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杜闻教授
1. 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的老师有哪些 要齐全 多谢了 本人要考法大的研究生 跪求各位帮助!!!
民法学总论 李显冬/姚新华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民事诉讼法 杨秀清/王娣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
物权法 隋彭生/刘智慧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
债权法 姚新华/刘智慧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
马列经典著作选读 邬名扬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
现代经济理论与政策 邬名扬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 费安玲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副院长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张 锋/吴平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
经济法基础理论与房地产法 赵红梅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
国际经济法 杜新丽/杨 帆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公司法(含证券法与企业法) 王卫国/吴景明 中政大教授、博导、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
金融法、税法 魏敬淼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
合同法、担保法 隋彭生/刘心稳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
宪法与法理学 王人博/陈景辉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
中国法制史 江兴国/马志冰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
民事诉讼法学 杨秀清/王娣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
刑法学 阮齐林/邬明安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合同法、担保法 隋彭生/刘心稳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民事诉讼实务与民事执行 宋朝武/杨秀清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宪法与法理学 焦洪昌/陈景辉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张 锋/吴平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法学院副院长
仲裁法学 宋朝武/杨秀清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
建设部法律顾问
证据法学 洪道德/鲁阳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
物权法 隋彭生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
刑事诉讼法学 洪道德/刘玫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
公司法(含证券法与企业法) 王卫国/吴景明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
民法学总论 李显冬/姚新华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
中国法制史 马志冰/江兴国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
马列经典著作选读 邬名扬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
现代经济理论与政策 邬名扬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
2. 能介绍一些中国政法大学的名师吗
民法:李永军,朱庆育、刘智慧、龙卫球、费安玲
民诉:杨秀清
刑法:邬明安,田宏杰、曲新久
刑诉:洪道德
法理:舒国赢,郑永流
宪法:焦洪昌,王仁博
我说的都是给本科开课的,还有很多,一下想不起来了......
3. 2008年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研究生导师名单
王卫国教授
洪道德教授
张今教授
杨秀清教授
杜新丽教授
吴景明教授
江兴国教授
隋彭生教授
魏敬淼教授
梁淑英教授
在详细我就要犯侵犯私人隐私罪了。
4. 北京共有产权住房预售合同征求意见 遏制开发商“霸王条款”
3月2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关于《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预售合同(试行)》(简称《预售合同》)、《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现房买卖合同(试行)》(简称《现房买卖合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3月21日至3月25日。
对此,业内人士表示,上述两份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条款是在不违背现行《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基础之上,对相关条款进行了细化,从而使之更加规范化,进而更有利于共有产权房项目开发及共有产权房现房销售市场的健康发展。
亮点1:
交付的房屋应满足消防、人防验收合格
据悉,早在2017年9月,《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实施,为规范共有产权住房配售相关工作,北京市住建委同步推出《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预售合同》,作为试行文本在项目配售过程中供共有产权住房买卖主体使用。随着共有产权住房配售工作的加快推进,在切实解决市民住房困难的基础上,也逐渐出现了一些由于合同签订引发的相关问题。因此,北京市住建委结合近年来签约合同文本试行情况,形成了此次发布的《预售合同》。
此次出台的《预售合同》坚持“保障买卖主体合法权益”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房屋计价方式、贷款利率计算方式、房屋交付配套设施条件等内容进行了相应修改。主合同内容包括说明、特别提示、术语解释、合同当事人、共有产权住房基本状况、共有产权住房价款等10章共计28条。合同附件包括住房使用协议、房屋平面图、装饰装修及设备标准等共计12个附件。
