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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大学法学教授段厚省

发布时间: 2022-04-01 18:47:09

A. 什么是单方预告登记

维权人又为何侵权? 首例单方预告登记案始末
[作者]田苗苗 [选稿]袁静 [来源]房地产时报 2007-01-31 08:41:28

买房、结婚、生子、一家人平安喜乐地生活,这是很多女人的朴素愿望,无疑,也是季小姐的。但是她这三桩人生大事,偏偏和官司纠缠在一起,不得安宁。

坐在合租屋的床沿,她挺着肚子费力地俯身,摇动新买来的鹅黄色的二手婴儿床。再有一个星期,一个新生命就要降生了。这一刻,她宁静安详,十足的“准妈妈”神态。近一年来,她不是在上班的路上,就是去法院开庭,去搜集证据的途中,少有这样的安闲时光。

2007年1月4日,引人关注的沪上首例单方预告登记侵权案一审告结,上海闸北法院一审判决买房人季小姐赔偿卖方张先生14万元。

单方预告登记本是为杜绝一房多卖,确保合同履行所设定,一个维权人为何最后竟变成侵权?本报独家专访了这起案例的始末。

买房买出麻烦

“我只想维护自己的权利,并不想侵害他的权利。”1月19日上午10点,在凉城路上和他人合租的冷清房间里,“准妈妈”季小姐抚着高高隆起的腹部,一再重复着这句话。2006年的一年间,三场官司缠身,极大地影响了她的生活。怎么也没想到购置婚房竟惹来了一连串的麻烦。从原告到被告,从主动维权到被判恶意侵权。不仅房子没买成,付出的34万元首付款至今只收回了13万余元,如今又被判决要赔偿卖方14万元。买房,成了季小姐生命不可承受之重。

这一切要追溯到2006年1月,季小姐和相恋近6年的男友准备结婚,买房提上了日程。多次看房后,经上海搏邦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牵线,1月16日季小姐和卖方张先生、及张先生的父亲(两人为房屋产权人)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广中西路上的“新梅共和城”一底楼房屋一套,总价为112万元。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在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季小姐向张先生支付首付款34万元(内含已付定金5万元),其中3000元由张先生直接收取,余额由搏邦公司代为保管,以确保该款项用于归还房屋贷款;张先生也将产证交给搏邦公司代为保管,直到双方去交易中心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

谁也不曾想到,过户手续竟会一波三折。2月28日上午是三方约好的办理过户手续的日期,但并未过户成功。3月1日,双方通过协商,约定次日再去办理手续。但3月2日,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

按照二手房交易过户程序,要先完税。就在业务员小陈将全部材料送进税务窗口后,工作人员返还材料时,张先生突然将产证抢先拿走,迅速离开了现场。当时交易中心税务窗口工作的吴先生的庭审笔录也证明了这一点。

季小姐立即报警,并办妥了该房单方预告的相关手续。

三场官司缠身

怎么办?34万元的房款对于普通人来说是一笔巨款,房子没法过户,如何拿回这笔钱成了季小姐最焦心的问题。多方咨询后,季小姐决定通过法律维权。3月15日,季小姐委托律师发函表示,因张先生违约,现根据合同条款单方解除该买卖合同,并要求张先生返还34万元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3月21日,季小姐将张先生和张父告上法庭,要求返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

案件焦点集中在违约责任如何认定。卖方张先生认为,是季小姐未按约定在3月1日支付15万元购房款,违约在先。季小姐辩称,是张先生不愿意负担6万余元的营业税,直接抢走产证,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月28日也是因此未成功过户。

而且完税是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按照交易习惯,应在完税后再支付15万元。当天自己携带的银行卡上共有80余万元,足够付清78万元的余款。

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本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都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鉴于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补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并向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2006年6月7日闸北法院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止履行,卖方于判决生效3日内返还34万元购房款及利息,实际损失1万元,及已付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季小姐要求的总价款10%的赔偿金未获支持。

6月20日,因对违约责任区分及违约金数额有异议,季小姐向二中院提起上诉:“明明是他们违约,合同约定所有税费由他们承担,但他们签约时就没考虑过还有5.55%的营业税,最后要求和我分担,那我当然不同意,所以他们就毁约不认账了。”但是在举证上,大部分证据仅能证明张先生取走资料的事实,仅有中介业务员小陈的证词提到税费事宜,因为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作为孤证法院没有采信。最后因季小姐提供的证据不足,8月15日二中院驳回了她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而这,并不是结束。

紧接着季小姐就接到了法院的传票。这一次,她成了被告。卖方张先生状告季小姐恶意侵权,并索要30.62万元的赔偿。

维权却又侵权
10月30日下午2∶00,闸北法院209法庭。卖方张先生认为被告季小姐已经申请了诉讼保全,查封了自己位于长宁路上的房屋。现在双方既然都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季小姐不及时撤销对广中西路房屋的单方预告登记,导致自己两套房屋的权利都被限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索赔30.62万元,其中包括15.5万元的违约金,房价亏损14万元和8月1日之后因加税而多支付的1.12万元。

