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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法大学教授王

发布时间: 2023-02-11 18:25:26

❶ 王铁崖的从教生涯

1939年王铁崖先生返国,曾短期出任《世界政治》杂志编辑。后经周鲠生教授邀请,于1940年受聘于乐山武汉大学,开始了他长达62年的国际法教学生涯。1942年6月,他又转往国立中央大学(现南京大学)法学院任教,同年与王彩女士结为伉俪。1946年秋,受周炳林教授和钱端升教授邀请北上,进入北京大学政治系任教,讲授国际法,由此开始了他在北京大学的56个春秋。1947年,继钱端升先生之后任政治系主任。
1952年院系调整后,任教于北京政法学院(更名中国政法大学),后应翦伯赞先生邀请受聘历史系,讲授国际关系史,同时担任国际关系史教研室主任。1956年转任法律系,任国际法学教研室主任。在此期间完成了三大卷的《中外旧约章汇编》。

❷ 王周户的学术成果

王教授先后撰写并出版了专著、教材、工具书二十余部,在《法律科学》、《行政法学研究》、《法商研究》等专业核心期刊上发表了论文数十篇。其文章多次被《高等学校社会科学文摘》和《人大复印资料》等转载。 1、 《浅议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律科学》,1991.3
2、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论》,《 法律科学》,1994增刊
3、 《国家赔偿责任范围之界定》,《 西安人大》,1995.3
4、《行政行为界定的法律问题》,《行政法学研究》,1995.3
5、 《国家赔偿范围析》,《法律科学》,1996.2;《高等学校文科学报文摘》1996.3摘录
6、 《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律价值分析》,《法商研究》,1997.2
7、 《行政法治与行政程序法》,《行政法学研究》,1997.1
8、 《行政听证制度的功能探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7.2;人大复印资料《宪法?行政法》全文转载
9、 《行政法治与行政程序法》,《法治研究》,1997
10、《行政法与公共行政》,《法律科学》,2000.增刊
11、《公告违法行为之合理定位》(合作),《法律科学》2004.5
12、《“公共利益”的法律适用与控制》,载《修宪后的中国行政法》(2004年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年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6月版
13、《行政诉讼请求在司法审查中的地位》,载《裁判的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14、《〈行政许可法〉??一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西安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4
15、《“处女嫖娼”案代理词》,《律师与法治》2002.4
16、《“‘改改’企业名称登记”案代理词》,载《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 》(第一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7、《严格依法与发挥司法审判的能动性》,载《征地款分配纠纷审判实务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18、《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的重要法律保障??兼谈行政许可法的得与失》,载《法治探索论丛》,陕西人民出版社2004年。
19、《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及其效力判定》,载《行政法治理论探索》,陕西人民出版社2000版。
20、《准确定位 完善培养机制》,《政法教育研究》,2002.1
21、《着力改革,重在建设》,《政法教育研究》,2002.1
22、《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重新解读———从法律适用角度看行政诉讼法相关制度的修改》(合作),《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
23、《行政许可法意义下的非政府组织》(合作), 载《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人大复印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6年第8期全文转载。
24、《行政许可与政事分开》(合作),载《法律科学》(CSSCI法律核心期刊)2007年第4期,人大复印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7年第10期全文转载。
25、《罚没收入使用制度研究》(合作),载《行政法学研究》》(CSSCI法律核心期刊)2007年第 4期。
26、《行政许可:技术支持和归责制度的创新》(合作),《行政法学研究》(CSSCI法律核心期刊)2010年第 2 期。 1、参编 《行政法》,中国经济出版社 1988年版
2、主编 《行政法学》,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 1992年版
3、参编 《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
4、参编 《行政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5、副主编《行政诉讼法学》,陕西旅游出版社 1999年版
6、参编 《行政法学教学大纲》,法律出版社 1996年版
7、主编《行政法学》,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8、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西安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9、合著《行政法练习指导书》(全国自考委员会审定),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0、参编《当代中国行政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
11、参编《行政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2、参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3、合著《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4、合著《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讲座》(参编),陕西人民出版社 1992年版
2,《“一国两制”法律问题研究》(参编),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3,《行政法原理论》(独著),陕西人民出版社 1998年版
4,《行政法基础论研究》(参编),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5,《行政强制与行政程序研究》(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6,《中国行政组织法通论》(参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主要工具书、论文集
1、《行政诉讼代理手册》,中国国际广播电视出版社 1990年版
2、《中国律师大辞典》(参编),法律出版社 1992年版
3、《中国审判实务大辞典》(分主编),法律出版社 1994年版
4、《构建中国法制之路??新世纪中国法学研究论丛》(论文集,总主编),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代表性学术观点
⑴主张以直接利害关系为基础和以间接利害关系为例外为界定原告资格标准(《法律科学》1991年第3期)。
⑵较早认识到“行政法的核心是对行政权的规范”,在专著中设立专章讨论有关行政权的法律问题并认为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是行政权的法律转化形式,分析得出中国行政主体资格取得主要是依照行政组织法和法律规范授权两种途径;提出授权在判定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是否构成越权的联系与区别,以及判断行政行为成立的形式及其成立条件与合法有效成立要件的区别,行政物质帮助行为概念等(《行政法学》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⑶提出国家赔偿范围包括了职能(主体)范围、事项(行为)范围和损害(权益)范围(《国家赔偿范围析》载于《法律科学》1996年第2期》)。
⑷提出行政行为在中国行政法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背景下的概念适用情形,并提出以行政纠纷与案件而非行政行为作为受案范围确立标准(《行政受案范围的重新解读———从法律适用角度看行政诉讼法相关制度的修改》载于《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
⑸提出政府职能转变下其职权行使与职责履行有限性的法律规制趋势(《行政许可与政事分开———以〈行政许可法〉第28条为视角》载于《法律科学》2007年第4期)。

