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师范大学王志祥教授办理的案件
㈠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的院设机构
【学位委员会】
主 席 赵秉志
主 席 赵秉志
副主席 卢建平 夏利民
委 员 宋英辉 张远煌 李希慧 黄风 刘荣军 韩赤风 张桂红 刘志伟
徐胜萍 王志祥
【学术委员会】
主 任 赵秉志
副主任 张远煌
委 员 陈云生、刘荣军、夏利民、熊跃敏、薛虹、张桂红、柴荣
【教学委员会】
主 任 赵秉志
副主任 熊跃敏
委 员 (按姓氏音序排列)柴荣、韩赤风、黄凤兰、黄振中、冷罗生、
徐胜萍、张桂红
【教学研究中心】
基础理论法学教学研究中心 主任柴荣教授
宪政法学教学研究中心 副主任刘培峰副教授
刑法学教学研究中心 主任王志祥教授
诉讼法学教学研究中心 主任徐胜萍教授
民商事法学教学研究中心 主任韩赤风教授
经济法学与环境资源法学教学研究中心 副主任冷罗生副教授
国际法学教学研究中心 主任张桂红教授
互联网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 主任薛虹教授
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研究中心 主任黄风教授
【办公室】
主 任 原 茵
【法律硕士教育中心】
主 任 冷罗生
副主任 崔保红
副主任 郑延谱
副主任 梁迎修
【信息网络中心】
主 任 廖诗评
【京师法律培训中心】
主 任 袁达松
副主任 郑延谱

㈡ 要不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您好:
近年来,校园暴力频发,未成年人实施极端恶性暴力事件让人惊心,也让围绕“应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论越来越激烈。
“应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需要明确一系列问题:犯罪是否真的趋向‘低龄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可以取得预期效果?民法总则(草案),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从民法通则规定的10周岁降为6周岁,那么刑法中是否相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能否更有效地保护被害人?”日前,在北京召开的中国法学会少年司法专业委员会“刑事责任年龄圆桌讨论会”上,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宋英辉如是说。与会专家学者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多视角、多维度的探讨。
犯罪“低龄化”:真命题还是假命题
面对低龄未成年人的恶性犯罪严峻形势,社会上很多人认为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学术界也有支持的观点,理由包括:(1)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短时间内遏止青少年犯罪势头的现实需要;(2)低龄未成年人具备了实施犯罪的行为能力和心智水平;(3)刑事责任年龄古今中外都不是一个确定不变的数字;(4)不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无助于法律的公平正义并容易导致被害人的“恶逆变”;(5)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也是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等等。
不过,宋英辉等人认为,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必须明确我国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人群是否整体趋向低龄化,但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对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情况进行系统统计和研究,校园暴力事件也缺乏统一的报告统计制度。
广东省律师协会未成年人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郑子殷介绍,从媒体曝光的情况来看,未成年人恶性暴力案件数量逐年增加,暴力情节也越发严重,呈现出低龄化趋势,但追究刑事责任的寥寥可数,绝大部分暴力案件在刑事法律规制之外。大量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暴力行为由于没有进入司法程序,难以进行有系统的数据统计与实证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牧表示,从世界范围来看,低龄儿童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有所增加,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社会急速发展,激剧增长的信息量不仅促使儿童早熟,大量不良信息也使儿童“受污染”的年龄提前,犯罪低龄化是一种世界趋势。但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并没有因为犯罪低龄化现象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从文明发展的角度看,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对犯罪问题理性认识的结果。当然,这不意味着对低龄儿童违法犯罪坐视不管,应尽量采取教育预防的办法,对低龄儿童的不良、违法行为及时依法进行教育管束,对犯罪行为依法处理。
多维度认识“责任年龄”:刑事和民事各有侧重
与会人员认为,充分认识“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追本溯源。
刑事责任年龄意味着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和自我控制能力。与30多年前相比,相同年龄的未成年人的确能接受和掌握更多的知识与信息。一些专家表示,当前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度较以往提高了,生理方面的成熟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更大可能性,而心理方面的成熟使未成年人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上也有所提高,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提供了依据。
