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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三十年回顾及相关问题探讨
〔摘要〕文献回顾表明,国内生活质量研究经历了三个大的阶段,目前的研究重心越来越偏向于幸福感和生活满意度等主观生活质量领域。论文对生活质量等概念的含义及其相互关系进行了梳理,对生活质量研究中的两种不同视角、社会不同发展阶段中生活质量研究的不同重点、生活质量测量指标的全面性与指标的可比性之间的矛盾、不同研究之间的借鉴和积累,以及对加强生活质量主、客观指标间关系和联系机制的综合研究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生活质量;生活满意度;幸福感
随着社会向现代化方向的不断发展,世界范围内的生活质量研究从上世纪中期开始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新阶段。而我国自上世纪70年代末开始的整个社会的改革开放,也在带来巨大的社会结构转型和社会变迁的同时,引发和促进了社会学、经济学、人口学、统计学、心理学、教育学、管理学、医学等多个学科对生活质量问题的关注和探索。形成了一个既关系到中国小康社会建设目标,也关系到广大城乡居民日常生活水平和幸福状况的重要研究领域。本文在系统回顾国内近三十年生活质量研究基本状况的基础上,对生活质量研究的几个关键问题谈谈笔者的思考和认识。
一、近三十年来国内生活质量研究的回顾
国内的生活质量研究开始于80年代初期,基本上是伴随着中国社会的改革开放而逐步发展起来的。进入新世纪以后,国内这一领域的研究发展得非常迅速。据笔者对中国知网《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的核心期刊进行的统计,从1980年到2007年10月,在不到三十年的时间里,国内学术刊物上发表的生活质量方面的研究论文就有500篇左右。下面是对历年发表的研究论文的统计结果①(见表1)。
表1的结果向我们展示了国内近三十年来生活质量研究的两个基本特征:
1.相对明显的三个发展阶段。从表1最后两栏的结果中我们可以看出,国内的生活质量研究(包括生活满意度研究和幸福感研究)大体上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第一阶段从1980年至1990年。这一阶段中研究的数量非常少,11年中共发表了论文17篇,平均每年115篇。可以说这11年是国内生活质量研究的起步阶段。第二阶段从1991年至2000年。这一阶段中,研究数量有了一定的发展,10年中共发表了论文118篇,平均每年发表12篇,年均发表论文数是第一阶段的8倍。可以说这10年是国内生活质量研究的成型阶段。从2001年至2007年是第三阶段。在这一阶段中,研究论文的数量急剧上升,每年发表论文的数量从最低的20多篇直线上升到最高的78篇。在不到7年的时间内,共发表了研究论文364篇,平均每年发表论文52篇,年平均发表论文数分别是第二阶段的413倍,是第一阶段的3417倍。这一阶段不仅发表的论文数量众多,研究所涉及的方面也越来越广,可以说是国内生活质量研究的快速发展阶段。
2.幸福感、生活满意度等主观生活质量的内容逐渐成为研究的热点。2002年以前的生活质量研究,无论是探讨客观生活质量(社会指标)的内容,还是探讨主观生活质量(生活满意度)的内容,基本上都是采用“生活质量”的概念。只是到了2002年以后,才出现了生活质量、生活满意度,以及(主观)幸福感三个方面的研究并存,并且三者份量相当的局面(实际上,许多以“生活质量”为标题的研究,探讨的同样是“生活满意度”的内容)。特别是直接对(主观)幸福感的研究,在最近的两三年中更是超过了以“生活质量”为题的研究。这一状况表明,在第三阶段,特别是在最近几年中,研究者开始将对(客观)生活质量的关注和研究,转向了对明显带有主观特征的幸福感和生活满意度的关注和研究上。
除了论文数量上的变化,近三十年国内生活质量研究在研究主题和研究内容上,同样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不断完善的成熟过程。我国生活质量研究开始于上世纪80年代初期对社会指标的研究。较早的研究可以追溯到1983年国家统计局起草的社会统计指标草案、1986年北京社科院的《首都社会发展指标及其评估方法》,直到1988至1992年中国社科院在“社会发展与社会指标”课题中,明确将“生活质量”纳入我国小康社会的指标体系所进行的系统研究。〔1〕即使到了2000年以后,在统计学、经济学等学科学者以及政府部门的研究中,这种社会指标意义上的生活质量研究倾向依然十分明显。另一方面,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美国社会学家林南教授与国内学者合作进行的两项生活质量研究,又将西方、特别是美国生活质量研究中那种关注人们对生活状况的主观评价、关注人们对生活的满意程度的传统引入国内,〔2〕形成了两种不同视角、不同内涵的生活质量研究方向。到了90年代中期,北京大学卢淑华教授等人以及笔者在对生活质量的研究中,又将上述两种视角结合起来,集中探讨了生活质量的主、客观指标之间的关系,特别是探讨了参考框架对主观生活质量的影响,进一步促进了这一研究领域的发展。〔3〕本世纪以来,沿着上述三种方向的研究都在进一步发展。同时,最早由国外心理学家在上世纪中期所提出和推动的“幸福感”(subjectivewell-being,简称SWB)研究也开始被我国学者所关注,这方面的研究也汇入到对生活质量研究的领域中来,并很快成为近期研究中的一大焦点。
从大的方面看,国内有关客观生活质量的研究较多地集中在指标体系的建构以及运用上。比较普遍的情形是,不同研究者根据自己的理解,构建一套在维度、指标,以及合成方式、权重等方面均不完全相同的指标体系。同时,研究者采用自己的指标体系来对所关注的不同群体、不同地区进行生活质量的比较和排序。这方面研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方面这些研究所建构的指标体系互不相同,因而它们的研究结果相互之间难以做出合适的比较;另一方面则由于这方面的研究较多地是采用相对宏观的、非个体的指标,因而往往只能用来进行样本状况的描述和比较,很少运用经验数据去探讨和分析影响这种客观生活质量的各种因素。在主观生活质量的研究方面,则出现了以“生活满意度”为研究对象和以“幸福感”为研究对象的两大分支领域。由于这两个分支领域的内容都与人们的主观感受密切相关,研究中所采用的方法也比较接近,加上一些研究者对二者的内涵、二者之间的联系和异同,以及它们与主观生活质量之间的关系等方面的认识还不够清晰,导致具体研究中同样存在一些不确切、不清晰、不一致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这方面研究的深入发展。
二、对生活质量研究中几个重要问题的探讨
1.生活质量概念的不同理解及其亚概念的建构
