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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澤鑒教授在鄭州大學

發布時間: 2022-07-31 16:29:04

⑴ 王澤鑒的《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怎麼看

王澤鑒先生一九三八年六月二日生,台灣台北人。台灣司法院大法官,成功高中畢業,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學士、碩士。在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學習期間,以第一名考取台灣公費留學,後赴德國海德堡大學深造,半年後轉學至慕尼黑大學,師承德國著名法學家卡爾·拉倫茨(Karl Larenz)教授研究民法及法學方法論,於1968年獲該校法學博士學位。隨後任教於台灣大學法律系,講授民法總則、民法債編、民法物權、比較民法等課程。王澤鑒著作等身,其中《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八冊堪稱經典,在台灣法學界向有「天龍八部」之稱,為法律系學生必備民法教材。其餘各書亦十分有可觀之處,主要包括「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民法總則」、「債之發生」、「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民法物權(通則及所有權)」、「民法物權(佔有)」等,亦廣為各校法律系教師指定為教材。其自Larenz引進之「請求權基礎」(Anspruchsgrundlage)思考解題模式,已成為台灣民法學界之主流。然王澤鑒於著作中經常表現出不拘泥於法律之技術性規定、重視價值權衡及判斷之精神,經常引述「法之極,惡之極」,勉勵學生勿成為僅知法條技術操作之法匠‧雖王師生性謙和不喜招搖,然其學說於海峽兩岸均廣受推崇,稱之為海峽兩岸當代民法第一人,諒不為過。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至八輯目錄 第一輯 僱用人無過失侵權責任的建立 人格權之保護與非財產損害賠償 連帶侵權債務人內部求償關系與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第三人與有過失 締約上之過失 事實上之契約關系 附條件買賣買受人之期待權 動產擔保交易法上登記之對抗力、公信力與善意取得 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之檢討 誠信原則僅適用於債之關系? 權利失效 損害賠償之歸責原則 摔角游戲之違法性 商品製造人責任 干擾婚姻關系之侵權責任 姦淫未成年子女懷胎生子之侵權責任 間接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 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競合 給付不能 不動產贈與契約特別生效要件之補正義務 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損益變動 惡意佔有人對有益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善意取得權利之拋棄與損害賠償 強制拍賣非屬債務人財產與拍定人之地位 典權設定後何以不得再設定抵押權? 同一不動產上後設定之抵押權會妨害先設定之典權? 耕地承租人事先拋棄優先承受權的效力 礦工工資優先受償權 優先承買權之法律性質 父母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處分其財產之效力 第二輯 比較法與法律之解釋適用 契約關系對第三人之保護效力 懸賞廣告法律性質之檢討 無因管理制度基本體系之構成 無權處分與不當得利 賭債與不法原因給付 侵權行為法之危機及其發展趨勢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
意思表示之欺詐與侵權行為 盜贓之牙保、故買與共同侵權行為 僱主未為受僱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民事責任 慰撫金 干擾婚姻關系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地上權之時效取得 「動產擔保交易法」上登記期間與動產抵押權之存續 繼嗣與收養之效力 英國勞工法之特色、體系及法源理論 第三輯 「司法院」例變字第一號之檢討 消費者的基本權利與消費者的保護 受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在實例之分析 自始主觀給付不能 不完全給付之基本理論 使用他人物品之不當得利 物之瑕疵與不當得利 以同居為條件之贈與與不法原因之給付 未成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責任 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父母及第三人 產品責任之現狀檢討及其發展趨勢 產品責任特別立法之比較研究 侵害佔有之侵權責任與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之損害賠償方法 勞災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連帶侵權責任與內部求償關系 僱用人之責任與慰撫金之量定 讓與請求權 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與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競合 不動產抵押權之善意取得 不動產抵押權與從物 第四輯 法學上之發現 無效法律行為之撤銷 純獲法律上之利益 第113條規范功能之再檢討 土地重劃完畢,所有權狀換發後出賣人應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債之關系的結構分析 出賣他人之物與無權處分 再論「出賣他人之物與無權處分」 二重買賣 為被害人支出醫葯費、無因管理及代位
法定撫養義務人為被害人支出醫葯費之求償關系 互開支票利用未能兌現與不當得利 添附與不當得利 對未出生者之保護 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 因侵權行為負債務者之拒絕履行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拋棄繼承與詐害債權 稅捐、工資與抵押權 第五輯 總則編關於法律行為之規定對物權行為適用之基本問題 三論「出賣他人之物與無權處分」 出租他人之物、負擔行為與無權處分 租售他人之物、所有人之承認與債之主體的變更 買賣、設定抵押權之約定與第758條之「法律行為」 物權行為錯誤與不當得利 未成年人與代理、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制度與衡平原則 不當得利之連帶債務 侵害他人債權之侵權責任 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 出賣他人之土地移轉登記前被徵收時,買受人向出賣人主張交付受領補償費之請求權基礎 德國法上損害賠償之歸責原則 基於契約關系之越界建築與土地受讓人之拆屋還地請求權 離婚契約之拘束力與特別生效要件之履行 兩願離婚「登記」法律性質之爭議債法學方法論上之檢討 第六輯 無權代理人之責任 物之損害賠償制度地突破與發展 「公路法」關於損害賠償特別規定與「民法」侵權行為一般規定之適用關系 土地登記錯誤遺漏、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國家」賠償責任 為債務履行輔助人而負責 出售之土地被徵收時之危險負擔、不當得利及代償請求權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與同時履行抗辯權 同時履行抗辯:第264條規定之適用、准用及類推適用 買賣不破租賃: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准用及類推適用 委託人不得代位行使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取得之權利? 通謀虛偽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五則法律問題及「司法院」研究意見之檢討 無撫養義務而為撫養時之請求權基礎 《在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侵權責任:比較法之分 第七輯
「台灣現行民法」與市場經濟 定型化旅行契約的司法控制 基於債之關系佔有權的相對性及物權化 挖斷電纜的民事責任:經濟上損失的賠償 使用借貸關系終了後繼續佔用借用物的不當得利 誤認他人為生父而扶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 土地徵收補償交付請求權與第225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時間浪費與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 第三人利益買賣契約之解除及其法律效果 僱主對離職勞工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 論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契約 時效取得地上權的要件、登記與效力 關於鄰地通行權之法律漏洞與類推適用 第八輯 舉重明輕、衡平原則與類推適用 人格權、慰撫金與法院造法 契約上地不作為義務 私賣共有物、無權處分與「最高法院」 出賣之物數量不足、物之瑕疵、自始部分不能與不當得利 贈與地土地移轉登記前被徵收時受贈人得否向贈與人請求交付地價補償費? 搗毀私娼館、正當防衛與損害賠償 商品製造者責任與純粹經濟損失 銀行徵信科員評估信用不實致銀行因超額貸款受有損害得民事責任 「動產擔保交易法」30年

