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华大学何海波老师
㈠ 何海波的介绍
何海波,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英国杜伦大学,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和宪法学。在核心期刊发表多篇论文,参编多项著作,主持多项课题研究。

㈡ 何海波的学术成果
1.《通过判决发展法律:评田永案件中行政法原则的运用》,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2000年;
2.《行政诉讼撤诉考》,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
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页司法权的实践史(1990-2000)》,载《北大法律评论》第4卷第2辑,2002年;
4.《法的合法性:中国的经验和问题》,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2辑,2002年;
5.《举证责任分配:一个价值衡量的方法》,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2期;
6.《形式法治批判》,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6卷,2003年;
7.《我国行政法的渊源:反思与重述》(与应松年合作),载浙江大学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编《公法研究》第2辑,2003年;
8.《通过村民自治的国家治理》;
9.《依据村规民约的处罚:以明堂村近25年情况为个案》,载沈岿编《谁还在行使权力?――准政府组织的个案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
10.《The Legitimate Foundation of Judicial Review》 (杜伦大学法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4年;
11.《没有宪法的违宪审查:英国故事》,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
12.《“越权无效”是行政法基本原则吗?——英国学界一场未息的争论》,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4期;
13.《英国行政法上的听证》,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
14.《行政法学的新面相:2005-06年行政法学研究述评》(与应松年合作),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
15.《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载《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
16.《中国行政法学的外国法渊源》,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6期;
17.《中国行政法学研究范式的变迁》,载姜明安主编《行政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
18.《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拘束力》,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2期;
19.《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20.《正当程序原则的正当性:一场模拟法庭辩论》,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5期;
21.《何以合法?对“二奶继承案”的追问》,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3期;
22.《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兼议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根据的重构》,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
23.《地方建设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职能》,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24.《多数主义的法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的性质》,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6期;
25.《中国行政法学若干关键词的英文翻译》,载《行政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26.《公民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藐视》,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27. “The Dawn of the Due Process Principle in China,” 22 Columbia Journal of Asian Law 57 (2008);