❸ 请问政法大学有几个王教授

王灿发,男,1958年8月出生,山东省成武县人。现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硕士和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主任,专门从事环境资源法的研究和教学工作。同时兼任中国环境科学学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常务理事兼副秘书长、国家环保总局深圳环境培训中心特聘教授、河北科技大学兼职教授、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世界银行发展门户网站法律顾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贸易与环境议题专家咨询组成员。
王灿发教授从1984年起即在厦门大学法系从事环境法的教学工作,后又考取北京大学环境法研究生。1988年到中国政法大学工作后,一直从事环境资源法的研究和教学工作。王教授独自或与他人合作完成环境资源法的著作30多部,公开发表学术论文70多篇。从1994年以来在《中国环境报》“律师信箱”专栏以严律师的名义回答全国各地读者有关环境法的疑难问题200多篇。他还是最近10多年来参与起草中国环境资源立法最多的学者之一,并对中国环境立法有许多独到的见解。先后被评为中国环境科学学会优秀科技工作者、北京市优秀教师、北京市劳动模范。其独著的《环境法学教程》,2000年获得北京市高等教育优秀成果一等奖。作为访问学者访问过瑞典、美国、日本、英国、法国、加拿大等国,与国外多所大学建立了学术交流关系。他创办的“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及其免费咨询热线,在国内外产生了广泛影响,并为环境法的研究生提供了方便的研究和实习基地。他是中国大陆目前最有影响的环境法学者之一。

❹ ,是否应该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

人大代表肖胜方建议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至13周岁

环球时报

发布时间:05-1107:26环球时报官方帐号

广州日报5月10日消息,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问题,也时常引发讨论。“相比上世纪七十年代,现代未成年人的心智更加成熟,鉴于目前犯罪日渐低龄化的现状,下调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律师协会会长肖胜方拟提交议案,建议以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作出修改,调整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从原来的十四周岁下调为十三周岁。

全国人大代表肖胜方 图片来源:广州日报

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手法残忍

2019年10月20日,13岁大连男孩蔡某某将在同小区内居住10岁女孩小琪(化名)杀害,并抛尸灌木丛。后因蔡某某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警方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其进行3年收容教养。这个事件曾引发是否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讨论。

昨日上午,该案的民事诉讼部分开庭,被告蔡某某家属无一人出庭,法院将择期宣判。小琪的母亲表示,赔偿之外,她更希望得到加害人家属的道歉。

“近年来,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事例时有发生,部分案件中未成年人的犯罪手法残忍、恶劣、触目惊心。”肖胜方说,他印象很深的一个案子是2015年11月,19岁的韦某减刑保释后在广州市番禺区杀害一名11岁女孩。而2010年,韦某于家乡广西掐死一名男孩,因未满14周岁而未负刑事责任,2011年韦某又持刀伤害一名小女孩,获刑6年。

