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毕业论文本科
㈠ 电大本科毕业论文好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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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电大护理专业本科文献综述书写格式及要求
(各位同学:请你仔细阅读以下内容进行综述文章的修改,整个文章的字数和参考文献要到达要求。)
第一页:
1.封面
附页:
北京电大护理学专业
(小初号加黑黑体、居中)
本科生毕业综述论文
(初号加黑黑体、居中)
题目:XXXXXXXXXXXXXXXXXXX
(4号加黑宋体、居中)
学 生:小3加黑宋体、居中左右对齐
指导老师:_小3加黑宋体、居中左右对齐
XXXX年XX月XX日(4号居中)
第二页:
2.题目
举例:
题目可以是“××××××的研究进展”,或“××××××的综述”。
3.摘要(不超过300字):采用结构式摘要的陈述方式,包括:目的、方法、结果、结论。
举例:
目的:“探讨××××××的研究进展”。方法:通过文献检索的方法,总结和归纳××××××的研究进展。结果:这部分内容应该提炼出你在综述文章中的一些如:护理的观点、方法等内容。结论:通过综述对这个研究领域得到的结论。
4.关键词:3~5个关键词
举例: 2型糖尿病 自我管理
第三页以后:
5.正文:包括前言、中心部分和小结。
1)前言:主要阐明综述的立题依据和综述的目的,包括有关概念的界定、目前存在的问题或对主要问题争论的焦点、本文综述的范围及其必要性等。前言应简明、扼要,重点突出,起到概况和点明主题的作用,使读者对综述内容有一个初步了解,字数一般在200~300字左右。
举例:癌因性疲乏的护理研究进展。
前言: “癌因性疲乏(cancer-related fatigue,CRF)是由于癌症及其相关治疗引起患者长期紧张和痛苦而产生的一系列主观感觉,如虚弱、活动无耐力、注意力不集中、动力或兴趣减少等。本文对CRF的评估和护理干预研究进展进行综述,为采取针对性措施以减轻患者的癌因性疲乏提供依据。”
2)中心部分: 是文献综述的重点和核心内容,一般按照写作提纲分成不同层次的小标题进行论述。在论述每个部分时,以每个小标题为主线,将相关文献的结果和观点归纳和综合在一起。
举例:
1. 书写中心部分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1) 层次清晰:各层次小标题之间的关系应有逻辑性。例如,同一层次的小标题之间应为从属或包含关系。例:
1 CRF概述
1.1 定义
1.2 流行病学特征
(综述的文章开始最后有这部分内容如高血压的定义和流行病学特征等等)
2 CRF的评估
2.1 常用CRF评估量表
2.2 CRF的定性评估
3 CRF的护理干预
3.1 健康宣教
3.2 运动
3.3 认知行为干预
3.4 针灸治疗
3.5 饮食干预
(这部分内容就要根据你写的内容列出小标题,以该标题作为主线进行讨论)
(2)论述有理有据:在针对每个小标题进行论述时,应标引充分的文献作为论述依据,切忌主观臆断。
举例:
“3.5 饮食干预 国内李亚玲等研究发现,乳腺癌患者每天早晚进食补虚正气粥(黄芪20克、党参10克、粳米100克),服时酌加白糖,结合心理支持和有氧运动能有效缓解CRF症状。但是,该研究是几个干预项目的综合效果,饮食干预的效果无法单项评估。国外一项随机对照试验显示,通过2周的干预,与安慰剂组比较,鱼油组并不能改变疲乏症状,甚至大部分患者最后因嗳气和鱼油的余味而无法每日吞下十颗鱼油胶囊。早期有学者的随机对照试验发现,在家里实行饮食干预也不能改善患者的疲乏。因此,饮食干预能否减轻CRF还需进一步研究。”
(3)对文献进行有机归纳:文献综述不是简单的文献罗列,应围绕某个小标题,恰当利用一些连接词,将各文献结果进行归纳和综合。如可按年代顺序,或观点的异同进行归纳,相同观点的文献可在一起表述。
(4)文献引用准确、客观:引用他人资料要正确,不可歪曲原作精神。
(注意:参考文献的内容不要大段引用,此外标准参考文献的数字在右上角。如:国内李亚玲等研究发现[1],乳腺癌患者每天早晚进食补虚正气粥)
3)小结:是对综述的中心内容进行扼要总结。作者应对与该主题有关的各种观点进行综合评价,基于对文献内容的归纳和综合,提出自己的观点,指出存在的问题及今后发展的方向。
举例:
综上所述,CRF在癌症患者中普遍存在,其影响因素较多,作用机制复杂,目前还缺乏有效的治疗手段,护理对策亦未完善。医护人员应充分重视这个问题,关注CRF对患者生命质量的影响,并进行干预措施的研
6.致谢:用简短诚恳的语言,对课题研究过程中给予自己直接或者间接指导和帮助的导师和其他人员、单位表示谢意,对课题给予资助者表示感谢。
7.参考文献(不少于20篇,原则上采用近5年的文献)
备注:
(1)全文用小4宋体,1.5倍行距
(2)正文从第三页开始,每个标题另起一行
(3)正文部分字数不少于8000字。
(4)论文用A4纸打印,左侧装订
(5)参考文献格式,
参考文献按GB7714 87《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采用顺序编码制著录,依照其在文中出现的先后顺序用阿拉伯数字加方括号标出。参考文献中的作者,1~3名全部列出,3名以上只列前3名,后加“,等”或其他与之相应的文字。外文期刊名称用缩写,以《Index Medicus》中的格式为准;中文期刊用全名。每条参考文献均须著录起止页。参考文献必须由作者与其原文核对无误。将参考文献按引用先后顺序(用阿拉伯数字标出)排列于文末。
举例:【杂志】作者.文题.刊名,年份,卷(期):起页-迄页.
例如:
1谭莉莉,黄津芳,王虹,等.康复训练对先天性心脏病患儿术后恢复的影响.中华护理杂志,1996,31(6):314-315.
2 King LA ,Downey GO ,Potish RA ,et al .Treatment of advanced epithelial ovarian carcinoma in Pregnancy with cisplatin based chemotherapy .Gynecol Oncol,1991,41:78-80.
3 Levine SR ,Welch KM.抗磷脂抗体.陈芷若译.国外医学内科学分册,1990,17:267-269.
【书籍】主编者.书名.版次.卷次.出版地:出版者,年份.起页-迄页.
或作者.文题.见:主编者.书名.卷次.版次.出版地:出版者,年份.起页-迄页.例如:
1 陈新谦,金有豫主编.新编药物学.第13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2.181-184.
2 汪敏刚.支气管哮喘.见:戴自英主编.实用内科学.第8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1.833- 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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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急求:本科电大毕业论文中文的一篇
人类已进入21世纪。世纪之争将是科技之争;科技之争将是人才之争;人才之争将是教育之争。学校的根本任务就是培养人才,而人才的培养是通过教师来实现的。因此说学校管理实质就是对教师的管理。那么,如何加强对教师的管理呢?我认为要依据教育工作的特点和教师的心理特点,抛弃那些主观意志,抛弃硬性的或塑性的管理方法,采用弹性的管理,灵魂的管理。
一、教师的管理要依据教育工作的职业特点和教师的心理特点来进行。
1、教育工作的特点要求管理者要讲究管理艺术,采用弹性管理。
教师管理既不同于国家机关的行政管理,也不同于企业的生产管理,更不同于部队的命令指挥。教师的管理应依据教育工作的特点来进行管理,如果背离这一特点,凭主观意志或仿效其他行业对教师进行管理,势必事与愿违。
学校教育工作与其他工作有着明显不同的质的区别,它具有自身的特点:
①、教育工作对象的主体性、多样性和发展性。教师的工作对象既不是没有生命的自然材料,也不是一般的有生命的动物,而是有一定思想、意志、情感和性格的不断发展变化的活生生的人。他们之间存在着诸多方面的差别,每个人都是独特的个体,而且正处于多变化的阶段,又都具有主观能动性,有主体存在,并要求得到别人的承认的强烈愿望。这就决定教师工作,一方面在教学过程中,只有与作为受教育者的学生的活动配合默契时,才能真正实现其教育目的;另一方面,不仅与其思想、知识和人格作用于学生,学生也与其知识、见解和多样化的人格的作用于教师。既所谓教学 “相长”,这就要求教师的教育活动要因材施教,因时施教。
②、教育工作任务的全面性和艰巨性。教师的劳动不只是单一的传授知识,而是要从培养人的目的出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不仅教书,而且育人,使每个学生的身心都得到全面和谐的发展,这就要求教师不仅要掌握学科知识,而且要了解相关学科知识和学生特点及发展规律,并把它贯彻到自己教学中去,所以教师工作全面而艰巨。
③、教育工作方式的个体性和独立性。学校的各科教学活动主要是通过一个个教师的个人工作来独立完成的,每个教师的工作方式都各有其特点。
④、教育工作过程的长期性和复杂性。常言道“十年树木,百年树人”,培养人的教育活动是一个比较漫长的过程,一个学生从进入学校到走出校门,到走上工作岗位,要经过十几年的时间,所以教师的工作周期比较长。教师的工作过程,也就是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过程,而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过程是一个在错综复杂的环境中,知、情、意、行不断转化,渐进的长期、复杂的过程。
⑤、教育成果的集体性和社会性。教师工作的成果是指学生的健康成长和全方位的发展。每个学生的成果和发展都是不同教师共同努力、相互配合的结果。而且都需要在班集体中通过集体来进行。既通过多科教师、多种因素才能决定学生是否成才。
⑥、教育工作价值的迟效性和间接性。教师工作的价值最终转化为学生身心素质的全面、和谐的发展,但是不能立刻显现出来,也不能直接显现出来,它要通过学生走上社会,服务社会才能显现。这是一种间接地创造物质财富。
由于教育工作的以上特点,学校的管理者不能采用硬性管理,而要讲究管理方法,采用弹性的管理。要在政治上信任他们,工作上支持他们,生活上关心他们。
2、教师的心理特点要求管理者应采用灵魂的管理。
教育工作的固有特点又决定了教师有如下心理特点:
①、责任感强,又有强烈的自尊心。教师对于工作的高度的责任感突出表现在对学生的热爱和严格要求上,爱而不纵、严而有格。而教师为人师表的角色造就了教师强烈的自尊心。他们不仅要求学生尊重自己,而且希望学校管理者新生自己,更希望得到社会的广泛尊重
②、求知欲盛,且思想活跃。教师的职责是“传道、授业和解惑”,必须有渊博的知识,社会在不断发展更需要他们更新知识,职业的需要和强烈的责任感,造就了教师旺盛的求知欲。而老师是脑力劳动者,勤于思考,思想活跃,有较强的分析判断能力。
③、严于律己又注重感情。教师为人师表,处处受人尊重,同时也时时受到学生的监督。所以教师一般都能严格要求自己。但教师又很注重感情,这种感情是一种对学生,对教育事业崇高的爱。
教师的职业特点和心理特点是教师管理的根本依据,它决定了教师的管理不是塑性的管理,而应是灵魂的管理。
二、学校对教师的有效管理。
1、变行政指挥为研究指导。
教学有法而教无定法。由于学校、教师、学生,学科、教材、年级的不同,教学方法应该是千差万别的。但是不管是何种方法,只要有利于提高教学质量,多出人才、出好人才就是可取的。所以做为一名校长切不可套用甚至强制推行某一种教法。又因为教学过程十分复杂,则更应忌武断地领导教学,而应该把精力下在对教育方针、教育理论的研究,对教育方向、教育方法的指导上。变行政指挥为研究指导。比如九十年代初期,我们曾向教师提出以“三为主”(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练习为主线)做为教学方法改革的基本原则。在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工作中,我们根据学生生理和心理发展的特点,提出不同的教育方法。按照上述的指导思想,教师大胆地进行教育教学改革,较好地推动了教育改革的深入进行。九十年代中期,“学法指导”成了教育改革的一大热点,我们学校及时地确立了“课堂教学中如何进行学法指导”这一主题,以“学法指导”理论为指导,积极组织教师研讨。首先让教师明确学法指导在课堂教学中的重要意义——因为科技的发展,知识的剧增与学生有限的学习时间、内容之间形成了尖锐的矛盾,解决它的办法就是教给学生学习方法,使学生独立学习;其次探索学法指导在课堂教学中的自身规律,使课堂教学有针对性。这样教师变被动地服从行政指挥为主动参与研究,目标明确,干劲倍增。九十年代末,王永、余文森等教授又提出了“指导——自主学习”这一教学新理论,在我省大力推广。我校又及时组织全体教师聆听王永教授关于“指导——自主学习”的讲座,让教师们深入研究,弄清楚这一理论的两大基本关系:一是教与学的关系;变“先教后学”为“先学后教、超前断后”;二是师与生的关系:“创造民主教学氛围,实现师生关系的人化”,实现教师教学行为结构的变革。通过引导教师主动的学习研究新理论并用来指导他们的教学实践,强硬的行政指挥没有了,教师的主人翁精神和学习意识增强了,领导与老师的关系顺了,教育改革创新的目的也达到了。
