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華大學何海波老師
㈠ 何海波的介紹
何海波,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先後畢業於北京大學,英國杜倫大學,研究方向為行政法學和憲法學。在核心期刊發表多篇論文,參編多項著作,主持多項課題研究。

㈡ 何海波的學術成果
1.《通過判決發展法律:評田永案件中行政法原則的運用》,載羅豪才主編《行政法論叢》第3卷,2000年;
2.《行政訴訟撤訴考》,載《中外法學》2001年第2期;
3.《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一頁司法權的實踐史(1990-2000)》,載《北大法律評論》第4卷第2輯,2002年;
4.《法的合法性:中國的經驗和問題》,載高鴻鈞主編《清華法治論衡》第2輯,2002年;
5.《舉證責任分配:一個價值衡量的方法》,載《中外法學》2003年第2期;
6.《形式法治批判》,載羅豪才主編《行政法論叢》第6卷,2003年;
7.《我國行政法的淵源:反思與重述》(與應松年合作),載浙江大學公法與比較法研究所編《公法研究》第2輯,2003年;
8.《通過村民自治的國家治理》;
9.《依據村規民約的處罰:以明堂村近25年情況為個案》,載沈巋編《誰還在行使權力?――准政府組織的個案研究》,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年;
10.《The Legitimate Foundation of Judicial Review》 (杜倫大學法學碩士學位論文) ,2004年;
11.《沒有憲法的違憲審查:英國故事》,載《中國社會科學》2005年第2期;
12.《「越權無效」是行政法基本原則嗎?——英國學界一場未息的爭論》,載《中外法學》2005年第4期;
13.《英國行政法上的聽證》,載《中國法學》2006年第4期;
14.《行政法學的新面相:2005-06年行政法學研究述評》(與應松年合作),載《中國法學》2007年第1期;
15.《具體行政行為的解釋》,載《行政法學研究》2007年第4期;
16.《中國行政法學的外國法淵源》,載《比較法研究》2007年第6期;
17.《中國行政法學研究範式的變遷》,載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論叢》第11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
18.《行政行為對民事審判的拘束力》,載《中國法學》2008年第2期;
19.《司法判決中的正當程序原則》,載《法學研究》2009年第1期;
20.《正當程序原則的正當性:一場模擬法庭辯論》,載《政法論壇》2009年第5期;
21.《何以合法?對「二奶繼承案」的追問》,載《中外法學》2009年第3期;
22.《行政行為的合法要件:兼議行政行為司法審查根據的重構》,載《中國法學》2009年第4期;
23.《地方建設行政機構的設置和職能》,載《國家行政學院學報》2009年第4期;
24.《多數主義的法院: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司法審查的性質》,載《清華法學》2009年第6期;
25.《中國行政法學若干關鍵詞的英文翻譯》,載《行政法學研究》2011年第3期;
26.《公民對行政違法行為的藐視》,載《中國法學》2011年第6期;
27. 「The Dawn of the Due Process Principle in China,」 22 Columbia Journal of Asian Law 57 (2008);
28. 「Litigations without a Ruling: The Predicaments of Administrative Law in China,」 3 Tsinghua China Law Review 257 (2011);