根据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属于绝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论实施何种行为都不构成犯罪。这自1979年刑法规定以来,一直沿用至今。”肖胜方表示,虽然说这样的规定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义务教育与法制教育的普及,未成年人的心智相比于40年前的未成年人,有很大改变。而每一起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下恶性案件的出现,都曾引发过关于刑法“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论。

建议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

肖胜方在议案中提到,从刑法意义上讲,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最主要因素是人的主观意识上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即意识和意志因素,而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提高有赖于生理和心理状况的成熟。

他表示,14周岁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确定,对于20世纪70年代的中国儿童发育状况也许是适合的,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儿童营养结构的改善,儿童生理和心理状况的成熟也加快,辨认和控制能力也有较大提高。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呈现上升趋势,越来越多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而且暴力、恶性犯罪屡见不鲜。”肖胜方说,有鉴于此议案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规定提出了几个立法修正建议。

首先,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由原先的14周岁降低到13周岁,降低1周岁,即修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修改为“已满十三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

其次,修改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修改为“已满十三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07年的《〈儿童权利公约〉第10号一般性意见——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能低于12岁。”肖胜方表示,即使降低为13岁,在国际上也不算最低,目前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瑞士、新加坡为7岁,墨西哥、菲律宾为9岁,英国为10岁,土耳其、荷兰为12岁,以色列、法国为13岁。

可以参考的是,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2003年修订后的《少年犯条例》规定,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界限为10岁。依照香港的法律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10岁至14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时,首先推定其为不能辨别是非,只有在控方有证据证明该行为人有犯罪意图的情况下,才能否定有罪的推定,从而认定其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现有惩戒措施 无法达到威慑作用

“降低到13周岁,符合当前社会发展进程。”肖胜方在议案中表示,十三周岁的少年基本已经完成小学教育,就读初中,其已具备相当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已能够理解其实施行为的性质和意义。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文化水平得以提高,许多未成年人12-13岁左右就身材高大,大脑发育较快,面貌成熟。

此外,未成年人的心理发育普遍出现早熟现象。一方面,由于电视机、互联网、新媒体的影响,当下的未成年人更容易获得丰富的知识,了解新鲜的事物,能更快地形成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但同时也会接收到负面信息,进而影响其心理发育。另一方面,学校对未成年人的道德教育加强了重视,因此未成年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会相应提前。

“现在的未成年人犯罪年龄越来越小,犯罪低龄化趋势愈发凸显。一些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也在变大,手段残忍,严重危害社会的稳定、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肖胜方表示,由于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只能通过收容教养或者经济补偿等方式予以惩罚。但是这样的惩处对受害人而言是极其不公的,且根本无法达到安抚受害人及其家属的作用。

“这样的做法还可能造成未成年人有恃无恐地继续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同时会使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受到质疑,从而失去法律的示警功能和威慑作用。”肖胜方说。

