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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沈岿教授

发布时间: 2023-04-11 22:15:04

❶ 税收法定原则是我国税法的适用原则之一么

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论坛综述
2014年1月10日,由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北京大学税收法治建设研究基地主办,北京大学财经法研究中心承办的“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论坛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凯原楼307会议室成功召开。

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法案室张永志副主任,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李三江司长、靳万军副司长、张学瑞副巡视员,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李万甫所长等政府官员,北京大学法学院张守文院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沈岿副院长,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剑文教授、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法案室原主任俞光远教授、中央财经大学税收教育研究所贾绍华所长、《中国税务报》刘佐总编辑、华东政法大学陈少英教授、武汉大学熊伟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朱大旗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施正文教授等学者,北京市、四川省、河南省、湖北省、陕西省等地的税务系统工作人员,普华永道、华税、天驰、国枫凯文等会计师事务所或律所合伙人,共计60余位专家参与了本次论坛。《法制日报》、《法制晚报》、《中国税务报》等多家媒体对论坛进行了报道。

论坛开幕式由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张学瑞副巡视员主持,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李三江司长、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刘剑文会长先后致辞。李三江司长对论坛提出三点倡导:第一,鼓励畅所欲言;第二,理论联系实践;第三,具有问题意识。刘剑文会长强调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关键在于:第一,树立法治思维。所谓税收立法“成熟一个、出台一个”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可取的,可能会延缓税收法定的改革进程。第二,摆正立法与改革的关系。税收立法不仅能够确认已有的改革成果,而且能够推动和引导税收改革,它是民主决策、科学决策的平台,也是化解中国当前诸多社会矛盾的平台。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基石性地位及其理解

与会专家就税收法定原则的准确理解达成了相当的一致意见,以期厘清当前存在的一些误解。

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法案室原主任俞光远教授认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在中央文件中提出“税收法定原则”,这对促进依法治国、依法理财具有历史性价值。第一,必须尽快健全、完备税法体系,提高税法的系统性、科学性、协调性和开放性。第二,将税收法定原则及基本税收管理体制、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等内容写入《宪法》。第三,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专设一章“纳税人权利保护”。第四,发挥立法机关在税收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将现存的诸多税收行政条例上升为法律。第五,将财税法设置为一个独立的立法系统。

武汉大学法学院熊伟教授指出:第一,重视税收法定原则中“课税要素明确”的要求。若课税要素不明确,实际上构成了一把“双刃剑”,不仅不利于纳税人依法纳税,也不利于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第二,处理好各个层级的立法文件的“度”。即明确税收实施条例、税收实施细则各自能够规定什么,确定税法解释的具体方法和限度。第三,立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大背景,反思反避税问题。税务机关应当适当转变执法思维,在征税问题上保持一定的容忍度,严格地依据法律征税。第四,促进税收执法的公开透明,以倒逼税务机关提高其执法的公正度、能力和水平。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陈少英教授认为:税收法定原则最深刻的内涵在于限制政府征税权、保护纳税人财产权。在具体操作层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须编排税收立法的路线图和时间表。作为一个以商品税为主的国家,我国在商品税方面的立法却非常欠缺,故在“营改增”改革中,应大力推动增值税立法,并通过“价税分离”,增强纳税人意识,从而在实现增值税的经济功能的同时实现其政治功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朱大旗教授提出:第一,税收法定原则的涵义是经过人大代表的同意以及纳税人的立法参与,控制国家征税权;并借助税收法律的安定性、规范性、可预测性,保障纳税人的财产权、生存权、发展权、生产经营自主权、人生规划自由权等。第二,加快税收立法的步伐。要改变立法机关力量薄弱的现状,应当优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知识、年龄结构,增强立法人员的立法能力。第三,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不以在形式上制定税收法律为已足,还应保证税收法律在内容上对基本课税要素等进行具体、明确、完备的规定,改善立法质量。第四,建立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和对税收法律的违宪审查机制,在“形式法治”的基础上实现“实质法治”。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施正文教授认为:一方面,应充分认识税收法定原则的崇高地位。它是税法领域最高原则,并对一个国家的法治、人权保障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另一方面,应正确理解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税收法定原则之“法”既包括对税收实体要素和基本的税收程序要素的规定,又要求税务机关严格地实施和执行税法。在立法上,关注税法的可实施性,改变过去立法“宜粗不宜细”的做法;在执法上,转变按照计划或任务征税的思路,以税收法律作为征税的唯一依据;在司法上,发挥税收救济的功能,改革税收司法制度。

二、我国税收立法现状的剖析和反思

与会专家基于国家治理的整体视角,解读了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实践中的演绎情况。

中央财经大学税收教育研究所贾绍华所长认为:《决定》中“国家治理”的提法彰显了政府运作方式上的重大转型,关系到国家的“常治”和“久安”。 “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顶层设计主要包含三个指导思想,即税种的法定、课税要素的法定、征收管理程序和技术的法定。只有满足上述要求,才能奠定政府征税行为的正当性,提高政府的治税能力,发挥税收作为一种国家治理途径的作用。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周序中教授将《决定》中对税收法定原则的明确承认视作“起始之元年”,是我国二十多年来税制改革的一个阶段性成果。在当前的改革深水区、矛盾激化期,财税法治建设突显了“法律”的价值,能够合理地划分私主体和公主体的财产界限,关乎人民的基本权利和利益。欲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就一定要树立税法权威,在税法的表现形式、实行和运用上多下功夫,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税法的笼子中。

