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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晖教授中南大学

发布时间: 2023-03-07 23:23:21

① 中国法学界的泰山北斗是

以下是中国法学界的泰斗(排名不分先后):

1、高铭暄:泰斗加学术(刑法界的祖师爷)

高铭暄(1928.5.24-)男,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1951年从北京大学法律系(本科)毕业,1953年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研究生班毕业,现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荣誉一级教授 ,兼任国家教育考试指导委员会委员。

② 陈兵的学术论文

41、Erasing the Misunderstanding on China’s New Anti-Monopoly Law from A Comparative Study, Frontiers of Law in China, 2011(04),forthcoming;
40、A Review of China’s Anti-Monopoly Law, 2 Jindal Global Law Review 187, 187-206, 2011(02).
39、“美国反托拉斯法合理规则的源起——以19世纪下半叶州判例法为中心的考察”,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主办),2011年卷(总第11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1年5月版,第279-292页。 CSSCI集刊
38、“美国法上共谋与联合限制贸易概念的生成与早期适用——以19世纪下半叶历史进路的考察为中心”,《当代法学》,2011年第2期,第113-127页。CSSCI
37、“我国《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条款适用问题辨识——以相关案例及其评述为研究进路”,《法学》2011年第1期,第86-99页。CSSCI
36、“为中国《反垄断法》辩护——兼论改进之策”,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中南大学法学院主办),2010年下半年卷(总第19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11月版,第114-151页。 CSSCI集刊
35、“从继受到自主创新:19世纪下半叶美国法上垄断概念研究”,《中外法学》,2010年第2期,第274-285页。CSSCI
34、“《谢尔曼法》域外适用中‘礼让’变迁与启示——由维C案引发的思考”,《法学》,2010年第5期,第102-118页。CSSCI
33、“新经济时代《谢尔曼法》域外适用对我国企业出口的影响及对策——兼论法律信息对称内涵” ,张仁善主编《南京大学法律评论》(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2010年春季号(总第33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4月版,第120-134页。CSSCI集刊
32、“解读美国反托拉斯法适用中的合理规则——兼论英美法上‘贸易限制合同’案件的处理模式”,《太平洋学报》(中国太平洋学会主办),2010年第5期,第49-64页。CSSCI
31、“论《谢尔曼法》域外适用问题及其启示——以美国20世纪70年代成型期案例考察为基础”,《江汉论坛》(湖北社会科学院主办),2010年4期,第139-144页。社科综合类 CSSCI
30、“金融风险转移的再审视与金融监管理念之更新——从美国资产证券化问题说开”,《学术论坛》(广西社会科学院主办),2010年第10期,第57-63页。CSSCI
29、“不当得利的识别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以美国模式为考察对象”,《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大连理工大学主办),2010年第4期,第111-114页。CSSCI
28、“托管造林法律关系研究及展开——兼论美国最高法院1946年霍伊案”,《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主办),2010年第3期,第101-105页。CSSCI扩展版
27、“法律秩序形义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云南大学主办),2010年第2期,第20-25页。

③ 谢晖的学术奖项和业余工作

谢晖教授科研成果共获得各类学术奖励或称号共40余项,其中重要的有:
2000年,获教育部“首届高等学校优秀青年教师奖”;
2002年,获山东大学首届“杰出学者”称号;
2002年、2004年分获第一、二届山东省“百人工程”计划;
2002年,获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
2005年,获山东省“泰山学者”称号;
2006年,被评为山东大学二级岗位教授;
2009年,被评为北京理工大学二级岗位教授。
业余工作:
在业余教学科研之外,谢晖教授还负责有如下不同内容的网页:
个人学术网页:边缘学者
个人心性网页:农夫吟耕
个人杂论网页:一剪梅
民间法研究所网页:民间法与法律方法网

④ 法学本科论文

法学本科论文

在学习、工作中,大家都跟论文打过交道吧,论文对于所有教育工作者,对于人类整体认识的提高有着重要的意义。你所见过的论文是什么样的呢?下面是我帮大家整理的法学本科论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法学本科论文 篇1

一、司法考试背景下高校法学本科教学存在的问题

(一)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定位与司法考试之间存在矛盾

任何形式的教育都有其特定的目标。教育的培养目标定位,直接决定着人才的培养方向和培养模式。关于我国现行法学本科教育的定位,教育界曾进行过较激烈的争论,有的认为是通识教育,有的认为是职业教育,还有的认为是素质教育和职业教育的结合。但是,我国法学教育的人才培养目标定位,集中体现在《高等教育法》和国家教育部制定的有关政策文件中。如教育部《中国法学教育改革研究报告》中规定,法学本科毕业生应具备下列知识和能力:

(1)具有尚法精神和正义观念以及刚正不阿的人品;

(2)掌握法学各学科的基本理论与基本知识;

(3)具有创新意识与创新能力;

(4)掌握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与技术;

(5)了解法学理论的前沿和发展动态;

(6)熟悉我国法律和党的相关政策;

(7)具有运用法学理论与法律知识认识和处理问题的能力;