而《现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与《预售合同》基本内容一致,但因共有产权住房现房房屋的特点,相较预售合同,共有产权住房现房买卖合同对面积差异处理方式、规划设计变更等内容未约定。
在房屋交付条件方面,《预售合同》规定,对联合验收的项目、不采取联合验收的项目进行了分别的规定,都规定了交付的房屋应该满足消防、人民防空等验收合格的证明。
在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王佳红律师看来,这样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王佳红表示,“在以往实践中,往往只是要求交付的房屋达到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对于是否通过消防验收、是否通过人民防空的验收并未有明确的要求,所以很多项目交付的时候,虽然取得了竣工验收,但是人民防空工程往往尚未验收合格,甚至根本无法正常使用。”
亮点2:
违约金金额可约定,没有上限限制
同时,《预售合同》明确约定,如果房屋在交付时未达到供水、排水、供电、供暖条件的,开发商应该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预售合同》还约定,如果房屋在交付时未达到电话通信、有线电视、宽带网络使用条件的,开发商应该按照每日的标准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
“以往开发商的预售商品房合同文本中没有这种违约责任的处理,导致实践中开发商无法满足相关设施设备使用条件的时候,因为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而使得购房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王佳红如是说。
值得一提的是,《预售合同》对逾期付款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买卖双方可以公平约定违约金金额,没有约定违约金金额上限。王佳红认为,这样可以防止之前有共有产权项目买卖合同中出现的“开发商规定违约金金额上限”的问题。
亮点3:
室内空气质量须符合特定的标准
相比以往的预售商品房合同,《预售合同》对室内空气质量做出了规定,明确要求开发商必须要符合特定的标准,而且还需要列名标准的名称和具体文号。
在以往实践中,关于空气质量的标准会发生非常大的争议,主要因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标准。而关于空气质量的检测标准,有国家的推荐性标准,也有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开发商往往采用国家强制标准,因为这个标准比较低,而推荐性标准更适合人文居住,但是标准要求较高。
《预售合同》附件六对于公共部分和户内部分的装修、品牌、规格、数量、设备设施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对此,王佳红表示,在以往实践中,开发商利用样板房进行宣传,但又注明“样板房不作为交房条件”,而合同中对于装修设备设施等约定不具体、不明确时有出现,发生争议后,也无法追究开发商的责任。此次《预售合同》在这一方面的规定更有利于保利购房人的权益。
此外,《预售合同》明确,买方应严格按照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转让有关规定执行,包括买方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的,不允许转让房屋产权份额;买方取得不动产权证满5年的,可按市场价格转让所购房屋产权份额;买方出租已购共有产权住房的,应在市级代持机构指定的统一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房屋租赁信息;买方应当按照本市房屋管理有关规定和房屋销售合同约定使用房屋等。
业内:有利于共有产权房项目健康发展
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研究所副教授杜闻表示,共有产权房从属性上来讲,不同于普通的商品房,这种房子一般都涉及更多的公共资源,属于保障性质的住房。所以,为共有产权房设定标准的预售合同、现房买卖合同不但有利于维护广大购房群体的利益,也有利于维护相关的公共利益,从而防止个别开发企业或个人利用共有产权房项目侵害共有产权房的“保障空间”。比如,个别开发商会单方面设置一些疑似“霸王条款”的合同条款,最大化规避自身的风险,从而加大了购房人的风险,导致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出现。
杜闻认为,《预售合同》《现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条款是在不违背现行《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基础之上,对相关条款进行了细化,从而使之更加规范化,进而更有利于共有产权项目开发及共有产权房现房销售市场的健康发展。
此外,杜闻指出,在上述两份合同范本正式推行使用之前,因共有产权房合同产生纠纷一般按照之前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裁决或处理。在上述两份合同正式使用之后,就应该推行这两份规范合同。
5. 民法四先生是那四个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江平,中国人民大学佟柔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王家福教授、北京大学魏振瀛教授,被法学界尊称为“民法四先生”。
简单介绍一下: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江平,中国著名法学家,1930年12月出生,浙江宁波人,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民商法学博士生导师。1948年至1949年就读于燕京大学新闻系。1951年入莫斯科大学法律系,1956年毕业回国进入北京政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前身)任教。1983年至1990年历任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校长。是七届全国人大常委、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1988年至1992年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2001年10月12日,被授予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称号。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待遇。江平教授被收入英国剑桥世界名人录并被收入中国多种版本的著名学者、著名法学家名录。主要著作有:《中国大网络全书法学卷》(编委、民法学科主编);《罗马法教程》(合著)《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独著);《民法教程》(合著);《公司法教程》(《新编公司法教程》)(主编、合著);《法人制度研究》(主编、合著);《中国采矿研究》(主编),《中国司法大辞典》(主编);《商法全书》(主编);《证券实务大全》(主编);《商法案例评析》(主编);《沉浮与枯荣》(江平口述,陈夏红整理)等。
