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法学院甘教授
① 「法学汇」自洗钱与上游犯罪的竞合适用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新
洗钱具有独立的法益侵害性,有别于上游犯罪侵犯的法益内容,与上游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也不具有同一性,故不能为上游犯罪所评价完毕,符合进行数罪并罚的条件。
对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解,不仅是在刑事立法上确粗拆野定自洗钱能否入罪的理论“瓶口”,也直接关系到自洗钱入罪后的竞合适用认定,这就需要我们结合洗钱罪的发展变化和特性而予以辨析。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入罪,这是我国在反洗钱刑事立法层面的重大进步。同时,也给洗钱罪的司法适用带来新的问题。目前亟需解决的,是关于自洗钱与上游犯罪的竞合适用问题,是从一重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这需要从罪数理论、刑事立法目的和域外比较等方面进行多视角综合解析。
基本立场
立足于自洗钱的构造与罪数理论
对于自洗钱与上游犯罪的竞合适用,首先需要辨析洗钱行为的性质,并以此界定自洗钱的构造:(1)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本犯在实施上游犯罪的过御拿程或者完毕之后,对“黑钱”实施获取、持有、窝藏等后续行为。在这种情形下,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和收益是处于上游犯罪实施后的“物理反应”之自然延伸状态,本犯并没有对其实施动态的“漂白”行为,这符合传统赃物罪的特征,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故不应划入洗钱的范畴,也就谈不上自洗钱入罪后的竞合适用问题。(2)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本犯实施上游行为,又对“黑钱”实施动态的“漂白”行为,致使犯罪所得和犯罪收益呈现出“化学反应”,切断了其来源和性质。在这种情形下,本犯的后续行为表现为完全不同于上游犯罪的行为特征,在性质认定上不再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这已超出传统赃物罪的特征,应定性为洗钱行为,由此会带来自洗钱与上游犯罪的竞合适用问题。
罪数问题是数罪并罚的前提。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区分罪数的判断标准岩喊,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是一罪,具备二个以上犯罪构成的为数罪。在自洗钱入罪之后,概而言之,法定七类上游犯罪与洗钱罪之间,均具有各自不同的犯罪构成,故分别成立为数罪。例如,贪污罪的本犯又自己实施洗钱行为,对于此种“自贪自洗”的情形,在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分别构成贪污罪与洗钱罪。此外,罪数形态和数罪并罚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理论问题,并非具备数个犯罪构成,就要以数罪处断。如果各复数犯罪构成所触犯的罪名或行为之间具有某种紧密联系,对其数罪并罚则有违罪刑均衡或者禁止重复评价等基本刑法理念。据此,在自洗钱入罪后,对于法定七类上游犯罪与洗钱罪之间的竞合适用,我认为,在肯定两者具有数罪关系的前提下,还需进一步确定处断问题,即在实行数罪并罚或者从一重罪处罚中进行抉择。这涉及到对其依托理论的认识,包括对法益侵害的全面评价、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事后行为的可罚性、从一重处断原则的理解和具体应用。
对法益侵害的全面评价。作为下游犯罪的洗钱罪,在表象上属于上游犯罪的事后行为。在刑法理论中,对事后行为的可罚性,取决于该行为是否侵犯了新的法益,或者加重了对同一法益的侵害。有鉴于此,自洗钱入罪后,就需要具体考察法定七类上游犯罪与洗钱罪所侵害的法益内容之异同,以及如何辩证理解上游犯罪与洗钱罪之间的关系。
