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萧瀚
① 谁有中国政法大学萧瀚先生的简介
萧瀚先生分别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和北京大学法学院,现为中国政法大学教内师和《财经》杂志容的编辑部律师,其写作的速度,用贺卫方先生的评价,甚至超过了人们阅读的速度。我认为,他那羸弱的身躯所包裹着的,是一颗不愿妥协的强有力的心灵。在近年来若干重大的话题中,无论是孙志刚、李思怡案件,还是刚刚发生的北大法学院博士生招生丑闻,都可以看到萧瀚的身影。或许是对于言论自由的关注,萧瀚在这一领域的介绍和研究心得,其实为我提供了办理余秋雨诉肖夏林名誉权纠纷案最初的理论支持。我相信没有谁能怀疑,萧瀚将会是对我们这个时代产生深远影响的学者。
② 民法四先生是那四个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江平,中国人民大学佟柔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王家福教授、北京大学魏振瀛教授,被法学界尊称为“民法四先生”。
简单介绍一下: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江平,中国著名法学家,1930年12月出生,浙江宁波人,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民商法学博士生导师。1948年至1949年就读于燕京大学新闻系。1951年入莫斯科大学法律系,1956年毕业回国进入北京政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前身)任教。1983年至1990年历任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校长。是七届全国人大常委、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1988年至1992年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2001年10月12日,被授予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称号。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待遇。江平教授被收入英国剑桥世界名人录并被收入中国多种版本的著名学者、著名法学家名录。主要著作有:《中国大网络全书法学卷》(编委、民法学科主编);《罗马法教程》(合著)《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独著);《民法教程》(合著);《公司法教程》(《新编公司法教程》)(主编、合著);《法人制度研究》(主编、合著);《中国采矿研究》(主编),《中国司法大辞典》(主编);《商法全书》(主编);《证券实务大全》(主编);《商法案例评析》(主编);《沉浮与枯荣》(江平口述,陈夏红整理)等。
中国人民大学佟柔教授,(1921.6. - 1990.9.),满族,辽宁北镇人,中共党员。1950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研究生毕业。历任中国人民大学讲师、副教授、教授,中国民法专业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第二届常务理事。主编《民法原理》、《继承法教程》,合编《民法概论》。国内法学界,尤其民法学界,公认佟柔教授是新中国民法的开创者、民法理论的奠基人,是民法学的带头人,称赞他是中国民法的权威、“泰斗”。日本有的法学家誉其为“中国民法之父”,美国有的法学家称他是“中国民法先生”。主要著作有:《民法通则简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出版);《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民法学》(副主编之一);《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概论》;《经济体制改革中的若干民法问题》;《论国家所有权》;《中国民法讲义》(副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等等。
中国社会科学院王家福教授,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原所长、研究员。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与建设工程法学教材编写课题组编委会委员,男,1931年2月生于四川省南充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曾任第八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评审组成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民法经济法研究会会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顾问。现为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人权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主任、中国民法学会名誉会长、全国总工会法律顾问。主要著作:.《经济建设中的法律问题》(合著);《专利法基础》(合著);《中国专利法》(合著);《合同法》(合著);《现代中国涉外经济贸易法》(合著);《现代中国民法论》(主编);《民法学债权》(主编);《中国土地法理论与实践》(合著);《经济法诸论》(合著);《经济法要义》(主编);《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法律制度研究》(主编);《物权法中海域物权的立法安排》等等。
北京大学魏振瀛教授1933年生,河北威县人。1950年即参加工作,1960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后留校任教。曾任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华成功者研究会高级顾问、北京大学学术委员会暨教师职称评审委员会文科分会委员、北京大学法律系系主任、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董事会董事、国家教育委员会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长期从事民商法学的教学与研究工作,并兼任法律顾问和律师工作。2000年11月离休。主要著作:《民法》(主编)、《民商法原理与实务》、《疑难合同案例研究》、《市场经济与法律》;《民法原理》(合著)等等。
③ 《知识产权法》课程主讲老师是谁
《知识产权法》课程主讲老师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知识产内权法教研容室主任。 研究方向:中国民法、中国商法、知识产权法 。主要学术著作:《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教程》及《知识产权保护案例》等。