⑵ 王澤鑒的介紹

王澤鑒先生一九三八年六月二日生,台灣台北人。台灣司法院大法官,成功高中畢業,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學士、碩士。在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學習期間,以第一名考取台灣公費留學,後赴德國海德堡大學深造,半年後轉學至慕尼黑大學,師承德國著名法學家卡爾·拉倫茨(Karl Larenz)教授研究民法及法學方法論,於1968年獲該校法學博士學位。隨後任教於台灣大學法律系,講授民法總則、民法債編、民法物權、比較民法等課程。

⑶ 民法總論中,代理權行使的限制是什麼

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權時,應當遵循一些基本規則:

1、代理人應當在代理許可權范圍內行使代理權,不得擅自擴大、變更代理許可權。

代理人超越代理或變更代理許可權所為的行為,非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法律效力。

2、代理行為應當合法。

如果代理人知道被委託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而不表示反對的,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3、代理人應親自行使代理權,不得轉托他人代理。

無論何種性質的代理,代理人都應當親自行使代理權,不得任意轉托他人代理。

4、行使代理權須盡到職責要求。

代理人對被代理人應誠實守信,在處理代理事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或與處理自己事務同樣的注意進行。實施代理行為,代理人不得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否則,將與他人一起向被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3)王澤鑒教授在鄭州大學擴展閱讀:

關於代理權濫用的含義,王澤鑒教授認為,「代理權濫用指代理人未注意其基於內部關系所生代理權范圍的界限。其應區別的是代理權的外部關系與存在於本人及代理人間的內部關系代理權涉及外部關繫上的「法律上的能為;法律上的得為則來自內部關系」。

的確,在意定代理的情況下,根據拉班德所提出的「抽象性原則」,代理權的范圍所涵蓋之「可為獨立於其內部關系之義務拘束的「應為」。代理權與其基礎關系的相互獨立,使「應為」和「可為」的區分成為可能。

