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紀宏大學教授
『壹』 中國法學界的泰山北斗是
以下是中國法學界的泰斗(排名不分先後):
1、高銘暄:泰斗加學術(刑法界的祖師爺)
高銘暄(1928.5.24-)男,浙江省台州市玉環縣人。1951年從北京大學法律系(本科)畢業,1953年從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刑法研究生班畢業,現任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名譽院長、博士研究生導師、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榮譽一級教授 ,兼任國家教育考試指導委員會委員。

『貳』 莫紀宏的介紹
莫紀宏(1965.5— ),男,漢族,江蘇靖江人,憲法學家。現任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副所長、研究員1,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法學系教授、博士生導師,國際憲法學協會(IACL)執委會副主席23,中國法學會學術委員會委員4,中國憲法學研究會常務副會長,北京市法學會副會長兼立法學研究會會長。1986年畢業於北京大學法律學系,獲法學學士學位。同年考入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法學系,師從我國著名憲法學家王叔文研究員,並於1989年、1994年分別攻取法學碩士學位和法學博士學位。又先後赴日本東京大學、挪威奧斯陸大學、瑞典隆德大學、瑞士弗里堡大學以及香港城市大學等高校和科研機構作客座研究員或訪問學者。1993年破格晉升為副研究員,2001年晉升為研究員,2004年獲得博士生導師資格,同年被中國法學會授予第四屆「全國十大傑出青年法學家」稱號。52005年入選「當代中國法學名家」。67莫紀宏1996年4月在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舉辦的「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學說研討會」上,提交了《依憲治國是依法治國的重要保證》一文,由此成為國內學術界首倡「依憲治國」的學者。8910其代表作《憲法審判制度概要》是國內憲法學界系統研究憲法審判制度的第一本專著。他在《現代憲法的邏輯基礎》一書中,第一次以道義邏輯思維闡述現代憲法的基本原理,將憲法定位為「價值法」,並詳細探討了憲法的正當性、合理性、確定性、有效性等價值屬性,進而創建了一種「憲法邏輯學」的理論體系。
『叄』 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的知名校友
人文興民族興,教育強中華強。截至2014年7月,研究生院共授予博士學位4154人,碩士學位8264人(其中專業碩士學位2612人) ,還培養出了一大批學有所成的研究生課程進修班學員。這些高級專門人才學成後分赴各條戰線,並迅速成長為推動經濟建設、深化理論探索、促進學術研究、帶動社會發展的重要中堅力量。 在建院30多年間培養的萬余名畢業生中,涌現出黨和國家領導人數名、省部級領導百餘名、廳局級領導千餘名,還有大批學子先後成長為學術界著名專家或學科帶頭人、商界領袖或著名企業家。 陳佳貴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原副院長、研究生院原黨委書記、研究員工經系江藍生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原副院長、研究員語言系蔡昉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副院長、研究員農發系武寅中國社會科學院原副院長、研究生院原院長、研究員世界史系李林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法學研究所所長、研究員法學系王震中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歷史研究所副所長、研究員歷史系景天魁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社會學研究所原所長、研究員哲學系李崇富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原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研究所所長、研究員哲學系劉樹成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經濟學研究所原所長、研究員經濟系呂政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工業經濟研究所原所長、研究員工經系張曉山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農村發展研究所原所長、研究員農發系張蘊嶺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原亞洲太平洋研究所所長、研究員世經政系李景源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哲學研究所原所長、研究員哲學系楊義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文學研究所原所長、研究員文學系沈家煊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語言研究所原所長、研究員語言系陳祖武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歷史研究所原所長、研究員歷史系史金波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民族學與人類學研究所研究員民族學系楊聖明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財經戰略研究院研究員經濟系汪同三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數量經濟與技術經濟研究所研究員數技經系梁慧星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法學研究所研究員法學系楊一凡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法學研究所研究員法學系魏道儒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世界宗教研究所研究員哲學系宋鎮豪