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周伟
『壹』 四川大学法学院怎么样
四川大学法学院不错的。
四川大学法学院拥有2个“985”工程建设平台和1个四川省哲学社会内科学重点容基地。设有17个科研机构。根据教学科研的需要,设有法理、宪法与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诉讼法、国际法7个教研室。本科专业为法学专业,具有硕士一级学科授权点和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授权点,法学博士一级学科授权点,以及法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截止2016年12月,法学院现有教职员工87名,专任教师67名,教授22名,副高32名,具有博士学位人数52人。硕士生导师45名,博士生导师17名。在站博士后13人。
『贰』 10·8四川海螺沟食物中毒事件的行业乱象
“10·8海螺沟景区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在全国并不是第一起。近年来,景区内食物中毒事件频频发生:2004年桂林“农家乐”饭店百余人食物中毒,2008年南昌新湖景美食城食物中毒事件等一起起案例,不禁让人担忧,外出旅游怎样才能吃得放心?
“旅游餐饮市场出事是早晚的事,此次中毒事件应引起政府部门的重视。”据一位曾长期从事旅游的职业经理人透露,旅游餐饮市场的混乱,问题多出在导游身上,因为目前导游最大的收入来源就是游客餐饮和购物环节扣下的费用。
只要导游带游客来用餐,饭店就按人头付给导游回扣,这几乎成为现在旅游行业的“潜规则”。然而,羊毛出在羊身上,一些饭店在食品的用料上千方百计地“省钱”:选用质量差的食材、潲水油、隔夜不新鲜的饭菜等来应付游客。因此,海螺沟景区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并非偶然。
一方面是商家只顾追求利益,不负责任的黑心行为;另一方面,食品安全监管缺失也是这次中毒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黄金周大假期间,景区的游客比平时多,除了维持正常的景区治安次序,管理者最不应该忽视的就是食品安全,因为一旦出事就是大事。”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周伟建议,相关部门应出台行之有效的旅游景区食品安全政策,杜绝类似的中毒事件再次发生。

『叁』 法律专家进,关于乙肝携带就业歧视的问题
法律上很简单:
如果该行业并无此特殊需要,不得以此为由不录用或者解内除劳动合同,否容则你确实有权主张你的权利。
但实践中的问题的在录用时单位不会以这个理由不录用的,恐怕会找其它理由,毕竟录用与否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是不一样的。
这个问题希望将来通过劳动部门出具专门规定对于无特殊要求的行业不允许体检包括相关乙肝项目来解决了。
『肆』 四川大学周伟教授
周伟教授:
法学博士,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四川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学科带头人.四川大学人权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兼任教授,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四川省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美国政治学会会员,美国国际法学会会员。
研究方向:公民基本权利,反歧视法,比较行政法。
一、 个人简介
1988年7月于西南政法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
1998年7月于武汉大学获法学博士学位
德国MAX-PLANCK比较公法与国际法研究所、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中国法中心、美国天普(Temple)大学法学院、挪威奥斯陆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
曾代理身高歧视、乙肝歧视、性别歧视、年龄歧视、生命歧视等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宪法平与反歧视案件
二、学术成果
近5年承担的科研项目:
1. 2008年,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禁止歧视与少数人暨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理论与实践研究》,负责人;
2. 2008年,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中国法中心,《《中国反歧视法理论研究》,负责人;
3. 2007年,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构件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平等就业法律保障机制研究》,负责人;
4. 2006年,四川省哲学社会科学重点课题,《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的反歧视法律制度研究》,负责人;
5. 2006年,美国乔治华盛顿大学法学院,《中国就业歧视法律制度研究》,负责人;
6. 2005年,美国福特基金,《中国宪法基本权利与违宪审查实证案例研究》,负责人;