就行为对象而言,洗钱罪是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所得和收益,其是以上游犯罪为“母体”而产生的犯罪类型。这是洗钱在产生初期所具有的基本属性,其与上游犯罪存在紧密的依附联系。但是,在肯定这种早期关系的同时,也应以动态的视角看到洗钱在中后期的发展中已经逐步“进化”出自己的独立属性。具体而言,经过发展,洗钱已超越早期的附属于上游犯罪的单一属性,威胁到政治、经济、社会等多个领域,已被国际社会公认为冷战之后典型的“非传统安全问题”之一。从国际层面看,洗钱已经发展出与恐怖融资和危害国家安全的新型关系,其危害性也上升到维护国家安全和国际政治稳定的战略高度。在我国,反洗钱也已上升到维护总体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并且在顶层设计中被纳入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范畴。有鉴于此,在肯定其与上游犯罪“母体”存在联系的基础上,也需要在其“进化”后,对其进行单独的法律评价,而不能完全由上游犯罪覆盖。洗钱在当今所蔓延和裂变出的危害性,一定程度上甚至超越了对上游犯罪的法律否定评价,其所侵害法益的新型特征并不能为上游犯罪所覆盖和全面评价,而且与对上游犯罪的评价内容并不完全相同。由此,作为上游犯罪的事后行为,洗钱具有独立的法益侵害性,有别于上游犯罪侵犯的法益内容,与上游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也不具有同一性,故不能为上游犯罪所评价完毕,符合进行数罪并罚的条件。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具体适用。有观点以传统赃物罪理论为基础,认为洗钱罪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与上游犯罪存在着阶段性和依附性的关系,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可以被上游犯罪所吸收,否则就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此,我认为,对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解,不仅是在刑事立法上确定自洗钱能否入罪的理论“瓶口”,也直接关系到自洗钱入罪后的竞合适用认定,这就需要我们结合洗钱罪的发展变化和特性而予以辨析。
所谓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其适用的基础条件是“同一犯罪构成事实”。刑法理论之所以对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单独定罪处罚,是由于后行为对前行为产生状态依赖性,后行为的违法状态已经被包括评价于前行为中,故无需再重复评价后行为。具体到自洗钱,其表现为本犯在实施上游犯罪之后,又进一步积极地实施掩饰、隐瞒等“漂白”的二次行为,致使“黑钱”发生了“化学反应”,切断了源自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和收益之来源和性质。在行为性质上,这表明自洗钱已经不再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有别于传统赃物罪对上游犯罪财产的事后消极处分行为,而是具有新的犯罪构成事实,与上游犯罪并不形成“同一犯罪构成事实”,并不具备适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前提条件,因此,不存在违反该原则的问题,也相应地突破了对自洗钱不必予以数罪并罚的限制性框架。
不存在“从一重处断”原则的适用情形。关于“从一重处断”条款的适用,有学者将其归类为三种情形:想象竞合、交差关系的法条竞合、牵连犯和吸收犯等处断的一罪。基于此分类,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具体考察在自洗钱入罪后,能否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
想象竞合犯,其前提必须只有“一个行为”,即行为是单数。反观自洗钱入罪后,洗钱与上游犯罪是不同的犯罪行为类型,两者存在复数行为的关系,不符合想象竞合犯“一行为侵害数法益”的前提条件,故难以成立想象竞合犯。
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在该情形下,相关法条的构成要件是部分重合的,并且重合部分的构成要件是侵害同一法益,因此,在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基础上,对该情形采取“从一重处断”。如前所述,在自洗钱入罪后,不存在对上游犯罪的本犯进行重复评价的问题,故也不存在该情形。
牵连犯和吸收犯等处断的一罪,该情形是“多行为侵害数法益”,不同于想象竞合犯的“一行为侵害数法益”。基于对牵连和吸收关系的特殊性之考虑,对其不予以并罚而“从一重处断”。行为人实施法定七类上游犯罪,又进行自洗钱的,属于“多行为侵害数法益”的模式,因此,该情形是自洗钱入罪后能否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中最应着重考察的类型问题,而核心焦点在于对牵连、吸收关系的理解。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但是,对牵连犯也可以并罚,其前提是以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超出了其中一个罪的构成要件范围,而这以手段行为、结果行为侵犯的法益超出了其中一个犯罪的保护法益为标准。在自洗钱入罪后,洗钱不属于上游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已经超出上游犯罪的范围,洗钱与上游犯罪并非侵犯同一法益,由此具备进行数罪并罚的前提。
