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津大學法理學首席教授
① 法律中的因果關系的作者簡介
赫伯特·L·A·哈特(Herbert Lionel Adolphus Hart)是當代英國乃至世界著名的法哲學家,新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的創始人。1907年,哈特出生於英國的倫敦,早年在布拉福特中學上學,系統學習拉丁文和希臘文,後進入牛津大學新學院學習,先後研習古典語言、歷史、哲學和法律,並於1933年至1939年在倫敦從事律師職業。「二戰」期間參加盟軍,戰後回到牛津新學院從事學術研究。1952年他被任命為牛津大學法理學講座教授。1969年他辭去這一職務,致力於邊沁著作的整理和編纂。1978年退休,1992年12月去世。哈特成功地將當代哲學方法運用於法哲學問題的研究,對於當代法哲學的興起和繁榮作出了極其重大的貢獻,在西方乃至全世界法學界都具有崇高的地位。他一生著述相當豐富,除了本書之外,其它具有重大影響的法理學著作還有:《法律的概念》、《法律、自由和道德》、《懲罰與責任》、《法理學和哲學文選》。
托尼·奧諾爾(Tony Honore)生於倫敦,但在南非長大,他在那裡上學並在大學從事研究。第二次世界大戰中他參加盟軍服役並在戰斗中受傷。戰爭結束後,他繼續在牛津大學從事學術研究,在那裡生活、研究、著述長達55年。在1971年到1988年,他任該校的皇家民法教授,退休以後仍然成果不斷。他對於南非在1995年成立新的憲法法院作出了貢獻,他的研究使他榮獲三個名譽學位;同時他也得到了愛丁堡大學的名譽學位。奧諾爾教授的研究領域十分廣泛,涉及實證法、法律歷史、法律理論和道德哲學等多個方面,並善於將不同方面的研究相互結合,相互補充。比較重要的著作有:《責任和過錯》、《奧諾爾的南非信託法》、《皇帝和法律人》、《帝國危險中的法律一公元379年一455年》、《烏爾比安:人權的先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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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名:認真對待權利
作者:[美國] 羅納德·德沃金
譯者:信春鷹
豆瓣評分:8.3
出版社:上海三聯書店
出版年份:2008-8-1
頁數:389
內容簡介:
《認真對待權利》是美國當代著名法理學家羅納德·德沃金的成名之作,寫作於20世紀60至70年代這個特定的歷史階段。
在此期間,種族歧視、越南戰爭、公民不服從等問題成為美國政治的核心。圍繞著什麼是法律,法律的目的是什麼,誰在什麼情況下應該遵守法律,在沒有成文法依據、也沒有先例的情況下法官如何審判案件等重大理論和實踐問題,德沃金發表了自己的主張。
德沃金尖銳地批判了美國法律傳統中的實證主義和實用主義,提出:政府必須平等地尊重和關心個人權利,不得為了社會福利或者社會利益犧牲人權。他在本書中論述的關於個人權利的法律與道德理論使他成為本領域最有影響的學者之一。
作者簡介:
羅納德·德沃金(Ronald.Myles.Dworkin , 1931—— )
德沃金是當代最著名、最活躍的法理學家之一。德沃金出生於美國馬薩諸塞州,先後在哈佛學院、牛津大學和哈佛大學獲得學士學位,在耶魯大學獲得碩士學位。他起初的興趣是哲學,但在牛津時開始學習法學,從此發現了自己的真正興趣所在,隨後進入哈佛大學法學院,1957年畢業後進入美國最高法院,任法官漢德(Learned Hand)的辦事員,以後又當過律師。1962年成為耶魯大學教授,1969年他應邀擔任英國牛津大學法理學首席教授,直到1998年。1975年開始同時擔任紐約大學法學的教授至今,他還不定期地擔任過哈佛大學、康奈爾大學、普林斯頓大學教授,1984年以來還是倫敦大學(大學學院)的客座教授。。2002年5月中旬應邀來我國清華大學、復旦大學和浙江大學作過講演。
羅納德·德沃金被公認為當代英美法學理論傳統中最有影響的人物之一。總的來說,德沃金所展現的是一種由政治自由主義指導的法理學。他的每一部重要的著作都引起廣泛的討論,其中既有贊同者,亦有批判者。

③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提出者是誰
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
——英國十九世紀著名法學家波洛克·弗雷特里克·巴特爵士(Pollock Sir Fredarick Bart 1845~1937年)
