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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津大学法理学首席教授

发布时间: 2022-03-10 10:39:24

① 法律中的因果关系的作者简介

赫伯特·L·A·哈特(Herbert Lionel Adolphus Hart)是当代英国乃至世界著名的法哲学家,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创始人。1907年,哈特出生于英国的伦敦,早年在布拉福特中学上学,系统学习拉丁文和希腊文,后进入牛津大学新学院学习,先后研习古典语言、历史、哲学和法律,并于1933年至1939年在伦敦从事律师职业。“二战”期间参加盟军,战后回到牛津新学院从事学术研究。1952年他被任命为牛津大学法理学讲座教授。1969年他辞去这一职务,致力于边沁著作的整理和编纂。1978年退休,1992年12月去世。哈特成功地将当代哲学方法运用于法哲学问题的研究,对于当代法哲学的兴起和繁荣作出了极其重大的贡献,在西方乃至全世界法学界都具有崇高的地位。他一生著述相当丰富,除了本书之外,其它具有重大影响的法理学著作还有:《法律的概念》、《法律、自由和道德》、《惩罚与责任》、《法理学和哲学文选》。
托尼·奥诺尔(Tony Honore)生于伦敦,但在南非长大,他在那里上学并在大学从事研究。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他参加盟军服役并在战斗中受伤。战争结束后,他继续在牛津大学从事学术研究,在那里生活、研究、著述长达55年。在1971年到1988年,他任该校的皇家民法教授,退休以后仍然成果不断。他对于南非在1995年成立新的宪法法院作出了贡献,他的研究使他荣获三个名誉学位;同时他也得到了爱丁堡大学的名誉学位。奥诺尔教授的研究领域十分广泛,涉及实证法、法律历史、法律理论和道德哲学等多个方面,并善于将不同方面的研究相互结合,相互补充。比较重要的著作有:《责任和过错》、《奥诺尔的南非信托法》、《皇帝和法律人》、《帝国危险中的法律一公元379年一455年》、《乌尔比安:人权的先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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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认真对待权利

作者:[美国] 罗纳德·德沃金

译者:信春鹰

豆瓣评分:8.3

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

出版年份:2008-8-1

页数:389

内容简介:

《认真对待权利》是美国当代著名法理学家罗纳德·德沃金的成名之作,写作于20世纪60至70年代这个特定的历史阶段。

在此期间,种族歧视、越南战争、公民不服从等问题成为美国政治的核心。围绕着什么是法律,法律的目的是什么,谁在什么情况下应该遵守法律,在没有成文法依据、也没有先例的情况下法官如何审判案件等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德沃金发表了自己的主张。

德沃金尖锐地批判了美国法律传统中的实证主义和实用主义,提出:政府必须平等地尊重和关心个人权利,不得为了社会福利或者社会利益牺牲人权。他在本书中论述的关于个人权利的法律与道德理论使他成为本领域最有影响的学者之一。

作者简介:

罗纳德·德沃金(Ronald.Myles.Dworkin , 1931—— )

德沃金是当代最著名、最活跃的法理学家之一。德沃金出生于美国马萨诸塞州,先后在哈佛学院、牛津大学和哈佛大学获得学士学位,在耶鲁大学获得硕士学位。他起初的兴趣是哲学,但在牛津时开始学习法学,从此发现了自己的真正兴趣所在,随后进入哈佛大学法学院,1957年毕业后进入美国最高法院,任法官汉德(Learned Hand)的办事员,以后又当过律师。1962年成为耶鲁大学教授,1969年他应邀担任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首席教授,直到1998年。1975年开始同时担任纽约大学法学的教授至今,他还不定期地担任过哈佛大学、康奈尔大学、普林斯顿大学教授,1984年以来还是伦敦大学(大学学院)的客座教授。。2002年5月中旬应邀来我国清华大学、复旦大学和浙江大学作过讲演。

罗纳德·德沃金被公认为当代英美法学理论传统中最有影响的人物之一。总的来说,德沃金所展现的是一种由政治自由主义指导的法理学。他的每一部重要的著作都引起广泛的讨论,其中既有赞同者,亦有批判者。

③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提出者是谁

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

——英国十九世纪著名法学家波洛克·弗雷特里克·巴特爵士(Pollock Sir Fredarick Bart 1845~1937年)