对于学术研究来说,分清概念是起码的前提。它可以保证不同的研究者使用同一概念所探讨的是同一件事。在生活质量研究中,无论研究者关注的是构建生活质量的指标体系和测量方法,还是关注影响居民生活质量的各种因素,都只有在清楚界定了大家所说的生活质量指的是同一件事物、是同一种现象时,这种探讨才有意义。
对于“生活质量”这个最基本的概念,国内存在着三种不同的理解。因而在对生活质量的测量和评估上,也相应存在三种不同的方法。第一种理解是把生活质量定义为社会中人们客观生活条件的综合反映。正如有的研究者所指出的:“所谓生活质量,就是指一定经济发展阶段上人口生活条件的综合状况。换言之,生活质量就是生活条件的综合反映。”〔4〕这种看法主要从影响人们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客观条件方面来理解生活质量,将其作为反映人们生活状况、生活条件、生活水平,同时也反映社会发展程度的社会指标;研究者在测量和评估这种意义上的生活质量时,主要运用衣、食、住、行等反映人们生活条件的客观指标。第二种理解是把生活质量定义为人们对于生活总体水平和各种客观生活条件的主观评价,看作人们对生活的总体满意度以及对生活各方面的满意度。正如美国社会学家林南教授等人在其论文的第一句话中开门见山指出的:生活质量的定义是“对于生活及其各个方面的评价和总结”〔5〕。这种看法是从人们的主观感受方面来理解生活质量。因而研究者在研究中主要采用反映人们对生活满意程度的主观指标来测量和评估生活质量。第三种理解是将上面两种理解结合起来进行考虑,认为生活质量是由反映人们生活状况的客观条件和人们对生活状况的主观感受两部分组成的。生活质量中既包含客观条件,又包含主观评价,因而,在对生活质量进行测量和评估时,应该既有反映生活条件的客观指标,又有反映人们满意程度的主观指标。“客观指标是从产生生活质量的'成因'方面来进行操作化的,是生活质量的'投入';而主观指标是从生活质量的'结果'方面来进行操作化的,是生活质量的'产出'。”〔6〕
笔者认为,这种客观存在的对生活质量概念多种不同理解的现实,是人们对生活质量这一特定领域中的现象在认识上逐步深化、逐步发展过程的一种反映。同时,它也是不同研究者关注这一领域现象中的不同方面的一种反映。我们的任务并不是去评判孰是孰非,而是要在理解这种现实的同时,尽可能梳理出内涵明确、界定清楚的亚概念及其基本内容,使之能既关照到对生活质量现象的不同理解,也有利于不同的研究者明确自己所研究现象的内涵和重点究竟是什么。
2.主观生活质量、生活满意度、幸福感的概念及其关系
在英文文献中,与“生活质量”、“幸福感”、“生活满意度”等概念相对应的词语分别是qualityoflife,subjectivewell-being,lifesatisfaction。与国内情况有所不同的是,国外文献中相对较少使用“主观生活质量”(subjectivequalityoflife)和“客观生活质量”(objectivequalityoflife)的概念。换句话说,“主观生活质量”和“客观生活质量”的概念更多的是国内生活质量研究领域中使用的概念。从目前情况看,似乎存在着这样一种状况:国外的“生活质量”概念在内涵上,主要对应于国内的“主观生活质量”概念,即指的是人们对自身生活条件和状况的评价。对它的测量指标也主要是处于“认知”层面的“生活满意度”的测量。而国外对应于国内“客观生活质量”意义的“生活质量”概念,则早已演变成“社会指标”(socialindicator)的内容,并且越来越淡出生活质量研究的领域,成为人类发展研究领域的一种指标了。
至于“幸福感”的研究,则主要是从心理学视角出发来探讨幸福、测量幸福所形成的一个相对专门的心理学领域。应该看到,幸福感虽然与人们的生活质量有关,但它与生活质量却并不是同一件事情。美国研究幸福感的著名心理学家E.Diener指出,“作为心理学的专门术语,主观幸福感专指评价者根据自定的标准对其生活质量的整体性评估。”“SWB由三个不同维度组成:积极情感、消极情感和生活满意度。”“生活满意度是SWB的关键指标,作为认知因素,是更有效的肯定性衡量标准,是独立于积极情感和消极情感的另一个因素。”〔7〕按E.Diener的定义,幸福感(SWB)中包含了生活满意度。这样,生活满意度又成了幸福感的测量指标。因此,国内有的研究者将生活满意度归为“生活质量意义上的主观幸福感”。并且认为,“一般将主观幸福感界定为人们对自身生活满意程度的认知评价。研究者们选取的主观幸福感维度主要包括总体生活满意感和具体领域满意感。”〔8〕
综上所述,源自于社会学的生活质量研究和源自于心理学的幸福感研究,都将“生活满意度”作为自己的内涵和测量指标,正是在“生活满意度”上二者形成了交叉、发生了联系。但尽管如此,二者鲜明的学科背景所体现的研究视角和研究方法,特别是二者探讨问题的出发点和归属点,则仍然存在着非常明显的差别。这也是我们在理解这几个概念之间关系时应特别注意的一个方面。
从研究的角度看,生活满意度的测量相对直接一些、相对容易一些。研究者主要采用问卷中李克特形式的评价问题来测量;而幸福感的测量则相对间接一些、相对困难一些,研究者多采用心理测验量表来测量。在应用上,生活满意度的测量更多地用于生活质量的研究中,而幸福感的测量则可能更偏向于心理健康、精神健康方面的研究。另外,由于对生活满意度的研究所探讨的实际上是人们对理想中的状况与现实中的状况之间差距的主观认知和评价,因此,应该充分认识到参考框架在这种评价中所扮演的角色和所发挥的作用。无论是人们对生活的总体满意度,还是他们对生活各个具体方面的满意度,都是一种既与客观物质生活条件本身有关,同时也与三种主观的参考框架有关的事物。这或许是生活满意度研究中的一个突出特征。这三种参考框架分别是:(1)以人们心目中的理想状态为比较对象的基本参考框架;(2)以身边的、周围的人们为比较对象的横向参考框架;(3)以过去的、以前的状况为比较对象的纵向参考框架。任何一种现实状况一定是在一种或多种参考框架中才能被评价成“满意”或者“不满意”的。
3.生活质量研究的两种视角
生活质量研究可以说有两个不同的起源:一个是关注人们客观生活状况的社会指标研究,另一个是关注人们主观感受的生活满意度研究和幸福感研究。这两种不同的起源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和形成了生活质量研究领域中两种不同中心、不同目标的生活质量研究观:一种是以社会为中心,以衡量社会发展程度为目标的生活质量研究观;另一种则是以社会中的人为中心,以衡量人们的生活水平、生活状况、生活满意程度为目标的生活质量研究观。
从目前研究来看,政府部门以及统计学、经济学等学科相对更看重社会层面的生活质量研究。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由于统计学界研究生活质量的目的在于确定社会发展统计指标和小康生活标准,而当时吃、穿、用、住等物质方面的消费是绝对的主导追求,因此统计学界几乎都采用消费、收入、吃、穿、用、住、行、社会文化、社会环境、社会服务、身体健康状况等方面反映客观物质条件的社会指标来测量居民生活质量。”〔9〕与此同时,这方面的研究也更多地将生活质量看作衡量社会发展、社会变迁的指标,也常常将这种意义上的生活质量与社会发展、社会政策放在一起进行讨论。而社会学、人口学、心理学等学科则相对看重个人层面以及群体层面的生活质量研究。他们更关心社会中的人们具体的生活条件、人们对具体的生活条件的主观感受和评价,以及与人们的主观感受密切相关的各种影响因素。只有在这种以人为中心的生活质量研究中,才会有反映人们主观感受和评价的主观性指标。而这种视角的生活质量研究,其目标既包括不断改善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客观条件,同时也包括努力促进人们的这种主观感受和评价朝着积极的、满意的方向发展。
