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开大学教授李建明
⑴ 李建明的基本信息
1 9 8 9年获山东大学理学硕士学位。现任山东大学教授,山东山大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中国电源学会常务理事,中国电源学会交流电源专业委员会主任。电能质量控制领域资深专家。

⑵ 李建明是谁
李建明,广东东莞人,现任 中域电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长兼总裁, 中国连锁 产业最具魅力的企业家之一。他传承东莞商人( 莞商 )的温良本质,凭借务实、创新、敢为人先、勇创一流的精神,一手打造的中域电讯已成为国内规模最大的手机连锁企业第一品牌。其他同名知名人物有退休干部 ,医务工作者,专业画家,网络技术总监,大学教授, 飞镖运动 项目开发者 ,市委副书记,大学 副教授 ,公司经理,艺术函授讲师,市长等。
广东中域集团董事长兼总裁李建明
中文名: 李建明
国籍: 中国
民族: 汉族
出生地: 东莞 虎门
职业: 广东中域集团 董事长
主要成就: 2003年度十大营销人物,2004年10大手机风云人物,中国企业品牌建设十大杰出贡献奖,中国手机业最有影响力企业家,中国企业改革与创新十大风云人物,2006年度手机卖场风云人物
主要成就: 96-06广东商业最受尊重商业领袖,2006中国品牌领袖,东莞第11届政协委员,2007年度手机流通领域卓越领袖,2007年度手机卖场风云人物,东莞市十大杰出青年,华南手机行业领袖,东莞锋尚人物,2009华南商业十大风云人物,09年度华南移动数码行业品牌领袖,2009中国优秀民营企业家
⑶ 诗人/书法家渠公李建明的书法一平尺多少钱
你问的是这位书法家李建明(渠公)吗?
1967年生于河南林县。硕士。诗人。高级策划师。仲裁员。国家文化部书法高级职称资格。电影《集结号》原作杨金远的新品大片电影《砺巴寨》筹备组执行主任之一。五岁得父教习篆楷。十七岁师范毕业从教中学体育和语文。虽因公务在教育行政、宣传文化、乡镇领导、共青团、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供销社事业等岗位忙碌,然敬墨未缀,惜珍广触社会之机,向民间寻求艺术灵通,于碑帖领悟文化精髓,积慈善运化点画风采,功性双修而至书法风格清俊朗健。擅即兴起诗领墨。中国(北京)长城书画家协会会员。教育部书画等级考试高级培训师。中国硬笔书法协会高级讲师。中国教育电视台(CETV-1)《水墨丹青》书画院会员。CCTV《感恩中国》书画院执行副主席、中国乡土艺术协会创新艺术书画院常务院长、新华社新华书画院特聘书法家、高校兼职教授。北京西站大屏幕及国内之国际机场贵宾室刷屏机及报刋均有发表展播作品。行草长卷《兰亭集序》为纽约联合国教科文约藏。
如果按商用价说,摘录诗文书法作品每平方尺8000元,自赋诗作及藏头诗书法作品每平方尺20000元。
⑷ 王季进的司法鉴定结果
南京宝马肇事案司法鉴定:嫌疑人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
“8月31日,根据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季进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9月6日晚21:24,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浪官方微博通报了备受关注的“6.20”宝马肇事案最新进展。
2015年6月20日13时53分许,王季进在南京市秦淮区驾驶一辆宝马轿车与多车相撞,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多车受损。6月21日,王季进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7月4日,南京市秦淮区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犯罪嫌疑人王季进批准逮捕。
对肇事嫌疑人王季进的司法鉴定结果一经公布,便受到公众强烈关注。截至9月7日下午17时,微博评论已达1.6万余条,转发1万余次。网友纷纷质疑,什么是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为什么要强调“作案时”?这个鉴定结果是怎么得出来的?《法制日报》记者独家采访了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详解司法鉴定过程。
“这是一类严重的精神疾病,临床上时有所见”
“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有三大临床特征:急性、短暂性、精神病性。急性,是指起病过程很急,一般在两周内起病;短暂性,是指病程持续时间不长,整个过程一般在一个月以内;精神病性,是指以幻觉、妄想进行逻辑推理,比较多见的如被害妄想等。”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告诉记者。
据这位鉴定人员介绍,与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具有同样的临床特征,且能够找到具体发病原因的,就会按照具体发病原因去诊断定性,比如脑器质性疾病所致精神障碍、躯体疾病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等。