按照卖方张先生的说法,6月20日,经美联物业介绍,他和案外人王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以126万元的总价卖出该房屋。事先他已向王某出示了6月7日的一审判决书,王某同意给他一个月的时间去撤销单方预告登记。

当日张先生的律师发函给季小姐,称季小姐不及时撤销单方预告已造成原告两套房屋均被限制权利,要求季小姐收函后三天内停止侵权行为,否则将向法院提请诉讼追究侵权责任。

“他们是发函让我撤销,但是34万元的房款迟迟没有返还。他们老是出尔反尔,万一卖了房子也不还钱怎么办?我想通过这个方式制约一下对方。我的律师告诉我,上诉期间,判决还未生效,这套房子还属于系争房屋。不撤销也不构成侵权。”因此6月22日季小姐委托律师回函表示拒绝。

6月25日,接到回函的张先生与王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最迟于7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如果因权利受限无法过户,王某可选择解除居间合同,张先生须支付违约金25万元;或继续履行合同,时间可再商定,但房屋总价降至124万元。

在季小姐看来,这件事情很蹊跷,明知道撤销单方预告登记的请求被拒绝,履约存在很大风险,为什么张先生还敢于签下如此高额的违约金,此前签订的一份合同违约金不过是总价款的10%,现25万元的违约金已近20%!季小姐说:“更为蹊跷的是,和中介签订的违约金却一反常规为1%,只有5000元。庭审中王某和中介方也从未到庭。”

7月27日上海公布将于8月1日征收个人所得税,次日张先生再次发函要求季小姐撤销单方登记,否则一切损失将由她来承担。7月30日,季小姐去交易中心撤销了单方预告登记。但原告张先生已于7月29日与王某解约,双方“商定”违约金由25万元降至15万元,并赔偿美联物业公司违约金5000元,当场支付。3天赔出去15.5万元,而这一切都算在了季小姐的头上。

10月30日法庭审理中,身怀六甲的季小姐面对对方索赔要求泪雨滂沱:“到底是谁给谁造成了损失?我和先生本来准备买房结婚,付出了34万元房款只拿回13.5万元,现在只能租房住。而且原告28日发函29日就解约,去撤销是需要时间的。当天我打过电话给原告,是他自己不接。”但张先生表示从未接到过电话。

经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中产生矛盾,被告季小姐为保障自己的权益,采用单方预告登记或诉讼保全的方式本无不当。但被告已经保全了长宁路房屋,该房屋价值已经足够保证判决得以执行,而且前案审理中,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广中西路房屋的买卖合同,此时再不撤销单方预告登记,客观上限制了原告两套房屋的权利,远超被告的诉讼标的,属于行使权利过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进行索赔的损失与被告拒绝撤销单方预告登记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原告自愿降至14万元的索赔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侵权案后反思

季小姐的代理人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俞智渊律师表示,季小姐向法庭表示不再履行买卖合同的前提是认为张违约、自己并未侵权,是在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由于双方对到底是谁违约的问题存在争议,所以应由法院进行确认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此外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是可能发生变化的,季小姐也有权变更自己的意愿或权利处分。所以生效判决作出之前,该合同关系不应视为已经解除。因此在双方都有过错,而双方又都不承认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合同关系的处理只能以生效判决为准。季小姐撤销单方预告登记是在二审判决生效之前,因此并未侵权。张先生在明知房屋权利受限的情况下仍与他人签订违约条款,扩大自己的损失,后果应该自负。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有关人员表示,在操作层面上,确实存在可能滥用单方预告登记权利的行为,人为设置障碍。如登记人未主动去交易中心办理撤销手续,两年内该套房屋不予受理其他各类登记,客观上限制了房屋的过户交易。但可通过诉讼方式来撤销预告登记,滥用权利者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为什么设置为两年,是参照民事诉讼时效的两年期来制定的。

复旦大学法学院段厚省教授则对这一规定提出了质疑:一是对债权人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条件规定得过于宽松,没有附加合理限制,可能导致对该权利的滥用;二是两年期的设置不够合理。关于“自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的规定,导致预告登记的效力存续期间过长,过于僵化;三是特定情形下没有对单方预告登记的撤销、失效做出规定。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物权法》草案规定的“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或者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具有预告登记失效事由的,债务人有权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则更为灵活合理。

从违约案一审、二审再到侵权案,案情越来越复杂,矛盾越来越激化……作为普通的市民,更多的是该考虑如何迅速而稳妥地解决问题,生活得平安喜乐。“不蒸馒头争口气”的偏执观念往往会钻进牛角尖。法律其实是最后的救济途径,往往要花费高昂的代价。主动地沟通、寻找解决方案也许更为积极。此外,本案也引发了对单方预告登记规定的探讨,值得深思。

B. 段厚省的介绍

男,1970年8月出生,安徽省怀远人,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C. 房闹的各界声音