⑷ 如何學習法律

學習法律,在外行看來,是一件比較神秘的事情。外行人往往認為學習法律的人記憶力特別好,那麼多法條都能背下來,真是很了不起。我經常跟別人說,我記得住的法律條文不超過100條,別人都不信。這表明許多人對法律的印象就是成千上萬的條文,認為學習法律就是死記硬背。外行人這樣看無可指責,因為他們不知道,他們認為學習法律很神秘,但是如果我們學習法律的人這樣看,那就非常糟糕。 王澤鑒教授在《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一書中,曾經對法律人有過一段十分精闢的論述。「最近數年來,學習法律的人常自稱為『法律人』,帶有幾分自傲!幾分期許!然則,法律人與所謂的外行人(非法律人),究竟有何不同?在一個法治社會,法律人常自負地認為,大者能經國濟世,小者能保障人權,將正義帶給平民。法律人為什麼會有此理想,有此自信?這是因為一個人經由學習法律,通常可以獲得法律知識,能夠認識法律,具有法律思維、解決爭議的能力。也就是說,一個法律人應該明了現行法制的體系、基本法律內容、各種權利義務關系及救濟程序;能夠依循法律邏輯,以價值取向的思考、合理論證,解釋適用法律;以法律的規定,做合乎事理規劃,預防爭議發生於先,處理已發生爭議於後,協助建立一個公平和諧的社會秩序。」 17世紀英國首席大法官愛德華�6�1柯克爵士和英王詹姆斯一世之間的一段精彩對話。詹姆斯一世說:「依朕意,法是以例行為基礎的,故爾朕及他人與法官同樣具有理性。」柯克法官的回答是「不錯,陛下具有偉大的天賦和淵博的知識。但是陛下並沒有研讀英格蘭領地的各種法規。涉及臣民的生命、繼承、所有物或金錢等的訴訟的決定,不是根據自然理性,而是根據有關法的技術例行(artificial reason)和判斷。對法的這種認識有賴於在長年的研究和經驗中才得以獲得的技術(art)。 一、 法律知識的獲得 1、 教科書:2、 專著:二、 法律思維的培養 17世紀英國首席大法官愛德華�6�1柯克爵士和英王詹姆斯一世之間的一段精彩對話。詹姆斯一世說:「依朕意,法是以例行為基礎的,故爾朕及他人與法官同樣具有理性。」柯克法官的回答是「不錯,陛下具有偉大的天賦和淵博的知識。但是陛下並沒有研讀英格蘭領地的各種法規。涉及臣民的生命、繼承、所有物或金錢等的訴訟的決定,不是根據自然理性,而是根據有關法的技術例行(artificial reason)和判斷。對法的這種認識有賴於在長年的研究和經驗中才得以獲得的技術(art)。 法官的思維不同於一般法律思維的特性在意它是一種技術而非純粹的知識。或者說法官思維是以司法技術方式存在的對法律的理性認識,是法律實踐理性或技術理性的體現,具有明顯不同於法律自然理性或者知識理性的特徵。【亞里士多德將人類知識分為:純粹理性:亞氏時代幾何、代數、邏輯以及當今的大多數自然科學;實踐理性:人們在實際活動中用以做出選擇的各類方法;技藝:那些無法用言辭表達的,似乎只有通過實踐才能把握的知識。當今西方學術界將知識分為自然科學、社會科學(政治、法律、經濟)人文科學(文史哲)法學之所以歸為社會科學在於其實踐性。】

⑸ 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一、存在無權處分

有學者否認無權處分為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認為《物權法》第106條並未羅列,且錯誤登記的權利人(無權處分人)有權處分登記的財產。

二、受讓財產時為善意

1、善意的標准

王澤鑒教授總結了動產善意取得的四個標准:

(1)善意指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人)無讓與權,不問過失;

(2)善意指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人)無讓與權,不問是否過失,但在客觀情形下,若一般人依據交易經驗就可認定讓與人沒有讓與權,受讓人就是惡意的;

(3)善意指受讓人不知或不可能知道讓與人(無權處分人)無讓與權;

(4)善意指受讓人不是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讓與人(無權處分人)無讓與權。

2、善意的判斷時點

我國《物權法》第106條及《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18條規定,善意的時點是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受讓指依法完成動產交付或完成不動產物權轉移登記。

3、善意的保護范圍

善意取得的主旨為填補讓與人處分權的不足,保護的范圍限於「對處分權的信賴」。善意受讓人基於佔有或登記的公信力而信賴無權處分人有處分權時,原權利人的所有權才相對消滅,善意受讓人因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無權處分的財產。

三、支付合理價格

善意取得要求轉讓行為系合理有償的交易行為, 我國《物權法》第106條也予以認可。《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19條規定,「合理的價格」的認定應按照轉讓標的物的性質、數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體情況,參考轉讓時交易地市場價格以及交易習慣等因素。

四、完成法定公示

《物權法》第106條第1款第3項規定,公示是善意取得的必備要件,要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的應當登記,不實行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的,財產交付給受讓人即可。

1、動產已交付

《物權法》第24條規定,特殊動產採取登記對抗主義。特殊動產應屬《物權法》第106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不需要登記」的財產,交付產生善意取得的公示效果,但若未變更登記,善意受讓人享有的物權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2、不動產已登記

《物權法》第10條、第16條規定,我國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依據。無論無權處分人是否交付房屋或者受讓人是否支付價款,受讓人只要沒有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就不能善意取得該不動產。

(5)王澤鑒教授在鄭州大學擴展閱讀:

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范圍

一、動產

傳統民法上,善意取得通常指動產善意取得,我國《物權法》第106條對此給予肯定。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以外的一切之物,如圖書、畫、珠寶和無記名證券(如車票)等」。

二、不動產

我國《物權法》第106條規定善意取得制度適用不動產,但不包括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有學者主張,我國採取嚴格的不動產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基於登記的公示效力即可調整不動產相關問題,原則上不存在不動產善意取得的適用空間;

有學者則提出異議,稱在出現登記記載與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以及物權變動沒有實時反映在登記簿上等錯誤時,登記權利被無權處分,善意取得有適用的可能性空間。

三、佔有脫離物

佔有脫離物指「非基於真權利人的意思而喪失佔有的物,如贓物、遺失物、遺忘物、誤取物等,佔有脫離物有條件地適用善意取得或者根本不適用善意取得」。

四、網路虛擬財產

參照「克雷曼訴科恩的域名案件」,能被精確定義的虛擬物品,因獨占性而被排他使用,可被視為和域名類似的財產。在我國台灣地區,虛擬財產可被看作電磁記錄,在欺詐和盜竊案件中被視為動產。

