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本科法律畢業論文
⑴ 法學本科畢業論文題目
1、我國刑事再審程序之改造
2、論民事簡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
3、論非婚生子女的法版律保護
4、論共同犯權罪
5、論農村土地使用權法律制度的完善
6、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探析
7、民事訴訟中法院調查取證研究
8、刑訊逼供問題研究
9、論我國刑事司法鑒定製度的現狀與完善
⑵ 求法律本科畢業論文
轉
畢業論文主標題(黑體·三號字)
--副題(宋體·四號字)
考號:(楷體·四號字) 姓名:(楷體·四號字)
(內容提要) (黑體·五號字)
檢察機關的基本職能是公訴,檢察權在本質上主要表現為公訴權,以公訴權為基本內容的檢察權在本質屬性和終極意義上應屬於行政權。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各項權力都是具體的訴訟程序性權力,與所謂的法律監督權並不存之必然的關聯性。(宋體·五號字)
[關鍵詞)(黑體·五號字)檢察權 公訴權法律監督(宋體·五號字)
正文:(宋體·三號字。)
談論中國的檢察體制,探討檢察機關轉職托以及檢察機關的改革,首要的問題就是對檢察權的性質給出一個科學的解釋。目前學術界劉這個問題已經作了初步的探討,但是意見頗多分歧,歸納起來大致存在以下四種主要觀點。觀點一:行政權說,認為檢察權就是行政權。(1)觀點二:司法權說,認為檢察官與法官同質但不同職,具有同等性,檢察官如同法官般執行司法領域內的重要功能。(2)
(注 釋) (黑體·五號字)
(宋體·五號字)
(1)龍宗智:《論檢察權的性質與檢察機關的改革》,《法學》1999年第10期。 (2)謝鵬程:《論檢察權的性質》,《法學》2000年第2朝。 (參考文獻 )(黑體·五號宇)
(宋體·五號字)
l、朱勇、李育編著:《台灣司法制度》,時事出版社1989年版,第37頁。 2、張穹、譚世貴:《檢察制度比較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34頁。
畢業論文選題參考 一、《憲法學》 1、論我國社會主義民主制度的特徵
2、違憲問題研究;
3、論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憲法監督制度 4、論公民權利與自由的發展趨勢
5、論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多黨合作制
6、論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與立法
7、憲政比較研究
8、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之關系 二、《婚姻家庭法》 1、論離婚自由
2、試論准予離婚的法定理由
3、無效婚姻制度探析 4、論夫妻財產制度的發展 5、對結婚禁止條件的探索 6、擬制血親間婚姻關系探討
7、試論夫妻相互忠實義務
8、論家庭暴力中的權利救濟
9、論重婚
11、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婚姻家庭觀
12,論"禁育不禁婚" 13、論探視權的實現
14、婚外同居行為的定性與法律責任
15、試論夫妻約定財產制度 三、《刑法學》 1、論無罪推定
2、論間接故意與疏忽大意的過失
3、論無限防衛原則
4、論犯罪構成
5、論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態 6、論緊急避險制度
7、論數罪並罰
8、論受賄罪 9、淺議計算機犯罪
10、論洗錢罪
12、論侵犯知識產權犯罪
14、論毒品犯罪
15、論金融詐騙罪 四、《刑事訴訟法學》 1、論兩審終審原則
2、論迴避制度
3、論刑事辯護人 4、論刑事訴訟的證明標准
5、論取保候審
6、論不起訴制度 7、論當庭判決
8、論死刑復核程序
9、論死刑緩期執行
10、論審判監督程序
五、《民法學》
1、論民法的基本原則
2、論誠實信用原則 3、論民事主體制度
4、論物權與債權的異同 5、論物的所有權
6、試論用益物權 7、論債的擔保
8、論引起債產生的原因
9、試論代位權
10、論無權代理
11、論表見代理的條件和結果
12、論合同的訂立 13、論無效合同的種類 14、論合同的履行 ]5、論交付的種類和意義
16、論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原則
17、試論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
18,論人身權的種類
19、試論不當得利 20、論一般民事侵權的構成要件
六、《民事訴訟法》 1、論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
2、論民事訴訟的辯論原則
3、論訴的和關
4、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制度
5、論民事審判的基本制度
6、論我國民事訴訟管轄的種類 7、論特殊地域管轄
8、論我田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制度
9、試論第三人
10、試論共同訴訟 11、論我國民事訴訟的證據制度 12、論舉證倒置
13、論起訴的條件 14、論反訴制度
15、論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公示催告程序
16、試論支伺令
17、論上訴的條件 18、論民事案件的督促再審程序
19、論民事案件:的執行"難" 20、論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七、《知識產權法》 I、知識產權的性質與特徵
2、著作權許可使用之研究 3、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法律保護
4、職務發明與非職務發明界限之研究
5、專利技術與專有技術法律保護之異同
6、商業秘密法律保護研究
7、馳名商標的法律問題
8、企業名稱權研究
9、從商標糾紛看企業如何運用法律保護自己的
10、論商標撤銷制度¨
11、專利無效宣告制度的有關法律問題研究
八、《公司法》
1、論我國公司法的體例與結構 2、論我國公司法的基本原則
3、論我國公司的種類
4、論公司設立的條件 5、論公司設立的法律責任 6、論公司資本的三原則
7、論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機構 8、論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和股東出資
9、論公司的發起人制度
10、論國有獨資公司的設立 11、論中外合資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機構 12、試論國有獨資公司制度的完善
12、論有限責任公司的監督機構 14、論有限責任公司的債券發行
15、試論上市公司。 16、論公司 股票發行的條件 17、論股份有限公司境:外上市的條件
18、論外國公司分支機;溝的設立程序
19、論公司集團的設立 20、試論破產債權
九、《外國法制史》 1、世界著名民法典體系之比較研究 2、試論英美判例法之可借鑒性 2、民法法系的歷史發展與我國民法典的制定 4、羅馬法與我國市場經濟法律構建中的法理問題 5、論美國商法的發展及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6、信託的發展與我國信託制度的建立
7、論普通法與衡平法的關系 8、法國民法發展制度考 9、普通法系主要國家刑罰制度之比較
10、民法法系主要國家行政法的發展及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十、《合同法》 1、論我國合同法的基本原則
2、論合同的分類 3、試論合同的成立條件
4、試論締約過失責任 5、論合局的效力 6、試論無效合同 7、論債的保全
8、試論債權人的代位權 9、試論合同的轉讓
10、試論合同解除的條件
11、論提存
12、試論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
13、試論定金責任
14、論違約行為的形態和責任
15、試論合同的解釋
16、論要約和要約邀請
17、試論合同的成立與生效要件 18、試論不安抗辯權.
19、試論概括移轉
20、論合同權利和義務終止的原因
十一、《國際私法》 1、論我國的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的立法原則與補充完善
2、論適用外國法的理論和方法
3、論沖突規范的意義與重要組成部分的探討 4、試論香港與大陸的法律沖突問題 5、談涉外經濟貿易合同中的法律問題
十二、《國際經濟法概論》 1、論關稅減讓原則與我國關稅制度改革 2、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法律問題 3、試述關貿總協定對國際貿易的法律調整 4、試述多邊投資擔保機構的法律問題
5、關貿總協定與中國對外貿易法的適用關系
十三、(勞動法學》
1、試論勞動法律關系
2、試論勞動合同法律制度
3、試論工資保障法律制度 4、試論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法律問題
5、試論我國勞動爭議處理的程序十四、《保險法》
1、試論責任保險與保證保險的異同
2、我國保險立法的現狀及其完善
3、試論保險合同的補償原則
十五、《金融法學》 1、論貸款的法律調整
2、淺議我國商業銀行現狀及其發展對策 3、金融違法行為的研究
4、票據法的探討
5、論中央銀行的宏觀調控權利及其制約十六、《環境與自然資源保護制度》 1、論環境標准
2、論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3、論"三同時"制度 4、論排污許可制度
5、論水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
6、論土地資源的法律保護 7、論風景名勝地的法律保護
8、論國際環境責任
9、論可持續發展原則
10、論國際水道的保護 11、論海洋污染防治
12、論文化遺跡地保護的法律制度
十七、《公證與律師制度》 1、論公證的客觀真實原則 2、論遺囑公證
3、論房屋買賣合同公證
4、論出國留學協議公證
5、論涉外公證
6、論刑事訴訟中的律師辯護
7、論民事訴訟中的律師代理
8、論行政訴訟中的律師代理
9、論政府法律顧問的實務操作 10、論法律援助制度
就幾個方面論述
一國際投資爭端是什麼
二解決方案
三ICSID是什麼
四兩者比較下面再簡單闡述一下編寫畢業論文提綱的方法:
1.先擬標題;
2.寫出總論點;
3.考慮全篇總的安排:從幾個方面,以什麼順序來論述總論點,這是論文結構的骨架;
4.大的項目安排妥當之後,再逐個考慮每個項目的下位論點,直到段一級,寫出段的論點句(即段旨);
5.依次考慮各個段的安排,把准備使用的材料按順序編碼,以便寫作時使用;
6.全面檢查,作必要的增刪。
在編寫畢業論文提綱時還要注意:
第一,編寫畢業論文提綱有兩種方法:一是標題式寫法。即用簡要的文字寫成標題,把這部分的內容概括出來。這種寫法簡明扼要,一目瞭然,但只有作者自己明白。畢業論文提綱一般不能採用這種方法編寫.二是句子式寫法。即以一個能表達完整意思的句子形式把該部分內容概括出來。這種寫法具體而明確,別人看了也能明了,但費時費力。畢業論文的提綱編寫要交與指導教師閱讀,所以,要求採用這種編寫方法。
第二,提綱寫好後,還有一項很重要的工作不可疏忽,這就是提綱的推敲和修改,這種推敲和修改要把握如下幾點。一是推敲題目是否恰當,是否合適;二是推敲提綱的結構。先圍繞所要闡述的中心論點或者說明的主要議題,檢查劃分的部分、層次和段落是否可以充分說明問題,是否合乎道理;各層次、段落之間的聯系是否緊密,過渡是否自然。然後再進行客觀總體布局的檢查,再對每一層次中的論述秩序進行
五總結
⑶ 法律專業本科畢業論文寫作
中華法系的終結和中國法制的現代化,尋根溯源,始自清末沈家本主持的法律改革。此次改革是在全面揚棄中國法律傳統,全盤引進西方國家立法的基礎上進行的。如果單從形式上看,毫無疑問,這次中國有史以來開天闢地第一次的大規模法律移植活動是卓有成效的:自成一體、源遠流長的中華法系在國家法的層面上消亡了,取而代之的是以六法為中心的西方現代意義的法律體系,中國法制乃以此為契機,開始了向現代化的轉型。沈家本也因此而獲得了後世的持久贊譽和推崇,被譽為「中國法律現代化之父」,著名學者楊鴻烈稱其為「有清一代最偉大的法律專家」,「中國法系全在他手裡承前啟後,且又是媒介東西方幾大法系成為眷屬的一個冰人」。
然而,無論從主事者的初衷還是最終的結局看,改革的結果多少有些出人意料之外。它不僅未能挽救風雨飄搖的清王朝,相反地加劇了晚清政局的動盪。而如果對這場改革賦予更多現代意義的解讀,把它視為中國百年現代化運動的重要方面和部分,或者視為中國法制現代化開端的話,那麼,其得失的評價將會變得十分的復雜和困難,而現有的流行的結論總給人以失之於簡單和膚淺之感。眾所周知,清末修律是在歐風美雨催化下發生的,原非中國自身社會發展的自然訴求,復被用作擺脫內外困境、實現政治功利目標的工具,宛若揠苗助長的父母蔭庇下的早產兒,難以保證其心智健全、肢體完好。由於它超越了一定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發展的階段,失之空闊而缺乏適用性,從而使法制的現代化建築於流沙之上,不可避免地流於形式而無法得到持久的支撐和生命力。先天的不足,加上後天的乏力,直接導致法制移植和建構過程中非制度層面意識、精神因素的缺失,從而在本土化過程中遭遇困境和悖妄,而這一切都可以從清末改革那裡找到其淵藪:正是由於這一改革與生俱來的缺陷和失誤,註定了由沈氏肇端的中國法制現代化之路的曲折和坎坷。
清末修律的成果並不曾因清室覆滅而化為烏有,從形式到內容,它對後世有著深遠的影響。民國初造,其立法建制即以修律的成果為基礎,其後,中國法制建設在多次狂風暴雨的社會變革間歇艱難前行,經歷了取法日德,到以俄為師,而後兼采英美的近百年發展道路,這一過程從某種意義上說,乃是清末法律移植運動的延續。因而,它的成與敗、得與失無不濫觴於清末修律。從更廣闊的范圍看,沈家本主持的法制現代化運動是整個民族國家現代化的縮影和重要方面,它與政治、經濟的現代化息息相關、不可分離。重新審視近一百年前發生的這場改革,以明其得失利鈍和發展流變,無疑是法律史上一項饒有趣味的課題,且對未來的法治現代化具有深刻的借鑒意義。
一
與中國歷史上的變法運動不同的是,清末律改革運動根源於西方先進文明的沖擊。鴉片戰爭以後,清政府面臨著日益嚴峻的經濟、政治、文化解體和制度性危機,救亡圖存是當時朝野上下一致的呼聲,而變法修律則是清廷再三權衡猶豫之後作出回應的重大舉措。盡管如此,如果簡單以沖擊———回應模式描述清末修律與外來因素的互動關系,仍不足以揭示其內在的必然性,也無法解釋在其整個過程中出現的諸多現象。歸根結底,改革還是中國社會自身內部矛盾發展的結果,仍然不能擺脫傳統思維模式的制約,因為我們從修律的指導思想以及具體方案的選擇這兩個具有根本意義的問題上,發現的是「窮則變,變則通,通則久」的傳統模式的明晰可辨的印跡。
早在1865年11月6日,英人赫德(Robert•Hart)即撰《局外旁觀論》,向清政府提出學西人器物長技、整頓財政、加強外交三項建議。總理衙門認為「中外情形尚能留心體察,然究系局外議論,且亦非急切能辦之事」而予擱置。後英駐華公使參贊威妥瑪(Thomas•F•Wade)著《新認略論》並照會清總理衙門,其中言及「借法興利除弊」等事,希望清政府改弦更張,有所作為。總署認為其意似在借故尋釁,欲有事於中國,遂將該文並赫德氏前文發交各省督撫,「勿論成見」,詳慎籌劃。各省督撫反應不一,如左宗棠即認為此不過是英人慾借變法控制中國內政外交以取得在華優勢地位,雖出於惟利是圖之心,但於我有利無害,不妨採行之。江西巡撫劉坤一更借題發揮,主張改革科舉。他們代表了一部分掌握地方實權的洋務大員的觀點。事實上,英人的目的無非是希望清廷順應世界大勢,修法制律以促進和保護其在華商業利益,但由於英人建議未涉及具體措施,流於空泛,故而在清廷內部未引起足夠的重視,也可見中國此時尚抱著天朝上國的虛驕之心,對西政認識尚停留在表面和皮毛,雖然有地方實力派推動的以「師夷長技以制夷」的自強運動,但多限於制船造炮,未遑顧及和留意政治法律層面。同治六年十二月(1867),英公使致函清廷,建議設立新法,整頓舊基。總署回復「依照西洋制度,自致強盛,如時事大局情形無礙……亦甚願意」。可見,清廷在制度變革上態度曖昧,一方面對傳統盲目自信,對改革心存疑懼;同時又迫於世界時勢,懾於列強淫威,不得不虛與委蛇、敷衍搪塞,若非「時事大局」所迫,萬難有所變易。[2](P4)
自第二次鴉片戰爭後,國際局勢趨於平靜,出現了較長時間的中外相安的局面,洋務派主持的自強運動亦成績斐然,中國甚至擁有了近代化的海陸軍。正當清廷陶醉在「同光中興」的幻夢中時,日本已經率先邁入了現代化的門檻。日本於19世紀50年代由美國人柏利率先叩開國門,此後列強紛紛跟進,訂立商約,通商貿易,了無滯礙。日本也自覺自願,以全盤西化為救亡自強之方,不料倏忽數十年間,卓然崛起於東方,竟與列強分庭抗禮。中日甲午一戰,清廷強大的北洋水師竟傾覆於一旦,於是朝野震動,而停留於器物層面的洋務運動也因之而宣告失敗。敗於日本的奇恥大辱讓有識之士警醒,於是乎輿論也為之一變,皆言變法方可強國,守制足以喪邦。中國之積貧積弱非但是器物不如人,如在民法典制定以前,大清民律草案一直是各級審判廳審理民事案件的法律淵源,其後民法典的制定亦以之為藍本,學者多將其作為解釋和適用民法典的立法史資料而予以引用。更是制度不如人,這個結論漸成輿論界的共識。日本成功的經驗成為了維新人士吁請變法的借口,這對清廷後來決意改弦更張、變法改制不乏推動作用。