普华永道合伙人梅杞成结合自身实务经验,把中国税法实践中的问题总结为五个特征:一是很多领域本应当有法,却没有法。二是很多领域有法,却不公平。三是很多领域有法,但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的理解不一致,各地执行的差别非常大。四是很多领域有法,却不依法执行。五是很多领域纳税人有权利,却不敢行使这些权利,导致纳税人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护。

扬州税务干部进修学院李登喜教授认为:税收法治之治实际上是一种“共治”,故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不能仅停留在立法层面。一方面应当构建科学的税法解释体系、健全税法解释方法,在与纳税人权利息息相关的规则解释上,对行政机关的解释权进行适当限制,防止税收执法裁量权的错用和乱用。另一方面,应当建立标准化案例税法,也即税法领域的案例指导制度,通过税法的实践探索来引导税法的理论研究。

北京大学法学院张守文教授指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是财税法学界和实务界已形成的共识,也是一个永恒的研究主题。从《立法法》第8条到1985年税收授权立法决定、税制改革试点模式,都与税收法定原则存在着紧密的关联。纵观我国改革开放的历程,1984年《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1993年《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都未在财税改革上多作着墨,因此,此番《决定》中对“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完善税收立法”等诸多财税问题的明确表述,无疑具有深远意义。

三、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顶层设计与可行路径

与会专家从税收立法、执法、守法、执法、监督、遵从等多

❷ 拆迁条例与物权法,宪法相抵触之处

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

(北京大学法学院沈岿、王锡锌、陈端洪、钱明星、姜明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一直处于快速的城市化进程之中,在这一进程中,因拆迁而引发的各类矛盾、冲突、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在一些地方还发生了被拆迁人自焚、当事人与政府对峙等极端事件。这些事件不仅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激化了民众与政府的矛盾,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房屋拆迁及其所引发的种种矛盾,已经成为公众高度关注的社会问题。我们注意中磨到,各级政府对房屋拆迁所引发的各种问题是高度重视的,也采取了一些解决问题的措施。但是,要从根本上解决房屋拆迁及其引发的各种问题,需要从制度上反思,需要标本兼治。如果不能从制度源头上处理好城市发展的公共需求与公民财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房屋拆迁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冲突将会进一步加剧,以至严重影响改革、发展(包括城市化发展)的进程。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长期从事法律研究与教学工作的学者,我们高度认同和支持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以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科学发展、和谐社会和法治国家战略,都强调国家对公民包括私有财产权在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我们认为:国务院2001年6月6日颁布、2001年11月1日开始施行并沿用至今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宪法》、《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保护公民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存在抵触,这导致了城市发展与私有财产权保护两者间关系的扭曲。立法机关应以法制协调统一原则为基础,对《条例》进行审查,以建立合法、公平、公正的房屋拆迁法律关系。

为此,依据《立法法》第90条第2款赋予公民的权利,我们郑重提出请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具体依据和理由如下:

一、依据宪法和法律,补偿是征收合法有效的构成要件,应当在房屋拆迁之前完成,而《条例》却将本应在征收阶段完成的补偿问题延至拆迁阶段解决

《宪法》(2004年修正后)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2007年颁布)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后)第6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要通过征收获得公民房屋的所有权,必须具备三个法定条件,亦即必须满足三个标准:(1)“为了公共利益”;(2)“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3)“给予补偿卖键斗”。

可见,补偿是征收的构成要件之一,未依法补偿,对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征收程序就没有完成;而征收没有完成,就不能进行拆迁。但《条例》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对房屋拆迁补偿作出的具体规定将补偿与对房屋的征收分开了,将补偿作为拆迁程序的一部分,这实质上就是将本应在征收阶段解决的补偿问题延至拆迁阶段解决,这与上述《宪法》、《物权法》及《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存在抵触。

二、依据宪法和法律,征收亮袭、补偿主体应该是国家,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应该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条例》却将补偿主体定位为拆迁人,将拆迁补偿关系界定成民事法律关系

依据上述《宪法》第13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的规定,征收、补偿的主体都是国家,征收与补偿应该在同一阶段由国家来完成。但是,《条例》第4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第13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22条第1款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可见,《条例》规定的补偿主体为“拆迁人”。而根据《条例》第4条第2款的规定,实施补偿的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而不是代表国家实施征收的主体。

依据《宪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家依据公共利益需要,在依法补偿的前提下,对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实施征收。因此,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完全是行政法律关系,必须遵守依法行政的要求。但是,《条例》不仅把补偿主体定位为拆迁人,而且,基于这样的定位,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界定成民事法律关系。《条例》第15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正是由于这些规定对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的界定错误,致使一些地方政府在实际运作中只征收、不补偿,而把补偿这一核心问题和矛盾推到拆迁阶段,从而引发了大量的暴力拆迁、强制拆迁。可见,要解决当前拆迁引发的严重社会矛盾,必须废止或修改《条例》关于拆迁主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与《宪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上述条款。

三、依据宪法和法律,对单位、个人房屋进行拆迁,必须先依法对房屋进行征收,而《条例》却授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没有依法征收的前提下就可给予拆迁人拆迁许可

依据上述《宪法》第13条、《物权法》第42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的明确规定,要对单位、个人合法所有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拆迁,首先必须要对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依法进行征收。

然而,《条例》并没有将房屋征收作为拆迁的前提。《条例》第7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由此可见,拆迁人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不需要以政府已经完成对单位、个人合法拥有的房屋的征收为前提。换言之,在房屋仍然属于单位、个人合法所有的时候,拆迁人就可依据这些与征收程序毫无关联的文件,取得拆除房屋的资格。这是与《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相抵触的。

