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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婚姻法女教授

发布时间: 2023-02-14 14:29:17

① 可以到法院起诉“第三者”吗

1、关于重婚罪的法律规定是“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但是,重婚罪的前提是被告人双方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也就是说,双方对外是公然以夫妻名义出现,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这个问题,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的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在这种情形下,C是不能追究A的责任的,只能在向B提起离婚诉讼时,将此作为B的法定过错情形向法庭提出,要求B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证据依然是十分难以调取的,应当予以注意。
2、关于收养问题。首先C必须符合收养人条件。即“(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C已有子女,是显然不符合的。其次,被收养人是A和B的子女,必须也要符合被收养人的条件,即“(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因此,C要求收养可能是无法实现的。
3、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如果B提出离婚,C首先应当积极搜集B的过错问题的证据,比如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证据,以期在诉讼中取得无过错方的地位,并在诉讼请求中提出支付抚养费和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发条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但是,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是由法院自由裁量的,各地的情况都有所不同,原则上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会太高。另外,因为孩子有智力障碍,有可能C会面临生活困难的境地,可以在诉讼中提出要求经济补偿的要求,但是,经济补偿属于帮助性质,数额也不会太高。

妻子能否起诉“第三者”
------我国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张绍明 唐江涛
汉口新华下路9-1号 邮政编码;430015