治外法權的喪失,乃是修律最直接的導因。1842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最先認可了領事裁判權,爾後列強紛紛援例並不斷擴大其范圍。就清廷而言,司法主權的喪失,無論如何也是一件顏面失盡的事情,故其設法收回權利之心尚存。當時輿論大凡涉及修律之事,無不以之為托詞。而日本在大改法律之後成功收回治外法權的先例,無疑給清廷以巨大的觸動。1902年中英條約就這樣寫道:「中國深欲整頓中國律例,以期與西國律例改同一律,英國允願盡力協助以成此舉。一俟查明中國律例情形及其審斷辦法及一切相關事宜皆臻妥善,英國即允棄其治外法權。」[3]列強的承諾是個誘餌,對當時倍感屈辱的朝野上下而言,很難不為之動心。
毫無疑問,上述兩大因素對促成修律意義不菲。但對清廷而言,任何的恥辱都無法抵銷對政權安危的憂慮,如何維持統治乃是他們的頭等大事,一切變革如果危及政權本身,都將不可能得到認可。從這個意義上說,張之洞的「中體西用」說的提出,乃是最終決定修律的根本原因。作為洋務派後期的首領和重要的封疆大吏,張之洞在晚清政壇上的影響舉足輕重,其「中體西用」的思想充分體現在他撰寫的《勸學篇》中。在這篇以「會通中西,權衡新舊」為宗旨的文章里,張之洞將法制劃歸為「用」的范疇。「夫不可變者,倫紀也,非法制也;聖道也,非器械也,心術也,非工藝也。」[4]法制與器械、工藝等量齊觀,這與中國傳統社會根深蒂固的法律工具論不謀而合。於是,在「中體西用」的大旗下,法制的變革漸被視為一件無關宏旨的事情,一種與歷朝歷代的變法相類似的措施而已。《勸學篇》在當時曾名噪一時,影響極大。清光緒皇帝覽後,認為「持論平正通達,於學術人心,大有裨益」,且命各省「廣為刊布,實力勸導,以重名教,而杜卮言」。[5](P6)晚清變法改制,無不畏手畏腳,虛應輿論,惟修律一事放開了手腳,動了真章,這與張之洞的上述言論大有干係。
二
除張之洞外,一些封疆大吏以及其他洋務派首領對推動修律也不乏積極的貢獻。在平定太平天國之亂的過程中,一批漢族地方官僚得以進入統治集團上層,並形成地方的實權勢力。典型者如曾國藩,清廷曾授權其直接統轄江、浙、皖、贛四省軍務,中央「不加遙制」。他們編練團練(如曾氏兄弟左宗棠的湘軍,李鴻章的淮軍)掌握了私人武裝,並由於他們在鎮壓農民革命、籌辦洋務和對外交涉中的出色表現,他們在清統治集團中的地位也隨之提升,影響力不斷擴張。在人事方面上,中央有李鴻章為督辦政務大臣,地方的張之洞、劉坤一等人「亦著遙為參預」。這批封疆大吏大多是既接受傳統儒家教育又不乏精明干練的實際經驗、注重實效、力主變法的實權人物。他們對現實體制存有憂慮、對清朝宗室貴族獨攬中央大權不滿,因此積極主張變法自強,謀求國家富強以挽救危局,鞏固和擴張自身勢力。同時,在洋務運動發展過程中,他們直接或間接參與了現代意義上的工業企業的創辦(如江南造船廠、漢陽鐵廠等近代著名企業),與新興民族資產階級、官僚買辦階級接近,實際充當了他們在政治上的代言人,因此,他們的變法呼聲也反映了扶持民族資本主義工商業的要求。他們的開明態度使他們區別於盲目排外、故步自封的保守派。同時,在與清廷的密切關系和堅持中體西用的溫和路線上,他們又有別於主張激進改革的維新派。庚子事變後,頑固派被清算,地方實力派成為清廷的依靠,得以對中央人事任免和內外決策施加影響。這正是變法改制的最佳時機1901年,張之洞、劉坤一在上清廷的三道籌辦新政折中,詳細闡述了在行政、軍事、法律、教育諸方面進行改革的構想,而清廷也試圖通過改弦更張,推行改革,樹立求新求變的形象,內安輿情,外示好於列強,同時以改革為借口,重新進行權力配置,加強中央集權,實現軍令、政令的統一。
誠如前文所述,在鎮壓農民運動過程中,地方督撫乘機坐大,獨攬地方大權,對中央決策施加影響,以至中央對地方控制削弱,尾大不掉之勢已顯。八國聯軍侵華期間,東南諸省督撫對清廷的宣戰上諭陽奉陰違,置身戰事之外,乃有東南互保之議,雖然此為西太後議和留下餘地,但也增長了清廷對地方勢力的疑慮,只是迫於內外形勢,未敢有所舉動。所以,作為清廷而言,試圖通過此次新政,不著痕跡地重樹權威,乃其秘而不宣之隱衷。清廷1910年2月7日頒布《法院編製法》的上諭中雲:「……以前部院許可權不清之處,即著遵照此次奏定名節切實劃分……嗣後各審判衙門朝廷既予以獨立執法之權,行政各官即不準違法干涉。」[6]於此已見端倪。職是之故,實力派的變法主張得到了在內外交迫下急於尋找出路的清廷的首肯和支持,認為「事多可行,即當遵照所陳,隨時設法,擇要舉行」,[7]並責成二人「慎選熟悉中西律例者,保送數員到京,聽候簡派,開館纂修」。[7]沈家本遂由袁世凱、張之洞、劉坤一聯名保奏,揭開了清末修律的序幕。
沈家本一經奉旨修律,便以極大的熱情投入到這一前無古人的事業中去,幾年之內,進展神速,不僅率先廢除了舊律中不合於現代潮流的酷刑和肉刑,而且在短時間內頒布或編訂了大量新式法律,主要計有:1906年奏進《刑事民事訴訟法》(未通過),1907年奏呈《大清新刑律草案》(1910年頒行)、《法院編製法》(1909年頒布)和《違警律》(1908年頒行),1908年編訂《大清現行刑律》(修改後於1910年頒行)和《商律》(次年奏進),1909年頒布《國籍條例》和《禁煙條例》,1910年奏進《刑事訴訟律草案》和《民事訴訟律草案》,商部編訂了《大清商律草案》,1911年奏進《大清民律草案》。自新律編訂之日起,新舊兩派之間的斗爭就一直不曾停歇。如在制訂訴訟法過程中,即發生了法理派和禮教派的激烈論爭。地方督撫反對訴訟法頒布的重要原因是訴訟法一旦頒布,則必然帶來司法機構的相應改革和調整,有可能觸及實權人物的既得利益,從而削弱他們手中的權力。沈家本首先選擇制訂訴訟法作為「改變舊律、修訂新法的第一著」,這首先是出於訴訟法本為中國傳統舊律所無,且不涉及實體利益,阻力較少的考慮。同時也與沈家本認為中國刑獄冤濫,皆因缺乏程序性保障和制約,遂使貪官胥吏得以上下其手,出入人罪之故有關。他認為欲變舊律,「尤以刑法為切要」,而欲變刑法,須先從程序入手,「查諸律中,以刑事訴訟律尤為切要,西人有言曰: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訴訟律不備,即良民亦罹其害」。但是,新訴訟法激起了地方督撫的強烈反對,其中以張之洞最具有代表性。張於草案奏進的次年即上《復議新編刑事民事訴訟法折》,認為:該草案「襲西俗財產之制,壞中國名教之防,啟男女平等之風,悖聖賢修齊之教」。他認為新法應當與中國國情民俗相適應,量為變通。而且以中國目前情勢,自司法官以至律師、陪審員、證人等,皆缺乏專門道德,只會使「訟師奸謀得其嘗試」,「到堂陪審者,非干預訴訟之劣紳,即橫行鄉曲之訟棍」,如不顧中國實際,則新法只能變為具文,無補於事。[8]應當承認,盡管帶有保守的偏見和利益的爭奪,但張氏言論也確實擊中了修律的要害,即過分注重引進外國典章制度而忽略了國情,在當時的中國,這樣一部「時髦」的法律與依然故我的社會現實之間缺乏相融和契合的基礎,這也決定了此次修律的最終結局。近人楊元濟氏反思此次修律得失時,即認為「溯自前清變法之初,醉心歐化,步武東瀛,所纂民律草案大半因襲德日,於我國固有之民事習慣考證不詳,十餘年來不能施行適用。」這種說法在奏進《破產法》時達到了印證,當時戶部與代表民間新興經濟勢力的滬京錢商即在破產財產的分配次序上發生爭議,致使新法廢止。再如1908年志田鉀太郎擬定的大清商律草案也由於農工商部以其直接抄襲日德商法,不合國情為由而未能通過。從某種意義上說,反對派的意見是對的,因為「中國名教」與西方法律的精神冰炭不能同器,「徒襲皮毛」的抄襲條文,其後果不幸被反對派所言中。這也是中國法律現代化的悲劇之源。三
1902-1911整整十年間,沈家本在修律大臣任上直接主持和具體參與了修律的全過程,並起了決定性的作用。他對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精深造詣、對中國政治現狀的深刻體察和兼收並蓄、變法救國的胸懷使他得以擔負這一歷史賦予的重任,並取得了巨大成就———盡管是短暫的和有局限性的。同時,沈家本個人的知識背景和素養不足以使他成為一位真正的法律變革運動的領袖他對西方法律的誤讀和認識的局限也直接影響了這場法律變革的氣質和命運。
1902年,沈家本與曾留學英倫的伍廷芳一起被任命為修律大臣,這種傳統加西學的組合本身就具有象徵性。沈氏出任修律大臣固是張之洞等人鼎力保舉的結果,但也確實是眾望所歸的不二人選,在眾多或激進或保守而不切實際的人中,他溫和而不偏激,務實而不虛誇。更重要的是,他是這一領域無可爭辯的專家,他對中國刑律造詣精深,在清統治集團中聲譽早著。他一方面具備了中國傳統律學的深厚功底,一方面又具有豐富的實踐經驗。難能可貴的是,他在痛感國家貧弱、民族衰微之餘,能清醒認識到西方富強之源,主張「有志之士當討究治道之原,旁考各國制度,觀其會通,庶幾采擷精華,稍有補於當世。」[9]他以日本為例,闡述變法的可能性、必要性和光明前途:「日本舊時制度,唐法為多,明治以後,採用歐法,不數十年遂為強國」。[10]他的學習西方是立於富國強兵的愛國主義願望之上的。在政治立場上,他主張變革,同情維新派,對維新失敗感到「慘矣哉,痛哉」,並總結經驗教訓在欲速則不達,中國數千年之積弊,非一朝一夕所能根除。因此,他傾向於漸進、溫和的改革。他還從中國傳統文化中尋找與新的異質文明的對接點,甚至認為中西法律之間形異而實同,即都貫穿著「仁」。他從仁這個溝通中西法律的精神支點入手,辯白變法並非以新法亂政,西法的要旨皆可為中國舊學所涵攝,「各國法律之精義,固不能出中律之范圍。」[11]他鼓吹在中國實行法治,認為當今之世,「法治之說洋溢乎四表,方興未艾」,[12]實行法治實是中國富強之根本。遺憾的是,盡管他認識到西方的法治原與中國法家不同,「申韓之學,以刻核為宗旨,恃威相劫,實專制之尤。」而「泰西之學,以保護治安為宗旨,人人有自由之便利」,[13]已經初步接觸到了問題的實質,但他與當時許多主張變法維新的知識分子一樣,對法治的認識還停留在表面和靜態觀察的層面,不能從精神本源的高度去認識和理解法治,從而就不能意識到法治與中國名教的沖突和對抗,進而也無法看清他領導的修律運動的死穴之所在。
作為身處新舊交替時代的歷史人物,舊的思想不可避免地要在他身上打下烙印,在主張兼收並蓄各國良法的同時,他又強調「舊不俱廢,新亦當參,當能使新律融會貫通,一無扦格」,「當此法治時代,若但征之今而不考之古,但推崇西法而不探討中法,則法學不全又安能全面通之,以推行於世?」[14]這里沈家本強調變法應適於中國國情,避免生搬硬套「以推行於世」固然值得贊同,但是何者當廢,何者當參,沈氏既沒有給出一個標准,也沒有作出成功的實踐。深厚的儒學修養和常年治獄的經歷,使他保有對中國舊的法律傳統的偏好和留戀,從而未能徹底擺脫傳統思想的桎梏。這種進步性與局限性的並存,使其所主持的變法既超出了清廷的預期,在許多方面帶有時代的先進性,同時又帶有重大的缺陷和失誤,在與傳統分裂的道路上不可能走得太遠。同時,作為一個務實的和懷有忠君觀念的舊官僚,他深知能否獲得清廷的支持是變法成敗的關鍵,因此在立法意旨上也亦步亦趨,與之保持一致,而在實際修律過程中,往往屈從於守舊勢力,不得不違心地做出這樣那樣的讓步,變法得其人而不得其時,這是他的局限也是他的悲劇。盡管這可歸咎於其個人認識的局限,但究其根本,則總歸是由其所處的客觀現實環境所決定的。
四
反思清末修律之得失,一個很方便的參照系是日本。鑒於日本近代法制變革的相對成功,我們不能不正視並回答這樣一個問題:近代以來,日本與中國面臨的挑戰一樣,變法圖強的起點也相似,何以日本能藉明治維新一蹴而就,法律現代化之路看起來較中國平坦得多?問題的答案見仁見智,其中一個具有代表性的觀點是:日本之所以能在短短數十年間跨入現代化國家行列,當得益於日本民族傳統價值觀念的優勢,進而歸結為海洋性國家與大陸性國家氣質和經驗迥異使然。這種說法固有所據,但似乎忽略了社會經濟基礎的變化這一決定性因素。其實,日本法律移植之所以順利,首先得益於整個社會政治、經濟、文化諸條件的相對成熟,也得益於日本在移植外來文明的時候成功地對自身土壤進行了改造。傳統日本雖與中國同屬儒家文化圈,但其具體社會結構和發展道路卻又具有自身的特點而區別於中國的具有高度同一性的禮俗社會。早在明治維新前夕,日本的社會結構發生一系列巨大變化:國內組織已高度商業化,各大名為保證物質供應而實行的「樂市」和「樂座」政策基本奠定了全國性的商品流通和供應格局並造成了體系間的緊張關系。商業城市大量涌現,出現了強大的商人和商業組織,如販賣農作物的「藏元」、「諸仲間」(商會)、「問屋」(批發商),資本主義生產關系得到了巨大發展並日益滲入農村,加速了小農經濟的破產和解體。作為舊經濟體制支柱的武士階層也發生質變。在政治方面,日本長期存在的二元政治威權(天皇名義下的幕藩體制),導致天皇威福下移,地方分權得以發展,從而維新只需對既成事實給予承認即可,表面上看似勇猛激進、雷厲風行,實則是瓜熟蒂落、水到渠成,是新制度之組織加諸新經濟結構長期的演化,而並不僅僅是少數人的卓越才幹或是獻身精神所能造成的奇跡。相較而言,傳統中國雖經受西方文明浸潤,但其為時既短,廣度和深度亦自有限。一方面是少數大城市(如上海、廣州等)的高度繁榮,另一方面,城市之外的廣大農村卻仍維持著千百年來的舊習。整個國家在政治、經濟、文化、思想觀念等各個領域,均不曾發生深刻的變化,以支撐起脫胎換骨的法律移植。尤其是,中國欠缺的是思想意識形態領域的啟蒙運動,不曾經歷類似於日本19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波及全國的「自由民權運動」。也許,全民性的啟蒙對一個國家政治法律的真正變革具有決定性意義。
我們今天回顧歷史,將清末修律納入整個國家現代化的視野之中來考察,應該能夠總結出一些經驗教訓:其一,統治者的動機與目的,是制約任何政治法律改革成敗的關鍵因素。清末修律是內外交迫之下統治者所做出的一種姿態,以作為挽回人心或是實踐私利的應急性策略措施,並無真心貫徹的誠意。民族主義激情、個人野心和偏見摻雜其中,使得這場改革泥沙俱下、魚龍混雜。顯而易見,在這場由上層和少數知識精英一手包辦的自上而下的政府推進型改革中,法律僅被視為一種器物,一種治理工具,這樣建立起來的新法制自然缺乏基礎和生命力,也難以獲得普遍的接受和認同。同時,對變法動機的懷疑和法律工具主義的傳統也導致民眾對法律本身的正當性的質疑。其二,變法超越了時代的進程。法律作為一定歷史時期社會結構和現實生活的確認和宣示,它是向後看的,具有滯後性。而變法修律機械照搬西方制度,試圖模仿西方數百年來動態演化的靜態結果,以泰西資本主義之良法,移用於半殖民地半封建的中國社會,實寓有以法制推進經濟、政治改革,塑造現代化社會的深意,殊不知往往有本末倒置之害。在社會急劇變化的轉型期,大規模立法建制,不但束縛了手腳,也損害了法律的權威和穩定性,進而危及對法制信仰的培育和養成。其三,變法失之倉促,在變法時機的選擇和具體操作上操之過急,「數百年之舊說,千萬人之陋習,雖極愚謬,積久成是」(楊深秀語),決非一朝一夕所能輕易改變。以中國地域之廣、人口之眾,建法立制,更需深思熟慮、通盤籌劃以求周全。而此次改革專注於典章制度而忽略人心風習,急功近利,好大喜功,忽視系統和配套改革,僅僅滿足於表面上的冠冕堂皇,未能在基層結構中創造一種「各因素能相互交換的局面」(黃仁宇語),在銳意革新的同時不可避免對於傳統社會價值體系的留戀和回歸。改革作為新政的重要組成部分,雖有仿行立憲、官制改革相輔,但缺乏內在聯系和呼應,雖各有成績但無法在整體上溝通,中間頗多窒礙難行之處,或不合於國情,或拘泥於舊法,難收實效。以上三端,決定了變法乃至中國法制現代化的命運從一開始就已註定,非人力所能挽回。
在現代化仍然是中國發展的主要任務和現實需求的情況下,(依照我國現代化建設三步走的戰略部署,中國現代化的實現,當是本世紀中葉以後的事。)從某種意義上來說,一百年前沈家本所面的使命及其困擾,在今天依然擺在國人面前。今之學者,對百年前的這場改革雖評價不一,但對主持這一千年變局的沈家本及其同事們卻不能不抱有某種超越時空的同情和敬意,分享著共同的焦灼、困惑和痛楚。西哲有雲:「在一般法律方面,欲平衡一大國或社會,……乃極為艱巨的工作。任何人間才子,盡管博學多能,亦不能僅靠理性與沉思可以期冀完成。在此項工作中,必須集中眾人的判斷,以經驗為先導,靠時間以完善之。在其初次實驗中,不能超越發生的錯誤,須由實踐中感到不便時加以改正。」如果缺乏一種廣闊的歷史眼界和對吾國吾人的真切關懷,那麼對於吾輩學人而言,欲「踵武前賢,繼續沈氏事業,實現法治於中國」[15],恐怕也將是一種生命中無法承受之重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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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梁治平.憲政譯叢(總序)[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
⑷ 法律畢業論文範文
你的法律專業論文准備往什麼方向寫,選題老師審核通過了沒,有沒有列個大綱讓老師看一下寫作方向?
老師有沒有和你說論文往哪個方向寫比較好?寫論文之前,一定要寫個大綱,這樣老師,好確定了框架,避免以後論文修改過程中出現大改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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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業論文(設計)題目應符合本專業的培養目標和教學要求,具有綜合性和創新性。本科生要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和專業特長,選擇適當的論文題目,但所寫論文要與本專業所學課程有關。
(二)查閱資料、列出論文提綱
題目選定後,要在指導教師指導下開展調研和進行實驗,搜集、查閱有關資料,進行加工、提煉,然後列出詳細的寫作提綱。
(三)完成初稿
根據所列提綱,按指導教師的意見認真完成初稿。
(四)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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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業論文選題的方法:
一、盡快確定畢業論文的選題方向 在畢業論文工作布置後,每個人都應遵循選題的基本原則,在
較短的時間內把選題的方向確定下來。從畢業論文題目的性質來看,基本上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
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實踐中提出的理論和實際問題;另一類是專業學科本身發展中存在的基本范
疇和基本理論問題。大學生應根據自己的志趣和愛好,盡快從上述兩大類中確定一個方向。
二、在初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選定畢業論文的具體題目在選題的方向確定以後,還要經過一定的
調查和研究,來進一步確定選題的范圍,以至最後選定具體題目。下面介紹兩種常見的選題方法。
瀏覽捕捉法 :這種方法就是通過對佔有的文獻資料快速地、大量地閱讀,在比較中來確定
論文題目地方法。瀏覽,一般是在資料佔有達到一定數量時集中一段時間進行,這樣便於對資料作
集中的比較和鑒別。瀏覽的目的是在咀嚼消化已有資料的過程中,提出問題,尋找自己的研究課
題。這就需要對收集到的材料作一全面的閱讀研究,主要的、次要的、不同角度的、不同觀點的都
應了解,不能看了一些資料,有了一點看法,就到此為止,急於動筆。也不能「先入為主」,以自己頭
腦中原有的觀點或看了第一篇資料後得到的看法去決定取捨。而應冷靜地、客觀地對所有資料作
認真的分析思考。在浩如煙海,內容豐富的資料中吸取營養,反復思考琢磨許多時候之後,必然會有
所發現,這是搞科學研究的人時常會碰到的情形。 瀏覽捕捉法一般可按以下步驟進行: 第一步,廣
泛地瀏覽資料。在瀏覽中要注意勤作筆錄,隨時記下資料的綱目,記下資料中對自己影響最深刻的
觀點、論據、論證方法等,記下腦海中涌現的點滴體會。當然,手抄筆錄並不等於有言必錄,有文必
錄,而是要做細心的選擇,有目的、有重點地摘錄,當詳則詳,當略則略,一些相同的或類似的觀點和
材料則不必重復摘錄,只需記下資料來源及頁碼就行,以避免浪費時間和精力。 第二步,是將閱讀
所得到的方方面面的內容,進行分類、排列、組合,從中尋找問題、發現問題,材料可按綱目分類,如
分成: 系統介紹有關問題研究發展概況的資料; 對某一個問題研究情況的資料; 對同一問題幾種
不同觀點的資料; 對某一問題研究最新的資料和成果等等。 第三步,將自己在研究中的體會與資
料分別加以比較,找出哪些體會在資料中沒有或部分沒有;哪些體會雖然資料已有,但自己對此有不
同看法;哪些體會和資料是基本一致的;哪些體會是在資料基礎上的深化和發揮等等。經過幾番深
思熟慮的思考過程,就容易萌生自己的想法。把這種想法及時捕捉住,再作進一步的思考,選題的目
標也就會漸漸明確起來。
⑸ 法律本科的畢業論文,什麼題目好寫,又新穎
論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本份論文資料包括:開題報告,中英文摘要,論文,目錄,文獻綜述,任務書,答辯,中期檢查表,等 論文編號:SS029 摘 要
量刑建議權是公訴權的內涵和細化,對於增加量刑透明度,保障被告人的權利,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和司法腐敗均具有積極意義。為此在國外,不管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的檢察機關,一般都具有量刑建議權,在英美法系國家中,量刑建議權更是檢察機關實施辯訴交易制度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從訴訟理論上看,量刑建議權對於實現控審分離、貫徹訴訟公開、提高訴訟效率都具有重大意義。但在我國,雖然在立法上對於量刑建議權已有所規定,但學界與實務界對於檢察機關是否應當有量刑建議權仍存在爭議,有的肯定,有的否定。其實,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權只是一種程序性權力,並不會侵害法院的審判權,我國也有必要建立一種合理的量刑建議權。在構建我國量刑建議權時,根據目前存在的問題,主要是從提出量刑建議的時間、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議的依據上加以完善,並解決好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與審判權之間的關系。
關鍵詞:刑事訴訟 檢察機關 量刑建議 構建
Abstract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 is the indictment of the right content and refinement, increase penalties for transparency,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accused, the judge discretion to prevent the abuse and corruption in the judiciary are of positive significance. For this reason in foreign countries, whether civil law countries or the common law countries of the prosecution,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s generally have the right, in common law countries, the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s of the prosecution is indispensable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plea bargaining as part of the system. From the proceedings in theory, the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s for achieving the right to control trial separation, and implementing the proceedings open, the efficiency of the proceedings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But in China, although the legislation has the right to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s, but academics and practical for the prosecution whether the sentence should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controversial proposals, some sure, some negative. In fact,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of the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 is only a proceral powers, and not against the court's jurisdiction, China,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 reasonable right to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s. Construction of China's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s in the right, under the existing problems, mainly from the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s by the time, manner and make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s to improve on the basis of, and properly solve the prosecution and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s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Key words: Criminal Procere Procuratorate Sentencing 目 錄
摘 要 .......................................................III
Abstract ......................................................IV
前 言........................................................ 1
第一章 量刑建議權的概念界定 ..................................2
一、量刑建議權的概念 ..........................................2
二、量刑建議權相關要件的界定 ..................................2
(一)量刑建議權的主體 ........................................2
(二)量刑建議的對象.......................................... 3
(三)量刑建議的內容.......................................... 3
第二章 國外量刑建議權的比較與分析 ............................4
一、大陸法系國家 ..............................................4
(一)德國 ....................................................4
(二)日本 ....................................................5
二、英美法系國家 ..............................................6
(一)美國 ....................................................6
(二) 英國..................................................... 7
三、比較與分析 ................................................7
第三章 量刑建議權的理論基礎 ..................................9
一、量刑建議權與控審分離 ......................................9
二、量刑建議權與訴訟公開 ......................................9
三、量刑建議權與訴訟效率...................................... 10
第四章 我國量刑建議權的現狀 ..................................11
一、立法及司法實踐的現狀 ......................................11
(一)我國有關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的立法規定...................... 11
(二)司法實踐的現狀 ..........................................12
二、我國學界對量刑建議權的探討 ................................12
(一)肯定量刑建議權的觀點及其理由 ............................12
(二)否定量刑建議權的觀點及其理由 ............................13
三、我國量刑建議權現狀的分析 ..................................13
第五章我國量刑建議權的程序構建............................... 15
一、賦予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的合理性 ............................15
二、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行使程序的具體構建 ......................16
(一)提出建議的時間 ..........................................16
(二)提出建議的方式 ..........................................17
(四)處理好建議權與審判權的關系 ..............................17
結語 ........................................................19
參考文獻 ......................................................20
致 謝 ........................................................21以上回答來自: http://www.lwtxw.com/html/53-1/1965.htm
⑹ 法律本科畢業論文的題目 多多益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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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可撤消合同的法定情由 論電子合同的成立和法律效力及 產生問題的解決
「弱勢」訴權需要尊重 論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在保護人權方面的不足
司法改革現狀及發展方向之我見 論刑法之「職務侵佔罪」
憲法司法化的法治功能 論受賄罪心理動因給預防
關於音像製品的著作權保護 建立我國警察出庭作證制度的思考
試論無效合同 我國檢警關系的反思與重構
訴訟制度的改革和訴訟法的完善 夫妻財產制之重構
論不正當競爭法與知識產權法的關系 國有股分的職能及其法律調查
淺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對被還人權益的保護 試論民事情權的精神損害賠償
證人出庭難問題的對策 法院調解在民事訴訟中的弊端及完善
論中國死刑存廢與人權保障 論合同法可得利益賠償
淺議網路環境中維權與保護 論基因技術的專利保護
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的改革 淺談離婚精神損害賠償
試論計算機軟體的專利法保護 試論隱私權與知情權的沖突及解決途徑
淺談對婚外性行為的法律責任調整 論國家賠償拓展趨勢
我國民事再審制度研究 論人身權的延伸法律保護
我國現行的訴訟調解的弊端及完善 議我國勞動合同解除法律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法治的產生、內容和實現 試論經濟法的調整對象
論民主與憲政 關於動產登記制度的法律價值思考
論我國審判制度的現狀及改革 可持續發展戰略與我國環境保護的法律完善
論依憲治國與社會穩定之關系 淺論商業秘密的法律保護
淺議我國憲法的效力 政策性銀行之公法人地位
依法治國的實施與依法行政 淺析公用企業強制交易行為
對我國民事審前程序的思考 域名糾紛及解決方法初探
論民事訴訟中證據規則的完善 析生產銷售假葯罪及相關問題的思考
中國入世與政府機構改革 淺談股權轉讓
淺論民事訴訟證據制度之完善 論無權處分
⑺ (完整版)法學專業畢業論文942342
這篇談公民個人信息的法學本科畢業論文還不錯,你可以借鑒一下
一、引言
大數據技術的發展給科技進步、信息共享、商業發展帶來了巨大的變革,社會活動網路化的發展趨勢更給予了個人信息豐富的社會價值和經濟價值,使它成為對於國家、社會、組織乃至個人都具有重要意義的戰略資源。與此同時,與個人信息相關的犯罪活動也呈現出高發態勢。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設「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將兩個罪名整合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並擴大了主體范圍,加大了處罰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17年解釋》)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司法適用做出了具體規定。