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歷史研究所研究員歷史系何星亮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民族學與人類學研究所研究員民族學系劉躍進中國社會科學院文學研究所所長、研究員文學系黨聖元中國社會科學院外國文學研究所黨委書記、研究員文學系謝地坤中國社會科學院哲學研究所所長、研究員哲學系卓新平中國社會科學院世界宗教研究所所長、研究員世宗系卜憲群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所長、研究員歷史系王建朗中國社會科學院近代史研究所所長、研究員近代史系邢廣程中國社會科學院中國邊疆研究所所長、研究員俄歐亞系裴長洪中國社會科學院經濟學研究所所長、研究員經濟系黃群慧中國社會科學院工業經濟研究所所長、研究員工經系潘晨光中國社會科學院農村發展研究所黨委書記、研究員哲學系李周中國社會科學院農村發展研究所所長、研究員農發系陳甦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與國際法研究所聯合黨委書記、研究員法學系張昌東中國社會科學院民族學與人類學研究所黨委書記、研究員哲學系張宇燕中國社會科學院世界經濟與政治研究所所長、研究員世經政系李薇中國社會科學院日本研究所原所長、研究員法學系莫紀宏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副所長、研究員法學系周漢華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所長助理、研究員法學系陳雲生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研究員法學系孫憲忠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研究員法學系唐緒軍中國社會科學院新聞學與傳播學研究所副所長、研究員新聞系文學國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副院長、教授法學系楊小凱澳大利亞莫納什大學經濟學系首席教授,兩次獲諾貝爾經濟學獎提名數技經系張承志中國當代最具影響力的穆斯林作家、學者民族學系顧海良國家教育行政學院院長(副部長級),武漢大學前校長、教育部前黨組成員經濟系曹士兵國家法官學院副院長法學系樊綱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研究會副會長經濟系陳東琪國家發改委宏觀經濟研究院副院長經濟系謝鵬程最高人民檢察院理論研究所副所長法學系臧運祜北京大學歷史學系教授歷史系傅剛北京大學中文系教授文學系陳瑞洪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系劉俊海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系張新寶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系張志銘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系王明遠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系朱慈蘊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系馬俊駒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系孫笑俠復旦大學法學院院長法學系高全喜北京航空航天大學人文與社會科學高等研究院院長、法學院教授哲學系駱偉建澳門大學法學院教授,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法律改革咨詢委員會副主席 法學系張俊浩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法學系曹明德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法學系王雍君中央財經大學財經研究院院長經濟系陳華彬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系倪邦文共青團中央常委,中央團校、中國青年政治學院黨委書記文學系徐海燕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系丁邦開上海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系張軍旗上海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系葛洪義華南理工大學法學院院長法學系郭傑鍾景德鎮陶瓷學院黨委書記哲學系姜戎(呂嘉民)中國當代著名作家,小說《狼圖騰》作者馬研系
良鄉校區是社科院研究生院的新校區和主校區,佔地面積610.72畝。2001年9月30日,在李鐵映老院長和中國社會科學院黨組的支持下,研究生院在北京市通州區建設新校園的立項得到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正式批准。2002年4月15日,中國社會科學院黨組會議審議決定,研究生院新址調整到北京市房山區良鄉高教園區。2008年4月26日良鄉新校區奠基,分三期建設,其中一期工程包括12項單體建築、9項單體工程、7項配套工程。2011年1月一期建設工程竣工後,研究生院主體正式入駐。二期工程中的氣膜體育館和塑膠體育場也已相繼投入使用。社科院研究生院的人均學習、生活面積和條件已大體達到了國內領先水平,圖書借閱條件更是接近於國際先進水準。 良鄉校區通訊地址:中國北京市房山區良鄉高教園區,郵編:102488。
望京校區是社科院研究生院的老校區和輔校區,佔地面積37.8畝,因此被稱為「三十七畝園」。那時的研究生院是一個名副其實的「小院」,她起步於一間間自建的木板房,起步於一張張窄小的書桌。然而,從木板房裡走出來的,從小書桌後站起來的,卻都是談笑鴻儒,國家棟梁。他們見證了小院的變遷,小院記錄了他們的足跡。暮然回首,小院依舊是那麼的寧靜。望京校區整體上比較完好地保存了上世紀80年代中國大學的基礎設施風格。這種風格也被認為是社科院研究生院能夠保持一流學術水平的原因之一。
望京校區通訊地址:中國北京市朝陽區望京中環南路甲1號,郵編:100102。

『肆』 在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就讀是一種怎樣的體驗
本人目前在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讀金融研究生,路過答一下~

宿舍
本科生三人間,碩博兩人間,上桌下床,有獨立衛生間,正常使用水電不花錢,熱水要錢還挺貴的,40塊錢一噸。有空調哦~總的來說住宿條件還是不錯的。不足的地方時宿舍限制功率350w,隔音效果太差(宿舍都這樣啦)。
以上,社科院大學還是值得就讀的!