29. 1.參與應松年、袁曙宏主編的《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論研究與實證調查》(法律出版社2001年),撰寫第六章「制度變遷中的行政執法」;
2.參與應松年主編的《中國行政訴訟法教程》(當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初版,2001年第2版,2003年第3版),撰寫第二章「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和第五章「行政訴訟證據」;
3.參與應松年主編的《當代中國行政法》(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撰寫第二章「行政法的淵源」;
4.《法治的腳步聲:中國行政法大事記1978-2004》(編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
5.《司法審查的合法性基礎:英國話題》,(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
6.《實質法治:尋求行政判決的合法性》,(法律出版社2009年);
7.《行政訴訟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 在《法制日報》、《人民法院報》、《中國改革》等報刊上發表《判決書上網》、《「我們有權知道」》、《為正當程序原則辯護》、《變革時代的法治保守主義》、《為專家評審設計程序》等隨筆十數篇。

㈢ 新洲中學的黃平修老師偷吃校長何海波家喂狗的剩飯,由於何海波情急之下弄死了,那,怎麼判決好
首先判黃平修老師的家人賠償何海波家狗食,雖然黃平修老師被打死,但偷吃人家狗食畢竟不對,其次再判何海波無期途刑,雖然他殺了人,但他是情急之下無意的。好,審判結束!退庭。
㈣ 因為沒考上本科上了大專,大專以後升本科,別人直接升本科,是不是自己因為第一學歷大專差呀
其實能再有一次機會升本科,就一定要抓住這次機會哦,我們當時上大一的時候也什麼都不了解,後來打聽了好多家,好多人都推薦績佳,努力這一年,努力縮小跟別人的差距,這才是我乾的最好的一次決定
㈤ 蕭瀚的社會評價
學者評價
賀衛方:
賀衛方眼中的蕭瀚遍讀文史雜書,視野開闊,不就法論法,願意思考;有一些多愁善感,常發時代人文精神沒落的感慨。賀衛方覺得他追求人格完美近乎「潔癖」。
何海波:
「他對於一些事情有自己的堅持,而且一定會付諸實踐。」何海波,蕭瀚的天台同鄉兼校友、現清華大學法學院副教授,也曾受託做蕭瀚的思想工作,告誡他遵守學校相關規則,但「勸不動」。友人說他有時很執拗。在北大求學時,某知名法理學教授的一門「馬克思主義法學經典著作選讀」必修課,他因為「沒按標准答案作題」而掛科,第二年法學院改革此課,由多位老師一起上,他才交作業過關了事。研究生畢業時,他感慨:「確實,北大不好進。可是,北大真好出。」
金錦萍:
在他的研究生同學、北京大學法學院教師金錦萍眼裡,這位同學時不時能冒出幾句很美的話,「我們都開玩笑地說他是吊書袋子的」。每次朋友見面,蕭瀚總會談及自己近期看過的書和電影,發現什麼新觀點,還會馬上打電話與朋友分享。蕭瀚的酒量不大,特別喜歡聊天,話題總離不開國家大事、傳統文化、社會熱點,經常一聊就是三四個小時,甚至通宵。金錦萍說,蕭瀚關注現實,富有責任感,雖然觀點不見得完全客觀,「有時有點偏激,但立場中立是肯定的」。
學生評價
stone:蕭老師就是一個教學生如何做人的老師,盡管他的學識豐厚得讓我瞠目,但我更欣賞的還是他的人格與品質。他追求自由,甚至給人一種散漫的錯覺,這被老師戲稱為「閑雲野鶴」。正是這種性格,老師多了不少麻煩與苦惱,他為這個社會的言論限制憤慨,為這個社會的諸多不公正而鳴不平,為毫無話語權可言的弱勢群體說話。可我想說的是,其實,他一點也不「閑」,更談不上「野」。神、文、史、哲、科、藝等等,他哪一樣不懂,甚至在有些領域可以用精深來形容。試想,若不是一個勤奮的人,怎麼能達到如此博學之境界?!
從「封建」的濫用到罪己詔的詳細解說,從「謚號」的由來到甲骨文的嚴密考證,每一個知識點,無不受用。一個法科專業的老師,居然對歷史的研究如此精深,也不知要讓多少史學出身的人慚愧,更不知將要迎來多少秉持正義之人的欽佩?!
