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刘燕
㈠ 刘燕的介绍
刘燕,女,1963年生,湖南人,北京林业大学园林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副院长。

㈡ 刘燕的人物简介
女,民革党员,博士,教授,硕士生导师;毕业于武汉大学图书馆系,四川大学中文系获世界文学方向硕士学位,北京师范大学中文系获文艺学比较诗学方向博士学位。曾在广西师范大学中文系工作, 并任学术刊物《东方丛刊》编辑。 2000至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国际传播学院工作。2006年任教韩国庆州徐罗伐大学中国商务观光系。现在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比较文学与跨文化所工作,是外国文学协会、中国比较文学学会暨国际比较文学协会、中国比较文学教学研究会会员。论文曾获中国外国文学东方文学分会学术论文奖、校级科研成果优秀论文奖,被评为2006年度北京市朝阳区民革优秀党员。

㈢ 北大法学研究生导师和专业
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的本质区别
时下社会上存在一种错误认识,只知道法律硕士,而不知道法学硕士。实际上,客观的说二者是两回事,有着本质的区别,虽然都是学习法律的,但含金量是明显不一样的。
一、招生条件是不一样的,法学硕士必须要求本科毕业,不招收同等学历;法律硕士要求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学历(或具有本科同等学力)的非法律专业的毕业生。本 科毕业生必须工作二年以上。同等学历的专科毕业生必须工作三年以上。这里的差别在于同等学历可以报考法律硕士,而不能报考法学硕士,且法律硕士必然是原来没有学过法律的。
二、考试试题不同。法学硕士参加的是这几年越来越难,但考生越来越多的研究生入学考试,难度之大有目共睹;而法律硕士的考试虽然政治理论课、外语考试是一样的,但专业课考民法学、刑法学和综合考试(含宪法、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法制史),为全国联考科目,难度有限(已经形成了规范的复习教材)。
三、录取比例不一样。法学硕士的录取比例,一般都是在10:1左右,北大等名校更达20:1,而法律硕士一般是3:1。
四、培养方式不同。法律硕士基本是自费,如北大的是每学分800元,论文指导和论文答辩费6000;法学硕士有公费也有自费。
五、教学方式不同。法学硕士分专业采取导师制,每个学生一个导师(教授或者副教授),在读期间能够得到导师的不断辅导,深入学习相关法律理论。而法律硕士不分专业,也没有导师,学习的课程只是法律的基础课,共十二、三门,45学分。最后只不过找个老师辅导一下论文而已。
综上所述,我们应该认识到从总体而言,法学硕士无论从本身的考生的素质、接受到系统深入的学习等诸多方面都优于法律硕士。
但现在存在的问题是二者不分,社会上包括很多用人单位认为法律硕士就是学习法律的硕士,殊不知二者的本质区别。而且有的学校,也纵容了这种社会的误解,比如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它们让法律硕士在毕业分配的意见书上自己填写专业:民法、经济法、刑法等随便,使得鱼目混珠,为用人单位选拔人才设置了障碍,甚至产生误导。所以笔者在此直言,以澄清这个常识性的问题。
㈣ 刘燕的人物概述
其中,从1994年3月至2002年10月,有两次,近八年时间应聘在香港大学土木工程系环境研究中心做博士后研究员和客座研究员。一直从事环境化学、环境微生物学、环境工程、给水排水工程的教学、科研和设计。共完成包括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在内的10项省部级以上纵向基金项目(其中4项为第一负责人),16项横向科研项目(其中9项为第一负责人),11项设计项目(其中9项为第一负责人),现主持一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一项“863”子项目和两项横向课题。申请国家专利9项,8项为第一发明人,获两项获国家发明专利,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共发表学术论文59篇,其中:SCI 收录15篇;EI 收录8篇。分别在美国、法国、澳大利亚的国际水质协会、环境工程协会年会上作专题学术报告。
2. 主要研究领域和方向:
环境工程,给水排水工程,环境化学,环境微生物学
3. 工作经历:
2006/01 – 目前 复旦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系,教授/博导
2005/04 – 2005/12 复旦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系,教授
2003/01 – 2005/03 复旦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系,副教授
1999/10 – 2002/10 香港大学土木工程系环境研究中心,博士后研究员
1998/12 – 1999/09 香港大学土木工程系环境研究中心,附属研究员
1997/05 – 1998/12 华东理工大学环境工程系,讲师,副教授,系副主任
1994/03 – 1997/05 香港大学土木工程系环境研究中心,附属研究员
1990/12 – 1994/03 华东理工大学环境工程系,助教,讲师
4. 学历:
1999/10 - 2003/10: 香港大学土木及结构工程系环境研究中心博士后研究员
1980/09 - 1990/12: 1990年12月在同济大学环境工程专业获博士学位
1987年6月在同济大学环境工程专业获硕士学位
1984年7月在同济大学给水排水专业获学士学位

㈤ 我国违反宪法案例及其评述(详细) 急用!!!
