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被侵权
A. 大学生有那些合法权利被学校侵犯
大学生的权利及保护现状
一、大学生应该有那些权利?
大学生绝大多数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因此,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大学生应该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具体说来,大学生应该享有的权利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方面,作为公民应当享有法规规定的的权利,具体包括:受教育权、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财产权、等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
另一方面,作为受教育者的具体权利: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分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另外,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第五十七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二)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学生和学校到底是什么关系?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学校与主管部门是行政隶属关系,这种关系影响到校内各种主体关系,在学校与学生之间构建起“一律是我说你服从的关系”,这种绝对的行政服从关系在今天是行不通的。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方面来把握: 一方面,高校是一种教育机构,大学生是受教育者,因而高校与大学生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于学校和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都分别作出了规定,为高校和大学生享有其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了依据。另一方面,高校是一种组织管理系统,学生是该系统中的一个要素,就是说,高校是组织者,学生是被组织者,因而高校和学生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特定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利,《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法律也规定大学生应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承担认可和服从学校管束的义务,否则高校有权依据自定规则限制甚至剥夺学生的权利,甚至从根本上改变学生的法律地位。
有人认为是司法关系、合同关系,现在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公法关系。学生与学校的关系,从学生的角度看,是利用学校教育教学设施的关系;从学校的角度看,则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义务与学生的受教育的权利义务均来源于公法,其行为都受公法调整,这就要求双方要正确理解权利义务的边界,按照规定的程序,依法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才能在高等学校形成教育教学和学校生活的和谐状态。长期以来,学生与学校的关系没有厘清,源于学校内部关系不受司法干预。1999年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考试作弊诉学校案明确了学校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当受司法监督。不受监督的规定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
这几年来,随着学生权利意识的觉醒,大学生状告学校侵权的纠分时有发生[2],其实,这从另一个侧面来看,也是学校管理观念滞后的一个表现。毫无疑问,目前绝大多数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还是一种说教式的“政治工作”。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依然强调意志统一和绝对的服从,这种管理思想,在学生自费入学、自主择业前提下,显然已经越来越不合时宜。
囿于传统的“从严管理”惯性,大部分高校很少从法律角度认真思考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比如学校制定的一些规章制度、校纪校规,总是片面强调学生的义务而绝口不提其享有的权利,对法治原则的遵从不足,甚至与法治的要求背道而驰,使得高校学生工作成了法治轨道以外的一个孤岛。二者的关系应该是,学生的权利多一点,学校的义务也就多一点,反之亦然。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近代意义上的法治,则是以民主政治为前提的。毫无疑问,无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身份关系还是契约关系,学生始终是弱者的角色。而民主意味着要承认学生有管理学校的权利。
从上世纪90年代末普通高校全部实行并轨招生以来,学校收取费用,并为此提供服务,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已经是一种契约关系,而不再像以前那样是一种纵向的服从与被服从。这样一来,管理者的管理活动不能再是一种单纯的“行政”行为,高校在学生管理工作中,更多的应该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他们之间应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转变,也要求我们重新审视相关的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校纪校规。
三、大学生权利的保护现状:
中国目前对学生权利保护意识强烈的属吉林大学。吉林大学提出依法治校的口号,并针对学生出版了《大学生的权利及其维护》一书。据悉,这本由吉大团委组织编写的学生读物,尚为国内第一部研究大学生权利的专著。书中不仅详尽论述了大学生享有的各项权利,还通过一些典型案例讲解了学生该如何有效维权。“大学生具有生活方式选择权,例如结婚权利、恋爱权利、拒绝寝室被随意搜查检查权利、学习方式选择权”。这本权利读本似乎与3月份出台的新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不谋而合。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近代意义上的法治,则是以民主政治为前提的。毫无疑问,无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身份关系还是契约关系,学生始终是弱者的角色。而民主意味着要承认学生有管理学校的权利。在吉林大学,我们也看到了可喜的一面,比如说吉林大学校务委员会的成员,除校领导、资深学者外,还吸收了学生,学生代表可以直接通过校务委员会对学校的管理提出建议。而全校20名校部机关党风建设监督员中,也有3位是学生。毫无疑问,“学生要当家,学校要守法”,这正是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走向法治化的必由之路。