[内容摘要]:改革开放之后,包二奶、婚外情、姘居等现象在各地抬头,直接挑战中国的一夫一妻制,在《婚姻法》修订过程中,呼吁立法惩治包二奶、婚外情,增加配偶权的呼声很高。尽管许多法学界人士赞成将配偶权写进修订后的《婚姻法》,但大多数社会学家的看法却绝然相反,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法律不应过多干预感情方面的事务。在激烈的争辩之后,修订后的《婚姻法》绕开配偶权这个敏感的话题,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它是侵犯配偶权的损害赔偿,还是离婚过程中的离因损害赔偿,婚姻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学界也很少有人探讨这个问题。本人认为:因为修订后的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权,它所规定的过错方损害赔偿实质是一种离因损害赔偿,不能针对“第三者”或“二奶”。妻子要想起诉“第三者”或者“二奶”,还必须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夫妻相互享有配偶权,在目前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仅限于有过错配偶一方的情况下,妻子不能起诉“第三者”。
[关键词]:配偶权 婚姻 离因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在中国的立法史上,恐怕难以找到哪一部法律的修改,能像《婚姻法》这样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与参与。2000年初,《婚姻法》修订草案向全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后,不包括地方立法机关、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收到4000多件反馈意见,此外,中央各大传媒也征集到了1000多名公众的立法意见。随后,北京民意调查所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了一次全国《婚姻法》修订民众意愿调查,共对全国除港、澳、台以外的31个省市区的7357名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进行了问卷。90%左右的人明确知道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这三项原则,95.2%的人知道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1]
一、妻子将第三者告上法庭
虽然绝大多数国人知道婚姻法规定有一夫一妻制度,但婚外情、包二奶、姘居、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屡屡发生,并且愈演愈烈,伴随着婚姻法修订稿讨论的深入人心,立法惩治第三者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并且有人开始付诸司法实践。2000年,我国首例妻子状告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案在重庆市审结,该案的案情是:原告周远华以被告谢光萍与其夫张长春完全超出了一般的同志和朋友的交往关系,造成原告家庭不和睦为由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第三者谢光萍立即停止插足自己的家庭、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5万元。一审法院基于原告周远华的儿子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谢光萍对原告周远华家庭的不和睦有过错,判决被告谢光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远华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谢光萍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远华的起诉。[2]
这是婚姻法修行前的一个案例,由于它涉及当时争论激烈的配偶权,在当时引起普遍的关注。同一案件,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却大不相同,一审法院判令“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却驳回原告的起诉。为什么同一案件竟有如此绝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因为要“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就必须明确她侵犯了原告的什么权利,当时的婚姻法并没有规定夫妻之间有忠诚的义务,更没有规定配偶权,如果说“第三者”侵犯了妻子的合法权益,侵权人是她和妻子的丈夫,至少两人是共同侵权,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就算认定两人侵权,侵犯的是妻子的什么权利呢?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能否针对第三人?这些复杂而敏感的问题在婚姻法中找不到答案。二审法院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夫妻间相互享有配偶权的情况下,不得不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婚姻法是否该确立配偶权
配偶权在我国理论及实践上一直存在争议,婚姻法的修改一度使之成为社会焦点,在婚姻法征求意见稿公布之后,对配偶权要不要写进修订后的婚姻法,法学界和社会学界有着绝然不同的看法。
法学界人士大多持肯定意见,他们认为:“夫妻应负忠实义务,这是基于个体婚姻的本质要求,是一夫一妻制度的具体体现。一夫一妻制的实质,在于规范男女两性关系”。[3]目前,“由于中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忠实义务,没有规定同居义务,因此对于拒绝承担忠实义务和同居义务的配偶,就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4]如果“规定夫妻有相互忠诚义务,对不忠于婚姻的当事人及介入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人,具有警示和威慑作用,同时为追究侵犯合法婚姻的违法行为提供法律依据”。特别对“有些通奸姘居行为性质比较恶劣,对公民配偶权或夫妻生育权直接构成了严重侵害,……婚姻法再不管,让当事人私了,是国家极不负责任的做法。且处罚这部分通奸者,在当今西方国家大部分的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所以,“改革开放已经20年的今天,立法者应当理直气壮地为配偶权正名,在新的《婚姻家庭法》中,规定配偶权和配偶权的具体内容”。[5]
社会学家的意见绝然相反,他们认为,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是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手段来强制。配偶权意味着夫妇双方拥有对方的性权利,这是十分荒诞的!如果结婚就意味着自己的性权利一次性地承诺给了配偶,那么还有没有婚内强奸呢?是不是所有情感问题都得由法律来调整,法律能管得了吗?本人也赞成这种观点,确立配偶权未必能解决“婚外恋”问题,主张在婚姻法中确立配偶权的主要理由是有利于防止和减少“婚外恋”,巩固“一夫一妻”制,一旦发生侵害配偶权,就可及时予以惩治。因为配偶权的重要内容是夫妻双方的贞操义务,其核心是性的独占性。夫妻一方与任何第三人发生性行为都是违背了贞操义务,侵犯了对方的贞操权,依法应受到制裁。这显然把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二为一,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性行为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这是人与动物的重要区别,而感情并非一成不变的。每一个公民都享有完整的人权,为什么一旦结婚,自己的一部分人权将属于配偶?一个健康的独立人为什么要拥有另一个同样是健康的独立人的部分人权?�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而精神生活、性生活、物质生活在任何一对夫妻的存续期间都不是也不可能是永恒的,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如果感情破裂,法律难道能将他们捆绑在一起?夫妻间的忠诚属于情感领域,不应用法律来强制,情感纠葛应当让当事人自己解决。至于确立配偶权以惩罚“第三者”,那更加令人难以容忍,夫妻关系是一张纸,它只能约束夫妻双方,婚姻法调整范围也仅仅限于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不可能扩大到社会其他成员。如果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破裂可以将过错归咎于第三方,让第三放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是夫妻和好之后第三方就该冤枉赔这笔钱呢?这样会不会导致夫妻双方不检讨自己的过错,一旦被告上法庭,人人都把责任往第三人身上推?是不是因为有了一张结婚证,夫妻就得把自己一生的情感无条件地出卖给对方?
在修改婚姻法过程中,不但有人建议增加配偶权,还有人建议增加侵犯配偶权的处罚规定,如“夫妻有互相忠贞的义务,一方对另一方不忠时,另一方得请求公安机关排除妨害”。本人认为这种建议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不可取的。首先,在理论上它违背了婚姻的基础是爱情,“捆绑不成夫妻”。如果一对夫妻关系要用警察来排除妨害,这对夫妻关系能持久吗?相反,会使一些本来可以挽救的婚姻加剧破裂。因为夫妻之间的纠葛事出多因,大量的还属隐私范畴,或者说有的还处于隐私阶段,即使一方出于一时的冲动暴露了部分矛盾,在外界未介入之前往往容易调和。特别是因一时激情状态下的非理智行为,只要对一方幡然悔悟就能使其理解和谅解的。而一旦外界介入特别警察进行干预,就可能使缝隙难以弥合,甚至矛盾激化。其次,公安机关常常介入“床上捉奸”的行列,哪还有人民警察的形象。
在这场有关配偶权的论战中,法学家与社会学家的争论,说到底是夫妻感情问题到底该由法律调整还是有道德调整。2000年,这场争论从课堂到社会,从报纸到荧屏,在全国各地展开。
2001年3月31日至4月1日,湖南电视台生活频道在湘江之畔的长沙,主办了一场\"为婚姻辩法----专家与百姓对话\"的大型活动。参加此次辩论的,有《婚姻法》专家起草组的三位著名法学家------巫昌祯、杨大文、陈明侠以及著名社会学家周孝正教授。两天内,四位学者就《婚姻法》修正草案中几个最具争议性的焦点话题,即配偶权、婚外性行为、离婚、家庭暴力和家庭财产,与广大百姓及其他领域的学者展开了热烈讨论。参与讨论的除了法学家、社会学家之外,还有法学博士、法官、律师、作家、新闻记者、普通市民,这场论战中争论最为激烈的仍然是婚姻法该不该明确规定夫妻相互享有配偶权,尽管各方都拿出充足的理由论证自己的观点,最终还是谁也难以说服谁。[6]
三、什么是配偶权
民法的绝大多数概念和制度都可以从古罗马法中找到它们的渊源,都可以通过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观察它们的发育和成长过程。然而,配偶权及其保护制度却是个特例,在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中找寻不到配偶权的概念(诚然,古罗马法和古日尔曼法中曾经规定过夫权,但到了近现代因夫权对男女平等的反动而最终退出了历史舞台)。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发扬光大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国家看来,配偶权\"对于表达婚姻结合的法律意义和象征意义有着极大的重要性,因为它能够将构成婚姻实体的各种心理要素概念化,诸如家庭责任、夫妻交往、彼此爱慕、夫妻性生活等因素都被概括其内并为法律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给配偶权下了一个定义,在他们看来,所谓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7]
我国法学界并没有配偶权的准确定义,不同学者对配偶权下的定义也有所不同,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身份说,“配偶权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身份权”;二是陪伴说,“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三是利益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四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他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五是性权利说,“配偶权是项民事权利,夫妻互为配偶,就有配偶权,配偶权的核心特色是性权利”。[8]
配偶权的范围到底有多大?我国有台湾学者将婚姻效力细分成身份上之效力及财产上之效力,身份上之效力仅包括夫妻之称姓、贞操义务、同居义务三项。[9]作为《婚姻法》专家起草组的成员,杨大文教授认为配偶权作为一种身份权,主要包括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权、忠实义务以及财产权利等,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重要内容之一。[10]作为法官的马强则认为配偶权作为一项基本身份权,应当派生出下列权利和义务: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贞操忠实义务、日常事务代理权[11]
不同法学家对配偶权范围的理解有所不同,但都毫例外地将同居义务、贞操忠诚义务规定为配偶权的重要内容,而这也是社会学家最忌讳的。人是感情动物,不可能因一纸婚姻出卖一辈子的情感,在《婚姻法》中规定配偶权和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是把人看作物,是立法的倒退,这等于保障了一部分人的人权而去侵犯另一部分人的人权。
四、婚姻法是否规定了配偶权?
鉴于配偶权问题过于敏感,争论也过于激烈,新《婚姻法》好像在回避这个问题。其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规定了过错赔偿,这种赔偿是基于夫妻相互享有配偶权建立起来的,还是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婚姻法并没有明确,只是说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审理。杨立新教授认为,该条文建立了我国婚姻法上的侵害配偶权的离婚过错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体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实施重婚行为侵害配偶权、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侵害配偶权、实施家庭暴力侵害配偶权、虐待、遗弃侵害配偶权四种。[12]
本人不同意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婚姻法所规定的过错赔偿,其实质应是离婚过程中的离因损害赔偿而不是基于侵害配偶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关于离婚之损害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当夫妻一方的行为构成离婚原因之侵权行为时,他方可请求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例如因杀害而侵害对方之生命、身体或人格,或因重婚、通奸等都属于离因损害。而离婚损害与离因损害不同,不具有侵权行为之要件,而离婚本身即为构成损害赔偿之直接原因。例如由于夫妻一方被判处三年以上徒刑或虐待他方配偶之直系尊亲属而离婚时,对他方配偶不构成侵权行为,但他方配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
离因损害精神赔偿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两者构成要件不同。离因损害精神赔偿,其实质是引起离婚的原因,如虐待、遗弃、不贞等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足以降低社会对受害方已有的评价,侵害了受害方对正常结婚生活的期待感,导致其对将来生活的不安,以及因离婚而丧失对子女的日常监护与共同生活而遭受的感情痛苦等,因而由实施离婚的侵权行为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而它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离婚损害精神赔偿,并非由于引起离婚发生的原因构成侵权行为产生精神损害,而离婚本身即是精神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对这种精神损害,依侵权行为理论解释,在法的构成上,尚属不足,如果解释为救济因离婚所产生的损害而设定的法律保护政策则较为妥当。对这种损害,最早规定的是1907年瑞士民法典。以后,1920年北欧诸国的婚姻法,1931年的台湾民法,1941年的法国民法典等都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16条规定:如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决损害赔偿,以补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日本民法典》第151条第2款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
其次,法律适用上二者也不相同。离因损害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依侵权行为之规定而为请求,属于财产法上之规定;而因离婚损害而生之精神损害赔偿,虽未满足侵权行为之要件,亦得请求赔偿,乃属亲属法上之特殊规定。[14]
我国没有像台湾一样的亲属法,不能直接引用台湾地区离因损害赔偿的概念,是不是没有离因损害赔偿的概念就肯定地说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过错方赔偿责任就是基于配偶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呢?不是。我国婚姻法在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权,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过错方承担的损害赔偿不是侵犯配偶权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理由很简单,如果说夫妻一方包二奶、婚外情等破坏婚姻家庭稳定的行为侵犯了另一方的配偶权,为什么现行法律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为有过错的配偶一方,而不追究第三方的责任呢?按侵权法的一般理论,侵犯妻子配偶权的除了丈夫之外还有“二奶”和“第三者”,她们是共同侵权人,应承担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因为在理论上,配偶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了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配偶权的义务,若第三者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受害人应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婚姻法严格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为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可见法律排除了这种赔偿是基于配偶权。尽管杨立新教授认为,“在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关系中,是完全可以向重婚和同居的对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因为他们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15]但这只是学者一家之言,并不为婚姻法所承认。
五、妻子难以起诉“第三者”
在婚姻法修订之前,不少人就希望通过修订婚姻法来惩治社会上日益严重的婚外情、包二奶、嫖娼、姘居等丑恶现象,婚姻法修订征求意见时,
广东省妇联曾建议,修改后的《婚姻法》要制裁“包二奶”、“第三者”,有过错的男方承担法律责任,故意侵害婚姻家庭及其配偶财产权利的第三者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社会上不少人士也持有相同的观点,认为杜绝这类丑恶现象最终要依靠法律。
婚姻关系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它的建立以感情为基础,它的解除同样依据感情是否破裂,那种以为法律增加一条规定就可以将貌合神离的夫妻捆绑在一起,是十分幼稚和可笑的。正因为如此,修订后的婚姻法增加了对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财产保护力度,并未规定夫妻配偶权,更没有规定妻子可以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是现代社会倡导保护人权、个性自由的要求,法律只能规范人们的行为,不可能规范人们的情感。
尽管社会上仍有不少法律界人士在呼吁确立我国的夫妻配偶权,但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夫妻配偶权制度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在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之后,最高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便及时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其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这条司法解释排除了妻子起诉第三者的可能。所以,就目前而言,妻子难以起诉第三者。
有人认为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对法律规定不明的条文作出了不恰当的限制性解释,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导致了我国婚姻法缺乏对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第三者参与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明显处罚不力。这种观点看起来有一定的道理,但有一个问题它无法回避,处罚第三者的依据是什么?难道因夫妻而产生的配偶权就如同财产权?具有对世权,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要是这样,谁还敢结婚?只要有一方提出离婚另一方很容易找“第三者”提出赔偿,他人的权益又如何保障?
结束语
感情是道德调整范畴而非法律所能规范。况且夫妻关系不是财产所有权关系,不能因为夫妻拿了结婚证就相互是对方的财产。法律不能因为需要保护一部分人的权益就可以牺牲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婚姻法中不具体明确配偶权是十分明智的选择,在我们看到受伤害的妻子在悲伤流泪之时,不能把愤怒转嫁于第三人,因为离不离婚是夫妻一方的事,第三人充其量是一个诱因。我们不能把夫妻感情破裂的所有责任都强加在第三人身上,并以此要她承担拯救家庭的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
妻子不能起诉第三者也许让一部分有些伤心,但法律要保护的是所有人的权益,婚姻法修订充分考虑到这一点,才没有头脑冲动地规定配偶权。这是理性立法的体现,从这点看,这也许是法制的一种进步。

