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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與老師訴訟案例

發布時間: 2022-09-18 19:25:41

❶ 民事訴訟法庭辯論案例14則_經典實例

打官司選擇法院是必不可少的步驟,民事訴訟 法庭 辯論 案例問題選擇法院過程中經常遇到的,如果對民事訴訟法庭辯論案例有不清楚,下面我給大家分享民事訴訟法庭辯論案例,歡迎閱讀:

民事訴訟法庭辯論案例 1

原告趙小妹是被告趙大剛、趙大民、趙大全的妹妹,四人的母親王某現今已82歲。2006年,因贍養糾紛,王某將四個子女告上法庭,經調解,四兄妹同意王某由趙大剛贍養,今後的醫療費、喪葬費則由四兄妹平均分攤。兩月後,四人又因贍養問題發生糾紛。在派出所調處中,四人簽訂贍養協議,約定:“兄妹四人尊重母親的意願,她可以選擇到兄妹四人中的任何一家居住,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母親不論居住在誰家,從達成協議之日起,關於母親的一切費用都由母親所居住家負責,與其他三人沒有任何關系。”“母親過世後,必須徵求母親居住家的同意,否則兄妹其他三人不得前去戴孝、送葬。否則由此原因所引發的吵架、打架等事件以及一切後果均有(由)不遵守此協議者承擔。”協議簽訂之前,王某前往派出所,表達了其願意居住趙大剛家的意願。之後,兄妹四人便在上述協議上簽字確認。2008年1月29日,趙小妹以該協議是自己為讓母親早日過安穩日子,不是真實意思表示為由,向江陰市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該協議無效。

法院判決,上述贍養協議約定“母親過世後,必須徵求母親居住家的同意,否則兄妹其他三人不得前去戴孝、送葬”,有悖於善良風俗,應認定為無效,協議的其他部分有效。

點評

父母有撫養未成年子女的義務,子女有贍養父母的義務。這是《婚姻法》規定的父母子女間權利義務關系的主要內容,這些義務是法定義務,是必須履行的義務。如果不履行這些法定義務,有可能構成遺棄罪。子女在父母去世時,都有祭祀的權利,是任何人都不能剝奪的。曾經有人對祭祀權提出過質疑,認為沒有這個權利。我認為,祭祀權是身份權的內容,是特定的親屬之間一方去世另一方享有的身份權的內容,這個權利內容也是不得剝奪的。在本案中,四兄妹由於贍養問題發生爭執,曾經達成協議,但後來又簽訂了一方贍養其他各方無權戴孝送終的協議。這實際上是剝奪沒有贍養母親的一方祭祀權的約定。這種約定不僅違反社會公德,違背善良風俗,而且違背身份權的權利義務內容,是違反法律的約定。法院判決確認這樣的約定內容無效,是完全正確的,正確體現了民法關於親屬關系平等的基本原則。

民事訴訟法庭辯論案例 2

周龍2007年廣西大學 畢業 。2006年12月他參加了學校舉辦的招聘會,並與被告某公司簽訂了畢業生就業協議。2007年7月31日,被告因周龍患有“乙肝小三陽”而通知其“不予錄用”。周龍家業貧寒,靠父母資助和助學貸款才完成學業,這次因為公司毀約,不僅使其喪失了工作機會,並且致使其錯過了選擇就業的最佳時機。2008年4月,周龍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後,憤而將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不予錄用的行為違法,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業權,應承擔相應違約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精神損失。

廣西欽州市欽南區法院審理認為,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的權利,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維護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就業權利的意見》,要求保護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的就業權。被告因原告是乙肝小三陽拒絕錄用,違反了上述規定,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業權,判決用人單位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1萬元。

點評

平等就業權,就是勞動權在人格權中的具體表現。憲法規定公民享有勞動權,這是一個憲法權利。這個權利反映在人格權法上,就表現為平等就業權。

我們在起草《民法典•人格權法》專家建議稿時,就寫過這個權利,其性質是人格權。侵害平等就業權,就是侵害人格權,就構成侵權行為,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這個“病症”坑害了很多青年,為此而喪失就業機會何其多!甚至有很多熱戀中的青年也因此而被父母等親屬強制干預,喪失追求幸福的權利,造成無數生活悲劇。

本案原告周龍就是這樣的受害者。他的遭遇,不僅使他喪失了就業的機會,而且錯過了尋找其他就業途徑的最佳時機。

我作為一個大學教師,我對他的遭遇深表同情,也為他呼籲。本案的重要意義,在於確認平等就業權是人格權,任何企業以“小三陽”為理由而拒絕接受勞動者,就構成侵害平等就業權。確認本案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責任,為周龍討回了一個公道,同時,也對類似周龍的其他“小三陽”的勞動者主張了正義和公平。因此,本案判決值得稱道。