2005年3月29日教育部颁布了新修订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从2005年9月1日开始,新《规定》将正式实施。新《规定》明确了对学生处分的界限,特别提出学校要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而且,新《规定》区别于旧《规定》的一个重要之处是,贯彻程序正当原则,规定学校作出涉及学生权益的管理行为时必须遵守权限、条件、时限以及告知、送达等程序规则,防止学校恣意专断地滥用学生管理权。新《规定》增设学生权益保护制度,规定学生对退学处理或违纪处理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诉权,体现了“无救济就无管理”的法治思想。新《规定》把学校的自由裁量权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并要求学校遵守管理程序,其法理价值在于保持一种外部压力,促使学校作出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可审查性,从而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新《规定》在落实学籍管理权方面实行了5个取消:取消对学生转专业的程序、时间要求;取消对具体校务管理的要求;取消对学生学习活动统一时间的限制;取消国家对考试、补考、成绩评定方式以及因学业成绩留级降级、重修、退学的不及格课程门数方面的规定;取消学生在校最长学习时限的规定;取消“公共体育课不及格不准毕业,做结业处理”的规定。这些方面均由学校根据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规定。在学籍管理方面还权于校,切实落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为学校尊重学生个性差异奠定了科学的基础。新《规定》将“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者”可以开除学籍的规定改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予以开除学籍。在新《规定》中,关于大学生的婚姻问题只字未提。新《规定》也没有禁止大学生在校结婚后怀孕。
四、校园听证制度对大学生权利保护的意义
从我国目前对大学生权利保护的现状来看,虽然已经取得了可喜的进步,但许多方面仍需完善。听证制度的缺失是一个需要关注的重要方面。听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大学生权利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校园听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大学法治的重要方面。建立了听证制度将为大学生权利诉求提供一个可行而有效的保护。设立听证程序,为受处罚的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法定的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如果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那就应当接受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提出异议。因此,通过设立听证程序,使受处罚的当事人可以运用要求听证的权利,向行政机关陈述或申辩自已可以从轻、减轻甚至不能处罚的理由,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建立我国大学校园的听证制度
一、什么是听证制度
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一般认为,听证制度的基本内容主要是:1、告知和通知。告知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将决定的事实和法律理由依法定形式告知给利害关系人。通知是行政机关将有关听证的事项在法定期限内通告利害关系人,以使利害关系人有充分的时间准备参加听证。告知和通知在行政程序中发挥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沟通作用,是听证中不可缺少的程序,对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2、公开听证。听证必须公开,让社会民众有机会了解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作出的过程,从而实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听证如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听证可以不公开进行。3、委托代理。行政相对人并不一定都能自如地运用法律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允许其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在听证中,行政相对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以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4、对抗辩论。对抗辩论是由行政机关提出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相对人对此提出质疑和反诘,从而使案件事实更趋真实可靠,行政决定更趋于公正、合理。5、制作笔录。听证过程必须以记录的形式保存下来,行政机关必须以笔录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
听证制度在我国是个“舶来品”。1993年深圳在全国率先实行的价格审查制度,可以说是价格听证制度的雏形。此后,有关省市相继建立了价格听证制度。1996年3月通过的《行政处罚法》,首次从国家层面对听证制度做了规定。1997年通过的《价格法》和2000年3月通过的《立法法》,又对价格决策和地方立法听证做了规定。法律法规关于听证制度的规定,加速了听证程序建设和听证制度的实施推广。中央和地方的很多政府部门制定了专门的听证程序或规则、办法。听证在价格决策、地方立法、行政处罚、国家赔偿等诸多领域被广泛采用。如前所述,对学生的管理得许多方面(包括对学生的管理)都属于行政行为,所以建立我国大学校园的听证制度是可行的。二、建立我国大学校园的听证制度
1、适用范围:
本人认为,大学校园听证制度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学校内部处罚方面的听证制度:对于考试作弊或成绩评定等方面不服学校处理的;对于学校不予颁发学位证的处罚不服的;对于学校给与记过等处分不服的;等等学生均有权提请公开听证。(2)、学校在内部管理方面涉及到全体学生利益的行政行为应当公开听证。如在招生的过程中被认为显失公平定的;学费杂费等费用的收取被学生及其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合理的;食堂管理和收费以及饭菜价格被认为不合理的;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评定被认为是不公平的;公寓的收费及管理被认为是不合理的;等方面学生均有权提请公开听证。(3)、学校基础建设重大项目等关系到学生利益一系列环节也应当建立听证制度,要保护学生的知情权和参与管理权。
总之,由于学校的这些行政行为关系到学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教育权、获取公正评价权等等很法律保护的权利。通过听证程序来规范学校的行政行为,可以确保学生权利有效合理的予以保护。我们不仅要仿效吉林大学让学生参与学校的管理,而且还应当建立有效的听证制度,真正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2、具体程序:
学校应当设立听证监督委员会,由学校的知名教授担任委员,发挥教授治校的作用,监督学校规范听证,切实保护学生权利。如上所述,学生对学校内部处罚不服的以及对学校收费管理等方面认为不公平的均有权向申诉和听证委员会提出申诉和听证。对学生要求举行听证的,委员会应当组织学校具体部门依法举行听证。而对于学校在重大项目建设方面,应当在决策之前就召开听证会面向学校师生,公开征求意见并作出规范操作的报告,已示廉洁公正。具体如下:
对于学生因不服学校行政处罚应当适用的听证程序:(1)、学校在处罚学生时应当告知学生有要求听证权利,受处罚的当事人(学生)如要求听证的,应当被告知可要求听证权利后的三天内向该行政机关提出。受处罚的当事人提出要求听证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对受处罚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听证要求,学校内部具体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在案,以确认受处罚的当事人行使了要求听证的权利的事实。(2)、学校内部行政机关在收到受处罚的当事人的听证要求后,应当着手准备有关举行听证的事项。如,学校内部具体行政机关已经确定举行听证,则应当在听证的七天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受处罚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有关人员,如受害人。为保证听证的有效性,听证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到达受处罚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有关人员。(3)、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民可以参加旁听。新闻记者可以采访。(4)、听证应当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的调查人员主持。这种调查与审查人员的分离,有助于确认调查结果的公正性、全面性。受处的当事人认为主持听证的人员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有权向该行政机关申请其回避。(5)、受处罚的当事人可以自已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在我国,可以充当委托代理人的有:取得律师营业执照的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即当事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和同胞兄弟姐妹;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行政机关许可的其它公民。(6)、在听证过程中,应先由本案的调查人员提出受处罚的当事人的违法的实事、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然后由受处罚的当事人对此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主持人可视具体情况结束听证程序。(7)、行政机关应当对整个听证过程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给受处罚的当事人审核无误签字或者盖章。(8)、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第38条之规定作出决定。
对学校收费管理等方面认为不公平的以及学校在重大项目建设决策等方面的听证程序参照价格听证程序,由听证监督委员会主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在校学生均有权提出听证要求,可选出学生代表参与;(2)、学校内部行政机关在收到受处罚的当事人的听证要求后,应当着手准备有关举行听证的事项。如,学校内部具体行政机关已经确定举行听证,则应当在听证的七天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受处罚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有关人员,(3)、听证应当由由听证监督委员会主持。(4)、学校内部具体行政机关应当向学生解释收费等管理依据,(5)、学生应当推举代表提出异议,(6)、学校行政机关应当对整个听证过程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给学生代表核对无误签字或者盖章。
注释:
[1]、《中国大学生正逐渐沦为"弱势群体" 》 自中国新闻网 2004年09月27日
[2]、如:一、1998年6月,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该校94级学生田永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理由是田永在1996年2月的考试中作弊而被学校取消了学籍。1999年年初,田永将学校告上法庭。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北科大向田永颁发毕业证书。二、1999年9月24日,北京大学无线电子学系电子物理专业博士生刘燕文因对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的不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决定不服,而将这所著名学府推上了被告席。三、重庆大学学生董佐在2004年5月23日毕业前一个月的英语补考中,叫同寝室同学廖某代考,结果被发现,学校随即勒令其退学并发给他肄业证书。董佐向学校申诉无果后,将学校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重庆大学颁发结业证书、撤销行政处分。董佐一审胜诉。四、2004年因为雇佣“枪手”代考英语四级,四川理工学院5名大学生受到学校勒令退学处罚。申诉无望后,5名学生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学校处罚决定。法院认定,学校处理程序违法,判令学校重新处理。五、河南郑州大学学生董斐因补考作弊,被学校勒令退学。为追讨继续受教育的权利,董斐将母校告上法庭。2005年3月3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撤销了郑州大学对原告董斐作出的“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
参考资料:
1、《中国大学生正逐渐沦为"弱势群体"》自中国新闻网
2、朱永新:《高等学校教学管理系统研究》.江苏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
3、胡劲松:《论教育公平的内在规定性及其特征—法理学的视角》原载《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一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年7月刊
4、劳凯生:《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教育科学出版社 2003年1月版
5、[美]约翰.S.布鲁贝克《高等教育哲学》第3版,承绪等译,浙江教育出版社2002年
6、郑贤君:《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3月版
7、《学生权利及其司法保护》2004年4月版
8、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B. 大学生如何被侵权学校可允赔偿
因大学生通常情况下都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了,所以在学校被侵权时,学校不再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而仅成立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学校有过错的情况下,学校才承担赔偿责任。比如学校没有尽到安保义务责任,或者是学校在选择食堂承包人时未尽注意义务,将业务包给未取得资质的承包商等。具体问题要具体分析,看你到底是什么方面被侵权,学校有无过错责任。
C. 大学生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自卫。指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威胁时,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依靠自己的力量而实施的合法行为,如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2、协商、和解。协商、和解是指被侵权的公民依法自行与侵权人相互沟通、交流,从而达成维护合法权益的方案与共识。协商、和解是被侵权人救济自己权益常用的方法,但协商和解必须遵循一个重要原则-合法。