《条例》自2001年颁布施行起,历经八年,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其应有作用,但其原有框架已经不再适应宪法、法律以及经济、社会的巨大发展。如上所述,《条例》与《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存在重大抵触,使得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无法得到有效落实,损害了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与尊严,成为引发大量拆迁冲突与矛盾、影响社会发展和稳定的因素之一。

为此,我们依据《立法法》第90条第2款、第87条、第88条之规定,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条例》存在的与“与上位法冲突”的问题进行审查。如确认《条例》有关条款确实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应依据《立法法》第88条予以撤销,或根据《立法法》第91条,由人大专门委员会向国务院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国务院对《条例》自行修改。此外,我们也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我国城乡领域的征收、补偿、拆迁问题进行综合调查研究,在条件成熟时尽快出台土地征收(包括土地所有权征收与土地使用权征收)和房屋拆迁法,统一解决征收、拆迁的条件、程序、补偿、安置标准与争议裁决及救济机制的全盘法律问题。
此致

敬礼

建议人:

沈岿,北京大学法学院

王锡锌,北京大学法学院

陈端洪,北京大学法学院

钱明星,北京大学法学院

姜明安,北京大学法学院

❸ 北京律师杨在明负责天台案件吗

律师简介

杨在明律师
北京-北京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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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杨在明,1968年出生,山东大学法学学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教授,中国行为法学会特聘教授,中国东方文化研究会诉讼文化分会常务副会长,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合作中心专家智库委员会委员、客座教授,人民日报社《民生周刊》特约评论员,央视特邀嘉宾主持、评论员。现为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主任。

杨在明从1995年律师执业至今逾27年,长期专注于行政法领域。2012年,杨在明律师创立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以行政法专业所为愿景,用“正义、诚信、融合、责任”的在明精神服务客户。

目前,在征地拆迁领域,杨在明及其团队的足迹已遍布全国30多个省级行政地区,代理征地拆迁案件2万余件,服务客户百万余人。

杨在明代理的案件曾获评“2014年度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例”“2016江苏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具有较大的司法与社会影响力。

杨在明多次参与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立法和修法研讨会,其主持撰写立法建议稿、修订草案经全国人大代表提交形成了议案被审议。2016年,“法学三老”之一、著名法学家郭道晖对杨在明律师参与立法给予了极高的评价,为其亲笔题字“中国律师参与立法第一人”。

凭借多年实战经验,杨在明撰写了《房屋征收补偿操作策略与案例精析》态改等六部法律专著或律师论著。杨在明也曾在中央电视台、《中国新闻社》等哗指数十家媒体上作为特邀嘉宾、作者发表法律评论、案件点评等,通过专业评论传播法治理念。当前,杨在明的执业理念、执业业绩获得了业界和公众的一致好评。

【个人荣誉】

2009年,荣获“影响中国·第九届中国时代十大风云人物”荣誉称号。

2010年,杨在明被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检察日报社主办的《方圆律政》杂志誉为“中国拆迁律师第一人”,其团队被《方圆律政》杂志评为“中国第一拆迁团队”。

2011年8月,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审定,被《中国律师年鉴》评为2010年度优秀律师。

2016年,“法学三老”之一、著名法学家郭道晖对杨在明律师参与立法给予了极高的评价,为其亲笔题字“中国律师参与立法第一人”。

2017年,杨在明荣获法制晚报法律大讲堂“2016年度魅力律师”称号。

【经典案例】

一、“青岛平度3.21征地纵火案”——2014年度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例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杨在明、刘勇进、金长胜律师代理的“青岛平度3.21征地纵火案”,是我国首例因违法暴力逼迁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有力地震慑了违法逼迁行为,为广大被拆迁人依法维权奠定了信心。

二、“如皋市某公司行政强制拆迁案”——江苏法院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由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杨在明、刘博韬律师代理的“如皋市某公司行政强制拆迁案”,克服了强拆主体不明确、当事人因维权锒铛入狱等困境,历经五年、两审,终获胜诉。此案件在当地具有极大影响力,有力震慑了违法强拆行为。

三、“许某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2018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

由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杨在明律师代理的“许某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明确宣示产权人因行政机关侵权所得到的赔偿不能低于依合法征收程序应得到的补偿,体现了有权必有责、违法须担责、侵权要赔偿、赔偿应全面的法治理念。这一行政法治领域的重大突破性胜利因此被载入史册,成为指导今后土地、房屋征收领域同类型案件裁判的重要案例。

【法治贡献】

杨在明始终关注行政法领域的立法与修订活动,通过举办、参加研讨会、主持撰写立法建议等形式参与重大法律修订中。

杨在明律师先后分别就《行政程序法》《土地管理法》《违法建筑认定与处置法》的制定和修改举办立法建议召开研讨会,会议专门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徐昕、张千帆、郑振源、蔡继明、刘守英、盛洪、刘莘、杨建顺、余凌云、杨伟东等就立法建议进行深入探讨,并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3个代表团120名人大代表,提交了三部乱闭配法律的立法议案,均成功得到审议结果(见附件)。

2010年4月,应邀中国人民大学洪范法律与经济研究所,出席“维权律师的安全保障与应急机制研讨会” ;2010年9月,与数十位法学教授、检察官、法官、律师共同出席方圆律政杂志社主办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修改与完善研讨会”;2010年11月,与北大五学者姜明安、沈岿、王锡锌、钱明星和陈端洪等五位教授共同出席、“不动产征收与搬迁法研讨会”。