『伍』 和普通法律相比,憲法解釋有何共同性或特殊性
法律解釋是指對法律( 包括憲法) 內容和含義所作的說明。任何法律在實際運用過程中都面臨解釋的問題,就如同任何法律文本都需要讀者理解一樣。其實,人們在運用法律的時候,不論是執法者、守法者、法律應用中介者,還是立法者,都毫無例外地首先是對法律文本中具體規范進行理解、認知,然後才是對法律的應用,這種應用的方式有多種多樣。因此,運用法律的前提是理解法律,每個閱讀法律文本並准備運用法律的人,都會對法律作出自己的理解。現在,法律解釋理論或者法律解釋學說,著重研究的主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而不是或很少論及所謂的學理解釋和任意解釋。例如,全國高等學校法學專業核心理論教材《法理學》就是如此,本書中的法律解釋從性質上看是一種創造性的活動,是立法活動的繼續所以,本書所說的法律解釋也就不同於所謂學理解釋和任意解釋。
現在,憲法學中關於憲法解釋的主流觀點與上述法律解釋的觀點大體上是一致的,即著重研究憲法的有權解釋,並把憲法解釋與審查違憲機制聯系起來,作為構建違憲審查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許崇德先生認為,憲法解釋是憲法制定者或者依照憲法的規定,享有憲法解釋權的國家機關或者其他特定主體,對已經存在且生效的憲法規范的含義所做的解釋和說明。 莫紀宏教授認為,憲法解釋就是有權解釋憲法的機構依照一定的程序對憲法的含義所做的解釋說明。
普通法律對憲法的解釋就是指普通法律以法典的形式解釋憲法,人們通過閱讀普通法律的有關條文,來理解和把握憲法規范。當然,能否把普通法律對於憲法規范的進一步展開視為憲法解釋,這與傳統的憲法解釋概念還有著很大的差距。因為,傳統的憲法解釋是憲法淵源的一種具體形式,即憲法解釋本身具有立憲的意義。而本文論述的普通法律對於憲法的解釋則不具有立憲的意義,更不是一種以解釋憲法的形式創制憲法規范。普通法律對憲法的解釋,這一法律現象的存在基於普通法律與憲法之間業已存在的客觀聯系。因此,普通法律對憲法的解釋這一法律問題,應該屬於憲法與普通法律關系范疇。普通法律解釋憲法,並且由此產生的憲法與普通法律的關系,適用憲法與普通法律關系的一般原理。當然,通過普通法律對憲法解釋相關問題的分析,可以使我們進一步認知和深化憲法與普通法律關系的理論與實踐:
一、憲法與普通法律關系一般原理及其制度認知
憲法僅從法律特徵上來看,應該是指具有國家根本法內容和形式的一種法律。一般來說,憲法是國家的最高法律,處於國家法律體系的最高等級,或者說是最上位法。所謂普通法律,有時也稱一般法一般法律,有時也叫作一般普通法律等。①本文把國家法律體系中除憲法以外的法律形式統稱為普通法律。普通法律主要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單行條例、自治條例以及規章在內的不同效力等級的法或法律形式。本文在研究普通法律解釋憲法時所指的普通法律,僅局限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憲法與普通法律關系的基本原理主要指的是憲法與普通法律的共性與個性,即運用事物矛盾普遍性和特殊性原理,對憲法與普通法律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的歸納評析。憲法是人類法律制度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以後,適應社會法律調整的需要,從普通法律中逐漸分離出來的一個法的部門。因此,憲法必然具有與普通法律的共同點與區別點。如果二者沒有共同點,憲法就不會屬於法的范疇和部門法之一; 倘若二者沒有區別點,憲法就不會從普通法律中分離出來。過去論述憲法與普通法律之關系,一般只注重憲法與普通法律的不同點,從而通過比較分析,凸顯憲法的法律特徵與憲法事物的個性。例如,中國改革開放後的第一本高等院校法學統編教材《憲法學》,在論述憲法是國家根本大法時,也寫到憲法與普通法律的共同點。憲法是國家頒布的法律中的一種,它和普通法律在本質上是一致的,但是,憲法和普通法律又有不同,它是國家根本大法。國家根本大法,這是憲法在法律方面的特有屬性,也就是和普通法律的不同之處。作為法律形式的憲法,其內涵主要是指與一般普通法律相對應的根本法。作為根本法,憲法與一般普通法律的主要區別在於。也有學者考慮到過多強調憲法是國家根本法,容易從理念上使人們對於憲法束之高閣,甚至誤以為憲法不是法。許崇德、魏定仁兩位先生是比較早地強調憲法與普通法律的共同性的。因此,認識憲法與一般法律的相同點就非常重要。憲法的內容同其他一般法律一樣,主要取決於社會的物質生活條件。張千帆教授更是主張要多講憲法與普通法律的相同之處,並且認為憲法與普通法律的共性是主要的,而憲法的特殊性是次要的。他在普通高等教育十五國家級規劃教材《憲法學》中寫道,憲法教科書以往大都強調憲法與一般法之間的不同之處,這本書則是更強調憲法與一般法之間的相同之處。