❺ 王保树的人物生平

王保树教授1964年8月毕业于北京政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前身),曾在中共北京市委研究室等单位从事经济政策研究工作。1979年1月起,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从事民商法学、经济法学研究,曾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经济法研究室主任、副所长、《法学研究》主编,为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商法、经济法学科发展以及全所其他工作作出了重要贡献。
1998年,应时任清华大学校长王大中院士邀请,王保树教授调入清华大学并担当复建清华大学法学院的重任。1999年,经过艰辛筹备,清华大学法学院顺利复建,王保树教授出任首任院长。在清华大学筹建法学院和担任院长期间,王保树教授为法学院的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殚精竭虑,引进了大量优秀师资,在国内较早获得民商法学科博士点,为法学院的学科全面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积极建章立制,形成风清气正的良好环境,使法学院在较短时间内形成鲜明特色和独特优势,并步入全国领先行列。王保树教授长期担任清华大学商法研究中心主任、《清华法学》第一任主编等职,为法学院的发展作出了开创性的独特贡献。
王保树教授是中国商法和经济法学科的主要奠基人,是中国最早开展经济法和民商法研究的学者之一。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迫切需要加强经济立法,王保树教授根据国家需要,积极投身于经济法、民商法等领域的研究。王保树教授在上世纪80年代就率先开展了经济法基础理论、企业法、公司法、竞争法等的研究,先后独著或合著了《工业企业法论纲》(1985年)、《基本建设法简论》(1985年)、《合同法》(1986年)、《经济法》(1988年)、《经营法学》(1990年)、《中国企业法论》(1992年,日本)等具有深远影响的学术著作,为推动我国经济法学的发展做出了开创性的贡献。1999年,王保树教授作为主编出版了《经济法原理》,提出了“社会公共性”理论,该理论成为经济法学最具说服力和影响力的理论之一,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和学科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王保树教授长期担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为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作出了突出贡献。
王保树教授是商法学科的开创者和引领者。90年代以来,王保树教授在长期的教学和研究基础上,提出系统的商法理论体系,主编完成了我国商法学领域最为重要的著作之一——《中国商事法》,出版了《商法总论》、《中国公司法原理》等多部经典著作,系统阐述了商法基本理论和公司法原理等问题,为商法在我国的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王保树教授创造性提出了超越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制定商事通则的主张,对完善我国商法具有重要意义。王保树教授还作为主要创建人,于2001年组织成立了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并一直担任会长,使商法学获得了巨大的发展动力,为中国商法学科的发展作出了杰出贡献。他主编的大型连续出版物《商事法论集》、《商事法专题文库》,推出了一大批商法优秀科研成果,在学术界产生了广泛影响,为商法研究的深入和人才培养发挥了重要作用。王保树教授于2001年创办了“二十一世纪商法国际论坛”,至今已连续举办14届,该论坛已成为国内外影响最大、持续时间最长的商法国际论坛,极大推动了中国商法的国际学术交流。
王保树教授积极推动和参与民商法、经济法等领域重要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1998年,应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邀请,王保树教授与江平、王家福、梁慧星、王利明教授等9人共同组成“民法起草工作小组”,负责编纂民法典草案。王保树教授参与了1993年《公司法》的制定,在《公司法》进行重大修订之际,他不仅参加了全国人大的立法小组,还组织中国商法学界的主要专家提出了系统的“《公司法》修改专家建议稿”,对《公司法》的制定和完善产生了重要影响。1999年和2001年,王保树教授应邀参加了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和第二十次法制讲座,并以主讲人的身份为委员们作了题为《中国的商事法律制度》和《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的讲座,有力地推动了我国商事和公司企业立法的完善。结合中国市场经济的实践,王保树教授向具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授权的深圳经济特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的建议,并成功推动《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于1999年通过后实施至今。在逝世前几天,王保树教授还带病参加了6月13日在京举办的“民法典编纂与商事立法研讨会”,并深刻阐述了制定“商事通则”的主张。
王保树教授还积极投身社会实践,热心公益事业,推动国家法治进步。经常应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工商总局等机构邀请提供立法咨询和政策建议,积极为国家法治建设建言献策。
作为一名法学教育家,王保树教授硕果累累、桃李满天下。他注重学生的个性和自由,鼓励学生解放思想、大胆探索。他不仅给研究生上课,还坚持给本科生讲授商法总论等课程。王保树教授先后培养了数百名法学博士和法学硕士、法律硕士,他们中已有多位成为各行各业的骨干,其中朱慈蕴、刘俊海、梁上上、张舫、钱玉林、邱本、文学国、曹富国、李劲松、陈现杰、习龙生、苏虎超、谢增毅、孟芊、刘亚禅、谢朝斌等多位弟子已经成为中国学术机构、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等单位的杰出代表。

