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大學王欣教授
① 法規王欣和王竹梅誰講的好
法規王欣和王竹梅相比,王竹梅講的好。王竹梅,中國人民大學碩士,有近二十年房地產開發公司、房地產評估公司、房地產投資咨詢公司、工程造價咨詢公司的專業工作經歷。具有十六年的建築、房地產專業執業資格考試和職稱考試培訓經歷。獲得建設部住宅試點建設部級科技進步個人銀獎。參與美國估價師學會出版的《不動產估價》(第11版)以及英文原版《不動產估價詞典》的翻譯工作。
② 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我國的立法分析和完善
破產管理人制度是各國破產法特別是英美法系國家破產法最成熟的一項制度,建立該項制度的目的是試圖在破產程序過程中由熟悉破產業務的專業人員來接管債務人財產和處理與債務人財產相關的事務。而我國破產法中一直沒有這項制度,管理人的職責主要由清算組來承擔。「破產法(試行)」第二十四條規定,清算組負責對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其成員主要由政府部門人員組成,向法院負責並報告工作。這是我國破產法對破產清算組制度的基本規定。我國破產立法將破產「管理人」稱為「清算組」或者「破產清算組織」,不在法律術語上作出規范,勢必影響法律的適用。對破產程序中專司破產財產清算事務的機構,應當有一個統一的名稱,英美法系的「破產管理人」名稱可予借鑒。破產管理人是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接管破產財產並負責債務人財產管理和其他事務的專業人員。破產管理人制度是包括破產管理人的資質、地位、職責、選任及報酬、責任承擔等相關各方面內容在內的一系列規則。本人著重探討現行破產清算組制度在審判實務中出現的問題以及建立建全破產管理人制度的立法構想。
一、破產清算組制度在現行立法上存在的主要問題
現行破產法施行已有二十年時間,其規定的以政府官員為主體的清算構成模式,「行政化」色彩濃厚,存在諸多弊端,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清算組的組成方式與與其高質高效的工作要求不相符合。按照「破產法(試行)」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清算組由「人民法院、同級人民政府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工商行政管理、計委、審計、稅務、物價、勞動、人事等部門和專業人員中用公函指定組成」。其組成方式類似政府聯合辦公,使得破產程序難以按照市場經濟的原則來操作,而且政府部門的工作人員本身是兼職,不能全身心投入到破產清算工作中去。
(二)清算組成員不具備破產清算工作的專業知識,需要人民法院的指導乃致培訓,導致人民法院工作量增大,司法資源浪費,清算效率低下,債權人利益受到不利影響。每一個破產案件都需要指定新的不同的清算組,其成員大多沒有辦理過破產案件,都是不具有專業知識和經驗的新人,使得破產案件的審理與清算工作在陷入低質低效的怪圈。
(三)清算組的行政化色彩,使清算工作受制於地方政府,難免出現地方保護主義,清算工作的客觀、公正難以保證。清算組在政府的行政主導與干預下與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目標偏離,為政府目標與利益所取代,並將安置職工等一系列本屬政府的責任轉嫁給清算組和人民法院,清算組的重大問題由政府直接決策,人民法院成為政府的清算機構,影響了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
(四)清算組組成方式阻礙了債權人會議監督權的形成與行使。由於清算組是由政府各部門派員組成,這就使清算組具有了一定的政府職能色彩,在整個破產程序中,債權人會議對清算組必要的監督基礎因此而喪失。
(五)清算組這一臨時性的鬆散型組織形式,增加了清算組成員利用職務犯罪的動機。幾年來,清算組組長、成員利用手中權力貪污、受賄的職務犯罪案件時有發生,人民法院報上均有披露。問題的出現,與清算組的組織形式有極大關系,因為清算組組長、成員往往有臨時性的思想,認為有權不用,過期作廢,加上權力失去必要的監督,使違法犯罪有了可趁之機。
(六)清算組的法律地位不明,責任難以追究。在現行破產清算程序中,如果清算組嚴重違法,造成破產財產未及時追回、破產成本過高或者清算組的行為侵犯有關權利人的權利,如何追究清算組的責任成為審判實務上的棘手問題?法律規定,清算組以其接管的債務人的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由於清算組自身沒有獨立承擔責任的能力,在現行的破產程序進行中,特別是破產財產分配完畢或者清算組被撤銷以後,追究清算組的責任,成為一句空話。決定清算組成立的機構是人民法院,在清算組撤銷後,不可能由人民法院承擔責任,導致相關權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七)清算組的工作報酬和收費沒有採用市場化的方法運作,其責、權、利不相符合,專業人員沒有參與破產案件的積極性,清算組也缺乏積極高效運轉、獨立承擔責任的經濟支撐。
現行破產清算組制度在審判實務上出現的種種問題不勝枚舉,改變現行清算組制度,重構破產受理人制度,設置專業化、市場化、社會化的管理人已成當務之急。
二 、重構破產管理人制度
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變為破產人,其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均受到嚴格限制,破產人對其財產不再享有管理權和處分權,破產人的財產由此變成破產財產。對破產財產的管理、清算,公平分配給每個債權人,是進行破產程序的基本目的。這些工作如果交由破產的債務人進行,出於自身利益所在,難免會影響債務清償的公平性。各個債權人都希望自己的債權得到最大限度的實現,尤其是在債務人破產的情況下,債權人利益沖突加劇,由他們負責清算工作,更容易導致清償不公,而債權人會議作為臨時性組織,不宜也無法對破產財產進行具體管理、清算行為。人民法院作為國家審判機關,負責對破產案件的審理,具有獨立而公正的法律地位,而對破產財產的具體管理、清算、變價、分配等工作均屬私法上的事物,由法院承擔與其行使職權的國家機構地位不相符合,而且,在具體破產清算工作中,法律事務和非法律事務均參雜其中,遠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勝任。為保障破產程序的正常進行,必須要有一個可以對破產財產進行具體的管理、清算行為的主體。這個主體被稱之為「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就任後,其進行工作之階段,可分為對破產財團之財產的佔有、管理、變價、分配、終結任務。」破產管理人這些具體工作的實質就是在法院的監督下,將破產人的財產依法公平地清償給債權人,了結與破產人有關的各種債權債務關系。因此,破產法所創設的管理人,必須是能夠進行具體的清算行為並有勝任清算工作的業務能力的人。我國破產立法應當在破產人的資格、選任法律地位,報酬等有關方面進行規范,並建立臨時管理人制度。