“比如,因患脑炎而引发精神异常,这就属于脑器质性疾病所致精神障碍;很多人吸毒或醉酒后会产生幻觉或妄想,这就属于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像这些精神障碍,都是能够找到具体发病原因的,而临床特征为起病快、病程持续时间短并表现为精神病性且又找不到发病原因的精神障碍,就是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该鉴定人员介绍说。
该鉴定人员表示,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在临床上时有所见,并不算是一种罕见的疾病。这类疾病患者发病时会对环境发生攻击,这里的环境包括物和人,比如妄想杀人等等,社会危害性比较大。
“嫌疑人案发前出现精神异常敏感多疑”
据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介绍,该所是2015年7月3日收到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委托对犯罪嫌疑人王季进“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的。
“在鉴定程序上,我们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在实体内容鉴定上,我们严格依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相关标准。我们所有的鉴定人员都分别单独阅读了公安机关送检的所有案卷,对被鉴定人进行了精神检查,根据需要向公安机关调阅了有关视频资料,并进行了补充调查、询问了目击者。”该鉴定人员介绍说。
南京市公安局交管局通报称,“根据犯罪嫌疑人王季进肇事前后异常表现,同时根据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的要求,以及王季进妻子委托辩护律师的申请,警方于7月初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那么,犯罪嫌疑人王季进在肇事前后究竟有哪些异常表现?
鉴定意见书显示,王季进在审查中交代“在10点多的时候,我开车去光华路上的一家加油站加油,在加油站的时候我打了110备案,我感觉有人陷害我”、“最近我感觉我手机里的东西人家都搞的清楚,不知道怎么回事”、“我不希望让别人知道我固定走哪条路,我感觉最近有人跟踪我”。
王季进的父亲及祖母反映,“王季进平时身体较好,但有时受到刺激,心情不好时会发狂,骂人,说要杀人,手舞来舞去打人,但没有打过人”、“十几岁时开始有这种现象”、“在村医务室看过,也没有检查出病因”。
“依据《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SF/ZJD0104001-2011),我们对被鉴定人进行精神检查发现,他神志清楚,交流欠佳,半闭双眼,爱搭不理,数问不答,时而点头,时而摇头,期间点头表示想见家人。”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介绍说。
据该鉴定人员介绍,以195.2km/h的速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常见于酒驾、毒驾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嫌疑人王季进平时不吸烟、不饮酒,目前也无其吸食毒品的任何证据,故暂不予考虑酒驾、毒驾,所以排除了可能性较高的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这一诊断。
“嫌疑人平时喜欢开快车,承认车速快致事故”
根据鉴定意见书,犯罪嫌疑人王季进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这又是如何进行评定的?据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介绍,依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1),评定犯罪嫌疑人王季进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在法律能力评定方面,鉴定意见书显示,王季进本案的开车目的虽有诸如“就是想转转”、“坐在车里等不如开着转转”的交代,但也有开车前突然感觉周围如梦境、当即感觉“不走就走不掉了”以及案后莫名地称妻妹被杀等精神病性症状的交代,故认定本次驾车有受疾病的影响成份。
此外,王季进智能正常,驾龄多年。任何一位驾驶员均得知,车速过快可引发交通事故,会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王季进在市内道路上驾车超速至195.2km/h,存在主观上疏忽大意、过分自信。如他自诉“我一个人开车就喜欢开得快,见缝就钻”、“油门在我脚底下,我踩得重就开得快”,这些言语既有王季进在对答时的情绪性反映,也反映出他平时对开快车后果的认识不足和不够重视。他在审查中表示对不起受害者,愿意承担责任,“就因为我车速太快了才造成的交通事故”。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目前犯罪嫌疑人王季进已被批准逮捕,如何适用该条款,将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该鉴定人员强调说,面对这起案件如此高的关注度,在慎重检查、鉴定每一个细节后,才作出了客观、公正、科学的鉴定意见。
对此,刑诉法专家、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建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并不是完全丧失辨别是非、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是这种能力下降或者说明显下降。