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對判決結果包含「公民個人信息」的刑事一審判決逐年進行檢索,2009-2019年間各年份相關判決數如圖表 1所示。我國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發展可為四個階段:2009~2012年,此類判決數為零,與個人信息相關的犯罪案件在實踐中鮮有發生;2012~2016年,判決數量開始緩速增長,總量尚較少;2016~2017 年判決數量激增 214.6%,呈現出高發態勢;2016~2019年,犯罪數量增速放緩。
圖表 1
作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行為對象,公民個人信息的內涵、范圍、判斷標准對立法和司法適用具有重要意義。《2017年解釋》第1條對其概念做了明確的規定,但實踐中對公民個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蹤軌跡信息的范圍、如何把握財產信息的范圍和如何認定公民個人信息的可識別性等。由此觀之,要實現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准確認定,我們應該對其行為對象的內涵、外延進行深入研究。本文擬對《刑法》二百五十三條「公民個人信息」的界定進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對司法實踐中該罪的認定提供有益參考。
二、刑法上公民個人信息合理保護限度的設定原則
信息網路時代,我們要在推動信息科技的發展應用和保護公民個人信息安全之間尋求適度的平衡。刑法對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力度過小或者過大,都不利於社會的正常發展。筆者認為,應當基於以下三項原則設定公民個人信息刑法保護的合理限度。
(一)刑法的謙抑性原則
刑法的謙抑性,是指刑法應合理設置處罰的范圍與程度,當適用其他法律足以打擊某種違法行為、保護相應合法權益時,就不應把該行為規定為犯罪;當適用較輕的制裁方式足以打擊某種犯罪、保護相應合法權益時,就不應規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則同樣是刑法在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進行規制時應遵循的首要原則。
在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律體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當下,刑法作為最後保障法首先介入個人信息保護領域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行為進行規制時,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嚴格控制打擊范圍和力度。對於公民個人信息的認定,范圍過窄,會導致公民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不能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進行有效的打擊;范圍過寬,則會使刑法打擊面過大,導致國家刑罰資源的浪費、刑罰在實踐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礙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違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在實踐中,較常見的是認定范圍過寬的問題,如公民的姓名、性別等基礎性個人信息,雖能夠在一定程度上識別個人身份,但大多數人並不介意此類個人信息被公開,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結果,也不必動用刑罰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濟。
(二)權利保護與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則
大數據時代,隨著信息價值的凸顯,個人信息保護與信息流通之間的價值沖突也逐漸凸顯。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給國家、社會、個人都帶來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對個人生命和財產安全、社會正常秩序甚至國家安全帶來了一定的威脅。
科技的進步和社會的需要使得數據的自由流通成為不可逆轉的趨勢,如何平衡好其與個人權益保護的關系,是運用刑法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行為進行規制時必須要考慮的問題。個人信息保護不足,則會導致信息流通的過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處於危險境地、社會的正常經濟秩序遭到破壞;保護過度,則又走入了另一個極端,妨礙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會成員成為一座座「信息孤島」,全社會也將成為一盤散沙,也將信息化可以帶來的巨大經濟效益拒之門外。
刑法要保護的應當僅僅是具有刑法保護的價值和必要,並且信息主體主動要求保護的個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協調各種相互矛盾的利益關系,通過立法和司法,平衡好個人信息權利保護與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實現雙贏。應努力構建完備的個人信息保護體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財產權利不受侵犯,又可促進信息應有的自由流動,進而推動整個社會的發展與進步。
(三)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相協調原則
個人利益對公共利益做出適當讓渡是合理的且必須,因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同時也是實現個人利益的保障。但是這種讓渡的前提是所換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當的,並且不會對個人隱私和安全造成不應有的侵害。
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個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門因為社會管理的需要往往會進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開,信息網路的發展也使得大數據技術在社會安全管理活動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時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對於公民個人利益邊界的觸碰,由此產生公共管理需要與個人權益維護之間的沖突。相對於有國家機器做後盾的公權力,公民個人信息安全處於弱勢地位,讓個人信息的保護跟得上信息化的發展,是我們應該努力的方向。
公眾人物的個人信息保護是此原則的另一重要體現,王利明教授將公眾人物劃分為政治性公眾人物和社會性公眾人物兩類。對於前者,可將其個人信息分為兩類:一類是與公民監督權或公共利益相關的個人信息,此類個人信息對公共利益做出適當的讓步是必須的;另一類是與工作無關的純個人隱私類信息,由於這部分個人信息與其政治性職務完全無關,所以應受與普通人一樣的完全的保護。對於社會性公眾人物,其部分個人信息是自己主動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獲得相應的交換利益,對於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進行保護;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雖然被公開,但符合人們對其職業的合理期待,且不會有損信息主體的利益,對於此類信息,也不在刑法保護范圍內;但對於這類信息主體的住址、行蹤軌跡等個人信息,因實踐中有很多狂熱的粉絲通過人肉搜索獲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對明星的個人隱私進行偷窺、偷拍,此類嚴重影響個人生活安寧和基本權益的行為應當受到刑法的規制。
三、刑法上公民個人信息的概念、特徵及相關范疇
(一)公民個人信息的概念
「概念是解決法律問題必不可少的工具」。
1.「公民」的含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是指具有我國國籍的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狀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詞,對於其含義的一些爭議問題,筆者持以下觀點:
(1)應包括外國籍人和無國籍人
從字面上和常理來看,中國刑法中的「公民」似乎應專門指代「中國的公民」。但筆者認為,任何人的個人信息都可以成為該罪的犯罪對象,而不應當把我國刑法對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局限於中國公民。
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條採用的並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個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個人信息」,對於刑法規范用語的理解和適用,我們不應人為地對其范圍進行不必要的限縮,在沒有明確指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情況下,不應將「公民」限定為中國公民。
第二,全球互聯互通的信息化時代,將大量外國人、無國籍人的個人信息保護排除在我國刑法之外,會放縱犯罪,造成對外國籍人、無國籍人刑法保護的缺失,這既不合理,也使得實踐中同時涉及侵犯中國人和非中國人的個人信息的案件的處理難以操作。
第三,刑法分則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並不限於僅對「中國公民」的保護,也同等地對外國籍人和無國籍人的此類權利進行保護。因此,處於我國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保護對象,也包括外國籍人和無國籍人的個人信息,「我國對中國公民、處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和無國 籍人以及遭受中國領域內危害行為侵犯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一視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護,不主張有例外。」
(2)不應包括死者和法人
對於死者,由於其不再具有人格權,所以不能成為刑法上的主體。刑法領域上,正如對屍體的破壞不能構成故意殺人罪一樣,對於死者個人信息的侵犯,不應成立侵犯個人信息罪。對死者的個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譽權、財產權,可以由死者的近親屬主張民法上的精神損害賠償或繼承財產來進行保護。
對於法人,同樣不能成為刑法上公民個人信息的信息主體。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權,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權,其只是法律擬制概念,不會受到精神上的損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雖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業價值和經濟效益,但是已有商業秘密等商法領域的規定對其進行保護。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適用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
2.「個人信息」的含義
法學理論上對於公民個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識別說、關聯說和隱私說。
識別說,是指將可以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作為公民個人信息的關鍵屬性。可識別性根據識別的程度又可以分為兩種方式,即通過單個信息就能夠直接確認某人身份的直接識別,和通過與其他信息相結合或者通過信息對比分析來識別特定個人的間接識別。學界支持識別說觀點的學者大多指的是廣義的識別性,既包括直接識別,又包括間接識別。
關聯說認為所有與特定自然人有關的信息都屬於個人信息,包括「個人身份信息、個人財產情況、家庭基本情況、動態行為和個人觀點及他人對信息主體的相關評價」。根據關聯說的理論,信息只要與主體存在一定的關聯性,就屬於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
隱私說認為,只有體現個人隱私的才屬於法律保障的個人信息內容。隱私說主要由美國學者提倡,主張個人信息是不願向他人公開,並對他人的知曉有排斥心理的信息。
筆者認為,通過識別說對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進行界定最為可取。關聯說導致了刑法保護個人信息的范圍過分擴大,而隱私說則只將個人信息局限在個人隱私信息的范圍內,忽略了不屬於個人隱私但同樣具有刑法保護價值的個人信息,同時由於對隱私的定義受個人主觀影響,所以在實踐中難以形成明確的界定標准。相比之下,識別說更為可取,不僅能反應需刑法保護的公民個人信息的根本屬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適應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而導致的公民個人信息類型的不斷增多。
且通過梳理我國關於個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識別說的觀點貫穿其中。
名稱
生效年份
對「個人信息」核心屬性的界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網路信息保護的決定》
2012年
可識別性、隱私性
《關於依懲處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活動的通知》
2013年
可識別性、隱私性
《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4年
隱私性
《網路安全法》
2016年
可識別性
《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7年
可識別性、可反映活動情況
圖表 2
《網路安全法》和《2017年解釋》中關於公民個人信息的界定無疑最具權威性。《網路安全法》採用了識別說的觀點,將可識別性規定為公民個人信息的核心屬性。而後者採用了廣義的「可識別性」的概念,既包括狹義可識別性 (識別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體現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兩者之所以採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為《網路安全法》對公民個人信息做了整體而基礎性的保護,而《2017年解釋》考慮到,作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動情況信息,隨著定位技術的不斷進步逐漸成為本罪保護的一個重點,因此在採用了狹義的身份識別信息概念的基礎之上,增加了對活動情況信息的強調性規定,但其本質仍是應涵括在身份識別信息之內的。
所以,應以可識別性作為判斷標准對公民個人信息進行界定。
(二)公民個人信息的特徵
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體現了其區別於廣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的刑法保護價值。明確刑法領域個人信息的特徵,有助於在司法中更好的對個人信息進行認定。
1.可識別性
這是公民個人信息的本質屬性。可識別是指可以通過信息確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體包括直接識別和間接識別。直接識別,是指通過單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證號、指紋、DNA等信息均可與特定自然人一一對應。間接識別,是指需要將某信息與其他信息相結合或者進行對比分析才能確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學習經歷、工作經歷、興趣愛好等信息均需要與其他信息相結合才能識別出特定的信息主體。