④ 《民事诉讼法》课程主讲老师是谁
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民事诉讼法研究室主任,中国人民大学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副主任,民革中央委员、北京市副主任委员。科研领域及教学的课程包括《中国民事诉讼法》、《外国民事诉讼法》、《比较民事诉讼法》、《证据法》、《破产法》及《司法制度》等。
⑤ 中国第一个法学博士是谁
新中国的第一个法学博士们
姓名
现任职务
获得博士
学位时间
导师
授予学位院校
第一个法理学
博士
郑永流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1989
北京大学
第一个法制史
学博士
朱勇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副校长兼研究生院院长 兼任中国法律史学会执行会长
1987
系我国首位法学博士
张晋藩
中国政法大学
第一个民法学
博士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副校长兼法学院院长 兼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1990
佟柔
中国人民大学
第一个宪法学
博士
陈云生
现任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1987
张友渔
中国社会科学院
第一个行政法
学博士
袁曙宏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兼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
1993
北京大学
第一个行政诉
讼法学博士
马怀德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副校长兼法治政府研究院院长 兼任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行政法研究会副会长、秘书长
1993
陈光中
中国政法大学
第一个刑法学
博士
赵秉志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院长
兼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
1987
高铭暄
中国人民大学
第一个国际私
法学博士
黄进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博士生导师 校长 兼任中国法学会国际私法学研究会会长
1988
韩德培
武汉大学
第一个刑事诉
讼法学博士
卞建林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博士生导师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 兼任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
1991
陈光中
中国政法大学
第一个民事诉
讼法学博士
陈桂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 兼任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
1995
陈光中
中国政法大学
第一个经济法
学博士
时建中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
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1998
徐杰
中国政法大学
第一个环境法
学博士
汪劲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1997
北京大学
第一个军事法
学博士
曾志平
南昌理工学院副教授
2006
周健
中国政法大学
⑥ 《中国法制史》课程主讲老师是谁
《中国法制史》课程主讲老师是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专学院教授、博属士生导师,法制史教研室主任,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刑事法律史研究所所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律文化研究中心副主任。
⑦ 中国民法学界四大才子是什么
中国民法学界四大才子:江平、梅仲协、谢怀栻、佟柔。
1.江平(1930—— ),最负盛名的民商法专家,原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编纂负责人,被誉为“中国民法三杰”之一。江平教授1930年12月出生,浙江省宁波市人。1951年入莫斯科大学法律系,1956年毕业;现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民商法博士生导师。

⑧ 中国政法大学已经批准萧瀚辞职了么
据中国政法大学方面信息称:从未收到过叶菁本人的任何形式的辞呈。
实际情况是,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没有与叶菁续约,即政法大早已和叶菁脱离了劳动关系,叶菁(萧翰)已不属中国政法大学讲师或”副教授“,所以也不存在“停课“与否一说。但叶菁至今仍然在使用中国政法大学的”副教授”身份,也引起网友对其真实心态的猜测。
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 地址和邮编 谢谢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邮寄地址:北京.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
邮编:100001;
⑩ 参考与民诉法起草的有哪些人
江伟曾经有个介绍,供你参考:
一、江伟其人
我国当代著名法学家和法学教育家,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草创时期的奠基人之一,国内外公认的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泰斗。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一直到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一直到现在,都全面地、深入地、主要地参加了其中,可以说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的重要见证人。
社会兼职: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等职。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司法部公证律师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等学术职务和西南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湘潭大学法学院、海南大学法学院、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等多所高等院校兼职教授。