开发商回应
业主对开发商降价感到不满。不过在开发商看来,业主退房或者补偿差价的要求,却显得有些“无厘头”。荣御蓝湾太仓售楼处对待业主的要求态度就异常强硬,坚称“不退房、不退款”。
但也有部分开发商选择妥协。华业地产对于东方玫瑰A9号楼老业主的“维权”行为,选择了以额度约为原成交价5%进行补偿。而早在2008年9月,华业位于北京东四环的玫瑰郡推出大量特价房后,也承诺对老业主进行补偿,成为北京首个降价补偿的楼盘。
然而这种降价补偿的做法并不受业内认同。业内人士认为,目前,北京郊区的房价都处在下行通道,一旦开了这个口子,可能导致其他老项目业主的反弹。
2010年11月18日,北京通州楼盘京贸国际城第三批房源以每平方米预售均价下调7000元而被称为“京城第一降”,当时,开发商为安抚抗议的业主,向369套房子的业主合计返还差价达近2亿元。而当京贸国际城今年9月再次降价销售时,部分老业主就把上次的降价补偿当做了“维权”的榜样:“虽然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降价退差价的条款,但是上次降价时,开发商给3号楼老业主返还差价,因此,本次降价后,开发商就应该对2号楼老业主进行差价补偿。”
网友:不支持
部分业主如此“维权” ,网上大多数网友并不认同,有网友在微博中这样评价,这是“涨了就乐,跌了就闹”;还有网友认为,“闹事的都是炒房客,房价就是被他们抬高的!”从网友微博言论中,我们可以体味到网上舆论对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是积极支持的,不希望干扰宏观调控的成果。
专家:理性看待
房价跌了,就找开发商算帐索赔;那房价涨了,是不是要给开发商发红包分利润呢?正如人民网评论所说,“住房买卖,守的是市场法则,讲的是契约精神。假如此时叫停降价,会不会让一些开发商暗自窃喜?会不会让公众对政府调控楼市的决心产生疑虑?”著名财经评论家投资叶檀认为,房地产投资者必须为自己的投资行为负责,而不是通过冲击开发商,来保障自己的投资收益。世上没有只涨不跌的产品,投资品风险尤其大。当投资品价格下降时,受损的投资者理应为自己的投资失误买单,而不是向商家索赔。
虽然社会上不乏同情的声音,但更多还是抱着理性的态度来看待这种现象。同是价跌亏损,为什么买股票的不闹买房的会闹?可能买房不同于一般的购物行为,自己房产价值缩水几十万,业主心理上难以接受。但是,这毕竟是一种市场行为,股民能接受“股市有风险”的理念和结果,为什么购房业主就可以不履行合同?因此,做“房闹”搞“维权”,不愿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市场风险,是对合同法律效应的漠视,说到底还是缺乏契约精神。
房闹心理分析

过去十多年,国内房价一年高过一年。于是,人们习惯性认为,房价没有最高只有更高。
这一轮宏观调控,改变了所有人的印象。从北京到上海再到长沙,只要出现降价,前期购房业主都会团结起来,集体向开发商要个说法。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就连道具和台词都一样,都是高举“我要退房”标语,都在大骂开发商“没有良心”。
针对各地层出不穷的退房潮,复旦大学法学院段厚省教授语重心长地指出,业主在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时,双方都应当被推定为“理性人”,有着预测并承担商业风险的能力,这个风险就包括房屋价格或者交换价值下降的风险。
事实上,在我们这个国度,很多数人购房不是按价值来投资,而是按情绪来判断:只要有人花2万元/平方米买了房,我们就理所当然地认为,自己在附近花19999元/平方米购房无比合算。甚至一度悄悄想象,几个月后,有人会在附近花3万元/平方米购置房产。
正如美国麻省理工学院行为经济学教授丹·艾瑞里得出的可怕结论,人们的行为和决策常常偏离理性,我们不但喜欢拿事物与事物作比较,还总是靠观察周围的环境确定彼此的关系。
在房价只升不降的时代,这种方法或许可行,但一旦市场有变,就难免陷入一种谁比谁更傻的结局。
购房者要提高自己对市场独立分析判断能力,主要的关注点有市场整体供求形势、后续购买力强弱、货币政策整体紧缩还是宽松、开发商资金状况、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并仔细考察周围环境后再做决定。购房者做重要决策时切忌跟风随大流。
政府:以市场健康着眼
政府要不要保护在购房中处于“弱势”的业主?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商品房销售价格是由房地产企业和购房人根据市场供求关系协商约定,房地产企业也应该按照规定实行一套一标明码标价,接受监管。如果双方当事人发生矛盾纠纷,应当根据约定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以通过司法解决。
需要注意的是,开发商的任何承诺必须落实在合同上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要将购房合同逐条仔细阅读并与开发商确认后才可签字。
对有的开发商捂盘惜售、制造预期、哄抬价格等不法手段牟取不当利润的,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加强监管和惩处。对此次这几家楼盘降价销售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严格调查取证,一旦发现存在问题,一定要严惩不贷。