(8)掌握现代文献检索和网上获取信息的方法。

从以上目标定位所涵盖的知识和能力可看,中国的法学本科教育作为法学教育的基础,属于兼具通识教育特征的职业教育,具体而言,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是:培养能够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要的具有高素质、强能力的法律专业人才。从形式而言,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定位是非常明确和理想的,但是,从反映和体现教育目标的法学教学内容来看,现行的法学教育目标主要是追求素质教育。具体而言,在教学内容方面,强调知识结构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培养学生具有深厚的专业理论基础、宽广的专业知识面和较强的理论研究能力,为学生奠定从事理论研究或法律实务的基础。在这种法学教育中,法学教学过于理论化,教育不注重培养学生面对案例的实际操作能力,法学是仅作为一种人文知识而非一种职业的科学知识引入的,法学专业与法律职业相去甚远。从法学教育观念上来讲,在法学教育人才的培养上,没有把培养具有法律操作技能的法律实用人才作为培养的目标,而是要把学生们培养成具有进行法学研究、写作论文、发表论文能力的法学人才。因此,一些高校擅长于进行理论研究,提高学生的学术素养,丰富学生的法学思想,夯实学生的理论功底。这一局面对我国的法学教育来说是一件幸事,这种教学目标对提升法学教育层次具有积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其使学生很少能够在学习过程中接触到法律应用的实际运作,无法形成法律应用思维和相关应用技巧与能力。简言之,现行目标定位之下,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能力培养基本脱节、教育目标定位与司法考试价值去向之间产生矛盾。

(二)我国现行法学本科课堂教学模式不太符合司法考试

众所周知,法律科学作为一门独特的学问,具有独特的语言、思维方式和博大精深的知识体系,法律科学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在法学教育中课堂讲授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就法律从业者而言,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品德和法律职业能力,都建立在雄厚的法学理论知识和职业训练基础上。在法学教育中,理论教学对实践具有指导意义,没有系统的理论教学,实践就失去了根基。但与此同时,作为一门具有极强专业色彩的职业,法律专业要求从业者应具备相应的实践知识和技能。我国现行的法学本科课堂教学,是一种学科教学,也可称为通识教育,多年来承继重理论轻实务的传统,所开设的课程偏向于法学理论,不重视法律知识的具体运用。首先,从教师在课堂上所讲的内容来看,大多数教师认为在课堂上需讲的是法学各学科的知识体系,法律实务问题只是个法律技能的操作问题,很容易掌握,无须在课堂上讲授,基于这样的观念,他们在课堂上主要以解释概念、注释条文、阐述理论为主,教学概念化、教条化和形式化的色彩过于浓厚,学生在接触法学教育时,往往是将法律当做一种科学知识来学习,就如同学习历史、哲学和文学一样,强调的是基本概念和基本知识的传授和学习方法的掌握,对司法实务知之甚少。

这种教学虽然使学生拥有比较扎实的法律知识,而且学生能够在某个法学专题领域长篇大论,但却使其很难运用所学专业知识来解决实践中的一些简单法律问题。这一情况充分,我国现在的法学本科教育主要是以法学理论知识为重,并且过于强调法律知识的传授、法学人文修养和学术精神的培养等,而对法律知识的实际运用不太重视。这样,法学教育局限在高等学校内部,有些学校认为法学教育纯粹是自己的事,与法律职业界的联系甚少。这种传统的法学教学模式将课堂讲授这一环节凝固化,课堂上理论教学过多,过于强调知识的灌输和纯理论的探讨,讨论式教学、案例式教学、启发式教学等其他教学方法运用过少,忽视职业素养和职业能力的培养、忽视分析及处理实际法律案件和纠纷的能力的培养。相反,司法考试,从其内容看,比较注重考察考生对与司法实务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或司法解释的理解力,从考试的方式看,则比较多地考察考生对有关法条和司法解释条款的记忆力和实际运用能力。我国现行法学本科教学模式的这种不合理性与滞后性是导致其与司法考试脱节并不兼容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现行法学本科课程设计与司法考试科目之间存在一定差异

我国教育部确定了法学本科专业必须开设的14门法学核心课程,其包括法理学、法律史、宪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民法学、商法学、知识产权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国际法学、国际私法学以及国际经济法学等。这些法学核心课程涵盖了我国法律体系的主体,学生通过学习这些核心课程基本上能够搭建完备的法律知识体系。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范围不仅包括了这些核心课程外,还包括了与法律职业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法律职业道德规范等。从这点看,法学本科教育核心课程与司法考试科目范围基本上相吻合。

然而实践中,各个学校在核心课程之外还开设了大量的选修课。这些选修课中很多不是本科学生所需要学习的,如外国刑法、比较行政法等完全可以取消;很多选修课和其他课程内容重复,如开设了民法总论和物权法,再单独开设担保法全无必要。这样下来,核心课程的核心地位得不到保证,其课时被大量挤占。此外,给法学本科生的课程安排顺序上存在一些不合理的问题,其中,最典型的是法理学课程的安排。从我国各高校法学本科专业的课程安排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学校将法理学课程安排在大学一年级阶段,这样,刚从高中毕业进入大学的学生,在不知法律为何物的情况下,就开始接触法理学,在抽象的理论学习过程中就出现厌学情绪。这一情况说明,给法学本科生安排课程时应充分考虑课程的性质、难易度、学生的接受能力等。例如,在专业课程的安排上,应将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实践性较强,学生容易接受的课程安排在前,而法理学、法制史等理论性强、实践性特点较小的课程安排在后。从司法考试的考查内容来看,考试的大多数内容涉及到刑法、民法、刑诉法、民诉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等课程,这些课程的所占分值比例也较大,而其它课程所占分值较少,有的只占一、两分,甚至有的内容多年不考。