4.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与生活质量研究的不同重点
5.测量指标的全面性、完备性与指标的可比性、资料的可得性之间的矛盾
在生活质量的研究中,一个基本的任务是要建立合适的生活质量测量指标。然而,这一任务也正是研究者需要面对和解决的一大难点。这种困难主要体现在概念测量的全面性、完备性与测量指标的可比性、指标所涉及数据的可得性上。比如,为了对反映人们物质生活条件和水平的(客观)生活质量进行测量,国内外研究者设计出了许多不同的指标体系。“在国外文献中,颇负盛名的综合指数应首推莫里斯建立的'物质生活质量指数'(PQLI)。”“'物质生活质量指数'由于具有简明、综合的特点,业已为许多人所接受,用来衡量社会经济发展或生活质量变化,甚至被推为全球估价模式。”〔10〕但由于这一指数仅包含三个指标,即识字率、婴儿死亡率和平均预期寿命,因而只反映了健康和教育两个方面的最基本内容,同时也没有用权重来区分指标的不同重要性。所以,国内学者一般认为,用这样的指标来衡量生活质量显得过于简单。通常研究者会结合国内情况和自己的分析,选择更多方面和更多具体的指标。比如,有的研究者建立了包括5大方面、共8个指标的生活质量指数,其中涉及到教育(识字率、入学率)、健康(期望寿命、婴儿死亡率、儿童死亡率)、营养(热量供给)、平等(收入分配)、环境(安全用水人口比例)等;〔11〕有的研究者建立了包括就业、收入水平、收入分配、贫困、消费、健康、教育、环境和城市化等9个方面的34个指标作为生活质量的评价标准;〔12〕还有的研究者则建立了包括收入、教育、消费、文娱休闲、健康、居住、生活设施、生态环境、社会保障等9个大的方面、共36项指标的指标体系来反映城市居民生活质量的整体状况。〔13〕
在这种看起来是追求测量指标全面性、完善性的过程中,研究者必然会遇到不同指标体系之间的可比性,以及不断扩大的指标体系与资料可得性之间的矛盾。一般来说,研究者对全面性、完善性的追求,往往会限制和损害研究结果的可比性以及研究资料和数据的可得性。正如有的研究者所言:“作为一个完整的概念,生活质量还应当包括住房、交通、生活服务、社会秩序和精神风尚等方面的内容。但是,由于笔者试图从全球出发来构筑生活质量指数,而从全球出发构筑指数时又限于指标的可比性和资料的可得性,因而难以选择合适的指标来表示这些方面,只能暂付厥如。”〔14〕如果只用莫里斯“物质生活质量指数”中的三个指标,那么,无论是中外社会中的生活质量比较,还是不同时期中的生活质量比较,都会十分容易;这样的三个指标所需要的数据在各个国家的统计中都是可以得到的。然而,随着研究者指标体系的不断扩大,具体测量指标不断增多,不同研究之间的可比性也随之减小,许多情况下一些指标所需要的数据也无法获得。
6.研究回顾与不同研究之间的借鉴和积累
生活质量研究领域中的一个十分普遍的现象是,许多研究者在进行自己的研究前,不太注意回顾以往研究的已有结果,特别是已有的理论观点。因而,研究的起点不高,很少有与以往研究的理论对话。例如,关于幸福感(SWB)的研究,西方学者Wilson在近半个世纪以前就已经提出了个体差异的两点理论假设,并且西方后续研究也已经表明“外在、客观的变量对SWB的影响相当小,人口统计项目(性别、收入、智力水平等)只能解释SWB不足20%的变化,外在环境只能解释SWB变化的15%。由于外部因素影响较小,研究者们转向研究内部因素即Wilson的第二点假设来解释SWB的变异性:个人内部建构决定生活事件如何被感知,从而影响幸福体验”〔15〕。但国内一些学者在探讨SWB的问题时,较常见的做法是直接按照自己的思路,对特定对象的幸福感现状进行描述,同时,依旧用自己的数据去分析外在环境变量、人口背景变量对幸福感的影响,而完全不管前人已有的研究结论,不是在前人已有成果的基础上进行更深入的探索,从而去努力回答与前人研究成果相关的理论问题。
不注意进行研究回顾的另一个表现是,众多相同主题的研究在具体测量指标的选择上互不相同,由此导致研究结果相互之间无法比较。比如,同样是对“主观生活质量”进行的研究,有的研究者用“生活满意度”来测量,〔16〕而有的研究者则用“幸福感”来测量。〔17〕至于为什么选用某一种指标,研究者则很少讨论。同样的,对于不同研究所得出的不一致的、甚至是相反的结果,研究者也不去展开探讨,使得不同研究的研究结果在帮助人们提高对问题的认识方面作用不大。比如,“近年来,我国出现了许多关于幸福感的讨论。由于在幸福感测度、样本选取和分析方法上的差异,得出的结论大相径庭。曾慧超、袁岳(2005),罗楚亮(2006)采用显变量测度幸福感,调查的问题是'总的看来,您现在幸福吗?'得出了农村居民幸福感强于城镇居民;邢占军(2006)采用潜变量测度幸福感,调查了10个方面的内容,涉及知足充裕、自我接受、心理健康、身体健康、心态平衡、社会信心、成长进步、目标价值、人际关系和家庭氛围等体验,得出了城镇居民幸福感强于农村居民。”〔18〕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如果城乡居民的幸福感本身是一个客观的事物、一种客观的现实,那么对于两种完全不同的研究结论来说,自然就有一个谁的研究方法相对科学、谁的结论更接近这种客观现实的问题。但是,这样的问题既没有引起进行了研究、但持有不同结论的研究者之间的认真探讨,也没有引起该领域中相关研究者的关注,导致了一种“你说你的、我说我的,互不相干、互不讨论”的局面。
7.加强对生活质量主、客观指标间关系及其联系机制的综合研究
总体上看,近三十年来国内客观生活质量的研究与主观生活质量(包括生活满意度、幸福感)的研究在所涉及的范围上都有了明显的拓展,特别是对主观生活质量的研究更是朝着专门的生活满意度和幸福感两个相对独立的方向前进了一大步。前面表1的结果显示,在2000年以来的短短几年中,专门探讨“幸福感”和“生活满意度”的研究论文超过了200篇,占到了近三十年国内全部生活质量研究论文总数的40%左右。这是一种非常快的发展势头。但是,相比之下,生活质量研究中的第三个方向,即将客观生活质量与主观生活质量结合起来进行的研究,则尚无大的进展。
我们知道,专业领域的不断分化和整合,是推动科学研究不断发展的重要途径。在相对比较繁荣和比较深入的主、客观生活质量专门研究的基础上,开展将客观生活质量和主观生活质量结合起来的综合性研究,将是国内生活质量研究领域中下一阶段的一项重要任务和研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这种综合性研究的开展和所取得的成果,将会对我们更好地理解生活质量的影响因素及其作用机制提供重要帮助,同时也将会大大提升国内生活质量研究的整体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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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