但另一些专家认为,生活环境较之前发生巨大变化,风险也更多,未成年人学习、实践甚至试错的成长期间不仅没有缩短,反而可能严重不足。从这个角度来说,未成年人心智成熟的年龄并未提前,其认知控制能力不足,更容易受到不良影响,误入歧途。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科长王英介绍,从理性、道德、辨认控制能力来看,人的大脑情绪控制基本是在24周岁至26周岁完成的,从这一点看,其实刑事责任年龄要提高。根据目前的一些司法实践数据,未成年人罪犯中94%的行为人的行为会得到矫治,只有6%成为累犯,这部分累犯将会犯下所在社区和国家50%以上的强奸、杀人、抢劫等重罪案件。从这一点看,刑事司法系统也应采取相应不同措施。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吴宗宪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目前没有严谨的科学调查的支持,也违背刑法谦抑原则。如果还有其他法律和非法律的措施可以适用,就不应考虑适用刑罚手段。重要的一点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将会带来不利后果,将会扩张犯罪圈,而犯罪圈扩大后对社会的稳定极其不利。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王志祥认为,刑事责任年龄是否降低涉及刑事政策的考量问题。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的政策是教育、感化、挽救,刑事政策在立法修改中是相连贯的。应当强调,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并不意味着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就不能进行适度的惩罚,否则是非常危险的。现行法律规定中对未成年人行为的处置确有不当的地方。例如,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该规定过于笼统,何谓“必要的时候”,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非常困难。对此,应当反思立法和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谈到法律的协调性,一些专家提出民法总则(草案)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降为6周岁,是根据社会情势而改变的。但吴宗宪认为,不能由此认为刑事责任年龄也应降低,因为降低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对当事人是有益的,是有利于维持社会秩序的,但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后将给当事人带来严厉处罚,对社会的意义也很难预计。对此,王志祥表示赞同,认为应当看到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民事责任可以替代转嫁,刑事责任不能转嫁,只能由犯罪者本人承担,民法中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不能成为刑责年龄降低的充分理由。
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需要多维度考察
即使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学界也是意见各异。如有人认为,考虑到当前未成年人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一般水平,主张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直接降低到12周岁;还有人认为,应该将刑事责任年龄原则上保留在14周岁,在14周岁以下增加例外规定,将情节恶劣等弹性原则作为入罪的依据等等。
目前,对于犯刑法第17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等八类罪的,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应该降到14周岁以下,争议比较大。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顾永忠认为,这个问题涉及刑事责任年龄核心问题,即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和自我控制能力。除了考虑刑事责任年龄法理,还应跳出这个体系,考虑其他方面的因素:第一,这种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确实需要入罪。第二,这种行为的普遍程度。把一类人的行为作为犯罪来规定,应该达到普遍的程度。第三,法律上犯罪概念的含义和社会的认知程度。西方国家对违法和犯罪没有严格界限,基本不做严格区分。而我国的犯罪是相对严谨、比较严重的概念,社会上对犯罪的认识、评价也有很大不同,这些会影响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郑子殷认为,不能忽略的一个视角是如何有效地保护不良行为事件中的未成年被害人。因为未成年人具有较高模仿性,其价值观也在不断塑造当中。实践中,未成年被害人数量比较庞大,如果法律没有正确的价值判断和制度安排,会影响到这些群体,也会引发社会舆论。
从历史发展规律看,一些专家表示,我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设定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最终形成了目前14周岁、16周岁、18周岁的划分标准,有着合理的科学依据,也契合我国国情,不宜贸然降低。从域外经验来看,华东理工大学社会工作系教授费梅萍表示,域外大量实证研究表明,降低责任年龄并不能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反而会带来许多新的问题,比如交叉感染、标签化、促使未成年人形成反社会人格等。上海政法学院教授姚建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讲师刘慧娟等人表示,从多个方面来考虑,要谨慎对待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万华、最高法应用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代秋影等人则表示,解决未成年人不良行为问题,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仅是其中一个点,需要作为系统工程予以综合考虑,在方法和视角上需要多学科多元探讨。未来的立法需要充分公开讨论和理性论证。一些专家建议尽快启动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的实证研究,依此采取相应的对策。首都师范大学社会工作系副教授席小华、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常务副主任朱坚等人呼吁建立完善多元化的少年司法制度,多措并举,以解决未成年人不良行为问题。
