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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大学王公法教授

发布时间: 2022-09-20 15:12:54

A. 推荐华政国际法博导

李伟芳,我上她的国际公法,从坚决不考研变成非常想搞学术。学术方面没得说,国际法版学院的副院权长,人也很好,很关心学生。她说过很希望学生能直接看原版的材料,因为研究的是国际法嘛!所以,我觉得你的条件以及要求简直是太适合报考她了!!

B. 从武汉大学出来的有几位人物是哪几位

法学名家

王世杰

字雪艇,湖北崇阳人。留学英国和法国,先后获伦敦大学经济学博士学位、巴黎大学法学博土学位。1921年回国,历任北京大学教授,武汉大学校长,国民党政府法制局局长、教育部长、外交部长、总统府秘书长,行政院政务委员、中央研究院院长以及国民党中央宣传部长等。著作有《比较宪法》(与钱端升合著)等,用比较方法介绍资本主义的国家制度、政治制度和宪法理论。

周鲠生

周鲠生教授(1889-1971),湖南长沙人,早年留学日本、英国、法国等国,获英国爱丁堡大学政治经济硕士学位和巴黎大学法学博士学位。回国后曾担任北京大学教授、武汉大学教务长和校长等职务。新中国成立后,历任武汉大学校长、外交部顾问,为新中国的外交和立法工作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主要著作有《国际法》、《国际法大纲》、《近代欧洲外交史》、《不平等条约十讲》等。

梅汝璈
清华毕业,留学于美国斯坦福大学、在芝加哥大学获法学博士学位、精通英美法律,曾任武汉大学、中央大学教授。1945年,当时的武汉大学法学系主任梅汝璈教授作为检察官出席东京国际军事法庭,义正辞严地控诉了日本帝国主义的滔天罪行。

燕树棠
字召亭。河北定县人。北洋大学堂法科毕业。1914年赴美,1920年获耶鲁大学法律博士。曾任国民政府法制局编审、清华大学政治学系讲师、北京大学法律学系教授、西南联合大学法律学系主任,国民政府检察院监察委员、司法院大法官等职务。1949年后在武汉大学法律系编译室工作兼湖北省政协委员、中国政法学会理事。

韩德培
中国法学会顾问、中国国际法学会名誉副会长、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会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首任所长。1934年国立中央大学法律系毕业,1940-1942年在加拿大多伦多大学研究院学习,获法学硕士学位,1942-1945年在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以特别研究生身份继续研究。1946—至今,在武汉大学任法律系教授,先后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评议组成员和特约成员,国家环境保护局、中国法学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法学会副会长,中国国际私法研究会会长等职。

李浩培
李浩培先生,1906年生于上海,1928年毕业于东吴大学法律系。后在伦敦经济政治学院从事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比较民法的研究。历任武汉大学法律系主任、浙江大学法学院院长 外交学院教授,外交部法律顾问,兼任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教授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与周鲠生、王铁崖先生一样,李浩培先生可以说是我国国际法学界的泰山北斗。

皮宗石
皮宗石(1887~1967) 字皓白,号海环。长沙县福临铺人。1903年到日本,先读中学,后入东京帝国大学攻读政治经济。1927年与王世杰、王星拱、周鲠生等被约同去湖北,在武昌中山大学基础上筹建国立武汉大学。从此专心从事教育事业,拒绝汪精卫、蒋介石邀请他在政府任职。

王铁崖
中国国际法学会前会长,北京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创始所长,国际法研究院院士,世界艺术和科学院院士,联合国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大法官。1929年考入上海复旦大学,初修外语,后改上政治系。1931年转学入清华大学政治系。1933年毕业后旋被保送进清华研究院,师从周鲠生教授攻读国际法。1936年获法学硕士学位,同年通过中美庚款留学考试。1937年夏负笈西洋,远赴英国伦敦政治经济学院,师从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教授,继续研读国际法。1939年夏铁崖先生返国 后经周鲠生教授邀请,于1940年受聘于乐山武汉大学,开始了他长达62年的国际法教学生涯。

姚梅镇 国际经济法学家 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首任会长。

马克昌
生于1926年8月,河南西华人,法学家。1950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律系,后入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研究生班。曾参加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工作。现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我国刑法学术界有“北高南马”之称,即中国人民大学高铭暄教授和武汉大学马克昌教授。

吴学义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顾问,曾任武汉大学、中央大学教授,留日硕士。

蒋思道
高一涵
六安县南官亭人 曾于日本明治大学攻读政法。民国5年(1916年)7月回国与李大钊同办《晨报》。民国7年入北京大学编译委员会工作,兼任中国大学、法政专门学校教授。经常为陈独秀主编的《新青年》撰稿,并协办《每周评论》,积极宣传科学与民主。后与章士钊办《甲寅日报》,与李四光、丁西林等办《现代评论》,与胡适办《努力月刊》等刊物。
民国15年,由李大钊、高语罕介绍加入中国共产党,同年来武昌任中山大学(武汉大学前身)教授,兼法科委员会主任委员。南京解放后,先后任南京大学教授、政治系主任、法学院院长等职。

文学的有 叶圣陶 李达 郁达夫

只能说出在武大任教的,不能说出武大毕业的 ...