2015年1月,由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律师业务研究所共同主办的“企业支持起诉——拆迁法治中的新力量”高峰研讨会在京举办。

2016年,杨在明律师发起成立了中国行政法治“学术+实务”新平台——在鸣行政法治论坛,与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方圆律政杂志社联合主办首届在鸣行政法治论坛暨“2016行政法治:预测与战略高峰研讨会”。同年,杨在明律师等人连续召开三次研讨会,讨论《行政程序法》《土地管理法》《违法建筑认定与处置法(律师建议稿)》的立法与修订问题。

由杨在明组织举办的历届在鸣行政法治论坛还有“产权保护与违法建筑拆除问题研讨会”暨第五届在鸣行政法治论坛;“完善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研讨会暨第六届在鸣行政法治论坛;“不动产征收领域的产权保护”主题研讨会暨第七届在鸣行政法治论;“《土地管理法》修订理论和实务的新动向”暨主题研讨会第八届在鸣行政法治论坛。

2020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杨在明等13位律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阶段,向自然资源部提交了有关《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的立法建议。其中部分修改意见内容出现在2021年9月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

【社会责任】

在专精法律业务的同时,杨在明长期热心公益。多年来,他坚持为当事人举办百期“拆迁维权公益讲座”,并获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和律新社主办的 “2018第二届公益法律服务高峰论坛暨法律服务产业十大感动公益故事普法宣传项目”颁发的“公益爱心奖”。同时,杨在明律师还定期组织和参与校园和社区普法课堂,为各类社会群体提供公益法律服务。

2016年,经中组部原部长、中国集体雷锋评委会主任张全景同志批准,中国集体雷锋评审委员会等六家单位作出的中雷字(2016)年003号《全国学雷锋先进单位的决定》,授予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全国首家“雷锋律师事务所”光荣称号。

【出版物】

杨在明律师主编或参与撰写的出版物有:

1.《房屋拆迁以案说法实用指南》,杨在明、黄艳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6月出版。

2.《拆迁案例胜诉指引》,杨在明、黄艳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8月出版。

3.《我以我血荐轩辕——中国大律师办案纪实》,杨在明、陈光武主编,人民日报出版社2011年12月出版。

4.《房屋征收补偿操作策略与案例精析》,杨在明、黄艳著,法律出版社2015年1月出版。

5.《我是这样代理拆迁案的》,杨在明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8月出版。

6.《大国律师公平梦》,杨在明主编,人民日报出版社2015年10月出版。

擅长领域
房产纠纷
合同纠纷
行政纠纷
征地拆迁
婚姻家庭
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
杨在明
执业律所: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职  务:
主任律师
执业证号:
11101*********801
服务地区:
北京-北京
咨询电话:
185-1033-5593
地  址:
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广渠家园5号楼首东国际大厦A座9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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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行政诉讼法》在哪些方面进行了修改意义何在

北京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高段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对这部和百姓息息相关的“民告官”法做出了重要修改。
一:受案范围扩大
【修改】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的,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等行政行为纳入了受案范围。
【意义】经过20多年的实践,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已经不仅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权利范围在单行法中不断扩大。“这是这部法在制度建设上的一个进步。”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敬波认为,扩大受案范围是总体趋势,进一步明确列举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可以避免法院借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不予受理。
二: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
【修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意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龙非认为,虽然这是一个宣示性的条款,但把这个要求写进来,体现了在行政诉讼中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障。这是四中全会精神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重要体现和具体化。
“当然,要让这一规定得到真正的落实,我们期待下一步还会有更具体的制度来配套完善,使之具体化。”龙非说。
三:可口头起诉
【修改】起诉应当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意义】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沈岿认为,这一规定方便了当事人行使诉权。“很多文化程度不高的老百姓更希望采用口头方式起诉。这种做法在实践中操作性较强。但不论是口头还是书面,起诉都要符合条件,如有明确被告、基本事实等。”沈岿说。
四:应当登记立案
【修改】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不能当场判定的,应接收起诉状,出具书面凭证,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搭扮意义】“这样做减少了对原告起诉的阻碍。”龙非说,以前立案很大程度上是实体审查,以后法院立案主要是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形式要件要求进行判断。新规定同时要求法院要对当事人不清楚的地方进行释明,给予指导。虽然会给法院增加工作量,但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一种保护。
五:起诉期限延长到“六个月”
【修改】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意义】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延长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原告的起诉期限,由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当中的三个月延长到了六个月,并且对一些特殊情况,都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这样就可以给原告更多的时间来提起诉讼。
六:行政首长出庭
【修改】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意义】修改后的法律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放到了非常重要的位置。这也是特别强调,老百姓告官要见官。虽然由谁到法院去应诉,并不是一个非常核心的问题,但是通过这种行政首长戚枝誉出庭应诉的方式,一方面可以缓解官民矛盾,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案件的解决。
七:可跨区域管辖
【修改】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意义】行政审判面临的症结性问题就是行政的干预。一些基层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和行政机关,导致一些案子不能判、不好判、不敢判。这次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解决法院的“地方化”问题对公正审判造成的影响,从体制层面给行政审判注入了一剂十分有效的“强心针”。
八:不执行可拘留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
【修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增加规定“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意义】这一规定对于促进执行还是比较有力度的,虽然有‘社会影响恶劣’的限制,实践中可能会慎重使用这个手段,但是拘留还是有一定威慑力的。
九: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修改】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意义】实践中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现象比较普遍,导致行政复议制度未能很好发挥作用。“这一修改有利于改变长期以来行政复议因许多地方和部门复议机关做‘维持会’而导致复议公信力严重下降的现实困境。
十:明确提出要解决行政争议
【修改】修改后的法律在立法目的中增加“解决行政争议”的表述。
【意义】行政诉讼本来有三大功能: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解决行政争议,即监督、救济、解纷。过去仅注重行政诉讼的监督和救济功能,而忽视了它的解纷功能。
把解决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目的是对行政诉讼性质、功能正确认识的结果,为扩大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提供了立法目的依据。