二、司法考试背景下的法学本科教学改革建议

国家司法考试对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影响是不可避免的,其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导向作用也是必然的。司法考试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导向作用主要是通过引导本科教育的课程设计、培养方法革新、影响教学内容、提高学生能力来实现。

(一)应合理确定法学本科人才的培养目标和培养模式

培养什么类型的人才是任何高等教育的核心问题。法律职业对法学教育总是发挥着决定性的影响和作用,它不仅决定了法律教育的培养目标、主要任务和发展方向,而且还必然对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法律人才的培养过程发挥重要的引导作用。在当今社会中,法律职业是一种高度专业化的职业,它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整套包括法律思想、学术流派、价值标准和各种制度规定在内的法律知识体系。就法学学科的本质而言,它是一门实践性和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因此,法学本科教育不仅是以知识的获取为目标,而主要是以获得法律职业专业能力为目标。

从这点看,法学本科教育应该属于种职业教育,法学本科教育应该以培养具备扎实的理论基础、较高的心理素质和较强的适应能力的应用型法律人才为培养目标。同样,司法考试作为一种职业考试,其向法学教育转达这样的信息,即法学本科教育是应用教育,其不仅要使受教育者掌握专门的、相对抽象的知识体系和法律精神,而且要具备特定的法律职业思维、技能,必须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为主。基于这点,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职能应该是使学生获得更多法学理论知识的同时,使其具备能够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和素质。法学本科教育的这种职能与司法考试制度的设计目标是一致的。

(二)优化课程设置,建构与国家司法考试相适应的法律知识体系

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主要涉及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现行法律法规、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等方面,考试科目都是以14法学本科专业的14门核心课程为主体的,并且与本科教育的重点相一致。针对司法考试的这一特点,法学本科教育应该将其侧重点放在以上核心课程的教学上,尤其是其教学内容必须包含现行法律法规和法律事务的讲授,教师在上课时,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对司法考试内容涉及的核心内容进行讲授。这不仅不违反法学教育的学科属性,反而为更高层次人才的培养打下坚实的基础。为此,在法学本科课程的具体安排应适当与国家司法考试相适应。例如,先安排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等应用课程,而理论法学安排在应用法学之后。因为这三门课程中,民法、刑法决定了公、私法两种不同的法律思维模式,诉讼法奠定了程序正义的理念,这些部门法的理论本身就是法律的基础理论,很多概念、术语、原则等在其他法律中还会反复出现,学生在有了较为具体的认识之后再学法理学等理论法学,更易于理解,知识才能一步升华和贯通。

此外,针对司法考试科目范围,应增加《法律职业概论》和《法律职业道德》等课程。这些课程的安排有助于学生对自己将来从事的职业有清楚的认识,进行职业规划,激发学习兴趣。不过,针对我国目前师资结构单一,教师缺乏实践经验的问题,上这些课程时,如果条件允许的话,可以安排司法机关的资深法官、检察官或者律师等到课堂来给学生进行专题讲座。此外,学生到大学四年级时,针对学生的考试需要,还可以给学生安排有关司法考试的专题讲座,就司法考试的内容体系,考生所具备的能力和学习方法等,给学生进行介绍,让学生正确、详细地认识司法考试。

(三)改进课堂教学方法,使其适应司法考试目的

法律科学的本质决定了课堂教学必须与活生生的司法实践紧密相连。在当今中国,法治建设迅猛发展,国家在加快各方面的立法进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数量也日益增多,因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而涌现出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这一情况说明,法学专业学生在大学学习阶段需要学习的法学知识也不断增多,有时候,学生有时候还没有学完一部法律的相关知识就出现这部法律被废止或者被大幅度修改的情况。对于即将成为法律人的人来说,要想在竞争越来越激烈、法律事务纷繁复杂的社会环境中占据一席之地的前提不仅是要具备较高的法学理论素养,而且还要熟悉和系统地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法律事务。传统法学本科教育的最大缺点之一就是过于重视法学理论的培养,教师给学生提供的信息也仅限于抽象的理论和概念。这就导致法学教育的知识面过窄,信息量不足,不能适应社会对法学教育的要求。

国家设立司法考试制度就是为社会挑选出足以为这个社会“定争止分”的法律工作者,而不是选拔什么“哲学大师”、“思想家”等纯碎的理论工作者,这说明司法考试的内容以现行法律法规为纲,考察重点为法学基础知识和处理实践问题的能力,考察范围也比较广泛和细致。针对司法考试的这一特点,高校法学院系必须充分认识司法考试的性质和目的,不断地改革其课堂教学工作中的不足,使课堂教学的方法和内容与司法考试的目的适当相符合。就法学专业教师而言,衡量其课堂教学水平高低时,不仅要看其是否重视采用最新版的教科书,而且还要看其能否将国家颁布的新法律法规的内容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以及法学理论发展的最新成果引入课堂来。具体而言,法学专业教师在备课时,必须了解与司法考试相关的信息,并在上课时,可以通过课堂讨论,案例教学等方法,将相关信息传达给学生。其中,案例教学有益于学生法律思维的培养,因此在基础理论课程之后开设专门的案例分析课程是十分必要的。案例讨论课应当涵盖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领域,具体做法上,教师首先应给学生提供案例让其课后研读,然后在课堂上讨论分析。通过课堂上教师与学生的双向讨论可以激发学生的思考,增强由事实推论法律的能力。