且筆者認為,這種相同之處在中國強調的不是太多,而是太少了。由於憲法首先是法,它和普通法律分享一些共同特徵; 也只有在具備普通法律所具備的功能之後,憲法才能完成它的特殊使命。雖然憲法有其特殊性,但同它與普通法律的共性相比,共性可以說是主要的,特殊性是次要的。 張千帆教授得出此結論的理由是,憲法如果不具備特殊性,憲法註定是不完善的; 但如果憲法不具備法的共性,那麼憲法就不成為法了。此前,張千帆教授在其《憲法學導論》一書中,已經重復了以上關於憲法與普通法律共性與異性孰輕孰重的觀點。我們大體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 憲法與普通法律的關系就是憲法與普通法律在比較過程中所具有的法的共同性與憲法的特殊性,並且在此基礎上建立法的共同性關系與憲法特殊性關系。這樣就把憲法與普通法律在法的本質、基本特徵等方面聯系起來,使我們認識到憲法也是法,並且是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憲法與普通法律區別性聯系,是為了突出憲法在所有法中的特殊性,運用憲法與普通法律比較分析的方法得出的一種能夠說明什麼是憲法的理由。憲法與普通法律的主要區別有三點: 其一,憲法所調整社會關系的領域和方位與普通法律不同。這里所說的憲法的內容,實質上是指憲法。我們在教學研究過程中,都毫無例外地把憲法規范調整的具體社會關系表述為憲法內容。我以為這種表述還是不夠規范,不大適宜憲法語境。其二,憲法的效力與普通法律不同。其三,憲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與普通法律不同。除此之外,還有把憲法解釋和監督實施的特別規定,也作為憲法與普通法律的區別點。關於憲法的法律特徵,也有學者從其他方面加以論述,例如,張千帆教授認為,憲法和一般法律類似,同樣具有規范性、普適性和公共性等等法律的基本特徵,同時又具有憲法個性特徵,這些特徵有: 憲法是公法;憲法是基本法; 憲法是相對穩定的; 憲法是無所不在的。當然這些所謂憲法的特徵,有些是憲法與普通法律相對應的,有些也很難說是憲法的特徵,比如,憲法是公法,其實,除憲法之外,普通法律也有不少法律是公法性質的; 再有法律的相對穩定性,是所有法律( 包括憲法在內) 的共同特徵。
憲法與普通法律關系的確立,不僅僅是在理論上把二者以共同點和不同點為鏈接而形成了邏輯關系,而且我們還要考慮憲法和普通法律業已建立起來的法律關系。根據我國現行憲法和相關法律的規定,憲法與普通法律的法律關系主要有以下方面。第一,普通法律應與憲法相一致、相統一、不矛盾、不抵觸。這是構建國家法制統一關系和憲法秩序的重要環節,也是形成和維系憲法和普通法律關系的前提條件。即憲法與普通法律關系首先是建立在普通法律與憲法原則和精神相一致、相統一的基礎上,普通法律不得與憲法的原則和精神相抵觸。否則,就無法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與尊嚴。這就形成普通法律不違反憲法,普通法律與憲法一致的法律關系。在這種具體的法律關系中,不違反憲法是普通法律的義務。否則,應承擔作出修改或加以廢除的法律責任。這種法律責任在有些國家的憲法里是有明確規定的。例如,日本憲法第98 條規定,本憲法為國家最高法律,凡與本憲法條款相違反的法律、命令、詔敕以及有關國家的其他行為之全部或一部,一律無效。我國憲法雖然沒有明確普通法律抵觸憲法的法律責任( 後果) ,但是,與憲法相抵觸的普通法律被修改或廢除是不言而喻的。我國憲法第5 條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立法法》第7 條規定,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為了維護憲法的權威,立法法在憲法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法律的等級效力。該法第79 條規定,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行政法規的效力高於地方性法規、規章。第80 條規定,地方性法規效力高於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從以上的法律關系中我們可以看出,普通法律不得違反憲法,應與憲法原則和精神相一致,其目的是維護社會主義國家法制的統一與尊嚴。