28. “Litigations without a Ruling: The Predicaments of Administrative Law in China,” 3 Tsinghua China Law Review 257 (2011);
29. 1.参与应松年、袁曙宏主编的《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法律出版社2001年),撰写第六章“制度变迁中的行政执法”;
2.参与应松年主编的《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初版,2001年第2版,2003年第3版),撰写第二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第五章“行政诉讼证据”;
3.参与应松年主编的《当代中国行政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撰写第二章“行政法的渊源”;
4.《法治的脚步声:中国行政法大事记1978-2004》(编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
5.《司法审查的合法性基础:英国话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
6.《实质法治:寻求行政判决的合法性》,(法律出版社2009年);
7.《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 在《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中国改革》等报刊上发表《判决书上网》、《“我们有权知道”》、《为正当程序原则辩护》、《变革时代的法治保守主义》、《为专家评审设计程序》等随笔十数篇。

㈢ 新洲中学的黄平修老师偷吃校长何海波家喂狗的剩饭,由于何海波情急之下弄死了,那,怎么判决好
首先判黄平修老师的家人赔偿何海波家狗食,虽然黄平修老师被打死,但偷吃人家狗食毕竟不对,其次再判何海波无期途刑,虽然他杀了人,但他是情急之下无意的。好,审判结束!退庭。
㈣ 因为没考上本科上了大专,大专以后升本科,别人直接升本科,是不是自己因为第一学历大专差呀
其实能再有一次机会升本科,就一定要抓住这次机会哦,我们当时上大一的时候也什么都不了解,后来打听了好多家,好多人都推荐绩佳,努力这一年,努力缩小跟别人的差距,这才是我干的最好的一次决定
㈤ 萧瀚的社会评价
学者评价
贺卫方:
贺卫方眼中的萧瀚遍读文史杂书,视野开阔,不就法论法,愿意思考;有一些多愁善感,常发时代人文精神没落的感慨。贺卫方觉得他追求人格完美近乎“洁癖”。
何海波:
“他对于一些事情有自己的坚持,而且一定会付诸实践。”何海波,萧瀚的天台同乡兼校友、现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也曾受托做萧瀚的思想工作,告诫他遵守学校相关规则,但“劝不动”。友人说他有时很执拗。在北大求学时,某知名法理学教授的一门“马克思主义法学经典著作选读”必修课,他因为“没按标准答案作题”而挂科,第二年法学院改革此课,由多位老师一起上,他才交作业过关了事。研究生毕业时,他感慨:“确实,北大不好进。可是,北大真好出。”
金锦萍:
在他的研究生同学、北京大学法学院教师金锦萍眼里,这位同学时不时能冒出几句很美的话,“我们都开玩笑地说他是吊书袋子的”。每次朋友见面,萧瀚总会谈及自己近期看过的书和电影,发现什么新观点,还会马上打电话与朋友分享。萧瀚的酒量不大,特别喜欢聊天,话题总离不开国家大事、传统文化、社会热点,经常一聊就是三四个小时,甚至通宵。金锦萍说,萧瀚关注现实,富有责任感,虽然观点不见得完全客观,“有时有点偏激,但立场中立是肯定的”。
学生评价
stone:萧老师就是一个教学生如何做人的老师,尽管他的学识丰厚得让我瞠目,但我更欣赏的还是他的人格与品质。他追求自由,甚至给人一种散漫的错觉,这被老师戏称为“闲云野鹤”。正是这种性格,老师多了不少麻烦与苦恼,他为这个社会的言论限制愤慨,为这个社会的诸多不公正而鸣不平,为毫无话语权可言的弱势群体说话。可我想说的是,其实,他一点也不“闲”,更谈不上“野”。神、文、史、哲、科、艺等等,他哪一样不懂,甚至在有些领域可以用精深来形容。试想,若不是一个勤奋的人,怎么能达到如此博学之境界?!
从“封建”的滥用到罪己诏的详细解说,从“谥号”的由来到甲骨文的严密考证,每一个知识点,无不受用。一个法科专业的老师,居然对历史的研究如此精深,也不知要让多少史学出身的人惭愧,更不知将要迎来多少秉持正义之人的钦佩?!
yoyobb:我有次因为之前说了论文初稿是第二天前交但是我弄丢了老师的邮箱,无奈怀着忐忑的心情厚着脸皮晚上11点多发信息给他,其实都没有报他会回信息的希望(他之前已经给过我们邮箱了)可是他竟然回信息过来了,那一刻真的很激动。。。。 还有平时交流之类,他都是十分十分的可亲,没有一点架子。。
其他评价
“万圣书园”老板刘苏里:萧瀚是“现行教育体制下的一个异类”,他是一个真正的自由主义者,对个体的权利看得很重,而自我道德要求超乎常人。“他发出声音,和不与人争,同样都势不可挡。”
网友:
虽然萧瀚老师会让许多官员讨厌,虽然他有时会被认为幼稚、理想化、矫情、爱出风头甚至激进,但是他的坚持,他犀利背后的温和他的操守在当下的中国很难得,也让人很敬重。
“当一个人及其思想明明正确时,却得不到这个社会的理解,甚至遭到恶毒的攻击时,那于他本人,更于这个社会,是种悲哀!”