(一)破產管理人的資格
1、對破產管理人資格做出明確的法律規定,是保證破產管理人具有較好的業務素質和品行狀況,保障破產清算程序有效進行的必要措施。
目前,世界上多數國家在破產法中未明確規定管理人的資格,但在法律實踐中,法院主要從律師和會計師中選任,如德國、日本「法院實務,大都以選任律師為最普遍 」。我國台灣地區的司法實務規定,選任破產管理人應當優先考慮會計師和律師。我國法律也不排除選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除了律師以外,注冊會計師、企業管理人員、政府官員以及其他人員都可以被選為破產管理人。由專業人員充任管理人, 是提高破產法實施質量的重要途徑。另外,對管理人的人格品性也應有法律要求。
筆者認為,我國立法對破產管理人的資格可以從積極資格和消極資格兩個方面進行規定,一是對管理人的業務要求,明確規定可以被選任管理人的專業人員范圍,即何人可以擔任破產管理人;二是對管理人的人格品性要求,可規定消極資格的條件,即何人不能擔任破產管理人。
2、由具有破產清算資格的法人或合夥事務所擔任破產管理人是最佳選擇。
法人是否可以成為破產管理人?由於管理人的作用就是具體進行對破產財產的管理、清算工作,「破產管理人在特性上須能就破產事務之處理注入誠實信用及良知判斷之人格活力」,因此,大多數國家規定應由自然人充任管理人,並且規定以選任一人為原則。筆者認為,這種立法模式固然有其理論依據,但在實踐中會形成一些弊端:一人難以承受繁重的管理清算工作;一人有限的專業知識難以應付復雜具體的清算內容。鑒於此,立法又不得考慮允許管理人為數人。如日本破產法第158條規定,「破產管理人為一人。但是,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選任數人」。
筆者認為法人可以成為管理人。法人作為具體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重要的市場經濟主體以其「誠實信用及良知判斷之人格活力」發揮了重要的作用。既然法人可以成為紛繁復雜的各種具體經濟行為的主體,為什麼它不能成為破產清算管理的主體呢?作為組織形式的法人主體的行為是要通過能代表法人的自然人來進行的。正如自然人的職務行為可以代表法人的市場交易行為一樣,自然人的職務行為也可以代表法人的清算管理行為。法人成為管理人不僅不應當存在理論上的障礙,而且還能排除由一 人為管理人難以完成清算工作情況下選任數人為管理人的復雜理論問題的出現。法人和自然人都是獨立的主體,都有進行具體行為的能力,因而都可以成為管理人。同樣,雖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可以獨立進行經濟行為的合夥事務所也應具有破產管理人資格。
(二)破產管理人的選任方式
破產管理人的選任方式在各國立法體例上可分為三種模式,各有利弊。一是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破產管理人,能夠貫徹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的自治精神,充分體現債權人的共同意志。採用這一立法體例反映了破產法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基本功能要求,「徹底貫徹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的自治精神」 。美國、加拿大、瑞士等國採用之。但這一方式的有利之處是能夠起到保證司法程序的獨立性的作用,不利之處是效率低,可能會出現債權人意見相左,無法及時選出破產管理人的情形,從而影響破產程序的迅速進行。二是由法院選任,其法理基礎在於,破產具有一般的強制執行的性質,國家為保護私權而選任破產管理人,由此突出法院在破產程序中居主導地位。日本、法國、西班牙、比利時等國採用之,我國現行破產立法也是採用這一方式。這一方式的最大優點在於效率高,破產管理人能及時產生,平等保護債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有助於保持破產管理人的中立和超脫地位,能夠使清算活動更具有嚴肅性和約束力。但其主要弊端是可能抑制債權人的自治,忽視債權人的利益,使債權人的共同意志難以充分體現。三是由債權人會議和法院選任,即雙軌制。這種做法將官治主義和自治主義相結合,由法院先行選任破產管理人能夠及時迅速地接管破產人的財產,同時又為了體現債權人的自治精神,允許債權人會議另行選任破產管理人。
我國破產立法究竟應採用何種方式?筆者認為應兼顧以下兩個方面的因素:第一,破產管理人的地位。破產管理人具有自己獨立的地位,不是任何一方的利益的代表,當然也不僅是債權人利益的代表,因此,破產管理人的選任可以不完全受制於債權人會議。由於破產程序是在法院主持下進行的法律程序,由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在理論上並無不妥;在實踐中能及時產生管理人,保證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第二,破產法的基本功能。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是破產法的基本功能。破產在本質上是當債務人不具有清償能力時,將其財產概括地予以強制執行,公平地分配給每個債權人的方式。破產所規定的破產程序應是有利債權人利益的實現。債權人會議對破產管理人的監督是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關鍵。如果對破產管理人的選任,債權人不能予以有效監督,這與破產法的基本功能要求也是不相符的。
(三)設立臨時財產管理人制度