西安電視劇情節虛假侵害死者名譽

民事訴訟法庭辯論案例 3

電視連續劇《西安事變》由西影廠和中央電視台文藝中心影視部合拍,2007年12月在央視電視劇頻道播出。在該劇中描寫的真實人物國民黨將領馮欽哉,有炸毀煤礦、行賄錢大鈞、隨手槍殺少將江天正等情節。馮欽哉原為國民黨陸軍上將,早年加入同盟會,追隨孫中山,投身辛亥革命,參加護國討袁、北伐戰爭和八年抗戰,1949年任華北“剿總”副總司令,後隨傅作義總司令在北平和平起義。馮欽哉的孫子馮寄寧看到該劇後,認為《西安事變》惡意編造的這些情節,對馮欽哉的名譽造成嚴重侵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西安市碑林區法院經過調查證據,認為《西安事變》中三段有關馮欽哉的描寫均沒有證據能夠證明是歷史史實,其中關於馮欽哉向錢大鈞行賄一節,貶損了馮欽哉的人格,侵犯了馮欽哉的名譽,故判決西影廠停播《西安事變》中有關馮欽哉行賄情節,並要求西影廠就行賄情節在全國性報刊為馮欽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並向馮寄寧賠禮道歉。

點評

文學作品侵害名譽權,包括侵害死者名譽,能構成侵權責任,已經早有定論。但在電影《霍元甲》是否構成侵權的訴訟,經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認定不構成侵權後,有些人對此有所懷疑,因此,對本案是否構成侵權也有懷疑。在歷史文學作品中,對於歷史人物進行描寫,並非必須完全拘泥於歷史真實,絕對不可以為表現主題而進行適當的虛構描寫。電影《霍元甲》描寫的一些情節確實不是歷史事實,是編劇和導演為了表現作品的主題而進行的適當虛構,但只要這些描寫沒有對被描寫的人物進行人格醜化,對其名譽沒有進行貶損,因此,就不能以所描寫的事實不真實而認定為構成侵權。因此,認定電影《霍元甲》沒有構成霍元甲的名譽,是有根據的。但是本案不同。《西安事變》在描寫馮欽哉的情節中,編造了有損於馮欽哉名譽的情節,貶損了馮欽哉的人格,侵害了其名譽,因此,構成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權責任。馮寄寧作為馮欽哉的孫子,是馮欽哉名譽利益的法定保護人,因此他有權提起民事訴訟追究作品的侵權責任。法院判決電視劇的作者承擔侵權責任,還了死者一個公正,體現了民法的公平和正義原則。

寧明 愚昧驅"鬼"的侵權行為

民事訴訟法庭辯論案例 4

2002年,廣西寧明縣老翁農懷森(2008年75歲)搬入位於寧明縣某村作蘭山山腳下的新家,此後即厄運不斷:2002年,農懷森跌斷了腳,孫子去世;2005年,農懷森生病住院花去醫療費5000元;2008年,農懷森家族連續死亡3人。農懷森認為自己的厄運來源於300米外作蘭山上的兩座墳墓,是它壓了自己的氣運,要求墳主羅建熊、梁燕東兩家將祖墳遷走,羅、梁均不予理睬。

2008年3月某日,農懷森自己動手將羅、梁兩家的祖墳各挖了一個洞口以“驅鬼”。羅、梁兩家十分惱怒,分別向廣西寧明縣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農懷森挖墳掘墓行為違法,並賠償經濟損失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法院審理認為,農懷森挖掘羅、梁已故親人墳墓的行為,既是對死者人格的侵害,也是對死者近親屬祭祀權的侵害,同時也違背了社會公德和公序良俗,構成侵權,羅、梁要求農懷森賠償補修墳墓的費用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判決農懷森各賠償羅、梁費用損失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

點評

我對這個案件的評語是:愚昧。

其實,近年來,挖掘他人祖墳的案件常見,但多是基於建築需要或者其他目的,以驅鬼為目的而挖掘他人祖墳的,並不常見。大概是老人年齡大了的緣故。

應當研究的是,挖掘祖墳究竟侵害的是什麼權利的問題。本案判決認為侵害的是死者的人格,也侵害了死者近親屬的祭祀權。這樣的認定是有道理的。但是,挖掘祖墳的行為除了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近親屬的祭祀權之外,還有更重要、更直接的一點,就是侵害了祖墳的物權。祖墳在民法上,屬於不動產,是構築物。在祖墳之上,既有構築物的所有權,也有所佔用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權。

因此,私自挖掘他人祖墳,就是非法侵害不動產,構成侵害物權的侵權行為。如果全面觀察,擅自挖掘他人祖墳的行為,是在非法侵害不動產的同時,也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以及死者近親屬的祭祀權,是一個多重的權利損害事實。在認定侵權責任的時候,這些都應當考慮到。

鄭州 買房未登記出賣人有協助辦理義務

民事訴訟法庭辯論案例5

2007年,常亮經朋友介紹從宋平手中買了一套二手房,在辦理房屋所有權過戶手續時,發現該房產已經轉手3次,自己是第4位房主,房產證上登記的“房主”已不知去向,能夠找到的兩位前任房主間的轉讓、買賣也沒有規范的手續。

