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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大学王欣教授

发布时间: 2023-01-07 05:28:52

① 法规王欣和王竹梅谁讲的好

法规王欣和王竹梅相比,王竹梅讲的好。王竹梅,中国人民大学硕士,有近二十年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评估公司、房地产投资咨询公司、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的专业工作经历。具有十六年的建筑、房地产专业执业资格考试和职称考试培训经历。获得建设部住宅试点建设部级科技进步个人银奖。参与美国估价师学会出版的《不动产估价》(第11版)以及英文原版《不动产估价词典》的翻译工作。

②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我国的立法分析和完善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各国破产法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建立该项制度的目的是试图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来接管债务人财产和处理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事务。而我国破产法中一直没有这项制度,管理人的职责主要由清算组来承担。“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负责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其成员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这是我国破产法对破产清算组制度的基本规定。我国破产立法将破产“管理人”称为“清算组”或者“破产清算组织”,不在法律术语上作出规范,势必影响法律的适用。对破产程序中专司破产财产清算事务的机构,应当有一个统一的名称,英美法系的“破产管理人”名称可予借鉴。破产管理人是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包括破产管理人的资质、地位、职责、选任及报酬、责任承担等相关各方面内容在内的一系列规则。本人着重探讨现行破产清算组制度在审判实务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建立建全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构想。
一、破产清算组制度在现行立法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行破产法施行已有二十年时间,其规定的以政府官员为主体的清算构成模式,“行政化”色彩浓厚,存在诸多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清算组的组成方式与与其高质高效的工作要求不相符合。按照“破产法(试行)”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组成”。其组成方式类似政府联合办公,使得破产程序难以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来操作,而且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本身是兼职,不能全身心投入到破产清算工作中去。

(二)清算组成员不具备破产清算工作的专业知识,需要人民法院的指导乃致培训,导致人民法院工作量增大,司法资源浪费,清算效率低下,债权人利益受到不利影响。每一个破产案件都需要指定新的不同的清算组,其成员大多没有办理过破产案件,都是不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新人,使得破产案件的审理与清算工作在陷入低质低效的怪圈。

(三)清算组的行政化色彩,使清算工作受制于地方政府,难免出现地方保护主义,清算工作的客观、公正难以保证。清算组在政府的行政主导与干预下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目标偏离,为政府目标与利益所取代,并将安置职工等一系列本属政府的责任转嫁给清算组和人民法院,清算组的重大问题由政府直接决策,人民法院成为政府的清算机构,影响了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

(四)清算组组成方式阻碍了债权人会议监督权的形成与行使。由于清算组是由政府各部门派员组成,这就使清算组具有了一定的政府职能色彩,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必要的监督基础因此而丧失。

(五)清算组这一临时性的松散型组织形式,增加了清算组成员利用职务犯罪的动机。几年来,清算组组长、成员利用手中权力贪污、受贿的职务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人民法院报上均有披露。问题的出现,与清算组的组织形式有极大关系,因为清算组组长、成员往往有临时性的思想,认为有权不用,过期作废,加上权力失去必要的监督,使违法犯罪有了可趁之机。

(六)清算组的法律地位不明,责任难以追究。在现行破产清算程序中,如果清算组严重违法,造成破产财产未及时追回、破产成本过高或者清算组的行为侵犯有关权利人的权利,如何追究清算组的责任成为审判实务上的棘手问题?法律规定,清算组以其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清算组自身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在现行的破产程序进行中,特别是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或者清算组被撤销以后,追究清算组的责任,成为一句空话。决定清算组成立的机构是人民法院,在清算组撤销后,不可能由人民法院承担责任,导致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七)清算组的工作报酬和收费没有采用市场化的方法运作,其责、权、利不相符合,专业人员没有参与破产案件的积极性,清算组也缺乏积极高效运转、独立承担责任的经济支撑。

现行破产清算组制度在审判实务上出现的种种问题不胜枚举,改变现行清算组制度,重构破产受理人制度,设置专业化、市场化、社会化的管理人已成当务之急。

二 、重构破产管理人制度

宣告破产后,债务人变为破产人,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均受到严格限制,破产人对其财产不再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破产人的财产由此变成破产财产。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清算,公平分配给每个债权人,是进行破产程序的基本目的。这些工作如果交由破产的债务人进行,出于自身利益所在,难免会影响债务清偿的公平性。各个债权人都希望自己的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尤其是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利益冲突加剧,由他们负责清算工作,更容易导致清偿不公,而债权人会议作为临时性组织,不宜也无法对破产财产进行具体管理、清算行为。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负责对破产案件的审理,具有独立而公正的法律地位,而对破产财产的具体管理、清算、变价、分配等工作均属私法上的事物,由法院承担与其行使职权的国家机构地位不相符合,而且,在具体破产清算工作中,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均参杂其中,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为保障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必须要有一个可以对破产财产进行具体的管理、清算行为的主体。这个主体被称之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就任后,其进行工作之阶段,可分为对破产财团之财产的占有、管理、变价、分配、终结任务。”破产管理人这些具体工作的实质就是在法院的监督下,将破产人的财产依法公平地清偿给债权人,了结与破产人有关的各种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破产法所创设的管理人,必须是能够进行具体的清算行为并有胜任清算工作的业务能力的人。我国破产立法应当在破产人的资格、选任法律地位,报酬等有关方面进行规范,并建立临时管理人制度。