二、江伟的介绍:
民事诉讼法的起草与修订,实际上应该是一本书,但由于自己年纪比较大了,精神也较为有限,这本书迟迟没有写出来。由于时间限制,今天就不能讲得那么详细了,我们只能将这个过程给大家讲一讲。
首先,我要讲一下民事诉讼法的起草,民事诉讼法的起草很有特色,因为当年在1979年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下面专门成立了民事诉讼法起草小组,过去法律起草没有这个。其采用了三结合的安排,一共由三部分人组成,一部分人为民事诉讼法的起草学者,一部分为在职的法官,第三种人就是领导了,所以称为三结合,这个班子一直延续了三年多之久,1979到1982年,这个小组一直存在,起草很慎重,用了三年时间才起草了一个《民事诉讼法(试行)》,但是在当时他也是正式的法律,写“试行”只是为了慎重,这是简单的过程。
我主要想讲的是我们的起草不是随便进行的,现在有人批评我们这个法律是超职权的法律,而且批得很厉害,有一段甚至认为我们中国的这个民事诉讼法给人家一个很不好的印象,完全讲职权主义,不讲当事人主义,对当事人的地位予以漠视。实际上这个看法是错误的,他们主要是抓住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的56条,因为这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地、客观地收集、调查证据,最主要就是攻击这一款,认为这叫超职权主义。为什么说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我们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是建立在对中国的国情、尤其是对中国司法实践的状况彻底了解的基础之上,也包括刚才所说的56条的条文,举个例子,在我们动手起草这个法律之前,我们用了十天左右的时间专门听取了全国各级法院领导介绍他们民事诉讼的运作过程和存在的问题,包括安徽、河北等等。不仅如此,我们起草小组有四名是来自法院的一些实践部门的同志,其中包括上海、天津、北京、辽宁,四个省法院的领导,也就是说我们不仅听取了来自全国各地法院法官的介绍,还专门听取了我们起草小组内部实践部门同志的介绍,所以说我们对司法实践是做了比较深入的了解,之后我们才起草了条文,因此应当说我们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而且事实证明我们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基本上是符合国情得、是正确的,绝不是所谓的超职权主义。
这里要强调一点,因为中国历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都是处于主动的地位,中国历史上最有名的几个法官,包拯、海瑞、狄仁杰,你们都看过他们的电视,他们这些人主要办的就是刑事案件,当时民事案件不太受重视,清代将民事案件称为“细故”,这些大清官办案都是到现场去调查,这一点很重要,这是中国根深蒂固的做法,因为中国与西方不同,有比较完备的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我们一般当事人力量都比较弱,如果要让当事人在诉讼中起主导一切的作用,实际上当事人的权利是得不到保障的,所以我们的法官要关心当事人,甚至帮助当事人,现在西方国家提出来比如绝对的中立,当事人主张什么就审什么,没提出来的就不要管,那么你们看看包公办案,当事人没有提出来的也要管,所以我们要顾及历代的传统,我们并不是要发明一个什么东西,这就是中国固有的国情,我们只不过是要在法律上将其明确化,因此我们1982年已经奠定了很好的基础,后来1991年第一次大的修改,我当时有一篇文章,最早发表在《法学评论》1991年第3期,叫做《新民事诉讼法的重大突破》,当时我一共写了十二个大问题,也就是说我们1991年修改主要针对十二个大问题,但只是处于修改和补充的性质,并没有对我们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做重大改变。比如,当时第一个大问题,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就是强调这个法律能够保证法院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案件,但没有提出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这是一个比较大的缺陷,所以1991年增加了一条,第一句话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然后才是保障、保证法院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也就是说我们的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保障当事人能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次就是给法院审理案件提供一个制度或者程序的保证,这样就比较全面了,这是修改的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就是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这些问题都是根据当年各地所谈的情况制定的。我们当时中国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法院不立案,要有介绍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没有这些就拒绝受理,因此我们这里必须明确一个问题,就是法院到底要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哪些问题?如果不加以规定,各地法院就会自定政策,无法统一,我们规定的审理范围就是按照民法的原则,平等主体间发生地财产或者人身的问题,这个都化为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但这个调整范围问题也不小,太过于原则,但这个原则毕竟有一个标准,所以这是我们第二个修改的地方。
第三个问题就是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是当时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我们中国历来地在民事审判方面奉行一个基本方针,“就是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六字方针,这是在战争年代,解放区根据地一直实行的原则方针,在建国后即1949年建立新中国以后仍然奉行这个方针,那么现在制定这个法律的时候是不是还把这个十六字方针原本内容一字不动地放在民事诉讼法中?这是一个很大问题,在当时争议也很大。我当时的态度是:精神可以保留,但要用法律的语言来表达。后来经过大论战,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至于“就地解决”并不是一个方针性地问题,我们在有些地方规定便利群众、审理地点就行了。这就是原则的问题。