依据吸收犯的概念,对洗钱与上游犯罪的“依附关系”之理解,直接关系到吸收犯原理在自洗钱入罪后的竞合适用问题。从洗钱的产生和前期发展历程看,洗钱作为下游犯罪是依附于毒品、有组织犯罪、腐败犯罪等三类上游犯罪,各方存在紧密的伴生关系。但是,随着洗钱活动的日益发展,其社会危害性也逐渐加大,并升级为非传统性安全中的突出问题,具有自己独立的属性。因此,对于洗钱与上游犯罪之间关系的认识,我们不应再静态和孤立地停留在早期阶段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上,洗钱罪在现代意义上已经具有独立的法律属性,需要独立地进行刑事法律评价,难以被上游犯罪所吸收,已经突破了吸收犯的适用条件。
刑事立法目的
有助于司法效果的提升
自洗钱入罪,为有效预防、惩治洗钱违法犯罪以及境外追逃追赃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保障。为了加大惩治洗钱犯罪的力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明确要求切实转变“重上游犯罪,轻洗钱犯罪”的做法。
司法实践中,有司法人员将调查、起诉和审判的重心聚焦在法定刑较重的罪名,而把其他相关犯罪置于次要的位置,在一定程度上不重视甚至忽略对其他相关罪名的认定,从而没有对竞合适用的所有犯罪的违法性进行全面评价。具体到自洗钱入罪之后,面对上游犯罪与洗钱罪同时存在的竞合适用情形,在当前不强调诉讼文书说明裁判依据的背景下,有的司法人员很容易便将处于下游犯罪位置的洗钱罪定义为“次要的罪名”,使得洗钱罪隐形在上游犯罪的“影子”里,导致在相关诉讼文书中对洗钱罪的认定被一笔带过,这不利于对洗钱罪侵害的法益进行完整的评价,在深层次上也不利于培养民众对反洗钱重要性的认识。我认为,在罪数理论成立的基础上,对于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实行数罪并罚,能够促使司法人员从不同的视角出发,分别以上游犯罪与洗钱罪的构成角度来整体审视案件的违法性,防止司法人员遗漏或者错误地评价洗钱罪的法益侵害性。因此,立足于自洗钱入罪的刑事立法目的,对于洗钱与上游犯罪的竞合适用问题,采取数罪并罚原则,有助于评价洗钱罪侵害法益的完整性,从而提高司法人员对反洗钱重要性的认识,改变传统的执法观念,最终提升反洗钱的司法效果。
域外视角
从自洗钱入罪
到有条件的数罪并罚
从比较视域来看,德国设立洗钱罪的目的,开始是为了打击有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后根据形势的发展需要,对《德国刑法典》进行多次修订。其中,考虑到无论是上游犯罪本犯或者其他人将犯罪所得再次投入流通的行为,均破坏了经济、金融市场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影响良性竞争,遂在1998年5月通过《改善与有组织犯罪作斗争法》,对刑法典第261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修订,删去了该条款犯罪对象中的限定词“其他人”,从而将自洗钱行为入罪。这是德国对传统赃物罪理论的新发展。同时,考虑到纯粹自我包庇行为的不可罚性,而且为了避免双重处罚,《德国刑法典》第261条第9款第2句又明确了刑事处罚洗钱罪的例外情形,规定行为人因参与上游犯罪已受处罚,则不依本条第1款至第5款予以处罚,即排除洗钱罪的可罚性。即使对于行为人所参与的上游犯罪处罚更轻,上述刑罚适用的例外情形规定也仍然适用。由此可见,这是一种特别规定,并没有适用想象竞合的从一重罪处罚原则。2015年11月,因考虑到上游犯罪行为人将犯罪所得投入流通,使得犯罪财产进入合法的经济循环,会严重损害整个金融体系的信任,立法者认为,只要自洗钱行为体现出自身特别的不法内容,也应在上游犯罪之外受到处罚,故在《德国刑法典》增加了第261条第9款第3句,规定了例外情形中的例外:上游犯罪的正犯或共犯将上述违法犯罪所得之物用于流通并隐瞒其非法来源,则不再适用第261条第9款第2句的不受处罚性规定。这意味着在德国对于部分的自洗钱行为,既要以上游犯罪处罚,也应以洗钱罪处罚,即进行有条件的数罪并罚。
综上,根据自洗钱入罪的刑事立法目的和刑法教义学理论,为了提升打击洗钱罪的司法效果,对于自洗钱与上游犯罪的竞合适用问题,应全面认识和评价洗钱罪的法益侵害性,突破传统赃物罪理论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实行数罪并罚。(检察日报)
② 朱苏力招生事件的事件后续
