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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张佩霖教授

发布时间: 2021-03-03 17:31:43

❶ 中国政法大学有姓雷的教授

雷磊

教育背景
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研究领域
法哲学、法学方法论
讲授课程
法理学导论、法理学原理、法学方法论
代表作
《类比法律论证——以德国学说为出发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6月版。
学术观点
坚持包容性学科视野下的规范法学立场
科研项目更多>>
1、国家社科基金2011年度重点项目“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研究”(项目批准号:11AFX001,主持人冯玉军教授)。

2、教育部2011年度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青年课题项目“规范、逻辑与法律论证”(项目批准号:11YJC820050,主持人雷磊)。

3、教育部2010年度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中华法系重构中的若干重大理论问题研究”(项目批准号10JZD0028,主持人张生教授)。

4、司法部2009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中青年课题“司法公正的技术标准及方法保障”(批准编号09SFB3004,主持人王夏昊教授,第二顺位参与人)。

5、教育部2004年度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课题攻关项目第21号“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理论与实践”(2004.12-2007.12,主持人徐显明教授,已结项)。

科研成果更多>>
专著类
1、《规范理论与法律论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8月版。
2、《类比法律论证——以德国学说为出发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6月版。
3、《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理论与实践》(参著),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年3月版。
4、《法制现代化的理论基础》(参著),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5月版。

❷ 能给篇重婚罪的论文吗

尽管从新中国成立至今已经有两部婚姻法规范婚姻行为,并且国家立法机关于2001年4月28日还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对现行婚姻法的进一步完善作出了相当的努力,然而,不仅婚姻法本身没有对重婚的定义作出规定,而且原《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现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2001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都没有界定重婚的含义,这就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了相当大的空间。同时,理论界对重婚的理解,实际上形成了三种观点。持狭义说者认为,只有当在先的婚姻是法律婚,当事人以法律婚或者事实婚与之重合时,才构成重婚(罪)[1];持广义说者主张,无论在先的婚姻是否法律婚,也无论与之相重合的婚姻是否法律婚,都构成重婚(罪)[2][P327];持最广义说者不仅赞同广义说,甚至主张“包二奶”也构成重婚(罪)[3].第三种观点尚未见到有法院判例支持,前两种观点则都有判例可循,并且广义说有广受欢迎的迹象。法治原则要求国家制定法能够得到统一实施,而统一实施法律的社会实践离不开对法律规范趋同化的认识。因此,有必要对上述观点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中文论文网 - 十万毕业论文免费下载 网址D:http://www.zwlww.cn

一、法律主义:认识婚姻及其本质的支点

婚姻作为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以两性的结合为自然条件,是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4][P8]尽管从自然属性上讲,婚姻以男女同财共居为形式,中国传统文化长期以来都从自然属性上理解“婚姻”这一概念,国民政府时期的婚姻制度不仅没有改变传统文化对婚姻的认识,而且认可这种民间自然形成的婚姻形式。1950年到2000年整整50年间,新中国两部《婚姻法》的实施,向国民昭示:婚姻以登记为要件;要结婚,得登记。然而,“登记结婚”的要求虽然在广大城镇已被自觉接受,但在偏远乡村仍然受到习惯势力的顽固抵制。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婚姻法》再次重申:符合婚姻条件的男女要想结婚,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仅如此,《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还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以及婚姻的撤销制度,第12条对无效以及可撤销的婚姻的效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即“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这就说明,婚姻不仅必须具备登记的形式,而且必须符合实质的要件,否则,即使经过登记,婚姻也不一定有效。有效婚姻受法律保护,可以对抗第三人的侵害,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对抗第三人。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无效婚姻事实上有两类,一是不具备婚姻形式要件的纯粹自然意义上的“婚姻”即事实婚[①],因为其从未得到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所以不需要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公示即无效,无论这种“婚姻”是否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从始到终都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换言之,这种“婚姻”关系,不可能也不应当成为刑法上的客体;二是具备婚姻形式要件,但不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婚姻,包括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几种情形。尽管这种婚姻曾经得到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但不是必须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公示或人民法院判决才无效,而是从始到终都无效。其婚姻关系也不能成为刑法上的客体。在婚姻登记机关宣布其无效后,即使当事人继续同居生活甚至举办结婚仪式,也不受法律保护,其关系同样不可能成为刑法上的客体。至于可撤销的婚姻,其效力状况并不复杂。由于这种婚姻除了当事人被胁迫这一因素外都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并且已经得到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所以除非当事人主张抗辩理由,否则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果被胁迫结婚但没有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从结婚之日起(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从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该婚姻,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则其婚姻效力不仅仅终止于被撤销之时,而是自始无效。[②]在此之前,其婚姻关系应当成为刑法上的客体。设若该婚姻被撤销之后,请求人反悔,仍然与被请求人共同居住生活甚至举办结婚仪式,也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虽然国外立法对事实婚的态度趋向缓和,[5][P238-240]但我国《婚姻法》对婚姻的成立,采取的仍然是严格的法律主义。[③] [6][P55] 中文论文网 - 十万毕业论文免费下载 网址E:http://www.zwlww.cn