一般侵权行为,又称直接侵权行为,是指直接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和故意违背公共秩序、道德准则而加害于他人的不当行为。理论上讲,一般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责任构成一般包括以下四个要件:
一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侵害人身权的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以公民人身权为侵害客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二是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犯,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者灭失的客观事实。这是构成这一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只有当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损害,从广义上讲,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人身上的损害即造成受害人在财产上或者人身上的不利益。
三是因果关系。作为构成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民事责任要件的因果关系,就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前因后果的联系,只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这种因果关系,说明损害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确定因果关系就是要从客观现象中去寻找揭示他们之间存在的不依照我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联系。四是主观过错。主观过错是构成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违法行为人只有在实施违法行为当时主观存在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他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在诉讼上,以上四项内容必须要由提出诉讼请求的人进行举证,当事人必须全面地论证自己的观点。理论上讲,这是一项很困难的举证责任,相比较合同严格责任来说,诉讼请求人需要强得多的诉讼举证能力,这也是合同诉讼与侵权诉讼最重要的区别之一。但这一孑然不同的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诉讼参与人忽视了,这也是近两年来人身侵权诉讼比例大幅度上升、且胜诉率不合理性偏高的关键因素。
二、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认定分析
由以上侵权纠纷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法官对侵权诉讼事实证据和赔偿标准的认定规则。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仅仅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都没有相应系统的规定对此特点予以明确,这一法律状况使得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侵害事实以及损失范围等事实问题的确定没有严格的法律依据,而只能凭借审判经验或者想当然的(只追求实体真实而忽视程序公正)进行审理,在很多情况下,违背了诉讼程序和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一)、违法行为与侵害事实
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实施侵害行为是侵权赔偿的第一要件。在侵权诉讼中,它是整个案件事实的起因,也是赔偿请求成立的最重要条件。在基层法院诉讼实践中,大部分原告当事人除了提供大量证明效力很低的证人证言以外,很难再举出其他证据对“过去的事情”进行证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法官又被禁止主动调查取证,这样法官就很难认定侵害行为是否发生以及发生的具体过程。本人认为,如果原告当事人尽到了以下几种证明责任,法官应当认定违法行为与侵害事实的存在。
1、被告承认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依照《证据规则》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方当事人的承认能够免除原告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公安侦查机关的侦查结论能够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公安机关是专门负责治安管理及侦查的国家机关,依照《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具有详实的侵权损害行为过程内容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对于实践中没有明确的侦查结论确定所诉违法行为具体过程的情况,法官对其证明效力应当区别对待:
①公安机关对有关当事人进行了相应治安处罚。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治安处罚决定能够确定其行为的违法性,虽然没有完全详实的违法行为的具体过程,但该类决定在一定程度上认定了当事人双方曾经发生过纠纷,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行为人确实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对原告所诉的事实能够起到一定的印证作用。