7月21日、27日,几乎从不接受媒体采访的朱苏力,接受了上海《东方早报》和北京《新京报》的采访,再次重申:“不录取甘德怀是个正确决定”,而自己能够做出这个决定,是“制度给了我这样的权力”。同时,他仍然认为,现行中国博士生招考制度不利于真正优秀人才的选拔,他希望为了学术的发展,今后能赋予博士生导师更大的权力。在接受《新京报》的采访时,朱苏力直接表示:不欢迎甘德怀再次报考他的博士生。
7月27日,北大学生匿名在网上揭露“甘朱事件”背后的另一黑幕:朱苏力今年录取的第三位博士生龚文东,根本没有参加面试,他的身份是北大法学院行政副院长。自此,“甘朱事件”超越了甘和朱的范围。龚文东的进入,导致“挺朱派”缄口,朱苏力没有对这位考生的情况和考试过程发表任何公开说明。
8月4日,北大党委书记闵维方和校长许智宏先后在“第二届中外大学校长论坛”上对此事件表态。闵说:学院招生属于学术性的问题,应由法学院处理,而校方行政部门不会介入这一事件。许说,据他所知,今年不止法学院,北大还有几个学院都没有录取笔试成绩第一的学生。他透露说:“实际上,北大目前已经开始着手逐步淡化研究生选拔笔试成绩的权重,并准备在硕士和博士的研究生考试中逐步取消笔试。”
8月6日,北大研究生招生办公室接受《北京青年报》采访中明确表示:北大几年内不会取消研究生笔试,笔试在整个研究生入学考试中的权重也不会进行调整,“因为在目前中国的这种信用体系下,取消笔试录取研究生根本不可能,那只能是在一种非常理想的状态下才会实现”。研招办主任认为,是记者误解了许校长的意思。
8月11日,甘德怀接受《外滩画报》采访中说:不排除就这一事件起诉北大的可能性,但承认在受理上可能会有难度,他“不想把话说死”。
9月6日,北大法学院研究生开学典礼,据在场的学生描述,朱苏力一直低着头,似乎在看材料,只有在介绍到他时,他才站起来给大家鞠了一躬。而其他领导则始终抬头正视大家。朱苏力发表讲话后,一位研究生总结了他的三点印象:第一,刘翔跑得很爽;第二,大家不要只是以收入不菲的法律技工为职业理想;第三,要抓住时代的契机!要发挥想像力和创造力!要做比我们这一代更牛的伟大人物!
同日,新语丝再次发表甘德怀的来信《两份申请书的遭遇——北大考博调剂申请被拒绝之经历》。讲述他于8月9日收到了北大法学院另一位博士生导师巩献田的信件,表示愿意将甘德怀调剂为他的博士生,理由为:
一、甘符合北京大学和法学院招收博士生复试标准;
二、甘是由于不符合朱苏力复试的标准而未被录取的;而按照几年来的通常做法,朱认为不符合自己录取标准的往往推荐给我复试,或者我从别的导师那里得到推荐……在没有名额限制的情况下,甘如果今年推荐给我,毫无疑问我也会录取他的……
三、我认为甘符合北大法学院和我的录取标准,而又通过了解甘同意到我这里来,所以我申请今年录取甘。关于名额问题,我决定明年停止招生。我今年到年底已经60岁了,如果领导认为这样做还不妥,那么请求从明年开始我停止招生。
由于巩献田当时在美国休假,没有携带法学院的通讯录,而北大正值放假,无法与北大各方取得联系。他请甘德怀转交这份申请。甘德怀也以书面形式表达了自己愿意在巩献田指导下就读的愿望。
这两份调剂申请书于8月16日被送达北大研究生院,8月26日,甘德怀与朱苏力取得联系,朱表示申请已收到,但巩的申请书上不是他本人签名,校方也未能与巩取得联系。
29日,巩献田回京后,被告知调剂不行。
几乎与此同时,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邓正来在网上宣布,甘德怀在符合吉林大学招生程序和成绩的情况下,他愿意接受甘德怀为自己的博士研究生

③ 中国法学界的泰山北斗是
以下是中国法学界的泰斗(排名不分先后):
1、高铭暄:泰斗加学术(刑法界的祖师爷)
高铭暄(1928.5.24-)男,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1951年从北京大学法律系(本科)毕业,1953年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研究生班毕业,现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荣誉一级教授 ,兼任国家教育考试指导委员会委员。

④ 甘超英的介绍
甘超英,男,1957年7月键森生于北京,现为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判返士研究生导师。1985年师从吴撷英先生攻读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掘亮饥学位,1988年毕业留校任教至今。

⑤ 2021年北京大学首届司法实务与法务前沿高级研修班招生简章
很多在职人员想报考渗弯在职研究生,听说在职研究生分为同等学力和在职专业硕士等等,那么不同类别的在职研究生报名考试时间一样吗?猎考考研小编整理“2021年北京大学首届司法实务与法务前沿高级研修班招生简章”内容,了解一下吧~
【招生简章】北京大学首届司法实务与法务前沿高级研修班