我國《民法總則》第127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對網路虛擬財產予以承認。

⑹ 相當因果關系的作品鑒賞

一、概念
相當因果關系,是指作為侵權行為要件的因果關系,只須具備某一事實,依據社會共同經驗,即足以導致與損害事實同樣的結果。
二、相當因果關系說之基本思想
相當因果關系說誕生於19世紀80年代,由德國富萊堡大學生理學家馮·克里斯首創。克里斯長期研究概率學,並一直試圖把概率論的有關方法運用於社會問題的研究。1888年,他發表了一篇文章,首次將概率論的思想用於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系研究領域。其理論的基本立意很快得到大陸法系諸多學者的贊同,他們在克里斯的理論的基礎上,對相當性的判斷問題作了進一步的研究,從而形成了侵權法上因果關系判斷領域的相當因果關系理論。相當因果關系說產生以後,逐漸被包括德國、奧地利、瑞士在內的大陸法系國家的法院所接受,並成為支配性的學說。時至今日,相當因果關系說在德國、希臘、奧地利和葡萄牙等國仍然處於主導性地位。
相當因果關系說的理論前提是:事物之間的因果關系是事物普遍聯系和相互制約的反映形式之一,它是客觀的,獨立於人們的意識之外的,它不依人的意志為轉移。但是人們對因果關系的認識,是要受制於人類的知識水平、事物之間聯系的復雜性、人類認識能力的有限性、信息佔有的不完全性等等,使得人們不可能完全認識事物之間的因果關系。從而,人們對特定事件之間的因果聯系的判斷也只能是在現有的認知條件和信息狀況下,對因果關系作出一個大致的判斷。因而,因果關系的認定就不完全是一個邏輯推演的過程,而只是一個可能性的判斷過程。
關於可能性的判斷,在克里斯看來,就是一個運用概率學的原理和方法進行分析的過程。這個過程大體上可以分為兩個步驟:首先,對於某一個現象發生的頻率進行考察;其次,對不同現象發生的頻率進行比較和分析。比如說,我們可以通過考察特定人群患某種疾病的頻率,來判斷從事某種職業是不是很有可能造成從事這種職業的人患上這種疾病。一個經常討論的案例是關於礦工患肺結核病的案例。在這個案例中,通過調查發現,由於煤礦工人長期暴露於對呼吸系統損傷極大的粉塵當中,因而患肺結核病的比例很高,遠高於一般人群。這樣,我們就可以作出從事礦工這一職業很可能導致肺結核的判斷。
克里斯認為,這種可能性的判斷可以用於因果關系的判斷。理由非常簡單:如果可能性的判斷顯示A很有可能導致B的發生,而在存在A的情況下確實有B的發生,那麼人們會比較有理由相信A就是導致B發生的原因。這里,需要說明的一點是,盡管克里斯是從統計分析的方法出發來探討因果關系的判斷問題的,但是他並沒有把可能性判斷完全建立在數據的統計和分析的基礎之上,而主要是依靠一個普通人和受過良好教育的法學者所共同具有的社會常識。因為「依據相當性概念判斷之結果,與普通一般人或經過訓練、具有正義感的法律人,依據經驗之啟發及事件發生的正常過程,所為之判斷,甚為相似」。
克里斯將上述思想貫徹於侵權行為法因果關系認定領域,主張事件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系,必須符合二項要件:(1)該事件為損害發生的不可欠缺的條件;(2)該事件實質上增加損害發生的客觀可能性。換言之,在克里斯看來,極大地增加損害發生可能性的必要條件就是損害結果的原因,行為人應對由此而造成的損害結果承擔侵權責任。 因此,根據相當因果關系說,首先應判斷結果發生之條件,是否為損害發生之不可欠缺的條件(條件關系之判斷),亦即在認定確實具有事實上因果關系後,再判斷相當因果關系存在與否(相當性之判斷)。
三、條件關系之認定
對於條件關系之認定,采相當因果關系說的各侵權法律制度基本上都以必要條件理論為基礎,下文圍繞必要條件理論對條件關系的認定作一簡要之介紹。
(一)必要條件理論之內涵
這里所謂的必要條件理論,是指英美法上的「but for test」而言,詳言之,「若無被告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則損害將不會發生,則該行為為損害之原因。反之,若無被告之行為,損害仍會發生,則被告之行為非損害之原因。」需要說明的是,這里所謂的必要條件理論與我國學者通常所說的「必要條件說」有所不同。按照我國一些學者的考察,在因果關系研究上,在學說上有所謂「原因說」,即將原因與條件嚴格區分,根據區分標準的不同,又細分為必要條件說(也叫必要原因說)、優勢條件說、有效條件說等。 原因說之必要條件說認為:只有為結果發生所必要的、不可缺少的條件行為,才能成為侵權法意義上的原因,其餘的則為條件。這一理論實際上是基於19世紀法學界的一種普遍觀點而產生的,當時人們認為,損害結果的發生是導因於侵害行為的固有性質。因而該理論實際上是將構成結果之原因視為「充分且必要條件」,而不是僅僅是「必要條件說」。
(二)必要條件理論之運用
應用必要條件理論認定事實上原因具體分為兩種做法:其一為剔除法,其二為替代法。
剔除法是由奧地利法學家格拉瑟所創,其思路為假定沒有侵權人之行為,設想事件的結局是否有變化。如果刪除侵權人之行為,事件的發生方式及發展序列依然如故,侵權人之行為顯然與損害結果不存在因果關系。如果侵權人行為的缺失造成事件結果與前迥異,則該行為為對損害結果具有決定性意義的致害原因。剔除法對於積極行為較為適用,但是對於不作為引起損害的情形,剔除法是不大適宜的。所以有人提出另一種方法——替代法,來彌補剔除法的這種缺陷。