(一)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1、对破产管理人资格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是保证破产管理人具有较好的业务素质和品行状况,保障破产清算程序有效进行的必要措施。

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在破产法中未明确规定管理人的资格,但在法律实践中,法院主要从律师和会计师中选任,如德国、日本“法院实务,大都以选任律师为最普遍 ”。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规定,选任破产管理人应当优先考虑会计师和律师。我国法律也不排除选任律师为破产管理人,除了律师以外,注册会计师、企业管理人员、政府官员以及其他人员都可以被选为破产管理人。由专业人员充任管理人, 是提高破产法实施质量的重要途径。另外,对管理人的人格品性也应有法律要求。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对破产管理人的资格可以从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两个方面进行规定,一是对管理人的业务要求,明确规定可以被选任管理人的专业人员范围,即何人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二是对管理人的人格品性要求,可规定消极资格的条件,即何人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

2、由具有破产清算资格的法人或合伙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是最佳选择。

法人是否可以成为破产管理人?由于管理人的作用就是具体进行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清算工作,“破产管理人在特性上须能就破产事务之处理注入诚实信用及良知判断之人格活力”,因此,大多数国家规定应由自然人充任管理人,并且规定以选任一人为原则。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固然有其理论依据,但在实践中会形成一些弊端:一人难以承受繁重的管理清算工作;一人有限的专业知识难以应付复杂具体的清算内容。鉴于此,立法又不得考虑允许管理人为数人。如日本破产法第158条规定,“破产管理人为一人。但是,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选任数人”。

笔者认为法人可以成为管理人。法人作为具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重要的市场经济主体以其“诚实信用及良知判断之人格活力”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既然法人可以成为纷繁复杂的各种具体经济行为的主体,为什么它不能成为破产清算管理的主体呢?作为组织形式的法人主体的行为是要通过能代表法人的自然人来进行的。正如自然人的职务行为可以代表法人的市场交易行为一样,自然人的职务行为也可以代表法人的清算管理行为。法人成为管理人不仅不应当存在理论上的障碍,而且还能排除由一 人为管理人难以完成清算工作情况下选任数人为管理人的复杂理论问题的出现。法人和自然人都是独立的主体,都有进行具体行为的能力,因而都可以成为管理人。同样,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独立进行经济行为的合伙事务所也应具有破产管理人资格。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在各国立法体例上可分为三种模式,各有利弊。一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能够贯彻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自治精神,充分体现债权人的共同意志。采用这一立法体例反映了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基本功能要求,“彻底贯彻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自治精神” 。美国、加拿大、瑞士等国采用之。但这一方式的有利之处是能够起到保证司法程序的独立性的作用,不利之处是效率低,可能会出现债权人意见相左,无法及时选出破产管理人的情形,从而影响破产程序的迅速进行。二是由法院选任,其法理基础在于,破产具有一般的强制执行的性质,国家为保护私权而选任破产管理人,由此突出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居主导地位。日本、法国、西班牙、比利时等国采用之,我国现行破产立法也是采用这一方式。这一方式的最大优点在于效率高,破产管理人能及时产生,平等保护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有助于保持破产管理人的中立和超脱地位,能够使清算活动更具有严肃性和约束力。但其主要弊端是可能抑制债权人的自治,忽视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的共同意志难以充分体现。三是由债权人会议和法院选任,即双轨制。这种做法将官治主义和自治主义相结合,由法院先行选任破产管理人能够及时迅速地接管破产人的财产,同时又为了体现债权人的自治精神,允许债权人会议另行选任破产管理人。

我国破产立法究竟应采用何种方式?笔者认为应兼顾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第一,破产管理人的地位。破产管理人具有自己独立的地位,不是任何一方的利益的代表,当然也不仅是债权人利益的代表,因此,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可以不完全受制于债权人会议。由于破产程序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法律程序,由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在理论上并无不妥;在实践中能及时产生管理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第二,破产法的基本功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破产法的基本功能。破产在本质上是当债务人不具有清偿能力时,将其财产概括地予以强制执行,公平地分配给每个债权人的方式。破产所规定的破产程序应是有利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键。如果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债权人不能予以有效监督,这与破产法的基本功能要求也是不相符的。