㈢ 如何把握禁谣的科学内涵和尺度
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今日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关于办理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
两高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解释》还规定,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则不问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或者被转发次数,即可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同时规定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也认定为“情节严重”。而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单位非法经营数额1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属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
舆论呼唤已久的司法解释终于出炉,为打击网络谣言扩大化感到担忧的民众或许也可以松一口气了。两高司法解释通过厘清信息网络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为惩治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提供明确的法律标尺,从而规范网络秩序、保护群众合法权益。
不过,智慧侠的忧虑仍然存在.中国人的思维定势就是这样:极易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用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如近段时间的禁谣,只禁民谣不禁官谣,且禁民谣随意扩大化,比如早前安徽砀山网民于和玉在自己的微博上“报道”了一起交通事故——“事故造成16人死亡”,很快警方找到并带走了他。因为真实的情况是10死5伤,他“属散布谣言”,被“行政拘留5日”。再如,《燕赵都市报》报道,河北清河县公安局网安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网络贴吧“清河吧”网名为“宁05021”的网民发布消息称:“听说娄庄发生命案了,有谁知道真相吗?。”该信息迅速被点击1000余次,在该县部分群众中传播。于是,清河县公安局网安大队快速确定该网民身份,并于8月28日,将赵某行政拘留。
一个是仅仅报道了一起交通事故,因为死亡人数统计不准确,竟然被以造谣为名抓捕,另一个则是因为一句问话而招致拘留。面对如此打击网络谣言的做法,人们不禁心生疑虑,相关部门到底是如何界定“谣言”?看到安徽汤山、河北清河两起“网络谣言”案,人们更加感到忧虑的是,究竟该如何把握在网络发言的尺度,会不会不经意间就被拘留了?
毫无疑问,网络谣言需要严厉打击,网络谣言因散布于虚拟空间,对社会的危害不言而喻,既扰乱了社会秩序,又严重影响了人们的价值观、世界观,但打击网络谣言更需要一个尺度,需要一个严格的标准——司法解释。因为,无规矩不成方圆,没有法律规范,打击网络谣言就会沦为权力侵害权利的工具,加剧公民的危机感。
现在,两高院量化的标准出台了,但具体行为中如何把握禁谣的科学内涵和尺度?
其一,量与质的关糸.如转发诽谤信息只有499次,是否就不构成诽谤罪?对此,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王志祥给出的答案是:转发诽谤信息的次数只是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一。如果具有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等的情形,即使不够500次,也属于“情节严重”,同样构成犯罪.同时,如果转发者本人转发次数达到500次,即使不是信息的第一发布者,同样也要承担责任,一些网络推手利用同一IP地址多次转发诽谤信息,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诽谤信息,这些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其二,禁谣与禁言的本质区别.最近,有网络大V涉嫌嫖娼和聚众淫乱被拘留,社会舆论一片哗然,人们普遍对警方依法处置表示认同。但也有个别人,总觉得这背后有“深意”,认为“不在于他嫖娼,而在于他是大V”,猜度抓嫖是“揪住别人的裤腰带以让他闭嘴”,为的是“杀鸡儆猴”。于是乎,在捕风捉影的想象中,一起普通治安事件,竟与“打击言论自由”挂起钩来。智慧侠认为:禁谣就是禁谣,言论自由就是言论自由.二者的关糸是,禁谣不能妨碍公民的言论自由;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时不能造谣生事.止谣禁谣,自有其道。每一个公民都有了自己的言论权和公民权,才能对危害自身的假信息和真谣言进行有效地攻击和揭穿,才能保护自己免受谣言的伤害,或取得伤害补偿,让造谣、传谣得到应有的惩罚。公民懂法守法、相信法律、知道自己的自由和权力,自会拿起法律的武器来守护自己。
其三,主观造谣与客观失实的界线.在实际中,很多信息,尤其是举报的腐败信息,在有关部门公布调查结果前,公众很难明确真实与否,举报人可能也会存在把握不准的情况,这样就导致揭发、检举的部分内容失实。但是,只要不属于故意捏造的信息,或者不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信息,就不能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舆论战是打击民谣的预演。依靠公共权力依法办事的前提是有法,要依法理民谣,在无法可依的前提下打击民谣,无论以什么崇高的名义打击民谣都是在滥用权力。通过舆论占领制高点,通过人民日报一篇社论,通过央视几个人的点评来为滥用权力造势,会离法治、法治文明渐行渐远。民谣官谣应该依法而治,而不是依恐惧而治,不是依官员的贪婪、野心、兴趣、爱好而治,不是依据官员的非理性仇恨而治,不是依保护官员的既得利益而治,不是依维护官员的腐败而治,不是依稳定而治,不是依有罪推定而治,不是依央视媒体而治。