替代法的思路是以一個合法行為代換侵權人之違法行為,觀察事件結果之異同。如果損害結果之發生不受影響,該損害則不能歸咎於侵權人之行為。但如果證成侵權人以合法方式行為,損害結果便無從發生,該侵權人之違法行為即為損害結果之發生原因。
(三)必要條件理論之意義與例外
必要條件理論之優點在於,能有效排除因果關系判斷上之不相干因素。盡管有很多學者對必要條件理論的意義提出質疑,但是不可否認的是必要條件理論對於判斷大多數案件,都足以獲得符合公平正義之結論,這也是必要條件理論為各國法院所普遍採用的原因所在。但是同樣不可否認的是對於某些案件,必要條件理論尚不能充分說明,亦即構成必要條件理論適用之例外情形。這些例外情形大概有以下幾類:提供不法行為之動機、提供不法行為之機會、共同危險行為、共同加害行為、假設因果關系、超越因果關系、聚合因果關系、因果關系中斷。
1、提供不法行為之動機
設甲脅迫乙殺死丙,但乙本身因私人仇恨,亦有殺丙之意思,任何一項動機,均有殺丙之可能。依必要條件理論,甲將可以抗辯,即便無甲之脅迫,丙仍將死於乙之仇殺,故其脅迫並非丙死亡之原因。本案中,若甲因此而免責,顯然與公平正義之觀念不合。故學說上認為應以重要因素說代替必要條件理論,只要甲對於乙殺人之動機具有重要原因力,即需負責。
2、提供不法行為之機會
在被告提供不法行為之機會時,例如甲因過失未給乙之房屋上鎖,致丙因而闖入偷竊。設丙本可破窗而入,但因甲未上鎖,因而丙自大門入內行竊。依據必要條件理論,縱甲上鎖乙仍不免遭受損失,則加之過失不作為與損害之發生無事實上因果關系。此結論之不合理,顯然可見。因而學說上認為只要甲未上鎖對於乙屋被竊,具有實質影響力,甲即需負責。
3、共同危險行為
在共同危險行為,例如甲與乙在狩獵時,同時向某一方向開槍,致丙身中一彈身亡,不知究竟為誰所發。依據必要條件理論無法證明甲或乙之開槍,為丙死亡不可或缺之條件,若因此說甲與乙均不必為丙之死亡負責,顯然與理不合,故各國法院一般均認為,甲、乙對丙之死亡應共同負責。
4、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加害行為,情況較為復雜,多個被告共同實施某一加害行為時,必要條件理論一般仍可適用;至於其中一個被告所為的乃是造意行為,與上述提供不法行為之動機類似,無可適用必要條件理論;若多個被告之間僅系幫助與被幫助之關系時,若幫助行為並非不可或缺,則也會發生必要條件理論適用之困難。
5、假設因果關系
假設因果關系探討之問題為被告不法行為固然引起原告損害,但若被告遵守法令,不為不法行為,原告之損害仍然會發生,被告是否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責?關於假設因果關系問題,傳統上以因果關系處理,認為加害人之行為構成原告損害之原因,至於假設原因之存在,不影響被告之賠償責任。近來之見解則認為,假設因果關系非屬因果關系問題,而系損害之計算問題。
6、超越因果關系
關於超越因果關系的一個典型案例是被告因過失引起瓦斯爆炸,致原告之房屋完全損壞。但事後發生地震,可以證明即使原告之房屋未毀於瓦斯爆炸,亦必在地震中全毀。原告房屋之必然因地震倒塌在學說上被稱為「超越原因」,意即該條件系被被告之行為「超越」,而無由發生。超越因果關系與假設因果關系之區別在於,在前者原告行為之外的行為或事件(超越原因)實際上已經發生,而在後者,原告應為合法行為而實際上未為,屬於「假設」存在的原因。對於實際案例如何解決,尚無一致意見。
7、聚合因果關系
聚合因果關系是指,二個同時存在的原因導致損害結果發生,但其中任何一個原因均足以導致相同結果發生之情形。在聚合因果關系之案例。二個條件均非結果發生不可欠缺之條件,不符合必要條件說之要求,不成立因果關系。被害人雖受有損害,但無法請求賠償;加害人雖為侵害行為,卻無庸負賠償責任,不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因而學說與實踐均力求突破。
8、因果關系中斷
因果關系中斷是指被告侵權行為發生後,又發生了介入原因,使被告行為與損害之間原本存在的因果關系產生被阻隔的效果,不再以被告行為之因果關系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依據後發生之介入行為的因果歷程,發生與原告行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相似的結果。須注意者,中斷原因需獨立於被告行為之外,且非被告行為之直接、可預見或具有相當性質結果,亦非包含與被告行為所創造之危險范圍內,始足當之。在發生因果關系中斷的情況下,因果關繫到底應如認定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
綜上,必要條件理論對於條件關系之認定而言實是一非常簡便之方法,且在大多數情形之下也是比較有效的。因此,各國實務中,幾乎都以必要條件理論作為條件關系判斷之基本方法。但是必要條件理論的不足也是顯而易見的,因而學說與實務均力圖以各種方法加以彌補,實踐中做法不一,或明確以實質要素理論、充分條件之必要因素理論等為必要條件理論之補充,或徑直對必要條件理論無法充分說明之若干情形條件關系之認定方法,以司法判例的形式具體地予以明確。但就目前之情形看來,無論采何種方式,在條件關系認定領域,必要條件理論之主體地位尚未被動搖。
四、相當性之判斷