(三)设立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

在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之下,我国现行破产立法没有建立完整的财产管理机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够周详。《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制度,即“清算组”或者破产“清算组织”,该组织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十五日内成立。在破产宣告前情形又如何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即告开始,债务人受已开始的破产程序的约束,不再具有行为能力,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为个别债务的清偿,不能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个别的民事执行。但是,这里恰恰忽视了对债务人的财产的概括管理,债务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仍然享有对其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这势必不符合破产程序进行的要求,特别是将会有害于债务人的团体受偿利益。实际上,破产程序开始后,不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有效的控制,有悖于破产程序的宗旨。

因此,我国在立法上就不能不考虑相应的救济措施。例如,《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所规定的破产无效行为,甚至包括破产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至破产宣告前的期间所为的行为,即为实例。破产程序开始后至宣告破产前,债务人的财产由谁监督或者管理,已经成为困绕人民法院破产审判的障碍。同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在指定破产管理人之前,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如果立法建立了对债务人财产的有效控制,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笔者认为,采用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在程序制度上就有必要建立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以填补现行法程序制度上的欠缺。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应当指定临时财产管理人,全面负责债务人受破产宣告以前的所有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经营事务,直至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指定破产管理人为止。

(四)破产财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我国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是清算组,由于破产法对清算组的法律性质未作明确规定,理论界、实务界对对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存在很大争议,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该学说认为清算组对外代表破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活动,对内负责主持破产财产的处置和分配,其行为效力和参加诉讼的结果都属于破产企业。(2)特殊机构说。该学说认为清算组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他不是破产人或债权人的代理人,而是破产法特别规定的负责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的专门机构。(3)清算法人机关说。该学说认为,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后,成为清算法人,以破产财产作为作为其具有法人资格的财产权基础,在此基础上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国家可以通过立法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成立一种以清算为目的的法人,并赋予清算组为该清算法人机关的资格。这些对破产财产管理人之法律地位的说明和争议,无非是想从理论上对破产财产管理人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行为作出一致的说明,但无论哪种说明均有某一侧面的说服力,却又有其不足。但不论是哪种立法例,均承认破产管理人对外代表破产企业,可以破产企业的名义起诉与应诉,其结果由破产企业承担。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或认可的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执行破产事务的人,其法律地位应由法律直接作出明确规定。

(五)破产管理人的酬金

为防止管理人酬金的偏高或偏低,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最好由法律规定,具体由法院确定。法律在制定管理人酬金标准时,应当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管理人酬金的基本标准及其与法院破产案件的受理费的关系,我国现行破产法以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费标准作为破产案件的受理费标准,混淆了两者标准的性质,显然是不妥的。既然破产程序是概括的执行程序,法院收费应参照与破产程序性质相适应的强制执行案件的费用标准。当然,破产程序与一般的强制执行程序有所区别,难度要大,复杂程度要高,因而案件受理费用应高于强制执行案件的费用标准。管理人管理酬金的标准不应比照“诉讼费”的标准来确定,因为两者性质不同,法院在诉讼程序中的审判行为是代表国家的职务行为,应由国家财政支持,而管理人的行为则是具有某种代理性质的有偿服务的市场经济行为。在确定管理人酬金标准时,不仅要注意到清算管理的性质、知识及技术含量等因素,还要考虑到管理人的充任者的生存成本。有学者认为,管理人酬金的标准可以参照“诉讼代理收费标准”,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破产清算管理既需要法律知识,还需要会计知识,其知识及技术含量和工作的复杂程度一般要超过诉讼程序的相关含量及程度,所以我们认为管理人的酬金应适当高于诉讼代理收费标准。第二,由于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不同,破产管理人酬金的标准应有一个幅度,由法院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具体确定管理人的酬金。

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其产生与发展与市场经济息息相关。在一个成熟的市场经济社会中,管理人这个职业是高度自由、开放、专业和自律的,它在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破产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还没有一部完善的市场经济破产法的国家来说,如何建立和完善管理人制度,如何建立管理人的自律和他律机制,如何使管理人在中国市场经济和破产案件中发挥重要作用,这还是一个有待于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进一步探索的问题。

③ 试论法律的调整机制

论破产法的调整机制与实施问题

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内容提要: 作者认为,破产法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直接调整,表现为国家强制力保障债在特殊情况下的最终实现,公平维护全体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正当权益,保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作者对有的学者否定在社会主义中国实行破产制度的论点进行了评断,特别指出:当前认真实施破产法,对清理三角债、解决经济案件执行难,有特殊意义.指出目前实施破产法的种种不利因索及若干改进措施.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4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中专设“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适用于一、破产法的直接调整作用