第二,憲法為普通法律的制定提供依據,普通法律的制定使憲法規范具體化和專門化。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絕然不是法律大全。憲法只能規定國家、公民、社會三大主體的最主要和最基本的內容,並且這些規定是較為原則和宏觀的。這就是憲法作為國家根本法的特殊功能,也是憲法價值的具體表現。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說,憲法就是一個國家普通法律制定的依據法。從我國立法實踐來看,普通法律依據憲法制定有兩個方面的表現。一方面是憲法規範本身指出,具體某一個領域、某一種具體社會關系需要由專門的法律調整,使憲法規范得以具體化和細化。例如,《憲法》第2 條規定,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憲法》第11 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第12 條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憲法》第31 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在《憲法》第三章《國家機構》中這種明確規定也比較多。只是第二章《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中僅有一處這種明確規定,即《憲法》第55 條規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參加民兵組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光榮的義務。
另一方面的表現,是在普通法律中明確規定本法的依據是憲法。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序言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特製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國家賠償法》第1 條規定,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監獄法》第1 條規定,為了正確執行刑罰,懲罰和改造罪犯,預防和減少犯罪,根據憲法,制定本法。我國現行法律大都在本法首條明確立法目的的同時,指出立法依據。普通法律依據憲法制定,是保持普通法律與憲法相一致、相統一的前提條件。普通法律在制定時只有依據憲法的有關規定,才能樹立並遵循體現憲法原則和精神的指導思想,才能把握一部具體普通法律的原則和精神以及具體的法律規范符合憲法。當然,我們不能單向注重和強調憲法是普通法律的依據的特徵,還應考慮此種法律關系的另一個方面,即普通法律是憲法原則和精神的具體表現,普通法律是憲法規范的具體化和專門化,憲法的實施必須得到普通法律的支持與幫助。
二、普通法律對憲法解釋的個案分析
為了說明客觀存在的普通法律具有說明和進一步定義憲法規范的現象,我們通過具體的個案來說明這一問題。《憲法》第35 條規定,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這些憲法賦予公民的自由憲法本身無法定義,那麼,閱讀憲法的每一個人都可以自己作出對言論、出版等自由的理解。當公民行使憲法權利與社會利益發生沖突時,這些憲法權利的確定性就顯得非常重要了。l989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的制定就充分說明了這一點。集會遊行示威法以普通法的形式注釋了憲法第35 條中集會、遊行和示威三個基本權利的概念,其實上述三項自由中集會和遊行屬於行為自由,而示威則是集會、遊行等行為方式所產生的一種結果。集會遊行示威法給出的三個法定概念,可以使我們依法認定憲法確定集會、遊行、示威自由的內涵,從而使憲法權利轉變為普通法律權利,進而才能使憲法權利轉變為現實生活中的權利。但是,從我國集會遊行示威法所確定的申請許可制度和行政管理制度上看,本法所規定的集會、遊行、示威只是公民依照《憲法》第35 條行使此三項自由的一部分。這部法律所調整的只是集會、遊行、示威者與公安行政管理機關之間發生的特定社會關系。這種社會關系的發生是由當事人申請、行政機關許可後產生的法律關系。而事實上公民參與的許多集會、遊行、示威則是國家舉辦,同樣具有政治內含的活動,例如,大型節日慶典、慶祝紀念等活動。這些活動同樣以集會、遊行等方式進行,客觀上也起到示威的作用。但這些屬於公民自由的集會、遊行、示威活動並不受集會遊行示威法的調整。因此,集會遊行示威法中所確定的這三個法律概念,應該屬於對《憲法》第35條的限定性解釋。對於集會遊行示威法第2 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均適用本法的規定,只能根據該法第l 條立法目的來理解,即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定。另外,從國務院制定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中可以看出,在我國,公民享有的結社自由的范圍一般限於組織社會團體的自由,這也是對憲法結社自由的限定性解釋。