在法律主义的引导下,婚姻的合法性成为婚姻的本质属性。[7][P66]合法性要求法定的婚姻主体资格具备者依照法定程序成立婚姻,方有法律效力,否则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婚姻绝非两性自然的生理结合,而是经当时社会确认其为夫妻关系的社会关系;婚姻关系只能存在于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之间。[8][P6]因此,公民不能因事实行为获得配偶权。据此原理,《民法大辞典》将“配偶”界定为“结成合法婚姻关系的丈夫和妻子”,“男女双方结婚而产生的亲属关系”。[9][P869]尽管配偶权的内涵,在理论上还有身份权说、专属支配利益说、性权利说等不同的认识,但这些认识共同认为:配偶权的前提或者说产生基础是合法的夫妻关系;配偶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其权利主体是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配偶权属于身份权性质;配偶权具有专属性,即具有夫妻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偶权的内容具有特定性不可侵犯性,即配偶具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忠实的义务、婚姻住所决定权、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生育权和日常家务代理权,这些权利不容他人侵犯。[10][P67,P250-252]修订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配偶权一词,但已经确认了配偶权的若干主要内容。[11][P253]

二、配偶权:婚姻关系的基本权利,重婚罪侵害的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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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配偶、配偶权,是三个不同的概念。但这三个概念相互之间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婚姻必须经合法确认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形成婚姻关系;配偶权产生于合法婚姻的建立,是特定男女之间的夫妻身份关系,以特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非自然形成,而是法律赋予;享有配偶权的男女才互为配偶;配偶是婚姻的主体,只有配偶才享有配偶权。换言之,事实婚不具有配偶权,形成事实婚的男女不是配偶-准确地说,是法律不承认其为配偶。这是对上述三个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的正确解读。正因为如此,《婚姻登记条例》第24条才会规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男女公民以事实行为结成“婚姻”,即事实婚,是一种独立于法律和人们的评价之外的客观存在,其客观属性不可抹杀。但是,承认其客观存在的事实,绝非承认其存在的价值和效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申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对待。”此主张不应被理解为事实婚在客观上已不存在,而应理解为不承认事实婚的效力。

在民法上,重婚之形式,表现为两个既存婚姻之重合,重婚之实质,在于这种使两个既存婚姻重合的行为,抗击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原则和制度。在刑法上,重婚之实质,在于有配偶者隐瞒婚姻事实真相,欺骗他人与之再度结婚,或者有配偶者在他人的主动配合下再次形成婚姻,分别以独自犯罪或者对合而成共犯的形式,故意挑战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惟其如此,一夫一妻制度下形成的婚姻关系,才成为重婚罪的客体。[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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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认识犯罪客体问题上,一些刑法学者引入了法益概念。笔者认为,法益说的建立,至少在划定犯罪圈问题上具有优势。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侵害或威胁的社会关系。法益是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12][P167]由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与“法益”具有一致性和相通性,[13][P211]可以说重婚罪所保护的法益就是配偶权。在先的事实婚不存在配偶权,也就不存在刑法上的法益,不存在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对事实婚的“冲击”行为也就没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不能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而应当由伦理道德规范和民法、行政法调整。

三、重婚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如前所述,重婚罪的实质在于发生在后的婚姻行为对前一尚存的合法婚姻关系的侵犯,亦即对国家赋予的配偶权的侵害。问题在于:与在先的法律婚重合的“婚姻”是否包括事实婚?换言之,刑法第258条所谓“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中的“重婚”、“结婚”是指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

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批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在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有的学者对此提出了疑问,认为那些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的人,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得不到承认与保护,但若其为有配偶者则在刑事法律规范中要承担刑事责任,换言之,一个有配偶的人,未经结婚登记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他在民事上无婚可离,在刑事上则有婚可重,实在令人匪夷所思。[14][P242]笔者认为,承认事实婚的存在不等于肯定事实婚的效力。“存在”与“肯定效力”是两种不同概念,前者属于意识范畴,后者属于意志范畴。上述司法解释针对的是两种以“事实婚”冲击法律婚,侵犯其配偶的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此婚非彼婚,“事实婚”不是婚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并且是严重的非法同居关系。一般的非法同居具有隐秘性和显著轻微的社会危害性,但以夫妻名义进行的非法同居行为,则属于公开挑战一夫一妻制度的严重违法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推而广之,产生于法律婚之后的“婚姻”,无论是事实婚还是法律婚,在法律上均无效力,均处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外,但其存在,客观上侵犯了在先产生的配偶权益和一夫一妻制,故应以国家暴力予以反击或防卫。[15][P17]在这种情况下,侵害在先的婚姻关系和婚姻当事人配偶权益的事实婚,本质上具有非法性,其婚姻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而其侵害在先的婚姻关系和婚姻当事人配偶权益的法律婚,尽管形式上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但属于无效婚姻,本质上也不具有合法性,仍然属于违法行为。这种违法的婚姻行为的实施,不仅必然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之间的配偶权,而且必然侵害作为社会正常细胞的一夫一妻制度下的婚姻关系,具有实然的社会危害性。反过来看,当在先的“婚姻”不具有合法性时,其后的事实婚行为实质上不过是以违法行为对抗违法行为,这种“以非对非”的行为,从性质上看,属于因性关系的紊乱无序而有伤风化的行为;从哲学上讲,在先的事实婚不是对一夫一妻制度和婚姻关系的否定,而是对婚姻登记程序或者说婚姻形式要件的否定,在后的事实婚既是婚姻登记程序或者说婚姻形式要件的否定,也是对前一违法婚姻行为的否定。这种否定当然不能得到国家的肯定,但它本身恰恰肯定了婚姻形式要件或者说登记程序存在的价值,这就是:未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婚姻”是没有安全保障的,是没有配偶之间的基本权利可言的;究其本质来说,当然是违法行为,因而也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对于这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需要也不应当扩张国家的刑罚权加以惩处。这一结论建立的根本理由在于刑法保护的权益没有蕴涵于在先的事实婚姻当中,并且刑法没有对这种有伤风化的行为加以罪刑法定化。 中文论文网 - 十万毕业论文免费下载 网址A:http://www.zwlww.cn