英国著名现代法学家。1871年取得律师资格,1883年至1903年在牛津大学任科普斯法理学讲座教授。1890年曾负责起草《合伙法》(ThePartnershipAct)。1895年至1937年任《法律判例汇编》(theLawReports)的主编,也是《法律评论季刊》(theLawQuarterReview)的创始人之一,并从1884年至1919年担任该刊编辑。1911年任枢密院官员,1921年担任王室法律顾问、海事法院法官和皇家政府档案委员会主席。巴特算不上一个很好的讲课人,但却是非常成功的杰出的著述家。他的著作见于一流法律科学论文中。其著作主要有:《契约法原理》(PrinciplesofContract1876),《合伙法概要》(Di-gestoftheLawofPartnership1877),《法理学与伦理学文集》(),《侵权行为法》(TheLawofTorts1887),《法理学初探》(AFirstBookofJurisprudence1896),《普通法的发展》(),《普通法的本质》(TheGeniusoftheCommonLaw1912),《国际联盟》(TheLeagueofNations1920)。此外,1888年与R.S.赖特合写了《普通法上的占有》(PossassionintheCommonLaw),1895年与F.W.梅特兰合写了《爱德一世的英格兰法制史》(TheHistoryofEnglishLaw)。巴特最负盛名的著作是《契约原理》和《侵权行为法》,这两本书成为标准的教材,而且一版再版,影响巨大。