② 北京婚姻律师哪位比较优秀

北京十大婚姻律师事务所业务领域:离婚诉讼、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房产纠纷、快速离婚、离婚方案、协议离婚、财产追回、债务划分等其他婚姻问题
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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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注婚姻业务领域,更专业,更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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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婚姻律师团队办案,主任律师指导、知名律师带领多名律师共同办案

4、坚持客户至上原则,对待工作认真、负责、一丝不苟

柳倩律师办案特点:善于沟通、耐心细致、忠于委托人、直击案件焦点、代理意见常常被司法机关所采纳。
段莉律师办案特点:细致、耐心、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做事雷厉风行、始终以胜诉为目标。

成立时间:2006年12月4日

办公面积:1500平方米

地理位置: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数码大厦B座802室、803室(人民大学地铁站东南口出,四通桥桥东南处)

③ 求:中华女子学院副院长李明舜简介

李明舜 男,1964年生,中华女子学院副院长

主要社会兼职: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常务理事兼副秘书长、中国社工协会专家委员会成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服务中心专家组成员、西南政法大学外国家庭法及妇女理论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北京市立法咨询专家。

简历

1964年1月生于河北省饶阳县。1983年7月考入中国人民大学。1987年7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专业毕业,获法学学士学位。1990年7月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毕业并获法学硕士后分配到中华女子学院(原中国妇女管理干部学院)法律系工作。在教学岗位上,历任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在管理岗位上,历任民法教研室副主任、主任,法律系主任助理、副主任、主任;2004年3月起任中华女子学院副院长

主要成果

主要研究领域:
妇女人权、妇女法学、婚姻家庭法学等。在研究生学习期间参与了佟柔教授主持的国家“七五”重点课题“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法律调整”研究工作。1990年参加工作后,结合工作的需要,既着手从事婚姻家庭法学、妇女权益法律保障的研究工作,1993年作为副主编出版了《我国刑法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该书以独特的视角和见解,获得了北京市第三届哲学社科优秀成果二等奖;1995年主编了《女性面临的法律问题》,1997年、1999年分别发表了《妇女法理论研究中的两个问题》、《完善的妇女法与发展中的妇女法学》,首次对妇女法的概念进行系统的理论阐述;2001年主编了《婚姻法中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这也是我国首部专门论述婚姻法中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著作;2003年出版了专著《妇女权益法律保障研究》,该书荣获了全国妇联、全国妇女研究会首届优秀成果专著类三等奖。2005年主编了《妇女人权的理论与实践》。此外,《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基本原则及其作用》、《民法典的制定与结婚、夫妻制度的完善》、《指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几点思考》等学术论文发表后均被中国人民大学《妇女组织与活动》、《民商法学》全文转载。到目前为止,出版个人专著1部,主编出版了《妇女人权的理论与实践》、《家庭暴力防治法基础性建构研究》等著作9部,作为副主编出版《妇女权益的法律保障》等著作5部,参编出版了《国家赔偿法释论》、《刑事诉讼法学新解》等著作14部,发表学术论文、文章30余篇。

主持、参加的国家和省部级科研课题、项目有:国家“七五”重点课题“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法律调整”(1988,参加)、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
“预防和制止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2001-2003,主持)、中国法学会“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司法调查分项目”(2000-2002,主持)、中国法学会“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理论研究分项目”(2004-2006,主持)、中国——加拿大妇女法培训项目(1999-2002,作为国家级专家参加)、中国——欧盟合作项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与完善”(2004-2005,参加)、全国妇联“妇女权益保障法专家建议稿”(2003-2005,主持)、北京市教改立项目“教学型本科院校运行机制研究”(2005-2007,主持)、教育部课题“女性高等教育研究”(参加)。

