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华大学张建伟教授
『壹』 我们应当如何理解“功大于过”的判断
基本上都是将浙江叔侄奸杀案等冤案审判法院功大于过单独提炼出来,作为一个醒目的标题。于是,舆论哗然,议论纷纷。有人质疑这是不是在为法院造成冤假错案而庇护,也有人攻击这不是五十步笑百步嘛!还有人评判这是典型的违背司法伦理。
应当说,这都是标题党惹的祸。需要注意的是,类似的反应甚至谩骂,尽管如此激烈而尖锐,但两天后便逐渐声音变小了,甚至销声匿迹了。由此可以说明,只要认真地读完全文,自然而然就会赞同沈德咏同志的判断。
看起来,这是一位作为国家一级大法官的主观判断,但综观全文并环顾当下可知,这是一个来自于司法实践、出自于中国国情的客观判断。
这是一个合乎情理的客观判断,因为防止生命被错杀是最大的功。一个冤假错案可能导致一个公民被错误羁押甚至毁掉一个家庭,也可能导致一个公民被错杀而毁掉一个人的一生,这是事后任何补偿及赔偿都难以弥补的。但是,相对于一个人因为错案而导致错误羁押来说,如果一个人因此而断送了生命,那就真正属于永远无法弥补了。因此,在许多案件中为防止一个人被错杀方面,法院是有功的。人死不能复生,生命无法重来。为此,沈德咏同志才特别强调,在生命这个最大主题面前,我们宁可错放也不可错杀。试想,待到冤假错案平反时,如果那人却已撒手人寰,所谓的平反昭雪还有什么现实意义?所以,首先从情理上讲,保证不能错杀是一条人同此心的情理。当然,相对于这个功来说,其中的过不论是什么客观原因、有什么特别压力,都是无法回避、无法原谅、无法弥补的。
这是一个合乎推理的客观判断,因为文章所言此功非彼功。沈德咏同志在文中所依据的功过二元逻辑,其实只是防止错杀的功过判断,而非防止冤假错案的功过论述。各种舆论将其无限放大而大加批判甚至指责,事实上已经混淆概念,以偏概全。通览全文,我们可以发现,该文并非为当初法院的审判辩护,更不用说是为法官庇护。全文的核心是在探讨如何避免与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而不是为法院系统评功摆好。所谓功大于过只是为了理性分析冤假错案发生的有关原因。正如沈德咏同志所分析的那样,作为受诉法院,或多或少地都会面对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合理怀疑、内心不确信的案件,特别是对存在非法证据的案件,法院在放与不放、判与不判、轻判与重判的问题上往往面临巨大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这类案件还能够坚持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已属不易。尽管如此,法院在错判上又是有过的,而且还不是一般的过。这种过,就是超越了底线、跨越了边界的过;这种过,不仅严重违背罪刑法定、程序公正的原则,而且更经不起事实与法律的检验;这种过,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最终使法院陷入了非常被动的地位。为此,我们更需要闻过则喜、改过自新。换言之,就是需要下大力气、下真功夫真正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这是一个合乎法理的客观判断,因为尽管法院在防止公民被错杀上有功,但在一些冤假错案中法院又是有过的,所以功与过不仅不能相抵,甚至在某些案件中还是过大于功。许多人都知道枪口抬高一厘米的故事,其实法院能够在层层压力之下留有余地,将枪口抬高一厘米,同样也是一种功。当然,无论是什么样的表达语境,不论是什么样的司法态度,强调功绝不是为了掩饰过,更不是企求功过相抵,反而是为了更清楚地发现过、纠正过、减少过、避免过。因为尽管在防止错杀上有功可言,但在防止冤假错案上不仅毫无功劳,而且是大错特错、大过特过。这个过,就是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原则,违反了疑罪从无的法则。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不论是领导定案还是权力定案,都是违背法治原则、法律规定甚至是基本的司法规律。尽管相对于一个公民的自由与尊严来讲,永远无法用功与过衡量的原则去评判是非,但是,相对于一个公民的生命来说,却可以用功与过分析的方法来警示后人。