对于不少网友纷纷质疑鉴定意见“强调”犯罪嫌疑人王季进是在“作案时”患有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李建明认为,“作案”是刑事司法中常用的专业性术语,这里用“作案”可能会产生歧义,因为“作案”通常带有主观故意的性质,容易让人认为嫌疑人是故意而为之,而王季进是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批捕的,交通肇事罪又属于过失犯罪。
“我认为,这里的‘作案时’,严格来讲应该是指王季进从闯红灯开始,直到造成严重后果离开这段时间。在这个过程中,王季进应该是处于精神疾病发作状态,而并不是像很多人理解的,在造成严重后果的那一刻才出现了精神疾病。”李建明说,王季进开始不顾交通规则闯红灯,当时还没有撞车撞人,很可能这个时候就已经处于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状态了,只是还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这时仅仅是违章驾驶;造成严重后果以后,这时就涉嫌犯罪了。

⑸ 李建明的基本信息
性别:男
出生年月:1970.10
专业技术职务:教授
专业:病理学与病理生理学(病理)
导师层次:博士生导师
导师类别:学术型
最后学历:2002.07 第三军医大学 烧伤研究所 博研(博士学位)
工作单位:南方医科大学病理学系,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病理科,广东省分子肿瘤病理重点实验室

⑹ 结合《规定》内容,如何完善死刑复核
死刑复核程序如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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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02日08:20 法制日报
2005年11月19—20日,由中国法学会《中国法学》杂志社和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共同举办、联合国开发署及美国律师协会协办的死刑复核程序专题研讨会上,来自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近百位专家、学者会聚延庆,就死刑复核这一敏感而又沉重的话题进行了全方位的思考和论证。
会议以“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死刑复核的参与主体”、“死刑复核程序的证
明标准”、“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范围和期限”几个主题进行,开的紧张而热烈,比起学者的畅所欲言,实务界显得有些谨慎。
死刑复核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这是司法改革迈出的很大一步,标志着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正在逐步落实。多数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只简略地规定了4条(如果除去第201条关于死缓案件的核准程序,实际上只有3条),这对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后究竟应该如何复核,没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也有学者认为,解决问题应当具有针对性,不能完全寄希望于死刑复核程序来解决,这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解决当前死刑案件存在的各种问题包括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不应在死刑复核程序之内而在死刑复核程序之外,应该抓住最高法院决定收回死刑核准权的机会,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正当程序和保障人权方面的内涵用足,首先用到死刑案件的一审二审过程中;即便现在我们死刑复核程序当中存在一些问题,但从经济和有效的角度上讲,解决的最低成本应该在一审,其次是二审,如果都放到最后解决,成本太大;应当采取合理、科学和富有张力的方法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设计,搭起理想与现实之间的桥梁,缩短此岸与彼岸之间的距离,填平理想与现实的沟壑。
主办方之一的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教授总结说,这次会议的意义在于如何在技术层面上研究收回以后程序问题的具体操作,这不仅仅是最高法院的一项工作,也是学界和整个社会共同的一项任务。
本网记者 蒋安杰