在破產程序受理開始主義之下,我國現行破產立法沒有建立完整的財產管理機制,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不夠周詳。《企業破產法》(試行)和《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對破產財產的管理人制度,即「清算組」或者破產「清算組織」,該組織在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後十五日內成立。在破產宣告前情形又如何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破產程序即告開始,債務人受已開始的破產程序的約束,不再具有行為能力,不能以債務人的名義為個別債務的清償,不能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個別的民事執行。但是,這里恰恰忽視了對債務人的財產的概括管理,債務人在破產程序進行中仍然享有對其財產的管理和處分權,這勢必不符合破產程序進行的要求,特別是將會有害於債務人的團體受償利益。實際上,破產程序開始後,不對債務人的財產實施有效的控制,有悖於破產程序的宗旨。
因此,我國在立法上就不能不考慮相應的救濟措施。例如,《企業破產法》(試行)第35條所規定的破產無效行為,甚至包括破產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至破產宣告前的期間所為的行為,即為實例。破產程序開始後至宣告破產前,債務人的財產由誰監督或者管理,已經成為困繞人民法院破產審判的障礙。同樣,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後,在指定破產管理人之前,也存在著同樣的問題。如果立法建立了對債務人財產的有效控制,諸如此類的問題都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筆者認為,採用破產程序受理開始主義,在程序制度上就有必要建立臨時財產管理人制度,以填補現行法程序制度上的欠缺。人民法院在受理破產案件時,應當指定臨時財產管理人,全面負責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以前的所有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經營事務,直至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後指定破產管理人為止。
(四)破產財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我國破產程序中的破產管理人是清算組,由於破產法對清算組的法律性質未作明確規定,理論界、實務界對對清算組的法律地位存在很大爭議,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幾種學說:(1)破產企業法定代表人說。該學說認為清算組對外代表破產企業,進行必要的活動,對內負責主持破產財產的處置和分配,其行為效力和參加訴訟的結果都屬於破產企業。(2)特殊機構說。該學說認為清算組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他不是破產人或債權人的代理人,而是破產法特別規定的負責管理、變價和分配破產財產的專門機構。(3)清演算法人機關說。該學說認為,企業法人被宣告破產後,成為清演算法人,以破產財產作為作為其具有法人資格的財產權基礎,在此基礎上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國家可以通過立法以破產財產為基礎成立一種以清算為目的的法人,並賦予清算組為該清演算法人機關的資格。這些對破產財產管理人之法律地位的說明和爭議,無非是想從理論上對破產財產管理人在實體法和程序法上的行為作出一致的說明,但無論哪種說明均有某一側面的說服力,卻又有其不足。但不論是哪種立法例,均承認破產管理人對外代表破產企業,可以破產企業的名義起訴與應訴,其結果由破產企業承擔。筆者認為,破產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或認可的在破產程序中具有獨立法律地位的執行破產事務的人,其法律地位應由法律直接作出明確規定。
(五)破產管理人的酬金
為防止管理人酬金的偏高或偏低,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最好由法律規定,具體由法院確定。法律在制定管理人酬金標准時,應當考慮兩個方面的問題:第一,管理人酬金的基本標准及其與法院破產案件的受理費的關系,我國現行破產法以經濟糾紛案件的訴訟費標准作為破產案件的受理費標准,混淆了兩者標準的性質,顯然是不妥的。既然破產程序是概括的執行程序,法院收費應參照與破產程序性質相適應的強制執行案件的費用標准。當然,破產程序與一般的強制執行程序有所區別,難度要大,復雜程度要高,因而案件受理費用應高於強制執行案件的費用標准。管理人管理酬金的標准不應比照「訴訟費」的標准來確定,因為兩者性質不同,法院在訴訟程序中的審判行為是代表國家的職務行為,應由國家財政支持,而管理人的行為則是具有某種代理性質的有償服務的市場經濟行為。在確定管理人酬金標准時,不僅要注意到清算管理的性質、知識及技術含量等因素,還要考慮到管理人的充任者的生存成本。有學者認為,管理人酬金的標准可以參照「訴訟代理收費標准」,這是值得商榷的,因為破產清算管理既需要法律知識,還需要會計知識,其知識及技術含量和工作的復雜程度一般要超過訴訟程序的相關含量及程度,所以我們認為管理人的酬金應適當高於訴訟代理收費標准。第二,由於破產案件的復雜程度不同,破產管理人酬金的標准應有一個幅度,由法院在規定的幅度范圍內,根據案件的難易程度具體確定管理人的酬金。
管理人制度是西方發達國家破產法中最成熟的一項制度,其產生與發展與市場經濟息息相關。在一個成熟的市場經濟社會中,管理人這個職業是高度自由、開放、專業和自律的,它在西方市場經濟的發展和破產案件的處理過程中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對於中國這樣一個初步建立市場經濟體制的、還沒有一部完善的市場經濟破產法的國家來說,如何建立和完善管理人制度,如何建立管理人的自律和他律機制,如何使管理人在中國市場經濟和破產案件中發揮重要作用,這還是一個有待於在理論上和實踐上進一步探索的問題。
③ 試論法律的調整機制
論破產法的調整機制與實施問題
王欣新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教授
內容提要: 作者認為,破產法對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直接調整,表現為國家強制力保障債在特殊情況下的最終實現,公平維護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正當權益,保證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作者對有的學者否定在社會主義中國實行破產制度的論點進行了評斷,特別指出:當前認真實施破產法,對清理三角債、解決經濟案件執行難,有特殊意義.指出目前實施破產法的種種不利因索及若干改進措施.