补充两个
例一: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
刘燕文系北京大学的博士研究生,通过了博士研究生的综合考试;导师认为其博士毕业论文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并予以推荐;同行专家评议认为其论文也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可以答辩;论文答辩委员会经过答辩认为其论文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建议授予其博士学位;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经过表决认为其论文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也建议授予其博士学位;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经过表决认为其论文没有达到博士学位水平,决定不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在此基础上,北京大学根据这一决定,作出了不发给毕业证书的决定,而发给结业证书。由此引发讼案。
本案有许多法律问题值得研究,但在诉讼中原被告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北京大学是一个综合性院校,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是由多学科的专家组成的机构,而这些专家中只有一人属刘燕文所读学科,即只有这一人能够读懂刘燕文所写论文。换言之,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决定是由一批“门外汉”作出的。1980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所确定的学位授予体制是,由论文答辩委员会提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建议,而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无疑,北京大学的做法是符合《学位条例》的规定的。而刘燕文及其代理人认为,《学位条例》所规定的这一学位授予体制是不合理的,侵害了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受教育权。那么,判断《学位条例》的规定是否合理的依据是什么呢?当然只能是在地位上和效力上高于它的宪法。因我国的法院无权依据宪法审查法律是否合宪,即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故虽然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这一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但法院最终不予以认定。
问题:在根据宪法制定了法律的情况下,当事人在诉讼中认为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违反了宪法的规定、原则、精神,而法院无权依据宪法审查法律,当事人的宪法权利通过何种途径获得救济呢?
例二:王春立等诉北京市西城区选举委员会案
王春立等42人为北京民族饭店下岗人员,在下岗期间正逢北京市西城区人大代表选举。民族饭店选区将王春立等42人列入了选民名单并张榜公布,但未发给选民证,也未通知参加选举,致使王春立等42人未能参加选举以行使自己的选举权。王春立等42人据此向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选举委员会的行为违法,同时并要求经济赔偿。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又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予以驳回。(注:我国选举法和民事诉讼法对选举纠纷只规定了一类案件,即选民名单案件。在选民名单公布以后,某人认为选民名单存在问题,或者认为应当列入选民名单而没有列入,或者认为不应当列入选民名单而列入时,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由选举委员会对申诉作出决定,如果对该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即选民名单案件,人民法院在选举结束前作出判决,一审终审。我国所有的法律对除此以外的其他选举纠纷案件的诉讼问题没有作出规定。)
问题: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在没有法律具体化的情况下,公民认为其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无法通过法律诉讼获得救济,(注: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及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从我国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宪法监督权的规定看,人民法院不具有宪法监督权,即人民法院不能根据宪法进行合宪性审查判断。)其应当通过何种途径获得救济呢?如果既不能通过普通的法律诉讼获得救济,又没有相应的宪法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获得救济,宪法确认的公民权利也就成了空中楼阁、水中月。
此类案件或者事件还有一些,如男女同学读书期间同居怀孕,所在大学依据本校的规定予以开除处分,学校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宪法的原则或者精神?夫妻在家中观看黄碟, 公安派出所依据现行相关的规定,进入住宅将夫妻两人带走,现行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宪 法的原则或者精神?等等。
笔者预计,在未来的几年中,涉及宪法问题的案件或者事件还会大量出现。原因在于:(1)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公权力优位于私权利,私权利之于 公权力处于服从的地位,甚至是绝对服从的地位。经过20余年的改革开放,人们的观念和意识发生了巨大变化,私权利绝对地服从于公权力的观念逐渐遭破弃。私权利与公权力之间的界限由宪法和法律在具体问题上的利益衡量而确定,同时,公权力存在和作用的基本目的也是围绕着私权利的更大、更好实现。(2)由公权力优位的观念所决定,公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并不遵循“有限政府”的原则,而是本着“便于管理”的原则,这样,就与现代公权力行使的一般要求相冲突。最突出的表现是,公权力在行使过程中有一些任意性的要求或者说有一些武断的要求和规定。这些要求和规定缺乏正当性和公正性。(3)公权力在行使过程中的一些要求和规定,适用于计划经济体制,而并不适用于市场经济体制。或者说,与市场经济体制是相抵触和矛盾的。(注:例如,政府在作出一些规定和提出要求时,并不考虑其必要性或者正当性,而是从有利于行政管理出发。由是,一些企业也纷纷进行效仿,在进行招聘时,无端地规定限制性条件,诸如年龄条件、学历条件、身高条件、户籍条件、性别条件等等;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在设计表格时,从来不考虑为什么要当事人填写这些内容,是否有权力要求当事人填写这些内容。)
㈥ 妻子:丈夫抛妻弃子,清华丈夫:妻子家暴,到底谁错了
从现有信息来看,夫妻双方都有错,但是丈夫的错误更大些。就算妻子真的家暴,那当丈夫的也应该对孩子负责啊,孩子刚出生3天,出生证明还没办,他就玩消失,然后孩子生病也没办法正常去医院看。反过来,丈夫还发离婚协议书,既要做亲子鉴定,还要孩子的抚养权,这操作属于让人难以理解。

综合以上信息,我认为感情的破裂并不是一个人的原因,刘燕这边做的也有不合理的地方,她的确抓伤了祁阳,可能有多次对祁阳的拳击、手抓伤等行为。