②公安机关档案材料中没有任何带有结论性的或表明公安机关意见的文书,只有一些对当事人及现场证人的调查笔录。对于当事人的被询(讯)问笔录,在诉讼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做为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或答辩;而对于非当事人的被询问笔录,只能作为书面证人证言性质的证据使用,对于这类证言,理论上讲,如果当事人没有机会对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询问质证的话,仍然不能达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证据的要求。但由于其调查机关的特殊性及调查事故的及时性决定了其证据效力应比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为了诉讼之需所调查的笔录或书面证人证言证据效力要高。
③部分当事人以举证困难为由笼统的申请法院到公安机关调查证据材料,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出于选择能力的缺乏或者是对国家机关的绝对信任)的申请调查证据材料,最终导致所调查的材料证明了对申请者不利的事实。现实中这种情况的发生是受传统思想观念影响和公民法治意识不高所决定的,如果要求个别当事人来承担这种制度性社会责任的话,对该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但如果法官“有选择”的适用所调查材料的话,无论怎样选择都有损于程序公正与法官的中立角色。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申请人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所导致的不能真实表达自己意志现象在诉讼程序中的体现,当事人甚至不能预见自己将要提供一份包含什么样内容的证明材料。对于这类证据材料不能一概归类于“自认”而径行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判断或判决,法官应当考虑如何把严格的举证责任及其规则灵活地适用于诉讼实践中,既不能教条地歪曲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制定的本意,也不能使其完全脱离社会现实。
3、原告方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并不是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都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未经公安机关处理过的轻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违法行为,而被告又不承认的,原告当事人必然将承担较严格的举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的有关原则,原告只要能提供两个以上、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能够亲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当庭询问及当庭质证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依法应当确认该违法行为的存在。
4、由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中国尚未健全,很多学者也正在致力于该问题的研究。在基层法院司法实践中,原告当事人很少能够完整的承担此举证责任,大多数情况下,原告及其代理人(包括律师)在证明违法行为是否存在时,只能提供大量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如果能够综合考虑这些证言材料,实际上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纠纷确实曾经发生过的事实,只是违法行为的具体发生过程以及侵权责任的划分不能很明确的以法定形式呈现出来。对这些因证据效力问题或当事人诉讼能力较低的普遍社会现象所导致的“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基层法官事实上不得不承担起了除依法审判之外的更重大的行政责任。由于种种原因,法官既不能片面地追求程序公正,以事实不清、原告未尽到举证责任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也不能武断地以追求实体公正为借口,把想当然的违法事实或者法官通过扮演侦查机关的角色违法主动调查的事实情况作为认定被告违法行为存在的依据。本人认为,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出台之前,审判人员应当在严格依法组织质证、认证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凭借审判经验,以最合理的、最符合实际的方式把法律条文运用到司法实践中。
(二)、损害事实与损失计算
现实中,并不是所有的违法行为都必然的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而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原告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最根本原因,损失数额以及损失的计算方法实质决定了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责任上的最根本利益,同时也成为双方当事人判断诉讼胜负的实质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至第147条对以上费用的计算及排除情况所做的相应规定,同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理论上能够确定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但是现实中要真正做到这一点,并非那么简单,首先必须处理好当事人对事实部分的举证与法官对法律部分的适用之间的选择问题。依照“法官知法”这一法律格言,当事人只需对事实部分进行举证,而具体法律的适用完全由法官负责。这样,由于法律明确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那么,法官对所有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都应依法主动的把这些项目列入其中,并依照相关标准确定总体数额,诉讼当事人无权提出任何异议。但是这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根据不同严重程度的损害事实,受害人必然有着不同的损失项目及不同的损失计算标准,法官如果一概而论,审理必然就脱离了事实,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司法公正也就无从谈起。对此,笔者认为,把损失范围列入事实部分,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把计算标准列入法律部分,由法官决定其适用,但赋予当事人因损失程度特殊而提出异议并申请法官适当考虑的权利以及当事人因其诉讼请求特殊而提供相应法律依据的义务。这样,在当事人所能证明的损失范围及损失程度的事实部分的基础之上,法官准确适用相关法律及计算标准,并公平确定损失数额。