死刑复核程序:法律审还是事实审?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我认为纯粹的法律审是不现实的,因为在复核案件中,被告人不服或者说律师认为有问题,这本身就是一个事实和证据的采纳问题,事实问题就不能不去理睬,就不能仅仅就法律的适用进行核准;第二,我们目前一审二审程序的进行都很不规范,应有的功能没有发挥,证人不出庭、鉴定人不出庭,下级请示上级或者受到地方党政机关的干预,所以我们不能简单地相信一审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第三,死刑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本身就难以分开。比如说,几个人共同杀害被害人,谁是致命的那一刀的凶手这既是事实问题也是法律问题,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查明,就不能很好地对几个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加以分解。
顾永忠(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死刑复核程序可以采用以下两种方式:其一,对于一审判处死刑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的案件以及虽然提出了上诉,但不是针对事实认定而是针对法律适用或程序问题提出上诉的案件,法院可以采用非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包括审查书面卷宗材料、提讯被告人听取意见、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等;其二,对于一审判处死刑后被告人提出上诉并且是针对事实认定提出上诉的案件,法院应当采用直接审理的方式,即在确定的时间吸收被告人、辩护人以及其他必须参加的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审理活动。操作方式上可以采取形式面对面的直接审理和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远程审理两种方式。
李建明(南京师范大学教授):对于被告人提起引发的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实行事实审和法律审分流,即对于事实认定有分歧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应由5名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通过开庭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应当分别听取被告人及其律师以及检察机关的意见。如果仅仅是对于法律的适用有争议,则可由最高人民法院3-5名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通过法律审的方式进行审理,在查阅案卷、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意见的基础上,只对法律问题进行复核,以提高程序的效率。如有必要,可以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
杨正万(贵州民族学院教授):第一步,在死刑核准权收回后的2-3年内,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没争议的案件,核准法院可以在只有辩方律师及控方检察官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双方意见,然后作出相应的核准决定,而对控辩双方在事实问题上有分歧的案件,核准法院应该在包括被告人在内的控辩双方在场的情况下,逐一调查各种证据,然后作出相应的复核决定;第二步,在死刑核准权收回后的3年后,对所有案件都实行全面开庭审判。如一步到位,对所有的死刑复核案件都立即全部实行开庭审理,可能会使效率下降到公众难以容忍的程度,从而激起公众对于死刑案件处理的亚理性和非理性。
张建伟(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目前的死刑复核程序处理核准审理的任务之外,还可以增加一种赦免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提高死刑的门槛、完善赦免制度减少死刑。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有一项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特赦的权利,但运用的不够广泛。我国古代的死刑程序即贯彻了赦免的精神,此次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可以充分考虑公约与我国历史传统中的精华部分,赋予最高人民法院赦免死刑的权力。
死刑复核程序:可否改为三审程序?
汪建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在死刑复核权回收之后,如果经过行政化复核程序向“诉讼化”复核程序和由一般诉讼程序向死刑特殊诉讼程序的两个转变,死刑复核程序已经不再是原来意义上的程序,而是在向“第三审”程序转变,只不过这里的第三审仅仅针对死刑案件。因此,我们认为,回收死刑复核程序只能是一个权宜之计,它应当是向三审终审制改造的过渡,长远目标应当定位为建立三审终审的审级制度,确立判例制度,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值得注意的是,建构三审终审制的同时,还应当改革一审、二审甚至是侦查程序,因为任何国家的最高法院绝不是用来查明事实以纠正错案,而是通过法律标准的掌握、刑事政策的控制来实现的。如同河流的源头被污染,下游很难治理一样,一审、二审程序难以纠正错案,又怎能对作为最后一道关口的死刑复核程序期待过高呢?