而祁阳这方面更为过分,就算刘燕有一定家庭暴力,但是她抓的都是浅表伤害,不需要做啥处理,就能自然痊愈。而祁阳身为丈夫和父亲,应该有所担当,就算跟老婆吵架和离婚,最起码把话说明白,把孩子的出生证明给办了,不然孩子得了严重的湿疹,也没办法看病,当爹的该为了孩子忍一忍先。
最后:感情还是要慎重啊,觅得一佳人相当不容易,感情更要耐心维系。如果不能再爱,那就好聚好散。
㈦ 第六届中青年法学家评选出来了吗,哪些人
按得票顺序是
人大民法 王轶、法大刑法 于志刚、西政法理 付子堂、武大国际私法 肖永平、深圳大学经济法 应飞虎、清华宪法 王振民、北大行政法 王锡锌、东南大学行政法 周佑勇、社科院刑诉熊秋红、华政法史 李秀清
体现了学科和学校的平衡。一般一个学校和一个二级学科只能有一人入选。龙卫球和周光权感觉没入选挺可惜的
提名奖(按得票数排序)
罗培新: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华东政法大学科研处处长、国际金融法律学院院长。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刊物发表中英文论文两百余篇。
王健:西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先后主持和参加了8项国家和省部级科研和教改项目,发表学术论文三十余篇,主要著作有《中国近代的法律教育》、《沟通两个世界的法律意义》等。
王先林: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经济法研究所所长、副院长。主要著作有《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等。
黎宏: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担任挂职副检察长、北京市监狱局人民监督员。主要著作有《刑法总论问题思考》、《刑法总论》等。
齐延平:山东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著作有《自由大宪章研究》、《人权与法治》、《人权法原理》等。
虞政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高级法官。2009年荣获首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称号,主要著作有《英国公司法规汇编》、《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之法律基石》、《中国公司企业法规全书》等。
左海聪: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院长、博士生导师。主要著作有《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国际贸易法》,主编、参编著作18部,发表中英文学术论文46篇。
宋功德: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兼任北大法学院宪法行政法专业博士生导师组成员,北大法学院软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出版法学专著14部,发表文章一百二十多篇。
邱本: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吉林大学兼职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主要著作有《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经济法原论》、《市场法治论》等。
傅郁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论著有《农村基层法律服务研究》、《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等。
张万明:中央台办法规局副局长。主要著作有《涉台法律问题总论》、《台湾事务政策法律全书》、《台商大陆投资贸易最新政策法律解说》、《台商投资优惠政策汇编》等。
梁上上: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著作有《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在《中国法学》、《政法论坛》等刊物上发表论文多篇。
冯军: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主要著作有《行政处罚法新论》、《国家赔偿法释论》、《版权保护法制的完善与发展》、《WTO与中国行政法制改革》等。
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2008年3月当选为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出版《法治视野中的刑法客观主义》等专著9部;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中外法学》等刊物发表论文一百一十余篇。
郑少华: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著作有《生态主义法哲学》、《从对峙走向和谐:循环型社会法的形成》等,在《中国法学》、《中外法学》等国内外学术期刊上发表六十余篇学术论文。
龙卫球: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著作有《民法总论》、《民法基础与超越》等。
刘仁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刑法研究室主任、博士生导师、学术委员会委员、学位委员会委员。主要著作有《过失危险犯研究》、《严格责任论》、《环境资源保护与环境资源犯罪》,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核心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数十余篇。
王万华: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著作有《行政程序法研究》、《中国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中国行政程序法典试拟稿及立法理由》等。
邓思清: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学术部主任,研究员。主要著作有《检察权研究》和《侦查程序诉讼化研究》,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法律期刊上发表66篇学术论文。
刘燕: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开设的《公司财务与法律专题研究》课程是国内法学院唯一的,与国际一流大学的同类课程相比也是各有千秋。
张冠梓:中国社会科学院青年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心理事长、研究员,主要著作有《论法的成长来自中国南方山地法律民族志的诠释》、《法人类学的理论、方法及其流变》、《多元与一体:文化背景下的中国法律》、《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等。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㈧ 刘燕的国内外学习和工作经历
2001.09-2005.06 在山东大学材料学专业学习,获工学博士学位; 1991.09-1994.03 在天津大学化工过程机械专业学习,获工学硕士学位;1985.09-1989.07 在天津大学化工机械及设备专业学习,获工学学士学位。

㈨ 清华教师抛弃刚出生女儿,吐槽妻子家暴却拿不出证据,这到底是谁的问题
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在感情方面很多事情的确不好界定,但是如果里面参杂了暴力因素,那就是法律可以解决的问题了,本是从大学本科就相识的一对恩爱情侣,为何到现在却分道扬镳,男方口中的家暴是真的吗?这能够成为他抛弃自己亲生女儿不管的理由吗?