参与立法情况:
参与了婚姻法的修改(2000-2001年)、民法典亲属编条文的草拟(200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2003-2005年)等国家立法活动。

主要获奖情况:
参加工作以来,曾荣获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第五届全国妇女报刊好作品二等奖;全国妇联、中国妇女研究会第一届优秀成果三等奖;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十大杰出青年提名奖;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中国组委会嘉奖;北京市优秀中青年骨干教师;全国法制宣传教育先进个人;联合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反对家庭暴力杰出贡献奖。

多次在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法律讲堂》、《两岸万事通》、《央视论坛》、《实话实说》、《半边天》及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新闻观潮》、人民网《强国论坛》等栏目传播法律知识。

其间,先后到芬兰、加拿大、日本以及我国香港进修、学习和访问。

④ 罗翔老婆许紫如是哪里人

许紫如是辽宁人,罗翔的妻子是一家私企的中层,在事业上没有他这么力求上进,只求稳定安逸。工作上偶尔有些不顺心,回家跟他抱怨,他也总是含糊地说:“你这才算什么,跟我创业比起原来,简直是小巫见大巫了!”
妻子看他态度这样,总是讪讪地说:“是呀,你厉害,能把那么多事情料理清楚!”
那时候,他总得意地认为,自己独立撑起大半个家,事业感情双丰收。但所有的美好感觉,都在她无意间看到妻子手机里那些热情如火的聊天记录时,化为乌有。
妻子出轨的对象是她的大学恋人,也有家有口,生活稳定,算不上风度翩翩,但很善意妻子的心意。妻子向男人诉说工作上的压力,婚姻中的压抑,对方总是给出回应:你真的好辛苦啊!相比之下,身为丈夫的罗翔就显得有些默然和强势,只能让妻子远观,难以真的靠近。
直到现如今,罗翔和妻子还是朋友和邻里眼中的模范夫妻。郎才女貌,相敬如宾,结婚这些年,从未吵过架。
罗翔觉得很郁闷和心寒,自己在外面拼命地打拼,就是为了让妻儿过上好的生活,却在他质问妻子:“为什么要背叛我,我们为什么会走到今天这个样子?”换来一句:“你自己想吧,现在我和你,早就没有话说了!”

可两人一开始并不是这个样子的。
刚刚结婚时,他们也有共同的兴趣和爱好,有说不完的话,每天都很甜蜜。可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渐渐失去了平行的轨迹。
记得,有次妻子在电话里抱怨,自己现在压力很大,带娃也很辛苦。他当时正在理一批新货的单子,不由有点不耐烦,但也没有打断。可是,妻子还是不住到了他的心思,叹了一口气:“就知道,你是靠不上的。”
也就是从那时候开始,两个人的话明显少了,交流变得简短,没有情感。交流逐渐的减少,以至于偶尔两个人单独在一起时,都会不由自主的尴尬起来。好不容易说两句话,便没有了下文,再次冷场。
“今晚吃什么”、“水龙头你什么时候换一下”、“孩子睡了吗?”“最近生意还可以!”能聊的话题大体如此。
表面上的花好月圆,其实是连话都懒得说,有这么能吵得起来呢?
于是,妻子用了另一种方式,打破了无聊的局面!
结语:
两人结婚生子,是爱情的升华,婚姻中没有话说,其实是出轨的重要前兆。在男人忙事业,无暇顾及婚姻的时候,感情和亲密都在迅速减退,两人无法互相理解,慢慢沦为同住一个屋檐下的陌生人。

⑤ 雷洁琼的社会荣誉

雷洁琼同志是国内外享有盛誉的社会学家、法学家、教育家。
在长达70余年的学术生涯中,她撰写了大量有关婚姻、妇女、儿童等问题的社会学论文,为中国社会学的成长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她继承发扬社会调查的优良传统,指导课题组对北京、上海、天津、南京、成都五大城市的家庭生活进行了新中国成立后首次大规模的问卷调查,揭示了社会变迁过程中家庭作为社会细胞所发生的深刻变化,分析了家庭结构小型化趋势对经济社会各方面可能产生的影响。她十分关注妇女问题和教育事业,早在上世纪三四十年代就发表了《中国家庭问题研究讨论》、《农村妇女地位研究》等重要论文。新中国成立后,她又多次发表论文专著,在许多场合积极呼吁保护妇女权利。她一生钟情于教育,自1931年留学归来执教燕京大学后,始终在教育园地孜孜不倦地耕耘着。她经常说,“振兴中华、教育为本”,认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是发展教育的根本支撑点,多次呼吁提高教师待遇、保障教育经费、关注失学青少年。耄耋之年,仍先后参与了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等法律的制定,并深入全国各地进行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为新中国教育事业发展和法制完善忘我地奔波操劳。
2011年1月9日17时38分,雷洁琼因病于在北京逝世,享年106岁。 在争取民族独立、人民解放的年代里,雷洁琼是闻名遐迩的民主斗士之一。“五四运动”时,雷洁琼只是一名14岁的学生,却已经奔走在南国广州的街头,登台演讲,振臂呐喊。从美国留学归来担任燕京大学教授后,雷洁琼又义无反顾地投身于1935年的“一二·九”学生运动,被当时的报纸描绘成“学生游行队伍中惟一的女教授”。1938年至1940年,她到江西南昌领导抗日救亡工作,是江西妇女工作的开拓者、奠基者。
为实现祖国的和平、民主和统一,1945年12月,雷洁琼和马叙伦先生等发起成立中国民主促进会。1946年6月23日,上海人民团体联合会组成赴京和平请愿团,41岁的雷洁琼是请愿团最年轻的代表。代表团到达南京下关车站时,遭到法西斯暴徒的残暴殴打,雷洁琼也身负重伤,造成了震惊中外的“六·二三”下关惨案。
在缔造和建设新中国的大业中,雷洁琼贡献良多。1949年6月,她在北京出席了新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并参与起草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新中国成立后,她先后担任过政务院文教委员会委员,国务院专家局副局长、北京市副市长,全国妇联副主席、全国政协副主席、第七和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等职务。 雷洁琼自20世纪30年代起就开始研究中国社会问题。
她主持并主编的国家重点科研项目《关于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村婚姻家庭的新变化》,获得首届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优秀成果特别荣誉奖。
她还指导研究出版了《世纪之交的城市家庭》,并指出:现在社会正处于高速发展和深刻变革过程中,希望大家关心发展变革浪潮中的家庭、婚姻、妇女、儿童、社会福利等方面的问题,不仅使国家更富强,还要让社会更加和谐、健康、稳定。她的一位学生回忆说,1983年,国家哲学与社会科学“六五”规划重点项目“中国城市婚姻、家庭现状及其发展趋势”由雷洁琼教授担任学术指导。
那年雷老已届78岁,仍然兴致勃勃地和年轻人一起讨论和分析资料,不见倦怠。
有一次在小组讨论中几个年轻人为城市家庭结构的演变趋势发生争论,相持不下之时去找雷老评论。
雷老听完后笑着说:“支持我们自己观点的最有力根据是资料,我们何不用资料来说话呢?”一句话说得大家豁然开朗,也让几个年轻人将这种“用资料说话”的严谨学风铭记在心。 雷洁琼1931年在美国南加州大学获社会学硕士学位后,回国在北平燕京大学社会学系任教。1940年任江西国立中正大学教授。1941年后任上海东吴大学教授,并兼任沪江大学、圣约翰大学、华东大学、震旦女子文理学院教授。1946年重返北平燕京大学。至百岁高龄,雷老仍身为北京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雷洁琼为教育事业投入了极大的精力和心血。她不仅长期在教授职位上亲自教书育人,更以战略的思考推动着中国教育的法制化进程。她先后参与了《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等国家大法的制定,并奔波于大江南北检查执法情况。
从1985年到1993年,雷洁琼出任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和澳门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副主任,作为法学家的她又为两个基本法的起草工作殚精竭虑。
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著名社会学家、法学家、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民进中央主席……这些光环后面不知有多少操劳在等待。曾有记者追问雷洁琼:您何以能保持清晰的思维、旺盛的精力至耄耋之年?老人幽默地回答道:“不抽烟、不喝酒、不锻炼。”
实际上,她认为只要脑子不出毛病,其他“零件”的机能也都可以保持得很好,因此她要求自己经常思考点问题,在前些年紧张工作之余,她仍然挤出时间从事学术研究,并且笔耕不辍。
一生为国家、为民族奋斗不倦的雷老,始终十分关心国家大事。现在她每天坐轮椅散步后,都要与身边的工作人员进行“座谈”———由工作人员为她读报,讲国家大事。雷老曾在1979年访问过伊拉克,伊拉克战争爆发时,雷老对战火中的伊拉克人民十分同情;听到胡锦涛总书记几次讲话阐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问题,从事社会学研究多年的雷老微笑着点头说:“我听清了!”
以工作为乐,习勤俭相伴,故而,雷洁琼松柏长青。