❺ 沈岿的介绍

沈岿,1970年出生于上海戚渣谨,祖籍浙江宁波。高中求学于山东枣庄。1988年高基9月进入北京大学法律学系攻读法学专业。在北京大学先后于1992年、1995年、1998年获法学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毕业后留校任教,现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北京大学法学院学位委员会主席、北京大学宪法与梁肢行政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❻ 跪求北大法学院沈岿的联系方式

这个我们也不知道,我们是人大的,不是北大的。
而且老师电话是隐私,也不能随便给人的啊。
你去北大法学院网站或是研究生院网站看看,或许有。
如果没有,可以先问人家他的邮箱,然后发邮件给老师,
可能更好。
祝你成功!

❼ 已知函数h(x)=f(x)+g(x),其中f(x)是x的正比例函数,g(x)是x的反比例函数,且h(1/3)=16,h(1)=8

“如果你在2010年1月1日之后有小偷小摸、计划外生二胎、在网络侮辱诽谤他人、无理缠访闹访,甚至因为某种原因被媒体曝光或欠缴水费,你的信用档案里都将被扣除20—100不等的分数;

如果你曾经被行政开除,判处刑罚,或行政拘留,那么你的信用等级将直接被划到‘C’档,进入&lsquo,传奇私服发布网;诚信警示级别’。如果你并不在意,又做出不良行为,那么你的诚信将成为‘D’。相应的,你将失去申请执照的资格,也不能享受政策性扶持,乃至紧急救助。”

一个名为《睢宁县大众信用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将个人信用评估按分值分为ABCD四个“诚信级别”。按照这个规定,上面记者的假设极有可能成为现实。当首批信用分值在媒体公示后,这个江苏的小县城一下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讨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一,征信内容过宽,限制了公民权利,是“典型的政府权力越位”;二,评级体系缺乏科学依据,分值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官员和政府的判断;三,是否官民平等,一视同仁;四,公民隐私权能否得到有效保护。

睢宁政府为公众信用状况打分的事件,引伸出一个具有普遍性的话题——公权介入道德领域,“合适”吗?

从几年前的夫妻看黄碟被拘案,到烟民在家中吞云吐雾面临被曝光危险,再到小偷被迫在电视镜头前公开忏悔,个别地方政府介入道德领域的事件屡见不鲜。许多观点反对公权力直接介入道德领域,但应承认,当下社会存在的道德问题也着实顽固。如果政府不能管、公众又管不了,怎么办?在“道德秩序”的世界里,政府、公众、社会应该扮演怎样的角色?

焦点1:

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中间地带?

【观点碰撞】

睢宁县委书记王天琦不止在一个场合说过:在中国仅仅依靠法律是不够的,在法律和道德之间有一个非常宽的中间地带。他举了两个例子,一个是闯红灯,一个是小偷小摸。无论在城市还是乡镇,闯红灯的现象非常多,重庆打黑65人获死刑和无期 查扣涉案资金31.46亿;在农村,小偷可能偷一只羊,只值100元,什么刑罚都不够,却让被偷的人家可能失去一个季度的柴米油盐。王天琦把睢宁的大众信用评级,解释为掌控这个“中间地带”的行为。

易中天(厦门大学教授):道德与法之间,原本就“无缝”,哪里需要什么“垫片”?

杨利敏(中国青年政治学院讲师、法学博士):道德和法律之间是有一个低限度的重合的。某些被认为“构成社会共同体共同生活基础”的道德规范实际已经进入了法律,成为基础性的法律规范,而除此之外,不直接影响共同体共同生活的道德问题,完美国际,就应交给个人决定。

杨利敏以赡养老人为例告诉记者,当出现虐待、遗弃等现象时,赡养问题便上升到法律制裁的层面,重庆打黑65人获死刑和无期 查扣涉案资金31.46亿,如果没有达到这个严重程度,就应由家庭成员内部自我决定。

但,也有观点认为“中间地带”是存在的。

沈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法律管起来乏力,道德约束力也不足的“灰色区域”是存在的。比如,非常普遍的行人闯红灯行为。显然是被法律禁止的,但处罚很轻。交警懒得管,国人自律性又不强。在道德上,这一行为算不上特别“恶”或严重违背社会风尚,对其规范也比较弱。

自古以来,在乡里乡亲的“熟人社会”,道德或信用靠社会舆论和内在自律机制维系。但是,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中,“陌生人社会”逐渐形成了。人与人之间不再熟悉,流动性又非常强,很难通过传统的邻里舆论对其行为的道德与否、守信与否进行约束。如此,便形成了道德约束力相对较弱,而法律又不能严格管理的“灰色地带”。

焦点2:

公权“越位”背后藏着什么隐忧?