3、调解与仲裁。由第三方(调解机构或调解人)出面对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停说和,用一定的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劝导冲突双方,保使他们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仲裁是指由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对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4、诉讼。俗称打官司,就是指告于司法机关以争辩是非曲直。司法诉讼是公民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最终的途径。
5、司法诉讼。是指大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到学校、教师侵害时,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救济的制度。这是大学生合法权益救济的最终途径。

(3)大学生被侵权扩展阅读:
诉讼时效:
1、一般诉讼时效
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
2、特别诉讼时效
特殊时效优于普通时效,也就是说,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时效,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短期时效。短期时效指诉讼时效不满两年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4、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诉讼时效
D. 每年大概有多少大学生因为兼职被侵权
具体没有官方的统计.
近几年来,兼职成为了部分大学生社会实践的热门话题。不少大学生都有兼职经验。 华中师范大学、武汉理工大学、中南民族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四高校学生做了一次有关“大学生兼职调研”的问卷调查。随机访问的608名学生中,曾做过兼职的大学生认为,侵权行为包括拖欠工资、克扣工资、故意延长工作时间、被辱骂、被殴打、性别歧视、性骚扰等。抽样结果显示,45%的人选择告诉家人朋友,40%的人选择用法律手段维权,20%的人选择自认倒霉,5%的人选择自行报复。
在兼职中如何避免自身权益受侵害,如何维权? “找准雇主、中介机构的识别、签订书面协议、违约责任的详细约定、拿起法律武器维护合法权益”。
E. 大学生设计侵权被告会被开除吗
这种事情一般来说是不会被开除的,但如果真的是侵权的话,可能会受到一定的处分,主要还得看事情是否严重。
F. 关于大学生被侵权的案例,典型的都有哪些
不少大学以电信给学校网速和信息化管理带来好处为借口强制学生使用与电信手机绑钉的校园一卡通,这垄断措施没有坚持消费者自愿原则…
G. 大学生在校期间打工遭受侵权是否可以依据《劳动法》来维权
现实困惑
孙某是某高校的大一学生,家庭条件比较困难。为了筹措大二的学费,暑假期间,孙某找了一份促销工作和一份兼职录入工作。孙某每天的工作都排得满满的,虽然很辛苦,但一想到开学的学费,孙某就浑身有了力气。然而事实并没有她想象的那么美好。一个月过后,其兼职录入的公司依约支付了她的工作报酬,其参与促销的那家公司说促销工资要一个月后才能发。孙某无奈,只能等待。然而一个月过去了,她去索要工资时,却发现该公司人去楼空。孙某气愤难耐,想要去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诉。那么大学生打工遭受侵权是否可以依据《劳动法》来维权呢?
律师答疑
孙某打工遭受侵权不受《劳动法》调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但是由于学生身份特殊,暑期打工与用人单位只是形成暂时的劳务关系,实际并没有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因此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的不是劳动关系。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孙某与促销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的保护,不能到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诉。
但是孙某可以追究促销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孙某与促销公司通过口头协议,约定孙某提供一个月的劳务,公司为其支付报酬,形成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促销公司应该为孙某支付劳务报酬。必要时,孙某可以起诉促销公司,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1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H. 大学生权利受侵该怎么办
请参详:
1.《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1号)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7号)、《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教学[1995]4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令第1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 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
第九条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五条 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 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二十五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五十三条 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对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高等学校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本法所称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
本法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但是对高等学位专门适用的规定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受案范围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九章 侵权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第十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民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 , 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四节 人身权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