英國著名現代法學家。1871年取得律師資格,1883年至1903年在牛津大學任科普斯法理學講座教授。1890年曾負責起草《合夥法》(ThePartnershipAct)。1895年至1937年任《法律判例匯編》(theLawReports)的主編,也是《法律評論季刊》(theLawQuarterReview)的創始人之一,並從1884年至1919年擔任該刊編輯。1911年任樞密院官員,1921年擔任王室法律顧問、海事法院法官和皇家政府檔案委員會主席。巴特算不上一個很好的講課人,但卻是非常成功的傑出的著述家。他的著作見於一流法律科學論文中。其著作主要有:《契約法原理》(PrinciplesofContract1876),《合夥法概要》(Di-gestoftheLawofPartnership1877),《法理學與倫理學文集》(),《侵權行為法》(TheLawofTorts1887),《法理學初探》(AFirstBookofJurisprudence1896),《普通法的發展》(),《普通法的本質》(TheGeniusoftheCommonLaw1912),《國際聯盟》(TheLeagueofNations1920)。此外,1888年與R.S.賴特合寫了《普通法上的佔有》(PossassionintheCommonLaw),1895年與F.W.梅特蘭合寫了《愛德一世的英格蘭法制史》(TheHistoryofEnglishLaw)。巴特最負盛名的著作是《契約原理》和《侵權行為法》,這兩本書成為標準的教材,而且一版再版,影響巨大。
④ 法律帝國的導讀
法律的構成
羅納德·德沃金(Ronald.Myles.Dworkin,1931——)是當代最著名、最活躍的法理學家之一。德沃金出生於美國馬薩諸塞州,先後在哈佛學院、牛津大學和哈佛大學獲得學士學位,在耶魯大學獲得碩士學位。他起初的興趣是哲學,但在牛津時開始學習法學,從此發現了自己的真正興趣所在,隨後進入哈佛大學法學院,1957年畢業後進入美國最高法院,任法官漢德(LearnedHand)的辦事員,以後又當過律師。1962年成為耶魯大學教授,1969年他應邀擔任英國牛津大學法理學首席教授,直到1998年。1975年開始同時擔任紐約大學法學的教授至今,他還不定期地擔任過哈佛大學、康奈爾大學、普林斯頓大學教授,1984年以來還是倫敦大學(大學學院)的客座教授。。2002年5月中旬應邀來我國清華大學、復旦大學和浙江大學作過講演。1
德沃金的成名是從他對以哈特(H.A.Hart)為代表的法律實證主義理論的批判開始的。1967年,德沃金在《芝加哥大學法學評論》第14期發表《規則的模式》(TheModelOfRules)一文,向在英美法理學界素享盛名的哈特的實證主義理論發起進攻。1968年,美國學者薩莫斯(RobertSummers)編了一個論文集,其中有一篇是德沃金的《法律是規則體系嗎?》,他再次向哈特的實證主義提出責難。1977年他的專著《認真對待權利》(TakingRightsseriously)出版,這是他的成名之作。德沃金在此書中關於個人權利的法律與道德理論關系的論述使他成為該領域最為著名的學者之一。1985年,他的第二部專著《原則問題》(AMatterofPrinciple)出版。在此書中,德沃金對法律的政治基礎、法律解釋、自由主義與正義以及法律的經濟學觀點等一系列英美法理學的熱點問題作了獨創性的闡述。1986年,他發表了《法律帝國》(Law』sEmpire)一書,此書在總結前兩部著作的基礎上,就法律的闡釋問題和司法審理的問題提出了完整的理論體系。1996年,德沃金發表了《自由的法》(Freedom』sLaw),該書的副題為「對美國憲法的道德閱讀」(),該書以美國最高法院對一些有重大影響案件的審判為線索,對困擾美國司法界乃至整個社會幾十年的墮胎問題、言論自由等問題不同於哈特只強調規則,從憲法和道德的角度作了很有見地的論述。2000年出版了《最高的美德:平等的理論與實踐》。
德沃金非常強調原則,指出對於法律的合理說明,不但要有規則,而且要有原則。他發現法官和律師們,在辯論和決定訴訟案件時,不僅求助於白紙黑字的規則,而且求助於他所稱的法律原則的准則。
為了明確這里的原則的含義,它進行了兩個方面的比較說明:
首先,是原則與規則的區別。根據羅納德·德沃金,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之間的區別是邏輯上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二者在法律適用過程中三個方面的不同:第一,法律規則是在「全部或沒有」的形式下適用的,即要麼有效,要麼無效,符合統一法律規則的行為必然得出相同或類似的結果;但法律原則的適用具有伸縮性或靈活性,同一法律原則完全可能包含著不同的結果。第二,法律規則有明確的規范性,符合法律規則意味著得出法律規則所確定的結果;但法律原則並不直接包含任何具體的決定,換句話說,法律原則是人們在一定情況下所必須予以考慮的,但它本身並不一定解決問題。第三,法律規則之間不應當存在沖突,一個法律體系對於法律規則之間的沖突要有有效的認定和解決機制,法律規則沖突的結果必然意味著一部分法律規則要被廢除或修改。