中国人民大学佟柔教授,(1921.6. - 1990.9.),满族,辽宁北镇人,中共党员。1950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研究生毕业。历任中国人民大学讲师、副教授、教授,中国民法专业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第二届常务理事。主编《民法原理》、《继承法教程》,合编《民法概论》。国内法学界,尤其民法学界,公认佟柔教授是新中国民法的开创者、民法理论的奠基人,是民法学的带头人,称赞他是中国民法的权威、“泰斗”。日本有的法学家誉其为“中国民法之父”,美国有的法学家称他是“中国民法先生”。主要著作有:《民法通则简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出版);《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民法学》(副主编之一);《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概论》;《经济体制改革中的若干民法问题》;《论国家所有权》;《中国民法讲义》(副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等等。
中国社会科学院王家福教授,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原所长、研究员。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与建设工程法学教材编写课题组编委会委员,男,1931年2月生于四川省南充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曾任第八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评审组成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民法经济法研究会会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顾问。现为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人权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主任、中国民法学会名誉会长、全国总工会法律顾问。主要著作:.《经济建设中的法律问题》(合著);《专利法基础》(合著);《中国专利法》(合著);《合同法》(合著);《现代中国涉外经济贸易法》(合著);《现代中国民法论》(主编);《民法学债权》(主编);《中国土地法理论与实践》(合著);《经济法诸论》(合著);《经济法要义》(主编);《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法律制度研究》(主编);《物权法中海域物权的立法安排》等等。
北京大学魏振瀛教授1933年生,河北威县人。1950年即参加工作,1960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后留校任教。曾任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华成功者研究会高级顾问、北京大学学术委员会暨教师职称评审委员会文科分会委员、北京大学法律系系主任、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董事会董事、国家教育委员会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长期从事民商法学的教学与研究工作,并兼任法律顾问和律师工作。2000年11月离休。主要著作:《民法》(主编)、《民商法原理与实务》、《疑难合同案例研究》、《市场经济与法律》;《民法原理》(合著)等等。
6. 中国政法大学哪个年轻学者写的民法好
1、刘抄家安,男,1971年12月生,袭汉族,籍贯福建,法学博士,教授,现任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院聘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罗马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刘家安教授有着丰富的司法考试培训经验,并经常性地为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做法律培训,对法学的理论问题与实务问题有清晰、透彻的理解。在法学研究方面,发表多部民商法学专著、译著,在法学权威刊物上发表多篇论文。
2.朱庆育,男,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民商法专业,现任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法大孩子称刘家安为“家安哥哥”,有民法小王子之称;
朱庆育还在法大有职务,不过已经档案调到浙大了;
7. 政法大学2000年届毕业生教授都有谁
王灿发,男,1958年8月出生,山东省成武县人。现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硕士和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主任,专门从事环境资源法的研究和教学工作。同时兼任中国环境科学学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常务理事兼副秘书长、国家环保总局深圳环境培训中心特聘教授、河北科技大学兼职教授、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世界银行发展门户网站法律顾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贸易与环境议题专家咨询组成员。
王灿发教授从1984年起即在厦门大学法系从事环境法的教学工作,后又考取北京大学环境法研究生。1988年到中国政法大学工作后,一直从事环境资源法的研究和教学工作。王教授独自或与他人合作完成环境资源法的著作30多部,公开发表学术论文70多篇。从1994年以来在《中国环境报》“律师信箱”专栏以严律师的名义回答全国各地读者有关环境法的疑难问题200多篇。他还是最近10多年来参与起草中国环境资源立法最多的学者之一,并对中国环境立法有许多独到的见解。先后被评为中国环境科学学会优秀科技工作者、北京市优秀教师、北京市劳动模范。其独著的《环境法学教程》,2000年获得北京市高等教育优秀成果一等奖。作为访问学者访问过瑞典、美国、日本、英国、法国、加拿大等国,与国外多所大学建立了学术交流关系。他创办的“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及其免费咨询热线,在国内外产生了广泛影响,并为环境法的研究生提供了方便的研究和实习基地。他是中国大陆目前最有影响的环境法学者之一。
胞侥
次尝
8. 法学界有哪些名人多介绍!