⑥ 毕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涉及的有关争议问题探析

观点摘要: 婚姻构成家庭,其相关法律知识是家庭结构稳固的法律基石。 自《民法典》颁布以来,婚姻家庭编各项法律规定的变动已经影响到每个人,为了解答大家对婚姻家庭编修改产生的疑问,参照现实中的新闻热点,贴合相关法条规定,从而提炼了多个实用问题并将问题的解答归纳成文,希望可以帮助大家理解婚姻家庭相关法律常识。

毕莹,北京维卓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研学导师,企业合规师,婚姻家庭指导师,是婚姻家庭法实务方面的资深专家。擅长处理中小企业法律事务,对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消费者权益等类型案件有极深的研究。

一、关于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之间的赠与问题

当夫妻约定一方房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时,该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夫妻之间的赠与?应当适用《婚姻法》第19条还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5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规定的内容专指夫妻财产制选择约定还是包括婚内其他财产约定?应当认为夫妻约定的内容不是封闭型的,而是开放式的,前述两种约定都在此列。关于“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含义,理解为债权的约束力可能更符合立法本意,即夫妻财产约定仍需遵循物权编的一般物权变动规则,夫妻一方可依照约定的内容请求另一方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

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这种约定是否可以撤销?

我国《婚姻法》中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在处理有关婚姻家庭领域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当该编没有规定时,根据其性质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物权编的规定。夫妻双方有关房产赠与的约定,虽因身份关系而产生,但双方的约定具有财产性质,可参照合同编规定进行裁判。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在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编第658条的规定,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这与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并不矛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意味着可直接排除具有赠与意愿的夫妻财产约定中的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前的撤销权。故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所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这类纠纷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

有关经过公证的夫妻房产赠与约定不得撤销的问题,一方面是由于公证程序是个动态过程,因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而启动,经公证人员的讲解清晰化,通过当事人付费和签署来确认。预设赠与人已经过认真考虑和衡量,故应保证合同的严肃性,不能再赋予赠与人撤销的权利。另一方面,从公证的效力来看,具有债权内容的合同一旦经过国家公证机关的确认,即具有直接申请法院执行的效力,这种合同不得撤销。

夫妻之间的约定非常重要。从内部效力而言, 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处理有关夫妻之间约定纠纷时,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应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外部效力而言,取决于第三人对夫妻财产约定是否知晓。由于目前我国夫妻间的财产约定缺乏一个公示平台,外人很难知晓其约定的具体内容。第三人若非明知,则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法律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二、有关忠诚协议的认定问题

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不应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一方面,若相关忠诚协议得到法院的支持,当事人为了获取证据,窃听电话、私拆信件以及对个人隐私权更为严重的侵犯情形都可能发生,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可能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另一方面,赋予忠诚协议法律强制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励当事人在婚前签订一个可以“栓住”对方的忠诚协议,这不仅会加大婚姻成本,也会使建立在双方情感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从法律不保护婚约的情况看,忠诚协议这种具有强烈感情色彩的身份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违反协议一方甘愿净身出户或赔偿金钱,为自己的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固然值得称赞。但若一方反悔不愿履行,综合考虑各种利弊因素,不宜赋予忠诚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从国外对夫妻之间忠诚协议的态度来看,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夫妻忠诚协议或忠诚条款的效力均持否定态度。笔者非常赞同王利明教授所持的观点,即国家公权力在涉及有关个人情感、隐私领域时,应当保持一种谦抑的态度。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离婚协议对于房产的约定能否对抗强制执行的问题

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方式涉及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不宜轻易突破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而导致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应当定位于基于法律行为引发的物权变动。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离婚房产权属约定必须经不动产登记才发生物权效力。如果申请执行人是诉争房屋的买受人,其享有的是对诉争房产的物权期待权,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权属的约定未经公示,难以与之对抗;当申请执行人对诉争房产享有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时,其作为优先债权人,债权因登记而具有公示对抗效力。

离婚协议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不应具有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未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时,权利人对相关不动产仅享有债权请求权。若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发生在执行依据的债务形成之前,并可合理排除夫妻双方串通通过离婚方式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可认定债务人前配偶所享有的债权优先于申请执行的普通金钱债权。

“唯一家庭生活住房”不宜作为异议权成立要件,因为现行法对婚姻家庭住房没有给予特殊优待,现行法对“唯一家庭生活住房”的执行已有特别保护的规定,上述观点可资赞同。另外,实际权利人对于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是否存在过错也应是一项考量因素,比如争议房产存在按揭贷款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如被执行人不履行离婚协议有关房产的约定,原配偶在该房产被查封之前已通过诉讼裁判被执行人为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只是查封时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为保护其正当权益,可以认定其享有的民事权益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

四、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扶养关系的问题

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的类型,可以分为名分型、共同生活型、收养型三类。在继父母子女的关系上,存在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为出发点,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产生权利义务的唯一途径是建立收养关系。另一种是基于维护子女利益的考虑,在扶养关系中对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都有专门的规定。