yoyobb:我有次因為之前說了論文初稿是第二天前交但是我弄丟了老師的郵箱,無奈懷著忐忑的心情厚著臉皮晚上11點多發信息給他,其實都沒有報他會回信息的希望(他之前已經給過我們郵箱了)可是他竟然回信息過來了,那一刻真的很激動。。。。 還有平時交流之類,他都是十分十分的可親,沒有一點架子。。
其他評價
「萬聖書園」老闆劉蘇里:蕭瀚是「現行教育體制下的一個異類」,他是一個真正的自由主義者,對個體的權利看得很重,而自我道德要求超乎常人。「他發出聲音,和不與人爭,同樣都勢不可擋。」
網友:
雖然蕭瀚老師會讓許多官員討厭,雖然他有時會被認為幼稚、理想化、矯情、愛出風頭甚至激進,但是他的堅持,他犀利背後的溫和他的操守在當下的中國很難得,也讓人很敬重。
「當一個人及其思想明明正確時,卻得不到這個社會的理解,甚至遭到惡毒的攻擊時,那於他本人,更於這個社會,是種悲哀!」

㈥ 請各位具體評價一下靈山縣新洲中學的兩任校長 劉世偉和何海波
何海波是靠錢堆起來的「校長」
剝削學生。假仁假義。人面獸心。披著羊皮的狼。
㈦ 行政調解
談調解在我國行政訴訟中的適用
強調法律全球化、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必須關注行政領域中的行政主體
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關系,只有二者的和諧才有社會和諧的實現,因為在現代國家中,二者是對立統一的辯證關系。筆者認為,行政訴訟的價值不應僅僅限於控制行政權,更應該具有利用中立的司法機關來協調公權與私權的沖突的功能,這就不能排除調解在行政訴訟中的適用。
一、我國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的主要規定及其評價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這表明,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過程中,不能為了解決行政糾紛而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促成雙方互相諒解;不能把調解活動作為行政訴訟的一個環節;不能以調解的方式終結行政訴訟程序。我國這樣立法的理論依據在於:①調解是以當事人享有處分權為前提的,而行政權具有不可處分性,它是法定的而非行政主體固有的職權,行政主體必須依法行使,不存在調解的可能性; ②行政法的核心是控制行政權,行政訴訟必須裁斷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用調解置行政行為合法性於不顧,會導致對行政主體違法的放縱;③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處於天然不平等的地位,雙方難以達成平等自願的調解協議;④在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存在行政主體為避免敗訴,以公共利益為交易代價以獲得相對人妥協的可能。[1]
但是,在行政訴訟中,上述這些顧慮是否存在呢?從我國審判實踐來看,不適用調解作為一項原則基本得到了貫徹,主要表現在行政案件裁判方式沒有採用調解方式結案或作出法律文書,但是在實踐中卻有很多案件有著法院的大量協調工作,這些協調工作有針對原告的,也有針對被告的,甚至有針對第三人的,法院協調的目的是為了解決行政爭議。這些案件往往不是採用像維持、撤銷等法定判決方式,而是在法院作好協調工作的基礎上再進行判決。法院的這種協調與調解制度很相似,實踐證明,這種做法對於化解矛盾,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都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我國自《行政訴訟法》頒布實施以來,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不斷增加,但與此同時,原告撤訴的比例卻不斷擴大。[2]在這些撤訴中,因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而使原告申請撤訴,從而獲得人民法院准許的佔大多數。顯然,高比例撤訴率的背後是法官所做的大量協調工作。根據上訴的理論或規定,法院的這種行為是被禁止的,但是,行政案件越來越多的通過協商或者說用調解的方式來結案。那麼,為什麼在行政訴訟調解問題上,理論與實踐不一致呢?為什麼法官(特別是基層法院的法官)明知其行為被禁止卻仍然這樣做呢?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究竟有無其合理基礎?馬克思主義哲學認為,實踐是理論的基礎。[3]雖然理論對實踐具有指導作用,但這種理論應是以實踐為基礎的理論,是正確、科學的理論,它還必須在實踐過程中接受檢驗並進行發展,從而進一步解決實際問題。所以,當一個理論不能很好解釋現實,不能引導現實潮流,卻日益被現實所拋棄,那麼其終究不是一個好理論。應當說,我國法律之所以規定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更主要的是為了防止被告即行政主體利用其特殊地位而迫使原告即相對人放棄其合法的訴訟請求,起到用司法權來監督、控制行政權的目的。但是事實上,在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未必會損害原告利益或國家公共利益,不適用調解也不一定就能夠有效保護原告利益和國家公共利益。
二、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的理由
(一)從調解制度的目的看,在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具有必要性