至於何者有效,何者應予廢除或修改,必須考慮的事情是在這些規則范圍之外;但不同法律原則之間的沖突近乎一個必然的現象,雖然在個案中也面臨著相互沖突的法律原則在適用上的選擇,但法律原則的未被適用並不表明這一原則本身的不正當性,更不因此喪失法律地位。換言之,確定相互沖突的法律原則的適用,是對法律原則所代表的利益做出權衡。在這里,每個原則都是相關的因而也都是需要考慮的;原則是理由,一個理由不會因為在特定情況下其他一個理由占優勢而就此不再是理由。某些原則被適用是因為在該案中比其他原則具有較大的「分量」(weight);而在一個案件中未被適用的原則,完全可能在其他案件中排除別的原則而得到適用。而對於規則而言,盡管由於調整對象與范圍的不同會存在社會作用大小上的差別,但這不能說明一個規則比另一個規則更重要。
其次,是原則和政策的區別。他認為,原則的論據是意在確立一種個人的權利,政策的論據意在確立集體的目標。原則是描述權利的陳述,政策則是描述集體目標的陳述。目標就是一項非個人化的政治目的,集體目標鼓勵社會內部的利益和負擔相互交換,以便促進作為一個整體的社會的某種普遍利益。他認為,原則和政策都是法官判案所依據的標准,也是政治證明的基本方式。原則和政策都可以證明判決的合理性。原則通過論證某一判決尊重或維護了個人或團體的權利而證明判決的合理性;政策通過論證某一判決促進或維護作為整體的社會目標而證明該判決的合理性。也就是說,原則的核心是個人或團體的權利,政策的核心是社會整體的利益。他認為權利這個詞在不同的背景下有不同的含義,在大多數情況下,當我們說某人有權利做某件事時,我們是指如果他人干預他做這件事情,那麼這種干預是錯誤的,或至少需要某些特殊的理由來證明這種干預的合理性。
法的解釋理論
德沃金的後期注意轉向了法律解釋問題,提出了用整體性的觀念來指導法律的解釋的觀點。他認為法哲學的基本問題不是個語義學問題,而是個解釋問題,是「什麼是對我們的法律實踐的最好解釋?」因為法哲學的恰當目標在於發展一種能使法成為最好的法的說明;還因為判決的行為,不是決定法是什麼,而是決定一個具體案件的法是什麼,也是一種解釋性的實踐。在德沃金的法律解釋理論中,法律是一種闡釋性概念,即法官審理案件的過程就是對法律進行闡釋的過程。而什麼是法律呢?法律並非僅僅是指規則系統,法律還包含原則與政策,這二者都是法院或法官據以進行法律解釋的根據。在德沃金的論述中,表面看來法官是超越了法律規則,似乎法官通過解釋在「創造法律」,然而,他的法律觀是「整體性的法」,也就是說法律除了規則之外,還有隱藏在規則背後的原則和政策,所以,法官的判決和解釋仍然是對「整體性的法」的適用,而不是什麼「造法」。由於有「整體性的法」存在,在他那裡,即使是再疑難的案件,也有「唯一正確」的答案,而不存在「法律漏洞」問題,即使語言表達有缺陷,社會發生重大變化,或法本身存在不協調,整體性法律仍可實現對糾紛的「無漏洞保護」。
那麼什麼是「法的整體性」呢?「法的整體性」(lawasintegrity)是其法學理論的重要概念之一,具有多層含義:
首先,它是不同於公平與正義的第三種獨立的美德或政治理想。各種理想之間的矛盾在政治中是常見的,整體性有時要求與其它理想妥協。如果我們否認整體性,並使政治活動僅僅依靠公平、正義和正當的訴訟程序,我們會發現公平與正義這兩種美德有時也會相互對抗,我們經常必須在兩種美德之中取其一,以決定哪些政治綱領要予以支持。例如,我們認為多數人決定的規則是最公平可行的決策程序,但多數人有時或經常會對個人權利問題作出非正義的決定。因此,「由於公平和正義有時發生矛盾,這些難題就出現了。如果我們認為整體性是第三種獨立理想,至少當人們對前兩種理想有不同意見時如此,那麼我們可以認為整體性有時必須犧牲公平和正義。」2因此「一個社會可能有多種實際的或表述的理由將整體性接納為一種美德。」3整體性作為一種美德,它是非正義與非公平的決定不可避免的現實世界所要求的。在理想的社會中,所有的公民都總是受到平等尊重,也就不需要受到整體性的限制和制約;因此,可以說,整體性與我們只能希望次佳意義上的正義有關,我們不是生活於理想的世界中,所以,為了作出什麼是正義的決定,必須要有制度的保障。德沃金還說:「我們承認整體性作為一種政治理想,因為我們想要把政治社會視為一個原則社會,而這個社會的公民不僅僅以共同原則為目標,似乎他們所需要的一切就是一致性,他們的目標是政治所能發現的最好的共同原則。整體性與正義和公平不同,但又以下述方式受兩者的約束。整體性只有在既需要公平又需要正義的人中才有意義。」4顯然,這里德沃金是在一種與正義和公平的關系中看待整體性的。
