀損,因而,一般情況下,這種處分權能非屬所有人不可,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如前所述,有學者認為,用益物權人對用益物也享有事實上的處分權能。對此,我持有不同的看法。盡管用益物權人對用益物加以利用往往需要對物進行一定的變形、改造,如建造房屋需要打地基、耕植農作物需要修田壟等,但這實際上是用益物權人實現使用、收益權能的前提條件,是用益物利用的一種形式,屬於用益物的改良行為。用益物的改良與用益物的事實上的處分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德國民法典》第1037條第款規定:「用益權人無權對物進行改造或者重大變更。」第2款規定:「在不對土地的經濟用途進行重大變更的范圍內,土地的用益權人可以為了採掘岩石、砂礫、沙士、粘士、陶士、泥灰岩、泥炭或者其他土壤成分而設置新設備。」前者規定的用益物的事實上的處分,屬法律禁止之列;後者規定的是用益物的改良,屬法律允許之列。[?]

注釋:

[①] 溫世揚、廖煥國:《物權法通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94頁。

[②] 屈茂輝:《用益物權制度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7頁。

[③] 劉凱湘:《論基於他物權的物權請求權》,載《法學論壇》2003年第2期,第33頁。

[④]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修訂三版),台灣文太印刷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26頁;陳華彬:《物權法原理》,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53頁。

[⑤] 溫世揚、廖煥國:《物權法通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71頁;陳華彬:《物權法原理》,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53頁。

[⑥] 錢明星:《我國用益物權體系研究》,北京大學2001年博士學位論文,第12頁。

[⑦] 孫憲忠:《德國當代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頁。

[⑧] 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95頁。

[⑨] 屈茂輝:《用益物權論》,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頁。

[⑩] 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12頁。

[?] 錢明星:《論用益物權的特徵及其社會作用》,載《法制與社會發展》1998年第3期,第18頁。

[?] 尹飛:《物權法·用益物權》,中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頁。

[?] [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6頁。

[?] [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8—379頁。

[?] 錢明星、李富成:《中國物權法的觀念》,載蔡耀忠主編:《中國房地產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120頁。

[?] 錢明星:《我國用益物權體系研究》,北京大學2001年博士學位論文,第8、12頁。

[?] 我在給研究生講課,有學生認為物的改良行為應屬於事實處分的下位概念,因此,對用益物的改良即屬於事實上的處分。但我認為,物的改良與事實上的處分是不同的。前者是在不毀損物的本體的情況下,對物加以改善,以使其增加價值和使用價值,如為房屋的客廳鋪設地板;而後者是對物的本體的毀損或變更,或將房屋拆除。因此,應當將物的改良與事實上的處分區分開來。也正因為如此,我認為,所有權的權能不僅包括佔有、使用、收益、處分,還包括改良等其他權能。

其它相關: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7466
論用益物權制度的發展趨勢

http://www.lunwentianxia.com/proct.free.8113507.1/
論用益物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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