C. 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中有哪些公约和条约

国际经济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建立起来的新兴学科。在它的定义、范围、意义、地位问题上存在争议。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之间既有着密切联系,同时,它们之间也存在着重大区别。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应该是与国内法平行的国际法体系中三个彼此完全独立的法律部门。
[关键词] 国际经济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联系区别国际经济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建立起来的一个新兴学科。它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它的定义、范围、意义、地位问题上存在着争论。本文试针对争论中的某些具体问题,略抒己见。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关系的几点认识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关系的三种分歧
国际公法通常简称国际法,在我国国际公法学界,王铁崖先生最早提出的一种观点是比较权威的,即“国际法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国家之间关系就是国际关系……包括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法律关系,等等。国家经济法关系是整个国际关系中最基本的关系,国际政治关系是国家之间最活跃的关系,而国际法律关系则是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国际关系。”
关于国际公法调整对象,许多国际公法著作都基本上沿用了王铁崖先生在《国际法》1995 年新版本中的定义:“国际法,简言之,是国家之间的法律,或者说,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是以国家之间的关系为对象的法律……所谓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在国际舞台上除了国家是主要参加者之外,还有其他参加者: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和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
“为了对国际法有一个初步的概念,把国际法看作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总体,也就够了。”
根据上述定义,人们容易想象国际公法中存在一个国际经济法分支,它是调整国家之间在经济领域关系的公法体系,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可是在实际生活中,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关系是有学术分歧的,具体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这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只是调整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传统的国际法,主要用于调整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政治关系,忽视了它们之间的经济关系,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专门用来调整上述国际经济关系的新的法律分支,这就是国际经济法。王铁崖先生在1980 年2 月2 日中国国际法学会成立大会上的发言中指出:“国际经济关系的变化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转变,在国际法上提出了许多经济问题,使国际法的范围扩大了。最近十几年,提出了国际经济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的主张,引起了普遍的重视……国际经济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其内容范围和体系如何,现在还很难确定。但是,国际经济法的确立是现代国际法的另一主要动向,这是明确无疑的。”王铁崖先生主编的《国际法》1981 年版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为: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和。它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以及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是一致的,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与一般国际法的主体也是一致的,就是说,主要是主权国家,另外还有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及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国际机构。”梁淑英主编的《国际公法》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国际法的新分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和国家组织,其调整对象限于主体间的经济关系。国际经济法的范围系指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
第二种观点是在国际公法的著作中根本不涉及国际经济法问题。端木正主编的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国际法》、刘海山主编的《国际法》、王献之主编的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国际法》等都属于这种情况。
第三种观点是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应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这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它所调整的对象,不仅仅限于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这种观点是当前国际经济法学者普遍支持的观点。如陈安:“综上分析,一项普普通通的国际投资活动,一种屡见不鲜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其所涉及和所适用的各门各类法律规范就如此之多。举一反三,由此可以看出:用以调整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关系的国际经济法,确实是一个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国际商法与各国涉外经济法等多种法律规范的边缘性综合体。它是根据迫切的现实需要‘应运而兴’的综合性法律部门;从而,国际经济法乃是一门独立的边缘性法学学科。”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不涉及国际经济法的行为纯属逃避,根本解决不了问题,故不能采纳。第一种观点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的代表人物王铁崖先生在其主编的《国际法》1995 年版本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是:“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的一个部门,广泛地说它是规范国家政府、国际组织、私人公司和个人之间的相互经济交易和经济关系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国际经济法学是以国际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的一门学科,通常所说的国际经济法事实上是指国际经济法学,而非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的形成以各国在经济上的相互依赖关系为基础,以跨国界的经济交易和经济关系的存在为前提。”[1](P486)我们把此版本中国际公法定义同国际经济法的定义加以比较,可以看出二者对“国际经济关系”一词存在语义分歧。王铁崖先生在解释国际关系时说:“国家之间的交往关系是国际关系,”这代表了传统国际公法学界对国际关系的解释,那么不同国家的企业、个人之间的关系是否也应纳入国际关系呢?王铁崖先生没有也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除了将其他两种观点排除外,笔者在本文的第三部分中还将充分论证国际经济法应成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合理性。下面我们将在第三种观点的基础上看一下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关系。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和区别
笔者认为,如果国际公法规范是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如果国际公法规范用以调整国际政治关系以及其他非经济关系的则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对于那些综合性的国际公约,既用以调整某方面的政治关系,又用以调整某方面的经济关系,则涉及经济领域的有关条款,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涉及非经济领域的条款属于国际公法范畴。
如果将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内容作一比较,将会看到有以下重大区别:
第一,权利义务主体不同。国际公法的主体限于国家与各类国际组织(指各国政府之间的各类组织,下同),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包括国家、各国政府间的经济组织、民间国际商务组织、国际商务仲裁机构以及不同国籍的国民(含自然人和法人,下同)第二,调整对象不同。国际公法传统上主要调整国家之间政治、外交、军事等非经济性质的国际关系。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经济领域的国际关系在国际公法调整对象中的比重才有所上升,但并不占主导地位。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突出了国家、国际组织之间关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排除了它们之间属于政治、外交等非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同时,国际经济法又囊括了大量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与他国国民之间、不同国籍的国民之间的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
第三,法律规范的渊源不同。国际公法的渊源主要是各种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排除了各种非经济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突出了经济性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同时大量吸收了国际私人商务惯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虽然两者在部分内容上相互渗透和互有交叉,但两者不能相互取代。简而言之,它们是两种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关系的几点认识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关系的争议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之间的关系是存在争议的。而争议的原因在于国际私法学界对国际私法的定义和范围有着不同的解释。余先予主编的《冲突法》说:“冲突法的名称出现于世纪,从19 世纪20 年代以后,冲突法在有的著作中又称为国际私法,19 世纪末以来,国际上为了避免或排除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通过条约统一规定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出现了所谓统一实体规范。有些学者认为国际私法除冲突法外,还包括统一实体法。但另有一些学者则仍然主张国际私法仅指冲突法。”
韩德培先生主编的《国际私法》列举了三派主要观点。第一派认为国际私法仅包括或主要包括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该派观点广泛流行于欧洲和美洲资本主义各国、日本及世界其他地区;第二派认为国际私法不仅包括调整涉外民事法律规范,还包括国际统一实体规范,该派观点出自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一些学者;第三派认为国际私法不仅包括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还包括国内法中专门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该派观点则出自前民主德国、捷克和保加利亚的某些学者。在上述三派观点中,第一派观点在国际上是通行的。如果国际私法仅仅包括冲突法的话,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关系就十分清楚了。但韩德培先生主编的《国际私法》对国际私法的定义是:“国际私法是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的部门。”并且认为:“国际私法就其主要内容来说,只包括冲突规范和统一实体规范,但鉴于目前还没有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研究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国内法实体规范,因而本书也将涉及一些重要的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国内法实体规范。”此外,该书还对“民事法律关系”一词作了非常广义的解释,即“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民事法律关系,从一个国家的角度来说,可以称之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这里还需要稍加说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是广泛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谓广泛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既包括涉外物权关系、涉外债权关系、涉外知识产权关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涉外继承关系,也包括涉外公司法关系、涉外票据法关系、涉外海商法关系、涉外保险法关系和涉外破产法关系等。”这样定义下的国际私法通常被称为大国际私法。在这种定义下,经济关系都被称为民事关系,国际经济关系成了国际私法的研究对象。这样,国际经济法概念便失去了其必要性。那么,这样一种大国际私法,一方面,它要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冲突,另一方面,它还要调整涉外所有权关系、涉外债权关系、涉外继承关系、涉外公司法关系……如此庞杂的涉外关系,试问,国际私法一门学科能承担得了吗?
笔者认为,国际私法仍然应该主要解决法律冲突问题。正像一个人的能力是有限的一样,一个部门法也不可能解决各方面的问题。虽然近年来的大规模造法运动产生了许多国际统一实体规范,使本来冲突法关注的一些问题发生了变化,但这并不是修改国际私法定义的充分理由。因为一方面解决法律冲突仍然是一个十分复杂的国际法律课题,各国国内立法的增加必然带来新的冲突法问题,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的出现也带来了国际统一实体规范之间以及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同国内法之间的冲突问题,国际私法研究对象的这种变化是很正常的,也是所有其他法律学科都会经常遇到的;另一方面,国际统一实体法律规范大量出现是国际关系发展的结果,并非国际私法学科解决问题之产物。随着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的大量出现,必然有与其相适应的新学科出现,国际私法这样一个古典的学科,在内涵不断扩大的情况下,没有必要进行外延式扩张。
(二)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的联系和区别
这里的“国际私法”指的是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针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或商法关系,指定或确定应当适用哪国的法律,又称“法律冲突法”或“法律适用法”。
作为法律冲突的国际私法,可以分为用于调整国际(涉外)私人间经济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以及调整国际(涉外)私人间人身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前一类冲突规范用以间接调整超出一国国界的私人间的经济关系,因此应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而后一类冲突规范由于调整的是人身关系而非经济关系,因此不应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
如果进一步把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作一比较,可以看出以下几点重大区别:
第一,权利义务主体不同:国际私法的主体,通常指不同国籍的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各种民间性的国际组织机构。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一般不是国际私法的主体,只有当它们不以主权实体的身份而以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从事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或经贸活动,它们才可能成为国际私法关系上的主体。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既包括经济领域中超越一国国界的“私法”关系上的主体,也包括经济领域中国际公法关系上的主体,即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第二,调整的对象不同:国际私法调整的超越一国国界的私人间关系,可分为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两大类。国际经济法则只调整前一类而不调整后一类。如果单从这方面看,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的范围,远比国际私法狭窄。但是,由于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中还包括国家、各国政府间组织、不同国籍的国民相互之间大量的经济交往关系。因此,从总体上看,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范围又远比国际私法广泛得多。
第三,发挥调整功能的途径不同:国际私法是关于民法、商法的法律适用法,而不是实体法。实体法指的是可以直接地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解决有关纷争的法律规范,而国际私法是指出应当适用哪国的法律来解决冲突并不直接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解决有关的纷争。也就是说,国际私法作用的发挥是通过实体法中介来进行的,其调整方式是间接调整。
而在门类繁多、内容丰富的国际经济法的各种规范中,除了一些程序法的规范外,绝大部分都是实体法规范,它在调整过程中,无须经过任何中介,因而是直接调整。
第四,法律规范的渊源不同:国际私法的渊源主要是各国有关法律冲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国内立法,并辅以某些有关法律冲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国际惯例以及对缔约国有拘束力的具有同类内容的国际条约。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排除了国际私法上述诸渊源中有关人身方面即非经济方面的法律规范,突出了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冲突规范。同时大量吸收了属于实体法和程序法性质的、有关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规范、国际私人商务惯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从各自的总体上看,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
两者在部分内容上虽然互相渗透和互有交叉,但两者不能相互取代。简而言之,它们也是两种既有密切关系,又有明显区别的、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三、国际经济法应该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
我们说国际经济法应该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主要有以下理由:
(一)国际经济法成为一门独立学科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国际经济关系空前迅速发展的需要
一切理论都是实践的产物,理论总是为了满足一定的实践需要而产生的,关于法学分科的理论也不例外。
早在公元以前,地中海沿岸亚、欧、非各国之间就已出现频繁的国际经济往来和国际贸易活动。在长期实践的基础上,各国商人约定俗成,逐步形成了处理国际商务的各种习惯和制度。这些习惯和制度,有的由有关国家的法律加以吸收,规定为处理国际商务成文准则;有的则由各种商人法庭援引作为处理国际商务纠纷的断案依据,日积月累,逐步形成为有拘束力的判例法或习惯法。可以说,这些商事法规或商事习惯法,实质上就是国际经济法的最初萌芽。
17 世纪以后,资本主义世界市场逐步形成,世界各民主国家之间的经济贸易交往空前频繁,国际经济关系空前密切。
自18 世纪以来,世界对外贸易就在数量上存在长期增长的趋势,但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前,世界贸易出口相对于世界生产总值的增长是长期滞后的。这反映了生产国际化还停留在低级的、肤浅的水平上。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世界贸易增长率一贯的、持续的超过世界生产增长率。这是半个世纪以来世界经济最鲜明的特征之一,反映了生产国际化向纵深发展的强劲趋势。国际经济法之所以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产生,首先就是因为战后国际经济关系的迅速发展,给其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战后国际经济关系空前迅速发展不仅表现在国际贸易上,还表现在国际投资、国际技术转让、国际融资、国际税收、区域经济一体化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等许多方面。这些方面都一再表明战后国际经济关系已经越来越直接、深刻地影响到人们的工作、收入、消费和生活。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必然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为了满足人们对国际经济法律知识的需要,国际经济法必然要成为一个新兴的独立法律学科。
(二)国际经济法成为一门独立学科有利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三者的协调发展
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后,国际法面对的情况有很大改变。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表现在国际法上,就是国家之间通过缔结条约或创立国际组织来管理企业和私人的跨国经济活动。国际法律规范向纵深发展了,但按照传统的国际法定义,国际法是不研究这些领域的。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传统的国际法的研究方法暴露出研究层面单一、缺乏立体性的弱点。所以笔者认为应当把国际法和国际公法区分为两个不同的概念。
国际法是相对于国内法而言的一个法律体系的概念,而国际公法则是国际法体系中一个相对与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的部门法的概念。也就是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是国际法这个大体系中的分支。在这个体系中,国际经济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而国际公法传统上只调整国际政治关系,国际私法的范围则只是国际法律冲突问题。这样一来,三者的关系就十分清晰明了了,三者也会在各自的范围内协调发展。
(三)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学科是各种国际经济关系内在统一性的需要
反对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学科,认为国际经济法只不过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的理由通常是说,只有国际经济法局限为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其所包括的各种法律规范才具有法律特征上的统一性。Schwarzenberger 曾尖锐批评和Langen 的大国际经济法观点,他认为国际经济法这一主题的代价是很高的,国际经济法将面临失去法律统一性的严重危险。CliveM.Schmitthoff 也说:“体现跨国贸易法倾向的国际贸易法,成为私法中的首要部分……我们所在的世界仍然坚实地建立在民族国家观念的基础上,那种认为民族国家是一个已经陈旧的或过时的概念的看法,是错误的。现代形式的民族国家,在人类社会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和有益的作用,其性质已从作为强权政治的象征转为社会正义的一种手段。”
用上述理由把国际经济法局限为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这些理由都忽略了一个至关重要的事实:各种调整国际(或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客体都是统一的———即以企业为主的各种经济实体的跨国经济行为,各种国际经济关系都是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进行跨国经济活动服务的。国际经济关系的这种内在统一性,决定了各种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内在统一性。它们统一于共同的主体、客体和为国际市场服务的目标,这种统一决定了国际经济法应该成为一个独立的学科。
(四)国际经济法的研究方法是特殊的
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学科,它不仅代表了一类新兴的法律规范,还代表了一种新的法学研究方法,或者说是一种新兴的法学观念。西方学者称之为跨国法观念。它集调整各种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渊源、国内法渊源、实体法渊源、程序法渊源于一身,从而使各种国际经济法律关系被作为一个法学研究的整体。一些外国学者称国际经济法的定义的研究方法抛弃了传统法学的局限性,它没有把法律渊源的“国际”
或“国内”性以及法律目的的“公”或“私”性放在首位,而是把各种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作为一个整体,把所有参加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都纳入国际经济法。
四、结语
本文并不泛泛地去反对学科划分中人为因素的能动性,问题在于人为因素应该服务于实践的需要。法律学科的划分必须首先根据法律的调整对象来归类,这是最科学的。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国际公法都是调整国际关系的,除法学之外,还有许多学科对国际关系进行分类,国际关系在各种学科中通常总是被分为国际政治关系、国际经济关系、国际民事关系等,这种分类方法体现了各种国际关系在各自特质上的独立性,因此被广泛接受。国际法学的分类应该与其他学科保持一致。我们并不否认各类国际关系之间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和相互作用,但在学科分类中,每个学科都应该把属于自己本身的东西和与自己有密切联系的东西区别开来,避免使自己的学科没有明确的边界。

D. “国际法”的权威教材(国外译本)

奥本海《奥本海国际法》
本书著者奥本海(1858~1919)是近代著名国际法学者。第九版修订者詹宁斯曾是剑桥大学惠威尔国际法讲座教授、国际法院院长;瓦茨曾是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法律顾问。原著1905~1906年出第一版后,即确立其作为国际法经典著作的地位,其后经过八次修订,历来是最为流行的一种国际法教,广泛流通。在第八次修订的三十七年后,第一卷由詹宁斯和瓦茨修订出版,此举深受国际法学界的欢迎。新版考虑到国际法的发展,扩大了范围和内容,包括海洋法、外交和领事关系、条约法等的新的补充;还涉及到外层空间、恐怖主义、环境保护、南极、人权等问题。新版第一卷内容比第八版增加了一倍以上,分为两册五个部分。新版维持原来的水平和声誉,是进行国际法教学和研究的主要参考著作,对实际工作者也大有裨益。

伊恩 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
全书阐述清晰、分析严密,参考资料详尽,覆盖面综合全面,案例典型而丰富,展示了布朗利教授对平时国际法主要问题的实事求是研究精神与实证分析技能,体现了他结合复杂国际法案件自如运用实证分析法学理论 与方法剖析各种含混费解的国际法规范高超水平,揭示了国际法运作的现实情况和国际法在国际生活中的地位,补称为系统全面阐述平时国际法的一部杰作、权威的国际法专著和颇具世界影响的国际法教科书。
本书比较全面地展示了布朗利教授对平时国际法主要问题的实事求是的研究精神与实证分析技能,体现了他结合复杂国际法案件自如运用实证分析法学理论与方法,剖析各种含混费解的国际法规范的高超水平,比较深刻地揭示了国际法运作的现实情况,以及国际法在国际生活中的独特地位,从而有助于人们认识实证法学在国际法研究方面的潜力和无可替代的作用。