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大第4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其中專設「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一章,適用於一、破產法的直接調整作用
破產法對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直接調整作用,表現為以國家強制力保障債在特殊情況下的最終實現,公平維護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正當權益,保證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在債務人有清償能力而不承認或不履行債務時,通過民法債權制度和民事訴訟執行制度就可以保證漬的實現。但在債務人已喪失清償能力,無法還清債務的情況下,仍以民法或民事訴訟法(此次修訂前)中原有的保障手段,就不足以公正解決債務問題了。由於債務人已無足夠財產使全部債務獲得安全清償,就使債權人之間也出現利益沖突。這時如仍允許債務人對債權人個別清償,允許債權人個別強制執行,債務人就會先償還與其關系密切者的債務,先申請執行的債權人也可能得到全額償還。但其他債權人行使權利時就可能因債務人已無財產而所得甚少或分文不獲。這就造成同等權利的債務得不到同等清償的不公平現象,甚至為各種詐欺行為提供可乘之機。所以必須有一種特別法律調整,即破產法。要完成這一任務,破產法的調整手段就必然要與其他法律有所不同,這是通過清償,破產法首先制止個別清償行為。
1. 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開始對全體債權人的公平清償程序,為個別債權人利益對債務人財產進行的
其他民事執行程序必須中止,但依破產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利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就擔保物提起的執行程序除
外。
2. 破產案件受理後,債務人對部分債權人的清償無效,但其正常生產經營所必屬的除外。對破產案件
受理前發生的債務一段均不得清償,因其與企業在案件受理後維持正常生產經營無
④ 北京嘉利來案件的全過程
提起嘉利來,業界幾乎無人不知,盡管這個被稱為「大坑」的項目目前已高出地面百餘米,但它橫卧10年所帶來的「後遺症」,卻依舊沒有開出一個明確的「葯方」。
七月流火,一向沉穩的穆軍顯得格外煩燥與郁悶。這位一直想為「嘉利來大坑」討個
工體3號國際公寓 成熟買家置業標准
千萬富翁打造計劃 網上營銷成就無限
說法的董事長,已身心憔悴。
一路波折
1995年初,北京市食品工貿集團總公司(現名二商集團)、北京恆業房地產綜合開發經營公司與香港嘉利來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了中外合作合同,成立了北京嘉利來房地產有限公司,共同開發位於北京亮馬河商圈的嘉利來世貿中心項目。該項目毗鄰昆侖飯店、燕莎友誼商城,處於著名的涉外商務圈中心區域。
北京嘉利來房地產有限公司注冊資金為1200萬美元,投資總額為3000萬美元。據合同約定和主管部門北京外經委(現商務局)的批准,二商集團負責辦理開發項目場地條件及拆遷,恆業公司負責辦理公司登記注冊、辦公條件、土地徵用和開工手續等,香港嘉利來公司負責繳納全部注冊資金及籌措投資總額與注冊資金之間的差額。三方分別擁有合作項目32%、8%和60%的股份權益。
北京嘉利來房地產有限公司成立後,香港嘉利來公司截至1995年11月共出資1225萬美元,其中包含6500萬元人民幣摺合的771萬美元。
1996年9月,經香港嘉利來公司擔保,合作公司與韓國大宇公司簽訂了總額為2.35億美元的貸款合同。同年11月,大宇公司首期3500萬美元貸款匯入北京嘉利來房地產有限公司。至此,香港嘉利來公司累計出資、籌資摺合人民幣4億多元。
北京嘉利來公司便用這4億多元資金將原來一個工廠變成了一個「五證齊全」的成熟樓盤——嘉利來世貿中心。
但好景不長。1997年下半年,亞洲金融危機爆發,韓國大宇公司出現嚴重財政困難,無法繼續履行貸款義務,北京嘉利來公司隨之陷入資金困境,嘉利來世貿中心於1998年11月被迫停工。
五天出局
2000年後,北京房地產市場迅速升溫,長江實業曾對該項目估價達10億元。於是,合作三方就工程資金到位及復工問題進行多次磋商,但始終未形成解決方案。
2001年8月23日,香港嘉利來突然接到北京市工商局發出的一紙《限期出資通知書》,然而這張通知書既無文頭,也無文號,只是一張白紙上加蓋北京市工商局公章,更讓人感到疑惑的是,該通知竟發自二商集團投資顧問的辦公地。
通知書中稱,鑒於香港嘉利來應認繳的注冊資本出資不符合有關出資規定,要求其限期提交人民幣利潤和投資證明文件。如不能提供,須在30日內履行1200萬美元的出資義務。緊接著,原先的3份《驗資報告》連續被相關單位撤銷。這就意味著,此前合作公司曾連續5次通過的北京市聯合年檢,都是一紙空文。
9月19日,北京市工商局向香港嘉利來發函,說明《限期出資通知書》將於9月24日期滿。
而之後連續五天的情況,讓香港嘉利來有些措手不及。他們怎麼也沒有想到,就是短短五天的時間,讓自己由嘉利來項目的主人變成了局外人。
9月25日,北京市工商局企監處向原北京外經委發出一紙手寫便函,聲稱未收到出資證明的相關材料。
26日,二商集團向原北京市外經委提出更換外方股東的請示。
27日,原北京市外經委作出627號批復,將合作三方變更為二商集團、北京安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和香港美邦集團有限公司,合作公司更名為北京美邦亞聯房地產有限公司。
28日,原北京市外經委向新公司頒發了批准證書。
30日,北京市工商局向新公司頒發了營業執照。
「5天時間,便完成了從變換股東申請到領回新營業執照的全部內容,創造了行政行為少有的高效率。5天時間,我公司的巨額股權被『批送』給了另一家香港公司。如此短暫的時間里,對中外合作企業中佔有60%股權的大股東做出這樣一個事關重大權益的行政行為時,不通知、不舉行聽證、不給陳述申辯的機會就將一方踢出局,讓另外一方進來。這能不讓人懷疑么?」香港嘉利來北京項目負責人王毅新憤憤不平。
非法重啟?