1、以为遇良人刘燕和祁阳两人本科时期在北大就读,两人是同校的校友,毕业以后,女方刘燕选择了在国内工作,而祁阳选择了去美国哈佛大学攻读博士,祁阳博士读完回来联系上了刘燕,两人确定了恋爱关系,认识的那一段期间,刘燕有工作,每月大概1万多,祁阳属于工作空窗期,所以家里的大部分开销都是由刘燕来负责。

要说这事儿到底谁对谁错,在祁阳拿不出任何证据以前,他都是一个没有责任没有担当的男人,一个人就算学历高又怎么样,没有责任心,仍然不算人,即使刘燕真的像他所说那样家暴他,那孩子总该是无辜的吧,自己的孩子就可以不问不管吗?祁阳现在已经就职于清华大学,希望社会能够对他予以一定的压力,让他对自己的孩子负起应该承担的责任,很多时候道德低下或许不用承担法律责任,但这并不代表你可以借此逍遥法外。
㈩ 民办高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民办高校被学生起诉,一方面反映了我们正处在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人们的权利意识得到了普遍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包括莘莘学子们都在“认真地对待权利”并“为权利而斗争”,一方面也反映了目前我们高校在管理过程中确实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严重的问题。
高校管理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招生方面
受教育权与平等权是我国宪法所明文确认的我国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但由于历史的及其他的种种原因,这两项基本权利在我国高校招生中往往并未得到完整的贯彻。就拿平等权来说,众所周知,每年高考我国各个省份的高考录取分数线并不一致。当然,要求分数线完全一致的那种绝对的平等或形式上的平等实际上却是不平等、不公平的,因为由于地理的、历史的、经济的、文化的种种原因,我国各个省份的教育水平确实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故像江苏、山东等经济、文化发达的省份,高考录取分数线高于云南、贵州等边远省份应属正常,符合实质正义的标准。但是,对于作为我国的首都和文化中心的北京,就其教育发达程度和国家对其教育投入的经费来说,均遥遥领先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如果按照实质正义的要求来理解,北京地区的高考录取分数线应该远远高于其他省份,但情况却正好相反。因此,无论是从形式还是从实质正义上来理解,对北京地区考生的高考低分录取的政策相对于其他地区的考生来讲都是不公平、非正义的。现在,北京地区高考虽改成单独命题,因此无法与其他省份对比录取分数线的高低了,但这仅仅是回避了问题,并不是最终解决公平录取问题的办法。
另外,平等权还要求对所有考生自身来说在录取时要做到人人平等。目前,我国很多高校在招生时对考生的身高、视力、健康状况等往往都作了一些限制。当然,一些特殊的专业对考生作出一些特定的要求是正当的。例如播音、表演等专业对考生的形象、气质、音质等作出要求,染整专业要求考生非色盲等都应属于专业本身性质所要求的必要的限制,但如果对从性质上来讲对于那些根本无须进行任何特定限制的专业而对考生进行了限制,或仅仅因为考生患乙肝等疾病就不录取或录取后取消其入学资格,那么高校就会有对考生进行歧视和滥用职权侵犯考生的平等受教育权之嫌。
二、对学生管理、尤其是在处分学生方面
目前,在我国教育类法律、法规中,直接涉及到高校学生管理的主要有两部规章,即前国家教委分别于1989年与1990年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各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规定一般都是在以上两部规章的基础上自行制定的。如果有兴趣上各个高校的校园网页去浏览一下,就会发现各高校有关学生管理方面的规定林林总总、各具特色,但总的特征是抽象、笼统、粗糙。有的高校在一些处罚性条款——尤其是对学生处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处分的规定往往本身就不合法。例如,有高校学生守则规定,对于考试作弊的,一经发现,给予的处罚是:自动停学一年,回家参加劳动,到期后凭家庭所在地基层组织或父母单位出具的证明回校继续学习。这种变相的“劳教”或“劳改”的规定本身就是违法的,高校根本无权作出这类规定。再如,为了严肃考风考纪,有些学校规定,考试作弊一经发现即对作弊的考生处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我们这里姑且不论高考的过程对考生来说是如何的艰辛,上大学机会对学生来说是如何的来之不易,被勒令退学或开除对学生来说往往命运与前途毁于一旦,如此规定是否违反高等学校教书育人的宗旨等等,就其规定本身来说,其实就是不合法的。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的规定:对于“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第29条规定应予退学的十种情形之中,并没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第63条规定:“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者”,可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但前提应是高等学校的“学校纪律”规定的本身应该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而不能在法律规定之外任意扩大,自我授权。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胜诉的原因之一即在于北京科技大学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规定过严,对学生处理过重。