因为这十二个问题我不能一一都讲,我就讲其中几个大的问题。……另外还有一个问题,就是1991年法律确定的,美国不是搞集团诉讼吗,我们中国的现实情况是也有大量地群体性诉讼发生,因此我们1991年的法律明确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因此就当事人的问题我们有所突破。……
第二次大修改就是2007年,这次修改就与以前不一样了。以前都是由起草小组来进行的,1991年的修改也有1982年起草小组成员的间接参与,而2007年的修改则不同了,它是由最高法院牵头,重点是修订了一个再审问题、一个执行问题,当然也不限于这两个问题。实际上2007年的修改也是一个大的修订,它不仅仅是重点放在再审和执行两个程序,而且对强制措施在法人方面增加到30万,另外删掉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因为破产法已经制定,包含了这个问题,一切以破产法为准,民诉法再规定则没有必要了。当年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实际上补充破产法的规定,当时我国破产法实际上是很狭窄的,规定就叫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它只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这个制定法本身就很有问题,在实践中我还特意进行了调查,实际处理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案件就一个、两个,实践中较多的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破产案件还有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案件,那么这类案件则无法可依,所以民事诉讼法只能拾遗补缺了,所以说2007年的修改还是一个比较大的修订。比如再审增加了许多再审事由,另外再审的法院升一级,另外执行上也做了许多重要的规定。
因此我给大家回顾一下,我们起草这个法律的时候就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我们的修订是在基本原则、制度和程序基础上的完善和补充,从来没有过颠覆我们这个原则、制度和程序的修订之举,两次大的修订都秉承这一原则,我们现在面临第三次大修订,加上原来的起草,相当于第四次大修订,这也是一个很大的修订,而且法工委现在态度也很诚恳,陆续召开许多会议,而且委托最高法院今年年初在房山召开了一次大型修改民事诉讼法研讨会,法工委连续几次来讨论修改的问题,那么我们今天应该抱着什么样的态度来修订呢?所以我刚才定了一个原则,我们现在并不是说把我们现在的民事诉讼法给颠覆了,什么问题都提,难道说我们现在的法律到了破落不堪、不堪收拾的地步,要重头再来,我们的态度是修订和完善,而不是全部破掉,这一点要不明确很容易走偏方向,就像当年民事诉讼法颁布,有很多人对这个法律进行指责,其中有一个很不好的地方,就是拿着外国的法律来指责中国的法律,这是很不对的,每个国家的国情不同,因此不能拿外国法律的眼光来看待中国的法律,这一点必须要正确对待。当然我们并不否定要借鉴,但是借鉴是借鉴,主体还是我们自己的国情和问题,而不能以外国的标准来看待我们的法律。……
下面我再给大家介绍一下,现在法工委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广泛吸取意见,……我这次去上海是一个私人问题,我的亲戚朋友都不懂法律,但是他们对于彭宇案意见还是很大的,怎么能弄成这种好人却成了侵权的人,这正好是我们这个学科应当回答的问题,这就与刚才说的“真伪不明”有很大的联系,这个案件也有所不同,他就是想把案件弄一个真伪分明,但是他用了一个反道德的原则来针对一个道德的行为,这个推定是反道德的,首先应该肯定人家将老太太扶了送到医院去,应该给予肯定,否则以后就没人去做了。现在有人提要设立一个基金会,专门对这种被人诬赖的行为予以负责,损失由基金会来负责。所以我们现在讨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是一个学习、分析民事诉讼法理论问题的机会。
另外还有一个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问题。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的调解协议如果要是经过人民法院确认的话就具有强制执行力,这个确认程序究竟是什么程序呢?对此法工委认为是一个特别程序。如果不说是特别程序是什么程序?我可以表一个态度,说是特别程序怎么都不对。中国说的“特别程序”有两个意思,一个是与普通程序不一样的就是特别程序,这是一个笼统说法;另外一个特别程序又分为两种,一种就是非讼程序,另外一个就是特别类型案件的特殊程序,比如劳动争议案件的特别程序、知识产权案件的特别程序,还有就是已经有了的海事特别程序,这种特别程序意思就是说原则上还是适用普通程序,但是因为案件本身的特点又应当有一些特别的规定,我看就像日本的票据诉讼规定的一些特色,另外像我们现在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为什么要有特别程序?涉外民事诉讼也要适用普通程序,但是也要就特色的地方设置特别程序,因此有这几种理解。那么能说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称为特别程序吗?尤其司法确认是在什么阶段来进行的,实际上是在诉前,人家只需要法院确认一下并非要法院解决问题,是起诉以前,因此不能称为特别程序。将来法律上规定了可以,但是规定了以后我们也必须要搞清楚,这究竟算是什么程序?我这里有一个命题,多元化的裁判程序可以包罗多一些,有些是进入诉讼以后的,有些没有进入诉讼也可以算。
另外一个就是执行程序,最高法院执行局强烈呼吁要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现在也做了很多论证,最高法院也搞了许多项目来论证。但现在法工委表态赞成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但是怎样制定,要先修订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再说。许多学者听了以后比较灰心,认为什么时候再定就难了。实际上法工委这一说法也很有道理,要么就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对执行部分也一起修订,之后制定“强制执行法”时废止这一部分就行了。但最高法院不同意,认为既然要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我们现在就不需要修改了,以防单独制定被搁置,只需要在修改时加入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现在的问题是将来还是做点实际的,就是论证一下。要说“强制执行法”已经有学者论证了好几稿了,将来还要进一步论证,执行程序依我的看法,在修改的时候还不如将强制执行单独作为一编为好,现在这种相互对抗并没什么好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