关于冤假错案中功与过的判断,永远只是一种相对的标准。而永远绝对的标准是,尽管冤假错案难以避免,但我们要做的就是最大限度、最大可能地减少与防范冤假错案的产生。正如清华大学法学院张建伟教授在谈到如何判断司法公正的标准时所说:法院是以多数案件来自我评价的,着眼于整体的公正度,社会评价是以少部分案件作为标准的,侧重于个案的公正,一旦存在个案不公就会引起社会对司法的整体不良观感。为了普遍公正,我们首先要从个案公正开始做好预防冤假错案的工作。因为任何一个冤假错案不仅给受冤者个人带来了巨大痛苦乃至灾难,更使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破坏。当下,我国司法机关通过平反冤假错案,逐渐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探索与努力,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好评与肯定。应当说,这既是实事求是的优良作风在司法实践中的最佳体现,也是疑罪从无的程序正义原则在法治建设中的最佳诠释。
由此看来,沈德咏同志在文中所强调的功大于过,只是文章的一个由头、一个枝节。综观全文,我们可以看到,文章的核心是为了强调只有有效地防范过大于功,才能真正实现功大于过。所以,今天我们理性地评价功过决不是为了评功表功,而是为了通过理清功与过的关系,以清楚我们真正的过究竟在哪里,如何在司法实践中避免过、减少过,从而真正实现减少乃至最大限度地防范冤假错案。如此而行,功劳将归功于所有为正义而付出努力的人们。
『贰』 张建伟的介绍
张建伟,清华大学电教中心、现代教育技术研究所讲师,中心主任助理,研究所副所长, 校聘科研岗位

『叁』 法律稻草人怎么样
希望稻草人成为人 莫言我的老朋友,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将出版文集《法律稻草人》,嘱我作序,我虽然是法律的门外汉,但还是慨然允诺。 建伟教授是我们《检察日报》的老作者。他经常给《绿海》副刊写一些文采斐然的法律随笔,而我恰是《绿海》的老读者,可谓未识其人,先读其文。后来,在《绿海》组织的笔会上,我们有了多次面对面交流的机会。一个是搞文学的,一个是研究法律的,彼此观照问题的角度虽然不同,但却有很多共同关注的问题。文学中有法律,法律中也有文学。与建伟教授的交往使我获得很多裨益,我也有了更多的机会,深入了解这位年轻法律学者的内在心性。 古人说,文如其人。建伟教授为人淡泊,但敏而善思。他的法律随笔文章兼具知识性、趣味性和文学性。建伟教授以法律人的视角和思维审视和剖析一切,举凡我们熟悉的中外名著,我们关注的社会热点事件,乃至身边的点点滴滴,皆能信手拈来,秉笔成文。他的思维严谨、理性,是洞若观火的冷静思考,他的思路却是跳脱的,文字是活泼的,他把自己广博的法律、文史知识和对文学的雅好融于一炉,并把自己的理性和严谨巧妙地隐藏其中,就像盐溶于水,只有读过了,你才能感受到其中无痕有味的妙趣。因此,读建伟教授的法律随笔,你既不会厌倦于枯燥,也不会失望于浅陋。 毫无疑问,在政府对法治越来越重视的当下,法律学者理应以自己所学之长承担更多入世担当的社会责任。品读建伟教授的法律随笔,你的阅读感受会经历一个由轻松到凝重的嬗变过程,你会感叹作者在轻灵的文字背后蕴藏那么多厚重的思想感悟:他以国际性的眼光和贯通古今的历史思维对中国的法治现实进行比较和剖析,对当前法治建设中的陋习与弊端予以鞭笞,还有他冷静的法律思维与对草根阶层同情的统一,在占据道德高地的高士们发出的喧嚣声中,建伟教授发出的声音是冷静、清醒的,是值得我们认真关注的。 建伟教授的这本法律随笔集取名《法律稻草人》,其中颇具苦心。他说:“近来常常想起稻草人,不是爱起春种秋收的老圃生涯,也不是赋归去来辞的心情驱使,而是闲极生异想,觉得在不尊重法律的社会,法律只能吓鸟,不正像个稻草人?”这个鲜活的比喻恰是击中了现实要害。对于民众的懵懂,他像鲁迅先生一样大声疾呼:“现代法治的精神在于自由,期望有现代的法治,须先有现代意识的人。当一般民众睡眼朦胧,不知现代法治的真谛以及与申韩式法治的区别,指望法治能够实现于朝夕之间,指望自由能苟全于强权之下,无异于痴人说梦。” 多年前,我曾经从小学课本上读到过叶圣陶先生的童话《稻草人》,深深地被笼罩其中的悲伤情绪感染,也被稻草人的善良和无私感动。这篇童话让我此生都对稻草人有特殊感受,我感到这是一个丰富的意象,它其实是有生命的。建伟教授用稻草人来象征法律,更使我浮想联翩。我希望,我也坚信,稻草人,总有一天是会成为有生命的、活生生的人。 莫言2011-1-8