斯塔克的国际法教材也不错的
引自华东政法学院:
《国际公法》参考书目

一、中文类:
1、 曹建明等主编:《国际公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 周鲠生:《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3、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4、 张乃根主编:《当代国际法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5、 邵沙平等主编:《国际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 余民才主编:《国际法专论》,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
7、 赵理海:《国际法基本理论》,北京法学出版社1990年版。
8、 端木正主编:《国际法》,北京法学出版社1989年版。
9、 魏敏:《国际法概论》,光明日报出版社1986年版。
10、 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11、 陈体强:《国际法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
12、 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3、 程晓霞主编:《国际法的理论问题》,天津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
14、 詹宁斯、瓦茨(英)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中国网络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
15、 格老秀斯(荷兰):《战争与和平法》。
16、 高树异主编:《国际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17、 富学哲:《国际法教程》,警官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
18、 王铁崖、田如萱:《国际法资料选编》第2版,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19、 王铁崖、田如萱:《国际法资料选编》(续编),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20、 王铁崖、李浩培、陈伟强主编:《中国国际法年刊》,法律出版社1982—1996年版。
21、 赵建文:《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
22、 刘海山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23、 赵理海:《当代国际法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
24、 周洪钧主编:《国际法论》,同济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5、 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6、 王献枢主编:《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7、 李浩培:《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
28、 联合国新闻部:《联合国手册》,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8年版。
29、 丘宏达(台)主编:《平时国际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74年版。
30、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教研室编:《国际公法案例评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31、 王浩:《中国外交事例与国际法》,现代出版社1989年版。
32、 黄凤:《引渡制度》,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33、 陈治世:《条约法公约析论》,台湾学生书局1992年版。
34、 亨金:《国际法:案例和资料》,西方出版公司1980年版。
35、 B.森(印度):《外交人员国际法与实践指南》,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7年版。
36、 丘日庆主编:《领事法论》,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
37、 尼日尔松:《外交学》,世界知识出版社1987年版。
38、 程道德主编:《近代中国外交与国际法》,现代出版社1993年版。
39、 马呈元:《国家犯罪与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0、 陈治中编:《国际法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1、 慕亚平、周建海、吴慧:《当代国际法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2、 柳炳华(韩)著,马呈元等译:《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3、 苏义雄(台):《国际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0年版。
44、 邵津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45、 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6、 贺其治:《外层空间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47、 黄惠康,《国际法上的集体安全制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48、 曾令良:《欧洲共同体与现代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49、 万鄂湘:《国际人权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50、 龚刃韧:《国家豁免问题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51、 饶戈平主编:《国际组织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52、 白桂梅:《国际法上的自决》,中国华侨出版社1999年版。
53、 江国青:《演变中的国际法问题》,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4、 杨泽伟:《宏观国际法史》,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5、 王曦:《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6、 朱奇武:《中国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7、 李浩培:《李浩培文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8、 阿,菲德罗斯(奥)著,李浩培译:《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
59、 王献枢主编:《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60、 张潇剑:《国际强行法论》,北大出版社1995年版。
61、 亚历山大·基斯(法)著,张若思译:《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2、 黄进:《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63、 魏敏主编:《海洋法》,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64、 赵建文主编:《国际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5、 赵维田:《国际航空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66、 袁古洁:《国际海洋划界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7、 北京大学法律系国际法教研室编:《海洋法资料汇编》,1998年版。
68、 刘楠来:《国际海洋法》,海洋出版社1986年版。
69、 赵理海:《海洋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70、 吴慧:《国际海洋法庭研究》,海洋出版社2002年版。
71、 陈治世:《国际法院》,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
72、 贺其治:《国家责任法及案例浅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3、 斯塔克(英)著,赵维田译:《国际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
74、 万鄂湘、石磊、杨成铭、邓洪武:《国际条约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5、 吴嘉生:《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之研析》,台湾五南出版社1998年版。
76、 赵理海:《国际法基本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77、 黄进、肖永平主编:《展望二十一世纪国际法的发展》,湖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78、 周洪钧、丁成耀、司平平编:《国际公约与惯例——国际公法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79、 梁西:《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80、 谢启美:《中国与联合国》,世界知识出版社1995年版。
81、 鹿守本主编:《海洋法律制度》,光明日报出版社1990年版。
82、 赵理海:《海洋法的新发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
83、 凌岩等编:《国际公法案例评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84、 徐振翼:《航空法知识》,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
85、 赵维田:《论三个反劫机公约》,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
86、 [荷]雷伊南著,谭世球译:《外层空间法的利用与国际法》,上海翻译出版社1985年版。
87、 万鄂湘:《国际人权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88、 盛愉、魏家驹:《国际法新领域简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89、 夏友富:《国际环保法与中国对外开放》,中国青年出版社1996年版。
90、 韩健、陈立虎:《国际环境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91、 马骧聪主编:《国际环境法导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
92、 江伟钰、江伟铿:《国际环境保护法学》,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
93、 李双元主编:《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94、 董云虎编:《人权基本文献要览》,辽宁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95、 夏尔·卢梭(法):《武装冲突法》,中译本1987年版。
96、 李龙、万鄂湘:《人权理论与国际人权》,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97、 张智辉:《国际刑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98、 赵永琛:《国际刑法与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99、 刘亚平:《国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00、 林欣:《国际法中的刑事管辖权》,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二、外文类:
1、I.A.Shearer, Starke: International Law, Butterworth and Co., 1994.
2、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3、O.Connel: International Law, Clarendon Press, 1970.
4、D.M.Johnston: The Structure and Process of International Law,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83.
5、Lauterpacht H.: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5.
6、G.Tunkin: Politics, Law and Force in the Interstate System, 219 Recueil Des Cours, 1989.
7、Thomas M. Franck: Fairness in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stitutions, Clarendon Press, 1998.
8、B.Simma: From Bilateralism to Community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Law, 250 Recueil Des Cours, 1989.
9、R.Bernhardt: Encyclopedia of Public Law, Elserier Science Publishers, 1987.
10、Serge Sur: The State Between Fragmentation and Globalization, 1997.
11、Kaarle Nordenstreng: Beyond National Sovereignty: International Communication in the 1990s, 1993.
12、Philip Alston: International Lawyers and Globalization, 1997.
13、David A.Smith: States and Sovereignty in the Global Economy, London, 1999.
14、Jan Klabbers: An Introction to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al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1.
15、Anthony Aust: Modern Treaty Law and Practic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1.
16、Eileen Denza: Diplomatic Law—Commentary on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 Clarendon Press, 1998.
17、John Collier: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in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18、G.Schwarzenberger: International Constitutional Law, 1976.
19、Karen T.Litfin: The Greening of Sovereignty in World Politics, The 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Press, 1998.
20、Stephen D. Krasner: Sovereignty: Organized Hypocris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9.
21、R.Keohane and J.S.Nye: Power and Interdependence, Dosborn, 1977.
22、Saskia Sassen: Losing Control? Sovereignty in Age of Globalization?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96.
23、A. Leroy Bennett: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Principles and Issues, 1994.
24、Alan Boyle: International Law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25、Antonio Casses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26、Karel C. Wellens: Diversity in Secondary Rules and the Unity of International Law,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5.
27、S. D. Bailey: The Procere of the 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 1975.
28、Antonio Cassese: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A Legal Reappraisal,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29、Martti Koskenniemi: The Gentle Civilizer of Nation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1.
30、Ignaz Seidl-Hohenvelder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Th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
31、Lyal S. Sunga: The Emerging System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Th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7.
32、L. Henkin: International Law, Politics and values,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5.
33、Bruno Stimma: The Charter of the UN: A Commenta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34、Ian Brownlie: International Law and Use of Force by Stat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3.
35、J. G. Merrills: International Dispute Settlemen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8.
36、M. Cherif Bassiouni: Crimes Against Humanity in International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37、 L. M. Goodrich: The United Nations, 1979.
38、Jordan J. Paust: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Cases and Materials,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1996.
39、Dixon and Martin: Textbook on International Law,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1996.
40、Oscar Schachter: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ory and Practic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41、Brad R. Roth: Governmental Illegitimacy in International Law, Clarendon Press, 1999.
42、Simon Chesterman: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and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43、B. Conforti: The Law and Pract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1996.
44、Green N. A. M: International Law, Macdonld and Evans London, 1982.
45、Rosalyn Higgins, Problems and Process—International Law and How we Use It, Clarendon, Clarendon Press, 1995.
46、Charles S. R: International Law, CLB, Publishers Inc, 1971.
47、Louis II: International Law cases and Materials, West Publishing Co. 1993.
48、Anand R.P.: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Developing Countries, Martimo Nijholf, Boson, 1987.
49、Antonio Cassese: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and the Recent Break-Up of USSR and Yugoslavia. 1999.
50、O. A. Elias and C. L. Lim: The Paradox of Consensualism in International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

E. 国际法学的硕士,哪个比较好

看学校的~~其中国际公法就业最差,但是就业层次最高……如果不是名校法学院毕业并且在国外TOP10的学校混到LLM或者JSD基本上找不到工作 - - ~~正常人谁会用国际公法,除了老师……当然,史久镛院长,王铁崖教授都是学国际公法的……所以一般人还是不考的好。
国际经济法次之,就业层次高一些的,可以去国际组织。低一点的,可以去外企法务、外资所。对英语要求极高,也很有必要去国外混个本本回来。就业前景最广泛。
国际私法相对前两个而言就业层次最低,主要是企业法务和外资所。就业前景比国经窄比国际公法高的。
当然,学国际法,最重要的一是学校,二是英语!如果是一般的学校比如一个不怎么样的211,就业就挺麻烦的。如果考研,建议考人大、北大、厦大和外交学院的,最难考但是最有出息!其次就是复旦、上交、南大、中山、UIBI、华政、南师也不错哦,再次,武汉大学、北航、北师、同济、北理、中南财经政法、中政、西南政法、西北政法。如果连最后一档都考不上,那建议不要学三国法。

F. 个人简历及自我信

个人简历及自我推荐信 篇1

尊敬的贵公司领导:

你好!

我很高兴,很幸运,很荣幸能有机会向贵公司投简历,你们能在百忙之中能阅读我的个人求职自荐书,我心情倍感振奋。我毕业于xx学院,将在xx年7月走出校园,迈向社会,开始人生新的旅途之际。攻读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在大学的四年里,我努力夯实自己的专业基础知识,四年内连续获得校内三等奖学金、二等奖学金、光华二等奖学金;同时,我利用课余时间广泛地涉猎了大量书籍,参加各种技能培训,不但充实了自己,也培养了自己多方面的技能。更重要的是,严谨的学风和端正的学习态度塑造了我朴实、稳重的性格特点。xx年1月,我由学校推荐,进入xx银行实习;3月,通过公开竞争,我被聘用到了xx银行;5月,被分配到xx支行参加工作。在支行,主要负责支行日常数据报表统计、利息催收等工作,并协助主办客户经理办理信贷业务,并能独立撰写信贷调查报告。工作中,由于我性格开朗,和身边同事能融洽相处,并且学习华夏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老创业团队的敬业精神和奉献精神,踏实肯干,工作认真细致,受到了领导的好评。xx年6月,担任了支行团支部组织委员一职。

工作之余,我喜欢读书、写作、绘画,并且热衷于游泳、钓鱼等运动,我工作时专注的耐力就是从钓鱼中培养出来的。

希望贵公司能给我一次展现自我的机会,如有幸加入贵公司,我定会全力以赴投入到工作当中!

恭候您的佳音!

个人简历及自我推荐信 篇2

尊敬的领导:

您好,感谢阅读我的简历!

贵单位先进的管理理念和良好的企业形象深深吸引着我。七年的学习,我的专业知识和社会能力都有了很大的提高,这让我有自信向您推荐自己。

热爱生活的我会对工作保持着持续高涨的热情;积极进取的我会不断要求进步、超越自我;乐于奉献的我会全心全意地投入到工作中;良好的抗压能力让我能在紧张高压环境中保持持久的工作力。

喜欢“积极的中庸”——中庸是和谐之道;积极是进步之道。她让我在维护和谐的同时彰显个性,也让我能保持淡定、不断前进。虽然时光不会倒流,但我们可以推着历史的指针朝前走。

相信我,选择我,我会证明你的选择是最棒的!真切期待能成为贵公司的一员。

祝您健康幸福!祝愿贵单位的发展蒸蒸日上!

此致

敬礼

*******年**月**日

个人简历及自我推荐信 篇3

尊敬的领导:

您好!首先感谢您在百忙之中阅览我的推荐信。今向贵单位推荐我系毕业生XX同学。

贵银行的良好形象和员工素质吸引着该生这位即将毕业的学生,她很愿意能为贵公司效一份微薄之力! 她是XX学校金融专业的应届毕业生。我愿以诚恳和负责的态度把她推荐给您,并真诚希望成为贵单位的一员。

在学校期间,XX同学积极拓展知识面,熟悉计算机操作,掌握了AutoCAD,3dmax等制图软件,以及Windows,Office,等其他各种常用软件,以求在工作中立于不败之地。

作为一名将结束学业步入社会的学生,她有信心接受社会的考验和来自自她始终坚持“修德、博学、求实、创新”的治学态度,对知识努力钻研,在广博的基础上力求精益求精,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知识结构。同时她还积极锻炼自己的动手实践能力,具有独立思考、解决问题的能力和团结协作精神。在业余有计划的扩大自己的知识面,紧跟时代步伐。身的挑战。在校期间,该生学习努力认真,严格要求自己,尊敬师长,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类活动,与老师同学和睦相处,能说一口流利地英语,还在自学国际金融专业相关课程。

她很希望能到贵银行去工作,使自己所学的理论知识与实践相结合,让自己的人生能有一个质的飞跃。她相信贵银行的整体形象,管理方式,工作氛围,都是她心目中所追求的理想目标。文章由一览威海英才网某招聘顾问整理,谢谢查阅。

个人简历及自我推荐信 篇4

尊敬的学校领导: 您好!