D. 江伟的代表性成果

一、著作
1、柴发邦、江伟、刘家兴等著:《民事诉讼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
2、江伟、杨荣新主编:《人民调解学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
3、江伟、邵明、陈刚著:《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江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
二、译著
1、В·К·普钦斯基著:《美国民事诉讼》,江伟、刘家辉译,法律出版社,1983/1993。
2、米尔顿·德·格林著:《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概论》,江伟译,法律出版社,1988。
三、主编教材和专论
(一)民事诉讼法
柴发邦、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讲座》,第三期全国法律专业《民事诉讼法》师资进修班,西南政法学院1983年出版。
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
江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华夏出版社1991年。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
柴发邦主编,常怡、江伟副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
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江伟、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机制的改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2003年第二版(修订版)。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2005年。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自学考试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3年。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江伟主编:《研究生统编教材·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研究生教学指导用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二)证据法
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
王利明、江伟、黄松有:《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00年。
江伟主编:《 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江伟主编:《证据法学》,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年。
(三)公证、仲裁与律师
1、江伟主编:《公证法学》,法律出版社,1996年。
2、江伟主编:《律师、公证与仲裁制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7年。
四、主编期刊和论文集
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以书代刊),法律出版社。
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诉讼法专论~1997年卷),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1998年。
江伟主编:《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
江伟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
文章
一、发展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学的总体思路
(一)发展民事诉讼法的总体思路
1、《建议民事诉讼法先于民法颁布施行》(与刘家兴合作),发表于《民主与法制》1981年第5期。
2、《民事诉讼法概说》,发表于《网络知识》1982年第1期。
3、《经济体制改革与民事诉讼法》(与王强义合作),发表于《法律学习与研究》1987年第4、5期。
4、《新民事诉讼法的重大突破》,发表于《法学评论》1991年第3期。
5、《谈民事诉讼法的补充和修改——为民事诉讼法正式颁行而作》,发表于《法学杂志》1991年第3期。
6、《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与王强义合作),发表于《中国社会科学》1991年第5期。
7、《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发表于《法制日报》1991年5月27日。
8、《简论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与赵金山合作),发表于《法学杂志》1998年第6期。
9、《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要论——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分离的历史小考》(与刘荣军合作),发表于《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出版。
10、《实现民事诉讼现代化》,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1月1日。
11、《评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及其主要缺陷——兼论民事诉讼的进一步完善》(与赵秀举合作),发表于《湘江法律评论》2001年第4卷。
12、《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与邵明合作),发表于《民商法前沿》2002年第12辑。
13、《论现代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理念》(与吴泽勇合作),发表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14、《中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建构、阐释与重塑》(与刘学在合作),发表于《诉讼法学研究》第5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6月出版。
15、《现代诉讼理念与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塑》(与吴泽勇合作),发表于《诉讼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出版。
16、《民事诉讼法修改势在必行》(与孙邦清合作),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4年1月28日。
17、《民事诉讼法典修订的若干基本问题》(与徐继军合作),发表于《中国司法》2004年第2期。
18、《民诉法修订的指导思想与立法框架》(与孙邦清合作),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4年2月4日。
19、《略论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孙邦清合作),发表于《法学家》2004年第3期。
20、《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与杨剑合作),发表于《法学论坛》2005年第3期。
21、《将“公益诉讼制度”写入<民事诉讼法>的若干基本问题的探讨》(与徐继军合作),发表于《中国司法》2006年第6期。
(二)发展民事诉讼法学的总体思路
22、《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发表于《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
23、《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成就及其发展的若干问题》(与邵明合作),发表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24、《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与傅郁林合作),发表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
25、《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与邵明合作),收入《与时俱进的中国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月出版。
26、《董必武诉讼法学思想初探》(与吴泽勇合作),收入《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7月出版。
27、《十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概述》(与宗琴娟合作),发表于《法律学习与研究》1989年第2期。
28、《民事诉讼法学的回顾与展望》,发表于《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
29、《诉讼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与程荣斌、张建华、刘春玲合作),发表于《法学家》1994年第1期。
30、《1994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与萨仁合作),发表于《法学家》1995年第1期。
31、《1995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与肖建国、王谢春合作),发表于《法学家》1996年第1期。
32、《1996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与单国军合作),发表于《法学家》1997年第1期。
33、《1997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与单国军、徐卉合作),发表于《法学家》1998年第1期。
34、《1998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与傅郁林合作),发表于《法学家》1999年第1期。
35、《1999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与刘敏、张艳合作),发表于《法学家》2000年第1期。
36、《2000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与熊跃敏、吴泽勇合作),发表于《法学家》2001年第1期。
二、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
(一)诉权论
37、《关于诉权的若干问题的研究》(与单国军合作),发表于《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4月出版。
38、《论股东诉权》(与段厚省合作),发表于《浙江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
39、《论救济权的救济——诉权的宪法保障研究》(与王铁玲合作),发表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二)诉讼标的论
40、《论诉讼标的》(与韩英波合作),发表于《法学家》1997年第2期。
41、《论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关系》(与段厚省合作),发表于《诉讼法学研究》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月出版。
42、《请求权竞合与诉讼标的理论之关系重述》(与段厚省合作),发表于《法学家》2003年第4期。
43、《民事诉讼标的新说在中国的适用及相关制度保障》(与徐继军合作),发表于《法律适用》2003年第5期。
(三)既判力论
44、《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与肖建国合作),发表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45、《论判决的效力》(与肖建国合作),发表于《政法论坛》1996年第5期。
(四)诉讼模式论
46、《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的作用分担——兼论民事诉讼模式》(与刘荣军合作),发表于《法学家》1999年第3期。
47、《论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与法官的释明权》(与刘敏合作),发表于《诉讼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出版。
(五)诉讼法律关系论及程序保障观
48、《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常怡合作),发表于《法学杂志》1984年第1期。
49、《民事诉讼程序保障的制度基础》(与刘荣军合作),发表于《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
50《民事诉讼程序之协调与整合》,发表于《人民法院报》 2001年12月15日。
(六)民事争议与刑事争议、行政争议的协调处理机制
51、《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诉讼程序研究》(与范跃如合作),发表于《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52、《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与范跃如合作),发表于《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三、民事诉讼法具体制度