【观点碰撞】

事实上,国外早已有评价个人信用的做法,如以分数等级评价个人信用的做法就源自美国FICO信用分制度;在国内,深圳、上海也分别推出了类似办法。不过,这些个人信用评价体系主要应用于金融领域,而由政府以信用分数的形式给个人打分评级,并以强制的手段规范个人行为的方式却很少见。睢宁征信办主任朱品武也直言不讳,对巧猛于信用等级C、D的人来说,面临的惩罚主要来自于申领营业执照、政审等社会管理领域。

郭敬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在美国马里兰州,钓一条未达到“法定尺寸”的小鱼橡尘,就要被记入不良行为档案;比利时个人信用中心办公室,把欠债、违约、抵押贷款情况等一一记录在案。但为什么类似的做法移植到国内,就被公众口诛笔伐了呢?我看主要是这些评价体系由政府直接操作,而且被敲上了沉重的“管理”烙印。

沈岿:公众对于睢宁事件的不孝如桥认同,首先源于对于政府公权力的警惕。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民众对政府公权力是否可以包揽一切有了较高的警惕。所以,一旦有谁试图管理道德事务,便使公众不再注意其出发点是否善意,而是担忧政府公权力的膨胀。

睢宁的信用评价体系是无所不包的。政府对个人在许多方面的信用信息进行综合评分,据此把人分成不同等级后,又在不同领域对不同等级的人给予不同的对待。这种大包大揽、而不是有针对性的作法,会使公众对该体系的合理性产生严重怀疑。

杨雪冬(北京大学中国政府创新中心副主任):大部分个体在公共事务中、公共空间乃至私人领域里变成了“沉默的大多数”。集体性的权力缺位,必然会助长个别权力的越位。这也为公共权力的“越位”干预提供了理由。要保持社会的秩序,如果社会不能自治,那么只能依靠“他治”。

焦点3:

是“父母官”还是“服务者”?

【观点碰撞】

在国内,个别地方政府利用公权对公民道德进行“管理”的事件并不是孤立的个案。沈岿等人认为,公权越位有可能产生许多潜在的危险:第一,政府对私权的侵犯,对私人空间的侵犯,这会使隐私的保护变得非常困难;第二,公权力腐败的可能性加大,在个人征信系统中,相关政府部门有很大权力,权力意味着资源,资源则使寻租成为可能;第三,将形成对全能政府的依赖心态,公众动不动就找政府,政府什么都要管;第四,政府公权力的越位,实际上意味着对市场、对公民社会的挤压,世博开幕海外华人寄厚望 加拿大侨胞组团返乡参观。

易中天:权力一旦越界,它还缩得回去吗?所以,道德这事,政府管不得。

杨利敏:某些地方政府感觉自己在道德上优越于社会和公民,尝试以一种“教化者”的形象出现,这与过去“父母官”的思维一脉相承。但与当下服务型政府的努力方向却背道而驰了。

沈岿:政府插手个人信用事务本身不见得就一定错,英雄合击,关键是,政府在多大范围内进行合法合理的干预。

举例说,我国工商部门对企业信用进行分类监管,如被锁入北京信用信息系统的“警示信息系统”的市场主体(含自然人),在锁入期间其投资资格受到限制,包括自然人不能担任其他公司的新股东等。这种思路和方式,是很多人都能接受的。因为政府对个人信用信息的运用并不是无所不包的,而是让其在什么地方失信,就在什么地方受到限制,而非“连坐”其它。“服务型政府”应该做尊重人民意愿、体现人民要求的事。

焦点4:

界限应该定在哪里?

【观点碰撞】

从生二胎、拖欠贷款、不赡养老人,到毒奶粉、地沟油、医院用工业氧气,有违道德的事件层出不穷,而这正为一些地方政府提供了“作为”的空间。睢宁大众信用管理办法出台后,令人意外地却获得当地民众的支持。对于实施效果,睢宁官方回应称,两个月来,农村盗窃发案率同比下降26.8%,公安交警部门查扣酒驾人数同比下降71.4%,闯红灯人、车数同比下降22.8%……“ 西方的自律和自治,在中国50年也做不到,我们今天这样做,是为了今后能进入自律和自治。”王天琦说。

沈岿:在经过几年的治理后,重回自治自律?那为什么不从一开始就让市场、社会、家庭来解决诚信等道德问题呢?比如,建立银行的诚信评价体系,或利用协会、社区、NGO组织自发对公民、企业加强约束。

杨利敏:什么样的道德问题是政府需要过问和可以过问的,这在法律中已经规定好了,除此之外,政府无强制性的权力来介入。也就是说,法律授权的政府才可以做,没有获得法律授权的,政府不能做。这也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沈岿:公权力应以市场、社会、家庭确实难以通过自身力量维系的公共秩序为界标。如果可以通过市场、社会、家庭的力量予以解决的问题,或者通过政府指导、培育市场、社会和家庭的力量来解决的问题,政府 就不应该直接插手和干涉。

易中天:在市场经济下,体现“契约原则”的是法律,体现“诚信原则”的是道德。在建设这样的市民社会中,政府一可以保护,二可以服务。

“关键在于,是否有适当的社会机制,让公民在表达自身道德需求和形成道德实践乃至新的道德规范时有一个落脚的地方。”杨利敏说,这个社会机制包括畅通民事诉讼、公益诉讼的渠道,NGO(非政府)组织的建立等。 “如果要依靠政府自上而下地施予和强制推行道德规范,诛仙发布,成为‘监护人’,将使公众失去自发的热情和内在的驱动力。功利地‘做道德’,不是真正的道德。”