㈥ 请各位具体评价一下灵山县新洲中学的两任校长 刘世伟和何海波
何海波是靠钱堆起来的“校长”
剥削学生。假仁假义。人面兽心。披着羊皮的狼。
㈦ 行政调解
谈调解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强调法律全球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关注行政领域中的行政主体
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只有二者的和谐才有社会和谐的实现,因为在现代国家中,二者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价值不应仅仅限于控制行政权,更应该具有利用中立的司法机关来协调公权与私权的冲突的功能,这就不能排除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一、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主要规定及其评价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表明,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不能为了解决行政纠纷而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促成双方互相谅解;不能把调解活动作为行政诉讼的一个环节;不能以调解的方式终结行政诉讼程序。我国这样立法的理论依据在于:①调解是以当事人享有处分权为前提的,而行政权具有不可处分性,它是法定的而非行政主体固有的职权,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使,不存在调解的可能性; ②行政法的核心是控制行政权,行政诉讼必须裁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用调解置行政行为合法性于不顾,会导致对行政主体违法的放纵;③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处于天然不平等的地位,双方难以达成平等自愿的调解协议;④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存在行政主体为避免败诉,以公共利益为交易代价以获得相对人妥协的可能。[1]
但是,在行政诉讼中,上述这些顾虑是否存在呢?从我国审判实践来看,不适用调解作为一项原则基本得到了贯彻,主要表现在行政案件裁判方式没有采用调解方式结案或作出法律文书,但是在实践中却有很多案件有着法院的大量协调工作,这些协调工作有针对原告的,也有针对被告的,甚至有针对第三人的,法院协调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这些案件往往不是采用像维持、撤销等法定判决方式,而是在法院作好协调工作的基础上再进行判决。法院的这种协调与调解制度很相似,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对于化解矛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我国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不断增加,但与此同时,原告撤诉的比例却不断扩大。[2]在这些撤诉中,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而使原告申请撤诉,从而获得人民法院准许的占大多数。显然,高比例撤诉率的背后是法官所做的大量协调工作。根据上诉的理论或规定,法院的这种行为是被禁止的,但是,行政案件越来越多的通过协商或者说用调解的方式来结案。那么,为什么在行政诉讼调解问题上,理论与实践不一致呢?为什么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明知其行为被禁止却仍然这样做呢?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究竟有无其合理基础?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实践是理论的基础。[3]虽然理论对实践具有指导作用,但这种理论应是以实践为基础的理论,是正确、科学的理论,它还必须在实践过程中接受检验并进行发展,从而进一步解决实际问题。所以,当一个理论不能很好解释现实,不能引导现实潮流,却日益被现实所抛弃,那么其终究不是一个好理论。应当说,我国法律之所以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更主要的是为了防止被告即行政主体利用其特殊地位而迫使原告即相对人放弃其合法的诉讼请求,起到用司法权来监督、控制行政权的目的。但是事实上,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未必会损害原告利益或国家公共利益,不适用调解也不一定就能够有效保护原告利益和国家公共利益。
二、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理由
(一)从调解制度的目的看,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具有必要性
调解是我国解决诉讼纠纷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行政诉讼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诉讼活动,与刑事诉讼(自诉案件)、民事诉讼一样,当然可以适用解决纠纷的普遍形式——调解。诉讼是处理特定社会纠纷的一种机制,[4]其目的是将争议进行平息,由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进行裁判,去化解争议,平息矛盾。这种做法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双方都是有利的,所以调解制度在各类诉讼当中都应该可以适用,当然在行政诉讼中也不例外。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人民法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就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进行的辩论,如果行政主体意识到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因而在审判人员主持庭审的情况下,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主动提出撤销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要求原告撤诉,这种做法合情合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提倡并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的这种支持,本质上就是调解,实际上由审判员征求双方的意见并促使双方实施上述行为也是不应该禁止的。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5]而调解制度的设立目的也是为了解决争议,化解纠纷,所以二者不应是相互排斥的,而可以是同时存在的。
(二)从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看,在行政诉讼中设立调解制度具有可能性
在世界上,早有国家和地区在行政诉讼中引入了调解制度。美国的司法审查一直是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来进行,并且,在其公法领域大量存在着“诉辩交易”的传统习惯,对于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与相对人和解,已经不存在观念上的障碍。根据美国《司法》杂志的统计,联邦法院归档的诉讼中有90%的案件并没有通过审判,而是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获得解决。[6]在我国台湾地区,其制定的《行政诉讼法》第七节以10个条文对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制度做了规定。台湾地区规定的和解制度与我国大陆地区的调解制度是类似的。它们都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都具有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的效力,都有法官的参与并对当事人的协商结果进行确认。在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我国香港地区,也以行政诉讼和解称我国大陆所指的诉讼调解。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和解与调解实质上是同一事物,这一本质上相同的事物之所以分别被设定为诉讼上的两种不同制度,是由于人们在构建诉讼制度时从不同的侧面来认识它,来为它定位的。诉讼上和解是立足于当事人说明,以合意解决争议;而法院调解则是以法院为中心,以当事人合意解决争议的。[7]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审判实践事实上为我们提供了在行政诉讼中设立调解制度的成功范例。