其次,整體性是一個原則問題,它既是立法原則,又是司法原則。作為立法原則,它告訴立法者正義與公平的簡單交換是錯誤的;限制立法者在擴大或改變公共標准方面可能恰當地做什麼。他說:「整體性是一個有關原則的問題,而且並不要求政策有任何簡單形式的一致性。整體性的立法原則要求立法機構盡力保護每一個人,把它視為他們的道德權利和政治權利,這樣共同標准就表示出正義和公平的一個連貫體系。」5作為司法原則,它告訴法官以及律師要使他們的判決與論證和現存法律體系保持一致;或者說是「在可能范圍內要求法官把公共標準的現有制度視為表達和尊重一套合乎邏輯的原則。」6德沃金無疑更多地關注司法原則的整體性,這有關的思想是德沃金的法哲學一個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
作為司法原則的整體性就是對法官解釋法律的一個限制和指導。為了保證「一致性」,德沃金把法官視為鏈接系列小說的作者,許多人合著的系列小說,所追求的目標是使它一開始就確定的人物和情節合乎邏輯地展開,成為像一個作者完成的作品。「每位小說家都旨在用自己的小說材料,再加上自己的東西,以及(在他所能控制的范圍之內)他的續寫者將要或者能夠增添的東西去創造一部單獨的小說。他必須能夠盡力使這部小說為出自一位作家之手的最佳力作,盡管事實上它出自許多作家的手筆。就他本人而言,這就需要全面的評價,或者在他寫或重寫時,要有一系列全面的評價。」7而每位小說作者的解釋可能是多種多樣的,但要受兩個因素的影響:第一是適合,即他的工作應與以前進行的工作相一致;第二是判斷,即如果不止一個解釋均與以前工作一致時,他就必須判斷哪種解釋能使工作進展最好。有這兩方面的限制,才使系列小說的作者創作出的作品如一人所著。而法官在理解和適用法律時,也應採用系列小說的思維方法去思考,他應該把以前的決定看作是他必須解釋和延續的一部長篇小說的一部分,從完整性的角度,以自身的理論知識和價值觀念為基礎,做出盡可能正確與合理的判斷。
考慮整體性時,德沃金還為我們明確了如何對待歷史的問題,因為這當然也是「一致性」要求的一方面。他說:「整體性並不要求一個社會的法律在所有歷史階段原則上都一致;它並不要求法官們設法把他們執行的法律理解為原則上是前一個世紀甚或前一代人所廢棄的法律的延續。」8歷史之所以重要,在於那種原則體系必須為過去這些判決的地位和內容提供者提供正當理由;歷史對作為整體的法律是重要的,但只在某些方面重要。相反,整體性所堅持的是「跨越這個社會現在實施的法律標准范圍,在原則上有一種橫向的而不是縱向的一致性。它堅持認為,法律——起源於過去的集體決定並為此同意或要求強制性的權利和義務——不僅包括在狹義上這些判決有十分明確的內容,而且廣義地說,還包括為證明它們為合理所必須具備的原則體系。」9
在著名的里格斯訴帕爾瑪遺產繼承案中,充分體現了法律整體性原則的重要性,這種重要性如伊爾法官所評說的,不應在孤立的歷史背景中解釋文本中的制定法,而應根據法律的一般原則的宏大背景,在解釋法律文本時,法官應使制定法的解釋盡可能地符合法律設定的一般原則,設想立法者在制定遺囑時如允許謀殺者可以繼承遺產,這是十分荒謬的。法律必須尊重一個基本原則,那就是不能因過錯而獲得利益。如果法官生硬地適用法律的規則而判決謀殺祖父的帕爾瑪獲得了繼承權,就違背了法律本身所包含的公平、正義原則。在這個意義上講,法官對法律的解釋,深刻地體現了法官對法律的認知和在政治道德方面的態度。德沃金對此總結到任何法官的意見本身就是一篇法律哲學,即使這種哲學隱而不露,即使顯而易見的推論充滿了條文引證和事實羅列。法理學是審判的一般部分,是任何法律判決的「無聲序言」,「法律的帝國是由態度界定的,而不是由領土、權力和程序界定的」。所以,德沃金在「重構」法律時,總是非常強調、特別注重隱藏在條文背後的標准。在他看來,司法實踐中,法律的規定總是比較概括、抽象,它不可能把案件中任何細微的情節予以規定。這就需要法官在解釋法律規定的過程中善於發現隱含在規則背後的內容,即所謂的隱含法律.這些隱含法律可能是一些抽象的原則,也可能是一些不言而喻的事實,也可能是一些經過合理推理的結論。只有發現了這些「隱含法律」,法官才能夠清晰地分辨哪些案件是類似案件,哪些案件是非類似案件,從而達到相同情況相同對待的基本要求。
可見,法律解釋在德沃金的眼中其實是一種對於法的客觀性重構,法律並不是單有一堆規則構成的,它是「封閉完美的體系」,解釋就是對此體系中某問題的「重構」而已。德沃金的法律解釋理論,充滿了一種理想主義色彩,而這種理想的實現是以法律的確定性、規定性和高素質的法官為基礎和保證的,法官們對法律的解釋並不隨心所欲、率性而為,相反,他們是在整體性法律既定的框架下和范圍內,對法律進行「建設性的詮釋」。換句話說,他的目的就是根據既有的法律素材和框架,使解釋「變成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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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名:Taking Rights Seriously
作者:Ronald Dworkin
豆瓣評分:8.0