当在先的“婚姻”为事实婚,在后的婚姻为法律婚时,形式与内容都完全不同于两个事实婚竞合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中,后一婚姻关系具有合法性,其婚姻行为是合法行为,当事人是以既肯定婚姻登记程序又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具有积极意义的行为或者说有法律价值的行为,否定了前一具有消极意义或者说无法律价值的行为,是前一违法行为中的一方或者双方依法主动纠正自己违法过错行为的表现,是“以是对非”、“以善对恶”而绝非“以非对非”,自应得到国家的肯定而不是相反的处遇。否则,当事人本来已经自觉回归“黄金之桥”,已经把自己的行为矫正到法律的轨道,结果法院的有罪判决,实质上却否定了当事人既是事实上也是本质上的守法行为,否定了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的行为。这实际上是在宣告:第一,如果你已经形成了事实婚,那么,你无论是再形成事实婚还是再登记结婚,都将面临牢狱之灾。你就坚守事实婚的阵地吧!第二,婚姻不登记没关系,法院会保护你的事实婚的。试问,法律是这样实施的吗?如果法律实施的效果就是如此,这样的法律还有必要继续实施吗?究竟是法律本身错了,还是实施法律的行为错了?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法律本身没错,是法律的实施行为错了。

当然,对法律的实施抱有理想主义的人也许会说,前一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如果还想再次结婚,就应当依法解除前一婚姻关系。问题是,请务必注意,不论当事人是以何种案由起诉,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只能有一种,那就是宣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而不是解除婚姻关系。这就产生了一个悖论:既然在后的婚姻不论性质如何都构成对在先的事实婚的重合,那么,法院就应当承认事实婚存在“婚姻关系”而不是“非法同居关系”,为什么法院却不予承认呢?既然法院认为在先的事实婚属于“非法同居关系”,那么,在后的婚姻就不可能发生与在先的婚姻的重合,为什么法院却认定当事人重婚呢?这种两难境地是法律本身造成的还是实施法律的行为出现偏差所造成的?答案也只能有一个:当然是实施法律的行为出现偏差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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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公民先有事实婚,后有法律婚者,或者前后两次(以上)持续存在而阶段上有重合的事实婚,均不构成重婚,因为无配偶权之存在,后一“婚姻”无论是否有效,均不侵犯配偶权,当然也不可能侵犯赋予公民配偶权的婚姻家庭制度和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换言之,刑法上的重婚只可能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为在法律上有配偶的人即依法登记结婚的人再与他人结婚,“他人”若不知对方为“有配偶的人”即已依法结婚尚未解除的婚姻者,“他人”属于“上当”或过失,不具有重婚的故意,故不构成重婚,而“有配偶的人”具有重婚的故意,故构成重婚;其二为无配偶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此时,相婚原系明知故犯,属于以自己的配合行为加功于“有配偶的人”的重婚行为,即以帮助犯形式加功于实行犯,从而构成重婚共犯。两种重婚均以法律婚在先为前提。那种认为重婚情形中前后婚姻均可以是事实婚的认识[16],不仅仅是承认事实婚的存在,其根本错误还在于实质上“承认”了事实婚的效力,从而使“民间法”获得了与国家制定法同等的效力,其后果是:民间的仪式婚作为婚姻成立的要件或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作为婚姻成立标志的“习惯法”,将长期对抗以获得民政部门登记作为婚姻成立要件的制定法,婚姻将长期处于无序状态,国家婚姻法的效力将永受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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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包二奶”行为不宜论以重婚

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一般的“包二奶”行为不宜认定为重婚罪。

首先,“包二奶”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性,但它不是婚姻行为,而是非法同居行为。把这种行为纳入刑法打击范围,超出了刑法规范范畴。

其次,现行司法解释没有涉及“包二奶行为”。设若未来的司法解释把它解释为重婚罪,也属于超出刑法有关规范可能具有的含义的类推解释而不具有正当性。

因此,一般的“包二奶”行为不是公开对抗婚姻法的危害行为或者说不是情节严重的危害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但是,如果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包二奶”,则属于事实婚,与在先的法律婚竞合时,应当以重婚罪论处。