關於相當性測試之含義,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早期的判決中作了如下的闡釋:「當某一事件從總體上以明顯的方式提高了案中結果出現的可能性時,該事件就是結果的相當條件。在對此作認定時只須考慮到(1)一個理性的觀察者在事件發生時能夠觀察到的一切情形;(2)超越行為人認知之外的已知情況。在這一測試過程中必須採用判決時可供支配的一切經驗知識。相當性測試涉及的實際上並非因果關系問題,而是要獲知實踐結果尚能公平的被歸責於行為人的界限。」 這一闡釋是對早期相當因果關系說的一個經典的描述,其中明確提出了,相當性判斷的標准即在於,考察的事件有沒有實質上提高損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對於這一闡釋,德國學者在學說上進一步加以明確,他們認為,「所謂相當性原因,系指對損害發生之機會,具有原因力,且非由於特殊異常之情況所引起者。換言之,依據人類經驗與事件發生之通常過程,若某條件具有引發某結果發生之傾向,該條件即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性原因。」 可見,相當因果關系說是以行為人改變危險、增加損害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損害之發生,沒有異常之獨立原因介入,亦即損害之發生,是在「事件正常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為立論依據。因此所謂相當性之判斷重點在於考察兩個方面的問題:(1)行為人之行為介入社會之既存狀態,是否對現存之危險程度有所增加或改變?(2)在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無獨立之原因介入及該介入原因是否導致因果關系中斷?以下分述之。
(一)對現存之危險程度有所增加
行為人增加受害人既存狀態之危險,行為人之行為即構成結果發生之相當性原因。那麼在什麼情況下可以認為增加了危險程度呢?舉個例子說,A是計程車司機,某日搭載B赴某地,A超速行駛,比預定時間早到途中某地,適路邊房屋倒塌並致B受傷,設若A以正常速度行駛,則計程車不會在那時到達事故發生地,B也就不會受傷,那麼A之超速行駛是否構成B受傷之相當性原因?在本案中,B之受傷乃是因為路樹之倒塌,而A之超速行駛並未增加B因路樹倒塌而受傷的危險,因而A之超速行駛與B之受傷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系。反之,若A超速行駛,而與別車相撞,並致B受傷,則一般可認定A之行為與B之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系,因為A超速行駛增加了和其他汽車相撞的危險,從而也使B因撞車而受傷的危險增加。
(二)因果關系之中斷
第三因素的介入是所有侵權行為法上因果關系理論所必須面對又難以面對的一個問題。實踐中,介入因素主要有以下幾類:(1)第三人之過失行為。例如,A毆打B,並致B遭受輕微傷,B在送醫過程中,遭受車禍死亡。(2)第三人之故意行為。例如,在德國法院有一個判決,甲警察違法逮捕乙,乙在被逮捕後,被另一警察故意擊斃。(3)意外事件。如,在美國的一個案件中,被告怠於維修房屋,因強風過境致屋頂倒塌、掉落、壓死被害人。(4)被害人之自殺行為。如,A過失撞傷B,B因忍受不了殘廢的痛苦,因而自殺。(5)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最典型者莫過於「雞蛋殼腦袋」問題。
對於上述這些介入因素能否中斷因果關系,亦即這些介入因素能否作為被告免責的理由,學者之間意見千差萬別,實踐中也是舉措不定,要在其中找出什麼規律,實屬困難。但是一般而言,相當因果關系說的處理方法在於,按照和加害行為是否具有結合的一般可能性把上述這些因素區分為兩類,對於與加害行為具有結合的一般可能性的介入因素通常認定並不能阻卻原加害行為對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力,而對於與加害行為不具有結合的一般可能性的介入因素,例如不可抗力、第三人的故意行為等通常認為可以使原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中斷。 但是應該注意的是這種區分的意義是有限的,在各國的實踐中,對於這類問題,一般都委之於法官在個案中具體認定。尤其是近年來,各國實務上逐漸對相當因果關系的判斷采一種比較寬松的立場,認為相當因果關系說是實現法律政策以及獲得公平民事責任的工具,在因果關系中斷的認定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更形增大,因而一個客觀統一的標准更加難以尋求。
五、相當因果關系說的發展
相當因果關系說出現並在實務上被廣泛運用,至今已達一百多年。在如此漫長的歷史進程中,法官和學者們對相當因果關系說的探討從來就沒有停止過。長期的討論和論爭,使得相當因果關系說不斷得到充實和發展。具體而言,相當因果關系說的發展大致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進一步強調,相當性的判斷涉及並非事實上因果關系問題,而是要求判斷結果符合「社會的正當性」。