(一)当事人制度
53、《论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主体的分离》(与王强义合作),发表于《法律学习与研究》1988年第2期。
54、《论集团诉讼(上、下)》(与贾长存合作),发表于《中国法学》1988年第6期、1989年第1期。
55、《离婚诉讼中的第三人问题》(与熊志辉合作),发表于《法学杂志》1993年第4期。
56、《关于代表人诉讼的几个问题》(与肖建国合作),发表于《法学家》1994年第3期。
57、《论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确定》(与单国军合作),发表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第2期。
58、《合伙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与王国征合作),发表于《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
59、《修改公司法应增加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段厚省合作),发表于《法制日报》2000年8月6日。
60、《当事人适格的识别》(与孙邦清合作),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28日。
61、《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人提起确认之诉的适格性》(与孙邦清合作),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3年11月4日。
62、《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起诉法人适格性探讨》(与孙邦清合作),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3年11月18日。
63、《牵连诉讼中的事实认定问题》(与杨剑合作),发表于《人民法院报》 2005年9月13日。
(二)人民检察院与民事诉讼的关系
64、《试论人民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与刘家兴合作),发表于《法学研究》1981年第1期。
65、《论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与王强义合作),收入《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8年出版。
66、《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探讨》(与李浩合作),发表于《人民检察》1995年第6期。
67、《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与段厚省合作),发表于《现代法学》2000年第6期。
68、《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徐继军合作),发表于《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
69、《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改革论纲》(与张慧敏、段厚省合作),发表于《人民检察》2004年第3期。
70、《略论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使》,发表于《人民检察》2005年第18期。
71、《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的探讨》(与杨剑合作),发表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三)保全制度
72、《完善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设想》(与王国征合作),发表于《中国法学》1993年第5期。
73、《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初探》(与肖建国合作),发表于《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4年第3期。
(四)审判程序
74、《论开庭审理》(与尹小亭合作),发表于《法律学习与研究》1990年第5期。
75、《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与傅郁林合作),发表于《法学杂志》1999年第6期。
76、《走出民事再审困境的出路》,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12日。
77、《论审判独立的制度保障及其与审判监督的关系》(与廖永安合作),发表于《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5期。
78、《论我国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关系之协调与整合》(与廖永安合作),发表于《法律科学》2002年第6期,收入《公正与效率的法院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4月出版。
79、《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责任诉讼机制研究》(与王铁玲合作),发表于《金陵法律评论》2004年第2期。
80、《我国民事诉讼主管之概念检讨与理念批判》(与廖永安合作),发表于《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
81、《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与申请再审程序的完善》,发表于《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82、《论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制度整合与程序刚性》(与杨剑合作),发表于《法律适用》2006年第7期。
(五)证据制度
83、《关于产品责任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宗琴娟合作),发表于《中国法学》1988年第5期。
84、《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若干问题的思考》(与尹小亭合作),发表于《政法论坛》1991年第2期。
85、《论民事诉讼中的认证》(与刘敏合作),发表于《证据学论坛》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10月出版。
86、《关于我国制定统一证据法典的意义和若干设想》(与邵明合作),收入《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0月出版。
87、《科学裁判与证据》(与刘荣军合作),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0年年会论文。
88、《论证据制度中的衡平原则》(与徐继军合作),发表于《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89、《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蕴涵》(与肖建国合作),第三届全国民事诉讼法学研讨会论文,2000年。
90、《证据法若干基本问题的法哲学分析》(与吴泽勇合作),发表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
91、《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确立的反思》(与孙邦清合作),发表于《证据学论坛》第6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5月出版。
92、《统一证据法的基本架构》,发表于《诉讼法学研究》第6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9月出版。
93、《在经验与规则之间——论民事证据立法的几个基本问题》(与徐继军合作),发表于《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
94、《经验与规则之间的民事证据立法》(与徐继军合作),发表于《法学》2004年第8期。
95、《专家证人若干问题的探讨(上、下)——以我国证据立法为背景》(与谢文哲合作),发表于《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1、2期。
(六)执行制度
96、《民事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与肖建国合作),发表于《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97、《完善代位申请执行制度之两点建议》(与单国军合作),发表于《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5期。
98、《民事执行存在问题的病理探析》(与刘荣军合作),第二次全国民事诉讼法学研讨会论文,1999年。
99、《论执行行为的性质与执行机构的设置》(与赵秀举合作),发表于《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1辑。
100、《论我国强制执行法的基本构造》(与肖建国合作),发表于《法学家》2001年第4期。
(七)非讼程序
101、《论公示催告程序》,发表于《中国法学》1991年第6期。
102、《论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的交错适用:兼析程序法之适用》(与杨燕妮合作),发表于《东吴法学(苏州大学学报)》2000年特刊。
(八)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103、《论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与刘永娥合作),发表于《法律学习与研究》1988年第6期。
四、民事纠纷的非讼解决机制
(一)仲裁制度
104、《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可仲裁性初探》(与王国征合作),发表于《法制日报》1992年12月7日。
105、《仲裁范围初探》(与王国征合作),发表于《法学家》1993年第2期。
106、《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立法之完善》(与肖建国合作),发表于《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
107、《论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新型关系──为《仲裁法》的颁行而作》(与李浩合作),发表于《法学评论》1995年第4期。
108、《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现代仲裁法》,发表于《法学杂志》1997年第1期。
(二)调解制度
109、《论市场经济与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与李浩合作),发表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5年第3期。
110、《德国民事诉讼上的和解制度介评——兼论对改革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启示》(与熊跃敏合作),发表于《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111、《简论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与廖永安合作),发表于《法学杂志》2003年第2期。
五、WTO与民事诉讼法
112、《WTO协议与中国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与王景琦合作),发表于《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113、《论WTO争端解决机制与我国的对应之策》(与王景琦合作),发表于《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
114、《WTO争端解决机制与中国对该机制的运用》(与张力合作),发表于《中国改革报》2002年1月14日。
六、比较民事诉讼
115、《英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新动向》(与刘荣军合作),发表于《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4月出版。
116、《两岸交往中的民事诉讼问题》,收入《海峡两岸交往中的法律问题》,河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7月出版。
七、破产法
117、《论破产法》(与刘春田、甄占川合作),发表于《诉讼法学论丛》,1985年出版。
118、《论我国制定破产法的客观必要性》(与刘春田、甄占川合作),发表于《中国法学》1986年第1期。
八、会议报告与书评
(一)会议报告
119、《民事诉讼法立法与实践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1990年11月在全国诉讼法学术讨论会(杭州)上的发言。
120、《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补充》,1991年10月在湖南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会上的发言。
121、《中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1995年8月在亚太法协第十四届大会上的发言。
(二)书评
122、《充满时代气息的民事审判权理论及其架构——评黄松有博士的专著〈中国现代民事审判权论〉》,发表于《法学评论》2004年第3期。
123、《充满时代气息的审判权理论与构架——评专著〈中国现代民事审判权论〉》,发表于《人民司法》2004年第7期。
124、《民事诉讼宪法理念开拓性研究的一部力作——评刘敏著<裁判请求权研究>》,发表于《金陵法律评论》2005年第1期。