7. 2004年,教育部2004年重大课题《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与宪政》子课题“宪政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主研人员;
8. 2004年,挪威奥斯陆大学法学院,《中国西部劳动就业反歧视法律制度研究》,负责人;
9. 2003年,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完善公民权利法律救济机制理论与实务研究》,负责人。
10. 2002年,四川省哲学社会科学一般项目,《完善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体制创新研究》,负责人。
11. 1996年,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体制改革过程中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法制发展保障制度研究》,主研人员。
近5年主要学术成果:
著作:
1.《反歧视法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
2.《宪法解释的方法与案例研究:法律询问答复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9月版;
3.《宪法基本权利?理论?规范?应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版;
4.《德国行政法》,译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8月版;
5.《中国劳动就业歧视:法律与现实》(合著),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版;
6.《各国立法机关委员会制度比较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7.《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8.《宪法学》(教育部十五规划教材)(合著),法律出版社2004年9月版;
9.《宪法学》(教材)(合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版。
论文:
1 .《第一至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会期与会议议程研究》《清华法律评论》2008第5期
2.《宪政:理念与实践》《法学》2008年第4期
3.《城镇就业中的身长歧视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
4.《中国城镇就业中的性别歧视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4期
5.《城镇就业中的长相歧视研究》《政法论丛》,2008年第2期6
6.《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专职化的进程与展望》,《河北法学》,2007年第12期;
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歧视法学术建议稿》,《河北法学》2007年第6期;
8.《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歧视法学术建议稿> 的说明》,《河北法学》2007年第6期;
9.《我国就业中年龄歧视的实证研究》,《政法论丛》,2007年第3期;
10.《中国地方外地劳动力就业立法例合法性研究》,《四川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
11.《高校毕业生就业立法歧视研究》,《河北法学》2006年第6期,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6年第10期全文转载;
12.《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的保护问题》,《法学》2006年第6期;
13.《论禁止歧视》,《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
14.《婚姻与国家:婚姻自由之宪法之维》,《河北法学》2006年第12期;
15.《宪法解释中学说解释、历史解释和先例解释研究》,《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第2005年3期
16.《我国立法中专门委员会审查法案的主要问题》,《学海》2005年第3期;
17.《活的宪法解释——以宪法解释明确宪法及其与法律的界限之实证问题研究》,《黄海学术论坛》2005年第5辑,上海三联书店2005年4月版;13、《1982年宪法以前的宪法解释与违宪审查案例之启示》,《四川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1期,人大复印资料《宪法与行政法》2004年第5期全文转载;
18.《论立法上的平等》,《江西社会科学》2004年2期;
19.《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20.《我国宪法解释的特征与意义》,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3期;
21.《宪法解释的方法体系》,《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5期;
22.《宪法解释机关比较研究》,《四川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
23.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法律草案立法程序之改革》,《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