《憲法》第4 條規定,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關於什麼是自治機關,《民族區域自治法》第l5 條作出了明確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這一規定是自治機關的法定概念,它不僅使憲法中自治機關有了明確的注腳,而且更重要的是明確了行使自治權的主體。自治地方的法院和檢察院只能是自治地方的國家機關,而不能成為自治機關。這樣自治機關與非自治機關在組成人員、行使職權等方面就形成了一定的差異。
《憲法》第29 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屬於人民,它的任務是鞏固國防,抵抗侵略,保衛祖國,保衛人民的和平勞動,參加國家建設事業,努力為人民服務。憲法明確了國家武裝力量的歸屬和其主要任務。其中,武裝力量需要作出解釋,在學理上蔡定劍教授指出,武裝力量是各種武裝組織和裝備設置的統稱。武裝組織由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成。裝備設施包括用於裝備部隊的各種武器、裝備和軍事設置。《兵役法》第4 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由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成。由此可以看出,國家的武裝力量及其武裝組織由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三部分構成。但是,有關軍事法律並未明確裝備設置也是國家武裝力量的組成部分。1990 年制定的《軍事設施保護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軍事設施,是指國家直接用於軍事目的的建築、場地和設備,並沒有明確規定軍事設施屬於國家武裝力量的范圍。這說明,兵役法、軍事設施保護法對於憲法關於國家武裝力量的理解,僅局限於武裝組織,而沒有把裝備設置也納入國家武裝力量的范圍之內。蔡定劍教授指出,裝備設施包括用於裝備部隊的各種武器、裝備和軍事設置。1954 年制憲時初稿曾採用武裝部隊這一詞,討論時有人提出武裝部隊不準確,沒有包括武器裝備,故改為武裝力量。這說明,從1954 年制定憲法時就開始使用武裝力量一詞。但是,從相關普通法律的解釋來看,憲法上的武裝力量在普通法律的解釋說明中仍然是武裝部隊,而非武裝力量。時間雖然已過去了半個多世紀,我們的普通法律仍然沒有能夠准確、全面、科學地體現憲法規范的內涵。
另外,講到國家武裝力量與之相近的是公安部隊的問題。《憲法》第120 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和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准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民族區域自治法》第24 條重復了憲法第120 條的規定,並沒有解釋公安部隊一詞,即沒有在普通法律中給公安部隊下一個法律定義。因為,在現實生活中,民族自治地方沒有根據憲法組建公安部隊,在所有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權中,只有組建公安部隊自治權仍停留在法律條文上。所以,民族區域自治法只能重復憲法有關組建公安部隊自治權的規定。當然,我們也可以根據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判斷公安部隊的性質是否屬於國家武裝力量。從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來看,公安部隊組建的依據是國家軍事制度和當地實際需要,目的在於維護本地方社會治安,批准機關是國務院。因此,可以看出,公安部隊基本上不屬於國家武裝力量。因為,其批准機關不是中央軍事委員會而是最高行政機關。《憲法》第93 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武裝力量。公安部隊依據憲法規定則屬於國務院領導,其職能與憲法第29 條規定的武裝力量的任務又不大相同。唯一能夠考慮其武裝力量性質的因素,就是公安部隊的稱謂。
以上是普通法律解釋憲法規范的個案分析,從以上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出,普通法律解釋憲法規范的法律現象是存在的,並且又經常不斷地發生。由於時間和精力所限,作者未能仔細、全面地去查找普通法律與憲法解釋的各種情形,從而找出其具有規律性的東西。但是,我相信,認真研究普通法律對於憲法的解釋,對於立法、執法、司法、守法、學法、講法、研法等活動都是一件非常有意義的事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