(四)对现行法学本科专业考试制度进行合理改进,使其与司法考试适当相适应

对现行法学本科专业考试进行改革的重点就是使其与国家司法考试的要求与目标相符合,实现法学本科专业考试与国家司法考试的合理对接。当前,我国司法考试的低通过率一方面反映出高校法学本科毕业生对司法考试试题的不适应,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学校对学生训练程度的不够,考试难度也较低,学生容易过关。从当前我国各高校法学院系的情况来看,大多数学校并未实行严格的教考分开制度,一般情况下,到期末时,任课教师自己出题,自己评卷。在有的学校,学生的考试通过率作为教师教学效果的重要标准来看待,因此,有的任课老师为了考虑到自己的教学效果达标,其试题难度一般不大,学生只须在临考前背笔记就能够通过考试,甚至平时听课不认真的学生也能通过考前突击背笔记顺利过关,这样,几年下来,学生只要通过学校要求的所有课程考试,就可以顺利拿到毕业证书。

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作为我国目前难度较高的职业考试,其要求考生对法学各科基本知识的掌握要广博,为此,考生必须根据指定的大纲、教材和参考书,全面而详尽地备考,对于指定大纲的任何知识点,都不能抱有丝毫侥幸心理。在此种情形下,高校法学院系如果仍然沿袭陈旧的考试模式,其不仅不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而且还会直接影响学生将来的司法考试成绩。基于这点,笔者建议,各高校必须对现行法学本科专业考试制度进行合理改进,在适当提高考试难度的同时,应突出试卷的分析性、灵活性和应用性特点,应切实落实教考分开制度,要严格把握学生的及格率,从而使本科期末考试制度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相接轨,使其成为司法考试的演练题。

(五)加强高校法学专业师资队伍建设,建立起一支既懂法学理论,又通法律实务的教师队伍

就高校学生而言,教师所具备的修养和素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其所培养的学生的素质。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原因,我国高校法学院系普遍存在着教师队伍封闭化,很少参与司法实务,缺乏实践经验的情况,这一情况不仅导致了法学教师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之间的严重脱节,而且还影响了其课堂教学的效果,甚至还影响了学生的司法考试成绩。司法考试作为一种职业考试,其不仅考察考生是否掌握丰富的法律知识,而且还重点考察考生对法律的实际运用能力,司法考试的这一特点要求高校法学专业教师不仅要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而且还要具有较强的理论联系实际、运用法学知识分析具体问题的能力。

基于这点,有必要造就一支既拥有扎实的法学理论修养,又具备较高的法律职业基本素质和实践经验的法学教师队伍,进而在教学过程中通过教师的这些特点,优化教学内容,使学生耳濡目染,提高学生运用理论知识来分析和解决法律题和积极应对司法考试的能力。为此,各高校有必要在学校和各级司法机关之间建立起行之有效的知识沟通机制。比如,应支持和鼓励法学专业教师在不影响正常教学工作的情况下在外面从事兼职律师、公司企业单位担任法律顾问、在司法机关担任人民陪审员等。此外,还可以从司法机关或者律师事务所聘请优秀的法律职业人员到高校法学院系来开展授课或专题讲座等活动。

法学本科论文 篇2

摘 要 法律信仰作为法治国家的精神基础在依法治国的当今无疑意义重大,本文通过对法律信仰和良法概念的界定、什么样的法律才能被信仰的阐述,阐释了良法在法律信仰形成中的作用。

关键词 法律信仰 良法 作用

一、前言

依法治国作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已经有十二年之久,为了实现依法治国的理想图景,我国已基本建立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社会主义各项事业基本有法可依。虽然有法,但法律在实践当中权大于法、人大于法、以言代法、以权废法的现象比比皆是,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归根到底是法律不被信仰,如果法律不被信仰,与一纸具文无异,就似伯尔曼所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①。”法律作为信仰的唯一对象在培养法律信仰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们究竟要信仰什么样的法律?良法作为一种有别于恶法的良善之法应作为法律信仰的当然对象。本文正是以良法在法律信仰形成中的重要性为理论基础,通过以下逻辑来分析良法的这种重要性:法律信仰是依法治国方略的精神基础,这种精神基础又是如何形成的?法律作为法律信仰的唯一对象对法律信仰的形成起到了关键性作用,那什么样的法律才会被信仰呢?价值合理、规范合理、体制合理、程序合理的良善之法应成为法律信仰的对象②。

二、法律信仰与良法概念界定

(一)法律信仰

法律信仰一词在《辞海》中并没有针对性的解释,只有对信仰的'解释为:“信仰是对某种宗教,或对某种主义极度信服和尊重,并以之为行动的准则③。”谢晖教授认为“法律信仰是两个方面的有机统一:一方面是主体以坚定的法律信念为前提并在其支配下把法律规则作为其行为准则;另一方面是主体在严格的法律规则支配下的活动④。”由此,笔者认为法律信仰是指社会主体对法律的信服和尊重,并将这种信服和尊重的心理状态转化为行为准则的过程。法律信仰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非静止不动的,是包括心理状态和行为过程的有机统一。也就是说,法律信仰不仅存在于理论上,而且践行于法治实践中。