破产法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直接调整作用,表现为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债在特殊情况下的最终实现,公平维护全体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正当权益,保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而不承认或不履行债务时,通过民法债权制度和民事诉讼执行制度就可以保证渍的实现。但在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无法还清债务的情况下,仍以民法或民事诉讼法(此次修订前)中原有的保障手段,就不足以公正解决债务问题了。由于债务人已无足够财产使全部债务获得安全清偿,就使债权人之间也出现利益冲突。这时如仍允许债务人对债权人个别清偿,允许债权人个别强制执行,债务人就会先偿还与其关系密切者的债务,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也可能得到全额偿还。但其他债权人行使权利时就可能因债务人已无财产而所得甚少或分文不获。这就造成同等权利的债务得不到同等清偿的不公平现象,甚至为各种诈欺行为提供可乘之机。所以必须有一种特别法律调整,即破产法。要完成这一任务,破产法的调整手段就必然要与其他法律有所不同,这是通过清偿,破产法首先制止个别清偿行为。

1.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开始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程序,为个别债权人利益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的

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但依破产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除

外。

2. 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其正常生产经营所必属的除外。对破产案件

受理前发生的债务一段均不得清偿,因其与企业在案件受理后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无

④ 北京嘉利来案件的全过程

提起嘉利来,业界几乎无人不知,尽管这个被称为“大坑”的项目目前已高出地面百余米,但它横卧10年所带来的“后遗症”,却依旧没有开出一个明确的“药方”。

七月流火,一向沉稳的穆军显得格外烦燥与郁闷。这位一直想为“嘉利来大坑”讨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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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的董事长,已身心憔悴。

一路波折

1995年初,北京市食品工贸集团总公司(现名二商集团)、北京恒业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公司与香港嘉利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外合作合同,成立了北京嘉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开发位于北京亮马河商圈的嘉利来世贸中心项目。该项目毗邻昆仑饭店、燕莎友谊商城,处于著名的涉外商务圈中心区域。

北京嘉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200万美元,投资总额为3000万美元。据合同约定和主管部门北京外经委(现商务局)的批准,二商集团负责办理开发项目场地条件及拆迁,恒业公司负责办理公司登记注册、办公条件、土地征用和开工手续等,香港嘉利来公司负责缴纳全部注册资金及筹措投资总额与注册资金之间的差额。三方分别拥有合作项目32%、8%和60%的股份权益。

北京嘉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后,香港嘉利来公司截至1995年11月共出资1225万美元,其中包含6500万元人民币折合的771万美元。

1996年9月,经香港嘉利来公司担保,合作公司与韩国大宇公司签订了总额为2.35亿美元的贷款合同。同年11月,大宇公司首期3500万美元贷款汇入北京嘉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至此,香港嘉利来公司累计出资、筹资折合人民币4亿多元。

北京嘉利来公司便用这4亿多元资金将原来一个工厂变成了一个“五证齐全”的成熟楼盘——嘉利来世贸中心。

但好景不长。1997年下半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韩国大宇公司出现严重财政困难,无法继续履行贷款义务,北京嘉利来公司随之陷入资金困境,嘉利来世贸中心于1998年11月被迫停工。

五天出局

2000年后,北京房地产市场迅速升温,长江实业曾对该项目估价达10亿元。于是,合作三方就工程资金到位及复工问题进行多次磋商,但始终未形成解决方案。

2001年8月23日,香港嘉利来突然接到北京市工商局发出的一纸《限期出资通知书》,然而这张通知书既无文头,也无文号,只是一张白纸上加盖北京市工商局公章,更让人感到疑惑的是,该通知竟发自二商集团投资顾问的办公地。

通知书中称,鉴于香港嘉利来应认缴的注册资本出资不符合有关出资规定,要求其限期提交人民币利润和投资证明文件。如不能提供,须在30日内履行1200万美元的出资义务。紧接着,原先的3份《验资报告》连续被相关单位撤销。这就意味着,此前合作公司曾连续5次通过的北京市联合年检,都是一纸空文。

9月19日,北京市工商局向香港嘉利来发函,说明《限期出资通知书》将于9月24日期满。

而之后连续五天的情况,让香港嘉利来有些措手不及。他们怎么也没有想到,就是短短五天的时间,让自己由嘉利来项目的主人变成了局外人。

9月25日,北京市工商局企监处向原北京外经委发出一纸手写便函,声称未收到出资证明的相关材料。

26日,二商集团向原北京市外经委提出更换外方股东的请示。

27日,原北京市外经委作出627号批复,将合作三方变更为二商集团、北京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香港美邦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公司更名为北京美邦亚联房地产有限公司。

28日,原北京市外经委向新公司颁发了批准证书。

30日,北京市工商局向新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

“5天时间,便完成了从变换股东申请到领回新营业执照的全部内容,创造了行政行为少有的高效率。5天时间,我公司的巨额股权被‘批送’给了另一家香港公司。如此短暂的时间里,对中外合作企业中占有60%股权的大股东做出这样一个事关重大权益的行政行为时,不通知、不举行听证、不给陈述申辩的机会就将一方踢出局,让另外一方进来。这能不让人怀疑么?”香港嘉利来北京项目负责人王毅新愤愤不平。

非法重启?