随着中国法治化进程不断加速,我国每年都有大量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迭代更新,由全国各级各地的专业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释法明理。法律的确切含义需要在司法实务和具体案件中予以准确理解,从审判经验中学习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运用法律,是实务工作者首先要具备的实务技能。在国家宏观层面,加强立法、不断完善已有的法律法规以应对新型的案件类型成为常规操作;在微观层面,如何能够跟上国家立法的步伐,准确的、快速地理解立法的真意、熟练地运用法律政策、及时地防控法律风险,成为摆在法律实务工作者面前的首要问题。实务能力是法律从业者最核心的执业技能,以专业知识为基石、辅之以办案经验、呈现于实务操作与服务、最终解决问题是这种能力最直接的体现;而实务能力的提升,既有赖于个人平时的摸索积累,更需要前人分享经验与总结。
法官作为法律的直接适用者和最终解释者,实务审判要点对司法实践工作起着关键引导作用。北京大学围绕新法新规及当前突出、热议的法律实务问题,首次开设司法实务和法务前沿高端研修班,邀请各级法院的法官,以审判专家的视角针对企业治理、投资理财、家产继承、财富管理、民间借贷、拆迁补偿等进行司法实务解析、以案释法,将法官多年的执业经验、办案技能、最新的研究成果成体系成系统的分专题进行授课。
同时,还有研究学理、参与立法、起草法案的学者专家结合审判实务讲解法理基础和立法背景,在法官生动化、形象化、具体化讲解法条的基础上,由浅入深,抽象法律现象,升华法律条文,探讨司法实务与法务前沿。
为更好把握学习要点,交流执业心得,解决实践疑难问题,借鉴交流实务经验做法,在集中学习先导课程的基础上,研修班还将专门搭建交流学习的平台,每月开展互动如喊颂交流对话类课程,法官、学者、学员齐聚一堂,针对热点问题,辩法理、析法条、拓思路,实现思想上的碰撞、经验上的交流和法律应用上的积累,使学习培训的新知识、新内容真正融入到案件的实务工作中,开阔思路和眼界,提升理论高度、业务能力,培养法治思维与执业涵养。
北京大学首届司法实务与法务前沿高级研修班,期待各位业界同仁的加入!
一、主办单位介绍
北京大学法学院
二、课程介绍
模块一:企业风险与公司治理法律实务
模块二:金融风险与财富管理法律实务
模块三:互联网与数据信息法律实务
模块四:卫生健康与医疗领域的法律实务
模块五:责任与保险法律实务
模块六:合同法律实务
模块七:理论与方法
模块八:新法新规动态前沿解析
特别说明:每个模块包含5-10门课程。学员按照自己需求选修,达到结业要求的学分即可。
三、首批师资介绍(排序不分先后)
白建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常鹏翱: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渣郑授、博士生导师。
葛云松: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刘凯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凌 斌: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锡锌: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吴志攀: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原北京大学常务副校长。
杨 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 平: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陈昶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关村法庭庭长,北京市审判业务专家,国家法官学院北京分院兼职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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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 甘功仁的介绍
甘功仁,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席;兼任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犯罪学会常务理事,北京大学法学院财经法中心兼职教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财税法、经济刑法。

⑦ 甘培忠的介绍
甘培忠,男,甘肃物歼租兰州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经济法专业学科组负责人,经济法专业硕士生、博士生导师,博士生导师组组长,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法学院分会委员,法学院院务委员会委员,法学院人事改枣招聘委罩兆员会委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