24.《改革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法律草案为各专门委员会分别审议的立法程序》,《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25.《中国公共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现状、问题与前瞻》,《政治学研究》2003年第4期 ;
26.《中国宪法诉讼的现状、理论与前瞻》(德文),《德中法律评论》,2003年第1期;
27.《法律询问答复法律效力实证研究》,《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3年6月;
28.《活的宪法解释案例补充宪法规定研究》,《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3年第1期;
29.《立法机关委员会管辖比较》,《人大研究》2003年第4期。
近5年参加的国际学术会议:
1 .2007年4月19日,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发表中国反歧视立法机制最新发展的演讲(China Anti-discrimination Legislative and Cases Recently Development);
2. 2006年12月13日-14日,美国乔治?华盛顿大学法学院、中华律师协会: “反就业歧视”律师培训及国际研讨会,发表题为“中国就业歧视案件诉讼实践”的演讲;
3 .2006年.挪威奥斯陆大学法学院、西南政法大学:中国西部高校教师人权法教学研讨会,发表题为:“中国禁止歧视的理论与法律实践”的演讲;
4 .2006年8月19日-20日,挪威奥斯陆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法学院:反就业歧视的立法必要性和理论框架:中国项目成果发布会及研讨会,发表题为“西部就业歧视研究看中国建立就业歧视法律制度”的演讲;
5 .2006年7月15日-21日,美国天普大学法学院, 艾滋病毒/艾滋病法律防护非政府组织国际论坛,发表题为“疾病、反歧视与宪法平等权——以乙肝歧视案为例”的演讲;
6 .2006年6月9日-11日,瑞典人道主义研究所、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平等权与公益诉讼研讨会,发表题为“中国有关平等权的公益诉讼”的演讲;
7. 2006年,美国福特基金会、四川省司法厅:宪法平等与就业歧视公益诉讼法律技术与方法研讨会,发表题为“就业平等与反歧视公益诉讼的法律策略与方法”的演讲;
8 .2005年,韩国光州亚洲人权论坛,发表题为“中国环境法律与环境权”的演讲;
9 .2005年,挪威奥斯陆大学法学院,发表题为“中国劳动就业反歧视法律案件的发展”的演讲;
10. 2005年,芬兰Turkey大学中国研究中心,发表题为“中国宪法平等权的法律诉讼”的演讲;
11. 2005年,美国律师协会,发表题为:“妇女权利与公益诉讼”的演讲;
12. 2005年.挪威奥斯陆大学法学院、四川大学法学院:中国西部高校教师人权法教学研讨会,发表题为:“中国禁止歧视的公益诉讼”的演讲;
13 .2004年,北京中欧人权两公约第六次网络研讨会(EU –China Human Rights Network Seminar ),发表题为 “工作权及其实现”的演讲;
14. 2004年,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作题为“中国宪法平等权诉讼的最新发展” 的演讲;
15. 2004年,北京挪威奥斯陆大学中国合作项目讨论班做题为“以案说法——运用中国法律中的平等权条款对抗就业歧视问题” (Using the Chinese Equality Clause to Fight Against 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 - Discussion On Recent Cases.)的演讲;
16. 2003年,美国外交关系委员会(Council On Foreign Relations Committee ),做题为“中国宪法发展与制度发展的多元方法”(Differing Approaches to Constitutional and Institutional Development in China)的演讲;
17. 2003年,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亚州法论坛,做题为《中国宪法诉讼》(Constitutional litigation in China)的演讲;
18 .2003年,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中国法研究所,做题为《中国宪法诉讼近况》(Recent development of China constitutional litigation)的演讲
三、成果获奖情况
省部级奖:
《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问题研究》四川省人民政府哲学社会科学奖 三等奖 第一名 1999年
《有关中国法院适用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研究》司法部法学优秀科研成果奖 二等奖 2003年
《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四川省人民政府哲学社会科学奖 三等奖2005年
《各国立法机关委员会制度比较研究》司法部法学优秀科研成果奖二等奖2006年
《各国立法机关委员会制度比较研究》四川省人民政府哲学社会科学奖二等奖2007年
《论恩格斯晚年关于法的功能的理论》云南省人民政府哲学社会科学三等奖1991年
《四川省有突出贡献优秀专家》中共四川省委员会、四川省人民政府突出贡献优秀专家2005年