在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问题上,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双方要有形成扶养关系的意愿。如基于维持婚姻关系的初衷而对继子女抚养照顾的行为并不代表继父母有希望充当继子女父母的意图。第二,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从直系姻亲关系转化为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抚养教育的时间不应太短,避免权力义务关系的失衡。第三,在认定形成扶养关系时,既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也包括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扶助。这样可以鼓励继子女主动赡养继父母,将来也可以继承继父母的遗产。第四,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可以解除。即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第五,受继父母抚养成人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一旦认定形成扶养关系,即便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成年继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继父母仍然有赡养的义务。

五、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婚姻的财产处理规则

对于如何处理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法院应当旗帜鲜明地保护合法婚姻。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调整的是具有配偶身份关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以有效婚姻为前提的。至于保护妇女权益,法律保护的也是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应该保护违法婚姻中妇女的权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为明确该条的可操作性,笔者建议修改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各自的收入以及继承和受赠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按照出资情况按份共有。这样规定一目了然,也符合立法本意。对于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婚姻的无过错一方,《民法典》既规定了处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要照顾无过错一方,又规定了无过错一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样双管齐下的保护措施,能够有效地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值得点赞。

六、离婚时涉及的居住权问题

《民法典》第367条、第371条分别规定了以合同方式和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问题在于法院能否通过裁判设立居住权?

在离婚案件中,如果法院不能通过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仅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居住权合同的方式解决离婚时的经济帮助问题,势必减损居住权功能,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当然,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判决居住权的期限。如对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判决其对另一方的住房享有2年、5年等年限的居住权或者居住到其再婚时为止。对于结婚多年、生活困难的老年人,甚至可以判决其生存期间一直享有居住权。需要指出的是,经济帮助不能作为无期限的生存手段,否则有悖公平原则。如某甲诉某乙腾退房屋纠纷一案,某甲与某乙在法院调解离婚,约定某甲单位分配的公房由某乙继续居住,但未约定具体的居住期限。离婚后某甲取得了房屋产权,某乙与他人结婚并生育子女,某甲起诉要求某乙及其丈夫、子女腾退房屋。为了保住涉案房屋,某乙在诉讼期间与后任丈夫离婚。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属于典型的“吃定”前配偶的情形,虽然某甲与某乙离婚时调解协议未对某乙的居住期限予以明确约定,但并不表明某乙可以永久居住。某乙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多年且再婚生育子女,无论从居住的合理期限以及某乙家庭生活的变化、某甲应享有的物权方面考虑,均应支持某甲的诉讼请求。某乙虽在诉讼中与后任丈夫离婚,但并不能因此逃避腾退房屋的义务。

⑦ 庄毓敏的人物经历

2000年5月获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经济学博士学位1995年12月获中国人民大学金融系经济学硕士学位;1984年7月获中国人民大学财政系经济学学士学位;
1984年至1995年在中国人民大学财政系教授财政学、外国税收制度、中国税收制度等课程;
1996年至今在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金融系教授货币银行学、商业银行业务与经营、银行管理研究等课程
2014年6月,任闽江学院副院长(主持行政工作)。
海外学术经历
1986年8月-1987年9月由国家公派前苏联莫斯科财政学院进修;
2000年10月-2001年5月由国家留学基金委公派前往南斯拉夫黑山大学经济学院和贝尔格莱德大学经济学院访问;
2001年11月前往越南财政部进行学术访问与交流;
第十三届北京市人大代表
第七届、第八届北京市海淀区政协常委
首都女教授协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女教授协会会长
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