出版社: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出版年份:1978-11-1
頁數:392
內容簡介:
What is law? What is it for? How should judges decide novel cases when the statutes and earlier decisions provide no clear answer? Do judges make up new law in such cases, or is there some higher law in which they discover the correct answer? Must everyone always obey the law? If not, when is a citizen morally free to disobey? A renowned philosopher enters the debate surrounding these questions. Clearly and forcefully, Ronald Dworkin argues against the "ruling" theory in Anglo-American law--legal positivism and economic utilitarianism--and asserts that indivials have legal rights beyond those explicitly laid down and that they have political and moral rights against the state that are prior to the welfare of the majority. Mr. Dworkin criticizes in detail the legal positivists' theory of legal rights, particularly H.L.A. Hart's well-known version of it. He then develops a new theory of adjudication, and applies it to the central and politically important issue of cases in which the Supreme Court interprets and applies the Constitution. Through an analysis of John Rawls's theory of justice, he argues that fundamental among political rights is the right of each indivial to the equal respect and concern of those who govern him. He offers a theory of compliance with the law designed not simply to answer theoretical questions about civil disobedience, but to function as a guide for citizens and officials. Finally, Professor Dworkin considers the right to liberty, often thought to rival and even pre-empt the fundamental right to equality. He argues that distinct indivial liberties do exist, but that they derive, not from some abstract right to liberty as such, but from the right to equal concern and respect itself. He thus denies that liberty and equality are conflicting ideals. Ronald Dworkin's theory of law and the moral conception of indivial rights that underlies it have already made him one of the most influential philosophers working in this area. This is the first publication of these ideas in book form.