E. 段厚省的复旦大学法学院民事诉讼法专业教授

1、专著类
(1)《请求权竞合与诉讼标的理论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3年4月出版
(2)《民事诉讼标的论》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年12月出版
(3)《民法请求权论》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年7月出版
(4)《证明评价影响因素分析》法律出版社 2008年3月出版
(5)《海峡两岸民事司法协助研究》(合著第二作者)海峡出版社 2005年9月出版
(6)《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理论与实务》(合著副主编) 上海社科出版社 2005年9月出版
2、论文类
(1)论身份权请求权 《法学研究》 2006年第5期
(2)法官造法与司法权威 《政治与法律》 2004年第5期
(3)论检察机关支持起诉 《政治与法律》 2004年第6期
(4)请求权竞合研究 《法学评论》 2005年第2期
(5)检察机关提起公益民事诉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法学》 2006年第1期
(6)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涉及的三个基本理论问题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6年第1期
(7)论证明责任与证明评价的相互制约,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07年第4期
(8)民事诉讼标的与民法请求权之关系研究 《上海交通大学学报》 2006年第4期
(9)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立法与实践的背离和统一《上海交通大学学报》 2007年第4期
(10)海峡两岸民事管辖权冲突研究《金陵法律评论(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特刊)》 2004秋季号
(11)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与证明评价的实践互动与制度协调《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12)审判权分享机制对法官证明评价的影响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8年第1期
(13)论证明对象对法官证明评价活动的影响 《法律适用》 2008年第2期
(14)论民事裁判方法——在事实与法律之间探寻 《法律适用》 2006第第5期
(15)既判力理论与民事抗诉机制之改造 《人民检察》 2006年第7期
(16)民事行政检察证据问题研究 《中国检察官》 2006年第2期
(17)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机制之相互制约 《中国检察官》 2007年第8期
(18)请求权竞合与诉讼标的研究 《民商法论丛》第33卷 法律出版社 2005年出版
(19)共同诉讼研究——以诉讼标的理论为方法《诉讼法论丛》第11卷 法律出版社 2006年出版
(20)诉讼标的的实践 《民事诉讼法论坛》第1卷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6年出版
3.获奖情况
(1)2005年获得复旦大学法学院年度教学优秀奖
(2)2007年获得复旦大学法学院年度科研工作二等奖
(3)2007年与章武生教授、谢佑平教授共同获得复旦大学教学成果二等奖(列在章武生教授
和谢佑平教授之后)
(4)2006年,论文“检察机关提起公益民事诉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法学,2006第1期)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涉及的三个基本理论问题”(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第1期)分别获得最高人
民检察院年度优秀检察理论研究三等奖。
4、主持项目:
(1)教育部2009年度规划项目:“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编号:09YJA820009
(2)上海市教委2009年度重点项目:“证明评价原理——以民事诉讼为视角”

