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婚姻法
『壹』 你好!你有法学本科的毕业论文吗
有什么要求呢??题目老师审核同意通过了没?
论文是需要多少字呢
开题报告 任务书 都搞定了不
你可以告诉我具体的排版格式要求,论文想写好,先要找好相关资料,列好大纲,确定好题目,老师同意后在下笔,还有什么不了解的可以直接问我,希望可以帮到你,祝写作过程顺利。
写论文是科研最基础的。
第一,你在写论文的时候先确定你的论点,也就是你这篇论文是关于什么,是要论证什么东西,一般来说,也只有你对这个比较熟悉有一定的基础才能进行研究。
第二,在确定好论文方向后你可以查阅相关的书籍,一般包括一手和二手资料,一手就是关于你论证对象的资料,二手就是另外一些学者对于该对象的研究成果,比如你要研究鲁迅的话,第一手资料就是鲁迅的作品,第二首资料就是其他人关于鲁迅作品研究的成果。这些成果你都可以引用,但是在引用的时候必须注明出处,也就是你用了谁的观点,包括作者、作品名、出版社第几年第几版、第几页,这些写在论文的结尾处,以注释说明。
第三,摘要,摘要就是你论文研究的论点是什么,大概内容是什么,你有什么新看法。摘要一般不多,规范论文的摘要字数在200到500字之间,一般300字左右。
第四,关键字,关键字是抽取你论文的最主要的字眼,但是这字眼能明白看出你论文的大意的。比如你研究鲁迅的《阿Q正传》的,关键字可以有:鲁迅,阿Q正传,国民性,精神胜利法,革命。一般关键字为3到5个。
第五,正文,主要就是关于你的论点展开论述了。一般的论文的都在5000字以上,如果你是一个学生,小论文的话字数一般3000到5000字,而且标准也不高。当然,毕业论文除外。
第六,注释,注释就是关于你的参考作品,标明出处,也可以对于某些观点再做论述,但是一般字数不要太多。
第七,如果你有指导教师的话,在此表示感谢,有则可,没有不强求。 如果你写的是很重要的论文的话,一般还有英文摘要,错别字概率一般在万分之一,如果不是很严格的论文也不会有这些要求。最关键的就是正文了,一般你要有自己新颖的观点,但是不能哗众取宠,牵强附会,还要有结构层次,不能杂乱无章,也就是由浅到深。论文是实证性的,最好不要加入你的主观价值判断,就是最好不要有“应该”两个字,你不能告诉别人应该怎么做。
先说这些吧,还不清楚你可以继续留言。
『贰』 急求法学学年论文选题(民法 民事诉讼法 婚姻法 商法)
八、民法~
1. 论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2. 论民法对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意义
3.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4. 论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
5. 论我国人身权制度的完善
6. 论我国物权法制定的原则^
7. 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
8. 论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9. 论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10. 论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意义
11. 论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
12. 论法人制度对于我国企业改革的理论与制度意义
13. 论合伙的法律地位
14. 论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
15. 论法人内部治理制度
16. 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
17. 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18. 论意思表示
19. 论法律行为的分类及其意义
20. 论物权行为
30. 论代理制度对于市场交易的意义
31. 论表见代理
32. 论代理中的连带责任
33. 论代理权的取得与行使
34. 论无权代理W|c
35. 论民事权利体系'}
36. 论人身权体系7
37. 论民法中的物权体系
38.论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DDwY
39.论诉讼时效制届满的效力 ;T
40.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F
41.论民法中的归责原则xI"z?[
42.论过错责任原则*
43.论无过错责任原则%A^bT
44.论民事责任的特征与功能=Y
45.论所有权在物权体系中的地位与功能s
46.论所有权与所有制的联系与区别js]
47.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U-H2[
48.论所有权的限制o`{t
49.论用益物权体系/
50.论我国的不动产物权体系
51.论我国的土地物权制度 V.q
52.论我国农业土地物权制度的完善i
53.论地役权$,(
54.论典权w
55.论担保物权体系!AF
56.论抵押权的设定与效力&E!
57.论质押的客体}{15n
58.论权利质押的特征BlS
59.论留置权的特征的意义u
60.论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n
61.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比较A
62.论共有vN
63.论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比较xK1.w
64.论占有制度的意义p
65.论物权的效力W
66.论物权的支配效力muU{
67.论物权的追及效力"yc
68.论物上请求权ByPIR
69.论物权与债权的区别BlsN
70.论物权法定原则*w VM
71.论一物一权原则Cj4,/
72.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的关系fQ
73.论债的特性F*
74.论债权的相对性BR}a}
75.论债权的效力&X
76.论债权的履行原则|b2\;G
77.论债的分类及其意义sOj}<Y
78.论多人数之债?MU?