五、余论

笔者注意到,理论界学者对事实婚的认识与实务界的理解是有差别的。学者们从两性结合的自然意义上定义事实婚,从而使事实婚具有广泛的含义,它既包括未经登记并且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也包括符合法定条件,但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而实务界的认识则比较务实,其理解的事实婚仅仅是指后一种情形[17][P53],从而使事实婚一词在狭义上使用。立足于我国现实,国务院批转的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的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是一概否定事实婚的效力。1986年3月15日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曾经规定:从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按非法同居对待。1994年2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退后一步,又规定: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按非法同居对待。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2001年12月24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都体现了以下精神:1986年3月15日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以后,1994年2月1日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94年2月1日以后,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18][P55]这些规定有两个特点:一是对事实婚姻一再让步,否定事实婚姻关系的时间表一再推后;二是似乎承认了事实婚的效力。前者使法的严肃性变得“活泼”起来,与修订婚姻法体现的严格法律主义格格不入。长此以往,公民完全有理由期待这样一种可能性:别把婚姻登记制度当回事儿,新的婚姻登记管理制度出台后还会认可事实婚的。这种公民意识的存在,何时才能使婚姻立法对“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19]的期待变为现实?后者带来的问题是:当前后两个“婚姻”都是狭义上的事实婚时,可以认定为重婚罪。如果在先的事实婚在诉讼时当事人才达到结婚年龄,而在后的事实婚的当事人在同居时就已经达到婚龄,究竟解除哪一个婚姻,就大有疑问;当前一个“婚姻”是狭义上的事实婚,后一个是法律婚时,也可以认定为重婚罪。此时,解除事实婚意味着否定了事实婚的效力,不应当按重婚对待;解除法律婚则意味着国家制定法败给习惯法,制定法的存在就属多余。而当前后两个“婚姻”都是广义上的事实婚中的第一种情形(即狭义上的非法同居)时,却不能认定为重婚罪;当前一个“婚姻” 是广义上的事实婚中的第一种情形,后一个是法律婚时,也不能认定为重婚罪。倘若婚姻当事人没有禁止结婚的情形,仅仅是未达法定婚龄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岂不意味着行为的违法性仅仅因为时间的推移而消灭,是时间而不是别的因素使行为合法化!这从法理上是讲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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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法律的目的性解释[20][ P127]可以使婚姻登记的制度安排合理化。根据现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理论界所理解的两种事实婚即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即以夫妻名义同居以及符合结婚条件但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广义的事实婚,“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解释起来可以有不同的选择。相对承认主义的解释可以把它理解为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其婚姻效力。目的性解释可以把它理解为:不论事实婚产生的时间长短,也不论其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条件,更不论诉讼时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条件,只要未经登记,一律以非法同居对待,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这种解释既是《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文义可能包含的内容,也符合婚姻法对结婚采取严格法定主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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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贾凌(1971-),女,回族,云南昆明市人,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曾粤兴(1965-),男,广东兴宁人,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生。

[①] 因其本质上不是婚姻法所指的婚姻,故婚姻法第10条未将其列入。联系婚姻法前后条文的内容,不可能也不应当得出“婚姻法不认为事实婚无效”的结论。

[②]从语言分析角度来看,这是我国《婚姻法》第12条当然包括的含义。需要说明的是,英美法对于可撤销的婚姻是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无效。我国法释[2001]30号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婚姻法第12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这一解释明显构成对婚姻法第12条规范的限制。这种限制的法律后果是:由于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必须解除一项婚姻,设若无效婚姻中符合结婚条件的一方与符合结婚条件的第三人登记结婚,法院将判决其回到无效婚姻中的另一方身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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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也有学者认为,《婚姻法》关于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实际上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恰恰是法律主义的注脚。因为它不是简单确认一种事实状态,而是从程序与实质两方面要求婚姻合法化。

[④] 对于重婚罪客体的另一种表述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笔者认为,根据“犯罪客体是危害行为侵害或威胁的社会关系”这一命题,具体犯罪的客体应当被描述为某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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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有勤。论“事实婚姻”之重婚罪的构成[J],郑州。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2] 苏长青。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妨害婚姻家庭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3] 赖传祥。论重婚的若干基础性法律问题[J],昆明。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3期。

[4] 杨大文。新婚姻法释义[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

[5] 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

[6] 巫昌祯、杨大文、王得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实证研究[C],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

[7] 杨大文。新婚姻法释义[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出版。 中文论文网 - 十万毕业论文免费下载 网址G:http://www.zwlww.cn

[8] 刘引玲。配偶权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

[9] 张佩霖、李启欣主编。民法大词典[D],长沙。湖南出版社1991年出版。

[10]刘引玲。配偶权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

[11] 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

[12] 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13] 曾粤兴、王志祥。社会危害性的量化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实现[J],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2年年会论文汇集[上],西安。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西北政法学院2002年印。

[14] 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

[15] 张军。方伍峰重婚案-‘事实婚姻’能否成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J],刑事审判参考第2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16] 苏长青。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妨害婚姻家庭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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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马原。新婚姻法疑难释解[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出版。另见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法释[2001]30号司法解释。

[18] 马原。新婚姻法疑难释解[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出版。

[19] 胡康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Z].