(三)从我国审判实践看,在行政诉讼中设立调解制度具有紧迫性
在我国,除了行政侵权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外,其它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行政审判中适用调解结案已经成了一个不成文的惯例。法官经过反复调解,动员可能败诉的行政机关对原告给予一定的赔偿或承诺,于是原告便“自愿”撤诉,但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于,由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行政诉讼调解显得过于随意,并使它变化为法官手中的权力。无原则的调解和非自愿的调解是我国多年来行政诉讼撤诉率,特别是非正常撤诉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8]为规避法律,我国把这种事实上的调解成为“协商”、“协调”、“庭外做工作”等,与其让这种变相的调解、协调处理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对其进行规范,使其成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重要形式。对此,专家学者们对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对于调解制度的适用,提出了比较明确的意见,其重要理由可以概括为两方面:“从理论方面说,调解是解决诉讼纠纷的重要制度,尤其在我国,调解制度处理民事纠纷是我们一项优良的传统,同样适合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在许多情况下是针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因此存在调解的基础。另外,行政争议从本质上来说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与民事争议存在许多相似之处,所以在行政诉讼中,借鉴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从理论上来说并不是不可行的。从实践的角度说,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采取协调的方法,或做‘工作’,这种做法的本质仍是与民事诉讼的调解极为相似。与其说把这种不规范的做法延续下去,倒不如将其规范起来,在行政诉讼中,规范地进入调解制度。”[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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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一) 行政主体对其职权有处分权是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基础
综上所述,在行政诉讼中排除调解适用的规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存在问题,但调解的适用也应有一定的条件。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基础应该是行政主体对其职权拥有处分权,否则,就没有调解的可能性。按照依法行政原则,行政主体行使其职权,管理公共事务,必须由法律授权,并依据法律规定。[10]也就是说,行政主体的职权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得行使,但是无论是在行政程序阶段还是在诉讼程序阶段,行政主体在法律范围内仍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行政主体处分其职权并接受人民法院的调解是可以的。但是,行政主体对其的职权能否处分并进行让步还要进行具体分析,要根据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不同类型的案件确定调解的适用范围。如果一个行政行为是羁束性行政行为,则不应该适用调解。但如果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个自由裁量行政行为,那么法院可以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调解。特别是对于像拘留、罚款等具有不同幅度的行政处罚行为。对于已由法律明确规定为无效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不可以进行调解。例如,法院不能对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进行调解,因为行政主体在超越职权时作出的行政行为要么不属于自己的权限范围,要么法律已经否定了行政行为的有效性,行政主体此时不具有对自己的职权作出处置或妥协的处分权,所以,法院不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二) 合法性原则是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基本原则
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通过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种监督功能和保护功能应该是统一的。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同时,也应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依法进行调解;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该监督和促进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如果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无原则地进行调解,会既放纵了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行为,又不符合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长远利益。如果不对行政诉讼的调解加以限制,法院可能会滥用调解权,这就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
合法性原则要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在程序上要遵循法律程序,形成的调解协议不可以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该项原则的具体要求是:第一,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活动,程序上要合法。由于法律已经确立了民事案件的调解、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以及行政赔偿案件的调解制度,这给我们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提供了很好的参考范例。因此,行政诉讼中的调解程序可以借鉴上述调解的程序。例如,如果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调解或不愿意继续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就不应该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的,不应该久调不决,而应及时判决;等等。第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调解协议内容应该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因为调解协议是将来制作调解书的基础,而制作调解书的目的则是为了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予以认可。所以,调解协议的内容至关重要,必须依法制作,不得违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否则,没有调解的必要并且这种调解也应当是无效的。