2.客觀真實性
客觀真實性是指公民個人信息必須是對信息主體的客觀真實的反映,。一方面,主觀上的個人信息對特定個人的識別難度極大;另一方面,現行刑法關於侮辱罪或誹謗罪的相關規定足以對此類主觀信息進行規制。司法實踐中,如何判斷信息的客觀真實性也是一個重要的問題,如何實現科學、高效鑒別個人信息客觀真實性,是司法機關應努力的方向。現有的隨機抽樣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夠嚴謹。筆者認為,可以考慮採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證明其所侵犯的個人信息不具有客觀真實性,則不構成本罪。
3.價值性
刑法的兩大機能是保護法益和保障人權。從保護法益的機能出發,對於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為,才能納入刑法規制的范圍。而判斷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關鍵就在於該信息是否具有價值。價值性不僅包括公民個人信息能夠產生的經濟利益,還包括公民的人身權利。從個人信息的人格權屬性角度分析,個人隱私類信息的公開,會侵犯公民的隱私權、名譽權,行蹤軌跡類信息的公開,會對公民人身安全帶來威脅。從個人信息的財產權屬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時代,信息就是社會的主要財產形式,能夠給人們帶來越來越大的經濟利益。「信息價值僅在當行為人主張其個人價值時才被考慮」,只有具有刑法保護價值的信息,才值得國家動用刑事司法資源對其進行保護。
(三)個人信息與相關概念的區分
很多國家和地區制定了專門的法律保護個人信息,但部分國家和地區沒有採用「個人信息」的概念,美國多採用「個人隱私」的概念,歐洲多採用「個人數據」的概念,而「個人信息」的表述則在亞洲較為常見。對於這三個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觀點分歧。有觀點認為,個人信息與個人隱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觀點認為個人信息包含個人隱私,以個人數據為載體。筆者認為,有必要對三個概念進行明確區分。
1.個人信息與個人隱私
關於這兩個概念的關系,有學者主張前者包含後者,有學者主張後者包含前者,還有學者認為兩者並不是簡單的包含關系。筆者認為,個人信息與個人隱私相互交叉,個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隱私信息,個人隱私包括隱私信息、私人活動和私人空間,所以兩者的交叉在於隱私信息。兩者制建有很大的區別,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個人信息中除隱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體進行公開的,如姓名、手機號、郵箱地址等,而個人隱私則具有高度的私密性,個人不願將其公開;其次,判斷標准不同,個人信息的判斷標準是完全客觀的,根據其是否具有識別性、真實性、價值性來進行判斷即可,而個人隱私在判斷上具有更多的主觀色彩,不同主體對個人隱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後,個人信息既具有消極防禦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動對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體通過主動公開其部分個人信息,可能會獲得一定的利益,而個人隱私則側重消極防禦,主體的隱私信息和隱私活動不希望被公開,隱私空間不希望被侵犯。
2.個人信息與個人數據
筆者認為,個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個人數據(personal Data)的區別在於,個人數據是以電子信息系統為載體的對信息主體的客觀、未經過處理的原始記錄,如個人在醫院體檢後從自助機取出的血液化驗報告單;後者是指,數據中可對接收者產生一定影響、指導其決策的內容,或是數據經過處理和分析後可得到的上述內容,如血液化驗報告數據經系統或醫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導作用的結果報告,換言之,個人信息=個人數據+分析處理。
四、刑法上公民個人信息的司法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概念和原則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異性,需要具體情況具體討論。在本部分,筆者對一般個人信息的認定進行總結歸納,並對一些存在爭議的情況進行分析。
(一)公民個人信息可識別性的認定
「可識別性是指個人信息能夠直接或者間接地指向確定的主體。」經過上文中的討論,根據《網路安全法》和《2017年解釋》對公民個人信息的定義,我們能夠得出,「識別性」是公民個人信息的核心屬性,解釋第3條第2款印證了這一觀點。對於能夠單獨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往往比較容易判斷,而對於需要與其他信息結合來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信息,往往是個案中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也是本罪的認定中最為復雜的問題。面對實踐中的具體案情,對於部分關聯信息是否可以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時,可從行為人主觀目、信息對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結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個方面綜合分析加以判斷。
以此案為例:某地一醫葯代表為了對醫生給予用葯回扣,非法獲取了某醫院某科室有關病床的病床號、病情和葯品使用情況。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獲取的信息不宜納入刑法中「公民個人信息」的范疇。首先,從行為人主觀目的上看,並沒有識別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僅僅是為了獲取用葯情況;其次,從以上信息對病人的人身安全、財產安全以及生活安寧的重要性上來看,行為人獲取以上信息並不會對病人權益造成侵犯;最後,從這些信息需要與其他信息結合的程度來看,病床號、用葯情況等信息並不能直接識別到個人,需要結合病人的身份證號等才能起到直接識別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屬於刑法所保護的「公民個人信息」。
(二)敏感個人信息的認定
《2017年解釋》第五條根據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對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影響程度,將「公民個人信息」分為三類,並設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標准。
類別
列舉
「情節嚴重」標准
(非法獲取、出售或提供)
「情節特別嚴重「標准(非法獲取、出售或提供)
特別敏感信息
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徵信信息、財產信息
五十條以上
五百條以上
敏感信息
住宿記錄、通信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
五百條以上
五千條以上
其他信息
五千條以上
五萬條以上
圖表 3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仍存在對標准適用的爭議,主要表現在對敏感個人信息的認定。
1.如何把握「行蹤軌跡信息」的范圍
行蹤軌跡信息敏感程度極高,一旦信息主體的行蹤軌跡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會對權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緊迫的威脅。《2017年解釋》中對於行蹤軌跡信息入罪標準的規定是最低的:「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50以上」的,即構成犯罪。由於《2017年解釋》中對行蹤軌跡信息規定了極低的入罪標准,所以司法認定時應對其范圍做嚴格把控,應將其范圍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體位置的信息,如車輛軌跡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實踐中,信息的交易價格也可以作為判定其是否屬於「行蹤軌跡信息」的參考,因為行蹤軌跡信息的價格通常最為昂貴。
對於行為人獲取他人車票信息後判斷出他人的行蹤的情況,載於車票的信息不宜被認定為《2017年解釋》所規定的「行蹤軌跡信息」,因為該信息只能讓行為人知道信息主體大概的活動軌跡,並不能對其進行准確定位。
2.如何把握「財產信息」的范圍
財產信息是指房產、存款等能夠反映公民個人財產狀況的信息。對於財產信息的判斷,可以從兩方面進行把握:一是要綜合考量主客觀因素,因為犯罪應是主客觀相統一的結果;而是考慮到敏感個人信息的入罪門檻已經極低,實踐中應嚴格把握其范圍。
以此案為例:行為人為了推銷車輛保險,從車輛管理機構非法獲取了車主姓名、電話、車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認定為「財產信息」。因為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體的人身、財產安全,最多隻會對行為人的生活安寧帶來一定的影響,因而應適用非敏感公民個人信息的入罪標准。
(三)不宜納入本罪保護對象的公開的個人信息的認定
信息主體已經公開的個人信息是否屬於 「公民個人信息」的范疇,理論界存在觀點分歧。筆者認為,「公民個人信息」不以隱私性為必要特徵,因為《2017年解釋》第1條並為採用「涉及個人隱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識別性作為判斷標准。因此,信息的公開與否並不影響其是否可以被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
對於權利人主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獲取相關信息的行為顯然合法,且其後出售、提供的行為,當前也不宜認定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國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隱私性」作為界定公民個人信息的核心屬性,可見公民個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從隱私權中分離出來的權利,所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側重於對公民隱私和生活安寧的保護。權利人之所以自願甚至主動公開其個人信息,說明這部分信息即便被獲取、出售,也通常不會對其個人隱私和生活安寧造成侵犯,因此不應納入刑法保護范圍內;第二,根據刑法第253條之一的規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個人信息,只有在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前提下才構成犯罪。對於已經公開的公民個人信息,行為人獲取後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為在我國缺乏相關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推定為存在權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權,也就是說不應認定行為人對獲取的已經由權利人公開的個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為系「違法國家有關規定」。第三,在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機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高發的背景下,應將實踐中較為多發的侵犯權利人未公開的個人信息的案件作為打擊的重點。
對於權利人被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獲取相關信息的行為可以認定為合法,但如果後續的出售或提供行為違背了權利人意願,侵犯到了其個人隱私和生活安寧,或是對權利人人身安全、財產安全造成了威脅,則應根據實際情況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論處。
對於權利人被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對相關信息的獲取一般來說是合法的,但是獲取信息之後的出售、提供行為如果對信息主體的人身安全、財產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寧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體對其相關個人信息有強烈保護意願,則應據其情節認定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
五、結語
大數據時代,個人信息對個人、組織、社會乃至國家均具有重要價值,由此也滋生了越來越多的侵犯個人信息犯罪。「公民個人信息」作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犯罪對象,其概念界定、特徵分析、與相關概念的區分以及司法認定對於打擊相關犯罪、保護公民個人信息具有重要意義。通過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結論性的認識:第一,界定公民個人信息的原則。一是應遵循刑法的謙抑性原則,保證打擊范圍既不過寬而導致國家刑罰資源的浪費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過窄而使公民個人信息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障。二是應遵循權利保護與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則,在保障公民人身、財產權利不受侵犯的同時不妨礙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應遵個人利益與公眾利益相協調原則,允許個人利益對公共利益做出適當讓步,但杜絕對個人利益的侵害和過度限制。第二,公民個人信息之「公民」應包括外國籍人和無國籍人,不應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個人信息之「個人信息」應採取「識別說」進行界定,可以識別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個人信息的根本屬性。除了可識別性,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還應具有客觀真實性、價值性等特徵可作為輔助判斷標准。還應注意個人信息與個人隱私、個人數據等相關概念的區分,避免在司法實踐中出現混淆。第三,一般個人信息的認定。「可識別性」是其判斷的難點,可以從行為人主觀目的、信息對其主體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與其他信息的結合程度這三個方面綜合分析判斷;對於行蹤軌跡信息、財產信息等敏感個人信息,由於其入罪門檻低、處罰力度大,應嚴格把控其范圍並結合行為人主觀心理態度進行考量;對於信息主體已經公開的個人信息,應分情況討論,對於信息主體主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對其獲取、出售和提供,不應認定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對於信息主體被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對信息的獲取是合法的,但其後出售、提供的行為,可以依實際情況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論處。
希望本文的論述能夠對我國個人信息保護體系的完善貢獻微小的力量。
⑻ 法律本科畢業論文
我是法學專業03界畢業的。這是我的畢業論文,你可以先看看參考參考。
住宅小區停車位(庫)所有權歸屬分析