沈岿说,在“陌生人社会”中,政府应努力通过培育市场、社会和家庭的力量,对道德秩序加以维系,而不是直接处理。“必须意识到:政府不是万能的,更不是道德卫士;政府首要的是保证自己的诚信、当好一个好老师,因为‘政府是一个感染力极强的教师,不论教好教坏,它总是以自己楷模行为教育整个民族’”。

❽ 北京大学法学院的现任领导

院 长:张守文(全面主持行政工作)
副 院 长:
潘剑锋(分管本科生教学)王锡锌(分管国际合作、中国法硕士项目)杨晓雷(分管行政、财务、校友、筹资、继续教育、国内合作、图书馆(行政))薛军(分管科研、法治与发展研究院、图书馆(学术资源))郭雳(分管研究生教学)
院长助理:殷铭(行政) 杨明(研究生教学) 车浩(本科生教学) 侯猛(科研)陈若英(国际合作) 李媛媛(国际合作) 书 记:潘剑锋
副书记:朴文丹路姜男
委 员:王成、朴文丹、杨晓雷、汪建成、沈岿、张骐、张守文、郭雳、潘剑锋 主席:杨晓雷
委员:张守文、潘剑锋、朴文丹、王锡锌、杨晓雷、薛军、郭雳、钱明星、路姜男、殷铭、乔玉君、陈志红、张骐、徐爱国、李红海、凌斌、湛中乐、沈岿、甘培忠、肖江平、白桂梅、宋英、王慧、张智勇、葛云松、许德峰、易继明、楼建波、王新、车浩、汪建成、江溯
秘书:殷铭 主席:钱明星
副 主 席:张双根粘怡佳
组织委员:洪艳蓉
宣传委员:王社坤
福利委员:张 婕
女工委员:黄 晨
文体委员:贾薇薇 主席:陈兴良
副主任:陈瑞华、沈 岿
委员:(以姓氏笔划为序)
马怀德朱苏力刘凯湘刘 燕张守文张 骐 贺卫方钱明星龚刃韧崔建远梁根林 潘剑锋 主席:潘剑锋 副主席:宋 英 委员:郭 雳、甘培忠、汪建成、王 磊、傅郁林、徐爱国、王 慧、易继明、王 新、楼建波、薛 军

❾ 北京大学沈岿老婆

你好
这个是私人隐私

这个没法回答的,

❿ “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信用惩戒的边界在哪里

来源:光明日报

图集

诚信“红黑名单”、信用分、联合奖惩等信用工具已日益在我们的生活中产生作用,人人都将拥有信用档案的图景逐渐成为现实。但同时,我们对 社会 信用又所知甚少。

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信用系统最初主要应用于金融领域,用来衡量个人或者企业、组织是否能够遵守承诺、及时还款,也就是我们最为熟悉的“征信”。我国征信体系从2006年设立央行征信中心起步,已走过了14年历程。

但信用的意义不局限于金融领域。信用体系为处理复杂且充满风险的 社会 关系提供了重要参考。在我国 社会 信用体系建设中,“信用”的外延与内涵都在扩大,超出了国际通用的金融范畴。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数字经济与法律创新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张欣认为, 社会 信用虽然包含了“信用”二字,但更重要的是其前置词“ 社会 ”二字——这表明信用已经不再局限于商业和金融领域,而是逐步扩展到 社会 治理领域。在我国现代化与城市化进程高速发展的大背景下, 社会 结构从“熟人 社会 ”转变为“陌生人 社会 ”,但长期以来信用治理结构有所滞后, 社会 信用体系建设正是对这一现实背景的制度回应。

党的十八大报告将 社会 信用体系明确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 社会 诚信和司法公信四个部分。2014年,《 社会 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发布,一系列信用奖惩措施在此基础上展开:2014年3月,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八部委联合签署《“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2016年9月,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要求建立健全跨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机制建设,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体系……

在各地 探索 推动下, 社会 信用体系建设不断结出硕果,诚信 社会 建设加快推进。然而,个别地方推出的信用惩戒措施却呈现出层层加码的趋势,引发诸多争议。

信用惩戒应保持谦抑性

案例

苏州高新区某企业法人代表小华爸爸(化名),因在苏州市区投资设立企业和累计缴纳税款,可以得到至少30分加分。按照苏州市流动人口随迁子女积分入学相关政策,小华可以获得入学资格。

2016年3月,当小华爸爸到街道便民服务中心递交材料时,却被告知因其公司没有按时报送年报,被工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无法获得相应加分。最终小华爸爸补报年报后,才得到儿子入学名额。

上述案例并非孤例。多地出台的相关信用惩戒举措,将失信的评判范围广泛应用于交通违章、上访、食品药品、生态环境等领域。信用惩戒措施从日常监管、市场准入到投融资、从业、考核、消费,涉及声誉、资格乃至人身自由。

比如,2019年3月杭州地铁规定,逃票三次纳入个人信用信息档案。同年,北京地铁“禁食令”正式生效。除婴儿、病人外,在列车车厢内进食将被记入个人信用不良信息。部分地方政府还将未尽赡养义务、频繁跳槽等纳入个人征信。

在张欣看来,我国 社会 信用体系的设计逻辑是希望建构一种横跨法治领域与德治领域的综合性信用治理体系。

“将违反法律的行为列为失信行为,主要是为了加强执法的威慑性。比如,有的企业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受到行政处罚,有可能在缴纳罚款之后继续制造污染。但如果被列入失信名单,就会导致企业无法在银行贷款,进而避免排污。”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沈岿说,一些领域违法现象较多且屡禁不止,执法成本较高。通过各部门的联合惩戒,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改善法律实施效果,减少违法现象的发生。