有消息显示,神秘的香港美邦公司出资720万美元(约合人民币6000万元)获得了合作公司40.2%的股权;到2002年,又顺利获得北京安华持有的19.2%股权,进而持有后续公司60%股份。

二商集团的新合作伙伴香港美邦公司拿到原属香港嘉利来公司股权后,当天便在香港开始转卖,10月2日竟辗转卖到了香港嘉利来公司门下,香港嘉利来公司这才看到北京商务局的627号批复,知道自己的权益被别人卖了。

香港渣打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显示:香港美邦在2001年6月15日开设账户,总存款额不到1000万港币。这一切让人怀疑,香港美邦很可能是为了继承嘉利来的权益注册的一个“托儿”。

据香港有关人士介绍,香港美邦公司于2001年6月15日开设账户,其法定代表人为董平,股东董平、赵越各占50%股份。这两人是电影《卧虎藏龙》的投资人。

根据从香港公司注册登记处了解到的情况,香港美邦转卖股权的两家接盘公司——香港建辉投资和香港九九国际集团的,其董事会成员为国洪起、国红新和陈天锴。

在2002年下半年,北京赛克赛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曾几次给过香港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董平支票,累计金额在两亿元左右。

而随着国洪起被抓判刑,目前,香港美邦公司董事成员已由国洪起、国红新、陈天锴变更为梁军、田文英、陈实。但这并未影响工程重新开工,2005年1月,这个停工8年之久的项目终于重新启动,并更名为美邦国际中心。

目前,嘉利来大坑已经施工至20多层,并正进行租售,已收取售房款逾1亿元。

“这一切都是违法的。我们向北京市建委提出了建委为一个失去法律地位的公司在无土地证原件、不符合颁发施工许可证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发证是违法的,要求北京市建委立即撤销该地施工许可证,遭到北京市建委拒绝。”王毅新说。

王毅新向《财经时报》透露:国企中铁二局集团已为香港美邦公司垫资逾亿,造成了巨额国有资金流失。此事已引起国资委纪检监察机关的重视,已立案调查。

2006年3月8日,北京市商务局下发了《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同意对北京嘉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通知,批准北京市二商集团提出的对北京嘉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请求。

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欣新认为,此举并不是在纠正适用法律的错误,而是要将错误进行到底。

2006年4月,诉商务局行政不作为、诉工商局行政不作为、诉北京市建委行政行为违法的案件被一一驳回,但王毅新向《财经时报》表示,他们已经向高院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无论付出多少,一定要讨回我们应得的。“王毅新充满信心地说。

⑤ 破产清算案件从立案到结案需要多长时间

破产清算属于民事案件。

民事案件一审结案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二审结案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由于案情复杂或是其他的情况导致案件不能如期审结的,并不一定就是法官违法办案,但是法官应当将不能如期审结应当延长审限的情况向上级法院或是院长报批,经过批准的方能延长审限,否则,必须定期审结。

其次,经过批准延长的案件,也不是无限期延长的,也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结案。

(5)人民大学王欣教授扩展阅读:

相关案例:

自2007年受让吉林省辽源市某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以来,未获分文清偿。2010年11月,该公司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进入破产程序,我公司申报债权总额累计达人民币3500余万元。但时至今日,已近5年,法院及破产清算组仍未对该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也未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2007年6月,我公司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受让了对该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该债权转让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并在外汇管理局备案。

2010年11月24日,辽源中院作出(2010)辽民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受理该公司破产案件。2010年12月10日,法院向各债权人发出(2011)辽民破字3号《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书》,要求各债权人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向管理人书面申报债权。

该通知书同时载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于2011年3月2日上午9时在辽源市中级法院第三法庭召开。

我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向破产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报材料,申报有抵押债权人民币3500余万元。随后我公司与法院联系并确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间和地点,法院答复是“原定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推迟召开、具体时间待定”。之后多次联系,得到的答复均为“时间待定”。截至目前,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仍未召开。

在进入破产程序以后,破产公司仍将一座大楼出租经营并收取租金。而法院及破产清算组却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仍未完成对该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亦未对该大楼及租金收入采取任何评估、审计或其他保全措施。破产进程长时间停滞,严重影响了合法债权人的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针对来信所反映的情况,记者致电案件主办法官,得到的解释是“评估和审计工作尚未完成”。由于“进一步采访需要得到院里批准”,记者联系辽源中院并传真了采访提纲,但截至发稿,未得到回应。法律专家就相关问题发表了看法。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迟迟不开违背法律程序

“破产程序历时五年,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仍没有召开,从法律程序上讲是有问题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欣新指出,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该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时间,应当遵守。如果法院认为确实存在影响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按时召开的特殊事由,可以延期。

但是,第一,延期要有正当理由。以评估和审计工作尚未完成为由不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这个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跟审计和评估工作是否完成没有必然联系。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不是要解决所有问题,有些事情可以放到之后的债权人会议解决。