崔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将现在的死刑复核程序改为第三审程序,我认为,作为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一种建议,自然是可以提出讨论的。但这只是如何修改法律的设想和建议,属于“未来式”的动议,而不是目前可以实行的。当前,在刑事诉讼法还没有修改之前,只能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来执行,而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把死刑复核程序径行改变为第三审。
万毅(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作为两审终审制例外的死刑复核程序,事实上是为了弥补死刑案件“两审终审”审级不足的缺陷而设计的。应当说立法者已经认识到两审终审制审级不足的缺陷,并力图弥补这种缺陷。然而,立法者并未试图通过改变审级制度来解决问题,而是选择了这样一种由法院自行主动启动、控辩双方都不参与、书面阅卷审理的特别程序———复核程序。这一程序设计虽然在形式上保持了两审终审制的一致性,却不符合审判原理,而且实践效果也难以令人满意。因此,要保证死刑适用的正确性和严肃性,最好的办法就是改革两审终审制,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
李尚公(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目前实行的单一职权主义体现了立法者的善良愿望,但用“公平+效率”的尺度衡量都有不足。将当事人自己都不需要、不请求的事情强行拿来复核,既浪费司法资源,对被害人和社会公众来说也不公平,但是,除非做到“有求必应”,使当事人的复核请求一定得到受理,并且做出相应的非常严格的制度安排,否则不能简单废除职权主义。目前可行的办法是完善“报请”程序,将控辩双方对二审判决的意见(复核请求)作为必须报送的复核文件,增加复核工作的针对性。
死刑复核程序:检察机关、律师是否介入?
张智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口,与一审、二审程序相比,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将最终决定一个人生命权利的剥夺与否,即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之前的所有程序中都能够有效行使,法律监督在死刑复核程序这一决定性程序中的缺失也会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功亏一篑。因此,为确保死刑案件的公正性、合法性,就更应当加强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
陈国庆(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有人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法院内部一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或者救济程序,不是诉讼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的设计应与诉讼程序相区别,认为死刑复核程序不应当诉讼化,因而检察机关、辩护方均没有必要介入死刑复核程序。
我们认为,不能以死刑复核属于救济程序为由否认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性,死刑复核程序无须依靠任何主体的提起即可启动,是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不具有救济程序由一方主体提起的特征,而且,即使认为死刑复核属于救济程序,也不能据此认定其不是审判程序,不具有诉讼性。死刑复核活动是审判活动的一种形式,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表现,不是行政审批活动,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审判程序。从改革发展完善的角度考虑,应当根据诉讼的规律设计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尽管其不同于一审、二审程序,但可以进行诉讼化改造,允许检察机关、辩护方介入死刑复核活动,体现其审判程序的性质。
周道鸾(国家法官学院教授):死刑复核程序在性质上不同于第一、二审程序,没有必要实行开庭审理;检察机关在第一、二审中已充分发表了意见;如果实行开庭审理,全面听取被告人、辩护人和检察机关的意见,则等于是实行“三审终审,而我国现在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同时,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只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指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有上诉的案件)应当提讯被告人,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当提讯被告人,这是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不可能做到这一点。但是,为了把好死刑复核这一关,做到兼听则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可以听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的意见(包括口头和书面意见)。
李贵方(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目前刑诉法未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允许律师辩护,事实上是禁止的。我们认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不仅有权聘请律师为其辩护,而且必须获得律师辩护,其本人或家属无力或不愿聘请律师的,法院应指定律师为其辩护。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应该是法律援助的一项重要内容。
死刑案件复核:证明标准高于其他刑事案件?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死刑复核程序的证明标准是可以把握的,不管这个标准是表现为一种主观的东西还是客观认识,认识的主体总是可以通过对于标准的把握达到共识。死刑案件有它的特殊性,定罪和量刑或许应该有两重不同的标准。从定罪来说没有其他第二个标准,这就是大家公认的排除合理怀疑,但是作为死刑案件,它在量刑上应有一个特别的标准,可以叫做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这里涉及到罪和刑的区别对待问题,这种标准可以解释对于死刑案件,最高法院提倡的留有余地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样一种标准也意味着在死刑案件中决不能引用两个“基本”(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两个“基本”只能适用普通刑事案件。
汪建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高于其他案件,应达到“以排他的与令人信服的证据为根据”的标准。如果说应当将死刑案件办成“铁案”,这一点不为过。
杨建广(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希望通过从相对略显宏观的“正向”角度,将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应当适用的证明标准表述为,“对死刑案件的复核,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对案件事实不存在其他解释余地的标准”,这样从正面提高死刑复核程序中证明标准的严密程度(同时也是意在提示最高院的法官在复核死刑案件时采取一种无懈可击、最为严谨的态度);另一方面,合理引入以(可判死刑的)个罪为基本计量单位的误判证明标准,以一种成体系化的标准“逆向”检验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刑事裁判的正误。
死刑复核程序:应否规定期限?