Abstract:Residential District parking garage and ownership of belonging is a distinction between all buildings in a specific system, the Property Law provides for the adop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different nature of the parking garage ownership attribution, so that we more clearly than in the past these different the nature of the solution.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law not only related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broad masses of urban residents, but also the harmony of the whole district, we should attach great importance to the introction of the Bill of this system, there are still some flaws bill, we need to correct
住宅小區的停車位問題,是目前我國物業管理中最具爭議的問題之一,「車位之爭」在房地產開發商、小區業主和物業管理公司之間愈演愈烈,由於現行法律規范的缺失和不甚明確,導致了各地法院的判決也是五花八門。隨著住房商品化的進一步深入和有車一族的不斷涌現,「車位之爭」,必將導致更大范圍的矛盾對立, 住宅小區停車位的所有權歸屬是各種紛爭和矛盾的核心所在。住宅小區停車位所有權歸屬不明,將令房地產開發商和置業者的合法利益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嚴重地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妨礙著房地產市場的健康地發展,給社會經濟生活和公共管理帶來諸多的難題。所以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對此問題加以明確規定是當務之急也是必要的。本文試圖結合我國目前的學說和借鑒國外一些理論和實踐,根據小區停車位的不同形式,對其所有權歸屬問題進行分析探討。
小區停車位的所有權,從時間上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所有權為停車位的初始所有權,這類所有權為開發商所有;第二類為後繼所有權,指在開發商將全部房屋出售給業主後,停車位的所有權問題。這是兩類不同性質的所有權,不能相互混淆。在現實生活中,就第一類所有權並無爭議,有爭議的為第二類所有權的歸屬,所以後者是本文分析的重點。
在分析小區停車位(庫)歸屬之前,我們有必要首先引入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概念。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指「根據使用功能,將一棟建築物在結構上區分為由各個所有人獨自使用的專有部分和由多個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有部分時,每一所有人所享有的對其專有部分的專有權與對其共有部分的共有權的結合。」(參見王利明著《論物權法中的車庫的歸屬及相關法律問題》)建築物所有權是由專有權和共有權兩方面構成的,其權利的客體也包括兩個方面,即專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王譯鑒著:《民法物一權》(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頁)。專有部分主要是指根據建築物的結構和功能而分割出來的具有獨立建築構造和獨立使用功能的部分。共有部分則指建築物的共用部分和附屬設施等不具獨立使用功能的建築部分。《物權法》第76條規定:「建築區劃內的綠地,道路以及物業管理用房,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市政建設的除外。會所車庫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除建設單位能夠證明其享有所有權外,屬於業主共有。」其中雖然規定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其中關於物業管理用房、會所、車庫、綠地的所有權歸屬問題,規定「有約定的依照約定,沒有約定的,除了開發商能夠證明其享有所有權的以外,屬於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特別是目前爭議較多的小區車位車庫所有權歸屬問題,《物權法》規定,「建築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租,出售或者附贈等方式約定。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則歸業主共有」。 《物權法》雖以做出相關規定,但是此類問題在現實生活中還是比較復雜,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歸屬規則在實務適用中的難點。
從我國目前的現有小區情況大體來看,其停車位的形式主要有三種:
第一種形式:在小區內建造的專門的停車設施,其相互間由牆壁隔開,四周范圍明確,具有獨立的入口,己成為與住房相區別的、獨立的特定物。其權屬可以登記,業主只有購買或者承租該停車位後,方可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如果沒有特別約定,其所有權歸修建停車設施的開發商所有。對這類停車位,我們稱其為庫,開發商對這類停車位的銷售,通常採用捆綁式銷售或者分別銷售的方式進行,即將特定車位與特定住宅單元相聯系,一體出售給業主或者開發商將住宅單元和地下車位作為各自獨立的買賣標的物分別銷售。兩種銷售方式的不同在於:捆綁銷售中將停車位作為特定單元的附屬物進行銷售,而在分別銷售中則車位作為獨立的標的物來出售。二者的相同之處在於,這種類型的停車位,是由支付了相應對價的小區的業主所有。
第二種形式:是在小區的空地上由小區的物業公司劃出專門的停車位。這類停車位開發商並不進行專門的銷售,多採取分攤銷售的辦法。因開發商對其投入極其有限,且已將其計入公攤面積進行銷售,故在開發商將房屋售出後,因小區內的土地使用權已歸全體業主所有,故其土地使用權上的停車位歸全體業主享有。在現實生活中,一般是由停車者向物業公司交納使用費,而物業公司將該使用費作為物業管理費的一部分,為全體業主的利益而使用。
第三種形式:在小區的每幢樓房下的第一層或地下一層修建的停車位。對於這種情形,開發商採取的銷售方式有三種情形:分攤銷售、捆綁銷售或者分別銷售方式。分攤銷售是指開發商在不能對每一單元提供一個位的情況下,將車位銷售給全體業主,每一業主按其住宅專有部分的建築面積分攤車位的購買費用。在現實生活中有兩種判斷分攤的方法:一種是合同註明方法,即在房屋買賣合同中註明小區車庫屬於公攤范圍為分攤銷售,否則為分別銷售;另一種是成本計算方法,即小區車庫成本計算到房屋價格中為分攤銷售,只有明確表明房屋價格中不包括小區車庫成本作為分別銷售。在分攤銷售的方式中,多以業主是否分攤了建築的成本進行判斷,如果由全體業主分攤了此項費用,則停車位歸全體業主共同共有,否則歸開發商所有。 相對而言,捆綁銷售或者分別銷售方式,其所有權的歸屬比較明確。在現實生活中,因為我們很難查明開發商是否將建築成本分攤銷售,而且在我國現階段小區的停車位不能滿足小區所有業主需求的情況下,有些開發商將這種類型的停車位銷售給業主以外的人,從而引發糾紛。現行的《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和《物業服務合同(示範文本) 》中對此問題有相應條款說明。文件規定雙方對停車費用要事先進行約定,購房人在簽訂購房合同時便具有了決定是否購買或租用車位,並就停車位的價格與開發商、物業公司在合同中約定。
車庫、車位利益的糾紛關鍵是明晰車位、車庫所有權問題。所有權確定了,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都隨之解決。由於建國後我國廢除了國民黨統治期間的「偽法統」,一並廢除了民國時期的「六法全書」和「民法典」,我國至今又還未頒布自己的民法典,加之中國傳統社會忽視對公民私有財產的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確定和權利邊界經常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利於對財產的保護和利用。目前對於住宅小區停車位(庫)的所有權歸屬認識有幾種通說:
(一)合同約定說
此種觀點認為,對車庫的歸屬應當通過約定來確定。這種觀點的本質意義是合同雙方當事人是以平等的身份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自行協商車庫的歸屬。《物權法》規定:「建築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出租或者附贈等方式約定。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歸全體業主共有」。從物權法的規定上來看,現在我們國家對於車位車庫所有權的歸屬也是遵從於此通說來認定的。但是在當前賣方市場條件下,房地產商極有可能仗著自己的強勢地位制定霸王條款,並且他們在合同中主動要求同業主進行協商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這樣將對廣大業主極為不利且這也不符合本觀點的本意。只有隨著商品房市場的發展逐漸變為買方市場的時候,此種觀點才有可能實現。
(二)成本分攤說
此種觀點認為,當房地產開發商將車庫的建造成本分攤到業主購房款中,車庫所有權即為業主共有,否則歸開發商所有。目前房地產價格是由需求決定的,而不是由成本決定的,開發商是否將車庫的建造成本分攤到住宅銷售價格中去,也只有開發商清楚,業主幾乎不可能去核定開發商的開發成本,也沒有權力去核清開發商成本。因為成本是屬於企業的核心商業秘密,因此據此來確定車庫的所有權也是非常困難的。
(三)國家所有說
此種觀點認為,地下車庫屬於地下人防工程,根據《人民防空法》的有關規定應當推定為國家所有(參見 王利明著《論物權法中車庫的歸屬及相關法律問題》)。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人民防空辦公室1998年頒布的《關於加強居住小區內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的補充通知》第2條指出:「人防國有資產是國防資產的組成部分,未開發使用的不交納物業管理費。開發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人交納物業管理費。使用人須承擔產權人應交的物業管理費,並在人防工程使用協議和物業管理委託合同中註明。」隨著城市商品房的發展,我國的人防工程建設發展迅速,人防工程投資建設主體已由國家作為單一投資建設主體發展成為多元的投資建設主體。這種情況下,仍然認為地下人防工事歸屬於國家所有顯然是不妥當的,理由有三。第一,《人民防空法》並沒有明確規定所有的地下人防工事都屬於國家所有。《人民防空法》第5條規定:「國家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此處只是規定了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並沒有界定人防工事的所有權歸屬問題。相反,在沒有界定所有權歸屬的情況下,應當認為投資者就是所有者,而不能反過來認為在沒有明確規定歸屬的情況下就可以認為屬於國家所有。第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界定所有權最基本的原則仍然是投資者享有所有權。對於商品房小區的地下人防工事,國家並沒有作出任何投資,因此就不存在在法律上主張所有權的基礎。第三,如果地下人防工事屬於國家所有,政府應當承擔管理和維護的義務。但是事實上,對小區地下人防工事的管理費用並非由國家承擔,大量的是由開發商或者業主承擔。而由開發商或者業主承擔管理費用而不享有所有權,這也是說不通的。
(四)登記說
此種觀點認為:車位(庫)房的所有權證登記是誰,即歸誰所有。依據物權法的公示公信原理對於已登記的車位(庫)肯定歸登記產權人所有。但是我國目前的情況是:沒有進行房地所有權屬登記或者壓根就不能進行登記的車庫在我國的住宅小區里比比皆是,顯然以此來確定車(位)庫的所有權歸屬也是很難辦到和不現實的。
對於公共小區來說,停車位的所有權歸屬直接關繫到業主和全體小區居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各國或地區的立法中,對此問題均有所規定,我國物權法的立法應當進行吸收和借鑒。
(一)日本
在日本,區分所有建築物附設之停車場被分成兩類:一為屋外停車場,通常是在建築物基地劃出明顯的界線而形成;另一為屋內停車場,指在區分所有建築物內設置的停車場,一般設在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地下或一二層,但也有設在屋頂平台上的。對屋外停車場日本的司法實踐及立法均將其視為共用部分,並可得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以外的其他人設定利用權,且該專用權應予以公示。但是,對屋內停車場的產權歸屬問題並沒有作十分明確的規定。日本的地方法院與最高法院特別是在對地下停車位到底是屬於法定共用部分還是專有部分分歧嚴重。日本學界存有爭議,法院判例也不大相同。日本最高法院於昭和56 年6 月18日的判決中表明支持專有部分見解的立場,從而使其在日本的司法實踐中占據了絕對的主流地位。而日本學界認為,由於建築物一層或地下部分之容積率是不記入建築物總面積的,最高法院將地下停車位認定為專有部分的理由是不充分的,故建議應當通過共用部分的專有使用權來進行處理。
(二)德國
德國1973 年7 月30 日修正的《住宅所有權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以持久性界標標明範圍之停車場,視為有獨立性之房間。」亦即地上、地下之停車場皆可設「專有所有權」,並能夠獨自讓與、設定負擔。(參見陳華彬著:《現代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研容》,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9頁。) 因此在德國車庫作為一種獨立的物,其所有權可由開發商自由出售給小區內的業主,而不是作為從物,直接歸全體業主所有。其優點在於保護了開發商和小區居民中不需要車庫的業主的利益,其可以不用支付該車庫的分攤費用。應明確的是,即使小區內的停車位屬於全體業主共同共有,對停車位享有專用使用權的業主也可以在小區內的業主之間自由轉讓其使用權。
(三)法國
在法國,新公寓的建造者負有一項法定的義務:在建築物基地內,按一戶一空間的標准為住戶設計停車場。學界及司法實踐認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居住區域與停車區域為分別的不動產,即停車位必須另行購買;並且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居住者以外的人,亦可購買基地內之停車位。
(四)美國
美國法律對小區內車庫的制度設計,遵循兩個最基本的原則,一是不允許小區業主以外的任何人擁有小區內車庫的所有權,二是不允許小區內的車庫做為獨立的專有專有部分進行單獨買賣。
可以看出,美國法律的規則設計與德國法、法國法不同。第一,美國法明確不允許小區業主以外的人擁有小區內車庫的所有權,避免了小區業主以外的其他人壟斷小區內車庫的所有權向業主收取高額壟斷資金。第二,不允許小區內車庫單獨買賣,有效的避免了車庫所有權轉讓到業主以外的他人手裡。當然美國也有作為獨立專有部分可以單獨買賣或者出租、抵押的車庫,但那是指在住宅小區的范圍以外另外建造、開發並經營,本身就具有區分所有性質的專門車庫。
(一)住宅小區地面停車位
地面停車位是指經政府發出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批准同意, 在住宅小區地面上直接設置的停車設施, 一般以劃線分割方式標明。(陳華彬著:《現代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4頁。)房地產開發商預售或現售商品房住宅小區建築房屋單元後, 房屋單元辦理初始登記及轉移登記, 房屋單元所有人按份共同擁有該小區宗地號的全部土地使用權。由於地面停車位所在的地面面積包含在小區總土地使用面積之內, 因此, 該種停車位的使用權顯然屬於全體建築物區分所有人, 即業主。在這里全體業主擁有停車位的使用權而不是所有權是基於以下考慮: 所有權的客體必須符合構造上和使用上的獨立性標准, 而地面停車位只是通過劃線分割而成, 不具備建築物所要求的遮蔽性, 所以只能被視為土地使用權的客體。對停車位的使用性質我們可以認定為對共用部分的專有使用, 它是指依據法律規定和區分所有人之間的共同約定, 由某一個或數個區分所有人對某些共用部分享有排他的、獨占性使用權。(王利明著:《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頁)。