而且辽源中院于2010年11月受理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将近五年时间,审计和评估工作仍未完成,这也不正常。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必须延期的情况在实践中是比较少见的,通常延期的理由包括,债权申报确认无法及时完成,大部分债权人出席会议的资格难以确定;其他案件或事件的处理直接影响到破产程序后续进行等。

第二,延期必须通知,而且要采取恰当的通知方式。既然《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书》通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采取的是书面形式,那么之后通知延期也应该采取这种方式。

对于已知的债权人和已经申报的债权人应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对于未知或尚未申报的债权人要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总之原来通知开会采取的是什么方式,延期时也应采取相同的通知方式。

王欣新教授还分析了破产案件久拖不决可能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他指出,这么长时间连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都没有召开,可能会造成债务人财产的进一步流失:

债务人继续存续就会存在一定的费用,如厂房设备的维护、留守人员的工资支付等破产费用的增加,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债权人应当实现的权利没有及时实现,应该几年前拿到的钱没有拿到,这也是一种权利损害。

此外,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如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欺诈行为,也可能得不到及时的纠正,造成财产无法追回。

破产案件无审限规定暴露立法缺陷

法律界人士也就破产案件立法缺陷发表了看法。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宋刚指出,破产案件的审理,法律并没有规定审限,这让不规范操作有了一定空间。但他同时强调,作为债权人,DAC公司对破产案件的进程及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即使审计和评估工作尚未完成,债权人也有权知道审计和评估工作进展到何种地步,对于推迟召开的真实原因法院也应该告知债权人。

对这一问题,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贺丹持类似观点:“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目前没有对破产程序作出审限的规定,但实际上破产案件久拖不决对债权人的权益会造成一定的损害。没有规定审限可以说是法律规定的一个不足之处。”

王欣新教授则认为,本案之所以久拖不决,除了法律规定上的缺陷,对审限错误理解也是重要原因。他认为,破产案件没有审限的规定,只是为法院办理案件提供必要的时间。

但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与破产案件的审限问题是两回事,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是有法律期限的。而且破产案件没有审限规定,不等于说可以无正当理由地无期限拖延,以不作为的方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破产程序拖了四五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仍然没有召开,肯定是违背法律的。

⑥ 破产什么情况下个别清偿会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急寻答案

论破产程序中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立法完善

作者:黎晨辉 陈洲 来源:广州市律师协会网站

(本论文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二OO九年度理论成果三等奖)
内容摘要: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规定在我国属于破产撤销权制度中崭新的内容,在实务操作中引发了众多争论,因此,有必要对该撤销权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并予以完善。本文拟在对比各国对破产程序中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不同规定的基础上,分析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利弊,最终提出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破产程序 撤销 清偿行为 立法完善