④ 法律帝国的导读

法律的构成
罗纳德·德沃金(Ronald.Myles.Dworkin,1931——)是当代最著名、最活跃的法理学家之一。德沃金出生于美国马萨诸塞州,先后在哈佛学院、牛津大学和哈佛大学获得学士学位,在耶鲁大学获得硕士学位。他起初的兴趣是哲学,但在牛津时开始学习法学,从此发现了自己的真正兴趣所在,随后进入哈佛大学法学院,1957年毕业后进入美国最高法院,任法官汉德(LearnedHand)的办事员,以后又当过律师。1962年成为耶鲁大学教授,1969年他应邀担任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首席教授,直到1998年。1975年开始同时担任纽约大学法学的教授至今,他还不定期地担任过哈佛大学、康奈尔大学、普林斯顿大学教授,1984年以来还是伦敦大学(大学学院)的客座教授。。2002年5月中旬应邀来我国清华大学、复旦大学和浙江大学作过讲演。1
德沃金的成名是从他对以哈特(H.A.Hart)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批判开始的。1967年,德沃金在《芝加哥大学法学评论》第14期发表《规则的模式》(TheModelOfRules)一文,向在英美法理学界素享盛名的哈特的实证主义理论发起进攻。1968年,美国学者萨莫斯(RobertSummers)编了一个论文集,其中有一篇是德沃金的《法律是规则体系吗?》,他再次向哈特的实证主义提出责难。1977年他的专著《认真对待权利》(TakingRightsseriously)出版,这是他的成名之作。德沃金在此书中关于个人权利的法律与道德理论关系的论述使他成为该领域最为著名的学者之一。1985年,他的第二部专著《原则问题》(AMatterofPrinciple)出版。在此书中,德沃金对法律的政治基础、法律解释、自由主义与正义以及法律的经济学观点等一系列英美法理学的热点问题作了独创性的阐述。1986年,他发表了《法律帝国》(Law’sEmpire)一书,此书在总结前两部著作的基础上,就法律的阐释问题和司法审理的问题提出了完整的理论体系。1996年,德沃金发表了《自由的法》(Freedom’sLaw),该书的副题为“对美国宪法的道德阅读”(),该书以美国最高法院对一些有重大影响案件的审判为线索,对困扰美国司法界乃至整个社会几十年的堕胎问题、言论自由等问题不同于哈特只强调规则,从宪法和道德的角度作了很有见地的论述。2000年出版了《最高的美德:平等的理论与实践》。
德沃金非常强调原则,指出对于法律的合理说明,不但要有规则,而且要有原则。他发现法官和律师们,在辩论和决定诉讼案件时,不仅求助于白纸黑字的规则,而且求助于他所称的法律原则的准则。
为了明确这里的原则的含义,它进行了两个方面的比较说明:
首先,是原则与规则的区别。根据罗纳德·德沃金,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之间的区别是逻辑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二者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三个方面的不同:第一,法律规则是在“全部或没有”的形式下适用的,即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符合统一法律规则的行为必然得出相同或类似的结果;但法律原则的适用具有伸缩性或灵活性,同一法律原则完全可能包含着不同的结果。第二,法律规则有明确的规范性,符合法律规则意味着得出法律规则所确定的结果;但法律原则并不直接包含任何具体的决定,换句话说,法律原则是人们在一定情况下所必须予以考虑的,但它本身并不一定解决问题。第三,法律规则之间不应当存在冲突,一个法律体系对于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要有有效的认定和解决机制,法律规则冲突的结果必然意味着一部分法律规则要被废除或修改。至于何者有效,何者应予废除或修改,必须考虑的事情是在这些规则范围之外;但不同法律原则之间的冲突近乎一个必然的现象,虽然在个案中也面临着相互冲突的法律原则在适用上的选择,但法律原则的未被适用并不表明这一原则本身的不正当性,更不因此丧失法律地位。换言之,确定相互冲突的法律原则的适用,是对法律原则所代表的利益做出权衡。在这里,每个原则都是相关的因而也都是需要考虑的;原则是理由,一个理由不会因为在特定情况下其他一个理由占优势而就此不再是理由。某些原则被适用是因为在该案中比其他原则具有较大的“分量”(weight);而在一个案件中未被适用的原则,完全可能在其他案件中排除别的原则而得到适用。而对于规则而言,尽管由于调整对象与范围的不同会存在社会作用大小上的差别,但这不能说明一个规则比另一个规则更重要。
其次,是原则和政策的区别。他认为,原则的论据是意在确立一种个人的权利,政策的论据意在确立集体的目标。原则是描述权利的陈述,政策则是描述集体目标的陈述。目标就是一项非个人化的政治目的,集体目标鼓励社会内部的利益和负担相互交换,以便促进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的某种普遍利益。他认为,原则和政策都是法官判案所依据的标准,也是政治证明的基本方式。原则和政策都可以证明判决的合理性。原则通过论证某一判决尊重或维护了个人或团体的权利而证明判决的合理性;政策通过论证某一判决促进或维护作为整体的社会目标而证明该判决的合理性。也就是说,原则的核心是个人或团体的权利,政策的核心是社会整体的利益。他认为权利这个词在不同的背景下有不同的含义,在大多数情况下,当我们说某人有权利做某件事时,我们是指如果他人干预他做这件事情,那么这种干预是错误的,或至少需要某些特殊的理由来证明这种干预的合理性。
法的解释理论
德沃金的后期注意转向了法律解释问题,提出了用整体性的观念来指导法律的解释的观点。他认为法哲学的基本问题不是个语义学问题,而是个解释问题,是“什么是对我们的法律实践的最好解释?”因为法哲学的恰当目标在于发展一种能使法成为最好的法的说明;还因为判决的行为,不是决定法是什么,而是决定一个具体案件的法是什么,也是一种解释性的实践。在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理论中,法律是一种阐释性概念,即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对法律进行阐释的过程。而什么是法律呢?法律并非仅仅是指规则系统,法律还包含原则与政策,这二者都是法院或法官据以进行法律解释的根据。在德沃金的论述中,表面看来法官是超越了法律规则,似乎法官通过解释在“创造法律”,然而,他的法律观是“整体性的法”,也就是说法律除了规则之外,还有隐藏在规则背后的原则和政策,所以,法官的判决和解释仍然是对“整体性的法”的适用,而不是什么“造法”。由于有“整体性的法”存在,在他那里,即使是再疑难的案件,也有“唯一正确”的答案,而不存在“法律漏洞”问题,即使语言表达有缺陷,社会发生重大变化,或法本身存在不协调,整体性法律仍可实现对纠纷的“无漏洞保护”。