調解是我國解決訴訟糾紛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在訴訟中發揮著重要作用。行政訴訟作為解決行政爭議的一種訴訟活動,與刑事訴訟(自訴案件)、民事訴訟一樣,當然可以適用解決糾紛的普遍形式——調解。訴訟是處理特定社會糾紛的一種機制,[4]其目的是將爭議進行平息,由法院作為中立的裁判者進行裁判,去化解爭議,平息矛盾。這種做法在大多數情況下對雙方都是有利的,所以調解制度在各類訴訟當中都應該可以適用,當然在行政訴訟中也不例外。在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過程中,通過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和人民法院的認證以及雙方當事人就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進行的辯論,如果行政主體意識到自己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違法的,因而在審判人員主持庭審的情況下,向原告賠禮道歉,並主動提出撤銷其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同時要求原告撤訴,這種做法合情合理,也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提倡並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的這種支持,本質上就是調解,實際上由審判員徵求雙方的意見並促使雙方實施上述行為也是不應該禁止的。行政訴訟是解決行政糾紛的一種訴訟活動,[5]而調解制度的設立目的也是為了解決爭議,化解糾紛,所以二者不應是相互排斥的,而可以是同時存在的。
(二)從調解制度的適用范圍看,在行政訴訟中設立調解制度具有可能性
在世界上,早有國家和地區在行政訴訟中引入了調解制度。美國的司法審查一直是按照民事訴訟的程序來進行,並且,在其公法領域大量存在著「訴辯交易」的傳統習慣,對於行政機關在訴訟中與相對人和解,已經不存在觀念上的障礙。根據美國《司法》雜志的統計,聯邦法院歸檔的訴訟中有90%的案件並沒有通過審判,而是通過調解、和解等方式獲得解決。[6]在我國台灣地區,其制定的《行政訴訟法》第七節以10個條文對行政訴訟中的和解制度做了規定。台灣地區規定的和解制度與我國大陸地區的調解制度是類似的。它們都以當事人的合意為基礎,都具有解決糾紛、結束訴訟的效力,都有法官的參與並對當事人的協商結果進行確認。在其他一些國家和地區,如德國、我國香港地區,也以行政訴訟和解稱我國大陸所指的訴訟調解。在一定意義上,甚至可以說和解與調解實質上是同一事物,這一本質上相同的事物之所以分別被設定為訴訟上的兩種不同制度,是由於人們在構建訴訟制度時從不同的側面來認識它,來為它定位的。訴訟上和解是立足於當事人說明,以合意解決爭議;而法院調解則是以法院為中心,以當事人合意解決爭議的。[7]這些國家和地區的審判實踐事實上為我們提供了在行政訴訟中設立調解制度的成功範例。
(三)從我國審判實踐看,在行政訴訟中設立調解制度具有緊迫性
在我國,除了行政侵權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外,其它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在行政審判中適用調解結案已經成了一個不成文的慣例。法官經過反復調解,動員可能敗訴的行政機關對原告給予一定的賠償或承諾,於是原告便「自願」撤訴,但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在於,由於沒有法律上的依據,行政訴訟調解顯得過於隨意,並使它變化為法官手中的權力。無原則的調解和非自願的調解是我國多年來行政訴訟撤訴率,特別是非正常撤訴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8]為規避法律,我國把這種事實上的調解成為「協商」、「協調」、「庭外做工作」等,與其讓這種變相的調解、協調處理成為規避法律的工具,不如從制度上對其進行規范,使其成為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利,促進行政主體依法行政的重要形式。對此,專家學者們對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呼聲越來越高,對於調解制度的適用,提出了比較明確的意見,其重要理由可以概括為兩方面:「從理論方面說,調解是解決訴訟糾紛的重要制度,尤其在我國,調解制度處理民事糾紛是我們一項優良的傳統,同樣適合於行政訴訟。行政訴訟在許多情況下是針對行政自由裁量權,因此存在調解的基礎。另外,行政爭議從本質上來說屬於人民內部矛盾,與民事爭議存在許多相似之處,所以在行政訴訟中,借鑒民事訴訟的調解制度從理論上來說並不是不可行的。從實踐的角度說,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採取協調的方法,或做『工作』,這種做法的本質仍是與民事訴訟的調解極為相似。與其說把這種不規范的做法延續下去,倒不如將其規范起來,在行政訴訟中,規范地進入調解制度。」[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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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調解在行政訴訟中的適用
(一) 行政主體對其職權有處分權是在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的基礎