因無法辦理過戶手續,常亮訴至法院,要求前三位房主協助自己辦理房產過戶手續。

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查明,涉訴房屋系光的私有財產,1990年以公證的形式無償贈與秦霞,將相關憑證原件交付秦霞;秦霞又將房屋轉讓給宋平,將相關憑證原件交付宋平。2007年,宋平將房屋賣給常亮。

以上轉讓手續均未辦理過戶。

法院認為,依照《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所有權取得、轉讓,須依房管部門登記為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物權不發生轉移,但原、被告間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為有效合同,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辦理過戶手續,2008年12月,判決該房屋之前的3位房主於判決生效後60日內協助常亮辦理過戶手續。

點評

我選擇本案進行點評,意圖讓讀者明確不動產買賣的過戶登記手續的重要性。

買賣房屋,是在轉讓不動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按照《物權法》的規定,只有辦理權屬過戶登記手續,才能發生權屬轉移的法律後果,否則,即使佔有房屋等不動產,也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

在本案中,交易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權轉讓3次,但都沒有辦理物權變動的登記,因此,常亮即使佔有了該房屋,也沒有享有其所有權以及相應的土地使用權。

常亮是聰明的,知道在這種情況下應當怎樣依法取得這個權利,防止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前兩任買主是糊塗的,不知道應當怎樣才能夠保障自己取得權利。

須知,僅僅對不動產權屬轉移的合同進行公證,是不能取得不動產的權利的,只有依法登記,才能夠取得不動產權利。法院的判決是對的,前任房主作為不動產產權出讓人,有義務協助買受人辦理不動產權屬轉移的登記手續,以保證買受人能夠買到交易的不動產權利。

北京 欺詐性撫養應當賠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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❷ 廣東女子稱遭大學老師侵犯被反訴名譽侵權,她該如何維護自己的權益

立刻去撥打110,也可以去公安機關進行舉報,才可以很好的維護自己的權益,也會有一個和平合理的結果,會讓對方給予自己一些賠償。

❸ 關於南寧女大學生醉酒遭老師性侵一案,律師有何看法

律師對此的看法是:這名受害女生她是大學生,她對自己的行為有一定的判斷認知。像這種私人聚會,女生是自願去參加的,召集者是老師,這和學校無關,所以從民事上就無法讓學校賠償。只能通過用刑事案件對涉事老師提起訴訟,附帶民事訴訟。

寫在最後

對於這起事件,其實筆者也不想說什麼,只能說女孩子一定要學會保護自己,在外,最好是少和不太熟悉,或者不夠信任的人喝酒。

對於這起事件,大家如何看待?歡迎留言探討。

❹ 廣東一女子稱遭大學老師侵犯被反訴名譽侵權,法院是如何判決的

目前,法院所做出的一審判決是要求這名女生向這位老師道歉,並賠償五千元。

首先,這位女子可能涉嫌誹謗罪。女子起訴涉事男老師後,相應老師立即採取法律行動維護自己的權益,這說明在一定概率上,涉事老師並沒有侵犯女子。他們之間很有可能存在一定的民事糾紛,所以女方為了更好的發泄情緒,選擇詆毀涉事這位老師。此外,如果有足夠的證據,這位女子是可以勝訴的。主要原因是女方當時可能錄下了相應的視頻或音頻,或者後來做了相應的聊天記錄截圖,這些都可以作為打官司的證據。法官將結合實際情況對相應案件進行開庭審理,維護無辜被侵害方的合法權益。

❺ 高校能否作為行政主體 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 有相關司法解釋嗎 有真實案例嗎請列舉。

【高校能否作為行政主體?】能。

【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能。

【有相關司法解釋嗎?】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有真實案例嗎?】有。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1)行提字第12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甘露。