①医疗费:当事人应当承担三方面的证明责任,一是医疗费实收票据;二是证明此费用系治该伤所必需;三是后期继续治疗属确需及技术评估数额。
②误工费:当事人应当承担误工事实存在的证明责任,即必须证明误工确属必需;有固定收入或有“经营性不确定收入”的,要以法律所认可的形式证明收入数额及因误工确实减少了收入。至于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法定标准则应有法官负责查明,而最终确定的数额应当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受害人个人相应的社会价值。
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当事人应当承担住院事实存在的证明责任,对护理费应当另外严格证明伤情严重、必需专人护理的事实,至于两项费用计算的法定标准则由法官依法查明。
④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此四类费用需要当事人证明受害人残疾及残疾程度或者死亡的事实,费用计算标准及数额完全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确定,当事人无权提出任何异议。
⑤被扶养人生活费:当事人应当证明受害人死亡或残疾致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同时证明被扶养人及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
⑥交通费、住宿费:当事人必须提供相应票据,同时证明该费用是属必需(包括费用支出的具体明细及其合理性)。另外,诉讼实践中还存在着其他一些有关问题。依据“不能因违法而获益”的法学理论,受害人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以实际发生损失范围为限。
但实践中存在部分原告借用诉讼渠道报复被告当事人的现象,这样不但违背了实体法的精神,损害了侵权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了法院诉讼的尊严及其在人民心中的地位。
①部分当事人乱列赔偿项目重复计算损失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规定相衔接地对受害人本人的日常生活费用给予了较为完整的保护,受害人定残日就必然在住院结束日之后,两者在计算日期上不应出现重复。对于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误工费同被扶养人生活费相衔接地对其给予的较为完整的法律保护,并同样以住院结束之日为界不能重复计算。护理费是对较严重伤情受害人在住院期间进行专门护理的人员误工损失的法律保护,护理及护理人员数量必须由医疗部门专业性诊断来确定,受害人亲戚朋友的经常探视或长期守护依法不应属于此意义上的护理。与前两者不同的是,法律并未保护残疾者(住院结束后)的护理费用。
②我国票据制度不健全现状导致票面损失远远高出实际必要损失所显露出来的社会问题。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票据制度管理尚不够严格,再加上中国“熟人社会”的历史传统,一名普通公民通过不正当途径搜集大量餐饮、交通、住宿等服务性行业的票据显得非常简单和平常,当事人也可能采用“移花接木型”假证蒙骗法院。所以,对于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三项“凭据支付”的损失项目,法官如果一概依照票据认定损失数额,必然造成这些票据性费用在原、被告之间的严重不合理分配,使得原告因违法行为而获益成为可能。对此,我国在逐步完善票据管理制度及相关行业财务监督制度的同时,应加强原告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即要求原告详实证明以上费用确属医疗、交通、住宿等所必需。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所开具的医疗费票据的严肃程度不同,对于基层医疗机构开具的 “手写式”、“单联式”医疗费票据来说,当事人可能以“举证便利原则”逃避举证责任的承担,我国应建立与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相类似的医疗结构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③法院机关在鉴定过程中发挥过度积极的作用,使得当事人对法院审理该案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对受害人伤情的鉴定属于对损伤程度的医学认证,由原告在提出相关赔偿请求时作为待证的损害事实,对损伤程度的证明责任自然应有双方当事人来承担。在诉讼实践中,比较普遍的情况是“当事人一张嘴,审判员跑断腿”,只要当事人提出了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其余的事完全由法院法官“包揽”,而“包揽”鉴定的结果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该结论更加不信任,认为是暗箱操作的结果,这种不信任必然一直延续到审判结束,乃至无限期的延续。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违法行为人的具体行为造成的决定着违法行为人要不要承担受害人诉讼请求上的赔偿要求,即,原告当事人必须举证、论证证明损害事实同违法行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的规定,把“侵害公民身体”同“造成伤害”关联在一起,实质上隐含了把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法律原则。但是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法官武断地忽略了,这就无意间减轻了原告当事人的法定举证责任,同时存在要求被告当事人对与其行为没有法律意义上因果关系的损失承担责任的可能。通过对相关诉讼程序的分析,违法行为的存在与否需要侦查机关、证人等社会科学方面的证据材料来证实,而损害事实(这里的损害事实并非指损失数额事实,而是专指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侵犯的医学上的损害事实)存在与否却只能由医疗机构等自然科学方面的证据材料来证实,对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由法医学分析才能直接证明,即必须把对违法行为的侦查结论同对损害事实的诊断证明结合起来,并从法医学角度确定具体违法行为导致相应的损害事实的可能性与必然性。