四、学术、技术组织任职情况
2007年至今 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 常务理事
2006年至今 四川省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 副会长
2007年至今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 立法咨询专家四川省政协法制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
成都市人大常会立法咨询委员会
『伍』 我要体检了,大家帮我看看
不能通过公务员体检.
『陆』 公招教师体检标准是些什么
教师体检要求
一、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为体检不合格:
(一)先天性心脏病(经手术治愈者除外)、频发性期前收缩、心电图不正常、心肌病及其他器质性心脏病。
(二)血压超过 18.66/12kpa(140/90毫米汞柱),低于11.46/7.46kpa(86/56毫米汞柱)。单项收缩压超过21.33kpa(160毫米汞柱),低于10.66kpa(80毫米汞柱),舒张压超过12kpa(90毫米汞柱),低于6.66kpa(50毫米汞柱)。
(三)结核病,除下列情况,均为体检不合格:
l、原发型肺结核、浸润型肺结核,已硬结稳定。结核性胸膜炎已治愈,或治愈后遗有胸膜肥厚者。
2、一切肺外结核(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等)、血行播散型肺结核,治愈后两年以上未复发,经二级以上医院(或结核病防治所)专科检查无变化者。
3、淋巴腺结核已临床治愈无症状者。
(四)支气管扩张病,未治愈者。
(五)慢性肝炎病人并且肝功能不正常者(肝炎病原携带者,但肝功能正常者除外)。肝炎病原携带者或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验阳性申请幼儿园教师资格者。
(六)各种恶性肿瘤。各种结缔组织疾病(胶原疾病)。内分泌系统疾病(如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血液病(单纯缺铁性贫血除外)。
(七)慢性肾炎。急性肾炎治愈不足两年。
(八)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夜游症。
(九)肺切除超过一叶;肺不张一叶以上。
(十)类风湿脊柱强直。慢性骨髓炎。
(十一)青光眼;视网膜、视神经疾病(陈旧性或稳定性眼底病除外)。
(十二)色盲、色弱,申请幼儿园教师和特殊教育教师资格者。
(十三)两耳听力均在2米以内者,或佩带助听器两耳听力均低于5米者。
(十四)仪表仪容,有下列情况者均为体检不合格。
l、四肢。两上肢或两下肢不能运动者;四肢残缺变形,行路步态跛行,上肢(特别是右手)残缺影响板书写字者。
2、体型。身体畸形,如明显鸡胸、驼背、脊柱侧弯外曲超过3厘米。
3、五官。五官不端正,面部有较大面积(3×3厘米)疤痕、血管瘤或白癜风、黑色素痣者。
(十五)口吃,吐字不清,声音严重嘶哑,声带病变,严重慢性咽喉炎或口腔有生理缺陷及耳鼻喉疾病之一而妨碍发音影响教学者。
二、申请高等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相关专业有特殊要求的,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增加相关体检项目。其标准按1999年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相关专业的规定执行。

(6)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周伟扩展阅读
2012年,王丽来到目前就职的幼儿园工作,主要负责带班,教小朋友唱歌、跳舞、绘画,并组织孩子们做活动,到目前为止,王丽已从事幼儿教学工作8年。
2015年2月,拿到大专毕业证书后的王丽报考了《幼儿园教师资格证》考试。2016年6月,王丽得知自己的笔试和面试全部通过。7月2日,王丽按要求来到义乌市中医院参加教师资格认定体检。
然而令她意想不到的是,在体检表的视力检查项目中,由于“右眼义眼无眼球”,她被判定为“不合格”。3天后,她接到义乌市教育局的电话通知,被告知由于体检未达标,她的教师资格不能被认定。
7月14日,王丽向义乌市教育局递交《关于要求依法颁发‘幼儿园教师资格证’的申请》,在义乌市教育局的书面回复中,王丽得到“依据医院的体检结论,我局不能颁发你教师资格证”的回应。
和王丽有类似经历的还有杜银玲。杜银玲是成都的一名听力障碍者。2010年从北京联合大学特殊教育学院毕业后,她一直在从事手语研究和教学工作,并在手语节目担任主持人,在网上免费进行手语教学。
去年10月,杜银玲报考了四川省的教师资格认定考试。高分通过笔试后,她却因为听力障碍无法获得参加面试的资格。“听不见,没有普通话证,就没法参加考试”。
记者了解到,目前我国各省市对申请教师资格人员的体检标准,是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
主要依据2000年6月22日教育部以部长令形式颁布的《〈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体检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其中必须包含‘传染病’‘精神病史’项目。
申请认定幼儿园和小学教师资格的,参照《中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认定初级中学及其以上教师资格的,参照《高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而各省制定的体检标准中不乏对五官及面部有不涉及教学能力的限制性条款,对视力、听力也均有具体要求,长期以来被指涉嫌歧视。