綜上所述,在行政訴訟中排除調解適用的規定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上都存在問題,但調解的適用也應有一定的條件。在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的基礎應該是行政主體對其職權擁有處分權,否則,就沒有調解的可能性。按照依法行政原則,行政主體行使其職權,管理公共事務,必須由法律授權,並依據法律規定。[10]也就是說,行政主體的職權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不得行使,但是無論是在行政程序階段還是在訴訟程序階段,行政主體在法律范圍內仍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因此,行政主體處分其職權並接受人民法院的調解是可以的。但是,行政主體對其的職權能否處分並進行讓步還要進行具體分析,要根據不同的行政行為和不同類型的案件確定調解的適用范圍。如果一個行政行為是羈束性行政行為,則不應該適用調解。但如果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一個自由裁量行政行為,那麼法院可以在自由裁量權范圍內進行調解。特別是對於像拘留、罰款等具有不同幅度的行政處罰行為。對於已由法律明確規定為無效的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法院不可以進行調解。例如,法院不能對超越職權的行政行為進行調解,因為行政主體在超越職權時作出的行政行為要麼不屬於自己的許可權范圍,要麼法律已經否定了行政行為的有效性,行政主體此時不具有對自己的職權作出處置或妥協的處分權,所以,法院不能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二) 合法性原則是在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的基本原則
行政訴訟的根本目的,是通過監督行政主體依法行政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這種監督功能和保護功能應該是統一的。人民法院在審查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同時,也應該在行政訴訟過程中依法進行調解;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合法權益的同時,也應該監督和促進行政主體的依法行政。如果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無原則地進行調解,會既放縱了行政主體濫用職權的行為,又不符合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長遠利益。如果不對行政訴訟的調解加以限制,法院可能會濫用調解權,這就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宗旨。
合法性原則要求人民法院主持調解在程序上要遵循法律程序,形成的調解協議不可以違反國家的法律規定。該項原則的具體要求是:第一,人民法院進行調解活動,程序上要合法。由於法律已經確立了民事案件的調解、刑事自訴案件的調解以及行政賠償案件的調解制度,這給我們行政訴訟中的調解提供了很好的參考範例。因此,行政訴訟中的調解程序可以借鑒上述調解的程序。例如,如果當事人不願意進行調解或不願意繼續進行調解的,人民法院就不應該強迫當事人進行調解;如果調解不成的,不應該久調不決,而應及時判決;等等。第二,人民法院進行調解,調解協議內容應該不違反國家的法律規定。因為調解協議是將來製作調解書的基礎,而製作調解書的目的則是為了明確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同時也表明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予以認可。所以,調解協議的內容至關重要,必須依法製作,不得違反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否則,沒有調解的必要並且這種調解也應當是無效的。
(三) 對我國在行政訴訟中建立調解制度的展望
作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一種手段和方法,在各類行政案件中大量適用調解已是不爭的事實,但作為一種制度,行政訴訟中的調解在我國還存在現實的法律障礙,迫切需要制度創新,這就需要一系列的配套資源作為其發展背景和理論基礎,否則,這種制度並不會在我國真正建立起來。如前所述,我們可以在行政理論中找到調解存在的合理性,並且在審判實踐中已形成了較好的社會基礎和豐富的學習經驗,這為行政訴訟中的調解制度在我國建立創造了前提條件。為順應各國行政訴訟調解的程序化、規范化趨勢,在將來修改行政訴訟法時,應適時把調解作為一種正式制度加以確定,以避免我國目前在這一問題上理論與實踐相脫節的弊端。為節省訴訟資源,方便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解決行政糾紛,我國應合理建構符合時代潮流和民主法治精神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
參考文獻:
[1] 羅豪才、湛中樂:《行政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400頁;張樹義:《中國行政訴訟法學》,時事出版社1990年版,第37頁;林莉紅:《行政訴訟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63頁;於安、江必新、鄭淑娜:《行政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6頁。