[20]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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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力做一个爱岗敬业的老师

人的一生总是伴随着很多可能性,而专注的意义或许就在于,在面临诸多选择时,不扰于心、不乱于形,遵从内心。都说陪伴是最长情的告白,刘心稳教授用三十二年的从教生涯,向他放在心尖珍视的教学工作,献上了不可替代的专注。今年年底他就要退休了,校报记者采访了他,于是有了这个访记。他说:“不贪心,专心做好一件事,就是努力作一个爱岗敬业的老师。”倾心于民法教学的他,对法大民法研究所这个团队有着深厚的情感,与二十几位同仁一起,让“爱岗、敬业、爱学生”的思想得以传承。——题记

走进刘心稳老师的民法课堂,就会被融洽且活泼的气氛感染,他丰富详实的讲解、鞭辟入里的分析、间或穿插的幽默、时不时引发的同学们的欢笑,总是在呼唤着同学们学习民法的兴趣、激发着同学们认识和维护私权的民法思维,锤炼着同学们的法律关系方法论。任教治学,讲究厚积薄发,多年的教学经验使得刘心稳能够准确把握同学们的听课状态,在有限的单位时间内,帮助同学们提升学习效率。从1983年毕业留校任教至今,这方三尺讲台见证了他走过的每一步。与学生互动、与民法研究所团队交流学术、进行教学科研,这些都让他乐在其中。他不欣羡名利场上的淘金者和逐权成功者,只求“身心自由”。他选择专心做一个大学教师,即使桃李不言,也终有花香满蹊径。
想要做一个很努力的人
青年时期的刘心稳曾经历过一段非常艰苦的求学历程。因为遭遇文革,1968年,他被迫在初中阶段终止了学业,直到1979年才考进法大。十多年间,他当过农民、农村基层干部、铁路工人、乡镇企业业务员、初中民办教师。无论生存环境如何变换,不变的是,他从未中断学习。文学、语言、历史、经济、地理、哲学,他求知若渴地认真阅读每一本能够拿到手的书籍。哪怕是在农村辛苦劳作的日子里,他也用白纸自制成巴掌大的小本子,坚持记一些学习笔记、思想心得,并学习用诗词寄寓自己的情怀。别人都是把词典当成工具书,需要用时才翻看,他却把偶然借到的一本简明哲学辞典手抄了十多万字,“一元论”、“二元论”、“唯物主义”、“唯心主义”等词条的内容成为他哲学上开蒙和思考的基础知识。刻苦的学习态度奠定了他日后在法大学习的主观能动性。当代学子或许很难想象,一位1968年老初一毕业、1979年已经二十多岁,在贫穷困顿的生存环境中啃窝头就咸菜,有时候连窝头都吃不上、一日三餐靠白薯度日的青年人,自学几何、三角函数、地理、政治等,连续三年的参加高考,终圆大学梦。
久旱逢甘霖,欣喜不必言明。进入法大后,刘心稳酣畅地徜徉于知识的海洋。他从不觉得教室、食堂、宿舍之间三点一线的生活是枯燥的,各种娱乐活动对他丝毫不构成诱惑,一是囊中羞涩、二是兴趣不在。对他而言,专心读书治学,就是最大的乐趣。刘心稳为人热心真诚,大学期间八个学期,他七个多学期都坚持为七九级全年级同学义务领取和分发报纸和信件。七个多学期的每个上午和下午,他日复一日地每天两次奔走于教学楼一楼收发室和四楼十二个班的教室之间,将本应由各班同学分别轮流完成的工作一肩挑起,让同学们能够更及时的收到报纸和信件。若从当今的视角来看,刘心稳不仅热心,还是个真正的“学霸”,大学期间三十几门课,他有一大半的成绩是优秀。四年中,他三年被评为“三好学生”、一年被评为“优秀学生干部”。1983年毕业季,他和全班同学共同努力,所在的七九级一班被评为“北京市先进班集体”,集体参观了人民大会堂、中南海等。尽管如此,他对自己在大学四年中有许多事“应当做好而没做好是一种遗憾”。刘心稳评价自己“也就算中等智商和学力吧”。就他的经历客观地看,他有一种坚守的韧劲,有一种认准了道路就努力的劲头,“让自己做一个很努力的人”他自己这样说。
大学读书期间他喜欢民法,课堂之外的阅读,最初是国内最早的民法教材“苏维埃民法”、文革前的民法论文,此外,十分幸运的是,江平老师、张佩霖老师等组织七九级少量喜欢民法的同学成立“民法学习小组”,他自始至终积极参加了小组的学习、讨论,受到这些老师在民法专业方面的栽培和抬举。1983年,他撰写的论文“试论精神损害赔偿”被评为优秀毕业论文。
毕业后留校,他在法大本科生院劳资科工作一年,1984年进入当时的法律系民法教研室,在张佩霖老师的指导下从事民法教学工作。1985年,他撰写了民法学术论文“试论个体户所有权”,以“华夫”的笔名发表在《政法论坛》1985年第5期。在教学方面,起初作为助教,是带小班案例研讨课,1985年为82级的同学大班讲授所有权理论,1987年被破格聘任为讲师。同年,法大昌平校区正式投入使用,他被任命为87级新生的年级办公室主任,在昌平校区最艰苦的岁月里从事了一年的年级管理工作,1988年,他辞去副处级待遇的年级主任工作回到了民法教研室,此后在教学岗位上兢兢业业至今。在教学科研工作中,他先是精读了竖排版的史尚宽的《民法总论》、《物权法论》、《债法总论》,后来则是王泽鉴的“天龙八部”,以及大量的民商法专业论文,以民商法学理论和法律为核心建构着自己的知识体系。“喜欢教书,也喜欢民法专业,行政级别和职务不是我的选择,在民法教学岗位上工作才是我的第一选择”,他如是坦陈心声。民法教学是刘心稳的真心喜好、兴趣所在、职业理想的重中之重,“一上讲台开讲民法我就兴奋,就开心”,“看着同学们专心听课的那种神态,我内心的幸福感就油然而生,”他这样述说。他对这个喜好的职业,用了三十多年的平静、专一、坚守,诠释了“热爱”二字。