那么什么是“法的整体性”呢?“法的整体性”(lawasintegrity)是其法学理论的重要概念之一,具有多层含义:
首先,它是不同于公平与正义的第三种独立的美德或政治理想。各种理想之间的矛盾在政治中是常见的,整体性有时要求与其它理想妥协。如果我们否认整体性,并使政治活动仅仅依靠公平、正义和正当的诉讼程序,我们会发现公平与正义这两种美德有时也会相互对抗,我们经常必须在两种美德之中取其一,以决定哪些政治纲领要予以支持。例如,我们认为多数人决定的规则是最公平可行的决策程序,但多数人有时或经常会对个人权利问题作出非正义的决定。因此,“由于公平和正义有时发生矛盾,这些难题就出现了。如果我们认为整体性是第三种独立理想,至少当人们对前两种理想有不同意见时如此,那么我们可以认为整体性有时必须牺牲公平和正义。”2因此“一个社会可能有多种实际的或表述的理由将整体性接纳为一种美德。”3整体性作为一种美德,它是非正义与非公平的决定不可避免的现实世界所要求的。在理想的社会中,所有的公民都总是受到平等尊重,也就不需要受到整体性的限制和制约;因此,可以说,整体性与我们只能希望次佳意义上的正义有关,我们不是生活于理想的世界中,所以,为了作出什么是正义的决定,必须要有制度的保障。德沃金还说:“我们承认整体性作为一种政治理想,因为我们想要把政治社会视为一个原则社会,而这个社会的公民不仅仅以共同原则为目标,似乎他们所需要的一切就是一致性,他们的目标是政治所能发现的最好的共同原则。整体性与正义和公平不同,但又以下述方式受两者的约束。整体性只有在既需要公平又需要正义的人中才有意义。”4显然,这里德沃金是在一种与正义和公平的关系中看待整体性的。
其次,整体性是一个原则问题,它既是立法原则,又是司法原则。作为立法原则,它告诉立法者正义与公平的简单交换是错误的;限制立法者在扩大或改变公共标准方面可能恰当地做什么。他说:“整体性是一个有关原则的问题,而且并不要求政策有任何简单形式的一致性。整体性的立法原则要求立法机构尽力保护每一个人,把它视为他们的道德权利和政治权利,这样共同标准就表示出正义和公平的一个连贯体系。”5作为司法原则,它告诉法官以及律师要使他们的判决与论证和现存法律体系保持一致;或者说是“在可能范围内要求法官把公共标准的现有制度视为表达和尊重一套合乎逻辑的原则。”6德沃金无疑更多地关注司法原则的整体性,这有关的思想是德沃金的法哲学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
作为司法原则的整体性就是对法官解释法律的一个限制和指导。为了保证“一致性”,德沃金把法官视为链接系列小说的作者,许多人合著的系列小说,所追求的目标是使它一开始就确定的人物和情节合乎逻辑地展开,成为像一个作者完成的作品。“每位小说家都旨在用自己的小说材料,再加上自己的东西,以及(在他所能控制的范围之内)他的续写者将要或者能够增添的东西去创造一部单独的小说。他必须能够尽力使这部小说为出自一位作家之手的最佳力作,尽管事实上它出自许多作家的手笔。就他本人而言,这就需要全面的评价,或者在他写或重写时,要有一系列全面的评价。”7而每位小说作者的解释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要受两个因素的影响:第一是适合,即他的工作应与以前进行的工作相一致;第二是判断,即如果不止一个解释均与以前工作一致时,他就必须判断哪种解释能使工作进展最好。有这两方面的限制,才使系列小说的作者创作出的作品如一人所著。而法官在理解和适用法律时,也应采用系列小说的思维方法去思考,他应该把以前的决定看作是他必须解释和延续的一部长篇小说的一部分,从完整性的角度,以自身的理论知识和价值观念为基础,做出尽可能正确与合理的判断。
考虑整体性时,德沃金还为我们明确了如何对待历史的问题,因为这当然也是“一致性”要求的一方面。他说:“整体性并不要求一个社会的法律在所有历史阶段原则上都一致;它并不要求法官们设法把他们执行的法律理解为原则上是前一个世纪甚或前一代人所废弃的法律的延续。”8历史之所以重要,在于那种原则体系必须为过去这些判决的地位和内容提供者提供正当理由;历史对作为整体的法律是重要的,但只在某些方面重要。相反,整体性所坚持的是“跨越这个社会现在实施的法律标准范围,在原则上有一种横向的而不是纵向的一致性。它坚持认为,法律——起源于过去的集体决定并为此同意或要求强制性的权利和义务——不仅包括在狭义上这些判决有十分明确的内容,而且广义地说,还包括为证明它们为合理所必须具备的原则体系。”9
在著名的里格斯诉帕尔玛遗产继承案中,充分体现了法律整体性原则的重要性,这种重要性如伊尔法官所评说的,不应在孤立的历史背景中解释文本中的制定法,而应根据法律的一般原则的宏大背景,在解释法律文本时,法官应使制定法的解释尽可能地符合法律设定的一般原则,设想立法者在制定遗嘱时如允许谋杀者可以继承遗产,这是十分荒谬的。法律必须尊重一个基本原则,那就是不能因过错而获得利益。如果法官生硬地适用法律的规则而判决谋杀祖父的帕尔玛获得了继承权,就违背了法律本身所包含的公平、正义原则。在这个意义上讲,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深刻地体现了法官对法律的认知和在政治道德方面的态度。德沃金对此总结到任何法官的意见本身就是一篇法律哲学,即使这种哲学隐而不露,即使显而易见的推论充满了条文引证和事实罗列。法理学是审判的一般部分,是任何法律判决的“无声序言”,“法律的帝国是由态度界定的,而不是由领土、权力和程序界定的”。所以,德沃金在“重构”法律时,总是非常强调、特别注重隐藏在条文背后的标准。在他看来,司法实践中,法律的规定总是比较概括、抽象,它不可能把案件中任何细微的情节予以规定。这就需要法官在解释法律规定的过程中善于发现隐含在规则背后的内容,即所谓的隐含法律.这些隐含法律可能是一些抽象的原则,也可能是一些不言而喻的事实,也可能是一些经过合理推理的结论。只有发现了这些“隐含法律”,法官才能够清晰地分辨哪些案件是类似案件,哪些案件是非类似案件,从而达到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的基本要求。
可见,法律解释在德沃金的眼中其实是一种对于法的客观性重构,法律并不是单有一堆规则构成的,它是“封闭完美的体系”,解释就是对此体系中某问题的“重构”而已。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理论,充满了一种理想主义色彩,而这种理想的实现是以法律的确定性、规定性和高素质的法官为基础和保证的,法官们对法律的解释并不随心所欲、率性而为,相反,他们是在整体性法律既定的框架下和范围内,对法律进行“建设性的诠释”。换句话说,他的目的就是根据既有的法律素材和框架,使解释“变成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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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Taking Rights Seriously