作者簡介:
羅納德·德沃金(Ronald.Myles.Dworkin , 1931—— )
德沃金是當代最著名、最活躍的法理學家之一。德沃金出生於美國馬薩諸塞州,先後在哈佛學院、牛津大學和哈佛大學獲得學士學位,在耶魯大學獲得碩士學位。他起初的興趣是哲學,但在牛津時開始學習法學,從此發現了自己的真正興趣所在,隨後進入哈佛大學法學院,1957年畢業後進入美國最高法院,任法官漢德(Learned Hand)的辦事員,以後又當過律師。1962年成為耶魯大學教授,1969年他應邀擔任英國牛津大學法理學首席教授,直到1998年。1975年開始同時擔任紐約大學法學的教授至今,他還不定期地擔任過哈佛大學、康奈爾大學、普林斯頓大學教授,1984年以來還是倫敦大學(大學學院)的客座教授。。2002年5月中旬應邀來我國清華大學、復旦大學和浙江大學作過講演。
羅納德·德沃金被公認為當代英美法學理論傳統中最有影響的人物之一。總的來說,德沃金所展現的是一種由政治自由主義指導的法理學。他的每一部重要的著作都引起廣泛的討論,其中既有贊同者,亦有批判者。

⑥ H.L.A.哈特哈特的簡介
曾長期任牛津大學法理學教授,主要著作有《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 )(1961)、《法、自由和道德》(1963)和《刑法的道德性》(1965)等。他的學說和H.凱爾森的純粹法學構成了20世紀分析實證主義法學中的兩派。從20世紀60年代末開始,在西方法學界,以哈特與L.L.富勒、德富林、德沃金為中心,開展了戰後實證主義法學和新自然法學的長期論戰。除哈特外,其他代表人物有美國法學家R.L.薩默斯等人。隨著新分析法學的形成和發展,實證主義法學又有重振旗鼓之勢。哈特是在戰後「復興自然法」的條件下提出自己的新分析法學的,因此,他的學說中具有向自然法學靠近的特徵。他不僅接受了J.奧斯丁的基本觀點,而且吸引了現代西方哲學的一個重要派別——邏輯實證主義的概念和語言分析法(通稱牛津哲學),作為其學說的一個思想基礎。他認為,應放棄分析法學派用以分析法律概念的傳統方法,即為詞典下定義式的方法。他在50年代發表的幾篇論文,如《責任和權利的歸屬》(1951)和《法理學中的定義和理論》(1953),就以上述方法著重分析了契約和權利等法律概念。

⑦ 德沃金是誰的學生
在德沃金的一生中,主要有兩個人對他影響最深:一個是已故的赫伯特·哈特教授,一個是法官倫尼德·漢德。赫伯特·哈特教授可以說是德沃金這匹「千里馬」的伯樂,正是赫伯特·哈特發現並將德沃金推上了牛津大學法理學教授教席之位,成為哈特教授法哲學事業的繼任者。從此以後,兩人之間關於學術觀點的爭鋒直至1992年哈特教授駕鶴西去都未了結,遂成了世界法哲學界之一大憾事。1955年德沃金在英國牛津大學讀本科時學習的是哲學,但他想:在牛津除了哲學外,還應當再學點其他的什麼,而學習法律是最方便的途徑,從此,做哲學家的想法消失了,而將來要做一名律師成了他的希望。在牛津學習期間,德沃金沒有直接跟著哈特學習,但巧合的是,就在德沃金在牛津學業即將結束的一年,哈特為了考察學生們的法律學位,要批閱幾百份考卷,其中哈特教授對一個來自美國的學生的答卷感到興奮,他給這個來自於美國的學生的每一張考卷都打了最高分,一個年少的本科生之所以留給哈特教授如此深刻的印象,是因為哈特教授從他的觀點中讀出了對他成名著作「法律的概念」中觀點的潛在挑戰,並為此而感到焦慮,令哈特教授焦慮不安的那個學生的名字就叫羅納德· 德沃金。1956至1957年哈特教授受邀在美國哈佛大學法學院做為期一年的訪問,當時德沃金正好在哈佛法學院學習(1955年為了獲得美國法律學位而回到了哈佛學習),哈特教授特別渴望能找到那個讓他既欣賞又感焦慮的學生,就在哈特快要結束他的哈佛訪學之行時,他與德沃金一起吃了頓飯,當時他們討論的是德沃金是從事學術教學研究還是法律實踐,哈特教授的意見是後者。1957年德沃金從哈佛畢業後,的確選擇了法律職業,但他很快就放棄了這一職業,並到耶魯大學謀得了一份教職。這是後話。哈特教授盡管到1974年才至退休年齡,但在1968年卻宣布了自己的退休決定(個中鮮為人知的原因在萊西寫的《哈特的一生》中有詳盡的解釋,有興趣者可讀此書)。哈特教授致信耶魯的德沃金,詢問他對做牛津大學法理學教授一職是否感興趣。此時的德沃金感到很驚訝,因為這時的他幾乎沒有發表過作品,還處於默默無聞之中,他更不知道哈特教授如此關注於他。也正是哈特教授的力薦,使年僅38歲的德沃金成了哈特法哲學事業的繼任者,從而成就了德沃金乃至西方法哲學事業的輝煌。從中我們也可以深切地感受到哈特教授品格之高尚、人格之魔力、事業之執著、學術之寬容的偉大人文情懷。