因为热爱民法教学,刘心稳能够将教学中的心得融入到著书立言之中。他参与合著的《民法学原理》曾创造了“一本书获得四个大奖”的佳绩(两个国家级二等奖、两个市、部级一等奖),个人撰写的《票据法》先是司法部部级规划教材、荣获“部级优秀教材”,后来经过修订,又和他撰写的《债权法总论》成为国家级十一五、十二五规划教材,这种一人独立撰写两本国家级规划教材的现象,在我校并不多见。早在1988年,他就获评为司法部“部级优秀教师”,多年来多次获得院级先进教师荣誉,2011年荣获校级“优秀教师特别奖”。
他始终坚持“需要做的事情就去好好做”,不过分看重名誉。他坚信,为人师者,对自己的教职首要的是爱岗、敬业,同时,作为法学教师,在教学科研方面要独立思考,“思想盛开,清风自来”。
工作在一个爱岗、敬业、和谐、努力上进的学术团队中
刘心稳说,“民法研究所是一个爱岗、敬业、和谐、上进的学术团队”,形容词可以有许多,他最终用这样的描述来勾勒自己心中的民法研究所。他还说,“我有幸工作在这个团队中,几十年来一直非常快乐”。得一位同道中人,悦哉;得一队同道中人,幸哉。对于刘心稳而言,民法研究所这个向上的团队是他心中的珍宝。民法研究所的前身是我校法律系民法教研室。在法大2002年6月进行院系调整改革之前,江平老师、张佩霖老师、田建华老师、杨振山老师等专业能力强、师德高尚的学者带领着民法教研室的各位教师潜心钻研教学,认真合力育人。民法研究所成立之后,继承了前辈教师“爱岗、敬业、爱学生”的传统,为今日团队内的优良风气奠定了坚实基础。
提及诸位民法教研室的前辈,刘心稳说,“一个团队的风气是上升的还是下沉的,与前人有很大关系。在向上的背景下,后来人进入团队的人就会顺着轨道自然而然随之上升。”前辈们的敬业精神给他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在他的记忆中,杨振山老师除了爱岗、敬业、爱学生,还对法大有着极深的感情。江平老师讲课充满着个人魅力,声音洪亮、普通话清晰标准,将对国家和法治的热爱融入每一节课堂。张佩霖老师的课堂在那个时代则充满着创造性色彩,在案例教学并未形成体系的八十年代,他的每节课必定是以精心筛选的案例进行导入,鲜活生动,让学生学以致用。江平曾评价张佩霖“他几乎创造了一个全新的教学方法”。田建华老师和李慧君老师的课程讲授正规而系统,逻辑推演的体系严谨、完备,板书设计清晰,能完整反映授课思路,讲课时重点突出、顾及全面,让人听后心里很舒展。而为人低调、献身中国婚姻法学几十年的巫昌祯老师,“在中国民法学界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学家群体中,无愧为一个旗手!”刘心稳这样赞美巫老师。这些老一辈教师们还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凡是学生学业上的求教和求助,无不热情帮助。刘心稳回忆,1982年他大三时创作民法学术论文“试论精神损害赔偿”,由于课题前沿、资料稀缺、难度很大,先后求教于张佩霖、杨振山、江平三位老师,均得到他们的悉心指导,江平老师主动把他手头的翻译稿借给自己参考,杨振山老师把他参加民法立法会议的信息讲给自己听,张佩霖老师则手把手地指导自己写作。有个沈姓的本科生,经常不事先联系就去张佩霖老师家里求教,张老师从不拒绝。江平老师对学生更是有求必应,刘心稳清楚地记得,1983年夏天的一天中午,他到江老师家,江老师正围着围裙作午饭,一看他来了,关掉煤气就和他说话,说话之间,有个学生来家请江老师写个推荐信,江老师写完后还对那个学生说了一些鼓励的话语。刘心稳说,前辈们的言传身教一直激励着自己也要努力做到:凡是学生学业上的求教和求助,都要无条件地给予帮助。多年来,他也这样做了,学生求教的、求助写出国推荐信的、参加学生活动的,只要他做得来,都给予帮助;法大BBS上时常有同学提出民法上的问题,即使提问者没有艾特他,他看到后也会也主动予以解答。
在谈论民法前辈老师时,刘心稳感叹不止的是,他初上讲台时,张佩霖老师亲自听他讲课,课后耳提面命:讲课时要注意内容充实还要防止课堂沉闷;要抬头面对同学讲不要低头念稿,要时常用眼神和学生交流;板书时因为背对学生就不能同时讲话,板书要注意条理、不能随意书写;不要孤立地讲法条和法理,必须和案例结合;教学一定要有课内课外的结合,等等。这些贴心的传教,已经成为刘心稳教学生涯中的珍宝、顺利进行教学工作的法宝,而且也是他坚守的信条。
“传,帮,带”三个字,在民法研究所的教学科研活动中,有着真真切切的体现。在老一辈教师的言传身教下,民法研究所继受好经验、传承好作风,涌现出一批优秀的青年教师。如鄢一美老师继受了李慧君老师的授课风格,条理清晰、逻辑严谨;费安玲老师师承江平老先生,以饱满、高亢的授课状态获得同学们的欢迎;李显冬老师或多或少受到了张佩霖老师案例教学的影响;朱庆育老师将杨振山老师重视理论研究的风格加以继承,写出的学术论文可读性很高,经得起琢磨和推敲;李永军、刘家安、易军、于飞等老师的课细致、严谨、逻辑性强、信息量适当,都有大量的“粉丝”。谈及自身,刘心稳说,自己的课,缺点是进度慢一些,有时散发的太开,如果说特点,就是内容上注意了细致性和系统性,方法上注意了课堂气氛避免沉闷,适当的课外练习和课堂讲授结合。此外,学习了江平、张佩霖等老师的作法,在2010级同学中组织了11位同学成立了民法学习小组,每两个星期集中一次,进行民法相关问题的讨论和交流。这些同学中不少人已经从民法一到民法三都听他的课,民法三结课之后又有三个学期的民法学习小组的活动,对民法有了更多的学习心得和研讨收获。
民法研究所的团结向上还来自于整个团队的密切学术交流和教学研讨。长期以来,民法研究所在李永军、刘家安、刘智慧等负责人的组织下,每两个星期进行一次学术探讨活动,事先安排一两位老师做准备,集中活动时提出问题、发表意见,同事们各抒己见、展开讨论。在学术见解有分歧的情况下,对不同见解进行深入研讨,力争做到在教学中阐明通说、包容非主流观点。通过多年的坚持,民法研究所已经超越一般教学基层单位的定位,成为团结、向上的学术团队。

