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政法大学教授赵长青
❶ 民间借贷并约定利息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民间高利贷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近年来,个别地方司法机关将民间高利贷行为定性为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判刑。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一、民间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
所谓“民间借贷”,它泛指的是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有保护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的规定,这就为民间借贷的合法存在与发展构筑了法律基础和制度环境。
民间借贷在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同时,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机构相比,还具有信息搜集和加工成本少、手续便捷、方式灵活、交易成本低、催收贷款方式简便和风险控制容易等优点。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也存在着交易不阳光、做法欠规范、风险难监控等问题,可能会产生一些违法犯罪。其中最敏感、最容易发生纠纷的焦点是利息问题。对如何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如何遏制高利贷,我国既有合同法的规定,也有与之相衔接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明确要求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民间高利贷不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我国在依法保护民间借贷的同时,也要遏制民间借贷中的高利息化倾向,防范高利贷的潜在风险,但是否就可以把民间高利贷按照非法经营定罪呢?
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进行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为了适应市场经营行为的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该法条在列举了三类非法经营行为之外,还设置了一个“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兜底条款,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
该罪是对1979年刑法投机倒把罪改革分解而来的,总结过去投机倒把罪成为“口袋罪”的历史教训,必须正确理解与适用“兜底条款”,科学掌握它的内涵与外延,防止任意化、扩大化。
根据上述非法经营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限定为:除刑法第225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以外的,违反国家规定,侵犯国家经营许可制度,破坏市场交易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据此,要纳入“兜底条款”定罪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正确理解“违反国家规定”的内涵。“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基础条件,因此,明晰此处“国家规定”的确切范围,是限制对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扩大适用的基础。依照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据此,依据体系解释的原则,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所违反之国家规定应与刑法第96条的内容契合,即只包括最高立法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除此之外的任何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各专门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均不在此范畴之内。
(二)严格限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外延。“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罪状表述的核心,所以,明确它的指向是划定兜底条款规制范围的关键。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当然是指除了刑法第225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行为以外的非法经营行为。但由于这个兜底性条款涵盖面太大,实践中很难把握。笔者认为,遵循体系解释的原则,第4项的“其他”,必须与前面的三类行为协调一致,遵循“只含同类规则”的原则,即兜底条款只限于未列举的同类情形,而不包括不同类的情形。所以,本条规定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外延,只能通过本条已规定的前三类行为本身所明示或暗示的内涵来揭示。
刑法第225条中已列举的非法经营罪的三类行为分别是:(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虽然从语言表述上看,这三类行为方式各不相同,但实质上它们共同具有三个属性:(1)均属于未经许可的经营行为;(2)均以牟利为目的;(3)均侵害了国家特定行业的经营许可制度。基于此,笔者认为,只有那些以牟利为目的,侵害特定行业的经营许可制度,破坏市场交易正常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所以,兜底条款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指向那些除了刑法第225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行为以外的,违反国家规定,侵犯国家经营许可制度,破坏市场交易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科学区分非法经营行为的危害程度。兜底条款中的“情节严重”,是区别“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罪与非罪的标准。由于我国刑法在犯罪构成上,对本罪规定的是既定性又定量的模式。所以,行为的危害程度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决定意义。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中的“情节严重”,可以依据体系解释的原则,从非法经营的数额、非法经营的时间、次数、规模、违法所得、造成损失大小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
从立法的视角审视,既要考虑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出发,设置非法经营罪的必要性;又要考虑由于非法经营行为的复杂性、多样性、变异性,难于在法条中加以穷尽,不得不设置“兜底条款”,以弥补立法漏洞,适应制裁非法经营犯罪复杂性的需要。从司法的视角审视,既要考虑如何理解与适用兜底条款,发挥兜底条款在维护市场秩序中的作用;又要总结司法史上把投机倒把变成“口袋罪”带来的历史教训,防止兜底条款的滥用。所以,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两高”对什么行为可以纳入“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罪行为”的范畴,采取用“司法解释”的方法予以明确。到2010年3月止,已通过司法解释纳入第225条第4项追诉的已有七种“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即(1)非法经营外汇的行为;(2)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行为;(3)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4)非法生产、销售“瘦肉精”等行为;(5)哄抬物价、囤积居奇行为;(6)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的行为;(7)擅自发行、销售彩票行为等。当然,今后如再发现还有应纳入兜底条款治罪必要的非法经营行为,还可以由最高司法机关采取司法解释的方法增加。
从上述刑法第225条规定的四项非法经营行为的内容证实,无论是立法上已经明确规定的前三项内容和由司法解释规定的第四项的内容,都没有把民间借贷中的高利息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罪。所以,有的地方将民间高利贷行为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既没有立法上的依据,也没有司法解释的依据。
三、依法惩治民间借贷中所涉犯罪
在一个自由开放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民间借贷利率的高低是市场竞争形成的,是资金市场供求关系的真实反映,不能把利息本身视为罪恶,国家应注意引导促进资金优化配置。实践证明,在高利息的诱惑下,确实容易诱发多种违法犯罪,必须依法予以制裁。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常见犯罪有:
(一)高利转贷罪。在高利息的诱惑下,一些不法分子以高利转贷牟利为目的,虚构贷款用途,采取担保贷款或者信用贷款的方法,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以大大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方法,将信贷资金转贷给急需资金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中牟取高额利息。由于这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的行为损害了金融机构融资为主的金融市场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权利,应当依照刑法第175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高利息的诱惑下,近年来一些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主体资格的人,采取暗中提高存款利率、提前还本付息、先付息后存款等手段,引诱吸收公众存款;或者打着抽奖、名借实存等招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他们再将收集来的公众资金作为发放高利贷的资本,从中赚取高额利息。对这种破坏金融机构存款管理制度,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非法拘禁罪。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的非法拘禁罪中,因借贷纠纷而引发的暴力收债行为构成本罪的比例很大,而且呈上升趋势。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7月的司法解释也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在高利息的诱惑下,还可能引发集资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洗钱等经济犯罪,也可能发生挪用公款、挪用资金去放高利贷的职务犯罪等。对相关犯罪,应依法予以惩治,以切实维护信贷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和金融债权。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赵长青)
❷ 刑事诉讼法的泰斗级人物除了左卫民,龙宗智,还有谁。
呵呵,龙宗智年纪不大也都列入泰斗了啊,那么为何不考虑陈光中、徐静村内两位教授容呢?
徐静村教授是我国著名的诉讼法学家。现任西南政法大学教授、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导师、兼任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委员、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委员、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他提倡了许多新制度和新观点。可以去http://ke..com/view/395787.htm 网络看看。
陈光中教授,著名法学家,新中国诉讼法学奠基人之一,诉讼法学带头人。浙江永嘉县人,1930年4月出生,中国政法大学前校长,终身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主任。被法律界称为“刑事专家意见书鼻祖”。我们的书都是他编写的,多版重编,论资历和能力,堪称泰斗了吧?
❸ 赵学清的介绍
赵学清,常见人物姓名。较为知名的有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赵学清,其在涉外经济法、国际经济法、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领域取得重大成就,曾任全国人大代表;陕西师范大学文学院教授赵学清,从事传统语言文字学的研究。

❹ 赵长青的介绍
赵长青,1960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系,获学士学位。接着在中共党史研究班学习。毕业后留校任教,文化大革命期间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从事六年刑事审判工作。

❺ 《刑法》306条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5)西南政法大学教授赵长青扩展阅读
伪造证据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伪造证据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象则是当事人。
伪造证据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伪造证据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伪造证据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❻ 赵长青的简介
1960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系,获学士学位。接着在中共党史研究班学习。毕业后留校任教,文化大革命期间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从事六年刑事审判工作。1977年以来一直从事刑法教学、科研工作,现任西南政法大学毒品犯罪与对策研究中心主任、刑法学教授和学术带头人。社会兼职主要有:中国教育协会理事、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干事、重庆市法学会常务理事、刑法学专业委员会会长、重庆市计算安全学会副理事长、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委员会咨询委员、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西南师范大学兼职教授。

❼ 男子为何遭合作伙伴报复被暴打
何昌秋与重庆中渝燃气有限公司、聂肖萌、肖以琴、聂章田、重庆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赵长青说,400万元并不是个小数目,公安机关有义务明确该笔款项的性质。“如果按照受害者(平维)的说法,即便其未报案,公安机关在获悉该线索后,也应当给举报人以及受害者一个说法。”
❽ 重庆的律师事务所有哪些
重庆是律师有很多,如果找刑事案强的,推荐西南政法大学的赵长青教授。
附:重庆律师事务所名录
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李超万
电话:023-63500255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00号临华大厦A座3层
邮编:400013
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杨勇
电话:023-63502266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99号华安大厦22层B座
邮编:400014
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刘兴全
电话:023-63523758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92号港天大厦B座23层
邮编:400014
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李盛祥
电话:023-63609003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1号中华广场19层
邮编:400014
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邓永柱
电话:023-89038709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 希尔顿商务大厦25层
邮编:400015
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韩德云
电话:023-63631830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68号中安大厦12层
邮编:400015
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杨文志
电话:023-63630411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太平洋广场A座10层
邮编:400015
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周建国
电话:023-89039135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48号盛迪亚大厦25层
邮编:400015
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赖野
电话:023-63821502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68号渝都大酒店9层
邮编:400011
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张元炳
电话:023-89038566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 希尔顿商务大厦12层
邮编:400015
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彭静
电话:023-63763308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 半岛国际大厦16层
邮编:400010
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黄跃
电话:023-63522850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14号 富城大厦B1栋7-2号
邮编:400013
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李擎宇
电话:023-63712653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83号 重庆宾馆商务大厦506室