有消息顯示,神秘的香港美邦公司出資720萬美元(約合人民幣6000萬元)獲得了合作公司40.2%的股權;到2002年,又順利獲得北京安華持有的19.2%股權,進而持有後續公司60%股份。
二商集團的新合作夥伴香港美邦公司拿到原屬香港嘉利來公司股權後,當天便在香港開始轉賣,10月2日竟輾轉賣到了香港嘉利來公司門下,香港嘉利來公司這才看到北京商務局的627號批復,知道自己的權益被別人賣了。
香港渣打銀行提供的資信證明顯示:香港美邦在2001年6月15日開設賬戶,總存款額不到1000萬港幣。這一切讓人懷疑,香港美邦很可能是為了繼承嘉利來的權益注冊的一個「托兒」。
據香港有關人士介紹,香港美邦公司於2001年6月15日開設賬戶,其法定代表人為董平,股東董平、趙越各佔50%股份。這兩人是電影《卧虎藏龍》的投資人。
根據從香港公司注冊登記處了解到的情況,香港美邦轉賣股權的兩家接盤公司——香港建輝投資和香港九九國際集團的,其董事會成員為國洪起、國紅新和陳天鍇。
在2002年下半年,北京賽克賽思科技投資有限公司曾幾次給過香港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東董平支票,累計金額在兩億元左右。
而隨著國洪起被抓判刑,目前,香港美邦公司董事成員已由國洪起、國紅新、陳天鍇變更為梁軍、田文英、陳實。但這並未影響工程重新開工,2005年1月,這個停工8年之久的項目終於重新啟動,並更名為美邦國際中心。
目前,嘉利來大坑已經施工至20多層,並正進行租售,已收取售房款逾1億元。
「這一切都是違法的。我們向北京市建委提出了建委為一個失去法律地位的公司在無土地證原件、不符合頒發施工許可證法定條件的情形下發證是違法的,要求北京市建委立即撤銷該地施工許可證,遭到北京市建委拒絕。」王毅新說。
王毅新向《財經時報》透露:國企中鐵二局集團已為香港美邦公司墊資逾億,造成了巨額國有資金流失。此事已引起國資委紀檢監察機關的重視,已立案調查。
2006年3月8日,北京市商務局下發了《北京市商務局關於同意對北京嘉利來房地產有限公司進行特別清算》的通知,批准北京市二商集團提出的對北京嘉利來房地產有限公司進行特別清算的請求。
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王欣新認為,此舉並不是在糾正適用法律的錯誤,而是要將錯誤進行到底。
2006年4月,訴商務局行政不作為、訴工商局行政不作為、訴北京市建委行政行為違法的案件被一一駁回,但王毅新向《財經時報》表示,他們已經向高院提出上訴,要求二審。無論付出多少,一定要討回我們應得的。「王毅新充滿信心地說。
⑤ 破產清算案件從立案到結案需要多長時間
破產清算屬於民事案件。
民事案件一審結案時間最長不超過六個月,二審結案時間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由於案情復雜或是其他的情況導致案件不能如期審結的,並不一定就是法官違法辦案,但是法官應當將不能如期審結應當延長審限的情況向上級法院或是院長報批,經過批準的方能延長審限,否則,必須定期審結。
其次,經過批准延長的案件,也不是無限期延長的,也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結案。
(5)人民大學王欣教授擴展閱讀:
相關案例:
自2007年受讓吉林省遼源市某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以來,未獲分文清償。2010年11月,該公司向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破產,進入破產程序,我公司申報債權總額累計達人民幣3500餘萬元。但時至今日,已近5年,法院及破產清算組仍未對該公司資產進行評估,也未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
2007年6月,我公司從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長春辦事處受讓了對該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該債權轉讓取得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批准,並在外匯管理局備案。
2010年11月24日,遼源中院作出(2010)遼民破字第3-1號《民事裁定書》,立案受理該公司破產案件。2010年12月10日,法院向各債權人發出(2011)遼民破字3號《債權人申報債權通知書》,要求各債權人在收到通知後1個月內向管理人書面申報債權。
該通知書同時載明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2011年3月2日上午9時在遼源市中級法院第三法庭召開。
我公司於2011年2月21日向破產管理人提交了債權申報材料,申報有抵押債權人民幣3500餘萬元。隨後我公司與法院聯系並確認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間和地點,法院答復是「原定的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推遲召開、具體時間待定」。之後多次聯系,得到的答復均為「時間待定」。截至目前,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仍未召開。
在進入破產程序以後,破產公司仍將一座大樓出租經營並收取租金。而法院及破產清算組卻在長達四年的時間里仍未完成對該公司的財務狀況進行全面審計、亦未對該大樓及租金收入採取任何評估、審計或其他保全措施。破產進程長時間停滯,嚴重影響了合法債權人的權益,也損害了法律的權威性和嚴肅性。
針對來信所反映的情況,記者致電案件主辦法官,得到的解釋是「評估和審計工作尚未完成」。由於「進一步采訪需要得到院里批准」,記者聯系遼源中院並傳真了采訪提綱,但截至發稿,未得到回應。法律專家就相關問題發表了看法。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遲遲不開違背法律程序
「破產程序歷時五年,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仍沒有召開,從法律程序上講是有問題的。」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王欣新指出,根據企業破產法規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應該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
這是法律明確規定的時間,應當遵守。如果法院認為確實存在影響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按時召開的特殊事由,可以延期。