對德沃金早期職業生涯影響最大的另外一人就是法官倫尼德·漢德。1957年德沃金從哈佛畢業後就到美國紐約第二巡迴法院做了當時已年滿87年高齡的資深法官漢德的書記員,在法院沒人知曉德沃金多少,但有人卻知道他是漢德的好書記員。漢德見過的書記員如過江之鯽,但他卻給予了德沃金以特別高的贊賞,他在給大法官富蘭克福特的一封信中稱德沃金是「超過所有法律書記員的法律書記員。」德沃金上班的第一天就與漢德法官做了交談,他們在同一間辦公室辦公,漢德對德沃金說:「我不知道我要你做什麼,有些法官要他們的書記員寫第一份草稿,我不知道你寫得如何,我自己寫得是相當不錯。」漢德告訴他,有些法官要求他的書記員去瀏覽法律,漢德說:「我要你做什麼呢?這樣吧,我告訴你我要你做什麼,我寫,你讀,然後你告訴我你的思考;另外,我要到哈佛做演講,為什麼你不告訴我你的想法呢?」漢德法官要做的演講是關於1954年布朗訴教育委員會案,在漢德看來,布朗案是一個錯誤的判決,因為漢德說法官不從事價值判斷的事情,價值判斷應當留給立法機關去做。德沃金雖然支持漢德法官的關於對憲法的解釋保持司法克制的姿態,但是他希望漢德拋棄對布朗案的看法,因為在德沃金看來,如果按照漢德的方法布朗案是錯誤的判決,那麼一定是這一方法有問題。雖然房間里只有他師徒二人,但漢德想避免討論這一案件。德沃金告訴漢德:「您不能簡單地對待這一案件。」德沃金與漢德如此不斷地爭論,最後德沃金說:「法官,您對布朗判決什麼也沒說,在您的眼裡它一定是錯誤的。」最終漢德把大法官富蘭克福特的意見搬了出來支持自己的觀點,因為大法官與漢德持相似的看法,大法官對布朗案簽署了一致判決,他希望漢德法官認可這一判決。漢德與德沃金爭論的最後,漢德法官還是在某種程度上採納了德沃金的觀點,但是這不是德沃金所希望得到的結果,因為德沃金是希望漢德放棄他的理論。當然,德沃金的觀點對憲法法院審理像布朗案一樣的案件而言是完美的、恰當的,因為這種判決是以寬泛的道德原則為基礎。德沃金曾說「我雖然不同意他說的一切,但從爭辯而言,他是一個非常好的人。」另外,德沃金在「Freedom』s Law」一書中曾提到一件有關他和女朋友茹絲與漢德法官的故事。在他們第一次約會時,德沃金不得不把一份備忘錄送交給漢德,他要求茹絲一起去法官家,他向茹絲發誓說:「只需一秒鍾的時間。」但是當漢德開門邀請他們進去之後,便給他們斟上了馬提尼酒,漢德法官與德沃金的女朋友茹絲就藝術史、漢德的老朋友Bernard Berenson、哈佛學院的現狀、最高法院以及其他許多事情暢談了近兩個小時。當德沃金和女朋友茹絲離開漢德家走下石磚台階的時候,茹絲問德沃金:「要是我常見你的話,我就可以常見到他嗎?」德沃金與茹絲於1958年德沃金書記員生涯即將結束時結的婚,那時法律書記員在他們服務期滿時將享有一個月的帶薪假,於是他向漢德法官請一個月的假。但是,漢德告訴德沃金不能給予假期,雖然漢德法官知道其他法官這么做,但那是納稅人的錢,他認為政府不應該給年輕人付薪假期,他從來沒做過,也不打算現在開這個頭。在德沃金婚禮那天,漢德送給了德沃金他自己個人的支票,支票數額相當於帶薪假期所支付的薪水。給漢德法官做一年的書記員期滿後,他面臨著兩種選擇:一是可以做大法官富蘭克福特的書記員,二是到Sullivan& Cromwell律師事務所做律師,德沃金選擇了後者。但是,過一種學術生活的想法一直吸引著德沃金,最後在耶魯大學做了教員,教授法律學院基本課程如沖突法和稅法。值得一提的是,在耶魯,德沃金是羅伯特·博克的同事,他們一同教經濟理論與法律這一門課程。許多年之後,1987年當里根總統提名博克為大法官時,德沃金則成了他以前同事的反對者,他評論說:羅伯特·博克「根本沒有理論,沒有保守法學,有的只是以右翼教義支配他的判決。」
⑧ 目前世界上著名的法學家都有誰
格老秀斯、孟德斯鳩、傑里米·邊沁、薩維尼、霍姆斯、韋伯、龐德、哈特、德沃金、波斯納
以下是我網路的一些節選,
格勞秀斯,荷蘭人,近代西方資產階級思想先驅,國際法學創始人,被人們同時尊稱為「國際法之父」與「自然法之父」.其名著《戰爭與和平的權利》(1625年)不僅是重要國際法著作,而且是西方資產階級人權學說的基礎自然法或自然權利理論的開創性著作.曾任律師、司法官和外交官,1618年因捲入荷蘭政治、宗教沖突而被監禁,1621年脫獄成功,避居法國,長期從事寫作.自1634年起任瑞典駐法使節,1645年從瑞典返回時病死於途中.他的研究范圍相當廣泛,涉及法學、政治學、文學、語言學、史學等,但使他享有盛名的是在法學方面.在他的法學著作中,有一本是他在被監禁期間所寫的關於荷蘭古代法和羅馬法的書,名為《荷蘭法律導論》,其他三本都是關於國際法的著作.