邮编:400010
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张弘
电话:023-63763094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 半岛国际大厦17层D座
邮编:400010
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袁小彬
电话:023-63716888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商厦22层
邮编:400010
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朱代恒
电话:023-68731022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大黄路6号 竞地花园商务楼8层
邮编:400042
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张树森
电话:023-63854011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投资大厦20层
邮编:400015
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孙渝
电话:023-67621818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62号中安大厦16层3室
邮编:400015
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徐丽霞
电话:023-89067885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 希尔顿商务大厦21层2103室
邮编:400015
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朱红刚
电话:023-63782158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39号 都市广场15层A座
邮编:400010
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栾心灵
电话:023-63797662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86号 得意世界C区11层5室
邮编:400010
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黄建武
电话:023-89033801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美专校街25号 鑫隆达大厦B栋12层
邮编:400015
重庆智博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胡燕瑜
电话:023-63762965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77号 雨田大厦23层A、B、D座
邮编:400010
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独立志
电话:023-63835819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77号 万豪酒店国贸中心3层U-5B室
邮编:400010
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倪晓
电话:023-63903082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225号星辰花园6层
邮编:400012
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朱姝
电话:023-63605296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20号 太平洋广场B座18层
邮编:400015
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陈友坤
电话:023-89031218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环球广场18层B座
邮编:400015
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刘云
电话:023-89038721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希尔顿大厦2804室
邮编:400015
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何顺利
电话:023-63811588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广场A座23层
邮编:400010
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陈昌银
电话:023-86565999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大都会商厦1106室
邮编:400020
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甘伟宏
电话:023-65452130
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168号嘉新大厦13层
邮编:400030
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张华
电话:023-65359903
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号金诚广场7层
邮编:400030
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赵春晓
电话:023-67688558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65#外贸大厦3层
邮编:400030
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宋小江
电话:023-67757385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村78号 国际商会大厦26层
邮编:400020
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梁向阳
电话:023-67861086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76号光宇大厦11层
邮编:400020
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刘毅
电话:023-67635353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三村5号 中信银行大厦14层
邮编:400020
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杨兴金
电话:023-67766222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西普大厦20层
邮编:400020
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何映月
电话:023-67613554
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22号 重庆市总商会大厦26层
邮编:400020
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陆汉成
电话:023-67015336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51号 万丰大厦丰登座E层
邮编:400023
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刁太国
电话:023-89119141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0号 华创国际商务大厦28层9-14室
邮编:401147
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熊昭
电话:023-67759292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 同聚远景大厦24层B座
邮编:400020
重庆止戈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余止戈
电话:023-62811878
地址:重庆市南岸区扬子江假日酒店8层
邮编:400060
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黎耘
电话:023-61982000
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3号商业大厦21层
邮编:400060
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
性质:合伙
主任:卢开鸿
电话:023-62947771
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28号金信大厦14层
邮编:400060
❾ 曾粤兴的人物荣誉
2007年西部法治论坛论文一等奖。
2006年获司法部“第二届全国法学教材与科研成果优秀奖”。
2006年获中国法学会优秀刑法学论文奖(2000-2005年度)。
2006年获云南大学“伍达观优秀教师奖”。
2006年获云南省法学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优秀论文一等奖。
2006年获(2005年度)“云南省优秀社科成果二等奖”。
2004年获“云南省优秀社科成果三等奖”。
2003年获“云南省优秀社科成果三等奖”。
2002年荣获中国法学会“杰出中青年法学家提名奖”。
2000年获云南大学先进个人。
1999年全国高校文科学报研究会、云南省高校文科学报研究会“优秀编辑”。