但是,第一,延期要有正當理由。以評估和審計工作尚未完成為由不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這個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的召開跟審計和評估工作是否完成沒有必然聯系。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並不是要解決所有問題,有些事情可以放到之後的債權人會議解決。
而且遼源中院於2010年11月受理該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案件,將近五年時間,審計和評估工作仍未完成,這也不正常。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必須延期的情況在實踐中是比較少見的,通常延期的理由包括,債權申報確認無法及時完成,大部分債權人出席會議的資格難以確定;其他案件或事件的處理直接影響到破產程序後續進行等。
第二,延期必須通知,而且要採取恰當的通知方式。既然《債權人申報債權通知書》通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採取的是書面形式,那麼之後通知延期也應該採取這種方式。
對於已知的債權人和已經申報的債權人應採取書面通知的方式,對於未知或尚未申報的債權人要採取公告送達的方式。總之原來通知開會採取的是什麼方式,延期時也應採取相同的通知方式。
王欣新教授還分析了破產案件久拖不決可能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害。他指出,這么長時間連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都沒有召開,可能會造成債務人財產的進一步流失:
債務人繼續存續就會存在一定的費用,如廠房設備的維護、留守人員的工資支付等破產費用的增加,從而使債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失;債權人應當實現的權利沒有及時實現,應該幾年前拿到的錢沒有拿到,這也是一種權利損害。
此外,債務人在破產程序啟動前如有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欺詐行為,也可能得不到及時的糾正,造成財產無法追回。
破產案件無審限規定暴露立法缺陷
法律界人士也就破產案件立法缺陷發表了看法。北京市華城律師事務所律師宋剛指出,破產案件的審理,法律並沒有規定審限,這讓不規范操作有了一定空間。但他同時強調,作為債權人,DAC公司對破產案件的進程及管理人對破產財產的管理具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即使審計和評估工作尚未完成,債權人也有權知道審計和評估工作進展到何種地步,對於推遲召開的真實原因法院也應該告知債權人。
對這一問題,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副教授賀丹持類似觀點:「企業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目前沒有對破產程序作出審限的規定,但實際上破產案件久拖不決對債權人的權益會造成一定的損害。沒有規定審限可以說是法律規定的一個不足之處。」
王欣新教授則認為,本案之所以久拖不決,除了法律規定上的缺陷,對審限錯誤理解也是重要原因。他認為,破產案件沒有審限的規定,只是為法院辦理案件提供必要的時間。
但是,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與破產案件的審限問題是兩回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的召開是有法律期限的。而且破產案件沒有審限規定,不等於說可以無正當理由地無期限拖延,以不作為的方式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如果破產程序拖了四五年,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仍然沒有召開,肯定是違背法律的。
⑥ 破產什麼情況下個別清償會使債務人財產受益急尋答案
論破產程序中撤銷個別清償行為的立法完善
作者:黎晨輝 陳洲 來源:廣州市律師協會網站
(本論文榮獲廣州市律師協會二OO九年度理論成果三等獎)
內容摘要:新破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該規定在我國屬於破產撤銷權制度中嶄新的內容,在實務操作中引發了眾多爭論,因此,有必要對該撤銷權制度進行深入研究,並予以完善。本文擬在對比各國對破產程序中撤銷個別清償行為不同規定的基礎上,分析我國現有法律規定的利弊,最終提出完善我國相關立法的建議。
關鍵詞:破產程序 撤銷 清償行為 立法完善
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新破產法」) 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該條規定與舊破產法相比較,增加了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六個月內,債務人對個別到期債務進行清償可予撤銷的新制度,在我國屬於破產撤銷權制度中嶄新的內容,在實務操作中引發了眾多爭論。因此,有必要對該撤銷權制度進行深入研究,並予以完善。
本文主要通過介紹各國破產法關於撤銷個別清償行為的不同規定,比照分析我國破產法現有規定的利弊,提出完善破產程序中撤銷個別清償行為相關立法的建議。
一、各國破產法關於撤銷個別清償行為的規定
關於破產程序中撤銷個別清償行為的規定,各國的立法及學說均不一致,歸納起來有否定說和肯定說兩種。
否定說認為,對到期債務的清償,不構成撤銷權的原因。因為債務人對到期債務的清償,是債務人的法定義務,即使清償行為發生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的臨界期間內,亦不得對之行使撤銷權。1我國台灣、英美等國家的立法采此說。例如我國台灣地區立法規定,對到期債務的清償不屬於可撤銷行為,因此時的清償屬於債務人應履行的法定義務。台灣地區學者史尚寬先生認為,「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權為清償結果,致其剩餘財產不足清償其他債權時,雖有主張此時亦得為撤銷,然依債務之內容為清償者,應不為有害行為。蓋清償已存之債務為債務人義務之履行,對於債務人的總財產並無所增減。債權人平等之原則並非限制債務人之自由為清償,債權人如欲求平等比例之清償,則應依破產程序為之。」