[2] 楊海坤、朱中一:《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步履維艱的原因探悉》,載《行政法學研究》1999年第4期。
[3] 沈雲鎖、陳先奎:《馬克思主義簡史》,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頁。
[4] 江偉:《民事訴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頁。
[5] 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444頁。
[6] [美] J.弗爾博格、李志:《美國ADR及其對中國調解制度的啟示》,載《山東法學》1994年第4期。
[7] 李浩:《關於建立訴訟上和解制度的探討》,載《清華法律評論》第2輯,清華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頁
[8] 何海波:《行政訴訟撤訴考》,載《中外法學》2001年第2期。
[9] 王振清:《行政訴訟前沿實務問題研究:問題、思考、探索》,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頁、第323頁。
[10] 應松年:《行政法學新論》,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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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邱興華的歷史年表
2006年6月18日至7月2日,邱興華與其妻何冉鳳先後兩次到陝西省漢陰縣鐵瓦殿道觀抽簽還願。期間,邱興華發現兩塊刻有自己先祖名字的墓碑被鐵瓦殿道觀用做踏板,便將此兩塊墓碑取起移往牆邊靠放,遭到道觀管理人員宋道成的反對和辱罵,雙方發生爭執,爭執中邱興華認為道觀住持熊萬成還有調戲他妻子的行為,因此產生殺人滅廟的惡念。
7月14日晚,邱興華趁道觀內管理人員和香客熟睡之機,持斧頭、彎刀,將陝西漢陰縣鐵瓦殿內熊萬成、工作人員和香客等10人殺死,作案後邱興華燒殿潛逃。
7月26日,公安部發出A級通緝令,並懸賞5萬元捉拿邱興華。
7月30日,邱興華在湖北省隨州市武安鐵路工地一臨時工棚內,持鐵鏟將工人周建平劃傷,搶走黑色背包。
7月31日上午,邱興華竄至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萬福店農場魏崗村村民魏義凱家,以幫魏義凱家補盆子和合夥做干魚生意為名,騙取魏的信任。當天吃完晚飯後趁其家人休息之機,用斧頭和彎刀向魏義凱、魏妻徐開秀、魏之女魏金梅的頭部連砍數刀,將三人砍傷後,搶得現金1302元。魏義凱因搶救無效,於9月9日死亡,徐開秀、魏金梅經鑒定系重傷。
8月2日,邱興華老家安康石泉縣後柳鎮一心村村民發現其在山間活動並立即報警,300多名警民趕赴一心村對犯罪嫌疑人邱興華現身區域及周邊山脈進行合圍封鎖。
8月9日,邱興華妻子及兒女對其喊話並進行規勸。
8月11日,賞金漲到10萬元。
8月19日晚8時20分許,邱興華返回其在市佛坪縣大河壩鎮五四村三組租住的房子敲門時被4名民警當場制服抓獲歸案。
8月20日,因涉嫌故意殺人罪邱興華被漢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經漢陰縣人民檢察院批准,由漢陰縣公安局對邱興華執行逮捕。
10月19日,安康中院審理後當庭做出一審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和搶劫罪數罪並罰,決定判處邱興華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財產5000元。
10月31日,上訴期滿前的最後一天,邱興華遞交了上訴狀。邱興華妻子敘述邱興華有精神病史。
12月8日,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安康鐵路運輸法院審判庭對邱興華案二審,在庭審中,法庭主要圍繞此案兩大爭議焦點:即對犯罪的原因的認定和是否採納司法精神病鑒定申請展開,控辯雙方在法庭上展開激烈辯論。邱興華的辯護律師張樺當庭提出請求對邱興華進行司法精神病鑒定的要求,未得到法庭的採納。法庭宣布擇期宣判。
12月11日,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賀衛方,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何兵,中國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教授龍衛球,清華大學法學院副教授何海波,中國青年政治學院副教授周澤五位法學專家發表公開信,請求司法部門立即為邱興華進行司法精神病鑒定。公開信中說,在精神病學家提出質疑的情況下,如不對邱興華進行司法精神病鑒定,將嚴重損害被告人的權利,也將嚴重損害司法權威。
12月28日上午9時,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在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再次開庭,沒有對邱興華進行司法精神病鑒定,法庭當庭宣布省高級法院維持安康市中級法院一審刑事判決的終審裁定,決定:判處被告人邱興華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邱興華二審被判死刑。審判長宣讀判決書時,邱興華一直左顧右盼,當聽到判決結果時,邱興華微笑起來,並回答審判長說:「聽清判決結果了。」9時50分,邱興華被驗明正身、押到刑場。9時57分,他在安康江北河岸邊采沙場被執行槍決,終年48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