(二)良法

良法是与恶法相对应的法哲学范畴,是一个广泛且不断发展的概念,它包括法的实质良善性和形式良善性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要对良法下个确切的概念不容易,可从良法的标准来探讨良法的概念。李龙教授主编的《良法论》一书认为良法的基本标准是:价值合理性、规范合理性、体制合理性、程序合理性⑤。笔者认为,良法应从应然角度考虑,良法应是实质良善和形式良善的有机统一,由此,法律应当是怎样的,而非法律实然或已然是怎样的。价值合理性应是良法的灵魂,规范合理性、体制合理性、程序合理性都是为了实现良法的价值合理性服务的。因此,良法应是符合自然、社会、人类发展规律的,能够满足主体享有最一般人权、公平正义的,并能为大多数独立社会主体所信奉和行使的准则。

三、法律是法律信仰的唯一对象

法律信仰作为信仰的一种,其信服和尊重的准则当且仅当是法律,而不能是诸如权力、教义、风俗习惯之类的对象,如果法律信仰除法律之外还有其他对象,那就不是法律信仰,也培养不出法律信仰。法律的三品性“自由――人权性、效用――利益性、保障――救济性”是法律成为法律信仰对象的内在因素⑥。此外,规范的至上性是法律成为法律信仰对象的前提条件⑦。正是因为法律保障人权、救济权利、实现利益的特性及其至上性,确定了法律是法律信仰的唯一对象。

四、什么样的法律才会被信仰

依法治国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只有建立并不断完善法律体系才能为依法治国提供法律基础,而法律被信仰是依法治国的精神基础,只有法律真正为社会主体所尊崇和行使才能实现法治,但是并不是只要是法律就一定会被信仰,还要看这种法律是否具有价值合理、规范合理、体制合理、程序合理等特性,是否能够保障人权、救济权利、实现利益,是否能够体现法律的应然性(公平正义性),即法律应是良善之法,是为良法。

五、良法对法律信仰形成的作用

根据谢晖教授将法律信仰分为法律信念和在法律信念支配下的活动两方面来看⑧,良法对法律信仰形成的作用可通过以下两方面来实现:1.良法对法律信念形成的作用。法律信念是一个有关个体主观心理的概念,内在包涵着个体对法律的信服和尊崇,并把这种信服和尊崇内化为一种恒定的意念,而这种信服和尊崇的前提是法律可以实现主体的某种利益。良法因其效用-利益性、保障-救济性、自由-人权性,使其具备被信仰的价值基础;2.良法对法律实践的作用。法律实践的前提是有法可依,而这个法的良善性决定了法律实践的有效性,法律的有效实行是法律实践的应有之义。法律的善恶决定了人们对其信仰的最基本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基础,只有善法――以人权保障为宗旨的法律,才能获得社会主体的普遍认同并加以普遍遵守,法律的良好实施才能促使人们去信服和尊崇法律,法律信仰才能形成。

六、结语

法律信仰在依法治国的当今无疑是非常重要的,但要真正让法律成为普通民众的信仰,首先法律应是良善之法,且应有效实施,法条具文的泛滥,除了带来种种社会成本,还会阻碍法律人职业自律,而法律人职业素质的降低,无疑会鼓励人们在法制外另辟渠道,解决纠纷维护权益,即求助于私力救助。因此,法律不仅在制定过程中要不断向良法靠近,而且制定出来的良法要得到有效的实施,这样才能为民众提供法律榜样,使民众信服法律,将法律内化为信念,从而信仰法律。

注释:

①[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28.

②李龙.良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71-72.

③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565.

④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15.

⑤李龙.良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71-72.

⑥钟明霞,范进学.试论法律信仰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1998(2).

⑦谢菲.小议形成法律信仰的前提条件和经济基础.律师世界.2002(7).

⑧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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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谢晖的个人简历

1987年9月~复1988年9月在中山大制学中山眼科中心进修学习;1994年4月~1996年9月赴突尼斯援外工作;现任江西省人民医院眼科(江西省眼科中心)主任医师、硕士生导师、主持工作行政副主任、江西医学院和赣南医学院兼职教授、江西省眼科学会委员、卫生部全国防盲专家指导组委员。

⑥ 刑法中目的解释和客观解释轮冲突么

明确性、确定性虽被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但刑法固有的抽象性及语言的多义性等特点,决定了刑法必须被解释,“即使表达清楚的条文也需要解释”{1}。因此,合理解释刑法成为正确适用刑法的前提与基础。然而,面对抽象、歧义的刑法条文,不同的解释主体可能得出不同甚至彼此冲突的解释。那么,何种解释是正确合理的解释?以什么标准衡量刑法解释是正确合理的?关于这一问题的回答,构成了传统刑法解释理论的核心。传统刑法解释理论的主观解释论提出了立法原意说,客观解释论提出了客观意思说。但由于主客观解释理论自身面临一些无法克服的难题,采用立法原意说与客观意思说标准并不能解决实践中的分歧与争议。在近年发生的重大案件如刘涌案、许霆案中,社会公众、司法人员及部分刑法专家对相关刑法条文的解释存在着严重分歧,各类解释主体均坚信自己解释的正确性而质疑他人的解释,这种现象已严重影响到刑法的权威性,成为我国法制建设中必须研究和重视的问题。本文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刑法解释标准的理论存在缺陷,因而有必要探讨检验刑法解释合理与否的标准,化解社会公众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之间的解释分歧,增强司法判决的公众认同度。