作者:Ronald Dworkin

豆瓣评分:8.0

出版社: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出版年份:1978-11-1

页数:392

内容简介:

What is law? What is it for? How should judges decide novel cases when the statutes and earlier decisions provide no clear answer? Do judges make up new law in such cases, or is there some higher law in which they discover the correct answer? Must everyone always obey the law? If not, when is a citizen morally free to disobey? A renowned philosopher enters the debate surrounding these questions. Clearly and forcefully, Ronald Dworkin argues against the "ruling" theory in Anglo-American law--legal positivism and economic utilitarianism--and asserts that indivials have legal rights beyond those explicitly laid down and that they have political and moral rights against the state that are prior to the welfare of the majority. Mr. Dworkin criticizes in detail the legal positivists' theory of legal rights, particularly H.L.A. Hart's well-known version of it. He then develops a new theory of adjudication, and applies it to the central and politically important issue of cases in which the Supreme Court interprets and applies the Constitution. Through an analysis of John Rawls's theory of justice, he argues that fundamental among political rights is the right of each indivial to the equal respect and concern of those who govern him. He offers a theory of compliance with the law designed not simply to answer theoretical questions about civil disobedience, but to function as a guide for citizens and officials. Finally, Professor Dworkin considers the right to liberty, often thought to rival and even pre-empt the fundamental right to equality. He argues that distinct indivial liberties do exist, but that they derive, not from some abstract right to liberty as such, but from the right to equal concern and respect itself. He thus denies that liberty and equality are conflicting ideals. Ronald Dworkin's theory of law and the moral conception of indivial rights that underlies it have already made him one of the most influential philosophers working in this area. This is the first publication of these ideas in book form.

作者简介:

罗纳德·德沃金(Ronald.Myles.Dworkin , 1931—— )

德沃金是当代最著名、最活跃的法理学家之一。德沃金出生于美国马萨诸塞州,先后在哈佛学院、牛津大学和哈佛大学获得学士学位,在耶鲁大学获得硕士学位。他起初的兴趣是哲学,但在牛津时开始学习法学,从此发现了自己的真正兴趣所在,随后进入哈佛大学法学院,1957年毕业后进入美国最高法院,任法官汉德(Learned Hand)的办事员,以后又当过律师。1962年成为耶鲁大学教授,1969年他应邀担任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首席教授,直到1998年。1975年开始同时担任纽约大学法学的教授至今,他还不定期地担任过哈佛大学、康奈尔大学、普林斯顿大学教授,1984年以来还是伦敦大学(大学学院)的客座教授。。2002年5月中旬应邀来我国清华大学、复旦大学和浙江大学作过讲演。