委託代理人湛中樂,北京大學教授

委託代理人湛中卓,北京市眾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暨南大學。

法定代表人胡軍,該校校長。

委託代理人李伯橋,該校教師。

委託代理人陸宇星,廣東勝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再審人甘露因訴被申請人暨南大學開除學籍決定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終字第709號行政判決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粵高法行監字第6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經審查後認為原生效判決可能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以(2010)行監字第1023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本案提審後,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甘露的委託代理人湛中樂、湛中卓,暨南大學的委託代理人李伯橋、陸宇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終字第709號終審判決認定以下事實:甘露原系暨南大學華文學院語言學及應用語言學專業2004級碩士研究生。2005年間,甘露在參加現代漢語語法專題科目的撰寫課程論文考試時,提交了《關於「來著」的歷時發展》的考試論文,任課老師發現其提供的考試論文是從互聯網上抄襲,遂對其進行批評、教育後,要求重寫論文。甘露第二次向任課老師提供的考試論文《淺議東北方言動詞「造」》,又被任課老師發現與發表於《江漢大學學報》2002年第2期《東北方言動詞「造」的語法及語義特徵》一文雷同。2006年3月8日,暨南大學作出暨學[2006] 7號《關於給予碩士研究生甘露開除學籍處理的決定》,給予甘露開除學籍的處分。甘露不服,向廣東省教育廳提出申訴,廣東省教育廳於2006年5月16日作出粵教法[2006] 7號《學生申訴決定書》,認為暨南大學對甘露作出處分的程序違反《暨南大學學生違紀處分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影響甘露的陳述權、申訴權及聽證權的行使,不符合《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責令暨南大學對甘露的違紀行為重新作出處理。暨南大學收到廣東省教育廳的決定書後,於2006年6月1日將調查談話通知單送達給甘露母親趙小曼,並於當天就甘露違紀事件進行調查。2006年6月2日,暨南大學華文學院向暨南大學學生違紀處理委員會辦公室建議給予甘露開除學籍的處分。6月6日,暨南大學研究生部向學校領導提交有關給予碩士研究生甘露開除學籍處理報告,建議對甘露作出開除學籍的處理。6月7日,暨南大學將違紀處理告知書送達給甘露母親趙小曼,並製作了告知筆錄。2006年6月13日,趙小曼將陳述、申辯材料交暨南大學。暨南大學也對甘露陳述申辯作了記錄。2006年6月15日,暨南大學學生違紀處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決定給予甘露開除學籍的處分,並將給予甘露開除學籍處分的意見提交校長辦公會議進行討論。6月19日,暨南大學召開2006年第16次校長辦公會議,會議決定同意給予甘露開除學籍的處分,並製作了暨學[2006] 33號《關於給予碩士研究生甘露開除學籍處分的決定》(以下簡稱開除學籍決定),對甘露作出開除學籍處分。6月21日,暨南大學將處分決定送達給趙小曼。6月23日,暨南大學又通過特快專遞EMS將開除學籍決定寄送給甘露。2007年6月11日,甘露以暨南大學作出的開除學籍決定沒有法律依據及處罰太重為由,向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暨南大學作出的開除學籍決定並承擔案件訴訟費。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以(2007)天法行初字第62號行政判決維持了開除學籍決定。甘露不服提起上訴。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規定,暨南大學有權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情節嚴重的,學校可以給予開除學籍處分。第六十八條規定,高等學校應當根據本規定製定或修改學校的學生管理規定,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並及時向學生公布。《暨南大學學生管理暫行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五)項、原《暨南大學學生違紀處分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情節嚴重的,可給予開除學籍處分。本案中,甘露兩次抄襲他人論文作為自己的考試論文,其行為屬於抄襲他人研究成果,在任課老師已經指出其錯誤行為後,甘露仍然再次抄襲欺騙老師,這種治學態度是很不嚴謹的。暨南大學認為甘露違規行為屬情節嚴重,主要證據充分,甘露認為其行為屬考試作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採納。在學校處理過程中甘露書面表達了自己的意見,也委託母親接受了暨南大學的調查、進行了申辯,暨南大學處理程序並未影響甘露行使法定權利,甘露認為開除學籍決定程序違法的主張缺乏依據,不予支持。在適用法律方面,暨南大學根據法律授權制定了本校的學生管理規定,並依照該規定對甘露作出開除學籍決定,並無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指出的是,在《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四條已對開除學籍情形作出規定的情況下,暨南大學在開除學籍決定中沒有引用該規定不妥,但該瑕疵不足以影響開除學籍決定的合法性。綜上,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 (2007)天法行初字第62號行政判決維持暨南大學的開除學籍決定正確。因此,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甘露上訴,維持原判。

後甘露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院以(2010)粵高法行監字第6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駁回其再審申請。

甘露向我院申請再審稱:其作為暨南大學2004級碩士研究生在修讀學位課程現代漢語語法專題時,先後兩次上交的課程論文存在抄襲現象屬實。但該課程考試形式是以撰寫課程論文方式進行的開卷考試,抄襲他人論文的行為違反了考試紀律,應按違反考試紀律的規定給予處分。但這種抄襲行為並不是《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四條第(五)項和《暨南大學學生管理暫行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所稱的「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的違紀行為。暨南大學適用《暨南大學學生管理暫行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給予開除學籍處分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處分程序不合法,且處分明顯偏重。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撤銷開除學籍決定,責令暨南大學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直接將開除學籍決定變更為其他適當的處分,同時賠償因訴訟多年而支出的交通住宿等直接支出費用89601元和因喪失學習機會造成的間接損失及精神賠償100000元。

暨南大學答辯稱:學期課程論文作為研究生修讀課程的考試形式之一,也是研究生在學習期間研究成果的一部分,研究生理應嚴格認真對待。甘露連續兩次的抄襲行為已經嚴重違反了《高等學校學生行為准則》、《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以及《暨南大學學生管理暫行規定》,喪失了作為一名學生所應有的道德品質,應按照《暨南大學學生違紀處分實施細則》進行處理。即便如申請人所述,其行為屬於考試作弊行為,而根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由他人代替考試、替他人參加考試、組織作弊、使用通訊設備作弊及其他作弊行為嚴重的」,仍然可以給予申請人開除學籍處分。因此,開除學籍決定認定事實清楚、定性准確,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本院依法維持原審判決,並駁回甘露在原一、二審期間未曾提出的賠償請求。

本院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原生效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經審查後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在復查期間和提審後,曾先後多次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但暨南大學堅持不自行撤銷開除學籍決定,而甘露則堅持在暨南大學不自行撤銷開除學籍決定情況下,不接受任何形式的經濟補償或者賠償,因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庭審後,甘露再次向本院書面說明,因已經失去5年最好的光陰,其已不願意回到學校修完學業。