『肆』 张建伟的国籍
"中国 张建伟,汉族,中国国籍,复旦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教授。"
『伍』 张建伟的学术出版物
1. Badrul Khan著,张建伟主译:《E-Learning的发展策略》,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进行中。
2. 张建伟著:《远程学习论》,中央电大出版社,进行中。
3. 张建伟、孙燕青编译:《教育技术中的心理/认知问题》,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出版中。
4. 陈琦主编,刘儒德、张建伟副主编:《教育心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
5. 余胜泉、张建伟:《教育技术基本理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
6. 张建伟:《当代教育技术学研究领域的基本架构》,教育研究,发表中。
7. 张建伟、孙燕青:《初中学生的科学观及其与科学发现学习的关系》,心理学报,发表中。
8. 张建伟、D. J. Reid、陈琦:《解释性支持与实验性支持对基于计算机模拟的科学发现学习的影响》,心理科学,发表中。
9. 张建伟、孙燕青:《通过问题解决来建构知识-内在条件分析》,教育理论与实践,2001年第11期。
10. 张建伟:《从传统教学观到建构性教学观-兼论现代教育技术的使命》,教育理论与实践,2001年第9期,第32-36页。
11. 张建伟:《基于模拟式教学及其效果研究回顾》,电化教育研究,2001年第7期,第68-71页。
12. 曾兰芳、张建伟、黄荣怀:《从美国教师教育技术标准看中国的教师培训》,中国电化教育,2001年第8期,第10-13页。
13. 张建伟、陈琦:《科学发现学习的新近研究》,心理学动态,2001年第4期,289-294页。
14. 张建伟、陈琦:《基于计算机模拟的发现学习-学习支持问题》,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1年第2期,第43-48页。
15. 张建伟、陈琦:《认知结构的测查方法》,心理科学,2000年第6期,第750-751页。
16. 张建伟:《试论基于网络的学习共同体》,中国远程教育,2000年增刊,第52-54。
17. 张建伟:《基于问题解决的知识建构》,教育研究,2000年第10期,第58-62页。
18. 张建伟:《基于问题式学习》,教育研究与实验,2000年第3期,第55-60页。
19. 陈琦、张建伟:《论教育心理学研究方法的改进》,教育研究与实验,2000年第1期,第45-49页。
20. 陈琦、张建伟:《基于多媒体的建构性学习环境设计》,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1999年第6期,第47-52页。
21. 张建伟:《从教学活动的结构看教学能力的结构》,上海教育科研,1999年第12期,第26-28页。
22. 张建伟:《知识的建构》,教育理论与实践,1999年第7期,第48-53页。
23. 张建伟、陈琦:《简论建构性学习和教学》,教育研究,1999年第5期,第56-60页。
24. 陈琦、张建伟:《基于计算机的有效练习和测评》,中国电化教育,1999年第7期,第14-17页。
25. 陈琦、张建伟:《建构主义与教学改革》,教育研究与实验,1998年第3期,第46-50页。
26. 张建伟:《概念转变模型及其发展》,心理学动态,1998年第3期,第33-37页。
27. 张建伟、陈琦、常原:《通过问题解决来建构复合物理量的初步研究》,学科教育,1998年第3期,第32-35页。
28. 陈琦、张建伟:《建构主义学习观要义评析》,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科版),1998年第1期,第61-68页。
29. 张建伟、孙燕青:《初中学生的知识观与学习观初步研究》,心理发展与教育,1997年第4期,第11-16页。
30. 张建伟:《反思:改进教师教学行为的新思路》,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1997年第4期,第56-62页。