❻ 降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的好处和坏处

您好:
近年来,校园暴力频发,未成年人实施极端恶性暴力事件让人惊心,也让围绕“应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论越来越激烈。
“应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需要明确一系列问题:犯罪是否真的趋向‘低龄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可以取得预期效果?民法总则(草案),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从民法通则规定的10周岁降为6周岁,那么刑法中是否相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能否更有效地保护被害人?”日前,在北京召开的中国法学会少年司法专业委员会“刑事责任年龄圆桌讨论会”上,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宋英辉如是说。与会专家学者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多视角、多维度的探讨。
犯罪“低龄化”:真命题还是假命题
面对低龄未成年人的恶性犯罪严峻形势,社会上很多人认为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学术界也有支持的观点,理由包括:(1)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短时间内遏止青少年犯罪势头的现实需要;(2)低龄未成年人具备了实施犯罪的行为能力和心智水平;(3)刑事责任年龄古今中外都不是一个确定不变的数字;(4)不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无助于法律的公平正义并容易导致被害人的“恶逆变”;(5)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也是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等等。
不过,宋英辉等人认为,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必须明确我国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人群是否整体趋向低龄化,但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对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情况进行系统统计和研究,校园暴力事件也缺乏统一的报告统计制度。
广东省律师协会未成年人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郑子殷介绍,从媒体曝光的情况来看,未成年人恶性暴力案件数量逐年增加,暴力情节也越发严重,呈现出低龄化趋势,但追究刑事责任的寥寥可数,绝大部分暴力案件在刑事法律规制之外。大量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暴力行为由于没有进入司法程序,难以进行有系统的数据统计与实证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牧表示,从世界范围来看,低龄儿童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有所增加,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社会急速发展,激剧增长的信息量不仅促使儿童早熟,大量不良信息也使儿童“受污染”的年龄提前,犯罪低龄化是一种世界趋势。但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并没有因为犯罪低龄化现象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从文明发展的角度看,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对犯罪问题理性认识的结果。当然,这不意味着对低龄儿童违法犯罪坐视不管,应尽量采取教育预防的办法,对低龄儿童的不良、违法行为及时依法进行教育管束,对犯罪行为依法处理。
多维度认识“责任年龄”:刑事和民事各有侧重
与会人员认为,充分认识“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追本溯源。
刑事责任年龄意味着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和自我控制能力。与30多年前相比,相同年龄的未成年人的确能接受和掌握更多的知识与信息。一些专家表示,当前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度较以往提高了,生理方面的成熟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更大可能性,而心理方面的成熟使未成年人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上也有所提高,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提供了依据。
但另一些专家认为,生活环境较之前发生巨大变化,风险也更多,未成年人学习、实践甚至试错的成长期间不仅没有缩短,反而可能严重不足。从这个角度来说,未成年人心智成熟的年龄并未提前,其认知控制能力不足,更容易受到不良影响,误入歧途。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科长王英介绍,从理性、道德、辨认控制能力来看,人的大脑情绪控制基本是在24周岁至26周岁完成的,从这一点看,其实刑事责任年龄要提高。根据目前的一些司法实践数据,未成年人罪犯中94%的行为人的行为会得到矫治,只有6%成为累犯,这部分累犯将会犯下所在社区和国家50%以上的强奸、杀人、抢劫等重罪案件。从这一点看,刑事司法系统也应采取相应不同措施。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吴宗宪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目前没有严谨的科学调查的支持,也违背刑法谦抑原则。如果还有其他法律和非法律的措施可以适用,就不应考虑适用刑罚手段。重要的一点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将会带来不利后果,将会扩张犯罪圈,而犯罪圈扩大后对社会的稳定极其不利。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王志祥认为,刑事责任年龄是否降低涉及刑事政策的考量问题。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的政策是教育、感化、挽救,刑事政策在立法修改中是相连贯的。应当强调,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并不意味着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就不能进行适度的惩罚,否则是非常危险的。现行法律规定中对未成年人行为的处置确有不当的地方。例如,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该规定过于笼统,何谓“必要的时候”,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非常困难。对此,应当反思立法和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谈到法律的协调性,一些专家提出民法总则(草案)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降为6周岁,是根据社会情势而改变的。但吴宗宪认为,不能由此认为刑事责任年龄也应降低,因为降低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对当事人是有益的,是有利于维持社会秩序的,但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后将给当事人带来严厉处罚,对社会的意义也很难预计。对此,王志祥表示赞同,认为应当看到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民事责任可以替代转嫁,刑事责任不能转嫁,只能由犯罪者本人承担,民法中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不能成为刑责年龄降低的充分理由。
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需要多维度考察
即使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学界也是意见各异。如有人认为,考虑到当前未成年人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一般水平,主张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直接降低到12周岁;还有人认为,应该将刑事责任年龄原则上保留在14周岁,在14周岁以下增加例外规定,将情节恶劣等弹性原则作为入罪的依据等等。
目前,对于犯刑法第17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等八类罪的,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应该降到14周岁以下,争议比较大。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顾永忠认为,这个问题涉及刑事责任年龄核心问题,即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和自我控制能力。除了考虑刑事责任年龄法理,还应跳出这个体系,考虑其他方面的因素:第一,这种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确实需要入罪。第二,这种行为的普遍程度。把一类人的行为作为犯罪来规定,应该达到普遍的程度。第三,法律上犯罪概念的含义和社会的认知程度。西方国家对违法和犯罪没有严格界限,基本不做严格区分。而我国的犯罪是相对严谨、比较严重的概念,社会上对犯罪的认识、评价也有很大不同,这些会影响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郑子殷认为,不能忽略的一个视角是如何有效地保护不良行为事件中的未成年被害人。因为未成年人具有较高模仿性,其价值观也在不断塑造当中。实践中,未成年被害人数量比较庞大,如果法律没有正确的价值判断和制度安排,会影响到这些群体,也会引发社会舆论。
从历史发展规律看,一些专家表示,我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设定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最终形成了目前14周岁、16周岁、18周岁的划分标准,有着合理的科学依据,也契合我国国情,不宜贸然降低。从域外经验来看,华东理工大学社会工作系教授费梅萍表示,域外大量实证研究表明,降低责任年龄并不能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反而会带来许多新的问题,比如交叉感染、标签化、促使未成年人形成反社会人格等。上海政法学院教授姚建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讲师刘慧娟等人表示,从多个方面来考虑,要谨慎对待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万华、最高法应用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代秋影等人则表示,解决未成年人不良行为问题,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仅是其中一个点,需要作为系统工程予以综合考虑,在方法和视角上需要多学科多元探讨。未来的立法需要充分公开讨论和理性论证。一些专家建议尽快启动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的实证研究,依此采取相应的对策。首都师范大学社会工作系副教授席小华、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常务副主任朱坚等人呼吁建立完善多元化的少年司法制度,多措并举,以解决未成年人不良行为问题。