周国均(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我国刑诉法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的期限,因而导致实践中复核死刑案件期限有的很长,影响了诉讼效率,为了改变此种状况,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自收到死刑复核案件之日起3个月内复核完毕。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复核,经审委会批准,可延长至6个月。”死刑复核只是审判死刑案件中最后的一个特殊把关程序,复核不像一审、二审开庭那样复杂,因此不用6个月以上的时间就可以完成。
樊学勇(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教授):虽然公正应该是追求的第一价值目标,但是“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此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应寻求一个平衡点,即给死刑核准程序规定审理期限。具体来说,建议将死刑核准程序的期限规定为6个月,对于那些案情复杂、审理难度大,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理终结的案件,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可以延长至1年。
死刑复核程序:应分几步走?
张志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死刑复核权的上收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全方位的审视中国死刑和死刑复核程序的机会,最高法院收回行使复核权之后会遇到非常大的压力,而如何消解和缓和这种压力就在于社会上是否能形成一种共识。这种共识主要有三种成分构成:一种成分也是最核心的成分,就是对于死刑问题的伦理观念,认为它是好还是坏;第二种成分是我们能不能确立一种标准,如果在这个标准上我们能达成充分共识的话,那么我们就能解决死刑复核的技术问题;第三种成分,关于替补的措施包括参与审理方式、组织构造、审限的限定等等。在这三种成分中,伦理问题决定了标准问题,而标准问题决定了我们在一系列的制度设计和制度构造上的选择,而我认为最重要的就是如何在伦理判断和价值判断上达成共识。
王敏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第一,应当注重死刑复核之前的基础,只有基础牢固的上报到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案件才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证据方面的错误,如果一、二审都出了问题,那么到最高法院的复核程序再来避免错误减少错误,它的困难将大大增加。所以我们不应当仅仅看到死刑复核程序,而是应当看到死刑复核程序之前的二审程序如何,二审程序无论如何再也不能出现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一审二审都开庭审理,最高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的时候基础就相对牢固了,所以我们应当把眼光至少前伸到二审程序;
第二,应当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相关程序的内容,我们知道死刑复核全部收归到最高法院实际上是增加了一道程序,使得死刑案件处理更加慎重,使错误相对得到更大程度的减少,这是一方面,但是更重要的方面是增加这个程序不是走过场,它应该是扎扎实实的切实有效的,但我们不能寄希望于我们最高法院的复核死刑法官都是神;
第三,死刑复核应当有相应的裁定书,而且这个裁定书应该有充分的理由说明,结论做出来时才会有相应的基础。这就需要我们的最高法院还要做很多工作。
谢佑平(上海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可以想见,在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我国死刑案件的复核重点将出现两个不同的阶段。初期,由于死刑第一二审的审判水平还不是很高,再加上现行法律在证据采信、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的上规范的缺失,对原判事实和证据认定有异议的复核案件将占较大比重。但如果最高院通过一个阶段的复核,对一些颇有争议的规则作出表率性的确认,对判刑标准上进行统一,那么必将极大提高一、二审法院在死刑案件审判中法律适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等方面的能力,故下一阶段案件中占较大比重的可能就是对“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该不该对被告立即执行死刑”的复核了。因此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设计必须综合考虑这些因素。
