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衛東人民大學大牌教授案例
A. 陳衛東的介紹
陳衛東,男,1960年7月生於山東省蓬萊市,1977年高中畢業後進入山東省蓬萊市釀酒廠,從事文秘工作。1979年考入中國政法大學(原北京政法學院),1983年7月畢業,獲法學學士學位,同年考取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訴訟法學專業攻讀碩士學位,師從張鳳桐、陳士正教授,1986年7月畢業,獲法學碩士學位,並留校任教。1988年晉升為講師,1993年晉升為副教授。1997年破格晉升為教授。1995年考取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訴訟法學專業博士研究生,師從程榮斌教授。1998年獲法學博士學位,並被批准為博士研究生導師。現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訴訟法教研室主任,訴訟制度與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全國訴訟法學研究會副會長,北京市法學會理事,北京市訴訟法學研究會副會長。

B. 結合《規定》內容,如何完善死刑復核
死刑復核程序如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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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02日08:20 法制日報
2005年11月19—20日,由中國法學會《中國法學》雜志社和中國人民大學訴訟制度與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共同舉辦、聯合國開發署及美國律師協會協辦的死刑復核程序專題研討會上,來自理論界和實務界的近百位專家、學者會聚延慶,就死刑復核這一敏感而又沉重的話題進行了全方位的思考和論證。
會議以「死刑復核程序的功能」、「死刑復核的參與主體」、「死刑復核程序的證
明標准」、「死刑復核程序的審理方式、范圍和期限」幾個主題進行,開的緊張而熱烈,比起學者的暢所欲言,實務界顯得有些謹慎。
死刑復核核准權收回最高人民法院,這是司法改革邁出的很大一步,標志著憲法關於「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規定正在逐步落實。多數學者認為,刑事訴訟法對死刑復核程序只簡略地規定了4條(如果除去第201條關於死緩案件的核准程序,實際上只有3條),這對死刑核准權統一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後究竟應該如何復核,沒有現實的指導意義。
也有學者認為,解決問題應當具有針對性,不能完全寄希望於死刑復核程序來解決,這是不現實的也是不可能的。解決當前死刑案件存在的各種問題包括程序問題和實體問題,不應在死刑復核程序之內而在死刑復核程序之外,應該抓住最高法院決定收回死刑核准權的機會,把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正當程序和保障人權方面的內涵用足,首先用到死刑案件的一審二審過程中;即便現在我們死刑復核程序當中存在一些問題,但從經濟和有效的角度上講,解決的最低成本應該在一審,其次是二審,如果都放到最後解決,成本太大;應當採取合理、科學和富有張力的方法對死刑復核程序進行設計,搭起理想與現實之間的橋梁,縮短此岸與彼岸之間的距離,填平理想與現實的溝壑。
主辦方之一的中國人民大學訴訟制度與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陳衛東教授總結說,這次會議的意義在於如何在技術層面上研究收回以後程序問題的具體操作,這不僅僅是最高法院的一項工作,也是學界和整個社會共同的一項任務。
本網記者 蔣安傑
死刑復核程序:法律審還是事實審?