F. 复旦大学教授名单谁知道

姓名:班天可职称:讲师学科领域:民商法
姓名:白国栋职称:副教授学科领域:商法、公司法
姓名:白江职称:副教授学科领域:民商法学
姓名:陈浩然职称:教授、博导学科领域:刑法
姓名:陈力职称:教授、博导学科领域:国际法
姓名:陈治东职称:教授、博导学科领域:国际法
姓名:陈梁职称:教授、博导学科领域:国际法
姓名:陈乃蔚职称:教授学科领域:民商法
姓名:杜宇职称:教授、博导学科领域:刑法
姓名:杜仪方职称:副教授学科领域:宪法行政法
姓名:段匡职称:教授、博导学科领域:民商法、环境法
姓名:杜涛职称:教授、博导学科领域:国际法
姓名:董茂云职称:教授、博导学科领域: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姓名:段厚省职称:教授、博导学科领域:诉讼法
姓名:郭建职称:教授、博导学科领域:法律史
姓名:龚柏华职称:教授、博导学科领域:国际法
姓名:高凌云职称:副教授学科领域:国际法
姓名:胡鸿高职称:教授、博导学科领域:民商法、经济法
姓名:侯健职称:教授学科领域:法理学
姓名:何力职称:教授、博导学科领域:国际法
姓名:韩涛职称:副教授学科领域:法律史
姓名:胡华忠职称:学科领域:
姓名:蒋云蔚职称:副教授学科领域:民商法
姓名:季立刚职称:教授、博导学科领域:民商法、经济法
姓名:李世刚职称:副教授学科领域:民商法
姓名:梁咏职称:副教授学科领域:国际法学
姓名:刘士国职称:教授、博导学科领域:民商法
姓名:李传轩职称:副教授学科领域:环境法、经济法
姓名:李小宁职称:副教授学科领域:民商法
姓名:刘志刚职称:教授、博导学科领域:宪法行政法
姓名:陆志安职称:副教授学科领域:国际法
姓名:刘希贵职称:副教授学科领域:刑法
姓名:吕萍职称:讲师学科领域:诉讼法
姓名:马贵翔职称:教授、博导学科领域:诉讼法
姓名:马忠法职称:教授、博导学科领域:国际法
姓名:潘伟杰职称:教授学科领域:宪法行政法
姓名:史大晓职称:讲师学科领域:法理学
姓名:孙笑侠职称:教授、博导学科领域:法理学
姓名:孙晓屏职称:副教授学科领域:民商法
姓名:孙南申职称:教授、博导学科领域:国际法
姓名:陶蕾职称:讲师学科领域:环境法
姓名:涂云新职称:讲师学科领域:宪法行政法
姓名:王伟职称:教授学科领域:国际法
姓名:王全弟职称:教授、博导学科领域:民商法
姓名:王俊职称:讲师学科领域:民商法
姓名:汪明亮职称:教授、博导学科领域:刑法
姓名:王蔚职称:副教授学科领域:宪法行政法
姓名:王志强职称:教授、博导学科领域:法律史
姓名:许凌艳职称:副教授学科领域:民商法、经济法
姓名:熊浩职称:讲师学科领域:诉讼法、纠纷解决
姓名:谢佑平职称:教授、博导学科领域:诉讼法
姓名:徐美君职称:教授学科领域:诉讼法
姓名:徐新林职称:副教授学科领域:民商法
姓名:杨严炎职称:副教授学科领域:诉讼法
姓名:姚军职称:副教授学科领域:卫生法、保密法
姓名:杨晓畅职称:讲师学科领域:法理学
姓名:朱丹职称:讲师学科领域:国际法
姓名:张乃根职称:教授、博导学科领域:国际法
姓名:张光杰职称:副教授学科领域:法理学
姓名:赵立行职称:教授、博导学科领域:法律史
姓名:朱淑娣职称:教授、博导学科领域:宪法行政法
姓名:张梓太职称:教授、博导学科领域:环境法、经济法
姓名:章武生职称:教授、博导学科领域:诉讼法
姓名:张建伟职称:教授、博导学科领域:经济法、民商法