1、江平:
中国著名法学家,1930年12月出生,浙江宁波人,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民商法学博士生导师。1948年至1949年就读于燕京大学新闻系。1951年入莫斯科大学法律系,1956年毕业回国进入北京政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前身)任教。1983年至1990年历任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校长。是七届全国人大常委、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1988年至1992年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2001年10月12日,被授予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称号。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待遇。
江平教授被收入英国剑桥世界名人录并被收入中国多种版本的著名学者、著名法学家名录。
2、陈光中
浙江永嘉县人。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名誉主任。1930年4月23日生,浙江永嘉人。著名法学家、法学教育家,新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开拓者和重要的奠基者。1952年7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2001年,被中国政法大学授予终身教授称号。
曾任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和中国法学会副会长,现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
他长期致力于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中国司法制度史和国际刑事人权法的研究,为培养法学高级人才,发展诉讼法学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学,改革和健全中国刑事司法制度,加强刑事司法人权保障,开展国内外诉讼法学交流做出了卓越的贡献。
3、贺卫方
贺卫方无疑是中国当今法学界最有影响力的法学家之一。1960年7月生,山东省牟平县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1982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学院(法学学士),1985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1985年起在中国政法大学任教并主持《比较法研究》季刊编辑工作。1995年调至北京大学法律学系任教。1992年被聘为副教授,1999年被聘为教授。1993年6-7月美国密执安大学、1996年6月-1997年1月哈佛法学院访问学者。担任北京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兼任全国外国法制史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比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等社会职务。
4、王利明
王利明,男,1960年生,湖北仙桃人,中共党员,新中国第一位民法学博士。现任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学科评议组成员兼召集人,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九届、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九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委员,十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财经委委员,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委员会委员,教育部全国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2014年1月15日,中国人民大学校党委原副书记、原副校长(兼)王利明接任常务副校长。
5、梁慧星
1944年1月16日生,四川青神人。中国著名民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研究》杂志主编,中国社会科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四川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山东大学博士生导师。2008年担任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主席团成员)、第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1966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学院(现西南政法大学);1981年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院,获民法硕士学位。1990年国家人事部授予“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
曾担任职务:第十届全国政协委员,第十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主席团成员),第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合同法》起草委员会组长、《物权法》、《侵权法》、《民法通则》起草组核心成员。1990年被国家人事部授予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1999年起担任第四届及第五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2003年担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曾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届特邀咨询员、公安部第二届特邀监督员,山东大学法学院院长等职;2007年担任中央政治局《物权法》专题讲座主讲人。主要著作包括:独著:《民法》、《民法总论》、《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研究》、《民法学判例与立法研究》、《民法解释学》、《裁判的方法》、《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等;合著:《合同法》、《经济法的理论问题》、《民法债权》、《物权法》、《中国物权法研究》、《中国民法典草案附理由》等;主编:《民商法论丛》、《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从书》等。