陳衛東(中國人民大學教授):我認為純粹的法律審是不現實的,因為在復核案件中,被告人不服或者說律師認為有問題,這本身就是一個事實和證據的採納問題,事實問題就不能不去理睬,就不能僅僅就法律的適用進行核准;第二,我們目前一審二審程序的進行都很不規范,應有的功能沒有發揮,證人不出庭、鑒定人不出庭,下級請示上級或者受到地方黨政機關的干預,所以我們不能簡單地相信一審二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第三,死刑案件事實和法律問題本身就難以分開。比如說,幾個人共同殺害被害人,誰是致命的那一刀的兇手這既是事實問題也是法律問題,這種情況下如果不查明,就不能很好地對幾個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加以分解。
顧永忠(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死刑復核程序可以採用以下兩種方式:其一,對於一審判處死刑後被告人沒有提出上訴的案件以及雖然提出了上訴,但不是針對事實認定而是針對法律適用或程序問題提出上訴的案件,法院可以採用非開庭的方式進行審理,包括審查書面卷宗材料、提訊被告人聽取意見、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等;其二,對於一審判處死刑後被告人提出上訴並且是針對事實認定提出上訴的案件,法院應當採用直接審理的方式,即在確定的時間吸收被告人、辯護人以及其他必須參加的訴訟參與人共同參與審理活動。操作方式上可以採取形式面對面的直接審理和通過互聯網進行的遠程審理兩種方式。
李建明(南京師范大學教授):對於被告人提起引發的死刑復核程序,應當實行事實審和法律審分流,即對於事實認定有分歧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應由5名資深法官組成合議庭,通過開庭的方式對案件進行審理,應當分別聽取被告人及其律師以及檢察機關的意見。如果僅僅是對於法律的適用有爭議,則可由最高人民法院3-5名資深法官組成合議庭通過法律審的方式進行審理,在查閱案卷、聽取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意見的基礎上,只對法律問題進行復核,以提高程序的效率。如有必要,可以聽取檢察機關的意見。
楊正萬(貴州民族學院教授):第一步,在死刑核准權收回後的2-3年內,控辯雙方對案件事實沒爭議的案件,核准法院可以在只有辯方律師及控方檢察官在場的情況下聽取雙方意見,然後作出相應的核准決定,而對控辯雙方在事實問題上有分歧的案件,核准法院應該在包括被告人在內的控辯雙方在場的情況下,逐一調查各種證據,然後作出相應的復核決定;第二步,在死刑核准權收回後的3年後,對所有案件都實行全面開庭審判。如一步到位,對所有的死刑復核案件都立即全部實行開庭審理,可能會使效率下降到公眾難以容忍的程度,從而激起公眾對於死刑案件處理的亞理性和非理性。
張建偉(清華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目前的死刑復核程序處理核准審理的任務之外,還可以增加一種赦免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過提高死刑的門檻、完善赦免制度減少死刑。
《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有一項規定:「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應有權要求赦免或減刑。對一切判處死刑的案件均得給予大赦、特赦或減刑。」我國憲法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特赦的權利,但運用的不夠廣泛。我國古代的死刑程序即貫徹了赦免的精神,此次完善死刑復核程序可以充分考慮公約與我國歷史傳統中的精華部分,賦予最高人民法院赦免死刑的權力。
死刑復核程序:可否改為三審程序?
汪建成(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在死刑復核權回收之後,如果經過行政化復核程序向「訴訟化」復核程序和由一般訴訟程序向死刑特殊訴訟程序的兩個轉變,死刑復核程序已經不再是原來意義上的程序,而是在向「第三審」程序轉變,只不過這里的第三審僅僅針對死刑案件。因此,我們認為,回收死刑復核程序只能是一個權宜之計,它應當是向三審終審制改造的過渡,長遠目標應當定位為建立三審終審的審級制度,確立判例制度,更好地指導司法實踐。
值得注意的是,建構三審終審制的同時,還應當改革一審、二審甚至是偵查程序,因為任何國家的最高法院絕不是用來查明事實以糾正錯案,而是通過法律標準的掌握、刑事政策的控制來實現的。如同河流的源頭被污染,下游很難治理一樣,一審、二審程序難以糾正錯案,又怎能對作為最後一道關口的死刑復核程序期待過高呢?
崔敏(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教授):將現在的死刑復核程序改為第三審程序,我認為,作為對刑事訴訟法再修改的一種建議,自然是可以提出討論的。但這只是如何修改法律的設想和建議,屬於「未來式」的動議,而不是目前可以實行的。當前,在刑事訴訟法還沒有修改之前,只能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來執行,而不能超越法律的規定,把死刑復核程序徑行改變為第三審。
萬毅(上海交通大學法學院副教授):作為兩審終審制例外的死刑復核程序,事實上是為了彌補死刑案件「兩審終審」審級不足的缺陷而設計的。應當說立法者已經認識到兩審終審制審級不足的缺陷,並力圖彌補這種缺陷。然而,立法者並未試圖通過改變審級制度來解決問題,而是選擇了這樣一種由法院自行主動啟動、控辯雙方都不參與、書面閱卷審理的特別程序———復核程序。這一程序設計雖然在形式上保持了兩審終審制的一致性,卻不符合審判原理,而且實踐效果也難以令人滿意。因此,要保證死刑適用的正確性和嚴肅性,最好的辦法就是改革兩審終審制,對死刑案件實行三審終審。
李尚公(北京尚公律師事務所律師):目前實行的單一職權主義體現了立法者的善良願望,但用「公平+效率」的尺度衡量都有不足。將當事人自己都不需要、不請求的事情強行拿來復核,既浪費司法資源,對被害人和社會公眾來說也不公平,但是,除非做到「有求必應」,使當事人的復核請求一定得到受理,並且做出相應的非常嚴格的制度安排,否則不能簡單廢除職權主義。目前可行的辦法是完善「報請」程序,將控辯雙方對二審判決的意見(復核請求)作為必須報送的復核文件,增加復核工作的針對性。
死刑復核程序:檢察機關、律師是否介入?