首先,请允许我向您致以良好的祝愿和最诚挚的问候。非常感谢您在百忙之中抽出空闲来阅读我的求职信。我是某某学院体育教育专业20xx届毕业生,悉闻贵校有良好的环境,任人唯贤,我怀着一颗赤诚的心和对事业的执著追求,真诚地向您推荐自己。希望贵校能提供一个能让我展现自己的平台。

作为一名体育教育专业毕业的大学生,我热爱自己的专业,并为其投入了巨大的热情和精力。四年里,我认真学习并掌握各项专业,如:篮、排、足、体操、羽毛球等专业技术、技能及理论知识,还系统学习教育学、心理学、教师口语等教师职业技能课程,我深知当今社会需要的是复合型人才,因此在学好专业的前提下,我更重视计算机和外语水平。

在校期间,我不仅掌握了扎实的理论知识,同时注意对自己综合能力的培养和整体素质的提高。积极向党组织靠拢,参加党团校学习,课余时间我曾多次参加院系组织各种文体活动,积极锻炼身体。

四年里扎扎实实的理论学习,为我今后从事教育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各类社会活动和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培养了我的团队精神和组织协调能力,同时也增强了我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信心。因此,我希望能够加入贵单位,成为其中的一员,我会踏踏实实地做好领导交给我的.工作,竭尽全力在工作中取得好成绩,用能力来证实自己。

“长风破浪会有时,直挂云帆济沧海”,我真诚地希望加盟贵校,我定会以饱满的热情和坚韧的性格勤奋工作,与同事精诚合作,为贵单位的发展尽自己的绵薄之力。

敬请勘酌,恳请接纳,回函是盼,我恭候您的佳音! 祝您工作愉快!

此致

敬礼!

求职者: 年 月 日

个人简历及自我推荐信 篇5

罗总:

您的事很多,但希望您能看完。

我是一名经历过坎坷,尝过甜酸苦辣的人。

因为敢于冒险,而品味过成功的丰硕果实;因为探索冒险,也体验过触礁的震荡与凄凉。

但是,这一切都锤炼了我作为企业人员所必须具备的成熟与胆识! 我的过去,正是为了明日的企业发展而准备、而蕴积;我的未来,正准备为经企总公司而奋斗、而拼搏、而奉献!

现在正是经企总公司招兵选将待机而发的重要关头。

我不想仅是锦上添花,我不想在凉爽的空调房里坐享其成!

我想雨中送伞,我想雪中送炭。我想亲身去闯、去干!

1982年到1992年间,我经受过8年驾驶汽车、摩托车的锻炼;学过三年法律(西南政法学院法律专业函授生);经历过6年办案(法纪与经济案件)的挑战与考验??

做文秘,我有作品见报;做驾驶,已有20万行程;做经管,我已摈弃了不切实际的梦想而变得自信和有主见。

兵马未动,先从败着想,瓮中捉鳖,才是稳操胜券。

罗总,当初您闯海南,不也是三十六计,计计斟酌,万无一失,每失必补的吗?

最坏的打算不就是要变卖公司价值500万的房子、车子吗?

实践证明,两万块钱闯海南建内江大厦体现的不仅是直观的赚钱三千万,而是智慧、胆识与科学决策融合的立体结晶。

良鸟择木而栖,士为知己者“容”。

当公司需要宣传、誊写文书时,也许我可以提笔“滥竽充数”;当您为了提高办事效率而自己驾车的时候,也许我可以换换疲惫的您偕同前往;当公司为法律事务而起纠纷,因为业务增多而难于应付的时候,我可以动腿挥手用所学法律,伶牙俐齿,摇旗呐喊,竭力为公司解一分忧虑,增一寸利润,挽一点损失??

我不能再说了,说多了我怕像王婆卖瓜,“实践出真知,斗争长才干。” 我只需要实践,去闯、去干。

因为才干在实践中养成,也终究要在实践中体现!

罗总,一个合作机会,对我来说是一次良好的开端。

我期待着好消息。

致敬礼

自荐人:曹袁军

个人简历及自我推荐信 篇6

月薪要求:

公司名称:

公司性质:

担任职务:

希望工作地区: 广州 深圳

深圳市国康网健康管理服务公司起止年月:20xx-10 ~ 20xx-12

中外合资所属行业:医疗,卫生事业,客服

工作描述: 主要负责维护与公司合约客户的关系,通过为其提供预约专家、制定健康指导方案等工作服务。 离职原因:

工作时间不固定

公司名称:

公司性质:

担任职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止年月:20xx-03 ~ 20xx-06

政府机关所属行业:市政,公用事业 行政,内勤,法官助理 (实习生)

协助内勤日常管理工作,熟悉法院处理案件的程序,法律文书书写技巧,学习法官们的庭审、调解的谈判技巧,并学会在高压的工作环境下调适心态,注意运用提高工作效率的技巧,尽最大能力做好本份

个人工作经历:

工作描述:

在***公司工作。

关注保险的案件,积极思考对涉及率较高的保险业务、合同、理赔等环节,对熟悉保险业务有很大的帮助

离职原因:

实习结束

公司名称: 公司性质: 担任职务:

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起止年月:20xx-09 ~ 20xx-02

事业单位所属行业:医疗,卫生事业 临床实践,行政后勤 (实习生)

在内外妇儿等临床科室及医务科、社会工作部实习,能够正确运用临床、法律等专业知识进行常规诊

工作描述:

疗工作及处理医疗纠纷,对医患关系有比较深刻的理解;进一步熟悉医院管理及办事流程。

在岗期间勤奋认真,守时敬岗,注意提高人际交往能力及发挥乐于助人的精神。

离职原因:

实习结束

课外实践:

1、在校时多次参加模拟法庭,通过多次的见习,对法律流程及法律文书写作都非常熟悉

2、曾担任过学生会宣传部部长,青年志愿者服务队队长,年级办公室主任等学生职位,出色完成各项任务,

并锻炼了组织和策划能力

3、曾在“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中,在东华医院导医部工作,提高业务素养,和谐医患关系。

4、曾在东莞司法鉴定中心见习,通过学习真实案例,巩固专业知识的同时,加强了对法医学方面的感性和理性认识。

专业能力: 掌握了基础医学、临床医学等方面的基本理论知识和基本能力掌握专业法律知识,尤其医事法律知识具有参与保险公估理赔核审查勘及法律事务工作等方面的实践能力

语言能力补充:

通过国家英语四六级考试

能够使用英语做出基本对话,书写一般的文章,并且具备认识和书写一般的英语电传电文的基本能力,能够处理商业信函

流利普通话,广州话

其他技能:

通过国家计算机二级考试

掌握运用MS Word,Excel,PowerPoint等Office常用工具处理文档,绘制图表及制作课件; 擅长利用Internet进行各种网际信息交流

详细个人自传

我出生成长在粤北山城韶关,自小生活在一个普通工人家庭,养成了勤俭节约、朴素简单的生活习惯,以及一种顽石精神,对自己的追求坚持不懈,相信自己,随时迎接挑战,在经验教训中不断探索、成长。 经过大学五年的学习生活,我扎实地掌握了掌握了基础医学、临床医学等方面的基本理论知识和基本能力,以及普通法律及医事法律知识,同时以良好的英语和社会实践经验来武装自己。为了进一步提高自身的能力,我曾先后担任过学生会宣传部部长,青年志愿者服务队队长,年级办公室主任等学生干部,这不仅让我为集体服务提供了机会,而且锻炼了我的组织和策划能力。通过实习,培养了适应社会的能力,具有参与临床医学诊疗工作、卫生行政管理工作、法律事务工作、医事法工作等方面的实践能力。 在过去的几个暑假里,我曾参与过几个著名品牌的促销推广,并为产品做市场调查。虽然这些工作涉及不同的范畴,但在培养和提高职业主动性,灵活性和创造性、团队精神、人际交往能力等方面无疑起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个人简历及自我推荐信 篇7

籍 贯:湖南武冈

毕业院校:

地 址:

邮 编:

电子邮件:

移动电话:

外语水平:英语四级 计算机水平:计算机二级,高级办公自动化 其他:驾照获得c照

求职意向

工作性质:全职

希望职业:文员,法务顾问,行政助理,秘书文案以及其他有挑战性的工作

期望工资:1000~1500

技能介绍

熟练掌握英语并使用其与人进行沟通交流 。

获得计算机二极和高级办公自动化证书,能够熟练使用word,excel,powerpoint等office软件。

较好掌握了法学专业,能运用所学到的法律知识结合我国的法律法规分析具体案例。

获得驾照,能够熟练的驾驶汽车。

对管理学的掌握有一定的自主性。

社会实践经

XX年7月到9月在温州高人服装模具有限公司任秘书,主要负责文书写作、文字打印、机票酒店预定及其他外联工作,协助负责人进行重要日程安排,收发传真等其他办公事务。熟悉了企业的运作流程,为今后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XX年7月到9月在湖南省武冈市辕门口区人民法院实习,主要负责打字、准备庭审资料、整理卷宗等工作。实习期间,工作认真负责、细心仔细,受到了领导和同事的一致好评。

XX年卖藏族饰品,宿舍四人从进货、宣传到销售都进行了明确分工,我主要负责宣传。这是我人生中第一次小小的创业,期间不仅积累了一定社会经验,还学会了团队分工协作的重要性,同时也锻炼了自己处理应急事务的能力。

XX年下半年,在校园利用课余时间在校内一家饰品店做店员,主要负责帮店主进货及销售。这段经历累积了我销售经验的同时也增强了我与人沟通的能力。

XX年暑假在武冈市给一初2学生当家教,这是我真正意义上的第一份工作,让我从中明白了责任心的重要性。

教育/培训背景

XX年9月-XX年7月 长安大学(全国211,教育部直属高校) 专 业:法学

主要课程:商法,税法,民法,刑法,行政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法理学,环境法,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公路交通法,律师法等法学课程以及管理学,社会学,西方哲学等基础科目。

曾担任职务

学生会秘书处秘书,武术协会宣传委员,学校礼仪队礼仪

自我介绍

积极乐观,有较强的责任心和进取心,对事物有敏锐的洞察力;能很好得与人沟通,具有团队合作精神;对负责的工作会付出全部精力和热情,制定缜密计划,力争在最短时间内将目标达成;喜欢挑战,能在较短时间内适应高压力的工作。除了拥有较为全面的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实践经验,还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个人简历及自我推荐信 篇8

尊敬的领导:

您好!

首先感谢您在百忙之中浏览我的自荐信,为一个满腔热情的应届硕士毕业生开启一扇期望之门。

我叫×××,是×××××大学化工学院物理化学专业的一名应届毕业研究生。作为一名即将步入社会的研究生,我向往一份能展示自我才华,实现自我价值的职业,为此我向贵单位坦诚自荐,期望加入贵单位,贡献我的力量。

在大学七年的学习中我学到了很多,各方面的潜力都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七年前热爱教育事业的我进入×××师范大学学习,并与三年前以专业第二的优异成绩考取本校的研究生继续深造,师从×××教授。三年的研究生学习,培养了我浓厚的科研兴趣,巩固了我扎实的理论知识,同时也使我具备了独立进行科学研究的潜力。

然而,“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虽然多年的学习、研究生活教会了我许多,但是还缺乏实践检验。到贵单位后,我会虚心向前辈学习各种知识,并在工作实践中不断学习,不断完善自我,做好本职工作。并在此基础上用心创新、勇于进取,努力为本单位的发展贡献自我的一份力量。

“兢兢业业学习和工作,踏踏实实做人和处世”是我的处世原则。过去是这样,此刻是这样,将来也是这样。如果我有幸成为贵单位的一员,我将尽快融入我们的群众,把自我的知识和满腔热情奉献给她!