本院認為,高等學校學生應當遵守《高等學校學生行為准則》、《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並遵守高等學校依法制定的校紀校規。學生在考試或者撰寫論文過程中存在的抄襲行為應當受到處理,高等學校也有權依法給予相應的處分。但高等學校對學生的處分應遵守《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做到程序正當、證據充足、依據明確、定性准確、處分恰當。特別是在對違紀學生作出開除學籍等直接影響受教育權的處分時,應當堅持處分與教育相結合原則,做到育人為本、罰當其責,並使違紀學生得到公平對待。違紀學生針對高等學校作出的開除學籍等嚴重影響其受教育權利的處分決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依據法律法規、參照規章,並可參考高等學校不違反上位法且已經正式公布的校紀校規。

《暨南大學學生管理暫行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情節嚴重的,可給予開除學籍處分。《暨南大學學生違紀處分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視情節輕重,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暨南大學的上述規定系依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製定,因此不能違背《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相應條文的立法本意。《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四條列舉了七種可以給予學生開除學籍處分的情形,其中第(四)項和第(五)項分別列舉了因考試違紀可以開除學籍和因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可以開除學生學籍的情形,並對相應的違紀情節作了明確規定。其中第(五)項所稱的「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系指高等學校學生在畢業論文、學位論文或者公開發表的學術文章、著作,以及所承擔科研課題的研究成果中,存在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的情形。所謂「情節嚴重」,系指剽竊、抄襲行為具有非法使用他人研究成果數量多、在全部成果中所佔的地位重要、比例大,手段惡劣,或者社會影響大、對學校聲譽造成不良影響等情形。甘露作為在校研究生提交課程論文,屬於課程考核的一種形式,即使其中存在抄襲行為,也不屬於該項規定的情形。因此,暨南大學開除學籍決定援引《暨南大學學生管理暫行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五)項和《暨南大學學生違紀處分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一、二審法院判決維持,顯屬不當,應予糾正。鑒於開除學籍決定已生效並已實際執行,甘露已離校多年且目前已無意返校繼續學習,撤銷開除學籍決定已無實際意義,但該開除學籍決定的違法性仍應予以確認。甘露在本院再審期間提出的其在原審期間未提出的賠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審查。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終字第709號行政判決和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 (2007)天法行初字第62號行政判決;

二、確認暨南大學暨學[2006]33號《關於給予碩士研究生甘露開除學籍處分的決定》違法。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人民幣100元,由被申請人暨南大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郭修江

審 判 員:段小京

代理審判員:耿寶建

二О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徐 超

❻ 誰能舉個行政訴訟法的案例

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拒絕頒發畢業證、學位證行政訴訟案
發布時間:( 2003-04-01 09:23:19)