记者查询发现,多数省份制定的申请教师资格人员体检标准中,将两上肢或两下肢不能运动、下肢不等长、脊柱侧弯等肢体残障视为不合格。五官不端正,面部有较大面积疤痕、血管瘤或白癜风患者也被排斥在外。
部分省份的体检标准中甚至对申请人的身高体重提出要求:四川、江西曾规定“男子身高低于160厘米,女子身高低于150厘米;男子体重低于45公斤,女子体重低于40公斤”视为不合格;广西曾规定“男性身高在155厘米以下、女性身高在150厘米以下者,不能认定教师资格”。
2013年,广东省对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标准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对比该标准2011年修订版发现,新规中各种“不合格”条款从21条减为15条。
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原第十三条中多种性病及艾滋病“不合格”的条款被删除;此外,对于部分肢体、视力及听力等残障群体从教,新规也取消了限制。新规大幅放开这些限制,赢得广泛好评。
针对上述问题,记者发函联系教育部,截至发稿时尚未得到回复。刘小楠认为:“教育部统一制定体检标准也无法确保没有歧视性规定。”
记者了解到,2016年8月4日,教育部曾在其官网上发布《教育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428号建议的答复》,称目前教师法没有特殊教育教师资格,法律暂时无法增加特殊教育教师资格这一资格类型。
但教育部高度重视特教教师职业准入问题,探索将特殊教育相关内容纳入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标准和考试大纲。教育部正在积极探索视力残疾、听力残疾(含听力合并言语残疾)及言语残疾人员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相关制度措施,为全国推广积累经验。
“残疾人保障法禁止残疾歧视、要求提供合理便利,以及保障残疾人平等就业,需要体检标准进行支持。现在的体检标准,各地不统一,制定程序也没有听取相关群体比如不同障碍者群体的意见和看法,也没经过包括公共卫生、法学、社会工作等各领域的科学论证。”
“总的来看,这和残疾人保障法和就业促进法的相关条款是违背的。”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周伟认为,部分省市教育厅制定的这些要求和限制条件是不合理的区别对待,违反了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就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
在周伟看来,各级教育机构录用残疾人作为教师或者教学辅助人员也有着重要意义。“小学生如果常态性地看到残疾人,他们从小就会认识到残疾人是我们的社会成员,”
“而且是需要社会尊重和提供便利的成员,也是我们社会的财富。长大以后,他们的知识结构和理解、包容的观念自然而然就形成了,这是营造包容社会和包容性发展的一个必要方法。”周伟说。
『柒』 四川大学法学院怎么样
整体还可以,西部地区较强但不及西南政法。 刑法、诉讼法、民商法是优势学科。
四川大学法学院有着悠久的历史。她创始于1903年,初称“课吏馆”,又称仕学馆。1905年四川总督锡良在原仕学馆的基础上创办四川法政学堂。1912年四川法政学堂发展成为四川法政学校,1914年更名为四川公立法政专门学校,1927年四川公立法政专门学校连同四川公立外国语专门学校、四川公立农业专门学校、四川公立工业专门学校、四川公立国学专门学校五大专门学校组建成为公立四川大学,四川公立法政专门学校即成为公立四川大学的法政学院。1931年公立四川大学、国立成都大学和国立成都师范大学三校合并组建国立四川大学。1933年国立四川大学下设文学院、理学院和法学院,法学院包括法律系、政治系和经济系。其间法学院学生包括当时司法行政部为专门培训法官而委托筹办的司法组在内,共达一千人。此时的法律系拥有一大批留学日本和欧美的教授,如刑法的谢盛堂、赵念非;民商法的袭千昌、朱显祯、胡元义、宁柏青;宪法行政法的胡恭先;国际法的刘世传;土地法的余群宗;诉讼法的龙守荣;法院组织法的杨兰荪等,并在原有的法律课程基础上增设了亲属法、海商法、继承法、公司法、票据法、强制执行法、破产法、土地法等新课程,出版了一系列有影响的法学论著。
四川大学法学院现下设法律系与人口研究所。根据教学需要,设有法理、宪法与行政法、刑法、民商法、经济法、诉讼法和国际法教研室。本科为法学专业,研究生有刑法学、诉讼法学、民商法学、人口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经济法学、法理学硕士学位授予点及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授予点,诉讼法学博士点。
『捌』 四川省教育资源公共服1务平台‘网上学宪法’
中新网成都12月4日电 (贺劭清)“在美国,宪法就如同牛仔裤、摇滚音乐一样融入民众的生活,如果中国老百姓对如今的中小学生晨读宪法不感到惊讶,而是像麻辣烫一样熟悉,那普法就成功了。”4日,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周伟接受记者采访时作如上表述。
当日是中国第一个国家宪法日,按照教育部规定,全国40万所中小学将利用晨读时间,选择宪法序言及正文中的适当章节、条款,组织学生集体朗读,并举行特别升国旗仪式,了解宪法关于国旗的规定。
然而,诸多网友却对中小学生晨读宪法褒贬不一。一位名叫“豆豆龙”的网友在微博中写道:“低年级的小学生字都认不全,现在就晨读宪法是不是形式大于内容?”而另一位浙江网友则认为:“学生就应当学习与他们密切相关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宪法未免太‘高大上’了。”也有网友点“赞”称小学生晨读宪法,不管是不是形式都具有重要意义,让更多人明确法律的存在。