“但不能为了提高法律实施的效率而忽略泛化失信和失信惩戒带来的不利后果。”沈岿指出,从前文所述的案例中也可以看出,一些地方政策不仅将违法与失信划等号,还将公德与之挂钩。但在依法行政前提下,目前的部分失信惩戒措施已经偏离了法治的航道,“这是很危险的”。

沈岿认为,应遵循信用惩戒谦抑性原则,从法定性、关联性、合比例性以及程序性上对失信惩戒,尤其是联合惩戒进行法治控制,“‘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作为一个口号非常形象,但是不能把它当作一种法律原则来用。否则,会导致对合法权益的保障不足”。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数字经济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汪庆华注意到,实践中,一些规范性文件将个人的违法行为界定成失信,并将违法行为列为失信惩戒对象,带来了对当事人行为的双重乃至多种惩罚,和行政法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容易产生冲突,而惩戒的后果往往会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

中国人民银行数字货币研究所所长穆长春此前在接受采访时也认为,信用不是“超级警察”,也不是为了评选道德楷模;信用系统直接影响 社会 大众的隐私保护、信贷公平性等公共利益,应该本着“最少、必要”原则进行信息采集、保存和加工。

与失信惩戒一体两面的是,多个城市推出了各具特色的“信用分”。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范围内已有约20个城市推出了市民信用评价产品,如苏州的“桂花分”、宿迁的“西楚分”、杭州的“钱江分”、威海的“海贝分”、厦门的“白鹭分”等。

在这类评分机制下,分数高的人群能够获得政策优惠、教育、就业、 社会 保障等多方面的便利。这容易被质疑是根据信用分数将人分为“三六九等”,将使本该平等享受的公共服务受到限制。多位专家提醒,这容易成为一种新的寻租方式。评分如何设计、如何做到公平、如何严格程序,应加以具体规范,将自由操作空间压缩到最低。

信用不该是个“筐”,应用边界亟待划定

案例

2013年5月,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发布《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该办法第20条对较重失信行为人规定三年内禁止报考公务员,第23条对严重失信行为人规定禁止报考公务员。

该办法发布之际的公务员法第24条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人员是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曾被开除公职的以及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可见,上述办法超越了公务员法规定的情形,违反了公务员录用限制的法律保留原则。

“信用是个筐,什么都往里装。”定义“信用”、划定应用边界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难题。

根据立法法,凡设区的市都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这就导致信用立法存在层级偏低的问题,立法质量参差不齐。学者普遍认为,重要原因在于缺少专门上位法对信用体系建设进行统一规范。

近日,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信用纳入范围、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展设列严重失信名单的领域。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于法律效力位阶较低,其在实施后的效果如何还需检验。

2019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指出, 社会 信用方面的立法项目属于第三类项目,即立法条件尚不完全具备,需要继续研究论证。

十余年的 探索 之后,为何立法条件仍然“不完全具备”?

沈岿认为,要对 社会 信用体系进行规范难度较大。对于已经实施的失信惩戒,需要一一甄别究竟哪些是需要纳入 社会 信用制度体系加以规范的,哪些是不需要的。其次,对于 社会 信用体系的边界在哪里,目前还没有形成共识。

“各地的 社会 信用实践是不一样的,这就使得制定一部涉及到一体化、标准化和个性化平衡问题的综合性法律变得困难。”张欣进一步说明。

“即便在顶层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情况下,也不能一味等待。”沈岿认为,应当按照信用惩戒应有法律依据、禁止不当关联、保证过罚相当等理念,展开对当前 社会 信用体系规范的清理。与此同时,在与 社会 信用相关的现行法律法规的修订中,需要对如何规范失信惩戒、守信激励问题加以重视。

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首次对行政处罚的定义进行了规定。“严格意义上,可以把失信惩戒纳入行政处罚范畴,对其进行规范。”沈岿说:“在目前大力推行 社会 信用体系建设的政策导向下,更应持一种谨慎的态度。”

建立高效的信用主体法律救济途径

案例

在一起借贷案件中,武汉光谷激光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对该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陈某系武汉光谷激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活动。

陈某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大学毕业后他应聘进入武汉光谷激光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成为该公司名义股东。实际上,其本人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高管、负责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名义股东并非其主观意愿。

在目前上位法迟迟无法到位、各地立法质量参差不齐的情况下,汪庆华认为, 社会 信用立法应当建立异议解决和失信修复机制,赋予信用主体以错误修正、瑕疵补足、司法救济等权利。

2019年全国两会期间,江苏、广东等代表团也提交了关于加快信用立法、推进诚信建设的议案,提出应充分保障信用主体的信用权益,明确赋予信用主体信息知情权、信息异议权、信息修复权、信息遗忘权及复议诉讼权。

目前,一些部委发布的指导意见和部分地方法规对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渠道进行了规定。如国家发改委下发的《关于落实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民用航空器有关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纠正申请,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

除了错误纠正外,另一种情况是信用修复,即当事人列入失信名单后,一段时间内做到了合法合规,按照规定可以将其从名单里移除出去。

这些都是有利于当事人的法律救济途径。值得注意的是,因认为自己被列入失信名单有误而提起诉讼的案件,至今没有进入公众视野的胜诉案例。

“上述案件是比较有代表性的,在众多类似案件中,都可以看到当事人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有异议的均在诉讼中提出了执行异议。但法院认为对被执行人信用惩戒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于当事人的异议申请都基本以驳回请求处理。”张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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