胡云腾(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是新中国司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是我国进一步走向慎用和限制死刑的重要标志。当务之急不是抛弃现行的复核程序和有效做法另行构建“完美”的死刑复核程序,而是把现有的死刑核准程序实施到位;不是设想最高法院按照现行程序复核死刑案件会有多少弊端,而是要把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尽快进行剥离,由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所有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切实可行的办法是最高法院应尽快收回死刑核准权并按照现行复核模式进行复核,只要最高法院收回了死刑核准权并按现行模式复核死刑案件,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有力地限制死刑,并有效地防止错判,就是一件非常了不起的事情。当前的主要任务是如何尽快实现这个目标,而不是把目前还没有实现的目标当作已经过时了的东西进行完善。
基于这样的考虑,我认为当前探讨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问题,应当掌握三个原则:对于能够通过完善一审程序或者二审程序解决的问题,就不要通过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方式解决;对于可以通过完善一审程序或者二审程序解决、也可以通过完善死刑复核程序解决的问题,最好也通过完善审判程序的方式加以解决;只有确属死刑复核程序才能解决的问题,如死刑适用标准的合理统一问题,排除地方各种因素的干扰的问题,以及死刑的刑事政策如何把握等问题,才应当通过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来解决,要防止脱离实际地构建看起来很理想实则难以实施的程序。
⑺ 谁知道南开大学有李建民教授这个人吗
1982年毕业于南开大学经济学系,并留校任教,开始从事人口经济学的教学和研究回工作,曾在印度国际人口答学院(IIPS)进修人口学,1991年获得南开大学经济学博士学位,1996-1997在美国印地安那大学做访问学者.
你自己去找找,在官方链接http://www2.nankai.e.cn/index.php
“专业学院”,各院中的师资力量或人才资源中有院士,教授,副教授的简介
⑻ 李建明的工作学习简历
1987年-1991年,西北农业大学,本科学习;
1991年-1996年,西北农业大学园艺系工作,助教;
1996年-1999年,西北农业大学园艺系工作,96年晋升为讲师,98年获硕士学位;
1999年-2001年,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园艺学院工作,兼任蔬菜教研室副主任;
2001年-2006年,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园艺学院工作,2001年晋升为副教授,兼任设施农业系副主任, 2002年被聘任为硕士生导师,2006年7月获博士学位。2004年10月-11月在以色列进行学习;
2006年-2007年,在新西兰梅西大学留学。

⑼ 李建明的个人简介
李建明 ,男,现任四川大学化工学院教授。
1985年任成都科技大学化工系(现四川大学化工学院)助教.
1987年任讲师,1995年任四川大学化工学院副教授。
2001年任四川大学化工学院教授。
1995~2002年任四川省过滤与分离重点实验室主任。
1998~2005年任四川大学化工学院过程装备与安全工程系主任。

⑽ 李建明的人物经历
1978年2月至1981年12月在湘潭大学机械系锻压专业学习,1982年2月至1990年2月在湘潭开关厂工作,曾担任助理工程师,工程师,设计科长等职。1990年3月至2000年12月,在湘潭机电专科学校电气工程系电器教研室任教师,1991年9月至2000年12月担任电器教研室主任。2001年1月至2005年6月,在湖南工程学院电气与信息工程系电气工程教研室任教师。2001年2月至2002年12月,在湖南大学研究生课程班结业。2005年6月至今担任教务处副处长。
李建明教授在电器的结构和工艺方面的研究,在教育教学改革的研究方面都有一定的建树。近年来,获湖南省教育科学研究一等奖一项,获湖南省省级教学成果二等奖一项,院级教学成果二等奖三项。主编完成规划教材《电器的结构与工艺》、担任大型科技工具书《电器制造技术手册》的编委、直接参与该手册的编写,该书自出版以来深受高低压电器行业从事科研、设计、制造的工程技术人员的欢迎。近年来,在中文核心期刊及公开刊物上发表科研论文14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