面对网友质疑,周伟指出,宪法中包含了与儿童、家庭有关的条例,如第三条、第五十一条都和中小学生相关,《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是根据宪法制定而来。
“普及宪法本来就应当从娃娃抓起。”在周伟看来,童年是人类心智成长的最重要阶段,晨读宪法能让法治精神像种子一样深种在孩子心中。
周伟表示,宪法并不是“高大上”,而在每一位公民身边,“宪法日除了普及法治观念,还应当让宪法融入到我们日常生活中”。
记者走访了成都市多家中小学,发现中小学生学习宪法并不像众多网友描述的“学生们拿着宪法书死记硬背”。相反法制教育动画片、模拟法庭、动漫人偶互动……各类寓教于乐的普法教育在不同的学校开展。
成都泡桐树小学二年级三班班主任傅兮介绍,该班学生年龄偏低,她选择了宪法的序言作为学生晨读内容,由她逐字逐句讲解后学生们跟读。“这些孩子对法律的概念确实比较模糊,通过晨读宪法能培养他们最基本的法律意识。”傅兮说。
成都市教育局依法治教工作领导小组工作人员李阳指出,宪法学习与中学生也密切相关,近日国家教育部发布通知,要求有条件的地方明确中小学宪法教育的专门学时,并将宪法知识纳入中考的测试范围。“在四川是否纳入中考还需要进一步论证,但‘法律进校园’活动我们一直在努力推动。
『玖』 通过泸州遗赠事如何认识法律原则在司法判决中的作用
依我国法理学界通行的说法,法的要素包括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三种。在所有法的要素中,法律原则(Principles of Law)的数量很少,但其意义和价值却十分重要,它是法律的基本原理,是法律精神和法律目的的集中体现,从而也是理解局部和整体法律内容的出发点和归宿。总而言之,法律原则是法律的灵魂和核心。
一般来说,法律的骨架和血肉是由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两种成分组成,它们都是法律的最重要的要素和规范形式。两相比较,法律原则呈现出与法律规则的诸多差异:(1)从规范的内容和文字的表述来看,法律规则是非常明确具体的,并且有着较为严格的内部逻辑结构。“故意杀人者,应处以死刑”、“凡进行不动产转让,必须缔结书面契约”等等,在这里,法律的意图非常明确,法律的要求也很清晰,操作性很高,即使是在一些内容较为宽泛的法律规则里,专业的法律人还是可以通过阅读法典较为准确地了解它的涵义。但是,法律原则则往往是比较含糊和抽象的,不论是民法中作为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刑法中源远流长的“罪刑法定原则”,还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人不应自证其罪原则”以及行政法中的正当程序原则,它们往往都是由简约的文字表达的一个法律理念,仅仅通过阅读文字,很难准确掌握该原则的涵义和要求,在很多时候无法进行具体的操作和实施,因此往往只具有宏观的指导意义。(2)根据美国法理学家德沃金的观点,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法律规则的适用表现为“非此即彼”或“全有或全无”的模式。也就是说,对一个具体的案件,如果经过推理和论证,认为应当适用A这个法律规则,那就不能适用B规则,否则就会得出荒谬的结论,并构成法律适用错误。例如某人仅仅作了一个错误行为,却判决他触犯两个罪名,承担两份惩罚,这显然是不当的。但是,法律原则在适用过程中则表现为另一种模式,即两个甚至多个原则可以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适用而不构成冲突和矛盾,也就是说,某个案件可以同时依据A原则和B原则进行裁决,两个原则在此同时发生作用,只不过可能对一个原则的考虑多一些,对另一个原则的考虑少一些而已。因此可以说,规则在适用时往往是竞争性的,而原则的适用则可以兼容和共存,常常表现为一种“既此又彼”的模式。(3)与上一个差异相联系,则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关于缔约过失的规定就只能适用于缔约过失而不是履约过失,关于盗窃的规定就不能用于抢劫。相比之下,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则相对要广泛得多,比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就是一切法律活动都不可回避的基本准则,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既可用于商事交往的财产关系中,也可用在婚姻家庭等人身关系中。属于某一个法律领域的原则,它的约束力及于整个法域。(4)从法律内容的性质和稳定性方面来看,法律规则更主要是规范性的,它针对具体的事项提出具体的要求,是特定时期立法者调整社会关系的意图的体现;而法律原则更主要是价值性或道德性的,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原则往往就是道德原则,如人权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它们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步形成和积淀下来的,是社会自发演化的结果而非某个立法者主观设计和建构的结果。因此,法律规则因其主要是规范性的,可以轻易为立法者设计或改变,而法律原则主要是价值性的,一般经由长期社会发展所创设或消除,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正是因为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存在上述区别,所以在实际应用中,他们所发挥的作用或功能也存在差异。就法律规则而言,它构成了法律规范的主体,是法律的权利、义务的载体。对立法者而言,正是通过法律规则得以表达了他对于调整社会关系的看法和意图,而对于当事人而言,正是通过法律规则,了解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而藉此指导和约束自己的行动。