肯定說認為,對到期債務的清償,在受清償的人有主觀惡意時,可行使撤銷權。這是因為,在破產宣告前的臨界期間內清償到期債務有其特殊性。當債務人明知自己將被宣告破產時,可能與關系較近的債權人惡意串通,待其債權到期時先為清償,然後才申請破產。這顯然不利於公平保護一般債權人,特別是當法律沒有規定債務人在出現破產原因有法定申請義務時更是如此。所以,若債權人明知債務人即將開始破產程序或與債務人串通誘使債務人對其清償時,為維護法律的公平,應撤銷該清償行為。法國、德國、日本等國家采此說。3例如,法國司法重整與司法清演算法規定,債務人在停止支付後清償未到期債務的行為無效;債務人在停止支付後清償到期債務,如果受償人知道停止支付事實的,法院可以撤銷。又如,日本破產法規定,以下兩種行為可撤銷:第一,債務人在停止支付或提出破產申請後的所實施的,且受償人在接受清償時明知停止支付事實或明知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事實的;受償人為債務人的親屬或共同居住的人,視為明知。第二,債務人在停止支付或提出破產申請後或此前三十日內所實施的,且該清償行為本來不應該此種方式或在此期限內進行。
二、我國現行立法的規定及其弊端
我國新破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顯然,我國對撤銷個別清償行為是採用肯定說。筆者認為,我國破產法對個別清償行為行使撤銷權的規定,是為了公平地保護全部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使同樣順序的債權人得到平等的對待,但是,由於該規定先天存在諸多缺陷,而致在實務操作中引發眾多問
題,表現如下:
(一)沒有規定行為人的主觀惡意為行使撤銷權的要件
如前所述,法國、德國、日本等國家雖採用肯定說都規定了對到期債務的清償,在受清償的人有主觀惡意時,可行使撤銷權。但他們都強調了對這類撤銷權的行使要求受清償人主觀要件上要有惡意。通常認為,所謂惡意不僅要求債務人已知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仍對個別債權人予以清償,而且應要求接受清償的債權人也明知債務人不能清償的事實。而我國新破產法第三十二條對債務人和受清償人主觀惡意卻沒作任何規定。這顯然與國外立法例有明顯區別。誠然,在一般情況下,破產臨界期內的個別清償行為,存在債務人與債權人相互串通的可能性極大,但假如不對各方行為人主觀要件進行規制,將破產臨界期內的個別清償行為不由分說地一律准予撤銷,對受清償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允。特別是對受清償人來說,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之前,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在債務人償付能力狀況上存在著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很難保證在有多個債權人的情況下,每個債權人都能了解債務人的真實財務狀況。而要求債務人對到期債務的清償,是受清償人的法定權利,如果不分受清償人是否具有主觀惡意而一律准予撤銷,對受清償人是十分不公平的,也不利於整個市場經濟的穩定和交易的安全。
(二)可撤銷的個別清償行為適用范圍過於寬泛
從《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文義上看,可撤銷的個別清償行為包含如下成立要件:1.時間須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2.債務人須已經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資不抵債情形;3.對個別債權人進行了清償(有別於新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此處應理解為清償的是到期債務);4.不屬於純令債務人財產受益的行為。僅從文義上去理解該條規定,可撤銷的個別清償行為的范圍過於寬泛,而在實踐中,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很長的時間內,債務人往往早已是負債累累,為了尋求起死回生之道,債務人往往還要繼續融資、經營,甚至支付一些維持企業生存必須的開支,從而存在較多個別清償行為。如果這些行為都屬於可撤銷的個別清償行為,那麼就誠如中國人民大學王欣新教授所指出的:「所有債權人依法本應得到的安全清償都將變成不確定的,這對人們的經濟活動預期將產生嚴重的不良影響,正常的債務清償活動將無法進行。」筆者同意此觀點,如果不對可撤銷的個別清償行為范圍作收窄解釋,則將對整個市場經濟的穩定性和企業的正常經營造成難以想像的不利後果。
(三)除外條件沒有統一標准
我國新破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這個除外條件沒有統一標准,在實務中很容易引發不同理解。畢竟在現實生活中,交易行為復雜多樣,對「財產受益」的理解,也因人而異。有法官撰文指出,如債務人欠某債權人到期債權100萬元,債權人承諾只要歸還90萬元,餘10萬元就放棄。假如這種做法可以理解為使債務人財產受益而不得撤銷的話,那麼,債權人在得知債務人正在准備破產時(通常債權人能提前獲知),幾乎都會毫不猶豫地選擇以放棄少量債權而獲取大部分清償。甚至,只要預估其受清償額高於在破產分配時實際受償金額,即可進行交易。該法官進一步指出,這種局面恐怕不是立法者制訂「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的初衷。4
三.完善我國相關立法的建議
如前所述,筆者認為新破產法第三十二條主要存在上述三大弊端,應盡快加以解決,使該法律規定在實踐中具有可操作性,真正落實公平保護所有債權人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
為此,筆者建議,應盡快通過制定司法解釋的方式,明確個別清償行為可撤銷的具體司法標准。該司法解釋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增加債務人和受清償人的主觀惡意為行使撤銷權的要件。如前所述,筆者認為行為當事人的主觀要素對撤銷權的行使十分重要,鑒此,在將來制定相關司法解釋時,筆者建議應增加債務人和受清償人的主觀惡意為行使撤銷權的要件,即清償行為須有主觀惡意,且系債務人和受清償人雙方均具有主觀惡意時,破產管理人才可以行使撤銷權且破產管理人對債務人和受清償人的主觀惡意負有舉證責任。
(二)縮小可撤銷的個別清償行為適用范圍。筆者認為應對新破產法第三十二條應當採取限縮解釋方法,以利於對個別清償行為進行嚴格的甑別,來區分不應當被撤銷的一些個別清償行為。應當被撤銷的個別清償行為除了符合前述文義規定的四個要件之外,筆者建議還應同時滿足如下情形:
1.個別清償行為令個別債權人獲得多於未個別清償時該債權人從債務人財產分配中依法可以獲得的利益;2.個別清償行為令債務人財產受損,以至於其他債權人可獲得得的利益減少;3.不屬於維持企業存續的、非為經營性的債務的個別清償;4.不屬於對正常經營行為中的正常清償。
(三)明確適用除外條件的統一標准。到底那些情形屬於或者應視為「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筆者認為應規定統一的標准。在現階段可採用列舉式方式規定「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情形,筆者認為可借鑒美國破產法偏頗性清償的例外規則,將下列情形解釋為屬於「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1.為了取得新價值而同時發生的交易行為。若雙方當事人基本上是同時發生交易,並且交換的目的是為給債務人增加新價值,那麼這種轉讓就是不能被撤銷的。2.對正常(業務)債務的正常清償。即「對正常經營債務的正常清償」不屬於優惠性交易行為,不能予以撤銷。3.授權擔保利益。授權擔保利益或價款擔保權益是指債務人為提供新價值的人在擔保物上設立的協議擔保,從而使債務人可以購買或者獲得作為新價值的財產。4.借新債還舊債的行為,即債務人通過清償舊債同時從債權人處獲得後來的新價值,後來新價值與清償兩者相抵,沒有偏頗性後果的出現,不能予以撤銷。5、稅款、社會保險費、撫養金及人身傷害賠償費用的支付等行為。通過上述列舉式規定,筆者認為有利於司法實務中統一適用標准,避免任意理解。
新破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破產案件受理前六個月內,債務人對個別到期債務進行清償可予以撤銷的制度在我國屬於嶄新的法律制度,而我國的企業破產法正處於從初步成型走向規范的路程中;這就需要我們在企業破產實踐中,多借鑒國外的經驗,再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不斷進行深入研究,並予以完善,從而使這一制度真正實現公平保護所有債權人利益的目的,保障市場經濟的穩定性和企業的正常經營。
⑦ 2010年亞洲小姐王欣
2010年亞洲小姐王欣資料簡歷照片
2010年亞洲小姐王欣
王欣,人名,同名人士有金山副總裁,醫療美容專家,教授,《法制播報》主持人,日照職業技術學院英語副教授,中國電子學會電路與系統分會委員,清華大學體育部副教授,遼寧省青年美術家協會副主席,寧安市政府副市長以及2010年亞洲小姐。
2010年亞洲小姐
個人資料
遼寧佳麗18號王欣奪得2010亞洲小姐競選總決賽冠軍,芳齡22歲的王欣,身高5'8.5,體重123磅,是一名大學生,三圍34、26、37。王欣之前已經奪得《2010亞洲小姐》內地賽區冠軍,及奪得最佳演藝潛質獎。
獲獎歷程
20
王欣
10年《亞洲小姐競選》昨晚在安徽省合肥大劇院舉行,經過一輪競逐之後,來自遼寧、芳齡22歲的王欣帶著「內地賽區冠軍」之名挑戰17名佳麗,結果再下一城,以半冷門姿態奪得亞姐後冠,同時還奪得最完美秀發大獎,可謂雙喜臨門。唯一擁有外國面孔、來自韃靼斯坦的維他·芝寶絲娃除了奪得亞軍外,同時也奪得「最上鏡小姐」,劉曉智則以半冷門姿態奪得季軍。來自韓國的權蕙洙被視為大熱門,卻只奪得第四名,被傳是內定三甲的(9)邱淑芬更在首輪已被踢出局,不入十強!本屆所有港澳佳麗全軍覆沒,大熱門(3)萬嘉麗不入四強,令人跌破眼鏡,不知道是否權蕙洙人緣欠佳,當被踢出局的14位佳麗選出心目中的冠軍時,權蕙洙竟錄得零支持,反觀維他卻得到最多佳麗認同。此外,來自泰國的9號選手邱淑芬(WaranyaKitwattana)獲得「友誼小姐大獎」、來自港澳特區的2號選手何婭獲得「最完美體態大獎」、來自港澳特區的3號選手萬嘉麗獲得「晶瑩美麗肌膚大獎」、來自山東的19號選手張毅獲得「亞洲女性魅力大獎

⑧ 王欣的基本信息
王欣,男,漢族,1966年9月出生於新疆。
1983年9月考入新疆大學歷史系學習;1987年7月畢業,獲得史學學士學位。1987年9月,考入西北大學西北歷史研究室中國民族史專業攻讀碩士學位;1990年7月畢業,獲得史學碩士學位。1990年碩士研究生畢業後被分配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博物館,任館員,從事文物管理和以吐魯番出土文書為中心的絲綢之路古代民族歷史與文化的研究工作,發表學術論文和譯文10餘篇。1994年9月考入蘭州大學民族學專業攻讀博士研究生;1997年6月畢業,獲得法學博士學位。1997年7月進入西北大學中東研究所從事博士後研究工作,並獲得中國博士後科學基金項目資助,完成了題為「早期印歐文明的東向發展及其與中國文明的關系」的研究報告。1999年博士後出站,進入西北大學西北歷史研究室工作,任副教授,從事中國民族史和中外關系史領域的教學與科研工作。其間主持完成了陝西省哲學社會科學項目一項,參與省「九五規劃重大項目」一項,完成專著和譯著各一部,發表研究論文10餘篇;其中有一項研究成果獲得省哲學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2001年7月調入陝西師范大學西北民族研究中心工作,從事民族學、民族史和中外關系史的教學與科研工作,任中心副主任、主任、教授、博士生導師 主持國家社科重大項目子項目、國家社科基金項目和教育部人文社科基地重大項目各一項,參與國家社科基金項目、國家重大項目子項目和教育部人文社科各一項,出版專著兩部,譯著一部,發表論文十餘篇;其中有一項研究成果獲得省哲學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一項成果獲得全國高校人文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2006年入選教育部「新世紀優秀人才支持計劃」;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受國家留學基金委資助前往美國康奈爾大學人類學系和東亞研究中心做訪問學者。學術兼職主要包括中國中外關系史學會理事、副秘書長,中國民族史學會理事、中國魏晉南北朝史學會理事、陝西省歷史學會理事等。曾經主持完成陝西省哲學社會科學項目「西部大開發與西北民族問題」(項目編號00JK082)主持的科研項目包括國家社科基金項目「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條件下新疆牧區經濟轉型與文化變遷」(項目編號04CMZ005)、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重點研究基地重大項目「新疆地區歷史時期各民族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變遷相互作用關系研究」(項目編號2002ZDX770015)、國家社科基金重大項目子項目「《新疆通史》魏晉南北朝卷」(項目編號XJTS-A0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