为达到优质的教学目标而共同努力,成为民法研究所全体教师的共识和志向,民法研究所不乏爱岗敬业的典范。法大民法教学的任务量极其庞大,每学期要面对“两个1800人”:1800名新生的民法总论课程和1800名学生的民法二、民法三课程,还有案例研修课、民法实务课等多门名为选修、实为学生抢课的所谓选修课,超工作量带课是多年来的一种常态。难能可贵的是,所内的老师往往以团队的专业工作为优先,甚至牺牲个人利益来完成教学工作,敬业奉献的事例不胜枚举。刘智慧老师长期担任教学副所长,需要管理大量的教学事务,同时兼任本科生学术班主任。她将主要精力放在教学中,不计个人得失,任劳任怨,常一人身兼两三门课程,更会在所里同事突发疾病的情况下站出来代课。陈冬青老师曾有一段时间因病短暂休假,而她在身体状况稍有起色时,便第一时间回归讲台。李韵秋老师甚至会每学期带专业主干课200节左右,极大地缓解了民法研究所承担的课时压力。除了保证法大民法学科的正常授课,民法研究所还在江平奖学金评定和学术十星论文大赛评审工作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天道酬勤,全所上下的耕耘之工有目共睹,在历届“最受本科生欢迎的十位老师”评选中,民法研究所都会占据二到三个席位。刘心稳说,对于学生而言,我们当老师的只是“做了自己该做的事”,常怀谦和之心,民法研究所已经成为法大不可或缺的一道风景。
饱含期望的师者,努力不止的学人
书山取径,学海泛舟,每位法科学子都应找到适合自己的民法学习方法。刘心稳总结自己多年的教学经验,向同学们由衷提出了两个方面的建议。
第一个方面,是希望大家能牢牢把握书本知识。“把教科书看明白、把课上好,掌握民法学习最基本的‘三基’:一是基本概念,二是基本知识,三是基本原理。”刘心稳提到的这“三基”正是民法学习者构建自己学识上层建筑的必要奠基。为了帮助同学们打好基础,他在自己每学期的课堂上都会督促大家看书,撰写心得、案例分析、论文和读书笔记。十八周的课程内容是有限的,他试图通过以这些课外训练作为引导,帮助同学们找到民法学习的方法。
“头脑不是单纯的复印机”,打好基础是第一步,接下来更重要的是构建自身对相关课程的知识结构,他经常希望同学们构建“自己的知识结构”,也就是把书本上的知识转化为自己的知识。他举例说,要像《倚天屠龙记》中张无忌向张三丰学习太极剑,张三丰将剑法演示完毕后,问张无忌是否已经记住,张无忌答到“都忘了”,事实上却是化有形剑法为己所用,看似“都忘了”,实为已经完全吸收。刘心稳希望同学们对民法的学习也能做到这样,不是单单重复书本内容,而是在理解运用的基础上能有自己的见解。
第二个方面,是希望同学们能适当得法地进行练习。这里的练习不是指备战司考时做的大量题,而是针对所学内容体验性的运用。既可以在练习题中检验自己对知识的掌握情况,也可以通过与同学的讨论研习来加深对课程内容的理解。
人的一生很长,应该“读万卷书,行万里路”;大学四年却很短,读书要有选择性。刘心稳认为,在大学学习阶段不要盲目追求“量”的积累,而应看重“质”的提升。针对每门课程,真正看好一本教科书、看懂一本专业著作,已经足矣。然而,有选择地读书不代表过早将自己的发展方向进行固定与局限,他不赞成当代青年人以“实用主义”作为自己行动的标准。事实上,每个人的未来发展都有诸多可能,艺多不压身。
“该学的要多学一点,分数不是最重要的,营养吸收了迟早帮得上忙,年轻时不要太实用主义”,他认为生命沿途或许会有无心插柳的机遇。1997年,在刘心稳从事票据法教学的第十一个年头,他收到了来自法大出版社的约稿邀请,希望他能撰写票据法教材。实际上,一向严肃认真对待教学工作的刘心稳早已为票据法积累下大量的手写讲稿。他接受了邀稿,于当年暑假在研究生院窄小的筒子楼房间里开始了整理撰写工作。连续40多天,他不舍昼夜,笔耕不辍。小屋里每天“西晒”时会特别热,他在破风扇旁准备着一盆凉水,热得受不了时就用凉水洗脸,以保持清醒。在整理了三遍之后,他终于向出版社交上了定稿的票据法教材。这部教材,先是被评为司法部部级优秀教材三等奖,数年间多次再版,后来又成为国家十一五、十二五规划教材,是他教学研究道路上的成就之一。这个小小的成就,也时刻提醒着他,生命不息,钻研不止。
在迎来生命的第六十个年头,刘心稳回顾自己站在讲台上的三十余载,有幸福、有欣慰,也有遗憾、有期待。他热爱教学,在传道授业解惑中实现人生价值;他热爱法大,从25岁开始,他在这里安身立命、成家立业。他热爱学生,坚守师者应有的原则,他说,最近几年清醒地认识到,自己作为老师在教师节等节日接受学生的礼物很不合适,因此,他近些年对自己的研究生“哪怕是教师节的一朵鲜花也不会收,因为求学阶段的同学自身没有经济来源,礼物的开销都要从生活费中出。”他还希望高校中能形成一种师生间用学术来交流心意的高尚风气,避免师生关系被“送礼”的风气裹挟。他也期待着高校能从领导层和各部门加快“去行政化”的步伐,管理机构应当消除“权力意识”和“行使权力的作风”,真正从方便师生、服务同学的角度出发制定制度,增强人性化管理。
作为一名教师,他用粉笔书写青春,坚守岗位,不懈耕耘;作为一名学者,他不以名利为风向标,踏实治学,专心致志。他在教学工作中实践人生理想,在民法研究所里找到归属感。退休不是他学术生涯的休止符,而是另一个起点。在法大学子心中,他永远是那个和蔼风趣、师德高尚的“稳爷”。
怀揣感恩之心,让我们由衷祝愿:心稳老师,退休快乐,我们爱您。
(刘心稳)