31. 陈琦、李敏、张建伟:《整合信息技术于教师培训—关于中师教师准备状况的调查》,心理发展与教育,1996年第4期,第35-40页。
32. 张建伟、陈琦:《从认知主义到建构主义》,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1996年第4期,第75-82页。
33. 张建伟:《如何实现学校德育的变革》,教育科学研究,1993年第3期。

『陆』 张建伟的个人简介
男,, 清华大学电教中心、现代教育技术研究所讲师,中心主任助理,研究所副所长, 校聘科研岗位。1991年9月-1995年6月 于北京师范大学教育系教育管理专业攻读学士学位。1995年9月-1999年6月 于北京师范大学心理系教育心理专业攻读博士学位(硕博连读)。

『柒』 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裁量 国家赔偿“四问”待解是怎么回事
念斌、许金龙、聂树斌等一系列国家赔偿案件近日又被披露新进展。
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注意到,这些案件让国家赔偿制度一直存在的争议重回公众视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裁量?财产的间接损失该不该赔?申诉费用是否该赔、怎么赔?法定赔偿之外的“暗补”是否合理?记者采访了有关律师、学者。

江先路家属提出了2.3亿元国家赔偿申请,其中企业倒闭造成的损失达2.25亿元。江先路的妻子告诉记者,如果不羁押,他们可以用名下其他财产处理租赁纠纷,而一旦江先路被羁押,原先合作伙伴找上门来,加之没有江先路出面处理,企业无疑陷入危险。
事实上,江先路的家属正试图挑战国家赔偿中“间接损失”的魔咒。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丁兆增表示,一般认为,直接损失是已取得财物的损失,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也就是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受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在该案中,严格意义上说,江先路的不少财产损失可能会被认定为“间接损失”,而一些被拍卖或变卖的财产损失系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导致,可能不会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法院认为,财产损失赔偿的前提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且造成损害,本案的羁押行为系针对人身权,故家属主张的企业损失并非由羁押造成,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丁兆增告诉记者,因国家机关职权行为导致江先路人身自由遭受损害且造成经济损失,这是不争的事实,但现行法律却无法对其经济损失给予合理弥补,这有悖国家赔偿的立法精神,“立法者应对国家赔偿法作出相关修改,实行‘惩罚性赔偿’,对于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应给予经济赔偿”。
参与国家赔偿法立法的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表示,国家赔偿的要点之一是“直接损失赔偿”,也就是说,“对财产权造成损害按照直接损失赔偿,间接损失是不进行赔偿的,哪怕是必然可得利益损失”。“间接损失就比如,你扣了我一辆车,我这辆车有可能出去拉货,拉3年没准能挣几万元。这种损失属于不确定的,因为商业投资都有风险,不可能稳赚不赔,如此一来就不容易计算损失金额。”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兼国家赔偿委员会主任陈春龙告诉记者,国家赔偿法应进一步扩大刑事赔偿范围,将目前的“抚慰性标准”调整为“补偿性标准”,不以法定赔偿为限,应以实际损害为准,尽可能地弥补受害人在国家机关侵权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
申诉费用是否赔、如何赔?