張智輝(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理論研究所所長):死刑復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最後一道關口,與一審、二審程序相比,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將最終決定一個人生命權利的剝奪與否,即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在之前的所有程序中都能夠有效行使,法律監督在死刑復核程序這一決定性程序中的缺失也會使檢察機關法律監督作用功虧一簣。因此,為確保死刑案件的公正性、合法性,就更應當加強檢察機關對死刑復核程序的法律監督。
陳國慶(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副主任):有人認為,死刑復核程序是法院內部一種行政化的審批程序或者救濟程序,不是訴訟程序,死刑復核程序的設計應與訴訟程序相區別,認為死刑復核程序不應當訴訟化,因而檢察機關、辯護方均沒有必要介入死刑復核程序。
我們認為,不能以死刑復核屬於救濟程序為由否認死刑復核程序的訴訟性,死刑復核程序無須依靠任何主體的提起即可啟動,是死刑案件的必經程序,不具有救濟程序由一方主體提起的特徵,而且,即使認為死刑復核屬於救濟程序,也不能據此認定其不是審判程序,不具有訴訟性。死刑復核活動是審判活動的一種形式,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表現,不是行政審批活動,死刑復核程序是一種審判程序。從改革發展完善的角度考慮,應當根據訴訟的規律設計完善死刑復核程序,盡管其不同於一審、二審程序,但可以進行訴訟化改造,允許檢察機關、辯護方介入死刑復核活動,體現其審判程序的性質。
周道鸞(國家法官學院教授):死刑復核程序在性質上不同於第一、二審程序,沒有必要實行開庭審理;檢察機關在第一、二審中已充分發表了意見;如果實行開庭審理,全面聽取被告人、辯護人和檢察機關的意見,則等於是實行「三審終審,而我國現在實行的是「兩審終審」制。同時,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只規定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指一審判處死刑,被告人有上訴的案件)應當提訊被告人,沒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應當提訊被告人,這是考慮到我國地域遼闊,不可能做到這一點。但是,為了把好死刑復核這一關,做到兼聽則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復核死刑案件過程中,可以聽取被告人的辯護律師的意見(包括口頭和書面意見)。
李貴方(德恆律師事務所律師):目前刑訴法未規定死刑復核程序是否允許律師辯護,事實上是禁止的。我們認為:在死刑復核程序中,被告人不僅有權聘請律師為其辯護,而且必須獲得律師辯護,其本人或家屬無力或不願聘請律師的,法院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死刑復核程序的辯護應該是法律援助的一項重要內容。
死刑案件復核:證明標准高於其他刑事案件?