❼ 王国龙是什么老师

王国龙老师是西北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法学、哲学博士后,西北政法大学基层司法研究所所长。

王教授通过访问调研,总结出为什么现在村民愿意打官司。一是相对来说打官司的经济成本较低,二是法院相对于受人影响较大的调解和仲裁来说更加公正。但是王教授同时指出,大量的纠纷被提交给法院系统,造成了法院系统负荷过大,同时严重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传统社会中普遍同行无讼求和的观念,现代社会中乡村治理却主动向司法转变,这一现象体现出了乡村自治体统的崩溃。城乡二元结构对乡村价值观的冲突,秩序再生成困境以及基层组织的治理资源不足等诸多问题。

王教授分析案例

王教授用大数据工具分析后,得出结论:许多案件类型其实并不合适提交法院解决。因为真正出问题的是其他一线职能部门,法院作为滞后的纠错部门,很多情况下治标不治本,导致问题的根源仍然存在。

在当下法律越来越专业化、复杂化的趋势下,司法治理所依托的法律话语和权利话语遭遇了熟人社会的朴素正义观的质疑,而这种质疑很难通过理性逻辑来解决。现代舆论影响下,司法治理所依托的法律权威和司法权威遭遇到了的不积极合作的质疑难题。这种法律逻辑与乡村内在秩序的冲突,因结构性矛盾而注定无法调和。