⑧ 巫昌祯的主要事迹

学习与从教的坎坷经历
1949年10月1日,巫昌祯和她未来的丈夫庚以泰,走在了开国大典的游行队伍中,庚以泰还是大学生队伍的总指挥。当毛主席喊出“人民万岁”的时候,天安门广场上欢乐的人群顿时沸腾了,歌声、欢呼声响成一片,巫昌祯感到从未有过的兴奋和激动!
1948年9月,巫昌祯从江苏南京北上,庚以泰从河北唐山进京,他们一道考入了北京朝阳大学法学院。学习结束后,他们双双进入新成立的由谢觉哉任校长的中国政法大学,两人也成了无话不谈的朋友和终身携手的伴侣。1954年,他们以新中国第一届法律系大学生的身份毕业。由于建国初期院校创建、调整的原因,4年大学念成了6年。告别学生时代,他们一道走进了北京政法学院(现中国政法大学)的校园,双双登上讲台,巫昌祯教民法,庚以泰教刑事诉讼法。
然而,此时极左思潮开始涌动,个人命运只能随波逐流。1958年,民法教研室被撤销,巫昌祯改教毛泽东著作和古汉语等课程,不久“文革”开始,学校停课,大好年华从此蹉跎。
70年代初,在一片砸烂公检法的呼声中,北京政法学院师生被整体下放到安徽劳动,一年后就地解散。庚以泰被分在安徽省公安厅工作,巫昌祯回到北京留守,照顾幼小的孩子们。因为不知道这样的日子何时是个头,她只好提前退休了。当时,她只有40多岁。
1978年,北京政法学院复建。那纸退休令被撤销,巫昌祯在离开心爱的讲台数年后,又满怀激情地重新登临,“ 叹韶光过尽,功名未就,书生老去,机会方来”。此时,庚以泰已调回北京工作,进入中央民族大学,他是满族人,从此在少数民族法学领域耕耘努力。
几十年间,他们都有机会离开讲台。上世纪50年代参加民法典起草的时候,见她整理材料既快又好,全国人大很想让她留在机关工作;80年代第一次修改完婚姻法后,全国妇联也有意把巫昌祯留住,请她出任中华妇女干校(中华女子学院前身)的领导工作,她委婉地回绝说:“做行政,我不行。”庚教授也一样,80年代初,北京市高级法院一位熟悉他的老院长曾热情邀他去法院工作,但他婉言谢绝,依旧留恋在讲台上。他们有两儿一女,大儿子在日本,兼职做法学教师,大儿媳从事法律职业。小儿子也是学法律的,在中国政法大学工作,只有女儿从事金融工作,与法律没关系。
亲历多部法律的起草修改
巫昌祯一生中亲历了多部法律的起草修改工作。1955年,她参与了民法典的起草,到1957年起草小组解散,当时共起草了五百多条。参与起草的有法学大家芮沐、佟柔、杨怀英等人,巫昌祯是最年轻的一位。当时外宾来中国,老问中国有没有法律,法律起草成为新中国很紧迫的任务,而民法又是备受关注的。起草工作很艰难,旧中国的民法典被废弃不用,而其他国家的民法典在国内还很难见到。于是多方搜集,看看英、美、法等国家的民法是怎样的,共收集了十几本资料,然后按项目分解组织起草。
资料的缺乏还不是最难克服的,更难克服的是当时的政治观念。当时的指导思想是,民法一定要服从政治,不能出现 “私”字,不能出现“债”字,起草起来顾虑很多。比如总则如何写就是个大问题,而“买卖合同”、“所有制”都是难点。为了不提“私有制”,就把所有制规定为“国家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个人所有制”。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可以个人所有 ”,而“汽车不允许个人所有”。同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相比较,许多观念都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
上世纪6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民法典的第二次起草工作,由史怀璧、孙雅明、朱世平等人牵头。但当时法律虚无主义盛行,起草工作始终处于讨论阶段,很快就不了了之。
1978年,婚姻法的修改被提上议事日程,因为有起草民法典的经历,政法大学派巫昌祯参加。婚姻法是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法律,是新中国的法律头生子,自然备受关注。这边刚刚参加婚姻法修改小组工作,那边民法通则的起草也启动了,也想让她参加。因为与婚姻法有约在先,她便对民法通则说了对不起。这次参与立法的经历,成了她学术道路上的分水岭。此后,她把研究和教学的重心转移深入到了婚姻法。
上世纪90年代初,为迎接在北京召开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全国人大制订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起草规划。巫昌祯任起草组副组长、办公室主任。寒暑更迭3个轮回后,这部法律于1992年提前问世。此外,她还参与了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起草工作。
1997年,婚姻法第二次修改。巫昌祯参加了民政部的专家组,又成为人大法工委立法小组的专家。修改稿第一稿出来后,巫昌祯随全国人大去广东进行执法检查,深圳一家报纸的记者随行采访。调查发现,广东地区婚外性关系比较严重,在记者问到婚姻法如何应对这种情形时,巫教授亮出了自己的观点:“夫妻应互相忠实,有过错就要付出代价,无过错方可以请求赔偿。”记者在报道时,却出现了她“主张处罚第三者”的字句,一时间说她“保守”、“倒退”的声音高涨,但这不是巫昌祯的本意。她并不为一时的舆论倾向所动,仍赞同并坚持把“夫妻相互忠实”、“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损害赔偿制度”等内容写进了修改后的婚姻法。
接着,巫昌祯全情投入了计划生育法的起草。但这部法律的起草很困难,最终也未能完成。当时的顾虑包括“一胎化 ”能不能提,一旦把“一胎化”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将来出现大量的“两胎”现象怎么办?也考虑过在法律上规定“两胎” ,但也有许多隐患。这部法律起草了三次,最终不得不放下。
而最近的一次,是2003年1月,巫昌祯参与民法典编撰。民法典的起草是构建国家法律体系的系统工程,是非常繁重的一项任务。它的起草修改至今仍在进行,巫昌祯期盼着它的早日通过并付诸实行。
见证中国妇女地位的逐步提高
在上世纪80年代,经常有陌生妇女敲开巫昌祯家的门,“扑通”一声跪倒在地,求巫教授替她做主。原因是丈夫做了陈世美,抛弃了她,而她不肯离婚,死也不离婚,离了婚就去死,法院却判决离婚,求巫教授为她申冤。巫昌祯只好解释,自己只是一名大学教授,只有反映意见和进行监督的权利,不能干预司法办案。有的妇女不理解,你巫教授这样的大名人还管不了我一个小小的离婚案?
而后来,这样上门求助的妇女越来越少。我国妇女普遍接受了“夫妻感情破裂就应该离婚”的观念,可以接受离婚的现实了。当然,这也是因为社会大环境和人们的思想观念都在发生转变。
但损害妇女权益的状况依然严重,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也任重道远,包括人们的观念也有许多有待改进的地方。比如妻子有了外遇,就是“红杏出墙”,就是“破鞋”、“贱货”,就是丈夫的奇耻大辱,丈夫就“戴了绿帽子”;而丈夫有外遇,社会舆论的谴责就宽松得多,甚至还被某些人认为是“有本事”,也没听说妻子戴什么“帽子”。妇女被强奸,会被周围舆论冷嘲热讽,受害者再次蒙受羞辱,最终选择了轻生;有的妇女为抗拒强奸跳楼自杀而死或被摔成重残,这样的人间悲剧的制造者,除了犯罪分子,还有人们的思想观念。巫昌祯认为,法律的保护是一个重要方面,而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也是保护妇女权益的重要内容。
法律武器保护妇女权益
在经济多元化发展过程中,许多妇女的经济社会地位下降,从属和依赖于男性。在婚姻生活中,妇女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在五十多年的法律生涯中,巫昌祯始终关注着妇女权益的保护,对社会上出现的“包二奶”、重婚、“第三者”插足、家庭暴力增多等现象,身兼全国妇联执委、北京市妇联副主席的巫昌祯站出来进行强烈抨击。经常有妇女去找她,向她哭诉不幸的婚姻生活。她更多的是感到要用法律来保障在婚姻中权利受害者:“婚姻法的修改势在必行,必须加大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力度。”
晚年投入公益活动
巫昌祯教授晚年热心投入到30多项社会公益活动中。上世纪80年代,巫昌祯就领导创办了专打公益诉讼的第八律师事务所,开了中国公益诉讼的先河。巫昌祯参加社会活动也坚持公益性,上到最高法,下到居委会,请她讲课她都讲,但从不收费。