一、主客观刑法解释理论之检讨

传统刑法解释理论主要有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两种,其基本观点都主张刑法解释就是对刑法文本中某种客观意义的认识与发现。主观解释论认为这种客观意义是立法者的原意,而客观解释论认为这种客观意义是文本的客观意思或法意。因此,就刑法的解释标准而言,主观解释论的标准就是立法原意,客观解释论提出的标准就是文本客观意思。

(一)立法原意说标准之分析

立法原意说源自古典诠释学和一般诠释学的原意说理论。西方最初的诠释学是神学诠释学,其核心就是让人充分领会神的旨意,因此,探寻神的旨意成为神学诠释学的主要目标。文艺复兴时期,神学诠释学转变为一般诠释学并成为人文科学的一般方法,诠释学的任务是消除误解并获得他人正确的意旨。受古典诠释学和一般诠释学思想的影响,特别是自启蒙思想家提出三权分立理论后,法律解释的主要任务就是寻求法律文本中立法者所表达的真实意旨,是否符合立法者的原意成为衡量法律解释正确与否的标准,正如赫施所说:“我们应当将原意视为最好的意义,即合理的解释标准。”{2}

立法原意说的解释标准有以下特点:第一,以抽象理性主义为哲学基础,认为立法者和解释者都是理性的,立法者可用语言将其主观意旨清晰明确地表达出来,解释者可以不带有任何个人偏见、情感而进入立法者的心理,寻找立法者的原意。第二,以主客体二元分立为认识论基础,认为刑法文本是客观存在的事物,文本中蕴含着客观存在的立法原意,刑法解释就是解释者对法律文本中存在的立法意旨的认识。第三,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为目的,依据三权分立理论,认为刑法是由立法者制定的,因此,司法者适用法律时,只能以立法者蕴含在法律文本中的原意为准。立法原意说用立法原意这一预设的标准限制司法权,满足了维护立法权威的需要,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然而,这一解释标准的理论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存在以下缺陷:

1.理论基础走向片面性

立法原意说以理性主义为基础,假定立法者和解释者都是完全理性的。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都有明确的意图与目的,并蕴含在刑法文本中。由于立法原意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只要解释者理性地、抛开纯粹个人的主观因素,就能获得刑法条文中的立法原意,做出符合立法原意的解释。然而,立法原意说的这一理论基础有明显的片面性,因为无论是立法者还是解释者,都不可能是完全理性的,而只能是理性与非理性的相对统一,立法者的价值观、利益所属、认识能力等因素必然影响刑法的制定,刑法本身也不可能是完全理性的产物,而是理性与非理性的统一,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解释者对刑法的解释也必然受其个人因素的影响,刑法解释也必然是理性与非理性的统一,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要求解释者抛开个人的偏见进入文本作者(立法者)的内心去了解立法者的真实意志,难免成为一种不切实际的空想。

2.基本前提不能被证实也不能被证伪

对于法律文本中的某一个规则是否存在立法原意,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如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就明确否定了立法原意的存在,[1]即使有立法原意存在,由于立法者已经死去,无论立法原意说采用何种解释方法,所作的解释是否符合立法者的原意都不可能得到立法者的肯定或否定回答,“当赫施将作者的原意作为文本解释的客观标准时,他就陷入了一个怪圈,即正确的客观理解和解释,必须与作者所意向到的意义一致,而怎样才能证明你所把握到的就是作者的意图或原意?解释者拿不出一条证据或操作标准来对此做出证明,所以只能自己认为自己的解释是正确的、符合原意的。”{3}事实证明,有关符合立法原意的解释,实际上都是解释者从自己的立场、自己的预见出发所作的主观解释,是否真正属于立法者的原意,是无法被证实和证伪的。

(二)客观意思说之分析

与主观解释论不同,客观解释论认为,法治是依法律之治,而不是依立法者意志之治,因此,刑法解释不是阐明立法者制定刑法时主观上赋予刑法条文的意图,而是根据社会现实需要探寻刑法文本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义。如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解释应探求法律之真义,以期适应社会情势,符合刑法之效果。”{4}

文本客观意思说的特点是:第一,以文本的自主性为基础。根据法国当代哲学家保罗·利科尔的文本理论,文本具有间距化特征,文本一旦完成,文本就脱离作者而独立存在,因此,刑法一经立法者制定并颁布,刑法文本的意义就自主存在,对刑法的解释就仅是对刑法文本文字所包含的客观意思的探讨。第二,强调法律与语言的现实性。法律产生与发展源于社会生活需要,“规则的含义体现在它们的渊源中,这就是说,体现在社会生活的迫切需要之中。”{5}因此,对刑法文本的解释应当根据社会现实需要而不是立法者的原意探讨其意义。第三,以满足现实需要为目的。解释总是基于应用的目的,按伽达默尔的本体论解释学,理解、解释与应用是解释的三个基本要素,而应用就是要解决具体的现实问题。因此,对刑法的解释必须依据现实需要进行评价,否则,刑法解释就可能背离刑法的目的。