在高校对学生管理中最经常遇到的也最令管理者头疼和敏感的是对大学生偷食禁果的处理问题。虽然在对待是否准许大学生谈恋爱问题上,我国高校普遍经历了一个从严禁到不提倡也不禁止的态度的转变,虽然前些年在一些高校的校园里堂而皇之地设置了安全套自动售货机,但在对大学生发生性行为的问题上,高校普遍不敢越雷池一步,对于对待学生中偷食禁果者的处理问题上,高校的态度是十分坚决毫不含糊的,一经发现则对之予以勒令退学或者开除。高校对学生中偷食禁果者作出这样的处分,其依据的是《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准则》第8条规定,大学生应注重个人品德修养、男女交往,举止得体;第13条规定,学生宿舍不得留宿异性,而《规定》第63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有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者,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者,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但是,对于发生性行为是否属于“品德极为恶劣”或“道德败坏”的问题,有关部门却并没有作出解释,实践中一直是这样做的,也很少有人提出异议(包括被处分的学生),但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有值得进一步商榷和探讨的余地。另外,对于“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者”中的“学校纪律”同样应作如上一段的理解。此外,高校在处理此类事件时,往往还涉及到对被处分学生隐私权保护的问题,稍一不慎,很可能会有侵犯被处分学生的隐私权而面临被推上被告席的危险。
三、学术管理问题
学术是高校的灵魂、生命和品牌,对于学术管理问题,任何高校都应从严要求,尤其是在当今一个虚假学术泛滥的时代更应如此。但是,实践中高校学术管理自主权与依法治校之间却经常会发生冲突。一般情况下,法律不宜直接干预学术,学术主要依靠高校的自律与学者的良心来维持,故对高校来说,建立保证学者良心自由的体制是非常重要的。出现了良心问题,法律无法解决,但如果高校学术管理的规定本身如果从实体上或程序上是不合法的、不合理的、荒谬的、不近人情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那些由于这些不合法的、不合理的、荒谬的不近人情的规定而自身合法权利被侵犯的当事人提出了法律救济的请求,那么司法则不应对之保持沉默。
例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高等院校的毕业生想取得学位必须过两关:第一关是毕业论文须经院系答辩委员会通过;第二关是毕业论文经院系答辩委员会通过后,还要必须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按照《学位条例》第10条第二款的规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任务是“负责审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报请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10条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还规定了其下可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因此,从以上的规定来看,高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并没有专业的限制,实践中其一般也是由各个不同专业的专家所组成的。刘燕文诉北大案中,刘燕文的博士论文经答辩委员会通过后,但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时,因赞成票未过半数,故北大按学校的规定作出不授予其毕业证书及博士学位的决定。但事实上,北大以上规定的本身即与原国家教委于1995年发布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不相符合。该《规定》第33条规定了颁发学位的条件是“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通过答辩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可见,获得学位并不是颁发毕业证书的前提条件,故北大以上规定突破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因此,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北大对刘燕文所作的决定,责令北大依法对刘燕文颁发毕业证书。但对于是否颁发刘燕文博士学位的问题,可能是主审法官认识到了学位评定委员会外行审内行论文制度的荒谬,故在“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的问题上,采纳了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作了一个非常巧妙和智慧的解释,判决责令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刘的论文重新予以审查决定是否授予刘博士学位。事实上,对刘的论文,贺卫方教授也坦然承认连题目他也看不懂。因为博士生所研究的东西是非常精、深、钻的,对之真正有发言权的是行业内为数不多的专家。而校学术评定委员会虽然个个都是专家,但对于某一个特定专业来说,大部分人都是外行。但按《学位条例》的规定,这些外行却有权审查内行的论文并对之作出生死判决,其荒谬性显而易见。故贺卫教授主张,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应改实质审查为程序性审查,笔者认为其建议是符合实际的。