罗纳德·德沃金被公认为当代英美法学理论传统中最有影响的人物之一。总的来说,德沃金所展现的是一种由政治自由主义指导的法理学。他的每一部重要的著作都引起广泛的讨论,其中既有赞同者,亦有批判者。

⑥ H.L.A.哈特哈特的简介

曾长期任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主要著作有《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 )(1961)、《法、自由和道德》(1963)和《刑法的道德性》(1965)等。他的学说和H.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构成了20世纪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中的两派。从20世纪60年代末开始,在西方法学界,以哈特与L.L.富勒、德富林、德沃金为中心,开展了战后实证主义法学和新自然法学的长期论战。除哈特外,其他代表人物有美国法学家R.L.萨默斯等人。随着新分析法学的形成和发展,实证主义法学又有重振旗鼓之势。哈特是在战后“复兴自然法”的条件下提出自己的新分析法学的,因此,他的学说中具有向自然法学靠近的特征。他不仅接受了J.奥斯丁的基本观点,而且吸引了现代西方哲学的一个重要派别——逻辑实证主义的概念和语言分析法(通称牛津哲学),作为其学说的一个思想基础。他认为,应放弃分析法学派用以分析法律概念的传统方法,即为词典下定义式的方法。他在50年代发表的几篇论文,如《责任和权利的归属》(1951)和《法理学中的定义和理论》(1953),就以上述方法着重分析了契约和权利等法律概念。

⑦ 德沃金是谁的学生

在德沃金的一生中,主要有两个人对他影响最深:一个是已故的赫伯特·哈特教授,一个是法官伦尼德·汉德。赫伯特·哈特教授可以说是德沃金这匹“千里马”的伯乐,正是赫伯特·哈特发现并将德沃金推上了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教席之位,成为哈特教授法哲学事业的继任者。从此以后,两人之间关于学术观点的争锋直至1992年哈特教授驾鹤西去都未了结,遂成了世界法哲学界之一大憾事。1955年德沃金在英国牛津大学读本科时学习的是哲学,但他想:在牛津除了哲学外,还应当再学点其他的什么,而学习法律是最方便的途径,从此,做哲学家的想法消失了,而将来要做一名律师成了他的希望。在牛津学习期间,德沃金没有直接跟着哈特学习,但巧合的是,就在德沃金在牛津学业即将结束的一年,哈特为了考察学生们的法律学位,要批阅几百份考卷,其中哈特教授对一个来自美国的学生的答卷感到兴奋,他给这个来自于美国的学生的每一张考卷都打了最高分,一个年少的本科生之所以留给哈特教授如此深刻的印象,是因为哈特教授从他的观点中读出了对他成名著作“法律的概念”中观点的潜在挑战,并为此而感到焦虑,令哈特教授焦虑不安的那个学生的名字就叫罗纳德· 德沃金。1956至1957年哈特教授受邀在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做为期一年的访问,当时德沃金正好在哈佛法学院学习(1955年为了获得美国法律学位而回到了哈佛学习),哈特教授特别渴望能找到那个让他既欣赏又感焦虑的学生,就在哈特快要结束他的哈佛访学之行时,他与德沃金一起吃了顿饭,当时他们讨论的是德沃金是从事学术教学研究还是法律实践,哈特教授的意见是后者。1957年德沃金从哈佛毕业后,的确选择了法律职业,但他很快就放弃了这一职业,并到耶鲁大学谋得了一份教职。这是后话。哈特教授尽管到1974年才至退休年龄,但在1968年却宣布了自己的退休决定(个中鲜为人知的原因在莱西写的《哈特的一生》中有详尽的解释,有兴趣者可读此书)。哈特教授致信耶鲁的德沃金,询问他对做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一职是否感兴趣。此时的德沃金感到很惊讶,因为这时的他几乎没有发表过作品,还处于默默无闻之中,他更不知道哈特教授如此关注于他。也正是哈特教授的力荐,使年仅38岁的德沃金成了哈特法哲学事业的继任者,从而成就了德沃金乃至西方法哲学事业的辉煌。从中我们也可以深切地感受到哈特教授品格之高尚、人格之魔力、事业之执着、学术之宽容的伟大人文情怀。