G. 群租的各界观点

应规范群租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宋锡祥:上海和其他地区的群租现象日益突出,宋锡祥认为应从以下四方面进行应对:
1、从立法方面来看,建议上海市立法部门,对《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进行修改,增加规范群租行为的相关条款:包括对房屋群租作出界定、明确群租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设置必要的出租条件和禁止条件;
2、从执法方面来看,应加强治安管理,组织本市公安、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工商、劳动、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等部门,参照既顾全全局利益又照顾局部利益,既满足产权人利益又照顾相邻关系人利益,既鼓励社会效率又主张社会公正,既有抬高门槛的入门条件,又有补充救济的疏导出口的精神,协同制定具体的群租出租条件和群租承租条件,抑制群租带来的暴利,居委会干部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出租房屋的登记工作;
3、通过税收等手段对群租进行市场调控。主要是对部分逃税人群加大查处力度,加重处罚。对于房东群租所得的超额利润依照个人所得税的细则征税。同时,对于明显存在群租行为的房东收取高额物业管理费,并加收清扫费、维修费等其他设施维护费用。通过这一手段来提高群租行为的进入成本,充分发挥市场经济本身的循环作用来遏制这一现象;
4、通过“业主公约”中对群租现象进行规范。总之,通过多管齐下的手段,对群租现象进行综合治理,将群租现象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程度。
复旦大学法学院段厚省教授:群租不违法,不能随意定性。对于群租,宜疏不宜堵。安全隐患、相邻纠纷等问题不仅仅是群租独有的,因此不要“妖魔化”群租。
一个新的社会现象的出现,意味着一种新兴的法律关系,不能消极地对待它。比如说在计划经济时期的“投机倒把”罪,自1997年中国刑法修订后取消了,已开始慢慢淡出历史舞台。“投机倒把是个筐,什么罪都往里装”的说法,今天看来颇为荒唐。群租也是这样,不能一味地打压禁绝。作为一种不同于一般租赁关系的新形态,可以考虑专项立法加以界定和规范。
此外,段厚省教授认为群租更多的是一种趋利行为,应该从利益本身出发进行调整。通过征收租赁税,增加物业管理费等经济杠杆来平衡。同时采取“内紧外松”的方式,各职能部门加强管理疏导,不能把管理部门的责任转嫁到老百姓头上,形成“惰性政治”。
北京大学房地产法研究中心中方主任楼建波认为,“群租房”新政的出台给出了衡量正规合租的“尺子”;但在治理群租乱象、整治黑中介、处罚违规出租方等方面,这根“棍子”却略显软弱。
楼建波说,首先,《通知》只是一个一般性规定,在最触及群租房要害的处罚方面,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禁止群租
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许海波律师:群租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一方面,群租会向家庭旅馆方向发展,容易发生变相逃税、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况,另一方面,由于对社区内群租现象难以管理,易带来社区安全隐患。因此,对“群租”进行适当的行政和立法干预是应该的。但是同时不能忽视低收入群体的居住权和生存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的规定,国家保障和尊重人权。生存权和居住权是每一个城市居民最基本的人权。尤其对于一些刚刚参加工作的年轻人来说,租房是一笔很大的开支。而对那些进城务工的人员来说,租金支付能力更低。如果盲目取缔群租,低收入群体的人权会受到侵害,违反宪法。说到底,群租需要综合治理,在加强政策立法和行政管理的同时,也需要一些人文关怀。 占比较小,难撼整个市场
《通知》一经发出,网络上立即掀起讨论热潮。合租一族最关心的就是,叫停群租难免会推高房租?业内人士对此表示,北京房屋租赁价格一直呈现稳定上涨趋势,群租的比重较小,短期内难以影响到整个租赁市场。
链家地产副总裁林倩认为,根据相关统计,不符合规定的群租现象所在比重约为整个租赁市场的5%,比例较小。《通知》的出台给了正规的分租“名正言顺”的渠道,而且是可以基本满足租房者的需求。“以一套两居室为例,按照规定,两间卧室与客厅均可以居住两人,一共可以住6人。”正是因为有“法”可循,原本打算整套出租的业主完全可以将房子变为符合规定的分租、合租。林倩表示,北京的租金水平的未来趋势依然是稳定上涨。随着更多公租房的建设以及分租更合理合法,北京租赁市场价格的上涨趋势才有可能放缓。
市房协秘书长陈志坦言,群租乱象被遏制后,个人承担的租金肯定会略涨,但租户应该更注重正规合租带来的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以及居住舒适度、个人隐私方面的提高。至于房价是否会因此上涨,陈志认为决定房价上涨的是房地产的买卖关系,并非不具备购房能力的租户与出租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所以完全不可“划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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