再如,前些年有高校规定,该校文科博士生必须在核心刊物上发表三篇论文以上,理科博士生必须被sci转载论文三篇以上才有论文答辩资格。重压之下,博士生们必加倍的努力,于是该高校在国内、国际刊物上所发表和被转载的论文数在国内高校的排名中一下子遥遥领先,该校因此也声名大振。很多高校得其真传于是也纷纷效仿,甚至所作出的规定有过之而无不及。但问题是,国内核心期刊就那么多,如果让博导们在三年内在同类的刊物上发表那么多文章,可能对相当数量的博导们来讲也不那么容易。更何况众所周知的是,国内核心刊物往往被一些名人、专家、“专业户”所“垄断”或“包揽”。由于越来越多的高校作出诸如此类的规定,而且扩招政策将使我国的博士数量越来越庞大,最后让这些博士们到哪里去发文章?博士们怎样才能完成这个硬性指标?我想,如果该规定必须被严格执行的话,最终的结果只能或者是使得学术越来越虚假、浮躁和腐败,并因此而制造出更多的学术垃圾和学术泡沫;或者是博士们拿不到学位与学校发生矛盾而对簿公堂,一般情况下可能是两种结果兼而有之(想起报载钟敬文老先生生前经常语重心长地劝弟子们要少写点东西多读点书的谆谆教诲,实令笔者感慨万千!朱老先生是属于上一代的著名学者,他可能不知道时代已变迁了,如果他的弟子们没有大量的“学术成果”和不能显示出强大的“科研能力”,可能毕业时找工作都成问题啊)。
还有更不理性简直是恐怖的规定!为了整肃校风学风和强化对学术的管理,某高校规定在学生中实行“末位淘汰制”!还有的高校硬性规定了该校的博士生在毕业前必须按入学人数淘汰15%!这些规定的荒谬与非理性显而易见。众所周知,高等学校的教育是所谓的合格教育,其目标是为了培养合格的人才。以上的规定,事实上与培养合格人才的目标格格不入,其所造成的恶果是不但使学生的行为失去了可预期性,将在学生中造成人人自危的后果,而且在实际操作中极有可能发生那种,用刘大生先生的话来说,对于那些“特招”的明星们、有权有势的“在职攻读学位者”们、官宦子弟们、港澳台的学生及外国留学生们因种种“政策的”及其他的原因都不可能被淘汰,最终被淘汰的只能是像爱因斯坦、哥白尼、布鲁诺、梁漱溟、马寅初、顾准这类的“不听话”的学生!事实上,对比一下当今国内的一些高校纷纷忙于“办班”、变相出卖文凭以及各高校的系主任专心致力于搞“创收”的现状,及一些高校在对待“仕而优则学”的人如同娼妓拉客的媚态,所谓加强学术管理之说实属自欺欺人。
作为号称社会良心与社会先导的高校居然会出现以上种种可能只有在为神学所统制的欧洲黑暗的中世纪才会出现的荒谬的非理性的现象,对于当今社会上出现的种种荒谬、浮躁与非理性的现象也就丝毫不觉得难以理解了。写到这里,特别怀念母校吉林大学,当初在母校读书时,母校并没有这一类的规定,而且我们中国近现代史专业的几位导师对待弟子视同自己的孩子,在学习和生活上都给予了无微不至的关怀,故在母校读研三年时光中一直沫浴着爱和温暖,充分享受了读书与自由思考的乐趣。不知道现在母校会不会也作出了这一类的规定,上帝保佑千万别有。但母校却终不能免除时下时髦的高校合并的恶俗,五所大学已合并为一所从外表上看去庞大无比的新的吉林大学了。
四、与教师的关系
高校与教师的关系中,容易发生冲突之处主要表现在职称评定、人事流动两个问题上。因为职称直接与工资、住房、福利挂勾(先评上职称对这些就有先占的优势。例如广为我们法律后进者们所景仰的朱苏力先生也曾坦言他过得很累,因为不得不忙于住房等俗务。对北大我不敢妄言,但如果苏力先生在其他的一些高校,因为他92年才入高校工作,因为他除了学术之外可能并没有什么行政职务及“关系”,他的住房极有可能不如学校中的一个可能根本不知学术为何物的专职处长,在一些地方性高校中,甚至还可能不如一个科长),而且还涉及到是否有资格带硕士、博士的问题。当然,成了教授、硕导、博导身价自然就不一样了,君不见有些热门专业的博导们虽然带了二、三十个甚至更多的硕士、博士,但弟子们一年内却难见导师尊容几次,导师正在国内飞来飞去忙于讲学、“顾问”,大把地挣银子呢。而且一旦成了教授或某某“导”就等于进了保险箱,还从未听说过哪位教授或导师因不合格或因水平下降或徘徊不前而被取消职称或资格。故发生那种人力资源管理的导师从未管理过人力资源及导师根本导不了弟子的情况一点也不奇怪,甚至还会发生南方某高校总务处长被评上博导的天下奇闻。既然职称如此重要,那么职称评定主要看什么呢?答案是主要看“学术成果”,也就是“学术论文”与著作的数量与质量(质量的标准就是所发表的刊物级别的高低),于是便造成了我国学术空前“繁荣”与腐败的局面。虽然没有统计数据来证实,虽然我国高等教育从“拨乱反正”至今才只有区区二十多年时间,但在中国教授、硕士、博士数量应属世界之最这一点上,可能很少有人会提出异议,其数量之和绝对超过一些小国的人口数量。明年开始又要扩招研究生了,可能到时我们“高级人才”的数量又要创世界新高纪录了(中国的读书人身上本来就有着浓浓的“进士情结”,再加上现行体制对学历的要求,其结果就是读书人都在玩命似地忙于“考研”、“考博”,将大好时光都浪费在了考完就忘的外语上了,甚至还发生了博导考博的闹剧。但不考又有什么办法呢?要知道,如果在当今,梁漱溟、陈寅恪是绝不可能进北大、清华教书的,鲁迅好像也没有什么正规的“学历”吧,想评教授?那绝对是在痴人说梦)。但可悲的是,据报道,就在世界范围内经常引用的刊物上发表的文章数量来说,中国最好的大学也只是日本东京大学的十分之一,而另一则材料则指出我们大学的科研能力不及日本的三分之一!读了钱钟书先生的《围城》、格非的《欲望的旗帜》、谢泳的《逝去的年代》等作品,看看当今学术界的现状,想想那个曾经在一个迷惘少年的心目中如此神圣的教授的形象已变得如此具体而庸俗,只能借用尼采的比喻,悲愤地呐喊一声“教授”死了。
扯得太远了,还是回到话题上来。因为职称如此重要,但评职称往往有“指标”限制(中国是“口号”与“指标”的大国,对所谓的“口号”大国的说法,诸位肯定都深有体会,上街去看看,满街都是“口号”。“指标”大国诸位可能不太熟悉,但我们是“指标”大国的地位却是实实在在和不可动摇的。我们往往做什么事都喜欢事先搞个“指标”出来,在这些事先搞的“指标”中,如钢铁产量,国民生产总值等预先确立“指标”是可以理解的,“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嘛。但如果过了,也会造成大练钢铁、浮夸风盛行的恶果。但对于“反右”等运动中的对“右派分子”等预先确立指标则显得十分荒谬。现在有的地方规定执法也有“指标”,如规定执法人员每人每年必须完成的最低罚款数额等,于是便有了“处女嫖娼案”的发生),因为职称“指标”的限制,使得僧多粥少,因而职称评定过程中充满了矛盾和斗争。可能是出于为了避免矛盾或其他的考虑,因此职称评定的过程有如按祖传秘炮制灵丹妙药那样秘不示人,最终参评人为什么被评上或没有被评上,及评委为什么投赞成票或反对票,其赞成或反对的理由到底是什么等均成了永远也解不开的谜。