2、变单纯制度管理为培养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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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毕业证会很宽松;要双证毕业证和学位证会比较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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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的毕业论文,你可以到网上去搜索一篇,当然不是要你到到上面去抄,而是可以模仿他的格式,它的规范。
㈥ 电大会计本科毕业论文
目前,农村信用社经营困难、效益低下、亏损面大。究其原因,除了金融体制等外部条件的制约之外,财务管理工作没有规范化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如何加强农村信用社的财务管理是一个现实而迫切的问题。
一、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的现状分析
从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的现状来看,其正处在从传统的财务管理向现代财务管理转型的阶段,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依法稳健经营,建立了科学的财务管理分析指标。农村信用社引进开发了一些现代化管理手段,通过建立“存贷款业务统计分析表”、“经营指标考核情况表”、“营业费用情况表”、“财务收支分析表”等一系列财务报表,采用科学的方法进行计算、分析、预测和决策,对信用社筹资管理和资金运用起到了有效的调节和引导作用。其中,固定资产的指令性计划管理保证了农村信用社的固定资产保持在上级主管部门控制的指标之内,有效控制了固定资产规模不断扩大的趋势。引进的综合费用率管理将费用与财务收入挂钩,费用额较有弹性,较之不管信用社是盈是亏、财务收入是多是少的“费用定额管理”更灵活、有效。
2.以财务决策为中心的现代财务管理机制还没有形成,财务管理仍然属于以计划为中心的传统管理。目前,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主要围绕存贷款、财务收支、利润三个方面的计划展开,侧重于事后核算,而事前预测、事中控制很少涉及。即使涉及,也往往由于缺乏科学的方法,造成计算结果与实际误差太大,因而不能追踪千变万化的实际业务发展情况,达不到动态管理的目的。而且,数量指标分析运用相对较少,主要是针对人民银行监管办下达的五项指标进行考核,尤其是费用支出的考核指标单一,仅有“综合费用率”一项。虽然它比费用定额管理前进了一步,但仍不够科学。
3.内部财务管理不严格,体现为有章不循、违章不纠、管理松懈。这主要表现在对《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执行不到位上。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对抵贷资产处理不当。近年来,随着经营业务不断扩大,借款人或担保人因无力以货币资金偿还贷款而以资产抵偿贷款本息的情况大量增加,农村信用社由此取得的抵贷资产也就增多。农村信用社在取得抵贷资产时,往往账务处理不当,使“待处理抵贷资产”科目成为农村信用社转移不良贷款的“避风港”。《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信用社取得的不能当即变现的抵贷资产,应根据其计价价值的大小,冲减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其中,冲减贷款本息不足的,不足部分作为呆账或坏账按规定进行核销;冲减贷款本息有结余的,结余部分暂作为信用社的负债,待抵贷资产变现后再按借贷双方事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的有关约定,作为信用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但在实际工作中,信用社在取得抵贷资产时,都是以本金全额计入“待处理抵贷资产”科目,而没有把不足以抵偿本金部分冲减贷款呆账准备金、所欠利息部分冲减坏账准备金。这样做的结果是使抵贷资产名不符实,价值相差甚远,使当前利润反映不真实,增加了信用社的税费开支,形成了信用社新的风险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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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的学位论文相对毕业论文来说是很难的,我写过好多,都通过了。
㈧ 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
这篇很不错的,你可以借鉴下,我认真阅读了,感觉对电大生很有启发
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214.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
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
(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
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
(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
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
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
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
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
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
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
“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
1.“公民”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
(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
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
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
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
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
(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
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
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2.“个人信息”的含义
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
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
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
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
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
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
《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
《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
《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
图表 2
《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
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
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
1.可识别性
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
2.客观真实性
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
3.价值性
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
(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
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
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
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
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
“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
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
《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类别
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
(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
五十条以上
五百条以上
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
五百条以上
五千条以上
其他信息
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
图表 3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
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
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
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
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
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
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
(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
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
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
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