您的选取是我成功的起点!

最后,谨向您及贵单位的全体员工致以诚挚的致意!

求职人:XXX

XXXX年X月X日

G. 抽象危险犯

【摘要】
在风险社会中,抽象危险犯的合法化和可靠性相当富有争议。依其类别归属,抽象危险犯必须在犯罪形态范畴中加以仔细考察,从而涉及到抽象危险犯的基础和边界划定。具体而言,则需要考虑抽象危险犯的定型化根据以及在批判性视野下的标准化问题。这样才能实现对抽象危险犯的批判性分析,即对抽象危险犯并不需要一概地加以反对。

【关键词】抽象危险犯;批判;定型化;基础和边界

一、导言

在相关文献中,抽象危险犯(abstrakte Gef·hrngsdelikt)的合法化和可靠性变得越来越有争议了,正如赫尔左克(Herzog)谈到的“通过危险刑法所产生的刑法的危险”。尤其被批评的是,这样一个“风险刑法”(Risikostrafrecht)的确立是和法治国的保障不协调的,若其还有些用处的话,也仅在处理现代风险社会的种种问题上还略有点办法。危险犯(Gef·hrngsdelikte)存在于刑法之诸多不同领域——从对付简单的“醉酒驾驶”(Trunkenheitsfahrt)到对付有组织犯罪及恐怖主义组织。

首先,我想将抽象危险犯归入的不同种类的犯罪形态范畴中,并分别描述其实质性的基本特点(以下第二部分)。其次,我将着手探讨立法者会考虑的抽象危险犯定型化的那些根据(以下第三部分)。最后,重点探讨的是,抽象危险犯是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能被合法化(以下第四部分)。

二、犯罪形态范畴中的抽象危险犯

1、犯罪构成要件的经典构造是以结果犯(Erfolgsdelikt)为基准的。在这类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须引起各自构成要件所描述的结果,而相异于“结果”这个概念的通常用法, [①]它并不是积极的,而是像第212条 [②]的意义上的死亡——是作为一个(极端外在的)消极结果来理解。在行为和(消极)结果之间还须进一步存在一个因果关系,并且必须可以把结果有理由地客观归咎于行为人。因此,完整的结果犯(Vollendete Erfolgsdelikt)通过一个行为—结果无价值(Handlungs- und Erfolgsunwert)表现出来。

(1)在结果犯中,人们首先注意到危险犯,在其间,一个侵害结果的发生必须符合构成要件的构造。经典的例子是第212条规定的典型的杀人,此处,构成要件以侵害生命法益为前提。

(2)其次,然而也把具体危险犯(konkrete Gef·hrngsdelikt)归入结果犯。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或称侵害犯,Verletzungsdelikt)均指向基本相同的构成要件规定的构造。不过,依照刑事法则的法定设计,(其)已是保护法益的某个具体危险,即足以成为某个危险结果(Gefahrerfolg)。比如,若在无能力驾车的状态下,通过操纵一车辆而造成了对于他人身体和生命或其他财产的一个危险,则正符合《德国刑法典》第315条(c)意义上的“醉酒驾驶”之构成要件。此亦同样适用于第308条中的引起爆炸物爆炸。如果是在具体危险乃至某个法益侵害的特定场合,亦即“醉酒驾驶”或爆炸物爆炸的受害人死亡了,那么当然符合构成要件了,因为危险(Gef·hrng)距离侵害(Verletzung)仅仅一步之遥。

具体危险犯在运用上的主要问题是,在什么时候某个危险才是足够具体的?因为没有出现具体危险(konkrete Gefahr)以及产生的危险结果的话,该危险行为便不可罚。“某个具体危险”是指这样一种状态,即在可能性上距离具体对象之侵害的存在已经不远了,而且,正犯行为(Tathandlung)导引其针对被保护法益的内涵于该行为内的潜在危险性外化为一个危急的情势。依通常的生活经验必须——亦即通说是采用“客观事后判断”(objektiv-nachtr·gliche Prognose )的方法来认定——一个特定行为人的安全性受到非常严重的影响,因为法益是否被侵害仍必须依照概率来决定,取决于偶然。按照该观点在针对特定行为出现典型危险时就无法依据一般的经验为基础。更多的是必须在每一个案件中考虑具体特点以确定具体危险的出现。而仅仅是这种情况,即在炸药爆炸的危险根源(Gefahrenquelle)的附近出现的人,仍不满足具有导致具体对生命和身体产生危害的假设,这还需查明其有试图接近爆炸物和该人的所处地理位置和情势的条件。同样地,此间成为法律的司法判例持这样的观点,同乘者或副司机已经不是单独地因此感到具体危险,那就是一个“醉酒驾驶”了;因为其坐在醉酒司机的车里。不过,这还需要一个更确定的危急情势,比如差点发生交通事故,在这个情状里,驾车无能的行为人的酩酊车辆开到逆向行驶的道路上去了,而且邻近的其它车上的司机不得不通过一个灵活的避让从而在紧要关头能避免两车相撞。

2、对应于以侵害和具体危险犯为形式的结果犯的是单纯的行为犯(schlichte T·tigkeitsdelikt)。这种构成要件仅仅把法律后果同一个被禁止的行为联系起来。很难查清这一问题,即是否对保护法益造成具体危险是可有可无的。依照《德国刑法典》第316条,在无能状态下驾车必将受惩罚。相反,《德国刑法典》第315条(c)则不需要一个具体危险。相应地,《德国刑法典》第316条行为的不法—罪责含义(Unrechts- und Schuldgehalt)的减轻导致该条的惩罚也减轻了。同样地,《德国刑法典》第154条描述的典型伪证罪(Meineid)亦为这样的行为犯:行为人宣誓陈述了假的证词即足够实现犯罪构成要件,至于供词是否最终导致了判决不公或某方当事人因此遭受不利情况则并不重要。

(1)在这样的单纯的行为犯中,立法者认为这样行为是典型地具有危险性的,因此必须被禁止。由于其尚未达致具体危险,亦即在其间并没有具体的侵犯对象或安全忧患是被抽象危险犯引起的。相反地,在具体危险犯中,危险并没有被作为法则中构成要件的特征,而是作为背景意义上的立法动机。大多数情况下,立法者将决定性的所有事态称为构成要件,这就确立(begrü;nden)了行为的危险性。

(2)有时,也能找到这样的犯罪,在其间,立法者给法官留出一些心证的自由空间。这样,这些裁判必然针对是否在个别场合的特殊情况下的危险行为是典型地正好损害法益。正如《德国刑法典》第325条第1款的构成要件所要求的,空气污染(Luftverunreinigung)乃是针对健康等等受到伤害。这被称为适格犯(Eignungsdelikten) [③]或者潜在危险犯(potentiellen Gef·hrngsdelikt)。由于这被单独归入抽象危险犯,以至于以前有时提出的命名,即“抽象—具体危险犯”(abstrakt-konkrete Gef·hrngsdelikt)的意旨无法实现了。

(3)最后,还存在抽象危险犯,在这里,“结果”是作为刑事可罚性的客观条件(objektive Bedingung)加以设计的。由于行为人必须基于客观条件故意或过失地行为,如果人们放弃同时也不要求通说上说的行为和客观条件之间因果关系,那么存在一个“抽象危险犯”的分类无论如何都不是对应性的。举《德国刑法典》第231条中的构成要件为例,业已卷入一场受处罚的斗殴,并导致在这场斗殴中,以死亡或重伤害为形式的严重后果。这一处罚的出发点应该只是卷入一场危险根源的斗殴。至于当事人的行为和促成严重后果之间有什么因果性抑或是故意还是过失卷入,正如通说所言,是不相关的。假设在卷入之前或之后正好发生严重结果的情况,从构成要件的通说中还可以进一步肯定。

三、抽象危险犯定型化之根据

持通说见解的人都假定刑法的主要任务是保护法益,故而,当犯罪构成要件和法益侵害(Rechtsgutsverletzung)相连接的时候,这使得刑事罚(Kriminalstrafe)的施行最容易地建立起来。但是危险犯的构成要件和法益保护的意旨并非一开始就是相冲突的。

(一)未遂犯和过失犯之刑事可罚性(Versuchs- und Fahrl·ssigkeitsstrafbarkeit)的空隙

结果犯之刑事可罚性绝不强制性地要求行为—结果无价值的实现。大体上,实害犯之未遂是可罚的,亦即其并不需要结果的出现。未遂的刑事可罚性表明了一个向危险犯靠近的可能性。这点在确定法益危险方面的邻近性预备(die Bestimmung des unmittelbaren Ansetzens Aspekte der Rechtsgutsgef·hrng)的观点中被很明确地重视。在此,未遂之范围从这端的受害人具体危险——比如在杀人未遂中,行为人枪法不准而对受害人打击失误——延伸到那端的某个纯粹的抽象危险亦即不能犯未遂——比如行为人向稻草人开枪射击,因为他把它误当作人了。

人们必须注意到抽象危险犯与未遂犯刑事可罚性(Versuchsstrafbarkeit)的关系,抽象危险犯走向这样的任务——消除因为限制未遂犯刑事可罚性之范围而产生的空隙。而在作为上游的紧迫性逼近的预备行为(Vorbereitungshandlung)也能产生刑罚必要性(Strafbedü;rfnis)。这里需考虑到某个购买武器的行为,而该武器将用于犯罪。还有,那种在其自身上已是如此的危险的前在(Vorfeld)行为 [④],如《德国刑法典》第327条意义上的非经许可开动核设备——也是禁止的。

进一步地,未遂犯之刑事可罚性在主观方面上至少要求间接故意(Eventualvorsatz),故而若相关证据不能被提供的话,那么则为来自危难情状从而免于刑罚。也就是说,过失犯和危险刑法则是相联系的,因为过失犯是希图保护以违反注意义务(sorgfaltspflichtwidriges),更确切地说是危险行为的方式威胁下的法益。但是,即便若注意到过失领域(Fahrl·ssigkeitsbereich)中行为不法(Handlungsunrecht sieht)的重心,也要求过失犯——而不考虑所有的教义学意义上的构造(dogmatische Konstruktion)——有结果的出现。单纯的危险以及有意识的过失行为都是不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可以推断,结果的缺位也是全然不可能的,而且这是把基础建立在巨大的偶然性上。抽象危险犯填补了过失犯领域中的这个空隙,在这里,来自结果的刑事可罚性松动了,并且它和某个不谨慎的活动(sorgfaltswidrige T·tigkeit)联系了起来。

(二)证明上的困难(Beweisschwierigkeiten)

1、抽象危险犯定型化的进一步理由在于其证明上的困难。立法已经做出的反应是《德国刑法典》第231条最终确立的斗殴构成要件,在这里的斗殴中,有多人参与进来,通常难以证明一些用以指控的内容,即是谁造成了死亡或重伤害的结果,以及涉案的当事人是否是故意的抑或至少是过失的。相近的问题在环境和医药刑法(Umwelt- und des Arzneimittelstrafrecht)领域也能遇到。比如,在空气污染或者药品流通的特定情况下,难以找到证明正犯行为造成损害的证据。

2、通常地只能确认有法益的侵害或危险,但却难以实际地加以系统而确切地阐述。这是面对所有的一般性法益之时的状况。故而,这曾产生不小的困难,举例而言,在陈述犯(Aussagedelikt) [⑤]的框架内要求对于司法的侵害或具体危险,或造成了不公正裁决,而这难以得到证明。相应的棘手问题也产生于保险业之保护领域的保险不当行为以及信贷业之保护领域的信贷不当行为的界定上。

四、抽象危险犯之合法化

(一)对抽象危险犯的批评

抽象危险犯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显著争议。这不再仅是对本来的法益侵害的前在行为施加刑事处罚的刑事政策合法性的问题,而是还怀疑其和合宪性不相协调。

1、法兰克福学派的代表认为,抽象危险犯之定型化甚至是对自由法治国刑法(rechtstaatlich-liberale Strafrecht)同时及于刑法典作为公民(说的确切一些是犯罪人)之大宪章(magna charta)之特质的一个攻击。然而,危险刑法没有任何新的进展——总是如何来定义——在风险社会里。更多地,其倒向警察法的倾向自始且始终存在。正好地,危险的构成要件恰出现在《卡罗林娜刑事法典》(Constitutio Criminalis Carolina)的警察法规规定以及其后的国家“警察刑法典”(Polizeistrafgesetabuch)之中。