记者注意到,不少平反者在申请国家赔偿的时候均提出了申诉费用,如住宿费、交通费、打印费、律师费等。但从一些舆论关注的大案来看,这些请求几乎均未获支持。
申诉费用是否可支持?各省级法院对此做法不一。马怀德教授认为,问题主要出在国家赔偿法采取的是法定赔偿原则,即法律规定的损害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方式和金额来支付赔偿金。“有些损害虽然是实际发生的,比如申诉费、诉讼费,但是没有纳入法定赔偿的标准,有些法院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就不可能给他支付这笔赔偿金。”
与此同时,国家赔偿法另一原则“直接损失”并没有清晰界定,“这就留出了一定的余地让法官去解释,有的法官将申诉费、上访费纳入直接损失,有的不纳入,就导致了实际操作中的差异。”
这些损失能不能赔、该不该赔?马怀德表示应该赔偿,但确实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所以,我们一直呼吁下次修改国家赔偿法的时候,可以把赔偿范围由法定赔偿和直接损害赔偿改为合理性赔偿。只要是合理的损失都应该给予赔偿,而不是说限于直接损失。”
曾有地方试图改变。2015年,浙江高院在《关于当前国家赔偿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12条中明确,“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何谓直接损失,最高法院没有作出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实践中,赔偿请求人往往要求赔偿律师费、多年申诉上访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浙江高院认为,在不超过受害人实际支出的前提下,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经协商确定适当赔偿金额,将其以其他直接损失名义纳入赔偿范围,以促使受害人服判息诉。
马怀德建议应统一标准和尺度,“通过法律的方式,至少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把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进一步明晰,点明具体有哪些费用。”
模糊的“法外赔偿”
事实上,除了存在国家赔偿之外,一些地方会“暗中”给一些平反者支付“法外赔偿”。
多个平反者及其国家赔偿代理律师均向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确认存在这一现象。最多的“法外赔偿”数额可占“法定赔偿”的一半,此外住房、社保、安置费等方面优待也出现在了“法外赔偿”的协商当中。也有人称,拿到“法外赔偿”的前提是答应对方不再追责、对该赔偿数额保密等。
在法学学者看来,国家赔偿法的抚慰性原则、直接损失赔偿等原则,导致其实践上无论财产权损害还是人身权损害,客观上都不算高,因而,“法外赔偿”的好处是可提高申请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使权利得到更完整、充分的救济,促进争议得到解决。但弊端同样是明显的。
“公权力的行使一定要依据法律规定。”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张红认为,如果默许提供法外赔偿,就有可能造成同类案件中赔偿申请人的要求不同,最后得到的赔偿数额不同,“从结果上来看,这是不公平的”。与此同时,“法外赔偿金”也是公共经费的组成部分,如果允许其存在,就可能折射出某些地方政府公共经费的支出和管理存在漏洞。
马怀德也认为,“法外赔偿”应当能避免就避免。“如果目的是为了息事宁人,不该赔的也赔了,我觉得不合适。”他建议,可以通过加大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但原则上仍要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法定标准和范围内进行赔偿,“毕竟是国库资金,赔偿要合理合法”。
一些学者认为,未来或许可以允许各地政府在财力可承担的前提下,对所谓“法外赔偿”做变通处理,例如设最低值,但不封顶,政府财力雄厚就可以多赔,弱则可按照最低额补偿。还可允许法院提供正当的司法救助,帮助申请人获取补偿,避免走法外途径。不过,最根本的做法,还是对国家赔偿制度加以完善。
『捌』 丽江女游客被打的真相是什么
2月13日,“丽江女游客被打”事件还在热议中。
事件回顾
事件从几张引发热议的照片说起。照片来自一位网名叫“琳哒是我”的女孩的微博,她发布照片称自己在云南丽江旅游时被一群陌生人殴打,伤情严重,但警方却没有逮捕全部嫌疑人,自己要求做伤情鉴定也没有得到允许。

除了对案件本身的探讨,还有一些问题也在这次事件中显露出来,那就是小琳的遭遇发布后,很多人从对案件的气愤,扩展到对丽江这座旅游城的否定。如何避免这样的事件再次发生,改变一些旅游城市目 “知名度越来越高,美誉度越来越低”的尴尬,也值得深思。
『玖』 什么是学习共同体
“学习共同体”(learning community)或译为“学习社区”,是支撑以知识建构与意义协商为内涵的学习的平台,成为信息时代知识创生的社会基础,强调人际心理相容与沟通,在学习中发挥群体动力作用。
对学习共同体的组织学分析。学习共同体是以班级授课制为形式的基层学习组织,是按照一定的教学目的、任务和形式而加以编制的。其特征有:
1、组织目的性。它以完成共同教学任务为目的。
2、组织系统性。组织的要素必须构成一定的结构层次。
3、组织有序性。表现为一是组活动的平衡性,权力分配和责任分工平衡。二是组织活动的协调性,经常协调各方面的关系,使组织成为有序状态。三是组织活动的程序性,平时活动形成一定的格式,处理偶发事件积累起特定的反应方式。以上三性集中反映为组织的适应性。

(9)清华大学张建伟教授扩展阅读:
本质特征
1、行为主体性。它作为一种新的教育体系,不仅是教育的对象,而且是教育的主体,是教育改革的内在动力。