⑨ 张亚玲的张亚玲精彩故事

春节期间,张亚玲带着八岁的女儿回到北京,像这样一家三口相聚的时光一年也就数得上的几次。作为法国爱可视公司亚洲总监及大中华区首席代表,张亚玲和女儿常住深圳,先生在北京高能物理研究所工作。虽然聚少离多,但张亚玲已经非常知足。 1990年,张亚玲跟随先生去法国定居,从普通的交流都困难,到融入到法国社会,直到成为法国高科技企业的高管,这一步步看似很顺利,张亚玲却经历了外人体察不到的艰辛。当越来越多的知识女性加大了事业的砝码,失去家庭的平衡时,张亚玲得到的是丈夫全力的支持。
这个擅于“平衡术”的女人在被问到自己的秘诀时,她浅浅地一笑:“无外乎舍得付出,这也意味着我比一般的女人要累。”因为在张亚玲的心里,她不想做“非正常”女人。
张亚玲1963年出生于一个知识分子家庭,从懂事起,她就记得家里常常吃不上饭。后来父亲被打成右派,全家都下放到天津农村。看到姐姐初中毕业就下了乡,刚刚八岁的张亚玲经常坐在乡间的田岗上,为自己的未来犯愁。高考恢复后,1981年张亚玲考上了中国政法大学。此后的日子,张亚玲顺利的毕业、留校,还做上了法律顾问,那时她赚的工资已经是一般人的六七倍。25岁那年,张亚玲嫁给了一位研究物理的年轻科学家。1990年,她随同先生一起去了法国,自此她的人生轨迹出现了大逆转。“大家都认为出国是条好出路,事实上对我来说出国却意味着没有了路。”张亚玲就像进入了一个黑洞,看不见哪里是希望,“突然觉得自己连孩子都不如,精神上非常痛苦。”
“在困难中,人不能暴躁,否则就会失去能量。”张亚玲从读服装设计着手,同时学习语言,不断汲取着营养,再图发展。但在经济萧条时期,一个外国人要找一份工作实在太难了。每发出100封信,最多只有十分之一会有回复,接着再一家一家的去面试。有些公司在郊区很远的地方,张亚玲就大清早起床,乘大巴、搭火车,好不容易到了那家公司,可能发现根本不缺人或那份工作不适合,等再回到家时天早已经黑了。一次次都石沉大海。张亚玲的先生看不下去了,劝她算了,但她就是不愿意退回到家里,仅仅做一个家庭主妇。
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张亚玲大概总共发出了1000封求职信。中国方式亚洲市场“终结者”
长期的坚持不懈终于得到了回报。张亚玲进入了爱可视,一家专门从事研发、生产和销售移动数码产品的公司。张亚玲有两条择业标准:科技公司,和中国有关系。这两条爱可视都符合。
从小崇尚科学的张亚玲很快找到了感觉,法律背景让她如虎添翼。她是爱可视全球十位高管中惟一的女性。影星成龙说过一句话:“别人尊重你不是因为你和他们一样,而是因为你和他们不一样。”张亚玲很认同这一点,因为对自己民族文化的坚持,反而会赢得更多的尊重。
在公司里,张亚玲是有名的“很中国”的女人。在法国那个浪漫的国度里,同事间开些性玩笑是很正常的事情。出身于上世纪60年代的张亚玲却有着那个年代深深的烙印,严谨的她一旦出现,同事们就会赶紧打住。
她的工作方式也很“中国”。在法国有很多的假期,张亚玲却很少放假。她说自己宁可累死,也要让公司其他员工无话可说。
有一段时间,张亚玲掌管着全亚洲的资源采购,很多供应商找到她,想通过各种方式赢得订单。张亚玲就会和这些供应商说:如果你给我提成,说明你卖给我们的价钱贵了,你必须降价。渐渐的,没有人敢“买通”她。
张亚玲果断的个性也让她成为一个“终结者”。但凡在亚洲有啃不下的硬骨头,公司就会派张亚玲去谈,如果最终在价钱或合作上没有谈下来,公司就会终止这项计划。在事业和家庭中不能变幻角色,或者某个角色的缺失,这是现代很多知识女性婚姻不幸福的关键。张亚玲早在大学读书时,就对婚姻有着深刻的见解。
在费孝通写的《生育制度》里,有这样一个故事:一对夫妻相遇的时候就像是在一条起跑线上,之后女人为了让男人跑得更快,把所有的包袱都拿来自己背着,让男人轻装上阵,渐渐的男人越走越远,女人喊他,他听不见。这一对夫妻在精神上已经越走越远。
这是一个对张亚玲产生颇大影响的故事。在她看来,社会角色、家庭角色有一个缺失就会造成婚姻的不稳定。“先舍后得”是她在婚姻中最大的体会。
当年的出国,她放弃了国内的工作、地位;当她在法国找工作处处碰壁时,为了家庭只能继续呆在法国;公司屡次派她回国工作,为了先生一次又一次的拒绝。当张亚玲觉得自己已经没有可以舍弃的东西时,她得到了回报。先生甘愿放弃了在法国科学院终生教授的工作,陪她回到国内重新开创事业。
张亚玲做母亲的过程更是艰辛。由于生理上的原因,张亚玲一直没有孩子。在结婚后九年的时间里,她一边找着工作,一边四处寻医问药。几乎每个星期,她都要去看医生,通过朋友找医生,甚至通过医生介绍另一个医生,张亚玲不放过任何一个可能的机会。
张亚玲总是喜欢说出自己的困难,看别人能否帮助到自己。一次偶然的机会,她认识了巴黎十一大的副校长,在法国做第一个试管婴儿的教授正好是这所学校的。
在校长的帮助下,张亚玲得到了一个与那位医学教授会面的机会。张亚玲足足等了七个月,才见上了教授。当时她想,如果见到在法国如此大名鼎鼎的教授,还不能有自己的孩子,那就不再抱怨,也不再伤心了。幸运的是,两个月以后她就顺利的怀孕了。
如今,张亚玲有了自己的女儿,有一位结婚近20年的先生,有一份非常喜欢的工作。她说自己很知足。

⑩ 王歌雅的简介

王歌雅,1963年10月生。1986年7月毕业于黑龙江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1989年7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师从我国著名的民商法学家李志敏先生。2006年6月毕业于黑龙江大学哲学院,获哲学博士学位,师从我国著名的中国哲学家张锡勤先生。2008月8月-2011年1月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现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法教研室主任,民商法学专业博士生导师,黑龙江大学法学博士后流动站合作导师,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黑龙江省省级民法学精品课程负责人。现任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比较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社会科学院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网络研究员;黑龙江省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会长;黑龙江省边疆文化学会副会长;黑龙江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委员;黑龙江省第十届政协委员;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监督工作咨询专家;黑龙江省政协特邀信息顾问;黑龙江省“蒲公英”妇女法律知识宣讲团讲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十一五”普法工作委员会委员;哈尔滨市妇女问题研究会副理事长;哈尔滨市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哈尔滨市妇女维权研究会副会长;哈尔滨市女法律工作者协会副会长;哈尔滨市妇联女性导师。二、教学、科研情况 近年来,在国家级、省部级刊物上发表论文70余篇,出版学术专著5部。其中,论文:《关于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建议》(《中国法学》),获黑龙江省社科优秀科研成果二等奖,获黑龙江省教委社科优秀科研成果二等奖。《隐私保护与法治文明》(《光明日报》),获黑龙江省高校人文社科优秀科研成果二等奖。《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思考》(《求是学刊》),获黑龙江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三等奖。《经济帮助制度的矫正》获全国婚姻家庭研讨会暨纪念新中国首部婚姻法颁布60周年大会三等奖。专著:《扶养与监护纠纷的法律救济》(法律出版社,2001年),获黑龙江省高校人文社科优秀科研成果一等奖,获黑龙江省社科优秀科研成果三等奖。《中国现代婚姻家庭立法研究》(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获黑龙江省社科优秀科研成果三等奖,获黑龙江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三等奖。参编著作有《民法概论》、《破产法新论》、《继承法新论》、《婚姻家庭继承法》、《妇女法律权益焦点扫描》、《婚姻法修改论争》等十余部。已完成黑龙江省教育厅社科项目:《婚姻家庭立法研究》、《中国婚姻立法的伦理内涵与习俗超越》,现承担中国法学会项目、黑龙江省社科专项项目:《社会排挤与女性婚姻家庭权益的法律保障》,国家社科一般项目:《民法典体系中的婚姻家庭法新架构研究》,黑龙江省高校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重点项目:《继承立法的伦理意蕴与制度延展》、《人格权的价值与体系》等。1999-2010 年度,连续五届获黑龙江大学“教学质量优秀奖”。2002年,获首届“黑龙江省优秀中青年法学家”称号。2003年,获黑龙江省“三育人”先进工作者称号。2004 年,任“省级民法学”精品课程负责人。2005 年,被评为首届黑龙江大学“三八红旗手”。2008年,获哈尔滨市杰出法学专家称号。2009年,被评为黑龙江省政协履行职能优秀委员。2009年,获黑龙江大学教学名师奖。2010年,获哈尔滨市法学研究功勋称号。2011年,获黑龙江省教学名师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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