該種使用權所產生的收益必須歸全體區分所有人享有。根據我國的實際, 我們認為, 應當由地面停車位的使用人向業主委員會交納使用費或租金, 同時向提供看管服務的物業公司交納看管費用。因此, 無論是開發商還是物業公司都無權擅自在小區的地面設立停車位, 而必須在得到業主大會的許可並與業主委員會簽訂協議, 對有關收益分配作出具體約定( 比如可約定租金所得用於彌補小區內的物業管理費用開支) 後, 才能設立和運營這種地面停車位。否則, 將構成無權處分的侵權行為。
(二)住宅小區地下停車位
住宅小區地下停車位是指開發商利用地下空間而建造的停車位。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以及對土地需求的日益膨脹, 現代建築物不得不更多地向空間發展, 包括地表上空和地下空間。正是對地下空間的充分利用, 才導致了地下停車位的出現。而我國對於地下停車位的法律規定仍是空白, 要確認地下停車位的權利歸屬, 首先要對地下停車位的權利結構有清楚的認識。傳統物權理論認為只要具備構造上和使用上的獨立性, 即可以成為所有權的客體。地下停車場四至明確, 與其上的房間有牆壁相隔, 已成為與住房相區別的、獨立的特定物, 可以成為單獨所有權的客體。然而, 結合我國房地產市場的實踐來看, 如果一概地賦予地下停車位以單獨所有權( 即相當於專有部分的所有權) , 亦即賦予房地產開發商對地下停車位享有完全的所有權的話, 會導致顯失公平的結果出現。其原因便在於地下停車位的建築面積一般情況下是不計算建築容積率的,即該停車位並沒有獲得相應的土地使用權面積份額。根據我國「房地不分離」的原則, 沒有地的存在, 怎麼可能有房的存在呢?在轉移登記時, 其不能取得房地產權證, 其法律權利依附於計算容積率的房屋建築物(王利明著:《物權法論(王利明著:《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400頁。)。另外, 由於該種停車位建立在全體業主所共同擁有使用權的土地上, 不擁有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開發商是無法對其取得產權的。也因此, 實踐當中, 開發商在售房合同中約定的「停車位的產權屬於賣方」的條款應當屬於無效條款。該種地下停車位的權益應由小區的業主共同享有, 開發商或物業公司是無權擅自處分的。當然在徵得業主大會同意後, 開發商或物業公司可以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委託, 將停車位予以出租, 所得租金收入歸全體業主所有, 用於彌補物業管理費用開支。同時, 停車位使用人必須向提供看管服務的物業公司交納看管費用。當然, 對於將地下停車位的建築面積也計算建築容積率的特殊情況, 我們應區別對待。這些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載明的規劃用途建造的地下停車位, 和地上建築物一樣要計入整個的建築面積。因此, 該種停車位可擁有獨立的所有權。此種地下停車位開發商有權予以出售、出租。通過買賣而擁有產權的業主雖然無須繳納車位使用費, 但仍應按期繳納物業管理費或車輛看管費。
(三)樓房首層架空停車位
樓房首層架空停車位, 是指將建築物地面上的第一層架空而形成的停車位。在現行的房地產行政管理法律制度下, 首層樓房架空層停車位的建築面積也是不計算建築容積率的, 不能獲得相應的土地使用權面積份額, 其法律權利依附於計算建築容積率的房屋建築物( 面積) , 也是住宅房屋單元的從物。所以關於樓房首層架空停車位的產權歸屬與地下停車位的情形是一樣的, 此處不再贅述。
(四)樓房屋頂平台停車位
樓房屋頂平台停車位, 是指在小區商品房樓頂平台上設置的停車位。雖然樓房屋頂平台停車位在我國目前還未普及, 但隨著停車位的日益緊張, 有關這種停車位的糾紛也會日益增多。對於屋頂平台的歸屬問題, 也是頗有爭議。有人認為, 屋頂平台應當歸建築物的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 也有人認為, 其應屬於頂樓住房所有權的范圍, 因為頂樓部分的附屬物由最高一層的區分所有人所有。我們知道, 對屋頂平台的利用更多的是用它的空間, 而這個空間顯然不僅僅屬於頂層的區分所有人, 而應當歸該建築物的全體區分所有人所有。所以, 在該空間上設置停車位的權利也應當屬於建築物的全體區分所有人, 開發商和物業公司都無權擅自在屋頂平台設置停車位, 而應與該樓的業主進行協商並徵得同意之後才可以。
對於本次物權法立法內涵的分析及一些個人建議:
我們學過法律的人都知道民事法律規范的核心任務為協調利益關系,立法者總是根據利益關系的不同類型,設置相應的法律規范。民法所協調的利益關系主要包括以下三種類型:民事主體與民事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民事主體的利益與國家利益之間的關系(民事主體在本文中僅代表單個人或單個組織,並不代表國家),民事主體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 王軼著 對中國民法學學術路向的初步思考—過分側重製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J ] . 法制與社會發展,2006) 。對於民事主體和民事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在通常情況下,會採用任意性規范、倡導性規范或混合性規范進行調整;對於民事主體的利益和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則通過強行性規范去調整。
首先應明確停車位權屬之爭所屬利益的性質,即其調整的利益為民事主體與民事主體之間的利益,還是民事主體與國家、社會公共的利益。如果其為民事主體之間利益的爭議,則應該運用任意性、倡導性或混合性的規范去調整;如果其為民事主體與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則應該運用強制性規范進行調整。不能籠統地把停車位權屬之爭稱為民事主體之間的利益或者稱其為民事主體與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因為停車位的情形相當復雜,如果停車位可以進行登記,則登記後的業主利益和開發商的利益都僅代表他們個人或組織,所以開發商與已購買該停車位的業主之間為民事主體之間的關系,他們之間採取協商的形式解決利益沖突,即法律不採取強行法規范二者之間的關系。
但就目前我國住宅小區絕大多數情況是整個社區的業主的利益與開發商的利益而言,其是否應該屬於民事主體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呢?小區所有業主的利益到底是否屬於公共利益呢?什麼是公共利益呢,對於這個問題我們就要看在某一事項所涉及的眾人中,是不是有多數人對該事項表示認可。如果得到多數人的認可,該事項屬於「公共利益」無疑!反之,如果在某一事項所涉及的眾人中,有多數人對該事項不認可,則該事項必不屬於「公共利益」。說到這里,公共利益的內涵已經很清楚了。所謂「公共利益」,必須要與公共決策結合起來,大多數人認可之事就是公共利益,大多數人不認可之事就不是公共利益(參見 王昌英著 何為社會公共利益[J] 北京大學學報 2001 04)。
所以說什麼是公共利益問題屬於事實判斷問題,必須結合具體的事項,由該事項所涉及的公眾來決定,在立法時對哪些事項屬於公共利益進行事先列舉是不可能也是不實際的。由此可以得出全體小區業主的利益是經過大多數人民認可的利益(相比於單一開發商來講)所以應該屬於社會公共利益范疇,所以應由強行法進行規范。而物權法第76 條第2 款賦予當事人自主選擇的權利,為任意性規范,因此背離了規范的性質,所以我認為是錯誤的。並且長期在清華大學法學院任教的崔建遠教授也認為:《物權法》不宜規定『約定優先』,而應另闢蹊徑。」(王謹著 公共物業所有權歸屬的《物權法》分析)並且從國外的制度上看沒有一個國家對於車庫的權屬純粹以約定的方式處理,而多數是以「法定」加「約定」的方式來解決,且法定優先,約定作為補充。所以,本人認為,如果法律強制規定停車位屬於業主的共同所有可能更有利於保護業主的利益,更加合理的解釋了停車位與建築物的歸屬的關系。既應用強行法進行明確規定:停車位的所有權歸全體業主共有,只有這樣才能避免開發商利用自己占著賣方市場而鑽法律漏洞損害廣大業主的利益。只有真正的使約定變為法定,才能維護最根本的我國廣大業主的利益。
綜上所述,在建築物區分所有權領域中,停車位(庫)的權屬問題是十分重要的,涉及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的利益。只有規定清晰、明確的集體規則,確定停車位(庫)所有權的歸屬,在現實中才能夠保護區分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建設和諧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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⑼ 我想請各位朋友幫我寫一篇法律本科畢業論文
【論文標題】論古典自然法思想對近現代憲法與憲政的影響
【作者簡介】周葉中 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
胡 偉 武漢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英國學者勞特派特曾指出:「如果沒有自然法體系和自然法先知者的學說,近代憲法和近代國際法都不會
有今天這個樣子。在自然法的幫助下,歷史教導人類走出中世紀的制度進入近代的制度。」〔1 〕的確,盡管
導致近代憲法與憲政產生的原因很多,但如果從思想淵源上考察則可發現,古典自然法思想居於極為重要的地
位。
自然法哲學可追溯到柏拉圖的理念論、亞里士多德的自然正義論以及斯多葛派的自然法思想。而系統闡述
理性主義自然法理論的則是西塞羅。其基本觀念在於,認為存在一種普遍的、永恆的自然法則,而且一切個人
、國家和制定法都必須遵循。這一理論模式一直為後來的自然法哲學所繼承。在此基礎上,以格老秀斯、霍布
斯、洛克、孟德斯鳩、盧梭等人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學派結合當時歐洲各國的政治現實,形成了一整套具有嶄
新政治法律內涵的法哲學體系。這種體系以自然狀態為起點,以自然權利和自然法原則為理論核心,以社會契
約和憲政國家為其政治結論,將新興資產階級的政治要求論證為自然法的普遍原則,並據此對封建專制主義進
行無情的批判,對未來憲政社會進行天才的設計。正因如此,古典自然法思想在17、18世紀的歐美國家得到了
廣泛傳播,並作為指導理論在資產階級革命及其成果的鞏固過程中發揮了巨大作用。從近代憲法與憲政的產生
和發展來看,這種作用表現得尤為突出,自然法的許多主張在憲法或者憲法性文件中都得到了反映。本文試圖
從天賦人權、社會契約、人民主權、法治、三權分立以及最高法等六大方面對此進行一些分析。
一、天賦人權:憲法與憲政的起點和歸宿
近代自然法學家認為在國家產生以前,人類生活在一種自然狀態之中,人人都享有自然權利並受到人類理
性所演繹出的自然法的尊重。這些天賦的、不可剝奪的權利主要包括生命、自由、平等、財產和反抗壓迫等內
容;國家的產生是由於人們相約制定憲法組成政府以保護這些天賦的人權。毫無疑問,自然權利理論的真正意
義並不在於它描繪和論證了自然狀態下人類的權利狀況,而在於它從所謂人的理性出發,提出了一種嶄新的政
治觀念,從而為憲政國家的產生和公民政治權利的保護提供了哲學基礎。
第一,天賦人權論從根本上否定了封建神學世界觀和君權神授說,從而在理論上為憲法的產生提供了前提
。眾所周知,奴隸制、封制國家不可能產生作為國家根本法的憲法。〔2 〕雖然經濟基礎和政治統治形式的原
因在此過程中起著決定性的作用,但在世界觀和政治思想方面也存在著不可迴避的障礙。在西歐封建社會,基
督教神學思想一直居於統治地位。其他政治思想則以神學的形式表現出來,其基本特徵就是以上帝為中心來構
建國家權力體系。而以阿奎那為代表的神學政治論者更是強調維護「上帝創造」的社會秩序,即封建的奴役制
度和等級制度,而這些制度與憲法所要求的平等、自由等價值以及民主政治制度格格不入。因此,不否定神學
世界觀的統治地位,憲法也就無從產生。盡管在天賦人權論出現以前,也曾有各種理論對其加以批駁,但都由
於沒有擺脫神學的哲學框架而不能觸動其根基。而古典自然法認為,自然法和自然權利直接從人的共同本性中
推導出來,並不依賴於神學。這種觀念的提出,完全從人的理性而不是神的意志出發來構建政治理論體系,以
法學世界觀代替了神學世界觀,從而最終將神權逐出法學領域,推翻了神學政治論賴以存在的哲學基礎。從此
,「代替教條和神權的是人權,代替教會的是國家。以前,經濟關系和社會關系是由教會批準的,因此曾被認
為是教會和教條所創造的。而現在這些關系則被認為是以權利為根據並由國家創造。」〔3〕
第二,憲法產生的另一障礙是封建專制主義。資產階級革命前夕,君權神授理論維護著君主神聖不可侵犯
的權力,認為國王是唯一的主權者,人民對其必須無條件地服從,權利只不過是主權者對臣民的恩賜。而自然
法學者則針鋒相對地指出,人人擁有的自由、平等權是一種與人的本性聯系在一起的天賦權利,在這種天賦人
權受到專制的侵害時,人民有權以暴力推翻暴君。這樣,自然法學者通過倡導尊重人們普遍享有的生命、自由
、平等和反抗壓迫的權利,從而不僅預言了封建奴役制度和等級制度的滅亡,而且也為消滅封建專制主義提供
了法哲學依據。
第三,天賦人權理論不僅為憲法的產生奠定了哲學和思想基礎,更為重要的是,它還對憲法和憲政社會提
出了內在要求。首先,人的天賦權利不僅應該受到自然法的尊重,在政治社會中也理應得到切實的保障。而該
點是任何形式的專制政治都無法做到的,這就必然要求與之相適應的民主制度;同時,由於天賦權利的神聖地
位,所以必須將這種保障天賦權利的民主制度法律化、制度化,並將其提高到特別崇高的地位,這樣,確認民
主形式普遍化的憲法應運而生。其次,天賦人權表達了一種全新的法律價值觀。「古典自然法學派發現了法律
與自由、平等價值之間的某種聯系,這種聯系至少表明,一切壓迫性的、專橫的規則都是和法律的概念不相容
的。」〔4〕 在此基礎上,他們將天賦人權學說的價值內涵注入了理想社會中的法律,闡述了憲政社會下的一
系列法律原則,諸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的目的不是為了廢除或限制自由,而是為了擴大自由,為了保護
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財產權等等。為了保證這種法律價值觀能在政治實踐中得以實現,就必須有一種高於一般
法律的絕對權威從根本上確定權利與法律之間的關系,從而確保公民的權利不再象專制政體那樣受到法律的侵
害。這個權威就是憲法。所以,用人權價值觀改造法律的結果之一,就是對具有最高權威的憲法提出了要求。
最後,從政治實踐來看,只以有憲法為核心,建立科學、穩定、和諧的憲政體制,天賦權利在政治社會中才能
得到真正有效的保障。
由此可見,天賦人權學說不僅從根本上否定了封建神學世界觀和君權神授論,而且還把保障天賦權利的重
任賦予未來的憲法,使這種理論成為反對神權和專制王權的銳利武器,並被寫入資產階級的政治宣言和國家憲
法之中,成為近代憲法與憲政的一項重要原則。
二、社會契約:憲政國家的權力基礎
作為國家組成的學說,社會契約論是天賦人權的邏輯發展。其基本精神是:自然狀態下的人們在自然法的
指引下,在自由、平等的基礎上通過協議建立國家(社會),制定憲法和法律,從而得到一種確定的秩序以保
護自己的天賦權利。對於社會契約論,人們大多以為這只不過是啟蒙思想家的政治幻想。其實,近代成文憲法
就是直接淵源於社會契約(公約)的。1620年由一批移居北美的清教徒簽訂的「五月花公約」,以及其後出現
的一系列協約就是北美各州組建政府的依據,它們成為各個州憲法和美國憲法的最初萌芽和重要的歷史淵源。
而社會契約論的各項原則更是在近代各國的政治宣言和憲法中得到了充分體現。
盡管在表面上,社會契約只是人民建立政府的方式,但其實質則可深入到國家、政府、政治權力的來源、
性質、地位等憲政的基本問題。社會契約論要求重構國家的權力體制,以契約的方式實現自然權利的分離和轉
換,這正是憲法與憲政賴以存在的政治基礎。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是憲法與憲政領域最基本的矛盾,權利與權
力的關系始終是貫穿於憲政實踐和憲法學中的一個基本問題,二者關系處理得當與否,是憲政實踐興衰成敗的
決定性因素。在封建社會的政治哲學中,國家權力無疑占居主導地位,公民權利不是法律保護的對象而是以國
家權力附屬者的地位而存在,這樣的權力體制是由當時的專制政體和統治方式決定的。古典自然法學家在以自
然權利解釋了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之後,也要求以新的眼光重新認識國家、政府的地位和政治權力的性質。社會
契約論則適應這種要求重新構建了國家權力體系。在這種理論中,人們的天賦權利根據社會契約實現了一次分
離,其中一部分仍由自己保留而成為政治社會的公民權利,另一部分則交給國家(社會)行使從而轉化成為政
治權力,這就必然得出兩個基本的憲法原理:一是政治權力是人民通過契約(憲法)授予的,其主體根源是也
只能是社會的大多數;二是政治權力從根本上講是天賦人權和公民權利的派生物,其目的在於保證公民權利的
實現。與此相適應的是,政府不是目的,而是保障公民權利的工具。這樣,社會契約論所表達的政治觀念完全
矯正了中世紀被扭曲和顛倒的權利——權力體制,理順了國家與公民、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辯證統一關系。
也就是說,權力與權利雖然在表面上是對立的,但在本質上卻是同一的,它們同一於自然權利。因此,社會契
約論不僅否定了強力創造的權力和專制政體存在的合法性,論證了憲政社會中公共權力的性質和政府存在的法
律依據,而且強調了公民權利是憲政國家的根源之所在,在憲政體制中佔有主導和支配地位。
在闡述社會契約的性質過程中,憲法在新的國家權力體制中的任務與地位也得到了進一步說明。既然憲法
是社會契約的法律表現,那麼就必然要體現社會契約的根本宗旨,即讓天賦權利得到公共權力的切實保障。因