其四,禁谣与广开言路的内在联糸.人类历史已经证明:如果没有人权和民权,没有自由和民主,搞政治垄断、舆论垄断、信息垄断和宣传垄断,神权、政权就是最大的造谣者和欺骗者,国家就是最大的造谣机器,且这种谣言的迷惑性、欺骗性和危害性极大极坏.民有怨言而民情沸腾时,一些古代皇帝都还知道广开言路、疏通民意,难道今天就知道删贴封网、封贴禁言,难道还要再兴思想罪与文字狱?看当今的情势,是禁谣止谣、维稳治安,还是要禁言止谤、守贪护腐?不妨明说,说开了也不失一位磊落汉子和性情男儿。难道不知道吗?民众早就厌倦了挂羊头、卖狗肉的阴阳戏法,更深恶痛绝一边当婊子、一边举牌坊的扭捏作态、装腔作势与死不要脸。
其五,禁民谣与禁官谣的内在逻辑关糸. 禁民谣的道理不必再说.而禁官谣却是琵琶遮面. 官谣就是权力滥用的腐败.在历史的长河中,官谣是统治者维护自身利益的手段,西方的马基雅维利、中国的韩非子都是官谣的理论构建者,也是官谣的推动者。他们二人都强调统治者要善于搞阴谋、搞权术,要充分利用谣言打击对手,对待对手要像狐狸一样狡猾,要像狮子一样凶猛。历代专制统治者,都需要一定的官谣维护其统治。 官谣还是民谣的提前。在高度政治化的社会里,在充满着神秘化的社会里,在告密文化盛行的社会里,官谣是民谣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有官谣,必然有民谣。没有官谣,就没有民谣,官谣不断,民谣也会层出不穷。正如邓小平所说:"现在党内外小道消息很多,真真假假,这是对长期缺乏政治民主的一种惩罚。"邓小平还说,"一听到群众有一点议论,尤其是尖锐一点的议论,就要追查所谓'政治背景'、所谓'政治谣言',就要立案,进行打击压制,这种恶劣作风必须坚决制止。所以,官谣不除,民谣繁荣。
文末了,智慧侠还得把话说回来.出台《解释》的目的,就是适应新形势下同网络犯罪作斗争的迫切需要,结合新型犯罪方式的特点,对刑法相关条文的适用依法进行解释,为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而有力地惩治利用网络实施的相关犯罪提供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孟德斯鸠说过: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拥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有这个权利。任何自由都有边界,即便在欧美国家,也为自由划定了明确禁区和限制内容,都不能突破法律制度的底线。一旦冲撞了底线,也会依法惩治。因为如果没有秩序、没有责任、没有对他人权利的基本尊重,一个人的“绝对自由”,就意味着对无数人的“绝对伤害”;所有人的“绝对自由”,则意味着“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这绝非人类所崇尚的自由价值的本义,在现实中更是不得人心,根本行不通。法治与言论自由,应是双赢。在日益文明法治的中国社会,不管是网络名人还是普通网民,不管是政府官员还是平民百姓,都应依法而行,不管是民谣还是官谣,都应一律禁止;这详,全社会才能真正做到遏制假恶丑,崇尚真善美,激发积极向上的正能量。
㈣ 王志祥的学术成果
《多人欲共同实施强奸而仅有一人得逞的处理》
《论结果加重犯的构造》
《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新论》
《结果加重犯概念之辨正》
《危险犯的犯罪形态之辨正》等 1.《危险犯研究》(独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新编中国刑法学通论》(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3.《欧盟国家惩治跨国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研究暨相关文献中英文本》(合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刑法学》(合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5.《英美刑法学》(合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中国刑事法学》(第一卷,合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7.《刑种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合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8.《刑法学》(合著),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9.《新刑法通论》(合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0.《新刑法教程》(合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11. 《外国刑法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副主编)。
12.《有组织犯罪比较研究》(合著),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3.《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及其防治对策专论》(合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4.《“9.11”委员会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合译,第二译者)。
15.赵秉志主编:《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本人为第一英译者)。
16.《美军虐囚报告》(合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7.《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暨相关重要文献资料(合编,第二编者),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8、《犯罪既遂研究》(独著),北京师范大学出版集团2010年版。