許多學者指出,相當性判斷取決於法官的偏好、性格、觀點以及政治上之判斷。因而相當性之判斷實際上是責任歸屬的問題,以被告應該對損害負賠償責任為判斷依據。這實際上體現了在相當因果關系的判斷問題上,學術界及實務界立場的一種松動。這種松動的突出表現就是,對於一些傳統理論無法涵蓋的侵害行為也被認為是損害結果的相當原因。在這一過程中,很多在原有的相當因果關系判斷理論中未被提及的概念在法官的判決和學者的著作中不斷的被提到。其中比較重要的有損害的異常嚴重性、損害的可預見性、被告的故意行為、法律政策以及社會道德觀等等。以被告的故意行為為例,我國台灣著名民法學者王澤鑒教授在其所著的《侵權行為法》中明確指出:「應該特別提出的是,在故意侵害行為的情形,加害人對於不具相當因果關系的損害,亦應負責,蓋加害人對於某通常不足發生之結果,所以不必負責,系因此種結果在其可預見及得控制的事態之外。加害人既有意使發生此種非通常之結果,自無不必負責之理。」 再如,在一個案件中,被告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交通阻塞十五分鍾,其間一個缺乏耐心的司機為繞過停止的車隊,以致破壞了旁邊的人行道。法院判決被告對毀壞人行道所造成的市政損害不負賠償責任。理由在於,被告造成交通癱瘓雖然大大增加了損害發生的可能性,但損害事實上是直接導因於缺乏耐心的司機的自由意識行為。
(2)強調法規目的在相當性認定中的作用。
黃立先生把相當因果關系說分為傳統的相當因果關系說(舊說)和新相當因果關系說,並指出「相當」一詞,在舊說中是指自然意義上的通常和可能,在新說則指「一般文明損害賠償規范認為適當」,亦即造成損害上原因事實,依一般判斷,必須依法條目的認為與損害有適當關聯。在新的損害賠償學說中,業已變更是否「相當」之判別標准。這實際上涉及到相當因果關系說和法規目的說的關系。法規目的說認為行為人對於行為引發的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並不是探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系,而是探究相關法規之意義與目的。就其實質而言,法規目的說在因果關系的認定上是主張舍棄任何特定的標准徑直依法規之內容及目的決定因果關系之有無。在實踐中,大多數學者主張,損害應否賠償,首先須認定其有無相當因果關系,其次再探究其是否符合法規之目的。換言之,加害行為與損害之發生之間雖有相當因果關系,但在法規目的之外者,仍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德國聯邦法院即采此觀點。依此觀點,實際上是把法規目的說所主張之「探究相關法規之意義與目的」納入相當性之判斷過程,從而從根本上削弱了可能性判斷對因果關系認定的影響。關於法規目的與相當因果關系說之關系,台灣地區有一案例可資參考。在該案中,甲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未暫停讓行人以先過,因而撞及正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的行人乙並致乙倒地身亡。經查,該損害結果之發生,並非由於甲所駕之小貨車之機件因素所致,則該小貨車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查,即非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二者應不具備相當因果關系。本案中,定期檢查小貨車之目的,在於避免貨車機件損害而發生肇事事件,不在於保護路上行人因駕駛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遭致損害,故依法規目的說,小貨車之車主丙違反法規未定期檢查小貨車,無須為乙之死亡負責。蓋乙之死亡,不在丙違反之法規目的之保護范圍。因此,該案法院雖依相當因果關系立論,實質上是以法規目的說解釋因果關系之相當性。
六、相當因果關系說之評價
相當因果關系說以概率論上之可能性理論為理論之基礎,其先天之缺陷至為明顯,但是在人類現有之認知水平下,人們尚無法對事件之間的客觀聯系給出全面的決定性的論斷,因而一切所謂的客觀判斷充其量也只是一種「可能性的判斷」。考慮到信息的不完全性,以及是民事審判對訴訟經濟的內在需求,相當因果關系說對於侵權法上因果關系的判斷而言無疑是一種比較成熟,也比較實用的方法。而且,一個值得注意的現象是,相當因果關系說在諸多國家始終占據通說地位,姑且不說這種現象的存在本身就意味著某種合理性,僅僅就這些國家在實踐中圍繞相當因果關系說積累的豐富的經驗而言,也足以為相當因果關系說的繼續存在和發揮作用提供較為堅實的基礎。下文結合對相當因果關系說的一些主要批評意見,對相當因果關系說的價值及缺陷作一些簡要的討論。
對相當因果關系說的批評主要集中於以下一些方面:(1)認為「相當因果關系」的概念名不符實,應用諸如「保護范圍」等概念取而代之。 (2)可能率基數不確定。(3)全有全無規則不合理。(4)法院常以損害既已發生而認定相當因果關系之存在。(5)法院時常會因同情被害人而認定相當因果關系之存在。(6)推論常脫離構成要件。
坦率的說,這些批評都是比較中肯的,但是試圖以此否定相當因果關系說之價值,似尚嫌不足。