79.论债的转移制度qf
80.论债权人的代位权y!^i
81.论债权人的撤销权p+x'
82.论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
83.论《合同法》制定的意义?
84.论合同自由原则O.q>=
85.论合同法中的鼓励交易原则k
86.论合同的解除[?
87.论缔约过失责任q,}!I=
88.论违约责任制度的特征与功能0~
89.论继续履行N)
90.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91.论情势变更原则Q-3a;
92.论合同中的第三人CIj
93.论第三人侵害债权urnm[w
94.论不当得利4IQ
95.论无因管理xP(
96.论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hOH
97.论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Uim8
98.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比较c/Wh
99.论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m<
100.论民法的私法属性u#P
101.论法人分类的意义'y
102.论动产与不动产分类的意义f5sW3
103.论财团法人7
104.论取得时效制度-
105.论动产的善意取得S?Bo|
106.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_No4d]
107.论格式合同(标准合同)Pwu
108.论合同解释原则YR?)~
109.论有限合伙 L
110.论隐名合伙NtU
111.论买卖合同的特征与意义Ia@0
112.论隐私权<,r
113.论名誉权z&u
114.论精神损害赔偿6ZK
115.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1mU
116.论无效民事行为G0,O
117.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a;C
118、试论格式合同%Z
119、论缔约过失责任/
120、论合同的生效')
121、论无效合同}K`%uC
122、论可撤销的合同zG1J
123、论效力未定合同AB{cpi
124、试论情势变更原则"4
125、论不安抗辩权~{/#
126、论债权人的代位权L
127、论保证人的权利sZH3~N
128、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7Tn)P
129、论合同的解除g
130、试论违约行为的形态=e
131、试论各种违约责任形式的并用问题NkLjl
132、论合同的解释3
133、论预期违约+tlw
134、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X
135、论赠与合同arV;D<
136、试论租赁权]u-
137、论承揽合同:tc
138、试论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Qrn1=)
139、论保管合同8X)UY
140、论旅游合同w)8v
141、论债权人的撤销权az\a
142、论合同的成立vq?
143、论合同的效力)
144.论第三人利益合同H3cE>
145.论合同代位权7ub
146.情势变更原则与合同落空之比较研究=APc
147.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施工人优先受偿权研究(
148.论第三人侵害合同的民事责任|}K
149.论合同相对性原则A>4P
150.论赠与合同s}S
151.论竞争力待定合同g}`|z
152.论无权处分Lt]G
153.论惩罚性违约责任JfAXj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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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国法论坛 -- 倾听你的观点,畅谈我的观点,沟通从这里开始…… 2
九、婚姻继承法?,Y
1、关于遗产税的法律思考V&d{
2、论遗赠扶养协议ky*^M
3、论遗嘱自由及其限制VB5
4、论遗嘱能力MA
5、论夫妻财产制b
6、论离婚时的损害赔偿[{<
7、论离婚的法定条件c$Ajt
8、人工生育方式的法律思考V/MDfW
9、论亲权与监护meV#[(
10、论婚姻自由(@c[B
11、论公民的生育权bqg
12、论结婚法律制度sJD.G
13、论夫妻人身法律关系N\KE
14、论夫妻约定财产制M
15、论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制uHaG
16、论一夫一妻制Y]P
17、论无效婚姻制度O"#jJ
18、论婚姻登记制度8V
19、记生育法律制度与婚姻家庭的关系_[hSA
20、论探视权,VVZ6
21、论婚姻法的立法思考p
22、论法定继承制度DE&\
23、论公民的继承权c0_x
24、论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9
25、论对重婚的认定和处理`{'9
十、民事诉讼法学-t
1、关于民事诉讼法学若干基本问题的探讨2T
2、关于民事诉讼若干基本问题研究&2eM2t
3、关于网上名声诉讼方式的可能性探讨#@]
4、论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及其理论基础3
5、论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变革E2nmu{
6、论我国市场经济下的民事诉讼_L
7、关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若干问题的探讨Ke
8、我国海峡两岸民事诉讼程序比较tA
9、一国两制下的民事诉讼特点:+nG
10、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D,
11、论民事诉讼上的法律事实PL'I
12、论诉权OKY
13、论诉@ZLIW
14、诉讼标的及其识别标准研究+O
15、论诉的成立要件FX@<s1
16、论反诉制度2y:Dg{
17、论处分原则 T=8k
18、论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平等原则<XU9
19、论辩论原则ixq?q
20、论法院调解原则7u<
21、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m
22、合议制度研究VL
23、回避制度研究(G
24、公开审判制度探讨`j_ @,
25、我国民事案件审级制度研究s
26、民事诉讼案件主管问题研究IBUg%
27、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研究j$5~D
28、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若干问题 }(@>f
29、共同诉讼研究Cxu{KP
30、论第三人1
31、论代表人诉讼制度Z)ob_
32、论诉讼代理制度]L0X
33、论证据Dhfeh
34、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8E!