客观意思说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与实质,作为一种解释理念与立场,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值得提倡。但以客观意思说作为解释标准,也存在以下缺陷:

1.没有提供多种客观意思的选择标准

“解释的首要基本工作是产生由多义性词语组成的某种相对意义的话语,并在接受信息时确认这种单义性的意向。”{6}然而,由于语言的多义性、文本的自主性及多层次性,一个法律文本或一个法律条文因文字语词的丰富含义而可能有多种客观意思,以什么标准选择其中一种意思作为正确的解释结论呢?如在2008年“艳照门”事件中,对网民浏览、下载、转载、传送、散发、公布等行为,哪些属于刑法中规定的“传播”行为,存在许多不同的理解和看法,其原因在于“传播”的含义众多,据美国传播学者丹斯在《人类传播功能》一书中统计,关于传播的定义及解释竟多达126个。[2]对如此丰富的意义及解释,何种解释才是对刑法中相关概念的合理解释?客观意思说的解释标准无法回答此问题。

2.没有提供确定解释标准的依据

由于刑法文本具有自主性、多层次性,社会成员的价值观具有多元性,社会不同的阶层、不同价值理念的人因其社会处境、利益需求的不同,对文本的理解具有差异性,这就是解释冲突的根源。虽然不同解释之间的冲突是语言符号本质的逻辑结果,也是价值多元化社会中的必然现象,我们应当予以承认并尊重,但在处理个案时,如果法官与公众、法律职业共同体与社会公众存在不同的理解与解释,则必须确定在多元化的社会中谁的理解与解释更应当作为刑法解释标准。不解决这一问题,客观解释论所提出的主张将成为加深众多解释主体之间分歧与对立的理由。迄今为止,客观解释理论仍然没有找到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

立法原意说与客观意思说的解释标准都假定刑法条文中存在一个客观自在的意义,通过预设一个客观标准达到限制法官解释的目的,因此,立法原意说与客观意思说所坚持的解释标准实际上是人们预设的一个理想化的教条,“这使得解释理论成了建立教条和为教条论辩的东西。”{7}这种教条式的解释标准不能解决刑法解释中存在的诸多难题,因此,从刑法解释理论发展的角度看,必须寻找新的解释标准,以满足不断复杂化的现实需要。

二、刑法解释的新标准--多元解释主体间的共识

刑事司法制度作为一种基本的社会制度,其核心是通过对刑法的解释与适用实现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而刑法解释和适用的核心是对不同社会关系主体间行为方式、内容和边界的确定,是构建与重构社会制度的过程,因此,探讨刑法解释的标准必须采用社会价值与社会利益关系的理论框架,回答解释标准是什么以及由谁来确定的问题。以人为本理念下的刑法解释,不仅放弃了传统的主客观二元对立的认识论,吸纳历史主义的主客观融合的观念,承认刑法解释主体的多元性,而且在价值多元化的时代,刑法解释的标准应当是多元解释主体间的共识。

(一)刑法解释是现实主体对刑法文本的认识

由于传统刑法解释理论都预设刑法条文中存在一个客观自在的意义,刑法解释就是探寻刑法条文中蕴含的客观意义,解释者只要抛开个人偏见等主观因素采用特定的方法就能实现对刑法客观意义的认识。因此,传统刑法解释理论仅从客体出发,注重解释方法的研究,并且将刑法解释主体抽象化,刑法解释理论中“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法律解释理论中解释主体的失踪。”{7}正如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批判以前的唯物主义时所指出的:“对对象、现实、感性,只是从客体的或者直观的形式去理解,而不是把它们当作感性的人的活动,当作实践去理解,不是从主体方面去理解。”{8}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实践观,刑法解释是人的一种实践活动,是人对刑法文本的认识活动,在这一对象性实践活动中,其基本构造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刑法解释理论是主体认识客体的理论分析工具,因此,刑法解释的研究必须首先将刑法解释作为一种实践活动,研究解释行为,正如美国科学哲学家彼得·雅各布·阿欣斯坦(Peter Jacob Achinstein)所指出的:“科学解释离不开对解释者行为的研究。科学解释应当解决三个主要问题:a.什么是一个解释行为;b.什么是解释行为的产物,即解释;c.应当如何评价解释。无论逻辑实证主义和萨尔蒙的解释理论都只涉及了bc而忽略了a。”{3}38而研究解释行为,必须从行为的主体出发,承认人是刑法解释的主体与目的,不再固守抽象的教条来窒息人的主体性,不再将刑法解释主体抽象化。