19、《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与评析》(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20、《财产刑适用的理论与实务》(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㈤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的学术团队
专职研究人员
赵秉志 卢建平 高铭暄 王作富 储槐植 宋英辉 李希慧 黄 风 张远煌 吴宗宪 刘广三
杨正万 李汉军 刘志伟 王秀梅 王志祥 左坚卫 狄世深 阴建峰 孙 平 王俊平 郭理蓉
史立梅 黄晓亮 袁 彬 刘 科 王 超 廖 明 杨 雄 孟 军 肖 萍 李山河 毛立新
张 磊 苏明月 郑延谱 蒋 娜 赵 军 赵 路 何 挺 郭雅婷 刘 群 李晓丽
特聘顾问教授
高铭暄 王作富 马克昌 储槐植 干以胜 陈冀平 祝铭山 胡康生 信春鹰 沈德咏 万鄂湘
张 军 熊选国 刘家琛 张 耕 朱孝清 姜建初 戴玉忠 张 穹 张晓明 孟宏伟 张福森
郝赤勇 刘 飏 孙在雍 罗 锋 南 英 李少平 李道民 姜 伟 张苏军
(美)巴西奥尼 (美)柯恩(英)巴里·莱德 (英)胡德 (西班牙)德.拉.奎斯塔
(法)戴尔玛斯 (日)大谷实 (德)阿尔布莱希特(德)锡伯(德)舒纳曼
(爱尔兰)沙巴斯

㈥ 滔河乡的名人
王志祥,河南省淅川县滔河乡双庙村人,1993年毕业于河南师范大学外语学院英语专业,获文学学士学位;1996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获法学硕士学位;2004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获法学博士学位。2006年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2003年至2006年任河北大学法学院教授、刑法学科主任、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刑法专业硕士学位点负责人、法律硕士教育中心副主任,2006年12月至今历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外国刑法与比较刑法研究所副所长、法学院刑法学教研中心主任。 在《法学家》、《法商研究》、《政治与法律》、《河北法学》、《刑法论丛》、《刑法评论》、《法制日报》等报刊上发表学术论文100余篇,出版《危险犯研究》、《犯罪既遂新论》等个人专著,编撰(译)《新编中国刑法学通论》、《欧盟刑事司法协助研究暨相关文献中英文本》、《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暨相关重要文献资料》、《“9.11”委员会报告》、《美军虐囚报告》、《有组织犯罪比较研究》、《外国刑法学概论》、《中国废止死刑之路》、《英美刑法学》、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及其防治对策专论》、《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与评析》等著作10余部。
白国伟,中国励志派草根明星,1974年生于淅川县滔河乡姬家山村,《我要拍电影》全国演员团成员;主演影片《我和红七军》在全国数字院线及各大院校和社区火爆放映,被很多单位和院校作为教育片展映;主演影片《鹭语》入围2011年美国洛杉矶国际家庭电影节;2009年,国内权威网站栏目《中国人的一天》第39期《影视演员白国伟》一帖置顶首页,一天点击率突破18万;其励志人生激励了众多网友。

㈦ 降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的好处和坏处
您好:
近年来,校园暴力频发,未成年人实施极端恶性暴力事件让人惊心,也让围绕“应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论越来越激烈。
“应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需要明确一系列问题:犯罪是否真的趋向‘低龄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可以取得预期效果?民法总则(草案),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从民法通则规定的10周岁降为6周岁,那么刑法中是否相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能否更有效地保护被害人?”日前,在北京召开的中国法学会少年司法专业委员会“刑事责任年龄圆桌讨论会”上,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宋英辉如是说。与会专家学者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多视角、多维度的探讨。
犯罪“低龄化”:真命题还是假命题
面对低龄未成年人的恶性犯罪严峻形势,社会上很多人认为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学术界也有支持的观点,理由包括:(1)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短时间内遏止青少年犯罪势头的现实需要;(2)低龄未成年人具备了实施犯罪的行为能力和心智水平;(3)刑事责任年龄古今中外都不是一个确定不变的数字;(4)不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无助于法律的公平正义并容易导致被害人的“恶逆变”;(5)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也是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等等。
不过,宋英辉等人认为,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必须明确我国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人群是否整体趋向低龄化,但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对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情况进行系统统计和研究,校园暴力事件也缺乏统一的报告统计制度。