35、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dM
36、举证责任免除问题研究c[fG`#
37、证据的理论划分标准研究&2
38、证据保全问题探讨1Az
39、关于强制措施若干问题探讨b+
40、论民事诉讼中的送达制度D
41、论财产保全~#8;
42、论先予执行制度7buR
43、诉讼费用问题研究0
44、若干不同类型案件审判程序问题研究Cwiez
45、第一审程序研究 pO2t
46、普通程序研究?Q}F2{
47、简易程序研究_h~
48、论起诉Y!wk
49、第二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e9y
50、论上诉U~1D
51、关于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研究W^
52、论特别程序^e
53、督促程序研究(或完善)5#(
54、公示催告程序研究(或完善)>
55、论破产程序1LH
56、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研究2
57、执行难及其对象之我见%1[geu
58、论民事诉讼中的国际司法协助HIV|B"
59、论民事诉讼中的区际司法协助B^U
60、论民事纠纷的地域特点x
61、论民事纠纷的时代特点@{)t
62、论民事纠纷的人群特点D
63、论促裁制度的若干问题fnyP
64、论人民调解`7(
65、国际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探讨U3
66、公证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及作用问题研究 |a
『叁』 我是第二学历法律专业的。法律专业毕业论文中婚姻法好写还是经济法好写急需。马上选题了。明天就要交。可
不能一概说哪个好写,关键看自己查的资料。婚姻法的夫妻财产部分(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区分)应该比较好写
『肆』 求一篇函授法学本科的毕业论文
论文来网上没有免费的,源不过可以先尝试一下自己来, 如果写作要求不高有个简单方法是:首先,大概确定自己的选题然后在网上查找几份类似的文章,通读一遍,对这方面的内容有个大概的了解,参照论文的格式,列出提纲,补充内容,实在不会,把这几份论文综合一下,从每篇论文上复制一部分,组成一篇新的文章希望帮到你!
您的毕业论文具体是什么题目呢
有什么要求呢
论文是需要多少字呢
开题报告 任务书 都搞定了不
你可以告诉我具体的排版格式要求,希望可以帮到你,祝写作过程顺利
『伍』 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范本
这篇是很好的法学毕业论文范本,需要的同学可以借鉴下
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214.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
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
(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
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
(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
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
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
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
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
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
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
“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
1.“公民”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
(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
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
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
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
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
(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
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
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2.“个人信息”的含义
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
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
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
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
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
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
《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
《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
《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
图表 2
《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
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
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
1.可识别性
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
2.客观真实性
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
3.价值性
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
(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
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
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
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
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
“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
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
《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类别
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
(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
五十条以上
五百条以上
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
五百条以上
五千条以上
其他信息
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
图表 3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
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
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
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
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
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
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
(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
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
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
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陆』 婚姻法论文题目
统婚姻制度区域 1.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2.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弊端与法律对策
3.论婚姻的成立 4.《婚姻登记条例》利与弊 5.中国妇女保护的立法不足 6.浅析抚养制度的完善 7.试论探望权的实现 8.关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分析 9.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10.关于离婚几个法律问题的思考
11.法定离婚理由之探析 12.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 13.家庭调解制度在中国的命运
14.离婚过程中和离婚后对子女权益的法律保护
15.军人婚姻法律保护的利与弊 16.婚姻家庭法律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
17.一夫一妻制度的法律保护 18.浅析可撤销婚姻制度 19.浅析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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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完善我国亲属抚养制度的几点思考 37.公证在婚姻法中的效力和地位 38.农村事实婚姻的状况与法律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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