2、系统开放性。它包含在社会关系的整个体系之中,具有鲜明的社会倾向性,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对其必须顺应宏观社会的历史变革,作开放、动态、宏观的研究。
3、成员组织性。它具有高度的组织性,是组织起来的,拥有集体机构,以责任依从关系和情谊性关系联系在一起的个人有目的的综合体。
4、目标整体性。它必须对成员实施全面发展的教育,以发展学生的个性,提高学生的整体素质为终极目标。
5、活动整合一致性。共同活动由共同目标导向,强调分工与合作,动作相互协调,做到高度的合作性与自主性的统一。
『拾』 鸿茅药酒嫌疑犯抓到没
广东医生谭秦东因在网络上撰文称鸿茅药酒是“毒药”,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警方近日对其进行跨省抓捕,引发社会广泛关注。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研究认为,目前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令凉城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变更强制措施。回顾这一案件,谭秦东的行为到底属于民事纠纷还是凉城县警方所称的“涉嫌刑事犯罪”?警方跨省抓捕是否涉嫌滥用权力?鸿茅药酒“违法广告”为何屡禁不止?新华社记者对此展开调查。

调查发现,从2008年起,江苏、浙江、海南等多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次发布公示,要求停止鸿茅药酒的销售和广告发布。如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连续多年都将鸿茅药酒广告列为违法药品广告予以通告,认为鸿茅药酒广告“夸大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保证;含有其它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内容”,及“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专家、学者、医生、患者等名义和形象作证明”。
然而,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鸿茅药酒的广告批文并未间断。2018年3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公告,称“鸿茅药酒广告符合《广告法》《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的有关规定”。
对此,王殿明认为,“鸿茅药酒注册公司所在地的相关监管部门并未对其经营行为进行有力的监管”。
“药品广告屡禁不止,还在于广告管理流程存在漏洞。”广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罗爱萍认为,“监管部门不能因为企业之前的广告违规,就拒绝对企业新的广告进行审查。鸿茅药酒正是利用了这一点,即便广告不断受到查处,仍通过修改此前的广告继续不断申请新广告。”
三问:医生吐槽鸿茅药酒值得动用警方吗?
关于谭秦东发文“吐槽”鸿茅药酒的动机,内蒙古警方和律师意见相左。
凉城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介绍,谭秦东在接受讯问时表示,他发表文章是受朋友鼓动,想吸引读者眼球,为的是“能出名”,所写内容大部分来自互联网。
然而,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定锋提供的谭秦东的申诉书上写的却是,自己的原始动机是“对‘鸿茅药酒’虚假广告宣传心存反感”。
谭秦东发文“吐槽”鸿茅药酒真的是在损害企业的商业信誉吗?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构成要件,得是捏造事实,诋毁别人的商品信誉。”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徐松林认为,谭秦东身为医师,提出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的中老年人对药酒应当有所禁忌的观点,并没有捏造事实。另外,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针对的不是一般的批评者,而是企业的竞争对手。
张建伟认为,专业人员乃至社会公众指出某一产品具有内在缺陷,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通过意见表达,是在行使监督权。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来打压医生,会压缩社会监督的空间,损害公众知情权。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明祥认为,谭秦东的言论即便有不对的地方,也至多是构成民事纠纷。当地警方不应干预民事纠纷,不应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要避免“民事纠纷刑事化”。警察是代表国家在执法,行使警权必须慎之又慎。
4月16日,中国医师协会法律事务部发布关于鸿茅药酒事件的声明,称中国医师协会认真阅读了谭秦东发布的《中国神酒“鸿茅药酒”,来自天堂的毒药》以及凉城县公安局2018年4月15日的官方微博认为,执行刑法应当谦抑,愿意为谭秦东提供法律援助。
中国医师协会法律事务部在声明中呼吁:各医药企业应严格遵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依法依规发布广告;对于涉及药品的不同观点,应慎重对待,以示对生命负责;公权力机关应慎重对待不同学术观点和言论,防止将民事纠纷刑事化内容来源于新华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