广东省律师协会未成年人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郑子殷介绍,从媒体曝光的情况来看,未成年人恶性暴力案件数量逐年增加,暴力情节也越发严重,呈现出低龄化趋势,但追究刑事责任的寥寥可数,绝大部分暴力案件在刑事法律规制之外。大量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暴力行为由于没有进入司法程序,难以进行有系统的数据统计与实证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牧表示,从世界范围来看,低龄儿童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有所增加,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社会急速发展,激剧增长的信息量不仅促使儿童早熟,大量不良信息也使儿童“受污染”的年龄提前,犯罪低龄化是一种世界趋势。但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并没有因为犯罪低龄化现象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从文明发展的角度看,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对犯罪问题理性认识的结果。当然,这不意味着对低龄儿童违法犯罪坐视不管,应尽量采取教育预防的办法,对低龄儿童的不良、违法行为及时依法进行教育管束,对犯罪行为依法处理。
多维度认识“责任年龄”:刑事和民事各有侧重
与会人员认为,充分认识“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追本溯源。
刑事责任年龄意味着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和自我控制能力。与30多年前相比,相同年龄的未成年人的确能接受和掌握更多的知识与信息。一些专家表示,当前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度较以往提高了,生理方面的成熟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更大可能性,而心理方面的成熟使未成年人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上也有所提高,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提供了依据。
但另一些专家认为,生活环境较之前发生巨大变化,风险也更多,未成年人学习、实践甚至试错的成长期间不仅没有缩短,反而可能严重不足。从这个角度来说,未成年人心智成熟的年龄并未提前,其认知控制能力不足,更容易受到不良影响,误入歧途。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科长王英介绍,从理性、道德、辨认控制能力来看,人的大脑情绪控制基本是在24周岁至26周岁完成的,从这一点看,其实刑事责任年龄要提高。根据目前的一些司法实践数据,未成年人罪犯中94%的行为人的行为会得到矫治,只有6%成为累犯,这部分累犯将会犯下所在社区和国家50%以上的强奸、杀人、抢劫等重罪案件。从这一点看,刑事司法系统也应采取相应不同措施。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吴宗宪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目前没有严谨的科学调查的支持,也违背刑法谦抑原则。如果还有其他法律和非法律的措施可以适用,就不应考虑适用刑罚手段。重要的一点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将会带来不利后果,将会扩张犯罪圈,而犯罪圈扩大后对社会的稳定极其不利。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王志祥认为,刑事责任年龄是否降低涉及刑事政策的考量问题。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的政策是教育、感化、挽救,刑事政策在立法修改中是相连贯的。应当强调,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并不意味着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就不能进行适度的惩罚,否则是非常危险的。现行法律规定中对未成年人行为的处置确有不当的地方。例如,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该规定过于笼统,何谓“必要的时候”,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非常困难。对此,应当反思立法和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谈到法律的协调性,一些专家提出民法总则(草案)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降为6周岁,是根据社会情势而改变的。但吴宗宪认为,不能由此认为刑事责任年龄也应降低,因为降低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对当事人是有益的,是有利于维持社会秩序的,但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后将给当事人带来严厉处罚,对社会的意义也很难预计。对此,王志祥表示赞同,认为应当看到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民事责任可以替代转嫁,刑事责任不能转嫁,只能由犯罪者本人承担,民法中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不能成为刑责年龄降低的充分理由。
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需要多维度考察
即使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学界也是意见各异。如有人认为,考虑到当前未成年人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一般水平,主张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直接降低到12周岁;还有人认为,应该将刑事责任年龄原则上保留在14周岁,在14周岁以下增加例外规定,将情节恶劣等弹性原则作为入罪的依据等等。