1、一个生理平常的人在同样侵害行为的侵犯下,发生同样程度损害事实的可能性。即,如果该损害事实与该侵害行为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就必须对行为引起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但如果所诉具体侵害行为不可能导致所诉的损害事实,那么行为人就不应当对该损害事实承担责任。另外,受害人由于身体弱势及其他“抗侵犯能力”较差的原因,在同样侵权行为侵犯下造成了较重的损害事实,也同行为人的侵犯行为有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实施人不能以此理由进行抗辩。
2、生理非正常人在该侵害行为实施后,导致了潜在病发的损害事实。即侵害行为仅仅构成了受害人潜在疾病发作的条件,侵害行为与该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人也就不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潜在病情知晓,仅以该具体违法行为为手段,并目的性的引发该潜在病症,那么造成损害事实的侵权行为就转变成了具体的“引发病症行为”,而不再是表面的违法行为本身,该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就发生了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四)、主观过错与责任划分
大多数学者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申请人必须能够用客观事实证明侵权人的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或过失。与因医疗、交通及其他特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不同的是,一般人身侵权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客观上的举证能力差距,且对事件发生的预见能力、防止能力及预防义务也无特殊的法定要件,所以无需以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来对一般人身损害案件的受害一方当事人进行特殊的保护。对行为人直接侵权行为主观过错上的认定规则上,无论故意还是过失都同样地要对因该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方面的责任。但具体侵权行为的发生环境应当影响民事责任承担的划分标准,侵害人应当依照过错责任原则在正常预见的损害发生程度范围之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三十二条对因过错引起的责任划分问题作了较详细的分类规定。从诉讼程序的角度讲,当事人除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外,更重要的诉讼责任就是对当事人过错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责任分担的理论性分析,即,在那样的具体情况下,社会规则(包括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希望公民作出如何的选择——应然行为,并比照当事人实际做出的选择——实然行为,无论是施害人,还是受害人,其各自的实然行为与应然行为的差距越大,则应对实际损失承担越重的民事责任,并以此依据划分责任分担比例。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原、被告对主观过错及责任划分的举证、论证过程实际上就是说服法官支持或在多大程度上支持一方当事人主张的过程。这一过程是诉讼参与人对整个案件事实进行综合性分析的过程,而对这一责任划分的分析规则除开社会生活、逻辑推理、审判经验之外,没有也不可能有详尽具体的法律规定对其进行约束。实际生活中,一般侵权行为的发生总有一个矛盾激化的过程,而最终损害的事实发生本身也是一个责任不断转化的过程。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必须充分考虑受害人及其他人员在矛盾激化中所起到的作用,法律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承担平等的避免损害事实发生的社会责任,而对于受害人同时又是施害人、而施害人同时又是受害人的情况,就应更是如此。
三、适合于基层法院的体制改革建议
以上通过诉讼程序上的要求保证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是基于当事人对诉讼游戏规则的完全知晓来阐述的,但是基层法院审判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不熟悉以及其诉讼能力与法律要求之间较大的差距,使得诉讼不能依照既定的规则展开。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把推理性很强的法律条文适用于实践性很强的社会具体问题之中,在中国法制建设还不够完善的现状下,法官审判过程中的一项重要的职能就是在法律条文的“理论性”与社会具体问题的“实践性”两者间寻找一个平衡点,特别是在基层法院,当这种“实践性”与“推理性”差距较大时,法官的这一寻找平衡点的任务就会相当繁重。针对这种现实,笔者认为应从制度上保证我国法制建设的顺利过渡,以真正实现我国法院系统“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