原告∶田永,男,北京科技大學應用科學學院物理化學系94級學生。
委託代理人∶馬懷德,北京市大通——正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孫雅申,北京市通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科技大學。法定代表人∶楊天鈞,校長。
委託代理人∶張鋒,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
委託代理人∶李明英,北京科技大學校長辦公室主任。
原告田永認為自己符合大學畢業生的法定條件,被告北京科技大學拒絕給其頒發畢業證、學位證是違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訴稱:我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被告北京科技大學參加學習和學校組織的一切活動,完成了學校制定的教學計劃,並且學習成績和畢業論文已經達到高等學校畢業生水平。然而在臨近畢業時,被告才通知我所在的系,以我不具備學籍為由,拒絕給我頒發畢業證、學位證和辦理畢業派遣手續。被告的這種作法違背了法律規定。
請求判令被告:
一、為我頒發畢業證、學位證;
二、及時有效地為我辦理畢業派遣手續;
三、賠償我經濟損失3000元;
四、在校報上公開向我賠禮道歉,為我恢復名譽;
五、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原告田永違反本校《關於嚴格考試管理的緊急通知》(以下簡稱068號通知)中的規定,在補考過程中夾帶寫有電磁學公式的紙條被監考教師發現,本校決定對田永按退學處理,通知校內有關部門給田永辦理退學手續。給田永本人的通知,也已經通過校內信箱送達到田永所在的學院。至此,田永的學籍已被取消。由於田永不配合辦理有關手續,校內的一些部門工作不到位,再加上部分教職工不了解情況等原因,造成田永在退學後仍能繼續留在學校學習的事實。但是,校內某些部門及部分教師默許田永繼續留在校內學習的行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也不證明田永的學籍已經恢復。沒有學籍就不具備高等院校大學生的畢業條件,本校不給田永頒發畢業證、學位證和不辦理畢業派遣手續,是正確的。法院應當依法駁回田永的訴訟請求。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學下屬的應用科學學院物理化學系,取得本科生學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參加電磁學課程補考過程中,隨身攜帶寫有電磁學公式的紙條,中途去廁所時,紙條掉出,被監考教師發現。監考教師雖未發現田永有偷看紙條的行為,但還是按照考場紀律,當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試。北京科技大學於同年3月5日按照「068號通知」第三條第五項關於「夾帶者,包括寫在手上等作弊行為者」的規定,認定田永的行為是考試作弊,根據第一條「凡考試作弊者,一律按退學處理」的規定,決定對田永按退學處理,4月10日填發了學籍變動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學沒有直接向田永宣布處分決定和送達變更學籍通知,也未給田永辦理退學手續。田永繼續在該校以在校大學生的身份參加正常學習及學校組織的活動。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學生證丟失,未進行1995至1996學年第二學期的注冊。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學為田永補辦了學生證。其後,北京科技大學每學年均收取田永交納的教育費,並為田永進行注冊、發放大學生補助津貼,還安排田永參加了大學生畢業實習設計,並由論文指導教師領取了學校發放的畢業設計結業費。田永還以該校大學生的名義參加考試,先後取得了大學英語四級、計算機應用水平測試BA SIC語言成績合格證書。田永在該校學習的4年中,成績全部合格,通過了畢業實習、設計及論文答辯,獲得優秀畢業論文及畢業總成績全班第九名。北京科技大學對以上事實沒有爭議。
被告北京科技大學的部分教師曾經為原告田永的學籍一事向原國家教委申訴,原國家教委高校學生司於1998年5月18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學,認為該校對田永違反考場紀律一事處理過重,建議復查。同年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學復查後,仍然堅持原處理結論。
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學的有關部門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學籍為由,拒絕為其頒發畢業證,進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門呈報畢業派遣資格表。田永所在的應用學院及物理化學系認為,田永符合大學畢業和授予學士學位的條件,由於學院正在與學校交涉田永的學籍問題,故在向學校報送田永所在班級的授予學士學位表時,暫時未給田永簽字,准備等田永的學籍問題解決後再簽,學校也因此沒有將田永列入授予學士學位資格名單內交本校的學位評定委員會審核。
被告北京科技大學為此案向法院提交的證據有:1、原告田永於1996年2月29日寫下的書面檢查和兩位監考教師的書面證言,這些證據能夠證明田永在考試中隨身攜帶了寫有與考試科目有關內容的紙條,但沒有發現其偷看的事實;2、原國家教委《關於加強考試管理的緊急通知》、校發(94)第068號《關於嚴格考試管理的緊急通知》、原國家教委有關領導的講話,這三份材料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可以參照的規章范疇;3、北京科技大學教務處關於田永等三人考試過程中作弊按退學處理的請示、期末考試工作簡報、學生學籍變動通知單,以上書證能夠證明北京科技大學於1996年4月10日作出過對田永按退學處理的決定,但不能證明該決定已經直接送達給田永,也不能證明該決定已經實際執行;4、原國家教委高校學生司函、北京科技大學對田永考試作弊一事復查結果的報告,這些書證能夠證明北京科技大學部分教師、原國家教委高校學生司對田永被處分一事的意見,以及北京科技大學在得知這兩方面意見後的態度;5、北京科技大學的《關於給予北京科技大學學生王斌勒令退學處分的決定》一份、《期末考試工作簡報》7份,以上書證與本案沒有必然聯系,不能成為本案的證據。此外,北京科技大學在訴訟期間,未經法院同意自行調取了唐有蘭等教師的證言、考試成績單、1998屆學生畢業資格和學士學位審批表、學生登記卡、學生檔案登記單、學校保衛處戶口辦公室書證、學籍變動通知單第四聯和第五聯、無機94班人數統計單等書證交給法院,這些證明由於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關於「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的規定,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原告田永提交的證據有:1、1996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學為田永補辦的學生證(學號為9411026),能夠證明北京科技大學不僅從1996年9月為田永補辦了學生證,並且還逐學期為田永進行了學籍注冊,使其具有北京科技大學本科學生學籍的事實;2、獻血證、重修證、准考證、收據及收費票據、英語四級證書、計算機BA SIC語言證書、田永同班同學的兩份證言、實習單位書證、結業費發放書證,以上證據能夠證明田永在北京科技大學的管理下,以該校大學生的資格學習、考試和生活的相關事實;3、學生成績單,能夠證明田永在該校四年的學習成績;4、加蓋北京科技大學主管部門印章的北京地區普通高校畢業生就業推薦表,能夠證明北京科技大學已經承認田永具備應屆畢業生的資格;5、北京科技大學應用科學學院的證明,證實田永已經通過了全部考試及論文答辯,其掌握的知識和技能己具備了畢業生的資格,待田永的學籍問題解決後就為其在授予學位表上簽字的事實。
在庭審中,法庭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均進行了質證。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認為:在我國目前情況下,某些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雖然不具有行政機關的資格,但是法律賦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職權。這些單位、團體與管理相對人之間不存在平等的民事關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關系。他們之間因管理行為而發生的爭議,不是民事訴訟,而是行政訴訟。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機關,但是為了維護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監督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法行使國家賦予的行政管理職權,將其列為行政訴訟的被告,適用行政訴訟法來解決它們與管理相對人之間的行政爭議,有利於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國家實行學業證書制度。」