目前,对于犯刑法第17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等八类罪的,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应该降到14周岁以下,争议比较大。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顾永忠认为,这个问题涉及刑事责任年龄核心问题,即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和自我控制能力。除了考虑刑事责任年龄法理,还应跳出这个体系,考虑其他方面的因素:第一,这种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确实需要入罪。第二,这种行为的普遍程度。把一类人的行为作为犯罪来规定,应该达到普遍的程度。第三,法律上犯罪概念的含义和社会的认知程度。西方国家对违法和犯罪没有严格界限,基本不做严格区分。而我国的犯罪是相对严谨、比较严重的概念,社会上对犯罪的认识、评价也有很大不同,这些会影响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郑子殷认为,不能忽略的一个视角是如何有效地保护不良行为事件中的未成年被害人。因为未成年人具有较高模仿性,其价值观也在不断塑造当中。实践中,未成年被害人数量比较庞大,如果法律没有正确的价值判断和制度安排,会影响到这些群体,也会引发社会舆论。
从历史发展规律看,一些专家表示,我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设定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最终形成了目前14周岁、16周岁、18周岁的划分标准,有着合理的科学依据,也契合我国国情,不宜贸然降低。从域外经验来看,华东理工大学社会工作系教授费梅萍表示,域外大量实证研究表明,降低责任年龄并不能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反而会带来许多新的问题,比如交叉感染、标签化、促使未成年人形成反社会人格等。上海政法学院教授姚建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讲师刘慧娟等人表示,从多个方面来考虑,要谨慎对待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万华、最高法应用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代秋影等人则表示,解决未成年人不良行为问题,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仅是其中一个点,需要作为系统工程予以综合考虑,在方法和视角上需要多学科多元探讨。未来的立法需要充分公开讨论和理性论证。一些专家建议尽快启动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的实证研究,依此采取相应的对策。首都师范大学社会工作系副教授席小华、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常务副主任朱坚等人呼吁建立完善多元化的少年司法制度,多措并举,以解决未成年人不良行为问题。
㈧ 王志祥的介绍
王志祥,1男,汉族,1971年6月生,河南南阳人。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保定市司法考试协会常务理事、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特聘专家。现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外国刑法与比较刑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全国青年委员、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同行评议专家、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理事、河北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保定市司法考试协会常务理事、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特聘专家。

㈨ 王志祥的人物经历
1993年毕业于河南师范大学外语学院英语专业,获文学学士学位;1996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获法学硕士学位;2004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获法学博士学位。2006年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2003年至2006年任河北大学法学院教授、刑法学科主任、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刑法专业硕士学位点负责人、法律硕士教育中心副主任,2006年12月至今历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外国刑法与比较刑法研究所副所长、法学院刑法学教研中心主任。

㈩ ,是否应该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
人大代表肖胜方建议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至13周岁
环球时报
发布时间:05-1107:26环球时报官方帐号
广州日报5月10日消息,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问题,也时常引发讨论。“相比上世纪七十年代,现代未成年人的心智更加成熟,鉴于目前犯罪日渐低龄化的现状,下调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律师协会会长肖胜方拟提交议案,建议以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作出修改,调整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从原来的十四周岁下调为十三周岁。
全国人大代表肖胜方 图片来源:广州日报
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手法残忍
2019年10月20日,13岁大连男孩蔡某某将在同小区内居住10岁女孩小琪(化名)杀害,并抛尸灌木丛。后因蔡某某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警方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其进行3年收容教养。这个事件曾引发是否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讨论。
昨日上午,该案的民事诉讼部分开庭,被告蔡某某家属无一人出庭,法院将择期宣判。小琪的母亲表示,赔偿之外,她更希望得到加害人家属的道歉。