陳衛東(中國人民大學教授):死刑復核程序的證明標準是可以把握的,不管這個標準是表現為一種主觀的東西還是客觀認識,認識的主體總是可以通過對於標準的把握達到共識。死刑案件有它的特殊性,定罪和量刑或許應該有兩重不同的標准。從定罪來說沒有其他第二個標准,這就是大家公認的排除合理懷疑,但是作為死刑案件,它在量刑上應有一個特別的標准,可以叫做排除一切合理懷疑。這里涉及到罪和刑的區別對待問題,這種標准可以解釋對於死刑案件,最高法院提倡的留有餘地的觀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這樣一種標准也意味著在死刑案件中決不能引用兩個「基本」(案件事實基本清楚,證據基本確實充分),兩個「基本」只能適用普通刑事案件。
汪建成(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死刑案件的證明標准應高於其他案件,應達到「以排他的與令人信服的證據為根據」的標准。如果說應當將死刑案件辦成「鐵案」,這一點不為過。
楊建廣(中山大學法學院教授):希望通過從相對略顯宏觀的「正向」角度,將我國死刑復核程序應當適用的證明標准表述為,「對死刑案件的復核,必須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並且對案件事實不存在其他解釋餘地的標准」,這樣從正面提高死刑復核程序中證明標準的嚴密程度(同時也是意在提示最高院的法官在復核死刑案件時採取一種無懈可擊、最為嚴謹的態度);另一方面,合理引入以(可判死刑的)個罪為基本計量單位的誤判證明標准,以一種成體系化的標准「逆向」檢驗進入死刑復核程序的刑事裁判的正誤。
死刑復核程序:應否規定期限?
周國均(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我國刑訴法沒有規定死刑復核的期限,因而導致實踐中復核死刑案件期限有的很長,影響了訴訟效率,為了改變此種狀況,建議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增加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自收到死刑復核案件之日起3個月內復核完畢。對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復核,經審委會批准,可延長至6個月。」死刑復核只是審判死刑案件中最後的一個特殊把關程序,復核不像一審、二審開庭那樣復雜,因此不用6個月以上的時間就可以完成。
樊學勇(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副教授):雖然公正應該是追求的第一價值目標,但是「遲來的正義非正義」,因此在公正與效率之間應尋求一個平衡點,即給死刑核准程序規定審理期限。具體來說,建議將死刑核准程序的期限規定為6個月,對於那些案情復雜、審理難度大,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審理終結的案件,經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可以延長至1年。
死刑復核程序:應分幾步走?
張志銘(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死刑復核權的上收為我們提供了一個全方位的審視中國死刑和死刑復核程序的機會,最高法院收回行使復核權之後會遇到非常大的壓力,而如何消解和緩和這種壓力就在於社會上是否能形成一種共識。這種共識主要有三種成分構成:一種成分也是最核心的成分,就是對於死刑問題的倫理觀念,認為它是好還是壞;第二種成分是我們能不能確立一種標准,如果在這個標准上我們能達成充分共識的話,那麼我們就能解決死刑復核的技術問題;第三種成分,關於替補的措施包括參與審理方式、組織構造、審限的限定等等。在這三種成分中,倫理問題決定了標准問題,而標准問題決定了我們在一系列的制度設計和制度構造上的選擇,而我認為最重要的就是如何在倫理判斷和價值判斷上達成共識。
王敏遠(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研究員):第一,應當注重死刑復核之前的基礎,只有基礎牢固的上報到最高法院的死刑復核案件才能夠最大限度地減少證據方面的錯誤,如果一、二審都出了問題,那麼到最高法院的復核程序再來避免錯誤減少錯誤,它的困難將大大增加。所以我們不應當僅僅看到死刑復核程序,而是應當看到死刑復核程序之前的二審程序如何,二審程序無論如何再也不能出現不開庭審理的情況,一審二審都開庭審理,最高法院在復核死刑案件的時候基礎就相對牢固了,所以我們應當把眼光至少前伸到二審程序;
第二,應當完善死刑復核程序的相關程序的內容,我們知道死刑復核全部收歸到最高法院實際上是增加了一道程序,使得死刑案件處理更加慎重,使錯誤相對得到更大程度的減少,這是一方面,但是更重要的方面是增加這個程序不是走過場,它應該是扎扎實實的切實有效的,但我們不能寄希望於我們最高法院的復核死刑法官都是神;
第三,死刑復核應當有相應的裁定書,而且這個裁定書應該有充分的理由說明,結論做出來時才會有相應的基礎。這就需要我們的最高法院還要做很多工作。
謝佑平(上海復旦大學法學院教授):可以想見,在最高院收回死刑復核權後,我國死刑案件的復核重點將出現兩個不同的階段。初期,由於死刑第一二審的審判水平還不是很高,再加上現行法律在證據採信、證明責任分配等問題的上規范的缺失,對原判事實和證據認定有異議的復核案件將占較大比重。但如果最高院通過一個階段的復核,對一些頗有爭議的規則作出表率性的確認,對判刑標准上進行統一,那麼必將極大提高一、二審法院在死刑案件審判中法律適用、事實認定、證據採信等方面的能力,故下一階段案件中占較大比重的可能就是對「依法應當判處死刑,但該不該對被告立即執行死刑」的復核了。因此對死刑復核程序的設計必須綜合考慮這些因素。