「經國家批准設立或者認可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按照國家規定,頒發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第二十二條規定:「國家實行學位制度。」「學位授予單位依法對達到一定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授予相應的學位,頒發學位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八條規定:「學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授予」。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學是從事高等教育事業的法人,原告田永訴請其頒發畢業證、學位證,正是由於其代表國家行使對受教育者頒發學業證書、學位證書的行政權力時引起的行政爭議,可以適用行政訴訟法予以解決。 原告田永沒有得到被告北京科技大學頒發的畢業證、學位證,起因是北京科技大學認為田永已被按退學處理,沒有了學籍。教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的權利中,第(四)項明文規定:「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由此可見學籍管理也是學校依法對受教育者實施的一項特殊的行政管理。因而,審查田永是否具有學籍,是本案的關鍵。 原告田永經考試合格,由被告北京科技大學錄取後,即享有該校的學籍,取得了在該校學習的資格,同時也應當接受該校的管理。教育者在對受教育者實施管理中,雖然有相應的教育自主權,但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田永在補考時雖然攜帶寫有與考試有關內容的紙條,但是沒有證據證明其偷看過紙條,其行為尚未達到考試作弊的程度,應屬於違反考場紀律。北京科技大學可以根據本校的規定對田永違反考場紀律的行為進行處理,但是這種處理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精神,至少不得重於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國家教育委員會1990年1月20日發布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試作弊者,該課程成績以零分計,不準正常補考,如確實有悔改表現的,經教務部門批准,在畢業前可給一次補考機會。考試作弊的,應予以紀律處分。」第二十九條規定應予退學的十種情形中,沒有不遵守考場紀律或者考試作弊應予退學的規定。北京科技大學的「068號通知」,不僅擴大了認定「考試作弊」的范圍,而且對「考試作弊」的處理方法明顯重於《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也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退學條件相抵觸,應屬無效。另一方面,按退學處理,涉及到被處理者的受教育權利,從充分保障當事人權益的原則出發,作出處理決定的單位應當將該處理決定直接向被處理者本人宣布、送達,允許被處理者本人提出申辯意見。北京科技大學沒有照此原則辦理,忽視當事人的申辯權利,這樣的行政管理行為不具有合法性。北京科技大學實際上從未給田永辦理過注銷學籍,遷移戶籍、檔案等手續。特別是田永丟失學生證以後,該校又在1996年9月為其補辦了學生證並注冊,這一事實應視為該校自動撤銷了原對田永作出的按退學處理的決定。此後發生的田永在該校修滿四年學業,還參加了該校安排的考核、實習、畢業設計,其論文答辯也獲得通過等事實,均證明按退學處理的決定在法律上從未發生過應有的效力,田永仍具有北京科技大學的學籍。北京科技大學辯稱,田永能夠繼續在校學習,是校內某些部門及部分教師的行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鑒於這些部門及部分教師的行為,都是北京科技大學的職務行為,北京科技大學應當對該職務行為產生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國家實行學業證書制度。原告田永既然具有北京科技大學的學籍,在田永接受正規教育、學習結束並達到一定學歷水平和要求時,北京科技大學作為國家批准設立的高等學校,應當依照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及《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給田永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明,以承認其具有的相當學歷。
國家實行學位制度。原告田永是大學本科生,在其畢業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可以授予學士學位。被告北京科技大學作為 國家授權的學士學位授予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程序,組織有關人員對田永的畢業成績、畢業鑒定等材料進行審核,以決定是否授予其學士學位。關於高等院校畢業生派遣問題。《畢業生就業派遣報到證》,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畢業生調配的部門按照教育行政部門下達的就業計劃簽發的。普通高等學校根據《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工作暫行規定》第九條的規定,應當履行將畢業生的有關資料上報所在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以供當地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和頒發畢業派遣證。原告田永取得大學畢業資格後,被告北京科技大學理應履行上述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行政賠償范圍,只包括違法行政行為對受害人人身權或者財產權造成的實際侵害。
目前,國家對大學生畢業分配實行雙向選擇的就業政策,並非學生畢業後就能找到工作,獲得收入。因此,被告北京科技大學拒絕頒發證書的行為,只是使原告田永失去了與同學同期就業的機會,並未對田永的人身權和財產權造成實際損害。故田永以北京科技大學未按時頒發畢業證書致使其既得利益受到損害為由提出的賠償經濟損失主張,不能成立。原告田永在考試中有違反考場紀律的行為,被告北京科技大學據此事實對田永作出的按退學處理的決定雖然不能成立,但是並未對田永的名譽權造成損害。因此,田永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北京科技大學在校報上向其賠禮道歉,為其恢復名譽,不予支持。
綜上,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於1999年2月14日判決:
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原告田永頒發大學本科畢業證書;
二、被告北京科技大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召集本校的學位評定委員會對原告田永的學士學位資格進行審核;
三、被告北京科技大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履行向當地教育行政部門上報原告田永畢業派遣的有關手續的職責;
四、駁回原告田永的其他訴訟請求。第一審宣判後,北京科技大學提出上訴。
理由是:1、田永已被取消學籍,原判認定我校改變了對田永的處理決定,恢復了其學籍,是認定事實錯誤;2、我校依法制定的校規、校紀及依據該校規、校紀對所屬學生作出處理,屬於辦學自主權范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預;3、我校向一審提交的從教學檔案中提取的證據,不屬於違法取證,法院應予採信。請求二審撤銷原判,駁回田永的訴訟請求。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當維持。上訴人北京科技大學認為被上訴人田永已不具有該校學籍,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納。學校依照國家的授權,有權制定校規、校紀,並有權對在校學生進行教學管理和違紀處理,但是制定的校規、校紀和據此進行的教學管理和違紀處理,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必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北京科技大學對田永按退學處理,有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是無效的。北京科技大學在訴訟中提交的從教學檔案中調取的證據,雖然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被告不得在訴訟過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的情況,但是由於無法證明這些證據是在作出按退學處理的決定時形成的,故法院不予認定。據此,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於1999年4月26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❼ 贛南一女子稱遭大學老師侵犯被反訴名譽侵權,如何解讀其案件