“近年来,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事例时有发生,部分案件中未成年人的犯罪手法残忍、恶劣、触目惊心。”肖胜方说,他印象很深的一个案子是2015年11月,19岁的韦某减刑保释后在广州市番禺区杀害一名11岁女孩。而2010年,韦某于家乡广西掐死一名男孩,因未满14周岁而未负刑事责任,2011年韦某又持刀伤害一名小女孩,获刑6年。
根据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属于绝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论实施何种行为都不构成犯罪。这自1979年刑法规定以来,一直沿用至今。”肖胜方表示,虽然说这样的规定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义务教育与法制教育的普及,未成年人的心智相比于40年前的未成年人,有很大改变。而每一起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下恶性案件的出现,都曾引发过关于刑法“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论。
建议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
肖胜方在议案中提到,从刑法意义上讲,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最主要因素是人的主观意识上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即意识和意志因素,而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提高有赖于生理和心理状况的成熟。
他表示,14周岁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确定,对于20世纪70年代的中国儿童发育状况也许是适合的,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儿童营养结构的改善,儿童生理和心理状况的成熟也加快,辨认和控制能力也有较大提高。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呈现上升趋势,越来越多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而且暴力、恶性犯罪屡见不鲜。”肖胜方说,有鉴于此议案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规定提出了几个立法修正建议。
首先,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由原先的14周岁降低到13周岁,降低1周岁,即修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修改为“已满十三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
其次,修改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修改为“已满十三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07年的《〈儿童权利公约〉第10号一般性意见——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能低于12岁。”肖胜方表示,即使降低为13岁,在国际上也不算最低,目前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瑞士、新加坡为7岁,墨西哥、菲律宾为9岁,英国为10岁,土耳其、荷兰为12岁,以色列、法国为13岁。
可以参考的是,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2003年修订后的《少年犯条例》规定,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界限为10岁。依照香港的法律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10岁至14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时,首先推定其为不能辨别是非,只有在控方有证据证明该行为人有犯罪意图的情况下,才能否定有罪的推定,从而认定其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现有惩戒措施 无法达到威慑作用
“降低到13周岁,符合当前社会发展进程。”肖胜方在议案中表示,十三周岁的少年基本已经完成小学教育,就读初中,其已具备相当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已能够理解其实施行为的性质和意义。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文化水平得以提高,许多未成年人12-13岁左右就身材高大,大脑发育较快,面貌成熟。
此外,未成年人的心理发育普遍出现早熟现象。一方面,由于电视机、互联网、新媒体的影响,当下的未成年人更容易获得丰富的知识,了解新鲜的事物,能更快地形成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但同时也会接收到负面信息,进而影响其心理发育。另一方面,学校对未成年人的道德教育加强了重视,因此未成年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会相应提前。
“现在的未成年人犯罪年龄越来越小,犯罪低龄化趋势愈发凸显。一些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也在变大,手段残忍,严重危害社会的稳定、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肖胜方表示,由于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只能通过收容教养或者经济补偿等方式予以惩罚。但是这样的惩处对受害人而言是极其不公的,且根本无法达到安抚受害人及其家属的作用。
“这样的做法还可能造成未成年人有恃无恐地继续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同时会使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受到质疑,从而失去法律的示警功能和威慑作用。”肖胜方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