就上述(1)而言,雖然近來各國法院在適用相當因果關系說時越來越多的考慮法律政策等因素,學說上也傾向於認為相當性之判斷並非因果關系之問題,而系基於法律政策的價值判斷過程,但是侵權行為法尚未把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僅僅歸因於法律政策的考慮,相反各國侵權法無一例外的要求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必須要有某種客觀的關聯存在,對這種客觀的關聯的關注,也並不僅僅體現對條件關系的要求上,也體現在對相當性之判斷方面。因此,使用「相當因果關系」這一概念也並不是完全名不符實,似也並無以其他未必更加明確之概念取而代之。
至於上述(2)所謂之可能率基數不確定,確實是相當因果關系說固有的一個缺陷,但是這種缺陷本身也使得相當因果關系之判斷更具有彈性,從而也更具有適應性,這恐怕也是百餘年來,相當因果關系說能不斷發展並長盛不衰的原因之一。尤其應該注意的是,批評者所提出的替代方案似乎也並沒有使因果關系認定的確定性有明顯的增強。正如王澤鑒教授所說:「法規目的、危險范圍、生活上風險等法規目的說據以操作的概念,其不確定性並不亞於相當因果關系。
上述(3)所謂之「全有全無規則不合理」,誠屬中肯之批評,蓋根據相當因果關系學說,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損害的可能率若達到特定的標准,則應對損害的產生負完全責任,反之,若未達特定的標准,則完全不負責任。可能率之差別可能甚微,但責任卻有天壤之別,於人們觀念上的確很難接受。但這種「全有全無之規則」就目前情況來看,是任何一種侵權法因果關系認定理論都要面對的問題,似不能僅僅認為是相當因果關系的弊端。且如此機械的理解相當因果關系說是否恰當,也尚值得討論。再者,侵權法之基本功能既在於補償受害人所遭受之損失,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本身的考察極為有限,此系侵權法制度設計之特色,在行為造成損害的可能率差別不大的情況下,令其承擔截然不同的責任,雖難辭不夠公平之咎,似也並非全然不合理之處理。
又上述(4)、(5)提及,法院常以損害既已發生,或同情被害人而認定相當因果關系的存在,這與上述(2)所涉實際上均是針對相當因果關系說認定標准之不確定而言,蓋因認定標准之不確定,法官常因某些「人之常情」而影響自身所立之客觀公正的立場。據此推斷,相當因果關系說難免有「失入之嫌」,亦難謂不公允。但換個角度考慮,若標准確定,適用起來固然明確,但是其導致的弊端似也並不亞於標准不確定,因為法律武斷的確定一個一層不變的標准,剝奪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則在個案中很難獲得公正合理的裁決,甚為明顯。因而,選擇確定的標准還是不確定的標准,本身就是一個難題,對於標准不確定所引起的所謂「失入之嫌」,可在實踐中通過一些制度的設計來彌補,以此遽然否定相當因果關系說之價值似尚難以令人信服。
至若上文所述,相當因果關系說「推論常脫離構成要件」,也是相當因果關系說經常遭人詬病的原因之一。把侵權法上因果關系從結構上區分為所謂責任成立上因果關系和責任范圍上因果關系,過錯及不法性等構成要件僅在責任成立因果關系領域發揮作用,而在責任范圍因果關系領域則完全由因果關系確定責任之范圍,這是來源於德國法的做法。這種做法是否恰當,確實值得重新思考。但應予明確的是,在所謂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領域,也並非完全如某些學者所指出的「不再提違法、過失之要件,即脫離一切具體之責任構成要件而推論」 ,事實上對過錯、不法性的考察仍不免影響到責任范圍因果關系的認定,只是不再作為獨立之要件,而是內化在因果關系的認定中而已。
綜上所述,相當因果關系說雖然存在諸多的缺陷,亦或是所謂的「陰暗」,但縱觀相當因果關系說在實務上百餘年的運用,我們不能不承認,它仍然具有合理規范責任成立和責任范圍的機能。至於一些學者提倡的法規目的說等新的因果關系認定理論能否事實上取代相當因果關系說,就目前來看,尚屬需要探討的問題。雖然,目前德國的通說認為法規目的說較之於相當因果關系說,有「返樸歸真」之效,並可使「義務與行為處於平衡狀態」 ,但就實踐而言,德國法院尚未完全摒棄相當因果關系說,而是仍然把相當因果關系說作為侵權法上因果關系認定之基礎方法,只是依據相當因果關系所得出的結論附加法規目的的考察而已。
至於,相當因果關系說的未來發展,王澤鑒先生有一段話,頗令人深思:「相當因果關系說困擾著各國法院及學說,產生永無窮盡,難以解決的問題。在台灣地區,原審的見解被終審法院推翻的亦多有之,而法院的認定不為學說所贊同,亦屬難免。因其所涉及的非屬事實認定,乃法之價值判斷上的歸責問題。在若干案件,見解歧異,不足為奇,所願期待的是,各級法院應盡量公開其判斷因素及推論過程,而法學者應就個案從事較深刻的分析,建立較客觀、可資檢驗的論證准則基礎,避免流於主觀法律情感的恣意,以空乏的說辭,掩飾未經深思熟慮的觀點。」 確實,渴望在因果關系認定上能夠構建一個一致標準的努力已經被證明是徒勞,在因果關系問題的研究上一個正確的態度似乎應該是在一個相對合理的一般性標準的基礎上,通過對案例的比較而建立起類型,探討其適用的具體方法,從而維護該一般標准適用的妥當性,並進而在個案中達致符合正義的運用。

⑺ 王澤鑒是誰

台灣法學教授,在民法領域有很高的造詣,大陸學者比較推崇的民法學大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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