❺ 辽宁大学法学院的名师简介

郭洁,女,1963年生,辽宁省台安县人。法学硕士,产业经济学博士。辽宁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郭洁教授八十年代中期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师从江平、张佩霖、巫昌珍、杨振山、史越等大家组成的导师组,奠定了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后又师从黄继忠教授攻读产业经济学博士学位。
杨松,博士生导师,辽宁大学法学院院长,教育部法学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获得者、 “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教育部“高等学校优秀青年教师奖”获得者。国家级精品课“国际经济法”负责人,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建设单位—辽宁大学法学综合实训中心主任,省政府奖一二等奖获得者,省重点学科和“学科提升计划”经济法学博士点带头人。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等四个国家级学会常务理事、辽宁省法学会副会长。第十四届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常委,辽宁省政协第十四届社会法制组委员。美国长滩加州州立大学高级访问教授。完成国家社科基金立项等课题10余项。《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撰文50余篇,被转摘10余篇。研究领域主要集中在国际经济法、经济法等领域。
刘杨,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理学研究会理事、辽宁省法学会常务理事、辽宁省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辽宁省法学会法治文化研究会副会长等社会职务。
张锐智,教授,兼任中国外国法学史学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制史学会理事、中国西方法律思想史学会理事、辽宁省国际经济法学会理学会理事、中国西方法律思想史学会理事、辽宁省国际经济法学会理事等职,在国内的法学研究方面享有一定声誉。1982年起在法律系任教,至今在讲台播撒生命32年,先后五次荣获辽宁大学优秀教师称号,1986年被评为辽宁大学“学生最喜欢的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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