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规定与旧破产法相比较,增加了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到期债务进行清偿可予撤销的新制度,在我国属于破产撤销权制度中崭新的内容,在实务操作中引发了众多争论。因此,有必要对该撤销权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并予以完善。
本文主要通过介绍各国破产法关于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不同规定,比照分析我国破产法现有规定的利弊,提出完善破产程序中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相关立法的建议。
一、各国破产法关于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规定
关于破产程序中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规定,各国的立法及学说均不一致,归纳起来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
否定说认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不构成撤销权的原因。因为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即使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内,亦不得对之行使撤销权。1我国台湾、英美等国家的立法采此说。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不属于可撤销行为,因此时的清偿属于债务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对于已届清偿期之债权为清偿结果,致其剩余财产不足清偿其他债权时,虽有主张此时亦得为撤销,然依债务之内容为清偿者,应不为有害行为。盖清偿已存之债务为债务人义务之履行,对于债务人的总财产并无所增减。债权人平等之原则并非限制债务人之自由为清偿,债权人如欲求平等比例之清偿,则应依破产程序为之。”
肯定说认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在受清偿的人有主观恶意时,可行使撤销权。这是因为,在破产宣告前的临界期间内清偿到期债务有其特殊性。当债务人明知自己将被宣告破产时,可能与关系较近的债权人恶意串通,待其债权到期时先为清偿,然后才申请破产。这显然不利于公平保护一般债权人,特别是当法律没有规定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有法定申请义务时更是如此。所以,若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即将开始破产程序或与债务人串通诱使债务人对其清偿时,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应撤销该清偿行为。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采此说。3例如,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规定,债务人在停止支付后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无效;债务人在停止支付后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受偿人知道停止支付事实的,法院可以撤销。又如,日本破产法规定,以下两种行为可撤销:第一,债务人在停止支付或提出破产申请后的所实施的,且受偿人在接受清偿时明知停止支付事实或明知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事实的;受偿人为债务人的亲属或共同居住的人,视为明知。第二,债务人在停止支付或提出破产申请后或此前三十日内所实施的,且该清偿行为本来不应该此种方式或在此期限内进行。
二、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及其弊端
我国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显然,我国对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是采用肯定说。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是为了公平地保护全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同样顺序的债权人得到平等的对待,但是,由于该规定先天存在诸多缺陷,而致在实务操作中引发众多问
题,表现如下:
(一)没有规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
如前所述,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虽采用肯定说都规定了对到期债务的清偿,在受清偿的人有主观恶意时,可行使撤销权。但他们都强调了对这类撤销权的行使要求受清偿人主观要件上要有恶意。通常认为,所谓恶意不仅要求债务人已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予以清偿,而且应要求接受清偿的债权人也明知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事实。而我国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对债务人和受清偿人主观恶意却没作任何规定。这显然与国外立法例有明显区别。诚然,在一般情况下,破产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相互串通的可能性极大,但假如不对各方行为人主观要件进行规制,将破产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不由分说地一律准予撤销,对受清偿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允。特别是对受清偿人来说,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在债务人偿付能力状况上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很难保证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每个债权人都能了解债务人的真实财务状况。而要求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是受清偿人的法定权利,如果不分受清偿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而一律准予撤销,对受清偿人是十分不公平的,也不利于整个市场经济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二)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适用范围过于宽泛
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文义上看,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包含如下成立要件:1.时间须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2.债务人须已经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资不抵债情形;3.对个别债权人进行了清偿(有别于新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此处应理解为清偿的是到期债务);4.不属于纯令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行为。仅从文义上去理解该条规定,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的范围过于宽泛,而在实践中,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很长的时间内,债务人往往早已是负债累累,为了寻求起死回生之道,债务人往往还要继续融资、经营,甚至支付一些维持企业生存必须的开支,从而存在较多个别清偿行为。如果这些行为都属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那么就诚如中国人民大学王欣新教授所指出的:“所有债权人依法本应得到的安全清偿都将变成不确定的,这对人们的经济活动预期将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正常的债务清偿活动将无法进行。”笔者同意此观点,如果不对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范围作收窄解释,则将对整个市场经济的稳定性和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难以想象的不利后果。
(三)除外条件没有统一标准
我国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这个除外条件没有统一标准,在实务中很容易引发不同理解。毕竟在现实生活中,交易行为复杂多样,对“财产受益”的理解,也因人而异。有法官撰文指出,如债务人欠某债权人到期债权100万元,债权人承诺只要归还90万元,余10万元就放弃。假如这种做法可以理解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而不得撤销的话,那么,债权人在得知债务人正在准备破产时(通常债权人能提前获知),几乎都会毫不犹豫地选择以放弃少量债权而获取大部分清偿。甚至,只要预估其受清偿额高于在破产分配时实际受偿金额,即可进行交易。该法官进一步指出,这种局面恐怕不是立法者制订“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的初衷。4
三.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主要存在上述三大弊端,应尽快加以解决,使该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真正落实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为此,笔者建议,应尽快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个别清偿行为可撤销的具体司法标准。该司法解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增加债务人和受清偿人的主观恶意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如前所述,笔者认为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要素对撤销权的行使十分重要,鉴此,在将来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笔者建议应增加债务人和受清偿人的主观恶意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即清偿行为须有主观恶意,且系债务人和受清偿人双方均具有主观恶意时,破产管理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且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和受清偿人的主观恶意负有举证责任。
(二)缩小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对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应当采取限缩解释方法,以利于对个别清偿行为进行严格的甑别,来区分不应当被撤销的一些个别清偿行为。应当被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除了符合前述文义规定的四个要件之外,笔者建议还应同时满足如下情形:
1.个别清偿行为令个别债权人获得多于未个别清偿时该债权人从债务人财产分配中依法可以获得的利益;2.个别清偿行为令债务人财产受损,以至于其他债权人可获得得的利益减少;3.不属于维持企业存续的、非为经营性的债务的个别清偿;4.不属于对正常经营行为中的正常清偿。
(三)明确适用除外条件的统一标准。到底那些情形属于或者应视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笔者认为应规定统一的标准。在现阶段可采用列举式方式规定“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笔者认为可借鉴美国破产法偏颇性清偿的例外规则,将下列情形解释为属于“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1.为了取得新价值而同时发生的交易行为。若双方当事人基本上是同时发生交易,并且交换的目的是为给债务人增加新价值,那么这种转让就是不能被撤销的。2.对正常(业务)债务的正常清偿。即“对正常经营债务的正常清偿”不属于优惠性交易行为,不能予以撤销。3.授权担保利益。授权担保利益或价款担保权益是指债务人为提供新价值的人在担保物上设立的协议担保,从而使债务人可以购买或者获得作为新价值的财产。4.借新债还旧债的行为,即债务人通过清偿旧债同时从债权人处获得后来的新价值,后来新价值与清偿两者相抵,没有偏颇性后果的出现,不能予以撤销。5、税款、社会保险费、抚养金及人身伤害赔偿费用的支付等行为。通过上述列举式规定,笔者认为有利于司法实务中统一适用标准,避免任意理解。