胡雲騰(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所長):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權是新中國司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大事,是我國進一步走向慎用和限制死刑的重要標志。當務之急不是拋棄現行的復核程序和有效做法另行構建「完美」的死刑復核程序,而是把現有的死刑核准程序實施到位;不是設想最高法院按照現行程序復核死刑案件會有多少弊端,而是要把死刑案件的復核程序與二審程序盡快進行剝離,由最高法院統一行使所有死刑案件的核准權。
切實可行的辦法是最高法院應盡快收回死刑核准權並按照現行復核模式進行復核,只要最高法院收回了死刑核准權並按現行模式復核死刑案件,就能夠在很大程度上有力地限制死刑,並有效地防止錯判,就是一件非常了不起的事情。當前的主要任務是如何盡快實現這個目標,而不是把目前還沒有實現的目標當作已經過時了的東西進行完善。
基於這樣的考慮,我認為當前探討死刑復核程序的完善問題,應當掌握三個原則:對於能夠通過完善一審程序或者二審程序解決的問題,就不要通過完善死刑復核程序的方式解決;對於可以通過完善一審程序或者二審程序解決、也可以通過完善死刑復核程序解決的問題,最好也通過完善審判程序的方式加以解決;只有確屬死刑復核程序才能解決的問題,如死刑適用標準的合理統一問題,排除地方各種因素的干擾的問題,以及死刑的刑事政策如何把握等問題,才應當通過完善死刑復核程序來解決,要防止脫離實際地構建看起來很理想實則難以實施的程序。
C. 刑訴法修改的幾大亮點
新刑事訴訟法共計修改二十三處,具體內容主要有: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的處理;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時的程序規則;補充了不適用速裁程序的情形等。下面列舉幾條: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二、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三、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被開除公職和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
D. 陳衛東的已出版的主要科研成果
1.專著:《WTO例外條款解讀》,對外經貿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2. 專著:《美國對中國保障措施及特保措施案例解析》,對外經貿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3. 合著:《WTO國際服務貿易成案研究》(與石靜霞教授合作,撰寫13萬字),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4.《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研究》(國家哲學社會科學成果文庫)(主編萬鄂湘教授),參編,撰寫9萬字,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
5.《WTO爭端解決年度報告(2009-2010)》(主編王軍教授),參編,撰寫3萬字,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6. 《國際經濟法》(主編左海聰教授),參編,撰寫3萬字,武漢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
7.《世界貿易組織法教程》(主編沈四寶教授),參編,撰寫10萬字,對外經貿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一版,2009年第二版,入選北京市精品教材。
8. 獨立編著:《國際法學》,對外經貿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
9. 《國際公法原理》(譯著,參與翻譯第21章),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0. 《國際法》(主編曾令良教授),參編,撰寫第八章,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11. 《國際經濟交往法律問題研究》(主編余勁松教授),參編,撰寫第四章,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重大研究成果項目,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1. 《從中美「雙反措施案」看外部基準的適用》,載《法學》(CSSCI法學類期刊)2012年第2期,1.4萬字。
2. 《條約入憲基本問題研究》,載《北京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CSSCI期刊)2012年第3期,1.7萬字。
3. The 『Specificity』 of Cultural Procts versus the 『Generality』 of Trade Obligations—-Reflecting on 『China- 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Procts』, Journal of World Trade (SSCI期刊), Volume 45 (2011), No.1, pp.159-186. (第二作者,與石靜霞教授合作)