9. 为摆脱行政干预,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应当如何改革
觉得有几个方面:
1、级别管辖上,有人认为应该提高一审级别。因为同级的法院很难对同级政府或其工作部门作出处理而不受到其影响。所以在不能另行建设行政法院的情况下,将一审行政诉讼统一收归中院可能比较好。且这样二审是高院,也不会使地方利益和司法管辖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
2、管辖原则上,目前是原告就被告,也就是要在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除非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此种情况下,可能会影响到公正审判。
具体的找了篇网上的论文,相当详细,你看一下大体观点也和我差不多。。
行政诉讼一般地域管辖制度改革之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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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就被告”原则与“两便原则”的关系与冲突。
地域管辖,就是确定不同区域法院第一审诉讼案件(包括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案件)的分工与权限。①《行政诉讼法》第17条对行政诉讼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作了如下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②法条包含两个内容:一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由最初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二是经复议的案件,如果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仍然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只能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所以仍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是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法条规定,原告可以选择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或者是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行政案件的被告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就是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可见,行政诉讼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仍然遵循了“原告就被告”的设置原则。
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是指 “被告在哪个法院辖区,原告就应当到哪个法院起诉,案件就归该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③传统的观点认为,按“原告就被告”原则设置管辖权,可以充分体现 “两便原则”的精神内涵。“两便原则”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也是对人民司法实践经验的高度概括和总结。④“两便原则”的核心内容:一是便于群众诉讼;二是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两便原则”是我国三大诉讼确定法院管辖应当坚持的原则。“两便原则”充分体现了肖扬院长提出的“司法为民”的司法理念。传统的观点认为,“两便原则”就是要让当事人近距离诉讼,以节约诉讼开支;就是要让人民法院就近行使管辖权,便于通知当事人,便于查证与执行。因此,行政诉讼案件为了贯彻“两便原则”的精神,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设置管辖权,是因为符合行政权的辖区范围,行政机关只有在其行政辖区内才有实施行政行为的管辖权,案件的发生地多是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就原告来说,也多是其辖区内的行政相对人。由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可以方便当事人就近诉讼,也可以方便人民法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应诉,便于人民查证与执行。另外,由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也适应了法规、法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区域性特点。法律文件中的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及众多的规范性文件,均有区域性有效的特点,无论这些案件是依据还是参照,它们都是行政机关执法的依据与标准。由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就能保证执行机关的依据与审判机关审查的依据的一致性,避免出现因区域不同而产生的规范或依据冲突。同时,“原告就被告”,还能对原告起到滥诉的预防作用。⑤
笔者认为,“两便原则”就是“就近诉讼”的传统观点,并没有完全体现“两便原则”的精神实质,是偏面的。笔者认为,“两便原则”的精神实质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诉讼成本;二是司法公正,并且司法公正是核心是灵魂。方便当事人诉讼,就是便于当事人利用审判制度得到公正的裁判,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的争议不能得到一个公正的“说法”,笔者认为即使在其门家口诉讼,对当事人也是不方便的。当事人如果不能得到公正的裁判,其就会上诉、申诉、缠诉、信访,其花费的成本就会大大增加,不仅不能节约诉讼成本,反面更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并且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尊严与权威。因此,我们不能离开司法公正去奢谈什么方便当事人诉讼。针对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来说,如果仅仅理解为便于法院通知当事人应诉,便于查证与执行是完全不够的,这也只是抓住了“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含义的表面现象。笔者认为,“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就是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地行使宪法赋予的审判权,不受任何外来压力的干扰和破坏,以作出公正的裁判。因此,“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就是要保障人民法院在不受任何外来压力的干扰下公正地作出裁判,这才是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根本内涵。如果人民法院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时时受到外来压力的困扰,何谈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因此,从上述分析来看,“原告就被告”原则并不能真正完全体现“两便原则”的实质内涵。