1998年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法学会评为“云南省十大优秀法学研究工作者”。
1996、1997、1999三次荣获中国行为法学会“优秀论文奖”。
1994年云南省法学会“优秀论文奖”云南省律师协会“优秀论文奖”。 (一)课题研究
国家九五社科项目:“毒品犯罪研究”, 由西南政法大学赵长青教授主持。本人承担《毒品犯罪的刑事诉讼》部分。
国家重点基地重大项目:“单位犯罪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赵秉志教授主持。本人协助并承担《单位犯罪种类比较研究》部分。
云南大学重点项目“毒品犯罪体系解释”。
国家博士后基金项目“刑法伦理化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最高检察院项目“民刑交叉案件研究”。
国家社科基金“刑罚伦理化研究”。
(二)著作类
专著:《刑法学方法的一般理论》,人民出版社出版2005年版。
专著(合著):《正义的诉求》,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副主编:《单位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主编:《新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1998年再版。
副主编:《中国刑法新论》,云南民族出版社1997年版。
副主编:《刑法(分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参加撰写:
《禁毒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刑法》21世纪高校法学基础教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新编综合行政执法教程》(刑法部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刑法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新刑法实务全书》(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
《新编中国刑法学通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等。
抢劫罪、抢夺罪若干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3(1),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学》全文转载。
犯罪概念及其特征的结构分析,济南:《法学论坛》2003(6),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学》全文转载。
危险犯理论对修正构成要件说的发展,武汉:《法商研究》2002(6),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学》全文转载。
刑法基本原则的新解读,昆明:《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1),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学》全文转载。
西部大开发与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昆明:《学术探索》2001(3),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学》全文转载。
犯罪未遂比较研究,北京:《法学家》2002(4),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学》全文转载。
大陆法系共犯种类之比较,哈尔滨:《求是学刊》,2004(3),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学》全文转载。
刑法学研究进路论略,兰州:《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1),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学》全文转载。
《昆明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评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2),人大复印资料《行政法学》全文转载。
刑罚权发动的合理性,《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4),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学》2005(11)全文转载。
刑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北京:《法制日报》,2005.02.24,理论专刊。
重婚罪解读,昆明:《学术探索》2004(3)。
从方法论角度评析奸淫幼女犯罪司法解释,上海:《法学》2003(11)。
刑法解释方法研究,北京:《刑事法判解研究》2004(1)。
重婚罪的法理分析,北京:《刑事法判解研究》2003(3)。
国家机关不应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上海:《法学》2002(10)。
犯罪未遂若干问题研究,南京:《金陵法律评论》2002(秋季卷)。
论刑法中的牵连关系,郑州:《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3)。
论刑事司法解释权的归属,北京:《刑法论丛》2000(4)。
机遇与挑战:西部大开发与行为法学的发展——兼论行为法学的性质,昆明:《思想战线》2001(2)。
论刑事司法解释权的合理配置,昆明:《学术探索》2000(3)。
论侵占性质犯罪的立法完善,长沙:《湖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3)。
法治机制分析,石家庄:《河北法学》2000(2)。
殊途同归:论挪用性质的犯罪的立法完善,石家庄:《河北法学》2000(6)。
法学研究应当警惕政治幼稚病,昆明:《学术探索》1997(4)。
经济分析:政府决策行为的意志控制,昆明:《学术探索》1997(2)。
再论投机倒把犯罪应予废除,西安:《法律科学》1996(6),收入《中国刑法50年》一书(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方正出版社,2000)。
刑法学研究方法论要,北京:《刑法评论》第7卷,2005。
西部大开发法律保障的思考,《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0(4)。
刑诉法的困惑,《云南法学》1999(1)。
刑法学方法对刑法立法与司法的意义,《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4)。
刑事司法解释的对象,载梁华仁等主编《新刑法适用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
预备行为理论与实践的双重思考,北京:《法制日报》,2004.05.20,理论专刊。
死刑的司法与立法限制,《时代法学》2005(5)。
文本对解释方法的制约,载《法学理论前沿》,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刑法学研究对象及概念之我见,郑州:《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3)。
切忌先开发后立法,《云南法制报》2000.4.26。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评析,《云南法制报》2000.4.6。
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证据的特点探析,《云南检察》1999(4)。
西部大开发与人才培养层次,《西部大开发与法制保障》,人民交通出版社,2000。
刑法学方法的研究现状,载《马克昌教授80华诞纪念文集》,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
警惕“泛刑论”——从刑罚负价值谈起,载《云南师范大学学报》2006(1)。
判例是什么,载《法学家茶座》,第10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
违法性认识与定罪模式思考,载《违法性认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
反恐立法之我见,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2)。
法律的终极价值与法治的核心理念,载《法治理念之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浅议不作为犯处罚的理由,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2)。
期刊稿酬制度法理探究,载《云南师范大学学报》(核心期刊),2007(2)。
黄牛的生存空间,载《法学家茶座》,第15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
死刑条款的体系解释,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法学家》2007(12)。
民刑诉讼关系的辩证思考,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3)。

❿ 刑满后怎样去掉监狱地址
可以到派出所监狱所在地地名来代替监狱名称。
考虑到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和婚姻等问题,如果现在他们主动提出来,可以用监狱所在地地名来代替监狱名称。
而且,今后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已经不用下户口,这样可以避免填写户口迁出地一栏。
西南政法大学著名刑法专家赵长青说,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必须要在户口本上写明服刑地点。
刑满释放人员已经是公民,应该受到平等对待。如果刑满释放人员想回避这段历史,公安机关应该从人性化角度加以考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