对德沃金早期职业生涯影响最大的另外一人就是法官伦尼德·汉德。1957年德沃金从哈佛毕业后就到美国纽约第二巡回法院做了当时已年满87年高龄的资深法官汉德的书记员,在法院没人知晓德沃金多少,但有人却知道他是汉德的好书记员。汉德见过的书记员如过江之鲫,但他却给予了德沃金以特别高的赞赏,他在给大法官富兰克福特的一封信中称德沃金是“超过所有法律书记员的法律书记员。”德沃金上班的第一天就与汉德法官做了交谈,他们在同一间办公室办公,汉德对德沃金说:“我不知道我要你做什么,有些法官要他们的书记员写第一份草稿,我不知道你写得如何,我自己写得是相当不错。”汉德告诉他,有些法官要求他的书记员去浏览法律,汉德说:“我要你做什么呢?这样吧,我告诉你我要你做什么,我写,你读,然后你告诉我你的思考;另外,我要到哈佛做演讲,为什么你不告诉我你的想法呢?”汉德法官要做的演讲是关于1954年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在汉德看来,布朗案是一个错误的判决,因为汉德说法官不从事价值判断的事情,价值判断应当留给立法机关去做。德沃金虽然支持汉德法官的关于对宪法的解释保持司法克制的姿态,但是他希望汉德抛弃对布朗案的看法,因为在德沃金看来,如果按照汉德的方法布朗案是错误的判决,那么一定是这一方法有问题。虽然房间里只有他师徒二人,但汉德想避免讨论这一案件。德沃金告诉汉德:“您不能简单地对待这一案件。”德沃金与汉德如此不断地争论,最后德沃金说:“法官,您对布朗判决什么也没说,在您的眼里它一定是错误的。”最终汉德把大法官富兰克福特的意见搬了出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因为大法官与汉德持相似的看法,大法官对布朗案签署了一致判决,他希望汉德法官认可这一判决。汉德与德沃金争论的最后,汉德法官还是在某种程度上采纳了德沃金的观点,但是这不是德沃金所希望得到的结果,因为德沃金是希望汉德放弃他的理论。当然,德沃金的观点对宪法法院审理像布朗案一样的案件而言是完美的、恰当的,因为这种判决是以宽泛的道德原则为基础。德沃金曾说“我虽然不同意他说的一切,但从争辩而言,他是一个非常好的人。”另外,德沃金在“Freedom’s Law”一书中曾提到一件有关他和女朋友茹丝与汉德法官的故事。在他们第一次约会时,德沃金不得不把一份备忘录送交给汉德,他要求茹丝一起去法官家,他向茹丝发誓说:“只需一秒钟的时间。”但是当汉德开门邀请他们进去之后,便给他们斟上了马提尼酒,汉德法官与德沃金的女朋友茹丝就艺术史、汉德的老朋友Bernard Berenson、哈佛学院的现状、最高法院以及其他许多事情畅谈了近两个小时。当德沃金和女朋友茹丝离开汉德家走下石砖台阶的时候,茹丝问德沃金:“要是我常见你的话,我就可以常见到他吗?”德沃金与茹丝于1958年德沃金书记员生涯即将结束时结的婚,那时法律书记员在他们服务期满时将享有一个月的带薪假,于是他向汉德法官请一个月的假。但是,汉德告诉德沃金不能给予假期,虽然汉德法官知道其他法官这么做,但那是纳税人的钱,他认为政府不应该给年轻人付薪假期,他从来没做过,也不打算现在开这个头。在德沃金婚礼那天,汉德送给了德沃金他自己个人的支票,支票数额相当于带薪假期所支付的薪水。给汉德法官做一年的书记员期满后,他面临着两种选择:一是可以做大法官富兰克福特的书记员,二是到Sullivan& Cromwell律师事务所做律师,德沃金选择了后者。但是,过一种学术生活的想法一直吸引着德沃金,最后在耶鲁大学做了教员,教授法律学院基本课程如冲突法和税法。值得一提的是,在耶鲁,德沃金是罗伯特·博克的同事,他们一同教经济理论与法律这一门课程。许多年之后,1987年当里根总统提名博克为大法官时,德沃金则成了他以前同事的反对者,他评论说:罗伯特·博克“根本没有理论,没有保守法学,有的只是以右翼教义支配他的判决。”