同时,对于法官,也正是凭借法律规则,对发生的纠纷进行分析、判断、评价并作出裁决。可以说,法律规则是明确的规则体系,是连接立法、社会和司法的桥梁与纽带。相比之下,法律原则由于其内容抽象、价值色彩浓厚,它在法律运行中的功能则主要表现为下列几个方面:(1)法律原则对法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我们讲,法律原则,尤其是某一法律部门中的基本原则,它们是经过长期的社会生活的发展形成的根本性规范,是该法律领域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对于立法者而言,某些基本法律原则就是他们进行法律创制时必须遵守的标准,不论是在某个制度的设计时,是在权利义务的分配时,还是对某个法律概念进行界定时,都不能忽视该法域中的原则,更不能与该原则形成矛盾和冲突。可以说,法律原则对立法活动在事前具有指导的功能,在事后则有评价的功能。也就是说,具体的立法内容是否和该法域的基本原则相冲突,是衡量该法律是否“合法”的一个重要标准。例如,当立法者在刑事诉讼制度中规定重大犯罪嫌疑人不得自行聘请律师而只能接受政府为其指定的律师时,该规定实际上已违反了刑事诉讼中“律师自由和被告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而这样的规定应当被撤销和宣布无效。(2)在具体的案件审判中,当人们对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进行理解和解释时,法律原则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法律是需要解释的,法律的真实意义只有在解释中才能发掘和呈现,即使是特别明确的法律规则或法律概念,在和具体案件相结合从而推出裁决结果的过程中,也需要司法人员正确地合理地解释其含义以及在本案中适用的理由。在很多情况下,尤其是面对较为概括的规则和较为复杂的案件时,人们往往会得出多种理解和多种解释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判断哪个解释结果是正确的。这时候法律原则就起了一个衡量的标尺的作用。正如前面已指出,对规则的制定是以法律原则为指导的,所有的规则在理想状态下应是与法律原则的要求和精神一致的,因此,在对具体规则进行解释时,也应坚持一个标准,即对规则的涵义的解释起码应不与原则的要求相冲突,否则,就应当认为这种解释是错误的。这种利用法律原则判断对规则的解释是否正确的方法在法律解释理论中被称之为目的解释,它和其它解释方法相结合,可以引导法官寻找到对规则或概念的唯一正确的解释。(3)在法律规则存在矛盾、缺陷或不足时,法律原则可以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起到拯救规则错误和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尽管现代的立法技术立法经验十分发达和丰富,但是并不能完全避免在成文法典中出现两个规则上下矛盾以及对某种问题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或者是出现某种规则在个案中适用的结果无法令人接受的情况。在这种可以称之为“规则谬误”或“规则不足”的情况下,法律原则可以直接作为个案审判的根据,从而对规则起到补充和补救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挽救成文法的不足。在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原则是一种特殊设计的救济机制,专门用以补充规则的不足。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原则总是处在幕后指引着规则的使用,而一旦出现规则不能和不足的特殊情况时,法律原则就会从幕后走向前台,直接充当判决个案的法律依据。这种情况,在英美法系比较多,在大陆法系也并不罕见。
发生在我国四川省泸州市的这个遗产继承纠纷案,曾经引起了大范围的关注和争议,包括社会公众、司法官员和法学理论人士均对此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该案之所以引起关注,原因有二,其一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身份特殊,属于颇受非议的所谓的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或者“二奶”,其二是因为本案是全国多年以来屈指可数的几个直接运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的案件,在法理上具有特殊的理论探讨价值。
法律原则不可以轻易地成为判案的直接依据,这是为法律原则表述简约、内涵抽象、可操作性差等特点所决定的。如果在审判中动不动就引用法律原则来判案,实际上是赋予了法官巨大的从而是很危险的自由裁量权,而这必然会使法律的客观性和司法的权威性受到损害。所以,一般说来,法律原则直接作为判案依据往往只出现在下列的情形中,或者说它的适用要满足如下的条件,遵循如下的规则:(1)案件在法律上必须是有争议的特殊或疑难案件(hard case),而不是清晰的简单案件;(2)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作为依据,即法律存在漏洞;或者是存在法律规则,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规则存在冲突,无法判定何者适用;或者是存在一个规则,但该规则适用于本案得出的结果显而易见无法使人接受,即法律存在谬误;(3)法律原则的直接引用必须具备充分的理由,也就是说,法官必须为其引用法律原则提供充分的法律论证。
那么,在本案中,泸州市中级法院依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判决当事人遗赠行为无效是否合适呢?