从主体而不是从客体入手研究刑法解释,则必须全面理解、正确认识人本身。第一,人是理性与非理性的统一。在过去很长的时间里,人类过于强调理性,以理性否定非理性。而近现代有些西方哲学家则过分强调人的非理性,将其视为人的更本质的东西,如帕累托曾说“人类的大多数行动是非理性的,是由‘情感’而不是由逻辑所引导的。”{9}这两种哲学观点都是不全面的,人是理性与非理性的统一体。作为实践活动的刑法制定与适用解释,都包含着人的理性如逻辑认知与非理性如情感、意志、直觉等因素。第二,人是历史与现实的统一。根据海德格尔和伽达默尔为代表人物的本体论解释学,人们存在于世,对事物的感知取决于如何面对事物以及如何使用日常经验。因为理解是出于具有个人经验性的前理解,因此,人是历史的。同时,因为人是被抛入已经存在的价值体系中,没有时间也没有能力预先把握某种行为或计划的全部后果,因此,在这种意义上说人又是有限的。因此,在理解过程中,必须承认前见的合理性及实在性,如果否定前见,以科学名义要求剔除个人的心理特点及先前的思想状态是不可能的。“一切理解都必然包含着某种前见。”{10}前见是不可能消除的,是人类存在的生命要素,也是理解之所以可能的条件。刑法解释者都是历史的和具体的人,而不是纯抽象的和完全理性的人。因此,刑法解释虽然是对客观存在的刑法文本的解释,但无论是作为一种实践活动的解释行为还是作为这种实践活动的产物--解释结论,都不是纯客观的,而是主观与客观、理性与非理性的统一。

(二)刑法解释主体是多元互动的解释共同体

刑法是由立法者制定的,刑法的制定者就是刑法文本的作者。刑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在立法者制定并颁布后,就成为一种独立自在的规范,刑法所适用的特定范围的公民个人与组织,都根据语言文字表现出来的刑法安排自己的行为,所有适用该刑法的公民个人与团体都是刑法文本的读者。因此,围绕刑法文本,其主体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制定刑法的立法者,也即是刑法文本的作者;二是刑法规范的实施者,即刑法文本的读者。

刑法文本的作者即立法者当然是刑法的解释者,但由于刑法文本一经颁布,刑法文本作者就已经不存在,作为文本作者的解释则暗含在刑法文本之中。斯坦福大学的费内中和温盖斯特两位教授从实证政治学的角度提出了一种独特的法律解释理论,他们认为法律解释是司法机构与立法机构交互影响的结果。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会考虑到法院将如何解释该法律,而法院在解释法律时也会考虑到立法机构会有什么反映。他们认为,法律解释是一个动态过程,立法机构和法院在这一过程中都起着一定的作用。[3]因此,作为刑法文本的作者是刑法的解释者,读者阅读文本其实就是通过文本与作者对话,寻找作者可能的解释。但作为解释者的立法者仅限于文本作者,不属于文本作者的立法者不是解释者,其对刑法的解释实质上属于新的立法而不是解释学意义上的解释。

刑法文本的读者都是解释者。边沁曾说:“任何人要讨论法律,都必然会成为解释者或评论者。解释者的任务是向我们说明他所认识到的法律实际上是什么。评论者的任务则是向我们评述法律应当是怎样的东西。”{11}根据不同的法律读者在社会中的角色与功能,刑法文本的读者又可分为几种不同的类别。谢晖教授认为,法律的读者可分为三类:民众、法律家和法学家。民众在行动中理解与解释法律,法律家在应用中阅读和理解法律,法学家在批判中阅读和解释法律。[4]本文认为,由于法学家在正式的法律解释体制中并没有独特的地位,仍可划为民众的一部分。除法律家即司法人员外,特定的机关享有法律的解释权力,是特定的解释主体,因此,刑法的读者可以分为三类:司法机关、司法人员、社会公众[5]。

司法机关[6]及司法人员作为专门适用法律的国家司法机关和人员,将法律运用于具体案件中,而“解释的任务是使法律具体化于每一种特殊情况,这也是应用的任务。这里包含的创造性的法律补充行为无疑是保留给法官的任务。”{10}因此,司法机关,无论哪级司法机关,都是刑法解释的主体。虽然我国法律特别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具有刑法解释权,但这一授权只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具有一定范围的约束力,并不意味着否定事实上存在的司法机关作为应用法律的专门机关所具有的解释职责与权利。而以法官为代表的司法人员,必然是刑法解释的主体,德国刑法学教授克劳斯·罗克辛说:“事实上,一个刑法条文规定的含义,总是先通过法官的解释,才会在确定无疑的意义上‘被确定’”。{12}“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13}因此,法律解释必然成为法官日常工作的一部分。那种否认司法人员的刑法解释,认为“有关法官能够或应当毫无例外地以一种逻辑的方式从明确的前提中推导出他的判决的观点,一直都是而且也必定是一种虚构,因为事实上法官从来就不是以这种方式审判的。”{14}

社会公众面对刑法文本,永远是最重要的解释主体。因为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立法机关仅是代表人民制定刑法,刑法的合法性来自人民的认同。因此,当法律意义存在分歧时,不应当追问已经死去的立法者的原意,也不是一味探寻刑法条文的字面意义,而应当追问公众的意志是什么,公众的认同也是刑法解释自身的合法性基础。

由于刑法文本是向所有读者开放的,每个读者都通过文本与刑法文本的作者进行对话,做出自己认为正确的解释,从而成为刑法的解释者,其他解释主体成为该解释者的听众,或称为解释的接受者。因此,刑法文本的每个读者既是解释者,又是解释的接受者,每个解释者不仅与作者互动,而且由于解释的目的就是让他人接受自己的解释,因而解释者之间也必然进行互动,因此,刑法解释主体不仅具有多元性,而且刑法的读者即解释者具有无限性,因此,“我们可以说我们这里讨论的主体乃是一个无限的互动共同体中的解释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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