1、主体诉讼能力方面,建议仿照刑事诉讼中“指定辩护”原则,建立民事诉讼的“委托代理建议制度”,即对低诉讼能力当事人,法官应当建议其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事实证明,由于程序公正的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对能否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所谓低诉讼能力人群,除开那些聋、哑、盲等生理因素外,主要是从其对诉讼程序的知晓和理解水平来划分的。立案法官对当事人知识水平、理解与表达能力、程序规则的遵守意识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后,以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庭审质量与效率为目的,对当事人提出聘请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法律建议。这一制度并非强制当事人进行委托,仅以此促进我国诉讼代理制度化的进程。
2、建议建立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告知制度,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新的诉讼规则改变传统职权主义模式为现代当事人主义模式,即当事人负责自主地提出诉讼请求、自主地论证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取得法律的支持。但是这种规则的转变在一定时期内还不能被当事人完全知晓、理解与遵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过渡时期承担取得当事人对诉讼规则的知晓、理解与遵守的职责,且立案(送达)法官应当确保当事人真正知晓、彻底理解、保证遵守诉讼规则,并对顺利诉讼承担责任。告知内容上主要应当是举证责任原则与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告知的目的主要是提高当事人的举证意识以及对诉讼风险的正确认识,告知的意义主要是防止由于当事人对“败诉”的不正确认识导致的信访、缠诉等诉讼后遗症问题,这也是我国部分公民整体素质特别是法律素质较低的现实对我国法院改革提出的必然要求。
同时,在基层法院,针对当事人举证能力较低的现实,为了真正保证“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实现,为了提高庭审质量与效率,还应当建立“立案法官指导举证制度”,这样既能在具体诉讼问题上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还能促使当事人提早进入诉讼角色,并达到以较长时间的举证指导逐步走向当事人对诉讼规则的自觉遵守与执行。这一制度旨在使当事人在进入诉讼程序时能够平等的把握诉讼“游戏规则”,法官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应当在庭前送达的过程中完成。由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这一“城市规则”在基层法院实施中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立案法官指导举证制度”就成为基层法院一项很必要的制度。
3、进一步提高法官的调解工作水平,以在过渡期内达到司法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国家政策。法律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在中国,法官除了依照法律审理该类案件外,更大程度上是把社会公德作为审理该类案件的依据。法官在承担依法审判的职责的同时,还担任着裁决职能之外的一种行政性责任,即,凡经法院审理的案件必须彻底解决纠纷,而不能仅仅局限于具体案件的审理;而有的时候为了能缓解矛盾,甚至可以把具体案件的审理放在很次要的位置,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体制下法官审判职能的内在的政治需要。
参考资料:1、《中国人身权法律保护判例研究》,光明日报出版社2000年6月出版,第517-522页。
⑽ 大学生创业贷款怎么办理
一、首先准备好相关材料,一般会包括下面这些:
1.《普通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申请审批表》;
2.毕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3.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报到证;
5.一寸照片两张;
6.本人档案需移交到人事局毕业办。
二、明确申请条件:
(1)大学生创业贷款申请者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和贷款行所在地合法居住证明,有固定的住所或营业场所;
(2)大学生创业贷款申请者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行业的经营许可证,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有稳定的收入和还本付息的能力;
(3)大学生创业贷款申请者投资项目已有一定的自有资金;
(4)大学生创业贷款用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银行信贷政策规定,不允许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
(5)在银行开立结算帐户,营业收入经过银行结算。
三、基本步骤:
第一步:申请。毕业生持各类材料,到市人事局申请。
第二步:初审。由市人事局负责小额贷款贷前审核,对毕业生是否符合贷款条件及贷款申请项目是否属于小额贷款财政贴息微利项目进行审核并出具推荐表,同时,对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毕业生进行创业能力评估
第三步:复审。由区县(市)人事局复审,报送到本区县(市)担保机构审核。
第四步:担保。担保机构对贷款申请人的担保申请及所提供的反担保措施进行审核。
第五步:审批。由经办银行联合区县(市)人事局和担保机构,共同对贷款项目进行评审,负责对贷款申请进行最后的审定。经审定同意贷款的,由经办银行与担保机构签订担保合同,同时与贷款申请人签订贷款合同。
第六步:放贷。高校毕业生(含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研究生)从事个体经营的,自批准经营日起,1年内免交个体户登记注册费、个体户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等。此外,如果成立非正规企业,只需到所在区县街道进行登记,即可免税3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