此,在政治生活中,憲法必須保證社會契約建立的權力體制真正實現,對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關系進行調整
和控制,不僅要使政府的正當權力得到正確的行使,而且要保障公民權利得到最大限度的實現。尤為重要的是
,要對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進行合理配置,並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進行相應的調整,使國家權力不致於泛濫到
侵犯公民的天賦人權,也使公民權利不致於擴張到不能控制,從而形成無政府狀態。毫無疑問,在憲政實踐中
,控制國家權力始終是憲法的根本任務。而要實現對國家權力的控制,就必須使憲法的權威居於國家權力之上
,對國家權力的運行起到支配作用。也就是說,憲法的根本任務要求它具有國家根本法的最高地位。另一方面
,社會契約實現了天賦權利向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的轉化,是建立憲政國家和民主政府的根本依據,因而,作
為其法律表現的憲法自然成為憲政社會的法律基礎和政治運行的樞紐。所以,從自然法的角度來看,社會契約
決定了憲法的根本任務和至上權威。
在理順了權利與權力之主從關系的基礎上,社會契約論表達了權利制約權力這一基本的憲政精神。既然公
共權力、公民權利都是由人類的自然權利轉化而來,那麼,在一定的社會歷史條件下,公共權力的膨脹就必然
導致公民權利的萎縮,當公共權力不能服務於公民權利反而成為其主宰時,社會契約就只能走向瓦解。所以,
在憲政體制下,公民權利必須對政治權力進行強有力的制約。從權利的角度來考察憲法,就可以認識到,靜態
的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人民權利無保障的社會就沒有憲法;動態的憲法則是權利制約權力的體制形成與
運作的過程,憲政實踐的狀況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權利對權力的制約狀況,所以說,近代以來,無論是憲法精
神,還是憲政實踐,都始終貫穿著權利制約權力這一基本紅線。〔5〕 這一精神的思想淵源無疑來自於社會契
約論對權利——權力關系的深刻認識。
必須說明的是,盡管社會契約論的理論基礎是唯心史觀,它所提出的自然狀態、自然權利等一整套神奇概
念也是「十八世紀流行過的一種臆想」。〔6 〕但由於它從理論上闡明了天賦權利向政治社會的權利和權力轉
換的過程,正確地說明了國家權力和公民權利的性質及其相互關系,以此論證了憲政國家的法哲學依據,並提
出了一些基本的憲政原則,因而這些理論都以不同的方式影響著近代乃至當今的憲法與憲政。從深層次上講,
憲法實際上就是調整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法律。由於社會契約從本質上解決了憲政社會中權利——權力這一
最根本的問題,所以我們說,這一理論構成了憲法與憲政的權力基礎。
三、人民主權:憲法與憲政的核心
人民主權思想是天賦人權學說和社會契約論在政治社會的升華。既然國家是人們契約的產物,國家權力來
自於人民的授予,那麼國家主權自然應當屬於人民。主權是公意的運用,而公意是人們共同意志和公共利益的
集中體現。國家權力來源於人民,為人民所擁有,並且為人民服務,這是憲政的基本要義,而人民主權則從最
高國家權力的層次上表明了這一要義,所以理應成為憲法的精髓。法國的《人權與公民權宣言》則最早確認了
「整個主權的本原主要是寄託於國民」。這一原則在以後各民主國家的憲法中都得到了體現。
事實上,前面的闡述已經揭示,由天賦人權與社會契約思想必然推導出人民是國家的主權者。而在我們看
來,這恰恰是憲法產生的政治原因:一方面,實現作為主權者的人民對國家權力的制約與控制,內在地需要一
種具有絕對權威的國家根本法的調整;另一方面,制定憲法不僅要確認人民的主權者地位,更重要的是在憲政
實踐中以人民主權作為根本的指導原則。
憲法是國家主權的最高法律表現形式,而國家主權從法律上講,是不受限制的最高權力,具有強制性、合
法性、最高性的特點。人民主權學說之所以能夠成為憲法的核心是因為這一理論為主權的這些性質尋找到了政
治理論依據。在憲政社會中,強力不能成為任何權力的淵源,在否定人民權利的時候強調主權的強制性、合法
性和最高權威只不過是專制的托辭。而人民主權則從占社會大多數的人民之中探求主權的依據,把體現人民意
志和公共利益的公意作為主權的唯一基礎。所以,在人民主權理論中,每個公民服從主權的強制,只是服從了
公共意志,也就是服從他自己;也只有將主權建立在人民意志之上,它才能在憲政秩序中成為合法的最高強制
權力。這樣,公意賦予主權觀念以革命的因素,對主權概念進行了根本的改造,並把它同各種形式的專制主權
論截然區別開來,進而成為憲法與憲政的首要原則。
人民主權學說不僅實現了主權所有者的變換,把國家最高權力的根源歸結於人民,從而奠定了憲法與憲政
的堅實基礎;同時,它也表現了主權所有者與國家權力行使者的分離,亦即主權者與政府的分離,認為政府只
是作為個人的臣民與主權者之間的一個中間體,即主權者人民為了公共利益而建立的一個管理社會事務的機構
。人民把權力委託給政府,政府執行人民制定的法律,是主權者的執行人和人民的仆從。主權者與政府相分離
表明,作為主權者的人民在政府不能執行或違反公意時,有權將其取消或撤換。這樣,人民主權的意義就不僅
在於確定了政府在憲政體制中的法律地位,更從主權的高度闡明了人民與政府之間的關系,確定了憲政體制下
政府的根本宗旨是執行人民的公意,並從中引申出人民進行革命的合法權利。這就體現出了一種與專制主義完
全相反的政治價值觀,因而是古典自然法的最強音。
作為一個政治和法律概念,人民主權雖然相對抽象,但絕不空洞。從一定角度分析,我們同意這樣的認識
,「為防止政府專制起見,民主制度化和法律化實較主權的所屬問題更為重要。」〔7 〕正是基於這一點,人
民主權在西方憲政發展過程中,已經形成了一整套的相關制度作為其保障,最為突出的是人民主權與代議制度
、分權制度和人民參政制度的結合。首先,人民主權思想的發展突破了盧梭所設想的直接民主制,人民主權最
終主要以代議制民主的方式在憲政實踐中得以肯定。盡管從理想的角度而言,代議制度是現實與理想的妥協,
但從民主發展歷程來看,則是對民主制的促進。無論從代議制的產生、運作還是發展趨勢來看,代議制度都是
實現人民主權的重要形式,特別是在代表機關與人民意志體現出同質性時,這一制度就會對人民主權的實現起
到巨大的促進作用。〔8〕其次,人民主權與分權制度的結合, 是西方憲政發展的另一特徵。分權制度試圖通
過國家權力的內部控制來維持一種權力秩序,以這種秩序作為重要保障,達到維護人民權利和實現公共意志的
目的。這一點將在後文進一步探討。最後,人民參政制度的完善更加直接地促進了人民主權的發展。「所謂人
民主權,是指絕大多數人的意志和利益在國家政治生活中能夠發揮主導作用。那麼多數人的意志和利益在國家
政治生活中怎樣才能得到反映和實現呢?廣大公民普遍的政治參與就是解決這一問題的根本措施……它是實現
人民主權,從而在根本上解決國家政治權力來源於廣大人民的根本途徑。」〔9 〕資產階級革命時期,思想家
就提出了人民參政的一系列觀念,如人民普選權、人民監督權、人民革命權等等,這些都演變成為近代憲法與
憲政不可缺少的部分。
當然,從某種角度而言,人民主權思想所得出的許多政治結論,在天賦人權、社會契約論中同樣也能推導
出來。但重要的是,這一理論從國家最高權力的高度表達了這些政治原則。它的出現,標志著古典自然法的國
家學說從此找到了一個理論核心,其他思想都圍繞著人民主權而展開,並形成為一個完整的理論體系,這一點
同樣也反映到憲法與憲政實踐中,並因而使人民主權成為憲法與憲政的核心。
四、法治:憲法與憲政的基本原則
法治是貫穿古典自然法理論體系的思想。其基本精神在於:政府只能以正式公布和經常有效的法律進行統
治;人民擁有立法權;法治意味著自由和平等。這是在總結專制主義和人治主義的歷史教訓中得出的基本結論
。從《人權與公民權宣言》開始,它就得到了近現代憲法精神的一致認同。但對它的准確內涵,人們之間又存
在著諸多爭議。〔10〕我們認為,對法治的分析可以從三個方面進行。
首先,法治是一種以民主內容為核心的法律秩序。在這種秩序中,強調的是法律尤其是憲法的最高權威,
否定的是個人意志的專斷。「劃分法治與人治的最根本的標志,應是在法律與個人(或少數統治者)的意志發
生矛盾沖突的時候,是法律的權威高於個人意志?還是個人意志凌駕於法律之上?凡是法律權威高於個人意志
的治國方式都是法治;凡是法律權威屈服於個人意志的治國方式都是人治。」〔11〕可見,憲法和法律的權威
在法治的內涵中極為重要。因此,近現代各立憲國家為了鞏固和完善通過革命建立起來的法治秩序,無不重視
對憲法權威的維護和憲法法律的實施與監督。繼美國確立起司法審查制度之後,各主要資本主義國家也相繼建
立了憲法保障制度。所以,法治理論對於法律秩序的需要不僅要求、而且也促進了憲法權威的樹立。
其次,法治也是一種政治體制,一種有限政府的體制。在思想史上,盧梭最早將法治與民主共和國相結合
。其實,「法治不僅是以法律統治老百姓,更是以法律約束統治者。法治就是對權力的限制」〔12〕,「政府
的權力也要受法律的限制,這才是法治的實質意義」〔13〕。也就是說,法治要求權力置於法律之下,把個別
意志置於普遍的支配力量之下,只有這樣,權力才不至於被濫用。按照這種思想建立起來的政治體制就是有限
政府。同時,憲政是個動態過程,它也必須以一定的政治體制為載體,否則其基本原則就無從實現。憲政體制
的根本要求,就是國家權力的合法性必須植根於體現人民權利的憲法之中,而這恰好與法治的根本要求相一致
。從國家權力的角度而言,憲政體制就是建立有限政府,即政府權力的范圍和行使都受到憲法和法律的支配與
制約。所以我們說,就體制來看,法治與憲政具有本質上的同一性。
第三,法治更是一項廣泛的民主原則。「不是任何一種法律秩序都稱得上法治狀態,法治是有特定價值基
礎和價值目標的法律秩序。」〔14〕這種價值的核心就是對公民權利的承認和保護。正如古典自然法學家已經
表達過的,如果否定了自由平等和人民主權這些法律原則,憲政國家就會褪變成為法律的專制。不僅如此,他
們還提出一系列貫穿於立法、執法的法律制度來保障這些價值的實現,如人民擁有立法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治與共和政體相結合等等。從憲法規范來看,對法治這一含義的確認最為明確。「人權宣言」宣布了人民
立法權和法律上的平等權,確立了罪刑法定和無罪推定原則以及適當的法律程序。這些關於立法與執法的原則
為憲法的法治原則奠定了基礎,成為各立憲國家的樣板並繼承至今。可見,法治的民主內涵對立憲行憲活動產
生了深遠影響。
應該肯定,法治是一項內涵非常豐富的制度,從不同角度分析就能得到不同的意義。但無論怎樣解釋,法
律秩序、政治體制和民主原則這三項內容都不可或缺,也正是這三項內容始終貫穿在憲法規范與憲政實踐之中
,成為民主憲政的基石。
五、分權制衡:西方憲政體制的基本模式
分權制衡學說是古典自然法發展的重要結論之一,它將國家權力分為立法、行政、司法三個部分,分別由
三個不同的國家機關獨立行使,這三個國家機關在行使權力的過程中保持互相牽制與互相平衡的關系。分權學
說一經確立,就被西方國家的憲法所普遍採用。美國憲法根據其精神確立了典型的三權分立體制,而法國人權
宣言更是確定凡分權未確立的社會,就沒有憲法。自此之後,分權原則幾乎寫入了各個資本主義國家的憲法,
並在其基礎上組建了分權政府。盡管其具體形式多有不同之處,但分權和制衡這兩個基本點則始終得以保持。
如果說社會契約論體現了通過權利制約權力以實現憲政宗旨,因而是一種縱向制約的話,那麼分權學說則
通過規范國家機關之間權力的合理分配、行使和監督,以權力制約權力來構建一國的憲政體制,因而是一種橫
向的制約。這兩種制約的相互結合,表現了古典自然法關於憲政運作過程的基本內容,可以從中看到近現代西
方國家憲法的大致框架及其所調整的基本關系。所以我們認為,分權制衡乃是西方憲政體制的基本模式,這種
模式表現了西方憲政中以法制權、以權制權的指導思想。而且,與我們的傳統認識相反,我們認為,分權制衡
不僅沒有破碎、削弱國家的主權和權力,相反,通過權力的分立、牽制、配合、平衡,反而達到了強化主權、
優化權力結構的結果。可以說,分權制衡從權力結構方面充分體現了西方國家所理解的「人民主權」,是人民
主權得以實現的一種西方模式。
憲政發展的歷史表明,分權制衡具有相當的穩定性,它對於保證西方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發展和憲政體
制的完善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應該說,這種穩定性首先來自於這種模式中權力的自我限制功能。也就是說,
分權模式通過國家權力的適當分立與結合,既保證了政府內部的有機配合,又使它們相互之間互相牽制平衡,
從而沒有任何機關能夠真正掌握絕對的權力,並在總體上將國家權力限制在一定范圍之內,不致於產生權力極
度膨脹、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局面。所以,這種模式不僅直接控制權力——權力關系,也間接影響權利——權
力關系,並從兩個方面作用於憲法與憲政,使之能夠達到較好的控權效果;其次,這種模式也具有較大的包容
量,能夠將各種政治勢力和利益集團的斗爭吸納到體制之中,在體制內將權力斗爭予以消化,從而防止斗爭的
激化。這是其保持自身穩定性的另一重要功能。同時,分權模式也能夠隨著社會的變化發展而作出適當調整。
因此,盡管西方社會幾個世紀以來變化萬千,並且模式本身也經歷了階級分權的消滅、地方分權含義的增添、
政黨控制逐步加強、行政權力逐漸擴大等諸多變遷,但從總體而言,它仍然在西方憲政體制中占據著重要地位
,因而仍然是資本主義民主制度中的重要的指導原則。〔15〕
六、最高法:憲法地位的集中體現
如果說我們前面闡述的五個方面主要側重於古典自然法對憲法與憲政內在精神的影響的話,那麼從外在的
法律特徵來說,憲法具有的最高權威地位,同樣淵源於古典自然法的「最高法」思想。在古希臘,蘇格拉底就
已把自然法(自然規律)與人定法(國家政權頒布的法律、條例、規定)區分開來,並認為自然法是「不成文
的神的法律」〔16〕 左右提醒;僅供參考
⑽ 法學本科畢業論文共享
二)刑法部分 1、刑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研究 2、論刑法的機能 3、論刑罰權的根據 4、罪刑法定原則研究 5、論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6、論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 7、刑法溯及力問題研究 8、刑法立法方法研究 9、刑法解釋研究 10、刑事司法解釋研究 11、刑事判例研究 12、犯罪論體系研究 13、論犯罪的特徵 14、中外犯罪構成理論比較研究 15、刑事法律關系研究 16、刑事責任研究 17、論犯罪化與非犯罪化 18、犯罪課題研究 19、論刑法上的行為 20、論不作為 21、持有型犯罪研究 22、刑法因果關系研究 23、西方國家刑法因果關系理論評介 24、刑事責任能力研究 25、精神障礙與刑事責任能力四)民法學部分 (1)民法 1、論民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 2、論民法對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建設的意義 3、論民法對人身權的保護 4、論民法對財產權的保護 5、論我國人身權制度的完善 6、論我國物權法制定的原則 7、論知識產權保護的重要意義 8、論民法與商法的關系 9、論民法與經濟法的關系 10、論民事法律關系的制度意義 11、論我國的民事主體制度 12、論法人制度對於我國企業改革的理論與制度意義 13、論合夥的法律地位 14、論合夥財產的法律性質 15、論法人內部治理制度 16、論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 17、論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 18、論意思表示 19、論法律行為的分類及其意義 20、論物權行為 30、論代理制度對於市場交易的意義九)民事訴訟法部分 1、論民事訴訟法律關系 2、訴和訴權的理論與實踐 3、試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4、民事證據制度的理論與實踐 5、論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裁判的抗訴 6、關於民事訴訟主體制度的研究 7、關於我國民事上訴制度的研究 8、對我國民事再審制度的研究 9、對我國破產制度的探討 10、對我國仲裁製度的探討 11、我國開展司法協助的現狀展望 12、關於人民調解制度的研究 13、如何完善我國民事訴訟程序制度 14、試論法院調解 15、督促程序之研究 16、公示催告程序之研究 17、論民事訴訟的管轄制度 18、論普通程序的基礎性 19、怎樣認識民事強制執行措施 20、論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平等原則 題目自選,自己還可以選自己感興趣的民事訴訟法學的問題作為論問題指導教師自選 十)司法鑒定學部分 偵察與司法鑒定部分 1、刑事偵查學在法學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2、論刑事偵查的法制原則 3、證據在刑事偵查中的作用 4、犯罪現場的構成要素 5、論現場勘查中的臨場分析 6、論現場分析的辯證法 7、論偵查實驗 8、影響證人證言的心理因素 9、審訊犯罪嫌疑人的任務 10、及時對犯罪嫌疑人初審的意義 11、論審訊中政策攻心的策略 12、論審訊中利用矛盾的策略 13、論審訊中出示證據的策略 14、對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分析評斷