4.《WTO體制下文化政策措施的困境與出路——基於中美出版物和視聽產品案的思考》,載《法商研究》(CSSCI法學類期刊)2010年第4期(第一作者,與石靜霞教授合作),1.8萬字。
5.《中國訴美國輪胎特保措施案的法律分析——以入世議定書第16條為重點》,載《法學》(CSSCI法學類期刊)2010年第3期;《人大復印資料 國際法學》2010年第7期全文轉載,1.4萬字。
6.《論美國對自動執行條約與非自動執行條約的區別》,載《法學評論》(CSSCI法學類期刊)2009年第2期,1.3萬字。
7.《論國際法院判決在美國的執行——以涉及<領事關系公約>的判決為重點》,載《當代法學》(CSSCI法學類期刊)2008年第6期;《人大復印資料 國際法學》2009年第3期全文轉載,0.9萬字。
8. 《論條約在美國國內適用中的「後法優先規則」》,載《甘肅政法學院學報》(CSSCI法學類擴展版期刊)2009年第1期,1.4萬字。
9.《論國際習慣法在美國國內法中的地位》,載《東方法學》2009年第1期;《人大復印資料 國際法學》2009年第5期全文轉載,2.5萬字。
10. 《從爭端解決的實踐看WTO體制下國內公共健康政策的實施》,載《西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核心期刊)2006年第11期,0.8萬字。
11. Food Safety and Trade: How to Decide the Appropriate Level of Food Safety? —-Comparative Study of Trade Dispute Settlement about Food Safety in WTO and EC, The Hague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 Martinus Nijhoff, Leiden and Boston, 2006.
12.《從國際法角度論多邊貿易自由化與國內公共健康政策的沖突與協調》,載《當代法學》(CSSCI法學類期刊)2006年第2期,1.1萬字。
13. 《東亞地區建立自由貿易區的法律框架初探》,載《遼寧大學學報(哲學社學科學版)》(核心期刊)2006年第5期;《人大復印資料 國際法學》2007年第2期全文轉載,1.1萬字。
14. 《美國禁止通過互聯網提供賭博服務的貿易爭端評述》,載《國際商務》(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學報)2006年第2期,0.8萬字。
15. 《美國對中國特保措施立法與實踐初探》,載《國際經濟法學刊》2005年第2期,2.0萬字。
16. 《區域貿易協定中的保障措施的若干問題及中國的對策》,載《國際商務》2004年增刊。
17. 《中國對外締結區域貿易協定的法律框架初探》,載沈四寶等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規則評析》,對外經貿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18. 《穿越特保措施的迷霧——美國對華紡織品與服裝特保措施規則》,載《國際商報》2004年8月2日第4版。
19. 《關注我國保障措施法律規定新變化》(第二作者,與沈四寶教授合作),載《國際商報》(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主辦)2004年5月24日第4版。
20. 《評美國ITC對中國產品「市場擾亂」的認定標准》,載《法學評論》2004年第4期。
21. 《服務貿易領域能實施保障措施嗎?——圍繞GATS第10條的爭論及中國的對策》,載《國際商務(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學報)》2003年第6期。
22.《論WTO保障措施制度與我國保障措施立法的完善》(第二作者,與曾令良教授合作),《中國法學會世界貿易組織法研究會成立大會研究文集》,當代中國出版社2002年版。
23. 《論WTO協議的直接效力》,《中國國際法學會「展望21世紀國際法發展」武漢研討會論文集》2001年版。
24. 《WTO<政府采購協議>初探》,載《武漢大學研究生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1年第4期。
25. 《論WTO一般例外條款(GATT第20條)與我國應有的對策》(第二作者,與曾令良教授合作),載《法學論壇》2001年第4期。
26. 《WTO保障措施適用條件的新發展及中國的對策》,載《福建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1年第3期。
27. 《歐共體圍繞WTO協定直接效力問題的爭論及其對我國的啟示(一)(二)》(第二作者,與余敏友教授合作),載《法學評論》2001年第3期、第4期。
28. 《從國際法角度談WTO協定的實施》,載《法學評論》2001年第2期。
29. 《「世紀之交」中國的法律變革模式》,載《法學評論》2000年第5期。
30. 《從歐共體看21世紀區域一體化對多邊貿易體制的影響》(第二作者,與曾令良教授合作),載《武漢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0年第3期。
31. 《從國際法角度評歐共體對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政策與實踐》,載《法學評論》2000年第4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