2、抽象危险犯还经常遭受的批评是认为其过于笼统的论证,因为其将放弃分别针对各个法律规则的足够精细的分析,而这种分析是基于法益保护之考虑的。这些几乎非理性的怀疑也存在于立法者的合法化工作中,“醉酒驾驶”面临对危及一般民众的危险施以刑罚。更多地,考虑到罪责原则(Schuldprinzip),只有严重的场合才成为刑事案件,然而其余的可依《道路交通法》第24条(a)的违反秩序(Ordnungswidrigkeitenrecht)进行控制。

3、总的看来,有争议的是,抽象危险犯是有用的,以克服现代生活的风险,然而这目前也仅仅是一种(单纯的)主张,因为尚缺乏使该成果被接受的精确公正的实证研究。也许合理的是,这首先应归于危险兴起的社会根源。一个以刑法构成要件为方式提供的至少是谦抑的保护,也并不违背这种观点。更广泛的但不确定的动议是,在“核心刑法”(Kernstrafrecht)上的危险刑法是必须限制的,而在其他领域的危险刑法可以通过来自于消解刑事罚的“干涉法”(Interventionsrecht)来补充。 [⑥]这就是“醉酒驾驶”为何是可罚的,而相比之下,核设备的危险在本质上应是不同于其他设备的,它的潜在的危险是很难被发现的。

(二)抽象危险犯的边界

然而,在危险构成要件之许可的定型化上,是绝不具有无限制的可能性的。更重要的是,其必须遵循确定的原则或前提,对此,我想在如下的篇幅内简洁地勾勒一番。

1、首先一点,和刑事罚的施行相联系的危险行为必须恰当地考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精确地概括的(umrissen)定型化之明确性原则(Bestimmtheitsgrundsatz)。若人们进而认为,刑法是充当法益保护的工具,那么就必须进一步为法益提供一个充分清楚明白的参考。当今大体上认为,其主要关涉对生命健康和生活的保护。然而,如果完全缺失一个法益的理解或其在刑事可罚性之前提中对一般性意义的定性上产生模糊不清,那么对危险行为的制裁就是令人忧虑的。因而,这一定是有问题的,在建立于(保护)“人民健康”基础上的麻醉品犯罪(Bet·ubungsmitteldelikt)里,尤其地,在毒品案件中,私人自己消费毒品最终导致一个对于消费者本人自我负责的危险。这样的消解(Aufweichung)最终将面临法益概念的非物质化(Entmaterialisierung)。

2、尤其有问题的是在涉及超个人法益(ü;berindivielle Rechtsgut)时,在这里,一个基于放大的提前的个人行为永远无法导致法益的侵害。因此,通过一个(个人的)个别行为,亦即《德国刑法典》第265条意义上的保险不当行为,实际上永远不能使总体上的保险业的生产力受到影响。这仅仅是一个可疑的构想,其间忽视了具有侵害可能性(Verletzungstauglichkeit)的行为的大量频发(Massenhaftigkeit)以及通过相加众多违犯行为而产生的刑罚必要性,这种刑罚必要性是以造成累积起来的最终导致法益侵害为基础的。因此这种累积犯(Kumulationsdelikt)主要会有这样的顾虑,一个人并不仅仅因为其自己个人正犯行为,而且还因为其他人的行为而受到处罚。

3、此外,要表达的是对待这些根据的态度,而这对于抽象危险犯之标准化是很重要的。

(1)因为关于某个结果犯的未遂犯之刑事可罚性也被认为过于苛刻,故而基于相应的罪责原则,对在刑罚幅度的前部范围内的行为之严重性质也被减轻,以此,“提前”发生了。进一步地,这也是为个案所证明的,积极的悔恨(Reue)上的定型化法则在自愿的放弃行为(Tataufgabe)限缩了宽泛的前在领域刑事可罚性(Vorfeldstrafbarkeit)。而且在这些观点中,保险不当行为及其明显的提前上的刑事法则也是存在问题的。因为构成要件业已完成,当一件上了保险的物品(比如说)毁坏了或被置之不用了,而行为人意图获得保险公司将来的赔偿。于是比如说,行为人把它的汽车放到另一个车库里了,围绕着这个后来的汽车失窃报告并且获得了保险赔偿,这样行为就完成了。因为通说认为没有一个积极的悔恨,即如果他简单地放弃了他的计划,放弃了一个损失报告,把汽车搬出车库并和以前一样使用,故不应当适用(保险不当行为外的)其他的法则,那么他必受惩罚。

(2)更有问题的是那些规定,应该避开关于个人法益侵害之证明上的困难,若进一步则是将一个刑事可罚性的客观条件定型化。由于在危险行为(比如说卷入一场斗殴)和客观前提之间,依照通说是不需要因果关系、关于严重结果的故意以及过失的存在,一些赞成者认为,这涉及到与罪责原则不相容的“怀疑性刑法”(Verdachtsstrafe)。仅当其是基于限缩刑罚的理由(Strafeinschr·nkungsgrü;nde),这样的客观前提才是被允许的。这是因为行为即便本身具备危险行为给定的应处罚性(Strafwü;rdigkeit),也仍然还要依赖于补充的具体情况。尤其地,《德国刑法典》第323条(a)的“醉酒”之构成要件相应的规定仍显露出了这样的可疑的构造,因为仅仅醉酒基本上不值得动用5年有期徒刑这样高的刑罚。在任何情况下,罪责原则只能在合宪性解释(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下才是有保障的,此时,例如,人们要求,相对于行为人,至少对刑事可罚性的客观条件的出现要是可预见的(voraussehbar),或者他造成了危险行为和客观条件之间的另一个联系。

4、除了目前所言犯罪构成要件的抽象设计也可以在具体的个别情况下被符合外,当个别案件中的行为由于特殊的情况并没有对保护的法益产生威胁。那么,实际上不具危险性的行为并不再对应于这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已从此处构成要件的定型化中淡出了。但这种观点只是涉及但并不从根本上反对抽象危险犯,这也许还不如说是对于构成要件做一个限制性解释或一个目的性限缩(teleologische Rektion),因为立法者本身已经——比如《德国刑法典》第326条第6款所述的在处理未经许可的垃圾上,若不具有明显有害的影响,那么该行为就不具有刑事可罚性。

因此一直考虑的问题是,是否在具体个案中,针对不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构成要件就必须加以限制,以避免施以和罪责原则不相容的刑罚。目前针对具体构成要件的研究被大力推动,而通用的解释方法(Auslegungsmethode)也具有帮助意义。

(1)这也是有依据的,比如,依照《德国刑法典》第184条第1款第3项构成要件之原文表述,在营业场所以外的个别零售处出售或转让淫秽文书。在立法者看来,这种销售方式对于青少年保护是特别危险的,因为在那里缺乏可靠而成熟的监控之保障,更准确地说,不能被充分地监视。然而,因为通过有效的电子监控方法,也许比在营业场所的人工监控更为奏效,故而如果在个案中可以排除明显危险的话,那么青少年保护的观点之下的构成要件之正当性就不复存在了。这种结果也在《德国青少年保护法》(JuSchG)第1条第4款中得到支持,起决定性作用的是,是否通过电子或是其他的防护手段来保证没有向孩子和青少年传送(淫秽文书)。相应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现在也已经因为自动录像设备的原因否定了《德国刑法典》第184条第1款第3项(a)中的构成要件,如果通过技术安全装置——比如智能卡、个人识别码(PIN-Code)、指纹校验——能实现比人工监控更强的青少年安全保障。

(2)另一方面,《德国刑法典》第306条(a)第1款的纵火罪构成要件中,技术性的限缩又被否决了。当行为人对人们居住用的寓所(Wohnung)进行放火,那么这种抽象危险犯就实现了,而这基本上不需要对居住者的某个危险或侵害。长期争论的是,如果行为人在行为之前就核实了,由于寓所中未居住任何人,从而不可能威胁到人的生命安全,那么构成要件是否应被否定?人们毕竟可以说,因为行为人客观上没有造成危险风险而且自己在主观上确认了威胁法益的不可能性,这应该缺乏一个行为—(亦是)结果不法(Erfolgsunrecht)。

这完全是现在的主流意见,但却为法律所否定,因为在目的上,对寓所的保护是对人的生命保护的中心,该条款意图为寓所提供绝对的保护,而且是对任何一个几乎不可能的危险进行排斥的值得信赖的控制手段。在1998年,立法者曾就修改纵火罪说过,其赞同直到那时的司法判例中拒绝进行这样的限制的做法,更进一步地说,纵火罪的类别是不同于目的性限缩的。如果人们赞同对任一危险的排斥,那么《德国刑法典》第306条(a)第1款的抽象危险犯就向具体危险犯方向转移了。而这在《德国刑法典》第306条(a)第2款中就已经这样规定了。最终,第306条(a)第3款对情节较轻的情况予以了认可,基于此,该条能考虑科以和罪责相适应的刑罚。也就是说,若赞同构成要件的目的性限缩的话,人们再也不能呆在狭小棚房茅舍旁边了。

五、结语

抽象危险犯并不需要一概地加以反对。进一步地,如果把具有可罚性的行为前置于法益侵害的前在范围内并且遵循罪责原则的独立模型的话,完全能够找到其可靠性。取代既有的批判需要对于每一种犯罪案件的批判性分析,其间除了具体的构成要件的设置也包括被保护的法益在内。

【注释】
该文为约克·艾斯勒博士(Prof. Dr. J?;rg Eisele)2006年关于抽象危险犯的一篇会议论文,收录于《风险与诊断——韩国、日本和德国从民法、公法、刑法角度控制风险的法律手段》(德-日-韩多边对话研讨会论文集)(Risiko und Prognose–Rechtliche Instrumente zur Regelung von Gef·hrngen in Korea, Japan und Deutschland aus zivil-, ?;ffentlich- und strafrechtlicher Sicht, Vortr·ge des 2. trilateralen - deutsch-japanisch-koreanischen –Seminars),2006年6月20日—22日举办于德国康斯坦茨大学,沃尔夫冈·海因茨(Wolfgang Heinz)出版发行,第1—9页。本文的翻译取得了作者的授权。

约克·艾斯勒博士是德国康斯坦茨大学教授,研究领域为欧洲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信息法以及庭外争端解决;亦是阿道夫·舍恩克/霍斯特·施罗德(Sch·nke-Schr·der)的《刑法典评论集》之合作作者。约克·艾斯勒博士是一位青年教授,其主要学术经历如下:1991—1995年在埃伯哈德-卡尔斯图宾根大学学习法律科学,1995—1999年工作于图宾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教授乌尔里希·韦伯(Prof. Dr. Ulrich Weber)之教研席。1999年在斯图加特通过国家司法考试。1997年在(图宾根)扬·施罗德教授(Prof. Dr. Jan Schr·der)门下获得博士学位,论文题目是《非营利团体之成员和团体机构之免责》,他因此出类拔萃地获得了莱茵胡德和玛丽亚魔鬼基金会(Reinhold-und-Maria-Teufel-Stiftung)的奖金。1999—2003年他在图宾根弗伊特约夫·哈夫特教授(Prof. Dr. Fritjof Haft)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法哲学和信息法学教研席任学术助教。2003年,他被图宾根大学法律系授予德国和国际刑法和刑诉法、信息法学和庭外争端解决专业的教职。2004年,他在康斯坦茨大学被任命为大学教授。(以上简介系译者搜集德文资料并翻译整理加入。值得注意的是,格尔德·克莱因海尔和扬·施罗德主编的《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已由我国学者许兰译为中文,法律出版社2005年10月版;弗伊特约夫·哈夫特教授的作品《LEX计划——藉计算机协助、运用自然语言处理法律案件的专家系统》已由台湾政治大学王海南副教授译为中文,发表于台湾《政大法学评论》(1988)第38卷,第289—296页。)

译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2008级博士研究生(硕博连读)。本文的翻译有幸得到了德国汉堡大学的李瑾同学和北京大学历史系博士林纯洁的大力帮助和支持,谨表衷心谢忱。当然,译事上的任何谬误概为自负。