❽ 王名扬的人物生平

王名扬,1916年10月2日(农历)生于衡阳道衡阳县(今衡阳市衡阳县),少贫力学。
1931年以衡阳县第一名的成绩,考入湖南省立五中(现衡阳师范学院),依靠当时宗族社制度下宗族所给的补贴读完了中学 。
1936年,中学毕业后,担任了一年的小学教员 。
1937年,怀着法律救国的理想,王名扬考取了国立武汉大学法律系 。随后,震惊中外的“七·七”卢沟桥事变爆发,王名扬热血沸腾,毅然穿上军装,参加了战地服务团,来到晋南前线。翻山越岭,走村串寨,踏遍山山水水,到处宣传抗日,将对祖国、对人民的无限忠诚、满腔热爱,对侵略者的无比仇恨,挥洒在抗日的前沿。
1938年,王名扬随武汉大学内迁到四川省乐山县 。
1941年,从武汉大学毕业后,考入了国立中央大学(重庆)研究生院行政研究所攻读硕士学位,师从行政法学权威、留美博士张汇文。
1943年,获得硕士学位后,在武汉大学法律系任讲师 。
1948年,王名扬考取了国民政府最后一批公派留学生,就读于法国巴黎大学法学院。
1953年,获得巴黎大学行政法学博士学位 。
1953年至1956年,在法国东方语言学校学习俄语和日语 。
1956年,新中国第一次在法国首都巴黎举办国际博览会,王名扬担任博展团团长李琢之的法语翻译,以熟练高超的语言水准、娴熟精彩的翻译技巧,为世界认识新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做出了自己的贡献 。
1956至1958年,为了让更多的人加深对新中国的正面认识,王名扬在法国担任《侨众》报的独任编辑,向法国华侨介绍新中国的建设成就 。
1958年,在周恩来总理的亲切关怀下,王名扬放弃了在法国优越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回到祖国的怀抱 。
1958年至1962年,王名扬在北京政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前身)理论教研室工作 。
1962年,因被认为“思想改造”不合格,转入北京外贸学院(对外经贸大学前身)担任法语教员,自此脱离法学教育领域长达20年,直到1983年返回法学讲坛。
文化大革命开始后,王名扬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因与法国同学通过信,被无端怀疑为“里通外国”,送进“牛棚”隔离审查”,撰写多年的书稿被付之一炬。从1969年开始,被遣送到河南固始县和息县“五七干校”劳动改造。艰难、困苦和厄运并没有压垮,反而磨砥了王名扬的思想,展望前途,坚信祖国的春天一定会到来!
粉碎“四人帮”以后,王名扬重新回北京外贸学院从事法语教学,1983年,调入中国政法大学执教,担任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研究会顾问,培养出新中国第一届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生 。
1983年,王名扬参加了中国第一部行政法统编教材的编写工作 。
1984年,王名扬应《中国大网络全书法学卷》编辑部约稿,编写国际私法及行政法词条;
1987年,专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对于我国行政法体系的构建和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工作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 。
1989年,专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65万字,被称为是行政法学研究的“概念工具百宝箱 ”。
1991年,两部专著《英、法、美、日行政法简明教程》(山西人民出版社)和《外国行政诉讼制度》(山西人民出版社)同时出版;
1995年,专著《美国行政法》(上、下卷)(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长达百万字。
2006年11月,专著《比较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
2006年11月,在庆贺王名扬九十华诞的大会上,为表彰他对我国行政法学教育事业做出的巨大贡献,中国政法大学授予 “终身成就奖” 。
2008年11月6日18时左右,中国行政法的奠基人——王名扬教授在北京一家临终关怀医院去世,享年92岁。

❾ 中国政法大学的知名校友有哪些

1、学界校友:
郑成思、贺卫方、王人博、王保树、陈瑞华、江平、陈光中、张晋藩、李德顺、应松年、王名扬、潘汉典钱端升、胡建淼、王裕国、陈明华
2、政界校友(在职):
热地全国常委会副委员长中央政法干校毕业
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法大研究生院诉讼法专业毕业
张耕最高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北京政法学院法学基础理论专业毕业
王秀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鲍绍坤中央政法委副秘书
沈春耀全国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法大研究生院国际法专业毕业
王胜明全国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
朗胜全国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
赵大程司法部副法律系本科毕业
陈训秋司法部副
郝明金监察部副
赵岸青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纪检组长
强卫青海省省委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毕业
袁纯清山西省省委法大研究生院学专业毕业
1、中国政法大学简称法大、政法大学。是一所以法学为特色和优势,兼有学、社会学、历史学、经济学、管理学等的学科协调发展的中央部属高校。
2、是国家“211工程”、“985工程”优势学科创新平台重点建设大学、首批入选“2011计划”高校。同时为国家111计划立项建设的全国重点大学。学校是全国唯一拥有法治建设与人才培养基地的高校,是中国最著名的法律、学院校,被誉为“中国法学的最高学府”。
3、学校位于首都北京市,现有海淀区学院路和昌平区府学路两个校区。其中,学院路校区是学校的研究生院所在地,昌平校区是本科生、中欧法学院所在地。
4、中国政法大学是中央部属高校,一所以法学为主体,兼有文学、史学、哲学、经济学、教育学、管理学等多学科的教育部直属的全国重点大学,为全国75所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之一。

❿ 能介绍一些中国政法大学的名师吗

民法:李永军,朱庆育、刘智慧、龙卫球、费安玲
民诉:杨秀清
刑法:邬明安,田宏杰、曲新久
刑诉:洪道德
法理:舒国赢,郑永流
宪法:焦洪昌,王仁博
我说的都是给本科开课的,还有很多,一下想不起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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