首先我们应当承认,基于一方当事人特殊的“第三者”的身份,本案确实属于一个非常特别的案件,是个典型的疑难案件,这个案件所引发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当初的立法者甚至是法学理论界所始料不及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对本案的审判便很难依常规思路去操作。其次,对本案的特殊情形,法律上有没有相应的规则作了规定呢,如果有规定,这个规定是否合适呢?根据对本案判决持反对意见的四川大学法学院周伟副教授的说法:此案是一件继承纠纷,应当适用《继承法》,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继承法,应当支持她的继承权,不能用道德判断代替法律判断。[1]按照这种意见,本案确实存在着与案件对应的法律规则,具体说就是《继承法》的第16条和第17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依据这些规则,黄某通过公证遗嘱将其个人财产赠送给张某应当是合法的。但是,本案的法官却认为这些规则在本案中是不可以适用的。原因在于该规则适用的结果违反了民法上“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适用的结果无法为社会接受。法官的考虑是:在本案中,黄永彬和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合法夫妻,无论从社会道德上还是从《婚姻法》上讲,双方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永彬却无视夫妻义务与道德规范,长期与他人非法同居,此行为已违反了《婚姻法》,属于一种违法行为,同时也违背了我国现行的社会道德标准,尤其是其将财产赠与第三者的行为,于情于理皆讲不过去。因此,法官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原则性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当事人的遗嘱行为无效。
综合本案的判决过程来看,在本案中,确实存在着与案件相对应的法律规则,但是该规则适用于本案之后的结果被法官认为无法接受,是与社会通行的主流道德相冲突的。在此情况下,法官认为应适用法律原则判案,而否弃相应的规则。我们认为,在当代中国的语境下,结合案件发生地的具体的经济、社会情况和风俗传统,当事人的行为确实已为主流的社会公德所不容,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的判决不是过于保守,而是持守了平衡,法官的判决也绝非如有的媒体所说的是用道德教条去评判法律是非,而是有着充分的法理依据。
其实,在很多年前的大洋彼岸的美国,也发生过一个与本案相似的著名案件,即里格斯诉帕尔玛案。在那个案件中,拥有继承权的16岁男孩为了早点获得遗产而毒死了他的祖父。而对这个案件,法官陷入了困境,因为按照当时的继承法,已成立的遗嘱是合法的,应当得到执行,也就是说杀人者应获得被害人的大笔遗产,但是这样的结果却让法官们无法接受。最后经过了争论,法院以“人不能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原则剥夺了男孩的继承权,过错者受到了惩罚而不是奖励,法律的正义因此得到了维护。
这两个案件,一前一后,一东一西,一个英美法系一个社会主义法系,案情和性质虽然不同,但法官思维和推理却颇有异曲同工之处,很值得玩味。
『拾』 上一期的《法律讲堂》之《囚禁的爱情》讲的挺好的,那个美女律师是谁呀
您说的衡静律师吧。
衡静律师,女,四川刑事律师网律师团队核心成员。本科师从西南政法大学原校长龙宗智教授,系龙教授的开门弟子,2002年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院,获刑事诉讼法方向硕士学位,现为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在读博士,并任职于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从事法学教学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