(三) 对我国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展望
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在各类行政案件中大量适用调解已是不争的事实,但作为一种制度,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在我国还存在现实的法律障碍,迫切需要制度创新,这就需要一系列的配套资源作为其发展背景和理论基础,否则,这种制度并不会在我国真正建立起来。如前所述,我们可以在行政理论中找到调解存在的合理性,并且在审判实践中已形成了较好的社会基础和丰富的学习经验,这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在我国建立创造了前提条件。为顺应各国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化、规范化趋势,在将来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适时把调解作为一种正式制度加以确定,以避免我国目前在这一问题上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弊端。为节省诉讼资源,方便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解决行政纠纷,我国应合理建构符合时代潮流和民主法治精神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参考文献:
[1] 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0页;张树义:《中国行政诉讼法学》,时事出版社1990年版,第37页;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3页;于安、江必新、郑淑娜:《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6页。
[2] 杨海坤、朱中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步履维艰的原因探悉》,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3] 沈云锁、陈先奎:《马克思主义简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
[4] 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5]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4页。
[6] [美] J.弗尔博格、李志:《美国ADR及其对中国调解制度的启示》,载《山东法学》1994年第4期。
[7] 李浩:《关于建立诉讼上和解制度的探讨》,载《清华法律评论》第2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页
[8] 何海波:《行政诉讼撤诉考》,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
[9] 王振清:《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问题、思考、探索》,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页、第323页。
[10] 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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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邱兴华的历史年表
2006年6月18日至7月2日,邱兴华与其妻何冉凤先后两次到陕西省汉阴县铁瓦殿道观抽签还愿。期间,邱兴华发现两块刻有自己先祖名字的墓碑被铁瓦殿道观用做踏板,便将此两块墓碑取起移往墙边靠放,遭到道观管理人员宋道成的反对和辱骂,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邱兴华认为道观住持熊万成还有调戏他妻子的行为,因此产生杀人灭庙的恶念。
7月14日晚,邱兴华趁道观内管理人员和香客熟睡之机,持斧头、弯刀,将陕西汉阴县铁瓦殿内熊万成、工作人员和香客等10人杀死,作案后邱兴华烧殿潜逃。
7月26日,公安部发出A级通缉令,并悬赏5万元捉拿邱兴华。
7月30日,邱兴华在湖北省随州市武安铁路工地一临时工棚内,持铁铲将工人周建平划伤,抢走黑色背包。
7月31日上午,邱兴华窜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万福店农场魏岗村村民魏义凯家,以帮魏义凯家补盆子和合伙做干鱼生意为名,骗取魏的信任。当天吃完晚饭后趁其家人休息之机,用斧头和弯刀向魏义凯、魏妻徐开秀、魏之女魏金梅的头部连砍数刀,将三人砍伤后,抢得现金1302元。魏义凯因抢救无效,于9月9日死亡,徐开秀、魏金梅经鉴定系重伤。
8月2日,邱兴华老家安康石泉县后柳镇一心村村民发现其在山间活动并立即报警,300多名警民赶赴一心村对犯罪嫌疑人邱兴华现身区域及周边山脉进行合围封锁。
8月9日,邱兴华妻子及儿女对其喊话并进行规劝。
8月11日,赏金涨到10万元。
8月19日晚8时20分许,邱兴华返回其在市佛坪县大河坝镇五四村三组租住的房子敲门时被4名民警当场制服抓获归案。
8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邱兴华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汉阴县公安局对邱兴华执行逮捕。
10月19日,安康中院审理后当庭做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判处邱兴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
10月31日,上诉期满前的最后一天,邱兴华递交了上诉状。邱兴华妻子叙述邱兴华有精神病史。
12月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审判庭对邱兴华案二审,在庭审中,法庭主要围绕此案两大争议焦点:即对犯罪的原因的认定和是否采纳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展开,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展开激烈辩论。邱兴华的辩护律师张桦当庭提出请求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要求,未得到法庭的采纳。法庭宣布择期宣判。
12月11日,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何兵,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龙卫球,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何海波,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周泽五位法学专家发表公开信,请求司法部门立即为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公开信中说,在精神病学家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如不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将严重损害被告人的权利,也将严重损害司法权威。
12月28日上午9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没有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法庭当庭宣布省高级法院维持安康市中级法院一审刑事判决的终审裁定,决定:判处被告人邱兴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邱兴华二审被判死刑。审判长宣读判决书时,邱兴华一直左顾右盼,当听到判决结果时,邱兴华微笑起来,并回答审判长说:“听清判决结果了。”9时50分,邱兴华被验明正身、押到刑场。9时57分,他在安康江北河岸边采沙场被执行枪决,终年48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