再如人事流动。由于体制的原因,进了高校工作如同进了保险箱。对于庸才,不管其学术、工作责任心等情况如何,是极难清退的。但与之相对应的是优秀人才想流动也极为困难,像民国时期大学教授可以自由流动,例如鲁迅先生先后执教北京师范大学、厦门大学、中山大学等多所大学而不必担心“档案”、“户口”等问题,已永远地成了历史。一些高校,尤其是是一些地方性高校留住人才的办法不是对之提高待遇及不拘一格予以重用,而是将其“档案”死死扣住,如此一招,如同点住其死穴使其动弹不得。很多高校为了留住人,还作出限制考研尤其是限制考博的规定。原国家教委1982年发布的《关于招收博士学位研究生的暂行规定》的第5条规定,“各单位要从大局出发,积极支持符合报考条件人员报考,努力为国家输送人才。凡是符合报考条件的在职人员报考博士生,所在单位应予支持(现役军人除外)。”但是,对于以上的规定,很多高校根本置之不理,甚至在对合同期满后提出报考博士申请的教师还予以种种刁难,其做法不仅违反了上述规定,更有侵犯报考者依据我国宪法所享有的受教育权之嫌。
英国著名的法律史学家梅因曾说过人类社会的发展无非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从身份到契约”标志着社会的文明和进步。对高校来说,在人才流动问题上,应持流水不腐、户枢不蠹的态度,因为只有人才流动学术才会有生命力,才会有创新,长期静止困守一隅的后果只能造成视野局限、近亲繁殖与滞息的后果。事实上,在高校管理中,在对待人才流动的问题上,只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来办理就足以解决问题了,对于违约者,依造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就可以了。契约应当被遵守在古罗马时代就被确立为一条基本原则,对此,作为承担着人类文明传承使命的高校不遵守契约是非常可笑和可悲的。
从以上高校管理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结合近年来高校被诉的案件的情况,可以看出目前我国高校管理中普遍存在两个问题。
1.由于计划经济年代行政管理的思维尚未改变,直到目前为止,相当一部分高校的工作人员在对待学生管理的问题上往往将学生当成受教育的客体,根本不尊重学生的权利与人格。例如报载某位同学在毕业时学校拒不发给其毕业证与学位证,理由是他曾经考试作弊已被取消学籍。当这位同学四处申诉,在国家教委为此专门给该校发文,指出其对该生处分不当之处的情况下,该校的某位负责人却坚持说解决问题的唯一办法是该生必须回去参加高考,只要考上,学校马上就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给他。我实在不知道这位负责人说这话的目的和法律依据是什么?但从语气与内容上来看,其完全不是一种平等的姿态,从中完成可以看到计划经济年代某些行政官员的作风。
另外,高校在管理过程中中往往还缺乏程序观念,例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学校当初对田永的处分决定并未直接送到田永的手中,亦未告知其申辩、申诉的权利。再如黄渊虎诉武汉大学案中,当初武汉大学因黄政审不合格作出不予录取让其跟读的决定时,亦并未告知黄申辩、申诉的权利和途径,也未告知其“跟读”的具体含义。而且,既然田永当初已被“取消”了学籍、黄渊虎并未“取得”学籍,那么学校就不应该让他们一直在学校读到毕业,因为可以预料的是,在这种情况下,毕业时发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处分的程序,直接违反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4条的“处分要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于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的规定。而武汉大学对待黄渊虎问题上亦违反了“正当的法律程序”。
此外,还值得一提的是,高校在诉讼中,往往缺乏证据意识,例如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北京科技大学在庭审中才提供了其自行调取的有关老师的证言、考试成绩单、学生登记卡等证据,因违反了行政诉讼法中的被告不得在诉讼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取证的法律规定,故法院对之未予采纳。而在黄渊虎诉武汉大学案中,武汉大学庭审中也没有提供对黄渊虎进行政审的记录、决议、及政审后的通报过程等证据。
2.高校管理过程中普遍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缺乏透明度,例如在学位评定、职称评定、研究生导师评定、处分学生、招生等普遍缺乏透明度。尤其是招生方面,透明度更低。现在高考录取招生,一般采用网上录取的方式,减少了腐败的机会。但对于研究生招生,按照《高等教育法》第19条的规定,硕士、博士、研究生取得入学资格所要求的是 “经考试合格”。这里其规定的是“合格标准”,但对于有数个上了分数线的“合格者”是否必须按名次录取的问题却没有规定。于是,便出现了在考研、尤其是考博时,同导师的“关系”极为重要的情况。甚至圈内人都知道一个公开的秘密:考博一是考外语;二是考“关系”。而且对考研、考博的考生来讲,因往往只能查到自己的成绩,根本不知道别人的成绩和自己考试成绩在其中的排名情况,权利被侵犯了往往自己还蒙在鼓里。由此带来一个思考是:硕导、博导招收弟子涉及到学术传承的问题,从这一点上来讲当然希望招收那些在性情、品性甚至文风上与自己相投的弟子。但问题是,这毕竟不是自己私人开馆招生,研究生招生属国家教育体制序列,研究生培养占用的是国家的资源,因此,对所有的考生来讲,机会应该是平等的,应择优录取。怎样在导师的喜好与择优录取方面平衡值得进一步研究。其实对研究生招生来说,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更多的是由导师的良心来决定的。但不管怎样,录取的过程应该是透明的。