贛南一女子稱遭大學老師侵犯被反訴名譽侵權,這件事情引發了網友的爭議,根據警方介入調查,發現這名老師並沒有做出這樣的事情。所以從法律解讀的話,這名女子不僅惡意傳播不良信息,甚至還觸犯了大學老師的名譽權,所以要為此付出相應的代價。

顯然這件事情不是憑空出現的,如果沒有這樣的事情,這名女子也不會這么多年咬著這名大學教授不放,所以現在女子的處境還是比較困難的。因為這樣的事情曝出之後,會被對方銘記於心,因此最正確的做法是息事寧人,然後不斷的是搜集證據,只有這樣,才能夠有效的幫助自己,也能夠讓壞人得到應有的懲罰。

❽ 真尷尬,山西某高校老師離職被索賠42萬,大學很缺人嗎

現在高校之間的人才競爭很激烈,相互挖人也是正常現象,所以很多高校一方面進行高端人才引進,另外一方面也會自己進行人才培養,為了防止人才培養投入後的人才流失,往往都會有一些約束性協議,提供福利的同時也會有違約責任。對於山西忻州師范學院此次人才離職索賠42萬的事情,我認為也是正常現象,索賠本身是沒有問題的,只是金額多少還有商議的空間,但由此也可以看出大學對於高端師資人才的確是很看重的,普通人才並不缺,缺的是有建樹的人才。

一、事件梳理

據澎湃新聞報道,8月21日忻州師范學院離職教師賈某青再次披露離職事件進一步消息,忻州師范學院在8月19日已經決定為他辦理人事關系轉移手續,而賠償費用學院還要發起新的仲裁。

三、事件帶給我們的思考

大學現在發展的競爭很激烈,尤其是地方院校,不僅僅受限於資金和投入的壓力,還受限於高端人才的引起。以至於很多地方院校都在通過各種優惠政策吸引人才,包括高待遇,高福利,安家費,住房,科研經費,子女入學,配偶工作等,但最終為了留住人才還是要有一紙協議約定的,畢竟那些錢劃撥下來也不容易。

普通的人才大學根本不缺,缺的是高端人才,所以我們經常也能看到很多學術大咖經常換大學,很多學校為了提升學科建設水平和影響力,有時候不惜重金挖人,幾百萬年薪並提供別墅的都有,而被挖的學校自然是很郁悶的,如果教師未滿服務期肯定就會索賠了,當然如果教師能好好說話,主動賠償一點,或許也就網開一面了。

❾ 贛南一女子稱遭大學老師侵犯被反訴名譽侵權,女子所訴情況是否屬實

女子訴訟的情況是否屬實還有待考證,我們都很願意相信她的遭遇,但是她拿不出有力的證據,也無法證明對方對其實施侵犯,就算是法院也無法追求涉事者的責任,更讓人無法接受的是,這名女子還被對方告上法庭,要求對方刪除所有不是言論,還提出了精神賠償,對此女子也表示會繼續上訴,她唯一的目的就是希望對方可以得到法律的懲罰,不過現在凡事都要講究證據,如果一直拿不出有利的證據,女子也很難勝訴。

這件事情也告訴我們,遇到任何的問題都不要沖動行事,當自己受到侵犯的時候第一時間就應該選擇報警處理,而且也要努力保留相關證據,這樣才能更好將犯人繩之於法,目前這起案件還在受理當中,我們也不知道接下來會出現這樣的反轉。

❿ 教育部公開8起教師違規典型案例,分別是哪8例

教育部一共公開了8起教師違規典型案例,分別以下例:

第一例是江蘇省盱眙市維嘉幼兒園教師陳某某體罰幼兒問題。

第二例是江蘇省盱眙市維嘉幼兒園教師陳某某體罰幼兒問題。

第三例是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如意小學教師胡某某學術不端問題。

以上兩起案件就是教師違規典型案例,他們的行為對教師形象是一種抹黑,也是要受到堅決打擊的。對於這些教師的違規行為,相關部門也會採取更為有力的措施,堅決進行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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