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到期债务进行清偿可予以撤销的制度在我国属于崭新的法律制度,而我国的企业破产法正处于从初步成型走向规范的路程中;这就需要我们在企业破产实践中,多借鉴国外的经验,再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不断进行深入研究,并予以完善,从而使这一制度真正实现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保障市场经济的稳定性和企业的正常经营。

⑦ 2010年亚洲小姐王欣

2010年亚洲小姐王欣资料简历照片

2010年亚洲小姐王欣

王欣,人名,同名人士有金山副总裁,医疗美容专家,教授,《法制播报》主持人,日照职业技术学院英语副教授,中国电子学会电路与系统分会委员,清华大学体育部副教授,辽宁省青年美术家协会副主席,宁安市政府副市长以及2010年亚洲小姐。

2010年亚洲小姐

个人资料

辽宁佳丽18号王欣夺得2010亚洲小姐竞选总决赛冠军,芳龄22岁的王欣,身高5'8.5,体重123磅,是一名大学生,三围34、26、37。王欣之前已经夺得《2010亚洲小姐》内地赛区冠军,及夺得最佳演艺潜质奖。

获奖历程

20

王欣

10年《亚洲小姐竞选》昨晚在安徽省合肥大剧院举行,经过一轮竞逐之后,来自辽宁、芳龄22岁的王欣带着“内地赛区冠军”之名挑战17名佳丽,结果再下一城,以半冷门姿态夺得亚姐后冠,同时还夺得最完美秀发大奖,可谓双喜临门。唯一拥有外国面孔、来自鞑靼斯坦的维他·芝宝丝娃除了夺得亚军外,同时也夺得“最上镜小姐”,刘晓智则以半冷门姿态夺得季军。来自韩国的权蕙洙被视为大热门,却只夺得第四名,被传是内定三甲的(9)邱淑芬更在首轮已被踢出局,不入十强!本届所有港澳佳丽全军覆没,大热门(3)万嘉丽不入四强,令人跌破眼镜,不知道是否权蕙洙人缘欠佳,当被踢出局的14位佳丽选出心目中的冠军时,权蕙洙竟录得零支持,反观维他却得到最多佳丽认同。此外,来自泰国的9号选手邱淑芬(WaranyaKitwattana)获得“友谊小姐大奖”、来自港澳特区的2号选手何娅获得“最完美体态大奖”、来自港澳特区的3号选手万嘉丽获得“晶莹美丽肌肤大奖”、来自山东的19号选手张毅获得“亚洲女性魅力大奖

⑧ 王欣的基本信息

王欣,男,汉族,1966年9月出生于新疆。
1983年9月考入新疆大学历史系学习;1987年7月毕业,获得史学学士学位。1987年9月,考入西北大学西北历史研究室中国民族史专业攻读硕士学位;1990年7月毕业,获得史学硕士学位。1990年硕士研究生毕业后被分配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任馆员,从事文物管理和以吐鲁番出土文书为中心的丝绸之路古代民族历史与文化的研究工作,发表学术论文和译文10余篇。1994年9月考入兰州大学民族学专业攻读博士研究生;1997年6月毕业,获得法学博士学位。1997年7月进入西北大学中东研究所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并获得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项目资助,完成了题为“早期印欧文明的东向发展及其与中国文明的关系”的研究报告。1999年博士后出站,进入西北大学西北历史研究室工作,任副教授,从事中国民族史和中外关系史领域的教学与科研工作。其间主持完成了陕西省哲学社会科学项目一项,参与省“九五规划重大项目”一项,完成专著和译著各一部,发表研究论文10余篇;其中有一项研究成果获得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2001年7月调入陕西师范大学西北民族研究中心工作,从事民族学、民族史和中外关系史的教学与科研工作,任中心副主任、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主持国家社科重大项目子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和教育部人文社科基地重大项目各一项,参与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国家重大项目子项目和教育部人文社科各一项,出版专著两部,译著一部,发表论文十余篇;其中有一项研究成果获得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一项成果获得全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2006年入选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受国家留学基金委资助前往美国康奈尔大学人类学系和东亚研究中心做访问学者。学术兼职主要包括中国中外关系史学会理事、副秘书长,中国民族史学会理事、中国魏晋南北朝史学会理事、陕西省历史学会理事等。曾经主持完成陕西省哲学社会科学项目“西部大开发与西北民族问题”(项目编号00JK082)主持的科研项目包括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条件下新疆牧区经济转型与文化变迁”(项目编号04CMZ005)、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新疆地区历史时期各民族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变迁相互作用关系研究”(项目编号2002ZDX770015)、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子项目“《新疆通史》魏晋南北朝卷”(项目编号XJTS-A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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