孟德斯鳩,法國偉大的啟蒙思想家、法學家.孟德斯鳩不僅是18世紀法國啟蒙時代的著名思想家,也是近代歐洲國家比較早的系統研究古代東方社會與法律文化的學者之一.他的著述雖然不多,但其影響卻相當廣泛,尤其是《論法的精神》這部集大成的著作,奠定了近代西方政治與法律理論發展的基礎,也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歐洲人對東方政治與法律文化的看法.
傑里米·邊沁(Jeremy Bentham,1748年2月15日——1832年6月6日)是英國的法理學家、功利主義哲學家、經濟學家和社會改革者.他是一個政治上的激進分子,亦是是英國法律改革運動的先驅和領袖,並以功利主義哲學的創立者、一位動物權利的宣揚者及自然權利的反對者而聞名於世.他還對社會福利制度的發展有重大的貢獻.
薩維尼(Savigny,Friedrich Karlvon;1779~1861) 德國法學家.歷史法學派主要代表,該派首創人G.胡果(1764~1844)的學生.貴族家庭出身.1800年開始先後在馬爾堡大學和巴伐利亞州蘭茨胡特大學任教.1810年柏林大學創辦後他到該校任教,達30年之久,在此期間曾一度兼任柏林大學校長和普魯士王子的法學教師,並創辦歷史法學派刊物.1842~1848年任普魯士政府的修訂法律大臣.
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1841年-1935年)出生於美國馬薩諸塞州波士頓,曾加入美國聯邦軍參加內戰,1866年成為律師,1882年成為哈佛大學法學院教授和馬薩諸塞州最高法院法官,1899年出任該法院首席法官,1902年至1932年擔任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被公認為美國實用主義法學、社會法學和現實主義法學的奠基人.他在《普通法》一書中針對法律形式主義傾向,提出了著名的「法律的生命在於經驗而非邏輯」的法律經驗論和「法律是對法院將要做什麼的預測」的法律預測論,闡述了有限遵循先例原則,為法官自由裁量權和判例法提供了法理支持,揭示了美國普通法的精神,吹響了美國法哲學的號角.
羅斯科·龐德(Roscoe Pound,1870年--1964年)是美國20世紀著名法學家.1870年,龐德出生於美國內布拉斯加州的Lincoln.龐德在內布拉斯加大學(University of Nebraska-Lincoln)學習植物學,分別於1888年和1889年獲得學士和碩士學位.1889年,他到哈佛大學法學
院學習,一年後轉到西北大學法學院,在那裡讀完了法律學位.他返回內布拉斯加州開業當律師,繼續他的植物學研究.1898年,他在內布拉斯加大學獲得了植物學博士學位.
羅納德·德沃金(Ronald.Myles.Dworkin ,1931—— )是當代最著名、最活躍的法理學家之一.德沃金出生於美國馬薩諸塞州,先後在哈佛學院、牛津大學和哈佛大學獲得學士學位,在耶魯大學獲得碩士學位.羅納德·德沃金被公認為當代英美法學理論傳統中最有影響的人物之一.總的來說,德沃金所展現的是一種由政治自由主義指導的法理學.他的每一部重要的著作都引起廣泛的討論,其中既有贊同者,亦有批判者.
波斯納(Richard Allen Posner,1939--)是70年代以來最為傑出的法律經濟學家之一.他將人們從互相自願的交易中各自獲得利益的簡明經濟理論和與經濟效率有關的市場經濟原理應用於法律制度和法學理論研究,為法律經濟學的研究奠定了理論基礎,從而對法學一般理論的發展作出了卓越的貢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