以上高校管理过程中常遇到的诸多问题的出现,主要是由于目前我国对高校管理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高校管理的体制不完善以及长期计划经济年代形成的惯性等原因所造成的。我们的高等教育要发展,要求我们不能不解决这些问题,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权利意识及社会文明开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以及大学普遍扩招后我国高等教育所面临的新的形势,这些问题已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了。笔者认为,对高校来说,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有很多,如健全法律、法规、完善管理体制等,但重要的是,所有这些措施都必须建立在以人为本的基础上,对我国高等教育来说,确立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止于至善的信念以及蔡元培先生所说的“大学之大,非大楼之大,乃大师之大”的理念,努力革除陈弊与积习,使高校真正成为学术及社会良心的诞生地,真正成为知识分子(包括老师和同学)研究学问和保持良心的象牙塔。
近年来,国内高校频繁地被学生起诉,在这些案件中,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及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两案较为典型,这两个案件亦吸引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并引起了法学界极大的兴趣,法学界为此进行了深入的探讨。高校被学生提起行政诉讼,除了暴露出目前我国高校在管理中普遍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外,还暴露了我国高等教育方面的法学理论的薄弱及法律、法规的不健全。透过这些具体的案例所暴露的法律问题,给了我们深刻的思考和探讨的余地。
一、在我国高等教育方面,法学理论上尚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首先,是对高校的法律性质的定性问题。众所周知,公办高等院校属事业单位,但对于民办高校的法律性质,至今尚无权威统一的解释。目前,民办高等教育在如火如荼地发展,但对民办高等教育方面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却基本上都付阙如。除了《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及民政部、教育部于2001年联合发布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教育部于2002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工作的意见》两部从条文到所包含的内容上均十分有限的规范性文件外,民办高等教育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
按照《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规定,民办高等院校被命名为一个不伦不类的名称——“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产生的程序与公办高等院校完全不一样,而且其注册机构是作为社会团体登记主管部门的民政部门,因此,对民办高校的性质,定性为社会团体较为妥当。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公办学校与其师生之间的关系有相应的大量的法律、法规来调整,那么民办高校与其师生之间的关系应由什么法律来调整呢?其和老师之间的关系是否应适用《劳动法》或《合同法》?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否应适用《合同法》?
其次,在诸问题之中,最难以解决的是:民办高校既然属于教育机构就应负起教书育人的义务,就要对学生进行管理。但是,其制订对学生管理方面的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还是参照对公办高等院校管理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民办高校有没有权处分学生?其处分学生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如果其有权对学生予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处分,是否必须返还学生所交纳的部分或全部学费?……
二、在我国高等教育方面,法律规定的缺位与滞后
在我国高等教育方面,法律规定的缺位最突出地表现在缺乏必要的纠纷解决机制方面。例如在对学校处分学生方面,虽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4条规定了“对学生的处分要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但是,直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对受处分的学生如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