按“原告就被告”原则设置行政诉讼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权,并不能体现“两便原则”的真正内涵,存在如下弊端:
一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抗干扰能力差,审判权时时受到行政权的干扰和破坏。行政案件的特点是被告一方必是行政机关。由于我国司法体制的地方化、行政化设置,行政机关多掌握着人民法院的财权、政权、人事权。行政机关为了自身的利益,行政案件往往会受到行政机关的干扰和破坏,并且相对于其他案件来说往往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按“原告就被告”原则设置管辖权,不能便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二是不能真正有效地使当事人节约诉讼开支方便当事人诉讼。人民法院针对行政案件的干扰往往无力排除,对行政案件往往不敢受理不敢裁判,当事人不能得到一个公正的“说法”,既损害了司法尊严,又引起当事人进一步的上诉、申诉、缠诉、信访,更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并不能真正起到便于当事人诉讼的目的。
三是针对便于人民法院查证与执行的观点来说,也是为现代的司法理念和现实环境所抛弃。随着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弱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建立,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越来越窄,举证质证只能是当事人双方的事情,法官只是被动中立裁判。当事人举证不能,当事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因此,便于人民法院查证的基础将不复存在。就便于人民法院执行来说,更为“执行难”的现实环境所否定。而“执行难”的根本原因之一就是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困挠。
四是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出发点是好的,但是根据我国“畏诉、厌诉、屈死不经官”的几千年的传统,以及目前人们依法维权意识的薄弱,特别是针对行政诉讼来说人们更是不知告、不会告、不敢告的现实,原告人滥诉的记录毕竟是极少数的。
当然,司法不能独立的根本原因,并不在于“原告就被告”原则设置管辖权,而在于司法体制的地方化、行政化设置。但是在目前我们不能改变司法体制的情况下,我们必须努力寻找其他途径,而使行政审判走出低谷徘徊的困境。
二、美国的异籍管辖制度对我国行政诉讼案件一般地域管辖制度改革的借鉴。
异籍管辖制度,是美国民事诉讼在地域管辖权设置上的一项程序规则。根据美国有关程序规则规定,美国的异籍管辖制度是指:“如果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州籍相同,则该案件一般应属于某一个州/地区的地方法院进行管辖,联邦法院不得受理该案;如果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州籍相异,则应由联邦法院对该案件行使异籍管辖权,以防止州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的偏袒倾向。”⑥
笔者认为美国的异籍管辖制度所体现的价值理念,就是一个公正理念。一是异籍管辖制度符合当事人“等距离”⑦诉讼的价值观念要求。异籍管辖制度为当事人在形式上提供了一个公平审理案件的管辖法院,“为具有不同州籍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得以公平审理提供了一个较为理想的法院—不偏不倚的联邦地区法院。”⑧二是异籍管辖制度大大提高了司法的抗干扰能力,为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提供了制度保障。“异籍管辖制度使案件脱离了当事人所在地区的限制,抗干扰能力强,也能有效防止州地方法院偏袒本地居民当事人,歧视外州居民当事人的美国式地方保护主义弊端的产生。”⑨
笔者认为,我们在行政诉讼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权设置上,可以借鉴美国的异籍管辖制度而设置我国行政诉讼案件的“异籍管辖制度”。
三、我国行政诉讼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权设置的两种模式选择。
借鉴美国的异籍管辖制度,而设置我国行政诉讼案件一般地域管辖的“异籍管辖制度”,提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抗干扰能力,可以采取两种模式:
一是提级审判。就是提高一审行政案件管辖的法院级别,使行政诉讼案件脱离行政机关的辖区限制。级别较高的法院审理级别较低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能使行政案件脱离行政机关的辖区干扰,又符合“上级服从下级”的行政权行使的惯例。同时案件相对集中,可以解决目前基层人民法院案件少司法资源闲置的矛盾,符合管辖权设置“法院负担适当”的原则。⑩
二是“异域管辖”。就是发挥我国法律规定的指定管辖制度的优势,对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统一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将被告为A区的行政机关的案件指定B区法院管辖,反之亦然。目的仍然是使行政诉讼案件脱离行政权的干扰和破坏。
参考资料:
①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第2版,P82.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7条。
③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第3版,P79.
④黄松有著,《与时俱进的“两便原则”:民事审判改革的指导思想》,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4期,P24.
⑤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第2版,P83.
⑥杜闻著,《异籍管辖制度和“利益分析”》,载2004年2月25日《人民法院报》B2版。
⑦“等距离”诉讼,其诉讼格局的实质应包括三个方面:实体裁判结果的等距离一实体公正;程序保障的等距离一程序公正,当事人心理认可的等距离一心理公正。
⑧⑨同⑥。
⑩同①,P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