⑧ 目前世界上著名的法学家都有谁

格老秀斯、孟德斯鸠、杰里米·边沁、萨维尼、霍姆斯、韦伯、庞德、哈特、德沃金、波斯纳
以下是我网络的一些节选,
格劳秀斯,荷兰人,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先驱,国际法学创始人,被人们同时尊称为“国际法之父”与“自然法之父”.其名著《战争与和平的权利》(1625年)不仅是重要国际法著作,而且是西方资产阶级人权学说的基础自然法或自然权利理论的开创性著作.曾任律师、司法官和外交官,1618年因卷入荷兰政治、宗教冲突而被监禁,1621年脱狱成功,避居法国,长期从事写作.自1634年起任瑞典驻法使节,1645年从瑞典返回时病死于途中.他的研究范围相当广泛,涉及法学、政治学、文学、语言学、史学等,但使他享有盛名的是在法学方面.在他的法学著作中,有一本是他在被监禁期间所写的关于荷兰古代法和罗马法的书,名为《荷兰法律导论》,其他三本都是关于国际法的著作.
孟德斯鸠,法国伟大的启蒙思想家、法学家.孟德斯鸠不仅是18世纪法国启蒙时代的著名思想家,也是近代欧洲国家比较早的系统研究古代东方社会与法律文化的学者之一.他的著述虽然不多,但其影响却相当广泛,尤其是《论法的精神》这部集大成的著作,奠定了近代西方政治与法律理论发展的基础,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欧洲人对东方政治与法律文化的看法.
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1748年2月15日——1832年6月6日)是英国的法理学家、功利主义哲学家、经济学家和社会改革者.他是一个政治上的激进分子,亦是是英国法律改革运动的先驱和领袖,并以功利主义哲学的创立者、一位动物权利的宣扬者及自然权利的反对者而闻名于世.他还对社会福利制度的发展有重大的贡献.
萨维尼(Savigny,Friedrich Karlvon;1779~1861) 德国法学家.历史法学派主要代表,该派首创人G.胡果(1764~1844)的学生.贵族家庭出身.1800年开始先后在马尔堡大学和巴伐利亚州兰茨胡特大学任教.1810年柏林大学创办后他到该校任教,达30年之久,在此期间曾一度兼任柏林大学校长和普鲁士王子的法学教师,并创办历史法学派刊物.1842~1848年任普鲁士政府的修订法律大臣.
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1841年-1935年)出生于美国马萨诸塞州波士顿,曾加入美国联邦军参加内战,1866年成为律师,1882年成为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和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法官,1899年出任该法院首席法官,1902年至1932年担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被公认为美国实用主义法学、社会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的奠基人.他在《普通法》一书中针对法律形式主义倾向,提出了著名的“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的法律经验论和“法律是对法院将要做什么的预测”的法律预测论,阐述了有限遵循先例原则,为法官自由裁量权和判例法提供了法理支持,揭示了美国普通法的精神,吹响了美国法哲学的号角.
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1870年--1964年)是美国20世纪著名法学家.1870年,庞德出生于美国内布拉斯加州的Lincoln.庞德在内布拉斯加大学(University of Nebraska-Lincoln)学习植物学,分别于1888年和1889年获得学士和硕士学位.1889年,他到哈佛大学法学
院学习,一年后转到西北大学法学院,在那里读完了法律学位.他返回内布拉斯加州开业当律师,继续他的植物学研究.1898年,他在内布拉斯加大学获得了植物学博士学位.
罗纳德·德沃金(Ronald.Myles.Dworkin ,1931—— )是当代最著名、最活跃的法理学家之一.德沃金出生于美国马萨诸塞州,先后在哈佛学院、牛津大学和哈佛大学获得学士学位,在耶鲁大学获得硕士学位.罗纳德·德沃金被公认为当代英美法学理论传统中最有影响的人物之一.总的来说,德沃金所展现的是一种由政治自由主义指导的法理学.他的每一部重要的著作都引起广泛的讨论,其中既有赞同者,亦有批判者.
波斯纳(Richard Allen Posner,1939--)是70年代以来最为杰出的法律经济学家之一.他将人们从互相自愿的交易中各自获得利益的简明经济理论和与经济效率有关的市场经济原理应用于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研究,为法律经济学的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从而对法学一般理论的发展作出了卓越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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