[①]德语“(der) Erfolg”一词通常是“成功、成果”之意,是个积极的词。——译者注
[②] 《德国刑法典》第212条,以下若未注明条文出处则均为此法典。——译者注
[③]亦即适格性犯罪(Eignungsdelikt),等同于“抽象—具体”犯罪(abstrakt-konkreteDelikt)。——译者注
[④]亦可以译为准备行为,Vorfeld一词有前场、前部地带、前沿阵地和准备阶段等含义。——译者注
[⑤]也就是以陈述或者言辞(Aussage)为内容的犯罪形态,亦可译为陈述性犯罪或言辞性犯罪。——译者注
[⑥]这点可以参见哈塞默(W. Hassemer),《现代刑法的特征和危机》

H. 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的师资力量

学院拥有高素质的师资队伍。现有教职工50名,其中,专职教师36名,教授10名。45岁以下教师博士化率100%,50%以上的教师有出国海外学习经历。50%以上分别担任有全国性学术组织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政府行政、立法和司法等部门的咨询专家。为强化实务教学,聘请了20余名国际法实务界和学界的知名专家学者为兼职教授。
国际公法教研室
国际公法教研室共有教师10人,其中教授3人,副教授3人,讲师3人,教研室主要承担《国际法学》必修课及《海关法》、《海商法》、《外交商务礼仪与谈判》、《法律与外交》、《海上航行法律实务》等选修课的教学任务,授课对象包括本科、双学位、硕士、博士等各学历层次的学生。国际公法教研室教师作为项目主持人承担2项省级本科、研究生教学改革研究项目,2项校级本科教学改革研究项目。在科研方面,主持课题有:国家社科基金项目2项;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项目1项;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2项(重点项目1项,自选项目1项);外交部委托项目2项:重庆市人文社科规划项目2项;重庆市教委人文社科项目2项;校级项目5项。
科研成果:学术专著3部;学术论文100余篇,其中校定C类以上期刊论文20余篇。
国际私法教研室
国际私法教研室共有9人,其中教授1人,副教授6人,讲师2人,主要承担国际私法方向本科及研究生的教学和科研任务。教学方面主要包含必修课《国际私法》,选修课包含《涉外婚姻家庭法律实务》、《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实务》、《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实务》等课程。《国际私法》课程获得重庆市精品课程,《国际私法》教学团队荣获重庆市市级教学团队。科研方面,近年来,教研室老师先后独立或合作承担了国家社科基金、教育部、司法部、中国法学会及重庆市各级法学研究项目10余项,在《中国法学》、《新华文摘》等国家级权威期刊及校定C级以上期刊发表专业学术论文共计10余篇。
国际经济法教研室
国际经济法教研室共有教师15人(含校内兼职教师),其中教授6人,副教授5人,讲师4人,主要承担国际经济法方向的教学以及科研工作。国际经济法教研室开设的必修课程主要为《国际经济法》,选修课程有《涉外经济法律实务》、《外交商务礼仪与谈判》、《跨国公司法律实务》、《国际金融法》、《国际避税案例精析》、《国际经贸纠纷解决实务》等,双语教学课程有《国际贸易法成案分析》、《WTO案例解析》,留学生(全英文)教学课程有《WTO与中国》、《国际贸易交易法》。《国际经济法》课程系重庆市精品课程,《国际经济法》教学团队系重庆市市级教学团队,《国际贸易法成案分析》系国家级双语教学示范课程,《WTO案例解析》系重庆市双语教学示范课程。近年来,国际经济法教研室老师承担了国际社科基金、教育部、司法部、中国法学会、霍英东教育基金会及重庆市各级法学研究项目,并在《世界贸易杂志》、美国《康奈尔大学国际法杂志》、澳大利亚《邦德大学法学评论》、《现代法学》、《法律科学》、《法商研究》、《法学评论》、《法学》、《法学家》等国内外法学专业期刊上发表论文数十篇。
兼职/客座教授
兼职教授:
段洁龙 中国驻悉尼大使衔总领事
黄惠康 外交部条约法律司司长、教授
杨国华商务部条法司副司长
郝 明 重庆两江新区党工委委员、重庆两江新区管委会副主任
王 瀚 西北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贵国 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刘 颖暨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暨南学报》主编
孙晋忠中国国际问题研究所美洲研究室副主任、博士
刘大群亚洲国际法学会副主席、中国国际法学会副会长、国际法研究院院士
徐崇利 厦门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陈 安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陈 敏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秘书长
王济光 重庆市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董 石 司法部驻深圳办事处主任
苏 浩 中国外交学院战略与冲突管理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门洪华 中共中央党校国际战略研究中心副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慕亚平 中山大学WTO与CEPA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客座教授:
程守太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全国优秀律师
王雍刚 重庆收藏协会会长
刘华源 泰国泰中法学会会长、如诺学院院长、教授
施 文 海南仲裁委员会主任
郑和国 上海建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
尹夏明 上海鼎讯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I. 丁韪良的翻译万国公法

移居北京后不久,丁韪良开始着手翻译美国人惠顿所著的《万国公法》(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该书是当时最新和最为通用的国际法蓝本。惠顿从1815-1827年,是美国著名的律师,后来被派赴欧洲任外交官达20年之久。1847年他回美国任哈佛大学国际法教授,被认为是国际法权威。早在1858年,丁韪良作为美国公使列维廉的翻译参加《天津条约》谈判时,看到清朝大臣耆英与列维廉因外交礼节而发生争执。耆英要求列维廉下跪受书,但列维廉回答说:“不行,我只在上帝面前下跪。”“但皇上就是上帝。”耆英坚持说。丁韪良由此认识到清政府对于近代西方外交礼仪的无知。由于不懂国际法,清政府此时也忧心忡忡。而对于是否要把国际法知识介绍给清政府,当时来华西方人的认识也不一致,有人认为决不能将国际法知识介绍给清政府,免得给西人带来麻烦。正是由于这些特殊经历,使得丁韪良敏锐地感觉到清政府有了解、掌握国际法的需要,因而萌生了翻译、介绍西方国际法的念头。同时他的另一个动机是“帮助中国认识神和神永恒的公义”。到北京后,丁韪良的想法受到美国驻华公使蒲安臣(Burlingame Hon. Anson)和总税务司赫德的鼓励和支持,并得到清政府总理衙门的批准。因此在中国助手的帮助下,丁韪良很快开始《万国公法》的翻译工作。他高超的汉学水准又为翻译《万国公法》提供了基本前提,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有其完整的知识体系,也有其大量的专门术语。19世纪中国法学所运用的专门术语与西方法学是大不一样的,如果翻译者对中国文化没有精到的把握,将近代西方法学的话语系统用汉语表达出来,将是很困难的事情。为翻译此书,从 1850年到1855年,丁韪良不但系统研习了《尚书》、《易经》、《诗经》、《春秋》、《周礼》、《论语》、《大学》、《中庸》、《孟子》等儒家经典, 而且对汉语方言、音韵、训诂等也进行了特别的推究。在此过程中,丁韪良对中国历史和文化深化了解的同时,也赢得了同他打交道的中国人的尊重。据丁韪良回忆,“当时懂得中国学问的人甚少,所以当恭亲王了解我熟知中国的作家和作品后,立即对我另眼相看,并给我起了 一个‘冠西’的雅号。此后许多中国人都尊称我为‘丁冠西’”(《花甲记忆》,第199页)。
《万国公法》译完后,受到恭亲王等人的赏识,由总理衙门拨专款付印出版。该书对近现代中国政治思想的影响非常重要,它让中国人首次看到“权利、主权、人权、自由、民主”等观念,为中国开启了走向世界的大门。《万国公法》在出版后第二年,日本开成书局就把它翻译过去,并在日本先后翻印了五次。日本“明治维新”之后,该书成为日本法学的教科书。

J. 谁知道武汉大学国际学院的简介,要详细的

学院概况
武汉大学WTO学院是武汉大学为适应中国入世以后新的社会发展趋势专门设立的、武汉大学的直属学院之一,是按照国际国内开放办学的模式和高效管理机制运行的新型学院。学院旨在以实现学生的国际就业为目标,提供高质量的教学计划和培养方案,使学生在学习和研究的基础上,树立面向国际职业市场的观念、态度和方法,提高人才的价值和创造力,提高就业竞争能力。学院以国际法商特色本科和研究生学历教育为基础,以WTO领域高级管理人才、法律人才和商务人才的培养和培训为主体,并在该领域开展规模化、高层次的国际合作办学项目,在此基础上,拓展WTO领域研究和咨询服务。 学院在全国率先采用开放办学模式,于1999年开始开办“武汉大学WTO法商本科实验班”、通过国际合作培养模式举办本硕连读制教育、国际管理硕士教育及其他高层次人才的培训。

学院在全国乃至全世界范围内,集中优势教育资源和国际法、商职业人才资源,综合法学、应用经济学、管理学和外语等多个学科,集中培养一种国际型、应用型、复合型高素质人才。学院在先进的教育理念指导下,建立起开放性、国际化、规范化的教育管理体制,将学生的国际就业率作为学院培养人才质量的最高目标和标准,努力将学院建设成为我国著名国际法商高级职业人才培养与培训基地。

学院设有综合办公室,国际教育中心和WTO研究与咨询中心等行政、教育和研究机构。

目前,学院已与英国伯明翰大学、纽卡斯尔商学院、法国巴黎七大、巴黎十大,里尔一大、里尔二大、UT、CNAM、瓦朗西纳大学ENSIAME学院、南锡矿业大学、佩皮尼昂大学、拉罗舍尔大学、鲁昂高等商学院、昂热高等商学院等联合培养本科和硕士层次的国际法、商和管理人才。

学院目前教师和讲座教授120余名,其中外国专家30余名,各类学生规模1100余名
机构设置
2002年武汉大学WTO学院筹建领导小组:
武汉大学党委书记、博士生导师顾海良教授
武汉大学副校长、博士生导师李文鑫教授
武汉大学副校长、博士生导师胡德坤教授
武汉大学副校长、博士生导师黄进教授
武汉大学WTO学院机构设置与工作联络表
部 门 职责 / 项目办公室 负责人 电话
院长 全面;学术科研 余敏友 68753867
副院长 院党支部书记、行政、财务、人事 宋小春 68752041
副院长 教学、国际交流、宣传 银新力 68754413
学生工作总监 学生工作 谢 武 68753865
留学事务总监 出国留学服务工作 鲍昌俊 68753879
院办公室 主任(代) 江桂梅 68754690 68753872
副主任(党群工会档案资料) 刘漱玉
副主任(人事财务资产安全) 郭 维
国际教育中心 主任(兼) 银新力 68754413
教学总监 程胜利 51790004
培训总监 肖 亮 68753877
教育企划部 华 果 68753865
行政部 佘 波 51790002
出国留学服务部 李鹏舟 68753879
国际语言教育中心 肖 亮 68753865 68753875
武汉大学WTO实验班项目办公室 尹 黎 68753867 68753862 68753863
法国里尔第二大学国际项目办公室 陈 玲 51790007
法国佩皮尼昂大学国际项目办公室 曾 洁 51790003
法国拉罗舍尔大学国际项目办公室 银新力兼 51790004
英国诺森堡大学国际项目办公室 郭 莉 51790003
法国鲁昂高商国际项目办公室 待 定 51790004
新西兰梅西大学国际项目办公室 待 定
法国CNAM管理硕士项目办公室 王向鸾 68753866
法国硕士(奖学金)预备教育项目 68753873
英国硕士(奖学金)预备教育项目 68753879
WTO研究与咨询中心 筹建中
院办公地点:武汉大学一区桂园教三楼正对面;院国际教育中心办公地点:东湖南望山

师资团队

学院建立了师资全球配置体系,现拥有优秀专兼职教师130余人,分别在国际法、经济学、管理、专业外语等学科专业领域具有丰富的教学经验、学术研究和从业背景,给学院高质量的本科、研究生教育和国际语言文化培训提供了可靠保障。

武汉大学WTO学院教师团队
(截止:2006年5月)

姓名 主讲课程 学科专业 教育背景 职业背景 职务/称 国籍 教师编号
余敏友 国际法
WTO争端解决机制 国际法 武汉大学博士 WTO学院院长 教授 中国 A-001
李雪平 国际法
WTO争端解决机制 国际公法 武汉大学博士 副教授 中国 A-002
孙立文 国际法
WTO争端解决机制 国际公法 武汉大学博士 讲师 中国 A-003
邹国勇 国际法
WTO争端解决机制 国际私法 武汉大学博士 讲师 中国 A-004
谢 皓 经济学
国际贸易理论 经济学 武汉大学博士 讲师 中国 A-005
罗 昆 民商法
票据法 民商法 武汉大学博士 讲师 中国 A-006
杨庭芳 法语 法语 武汉大学博士 讲师 中国 A-007
王一平 中国外贸法
商务英语 国际公法 武汉大学博士 教授 中国 B-001
高 凡 法语 法语教学 巴黎3大硕士 讲师 中国 B-002
董艳丽 法语 法语 武汉大学硕士 讲师 中国 B-003
卢小梅 专业法语 法语 武汉大学博士 讲师 中国 B-004
杨开杰 专业英语 商务英语 武汉大学学士 大连实德集团高管 讲师 中国 B-005
芦叶菲 英语 英语 武汉大学硕士 助教 中国 B-006
郭 元 英语 英语 武汉大学硕士 助教 中国 B-007
龙永图 WTO研究专题 英语 贵州大学学士 亚洲博鳌论坛秘书长 不适用 中国 C-001
黄 进 国际私法
电子商务法 国际私法 武汉大学博士 教授 中国 C-002
李仁真 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 武汉大学博士 司法厅副厅长 教授 中国 C-003
冯洁菡 民事诉讼法
知识产权法 国际公法 武汉大学博士 讲师 中国 C-004
杨泽伟 国际法 国际公法 武汉大学博士 教授 中国 C-005
张里安 民商法 民商法 德国博士 教研室主任 教授 中国 C-006
陈本寒 民商法 民商法 武汉大学博士 教授 中国 C-007
刘大洪 公司法 民商法 中南财大博士 教授 中国 C-008
张秀生 国际政治经济学 政治经济学 武汉大学学士 教授 中国 C-009
文建东 经济学 西方经济学 武汉大学博士 教授 中国 C-010
张建清 国际贸易理论 国际贸易学 武汉大学博士 教授 中国 C-011
陈 岚 诉讼法 武汉大学硕士 副教授 中国 C-012
蔡 虹 民事诉讼法 诉讼法 中南财大硕士 教授 中国 C-013
李新天 民商法
法律实务 民商法 武汉大学博士 副教授 中国 C-014
申 皓 国际金融理论 世界经济 武汉大学博士 副教授 中国 C-015
卢汉林 国际投资 金融学 武汉大学博士 教授 中国 C-016
潘 敏 国际金融理论 金融学 武汉大学博士 教授 中国 C-017
桂国平 专业英语 金融学 武汉大学硕士 教授 中国 C-018
徐 珊 管理学 企业管理 武汉大学硕士 教授 中国 C-019
潘 旵 企业管理 武汉大学博士 副教授 中国 C-020
王追林 中国外贸法
国际贸易实务 国际法 武汉大学博士 湖北省商务厅研究员 教授 中国 C-021
聂德宗 民事诉讼法 民商法 武汉大学博士 副教授 中国 C-022
宋丽梦 企业管理专题 会计 中南财大博士 副教授 中国 C-023
李荣建 比较文化专题 阿拉伯文化 上海外国语大学学士 中国驻伊拉克使馆一秘 副教授 中国 C-024
汪 波 国际政治经济学 国际关系 武汉大学博士 复旦大学 教授 中国 C-025
冯天瑜 中国传统文化专题 汉语 武汉师范学院学士 武汉大学传统文化中心主任 教授 中国 C-026
陈广胜 行政管理专题 秘书学 武汉大学学士 教授 中国 C-027
周运清 社会心理学 社会学 武汉大学学士 教授 中国 C-028
张兆国 会计学,财务管理
公司理财 会计学 武汉大学博士 华工会计系主任 教授 中国 C-030
吴孝健 人力资源管理 管理学 英国De Montfort大学博士 高级讲师 英国 C-031
Ann Seror 组织行为理论 管理学 加拿大PURDUE大学博士 教授 加拿大 C-032
Richard 技术转让管理
项目管理 管理学 英国诺森堡大学博士 高级讲师 中国 C-033
Paul-Henri Ravier 国际法
欧盟法 法律 法国硕士 巴黎政策研究所 教授 法国 C-034
刘祖云 社会心理学 社会学 南开大学学士 教授 中国 C-035
William ALTID 民事法律 法律 巴黎大学博士 法律教授 法国 C-036
Gerard DESMULIERS 金融学 金融学 法国博士 LILLE2-ESA院长 教授 法国 C-037
Philippe CORDONNIER 法国文化概论
法语书面表达 法语文化与书面表达 法国硕士 LILLE2国际部部长 教授 法国 C-038
Joel LESOIN 基础会计
精算会计 会计学 法国博士 LILLE2-ESA学士负责人 教授 法国 C-039
吴汉东 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法 湖北财经学院学士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校长 教授 中国 C-040
韩国刚 战略管理
人力资源管理 战略管理 法国里尔一大博士 教授 香港 C-041
邬玲玲 国际法
国际法律仲裁实务 国际公法 武汉大学博士 教授 法国 C-042
ORIN KIRSHNER 国际法
专业英语 法律 美国明尼苏达大学博士 副教授 美国 C-043
王 靖 法语 法语 武汉大学学士 武大国际部副部长 副教授 中国 C-044
王 战 法语
(管理)专业法语 管理学 法国里昂二大博士 研究员 中国 C-045
亢秀兰 法语 法语 北京外国语大学本科 教授 中国 C-046
颜永平 法语 法语 中科院硕士 研究员 中国 C-047
严桂发 政务管理专题 政务管理专题 不适用 中国 C-048
李国民 政务管理专题 政务管理专题 不适用 中国 C-049
李建民 会计学
会计实务 会计学 中南财经大学学士 不适用 中国 C-050
张文荣 企业管理专题 企业管理专题 中石油华中区总经理 不适用 中国 C-051
谢 武 企业管理专题 工程管理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 不适用 中国 C-052
杜青刚 法语 法语 巴黎8大博士 武大外院院长 教授 中国 C-053
易亚林 法语 武术 成都体育学院硕士 新加坡武术国家队主教授 国家级教授 中国 C-054
AUGIER 数学
管理学 数学 法国博士 法国拉罗舍尔大学管理学院院长 教授 法国 C-055
杜金元 数学 数学 武汉大学博士 教授 中国 C-056
LEBON 管理学 数学 法国CNAM博士 法国CNAM-IIM院长 教授 法国 C-057
何 焰 国际法 国际经济法 武汉大学博士 教研室主任 教授 中国 D-001
叶初升 经济学 西方经济学 武汉大学博士 副教授 中国 D-002
陈忠斌 经济学 产业经济学 武汉大学硕士 副教授 中国 D-003
孙 晋 诉讼法
民商法 经济法 武汉大学硕士 讲师 中国 D-004
余延满 公司法
合同法 民商法 武汉大学博士 教授 中国 D-005
乔雄兵 国际私法 国际私法 武汉大学硕士 讲师 中国 D-006
李 傲 民事诉讼法 诉讼法 武汉大学硕士 副教授 中国 D-007
左海聪 国际私法 国际经济法 武汉大学博士 教授 中国 D-008
代军勋 金融学 金融学 武汉大学博士 讲师 中国 D-009
张庆麟 国际私法 国际经济法 武汉大学博士 教研室主任 教授 中国 D-010
宋连斌 国际私法 国际私法 武汉大学博士 教授 中国 D-012
秦 仪 管理学 企业管理 武汉大学博士 讲师 中国 D-013
张 焱 管理学 企业管理 武汉水电大学硕士 副教授 中国 D-014
郑春美 会计学 管理学 武汉大学博士 副教授 中国 D-015
郭均英 会计学 管理学 中南财大硕士 副教授 中国 D-016
田 娟 会计学 会管理学 重庆商学院学士 讲师 中国 D-017
李淑萍 会计学 管理学 中南财大学士 副教授 中国 D-018
黄 静 市场营销 管理学 武汉大学博士 教授 中国 D-019
张奇林 劳动与社会保障 法学 武汉大学博士 副教授 中国 D-020
冯存万 国际政治经济学 国际关系 武汉大学博士 讲师 中国 D-021
施雪华 国际政治经济学 政治 武汉大学硕士 教授 中国 D-022
应小华 法语 法语 武汉大学硕士 讲师 中国 D-023
Benjamin VIGIER 法语 国际事务亚洲贸易 Le Havre大学硕士
不适用 法国 D-024
Carine D’ARAUJO 法语 法语教学 里昂二大硕士 不适用 法国 D-025
Catherine BERLATIER 法语 TESOL 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硕士 不适用 澳大利亚 D-026
Cecile CRESPIN 法语 法语 法国Aix-Marseille大学硕士 不适用 法国 D-027
David Armand Lopez 法语 专业英语 Eastern UniversityMBA 不适用 美国 D-028
Douglas Robert 法语 专业英语 Northern Territory University双学士 不适用 美国 D-029
Emilie 法语 法语 法国波尔多三大硕士 不适用 法国 D-030
Galadriel MATTARD 法语 亚洲贸易 法国Le Harve大学硕士 不适用 法国 D-031
Genevieve BUSSON 法语 法语教学 法国巴黎五大,佩皮尼昂大学双硕士 不适用 法国 D-032
Jeremy DAVID 法语 国际商务 法国拉罗舍尔大学硕士 不适用 澳大利亚 D-033
Maxime DOEM 法语 法律 法国Poitier大学硕士 不适用 法国 D-034
Thomas BURCKEL 法语 营销 法国里尔高商硕士 不适用 法国 D-035
Valerie BOUZAID 法语 管理 法国Nants大学硕士 不适用 法国 D-036
王绍华 法语 数学 法国里尔一大博士 副教授 中国 D-037
杨海艳 法语 法语 武汉大学博士 副教授 中国 D-038
周汉斌 法语 法语 武汉大学硕士 副教授 中国 D-039
夏 燕 法语 法语 北京外国语大学学士 讲师 中国 D-040
董 芳 法语 法语 武汉大学硕士 讲师 中国 D-041
闻 静 法语 法语 武汉大学硕士 不适用 中国 D-042
程 静 法语 法语 巴黎8大硕士 讲师 中国 D-043
王 璇 法语 贸易 法国里昂3大硕士 讲师 中国 D-044
余启应 法语 法语 武汉大学学士 副教授 中国 D-045
姜小文 法语 法语 武汉大学学士 副教授 中国 D-046
张 莹 法语 法语 武汉大学硕士 不适用 中国 D-047
刘林青 财务管理
战略管理 企业管理 武汉大学博士 副教授 中国 D-048
王建华 计算机与网络技术 计算机 武汉大学博士 副教授 中国 D-049
刘伟安 数学分析 数学 武汉大学硕士 教授 中国 D-050
王 进 社会心理学 社会学 美国伊阿华大学博士 教授 中国 D-051
刘培德 高等代数与解释几何 数学 武汉大学学士 教授 中国 D-052
周长城 社会心理学 法学 武汉大学博士 教授 中国 D-053
William GRAIN 法语 哲学 巴黎10大学士 不适用 法国 D-054
王 军 英语 英语 武汉大学硕士 副教授 中国 D-055
Julien CARPENTIER 法语 法语 法国里尔大学学士 不适用 法国 D-056
龚惠萍 太极拳 武术 武汉体育学院硕士 助教 中国 D-057
廖 璇 太极拳 武术 武汉体育学院学士 助教 中国 D-058
李华斌 太极拳 武术 武汉体育学院学士 助教 中国 D-059
徐凤菊 会计学
财务管理 会计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 副教授 中国 D-060
童光荣 微观经济学 经济学 武汉大学博士 教授 中国 D-061
王 芳 英语 英语 武汉大学硕士 讲师 中国 D-062
苏 舫 法语 法语 法国里昂3大硕士 讲师 中国 D-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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